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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法律規定的行政訴訟救濟在現實中能給被拆遷戶帶來多大的利益保障?司法部門在審理涉及拆遷糾紛的案件中面臨諸多法律困擾以及受到現實環境制約,從而處于一個比較尷尬的境地。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實際上,行政訴訟解決房屋拆遷裁決糾紛具有局限性和不徹底性。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只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而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基本不予審查。法院認定房屋拆遷裁決不合法只能判決撤銷并判令重作,由作出裁決的原行政機關處理,拆遷雙方的權益糾紛并不能在法院得到最終處理。如果法院判決撤銷行政裁決,就會造成行政案件終結、但民事糾紛仍未解決的局面;如果法院判決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就使行政裁決的最終解釋權仍然在行政機關,法院實質上不擁有最終解釋權,這是違背司法最終裁決權原則的。如果讓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就會給當事人造成許多麻煩,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不能及時解決,也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負擔。
造成如此尷尬的局面是由于我國行政訴訟堅持合法性審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边@就確定了我國行政訴訟不同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的一個特有的基本原則,即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也就是說,目前我國人民法院原則上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不是對這類行為的合理性、適當性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具體行政行為經人民法院審查合法,依法維持;如果不合法,全部違法的,全部撤銷;部分違法的,部分撤銷。關于撤銷后再作出任何具體的處理,原則上屬于行政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事情,由行政機關自行處理。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边@就是說,人民法院僅對行政處罰這種行為才有變更權,而且必須是這種行政處罰運用嚴重不當,達到“顯失公正”的標準,才能變更??梢妼唧w行政行為的合法審查是原則,合理性審查是例外,合理性審查必須在很嚴格的條件下才可進行。
筆者以為,依照單一的合法性審查原則,不能有效地解決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案件。在審查原則上應針對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案件的特點,建立由合法性、合理性兩者相結合的審查原則體系,并賦予人民法院司法變更權。
一、確立合法性與合理性并重的審查原則體系
合法性審查可判斷一個行政行為是否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范圍、方式、內容、程序及權限活動,要求行政權力的存在、運用必須有法律、法規的依據,不得與法律相抵觸;合理性審查是判斷行政主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是否客觀、適度、符合理性,合理性原則的判斷標準包括行為是否符合法的原則、行政目的等。合法性與合理性審查原則并不排斥,合法性原則要求行為符合實際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合理性原則要求行為符合法的內在精神,兩者是依法行政原則對行政主體行為提出的不同層次的要求。
在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中,裁決的內容一般有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而這些內容在現實中很多時候就是由行政機關自己確定的,例如,盡管國務院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取消了統一拆遷,并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委托進行拆遷。但在某些地區,有些政府行政部門以保證建設項目順利進行為由,強行介入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易活動。它們往往越俎代庖,由一個直接行使政府權力的機構,搖身一變成為直接的拆遷人,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由于政府本身就成為拆遷糾紛的一方當事人,這就使得政府的行政裁決已經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因而一旦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的這些爭議需要行政機關裁決時,實質上就使行政機關“自己成了自己的法官”,此時如果從形式看,行政機關確實履行了職責,按照《條例》規定的法律程序作出了裁決,此時的裁決完全合法,沒有任何問題。正因為行政機關在裁決前扮演了不該扮演的角色,政府職能錯位,使得合法性審查流于形式。此時就必須尋求行政合理性審查,使法院在案件中擁有最后決定權,對裁決的內容進行合理性審查,否則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可能會形同虛設。
離婚婦女作為婦女中的特殊群體,她們的法定權利和生存狀況卻不容忽視,一些婦女離婚時或離婚后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法律或政策保障措施卻過于抽象或不到位,應該得到各方面的關注。本文從對離婚婦女權益保護的基礎,我國《婚姻法》對婦女對離婚婦女權益保護的立法沿革,離婚婦女權益受侵害的成因,我國現行婚姻法對離婚婦女權益保護的不足, 完善婚姻法中離婚婦女權益保護的建議這幾個方面對離婚婦女權益進行分析,以此達到維護和保障婦女權益的目的。
(一)離婚案件中婦女認知能力較低
離婚案件中,婦女文化水平較低,法律意識淡薄且訴訟能力較差,又習慣于把矛盾交給法院,讓法官主動調查取證,作出裁決。雖經人民法院風險告知“誰主張、誰舉證”,卻不懂得用法律武器保護個人合法權益,不懂得如何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導致在訴訟中處于劣勢。即使提供了相關證據,又僅僅是證人證言,證人未出庭作證,證據證明力不高,法官不予采信。法庭審判活動中,法庭辯論偏離了案件焦點糾纏于細枝末節,不能準確表達個人意見影響了個人權利的主張。
(二)財產分割是離婚案件的焦點和難點
離婚案件作為復合之訴,包括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而婚后共同財產的分割在離婚案件中也顯得尤為重要1、“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不利于婦女財產權 的保護財產分割中舉證難,債權、債務難以認定,是財產分割的突出問題。中國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家庭模式在小城鎮、農村普遍存在。為了男方外面的事業,女方放棄外出掙錢的機會,安心在家照顧老人、孩子。而對男方收入及財產經營狀況毫不知情。一旦男方提出離婚,女方只能就現有的房產、物質進行分割,無 法就婚后男方在外財產狀況提出相關證據。即使女方想方設法轉移財產,出具虛假的借條,由于女方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致使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于女方,財產越來越少,“共同債務”卻是越來越多。而且由于女方當事人未能提供共同財產的證據,其主張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導致事實上不公正的家庭 財產分割,存在合法不合理現像2、婦女財產補償權利未予保護?;橐龇ǖ谒氖畻l規定“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作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在實際生活中,男人外出務工掙錢,女人在家照顧老人、孩子現象普遍存在。一旦男方提出離婚,女方即處于被動地 位,基于此,在判決雙方離婚時,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權對女方該補償權予以充分考慮。
2003年11月17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德曉明女士訴其兄長德永善妨害原告行使對母親悼念權的案件。目前該案正在審理過程中,最終的結果還有待法院的判決。
該案的基本情況是:原告德曉明與被告德永善本是同胞兄妹,他們的母親李玉珍于2003年6月15日去世。雖然原、被告并不信奉天主教,但其母李玉珍生前是信奉天主教的教徒,老人去世后,兒女將其安葬在某天主教陵園內。因其兄長未將安葬母親的地址告訴原告;并且在安葬老人骨灰的塔靈內張貼了一張表達兒女思念父母的字條,落款上沒有原告的名字;同時拒絕將保管骨灰的塔靈的鑰匙給原告。為此原告找被告協商,在多次協商不成的情況下,遂將被告訴之法院。請求依法排除妨害,使原告能順利實現悼念權;向原告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及相關費用共計22820元。
對于這起糾紛,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如何使當事人的權利配置更顯效力、更公正,通過靈活地運用法律,充分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值得探討的一個話題:原告的主張是否有法律依據?被告的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悼念權是否應該予以保護?本文認為:悼念權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一、原告的依據
1、原告的法律理論依據是人身權理論。
人身權是不可與權利人人身分離的,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它又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兩種權利,其中人格權是指權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民事權利包括生命健康權等;身份權則是基于權利人一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權利包括親屬權、監護權等,是自然人對自己身份的支配,它以法律上的人格平等為前提和基礎的。此種身份是不可轉讓或放棄的,身份喪失也就意味著不再享有身份權。
現代法律規定自然人人格平等,家庭各成員間因親屬關系而互有權利義務,從而產生了親屬權。它表明了一種身份,是身份權的一部分,也是權利人相對于親屬而享有的一種權利而不是義務,也不包含義務。原告是基于女兒的親屬身份提起的訴訟。
2、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除規定保護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利外,還規定對“其他人格權”進行保護。像悼念權、權等作為人格權益的具體表現,都屬于人身權范疇,可以歸結概括在“其他人格權”內容里面,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依據《解釋》原告主張悼念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沒有超過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3、社會倫理道德的要求
按照民俗習慣:親屬之間在共同尊親屬逝世的時候,應該進行祭祀、悼念。同輩親屬之間應當互為通知、共同進行祭祀、悼念。尤其是直接奉養尊親屬的一方或同輩親屬中的長者,有責任通知其他人,使其能夠及時、順利參加對尊親屬的祭祀、悼念。本案被告作為長子應該依照民俗習慣的倫理道德規范使原告順利行使悼念權。
4、國內相似判例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國家法官在裁判時所依據的法律是不同的。但一般說來審判是有法律依據法律,沒有法律可以依據民事習慣。對于主張悼念權、權等人身權利的案件,我國司法界也已經開了先河。
2001年12月16日國內首例因悼念權引發的賠償案雖然判決原告敗訴,但卻以判決形式認可了悼念權的存在和合理性。本案與該案的區別在于原告平日對母親盡了贍養義務,與兄妹之間關系也很和睦。只是當作為兄長又是長子的被告實施了侵害原告的行為,在協商無任何結果的情況下,原告才向被告主張悼念權。
二、被告行為的違法性
被告行為的違法性是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利益(即精神權利),違反了公序良俗。傳統民法上所說的公序良俗在現代法律條文中是沒有這個術語的,但它的內容已經體現在相關法律中?!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一條第二款明文規定:“違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關鍵詞】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金融消費者;適用問題
一、引言
2008年濫觴于歐美之金融風暴席卷世界,由于受到金融體系和資金流動全球化的影響,使得單一金融機構之信用風險,迅速擴大至全市場之系統風險,尤其造成一般民眾財產巨額損失,或有退休金血本無歸者、或有相信金融機構販賣保本理財產品,卻血本無歸者。此后,無論歐美金融先進國家或新興國家,學界聚焦于“金融消費者”概念之討論,希望能加強對于金融體系底層的投資人保護,由本次損失慘重的風暴中獲得些許經驗,綜觀金融消費者討論之文獻,學者對于賦予底層投資人(通常是零售投資人)更多傾向性保護有一致性的共識,即使是主張自由經濟市場、降低政府干預及管制的學者,亦強調必須加強“信息披漏”的要求。
因此,在金融法規范不足之現實下,我們不得不尋求規范目的相似的法領域以求解決已經發生爭議之個案,這是探討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原因。另盤點現行對于得以提供零售消費者傾向性保護之法律,即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最為接近,故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能對于金融消費者爭議提供適當的保護,則相關立法論無繼續討論之必要;如不能,方繼續討論究竟應修訂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之概念,或另行重新訂定專法加以保護。
在討論的順序上,本文先界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所保障之主體、行為及目的范圍,確定其保障之范圍后,再將確定后之保障范圍適用于金融消費領域,依照其既有之文義確定消費者保護法如適用于金融消費領域,其保護之主體、行為及范圍為何。亦即,從法律文義解釋出發,劃定何種金融商品交易爭議適用于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的范圍為何?其后才討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已能完全規范所欲規范的爭議?如不能,應該做如何的調整?是調整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抑或有重新立法之必要?不同于目前國內文獻在該問題的討論上,大都先定義法無明文之“金融消費者”,然后削足適履地穿著不合腳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但容易混淆法規范的實然面和應然面,并且導致目前自陷于“金融消費者”莫衷一是的定義爭議。
二、界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保障之主體、行為及目的范圍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雖然本條并未直接明定屬于消費者之定義,但國內學界已形成共識,[1]根據該條提煉出三要素:一是主體為“自然人”;二是行為為“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三是目的“為生活需要而消費”。
關于消費者是否限定其主體為自然人,事實上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學界雖有認為無論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社會組織都可以成為消費者,[2]但由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目的在保護人們生活性消費過程中的安全,所以無論購買商品之締約相對人為自然人或法人,最終使用消費之人必然為自然人,故個人認同通說關于主體限于自然人之見解。
關于消費者定義三要素中,最容易引起爭議的是何謂“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所謂“為生活消費”是對立于“為生產或為經營消費”而言,在經濟學上,消費包括生產消費與生活消費兩大類,生產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生產,生活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人類自身。[3]消費者之所以需要特別保護,其原因在于現代社會分工逐漸細化、專業化,消費者對于商品之熟稔度遠及不上生產者或經營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別于民法之一般規范,而采用傾斜式的規范保護消費者,其最終目的不在彌平因職業不同所造成的專業落差,而是在于確保商品及服務符合一般水平,進而保障消費者之身體及財產安全,減低消費者檢查商品的成本,維持市場秩序。至于在非商品之服務領域,可以將生產者與消費者之劃分,轉化為服務提供者與服務接受者二類,由于服務提供者對于所提供之服務具備專業知能,故相當于生產或經營者,相對的,服務接受者即屬于消費者。故“消費者”系相對于生產者或經營者而言。
需注意的是,或有見解將“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誤解為消費動機,然后在錯誤的理解下,將消費動機又區分為“為了生活之需要”與“為了營利之需要”兩種,雖然消費者的消費動機通常屬于“為了生活之需要”、生產或經營者的消費動機亦符合“為了營利之需要”,但這只是通常情形的附隨結果,若直接以生活/營利之消費動機為標準,則在個案中容易產生區別困難或混淆的情形,下列多起實務見解即為事例。
實務上關于“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之認定十分紊亂,個案中呈現標準不一之情形,判決中明確表示非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之案例,如:“購買板材為了加工銷售”、“簽訂接受法律服務之合同”、“簽訂接受醫療服務之合同”等。[4-6]至于“專業打假人購買商品行為”較早的見解認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并不妨礙其作為一名公民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屬于消費者,但晚近的實務見解則多認為專業打假人不屬于為生活而消費之情形,因此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7-8]上述第一則意見認為“加工銷售”不屬于為生活消費,恰因為加工銷售屬于為了生產之目的而消費之情形,是典型的生產性消費,該實務意見正確的區分生活目的之消費與生產者或經營目的之消費。然而,在第二則及第三則案例關于接受法律服務與醫療服務為何不屬于“為了生活目的而消費”,則因為欠缺說理無從得知,若簡單的以服務提供者/服務接受者二分觀察,上述兩例皆屬于服務接受者之地位,即使以生活/營利之消費動機加以觀察,接受法律服務和醫療服務亦非基于營利目的,并且依照一般生活經驗,為了解決爭議至律師事務所請求法律服務和患病上醫院接受醫療服務,其目的屬于為了滿足生活需要蓋無疑義。至于專業打假人是否屬于消費者實務見解分歧,需要留意的是較早的實務意見認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無礙其為消費者之地位”,較正確的區別消費目的與消費動機之不同,亦即,打假之動機雖然在于獲得數倍賠償,有營利之性質,但其目的仍然為生活性消費而非生產性消費,故無礙其為消費者之事實。
三、從法的解釋論出發,界定金融交易爭議之適用范圍
依照前面所述,現行學者通說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定義之三要素,依次為自然人、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為了生活而消費。將金融交易爭議涵攝至該三要素時,在前兩項自然人、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并無問題(許多發生交易爭議的主體為“自然人”,金融商品雖為無形物但無礙其屬于“商品”之性質,至于給予投資建議、經紀等屬于“服務”怠無疑義),容易引發爭論的在于購買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務是否屬于“為了生活而消費”?目前提出“金融消費者”概念之學者,多數采取肯定見解,其理由略分為三:其一認為購買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務是現代為了追求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生活消費;其二認為投資人在經濟上或金融市場中屬于弱勢地位應予以特殊保護;其三從因金融商品創新導致事實上銀行、保險亦販賣投資型商品的角度,說明目前混業經營模糊了原本銀行的存款人或借款身份、保險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份、證券的投資人身份之區分。[9-11]分析上述三種立論,第一種站在現代生活水平提升的角度,解釋金融消費屬于為了生活需要之消費型態,但卻錯誤的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為生活消費”當成消費動機加以解釋,所以得出購買投資型金融商品屬于追求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消費之結論。第二種為了調整經濟上弱勢地位及第三種行業界線模糊屬于立法論上的說明,即給予法規范上應然面的理由,并非現實上法規范能否適用的實然面說明。
個人認為,若緊扣消費者與生產者或經營者二分模式,購買投資型商品屬于“為了生活而消費”殆無疑義。為了追求轉售利益而購買投資型金融商品的投資人是屬于消費者,相對于此的生產者,則是利用財務工程技術設計生產金融商品的金融機構,而經營者則是代銷代售該金融商品的金融中介機構。誠如前述,學者陷于營利目的或者是生活目的的討論是錯誤的混淆消費動機與消費目的之不同,若緊扣消費/生產或經營二分模式,則投資型商品之購買人相對于商品設計者而言,顯然是屬于消費者。由于投資型金融商品與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有很大的差異,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是消耗折舊,但投資型金融商品的使用方式則在于轉售,因為該使用方式之不同,所以一般商品的消費模式含有最終使用的結果,而生產者或經營者的消費模式通常伴隨轉售及營利,但投資型金融商品則而一般投資人購買投資型商品是為了出售而賺取價差,并以追求營利為目的而非為了最終使用,由于一般商品和投資性金融商品使用方式的差異,以及對消費目的和消費動機的混淆,造成學界對于投資型金融商品是否能涵攝于消費者的定義中爭論不休,若緊扣消費/生產或經營二分模式,則上述爭議可迎刃而解,投資人購買投資型金融商品本質上屬于為生活而消費之情形,符合消費者之定義,該特殊使用方式不影響其為消費者之本質。至于非投資型的金融服務,如:存貸款、信用卡申辦、一般非投資型保險,或者純粹接受投資建議或委托代為操作投資等,則屬服務接受者,基于前述服務領域區分為服務提供者和服務接受者二分的角度,接受此等金融服務之人亦屬于消費者。是以,在不變更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于消費者之定義下,將購買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務涵攝至前述大前提后,所能適用之主體為自然人,所能適用之金融商品類型,包含投資型金融商品及存貸款、信用卡申辦、非投資型保險、接受投資建議及委托代為投資之金融服務。
在目前法規范欠缺的背景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毫無疑問成為金融消費糾紛發生時,唯一能提供民事請求權基礎的現行法規。在不變更該法對于消費者定義之前提下,藉由解釋論厘清金融商品或服務得否涵攝于該法之適用范圍,遠比變動既有解釋重新定義金融消費者更為迫切。依照上述討論,得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者,包含購買所有投資型與非投資型之金融商品、接受所有金融服務之自然人,排除法人之適用。
四、金融消費者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可能產生的問題分析
1、金融消費是否屬于“為生活需要而消費”易生爭執
如上述,一般民法學者對于定義消費者的要件“為生活需要而消費”的解釋,系以目的解釋方法導出生產(經營)/消費二分的方式,亦即非生產者或經 營者即屬消費者。從民法學者的解釋方式雖可以解釋“金融消費者”符合消保法第二條,從而得出金融消費者可納入消費者保護法的范圍,但透過解釋學將“投資行為”劃定為“為生活需要而消費”,文義解釋上恐逸脫出一般人對于“為生活需要”的概念。
此外,姑不論一般消費者爭議的案例中,法院對于“為生活需要”的判斷屢屢出現分歧,且執掌行政消費爭議的北京市工商局亦曾表示,股民、基民的行為從嚴格意義上說,最終目的是一種投資經營行為,并非消費者,故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保護,此認定無異讓本以難解的金融消費者定義,更是含混不清。[12]
2、保護主體僅及于自然人不及于非專業投資機構之一般法人,恐生保護不足之弊
由于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消費者在生活性消費過程中的安全,并調整經濟地位強弱懸殊之現狀,所以通說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保護主體僅及自然人而不及于法人。惟目前金融交易已漸趨復雜,即使是法人并不意味一定具有能力搜集信息、了解信息,舉例言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于2010年4月16日向紐約聯邦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控告高盛在次級抵押貸款業務金融產品(cdo)涉嫌詐欺一案,造成投資人高達10億美元的損失,其中損失最慘重的是荷蘭銀行與德國工業銀行。臺灣地區各大銀行于2015-2016爆發販賣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rf)案件,由于大多數買受該契約之人均為一般非金融機構之法人,而非自然人,其資力雖然較一般自然人高,惟其投資經驗、金融知識未能與專業機構投資人相當,但由于臺灣地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主體僅為自然人,故一般非專業法人即被排除于保護范圍之外,造成重大損失。由此可知,即使是具備專業能力之金融機構,仍有可能在信息不足的情況下遭受到權益損失,傳統上發生信息不對稱的相對人,已經不限于自然人。如要調整該信息不對稱之現象,促進金融市場之進步和穩定,無論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均應賦予其要求接近信息之權利。
此外更需注意的是,投資人保護的終極目標仍在促進金融市場的效率和穩定,如果無法完善金融機構的義務內涵,諸如根據相對人的專業程度建立不同的披露義務,則對于金融機構而言,相同的義務負擔或者是不明確的義務負擔,均會不利于金融市場的效率和發展。個人建議引進歐盟mifid指令建立彈性客戶分層機制,其優點在于金融機構能依照商品的風險性大小,販賣給不同專業程度的相對人,風險大、復雜性高的比方客制化的衍生性商品的賣給專業投資人,反之風險性小的、復雜性低的股票,賣給一般零售投資人或稱金融消費者,如此金融機構才能明確販賣商品的風險,以免動輒被訴。
3、金融商品本質上屬于無實體之權利,可能造成法規適用之I格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不限制所規范之商品必須屬于有體物,但從法條內容可知其規范基礎系以有體物為主軸,例如:第22條經營者應保證正常使用下之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第23條包修、包換、包退責任;第11、18、35、41、42條有關人身損害之規定;第44條造成財產損害應負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之責任;第49條欺詐行為應負商品價款或服務費用的一倍。上述保護手段均是針對有體物所為之設計,但對于金融商品發生損害時的保護手段則付之闕如,未來若要將金融消費者引進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勢必需要做相對應的法規調整。
另外應予注意的是,存貸款或者接受投資建議屬于接受服務的范疇,但證券、期貨、基金、或其它衍生性商品本質上屬于權利,權利瑕疵和制造或設計上之瑕疵系屬不同問題,故金融商品所造成之損害方式,除了權利瑕疵以外,通常為附隨義務之違反(例如:未盡說明義務),商品本身不會發生設計、制造之瑕疵,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條文適用上容易發生I格。
4、欠缺完整的爭訟途徑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4條僅規定,發生爭議可以透過五種途徑加以解決:與經營者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向行政部門申訴、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向法院提訟。條文中并無規定適用順序,故消費者應得自由選擇前列五種程序進行爭議處理。
相較于英國關于金融消費爭議已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公評人制度(fos),前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范密度稍嫌不足。金融公評人制度分成四個層次,首先強制要求金融業者必須受理申訴案件;其次規定申訴人和金融業者協商和解方案;和解不成進入第三個階段,即由初階裁判人調處做成初階決定;若有不服,再由公評人做成最后決定;最后仍然無法解決爭議才能進入司法救濟。此外,現行消費者爭訟之五種途徑是否足以應對金融糾紛高度專業化之需求,亦值得注意。
五、結語
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所劃定之范圍,“金融消費者”如直接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主體應為自然人、行為為購買所有投資型及非投資型之金融商品及接受所有金融機構之服務。此與目前國內唯一出現“金融消費者”一詞之成文法――2013年所頒布試行之《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工作管理辦法》第四條定義大致相同:“本辦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買、使用金融機構銷售的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服務的自然人”。
【注 釋】
[1] 梁慧星.中國的消費者政策和消費者立法[J].法學,2000.5.26;王利民.關于消費者的概念[J].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3.3.3;潘靜成,劉文華.經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265;李昌麒.經濟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28-329.
[2] 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65-70.
[3] 王利明.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J].政治與法律,2002.2.7.
[4]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民四終字第85號.宏俐投資有限公司.(HONGKONG TREASURE INVESTMENT LIMITED)等與惠州合正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5] 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終字第131號.黃秀英與張劉鵬等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上訴案.
[6]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鄭民二終字第565號.郭新軍與登封市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7]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1997)玄民初字第270號.吳進文訴南京大慶煙酒食品商店買賣案.
[8]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鄭民一終字第399號.王進府與鄭州悅家商業有限公司其它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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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買賣中,消費者往往屬于弱勢群體,近幾年有關消費者維權的新聞越來越多,社會各界也開始關注這一問題。必須明確的是在經濟法中,擁有絕對主體地位的人群是消費者,他們是受法律保護的群體。然而現實中商家卻往往容易忽略這件事,造成對消費者權益的侵犯。在此情況下,從經濟法入手尋找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相關途徑變得尤為重要。
一、經濟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
1.法律制度不夠規范
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有很多法律法規都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略有涉及,但由于內容過于零散抽象,因此很難應用于實際情況中,只有唯一一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能夠應對消費者可能遇到的權益問題,然而這顯然無法滿足逐年增加的消費者權益被侵犯案件,因此在消費者維權這條路上,最重要的是有法可依,能夠完善法律法規,增加更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相關制度。
2.執法機構缺乏力度
關于消費者維權,首先要有法可依,其次就是執法必嚴。然而現實中相關執法部門卻不能做到這點,甚至無視包庇違法犯罪行為。許多地方政府在面對規模龐大且極具專業性的違法活動時,不但不嚴厲打擊,甚至會徇私舞弊;而個別政府機構為了自身利益徇私枉法將本該受到刑事處罰的案件僅以行政處罰敷衍了之;更有甚者,政府會利用權力之便,封鎖本地市場,對本土產品繼續地區保護,直接影響商品流通。
3.缺乏解決消費糾紛的救濟機制
有人的地方就會有矛盾,市場交易中在所難免會出現消費糾紛。只有當該糾紛涉及較大金額的消費或者損失嚴重,消費者才會想到拿起法律的武器尋求解決辦法。然而實際市場交易中,許多消費糾紛涉及的資金都比較小,摩擦也不太大,這時很多消費者習慣息事寧人,不通過法律的行為維護自己的權益。然而正是因為消費者的縱容導致商家越來越無所忌憚,假貨偽劣產品越來越多,這既損害了消費者本身的權益,也助長了社會不良風氣,危害社會公共利益。
4.消費者處于弱勢地位
消費者在商品交易的過程中,始終以弱勢群體的角色存在著。究其原因不外乎兩點:第一是因為消費者在購買某件商品時,并沒有對其進行全面的了解,導致的結果就是買回去以后發現并不適用。第二由于相關職能部門并沒有嚴格把控市場,導致市場中出現很多假貨偽劣產品,而消費者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其購買回家。二者都會造成消費者的權益受到損害。
二、經濟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強化措施
1.完善市場規制法
沒有規矩不成方圓,要想更好的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首先需要的是建立一個完善的競爭法規目標,對相關法規進行補充,完善立法目的、適應范圍等方面的法律依據,補充不夠完善的法律條例。其次建立一個完善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懲罰懲戒時做到有法可依,且明確懲罰賠償的性質,區分其與物質損害、精神損害之間的不同與不可替代性;同時將賠償制度中消費者應獲賠償保護的范圍擴大,賠償資金標準提高。確保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只要遭受到故意損害其利益的行為或者商家有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時,都可以再法律范圍內得到幫助。
2.建立行之有效的執法機構
建立一個健全公正的執法機構是維護消費者權益的第一步,需嚴格要求執法人員,保證執法人員剛正不阿,既具備專業的職業技能又有責任心與素養,只有執法人員紀律分明德才兼備,執法部門才能更加健全完善。其次要嚴厲懲治玩忽職守的官員,責問其上級領導,責任到人,加強執法力度,加重懲治強度。在整頓紀律,健全執法機構時,不僅要問責執法機構,還要對其他例如衛生行政、工商管理等關乎消費者權益的部門進行批評整頓,警醒各部門,確保各部門各司其職,互相配合以便更好的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3.拓寬司法救濟渠道
許多消費者在其權益遭受侵犯時,雖有心維權,但卻沒有合適的維權渠道,因此,拓寬維權渠道非常重要。首先,一些公益團體或個人可展開公益訴訟活動,當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侵犯時可以尋求他們的幫助,他們則以人的身份為被害人進行訴訟。這樣做能夠有效的維護消費者,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維持經濟秩序,防止違法行為再次發生。其次相關部門可以適當降低消費者維權訴訟費,實現小額訴訟。這樣消費者既不用擔心高昂的訴訟費又可以很好的維護權益,且這種小額訴訟的方式靈活性非常大,即可口頭約定也可書寫成文;審理程序也大大簡化,可以在晚上或者周末直接進行判決。
4.改進消費者弱勢地位
改變消費者處于市場交易中弱勢的地位是一件非常龐大的任務,既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還需要整個社會的監督以及經營者的自我監督。首先政府需要加強對監管范圍內所有商家的活動的監督。以食品為例,要監督檢查食品是否處于保質期內,進貨渠道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確保食品的安全性。其次整個社會要形成一股監督市場的風氣,對商家報價進行比較,堅決抵制商家直接惡意競爭的行為,使銷售市場能夠井然有序的運行。最后對于經營者來說,為了維護經營者的品牌質量,應該嚴格把控自身服務場所、價格以及質量等可能影響聲譽的因素,避免因為損害消費者的權益而影響自身聲譽。只有加強各方面的監督,才能從根本上杜絕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論文關鍵詞]金融消費者;法律保護;存在問題;解決對策
一、我國現階段金融消費者的法律保護形勢
伴隨著金融消費的發展,金融產品的受眾面由原先單一的局部性高風險偏好的投資主體人群轉為廣泛的常規消費者群體。金融消費者,指通過在資本市場通過信用擔保、進行金融產品、資金、金融服務等金融消費的活動群體。金融消費不同于普通消費,偏向略有家庭小幅度風險偏好度的發展性支撐的投資消費,換言之,對金融消費的選購賦有家庭長期經濟發展規劃性質的經濟方式,是隨著個人消費需求逐步深化而形成的。
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機爆發前暴露出全球金融監管漏洞,反饋出金融產品市場信息的不對稱,極易造成金融產品市場監管者和金融市場政策執行者在衡定具體的真實金融狀態的困難。在另一種思路上,金融消費者保護的透明度、公平度、預判度低弱化了實際需求能力的分析。銀行、保險公司、基金公司、證券公司、信托公司等一系列金融機構,通過實體和虛擬市場平臺品種繁多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拓展了金融業務多樣化,廣度延伸至存貸、支付、理財、融資、投資等多樣化的發展軌跡。
基于金融消費者所從事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初衷并不僅僅是立足于一般性的個人或家庭的基礎生活需要,而更多的希望增進個人或家庭的整體幸福度的跨躍式發展,金融消費品走入了普通大眾日常生活之中。因此國家應給予其更多的保護來消弭風險,保障家庭居民式的提升整體福利的水平,維護金融穩定。
二、我國現階段金融消費者的法律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核心法律概念不清晰
當前我國金融業所普遍存在的混業經營現象,互聯網金融將網絡平臺為基點,推出了線上融資、支付、服務、中介等金融產品。再者,影子銀行隱匿在各種各樣的生活性金融產品之中,消除傳統金融服務的分界線,改變了金融服務業在人們心中的固有印象。我國當前對金融消費者法律保護的核心法律概念定位不清晰?!敖鹑谙M者”與普通的消費者有何種區別,能否統一劃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對“消費者”的擴大性解釋或推進性解釋具有理論上的爭議。“金融消費品”的定義的適度性界定,既不能定義過于狹窄,又不能過于稀釋消費品的金融特性。
(二)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現行立法不健全
盡管已有《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證券法》、《保險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儲蓄管理條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還存在著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等監管機構和地方性政府所制定的規章制度等,但該規范集中了維持金融機構的市場運行秩序上,欠缺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現實可操作性。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概念能否拓展到金融行業,法律地位不明。各層級法律因立法機構、立法宗旨、立法保護法益等差異造成了我國當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無法構成一個合理有序的法律框架?,F有法律難以在金融交易過程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行之有效的保護。
(三)缺乏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
傳統“一行三會”金融業監管框架中不存在獨立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該監管框架體系不能及時將金融市場主體身份的消費者納入一個重要的位置進行保護。而在美國和英國則設有專門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組織,美國則為金融消費者設立了消費者金融保護局(CFPB) ,英國則專門設立了投訴專員辦公室(OCC)和公開交易辦公室等。相比之下我國金融消費者可以向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反映情況,但不具有投訴性質,即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體系中出現了無人監管的局面。
(四)其他配套糾紛解決機制不明確
金融消費者在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不公待遇后,會迫切希望尋求在權益救濟途徑中獲得矯正對待。金融消費品具有創新性、復雜性、專業性等特點,要求僅僅依靠常規性的司法保護,難以切實保障金融消費者在金融市場的合法權益。司法糾紛解決機制存在訴訟時間長、訴訟費用高、難以舉證、商業性秘密的保護性欠缺等特點,因此應當切實轉變為司法、仲裁、調節等多種糾紛解決機制并存的多元化矛盾疏通方式。
三、我國現階段金融消費者法律保護的具體對策
(一)明確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核心法律概念
明確金融消費市場中“金融消費”、“金融消費者”等各種專業性法律調整對象的名詞釋義,區分金融消費與普通生活消費的差異性。細化《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證券法》、《保險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儲蓄管理條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涉及“金融消費者”等相關的法律解釋。
(二)健全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框架
構建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框架,鏈接固有的金融消費行為的法律調控所導向的各類法律法規,形成層級分明的法律法規框架,明確將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納入立法框架體系調整中,實現原則性條款和操作性條款并行整合原來金融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專門法律法規。立法上區分一般消費和風險性投資的關系,
(三)構建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
我國證監會投資者保護局、保監會保險消費者保護局、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局業已成立,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上了一個新的臺階。而如何進一步構建更為獨立的專門性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整合三家保護機構,構建在監管上獨立、行為上負責、機構上明確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形成對金融消費者的有力保護。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
一、金融消費者的定義及特點
金融消費者,指的是為了滿足自身或者是家庭的需要,去接受金融服務或者購買金融機構的金融產品的個人或者單位。這類消費者主要可以分為兩類:傳統金融服務中的消費者和購買基金等金融產品或者直接投資本市場的中小投資者。前者可以包括投保人、存款人等為了使自己的財產得到保護和一些為了使自己所擁有的財產增值或管理控制風險而接受金融機構服務的人;后者主要是有盈利的動機,他們與金融機構有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性和不對等性,卻仍和普通消費者有著質的共同點。
金融消費者主要具有以下三大特點:
1.金融消費者的主流具有固定性。從金融消費者的基本含義中可以看出,這種特殊性的消費是存在于個人和金融機構之間的。由于國家經濟的穩定和發展需要金融行業的大力支撐,金融行業是國家經濟發展的命脈。所以,國家在大力推動金融業發展的同時,也會對其提出一些限制和管轄。這其中一方面在于金融業必須在一定準則和法律規定下才能正常地運轉,所以金融機構在制度方面具有固定性;另一方面是針對個人的管制,從事金融行業的自然人會受到一些法律法規的限制,而金融消費者也有自己的合法權利和義務,也受到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的保護,這也突出了它的固定性。
2.其行為具有一定的技術性。如金融消費者的定義所說,個人為了滿足自身的需要會與金融機構之間發生交易關系的實質是接受金融服務或者是購買金融機構的金融產品,例如,使用銀聯儲蓄卡服務、銀行信用卡支付等銀行提供給個人的產品和服務;或者是購買保險公司的產品為了給自己的資產或者為某個個體提供保障等之類的保險公司給消費隔個人或者家庭提供的產品和服務;另外還有基金公司和證券公司給個人或者家庭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由于消費者在剛開始接觸這類產品或者服務時,并不是十分了解,這類的操作必然具有很強的技術性,消費者從陌生到熟悉會有一個慢慢學習的過程,這也便是金融消費與一般消費比較起來的特殊性。
3.金融消費目的具有個體性。個體性是指消費者在消費時,是為了滿足自身或者家庭需要,從自身利益出發以自我盈利為最終目的的消費行為,這是一般消費都具有的共性,而金融消費者這樣的特性尤其突出,例如,個人在進行證券投資時,便是為了投資能夠產生的回報;在購買基金也是為了日后能夠獲取更多的利益,銀行儲蓄是為了獲取利息或者為了給將來生活積蓄一些可調用的資金,信用卡購買和消費是為了滿足購買的需求和方便等。由此可見,金融消費者一般都會以盈利或者滿足個人和家庭的需要去進行金融消費或者接受金融行業的服務,這也充分說明了金融消費目的的個體性。
金融消費主體的固定性、行為的技術性和目的的個體性凸顯了金融業的消費與其他一般消費之間區別還有聯系,金融消費者的特殊性也預示著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也應該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特殊性。
二、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
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金融業日益壯大,合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也有利于金融行業的持續健康發展,維護國民經濟的穩定發展趨勢。筆者根據自身經驗和對我國金融市場和金融消費的研究,主要從制度和立法兩個方面來淺析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
1.制度方面
首先,由于市場中,生產者和消費者掌握的信息不對稱性,生產者總是掌握更多的信息,是在市場經濟中處于一種支配的低位,而消費者自然就成為了相對弱勢的群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也是為了保護這類弱勢群體。針對金融消費者方面,它所具有主體固定性,以及金融消費所具有的技術性,而且金融機構相對于其它行業,其雄厚性和復雜性遠遠要高出很多,因此一般的金融消費者可能并不能夠具體清晰的了解自身的合法權利,才會使自身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的保護。總體來說,金融消費者的權利主要包括了金融獲知權、金融消費自由權、金融消費公平交易權、金融資產保密權安全權、金融消費求償求助權和享受金融服務權。
金融獲知權是指金融消費者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時,享有獲得與金融有關的必要的知識,包括服務內容以及其他相關信息的權利,金融經營單位則有義務為金融消費者提供真實知識或信息。
金融消費自由權是此類消費者的基本權利,該權是指金融消費者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其意愿自主選擇金融單位、證券營業部和保險公司等,消費方式、消費時間和地點均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不合理干預。
公平交易權是當金融交易雙方簽訂合同或者形成法律關系時,雙方必須遵循一些誠實信用、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則,金融單位或機構不得強行向消費者提供服務,不得在全同或法律關系中制定規避義務和違反公平的條款。任何交易雙方必須遵循法律法規,不得違法相關的法律條款的相關規定。
金融資產保密權安全權是指要確保存款、信用卡和股票等資產的保密安全。在金融消費活動中,資產保密權不受侵犯,是消費者最基本的一項權利。保險公司、金融單位、和證券機構等有義務采取有效的一切措施,包括按法律規章和操作程序辦事,防止事故發生,保證提供安全高效優質的金融服務環境。
金融消費者的求償求助權是指金融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如果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有權依據合同規定向對方請示賠償,如得不到滿足,可以向相關部門反應,請示法律援助、聘請法律工作者為自己訴訟,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享有金融服務權是指金融消費者有權享受任何金融交易中明文規定的金融機構必須提供的文明優質服務,比如:銀行和信用社對破(損)幣的無條件的兌換服務等。
由于一些相關的保護金融消費者權利的義務制度還不夠完善,采取保護消費者的措施也相對比較薄弱。
比如,司法機構對于消費者權利侵害案的立法過程比較緩慢,并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導致案件并不能很快有效的解決;某些監管機構并沒有針對金融消費者的問題設立單獨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利的部門;并不向刑事法案一些有比較完整的管理系統,并沒有相關的制度規定,如何去收集金融侵權行為的信息等。
由此可見,首先制度上缺乏對金融消費者的獨立保護;二是保護制度也缺乏一些協調性和適應性。
2.立法方面
首先,立法觀念上,某些相關的法律法規只是參照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按部就班,并沒有考慮到金融消費者的特殊性,不夠人性化和規范化。。
其次,立法技術上,我國并沒有具體構建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相關法規和制度。
三、如何完善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當下,對于“金融消費者保護”一詞沒并沒有比較權威的定義,有人認為必須依靠第三方力量—政府,才能夠使金融行業更加和諧健康發展,才能使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落到實處。
1.實體權利的保護
實體權利包括了法律法規中明文規定的消費者所具有的具體權利,主要有:金融獲知權、金融消費自由權、金融消費公平交易權、金融資產保密權安全權、金融消費求償求助權和享受金融服務權六大類。消費者獲得金融服務的性質分為兩類:一類是基本金融服務即消費者作為社會成員應當享有賬戶服務、基本保險服務、消費者教育等基本金融服務,術語消費者福利;另一類是風險性的金融服務,消費者購買具有一定風險的金融服務以獲得資產增值,例如購買股票或者其他理財產品,體現了消費者的公平發展權。
在不同領域中,對于消費者權利保護是不一樣的,比如金融消費中,監管是為了保護消費者安全權、隱私權、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以體現監管安全與公平的價值取向,而其他領域中可能就不會涉及到公平交易權或者的是涉及到另一些更多的權利。
2.程序保護
因為個人和金融機構的實力無法衡量和對比,當彼此發生糾紛時,必然消費者一方會處于劣勢,所以往往會造成不公平。而程序保護便是為消費者提供一個比較廉價或者是免費的訴訟保護和非訴救濟,為普通個人提供方便。
四、總結
金融業是整個國民經濟的大動脈,隨著國民金融財富和固有資產的不斷增加,金融消費行為也日益增多,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也顯得格外重要。同時金融消費者也要明白自身擁有的合法權利和義務,在有效的法律范圍內要懂得如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本論文主要分析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和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有效途徑,希望對廣大的金融消費者有所幫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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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購買力不斷增強,不斷擴大的內需拉動了我國國民經濟的持續增長,但同時近年來關于消費者權益的案件也不斷增加,暴露了我國當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缺陷和不足。本文分析了當前立法中存在問題,結合國外經驗提出相關建議。
關鍵詞消費者;權利范圍;集體訴訟
一、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當前的缺陷和不足
(一)賠償主題不明確
賠償主體問題是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要問題。我國的《消法》明確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和使用商品時,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1]這條規定容易使人產生歧義,認為消費者因瑕疵商品受到的損害,只能向銷售者求償。所以在立法技術上應進一步明確消費者的選擇權。
(二)行政保護體制不科學
在行政保護方面,《消法》在制定保護措施、解決糾紛、查處案件等方面作出了規定。主要表現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導,由技術監督部門、物價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等多部門相結合共同保護。這種保護體制一方面多個部門均有管轄權有利于更好的管理消費活動,但另一方面由于分工不明確造成了各部門效率低下相互推脫的現象。
(三)維權途徑不合理
《消法》規定了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爭議的五種維權途徑即:與經營者協商、請求消協調解、向行政部門申訴、提起仲裁以及向人民法院。但這五種途徑均在一定的程度上存在問題以致不能合理和充分的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在與經營者協商的過程中,因為消費者相對與經營者處于弱勢的地位,因此多半不能得到合理的補償。
二、國外立法的借鑒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最早頒布于美國,隨后其他資本主義國家也相繼頒布了類似的法律。隨著在各國實踐中,消費者權益問題的不斷出現,各國均制定了不同的制度以完善立法從而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3]
(一)西歐、美國的賠償主體
根據《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3條的規定,產品缺陷致害責任的賠償主體為生產者,具體包括:產品的生產者、原料或零件生產者、、資辨識商標造商者、經銷者,提供商品人、進口商。在美國,產品缺陷致害責任的賠償主體是指所有從事銷售缺陷產品的賣主。這里的賣主不限于銷售商,而包括所有參與將這個產品推向市場的人或公司。
(二)美、瑞典的消費者保護行政機構
在美國消費者手保護的程度是很高的,這主要的原因是由于美國完善的層層協調的消費者行政保護機構。主要有聯邦保護消費者機構和各州地方政府消費者保護機構[4]瑞典成立了消費局、消費理事會、消費信息檢測所3個機構,到現在已經健全了市場和消費者管理、服務、檢查、投訴等一系列的機構,并形成了一個完整的消費者保護體系。
(三)國外的小額投訴和集體訴訟
為方便受害消費者投訴,許多國家設立了手續簡便、受理小額訴訟請求的法庭,這種小額投訴法庭具有訴訟標的小,審判原則靈活,符合消費者意愿等優點。集體訴訟是眾多主體在因同一事實或問題而引起的爭議中,允許具有共同利益的一人或數人代表其他共同利益者或被訴,其判決效力及于全體共同利益人的一種訴訟制度。[5]該制度有利于節約訴訟費用和成本,提高法院辦案效率,更廣泛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
三、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建議
(一)擴大消費者權利范圍及明確賠償主體
首先應增加消費者的隱私權。經營者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未經消費者本人同意,也不得將已悉知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在賠償主體方面為了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適當擴大賠償主題的范圍借鑒美國的立法經驗。產品缺陷致害責任的賠償主體指所有從事銷售缺陷產品的賣主。[6]這里的賣主不限于銷售商,而包括所有參與將這個產品推向市場的人或公司。
(二)設立專門的消費者保護機構
我國沒有單獨的消費者行政保護機構。目前除工商局系統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局外,其他部委尚未建立專門的消費者保護機構。建議應該借鑒美國和瑞典的立法經驗在我國單獨建立一整套由中央到地方的單獨消費者行政保護機構。由專門的消費者行政保護機構統一制定相關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法規和條例,并且對消費活動中出現的各種問題進行統一管理。
(三)設立小額投訴法庭并增加集體訴訟制度
在法院專門設立小額消費糾紛法庭。應綜合《民事訴訟法》關于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采取對消費者更有利,更簡便快捷的方式解決消費糾紛。同時還可以賦予消協于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使其能積極為消費者的利益參與到訴訟中來;增加集體訴訟制度。從而利于節約訴訟費用和成本,提高法院辦案效率,更廣泛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
論文關鍵詞 人格權 人格標識 商品化 價值
當今社會,市場經濟日益深化,人格權的內容和屬性便自然具有經濟價值。資源是有限的,人們盡可能地挖掘資源的潛能,增加自己的財富。人格權中的肖像權、姓名權、隱私權等都具有極大的經濟價值,成為一種準商品。在市場經濟這個環境中,只要有需求,人們就愿意以自己所有的東西來換取自己需要的屬于別人之物,使交易雙方的需求都能得到滿足,從而成為商品交換的主體。
一、人格權商品化的意義
傳統的人格權定義為:與人身不可分離的不具有直接經濟內容的權利。如今,人格權參與到市場經濟運行的機制中來,這種結果是社會發展的必然。人格權商品化是指自然人的肖像、姓名、聲音等人格標識因可以促進企業產品銷售而成為一種商品,使人格權所有人從使用其人格標識的企業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已對肖像、姓名進行保護,還沒有對聲音、形體特征等人格標識進行保護,但從社會發展來看,對聲音等人格標識進行法律保護只是時間問題。
人格權商品化以洛克的勞動理論學說為支撐。價值理應由其創造者享有,世界上最沒有懸念的所有權就是人對自己人身所享有的一種所有權。但這種所有權不是絕對的所有,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和法律,人們使用他的身體所創造的價值就應該得到確認并受到保護。自然人,特別是名人經過多年的辛勤努力,耗費了大量的時間、精力獲得了社會的認可,在社會大眾中享有很高的聲望。人們有著愛屋及烏心理,對與名人有關的東西都被會倍加喜歡,特別是名人使用過或代言的東西。這一過程就是由人物的“形象價值”到“商業價值”的轉化過程。再加上電視廣告、新聞報紙、網絡傳播等媒介的“催化”作用,使社會大眾知了此類商品和名人的關系,從而做出決策,這樣就帶動了此類商品的銷售。這些商品的銷售是靠名人的人格標識來推動的,人格標識所有人理所應當得到一定的經濟回報。在市場的基礎配置下,通過價值規律的作用,資源流向產生價值最大化的地方。人格標識正是一種資源,它自然會流向最需要它,能產生最大價值的地方。對于人格標識,應該盡可能的鼓勵其自由流動,與商家的商品進行結合,從而帶來更大的社會價值,這才符合市場經濟運行的規律。
二、非法利用他人人格標識的危害性
不可避免的是,在人格權商品化的過程中,總有一些唯利是圖的商人會非法使用他人的人格標識。非法利用他人,特別是名人的人格標識來推銷自己產品的行為正好構成不正當競爭。這類不正當競爭的受害對象主要有3類:(1)購買者。擅自使用名人的人格標識來對自己的產品進行推銷,就會對社會大眾產生誤導心理,誤認為其產品與某名人有聯系而做出虛假的意思表示。(2)人格權所有人。前已述及,知名人士的人格標識的形成是通過耗費巨大的財力物力精力獲得。他們有權在成名后收回自己當初的投資,甚至可以獲得更大的利潤,這是他們努力的結果。倘若名人的人格標識被他人擅自使用,會使名人失去未來通過利用其人格標識而獲得利益的機會,還有可能會因為人格標識被他人擅自使用與假冒偽劣產品相聯系而導致人格價值的減損,甚至惹上糾紛。(3)社會正常的經濟運行秩序。企業的這種搭便車現象,使企業不必對其產品過多宣傳就可以獲得消費者的關注,減少了營銷成本,以及開拓市場的時間和精力。一個現有市場的容量幾乎是固定的,自己產品出售的同時,他人產品的出售就會受到削弱,這就對他人構成了競爭。有非法因素的存在,則對其他生產者、銷售者構成不正當競爭。通過非法使用他人人格標識的企業在獲得巨大的市場優勢時,就會忽略對產品性能的追求,忽視產品的質量,而只關注銷售量,最終受害的還是消費者,還有一個危害之處就是容易產生壟斷。受到損失的企業也有可能會產生投機意識,采取同樣的方法來獲得利潤,使越來越多的企業走上不正當競爭的道路。
三.人格權商品化的法律保護思考
人格權商品化與諸多權利之間存在著交叉,比如商標權、著作權。人格權商品化的特殊性以及受損對象的廣泛性決定了某一部法律單獨的保護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筆者認為,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法、反不正當競爭法連同著作權法、人格權法、商標法等法律來協同調整才能更有效地對其進行保護。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一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其健康發展的法律,它的直接保護客體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i消費者在市場消費的過程中,相對于經營者處于弱勢地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通過促進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的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等權力的實現來使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地位接近。企業擅自使用名人的人格標識作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做出虛假的意思表示,侵害消費者知情權、選擇權等權力。購買者因為企業擅自使用名人的人格標識作虛假宣傳而受到損失,可以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尋求救濟。
(二)民法保護
作為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法律,民法在人格權商品化過程中對人格權所有人的人格標識能起到很好的保護作用。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ii這條規定明確肯定了公民都享有人格權,其人格不得被他人侵害,否則可以尋求法律救濟。人格權所有人在人格標識被他人擅自使用而造成的損失包括兩方面的:一是精神方面的,這和隱私有些關聯;另一是經濟層面的,他失去了讓渡一部分人格權而為自己帶來的經濟利益。由此可見,人格符號涉及精神和財產保護雙重層面。民法對于人格利益的保護范圍、賠償方式等都有詳細的規定,人格權所有人受到損害可依民法尋求救濟。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不正當競爭是違反商業道德和誠信原則,與他人競爭的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既保護經營者又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來構建和維護一種公平、誠信、平等的競爭秩序。這種秩序包含兩個層面:一是同類競爭者之間的正當競爭秩序;二是整個市場經濟運行的秩序。反不正當競爭法可以看作知識產權的兜底保護,前已述及的人格權商品化的特殊性,以及著作權法、商標法對其保護的局限性,權利人在窮盡其他保護方法時可以采用此法而獲得救濟。作為“經濟憲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我國市場經濟運行的調節將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勢必也會對人格權在商品化過程中所受到的不正當侵害產生很好的保護作用。
(四)其他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