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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煤礦生產塌陷補償的難度及壓力
(一)企業的壓力
安全、生產、效益是煤礦企業生產經營的三個基本目標,這三個基本目標都與采煤塌陷補償緊密相關。第一,保持礦區秩序的穩定是企業安全生產的一個前提;第二,壓煤村莊不搬遷,煤礦企業的生產不能進行,出不了煤,對企業來講是致命的;第三,補償標準過高,會給煤炭企業帶來巨大的成本壓力,如果因為補償過高而使企業出現經營虧損,那是任何一個企業也不會接受的。
(二)農民的要求
煤礦企業開采確實已經影響到農民承包地及房屋的安全,他們必須搬遷,否者不僅是影響煤礦企業的開采,他們的土地房屋安全也不能保障。在這種情況下,他們只能在經濟上要求補償,實踐中他們經常在法律規定的補償項目和標準之外,漫天要價,提出非常苛刻的補償條件。
二、煤礦生產塌陷補償相關法律的缺失
(一)補償標準不合理
《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計算的,其補償標準計算的基準是農地的年產值,很不科學。這種法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存在三個問題。一是法定的征地補償標準游離于土地市場價格之外。二是法定的征地補償標準較土地實際產出價值而言往往失真。三是法定的征地補償標準無法解決土地增值分配的不合理問題。
(二)補償收益主體不明確,補償截留現象嚴重
收益主體不明確主要是源于我國在立法上對農村土地權屬界定不清。中國農村的土地歸農村集體成員共同所有,但到底誰是“集體”,相關立法卻沒有明確指出,導致了集體土地人人所有,卻人人無權。當面臨補償金的時候,各方主體都爭搶土地補償金,補償金落實到真正土地權利人手中的所剩無幾。
(三)補償方式單一,安置責任不明確
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只有金錢補償和勞動力安置兩種方式。由于勞動用工制度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許多企業難以勝任妥善安置勞動力的重任,因此許多地方均采取貨幣安置的方式。單純的金錢補償無法使失地農民真正安置就業。
(四)補償程序不完善、欠缺司法救濟
法律規定征地補償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農民,對農民提出的意見只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改動補償方案,極大地限制了農民的參與權。另外,發生糾紛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補償案件不屬于民事案件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護不能實現,現有的土地征收補償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對裁決不服的救濟途徑。
三、煤礦生產塌陷補償的法律對策
(一)增強法律意識,維護各方權利
1、企業自身的法律意識
增強法律意識,最重要的是要增強企業管理人員的法律意識。第一,要知法懂法。對國家關于土地管理、農村承包地管理、煤炭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必須要知道、明白;第二,要善于法律思維。在處理土地塌補問題上首先要主動地運用法律思維去分析研究,要把法律手段作為解決問題的基本方式;第三,要注重法律形式。在涉及與政府、村莊或農民之間的補償問題上,該有的法律形式必須要有,而且要細致完善,一切事情以書面證據為準,切忌不能搞“君子協定”;第四,要主動法律維權。如果一旦出現企業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時,要積極主動地運用法律武器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不能夠無原則地退讓妥協。
2、公平、公正維護農民利益
一是要換位思考、感同身受。農民土地被征,煤礦企業給予經濟補償,不簡單的是一個經濟問題。我們在征地搬遷的過程中必須要充分理解和體諒他們的思想感情,帶著感情去工作,爭取在感情上得到農民的理解和贊同。
二是要依法依規、合理補償。目前我國對土地的補償標準較低,這是不爭的事實。但是,法定的標準又必須成為補償的依據。所以說,在補償問題上,依法是第一位的。另一方面,煤礦企業在補償時,要充分考慮經濟環境的變化,在依法的前提下,盡可能使補償體現公平合理。
三是政府要強化對補償的監督。要從制度機制創新入手,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煤礦企業按照程序及時足額將補償款發放到農民手中,確保農民的利益不受損失。
(二)建立約束機制,實現雙方共贏
1、企業要科學組織生產,減少損害
第一,要科學規劃,關鍵是對煤礦企業的開采活動實施動態規劃;第二,要規范開采,就是要嚴格按照開采區域、安全規程實施開采,嚴禁越界、越層開采;第三,要提高開采技術和加強土地復墾。要加大減沉開采技術的攻關力度,加大土地復墾技術的研究和土地復墾的資金投入。
2、補償要求要合法合規、合理
對于被征地農民來講,一方面要增強法律意識,運用法律手段解決補償問題,對土地補償不要期望值過高。要通過和平協商的形式主張權利,切忌單方采取過激行為。另一方面,要轉變觀念,增強自我發展能力。要充分利用政府和企業提供的各種條件,及時有效自我解決搬遷或失地后的生存和發展問題。
(三)強化立法,使煤礦生產塌陷補償有法可依
1、要加強立法
目前,我國有關塌陷土地補償的法律規定都散見于土地法、物權法、煤炭法等法律當中,大部分操作層面的規定都在地方政府的相關政策規定之中。我們可以嘗試通過單行立法的方式將煤礦企業的塌陷補償進行專門規范,在立法條件不成熟的情況下,我們可以先行制定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
2、要及時修訂法律。
及時修訂法律主要是對現行的土地補償機制、補償范圍和補償標準進行及時調整,要體現市場經濟的特點,最終實現提高補償費用的目的,確保農民利益不受到侵害。
參考文獻:
一、關于征地補償標準
(一)統一年產值標準的制訂。省級國土資源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省域內各縣(市)耕地的最低統一年產值標準,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制訂統一年產值標準可考慮被征收耕地的類型、質量、農民對土地的投入、農產品價格、農用地等級等因素。
(二)統一年產值倍數的確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統一年產值倍數,應按照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確定;按法定的統一年產值倍數計算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不能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導致無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應當提高倍數;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合計按30倍計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劃出一定比例給予補貼。經依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征地補償按當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補償標準執行。
(三)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的制訂。有條件的地區,省級國土資源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省域內各縣(市)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實行征地補償。制訂區片綜合地價應考慮地類、產值、土地區位、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四)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按照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原則,土地補償費應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合理分配。具體分配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撤銷建制的,土地補償費應全部用于被征地農民生產生活安置。
二、關于被征地農民安置途徑
(五)農業生產安置。征收城市規劃區外的農民集體土地,應當通過利用農村集體機動地、承包農戶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轉和土地開發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首先使被征地農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繼續從事農業生產。
(六)重新擇業安置。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向被征地農民提供免費的勞動技能培訓,安排相應的工作崗位。在同等條件下,用地單位應優先吸收被征地農民就業。征收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民集體土地,應當將因征地而導致無地的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并建立社會保障制度。
(七)入股分紅安置。對有長期穩定收益的項目用地,在農戶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與用地單位協商,可以以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入股,或以經批準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通過合同約定以優先股的方式獲取收益。
(八)異地移民安置。本地區確實無法為因征地而導致無地的農民提供基本生產生活條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意見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統一組織,實行異地移民安置。
三、關于征地工作程序
(九)告知征地情況。在征地依法報批前,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應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在告知后,凡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在擬征土地上搶栽、搶種、搶建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征地時一律不予補償。
(十)確認征地調查結果。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應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共同確認。
(十一)組織征地聽證。在征地依法報批前,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應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對擬征土地的補償標準、安置途徑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規定的程序和有關要求組織聽證。
四、關于征地實施監管
(十二)公開征地批準事項。經依法批準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國家保密規定等特殊情況外,國土資源部和省級國土資源部門通過媒體向社會公示征地批準事項。縣(市)國土資源部門應按照《征用土地公告辦法》規定,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組公告征地批準事項。
(一)統一年產值標準的制訂。省級國土資源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省域內各縣(市)耕地的最低統一年產值標準,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制訂統一年產值標準可考慮被征收耕地的類型、質量、農民對土地的投入、農產品價格、農用地等級等因素。
(二)統一年產值倍數的確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統一年產值倍數,應按照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確定;按法定的統一年產值倍數計算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不能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導致無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應當提高倍數;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合計按30倍計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劃出一定比例給予補貼。經依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征地補償按當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補償標準執行。
(三)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的制訂。有條件的地區,省級國土資源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省域內各縣(市)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實行征地補償。制訂區片綜合地價應考慮地類、產值、土地區位、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四)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按照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原則,土地補償費應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合理分配。具體分配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撤銷建制的,土地補償費應全部用于被征地農民生產生活安置。
二、關于被征地農民安置途徑
(五)農業生產安置。征收城市規劃區外的農民集體土地,應當通過利用農村集體機動地、承包農戶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轉和土地開發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首先使被征地農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繼續從事農業生產。
(六)重新擇業安置。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向被征地農民提供免費的勞動技能培訓,安排相應的工作崗位。在同等條件下,用地單位應優先吸收被征地農民就業。征收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民集體土地,應當將因征地而導致無地的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并建立社會保障制度。
(七)入股分紅安置。對有長期穩定收益的項目用地,在農戶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與用地單位協商,可以以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入股,或以經批準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通過合同約定以優先股的方式獲取收益。
(八)異地移民安置。本地區確實無法為因征地而導致無地的農民提供基本生產生活條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意見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統一組織,實行異地移民安置。
三、關于征地工作程序
(九)告知征地情況。在征地依法報批前,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應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在告知后,凡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在擬征土地上搶栽、搶種、搶建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征地時一律不予補償。
(十)確認征地調查結果。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應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共同確認。
(十一)組織征地聽證。在征地依法報批前,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應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對擬征土地的補償標準、安置途徑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規定的程序和有關要求組織聽證。
四、關于征地實施監管
(十二)公開征地批準事項。經依法批準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國家保密規定等特殊情況外,國土資源部和省級國土資源部門通過媒體向社會公示征地批準事項。縣(市)國土資源部門應按照《征用土地公告辦法》規定,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組公告征地批準事項。
關鍵詞:失地農民;權益保護;征地補償
中圖分類號:C91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16-0092-02
一、征地拆遷過程中存在突出問題
當前,我國城鎮化處于加速發展時期,征地拆遷工作事關經濟發展,事關社會穩定。在征地拆遷工作中存在諸多重大問題。
一是拆遷過程中違法亂紀行為層出不窮。2010年,哈爾濱市開展查處城市建設和棚改征地拆遷中的違紀違法問題專項工作,截至2010年12月共查處涉嫌違紀違法人員146人,其中紀檢監察機關已立案查處公職人員38人,移交司法機關138人。
二是中央下發的拆遷管理工作通知無法約束地方拆遷行為。2010年5月,國務院辦公廳下發《關于進一步嚴格征地拆遷管理工作切實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的緊急通知》。通知規定,對于程序不合法、補償不到位、被拆遷人居住條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應急預案的,一律不得實施強制拆遷。但現實拆遷工作中,征地程序是否合法、拆遷行為是否規范,補償安置是否合理、保障制度是否落實等情況仍是被征遷農民的疑惑。
三是被征收人千方百計索要補償。一些被征收人意圖借征地拆遷之機發橫財,要求補償條件離譜,不滿足條件拒不搬遷。部分國家公職人員受到利益誘惑辦理假證照、出具假手續,與騙取補償款的不法分子同流合污。
二、失地農民權益受損的原因
(一)土地產權行使主體法律界定不明
我國《土地法》規定,農村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歸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條進一步規定,集體可以是鄉(鎮)、村、村民小組三級,在不同程度上它們都是農村集體土地產權的所有者代表。這種規定導致了多元主體并存的局面,農民擁有的是殘缺的土地產權。村委會以土地所有者代表自居,代行所有權、任意使用、支配農民集體土地。征地時,各種權利主體為爭奪利益而發生沖突并可能損害農民利益。
(二)土地征收程序混亂
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缺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在我國,行政機關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也是執行者,既可以制定征地價格,也可以規定征收范圍,處于絕對優勢地位。二是缺少被征收人參與程序。在征與不征的問題上,在征地價格高低上,農民沒有談判權、抗辯權、拒絕權。三是在征地之前,部分村集體的領導、村民、投資者通過關系提前得知征地范圍,購買土地并大面積興建住宅、覆蓋物,辦理各種營業執照,以期獲得更多的國家補償,在土地征收之后進一步形成了村民之間的財產差距、收入差距。因此,由于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頻頻出現征地拆遷糾紛,提高了國家征地成本,為社會穩定留下隱患。
(三)土地補償款的分配和使用不合理
我國政府事實上把經營、管理土地的義務交給了承包土地的農戶。公平地說,被征土地的農民應以較大的權重參與土地補償款的分配,集體只能獲得較少部分。然而,現實情況是土地補償款首先劃撥到村委會,分配比例由村委會決定。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管理者,在補償款的分配中處于極度劣勢。另一方面,征地補償費的使用不合理。按照有關規定,土地補償款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記入資本公積金,用于擴大再生產,不得列入收益分配,不得用于非生產性開支。然而有的地方,各級政府層層挪用、截留;有的地方以辦集體企業擅自挪用;有的以興建村文化場館為名興建之后又閑置不用,最終農民所獲利益極少。
(四)失地農民維權困難
我國土地征收的糾紛解決方式存在著不足,我國法律規定被征地者在土地征收范圍、補償標準等方面存在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而這一解決機制的程序公正性令人懷疑,違背了“任何人不得成為自己的法官”的這一古老的自然正義法則。另外,從我國實際情況看,當農民認為由于征地拆遷出現不公平待遇時,往往選擇到辦上訪,本級政府上訪解決不了,就到上級政府上訪,最終上訪到中央。中央又通知地方政府接回上訪人進行解決,結果仍是維權無門。理論界認為,由于法律規定國家征收土地時承擔的是補償責任,不是賠償責任,不具有可訴性。人民法院在受案時把對征地不滿的拒之門外。由于司法程序的退讓與拒絕,導致司法實踐中救濟程序的缺乏。司法救濟的不力,無疑會鼓勵行政部門濫用征地權。
(五)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機制立法缺位
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是農民失地后能夠順利應對生活,實現城鄉平等化,提高幸福感最基本的保證。其應包括養老、醫療、失業保險,以及最低生活、住房、就業保障等在內的完整的保障體系。現在看來,能夠實現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就是很大的難關了。
關鍵詞:征地補償費用;離婚訴訟;夫妻共同財產
隨著國家城市化進程的日益推進,全國各地農村的土地征用也在轟轟烈烈的展開。伴隨著土地征用而來的“閃婚”、“閃離”現象也是屢見不鮮。在該類型的離婚案件中,往往都涉及到征地補償費的性質認定及分割問題。一方面由于現行立法未對征地補償費的性質作出明確的規定,另一方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具有高度自治權而處分土地補償費的方式各有不同,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致使同案不同判,影響法院的權威。
一、征地補償費用性質的審判實務之爭
法院在受理農村離婚糾紛案件中,常會遇到對于征地補償費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爭議。為此,審判實務中存在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征地補償費是具有人身專屬性的財產,應作為配偶一方個人的財產。第二種觀點認為,征地補償費是基于對失地農民的補償,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要考慮配偶是否分配取得土地。第三種觀點認為,在法無明確規定征地補償費是夫妻個人財產的情況下,應先推定是夫妻共同財產,征地補償費取得雖具有身份的特殊性,但該身份特殊與人身專屬性不同,且征地補償費具有社會保障功能屬性,宜認定為是夫妻共同的保障,是夫妻共同財產。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征地補償費在離婚訴訟中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二、從我國現行立法分析,征地補償費用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財產制是規定夫妻雙方相互之間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它包括夫妻婚前所有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債務的清償以及婚姻關系終止時的財產分割等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的規定,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確定方式,可以分為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以契約方式確定適用財產制的形式;而法定財產制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夫妻財產制的形式。《婚姻法》屬于私法,體現意思自治原則,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依法定。我國法定的夫妻財產制采共同財產制中的婚后所得共有制,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特有財產和夫妻另有約定外,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制度。夫妻特有財產是對共同財產的限制和補充。對于特有財產,《婚姻法》第十八條用列舉的方式對夫妻特有財產予以例外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筆者認為對于特有財產應采從嚴把握的原則,即除了法律明確規定為夫妻個人特有的財產外,其余所得不論表現形式如何,也不論夫妻各自貢獻大小,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且細察第十八條所列舉的除第(一)外,(二)至(四)項均體現出極強的人身專屬性。雖然第(五)項以“其它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作為兜底條款,但司法解釋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外,未對特有財產進行更詳盡的列舉。筆者認為對其它未盡列的財產應同樣具備強烈的人身專屬性。
再分析《婚姻法》第十七條有關夫妻共同所有財產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在不斷地擴大,共同財產的種類在不斷地增加。征地補償費就是農村城鎮化進程中新產生的財產形式。《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具體列舉了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等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綜觀以上具體列舉的財產均關系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具有社會保障功能。征地補償費是對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性補償,與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等性質相同,關系失地農民生存的切身利益,具有很強的社會保障屬性,可依“相同情形相同處理”的類推適用法律漏洞填補方法,適用《婚姻法解釋二》中的對應法條。
三、從征地補償費用的構成分析,征地補償費用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征地補償費,包含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費是基于農村土地被征收,使土地的所有權性質發生改變——由集體所有轉為國家所有——而獲得的補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可見土地補償費以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為前提。安置補助費是國家征收農村集體土地后,用以保障被征地農民基本生產和生活的補助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可見安置補助費是以 “農業人口數”計,即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能成為安置補助費的給付對象。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是基于地上附著物、青苗等因征收行為導致權屬變化而對原權利人的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顯見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不要求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具有特殊的身份資格,注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實際所有和實際投入狀況,由實際所有人和實際投入人獲得。以上分析可知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可以認定為公民從事生產經營所得,是夫妻共同財產,應無異議。有異議的是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為前提而獲得的土地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是否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筆者認為,這主要應對具有人身專屬性的財產與因成員資格而取得的收益進行區分界定。具有人身專屬性的財產主要是為了保障財產享有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具有特殊屬性他人不適合享用的,因此應當專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如《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項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等費用,是指與生命健康直接相關的財產。由于這些財產與生命健康關系密切,對于保護個人權利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應當專屬于個人所有,而不能成為共同財產。第(四)項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因具有專屬于個人使用的特點,如個人衣服、鞋帽等,應當屬于夫妻特有財產。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指一個人在某集體經濟組織生長或生活,與該集體經濟組織產生權利和義務的一種主體資格,它的獲取可能依出生取得,也可能依婚姻關系加入取得,是一種資格限制,是一個群概念,以顯示一個集體成員有別于其它集體成員的在諸如申請宅基地、承包土地、參與集體權益分配等方面享有的福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可見,通常是以家庭戶為單位來享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帶來的權益。因成員資格而取得的權益并不當然具有人身專屬性,如家庭成員中有一人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申請取得宅基地,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并不具有人身專屬性,仍可以作為家庭共有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家析產,同理土地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并不因其取得需以成員資格為前提就認定為個人特有的財產。再如夫妻一方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另一方是公務員無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果因土地被國家征用所得的征地補償費用歸夫妻一方個人所有,而另一方所得的工資收入則依法律規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這對于夫妻二人而言是有失公平的。再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可知征地補償費是以耕地的“平均年產值”作為衡量與參照標準,可見該費用總體而言是對農民的生產收入的彌補。為此,征地補償費用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四、從立法本意分析,征地補償費用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一、存在的問題和特點
從婦聯系統接待和處理維權案件來看,涉及到侵犯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及征地拆遷補償的問題成上升趨勢,從XX年到2010年縣婦聯共接待來信來訪238件,其中因征收補償費分配問題上訪的44件,占同期上訪案件總數的19%,其中XX年15件,XX年年12件,2010年9件,2010年元-4月份8件;從縣法院受理土地征收補償糾紛案件的情況來看,XX年至2010年5月共受理土地征收補償糾紛案件68件,均已審結。從2010年5月起,縣法院對該類案件暫緩立案至今。目前,擬向縣法院提起土地征收補償糾紛案的當事人主要集中在跳馬、黃花、榔梨轄區,其中以跳馬的情況較為突出。據初步統計,目前向法院要求的案子逾百件,其中跳馬占一半左右,現有幾十位農村出嫁后向市、縣婦聯投訴。
(一)問題的出現存在四個方面
一是承包過程中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剝奪出嫁、離婚、喪偶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比較典型的是:①出嫁女承包地被強行收回。主要表現為出嫁女娘家土地被收歸集體,而嫁入地又未分到地。②離婚、喪偶的農村婦女土地被強行收歸集體。有的離婚后不論婦女是否能夠從娘家或再婚夫家所在村獲得土地,原有土地都被收回。
二是在集體經濟組織分配利潤或征用土地補償時,侵犯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權益。如有的地方通過村規民約等形式明確規定,婦女出嫁、離婚后承包經營權不受保護,不能享受本組村民同等待遇。主要體現在少分或不分給婚嫁婦女土地征收補償費。還有的對婦女土地補償費的分配隨意性大。農村婦女能否分得土地補償款,由村規民約、戶主代表會決定,即是同村同等條件下,往往也有不同的分配結果。
三是離婚婦女因離婚后不能單獨立戶,戶口還在夫家,政府按戶主發放土地征收費后,夫家從中卡扣,致使離婚婦女土地征收補償費難以到位。
四是部分婦女就土地征收補償費問題上訴到法院后,勝訴容易執行難,官司勝訴了,但因“婚嫁女”問題的復雜性,執行難度大,有的贏得了官司拿不到錢,還有的是第一批征收款贏了官司款還沒到位,第二批征收款又分完了又要重新上訴法院。截止目前為止,縣法院反執結土地征收補償糾紛案件14件,尚存未執結的土地征收補償糾紛案件有54件,案件執結率反達20.59%,效果很不理想。
(二)審理土地征收補償糾紛案遇到的問題及困難
一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難以界定:我國目前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何界定尚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各地法院在具體實務中的操作不一致。而目前關于“出嫁女”、“上門婿”、新生子女、喪偶和離婚婦女、服刑人員、在校生等是否具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問題,在實務中未能形成統一、規范的標準。
二是審理中存在無法采取有效財產保全措施、無法調查取證、無法正常開庭審理及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標準不統一的問題。
三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經濟組織成員對有關法律和政策不理解,對抗法院生效文書的執行。土地征收補償糾紛的產生往往是集體經濟組織以“合法化”的村民會議自制剝奪經濟組織個別成員的權益,在征收土地征收補償款的分配過程中,否定“出嫁女”、“上門婿”、新生子女、喪偶和離婚婦女、服刑人員、在校生等的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大多數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均排斥或拒絕執行法律。尤其個別經濟組織負責人煽動民心,組織經濟組織成員阻礙法院取證、庭審及執行,影響惡劣。
四是政府有關職能部門、鄉鎮政府對法院涉及土地征收補償糾紛的審理和執行工作不理解、不配合、不協助、不支持,甚至人為設置阻礙。在縣法院已受理的執行土地征收補償糾紛案件中,曾出現有關部門不配合、不予協助甚至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的情形,經教育、制裁后情況雖稍有所好轉,但形勢仍不容樂觀。
五是土地征收補償糾紛案執行難度大,補償款分配到村、組后被迅速分配到經濟組織成員手中,資金無法收回。而集體經濟組織又無其他經濟實體,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導致案件無法順利執結。未能執結的案件越積越多,逐漸形成惡性循環。而原告或申請執行人在判決后因無法得到執行款,便將對集體經濟組織的憤怒轉嫁到法院和辦案干警頭上,動輒上訪、告狀,辦案干警疲于應付各種匯報,嚴重影響干警辦案積極性,甚至影響縣法院全面工作的開展。
二、凸現的原因及分析
一是部分群眾法律意識不強,法制觀念淡薄。部分群眾甚至少數基層干部對《農村土地承包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內容理解不深,認識不足,導致一些村民自治組織在討論制定村規民約時作出不利于“出嫁女”、“上門婿”、新生子女、喪偶和離婚婦女、服刑人員、在校生等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剝奪受害人的權利。
二是一些村規民約與法律不符。有的村組雖然落實了30年承包責任制,但仍按村規民約每隔3至5年調整一次土地,仍存在隨意終止或變更承包合同的問題,對婚嫁女、農嫁非婦女、喪偶婦女及未成年女性的土地承包權進行強制調整,嚴重地損害了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土地征用;公共利益;征地補償
土地是一切生產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最重要的資源。土地的歸屬和利用關涉到社會的安寧和發展,與社稷的興衰與人民的福祉息息相關。在當下,隨著我國城市化步伐的大大加快,城市向郊區迅速擴張,以及各地掀起了建設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熱潮,農民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出現了大量的種地無土地、進城無工作、拆遷無家園、“非農”無保障、告狀無門路的“五無農民”群體[1]。從而引發了大量和上訪事件。一組國土資源部統計數字顯示,2002年僅上半年群眾反映征地糾紛違法占地等問題的占接待部門受理總量的73%。其中40%的上訪訴說的是征地糾紛問題,這其中87%是征地補償安置問題,而在反映征地問題的上訪中,又有一多半是集體上訪。因此農地征用補償問題是導致政府和農民關系緊張的關鍵問題。這一問題不僅關涉到政府的公信力以及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也關系到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指出“要適應我國社會的深刻變化,把和諧社會的建設擺在重要位置”。但是農地征用補償的不合理使得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未能得到有效的協調,農民的生存權、發展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農地征用補償的不合理成為阻礙農村和諧社會實現的一大障礙。
一、征用補償的理論依據和補償原則
所謂農地征用補償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批準并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補償后,強制性的變更農村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行政行為[2]。從理論上講“征用”本身僅僅指使用權的轉移,而征收是指所有權的變更。而且我國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也明確了這一點。但是在以往的法制實踐以及理論研究中大多使用“土地征用”這一概念,因此為了與以往的理論研究相銜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本文也使用土地征用這一概念。但是在此,土地征用的內涵既包括所有權也包括使用權的有償轉移。土地征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或剝奪私人權益,而且是對人賴以生存和發展的最重要的財產權的克減。那么實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就是我們首先需要面對的一個問題。在強調“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本位時代,土地征用制度的存在空間是有限的。但是隨著強調財產義務性的社會本位時代的到來,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對私人的財產權予以限制和剝奪逐漸被人們所接受。但是基于公平正義的觀念,“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它多么精致和簡潔,只要它不真實,就必須加以拒絕或修正;同樣,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每個人都擁有一種基于正義的不可侵犯性,這種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會整體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義否認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剝奪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當的,不承認許多人享受的較大利益能綽綽有余補償強加于少數人的犧牲。所以,在一個正義的社會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確定不移的,由正義所保障的權利決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會利益的權衡。[3]”土地征用作為一種土地公共取得制度,對于個人因為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損失必須給予補償。圍繞土地征用補償問題,形成了眾多的學說,通過分析這些學說,可以把握征地補償合理性的依據。
(一)農地征用補償的理論依據
1、既得權說。此說以自然法思想作為基礎認為財產權是人民的天賦人權,是合法取得的既得權,因此應該得到絕對的保障,即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使其遭受經濟上的特別損失,也應當基于公平的原則給予補償。
2、恩惠說。此說強調絕對的國家權力,認為土地征用權是國家與生俱來的權力,主張公益至上和法律萬能。此說認為個人沒有與國家相對抗的理由,甚至完全否認國家對私人有提供補償的必要。國家侵犯個人權利給予補償那完全是出于國家的恩惠。
3社會職務說。此說摒棄了權利天賦的觀念,認為國家為了使個人盡其社會一份子的責任,首先應該承認個人的權利,這是實現社會職務的手段,因為權利的本質具有義務性,人民的財產被征用后,國家酌量給予補償,才能使得社會職務得以繼續履行。
4、社會協作說。該說基于法國狄驥的社會連帶理論,認為社會作為一整體系統,其存在和運轉依賴社會成員的相互協作,因此社會成員為保證社會的存在和發展只能犧牲部分權利和自由,而社會則以其整體的力量保障社會成員的生存和發展,對其利益所受損失和損害給予救濟。
5、公共負擔說。由于國家行為的受益者是社會全體,故當一部分人或個別人因為國家行為而承擔的義務超出其因該承擔的份額時,國家就應該基于平等原則,將其平均分擔給社會全體,實現權利義務的平衡。
6、特別犧牲說。該說由德國奧托·麥耶提出,認為國家的合法征地行為對人民權益所造成的損失與國家課以人民的一般的負擔不同,它是使無義務的特定人對國家所做得特別犧牲,這種特別犧牲應當由社會全體人民共同分擔,給其以補償,才符合公平正義的精神,實現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協調。[4]
上述第一種以及第二種學說,前者強調權利的絕對保障而后者強調絕對的國家權力,在當下都無法得到社會一般觀念的認同,因此均被摒棄。社會職務說、社會協作說以及公共負擔說都從一個側面反映了征用補償的合理性,但是都可以被特別犧牲理論所涵蓋,所以特別犧牲說成為當下的主流學說,也極容易被廣大的民眾所理解和接受。因為在當今社會財產權的平等保護被視為一項重要的憲法原則。財產權雖然有社會義務性但是也應該適用平等保護原則。一般情況下,對于法律明文規定的公法上的義務,財產權利人可以預期因為承擔該義務所遭受的損失。但是土地征用則不然,其權利人只有等到具體的征用行為公告后才能獲悉自己的財產因為征用而遭受的損失。這對于權利人來說無疑是一種十分不確定的社會風險。針對此種少數人為了公共利益所做得特別犧牲如果不給予補償是違反平等原則的,因此補償義務得以確立。補償的目標在于實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協調。征用必須建立在補償基礎上也為世界各國的憲法所明文規定。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就已經規定“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所顯然必須時,且在公平且預先賠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受剝奪。”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沒有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沒有公平的補償不得征用私有財產供公共使用。”我國《憲法》第10條:“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征用補償原則基本上成為各國法律的一項重要原則,但是如何補償各國法律規定得并不一致。有的國家采用完全補償原則,有的則采用不完全補償原則,還有的國家采用相當補償原則。
(二)征用補償的原則
1、完全補償原則。該原則認為土地征用的受益者是全體人民,對于國家土地征用而遭受特別犧牲的人,理應由公眾受益人負完全補償責任才符合平等原則的精神。而且確保權利人不因土地征用而處于財產狀況惡化的狀態,也是憲法保障財產權的宗旨所在。從生存權的保障來看,土地作為人民尤其是農民的生活依靠,不僅僅是生活之源而且是生存之本。因此補償不應該僅僅限于征用的客體,而且還應包括與該客體直接或間接關聯的經濟上和非經濟上的利益。
2、不完全補償原則。該原則從強調“所有權的社會義務性”觀念出發,認為財產權因負有社會義務而不具有絕對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是應該給予合理的補償。補償僅僅限于財產上的損失,對于精神上的損失,應該被視為特別犧牲,個人有忍受的義務。
3、相當補償原則。該原則認為,由于“特別犧牲”的標準是相對的、活動的,因此征地補償應斟酌征用的目的及必要程度等各種要素,并結合社會的現實,選擇采用完全補償原則或者不完全補償原則。一般說來,基于平等原則,對于特別財產的征用損害,應當給予完全補償,但是特殊情況下,可以準許給予不完全補償。[5]
目前我國土地征用過程中,采用的以土地年產值倍數作為補償標準的不完全補償原則。這一補償原則未將農民的生存權損失納入補償范圍并且基本未考慮土地發展權價格,而只是一種生活補貼性的補償,而在現實生活中那些非公益性的征地,政府在征地前對于被征用農地并不享有所有權,征地后一般對農地也沒絲毫的投入,政府僅靠征地權就將征地補償費與市地批租價之間的巨大利益據為己有,無疑是對農民發展權的剝奪。在當下國家的價值取向正開始轉變,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公民個人的私有財產不可侵犯”。在注重人權保障的國家價值觀下,個人的權利應當決定國家權力,個人是一個目的性存在,個人權利的保障應該是社會的最高價值。對于失地農民來說,土地關系到其生存權和發展權,因此對于土地征用制度,我們應該從人權保障的角度進行重新審視,探究當前農民和政府關系緊張的法律制度層面的原因。
二、我國農地征用補償法律制度透析
土地作為一種稀缺性的資源,各個國家都有嚴格保護土地資源的規定。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的基本國策出發,我國立法機關在1998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時旨在建立世界上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基于這一宗旨,我國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幾乎完全行政化,建立了嚴格的土地征用審批制度。但是嚴格的制度并不等于是完善的制度,尤其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城市發展對土地需求日益增大,客觀上要求土地的利用和流轉市場化。征地補償工作中存在的一系列問題折射出現行征地補償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一)征地補償未區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
在現代國家,對公民財產權的限制和剝奪只能基于公共利益已為世界各國的法律所明文規定,政府作為行政主體,其行為必須以公共利益為依歸。“在民主法治國家、社會國家和環境國家,公共行政的目的是維護和促進公共利益或者大眾福祉,這是任何公共行政的一個不成文的基本原則,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屬性和功能屬性,是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基礎。”[6]我國憲法第10條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土地管理法》在將憲法具體化的過程中,對于征地的前提規定的卻不一致。《土地管理法》第2條:“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但是《土地管理法》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可見政府將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建設用地都納入統一的征地工作中,均按照統一的補償標準對農民進行補償。《土地管理法》將非公益性用地納入征地工作中本身就是違反我國憲法的。如果不考慮其違憲性因素,僅從這一征地補償規定來看,也是十分不合理的。因為在非公益性征地過程中,農地有很大的增值空間,尤其是城市郊區的土地,土地轉手間可以增值10多倍。據統計,2002年全國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收入平均每畝為35.67萬元,而對征地農民的補償通常每畝只有1.5萬-3.5萬元。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補償規定并未考慮非公益性征地所帶來的土地增值收益,未考慮土地發展權的價格。土地發展權的收益本來應該歸農民所有,現在的現實卻是政府僅靠征地權就將征地補償費與市地批租價之間的巨大利益據為己有,不僅是對農民合法權益的剝奪,而且激發了政府征地的內在沖動。據統計,自改革開放至今,中國政府利用計劃經濟的征地方式和市場經濟的賣地方式從農民手中拿走的土地出讓和補償安置差價超過了2億人民幣,有人稱之為“政府請客,農民買單”。[7]因此,公益性征地因其關乎公共福祉而不考慮土地發展權的價格還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非公益性征地也剝奪農民的土地的增值收益,無論從理論上講還是從社會公平正義的角度考慮都是不合理的。因此,征地補償未區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是我國農地征用補償法律制度的一大缺陷。
(二)征地補償標準不合理
1、按土地原用途給予補償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土地作為一種稀缺性的資源具有巨大的增值空間,尤其是城市郊區的土地,由于具備發展的區位優勢,土地用途的改變可以帶來巨大的增值收益。按照馬克思的地租理論,由于區位不同可以產生級差地租,這部分土地收益由于并非是土地權利人投資形成的,所里理應在土地的所有者、國家和用地單位之間合理分配。但是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國家征用土地再出讓時決定不同地價的級差地租是國家投資形成的,原則上這項收益應當屬于國家。作為被征地農民的利益被剝奪了,因此是違反法律的公平正義理念的。
2、以年產值的倍數作為補償標準不科學
按照年產值的倍數計算補償數額雖然簡便易行,但是在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的今天,土地價格的確定很大程度上同被征地所處的區域經濟發展狀況緊密相關,而同農業用地年產值的關聯性程度并不明顯,而現行的征地補償標準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市場交易價格以及人均耕地面積等影響土地價值的經濟因素,也不能體現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資情況下出現產出差別的真實價值。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當前我國農產品價格普遍偏低,以土地的年產值倍數作為補償標準,農民得到的補償僅僅也就幾萬元,無法保障農民的長遠生計。
3、確立征地補償的最高補償限額不合理
我國《土地管理法》47條規定“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根據2006年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征地補償安置必須以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為原則。因此,在征地補償中設定一個征地補償的最低限額有利于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但是設定一個最高不超過30倍的最高限額卻是不合理的。因為在當前我國農村尚未建立有效的社會保障體系,因此土地對于農民來說不僅僅是生活之源,而且具有生存保障的社會功能。所以規定一個補償的最高限額,很有可能使得失地農民生活無保障,所以這一規定是不合理的。
(三)征地補償方式單一,補償分配不合理
1、征地補償方式單一
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征地補償以金錢補償為主。對于安置補助費,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可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政府采用金錢補償的方式,將各項費用一次性的支付給農民,可以避免采用其他方式所帶來的麻煩。現實的情況卻是當前農民的市場意識還比較差,除少數農民將所得土地補償費用于長遠投資外,大多數的農民得到補償費后,用來建設房屋等,因此本來就不多的補償費,很快就被花光,進而成為生活無保障的邊緣人。在此種情況下,失地農民有的再向政府要錢,有的甚至走向極端,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因此,單一的金錢補償方式雖然簡便易行,但是卻忽視了現實,不利于社會的長遠發展。在此,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有益做法,采用多種補償方式。
2、補償分配不合理
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6條“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但是制度取消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很多地方已經不復存在,而且很多村組沒有章程辦事,所以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安置補助費,缺乏有效的監督控制。而且從目前中國農村基層組織體制看,村委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處于“政府職能代表”和“群眾自治代表”的沖突之中,無法真正代表農民的利益。作為農民集體代表的農村權勢階層受自身利益的驅動,又往往有著與農民集體不一致的個人利益,他們往往利用特殊的身份和地位,擴大尋租空間。[8]所以村集體留存的征地補償費比例過大,而且留存在村集體的征地補償費使用和管理缺乏有效的監督。而土地收益中的主要成分是土地補償費,至少應當占到土地收益總額的70%以上,土地補償費歸集體所有以后由于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和農戶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對于土地補償費農民僅能得到5%-10%。
(四)征地補償法律程序不完善
在我國這樣一個缺乏法治傳統的國度,數千年的人治傳統已經深深地影響了人們的思維方式和行為模式,在君主與父母官的支配下,子民永遠都是受政者,他們只有服從命令和安排的義務而沒有所謂的權利,因此在這樣一個缺乏權利意識的社會,法律權威的最終確立更多地需要依靠程序的力量。因為“任何實體目標的定位都需要借助程序的技巧以安排和落實,也就是說,法律上實體性目標的追求只能被置于程序性的邏輯框架中,才能真正體現其現實意義。”[9]但是,在我國土地征用程序在限制公權力運作方面卻未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1、程序性法律規范本身有漏洞
許多征地法律法規僅僅有原則性的規定,缺乏操作的具體標準,為政府濫用自由裁量權打開了方便之門。例如,《土地管理法實施條理》25條規定,如果對征用補償的標準有疑義,最終將由批準征地的機關裁量。但是對裁量的程序和標準未做出具體的規定。再如,我國雖然對土地征用聽證作了規定,但是在聽證代表的選拔和總體名額的分配上缺乏明確的規定。總之,關于土地的法律規范本身存在許多的漏洞和不足,需要進一步完善。
2、農民的程序性權利無保障,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濟機制
現行法律規定征地補償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制定后公告農民,新出臺的《征用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聽證規定》賦予了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方案有提出不同意見和要求聽證的權利,對農民提出的意見確需修改的時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修訂,并在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時候附上相關意見和聽證筆錄。但是程序規范的法律約束力不足。我國的《征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等等的程序性規定本身僅僅屬于部門規章。
在我國的土地征用過程中,政府往往追求效率而忽視程序,但是農民的權益卻與程序密切相關。對于農村征用補償爭議的處理由縣級以上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地政府裁決,對土地征用的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且復議為終局裁決。這樣一來,農民在自身權益受損時,如果得不到行政救濟,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濟的途徑。而且實踐中法院基于自身在權力體系中的地位,往往對涉及征地的案件拒絕司法,致使農民的訴訟權得不到保障,更使得政府肆無忌憚。
三、實現我國農地征用補償法律制度完善之路
(一)實現“非公益性用地”市場化
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知道,非公益性征地剝奪了農民的發展權,違的公平正義法理念,最重要的是土地管理法規定的非公益性征地是違反憲法的,破壞了以憲法為基礎的法制秩序。因此,應該取消政府非公益性用地的審批權,實現非公益性用地市場化。從經濟學的角度看,由市場來配置土地資源,也有利于提高土地資源的利用效率。布坎南認為“國家不是神造物,它并不具有無所不在和正確無誤的天賦。因為國家乃是一種人類的組織,它并不一定比其他任何社會組織的規則和結構更加正確無誤,因為在這里作決定的人—政治家和官員與其他人沒有什么差別,既不更好也不更壞,這些人也一樣會犯錯誤。”[10]因此,政府試圖憑借公權力對土地資源進行嚴格控制的做法,往往不能實現其最初的愿望,恰恰相反,反而降低了土地資源的利用率,而且極易導致權力尋租現象。因為在土地利用者看來,用較低的賄賂成本可以獲取較高的收益。同樣官員也可以憑借公權力謀私利。因此,雖然市場調節土地資源存在諸多的缺陷,市場調節也可能出現失靈,但是這并不是把問題交給政府處理的充分條件,市場調節不好的問題,政府未必解決得好,甚至會把事情處理得更遭。
為了保證以憲法為基礎的法制秩序的統一,也為了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保證土地資源的有效配置,我國法律應該取消非公益性用地的審批權,實現非公益性用地市場化。土地權利人和土地使用者就土地價格等問題直接磋商,達成協議后經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后即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法律效力。由于農民在信息方面處于劣勢,所以政府應建立土地價格的信息公布機制,克服單純依靠市場調節所帶來的弊端。
因此,實現非公益性用地市場化,可以實現法制的統一,有利于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也有利于政府公權力的合法運行。
(二)提高補償標準,實行完全補償原則
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包括土地在內的一切生產要素均實行非市場的配置方式。土地被征用以后,農民轉為城市戶口,可以享受城市戶口所帶來的福利待遇,因此失地農民的生活水平在當時是提高了而非下降了。征地所帶來的風險沒有分散給農民個人家庭。但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失地農民必須考慮就業問題。但是由于農民缺乏生存技能,因此失地農民的再就業非常困難。而且在當下,農村沒有建立起完善的社會保障機制,對于農民來說,失去土地實際上失去一筆家庭財富,失去基本的就業崗位,失去一種低成本的生活方式,失去一種低成本的發展方式,失去生存和發展的保障基礎[11]。因此失去土地不僅意味著失業,而且意味著生計沒有保障。所以征地補償必須著眼于農民的長遠生計,采取完全補償原則。
基于完全補償原則,在具體的制度設計時,應該細化補償項目,擴大補償范圍。可以借鑒國外關于補償范圍的規定,補償的范圍包括:土地及其附著物的直接損失,因征地而發生的可預期利益的損失,殘余地分割損害,征用發生的必要費用損失等。另外,基于農民生存權和發展權保障的考慮,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應該納入征地補償安置費的范圍。借鑒經濟學關于相關問題的研究,我國的土地征用完全補償費用=地價+青苗等地上附著物價格+由征地外部不經濟引起的損害連帶補償價格+土地發展價格。其中地價以馬克思地租理論為基礎,地價=地租/資本化率=[農地級差地租Ⅰ+農地級差地租Ⅱ+絕對地租(農用)+壟斷地租(農用)]/資本化率。[12]
(三)采取多種補償方式,健全征地補償分配機制
首先,要改變單一的補償方式,以金錢補償為主,多種補償方式并存。目前我國征地補償的方式主要為一次性的金錢貨幣補償。但是土地是農民的生存之本,失地農民在缺乏其他謀生手段的條件下,僅憑土地補償費難以維持其長久的生存,加上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不完善,無疑使失地農民的生活陷入絕境。因此我應該借鑒國外的做法實現,補償方式多樣化。日本的征地補償方式除現金補償外,還有替代地補償、遷移代辦和工程代辦補償(即被征地由物件時在土地被征用人的請求下,由需用地人遷移改物件以替代遷移費的補償)。德國的土地征用補償方式除金錢補償外,還有代償地的補償,代償權利的補償等等。我國的征地補償方式,應該在借鑒外國有益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具體實踐經驗,例如咸嘉“三集中、三統一”的安置模式,南海模式以及蕪湖模式等等。可以考慮征地補償費入股,社會保險方式,留地方式,債券方式以及其他方式。
其次、要完善我國的土地補償分配方式。由于我國的征地補償分配不合理,占土地收益總額的70%以上土地補償費根據法律規定歸屬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但是在當下村委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處于“政府職能代表”和“群眾自治代表”的沖突之中,無法真正代表農民的利益。甚至犧牲農民的利益換取政治資本或者牟取個人私利。現行補償金發放環節過多,時限不明確。鄉鎮、村、組、農民缺乏統一的可操作的分配方法。“在實地調查中發現,集體宣布的土地補償金額為每畝600~40000元,但絕大多數宣布的土地補償金為每畝12000元以下,甚至還有征地補償全部付給了村里,村里一分錢都沒有給村民組的情況發生。”2004年1月18日《中國建設報》報道有關資料顯示,我國目前在土地征用時,許多地方在實際操作中采取法定標準的最低限,有的甚至低于法定標準;在土地轉變增值的土地收益分配中,地方政府大約獲得60%-70%;村級集體組織25%-30%;真正到農民手里的不足10%。因此為了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必須健全征地補償的分配方式,將土地補償費直接發放個農民個人,并完善征地補償費用的監督機制,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
(四)完善征地補償法律程序,保障農民的程序性權利
在法治條件下,對于公民財產權的限制和剝奪除合乎公共利益的需要外,還要遵循正當程序。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沒有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沒有公平的補償不得征用私有財產供公共使用。”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完善的土地征用程序,可以防止政府權力的恣意,使公權力在法律預設的軌道上運行,同時法律程序的設計可以使財產權利人預知公權力的運行模式,從而監督其運行,防止其濫用而侵犯自身的合法權益。
通過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我們知道,農民的程序性權利無保障。在補償安置公告并聽證的過程中,由于我國的《征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等等的程序性規定本身僅僅屬于部門規章,所以程序規范的法律約束力不足。例如法律雖然規定了依法應當聽證的事項,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主管部門不組織聽證的,法律并沒有對因程序違法而造成的當事人實體權利損害給予任何的救濟途徑和規則原則。對于農村征用補償爭議的處理由縣級以上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地政府裁決,對土地征用的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且復議為終局裁決。這樣一來,農民在自身權益受損時,如果得不到行政救濟,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濟的途徑。所以必須完善我國的征地補償法律程序,明確違法征地補償法律程序而實施的行政行為是無效的行為,農民對此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對于農民的,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54條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
四、小結
在當代,傳統的“管得越少的政府越是好政府的”理念已經被“最好的政府、最大的服務”理念所取代,所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土地征用是實現社會福祉的必然要求。但是,土地征用必須建立在合理補償的基礎上,這是實現正義原則的必然要求,也為世界各國的實踐所廣泛認可。我國憲法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土地進行征收、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相關的具體法律并沒有將這一憲法的原則性規定具體化,因此在土地征用的過程中,出現了政府公權力的異化,嚴重的損害了農民的利益。因此,征地行為必須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必須給予充分的補償,以實現土地征用目的的合理性。同時,政府征地補償必須履行法律規定的正當程序,實現征地行為形式的合理性。如果因為土地征用補償引起矛盾沖突,侵犯了農民的合法權益,法律必須規定救濟機制,使矛盾可以通過合法的方式解決,防止出現救濟無門而引發集體暴力事件。建立在完善的征地補償法律規范基礎上的土地征用行為,可以使政府和民眾之間相互信任,實現農村的和諧穩定。
注釋:
[1]鐘偉:《誰擁有土地》,《南方周末》,2004年7月29日,第19版。
[2]劉燕萍:《征地制度創新與合理補償標準的確定》,《中國土地》,2002(2)。
[3]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1-2頁。
[4]以上原則參照陳泉生:《論土地征用之補償》,《法律科學》,1994(5)。
[5]參照陳泉生:《論土地征用之補償》,《法律科學》,1994(5)。
[6]漢斯.J.沃爾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偉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324頁。
[7]於忠祥、李學明、朱林:《論農地征用的經濟補償與失地農民的安置》,《農村經濟問題》,2004年(12)。
[8]廖小軍:《中國失地農民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年版,193頁。
[9]謝暉、陳金釗:《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173頁。
[10]轉引自張慧芳:《土地征用問題研究:基于效率與公平框架下的解釋與制度設計》,經濟科學出版社2005年版,145頁。
[11]廖小軍:《中國失地農民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年版,16頁。
[12]張慧芳:《土地征用問題研究:基于效率與公平框架下的解釋與制度設計》,經濟科學出版社2005年版,231頁。
參考書目:
[1]鐘偉:《誰擁有土地》,《南方周末》,2004年7月29日,第19版。
[2]劉燕萍:《征地制度創新與合理補償標準的確定》,《中國土地》,2002(2)。
[3]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
[4]陳泉生:《論土地征用之補償》,《法律科學》,1994(5)。
[5]漢斯.J.沃爾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偉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
[6]於忠祥、李學明、朱林:《論農地征用的經濟補償與失地農民的安置》,《農村經濟問題》,2004年(12)。
[7]廖小軍:《中國失地農民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年版
【關鍵詞】土地征收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 使用權流轉
【中圖分類號】D922.3 【文獻標識碼】A
土地征收是一項重要的土地法律制度。2014年1月20日國務院《關于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的若干意見》提出要“加快推進征地制度改革”。2014年9月29日下午,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五次會議上也提出“要探索集體所有制有效實現形式,發展壯大集體經濟。”因此,我們必須認真、深入地思考、探討和研究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立法評介
土地征收專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補償為前提,強制取得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活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尤其是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決定了土地征收的不可避免。
為了規范土地征收活動,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十條第三款)《土地管理法》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二條第四款)這兩條立法規定奠定了我國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基礎,也構成了我國現行土地征收制度的基本內容。同發達國家的土地征收相比,我國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著明顯的硬傷。這些硬傷的主要表現是兩個“不明確”:征收的前提不明確和征收的補償不明確。
法律制度的缺陷必然導致法律實踐的扭曲和走形。在這一硬傷明顯的土地征收制度的助推下,我國土地征收活動很快步入了快車道。在這條快車道上,政府征收土地的欲望日益膨脹,征收土地的速度一年比一年快,征收土地的數量也一年比一年多。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報告顯示,“1990年至2002年間,全國非農建設占用耕地4736萬畝;2005年征地面積445.4萬畝,2010年猛增到688.9萬畝,年均增幅超過9%。預測至2030年,被征耕地將超5450畝。”①在這些數量巨大的土地征收中,有些是必需的,是正當的。但是,其中也有很多是不必要的、不正當的濫征、濫用。這些濫征、濫用行為,既造成了土地浪費,又危害了糧食安全,更加劇了征收者與被征收者,也就是國家、政府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之間的矛盾對立和利益沖突,嚴重的還會造成、流血事件發生,進而導致社會的不穩定,影響社會的和諧與安全。因此,我們亟需克服我國現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硬傷,迅速完善我國的土地征收制度。只有這樣才能逐步克服,乃至杜絕土地征收中的濫征、濫用現象,確保我國耕地的18億畝紅線不被突破。因此,筆者認為,我們必須盡快從明確土地征收的前提和明確土地征收的補償兩個方面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明確土地征收的前提
為了嚴格土地征收活動,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權益,我國《土地管理法》將“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設定為國家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征收的唯一理由,同時也是我國土地征收的唯一前提。關于這一點,立法是明確的,學術界的認識也是統一的。但是,由于其中“公共利益”的內涵與外延模糊不清,最終導致了我國土地征收前提的不明確。因此,為了清楚土地征收的前提,就必須首先對“公共利益”的內涵與外延進行界定。
何謂“公共利益”?我國的土地立法一直采用高度概括和抽象的模式界定之。由于地方利益、部門利益和領導意志時常成為土地征收的先導,因此,“公共利益”在征收過程中總是被政府以“政府規劃”、“城市規劃”、“發展需要”的方式作擴大解釋。這種擴大解釋被經常和廣泛運用,致使不少出于商業目的、經濟目的的用地時常冒充公共利益,國家征收土地的初衷也往往被曲解甚至歪曲。對于“公共利益”的這種擴大解釋,是導致我國目前土地征收市場混亂,導致不當征收和土地不當流失的最主要原因,應當引起我們的高度注意和重視。
如何明確“公共利益”的內涵與外延,不同國家的立法做法是不同的,學術界的認識也是不統一的。筆者認為,我國應采用列舉兼概括式的立法體例對“公共利益”進行法律規范,其立法結構為列舉+概括。即:國家機關和軍事事業用地;交通、水利、能源、供電、供暖、供水等公共事業或市政建設用地;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保、綠化、慈善機構等社會公共事業用地;國家重大經濟建設項目用地;其他由政府興辦的且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用地。其中前幾項為列舉,最后一項為概括。
“列舉+概括”的模式較之于以往的單一列舉和單一概括模式具有三個明顯的優點。第一,規范性強。由于采用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了可以進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業,也就為土地征收確立了一個法定的、嚴格的標準,能夠保證土地征收權的規范行使;第二,限制性強。由于采用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了可以進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業,也就限制了那些為了商業目的而進行的土地征收;第三,適當的靈活性。由于采用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了可以進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業,最后一項使土地征收具有了一定的靈活性,便可以適應迅速發展、不斷變化的經濟形勢。
明確土地征收的補償
土地征收,必然會影響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的生產和生活,嚴重的還會影響到他們的生存與發展。在這種情況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要求征地主體對其進行補償便是天經地義的事情。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充分肯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的補償訴求,明確規定征地過程中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給予補償”。這就是我國關于土地征收補償的全部立法規定,也恐怕是世界上“最原則”、“最高度概括”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實踐表明,寥寥“給予補償”四個字難以真正架構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同時,僅僅依靠“給予補償”四個字也無法保證土地征收活動的順利進行。因此,筆者認為,我們應當重點從補償原則、補償主體、被補償主體、補償范圍、補償標準、補償程序等方面架構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使之不斷具體、明確、清楚、可操作。
補償原則。法律原則之于法律制度建設的意義是巨大的。在土地征收補償中,我們必須首先確立科學的、切實可行的補償原則。筆者認為,在土地征收補償中,應當堅持以下三項法律原則。
第一,直接補償與間接補償相結合的原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被國家征收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便喪失了進行農業生產建設活動的物質基礎,農村村民也喪失了生活的主要來源。這種喪失,既有當前利益的喪失,也有長遠利益的喪失;既可能影響眼下的生存,又可能影響到長遠的發展。因此,在土地征收補償中,征收人一定要兼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的長短期利益,通過直接補償和間接補償措施,使失地農民眼前能夠生存,長遠能夠發展。一般而言,直接補償針對的是當前,間接補償針對的是長遠,二者之有機結合才能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既無遠憂,也無近愁。
第二,貨幣補償與非貨幣補償相結合的原則。貨幣補償在各國的土地征收補償中均是最主要和最經常使用的一種補償方式。我國《土地管理法》也將貨幣補償作為一種主要的補償方式,并對之做了具體規定。實踐證明,貨幣補償是必須的、必要的,但卻不是萬能的。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絕大多數失地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已不再滿足于單一的貨幣補償。他們經常向土地征收人提出一些非貨幣補償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的非貨幣補償要求,應當得到理解、支持和滿足。
對于農村村民的這些非貨幣補償要求,有些市縣人民政府已經開始了積極實踐。近些年來,一些市縣人民政府陸續創造出了“社保型補償”、“就業型補償”、“培訓型補償”、“房東型補償”、“股東型補償”等多種多樣的非貨幣補償形式。這些非貨幣補償形式,滿足了農村村民的實際需求,深受廣大農村村民歡迎,值得肯定和推廣。
第三,從寬補償與從高補償相結合的原則。補償說到底是一個經濟問題,其核心是補償是否充足的問題。補償是否充足主要取決于兩個因素,一個是補償的范圍,一個是補償的標準。前者決定著補償的廣度,后者決定著補償的深度。與其他國家的征地補償相比,我國的征地補償明顯不足,主要表現在補償范圍偏窄和補償標準偏低兩個方面。這種不足已經影響到了被征地農村村民的實際生活水平,也影響到了農業生產的順利進行和農村社會的安定團結。因此,在土地征收補償中,土地征收人應當結合當地的生產力發展水平和人民群眾的實際生活水平,適當拓寬補償的范圍、不斷提高補償的標準,盡可能從寬、從高地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提供補償。
目前,不少市縣人民政府,尤其是發達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已經在現行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在政策允許的范圍和幅度內,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以較高,甚至是極高的經濟補償,受到了廣大農村村民的歡迎和好評。
補償主體。土地征收補償主體的確定,可以從理論和實踐兩個方面加以認識和確定。從理論角度來看,國家是唯一的補償主體。之所以由國家進行補償,是因為國家是唯一正當、合法的土地征收主體和土地征收中最大的受益者。從實踐角度來看,市縣人民政府是實際的、具體的補償主體,由其代行國家履行征收補償的義務。司法實踐中,不少案件以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為征收主體、補償主體、案件被告的做法是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
被補償主體。關于被補償主體,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和征收補償實踐都是一致的,均將被補償主體確定為兩個,一個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個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村村民。有所不同的是,兩個被補償主體承載的補償內容是不相同的。一般而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補償費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載;當征地補償為非貨幣補償,尤其是與身份相連時,則其承載主體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村村民。
無論哪種承載,都必須以土地征收協議的方式進行,都必須保證補償的及時到位。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載的補償協議中,應當切實保障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補償費直接、及時、如數的支付給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防止層層克扣、關關扒皮的轉移支付現象;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承載的補償協議中,應當切實保障補償協議面對具體的農村村民,并征求其家庭成員的意見,杜絕和減少代簽、漏簽現象。
補償范圍。補償范圍解決對什么進行補償的問題,決定著補償的廣度,是土地征收補償中的一個核心問題。
關于補償范圍,不同的國家和地區有不同的規定,其規定有粗有細,所涉范圍有寬有窄,項目有多有少。如日本土地法的規定就相對較細,補償項目較多,補償的范圍也相對較寬,其將下列損失均納入補償的范圍:征用損失補償,按被征用財產的經濟價值計價補償;通損補償,即因征地而通常可能受到的附帶性損失補償。包括地上建筑物、設備、樹木補償;遷移費補償;歇業、停業補償;營業規模縮小補償以及農業補償和林業補償;少數殘存地補償;離職者補償;事業損失補償。相反,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土地法的規定則相對較粗,補償項目較少,所設定的補償范圍也相對較窄,如德國法僅下列損失納入補償的范圍:土地或其他標的物權利損失補償;營業損失補償;征收標的物上的一切附帶損失補償。我國臺灣地區土地法也僅將下列損失納入補償的范圍:地價補償,改良物的補償和接連地的損害補償。多年來,我國土地立法基本采用了德國和臺灣的立法模式,一直將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嚴格限定在與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聯系的經濟損失上。在這樣的立法思想指導下,《土地管理法》將征收補償的范圍嚴格限定在以下三個方面:土地補償;安置補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
對比各國關于補償范圍的立法規定,我們不難發現,與其他國家征收補償范圍的規定相比,我國土地征收的補償范圍明顯偏窄,補償項目明顯偏少。這種過窄的補償范圍之規定,不利于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土地征收活動的順利進行,因此,應適當擴大。正是基于這樣的思考,《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有三項補償的基礎上,擴大了補償的范圍和項目,規定:征地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與社會保障費用,農村村民住宅補償,以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和青苗補償。2014年1月20日國務院的《關于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的若干意見》也要求:“抓緊修訂有關法律法規,保障農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改變對被征地農民的補償辦法,除補償農民被征收的集體土地外,還必須對農民的住房、社保、就業培訓給予合理保障。”
通過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補償范圍無補償項目都是由國家立法決定的,也就是說補償范圍是法定的。補償范圍的法定性決定了在法定補償范圍之外,土地征收人不得進行補償,被征收人也不得要求和強迫土地征收人進行補償。
補償標準。補償標準解決補償多少的問題,決定著補償的深度。同補償范圍是法定的一樣,補償標準也是法定的,往往也由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之。
關于補償標準,我國《土地管理法》采取了兩種不同的規定方法。一種是直接規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就明確規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植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償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償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另一種是授權規定,即間接規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第二款也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無論是哪種規定,都難逃學術界對我國現行補償標準立法規定的非議。這種非議直指我國法律關于補償標準規定的兩個明顯不足:一是補償標準偏低;二是有些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不具體。
第一,補償標準偏低。從現行立法規定來看,我國現行的征收補償標準,是一個不折不扣的低標準、死標準。用這樣的標準進行補償,既可能加劇農村村民與政府之間的對立情緒,也會影響政府與村民之間的關系和國家建設的順利進行。
針對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偏低的情況,學術界呼吁修改的呼聲漸高。有的研究者建議:應以市場價格為標準進行土地征收補償。②對于這種觀點,筆者實難茍同。因為,首先,我國只有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而無土地所有權交易市場,法律禁止和打擊任何形式的非法轉讓土地的行為。既然不存在土地所有權交易市場,土地的“市場價”當然也就無從談起。其次,即便我國存在土地所有權的交易市場,但由于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是依據法律的規定無償取得的,其間并沒有取得人的勞動凝結,因而也不能適用商品等價交換的規律進行等價交換。有的研究者則提出可通過區分土地征收目的的方法,分別制定不同的征收補償標準:即以公益為目的的土地征收,其征地標準按照現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以非公益為目的的土地征收,其征地補償標準應適當提高。③理由是,因為國家為公益目的征收集體土地后,通常以劃撥的方式將土地使用權提供給公益事業者,因此,其征地補償標準按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是合乎情理的;而非公益目的的土地征收,因其營利性,國家通常在征收后,將土地使用權以出讓的方式提供給非公益事業用地者,因此,其征地補償費用應與土地的市場價格成正比例。該觀點提出者的愿望是好的,但是,該主張卻存在著一個致命的缺陷,那就是將征地區分公益目的的征地和非公益目的的征地的做法是違背法理的。因為非公共目的用地并不符合土地征收權行使的前提條件。因此,“我們完全有理由擔心,一旦我國土地法中確立這樣的制度,不僅不能從根本上起到控制國家征收權的作用,相反卻可能會助長業已存在的土地征收權濫用之風,影響對土地資源的保護和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④
對于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規定的這一不足,筆者認為,應當結合不同時期生產力的發展水平和人民群眾的實際生活水平,在轄區內區片綜合地價以下,根據轄區內統一的年產值標準,以不斷提高補償標準的辦法予以糾正和克服。據透露,即將公布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就擬采取在現行補償價格基礎上增加十倍的辦法對農民進行補償。
第二,有些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不具體。我國《土地管理法》僅對征收耕地的補償標準做出了具體規定,對征收其他土地的補償標準以及地上附著物、青苗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標準只做了授權規定而未做具體規定。這種只授權而不做具體規定的標準制定方法,時常會導致補償標準的層層降低,也同樣會影響土地征收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因此,筆者建議,應依法收回這種授權,并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其他土地以及地上附著物、青苗和村民安置的具體標準,至少應做出原則性的規定或者對補償的上下線做出規定。
補償程序。關于補償程序,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做了明確的規定。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征地補償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第四十九條規定,“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根據上述規定,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的程序可以劃分為四個階段。
第一,土地補償方案的制定。補償方案的制定是土地征收補償實施的前提和基礎。征地方案確定以后,土地征收人就應著手制定土地補償方案。制定補償方案應在實地調查的基礎上進行。實地調查應當注意:調查應由征地方和被征地方共同進行;調查的范圍包括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數量,農村村民的人口數量、結構,地上附著物的類別、數量、經濟價值,地上青苗的種類、數量、經濟價值等內容;調查的數據應該準確無誤,并已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共同簽字確認。調查結束后,征地方應當依據法律的規定,在實地調查的基礎上制定補償方案。補償方案應當載明補償機構、補償對象、補償范圍、補償標準、補償時間和期限等內容。
第二,土地補償方案的公告。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補償方案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本集體經濟組織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數量;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途徑;其他有關征收補償、安置的具體措施。對征地補償方案進行公告,就是對征地補償公開,讓征地補償透明。這既是法律的規定,也是被征地單位和村民的希望,更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當然要求。公告征地補償方案,既保護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知情權,方便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社會監督,又可以避免因土地權屬等不清而產生的糾紛。因此,市縣人民政府必(下轉79頁)(上接33頁)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及時地在適當地方依據法律的方式對補償方案進行公告。
第三,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的意見。根據《征用土地公告辦法》的有關規定,土地征收補償方案公布以后,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對土地征收補償方案的意見和建議,以保證土地征收補償的公平與合理和土地征收工作的順利進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第四,公布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補償費用分配是否及時、合理,使用是否正確,關系到村民的合法權益,因此,必須予以公開,同時還應當在有效的監督之下進行。關于補償費用的收支公開和使用監督,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一般而言,對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的監督則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一種是政府部門,主要是農業和民政部門的監督;一種是農村村民,包括全體村民在內的監督。政府部門依職權進行監督,農村村民依社員權進行監督。法律保障政府部門和農村村民的依法監督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阻撓和干涉。
深度思考
土地征收對中國社會的影響是深遠的,我們在肯定土地征收制度巨大作用的同時,也不能高估它的作用和價值,更不能將所有土地需求寄身于此。過去,我們就是將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中的所有土地需求寄身于土地征收制度,因而導致了土地所有權市場(一級市場)、使用權市場(二級市場)的混亂,導致了土地財政的不斷升級,導致了政府征地權的不斷膨脹,導致了土地的大量浪費,導致了眾多的土地糾紛、土地爭議、土地矛盾甚至是土地流血事件,教訓是深刻的。
我國工業化和城市化的進程對土地的需求數量是巨大的,其中,既有以實現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公共用地需求,也有以實現經濟利益為目的的商業用地的需求。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旨在滿足公共用地的需求,而無法滿足商業用地的需求。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在堅持土地征收制度的同時進行制度創新,以滿足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中商業用地的需求。這一制度的創新,就是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制度。所謂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是指農村集體組織、鄉鎮企業及農戶等依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將其所擁有的土地使用權,通過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入股等方式有償讓與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行為,其實質是使用權主體的變動。其中,集體建設用地,是指由集體所有的,用以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土地,包括宅基地、鄉鎮企業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等。
建立健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是盤活存量土地,實現土地資產保值增值的必然選擇,是增加農民收入,妥善安置農民生活的必然選擇,是減少城鎮用地的一次性投資,加快城市化進程的必然選擇。因此,我們應當盡快從以下四個方面構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制度:一是確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范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范圍包括地域范圍、用途范圍和流轉使用主體范圍。二是嚴格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條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必須是已經依法批準作為建設用地或已經依法批準轉為建設用地的土地,而且要權屬清楚,程序合法,用途符合城市規劃或村鎮規劃的要求。三是建立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相適應的土地產權制度。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應在明確農村土地產權的基礎上,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實行有償、有期限、可流動的使用制度。四是明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具體形式。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具體形式應當多種多樣,包括出讓、轉讓、租賃、聯營、作價出資(入股)等,同時,為了推進農村土地整理和農民向小城鎮集中,還可以采用土地置換的方式。
總之,我們應當并用土地征收制度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制度來滿足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中日益增長的土地需求,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克服目前土地征收中的濫征、濫用行為,才能構筑起我國多元有序的、健康發展的土地供給市場,也才能真正助力中國經濟的騰飛與繁榮。
【注釋】
①轉引自王權典,鄧定遠:“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的立法困惑與破解模式”,《第六屆中國農村法治論壇論文集》。
②陳小君等:《農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274頁。
③王衛國:《中國土地權利的法制建設》,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49頁。
1堅持確保工程建設需要的原則。創造一切條件,克服一切困難,用最短時間完成征地拆遷任務,滿足工程施工條件。
2堅持切實維護群眾利益的原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合理確定鐵路補償安置辦法,兼顧國家、集體和群眾利益。
3堅持依法辦事的原則。按照征地拆遷補償標準,注重原則性與實際性相結合,妥善解決重點難點問題,保證平穩順利開展工作。
4堅持公開透明、陽光操作的原則。實行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政策、標準、程序、結果全過程公開,廣泛接受社會監督。
二、工作任務
縣政府各有關部門和沿線鄉鎮,要以做好鐵路征地拆遷安置工作為已任,縣委、縣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縣鐵路征地拆遷領導小組確定的工作目標,明確任務,落實責任,按期完成。
1鐵路征地拆遷領導小組由縣政府各有關部門主要領導和工作人員組成,辦公室具體辦理征地拆遷安置補償等各項手續。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征地拆遷辦公室,通過鄉鎮發放給各村和農戶,拆遷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由鐵路征地拆遷辦公室直接發放到所有權人。
2征地工作由縣國土資源局、林業局負責分別向上級主管部門聯系并履行審批手續,會同相關部門和鄉鎮、村民委員會確定征地數量、地類和權屬等,分別與各村簽定征地補償安置協議。
3房屋拆遷工作由征地拆遷辦公室委托有資質的拆遷公司完成。
4被拆遷人新建房屋的宅基地及各項手續由縣建設局、國土資源局和沿線各鄉鎮協調解決。
5河道占用、水利設施遷移工作由縣水利電力局負責。
6占用電力設施的拆遷工作由吉林省地方水電有限公司分公司負責。
7沿線文物發掘保護工作由縣文體局負責。
8征地拆遷基礎資料、各項前期準備和協調指導征地拆遷安置補償等項工作,由征地拆遷辦公室負責。
9執行政策規定的監督檢查工作由縣監察局負責。
10征地拆遷和建設期間的治安管理工作由縣公安局負責。
11群眾上訪接待工作由所在鄉鎮政府負責,相關政策規定解釋由征地拆遷辦公室負責,突發性群體上訪事件由縣局和公安局共同負責。
12對沿線有惡意投資的及拆遷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的由縣紀檢監察、檢查機關負責調查處理。
三、征地補償
1征用集體土地
1土地補償費
旱田670元/畝×8倍,水田(園田)1200元/畝×9倍。
2土地安置費
旱田670元/畝×15倍,水田(園田)1200元/畝×15倍。
涉及青苗按一年產值標準補償。
2征用林地
1林地、林木的補償依據林業規劃設計院的調查文件與各權屬單位簽定占用林地協議進行補償。
2個人承包及一次性買斷的林地按林業部門有關規定或承包合同執行。
3住房宅基地按有收益的土地補償標準計算,每戶最高為330平方米,多余面積按旱田標準計算補償。
被拆遷的農業戶新建房屋所需的宅基地由所在地鄉鎮和村民委員會解決。宅基地面積每戶為270330平方米。被拆遷的非農業戶(村規劃區范圍內的由鄉鎮、村民委員會統一協調,有償解決宅基地。
4臨時占地
取料場、拌和場和施工便道臨時占地,按年產值和實際占用年限另外加一年地力損失計算補償,由施工單位負責表土復原,土地平整,達到復墾的要求。對需要向已承包的荒山取料時,終止承包合同,按承包年限和承包額折算補償費。
5、土地類別以有效證件為依據。
四、房屋及附屬物拆遷
按縣年房屋拆遷指示價上限執行,實施過程中可上下浮動15%
(一)房屋拆遷
樓房結構:1150元/㎡六成新以下為900元/㎡
磚混結構:900元/㎡六成新以下為700元/㎡
磚瓦結構:850元/㎡六成新以下為650元/㎡
土木結構:700元/㎡六成新以下為500元/㎡
房屋拆遷按房屋結構成新度和房內設施評估價格進行補償,由房主自己負責拆除,拆除舊料歸己。
(二)自建住人附屬房屋
1磚混結構400元/㎡
2磚木結構300元/㎡
3坯瓦結構200元/㎡
(三)附屬物拆遷
1電話遷移:80元/部
2有線電視:200元/部
3營業性用電、生產動力電的供用電線路遷移及補償(須持有用電許可執照和初裝正式發票及其他相關手續)按拆遷時供電部門的規定辦理。
4磚房:100元/㎡
5磚圍墻高1.5以上150元/m
6菜窖按建筑面積(磚石結構)50元/㎡
7板廁所:50元/個
8磚木廁所:300元/個
9手壓井:500元/口
10畜棚:200元/個
11板倉房:30元/㎡
12土房:60元/㎡
(四)農村農民地上物補償價格
1塑料大棚:6元/㎡
2磚砼溫室大棚:12元/㎡
3各類蔬菜:5元/㎡
4園內貝母:按每平方米計算驗斤、按當時市場收購價格給予一個栽培期補償(按每平方米抽樣平均計算)
5草莓:5元/㎡
6各類樹木補償:按每株行距、間距為1.2米計算
1各類果樹:已達至產果齡的每棵50元。未達到產果齡的每棵10元。
2其它各類樹木:
胸徑5公分以下(不含5公分)10元/株
胸徑510公分(不含10公分)20元/株
胸徑1020公分(不含20公分)30元/株
胸徑2030公分(不含30公分)40元/株
胸徑30公分以上:50元/株
3當年插的苗木不在補償范圍之內。
(五)水庫、池塘:按修建工程量計算補償。
(六)電力、電汛、廣電:按工程改造審定后的預算進行補償(必要時實行招投標)
(七)墳遷移每座300元。
五、林下經濟作物補償
1對林下經濟作物補償由拆遷辦公室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組織專家認定,按照實際情況和市場價格提出合理的補償價格,經拆遷領導小組及相關部門認定后簽定協議進行補償,如果被補償方不同意評估結果,可至法院裁決。
2對被占用的林下經濟作物給予所有權人補償后,其被占用的林下經濟作物由拆遷領導小組根據季節和經濟作物的生長特點,以及工程進度要求決定處置方案。
對在征地范圍內惡意投資的按國家法律規定不予補償。
六、優惠政策
1主房達成拆遷協議并在日內完成拆遷的獎勵300元,日內完成房屋及地上附屬物拆遷的每戶再獎勵500元。
2優先辦理農業拆遷戶異地建房的各種手續,相關部門在拆遷戶集中區現場辦公、一站式服務。緩收農業拆遷戶異地建房耕地占用稅;免收辦理房照涉及的規劃、國土等行政事業性收費,只收房照和土地使用證工本費。
七、工作要求
1各鄉鎮、各部門要樹立大局意識,自覺服從、服務于鐵路的項目建設,工作中不允許為了部門和局部利益,出現梗阻現象。
2各鄉鎮、各部門要切實加強領導,主要領導親自掛帥,落實專人具體負責,做好調查摸底工作,做好政策宣傳和解釋工作,做好被拆遷戶安置及新建房屋宅基地選址等工作。要善于化解矛盾和問題,按時完成任務。
3縣國土、林業部門,要積極協調上級主管部門,及時履行審批手續,并爭取按收費的下限標準上繳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