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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爭議的糾紛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土地爭議的糾紛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土地爭議的糾紛

第1篇:土地爭議的糾紛范文

關鍵詞:土地競租模型;城市居住空間;分異

一、 引言

城市居住分異(Urban Residential Differentiation)是城市經濟發展的一個階段性產物,同時也是伴隨著城市化過程而出現的一種社會經濟現象。20世紀30、40年代起,西方發達國家的經濟、城市社會學領域的專家學者開始對以種族、宗教隔離為主要形式的城市居住分異現象的形成機制、空間模式、影響因素及社會經濟后果等進行研究。中國學者對城市居住空間分異的研究起步較西方國家晚,1986年虞蔚公開發表《城市社會空間的研究與規劃》,這成為中國城市居住分異研究的起點。此后,從事地理與城市規劃、城市經濟研究鄰域的學者不僅將西方經典的居住分異理論引入中國,而且也從實證的角度,利用定性分析、因子生態分析與基于住宅價格分布的圖上分析等研究方法對中國城市居住分異的空間結構、模式、特征機制,規劃對策等方面進行研究。

在西方發達國家,二戰后逐步形成的城市居住分異的格局是:以大城市為主的中心貧困區和城市郊區的中高檔住宅區的分化。在中國城市居住分異的現象則是一個相反的過程,高收入家庭的居住區位集中在城市中心的繁華地帶,中低收入家庭選擇遠離城市中心的住宅區。中西方城市居住分異在空間表現上有所不同,這主要是因為西方國家的城市居住分異是伴隨著郊區化的發展,而中國的城市居住分異是在城市化發展的背景下產生的,并且中國的城市化是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特征,必然促使中國城市居住分異現象有形成機制、社會經濟影響等具有自己的特點。為此,本文結合我國經濟體制和社會經濟發展現實情況來分析城市居住分異的動因及其對我國城市經濟發展產生的作用。

二、 居住空間分異的形成機制

在西方的城市居住空間研究中,主流學派認為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和宗教種族是影響當今西方城市居民擇居行為和居住空間分異的主要因素。國內大多數學者則主張城市居住分異是社會分層在居住空間地域上的反映。

中國城市居住分異的動因是一個復雜的體系,是城市社會、經濟、政治等綜合作用的結果,也是在受政府宏觀干預影響的住房市場中由房地產開發商構成的供給和城市居民組成的需求相互作用的產物。鑒于中國城市居住分異現象的市場及非市場性,本文將從市場因素和非市場因素兩個角度來分析中國城市居住分異的形成機制。

1. 市場因素。城市居民在房地產市場上選擇居住區位、住房地點的行為決定了居住空間,因此城市居住分異形成機制的研究離不開對房地產市場的分析。由于城市住宅建設用地相對來說有限,且住房建設周期較長,房地產市場中住房供給在一段時間來說是缺乏彈性,可以假設某個時期內城市住宅的供給量為固定的,所以在分析供給與需求的過程中一般是考慮有彈性的住房需求。城市居民的收入情況及市場房價決定了住房需求,同時也是影響住房空間選擇的重要因素。本部分將以阿朗索的投標租金模型為基礎,分析在房價一定的條件下收入對城市居住分異的影響。

首先,用房價p替代租金r,在中國城市居民多購買住房而不是租賃住宅,居民在選擇住宅區位時考慮的是房價而不是租金,且根據傳統的租金理論,土地價格是租金的資本化,在一定程度上房價的高低是土地價格差異的反映。其次,假設隨著收入的增加,城市居民對通勤成本考慮比對空間需求的考慮更敏感,這一方面是因為高收入家庭更不愿意忍受較長的通勤時間,另一方面是因為在中國城市居民平均年收入與房價的比過低(2008年北京市職工平均年工資不到四環內期房價格的3倍),低收入家庭無法承受過高的房價而被迫忽略其對通勤成本的考慮,故中低收入家庭的競標價格曲線比高收入家庭的競標價格曲線更平緩。

基于上面的假設條件,可以得出不同收入家庭的住宅競標價格模型,城市居民根據自己的收入情況在房地產市場作用下選擇各自的居住區位。結合圖1進行分析,在同一地段,土地總是被出價最高的使用者所占有,在距離dh的空間范圍內高收入家庭所給出的價格總是高于中等收入家庭,在dm-dh內中等收入家庭所能承擔的價格高于低收入家庭和高收入家庭,而在距離城市中心dm-dh的區域內低收入家庭卻是出價最高者,所以通過市場價格機制的作用,不同收入家庭居住空間的最終選擇如下:高收入家庭居住在dh的區域,中等收入家庭居住在dm-dh區域,低收入家庭則選擇在dl的區域內居住。

根據上面的模型分析,在市場各要素作用的條件下,不同收入的家庭按照收入水平的高低選擇離市中心不同距離的住宅,高收入家庭一般居住在市中心等繁華地段的高檔住宅區,緊鄰其的是中等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聚集在離市中心較遠的交通條件、居住環境、公共服務水平等較差的遠郊地帶,客觀上形成了城市居住空間分異的現象。收入差異下城市居民的擇居行為是中國城市居住分異現象產生的市場因素,也是最主要的形成動因。

2. 非市場因素。雖然非市場因素并不是造成中國城市居住分異的主要因子,但它卻帶有濃重的中國色彩,是與西方國家不同的最具有中國特色的部分。促使我國城市居住空間分異現象形成的非市場因素主要是來自政府的行為,尤其是土地政策和住房政策的實行。

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城市土地歸國家所有,城市政府作為國家的代表擁有對城市土地的使用權和處置權,政府對土地的供給、土地的利用具有極大的調控權。政府對城市土地的管理影響著城市土地利用空間結構,我國許多城市的土地根據區位地段的優質將土地價格劃分為若干等級,離市中心越近的土地價格越高,因而市中心附近的住房價格會高于其他地段, 從而排擠了那些有住房需求但無法承擔高房價的購買者, 他們不得不購買離市中心較遠的郊區住宅。政府的土地政策雖然沒有直接作用于住宅市場,但是卻深刻影響著房地產開發商和城市居民的市場活動,間接影響著我國城市居住空間分異現象的產生和深化。

隨著城市化的不斷發展,政府的住房政策對城市居住分異的演變產生越來越重要的影響。目前,我國的城市住房分為商品性住房和政策性住房,商品性住房是指在房地產市場上公開進行市場操作的住房,而政策性住房則包括具有政府保障性質的經濟適用房和廉租房。近年來,經濟適用房和廉租房的建設旨在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問題,但是由于這些政策性住房一般建在遠離城市中心的郊區地帶,如北京北六環外的回龍觀、天通苑經濟適用房小區,政府的住房政策推動了低收入家庭向城郊聚集,在居住空間上將高收入家庭與中低收入家庭隔離開來,城市居住分異進一步演化。

三、 居住分異的社會經濟影響

城市居住分異現象會對城市經濟產生巨大的社會經濟影響,空間上的隔離會通過不利文化的傳播、鄰里效應、居住空間與就業的不匹配、公共物品不足等方面阻礙經濟體的進步,從而造成各種社會經濟問題的產生。

1. 加劇社會矛盾。

城市居住空間分異將高收入人群與中低收入人群隔離開來,降低了不同收入群體交流的機會和可能性,從而使得中低收入人群不能通過鄰里效應來獲得更多的就業信息和機會,不能享受到高收入家庭在教育、文化生活方面的外溢作用帶來的外部福利提高,當低收入人群的整體福利沒有得到改善時“仇富”心理就容易產生,這非常不利于減少社會的不平等和社會群體間的矛盾。

另一方面,低收入人群在城市經濟生活中處于低端,他們要么是受教育程度不高或無技術的工人,要么是從農村轉移到城市的人口,當物質生活上得不到滿足時而又無法通過正當的途徑較快改善生活質量時,他們可能通過不法手段來改變現狀。居住空間上的隔離大大減少了低收入群體與其他階層進行社會交流的次數,從而造成社區犯罪率的上升。Glaeser等對美國不同城市犯罪行為和社會交流程度進行研究,發現犯罪程度越高的城市或地區,社會各階層交流的次數越少,相反,社會交流范圍越廣頻率越高的地區,犯罪現象越輕微。

2. 沖擊勞動力市場。城市居住空間分異對城市勞動力市場產生的不利影響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居住與就業的不匹配,二是局部區域的供給與需求的不平衡。

城市中心是城市經濟活動最活躍的區域,也是提供最多就業崗位的地帶,而除少數在城市中心工作的高收入人群可以在附近擁有自己的住房外,大多數中低收入的勞動者居住在遠離城市中心的遠郊地帶,形成了居住與就業的隔離。居住與就業的不匹配是居住空間分異在勞動力市場上的投影,大部分勞動者不得不在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間進行長時間的轉移,不僅影響他們的工作效率也是一種社會資源的浪費。

一個人活動的區域通常是有界的,以居住地為中心他可以達到的范圍就是一個通勤圈。勞動者在通勤范圍內尋求就業機會,當勞動需求的地點超過一個通勤圈時就會造成失業。在城市里中低收入者占勞動人口的大多數,而他們居住的地點卻遠離勞動需求最集中的城市中心,必然會有部分人的通勤范圍無法延伸至此,因而在遠郊地區會存在失業,而城市中心部分勞動力需求得不到滿足,形成局部的勞動力供給與需求不平衡。

3. 加劇城市交通問題。我國的交通系統,在近年來雖有了相當大的改善,但總的來說仍處于較低水平。目前我國的城市交通還主要集中于市區,連接城市和郊區的交通系統還不夠完善。當居住地與工作地相隔很近時,勞動者或許可以通過步行或自行車等方式而不用借助機動交通工具來實現兩地的空間轉移。但在存在城市居住分異的情況下,居住地與工作地分離,中低收入群體要長時間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地,在上下班高峰時段大量人流需要通過交通系統實現空間的轉移,不管是通過公共交通體系或是私人交通工具都會增加車流量,加大城市交通壓力,極易造成交通擁堵及交通污染問題。“北上廣”這幾個特大城市中,由于大量上班族居住地點與工作地點相分離,尤其是中低收入家庭比較集中在遠離城市中心的區域,上下班高峰時期城市交通的壓力巨大,城市居民花費大量的時間在通勤上。

4. 公共資源的不公平使用。城市政府的一項職能就是為城市居民提供具有非排他性和非壟斷性的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力求每一個居民能夠平等、公平地使用公共品。在城市建設過程中,公共配套設施最完善的地區是離城市中心最近的地方,遠郊地區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則相對來說不完善,這是由我國經濟發展水平、城市發展歷程和城市政府財政能力決定的客觀現實。高收入家庭有能力承擔由私人提供的基礎設施產品和服務卻無需為完善的公共配套設施付費,居住在遠離城市中心的中低收入家庭沒有能力享受有償的配套設施服務而又不能使用由政府提供的較完善的公共設施和服務如道路、醫院、學校等,無形中剝奪了他們公平地享受公共品的權利,社會公共資源嚴重向高收入群體傾斜,造成資源的不公平使用。

四、 城市居住分異的對策建議

城市居住分異現象給我國社會經濟發展造成了諸多問題,社會學、經濟學、政治學等領域的學者針對居住空間分異的問題提出了很多對策,其中最主要的建議就是實行混居模式,即將不同收入和階層的居民在鄰里層面結合起來,形成互相補益地區,使低收入群體不被排除在城市主流生活之外。縱觀目前學界所給出的各種政策建議,其主旨都是圍繞著如何實現居住融合來進行論述的。筆者認為具體措施可以呈現出不同的特點,但是它們的核心和出發點應該是不會發生變化的,本部分將立足于第二部分的市場機制分析來探尋城市居住分異的對策核心。

正如前文所述,不同收入家庭的擇居行為造成了高收入家庭與中低收入家庭在居住空間上的分離,在模型中表現為高收入家庭的住宅競價曲線相對于中低收入家庭的競價曲線更陡峭,存在著三條彈性大小不一的曲線。在完全的居住融合狀態下,各種收入家庭都在同一空間范圍內居住,每個家庭對同一居住區位的出價都是相同的,在住宅競標價格模型中只存在一條競價曲線。從居住分異到居住融合的轉變,其關鍵在于增強高收入家庭的價格彈性,減弱中低收入家庭對住宅價格的敏感程度。如下圖所示,高收入家庭的競價曲線變得更加平緩,而低收入家庭的競價曲線變得更加陡峭,當不同收入家庭的競價曲線匯成一條競價時,居住分異的現象就會消失。簡言之,居住分異政策分析的核心就是要縮小不同收入家庭對住宅價格反應程度的差距。為了實現這個目標,政府部門應該要做的是縮小國民收入差距、改善城市公共交通體系尤其是近郊的交通條件及更好地調控房地產市場以控制住房價格的快速上漲。

五、 小結

城市居住分異現象的產生和演變是我國城市經濟和城市化發展過程中社會分層、貧富分化在空間上的表現,它的形成是城市居民和政府部門通過市場機制、非市場行為共同作用的結果。城市居住空間分異給社會經濟發展帶來巨大影響: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不同社會階層間的矛盾,帶來社會的不穩定;將勞動者的居住地與工作地分離,造成局部的勞動力供求不平衡;進一步增加城市交通壓力、加重環境污染問題;不同收入群體不公平使用公共資源。

為了減弱城市居住分異的不利影響,不少專家學者提出了居住融合的政策建議,不可否認這種政策能夠解決居住空間分異所導致的部分問題,但是如何把握混合程度、應對混合居住狀態下的現實問題及尋求不同階層的交往途徑等又需要大量的研究及實證支持。雖然這樣,我們仍然可以找到居住分異對策的核心在于縮小不同收入家庭對住宅價格反應程度的差距。總之,城市居住分異是一個復雜的社會經濟現象,而關于這方面的問題也將是城市經濟學家、社會學家、規劃學者與政治學家們在未來一段時間共同關注的研究重點。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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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Glaeser, E., Sacerdote, B., Scheinkman, J., Crime and social interactions.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III,1996:508-548.

3. 孫斌棟,吳雅菲.中國城市居住空間分異研究的進展與展望.城市規劃,2009,(6).

4. 吳啟焰,張京祥,朱喜鋼等.現代中國城市居住空間分異機制的理論研究.人文地理,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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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周偉林,嚴冀等.城市經濟學.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4.

第2篇:土地爭議的糾紛范文

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保護模式;土地承包權糾紛

中圖分類號:D922.3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7)12-0053-02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點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民或集體組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依據承包合同等形式依法取得的對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資源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我國農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內容具有以下特點:

1.農村土地承包的形式,是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為主,以其他形式的承包為補充。家庭承包即以一家一戶的農戶為單位。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個人亦享有土地承包權,但若要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則必須以農戶家庭的名義。在我國農村,按習慣家庭都是以男子為戶主,為此,對婦女的土地承包權要特別注意幾個問題,一是在承包期內,如果農村婦女喪偶,仍應以原農戶的名義享有家庭承包土地的權利;若農村婦女離婚后未再婚的,也應在離婚時分給適當的土地以保證她的生活來源。二是農村已出嫁女兒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這是在土地承包問題上貫徹男女平等的社會主義法治原則以及保護農村弱勢群體的需要。“其他形式”的承包是指對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及其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主要是特定的,即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土地承包法》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農村土地為客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是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按實踐分析,農村土地應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園地(果園、茶園、桑園)、養殖水面、“四荒”(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新頒布的《物權法》第126作了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完全一致的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此外,《物權法》還規定,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5.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土地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是村民委員會與村民小組,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發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也是特定的,一般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即農戶家庭。《物權法》第5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特殊情況下承包方也可以是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

此外,土地承包經營權還具有承包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法律規定、其保護方式具有多樣性等特點。

二、明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的法律意義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用益物權而非債權。但對這一性質問題,在《物權法》頒布前,一直是近幾年我國學界爭論的焦點之一,對其如何定性,也是無地的農村婦女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經營權訴訟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至于債權說和物權說的利弊,有學者認為:“債權說的缺陷在于,在司法實踐中,將導致對承包經營權的保護不充分。在此種情況之下,承包人只能依據承包合同向發包方主張違約責任,或依據法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之債請求權。雖然農村土地承包法正式實施后,承包人可依據該法第53、54條請求保護,但也只能是在主張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或不當得利之債請求權的同時,多了一條選擇途徑,即侵權行為請求權。” “按照物權法原理,現行法律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定位為用益物權,不僅因為它符合用益物權的本質和特性,更重要的是,落實加大對承包人權利保護力度的立法宗旨。承包人可基于物權行使物權請求權,基于承包合同行使違約責任請求權,基于法律規定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權利保護的渠道明顯拓寬了。承包人可基于權利行使受到妨害或侵害的事實,依法合理選擇行使四種請求權。

三、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法律適用

近年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的糾紛案件日益增多,而且普遍具有理論復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敏感度高、處理難度大等特點,解決不好容易導致矛盾激化并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筆者認為,針對這一問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專章規定了該類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值得很好領會。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解決及法律責任

1.爭議的解決方式。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一般可以通過三種方式解決:

一是基層調解組織解決。所謂基層調解組織,是指鄉、鎮人民政府的調解組織以及村民委員會。如果爭議的一方是村民小組,則應由村民委員會調解,如果爭議的一方是村委會,則可由鄉鎮人民政府的調解組織調解。但是,調解是自愿的,調解不是仲裁或者訴訟的必經程序。當事人不僅可以自愿選擇決定由村民委員會還是由鄉鎮人民政府的調解組織調解,而且在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也可以直接選擇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向農村土地糾紛仲裁機構申請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設在區縣級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一般應由政府法規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院、土地、林業、水利、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門、司法調解等相關部門的人員組成。設立專門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既方便當事人投訴,又能使政府集中人力、集中時間、集中精力解決糾紛。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三是通過訴訟解決。向法院首先要明確承包經營權糾紛的受理范圍和審判管轄,對此問題將在后面專門論述。

2.承擔法律責任形式。《農村土地承包法》對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責任作了較全面的規定,既有民事責任,又有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完全能適應實踐中解決該類糾紛、保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需要。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受理范圍

目前農村土地糾紛可分為土地承包權糾紛和土地使用權糾紛,后者是一種行政爭議,只有經過當地人民政府解決不成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而且應按照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如何確定涉及人民法院受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范圍問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下五種情形屬于民事糾紛,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是土地這一不動產,因此其審判管轄均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受理為原則。

第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該糾紛是指土地承包合同的當事人,即發包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與承包方的農戶等,因承包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或終止而發生糾紛,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因農民工返鄉要地引發的糾紛、因土地承包經營權配置嚴重失衡引發的糾紛。

第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該糾紛是指因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發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違反《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的規定,侵害承包人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而引發的糾紛。

第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可以轉讓、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因轉讓、轉包、出租和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履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協議過程中而發生的糾紛。

第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按現行法律和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5條的規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這兩種情況法院應予受理。即在家庭方式的承包中只有林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權可繼承,其他方式的承包也可繼承。除此之外,因要求繼承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3篇:土地爭議的糾紛范文

關鍵詞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現狀;對策;河南淮濱

中圖分類號 D925.7;F321.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5739(2014)07-0345-02

土地作為珍貴的不可再生資源,對人類生存和發展具有重大意義。我國是農業大國,土地是廣大農民的衣食父母。我國在農村實行的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了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促進了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但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穩定發展,農業經濟形勢不斷好轉,農民更加重視土地,農村土地糾紛問題日益突出,現行的法律法規還存在諸多不足,亟待完善。2009年6月頒布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為及時化解農村土地糾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對于應對近年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多發趨勢和加強農村經濟社會發展與社會和諧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更多還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是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化解農民群眾矛盾、維護農村社會穩定的有力保障[1-2]。淮濱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在淮濱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的領導下,取得了一定成效。

1 淮濱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現狀

淮濱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是由淮濱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領導的。淮濱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由15人組成,其中農民代表3人,仲裁委下設辦公室,辦公室有工作人員6名,負責仲裁委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員會還下文聘請了21名經培訓合格并持有仲裁員證的同志為仲裁員,淮濱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體系得到進一步健全。仲裁體系的健全,推動了淮濱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工作的有序開展。

2013年,在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的領導下,依法成功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20余起,仲裁委辦公室在接到土地糾紛案件時,工作人員及仲裁人員都能夠第一時間深入基層,通過走訪農戶、與有關人員座談等方式展開調查,了解案件的來龍去脈,依法調解仲裁,盡快化解農民群眾之間的矛盾,為農村社會的和諧安定做出了突出貢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矛盾在基層得到化解。淮濱縣沒有群眾因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赴京、赴省、赴市上訪,糾紛矛盾在基層得到化解,進一步緩解和鞏固了干群關系。通過宣傳貫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調解仲裁法》,鼓勵人民群眾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解決矛盾糾紛,形成了辦事依法、遇事找法、解決問題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氛圍,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在基層得到解決,進一步化解了淮濱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對于穩定和完善淮濱縣家庭承包經營統分結合的經營體制起到了重要作用,維護和保障了農民承包土地經營權,減少了斗毆事件,促進了淮濱縣農村、農業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3]。

2 主要做法

2.1 高度認識調解仲裁工作的重要性

省人大會上要求各級提高認識,全面落實農村土地承包法和調解仲裁法,并強調農村土地流轉是否健康有序、仲裁機構是否設立并運轉是檢驗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好壞的重要標準。各級人大在檢查中,也重點圍繞這2個方面開展檢查工作,以此來推動當地政府貫徹落實農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淮濱縣縣委、政府非常重視,并召開相關工作會議,成立專門領導小組,由分管農業的副縣長任組長、農業局局長任副組長,從農經站和相關部門抽調人員任組員,安排具體工作事宜,并實行責任落實到人的追究制。

2.2 加大法律法規宣傳力度

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網絡等多種渠道,并通過印發明白紙、宣傳單、懸掛宣傳標語等群眾喜聞樂見、通俗易懂的方式、方法加大宣傳力度,推動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進村入戶,做到家喻戶曉,為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奠定了基礎。

2.3 搞好仲裁員培訓工作,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提供人才支持

淮濱縣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員培訓大綱》(試行)的要求,有針對性地開展仲裁培訓工作,并結合該縣實際,制定了仲裁員培訓計劃,組織仲裁員開展經常性的交流活動。采用多種方式開展培訓,把仲裁員組織起來統一培訓,并從縣法院抽調業務骨干對仲裁員進行專業性的指導,加大案例教學、現場觀摩、考察學習力度,提高調解仲裁員實際辦案能力。通過培訓,增強了仲裁員調解、仲裁糾紛的能力和水平,為淮濱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提供了人才支持。

2.4 搞好基礎設施建設,提供物質保障

淮濱縣經管部門和城建部門聯合通過召投標的方式選用有資質的建筑單位承擔基建項目,堅持高起點、高標準、高質量做好項目實施前期準備工作,建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組織機構,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和仲裁員,抓緊落實配套資金,積極爭取、協調落實工作經費,加快推進基礎設施建設,盡快改善工作條件。

2.5 堅持依法規范開展調解仲裁活動

淮濱縣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和仲裁委員會建章立制、依法規范開展調解仲裁活動。按照《仲裁規則》《示范章程》的規定,健全仲裁規則,規范仲裁程序,完善工作制度。

2.6 開展專項檢查

對通報的案件進行專項檢查,尤其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案件,老百姓對承辦結果不滿意的案件,要派專人進行督辦,確保把矛盾在基層化解,讓群眾滿意。

3 存在的主要問題

3.1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規范

農戶之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多采取口頭協議的形式,隨意性大。由于缺乏法律常識,即使簽訂書面合同,很多也沒有對流轉期限、流轉價格和違約責任等作出約定,留下糾紛隱患。個別地方的鄉村組織或村組干部,直接與工商企業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直接以基層組織名義與企業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還有的地方侵占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

3.2 機構和人員問題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從各地情況看,目前承擔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日常工作的縣級農經部門,淮濱縣的具體情況是:一方面,辦公設施落后,工作環境簡陋,缺少仲裁工作必備的設施設備,如現場取證的錄音、攝像、交通工具等設備。另一方面,農經部門規格低,辦公條件差,有超編現象,工資待遇低,有的甚至發不出工資,致使大量較為優秀的農經專業人員流失,干部隊伍不穩定,缺少培訓經費,對做好仲裁員培訓工作有一定的影響。

3.3 仲裁制度存在的問題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立法本著高效便民的原則,確立了不同于民商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的土地承包仲裁制度,概括起來就是“申請仲裁、可裁可審、裁后再審”。即土地承包仲裁不以當事人和解、鄉村調解為仲裁的前置,不以仲裁為訴訟的前置,立法的本意和出發點是方便人民群眾,及時化解糾紛,但在實施過程中卻事與愿違,這種仲裁制度設計造成了部分地方領導不重視、法院不支持、當事人不相信的被動局面,在相當程度上妨礙了仲裁機構工作的開展,起了反作用。目前我國勞動爭議仲裁無論是機構的建設還是業務的開展均已步入規范化軌道,取得了很好的社會效果,得到了當事人和社會的認可,這些成績的取得當然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的努力是分不開的,但更得益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所確立的仲裁前置,一裁二審和一裁終局相結合的仲裁制度[4]。

3.4 與司法接軌不暢

近年來,由于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只有裁決權,沒有執行權,對于已經生效的裁決書必須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各地不同程度的出現部分仲裁中財產保全、證據保全難,仲裁裁決難以執行,由于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情況錯綜復雜,目前法院對土地糾紛案件不受理,對生效的仲裁裁決也不積極,這些裁審脫節問題的出現對仲裁機構的工作造成了非常大的沖擊,非常不利于仲裁工作的開展,使得當事人不相信仲裁機構,不愿意通過仲裁解決糾紛。從而導致大量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進入法院,法院的工作壓力有增無減,仲裁機構業務少,形同虛設。

4 對策

4.1 正確引導,進一步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土地流轉要遵循依法、自愿、有償原則。各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在審理案件中要注重做好釋法答疑工作,引導當事人規范、合理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要尊重農民的主體地位,為農民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提供信息咨詢、委托、合同簽訂、糾紛調解等服務,保護農民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的合法收益。在具備條件和農民自愿的前提下,探索通過市場機制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途徑,促進生產要素優化配置[5]。

4.2 穩定和加強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編制和人員

要本著機構合法化、人員專職化、裝備現代化、管理規范化的原則,借鑒浙江省溫州市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辦公室的科學做法,做到仲裁機構的設立須有編委的正式批文,職責明確,內部設置比較合理,能承擔和履行相應的職責及任務。

4.3 借鑒勞動爭議仲裁制度,重新設計土地糾紛仲裁制度,樹立土地糾紛仲裁權威

把仲裁設定為法定仲裁,屬進入訴訟的必經程序,當事人未經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仲裁裁決產生法律效力。

4.4 規范裁審銜接程序,統一裁審處理標準

為及時公正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確保法律的順利貫徹實施,徹底解決仲裁和訴訟中存在的問題,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一個規范性文件,目的是充分利用仲裁資源和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充分發揮仲裁和司法審判調整土地承包糾紛關系的導向功能,統一執法尺度和處理標準,切實解決裁審脫節的問題,規范裁審銜接程序,實現裁審案件處理程序的有效對接,確保案件處理的有序進行,為合法、統一、高效、快捷處理土地承包爭議,有效維護法律尊嚴,樹立司法和仲裁權威,作出積極探索和有益嘗試。

5 參考文獻

[1] 曹務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若干問題研究[J].安徽農業科學,2011(11):6779-6781.

[2] 鄭琪.開展土地糾紛調解仲裁 切實保障農民合法權益[J].內蒙古農業科技,2011(6):12,132.

[3] 陶懷穎.積極推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J].農村經營管理,2012(1):10-12.

第4篇:土地爭議的糾紛范文

法的滯后性,導致審理土地補償款分配爭議訴訟案件在適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難度,盡管最高法院在土地承包糾紛解釋中對涉及農村土地征用補償分配的問題作出相關的解釋,但面對司法實踐中大量涌現出來的土地補償糾紛,第一線從事民事審判的審判人員還是感到難于處理,尤其在補償主體方面存在許多問題。

一、土地補償分配案件特點

1、涉及人員多。土地補償分配糾紛案件,涉及的人員比較多,有時涉及幾十人,有時涉及上百人,最少也有幾個人。這種案件處理不好是經常引起村民集體上訪的導火線,因此處理好土地補償分配糾紛案件對穩定社會,創造和諧社會關系有著重要的意義。

2、補償分配亂。表現在補償收益主體不明確,補償截留現象嚴重。這個問題可以說是導致實踐中許多補償糾紛發生的根本原因。收益主體不明確主要是源于我國在立法上對農村土地權屬界定不清。中國農村的土地歸農村集體成員共同所有,但到底誰是“集體”,相關立法卻沒有明確指出。《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己經屬于鄉(鎮)農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然而,現行的立法模式并沒有為“集體”作出嚴格界定,對所有權主體多級性和不確定性的規定,反而造成了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虛位,導致了集體土地人人所有,卻人人無權。當面臨補償金的時候,潛在的問題就充分暴露出來。還有,截留補償金的不正常現象大量存在,補償金落實到真正土地權利人手中的所剩無幾。爭議最多的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許多地方并未按照國家規定足額發放,甚至完全沒有發放到農民手中,而是被層層的截留。

3、被告出庭少。土地補償分配糾紛案件,都涉及到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由于農村土地不斷的減少,使得依靠土地維持生存的農民更加注重土地補償分配的多少,村小組一般是爭議案件的被告方,對于土地補償款項的分配來說,參加分配的主體越少,分配人員的人分得的土地補償款就越多,參加訴訟的代表人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負責人,多數是小組長,在村民小組的利益與原告利益沖突時,選擇不出庭,導致缺席的判決多。

4、糾紛原因單一。這類案件發生的原因,一般情況多是由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在分配土地補償款項時,在村民中實行不平等分配,不分給一小部分村民而引發糾紛。其中最為典型的是村民小組認為戶口新遷入或者新生入戶或已經出嫁女戶口未遷出的,認為這些人對村民小組貢獻較少不分給土地補償款,從而引起糾紛。

二、賠償分配主體爭議問題

實踐中,土地補償分配主體的確定,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糾紛雙方對此爭議相當大,主要表現在:

1、強調戶口的觀點。持這種觀點的大多是原告一方,多數是出嫁女戶籍還在原籍,其認為其本人的戶口尚在村民小組,沒有遷移,其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2、強調村民的觀點。持這一觀點的大多是被告一方,村民小組一方認為,雖然出嫁女戶籍在原籍,但其已經不具備村民條件,不能以戶口為由申請分配土地征收補償費。另一種情況是入贅男子,其戶口雖然遷入本村,但其屬新入戶本組,未能與其他村民一樣承擔以前相關的費用,不能享受與其他村民一樣的待遇。

三、案件處理的方式

1、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補償費的處理。

對于這種情況的,被告一方反映的尤其強烈。審判中,被告一方經常以村民小組自治為由,強調村民小組有權決定本小組對集體所有財產的分配,這一法律規定相違背。根據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婦女結婚、離婚后,其責任田、口糧田應當受到保障。因此,出嫁女及其子女享有與其他村民同等的來源于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獲得的補償的權利,對于被告的主張,實踐中,一般均不給予支持,基本上均敗訴。

2、入贅男子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補償費的處理。

作為被告一方,經常以村民小組通過了村規民約,村規民約經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通過,而且村規民約已經生效為由,拒絕分配給入贅男子土地分配補償款。但該約定是必須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和不損害公民的基本權利為前提的,否則,這種約定是對村民自治的濫用。實踐中,關于入贅男子能不能享受與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問題,多數法院認為,村規民約或者村民小組的分配方案,違反了憲法、婚姻法、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與法律規定相沖突的條款無效,入贅男子也應當與其他村民一樣,享受同等待遇。

3、新生子女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補償費的處理。

被告一方認為,新生子女在征用土地前,未履行相應的義務,剛出生就要求分配補償費,顯得不公平。實踐中,我們認為,根據民法通則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始于出生,新兒從出生時就是該村的一分子,就應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土地是農民賴以生存的重要生產資料,農民的土地是有限的,一旦土地被征用后,其將可能永遠失去依靠該土地生存,土地補償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因此,應當支持新生子女要求相應的補償份額。

第5篇:土地爭議的糾紛范文

關鍵詞:農村糾紛    行政解決     法治構建。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和農村改革的不斷深化,社會成分日趨復雜,各種新問題、新情況不斷涌現,農村熱點、難點問題日益增多,農村各種社會矛盾呈上升趨勢。而有效預防、成功調處好農村社會的矛盾糾紛,對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都具有重要意義。由于行政解決作為一種非訴訟解決方式,在目前農村糾紛的司法解決難以施行的情況下更具有可行性、實用性。因此,本文就我國農村糾紛的行政解決機制的構建作些探討。

一、農村糾紛行政解決機制的含義及特點。

我國農村糾紛的行政解決機制主要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明確授權,對特定的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采取裁決、調解、復議等方式予以解決的機制。從目前情況來看,我國行政機關在解決農村糾紛的范圍、方式、組織與程序等方面具有如下特點:

1.行政解決機制在處理范圍上具有特定性。

我國法律對行政機關解決農村民事糾紛的范圍采取的是法定列舉的模式。只有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具有對特定民事糾紛的處理權時,該行政機關才有法定的處理權;如果沒有法律規定的授權,行政機關就不享有法定的處理權。農村行政爭議與一般的行政爭議一樣,在納入行政復議范圍的問題上,也具有范圍的特定性。如我國《行政復議法》規定,只有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時,才可以單獨依法提起行政復議。而對于規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為則必須是附帶的情況下才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法》還明確列舉了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其他處理時,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得提起行政復議。

2.行政解決機制在處理方式上具有多樣性。

我國有關法律在行政機關解決糾紛的處理方式上往往具有很大的概括性,一般只是概括性地規定“由人民政府處理”(《土地管理法》第16條)、“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森林法》第17條)、“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草原法》第16條)等。當然,也有一些法律明確規定了具體的處理方式,如《水法》第56條、第57條分別規定了“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和“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的糾紛解決方式。對于法律只概括性規定由行政機關“處理”或“依法處理”的情形,事實上行政機關就具有了處理方式的選擇權,可以采取具有強制性的“裁決”、“責令”、“確定”等處理方式,也可以采取非強制性的“調解”等處理方式。因此,行政機關處理農村的民事爭議在手段上具有多樣性,既可以采取強制性的手段,也可以采取非強制性的手段。

3.行政解決機制在處理主體上具有法定性。

在我國具有特定民事爭議處理權的機關一般為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政府的組成部門。比如,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土地管理法》第16條);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森林法》第17條)等。可見,對民事爭議的處理主體具有明顯的法定性,且法律將糾紛的處理權主要賦予了人民政府。在農村行政糾紛的解決上,不管是村民自治權糾紛,還是可以納入行政復議的糾紛,其在糾紛解決主體上也明顯具有法定性。

4.行政解決機制在處理程序上一般具有前置性。

我國有關法律在解決自然資源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民事糾紛時,往往規定了先由糾紛的當事人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政府處理,對人民政府處理不服的,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土地管理法》第16條、《森林法》第17條都有類似的規定:“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另外,《行政復議法》第30條還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此看出,在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行政糾紛上,也是采取行政解決強制前置制度。

5.行政解決機制在處理效力上一般具有非終局性。

在現代社會中,解決糾紛的終局性機關應當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機關。司法最終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一切法律糾紛都應通過法院的訴訟程序解決,法院對于糾紛及相關的法律問題有最終的裁決權。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利是否受到侵害屬于法律爭議,不管其是民事爭議,還是行政爭議、刑事爭議,都應當由法院作出最終裁判;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都有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我國行政機關在解決糾紛的功能定位上,基本體現了司法最終的原則,在法律授予行政機關處理特定范圍的民事爭議權限的同時,基本都規定“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行政爭議的解決往往也遵循司法最終的原則,如《行政復議法》第30條第1款雖然明確規定了復議前置的情形,但仍然規定“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目前我國農村糾紛行政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

由于目前我國法律體系仍處于發展完善過程中,特別在農村國家正式的法律秩序還未形成,這就導致我國農村糾紛的行政解決機制存在一些比較突出的問題:

(一)農村糾紛的行政解決機制缺乏科學體系。

目前,行政機關的糾紛解決手段可以分為兩大類:強制性的手段和非強制性的手段,如何配置這兩類手段卻沒有具體的制度安排。法律往往概括性地授予行政機關“處理”、“裁決”、“責令”、“確定”、“調解”等權限和手段,規范性和約束性比較缺乏,可以說我國行政機關解決糾紛的體系尚未建立。行政法的比例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行為方式和手段選擇上應當選擇給當事人造成最小侵害且能達到目的的行為和方式。在糾紛解決上,行政機關的手段選擇也應當具有一定的順序和規則,并形成一定的行政解決糾紛的體系。如英國解決社會糾紛機制是由法律規定的法定途徑,并且是逐步發展、完善起來的,其中不同制度之間分工精細、彼此配合、銜接良好,基本上不存在糾紛解決的空白地帶,且以司法解決為終點,使得整個社會在有序中平穩前行[1]。因此,如何整合和完善我國糾紛的行政解決機制是目前我們面臨的最緊迫問題之一。

(二)承擔農村糾紛行政解決任務的機構與人員缺乏一定的中立性。

我國有關法律對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爭議的主體往往規定由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處理。至于該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由哪個機構或人員具體負責處理,則沒有任何法律要求。此外,我國專門解決行政爭議的行政復議制度在具體承擔解決糾紛的機構與人員上也不具有獨立性。行政復議機構只是不隸屬于行政爭議的一方行政機關而已(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委除外),行政復議機構與人員完全屬于行政系統,不具有真正的獨立性與中立性。這樣的糾紛行政解決機制明顯不符合人們對解決糾紛主體公正性的期待。

(三)行政機關解決糾紛的類型狹窄,解決糾紛的手段單一,不符合行政機關的職能定位。

由于行政機關解決爭議的范圍具有特定性,只有法律規定屬于行政機關解決范圍的,行政機關才有權力予以解決,這完全符合法治行政的要求。但是我國有關法律對行政機關解決特定糾紛的類型存在范圍狹窄的問題。就行政機關以“裁決”的方式解決特定民事爭議而言,我國有關法律就顯得比較保守,大量涉及專業技術性、政策性較強,與行政行為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并沒有納入行政機關的糾紛解決機制中。

同時,行政機關普遍存在著不愿作被告的心理,他們寧愿將需由自己處理的糾紛推出去,也不愿自己攬下來,承擔當行政訴訟被告的風險[2]。因此,即使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處理”的糾紛,行政機關也會千方百計地使用“調解”的方式處理,這樣就事實上出現了行政機關解決糾紛手段的單一性和趨同性。

其實,行政機關處于社會管理的最前沿,能否及時化解社會糾紛與矛盾是衡量任何政府施政能力的重要標志之一。現代政府的職能之一就是推進法律與秩序[3]。政府是解決社會糾紛與矛盾、維護社會秩序的首要責任主體;法院只是社會矛盾與糾紛的最終裁決者。我國行政機關在解決糾紛與矛盾上的退縮,完全不符合現代公共行政的發展趨勢。

(四)行政機關解決特定民事糾紛的程序規范不足。

除了我國行政機關解決行政爭議有行政復議程序作為保障外,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爭議的程序也極為匱乏。目前,我國大量單行法律對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爭議的權限作出規定,但往往并沒有對具體的處理程序作出具體的法律規定。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之一是我國沒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原因之二是由于有關主管部門尚未重視程序對規范行政權的作用,沒有出臺具體的實施規范。沒有對行政機關解決糾紛的權限行使的方式、步驟、時限、順序等程序性問題的嚴密規范,勢必會損害公眾對行政機關解決糾紛公正性的信賴。因此,程序性規范匱乏是制約我國行政機關解決糾紛機制發揮作用的一大障礙。

三、我國農村糾紛的行政解決機制構建的法治構建。

基于目前情況,就農村糾紛的行政解決機制構建而言,可以參照一般行政解決機制的做法,采用行政調解、行政仲裁、行政裁決等三種方式。而如何對這三種行為方式進行法律規范是首先必須面對的問題。從立法成本角度考慮,目前不可能針對農村糾紛單獨制定法律,只能依托現有的法律體系予以解決。也就是說,農村糾紛的解決方式的法律規范仍然通過普通行政行為法的規范予以解決。

在理論上,對于行政行為的法律規范問題歷來有兩種思路:一種是單獨立法模式;另一種是統一立法模式。單獨立法模式是通過分別制定行政調解法、行政裁決法、行政規劃法等途徑實現行政法治化;統一立法模式認為,對于行政行為規范可以通過一個法典的形式予以法治化。目前,這兩種模式在各國法制實踐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著。

值得注意的是,統一立法模式是各國行政法學界的目標,至今也沒有哪個國家已經實現,最多只是實現了行政程序制度的統一法典化。就調解、仲裁、裁決這三種行政行為方式而言,應該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中對這三種行為方式予以規范和明確,可以考慮單列若干章節予以解決。

至于這三種行為方式所涉及的實體問題,則由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明確。這是因為:

一是調解、仲裁、裁決在程序問題上具有共性,可以在一部法典中予以規范。這三種行為方式在程序問題上存在著大量的共性,如都必須遵循程序合法性原則、公開原則、參與原則、公正原則、效率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在行政決定的具體程序上也具有若干共性,可以在一部法律中規定,如程序的啟動、調查、證據、聽取意見規則、效力、期間、送達等問題。可以說,所有行政行為方式在程序上都具有共同的一些規則,這也是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客觀基礎。我國已經將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列入立法計劃,因此,有關行政機關解決糾紛的行政方式的程序問題完全可以列入《行政程序法》中予以解決。

二是糾紛的行政解決機制中的調解、仲裁、裁決所涉及的實體問題具有較強的特殊性和專門性,應當通過具體的法律規范予以解決。社會糾紛的類型很多,既有民事爭議,也有行政爭議,對于哪些糾紛可以進入行政機關的解決途徑、由哪個行政機關處理、行政機關有什么樣的處理權限等具體的實體問題,則應由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明確。

(一)行政解決機制之一: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行政機關居中調停或協助以達到自主解決當事人之間糾紛的行為方式。行政機關在調解中無權強加某一結果給爭議的各方當事人。可以說,行政調解是行政機關充分發揮其自身的權威地位,對爭議進行的勸導。行政機關在使用調解的糾紛處理方式時,可以嘗試采用鼓勵雙方交換信息、提供新的信息、幫助當事人理解彼此的觀點、促進富有成效的情緒表達、處理當事人在理解和利益上的分歧、鼓勵靈活性、激勵各當事方提出富有創造性的解決方案、創造符合所有當事人利益的解決方案等手段,促進當事人糾紛的有效、自主解決[4]。從適用類型而言,行政調解原則上沒有適用限制,可以適用于所有的社會糾紛類型。行政機關解決社會糾紛不管法律是否將該糾紛的解決賦予行政機關管轄,只要該糾紛與行政機關的事務管轄權有關,該行政機關就可以使用調解的方式化解社會糾紛,但必須遵循一些基本的規則:

一是調解的主體與人員必須合法。行政調解的主體必須是行政機關中的工作人員,是具有代表行政機關主體資格的人員。如果不是行政公務人員進行的調解,就不是行政調解,而是民間調解。行政調解之所以在糾紛解決領域具有重要作用,原因就在于行政調解人具有解決相應糾紛的教育背景、知識結構與經驗基礎。因此,行政調解的首要條件就是主體資格合法。

二是行政調解不得與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調解雖然是一種靈活性的糾紛處理機制,但也必須與成文法的明確規定相一致。行政調解的處理結果不得與明確的、強制性的成文法相沖突。靈活性也是在法的總體要求下進行的,絕不是無原則的妥協和“和稀泥”。行政調解是一種更多地吸納當事人的意見、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和決定權,而行政機關居中起引導、斡旋、溝通、橋梁的作用的糾紛解決機制,但處理結果不得與法律明確規定相抵觸。

三是行政調解必須尊重當事人自愿的原則。調解最為關鍵之處是糾紛的調處者不具有強制性,而是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因此,行政機關在調解過程中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不得采取強制性、命令性的措施,逼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如果所謂的“調解”具有強制性,則就屬于行政命令。調解的最大特征就是糾紛的當事人擁有對結果的控制權,所以行政機關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意見,不得強制。

(二)行政解決機制之二:行政仲裁。

行政仲裁是指糾紛雙方當事人按事先或事后達成的協議,自愿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爭議的事實和權利義務作出判斷和裁決,以解決爭議,維護正當權益,當事人有義務履行裁決的一種制度。

從性質上講,行政仲裁既是行政行為,又是仲裁行為。它一方面是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行為,因而具有行政行為的某些特征;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種仲裁行為,因而具有仲裁的某些特征。行政仲裁的這一雙重特征具體表現為:

一是行政仲裁是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所實施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行政仲裁只能是行政機關實施的仲裁行為,而非行政機關所實施的仲裁或者不完全是由行政機關所實施的仲裁,都不能叫行政仲裁。這是它作為行政行為的體現。

二是行政仲裁必須以發生爭議的當事人的自愿申請為前提。如果不是因為發生爭議的當事人的自愿請求,而是基于行政機關主動依職權而實施的裁決行為,就不是行政仲裁。這是它作為仲裁行為的體現,同時也是它與行政機關實施的依職權的行政行為的區別。

三是行政仲裁是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仲裁的仲裁行為。

因為行政仲裁行為可以因爭議當事人一方的自愿請求,也可以因爭議當事人雙方的自愿請求而產生。而民事仲裁等一般的仲裁行為則只能基于爭議當事人雙方共同的自愿請求才能產生。這是行政仲裁與一般仲裁行為的區別。

四是行政仲裁要求行政機關與爭議當事人雙方沒有利害關系,這樣才能真正保證仲裁的公正性。如果行政機關與發生爭議的雙方或一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利害關系,那么,它就不能以第三者身份居間對該爭議進行仲裁。這是它作為仲裁的又一要求,同時也是它與行政機關實施的其他依申請的行政行為的區別。

然而,根據1995年9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除了勞動爭議仲裁與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外,其他行政仲裁都被廢止。顯然,我國行政領域引入仲裁機制的力度還不夠,對于環境領域、土地領域等專業性較強的糾紛,還可以大膽引入仲裁機制。就農村地區而言,這些糾紛往往具有影響面大、涉及主體多等特點,也具有專業性、技術性的特點,因此,構建相應的糾紛行政仲裁機構對于農村社會的和諧具有重大意義。

基于農村地區的特殊性,我們建議在縣級人民政府下設立農村糾紛的仲裁機構———農村糾紛仲裁委員會,專責處理特定的農村糾紛。從具體的法律途徑而言,可以考慮在修改《農業法》時,增加一章專門就農村糾紛的仲裁機制作出規定,內容包括農村糾紛仲裁委員會的人員組成以及管轄、申請、受理和審理程序等。

(三)行政解決機制之三:行政裁決。

行政裁決的含義在行政法上素來具有極大的爭議性。

狹義的行政裁決僅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的明確授權對特定的民事爭議進行裁斷;而廣義的行政裁決則指行政機關依法對特定的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進行的裁判,包括狹義的行政裁決和解決行政爭議的行政復議。現代行政權客觀上已經滲透到特定的民事爭議領域,這是不爭的事實。我國大量的法律也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解決特定的民事爭議。

行政機關對行政爭議更是擁有糾紛的裁決權,這種糾紛裁決權不需要法律的明確授予,而是基于行政系統的一體性、自主性和尊重行政機關的優先判斷權的必然要求。因此,行政裁決就是行政機關使用裁決程序對特定的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作出的裁判。基于這一考慮,國家應該對現有的行政復議制度進行合理的重構和發展,以適應行政裁判制度的發展趨勢。

一是將狹義的行政裁決范圍納入行政復議渠道中,從而實現行政爭議與特定民事爭議的管轄機構重合。行政機關解決特定民事爭議的理由和標準就是該民事爭議與行政管理密切相關。因此,允許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爭議時,一并解決民事爭議具有足夠的正當性。

二是改革現有的行政復議體制,考慮建立統一的行政復議機關,負責行政復議工作。具體而言,就是取消各行政部門均設立行政復議主管機構的做法,在縣以上人民政府設置隸屬于人民政府但又具有相對獨立性的行政復議機關,即行政復議委員會,包括縣行政復議委員會、省行政復議委員會和中央行政復議委員會等。行政復議委員會由行政機關、管理專家和法律專家共同組成,分別審理所轄范圍內的行政復議事宜。同時考慮到行政管理工作的復雜性和專業性的需要,在一些特殊行業中可以以行業領導權和業務管理權為核心建立相應的行政復議機關。如仍可設立專利復審委員會和商標評審委員會,作為專利權和商標權行政爭議的行政復議機關。

[6]三是完善相關的行政復議程序規則,借鑒國外成功經驗,對我國現行行政復議制度加以相應調整和完善,使其真正成為有效服務于市場經濟體制和民主政治發展的準司法性質的行政審查機制。應當增強行政復議程序的公開性、對抗性和公正性,通過公開、公正、具有準司法化的復議程序保障,實現復議在解決糾紛上的公正性。在具體制度的安排上,逐步建立行政復議的回避制度、聽取當事人意見制度、雙方當事人對質制度、復議委托制度、復議案件材料公開制度、復議庭審制度以及健全告知訴訟權利制度等。增設復議監督機制,即由特定的行政機關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復議決定發現確有錯誤,可以依法再次作出處理的監督程序。當然,提起這一程序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必須由有復議監督權的行政機關提起;二是必須是發現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復議裁決、決定確有錯誤[7]。

參考文獻:

[1]應松年。構建行政糾紛解決制度體系[J]。國家行政學院學報,2007(3):27.

[2]張樹義。糾紛的行政解決機制研究———以行政裁決為中心[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24.

[3]張越。英國行政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260.

第6篇:土地爭議的糾紛范文

關鍵詞:房地產糾紛,法律風險,防范

中圖分類號:F29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9138-(2012)06-0041-44 收稿日期:2012-05-02

房地產糾紛中的法律風險,是指房地產開發、經營、銷售、管理等過程中所實施的一系列行為與現行法律規定相悖或直接違反法律規定而導致的市場聲譽損失或經濟損失。近年來,由于受宏觀調控的影響,房地產市場購買需求降溫,房地產企業資金供應不足,出現了大量違約、毀約、違規現象,由此導致房地產糾紛不斷增多,有些糾紛因為矛盾尖銳無法調和而被迫進入司法訴訟,造成法律風險成本的巨大支出。因此,研究房地產糾紛中面臨的法律風險及其防范,對促進我國房地產市場的發育和完善具有重要意義。

1 房地產糾紛中出現法律風險的階段及類型

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是一個工期長、資金大、風險高的系統工程,從土地受讓、成立項目公司、房屋拆遷人員安置、市政配套到合作開發、施工建造、項目轉讓、房屋銷售租賃、按揭抵押擔保、物業交付與管理等每個環節都需要防范疏漏和失誤,才能保證房地產項目的健康運行,最終實現盈利目的。從司法實踐看,房地產糾紛中的法律風險在法規政策宏觀層面和實務操作微觀層面都有體現,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

1.1 宏觀法規政策層面的風險

1.1.1 法律、法規的滯后以及政策不確定性變化導致的風險

由于房地產業快速發展,而國家在房地產開發方面的法律法規尚不夠完善、嚴密,從而使開發商面臨立法滯后帶來的巨大風險,開發商已經實施或正在實施的某種開發行為,現行法律法規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有可能在今后被法律或法規所禁止,這很容易給開發商帶來無法預料的巨大損失。政府為了保護日益稀缺的土地資源和平衡市場主體之間的利益分配關系,可能會隨時出臺宏觀調控政策,由此給企業帶來不確定性風險。此外,相關產業的政策變化,如經濟體制改革、產業政策的調整、金融政策的變化、環保政策的出臺等也可能導致土地使用權被政府收回或土地受讓與轉讓均喪失商業意義的風險。

1.1.2 城市規劃方案的調整和區域經濟發展規模及速度導致的風險

因城市規劃方案發生改變而調整相應區域的土地用途時,會對已經建成或正在建設抑或將要建設的房地產商品的價值產生影響,有的甚至會突然面臨被拆遷的巨大風險。而區域經濟發展的規模和速度也會給房地產開發商帶來風險,比如:當相鄰區域新開通交通干線、增設商業服務業中心、增添生活服務設施等,便會帶動該地區的房地產價格上升;反之,則房地產價格可能會下降。

1.2 微觀實務操作層面的風險

1.2.1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過程中的法律風險

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包括以出讓、轉讓、合作開發、收購房地產項目公司等,該階段可能發生的法律風險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權權屬瑕疵、因拆遷補償安置不暢陷入僵局、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問題導致轉讓合同無效、因土地使用權轉讓變更登記過程中出現障礙等。在實務中,很多合作開發合同或項目公司股權收購合同由于簽訂時沒有仔細審查其合法性,導致在土地價格大幅度上漲后,土地轉讓方為達到毀約目的而鉆法律空子主張合同無效。還有的公司采取收購房地產項目公司股權實現收購房地產項目之目的,但在收購后卻發現項目公司存在一系列負債,由此陷入進退兩難的泥潭,難以自拔。

1.2.2 項目建造過程中因施工質量和資金不足而產生的風險

該階段常見風險有:由于缺乏嚴格招標管理制度而導致選定總承包商、分包商、材料供應商缺乏經濟實力或信用度;由于勘察合同、設計合同、施工合同、材料設備采購合同簽訂不嚴密、履行不徹底而產生爭議;由于設計錯誤、工期延誤、質量不良等問題而產生糾紛;因承包商違法分包、工程質量安全事故、欠付農民工工資等問題而產生風險;因中間驗收、竣工驗收及工程移交、工程質量保修、欠付工程費而產生的法律風險;因施工合同糾紛訴訟導致的法律風險。

在項目融資投資問題上,存在因國家貨幣政策、信貸政策變化、虛假融資或盲目擴大投資導致資金鏈斷裂的法律風險。

1.2.3 項目銷售階段因廣告策劃、委托代銷等行為產生的風險

項目銷售是實現投資利益的關鍵階段,該階段常見的風險有以下幾個方面。(1)廣告策劃方面: 因廣告策劃合同簽訂及履行產生歧義、因廣告策劃文字或圖片侵犯第三人知識產權引發訴訟、因虛假廣告或廣告內容不實引起消費者投訴等。(2)與銷售中介公司委托代銷:因銷售合同簽訂及履行產生歧義;因銷售公司及其員工虛假承諾及不當行為引發投訴等。(3)違規銷售產生的法律風險有: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而提前銷售;因銷售人員違規操作、擅自修改認購書、購房合同產生的爭議;違規收取、使用預售房款等。(4)按揭還貸風險有:購房合同主體與實際購買人不一致、抵押貸款資質條件不具備產生的糾紛。(5)與購房者個人利益直接相關的法律風險:因設計方案變更或房屋質量問題導致延期交付產生的法律風險;因延期辦理房地產證產生的爭議。

第7篇:土地爭議的糾紛范文

村社會矛盾糾紛排查建立會議制度,研究矛盾糾紛調解方案,分析當前矛盾糾紛形勢鄉建立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成員單位會議,分析矛盾糾紛形勢,研究解決存在的突出問題。

二、排查制度

堅持執行村、單位每月排查、鄉每月排查一次社會矛盾糾紛,重要時期,實行每日排查和“零報告”制度,對一些苗頭性、傾向性的突出問題,要及時組織開展集中排查和研判,提出工作建議,制定調處方案。

三、分流制度

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辦公室對群眾要求調處的社會矛盾糾紛,實行統一登記受理,然后根據矛糾紛的性質、類別,按照“屬地管理”、“分級管理、歸口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有權分流指派到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調處辦公室指派的矛盾糾紛,有關部門的單位要按照分流指派的任務和要求,強化調處責任,落實調處措施,確保調處效果,并及時反饋調處結果。

四、移送制度和歸口管理制度

調處辦公室對所有接訪受理的社會矛盾糾紛,實行一個窗口對外,按照“統一受理、集中梳理、歸口管理、依法辦理、限期處理’’的原則,視情況分流或直接組織調處:

1、涉及優撫安置、社會救濟、婚姻登記、婚姻中介、殯葬管理等矛盾糾紛,由民政辦會同當事人所在村(居)負責調處。

2、涉及保險、勞動爭議、工傷等矛盾糾紛,由勞動保障所會同黨政辦、當事人所在村(居)負責調處。

3、鄉村經濟政策、經營和財務管理、土地承包等方面的矛盾糾紛,由農經站會同土地所、當事人所在村(居)負責調處。

4、有關土地法律、法規和政策,土地的征用和劃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土地有償轉讓,鄉村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反映濫占濫用耕地等矛盾糾紛,由土地所會同當事人所在村負責調處。

5、城鄉建設規劃、城鄉管理以及拆遷補償和安置等矛盾糾紛,由規劃所會同當事人所在村負責調處。

6、消費者權益,商品質量糾紛,經濟合同糾紛,市場監督和管理等矛盾糾紛,由消費者協會分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調處。

7、計劃生育方面的矛盾糾紛,由計生辦和有關部門、相關村負責調處。

8、涉及企業產權改制、安全生產等矛盾糾紛,由安監站和有關部門、相關村負責調查。涉及上訪的矛盾糾紛,由辦牽頭有關部門負責調處

9、涉及到其他有關部門的矛盾糾紛,由有關部門負責調處。

10、涉及治安方面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會同司法所、綜治辦與當事人所在村負責調處。

11、其他民事矛盾糾紛由司法所和村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

12、上述單位對所屬矛盾糾紛必須進行3次以上面對面的調解工作,確實調處不了的,由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辦公室抽調人員協調調處。

13、重大疑難矛盾糾紛,由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辦公室直接調處。

五、聯動聯調制度

1、涉及到多個部門或跨村的矛盾糾紛,由調處辦公室組織相關單位進行聯合調處,相關單位應按照調處辦公室要求抽調人員按時參加聯合調處工作。

2、對調處辦公室指派分流的矛盾糾紛,相關單位要及時指派領導和具體負責人按時間要求進行調處,不得拒絕推諉。

3、矛盾糾紛調處實行領導包案負責制,各級領導對調處辦公室指派負責的矛盾糾紛應當負責指導、督促或親自參加調處工作。

4、調處辦公室調處矛盾糾紛時需要有關部門配合支持的,有關部門要積極參與,不得拒絕參與。

5、矛盾糾紛確因部門決策不當或行政行為不當引起的,相關部門要立即糾正,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6、調處辦公室實行矛盾糾紛調結報告制度。

全局性的重大矛盾糾紛,由鄉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調處辦公室召開聯席會議進行協調,集中力量進行調處。從而形成分工負責與聯合調處相結合、屬地管理和集中調處相結合的“大調解”格局,做到信息聯通、力量聯動、糾紛聯排、矛盾聯調。

六、督查回訪制度

1、定期組織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工作。

2、對分流指派給有關單位的矛盾糾紛進行跟蹤了解,提出調處意見。

3、走訪當事人,了解調解協議履行情況,聽取群眾對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4、對未調結的矛盾糾紛每月至少組織開展一次以上的繼續調處和控制工作。

5、定期通報有關單位對調處辦公室分流指派案件的調處情況。

七、檔案管理制度

1、工作檔案包括:(1)調處網絡組成人員名冊;(2)會議記錄、培訓記錄、業務學習記錄;(3)矛盾糾紛受理、分流、調處情況登記薄;(4)矛盾糾紛調解卷宗;(5)年度工作計劃總結、兩次以上矛盾形勢分析報告;(6)矛盾糾紛集中排查調處相關材料;(7)其他應當歸檔的文件、材料。

2、直接調處的矛盾糾紛調處結束后,應及時形成卷宗,做到一案一卷。卷宗包括以下內容:(1)卷宗封面;(2)卷宗目錄;(3)調解申請書;(4)調查筆錄;(5)證據材料;(6)調解筆錄;(7)調解協議書;(8)回訪記錄;(9)附卷材料。

3、調解的簡易矛盾糾紛,未制作書面調解協議書的,應填寫《矛盾糾紛受理調解登記表》,統一歸檔。

4、應當根據要求及時認真填寫月報表、半年報表和全年報表,在規定時間內報送區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領導組辦公室。各類統計報表應按時間、年限分類裝訂成冊,建立統計檔案,妥善保管備查。

5、矛盾糾紛調處材料應在調處結束后一周內整理歸檔。年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檔案的整理存庫工作。

八、培訓制度

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調處辦公室負責對本轄區調解人員進行培訓。使廣大的調解人員明確職責,掌握與調解工作相關的法律知識,調解的方法與技巧。按照“為人正派,辦事公道,有群眾威信,懂政策法律”的要求,選配好調解人員。調處辦公室工作人員要實行公開上崗制度。

九、考核制度

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調處辦公室建設情況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根據實際際制定對成員單位及工作人員的考核辦法,對調處工作成績突出的先進單位、先進個人予以表彰,對因調處工作不力導致矛盾糾紛上交或激化的單位嚴格按照綜治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要求,進行處理。

第8篇:土地爭議的糾紛范文

2002年9月24日,李某與鄰居發生宅基糾紛,向鎮政府提出申請,請求鎮政府對其宅基地使用權給予明確的答復。

2003年1月15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鎮政府履行法定職責。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自行撤回起訴。1月18日,被告鎮政府受理了原告李某的申請。2月20日,被告與原告進行談話,告知原告其宅基地于1994年已經確權,現再次要求確權沒有依據。原告與高某的宅基地的界限清楚,不存在調解和處理的問題。

李某堅持認為:2002年,其與鄰居因走道問題發生糾紛,找到良鄉鎮人民政府要求解決,良鄉鎮人民政府未予解決。同年11月,以鎮政府行政不作為為由再次起訴。后被告言明將給予處理,為此原告撤回了起訴。但被告仍未作出處理,故原告第三次訴至我院,請求判令被告對相關問題及時予以公平處理。

被告答辯認為:1、原告未向我方申請對其使用過道進行處理,所以我方不存在行政不作為。2、由于李某和高某的宅基界限清楚,李某本人也承認不存在爭議,故不存在處理問題。李某家走西北門經過鄰居宅基地是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不屬于我方的職權范圍。其要求再次確權沒有依據,我方已于2003年2月20日告知李某。3、我們準備通過協調,做其鄰居的思想工作,促使其對李某家予以適當補償,在其宅基上走道,并與村委會簽定協議,但李某未按通知時間到村建科參加調解。

房山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

在本案處理中有以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負有解決個人之間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爭議的職責。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請書中載明:申請被告確認其宅基地使用范圍,被告就此問題已告知原告“你家宅基地檔案明確,不存在重新確權的理由”。原告向本院遞交的起訴書中載明,其要求被告就使用的過道進行公平處理。但原告在申請書中并未要求被告對過道問題進行處理,故原告起訴被告不作為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的(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負有解決個人與個人之間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爭議的職責。原告的申請和其向被告提交的證明材料均證明,原告向被告申請解決其與鄰居間發生的過道使用權的糾紛,進而要求被告對其宅基地進行確權。被告立案后雖然進行了調查、調解工作,但未達成調解協議。在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被告應當參照《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的規定,對原告要求解決的土地權屬糾紛作出書面處理決定。被告對原告的申請未作出書面的處理決定的行為是錯誤的。故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告良鄉鎮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60日內履行法定職責。

本案是履責之訴。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職權,但法院如何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履行了其法定的職責,其標準不盡統一。筆者認為,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職責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審查原告申請的事項

申請的事項是否由該行政機關主管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我國許多行政機關具有保護公民人身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法定職責就是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行使其行政職權的過程中必須承擔的義務。但由于法律法規賦予行政機關不同的行政職權,因此行政機關所負有的法定職責也不盡相同。如公安機關負有保護公民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而工商部門不負有保護公民人身權的法定職責。就本案來說,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16條的規定,負有解決個人與個人之間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爭議的職責。因此,原告申請就使用的伙道進行公平處理,被告負有法定職責。

申請的事項是否是應當依申請而作出的行政行為

在行政行為的分類上,行政行為可以分為依職權的行政行為和依申請的行政行為。依職權的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根據其職權而無需行政相對人申請就能主動實施的行政行為。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只有在行政相對人提出申請后才能實施而不能主動實施的行政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處理。由此可見,本案原告申請的過道使用權爭議屬于被告應當依據申請而作出處理的爭議。

申請的具體事項是什么

由于行政管理權非常寬泛,特別是基層人民政府的法定職責,既包括土地爭議的處理,也包括土地使用權的確定,因此,確定原告的申請至關重要,本案原告申請被告就其家宅基地范圍進行確權,因此原告的申請屬于確權申請。

二、審查被告的執法程序

按照通常的理解,“作為”就是行為人積極地有所“為”,“不作為”就是行為人消極地有所“不為”。但在行政法上,行政主體的“為”與“不為”卻存在著實體與程序之分。任何一個行政行為都是實體與程序的統一。即程序上是消極地“不為”,實體內容上必定是不為,而他只能是一個行政不作為。程序上的積極“為”,如進行立案、調查、作出否定性的決定,實體上是否定的結論“不為”,而他只能是行政行為。很多人又稱其為“積極的不作為”。就本案而言,原告申請后,被告進行了立案,并對相關證人進行了調查,提出了調解的意見,調解不成后,明確告知原告否定性意見,被告對原告要求確定其宅基地使用權之申請已經作出了行政行為。

三、審查被告調查認定的事實

審查完上述事項后,最終需要審查被告調查認定的事實。就本案而言,被告認為原告申請就其宅基地使用權進行確權,被告以就原告之申請作出了處理,被告并沒有收到原告申請解決過道糾紛的申請,因此也不存在行政不作為。通過對事實的審查,可以確定,原告向被告申請的請求是“對其家的宅基地使用權給予明確的答復”,而被告已就原告之請求明確答復“其家的宅基地于1994年已經確權,現再次要求確權沒有依據。其與高某的宅基地的界限清楚,不存在糾紛的問題,因此,不存在調解和處理”。原告的申請書中并未申請被告解決伙道糾紛,被告認為沒有收到原告申請解決伙道糾紛的申請,因此也不存在行政不作為的理由成立。

第9篇:土地爭議的糾紛范文

中國仲裁發展的成就與展望

關于新加坡國際仲裁的對話

和諧社會視野中的仲裁調解

商事仲裁中涉外因素之初探

仲裁裁決復核審查制度探微

論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

談合同全面履行中的附隨義務

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爭議案

懸賞廣告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論仲裁庭首席仲裁員的確定

英國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

中韓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比較研究

論我國仲裁保全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仲裁案外人的權利保護和救濟

近年來中國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審查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仲裁確認案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解決機制研究

淺析仲裁審理中釋明權的具體運用

淺析新《保險法》第17條之明確說明義務

中國知識產權糾紛可仲裁性的理論與實證考察

論仲裁的價值沖突及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衡平作用

淺析商事友好仲裁的理念與制度問題

關于在技術標準中引入仲裁機制的探索

香港建設工程爭議解決顧問程序

“確認仲裁”,小貸企業風險防控新招式

國際體育仲裁院解決體育爭議之組織規章

糾紛發生后仲裁協議達成的終點確定及其效力

論連帶責任保證中的仲裁協議對保證人的約束力

中國知識產權糾紛仲裁解決機制及對策研究

清償代位語境下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的法理透析

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為視角

某客運集團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爭議案

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的質量瑕疵擔保責任

淺析在網絡購物中推廣在線仲裁的可行性

論網上格式仲裁條款與消費者權益的沖突

中國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實務研究

經濟發展模式與國際知識產權體制選擇

當事人身份是否適格等重大問題的忽略與后果

國外知識產權爭議仲裁的最新發展及對我國的啟示

論最惠國待遇條款與國際投資仲裁前置程序的規避

英國關于貨物所有權移轉的法律規定及其司法實踐

交強險范圍內精神損害賠償優先請求權若干問題之探討

某發展有限公司與某村民委員會建設經營合同爭議案

新形勢下我國建立臨時仲裁必要性分析及制度構想

合法與公正的保障——論我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制度

申請承認及執行外國和地區仲裁裁決需要注意的法律問題

剛柔并濟,合作共贏——證券行政執法中的和解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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