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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事農、林、牧、漁業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是指企業從事下列項目的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
1.蔬菜、谷物、薯類、油料、豆類、棉花、麻類、糖料、水果、堅果的種植;
2.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
3.中藥材的種植;
4.林木的培育和種植;
5.牲畜、家禽的飼養;
6.林產品的采集;
7.灌溉、農產品初加工、獸醫、農技推廣、農機作業和維修等農、林、牧、漁服務業項目;
8.遠洋捕撈。
企業從事下列項目的所得,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1.花卉、茶以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
2.海水養殖、內陸養殖。
企業從事國家限制和禁止發展的項目,不得享受本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
(二)從事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的投資經營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是指《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電力、水利等項目。
企業承包經營、承包建設和內部自建自用的項目,不得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七條)
(三)從事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包括公共污水處理、公共垃圾處理、沼氣綜合開發利用、節能減排技術改造、海水淡化等。項目的具體條件和范圍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七條和第八十八條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的項目,在減免稅期限內轉讓的,受讓方自受讓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內享受規定的減免稅優惠;減免稅期限屆滿后轉讓的,受讓方不得就該項目重復享受減免稅優惠。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
(四)技術轉讓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是指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
(五)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
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是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并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一)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
(二)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
(六)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是指擁有核心自主知識產權,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一)產品(服務)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范圍;
(二)研究開發費用占銷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規定比例;
(三)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規定比例;
(四)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于規定比例;
(五)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科技、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三條)
(七)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
(一)軟件生產企業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所退還的稅款,由企業用于研究開發軟件產品和擴大再生產,不作為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我國境內新辦軟件生產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三)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重點軟件生產企業,如當年未享受免稅優惠的,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四)軟件生產企業的職工培訓費用,可按實際發生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五)企事業單位購進軟件,凡符合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確認條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進行核算,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其折舊或攤銷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2年。
(六)集成電路設計企業視同軟件企業,享受上述軟件企業的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
(七)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的生產性設備,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其折舊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3年。
(八)投資額超過80億元人民幣或集成電路線寬小于0.25um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可以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九)對生產線寬小于0.8微米(含)集成電路產品的生產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已經享受自獲利年度起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政策的企業,不再重復執行本條規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對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的投資者,以其取得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后的利潤,直接投資于本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再投資不滿5年撤出該項投資的,追繳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對國內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以其在境內取得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后的利潤,作為資本投資于西部地區開辦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或軟件產品生產企業,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再投資不滿5年撤出該項投資的,追繳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財稅[2008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
二、免稅收入
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
(一)國債利息收入;
(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四)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
三、減計收入
企業綜合利用資源,生產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產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計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所稱減計收入,是指企業以《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國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產品取得的收入,減按90%計入收入總額。
前款所稱原材料占生產產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標準。
(《企業所得稅法和實施條例》第九十九條)
四、安置特殊人員
(一)安置再就業人員
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在新增加的崗位中,當年新招收持《再就業優惠證》人員,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工的,按規定在相應期限內定額依減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審批期限延長至2009年底。
(國發[2009]4號《國務院關于做好當前經濟形勢下就業工作的通知》)
(二)安置殘疾人
1、單位支付給殘疾人的實際工資可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并可按支付給殘疾人實際工資的100%加計扣除。
單位實際支付給殘疾人的工資加計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可準予扣除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超過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虧損單位不適用上述工資加計扣除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
單位在執行上述工資加計扣除應納稅所得額辦法的同時,可以享受其他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2、對單位按照第一條規定取得的增值稅退稅或營業稅減稅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92號)
五、加計扣除
(一)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工資加計扣除
安置殘疾人員的企業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工資加計扣除100%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企業安置殘疾人員所支付的工資的加計扣除,是指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殘疾人員的范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有關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六條)
(二)企業研究開發費用
企業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1、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研究開發費用的加計扣除,是指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五條)
2、企業根據財務會計核算和研發項目的實際情況,對發生的研發費用進行收益化或資本化處理的,可按下述規定計算加計扣除:
(1)研發費用計入當期損益未形成無形資產的,允許再按其當年研發費用實際發生額的50%,直接抵扣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
(2)研發費用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該無形資產成本的150%在稅前攤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攤銷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國稅發〔2008〕11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第七條)
六、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可以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所稱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是指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
七、加速折舊
企業的固定資產由于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可以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的固定資產,包括:
(一)由于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產;
(二)常年處于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固定資產。
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折舊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采取雙倍余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八條)
八、稅額抵免
企業購置用于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投資額,可以按一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
【關鍵詞】科技創新 政策 稅收 稅法
1我國科技創新稅收政策體系成長歷程
2005年12月國務院了《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提出了自主創新是我國新時期科技發展的核心。2006年2月國務院了《實施的若干配套政策》,要求發揮財政資金對激勵企業自主創新的引導作用。2008年我國稅收制度進行了改革,新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開始實施。我國科技創新稅收政策體系已然形成,在稅收方面形成了前所未有的優惠態勢。
2我國科技創新稅收政策支持重點
2.1政策支持重點
中小型科技企業是支持的重點;對企業研發給予普遍激勵是重點;激勵企業加大研發投入是重點。
2.2從稅收政策實施方式具有如下特點
從涉及的稅種來看,基本以所得稅為主;從優惠形式來看,主要是稅前抵扣、稅收抵免、延期納稅、優惠稅率等形式;從優惠對象看,多數稅收政策屬于普惠性的。
3我國現行主要科技創新稅收政策的相關內容
3.1相關高新技術產業和企業發展的主要優惠政策
(1)相關高新技術產業的政策內容。《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及《實施條例》第九十三條、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減按15%征收。
(2)相關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的政策內容。《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商務部關于示范城市離岸服務外包業務免征營業稅的通知》(財稅【2010】64號),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職工教育經費按不超過企業工資總額8%的比例據實稅前扣除;離岸服務外包收入自2013年8月1日起,實施營改增后,免征增值稅。
(3)相關小微企業的政策內容。《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及《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財政部、國家稅務局關于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117號、財稅【2014】34號、財稅【2015】34號),從2012年開始到2017年底,年應納稅所得額由3萬元(含3萬元)擴大到20萬元以內(含20萬元),其納稅所得額可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并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4)相關軟件和集成電路企業的政策內容。《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國務院關于印發進一步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國發【2011】4號)、《關于軟件產品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00號)等政策中指出,符合條件的軟件企業,實施增值稅即征即退、低企業所得稅率、職工培訓費據實扣除等稅收優惠;符合條件的集成電路企業,除享受軟件企業所得稅優惠外,還可享受固定資產加速折舊。
3.2相關企業研發投入和新產品開發的主要優惠政策
(1)相關企業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的政策內容。《所得稅法》第三十條及《實施條例》第九十五條、《國家稅務局關于印》(國稅發【2008】116號),企業開發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的講入當期損益,在按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發費用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
(2)相關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的政策內容。《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1號,企業的固定資產由于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
(3)相關科技設備進口環節的政策內容。《科技開發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規定》(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關于修改和的決定》(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局令第63號)中指出,符合規定的科學研究、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免稅的具體范圍按照《免稅進口科技開發用品清單》執行;采購國產設備全額退還增值稅。
3.3相關科技成果轉化的主要稅收政策
(1)相關“四技”收入免征增值稅的政策內容。2013年8月1日起,納入營改增試點納稅人,提供技術轉讓、技術開發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免征增值稅。
(2)相關技術轉讓的政策內容。《國家稅務局關于技術轉讓所得稅減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12號),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3)相關職務科技成果股權獎勵的政策內容。《財政部、國家稅務局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有限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1995】45號),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轉化職務科技以成果股份或出資等股份形式給予個人獎勵,獲獎人在取得股份時暫不繳納個人所得稅;取得按股份、出資比例分紅或轉讓股權、出資比例所得時,才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4)相關高科技產品出口退稅的政策內容
《出口退稅率文庫》(國稅函【2012】61號),國家支持高科技產品出口,高新科技產品的出口退稅率不斷上調。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將于*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新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現對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過渡問題通知如下:
一、新稅法公布前批準設立的企業稅收優惠過渡辦法
企業按照原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具有行政法規效力文件規定享受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按以下辦法實施過渡:
自*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稅率優惠政策的企業,在新稅法施行后5年內逐步過渡到法定稅率。其中:享受企業所得稅15%稅率的企業,*年按18%稅率執行,2009年按20%稅率執行,2010年按22%稅率執行,2011年按24%稅率執行,2012年按25%稅率執行;原執行24%稅率的企業,*年起按25%稅率執行。
自*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等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企業,新稅法施行后繼續按原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文件規定的優惠辦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稅收優惠的,其優惠期限從*年度起計算。
享受上述過渡優惠政策的企業,是指*年3月16日以前經工商等登記管理機關登記設立的企業;實施過渡優惠政策的項目和范圍按《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表》(見附表)執行。
二、繼續執行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
根據國務院實施西部大開發有關文件精神,財政部、稅務總局和海關總署聯合下發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于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202號)中規定的西部大開發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繼續執行。
三、實施企業稅收過渡優惠政策的其他規定
關鍵詞:專用設備 納稅籌劃 財稅處理
隨著環境的不斷惡化,關于如何改善環境已成為世界性話題,“環保與節能”已得到各國政府的高度重視。在我國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中首次提出了“節能減排”的問題,明確了節能減排的具體目標,經過五年的實施,已經取得一定的成績,在“十二五”規劃中也對該期間的目標進行了明確。為了鼓勵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充分實施“節能減排”,國家規定了很多關于資源綜合利用、節能節水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稅收優惠。站在企業的角度,一方面可以充分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另一方面應不折不扣地執行國家的規定,把保護環境和節約能源作為企業應盡的義務,共同應對氣候變化,實現全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一、專用設備投資的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分析
(一)稅收政策規定的分析
專用設備,是指企業在實施“節能減排”過程中購買稅法中明確規定的專門“用于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的機器設備。本文主要探討企業進行專用設備投資可以獲得哪些所得稅稅收優惠、這些優惠政策的具體規定,以及企業應如何充分地享受這些稅收優惠政策。
1.《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關于專用設備投資的規定。新《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購置用于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投資額,可以按一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同時,《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所稱稅額抵免,是指企業購置并實際使用《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該專用設備的投資額的10%可以從企業當年的應納稅額中抵免;當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個納稅年度結轉抵免。”
《企業所得稅法》只是明確了享受稅收優惠的種類和享受范圍,而關于投資額、優惠比例及優惠時限則是在實施條例中進行了明確。企業在進行專用設備投資時,應進行仔細研究,以便充分享受該優惠。
2.財稅[2008]48號及國稅函[2010]256號的規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2008年的《關于執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48號)中的規定與《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基本一致,都明確了專用設備投資的界定和優惠的幅度問題。
隨著我國增值稅的轉型,國家稅務總局于2010年下發了《關于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56號),《通知》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購進固定資產發生的進項稅額可從其銷項稅額中抵扣”。即企業購進并實際使用“符合相關優惠目錄的專用設備并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按照財稅[2008]48號第二條規定進行稅額抵免時,如增值稅進項稅額允許抵扣,其專用設備投資額不再包括增值稅進項稅額;如增值稅進項稅額不允許抵扣,其專用設備投資額應為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價稅合計金額。企業購買專用設備取得普通發票的,其專用設備投資額為普通發票上注明的金額。”該《通知》再次明確了專用設備投資額是否包含增值稅進項稅額及其他相關問題,從而避免一些企業在抵扣了增值稅進項稅后,又以含增值稅的投資額來抵免企業所得稅(取得增值稅普通發票的除外)。
(二)相關《優惠目錄》規定的分析
專用設備投資若要享受《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稅收抵免,必須要符合相關的稅收《優惠目錄》的規定范圍。財稅[2008]48號文明確了以下內容:
1.“專用設備投資額,是指購買專用設備發票價稅合計價格,但不包括按有關規定退還的增值稅稅款以及設備運輸、安裝和調試等費用”。該規定明確了投資額的計量范圍。
2.“企業利用自籌資金和銀行貸款購置專用設備的投資額,可以按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抵免企業應納所得稅額;企業利用財政撥款購置專用設備的投資額,不得抵免企業應納所得稅額”。該規定與《企業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相銜接,企業取得的財政撥款按政府補助處理,屬于不征稅收入。不征稅收入,在取得收入時不征收企業所得稅,但是,以政府補助來獲得的相關資產,其計稅成本為零(即資產成本不能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予以扣除)。
3.“企業購置并實際投入使用、已開始享受稅收優惠的專用設備,如從購置之日起5個納稅年度內轉讓、出租的,應在該專用設備停止使用當月停止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并補繳已經抵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轉讓的受讓方可以按照該專用設備投資額的10%抵免當年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當年應納稅額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個納稅年度結轉抵免”。該規定明確了稅收優惠享受的時間界限,即稅收優惠享受的前提是專用設備的自我使用期限不得短于5年,如果短于5年,已經享受的優惠重新補繳。
二、專用設備投資的稅收籌劃分析
為了充分享受稅收優惠政策,企業應該從投資金額、投資時間和投資方式等角度進行籌劃。
案例:某有限責任公司于2011年12月投資一套節能節水的專用設備,屬于《優惠目錄》的規定范圍。該公司籌集資金4 580萬元購買設備,取得了相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發生運雜費、安裝調試和專業人員費用等220萬元,2012年1月調試完畢,正式投入使用。該公司已經按照稅收優惠的條件向稅務機關進行了申報,經過稅務機關審核,將該項目確認為符合投資抵免所得稅優惠的項目。該公司預計未來5年(即2012-2016年)實現的所得稅額為30萬元、50萬元、80萬元、100萬元和120萬元。
案例解析:該節能節水項目符合投資抵免所得稅優惠條件,可以在連續5年內(2012-2016年)按照投資額的10%計算抵免所得稅458萬元(4 580×10%),但是該公司經營狀況不是很好,連續5年才實現所得稅額380萬元,尚有78萬元沒能進行抵免,從而不能充分享受國家的稅收優惠政策。企業可以從以下兩方面進行籌劃。
1.關于投資額的籌劃問題。
根據國稅函[2010]256號的相關規定,“企業購入專用設備進項稅額已經抵扣的,進項稅額不允許再進入投資額抵免企業所得稅;進項稅額未抵扣的,其進項稅額可以進入投資額抵免企業所得稅”;同時,財稅[2008]48號規定,“投資額不包括按有關規定退還的增值稅稅款以及設備運輸、安裝和調試等費用”,所以,企業應根據自身的性質,分析清楚進項稅額是否能抵扣,正確計算抵免限額的投資額。企業如果有比較多的所得稅,當然希望投資額越大越好,因為投資額越大,可以抵免的稅額就越多。該案例中,由于企業取得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可以抵扣,同時,運輸費用等不能計入投資額,所以,投資額為4 580萬元,抵免限額為458萬元。該公司要想增大投資額,可以在簽訂合同時,采取包運輸、安裝的采購方式,這樣就可以將運雜費、安裝調試等費用包含在發票金額中,于是投資額可以增大為4 800萬元(4 580+220),抵免的限額就變為480萬元,可以多抵免所得稅22萬元。
2.關于抵免期限的籌劃問題。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專用設備的投資額的10%可以從企業當年的應納稅額中抵免;當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個納稅年度結轉抵免”。因此,企業應該對抵免年限進行很好的分析和設計。
首先,企業應分析自身的實際情況。如果企業屬于剛剛起步經營的公司,在最初的年份中實現的利潤肯定較少,甚至是虧損,所以,可以抵免的所得稅就很少,甚至沒有,不能充分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企業應該盡量推遲項目的投資,盡量在年末進行投資,在下一年開始使用;可以在安裝調試完畢后開具發票,或者在下一年度再開具,這樣就能充分享受稅收抵免。
其次,合理安排收支。如果企業不能完全享受所得稅抵免,可以在不違背國家稅收規定的前提下,對收支進行合理的安排調整,如:在2016年可以將以后年度的收入提前實現,將一些支出推遲確認,只要能多實現應納稅所得額312萬元(78/25%),就能享受所有的抵免限額。
總之,國家為鼓勵企業實施“節能減排”,通過各項稅收制度安排引導和促進企業的可持續發展,為企業稅務籌劃提供了更多的政策空間。企業應抓住機遇,及時學習和掌握相關稅收法規,積極開展稅務籌劃,充分利用優惠政策以獲得更多經濟利益和提升企業競爭力。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2007.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有關問題的通知.2008.
會計上的收入體現企業的經營成果,稅收上的收入則是稅收的稅基或稅源。收入方面的差異主要表現在收入的含義和收入的確認兩個方面。隨著新會計準則與新企業所得稅法相繼頒布,兩者之間的差異也出現了新情況和新內容。在會計實務中,必須對這些差異進行充分認識,以確保企業會計核算和企業所得稅納稅調整的順利進行。
一、收入確認范圍上的差異
在收入確認范圍上,會計收入小于所得稅法收入,具體體現在:
會計收入。其范圍只涉及企業日常活動中形成的經濟利益的流入。《企業會計準則》中指出:收入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增加、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根據這一定義,會計收入包括:銷售商品收入、提供勞務收入和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會計收入的范圍只涉及企業日常活動中形成的經濟利益的流入,而將在非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增加、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的流入作為利得加以確認,比如企業接受的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等。因此,會計準則中“收入”為“狹義”上的收入。但在計算會計利潤時,應從廣義的角度考慮收入,則要將“直接計入當期利潤的利得”納入計算的范圍。
正如基本會計準則第37條規定,會計利潤包括收入(狹義)減去費用后的凈額、直接計入當期利潤的利得或損失等。
所得稅收入。其范圍涉及所有經營活動的經濟利益的流入。
在《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雖然未對所得稅收入做出明確的定義,但規定了應納稅所得額的基本原則、收入的形式、內容等。所得稅法第6條采用列舉法明確了所得稅收入的內容。其中,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屬于企業日常活動中產生的經濟利益流入,與會計準則中的收入一致。接受捐贈收入和其他收入則屬于非日常活動中形成的經濟利益流入,相當于會計準則中的“利得”。但“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后又收回的應收款項”的其他收入,不形成會計準則中的利得。另外,在《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25條中指出,所得稅收還包括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收入。由此可見,所得稅法中收入的范圍大于會計收入,除了包括會計收入之外,另外還包括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收入和利得。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收入和其他收入中的“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后又收回的應收款項”,則形成會計收入與所得稅法收入之間的永久性差異項目。
二、收入確認條件上的差異
會計收入更注重實質重于形式和謹慎性的會計信息質量要求,以及收入的實質性的實現。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四條規定,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1)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2)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4)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5)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從上述確認條件可以看出,企業會計準則主要從實質重于形式和謹慎性的會計信息質量要求出發,注重收入的實質性的實現。
所得稅法從國家的角度出發,更注重收入的社會價值的實現。以銷售貨物收入確認條件為例,所得稅收入應為:企業獲得已實現經濟利益或潛在的經濟利益的控制權;與交易相關的經濟利益能夠流入企業;相關的收入和成本能夠合理地計量。各種勞務收入確認的確認條件應為:收入的金額能夠合理地計量;相關的經濟利益能夠流入企業;交易中發生的成本能夠合理地計量。企業的其他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確認收入:一是相關的經濟利益能夠流入企業,而是收入的金額能夠合理地計量。因此,對所得稅收入的確認主要是從國家的角度出發,注重收入的社會價值的實現。只要有利益流入企業或者企業能控制這種利益的流入,所得稅法就應該確認為收入。新晨
三、在收入確認時間上的差異
會計準則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來確定收入的入賬時間。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但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在收入確認時間上,會計準則與所得稅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則是一致的。所以,在多數情況下二者對收入確認時間的規定是相同的,但也有例外。它們之間的差異主要表現在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確認時間上。《長期股權投資》準則中規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在被投資單位宣告分派現金股利或利潤時,確認為當期投資收益;采用權益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投資企業取得股權投資后,在被投資單位實現損益以及宣告分派現金股利或利潤時,均要按照投資單位應享受或分擔的份額確認投資損益。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7條第二款規定: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在一般情況下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由此可見,所得稅法上對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確認已偏離了權責發生制原則,更接近于收付實現制,但又不是純粹的收付實現制。也就是說,稅法上不確認會計上按權益法核算的投資收益。
參考文獻:
(一)視同銷售所得稅法方面的規定 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從該規定可以看出, 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和提供勞務的特別情形主要包括兩方面:(1)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新準則規定,換入資產的入賬價值可以采用賬面價值計價,還可以采用公允價值計價。如果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同時滿足新準則第三條的兩個條件(一是該項交換具有商業實質,二是換入資產或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則采用公允價值計價,否則采用賬面價值計價。 (2)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和利潤分配等用途。由于在這些行為過程中對貨物、財產和勞務沒有以貨幣進行計價,也應當按照公允價值確定收入,計算應納稅額。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就企業處置資產的所得稅處理問題作了進一步明確。
(二)視同銷售業務所得稅會計處理應區分不同情況確認收入。
(1)用于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等方面的材料和自產、委托加工產品。根據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發生上述業務時都應視同銷售確認收入。而在會計上,對將自己的產品用于職工福利的情形確認收入,會計與稅法的處理一致,不需納稅調整。其他情況會計上不確認收入,會計與稅法出現差異,需進行納稅調整。
[例1]甲公司以成本為400000元,售價為500000元的庫存商品發放職工福利。根據會計準則規定,該業務應根據受益對象,按照該產品的公允價值,計入相關資產成本或當期損益,同時確認應付職工薪酬。賬務處理為:
借:應付職工薪酬585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5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 85000
同時,
借:主營業務成本 400000
貸:庫存商品 400000
根據所得稅規定,該項確認視同銷售收入。該業務會計處理與企業所得稅處理一致,不需進行納稅調整。
(2)自產自用主要包括: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機構、提供勞務等方面。自產自用的產品、商品等在會計上應按成本結轉,不作為銷售處理。企業將資產移交使用時,應將產品的成本按用途轉入相應的科目,借記“在建工程”、“管理費用”、“營業外支出”等科目,貸記“產成品”、“庫存商品”等科目。因將產品用于上述用途而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及其他稅金,也應按用途記入相應科目,借記“在建工程”、“管理費用”、“營業外支出”等科目,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或“應交稅費――應交消費稅”等科目。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機構等,根據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發生上述業務時不視同銷售。
[例2]甲公司將自產的產品貨車投入基本建設中,該貨車市場價為500000元,成本價為300000元。按照會計準則規定,該業務不確認收入。
借:在建工程385000
貸:庫存商品3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85000
增值稅視同銷售確認收入,而新所得稅法上不再視同銷售。
(3)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將自有資產作為投資,表面上看未給企業帶來實際的現金流入,但實際上該業務具有商業實質,體現的是企業實物資產與外部的交換關系:企業將投出的資產在社會上出售,取得相當于公允價值的現金,然后再將獲得的現金作為投資投出。持有該投資可能帶來未來投資收益,雙方在交易時按公允價值來認定投出(投入)的資產價值,并且按稅法規定的公允價值計算繳納增值稅,所以作為投出方其初始投資額應按“公允價值+相關稅金等”計算。稅法規定企業以經營活動的部分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兩項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并按規定計算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會計上,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屬于非貨幣資產交換,依據會計準則,如果交換具有商業實質且公允價值能可靠計量,則在會計上確認損益,這與企業所得稅處理一致;如果交換不具有商業實質且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則在會計上不確認損益,這與稅務處理產生差異,需納稅調整。
會計過程可分解如下:轉出資產換回貨幣,按公允價值+相關稅金等借記“銀行存款”,按公允價值貸記“主營業務收入”,按應交納的增值稅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將換回的貨幣投出,借記“長期股權投資”,貸記“銀行存款”。期末結轉成本,借記“主營業務成本”等,貸記“庫存商品”等科目。
[例3]甲公司將自產的設備對外投資,市價500000元,成本價350000 元。稅務上將自產的貨物用于投資分為資產轉讓和投資兩項業務,其中一項視同銷售收入500000 元,配比成本350000 元,另一項為投資成本585000。
會計處理上如果交換具有商業實質且公允價值能可靠計量
借:長期股權投資585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5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 (銷項稅額 )85000
同時,
借:主營業務成本 350000
貸:庫存商品 350000
所得稅視同銷售確認收入,增值稅也視同銷售確認收入,兩者處理一致,不需納稅調整。
如果交換不具有商業實質且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則:
借:長期股權投資 435000
貸:庫存商品 35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85000
此種情形與稅務處理產生差異,需納稅調整,在視同銷售收入項目填列視同銷售收入500000 元,在視同銷售成本項目填列視同銷售成本 350000元。
從以上情形可看出,企業所得稅的視同銷售業務,一部分在會計上也確認收入,會計與企業所得稅的處理一致;一部分在會計上不確認為收入,會計和企業所得稅的處理出現差異,需要進行納稅調整。
二、增值稅與所得稅的會計與稅務處理區別
(一)企業所得稅和增值稅視同銷售的不同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國稅函[2008]828號規定,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而增值稅視同銷售不考慮資產所有權屬是否發生改變。
企業所得稅的視同銷售范圍小于增值稅,增值稅不僅包括了所有權轉移的視同銷售,如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還包括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中不轉移所有權的視同銷售,如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個人代銷、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購買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的增值稅處理是作為進項稅額轉出處理,而企業所得稅處理上如果發生所有權轉移則要視同銷售,以購買價格作為應納稅收入。
[例4]甲公司將購進的乙商品用于發放生產車間工人職工福利,乙商品成本50000元,增值稅進項稅額8500元,則賬務處理如下:
借:應付職工薪酬――應付福利費58500
貸:主營業務收入5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8500
借:主營業務成本50000
貸:庫存商品50000
即增值稅作進項轉出處理,企業所得稅作視同銷售處理,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
(二)企業所得稅法新舊規定對視同銷售的處理不同 新企業所得稅法將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原因在于資產所有權屬沒有發生改變。
[例5]乙建筑公司獨立經濟核算的鋼結構分公司2009年生產供應建筑公司鋼結構產成品成本5000000元,成本利潤率假設10%,稅務及會計處理如下:
借:工程施工5165000
貸:庫存商品(或生產成本)50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5000000×(1+10%)×3%] 165000
(注:新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征收率為3%)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四款“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應當視同銷售貨物”,所以甲建筑公司鋼結構分公司將自產貨物用于本單位的建筑安裝工程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計算繳納增值稅。
增值稅方面對該業務仍視同銷售,但按照新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征收率為3%,所以2009年甲建筑公司項目工程自產自用鋼結構5000000元應該繳納增值稅165000元,出現差異的是企業所得稅方面,由于貨物在統一法人實體內部之間的轉移,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門、分公司等,盡管要計算交納增值稅,因資產所有權屬沒有發生改變,計算企業所得稅時就不再作為銷售處理。
在會計處理方面,根據新的企業會計準則,在建工程使用自制產品沒有脫離企業本身,意義上屬于改變使用用途,沒有必要確認收入,直接結轉成本即可,這與將自產產品作為職工福利、捐贈、贊助等脫離企業主體必須確認收入的處理不同。該會計處理不變,與例5相同。
所以2009年甲建筑公司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5000000元內部利潤不需要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較舊的所得稅法可以節約稅金支出125000元(新所得稅法的稅率為25%)。
三、所得稅視同銷售的相關問題
(一)視同銷售所得稅費用的列支渠道 根據《關于自產自用的產品視同銷售如何進行會計處理》(財會字[1997]26號)規定,所得稅視同銷售形成的所得稅費用應一并計入相關項目的成本或費用。新《企業會計準則》要求借記“所得稅費用”,貸記“應交稅費――應交所得稅”,期末將“所得稅費用”科目的余額轉入“本年利潤”科目,結轉后該科目無余額。由此可見,對企業視同銷售的所得稅費用應從當期利潤中直接扣除,而不應再計入相關項目的成本或費用。
(二)視同銷售應考慮稅前扣除限額在日常經濟業務中,一些按所得稅法規定需視同銷售的經濟事項,在視同銷售進行納稅調整的同時還應該考慮其是否存在可以稅前扣除的限額,不一定需全額進行納稅調整。如,通過紅十字會等機構進行捐贈的行為,屬于存在稅前扣除限額的經濟行為,一定要分析該行為的實際支出額是否已超出稅前扣除的限額。
(三)視同銷售資產的入賬成本和稅前扣除 對于因視同銷售而進行納稅調整的資產,其會計成本究竟應該如何計算,實務中有兩種不同的方法,一種是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僅是按照成本價加上相關費用及繳納的流轉稅等作為入賬依據;另一種是按照計稅成本,即按照視同銷售時所確認的計稅價格作為入賬依據。實務中前一種方法占據了主導地位。
上述兩種不同的方法對企業將會產生不同的稅負結果。已經進行了所得稅視同銷售納稅調整的資產,其資產的計稅成本往往高于其會計成本,如果仍按照賬面的會計成本計提折舊或攤銷,則會造成因多計算應納稅所得額而多繳了所得稅,增加了企業的稅負。因此,從這個角度出發,凡是進行了所得稅視同銷售的納稅調整,增加了相關資產(或項目)計稅成本的,企業可以按照視同銷售的計稅成本作為對相關資產(或項目)進行會計處理的計價依據。這樣,一方面消除了會計成本與計稅成本之間的差異,避免了今后對資產(或項目)計提折舊(或攤銷)時因遺忘計稅成本而多繳稅;另一方面減輕了以后再調整時翻閱賬簿或與稅務部門進行溝通的工作量。
在收入確認范圍上,會計收入小于所得稅法收入,具體體現在:
會計收入。其范圍只涉及企業日常活動中形成的經濟利益的流入。《企業會計準則》中指出:收入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增加、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根據這一定義,會計收入包括:銷售商品收入、提供勞務收入和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會計收入的范圍只涉及企業日常活動中形成的經濟利益的流入,而將在非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增加、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的流入作為利得加以確認,比如企業接受的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等。因此,會計準則中“收入”為“狹義”上的收入。但在計算會計利潤時,應從廣義的角度考慮收入,則要將“直接計入當期利潤的利得”納入計算的范圍。正如基本會計準則第37條規定,會計利潤包括收入(狹義)減去費用后的凈額、直接計入當期利潤的利得或損失等。
所得稅收入。其范圍涉及所有經營活動的經濟利益的流入。在《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雖然未對所得稅收入做出明確的定義,但規定了應納稅所得額的基本原則、收入的形式、內容等。所得稅法第6條采用列舉法明確了所得稅收入的內容。其中,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屬于企業日常活動中產生的經濟利益流入,與會計準則中的收入一致。接受捐贈收入和其他收入則屬于非日常活動中形成的經濟利益流入,相當于會計準則中的“利得”。但“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后又收回的應收款項”的其他收入,不形成會計準則中的利得。另外,在《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25條中指出,所得稅收還包括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收入。由此可見,所得稅法中收入的范圍大于會計收入,除了包括會計收入之外,另外還包括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收入和利得。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收入和其他收入中的“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后又收回的應收款項”,則形成會計收入與所得稅法收入之間的永久性差異項目。
二、收入確認條件上的差異
會計收入更注重實質重于形式和謹慎性的會計信息質量要求,以及收入的實質性的實現。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四條規定,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1)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2)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4)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5)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從上述確認條件可以看出,企業會計準則主要從實質重于形式和謹慎性的會計信息質量要求出發,注重收入的實質性的實現。
所得稅法從國家的角度出發,更注重收入的社會價值的實現。以銷售貨物收入確認條件為例,所得稅收入應為:企業獲得已實現經濟利益或潛在的經濟利益的控制權;與交易相關的經濟利益能夠流入企業;相關的收入和成本能夠合理地計量。各種勞務收入確認的確認條件應為:收入的金額能夠合理地計量;相關的經濟利益能夠流入企業;交易中發生的成本能夠合理地計量。企業的其他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確認收入:一是相關的經濟利益能夠流入企業,而是收入的金額能夠合理地計量。因此,對所得稅收入的確認主要是從國家的角度出發,注重收入的社會價值的實現。只要有利益流入企業或者企業能控制這種利益的流入,所得稅法就應該確認為收入。
三、在收入確認時間上的差異
會計準則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來確定收入的入賬時間。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但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在收入確認時間上,會計準則與所得稅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則是一致的。所以,在多數情況下二者對收入確認時間的規定是相同的,但也有例外。它們之間的差異主要表現在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確認時間上。《長期股權投資》準則中規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在被投資單位宣告分派現金股利或利潤時,確認為當期投資收益;采用權益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投資企業取得股權投資后,在被投資單位實現損益以及宣告分派現金股利或利潤時,均要按照投資單位應享受或分擔的份額確認投資損益。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7條第二款規定: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在一般情況下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由此可見,所得稅法上對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確認已偏離了權責發生制原則,更接近于收付實現制,但又不是純粹的收付實現制。也就是說,稅法上不確認會計上按權益法核算的投資收益。
參考文獻:
[1]財政部:2006.企業會計準則.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
[2]財政部稅政司.2007.新企業所得稅法導讀.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
身份證號碼:
貸款方:
法定代表人:
借款方為進行經營活動,向貸款方申請借款,經雙方協商,為明確責任,恪守信用,特簽訂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條、借款金額和用途
借款方向貸款方申請借款人民幣(大寫)【 】萬元。
第二條、借款期限和利息
借款期限共【 】個月,自XX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期限確定年息為【 】‰,按季收取利息。貸款逾期除限期追收外,按規定從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 】%,并按逾期后的利率檔次重新確定借款利率。
第三條、還款期限
借款方應于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 】日內一次性向貸款方償還本金及利息。
第四條、爭議解決辦法
各方同意,因本協議發生任何爭議,應通過友好協商的方式予以解決;如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簽訂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其他
1、本合同自各方或者其授權代表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后自動失效。
2、本合同一式倆份,各方各執一份,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方: 貸款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公司向股東借款的稅務風險
1、按照《印花稅暫行條例》規定,借款合同的征稅范圍為: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和借款人所簽訂的借款合同。非金融機構和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不屬于印花稅的征稅范疇,不征收印花稅。
2、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XX]84號)第三十六條(以下簡稱三十六條)規定,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關聯方:一方面,《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披露》將關聯方關系確定為五大類,其中之一就是“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同時,準則還將“主要投資者個人”的概念進一步細化為“直接或間接地控制一個企業10%或以上表決權資本的個人投資者”。
另一方面,三十六條是一項重要的反避稅措施,通過限定關聯方之間的利息支出額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關聯方之間相互融通資金來轉移利潤。既然三十六條規定制定的初衷在于保證企業所得稅基不被侵蝕,從法理上分析,對關聯方關系的定義應當包含自然人。
3、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第6條對民間借款利息做出了如下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4、近日稅務總局下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XX]777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現就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第四十六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XX]121 號)規定的條件,計算企業所得稅扣除額。 二、企業向除第一條規定以外的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根據稅法第八條和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準予扣除。(一)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二)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
這是在當前經濟危機下,企業融資較難,針對民間借貸的一個扶持政策。
成本分攤協議是企業與其關聯方就其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分攤簽訂的一種契約性協議。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時,應預先在各參與方之間達成協議安排,采用合理方法分攤上述活動發生的成本,即必須遵循獨立交易原則,按照假設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所能接受的協議分配方法分攤上述活動發生的成本。稅法允許關聯企業間采取簽訂契約性協議等方式,對上訴活動按照受益原則對發生的成本合理分攤,在有利于企業與其關聯方的一些研發、勞動活動上達到效益最大化。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企業可以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獨立交易原則與其關聯方分攤共同發生的成本,達成成本分攤協議。企業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應當按照成本與預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則進行分攤,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企業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其自行分攤的成本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在稅務處理上,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進行的分攤,如果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進行納稅調整,按照稅法規定納稅。由此產生的會計處理與稅務處理的差異,在會計處理上按照所得稅會計準則要求處理。
二、預約定價安排
預約定價安排是指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在有形財產的購銷和使用、無形財產的轉讓和使用、提供勞務、融通資金等業務往來中,申請預先約定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轉讓價格和計算方法,是稅務機關和納稅人就其關聯交易的價格和利潤的確定方法、原則預先約定所達成的協議。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企業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稅務機關與企業協商、確認后,達成預約定價安排。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稱預約定價安排,是指企業就其未來年度關聯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與稅務機關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協商、確認后達成的協議。
傳統的轉讓定價調查是一種事后審計制度,一般是對過去3年~5年,甚至10年以前交易的重新調查審計。從實踐情況看,事后調整模式給納稅人和稅務機關都帶來了管理上的沉重負擔和結果的不確定性。為了避免事后調整存在的問題,轉讓定價領域發展了一項新的程序制度,即預約定價安排,該制度把對納稅人關聯交易的事后審計變成事先審計,目的是要取代傳統的當事人程序法以解決潛在的轉讓定價爭議。這一制度從誕生之日起就受到了納稅人和各國稅務機關的普遍歡迎,因而很快在國際上推廣開來。
預約定價協議實行的是自覺、自愿的機制。在根據納稅人的主動申請提出簽訂預約定價協議的過程中,稅務管理部門將分析納稅人建議采用的方法,研究納稅人提出的能表明它進行的是一系列公平定價的所有資料以及所有其他相關信息,并依此對納稅人提出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進行審計分析和評估,并向納稅人或稅務提出咨詢,要求補充有關資料,形成審計評估報告。一旦決定采用預約定價的形式,稅企之間達成協議,納稅人將得到稅務管理部門的批準,納稅人遵循事先約定的方法以及遵守預約定價協議的條款和條件,稅務機關一般不會對其預約定價協議中的轉讓定價交易進行稅收調整。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能進行納稅調整。
三、關聯方業務往來申報
在會計處理上,要求企業披露關聯方交易信息。在稅務處理上,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就其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附送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稅務機關在進行關聯業務調查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第四十四條則規定,企業不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稅務機關可以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所稱相關資料,包括:(一)與關聯業務往來有關的價格、費用的制定標準、計算方法和說明等同期資料;(二)關聯業務往來所涉及的財產、財產使用權、勞務等的再銷售(轉讓)價格或者最終銷售(轉讓)價格的相關資料;(三)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提供的與被調查企業可比的產品價格、定價方式以及利潤水平等資料;(四)其他與關聯業務往來有關的資料。《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所稱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是指與被調查企業在生產經營內容和方式上相類似的企業。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核定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參照同類或者類似企業的利潤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業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三)按照關聯企業集團整體利潤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業對稅務機關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所得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核定的應納稅所得額。
四、受控外國企業
如果企業的關聯方設立在國際避稅地或低稅率的國家和地區,其會計處理的利潤分配并非由于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將按照稅法規定適用“受控外國企業規則”,在稅務處理上進行特別納稅調整。企業會計處理不合理分配利潤的目的,是通過在低稅率國家或避稅地建立受控外國企業,利用各種不合理商業安排將利潤轉移到受控外國企業,把利潤保留在外國公司或少量分配,逃避在國內的納稅義務。構成控制關系的外國(地區)企業,一般不從事實質性經營活動,主要是以減少或規避中國稅收為主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