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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況
近年來,市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門認真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牢固樹立保護資源、保障發展的觀念,以促進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為目標,依法行政,開拓創新,扎實工作,保持了全市耕地總量動態平衡,有力地促進了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
(一)廣泛宣傳,法制觀念和國策意識進一步增強。為增強干部群眾的法制觀念和國策意識,不斷加大宣傳力度,廣泛開展了多樣式、多層面的學習宣傳活動。市里將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納入領導干部學法的重要內容,通過以會代訓和舉辦培訓班,對領導干部、企業負責人、村支部書記進行了專題培訓。同時,充分利用廣播、電視、組織講法團巡回宣傳、開展法律法規咨詢、土地管理成果展覽等靈活多樣的形式,廣泛深入地宣傳土地管理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進一步增強了干部群眾的法制觀念和國策意識,為深入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創造了良好的輿論氛圍。
(二)嚴格執法,土地管理工作日趨規范。為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認真落實國務院和省政府關于國土資源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積極推行行政執法監察責任制,采取巡回檢查、電話舉報、領導暗訪、專項治理整頓、聘請社會監督員等措施,切實加大執法監察力度,在嚴格審批手續,依法審批建設用地的同時,不斷加大執法力度,嚴肅查處各類違法用地行為。去年,在清理整頓土地市場秩序工作中,查處違法用地792宗,面積1888畝,罰款2568萬元,處結率100,保證了目前建設用地急增的情況下未發生違法用地問題,實現了土地市場秩序的明顯好轉,土地管理工作基本走向了法制化、規范化軌道。
(三)強化服務,保障了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圍繞全市經濟發展的大局,正確處理經濟發展與保護土地的關系,較好地解決了用地需求與耕地保護、執法管理與熱情服務的問題,為全市經濟超常規、跨越式發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首先,本著嚴格執法、熱情服務的原則,進一步簡化辦事程序、縮短辦事時限,工作效率和質量有了很大提高。去年共辦理建設用地1316宗,面積9346畝。其次,加大土地開發復墾力度。目前,已申報國家級立項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一個,省級立項土地整理項目5個,市、縣級以上項目近30個,新增耕地面積44萬畝,實現了耕地總量的動態平衡。再是,積極做好補償安置工作。認真執行農民補償安置的有關規定,依法足額落實土地補償和人口安置補助費,保護了農民利益,維護了社會穩定。
(四)深化改革,土地市場運行機制進一步完善。為適應市場經濟需求,逐步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國土資源市場體系和土地市場運行機制,積極進行土地儲備、經營用地招拍賣、土地有償使用等方面的探索和改革,取得了明顯成效。去年,完成土地收益26億元,實現土地儲備1827畝,對44979畝土地進行公開拍賣和掛牌出讓,實現政府收益9000萬元,行政劃撥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征收各種費用2652萬元。
二、存在問題
土地管理法頒布實施以來,我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績,各項工作走在了濰坊市乃至全省的前列。但從調查情況看,隨著經濟建設的持續快速發展,用地需求與保護耕地的矛盾愈加突出,工作中還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突出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宣傳教育不夠深入。少數干部群眾尤其是基層群眾的土地憂患意識和法制觀念還不強,對保護耕地、依法用地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強調經濟發展而忽視耕地保護的問題較為突出。二是經濟建設與土地供給的矛盾十分突出。我市到20__的規劃建設用地指標已基本用完,但招商引資和項目建設的勢頭不減,很多已簽署協議急等用地的項目至今尚未審批,據了解,僅開發區就有22項,涉及土地4000多畝。三是土地執法難問題依然存在。由于土地違法案件主體多涉及各級政府,查處和處理的難度較大;管理體制不適應,特別是基層土地管理機構不健全,執法力量薄弱,執法不嚴等問題時有發生。四是部分企業土地利用率低,建筑設計標準、密度、容積率達不到要求,土地資源浪費問題還沒從根本上解決。
三、幾點建議
土地是國家最重要、可調控的資源,加強土地管理工作,是實施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方面,是功在當代,利在千秋的系統工程。為深入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國土資源,提出以下建議:
(一)繼續加大宣傳力度。從目前情況看,我市土地后備資源嚴重不足,隨著經濟建設的持續快速發展,建設用地與耕地保護的矛盾日益突出,土地管理工作形勢嚴峻。要充分利用各種新聞媒體和輿論工具,廣泛深入地宣傳《土地管理法》以及國務院和省政府的一系列規定,宣傳我市耕地保護面臨的嚴峻形勢,進一步增強干部群眾合理利用土地和依法保護耕地的緊迫感和責任感。要切實加強對各級領導干部的宣傳,增強其法制觀念、耕地保護觀念和可持續發展觀念,提高其依法行政、依法辦事的自覺性,樹立科學的發展觀和政績觀,把依法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國策落到實處,為土地管理法深入實施創造良好的輿論氛圍和法制環境。
(二)多措并舉,確保耕地總量動態平衡。要牢固樹立科學的發展觀,大力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把嚴格保護耕地、促進集約用地、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擺上重要位置,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計確保耕 地總量動態平衡。首先,堅決執行國務院關于基本農田實行“五個不準”的規定,把基本農田保護作為重中之重,提到重要議事日程,主要領導親自抓,負總責,確保基本農田面積的相對穩定,維護好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其次,切實搞好以土地整理和復墾為重點的占用耕地補償工作。要從實際出發,進一步完善和落實土地復墾方面的優惠政策,鼓勵和調動農民積極進行土地復墾,力求達到“占多少、墾多少”。三是,加快舊城改造步伐。舊城改造是挖潛盤活存量土地,合理利用現有土地資源的重要措施,抓好舊城改造,既能為經濟建設提供寶貴的土地資源,也能極大地提升城市水平。建議把舊城改造工作提到議事日程,積極探索舊城改造的新路子,進一步加快舊城改造步伐。四是,規范產業園區建設。按照產業集聚、企業集群、管理集約的格局進一步規范園區建設。建議對我市投資過3000萬元項目的用地情況進行調查摸底,對個別低效益、重復建設項目以及征而未建的項目,采取果斷措施,促其盡快退出或依法收回占用土地,以整合土地資源,最大限度地發揮土地資源效益。
關鍵詞:地籍管理;推動實施;土地管理法
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土地資源管理已經成為當今社會關注的焦點。在土地資源管理中,地籍管理是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是土地管理有效開展的基礎,與此同時,地籍管理更是推動《土地管理法》進一步實施的動力。因此,加強對地籍管理的重視程度,提高地籍管理水平,是符合當今社會發展趨勢的。
一、增強地籍管理推動實施土地管理法的內容
(一)地籍管理登記
地籍管理和土地利用管理都屬于土地管理的工作范疇以內,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前提條件。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來事先安排好地籍管理的工作,結果證明需要加強地籍管理奶充分了解目前土地的使用情況,掌握好所的有關地籍管理的用地面積和土地的規劃以及審批的文案等。
自己主要記載這一些有關位置,數量,質量和權屬以及界址等方面的用途,進行最基本的土地登記,這些登記和我們的戶籍比較像,所以也可以把這種方式叫做土地的戶籍。對,第幾進行管理記錄好所有的詳細內容,再進行登記造冊的工作。從另一方面的實踐,理論來看地籍方面的管理是針對目前的城鎮建設和農村土地利用的方面的問題來解決的,記錄好每一寸土地的等級和權屬再進行登記,以及檔案管理。根據上述所示,地籍管理是一個十分復雜的系統工作。這些年來,因為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以及城市化建設的進程較快,使得土地問題變得越來越復雜,地籍的內涵以及外延面積等方面也發生了重大改變。你現狀來看,第幾的含義,不僅僅只是原本的內容,同時她還包括著一些有關土地本身的贊狀態和法律狀況,以及社會經濟等各方面。[1]如果只是對這些內容進行簡單的登記和調查其實不只是登記造冊那么簡單,有的時候還可以延展出很多的問題,比如說有關土地的數據文件以及物權屬和利用狀況等。但如果單純某一個層面來看地籍賦稅和權屬都從普通的概念當中單獨形成,有的時候土地和各方面的要素也有關系,比如說隸屬權,同時也會因為這種關系形成了統一的結合體。因為地籍的管理和土地檔案以及國家的經濟建設和相關部門人員有關,所以也可以說是一個法律問題。
(二)落實土地管理策略
到2000年的時候,我國一共頒發了國有土地證2200萬本,占了應發數量的85%;集體土地使用證總共數量1.5億本,占了應發數量的68%;集體土地的所有證總共為180萬本,占了應發數量的28%。1996年起,我國每年所開展的土地變更進行了一個調查,查清了土地目前的使用情況。一些城鎮的地籍調查面積達到了3.4萬平方公里,占總共完成面積的74%。我國大部分的是和縣已經逐漸建立起了土地利用現狀的數據庫,大約400個市和縣1斤,根據數據庫來進行有關地籍管理工作的轉移和開發以及規劃。土地自然和經濟法律方面提供合法權益來保護土地的使用者。以工作內容上展開,以及管理工作是針對土地調查登記和統計等進行的,確定好有關土地登記的利用狀況和管理檔案來解決問題矛盾和糾紛,但有時是人際關系無法處理的,仍然需要根據法律措施來解決相關問題,因此,促進了我國的《土地管理法》的實施。[2]
二、《土地管理法》實施工作中面臨的主要問題
一是土地管理體系不夠完善。在我國的土地登記,土地調查等方面的制度和地籍信息化建設都取得了較大的進步,目前,我國的土地登記制度已經基本完善,土地調查等方面的制度還需要和保護耕地進行結合。目前我國土地行政訴訟案件,逐年上漲,尤其是撤銷土地使用的占多數,撤銷土地使用的官司多于土地行政的處罰,當中的根本原因還是因為土地登記行為不完善引起的。我國的行政政府職能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需要以此為切入點高度的重視,好有關的資料的完善以及土地登記的規范化,不然的會有更多類似的請求案件產生。有關地籍管理方面的工作需要展開農村基層和城鎮的日常地籍管理來進行調查,結合我國的基本國情來建立一個新的地籍管理體系。根據上述可得,我國現在的地基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尤其是在體系結構以及制度的完善方面還存在諸多的漏洞。因此,構建良好的土地管理體系十分關鍵。
【關鍵詞】土地管理法 小產權房 集體建設用地 使用權流轉
一、當下小產權房的法律地位
“小產權房”是指建設在農村集體土地上并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銷售的住宅房屋。依據占地性質不同,小產權房有3種類型:建設在農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設在宅基地之外其他集體建設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設在農村宅基地上并出售給非本集體成員的住宅房屋。我們不難看出,小產權房的典型形態是以銷售為目的在集體土地上開發的商品住宅。取得合法審批手續的宅基地上房屋,農民用于自住可以取得合法產權證,但一旦轉讓給本集體以外的成員,則成為不受國家保護的小產權房,轉讓合同不被法律認可,受讓者也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取得產權證,無法取得受讓房地產的所有權。
二、小產權房產生原因剖析――集體土地利益相關者博弈和選擇的必然結果
(一) 城鄉不平等的土地使用制度
從法律上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被表述為完全物權,但在經濟上的實際表現卻為“有限所有權”。現行《土地管理法》對集體土地的用途予以嚴格限制,集體土地要用于建設用途的,必須先征收為國有土地,再由國家以出讓等方式提供給用地者,農民集體和用地者之間的直接交易被禁止,即所謂的集體建設用地的征地供給模式。《土地管理法》確立的城鄉不平等的土地使用制度一方面使國家幾乎壟斷了建設用地的供應,另一方面又使農民集體幾乎喪失了對其土地的處分權,大量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征地過程中被地方政府獲得,土地財富被從農村轉移到城市。
(二)開發商與政府的利益博弈
土地資源的稀缺性日益顯見,房地產開發商想以較低成本得到土地,地方政府為創政績、得收益以及種種違法手段而使土地成本抬高,我國土地市場的種種不規范性也日益顯見。房地產開發商的利益與開發成本和獲取利潤密切相關。在成本中,土地出讓金占到房地產開發成本的60%左右,有些開發商為了節省成本以賺取更多的利潤,便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作以相對低廉的成本來進行開發。
(三)買賣雙方的利益驅動
首先,作為賣方的農民,農民集體不僅可以從小產權房開發中獲取巨額土地收益,而且由小產權房的建設銷售帶來的農村經濟發展和鄉村面貌改變更是可喜。農民個人則可以分享土地收益,輕松獲得本地非農就業機會以及當地經濟發展帶來的附加利益。此外,鄉政府享受由小產權房建設帶來的政績效益,參與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從而成為小產權房的重要推動力量。就買房人而言,大城市的居住環境問題日益突出,且不斷上漲的城市房價遠遠超過大多數人的購買能力,小產權房無疑可以滿足工薪階層居者有其屋的夢想。
三、小產權房治理與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治理小產權房要雙管齊下,一方面從源頭上遏制小產權房的開發銷售,另一方面要妥善處理已有小產權房。我認為,以下幾方面非常重要:
(一)賦予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完全用益物權效力,構建城鄉平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制度
小產權房法律上的權屬界定已經比較明確,我們應遵循“權之所在、利之所享”的原則,小產權房的權與利應緊密相連。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興辦鄉鎮企業、村民建設住宅、建設鄉(鎮) 村公共設施和建設公益事業經依法批準都可以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進行,但在這種建設用地上取得的權利不能等同于在國家所有的土地上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2008 年十七屆三中全會《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明了集體建設用地進入市場流轉的改革道路,勾畫了“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的目標。
(二)允許集體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建設,打破城鎮居民住宅用地的政府壟斷
在我看來,既然允許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就不應對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商品住宅開發予以禁止。首先,禁止集體建設用地用于商品住宅開發,這缺乏公共利益上的支撐。其次,只有允許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商品住宅開發,治理小產權房才有制度前提。因此,從立法上禁止集體土地上的商品住宅開發完全沒有必要,明智之舉是承認其合法性并予以法律規制。此外,應當將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商品房開發納入城鎮房地產開發管理的軌道,從開發到銷售到物業管理都實行與國有土地商品房開發一樣的管理,最終打破城鄉住房二元化態勢,實現城鄉統一的商品房市場。
(三)允許宅基地使用權有條件對外流轉
主張禁止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的觀點,最核心的理由是擔心宅基地使用權流轉會使“三無農民”變成“四無農民”,引發社會不穩定。主張允許流轉的觀點最主要的理由是,允許宅基地流轉可以盤活存量建設用地,提高土地資源配置效率,保護耕地。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商品住宅開發與宅基地使用權的對外流轉,是兩個密切聯系的問題,既然劃撥土地使用權能夠通過辦理出讓手續轉變成可以市場化流轉的出讓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就也能夠通過辦理集體土地上的出讓手續轉變成可以市場化流轉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因此允許宅基地使用權有條件對外流轉比完全禁止更符合中國當前實際和發展需要。
(四)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禁止為“商業利益”而征收
我國《憲法》、《物權法》都嚴格將土地征收限定在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范圍之內。然而,在法律上界定何為“公共利益”則是一個世界性的難題,人們曾寄希望于《物權法》的制定,然而現行《物權法》對此并沒有做具體明確的規定。目前可行的方案之一就是先將明顯不屬于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列舉出來加以禁止,譬如為城市居民居住而進行的商品房開發顯然與公共利益無關,為此而進行的大規模的征收行為嚴重違法。應嚴厲禁止征收集體所有土地用于商品房開發,商品房開發應由集體建設用地直接供給土地即可。
參考文獻:
6月上中旬,市人大城環委的同志在常委會副主任張孝超的帶領下,深入到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采取現場察看、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聽取意見等形式,對我市的《土地管理法》貫徹實施情況進行了調查,現將情況報告如下:
一、對我市貫徹《土地管理法》情況的基本評價
現行《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頒布實施以來,我市全面推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供給引導,制約需求的新機制,不斷推進國土資源調查評價,規劃、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各項工作向縱深發展,為實現“富民強市”和“三個率先”戰略目標提供了土地資源保障。
(一)土地利用規劃管理不斷加強。近年來,先后完成了市、縣、鄉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基本農田保護專項規劃修編工作,建立了市、縣、鄉三級土地利用規劃數據庫;在規劃的指導下實行了用地供應計劃預報制度,加強了建設用地預審和計劃管理。
(二)土地市場建設不斷完善。一是實行了土地收購儲備制度,調控土地供需平衡。通過采取實物儲備,協議儲備和紅線儲備,收購儲備土地12780畝,支持了城市建設。二是實行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規范市場行為。2002年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實施以來,我市經營性用地招拍掛入市率達到100%,有效實現了土地利用價值。三是實行了土地年租制度,盤活了存量土地資產。
(三)各類園區用地得以有效清理和規范。全市清查各類開發區(園區)14個,撤銷各縣(市)、區自行設立的工業園10個,核減了用地規模1878公頃,有效保護了國土資源。
(四)廢棄地的復墾整理趨勢較好。我市各級政府都建立了耕地開發專項資金,完成了市、縣、土地開發整理規劃的編制和報批工作,共實施國家級、省級、市級土地開發整理項目48個,爭取上級土地整理專項資金3千余萬元,去年以來,全市土地開發整理面積近2千公頃,新增耕地面積803公頃,做到了耕地占補平衡。
(五)農耕地拋荒現象得到控制。在大力扶農的前提下,農耕地拋荒得到控制,農民種田積極性有一定提高。
二、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違法占用耕地的現象時有發生。主要表現為:有的地方為了招商引資的需要,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約束,違法圈占耕地;有的村和鄉鎮認為集體土地可由自己作主,便以興建公益事業為由,擅自侵占耕地;有的村民在責任田內亂搭亂建,或挖池養魚,或改耕為林,使大量耕地遭受破壞。
(二)土地征用后農民補償安置政策難落實。據市國土資源部門清查反映,涉及要給農民土地補償的項目300余個,拖欠補償資金達2900余萬元。正是補償不及時,安置不到位,致使失去土地的農民生活無著落,嚴重損害了農民利益,影響了社會的穩定。
(三)耕地集約利用水平不高。在農村,部分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經濟效益,盲目上馬小礦山、小冶煉,經濟效益低微,有的項目一建起就遭關停,有的只圈起圍墻便開始“曬太陽”,許多農民在責任田里建大宅,圍大院,造成大量耕地浪費。在城區,有的項目建設熱衷于外延擴張,不注重內涵挖潛,有的項目投資不大,但占用土地不少,土地粗放利用,集約化程度不高,造成有的土地利用率不高和大量城郊菜地面積減少。
三、建議
(一)加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宣傳力度。采取多種形式多種途徑宣傳《土地管理法》和與土地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強化各級黨政領導的土地法制觀念和耕地資源憂患意識,明確對土地管理的權限和責任,樹立科學的發展觀和政績觀,正確處理好經濟發展與耕地保護的關系;強化農民的土地保護意識和法律意識,正確引導農民進行農業結構調整,確保基本農田不受侵害。
(二)認真落實補償和安置政策,切實維護農民利益和社會穩定。緊緊抓住國土資源部、監察部將在全國開展土地征用農民補償及安置政策執法監察的契機,對土地征用補償安置等政策落實情況進行認真清理檢查,切實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二條 土地是寶貴的、有限的自然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認真宣傳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省、市(地)、縣(市、區)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主管所轄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的組織實施與檢查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備土地管理助理員。
第四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所有證;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使用證。
依法需要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買賣、轉讓地上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轉移時,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縣級以上土地管理機關,應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檔案。
第五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或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得隨意變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具體辦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國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本著節約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則,根據上級政府的有關規定和要求,制定縣(市、區)、鄉(鎮)、村年度建設用地控制指標,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嚴格執行。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所轄區域內的列入國家投資計劃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和名、特、優農產品基地以及城鎮商品菜地,應劃定保護區,切實保護,不得占用。經批準確需占用的,必須同時落實新的基地和菜地。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所轄區域內的國有荒山、荒地、灘涂負責統一規劃,開發治理。開發后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使用。其審批權限:一千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千畝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準。
第十條 因開采礦產資源、燒制磚瓦、燃煤發電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由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負責組織復墾利用。復墾利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因開發利用地下資源引起地面塌陷,造成減產的土地,開發單位應根據塌陷程度和減產情況,付給受害單位或個人平整土地費和減產補助費。地上附著物造成損壞的,應根據損壞程度給予合理補償。對造成絕產的土地,開發單位應予征用。征用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開發單位、被征地單位和鄰近的鄉(鎮)、村進行綜合治理,合理利用。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單位和個人連續耕種的國有土地,建設單位應根據耕種單位或個人的生產投入、耕種年限和經濟效益給予適當的補助。但每畝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畝年產值的四倍。
第十三條 承包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承包合同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對造成土地荒蕪的,應按規定繳納土地荒蕪費;連續荒蕪二年以上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使用權。
使用耕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在辦理征用、劃撥手續后滿一年未動工興建的,即視為土地荒蕪,應按規定繳納土地荒蕪費。
土地荒蕪費征收、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制定,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的各項建設,都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土地管理機關在辦理審批用地手續時,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應取得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
征用、劃撥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和山嶺等,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建設單位必須按《土地管理法》規定的程序提出用地申請,各級人民政府按下列權限審批。
(一)征用、劃撥耕地(園地、藕塘、魚塘、葦塘、苗圃、速生豐產林,視同耕地,下同)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劃撥耕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劃撥耕地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準;
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濟南、青島、煙臺三市城市規劃范圍內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劃撥三十畝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征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但征用省轄市所在市區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經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青島市、煙臺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范圍內的土地,征用、劃撥耕地五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下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審批權限批準征用、劃撥的土地,必須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省轄市市區和縣級市所轄的耕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征用縣所轄的耕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畝年產值的二至四倍;
(三)征用宅基地,按鄰近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標準:
(一)青苗補償標準按一季作物的產值計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樹木,凡有條件移栽的盡量組織移栽,付給移栽人工費和樹苗損失費,不能移栽的,可按有關規定給予作價補償,也可由被征地單位自伐;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可按有關規定給予折價補償,也可由征地單位新建同等質量的附著物;
(三)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栽種的樹木和突擊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征用耕地、宅基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每畝安置補助費標準,為畝年產值的二倍。
第十九條 依照本實施辦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補助費的,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條 因國家建設征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充分利用當地資源,發展農副業生產,開展多種經營,興辦鄉(鎮)村企業和各種服務性行業進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土地管理機關與勞動部門、用地單位共同協商安置;用地單位有農村招工指標的,應首先招收符合條件的村民為農民合同制工人;國家計劃有農村招工指標時,勞動部門應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村民到其他集體或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第二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原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農轉非后的居民,按城鎮勞動力資源對待。
第二十二條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另行確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依法征用和鄉(鎮)建設依法使用集體所有的耕地,應相應減免被征地單位的農業稅和糧、棉、油等農產品定購任務。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菜地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標準和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所有農、林、牧、漁場,使用本場范圍內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或從事商品性磚瓦生產的,必須按有關建設用地的程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鄉(鎮)村企業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等鄉(鎮)村建設,必須按照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鄉(鎮)村建設規劃進行,用地規模必須嚴格控制。原批準的建設規劃布局不合理或超過規定用地限額的,應重新修訂。
第二十七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結合舊村莊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山坡荒地。確無舊宅基地可用需要申請新宅基地的,用地面積限額:
(一)城市郊區及鄉(鎮)所在地,每戶宅基地面積零點二畝至零點二五畝;
(二)平原地區的村莊,每戶宅基地面積零點二畝至零點三畝。村莊建在鹽堿地、荒灘地上的,可適當放寬,最多不得超過零點四畝;
(三)山地丘嶺區,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戶宅基地面積零點二畝;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零點四畝。
(四)人均占有耕地一畝以下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低于上述限額。
第二十八條 農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農村居民拆除房屋騰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
第三十條 鄉(鎮)辦企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畝年產值的三至四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每畝安置補助費標準,最高不得超過該地畝年產值的二倍。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參照上述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私營企業、農村個體工商戶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按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設和鄉(鎮)建設用地,由市、縣級土地管理機關統一組織用地單位和被用地單位簽訂征用、劃撥和使用土地的協議,并將用地單位按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費用,分別撥付有關單位和個人。用地單位向土地管理機關繳納土地管理費。土地管理費的繳納標準、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鄉(鎮)村辦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以及從事非種植業生產的專業戶,經批準使用的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機關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
(四)道路、橋梁、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三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保護土地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同違反國家土地法律、法令行為作斗爭,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等方面做出貢獻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外,對其中處以罰款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鄉(鎮)村企業和個人,未經批準、騙取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每畝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期滿不歸還臨時使用的土地,或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的,每畝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三)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可以對當事人處以罰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罰款數額為被占費用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五)各項罰款,按國家規定上繳財政。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決定。對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在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各級干部和有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對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的財物,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關本實施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實施,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轄區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
第四條 省、地、市、縣(區)土地管理局是同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統一管理土地的職能機構,主管所轄范圍內的土地和城鄉地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城鎮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的廠礦、農、林、牧、漁場和水利管理單位應配備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所在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 對土地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一、依法確定的國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線、灘涂等。
二、國家劃撥和征用給機關、部隊、學校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借給或承包給集體或個人經營使用的國有土地。
第七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均屬集體所有。其中原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原以大隊為核算單位的,歸村民委員會農民集體所有。原公社、生產大隊興辦的集體企、事業單位的用地,分別歸鄉、村民委員會農民集體所有。
第八條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條規定的權限對土地權屬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跨行政區的單位的土地權屬,經上級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頒發證書。
地界不清、地權不明的荒地、山地、村地、草地、水域等,本著有利于生產、生活和便于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改變使用性質的,必須按照審批權限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城鄉任何單位或個人出賣和轉讓房屋,應同時辦理轉移土地使用權手續。
在城市規劃區內用地新建、擴建、改建、續建任何建筑物、構筑物,鋪設道路或管線的,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劃撥手續。
第十條 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的,要堅持分級負責,就地解決。跨縣市、跨地市的,由當地雙方政府協商解決,解決不了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仲裁。
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爭議解決以前,爭議雙方應維持現狀。任何一方不得搶占土地,改變土地現狀,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一條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條的規定,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建立土地登記、統計、監測和地籍管理制度。依法批準的城市規劃用地,不得擅自擴大或改動。
各級農、林、牧、漁場和水利管理單位,要根據當地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訂好本單位的土地利用規劃。
第十二條 一切建設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菜地、園地、精養魚塘以及名、特、優農產品基地等土地。
第十三條 嚴格控制在耕地上建房、葬墳、開礦、燒磚瓦和取土打坯,也不準變相占用耕地搞建筑。
農村建房,應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以及其它土地,并提倡向高空發展。
第十四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縮小規模的。
二、經批準征撥的土地,自批準之日起連續兩年未使用,或雖申請延期使用,但未批準的(不包括水庫消落區)。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經有關部門核準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倉庫、礦場等使用的土地。
五、利用不當,土地遭受嚴重破壞或有意荒蕪的。
對收回的國有土地,可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耕地也可暫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種,國家再使用時,只支付青苗費,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十五條 合理開發和利用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沙灘用于農、林、牧、副、漁業生產的,三十畝以下(不含三十畝)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三十畝以上的必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六條 已列入國家和省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按照國家建設程序經過批準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建設單位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申請批準后,按選址定點、有關方面協議、核定面積的程序,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和頒發土地使用證。
第十七條 征用土地審批權限:
一、征用省轄市近郊蔬菜保護區內的菜地、精養魚塘和省確定的名、特、優農產品基地的耕地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征用地轄市(含縣城)蔬菜保護區內的菜地、精養魚塘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轄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準,三畝以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征用耕地(包括園地,下同)三畝以下(不含三畝),魚塘、水生地、林地五畝以下(不含五畝),其它土地十畝以下(不含十畝),由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征用耕地三畝至五畝,魚塘、水生地、林地五畝至十畝,其它土地十畝至十五畝,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五畝以上,魚塘、水生地、林地十畝以上,其它土地十五畝以上,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經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它土地二千畝以上,報國務院批準。
征用省轄市規劃區以內的土地,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審批權限審批,超過縣級人民政府審批權限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土地,市轄區人民政府行使縣級人民政府的審批權限。
三、國營農場、墾殖場、林場、牧場、漁場等生產單位進行基本建設,需要本場耕地、園地、林地和其它土地的,要經過主管部門同意,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四、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和申報征用的土地,不得超過國民經濟中長期計劃和省核定下達的年度建設占用耕地控制指標。
五、人均耕地不足二分的村民小組,一般不再征用土地。因國家建設需要征用時,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國家征用土地,用地單位必須付給被征地單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征用耕地的補償費除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執行外,對征用其它土地的補償標準為:
1、征用省轄市郊區的菜地、園地、精養魚塘,支付年產值(指該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四至六倍。
2、征用其他城市(含縣城)郊區的菜地、園地、精養魚塘支付年產值的三至五倍。
3、征用農村的菜地、園地、魚塘、水生地、林地、牧場、柴草山,支付其有收益土地年產值的三至四倍。
4、征用城鎮集體所有的空宅基地,比照耕地年產值二倍計價,征用農村的宅基地,按耕地的年產值計價。
二、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以被征地前農業人口與耕地面積(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計付。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人均耕地二畝以上(含二畝),每畝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人均一畝以上(含一畝),每畝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三至四倍;人均一畝以下五分以上為年產值的五至六倍;人均五分以下(不含五分)為年產值的七至八倍;人均三分以下(不含三分),每畝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年產值的十倍。
2、征用省轄市和其他城市的商品性菜地(包括精養魚塘),每畝安置補助費不得超過年產值的十倍。征用其它地方郊區的菜地、精養魚塘,不得超過八倍。
征用園地、魚塘、水生地、林地、牧場等,每畝安置補助費,為其有收益的年產值的二至三倍。
3、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或不能就業的生活出路問題,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原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安置辦法。
三、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實際損失補償,房屋、樹木等附著物可以作價賠償,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種,在協商征地方案時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凡在城市規劃區需要拆遷舊房搞建設的,對地面原有建筑物要根據新舊程度、使用年限、建筑結構分等定價,最高不得超過國家新房屋的造價標準。
被拆遷單位或居民,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按時搬遷、交地,禁止用地單位或個人與被遷單位或個人私自洽談條件或私拆房屋。
使用屬于國營墾殖場、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等生產單位有收益的耕地、林地、菜地、魚塘、園地、柴草山等國有土地,應給予適當補償,地處城市郊區的補償費可以適當提高。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的要求制定各種地類的補償標準和青苗、樹木以及地上附著物(包括精養魚塘的工程設施)的補償標準,報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國家興建公路和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用土地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按照本實施辦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人均耕地在二分以下的及近郊插花地的農民,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和不得超過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費、附著物補償費,屬個人的付給個人,屬集體的付給集體。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由被征地單位集中管理,列專戶儲存,縣或鄉人民政府監督指導使用,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分給個人、移作他用或平調。
第二十一條 征用計稅的耕地,相應減免被征土地單位的農業稅。其被減免的農業稅按用地單位的隸屬關系,分別由各級財政部門調整解決。被征土地(糧田部分)單位如涉及糧食合同定購任務的調減或糧食銷售指標的增加,也按隸屬關系分別由各級糧食部門調劑解決。因興修小型水利而占用計稅耕地,不減農業稅和糧食定購任務,誰受益,誰負擔。
中央企業征用土地農業稅的減免和糧食購銷任務的增減由省解決。
第二十二條 被征單位(村民小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均耕地三分以下(含三分)的,農業戶口可按比例轉為非農業戶口,須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原有的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在縣、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用于被征地單位組織生產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
第二十三條 征用菜地、精養魚塘建房或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向縣(市、區)人民政府交納菜地或精養魚塘開發基金。菜地、精養魚塘開發基金統一由市、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專款專用,誰開發、誰使用。在本市、縣(市、區)范圍內無墾復余地的,可由上級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它處開發。
菜地和精養魚塘開發基金每畝收費標準:
南昌市1-2萬至1-5萬元;
其它省轄市和贛州市8000元至1-2萬元;
縣級市5000元至8000元;
縣城3000元至5000元。
菜地和精養魚塘開發基金的使用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確因建設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一般不超過三年),由建設單位向當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申請,經批準后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議,并按該地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使用期滿,恢復土地生產條件,及時歸還。超過三十畝的臨時用地,需經省土地管理局批準。
第二十五條 特殊情況需要用地(搶險或緊急軍事行動等),可以先行使用,同時報告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如需長期使用,則按規定補辦征地手續。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二十六條 農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用地,一律實行申請、發證制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七條 鄉(鎮)村建設應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因地制宜、講究實效、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制定規劃。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辦理,未經批準,不得用地。
鄉(鎮)村企業建設按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規定用地標準,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鄉鎮企業局提出用地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建設用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鄉(鎮)村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可略低于國家建設征地規定的標準,要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農村專業戶興辦企業,需使用集體土地的,可由個人提出申請,與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簽訂協議,經鄉人民政府批準;占用耕地的,須報送有關證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建設用地經批準后,不得隨意改變用途和轉讓,嚴禁買賣、租賃和荒廢。使用土地的協議年限已滿,要求續訂協議的,可參考原協議重新簽訂。生產經營一旦停止,須限期將土地歸還集體。
第三十條 鄉以下(含鄉)的小集鎮和農貿市場的建設,必須嚴格按已批準的集鎮規劃實施,注重實效。所需用地,根據批準文件,由當地政府指定的承辦單位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一條 興修水利、修建道路等,要制定規劃,控制規模,占用非耕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占用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 農村居民因建房需要申請宅基地,須經所在村民小組群眾同意,村委會審查,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和軍人,回鄉定居的海外僑胞、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及僑眷因建房需要申請宅基地,應當給予方便。如占用耕地需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凡在城鎮有正式戶口,住房確有困難的居民,可以在城鎮申請宅基地。
出賣、出租住房者不準再在當地申請宅基地。
居民遷居拆除房屋后騰出的宅基地,須限期退回集體。
經過批準劃撥的宅基地,一年不使用,二年不建成的,應限期收回。
個人建房必須使用承包地、自留地的,由鄉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合理調整,協商解決。
第三十三條 私人建房,要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般不準占用耕地,并不得突破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用地計劃和非農業建設用地標準。
無房或缺房農業戶建房,占用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的,每戶控制在一百三十至一百八十平方米,特殊情況最高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戶控制在一百至一百四十平方米,特殊情況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可適當放寬。凡地少人多的地方,建房用地必須嚴格控制,標準就低不就高。
鄉鎮非農業戶占用非耕地建房,每戶控制在七十至九十平方米,特殊情況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不得超過八十平方米。
私人建房,超過用地面積限額的,必須限期退回。在限期內,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費。逾期不退,強制執行。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非農業建設用地標準,逐村逐鎮制定年度建房用地總控制指標,使個人建房一律納入計劃安排,分批進行。
第三十四條 農村居民占用耕地、園地建房,必須按年產值的二至五倍向集體支付土地補償費。
本辦法第三十條所列的用地,應向被用地單位交納土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本著鼓勵和扶持農村專業戶企業發展的精神另行規定。
農村小集鎮、道路、水利等建設使用非受益集體土地,由建設單位給予適當的土地補償費。
鄉(鎮)村建設用地,可以就近調劑相應的土地給被用地單位,盡可能不要影響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五條 鄉(鎮)村建設占用耕地,國家不調整糧食合同定購任務和增加銷售指標,不減免農業稅。被用地單位的糧食減購增銷指標和農業稅,由鄉(鎮)自行調整解決。
第三十六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和水利管理單位職工私人建房占用本場耕地的,應由本單位審核,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土地補償費的收費標準,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處罰: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鄉(鎮)村企業,未經批準或采取化整為零等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包括超過批準用地面積)占用土地的,必須責令退還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設施,并處以每畝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直接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
二、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其協議或合同無效,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買賣、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設施,并對雙方各處以每畝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對當事人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并給予行政處分。該土地的權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三、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非法批準占地的,超越批準權限批準占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并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負責賠償。
四、農村居民、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或國家工作人員,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土地上興建的房屋,并對有收益的土地要賠償所受的損失。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五、臨時使用的土地,到期拒不交還的,除責令用地單位交還土地外,還要處以每畝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六、開發土地,造成水土流失、沙化,侵犯鄰近用地單位或個人合法權益的,責令限期治理、負責賠償經濟損失,并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七、承包耕地荒廢一年不種,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對責任者處以每畝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外,應注銷其土地使用權。
八、非法占用或私分被征地單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菜地開發基金的,全部追回,并對主要責任人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九、對符合規定批準的建設項目征(撥)用地,被征地單位必須按期撥出,無理取鬧,妨礙國家建設的,除責令當事人交出土地外,并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十、征地和被征地雙方不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支付或收取征地費用的,超標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并對雙方各處以超標部分一至二倍罰款,主要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罰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通知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執行。
各項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按罰款管理規定處理,銀行和信用社要做好配合工作。
對農村居民的行政處罰,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和本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七款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
你局《關于執行土地法律、法規有關問題的請示》(皖土[法]字[1993]第062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所稱“土地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與原批準用地的審批權限相同。人民政府對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其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是一種行政處理決定。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可酌情予以補償。對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屬于行政處罰。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以及征地費等不予補償或返還。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決定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下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的報廢,應由其主管部門核準,土地管理部門依據其主管部門核準報廢的決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耕地”,是指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條中所稱“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是指因國家建設使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而使原使用單位實際受到的直接損失。“適當補償”是指按原使用單位實際損失的程度,予以合理補償。如原使用單位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有關搬遷費用。
二、農業、統計等有關部門,根據《綱要》確定的相關指標和生態退耕、自然災害等實際情況,并依據國務院批準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對各縣區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提出考核指標建議,報經省政府批準后下達,作為市縣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
三、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遵循客觀、公開、公正的原則。從**年起,每五年為一個規劃期,在每個規劃期的期中和期末,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標準是:
(一)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省政府下達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標。
(二)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得低于省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考核指標。
(三)行政區域內各類非農建設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和基本農田后,補充的耕地和基本農田的面積和質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積與質量。
經檢查,同時符合上述三項要求的,考核認定為合格;否則,考核認定為不合格。
四、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的通知》(〔**〕52號),建立市級政府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度,切實加強耕地保護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五、各級人民政府對《xx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以下簡稱《綱要》)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面積負責,縣區長為第一責任人。
六、考核采取自查、抽查與核查相結合的辦法。
(一)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每年組織自查,并向省政府報告耕地保護責任目標的履行情況。
(二)國土資源部門要會同農業、統計等部門,每年對耕地保護責任目標履行情況進行抽查,作出預警分析,并向省政府報告。
(三)在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年,國土資源等部門,對各縣(區)耕地保護責任目標履行情況進行考核,并將結果報省政府。
七、全市土地利用變更調查提供的各地區耕地面積、生態退耕面積、基本農田面積以及農用地分等定級的數據,將作為考核參照依據。
八、市政府對各縣區的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結果進行通報。對認真履行責任目標且成效突出的給予表揚;對考核認定為不合格的責令整改,限期補充數量、質量相當的耕地和補劃數量、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
關鍵詞:國土資源 土地執法 問題 成因 對策
隨著經濟的高速發展,工業與城鎮化的進程不斷加快,如何在保障發展的同時,更好的使土地資源管理可持續發展,土地執法就顯得尤為重要。隨著國家法律法規的不斷健全與完善,土地執法力度的不斷加大,土地執法逐步步入正軌。但是目前土地違法案件發現難、制止難、處理難、執行難的現狀的存在,嚴重阻礙了土地執法工作。本文擬從河口區的實際情況出發,針對這些問題,分析產生問題的原因,并提出對策和建議,希望對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工作能有所俾益。
一、現狀。
1、土地違法行為及動向發現難,掌控難。我國土地管理制度聲起步晚,土地管理法律、律、法規不完善,特別是執法力量薄弱,缺乏較為先進的監察設備與手段,特別是處于最基層的執法力量更為嚴重。加之基層的執法人員少,監察范圍大,不可能每次都能巡查到每個地方,這就使不法分子鉆了空子。往往有時等到我們發現了,違法建筑已經形成,如再去拆除就增大了難度。
2、制止、防范土地違法活動難度大。在現實生活中,許多違法活動很難有效的防范和制止。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國土資源部門對土地違法行為有制止權,但缺乏實施強制執行的有效手段。對于正在實施的土地違法行為,國土執法監察人員只能是現場宣傳教育,明確責任,交待后果,并下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雖然《山東省土地監察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土地管理部門對正在違法修建的建筑物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決定予以”,但由于缺乏具體性的規定,使得在實際操作中難度很大。如果違法者不聽制止,仍然繼續其違法行為,國土執法監察部門沒有相應的措施和辦法,只能是看著其繼續違法,直至違章建筑形成。國土執法監察人員只能按法定程序落實處罰措施,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效性太差,與及時制止、拆除相矛盾,使得我們的執法活動相當被動。就河口區為例,由于行政區成立較晚,由于當時歷時原因在河口區內形成了大量的飛地、插花地等情況,行政區域是在河口區,但是土地權屬卻禹屬于別的縣區,這就造成了違法主體不聽從當地土地執法部門的管理,這就更加大了土地執法的難度。
3、取證、處罰措施落實難。雖然我國有相關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且對于土地違法案件的行政處罰較為嚴厲,但土地違法者卻總是采用一切辦法以對抗、阻撓執法人員的調查取證和處罰,拒不執行土地管理部門的停工及拆除等行政處罰決定,加之各執法部門之間沒有做好相關的協調與溝通,執法力量的大力缺失,使土地執法寸步為堅。以拆除私建房屋為例,沒有各執法部門的聯合執法,僅靠國土部門的微薄力量很難將處罰決定落實到位,致使土地行政處罰成為一紙空文。
4、強制執行缺乏可操作性,執法困難。(1)是土地執法制止權難以執行到位。現行法律賦予國土部門的執法權力和手段十分有限,沒有賦予切實可行的強制執行權。即使個別條款所規定的制止權和執行權,也都缺乏實際的可操作性。(2)是土地執法查處權難以落實到位。根據現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土地違法案件必須經過立案、調查、內部討論會審、定性、告知、送達處罰決定等法定程序,案件辦理時間一般需兩、三個月。如果當事人不配合,或者故意阻撓調查工作,時間還會相應延長。過長的案件辦理時間,必然給案件的查處執行帶來難度。(3)是現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土地管理法》對非法占用土地的處罰是限期拆除或沒收非法占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但是對于拆除或沒收的方法、途徑與具體實施人,法律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國土部門依法處罰,如果違法當事人拒不執行,國土部門既沒有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又沒有強制執行的手段,結果往往是以罰代法,收取罰款結案了事。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土地違法行為人產生了只要繳納罰款就算代替辦理合法用地手續的錯誤觀念。
二、成因。
1、土地管理的責任落實不到位。隨著國寺土系統半垂直狀態的成立,對鎮、村缺乏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個別鎮、村甚至認為基層國土所垂直管理后,土地執法主要是國土部門的責任,各鄉鎮政府不去配合主動做好違法用地的拆除整改工作,對村干部的違法出租、非法轉讓耕地、私自擴建宅基地的責任追究,往往流于形式,甚至不予追究。由于河口區成立較晚,歷史遺留問題較多,違法主體比較復雜,這也是造成此原因的一大主因。
2、違法用地成本低,獲取利益大。一些違法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土地被查處后,該罰款的不能落實到位,該拆除的不能執行到位,對于提出處理建議或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件,由于各和原因不了了之,使違法主體不能得到應有的處理,形成部分違法用地成本比合法用地成本低的現象,致使違法主體心存僥幸,敢于以身試法。此類情況存在于未批先建,私建房屋等情況較多,由于執法不到位,起不到震懾作用。
3、聯合執法機制不健全。國土部門向法院、公安部門移送案件缺少有效渠道,有些部門甚至對國土部門移送的案件受理不及時,使土地執法工作的效力大打折扣。國土部門與銀行、工商、稅務、建設、規劃、供電、供水、公安、執法等部門的工作不銜接。由于各方利益不同,聯合制止違法用地的措施落不到實處。
三、對策。
1、加大對國土資源政策的宣傳力度。采取多種形式,如發放宣傳資料、舉辦法律講座、在電視臺設立土地宣傳專欄等,廣泛深入宣傳國土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尤其是要強化對鄉(鎮)、村兩級領導的土地宣傳教育。對一些重大、典型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給予通報、曝光,充分發揮警示、震懾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