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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第1篇: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什么是“土地互換”呢?互換土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為方便耕種和各自的需要,對各自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的簡單交換。

依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

對象: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塊

特點:同時交換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模式二:土地出租

土地出租,這個名字從字面意義上就很好理解了,就是把土地租出去嘛。其實不然,農民將其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給大戶、業主或企業法人等承租方,出租的期限和租金支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承租方獲得一定期限的土地經營權,出租方按年度以實物或貨幣的形式獲得土地經營權租金。其中,有大戶承租型、公司租賃型、反租倒包型等。

租賃方式:國有土地租賃、土地使用權出租

性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

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模式三:土地入股

土地入股,是指土地權利人將土地使用權和投資者的投資共同組成一個公司或經濟實體。初級農業生產合作社處理社員私有土地的辦法。對社員入社的土地,根據其常年產量評定為若干股,作為交納股份基金和取得土地分紅的依據。

社會背景:十七屆三中全會提出

解釋意義:處理社員私有土地的辦法

操作方法:入股(股份合作)合同

模式四:宅基地換住房,承包地換社保

宅基地換住房、承包地換社保。也就是說,農民放棄農村宅基地,宅基地被置換為城市發展用地,農民在城里獲得一套住房。農民放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享受城市社保,建立城鄉統一的公共服務體制。

模式五:“股份+合作”

“股份+合作”的這種模式是農戶以土地經營權為股份共同組建合

作社。

解釋意義:按照“村民自愿、土地入股、集約經營、收益分紅、利益保障”的原則,引導農戶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合作社按照民主原則對土地統一管理,不再由農民分散經營。合作社掛靠龍頭企業進行生產經營。合作社實行按土地保底和按效益分紅的方式,年度分配時,首先支付社員土地保底收益每股(畝)700元,留足公積公益金、風險金,然后再按股進行二次

第2篇: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關鍵詞: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實物調查;設計優化;補償

實物調查,又稱實物指標調查,指對建設征地范圍內的人口、土地、樹木、建筑物、構筑物、文物古跡等有形對象的數量和質量進行調查登記[1]。實物調查成果是計算移民補償資金的依據,關系到移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同時為論證工程規模、比選工程設計方案、研究工程建設對地區經濟影響、編制征地移民規劃、確定征地移民補償投資以及征地移民實施等提供基礎資料。為了防止實物調查前被調查者突擊建設項目和遷入人口,造成重復建設和資源浪費,增加工程成本和補償糾紛,實物調查工作開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沒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沒區新增建設項目和遷入人口,并對實物調查工作作出安排[1]。因為通告未對被域內土地或項目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的保障措施作出具體的規定,因此在實踐中產生了一些問題,筆者通過對相關問題的梳理和分析,提出了解決這些問題的建議。

1存在的問題

1.1設計優化引起的“禁而不征”問題

因需要論證工程規模、確定征地移民補償投資,所以通告須在項目建議書階段。從項目建議書到技施設計階段,設計工程在不斷優化,實物調查資料也需要不斷更新。對于前期被調查的對象,由于優化設計,有可能不再屬于工程占地或淹沒區范圍。對于“禁而不征”的企業來說,可能失去了最佳的擴建時機,或者失去了市場;對于“禁而不征”的擁有建造年代久遠的農村土坯房屋的戶主來說,推后了其新建住房的時間。因設計優化產生的“禁而不征”的問題,通告并未作出規定,因此產生的糾紛會在工程實施階段集中爆發,從而影響工程建設。

1.2通告時效性產生的問題

實物調查后隨著時間的推移,實物將發生變化,為使其反映真實情況,實物調查完成后超過5年未獲批準(核準)的項目,應重新進行調查[3],實踐中又產生如下問題。

1.2.1重新或不通告都可能造成失控

重新調查時,若不通告即“征而不禁”,將發生瘋狂的搶建或者搶種現象;若通告,遇到在本次公告和上次公告之間新建或者遷入的人口,則需全部登記。如此一來,等于調查者自己了上次的公告,讓違反上次通告的被調查戶獲得了額外的收益,遵守通告者相對受損。在“反正公家的便宜,不占白不占,占了也白占,白占誰不占”及“占不上便宜即吃虧”思想的影響下,互相攀比的搶建和搶栽現象屢見不鮮,從而增加了工程成本。

1.2.2通告的時效過長可能引發矛盾和糾紛

若再次調查后又超過5年項目未獲批準(核準),則遵守通告的被調查對象失去10年的發展機會,也無法享受抗震安居或者牧民定居等優惠政策,這無疑會引發矛盾和糾紛,對于大型涉及面廣的項目,甚至可能引發社會問題。

1.2.3通告可能有違物權法

調查者和被調查者應該是平等的市場主體,物權法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同時規定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通告的禁止內容對被調查者發展的權利和改善居住條件是有所限制的。

1.2.4通告限制了土地承包人對土地的投入

承包人為了提高農業產出,增加農業收入,在承包期內,必然會對承包地進行良性改造。例如改良土壤,鹽堿地消鹽消堿,修建防洪排澇設施、水利灌溉設施,或者修建溫室大棚等。但通告后,承包人無法增加上述投入,將給土地承包人帶來損失,這是不容忽視的實際問題。

2相關建議

2.1對通告的項目應有明確限定

建議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國務院令第471號),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對通告內容加以細化。比如僅要求對已經列入流域綜合規劃并于近期確定開發的項目通告,且通告中應明示該項目已經納入項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者項目用地已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2.2對通告時效內因土地投入減少引起的減產給予適當的補償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15年,通告的時效為5年,兩者規定的時間都較長,建議在通告有效期內對土地承包人因對土地投入減少而造成的減產給予一定的補償。

2.3建立實物調查成果的更新機制

由于現行法律不支持強拆,實際上實物調查成果是無法封頂的。建議實物調查實行一次調查、分期更新,按實施階段進行登記。為了保障被調查者改善居住條件,同時不至產生瘋狂的搶建現象,建議對需要改善居住條件的被調查者,規定由其向當地政府提出申請并附具方案,經政府和項目法人同時審核同意后,列入實物調查成果。

3結語

對于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實物調查,為了控制工程投資,“逢查必禁”是必須要堅持的原則,但實踐中遭遇的“禁而不征”、“征而不禁”或時效太長等問題,常常使得通告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加之現行法律不支持強拆,有時通告常被當做廣告利用。與其被動調整概算還不如主動將實物調查成果更新的權利掌握在政府和業主手中,通過正常的審核和合理的補償解決問題,為工程建設創造公平公正的環境。

參考文獻:

[1]張穹,矯勇.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釋義[M].北京:中國水利水電出版社,2007.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SL442—2009水電工程建設征地移民實物調查規范[S].北京:中國水利水電出版社,2009.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SL290—2009水電工程建設征地移民安置規劃設計規范[S].北京:中國水利水電出版社,2009.

第3篇: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范圍間接損失土地承包權社會保障

征收補償的范圍是征收補償制度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種補償原則的落實和具體化。征收補償范圍主要解決的是應對哪些方面的財產損害進行補償的問題。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存在的問題分析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設用地等,也應當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它是因國家征收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補償的對象是集體組織喪失的土地所有權。安置補助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農業人口的安置,因此,誰負責農業人口的安置,安置補助費就應該歸誰。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線等設施的拆遷和恢復費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砍伐費等,其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地上物的補償費是補償被征收土地上附著物的直接損失。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上處于生長階段的青苗被毀壞后給與未能獲得可預期收益的補償。這種補償也是農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損失。

根據上述分析,土地補償費、地上物的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都是對土地征收的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安置補償費是對農民基于土地所產生的穩定的收益之損失補償,體現了對農民生存保障的考慮。但是,我國這種補償范圍立法規定,無論是與外國征收補償立法比較,還是從我國征收補償制度的實踐來看,都是值得仔細斟酌的。我們認為,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之立法,基于農村土地制度的現狀,從不同角度進行分析,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從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權利體系角度考察,可以發現我國征收補償的權利損失僅限于土地所有權,根本就沒有對農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權等土地他項權利之損失給予補償。然而,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對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權利,因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實際上是不可能進行分割的,而在實質意義上由農民享有和處分所有權,所以,農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一個虛有權,只有土地承包權對于農民而言才有實際意義。土地經營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應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但在目前的現實中,這種權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時,國家卻恰恰忽視對這個在農民看來具有實質性和決定性意義的權利給與補償,結果出現一個奇怪的悖論:在征收中不對土地承包權進行補償,似乎認為土地承包權是一個無關緊要的權利,然而這個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國家也因此一再強調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斷強化對他的保護,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臺來專門保障這種權利的實現。所以,當承包的土地被國家征用后,農民失去了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失去了經營土地的長期的收益來源,國家應當給予失地農民充分合理的補償。如果農民得不到合理補償,則極易陷入生活無依靠的困境。

第二、從被征收土地的財產損害角度分析,征收補償范圍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對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如殘余土地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等等,則根本就沒有考慮,這是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上一個明顯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經規定的關于直接損失的相關補償費用,由于補償標準過低,按照土地原用途進行計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場價值進行計算補償費,根本不可能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實現全部補償和全面補償,只能達到一個部分補償的效果。并且,在實際操作中,政府往往還極力地限制征收補償的范圍,加上補償費的分配過程中的各種問題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夠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就更少。

第三、從土地上所承載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國農村土地上不僅是農民的生活來源和收益來源,更是我國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因為我國農民在目前沒有被納入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樣獲得失業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的救濟,生活在農村的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權利的土地之上?,F行征收補償范圍中的安置補償費,實際上是按照城市的失業模式而采取的勞動力貨幣安置方案,但是對于社會保障中的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卻沒有給與考慮,而這恰恰是農民所最關注的兩個方面的保障問題,農民的養老問題和醫療問題一直是三農問題中的焦點和難點所在??梢?,在征收補償范圍上,我國立法缺乏從功能角度的考慮,對農民土地上的社會保障功能之補償極不全面。因此,從土地承載的功能角度,征地補償需要把農民的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與西方國家征地補償范圍不涉及社保利益補償問題相比較,這是我國征地補償制度中比較特殊的地方。因為西方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載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國農村社會保障機制沒有建立起來,因此,農村集體土地對于農民而言,不僅有收益功能而且還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對策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卻仍然采用計劃經濟條件下的低補償標準和很窄的補償范圍,這種征收補償范圍和標準都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進行全面的變革。根據上文指出的三方面問題,從相應角度來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規定。

(一)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因為農民種植和經營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因此,從土地上財產權利體系角度而言,當國家征收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時,實際上發生了既直接征得了發包方的土地所有權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經營權兩個法律后果。顯然,政府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對所有權的土地補償費的同時,亦應直接向農民支付對承包經營權的土地補償費。然而,很多地區的實際情況是,政府僅把土地補償費支付給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承包者并未得到應得的土地補償。征收土地承包經營權給予的補償難以落實的理由在于,我國至今延用的只對農村土地所有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土地補償,不對土地承包經營者——農民進行土地補償的計劃經濟的征地補償制度。實際上,在實行農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屬性顯現,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現了作為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權利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屬性,使得土地所有權的價值和土地經營權的價值亦對應著作為土地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主體。此時,國家征用土地的受償主體已經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家,而是同時包括被征地的農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已經不單是對集體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權的補償,還應包括對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

我國關于征地補償制度的立法規定與其他現行法律的一些條文規范是存在矛盾和沖突的?,F行的征地補償法律制度主要體現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這些專門規定對于農民土地被征收時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受到法律保護,如何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進行補償并未做出規定。但《農村土地承包法》和《農業法》都明確要求對農民的承包土地給與補償,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規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農業法》也有相似規定。但問題是,在《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通過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并未進行同口徑修訂,沒有規定土地承包權被一并征收時應給與補償和明確相應的補償標準,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權補償方面的法律沖突。這些沖突使已經生效的《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征地補償的規定成為一紙具文。

為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迫切需要改革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第一,要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民的財產權在法律上的地位,確立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和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進行補償的并行補償機制。其次,確立被征地農民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補償費的受償主體地位,由有關部門直接對被征地農民予以征地補償登記,對農民直接支付土地補償費,而不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轉交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之間分配。2、應該把土地上的農民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

現階段農村居民應對生存風險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員之間的互助。制度化的社會保障如養老、醫療保障及社會救助,在農村社會保障中只占極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為一種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過家庭成員及其親屬之間的物質互助和情感、精神層面的交流而實現的。傳統上作為家庭保障的物質基礎的土地。仍然是現階段農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質或資金來源之一。實行以來,農村居民以家庭為單位承包一定數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經營,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為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來源和應對生存風險(年邁、疾病、災害等)的物質來源。在國家征收他們的土地后,他們基本上就喪失了社會保障的基礎,因為現在農民所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在不斷上漲的社會物價與消費面前,是很難保證他們能夠獲得一個基本穩定的生活狀態的,特別是在子女的教育費用及醫療費用不端攀升的情況下,靠這些征收補償費來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問題,何況談失地后的社會保障問題。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國家在征收土地過程中,有必要解決他們的社會保障問題,以求保證失地農民在遇到風險時有最基本的繼續生存條件。這應當是國家在征收補償中更應該考慮的問題。

另外,從社會學角度而言,在國家實施征收土地行為前,農民和農村在生活邏輯上,實際上處于一種農耕社會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農民直接面對的高度發達的現代化的工業社會,他們將要適應的是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社會運作方式和生活模式,這是一種與其祖祖輩輩所生存的農耕社會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們在這種突如其來的生活模式的巨變中,有一個較長的適應過程。當農民在這個轉變過程中不能很好地適應社會體制的轉換時,他們會懷念或者試圖退回到以前舊體制的生活模式中,但舊體制在征地過程中已經被破壞了,被征地的農民就會出現在新舊體制中都不能很好適應社會的情形,從而形成在“兩個體制”中都不沾邊的邊緣群體。我們認為,解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就是解決他們努力去適應新的市場經濟運行體制的問題,因為社會保障機制為農民適應市場邏輯過程中提供了堅實的后盾,使他們沒有后顧之憂了,也就是解決了征地農民的行動空間與“退路”問題。另外,從社會結構層面來看,把征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系統,是把他們重新組織到社會經濟結構當中來的重要舉措。征地農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沒有了土地,實際上他們已經脫離了原來的農業社會結構,但是他們又沒有獲得像城市人口一樣的地位,即沒有社會保障、也沒有最低失業救濟金。實際上,失地農民此時已經被強制性的拋在了社會經濟結構之外,既不能繼續保留在傳統的農村社會經濟結構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場經濟結構所認可和容納,處于極端不利的夾縫之中。這正如有的農民所說的:“論身份,我們是農民但沒有地種;論生活,我們像城里人但沒有社保?!币虼耍瑢κУ剞r民實行身份轉換——“農轉非”,再把他們納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范圍,是對農民進行再結構化,使之融入新的社會經濟結構的做法。同時,也是把他們所處的社會運行邏輯,從前工業社會邏輯轉向工業社會或后工業社會運行邏輯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適應新的社會體制、社會經濟結構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體。

因此,根據勞動體制改革的現狀與經驗,取消勞動力安置補助費,而直接設立農民社會統籌保險基金,并在土地補償費中留出一定數額直接轉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統籌保險的做法,無疑是使失地農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種策略,也是避免他們被淪為在社會轉型時期不能被社會體制和經濟結構所接納的弱勢群體。

3、應把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間接損失與直接損失的區分標準有兩種學說,一種借助因果關系的觀念區分二者,認為“著眼于損害之引發,謂損害事故直接引發之損害為直接損害,非直接引發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發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另一種以行為結果的時間性關聯為判斷標準,認為“著眼于損害之標的,謂損害事故直接所損及之標的,其損害即直接損害;其他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損害問題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種標準,即征收行為給被征收人帶來的直接財產損害是直接損失,如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喪失以及土地上的附著物損失補償等;而征收給被征收人帶來的間接損失補償包括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我國目前的征收補償制度范圍僅限于補償直接損失是不妥的,我們認為,征收制度的補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補償,也應包括間接損失的補償。

關于我國征地中形成的間接損失的補償項目之規定,可以參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一般而言,以下幾項內容是比較重要的間接損失補償項目,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國家應當考慮給與補償。(1)殘地損失補償。殘地損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給被征收地塊之外的殘留地所造成的間接損失,是易被忽視的一項重要補償內容。土地征收給殘留地造成損害極為常見,如征收導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經濟的土地規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損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殘留土地的生產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農作物的產量及額外增加農地投入成本。(2)工事費用補償。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殘地狀態的,國家還應該給與工事費用方面的補償,以使被征收人的財產能夠恢復到基本適用的狀態。工事費用補償是指因收用屬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塊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殘余地須為通路或挖溝渠、修建墻垣等工作物時所需費用的補償。(3)移遷費補償,包括建筑物和動產的遷移費補償等。(4)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5)對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間接損失的補償,立法者也應考慮給與補償,如暫時居住費用補償與生活再建補償等等。只有國家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都給與補償,才能把失地農民的損失降到最低,其補償范圍才合情合理。

三、結語

征收補償范圍的大小決定著征收補償制度的廣度,也體現著對失地農民的損失補償到何種程度。我國現行的征收補償制度,無論是從土地權利體系,還是從土地的相關損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來分析,都有征收補償范圍的現行立法不能涵蓋并給與補償的地方。我們應從這三個方面來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方面的立法,以盡可能地彌補失地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損失。

注釋與參考文獻

季秀平.物權之民法保護機制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287.

李迎生.市場轉型期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建設:進展與偏差[J].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5,(4):23

李友梅.制度變遷的實踐邏輯——改革以來中國城市化進程研究[M].桂林: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4,108.

第4篇: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法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因此,嚴格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是落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最基本的問題,但對以下幾類特殊人員,其土地承包權需特殊對待。

戶口不在本村的人員。法律規定,、武裝部隊的現役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的在校學生,已注銷戶口的刑滿釋放回本村的人員,只要原戶口在本村就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對于承包期內,義務兵提干的、三級以上士官(國家安排工作)和高等院校畢業生,是否應該收回已經取得的承包地,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我認為,應該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來決定。

婚姻狀況發生變更的農村婦女。法律規定,由于婚嫁等原因遷入新居住地的婦女,新居住地應優先為其解決承包地,對于新居住地確實沒有土地可以安排,原居住地應保留其承包地。對于婦女喪偶或離婚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應保留其全部或一份承包地;如果不在原居住地生活而合法遷入其他地方的,新居住地應優先為其解決承包地,在解決之前,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將戶口遷入小城鎮的農民。法律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發[2000]11號文和國發[2001]6號文,提出對批準在小城鎮落戶的農民,可保留農村的承包地。因此,可以這樣界定:凡2000年6月13日前將戶口遷入小城鎮的農民,村集體沒有收回承包地的,可以繼續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已經收回的,不再享有。2000年6月13日后將戶口遷入小城鎮的農民,應當按照本人的意愿允許保留其承包地。

購買城鎮戶口和按國家照顧政策將戶口遷入城鎮的人員。對于這部分人員,原則上不應該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是,如果這部分人員一直在原居住地生活,享受著與其他村民一樣的權利,承擔著一樣的義務,只要經本集體經濟組織2/3以上成員同意,可保留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泰安市委黨校 何傳新)

門檻分析法確定用地規模

城市在其發展過程中將會遇到各種各樣的限制。門檻理論將其歸納為三類,即自然地理條件限制、技術設施條件限制和城市結構限制。

自然地理條件限制,指由于城市周圍的地形和自然條件所導致的限制條件。指由于城市周圍的地形和自然條件所導致的限制條件。如陡峭山地、沼澤地、河流限制城市用地連續擴展,或是由于其他資源限制城市不能再向外發展,否則將超出城市區域的環境容量,進而要突破其限制門檻的話,就得付出一筆附加投資,使其總投資比一般情況下的城市發展需要大。

技術設施條件限制?;A設施系統在擴展過程中遇到約束也會對城市空間發展起限制作用,如供水系統、交通系統、排水系統,一旦城市規模突破這些系統所能承受的上限時,就必須通過附加投資,才能為城市發展開拓一個新的用地區。

城市結構限制。是由城市內部土地利用現狀構成的城市發展限制。如城市人口規模不斷擴大,城市中心用地產生擴展要求,然而卻受到現有建成區限制,為改建城市中心區,就必須遷出部分人口,相應也就增加城市建設的額外成本。

城市用地擴展、人口增長與投資費用的關系是一種階躍性的關系。當不存在門檻限制時,城市建設的投資費用沿斜線呈緩慢增長的趨勢,而一旦遇到一個發展門檻,投資費用就突然增加,以作為克服門檻的額外費用。

盡管城市用地在向外擴展過程中,許多限制條件通過追加投資可以改善,但有的限制條件幾乎是不可能跨越的。于是可以得出結論:對于一個特定的城市,在一定時期和技術經濟條件下,城市的遠景用地發展規模有一個極限,或者是不同的發展階段將對應著不同的規模。門檻分析確定城市規模的步驟是:

(1)尋找出制約城市發展的主要限制條件。

(2)在現有資源條件下,城市不須增加任何投資時,所能達到的規模。

(3)做某些改造和投資后,獲得新的可利用資源。

(4)計算城市發展的極限規模。

不同的城市在不同的階段有不同的規模,并處于不斷變化之中,城市的用地規模每一次擴展都必須克服當前的門檻才能進入下一輪的增長。

(信息工程大學測繪學院 李愛民 鄭州市國土資源局 呂安民)

合理約定定金可避免惡意毀約――與《土地競買保證金約束力待增》一文商榷

2008年第7期《中國土地》(總第271期)刊發的《土地競買保證金約束力待增》一文,作者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產生了疑問,擔心這種約定為一些以招拍掛方式取得用地的競得人惡意毀約留下了空間。對此,筆者有不同觀點。

第一,競買保證金的概念和功能不同于定金。

競買保證金是由出讓人設定的,用地意向人按規定支付競買保證金是取得競買人資格的必要條件,同時也是約束競買人規范參與招拍掛活動的一項保障措施。競買保證金金額不受法律限制,如果出讓人為了讓具備資金實力的用地意向人參與競買活動,可以確定競買保證金金額超過起始價的20%。當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后,根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及《擔保法》規定,競得人支付的競買保證金相當于成交價款20%的部分,轉作受讓地塊的定金,超過的部分不能起到擔保作用,只能算作是預付款。定金的法律效力是:中標人、競得人不履行約定義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出讓人不履行約定義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由此可見,竟買保證金無論是概念還是功能,均不同于定金。

第二,應該正確理解《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意義。

該條款規定:“受讓人因自身原因終止該項目投資建設,向出讓人提出終止履行本合同并請求退還土地的,出讓人報經原批準土地出讓方案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退還除本合同約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不計利息),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此條規定是符合節約用地政策要求的,在實際工作中也具有可操作性。能夠及時、快速、妥善處理未開工或中途停建問題項目,防止樓盤“爛尾”現象的發生,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減少企業的經濟損失。因此,當企業因為資金嚴重不足等自身原因沒有能力繼續建設的,企業就可以提出申請,政府依法經過調查核實后,如果認為企業確實沒有繼續建設的能力,就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同意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根據以上兩個要點,我們可以解

答該文作者關于“給土地競得人惡意毀約留下空間”的擔憂:一是出讓人確定競買保證金金額可以超過起始價的20%。二是該文舉例:“競買金為1000萬元,其中400萬元轉作定金后,其余600萬元轉為土地出讓價款的預付款”,這種做法是正確的。三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真正目的是節約集約用地、防止社會資源浪費。作者所擔心的 “惡意”現象是不會存在的,因為競得人只有在利益驅動下才能去“惡意”毀約,而文中所舉例子中,競得人毀約是沒有任何利益可圖的,反而會損失定金。相反,如果定金金額約定過低,就可能會出現競得人隨意毀約。可見,如果定金約定為出讓價款的20%,根據現實情況完全能夠避免競得人隨意毀約的可能性。

(山東省嘉祥縣國土資源局 高舒暢 張志勇)

違法用地罰款額低得離譜!

對違法用地的處罰主要依據是《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該條款規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該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以來,處罰標準一直未變。

基層實際操作中,為了體現違法用地性質的不同,在并處罰款時,一般采用分等定級的方法,即占用基本農田與占用一般耕地不同,占用耕地與占用園地不同,占用園地與占用建設用地及其他未利用地又有不同。根據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30元/平方米的規定,相應分成25元、20元、15元等不同的檔次。

從違法用地的實際處罰情況來看,目前的違法建筑多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如執法部門未能及時發現,或遇違法當事人頂風搶建,之后的拆除工作必須組織大型機械。當違法用地既成事實以后,按法律規定對違法用地行為立案調查,查清事實后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移交法院強制執行。但法院因為人手不足及各類執行案件過多等原因,很難執行到位。于是,違法用地在違法當事人“積極”繳納了罰款(每畝最高不超過2萬元)后就變相地成為了“合法用地”,其違法成本不可謂不低。

第5篇: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關鍵詞:國有森林;法律依據;法定程序;合同效力

中圖分類號:F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432(2012)—08—0177—1

1 承包的法律依據

到目前為止,我國有《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野生動植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雖然對森林管護開發承包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森林法實施條例》中規定:“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依法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森林經營單位對依法取得所有權的森林資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并有管理、保護、合理開發利用的義務。所以這種承包方式雖然沒有明確、直接的法律規定,但是森林經營單位為安置富余職工利用森林野生動植物資源開展養殖業、采集業,是符合國家法律和政策規定的。2001年,吉林省林業廳《關于在全省紅松種子采集中推廣承包管護責任制意見的通知》,進一步明確紅松果的采集要采取公開的承包管護方式來進行。

2 發包的法定程序

森林管護開發承包不同于土地承包和林地承包,其承包不是耕地、林地或林地上樹木,而是森林資源采集和養殖的經營權,而且還有對森林的管護義務。一般來講,這個采集和養殖的經營權還能給承包戶帶來相應的經濟收入。因此,雖然發包的程序在法律法規上沒有明確規定,但是由于三個方面的原因,要求發包的林業企業必須采取公開的類似招投標的發包程序。

其一森林資源的采集養殖等經營權屬于國有資產的一種,公開的競價承包可以避免暗箱操作和國有資產流失。

其二森林資源的采集、養殖等經營權屬于不可直接定價的資產,確定承包價格的難度大,公開競價承包可以使發承包雙方在競爭中確定承包價款。

其三森林資源的采集、養殖等經營權可以為承包者帶來直接經濟效益,想承包的人很多,公開的競價承包可以確保公平。

3 承包的合同效力

森林管護開發承包是以承包合同維系發承包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的,所以承包合同十分重要,不僅可以規范承包經營行為,還能維護發承包雙方的合法權益?,F在承包合同普遍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合同簽訂的主體不合法。森林資源管護開發的承包合同的發包方必須要有森林資源的所有權,否則該合同就是一個無效合同。在實務中,林業局擁有資源所有權,而下屬的林場則沒有。所以有的林場越權,代替了林業局與承包戶簽訂了承包合同,這就是無效合同。

二是合同簽訂程序不合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森林資源管護開發承包的發包必須采取公開公平公正的競價承包。在實際操作中,有的發包方業務人員搞暗箱操作,不公開競價承包,私自簽定承包合同。如果該企業所有職工認可該承包合同,則合同有效;反之有職工到林業局去找、去鬧,則合同最后往往被認定無效。

三是格式合同條款不合法。合同本應是雙方共同協商簽訂的,但有的林業企業為了使自己的意志得到施行,自行制定合同內容,并直接與承包方簽訂,導致雙方權利與義務嚴重失衡,一旦發生糾紛往往會被司法部門認定為無效合同或無效條款。

四是合同內容有瑕疵。由于水平有限,不少企業的承包合同存在這樣那樣的瑕疵:有的合同條款過于簡單,權利義務界定不明。有的合同標的不明,只是在合同中表明某某山頭,承包四至界線未確定,承包面積不準。有的承包合同沒有約定違約責任,承包人存在破壞性經營行為無法得到制裁。

4 承包的法律建議

在當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為進一步規范森林管護開發承包,避免發生其他法律糾紛,建議:

一是明確承包的法律依據。吉林省委、省政府包括國家林業局都對管護開發承包雖然給予了充分肯定,但始終沒有一部專門的政策或規章,以至于出現糾紛和矛盾時,沒有可以依據的規定。應以人大立法或省政府令的形式出臺一部關于林地開發承包經營的規章,將森林資源管護開發承包的范圍、年限、權利義務等進行明確規定,給承包一個真正的、合理的“身份”。

二是建立承包經營公開發包制度。為避免個別人暗箱操作,損害他人或集體權益。各相關管理部門要通過建立森林管護開發承包公開競價的制度,使承包的信息公開、透明。并設立承包經營合同異議制度,在承包合同簽訂之前設立十天至十五天的異議期,將擬承包的地塊合同在地塊所在林場的公共場所進行公示,接受來自職工群眾、其他承包者等各方的監督。在此期間,如有第三人對承包標的、承包程序提出異議或主張優先承包權,則由相關管理部門對該異議進行審查,如異議成立,該承包意向取消,否則合同成立。

第6篇: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及類型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轉、調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項發生的爭議。隨著農村改革的不斷深入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呈現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糾紛數量上具有擴張趨勢。近年來,工業化、城市化的迅猛發展對土地的需求越來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資源增值效應變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權益受到危害,當事人有較之過去更為強烈的訴求愿望,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訴訟主體多元化。伴隨農村經濟結構由單一性向多元化的轉變,糾紛主體也由過去的集體經濟組織(發包方)與農戶(承包方)發展為各類經濟組織、公司等與承包人之間、承包人之間等更為復雜的關系。三是糾紛的類型的復雜性。農村土地糾紛比較復雜,大量糾紛以平等主體間權利義務沖突為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性質,如合同、民事侵權;涉及鄉(鎮)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門侵犯農民土地承包權以及政府部門做出錯誤的行政行為引發的糾紛,則屬于行政法律關系性質。[1]四是糾紛規模具有群體性。農村土地糾紛大多涉及人員多,群體性特征明顯,若不加以控制則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發或集體上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類型大致可分為: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

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通常是指以集體組織或村委會、村民小組為代表的發包方和以農戶為代表的承包方之間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如: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承包戶簽訂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的合同;層層轉包甚至一地多包,從中漁利而引發糾紛;違法收回已經發包給農戶的承包地;強行收回外出務工農民、進入小城鎮落戶農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近幾年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逐漸上升,而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在所有糾紛當中占據了較大比例。主要表現為:參與流轉的各方之間采取的方式和簽訂的合同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或國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轉合同無效;參與土地流轉的各方不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轉管理部門進行報批、備案、登記等不規范流轉行為而引起的糾紛等。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農民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即享有對該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我國《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確規定了發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實踐中發包方的侵權主要表現為: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承包合同,調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違規干涉承包方的經營自;強令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流轉;發包方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土地權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內部分配糾紛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承包地補償費用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組織所有,另外兩種歸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補償費內部分配時發生的糾紛主要表現為承包地征收中補償對象的糾紛和分配方案差別待遇導致的糾紛等。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與民商事仲裁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是一種特殊的經濟糾紛仲裁,與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機構的設置不同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仲裁委員會由有關部門專業人員組成,辦公室設在市、縣兩級農業部門的經營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員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二)啟動仲裁的前提條件不同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當事人若想啟動仲裁,一般可以采取兩種方式。第一種是雙方簽訂過書面的仲裁協議,如果該仲裁協議有效,則當事方只能申請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種方式是如果當事人沒有簽訂書面的仲裁協議,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請了仲裁,仲裁機構即可受理,可見,啟動農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書面仲裁協議為前提,沒有仲裁協議也可申請仲裁這種方式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則必須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具有自愿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意思為前提,否則仲裁機構無權受理。

(三)裁決的法律效力不同

與勞動爭議仲裁相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并非雙方解決糾紛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便經過仲裁,但當事人如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裁決不具有任何效力,糾紛重新處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規定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做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將不再受理。裁決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決義務的,另一方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仲裁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則完全實行民間仲裁,仲裁委員會雖然在相關人民政府的組織下由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但仲裁委員會完全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任何隸屬關系?;谏鲜龇治?,有觀點認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在性質上應屬于行政仲裁。[2]我們認為,雖然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在機構設置、管轄制度、仲裁原則、仲裁程序等方面與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顯差異,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質屬性,仍應堅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結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特殊性,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解決機制。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困境

與訴訟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具有時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簡約性、成本上的經濟性、解紛方式的非對抗性等優勢和特點。這些優勢和特點與我國農村土地糾紛涉及面廣、季節性強、政策性強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解紛方式而言,仲裁解決并未成為糾紛當事人的首選,仲裁案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案件中所占比例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傳不到位、糾紛當事人仲裁法律意識不強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還在于農村土地糾紛仲裁機制本身的問題。

(一)仲裁行政化傾向明顯

首先,從仲裁機構設置來看,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仲裁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支付。在實踐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由有關行政單位主管,有林業點的地方,由林業單位主管,非林業點的地方,由農業單位主管。通常由分管農業的副縣長任調解仲裁委員會主任。調解仲裁委員會易變成行政單位的附屬,集行政管理、仲裁為一體。其次,從仲裁的啟動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并不以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書面仲裁協議為必要,帶有一定的行政強制性。再次,從仲裁管轄來看,立法堅持屬地原則,當事人無權選擇仲裁機構。這些都使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從立法上就帶有強烈的行政色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行政化傾向最明顯的危害莫過于對糾紛當事人要求公平正義權利的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機構大都設在行政職能單位,集行政辦理權與仲裁權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權也具有仲裁權,這種雙重性質的機構設置模式,使得仲裁難以依法獨立進行,難以彰顯公平、正義的仲裁價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質屬性。其次,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仍屬于平等主體的民事糾紛,而民事法律關系的調整著重于平等、自愿,應當以意思自治為原則,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只要一方當事人提起就進入到仲裁程序,完全無視另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這樣提起仲裁的體制設計一定程度上已經侵害到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也侵害到仲裁有關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有悖糾紛解決機制應當符合正當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3]

(二)仲裁機構設置的隨意性

雖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仲裁機構的設置做了原則性規定,但由于缺乏與之配套的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設置的具體操作規則,加之對仲裁機構性質、定位的認識不統一,除了上述機構設置中行政化傾向較為明顯外,還表現在機構設置上有一定的隨意性?!掇r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頒布以后,少數地方至今未設立仲裁機構;有的將仲裁委員會設在縣農業局,有的設在縣林業局,還有的設置在縣農經中心;仲裁機構與行政的依附關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機構實質上就是行政機構的附屬單位,有的直接表現為“兩塊牌子、一套人馬”,仲裁與行政職合二為一;[4]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的設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規范、統一的做法。

(三)仲裁員準入機制的欠缺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仲裁員的條件、仲裁員的回避、法律責任等做了明確規定,可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員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現行規定欠缺對仲裁員準入機制的規定,即仲裁員的遴選程序、遴選機構等。據我們了解,目前實踐中的做法大都是經過簡單培訓即可獲得仲裁員資格證。例如,陜西省農業廳關于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制度的通知規定“從事農村經營管理或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師、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為人公道正派、具備一定組織協調能力的農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請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申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由申領人所在單位提供個人信息資料,報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審核發證。”①另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條件過于寬泛和原則,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特殊性及與此相適應的仲裁員資格缺乏立法針對性。

(四)仲裁與訴訟銜接不暢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48條之規定,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即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實行有別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審、一裁兩審”制。筆者認為:“一裁終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當事人若將經仲裁后的糾紛再次訴至法院,法院則完全按照處理一般民商事糾紛的程序,重新立案進行審理,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實體上,完全不受仲裁裁決的約束。且審理期限長,重復勞動多,審理的結果還有可能完全仲裁裁決,使得執行難的問題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一裁二審”制度不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職能,還使糾紛窮盡所有解決手段,無法體現仲裁便民、快捷的優點,在仲裁和諧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與訴訟銜接不一致還表現在:受理范圍不一致。民事訴訟受理的農村土地糾紛主要是承包合同糾紛、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及流轉糾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和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等,對于承包經營權的確認糾紛則不予受理;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受理范圍則比較寬泛和靈活,因受案范圍不統一,會造成仲裁裁決后當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適用法律不統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據法律規定,也可以依據相關政策等進行裁決,而法院判決只能依據法律、法規;證據收集與保全、執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與支持。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證據保全、先予執行、調查取證等,仲裁機構本身無權進行,必須向法院申請,但在實踐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獲得的證據在訴訟中因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限制等因素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法院對執行仲裁裁決不予重視;仲裁裁決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決義務另一方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一般不予重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很難通過法院的執行程序得到落實。[5]

四、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性質,樹立現代化仲裁理念首先,從立法淵源看,1995年頒布的《仲裁法》第77條雖然將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疇外,但其歷史局限性已深刻顯現。在改革開放之初,社會主義計劃經濟體制下,農村實行的,農戶通過與具有行政職能的生產大隊簽訂合同,其在性質上屬于行政合同,解決糾紛采用具備行政性質的相關方法更為妥當。隨著社會的發展,承包主體早已突破集體內部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農業科技公司,農村合伙等農村承包主體多元化主體的出現使土地承包更加現代化、國際化,將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制定位于行政很難適應現代化、國際化需求。其次,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所規定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受案范圍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糾紛主要包括農村土地承包權發生的權屬爭議、侵害農村土地承包權以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轉合同,無論是發生在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還是發生在承包方之間以及承包地的流轉雙方當事人之間,其在性質上都是民事爭議,體現了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法律關系。農村土地承包糾紛雖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糾紛的特殊性,但其糾紛性質仍應屬于民事糾紛或經濟糾紛,作為解紛手段或機制的仲裁,其性質上仍屬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申請和受理、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的開庭、裁決和送達等。其立法框架,內容和程序設計,基本上是以《仲裁法》為“母法”的,[6]因此,我國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無疑問應該作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理論支撐。2009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軌道。毫無疑問,將仲裁體制引入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處理機制中是我國的一大創舉,仲裁也因其自身獨特的優勢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多元化處理機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對現行仲裁制度進行“去行政化”改造,回歸仲裁民間性、自主性之本質,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構建合理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制,充分發揮仲裁程序優點,用溫和的糾紛解決方式來推動和諧農村的建設,正是和諧社會的追求和體現,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抉擇。

第7篇: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一、統一明確專門的組織協調機構

合作社法既是規范法,更是促進法,良好的法律的實施還需要專門的國家機構來執行,法律的實施效果主要取決于政府部門的執法力度。從國外看,不少國家政府都成立了合作社部、合作社局等機構,專門從事合作社的指導和扶持。我國如何建立指導合作社的體系和隊伍,保障合作社的健康發展,應當通過立法作出統一明確的規定。在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而在實際操作中,我國還沒有建立起對全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宏觀調控的專門的政府管理機構,對他們的指導和調節分散在人民銀行、供銷合作總社和農業部的一些業務司局。這樣必然出現政出多門、相互矛盾等問題,導致扶持政策五花八門,隨意性極強,使用的效率也不高。在地方出臺的實施辦法中,有些規定與上面的并不完全一致,如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工作部門(農辦)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指導、試點示范、項目扶持、信息服務和培訓等具體工作。這種現狀必然對法律的實施和扶持政策的落實造成不利的影響。因此,《實施條例》應當統一規定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專門負責其管轄范圍內農民專業合作社扶持政策的執行與協調工作。

二、加大各級政府財政扶持的力度

對于我國而言,法律已規定: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近年來,各級財政逐年加大了強農惠農力度,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了一定財政扶持。2003-2010年,中央財政累計安排專項資金達到18.75億元。農業部從2004年起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示范項目建設,目前已累計安排項目資金1.9億元,扶持了1188個農民專業合作社。[2]2011年中央財政專項扶持資金已經達到7.5億元,據不完全統計,2011年省級扶持專項資金已經達到10億元,僅江蘇省級財政安排扶持合作社的專項資金就已達到2億元。但是在實踐中,財政扶持政策還不夠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的財政扶持政策體系不完備、缺乏具體實施細則。各地財政扶持政策標準不一,相差較大,具體實施起來缺乏有效的監管措施,表現出極大的隨意性。扶持資金的目標群體瞄準過窄、財政資金的公平性難以體現。扶持資金投向重“硬件建設”、輕“軟件建設”,財政資金的引導、示范作用有限。資金規模太小,遠遠不能滿足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要求。除此以外,我國法律規定:國家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條件的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這是不夠的?!秾嵤l例》應明確要求各級政府投入的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國土綠化等項目應當優先委托和安排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三、完善稅費減免政策

通過減稅、低稅、免稅政策來支持農業合作社發展,這是國際通行的做法。我國法律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在實踐中,雖然2008年6月財政部與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了《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明確規定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減免4項稅負,但范圍很窄,與國外相比力度很小。雖然國家對合作社部分初加工產品銷售環節、合同訂立環節給予了增值稅、印花稅優惠,但對合作社所得稅、營業稅的優惠政策尚未完全明確。這對于減輕農民稅收負擔來說只是九牛一毛,沒有體現出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優惠措施,沒能增加農民加入合作社的積極性。為了體現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實行特殊稅收優惠,避免出現農民在參加合作社后反而增加了稅費負擔的尷尬,《實施條例》應當規定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登記、稅務登記、組織機構代碼證等事項時,工商、稅務、質監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捷服務,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辦理年檢事項免收年檢費。減免合作社的農產品商標注冊收費。在維護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權益方面,《實施細則》應把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亂收費列入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的專項整治范圍,加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亂收費、亂罰款行為的監督管理。

四、強化金融支持措施

在金融支持方面,我國法律規定: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具體支持政策由國務院規定。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在實踐中,雖然2009年2月銀監會和農業部聯合印發了《關于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金融服務工作的意見》,出臺五項金融措施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加快發展,但貸款難仍然是當前制約合作社發展的主要問題,這要求政府在貸款方面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一方面,政府可以以低息、減息甚至無息、貼息的方式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支持;另一方面,政府可以設定專門機構負責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擔保,為其獲得銀行貸款提供便利。對于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抵押擔保困難的問題,應開展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特點的信貸抵押,包括動產抵押,保單和倉單質押,以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民住房、溫室大棚等抵押物的擔保制度,解決其存在的融資抵押擔保難題。

五、建立技術扶持制度

第8篇: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1.指導思想。堅持以黨的十七大精神為指導,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以圍繞建設人民滿意政府為目標,以推進“六大民生工程”為抓手,著力解決人民群眾最基本、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全面推進法治政府建設,使公民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各項權益切實得到尊重和保障。

2.基本要求。依法保障公民權益,必須堅持以人為本、依法行政、公眾參與、統籌兼顧的原則,按照著眼長遠與立足當前相結合、全面推進與突出重點相結合、普遍保護與特殊保護相結合的方式,始終把依法保障公民權益貫穿于政府的各項工作,妥善協調和處理各方面的利益關系。到年,全面落實依法保障公民權益的各項任務和要求,土地征收、房屋拆遷、社會保障、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勞動就業、教育事業等領域的突出問題得到有效解決,公民權益保護和實現程度明顯提高。

二、主要任務和目標

(一)依法保障公民人身財產權益

3.加強應急管理。認真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相關法規規章,加快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制和相關配套制度建設,全面落實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后恢復與重建制度。建立健全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加強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的應對工作。經過5年的努力,應急體系和體制機制更加完善,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明顯提升。

4.加強食品藥品和農產品安全管理。切實落實國家、省、市有關食品藥品和農產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建立完善相關配套制度和措施。積極推行各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區主要監管部門簽訂食品安全責任書,保證藥品監管網絡覆蓋全區各鄉鎮(街道)和村。強化農產品質量源頭管理,加強對農產品生產基地、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的主要農產品的監測、抽檢。全面實施“十小”行業質量安全整治與規范,推進食品安全“三網”建設和示范鄉鎮建設。經過5年的努力,食品監督抽檢合格率保持在90%以上,藥品抽檢合格率達到95%以上,農產品殘留物檢測合格率達到95%以上。2008年起,全區藥品供應網社區(村)覆蓋率達100%;餐飲服務單位衛生監督實現全覆蓋。

5.加強安全生產監管。認真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根據《區區級有關部門及人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規定》,落實企業主體責任和政府監管職責,加大對道路交通、危險化學品、消防、漁業捕撈交通、建筑施工、礦山等行業領域的安全監管和治理力度。切實落實《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試行)》和《市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暫行辦法》。進一步推進安全生產基層基礎建設,完善安全生產監管網絡體系,深化隱患排查治理機制,加強重大危險源監管,健全重大事故隱患預防、控制和應急處置機制。到年全區各類安全生產事故總量、事故死亡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三項指標繼續下降,全社會各行業安全生產狀況明顯好轉。

6.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健全社會治安防控體系,落實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深入實施城鄉社區警務戰略。健全不安定因素排查制度,妥善處理較大規模。落實區委、區政府《關于加強外來務工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的意見》,加強流動人口管理,流動人口信息采集率達90%以上,“人戶一致”率達到70%以上,出租房屋信息采集率達到95%以上。落實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措施,深化青少年“導航工程”。深入開展打黑除惡、命案偵破、打擊“兩搶一盜”、禁毒等工作,著力整治突出治安問題和治安混亂地區。落實《市歸正人員安置幫教工作實施細則》,實施社區矯正和歸正人員安置幫教工作。經過5年努力,發案總數得到有效控制,破案率力爭逐年提高,社會治安狀況更加良好,公民社會安全感滿意度保持在95%左右。

7.加強環境保護管理。加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貫徹力度,切實落實《市環境保護污染防治規定》,嚴格執行環境安全、生態保護、節能減排等方面的強制性標準和約束性指標,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規章制度。深入實施“811環境保護新三年行動”,加強飲用水源安全管理,全面推進農村環境整治,加強垃圾填埋場和焚燒場的建設、使用和管理。到年,城區餐廚垃圾收運率達到80%以上,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率保持在97%以上,努力完成各項污染減排和環境整治任務,全區生態質量和環境保護能力走在全省前列。

8.加強征收拆遷和農村土地承包管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重點做好農村不動產登記發證工作。落實《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區里的各項拆遷政策,規范土地征收審批程序,切實落實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政策。嚴格違法用地處理和手續補證制度,建立和健全違法用地責任追究機制。加強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推進土地承包經營權管理信息化建設,完善土地承包仲裁調處機制。

(二)依法保障公民社會權益

9.加強社會保障工作。切實落實和不斷完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制度,深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充分發揮商業保險在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中的補充作用。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及其標準動態調整機制,全面落實《市醫療救助辦法》。建立健全和完善新型農村養老保障制度、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障制度,城鎮廉租房、經濟適用房保障制度和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制度。經過5年的努力,城鄉居民多層次、廣覆蓋的社會保障體系和多層次住房保障體系更加健全完善。

10.加強就業服務和勞動管理。認真落實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培育和規范人力資源市場,健全就業援助制度。不斷完善最低工資制度和分類工時審批制度,積極探索建立勞動定額管理制度,大力推行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強化工資支付管理,嚴厲查處企業拖欠工資等勞動違法行為。經過5年的努力,勞動合同制度得到全面推行,實施工資集體協商制度的企業達70%以上。工資拖欠、就業歧視等現象得到有效遏制。

11.促進和規范教育事業。全面實行義務教育,健全教育督導評估制度,進一步做好高標準普及十五年教育工作。大力發展職業教育、促進和規范民辦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不斷完善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和管理,落實扶持農村、欠發達地區教育發展制度。規范教育收費行為,全面推行教育收費公示制度,嚴厲查處教育違法收費行為。完善和落實外來務工人員子女、困難家庭子女教育扶助制度。

12.加強公共文化服務和管理。按照建設“文化強區”戰略目標,全面落實區委《關于進一步推進文化強區建設促進文化大發展大繁榮的意見》,完善城鄉公共文化體系建設。重點加強基層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建設、利用、服務和管理,加強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加強網絡文化建設和管理,加大對文化市場的監管力度,著力培育現代文化市場體系。經過5年的努力,使城鄉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基本形成,公民基本文化權益得到有效保障。

13.加強特殊群體權益保障。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深化“青少年維權工程”。貫徹落實《市區殘疾人事業“十一五”發展規劃》,加快以殘疾人康復技術指導、就業安置、法律援助及維護權益為重點的服務和管理網絡建設。健全和落實婦女權益保障制度。加強老年人權益保障,繼續實施“星光計劃”,推進居家養老工作。

(三)依法保障公民經濟生活權益

14.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貫徹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反不正當競爭、反壟斷等法律、法規,加強行政執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加強消費維權監督網絡建設,進一步完善消費者投訴體系,切實做好消費維權保護工作。2009年起,消費者舉報投訴辦結率每年保持在96%以上。

15.加強價格調控監管和行政性收費管理。全面實施價格監測預警制度,建立完善應對市場價格異常上漲預案。依法推行價格聽證和公示制度,建立健全定價成本核算和公開制度,強化市場價格監管,建立覆蓋城鄉的價格監督網絡,暢通價格投訴舉報渠道,嚴厲查處價格違法行為。2009年起,制定列入聽證目錄的重要商品、公用事業和公益價格,并全面實行價格聽證制度。

16.加強規劃管理。認真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全面推行“陽光規劃”,完善和落實規劃公告、公開征求意見、聽證、專家論證和合法性審查等制度。規范規劃修編和調整行為,強化規劃執行、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到年,編制或者修改城鄉規劃公告率、公開征求意見率均要達到100%.

17.規范行政審批和投資管理。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行政審批職能歸并。加強行政服務中心規范化建設,全面推行“一站式”審批,探索行政審批全程制度,落實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制度。深化投資體制改革,建立健全投資管理制度,落實企業投資決策權,規范政府投資預算管理。2009年起,全面清理對企業的各項政府性獎勵政策,規范經濟領域的政府獎勵行為。

(四)依法保障公民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18.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全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落實《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完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2009年起,區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各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全部實現網上公開;全面落實政府信息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制度,健全完善政府信息公開、監督和保障制度。

19.完善行政決策程序。建立健全公眾參與行政決策機制,實行重大行政決策公開聽取意見制度,積極推行重點領域行政決策聽證制度、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和專家論證試點。到年,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全面實施。

20.加強行政投訴處理和工作。加強效能投訴中心建設,暢通行政投訴渠道,健全行政投訴處理制度,規范行政投訴處理程序,推行行政投訴處理責任制。全面落實工作職責,開展工作規范化達標活動,加強事項的督察督辦,推行“網上”試點。到年,行政投訴處理率、事項辦結率均要達到98%以上。

21.保障和規范村民自治。認真落實《關于進一步推進村務公開和民主管理工作的意見》,指導村民自治組織建立和完善村務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機制,切實保障村民合法權益。加強村民委員會和村民代表法律知識培訓,試行村民自治監督制度、村規民約備案制度,開展村務公開、民主管理示范創建活動。經過5年的努力,實現村民依法自治的目標。

(五)依法保障公民救濟權益

22.健全利益協調機制。認真組織實施仲裁、人民調解等法律、法規,建立完善勞動爭議、不動產權屬爭議、醫療事故糾紛、生產安全事故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等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和勞動爭議調解機制,落實各項調解制度,實施“人民調解質量工程”。到年,城鄉社區和職工人數200人以上的企業、大型集貿市場全面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率達95%以上;不動產權屬爭議、勞動爭議案件、醫療事故賠償糾紛、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行政調處或人民調解、勞動爭議調解率達到90%以上。

23.加強行政復議、行政應訴工作。全面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建立行政復議和解、調解機制,實行行政復議簡易程序,暢通行政復議申請渠道。建立行政復議與、行政監察、行政審判工作協調、溝通機制。加強行政復議隊伍建設,實行行政復議人員資格管理制度。落實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相關制度,健全司法建議處理反饋機制。到年,行政復議“案結事了”率保持在90%以上,行政復議生效決定、行政訴訟生效判決和裁定執行率達到98%以上。

24.完善行政賠償和補償制度。認真貫徹落實國家賠償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行政賠償聽證、協商與和解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補償制度,規范土地征收、房屋拆遷、生態保護等行政補償標準、程序。

25.加強法律援助。認真落實法律援助制度,逐步擴大法律援助范圍,完善法律援助工作機制和措施,鼓勵各社會團體開展法律援助。加強與相關部門、機構的協調,暢通法律援助申請渠道,形成“1小時法律援助圈”。加強法律援助隊伍建設,提高法律援助質量和效率。到年,全區法律援助機構的“落地”窗口建設率達90%以上,力爭非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數量每年遞增5%以上。

三、有關保障措施

26.加強組織領導。要切實加強對公民權益依法保障行動計劃實施工作的組織領導,各級依法行政領導小組具體負責指導、協調和督促公民權益依法保障行動計劃的落實。各部門要依照各自職責按年度分解、細化工作任務和目標,制定年度工作方案,并實行行動計劃實施情況年度報告制度。各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部門于每年度12月底前向區政府報告本地、本部門行動計劃年度實施情況和下一年度行動計劃實施工作方案。

27.加大財政保障力度。健全公共財政制度,加大對社會保障、勞動就業、教育、住房保障、醫療衛生等資金投入,加大對欠發達地區和偏遠山區的財政支持。落實行政執法經費,保障行政執法職能有效行使。

第9篇: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從農村土地征用補償款糾紛案件的的主體看,農村土地征用補償款糾紛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1、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與城鎮職工、居民結婚的農村婦女,由于受戶口管理的限制和傳統婚俗觀念的影響,婚后戶口不能遷入城鎮,其子女也難上城鎮戶口,而留在本村,但由于種種原因沒有享受劃分責任田、口糧田、宅基地及其他經濟權利,到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時候,村民小組款自然也就不分給他們;更多的情況是,出嫁女同樣嫁到農村,故意不將戶口遷出,甚至將其子女的戶口上在本村,進而以戶口仍在本村為由,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

2、農村入贅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入贅女婿,受農村風俗習氣的影響,雖戶口在本村,但絕大部分的村民小組通過“民主”方式制定的村規民約,拒絕將責任田或征地補償款分配給他們。

3、農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不少自然村的村民小組制定的分配方案和村規民約以其違反計劃生育為由不分給農村超生子女征地補償款,而超生子女則以其戶口在本村為由,要求應與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待遇,分配征地補償款。

4、鎮辦企業單位退養人員回到本村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有些鎮辦企業倒閉解散,對企業職工未作出善后處理,這些職工即沒有退休養老金,也沒有享受城鎮居民低保費和社保費,回到本村(戶口也遷回本村)后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補償款而村民小組不同意。

5、全家從外地遷回老家居住且戶口也遷回本村落戶的人員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這些人遷回老家后,原先承包的土地被所在村收回,遷回居住時,其老家所在村民小組沒有分給他們責任田耕作,土地被征用后分配征地補償款時也沒有分給他們。

6、全家移居城鎮生活但戶口尚在農村的人員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有的村民雖然戶口仍留在農村,人卻常年在外務工或做生意,全家也移居到城鎮生活,未在村里盡任何義務,當村上要分配征地補償款時又回來請求其權利,這自然會引起村民不滿,村民小組往往也會不同意這些人的要求。

7、新生兒和死亡人員的家屬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嬰兒出生和村民死亡時土地已被征用,征地款尚未分配,村民小組以嬰兒出生時土地已被征用和分配征地款時村民已死亡為由拒不分給征地補償款。

二、爭議的焦點

從征地補償款的分類看,征地補償款可分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物及青苗補償費。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顚S?,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當前,糾紛爭執的主要焦點是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有意見而引發的,尤其是個別村民在特殊情況下能否分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情形,更是焦點中的焦點。

糾紛產生的主要原因是,目前我們對征地的補償安置費缺乏一個分配到農戶的具體細則,造成各村、組對征地補償安置費的分配比較混亂。比如,有的全額到戶,有的部分留村、組,而留村、組的比例又各有不同;在發放的時間上有的一次性發放,有的分若干年發放;在分配對象上有的不分老少按人頭發放,有的按被征用土地面積分配,有的征到誰家的土地,補償安置費歸誰所有,沒征到的一分不給。即使按常住人口分配,也涉及到有田無戶口、有戶口無田等問題。

三、處理方式

1、對于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情形:

根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0條:“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婦女結婚、離婚后、其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等,應當受到保障?!币约案=ㄊ嵤D女保障法的有關規定,農村婦女與城鎮男子結婚,戶口沒轉移,未能享受城鎮居民低保費等待遇的,其及子女所在村不得注銷其戶口,不得收回其口糧、責任田等,應作為該村村民仍享有集體所有的土地為其提供社會保障的權益。

因此出嫁女及其子女享有與其他村民同等的來源于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獲得補償的權利,對其分配征地補償款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2、對于農村入贅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情形:

作為村民自治的產物,村規民約效力的發生必須以不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和不損害公民的基本權利為前提,否則就是對村民自治權力的濫用。而其關于入贅男子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土地承包及收益權的規定,恰恰違反了《憲法》、《婚姻法》以及《土地承包法》的規定。

因此,入贅女婿也與其他村民一樣,有權參與征地補償款的分配。

3、對于農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情形:

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其父母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情況下出生的,經行政機關處罰、審批后上戶,具有村民身份。但是這種村民身份上的瑕疵導致超生子女作為村集體成員與其他村民應當有所區別。否則,如果不加區分地對超生子女和普通村民一律給予分配土地征地補償款,無形中就成了對“超生行為”的鼓勵。

另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享有同等數額的土地分配款影響村集體其他成員的直接利益,應當在村民個人利益與村集體其他成員整體利益之間尋找平衡點,保護超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

因此,目前法律法規尚未明確的情況下,應尊重農村集體組織自治權的行使,是否分給、分給多少由村民按照民主議定的原則決定。

4、對于鎮辦企業單位退養人員回到本村和全家從外地遷回老家居住且戶口也遷回本村落戶的人員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情形:

由于一些特殊原因,這些“回遷”人員既沒有退休養老金,也不享有城鎮居民所享有的“低保”和“社保”,其基本生活沒有保障。而依據《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和有關的政策規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資料和生活保障,按戶口屬地原則,他們應享有戶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權和土地補償分配權,作為他們的的基本生活資料和生活保障。

因此,對于“回遷”居住而原先承包的土地被原所在村收回的人員,應當給予分配征地補償款。

5、對于全家移居城鎮生活但戶口尚在農村的人員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情形:

根據《民法通則》中的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和平等原則,對于“遷出”人員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應區分對待。

平等不是平均。對于“遷出”人員,不能一味地適用戶口屬地原則:履行了村民義務的,應當參與分配征地補償款;而未盡村民義務的應當少分獲不分。

6、對于新生兒和死亡人員的家屬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情形:

根據《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始于出生滅于死亡,新生兒從出生開始就是該村的一份子,就應與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權利和待遇,在分配時嬰兒已出生就應該分給。而村民在分配時已死亡,民事權利也隨之滅失,其家屬要求死亡人員繼續享有民事權利和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規定,不應分給征地款。

因此,新生兒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應予支持,死亡人員的家屬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的不予支持。

四、建議版權所有

鑒于有關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的頻繁發生,以及由此引發的種種社會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在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改進和努力:

1、指導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通過合法的程序,制定出符合法律規定的征地補償款分配方案,而不能一味地遵從風俗習慣,以防止濫用自治權力現象的出現;

2、組織成立聯合督查組,以檢查各鎮、村、組對被征用土地補償安置費的分配和使用情況,加強征地后的監督檢查工作力度和對征用土地工作各環節的社會監督;

3、主動進村入戶,指導符合條件的失地農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其基本生活,穩定農村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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