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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土地是中國最為稀缺的資源之一,是農民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是農村經濟的穩定與發展的核心。構建良好農村土地制度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建立科學合理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以此來促進農村土地要素在法律范圍內的合理流動,從而達到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率。但由于相關法律制度的極不完善,加上規范的農村土地市場尚未形成,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出現很多問題,不利于農村經濟的穩定與發展,必須盡快完善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制度。
一、目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法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規定過于籠統而簡單,未形成完備的法律體系,其系統性、針對性、可操作性不強,導致目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流轉過程中面臨各種障礙、出現各種問題。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對土地產權主體虛置
我國《憲法》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集體土地屬農村集體所有。”這里的“集體”是指全體農民集體,但“集體”這個泛指的概念無法落實到個人,實踐中自然會出現集體的代言者。目前,在農村土地的使用管理上,這個代言者往往為縣(鎮)、村、村民小組三級組織交叉擔任,并未建立起一個獨立的農民集體組織,由此導致了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虛位。我國農村集體同時扮演著土地所有者和經營管理者的雙重角色,其職責規定不明確。由于土地產權關系混亂,導致各方的權責利不明確,使得各利益主體行為極不規范、利益分配也不合理,因此土地制度難以形成有效的激勵和約束。
2、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對土地流轉方式規定模糊
《物權法》第133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第49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以上規定存在以下模糊之處:
第一,關于抵押方式規定和“其他方式流轉”規定不明確。我國《擔保法》規定承包人依法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并經發包方同抵押的,可以抵押。但是由此可以推理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不能抵押的。此種規定很不合理,目前很多動產、不動產所蘊含的動態價值已經超過其靜態價值,如果這些財產不能抵押,其經濟效用就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發揮,從而阻礙農村經濟發展。目前農民可以作為抵押的其他財產有限,導致農民貸款、融資很困難。既然我國法律已允許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就應該允許其可以進行抵押,這也符合擔保法的原理。另外,對于農地的“其他方式流轉”規定不明確,“其他方式”到底是何種方式,是否可以任意創造,規定非常含糊。如果沒有法律和政策上的明確指引,很多農戶對土地流轉可能性無法判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就無法順利進行。
第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l條第1款在實踐中難以落實。該規定指出:“耕地或草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未明確為“繼承”,對“林地的承包經營權”法律卻規定能夠繼承,同一權利因客體不同而賦予不同的法律后果,容易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從保護農民利益的角度出發,法律應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以繼承的方式流轉。否則以戶為單位的家庭承包一旦家庭成員全部死亡,最后一個死亡的成員應當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承包收益,但繼承人不能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地由發包方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如果承包方家庭最后一位成員死前將耕地或草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出租或入股)給繼承人之外的其他農戶,《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規定的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規定就會落空。如果規定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都可以依法繼承,避免法律條文之間的沖突或矛盾,更有利于提高承包方在農村承包地上投入的積極性和信心。
3、引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中介機構效率不高
我國目前的法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中介服務機制沒有專門規定,實踐中對某些地方新生的農村土地流轉服務機構,老百姓仍持觀望態度。比如2008年成立的重慶市渝北區“農村土地流轉服務管理中心”,旨在對渝北區可流轉土地進行整理、登記、匯總,進而土地流轉信息。開張不久即引來了周邊地區農民的關注,但多數都沒有實際開展業務。從市場經濟的需求而言,市場中介服務體制是市場本身形成的必要條件。土地經營權流轉涉及到多個主體,即所有權主體、承包權主體、使用權主體的經濟利益,復雜的轉讓程序要求有完善的中介服務機構為之服務,如資產評估機構、委托機構、法律咨詢機構、土地投資機構、土地融資機構和土地保險機構等。這需要利用政策引導和市場調節因素,構建一個包括土地供應、使用、收益、權責、服務五項機制在內的科學完備的調控體系。
4、現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限制性規定過于嚴格
我國現行法律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和范圍進行嚴格限制。如《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過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受讓方應當具有農業經營能力”,互換要求是在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方之間進行,轉讓要求受讓方只能是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且轉讓方必須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入股限定在承包方之間}轉包限定在本集體組織內部等。這些限制性的規定使得“農民退出土地的成本非常高”,導致一些缺乏經營能力而又想退出的農民可能被禁錮在土地上,而一些富有管理經驗、擁有先進技術設備的組織和個人無法進入農地從事生產經營,使得土地的利用率和農戶的種地積極性受到極大影響,農業的市場化和規模化進展緩慢。
5、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登記管理制度存在缺陷
我國的農村土地登記制度一直處于薄弱和被忽視的狀態,大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簽訂以后,根本就沒有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我國對不動產的變動采取登記生效主義,但《農村土地承包法》和《物
權法》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登記對抗主義,這樣就產生了矛盾。因此加強土地權屬管理是解決農村長期存在的土地問題的關鍵。
6、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侵權現象嚴重
我國當前的農村土地市場沒有完備的地價評估體系,土地承包經營權價格的估算缺乏相應的參考標準,農村土地市場的供求機制、價格機制、競爭機制尚未形成,缺乏完善的市場服務體系和有效的市場運行機制,從而導致土地市場供求失衡。以上因素導致農民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的問題較為突出。比如有些地方為了降低開發成本和便于招商引資,借土地流轉為名,強迫農民長期低價出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些地方隨意調整承包地,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與民爭利。
二、完善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建議
1、制定頒布《農地產權法》以明確土地產權主體
土地產權明確是交易的前提,沒有明晰的產權制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就會導致物質交換法律關系的混亂,農民的合法權益易受到侵害。這需要統一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取消鄉(鎮)、村以及村民小組三級所有的分化現象。具體做法是確立村民委員會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代表。因為村民委員會是農民民主選舉產生的基層組織,具有較高的威信,能夠代表農民的共同意愿獨立行使權利,承擔民事責任,最適宜充當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代表。
2、鼓勵承包經營權人采取多種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首先,要賦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的農地抵押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物權,物權人對其權利在效力上具有可處分,法律應當賦予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抵押權;其次,要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以繼承的方式進行流轉。從保護耕地、鼓勵承包人對土地持續投入以及促進農業穩定發展的角度,允許其繼承人繼續承包利大于弊。為平衡農戶間的利益及農村集體的利益,可以采取繼承人與發包人簽訂新的合同方式,適當增加新承包人的義務。如果繼承人均為非務農人口,除非該繼承人自此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否則應在規定時間內,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從事農業生產的其他人;第三,對其他流轉方式可予以一定的明確。我國法律還應鼓勵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采取多種方式流轉,如入股、出典、委托轉包、家庭聯產承包合作經營、交付土地承包經營權由他人代耕代種等等。
3、取消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不合理限制
從法律角度來看,對土地經營權流轉的不合理限制與土地經營權的物權屬性不相吻合,其實質是對農民行使土地權利的一種干預。隨著農村二、三產業的發展及市場經濟的建立與完善,農民的就業途徑更為廣闊,農民與土地的關系也日趨松散,依賴土地而生存的現象將越來越少。因此,法律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做如此嚴格的限制完全沒有必要。建議取消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不合理限制,尤其是廢除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須經發包人同意的規定,從而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由流轉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
4、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制度
通過對農村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登記,可以使農民獲得對農村土地的物權的法定效力。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的公示作用和公信力是以健全的制度為基礎的,不健全的登記制度反而會破壞登記的作用。國家也可以出臺相關措施和政策,減免農民的登記費用或者進行補貼,為農村土地的流轉創造一個良好的環境。同時,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提供的土地信息為國家準確擬定土地稅率、平橫征收稅收提供了必需的依據,為實現土地稅收征收的國家公平與效率、國家收入最大化提供了必要保障。
5、發揮政府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的指導和管理作用
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作為直接管理的政府部門應當發揮積極作用,切實履行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指導、服務與管理職責。比如加強信息中介服務機構建設,可以考慮設置專門的職能機構如農村土地流轉中心,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管理工作。另外,要注意做到政府行政權力與農民權益保障的平衡,依法規范政府征地行為。
6、積極培育農村土地流轉市場,規范流轉市場秩序
要著手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運行機制,著重建立健全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格機制、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易的中介機制、土地承包經營權收益分配機制的建設。對農地承包經營權的價格實行公平地價制度,確定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價格相協調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基準地價,由土地管理部門定期公布,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價格評估制度,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交易活動公開化、契約化、貨幣化,提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透明度。出臺法規對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合同內容進行明確規定,使雙方權利義務法定化,以供當事人在簽訂土地流轉合同時予以借鑒。
三、結語
妥善解決“三農”問題,關鍵是建立、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及其流轉制度,使法律賦予的農民的“財產權”真正落到實處,增加農民收入,促進農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相信我國必將會將這一問題解決好,將農村土地流轉市場搞活,實現土地資源的有效配置,縮小城鄉差距,改變城鄉二元經濟體制模式,從而推動中國農村經濟的跨越式發展。
參考文獻:
[1]王利明主編:《物權法專題研究》(上),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2]常紅曉:《地權回歸》,載于《財經》雜志,2008年第21期.
[3]孔善廣:《農村土地管理問題的“悖論”》,載于鄉鎮論壇雜志社編:《農民土地權益與農村基層民主建設研究》,中國社會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4]丁關良:《土地承包經營權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大學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
讀者 李毅
李毅讀者:
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首先需要明確繼承發生的條件。由于農村土地承包是以戶為單位,所以家庭成員之一死亡是不發生繼承問題的,只有承包戶的家庭成員全部死亡才有繼承問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可分三種情況:
1.一般的家庭承包合同所確定的承包權是不能繼承的。家庭承包是以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經營。它強調的是福利和保障。如果允許一般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會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的權益。家庭承包對土地的投入及農作物的種植、收益有季節性和階段性,不允許繼承不會損害承包人的長期利益。
2.林地承包權是可以繼承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這樣的規定主要是考慮林地承包投資期長,見效慢,收益期長的特點,如果不允許繼承,會損害承包方的長期利益。
3.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可以繼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條和第五十條的規定,對于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四荒地,如果承包人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家庭承包之外的方式承包了這些土地,那么其繼承人在承包期內可以繼續承包。這樣的規定是為了鼓勵對荒地的治理,充分利用土地。
農村土地確權,只要在承包期內,老人死后地不會收回,因為承包人是整個農戶家庭不是某個承包人。
按照《土地承包發》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承包人死亡是指承包戶家庭的人均已死亡的情況。承包耕地、草地的家庭中某一個人死亡,其他成員還在,不發生繼承問題,仍由其他成員承包。
按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土地承包是以農戶家庭為單位,承包人是指承包土地的農戶家庭,而不是指家庭中的某個成員。
(來源:文章屋網 )
Abstract:There’re many circulation ways of the contracted management of land, but it must be between farmers except rent. If it happened before the farmer died, the compensation of the land and transfer fee must be retain a share for he. Otherwise, it belongs to others, no inheritance.
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征地補償款 應得收益 繼承
Key words: Ways of the contracted management of land Compensation of the land Due revenue Inheritance
作者簡介:姜瑜,女,(1981.11- ),河南商丘人,經濟法碩士,商丘師范學院政法系,助教,畢業于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經濟法專業商法方向
一、 從一個真實案例引出
甲乙夫婦共育有三子一女,女兒最小。甲為鹽務局公職人員,乙為農民。1980年老三根據政策接父親班,戶口轉為非農。1981年,乙所在集體開始第一輪分地。由于老大老二都已結婚生子,乙與老四(小女兒)為一戶,共分得2畝地,老大一家四口分得5畝,老二當時一家三口,由于分地時孩子尚未出世,按夫妻兩人計算共分地3畝。1997年第二輪分地時,老母親乙基本喪失耕作能力,老四成為公立學校的老師,戶口非農,再加上老二家一戶人多地少(老二共育三女一子四個孩子),集體組織在發包時把三戶并作兩大戶,一戶仍是老大一家四口5畝地,沒有變更,另一戶以老二為承包人也是5畝地,成員除了老二夫婦倆之外還包括母親乙和小女兒老四。并分別簽訂承包合同以及頒發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承包期限為1997年到2026年。
2001年,老大老二承包責任田的A區被政府征收,獲得10萬元的補償款。2009年,另一部分B區有償轉讓給第三人,獲8萬元收益。2007年母親乙去世。
2011年初,早在1995年下崗的老三,對其父親甲突然提出要在兄弟姊妹之間重新劃分責任田,理由是他已下崗,沒有固定收入來源。具體要求是有地分地,失地的分款,如分割01年失地補償款,而對于有償轉讓與他人的B區責任田,由于2005年母親乙曾口頭許諾給老三,把應由乙和老四耕種的B區給老三種,所以主張B區轉讓所得應全部歸老三一人所有。一場家庭紛爭就此拉開,并持續升溫。
二、 對此案件的相關法理分析
本案的實質其實在于老三是否有權請求分地,對于兩次不同性質的款項,是否也可以請求分割,限于篇幅,筆者著重從以下幾點予以分析。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
老三能否請求在家庭內部重新劃分責任田,屬于對集體所有的土地經發包方發包之后,作為承包方的各個戶對其所承包的責任田再進行劃分,實質為對承包地予以流轉的問題。由于承包地是農民的基本生活資料,發揮著農民的基礎生活保障功能,所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過程中須受到嚴格的條件限制。
首先,從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原則上來看,與本案相關的一條是“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但具有農業經營能力是否意味著必須是農民或者農戶?未必,如有些農戶人丁不旺,承包單位雖不止一個成員,但均不具有勞動耕作能力,如老弱病殘;而另一種情況,比如農學院世家,有知識有資金有能力有設備,但卻不是農戶,是否符合這里 的“具有農業經營能力”呢,答案是肯定的。這一點只是從農業能力上進行限制,并非從主體身份上限制,也就是說,非農戶也可以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進行農業生產行為。那么,是不是據此可以認定老三可以從其母親處獲得耕地的經營權呢?
第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多種多樣,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方式。但不難發現,除出租這種流轉方式之外,其它均局限于農戶之間,甚至僅僅局限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出租指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作為出租人,將自己承包期內承包的土地,在一定期限內全部或者部分租賃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耕種,并收取租金的行為。所以,這是一種有償行為,是債的一種,它并未改變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的承包關系,承租人也僅僅享有對土地進行耕種的權利,不得擅自再流轉,其對土地享有的當然就不是物權。與轉包或轉讓以及互換等法律效果迥異。
這里有必要提起另一種流轉方式,轉讓。轉讓的條件更加苛刻:(1)轉讓人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2)經發包人同意。這是因為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使得原有的承包關系終止,發包人與受讓方要確定新的承包關系。(3)受讓方是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因此從事工業、商業等生產經營的人不得成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方;企業、城鎮居民等非農戶也不能成為受讓方。
最后,我們再來分析一下老三是否能夠通過流轉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母親乙口頭承諾把由其及老四耕種的B區給老三的實質含義,是轉包,出租還是轉讓?顯然,這是實踐中農民表達“轉讓”的一種形式。然而,作為非農戶口的老三并不具備受讓人的主體資格,這種轉讓行為也未經發包方同意,同時也不滿足轉讓人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這一要件,故承包人這種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處分行為是無效的。因此,老三不得要求重新分地,因為其無論如何不可能成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其對土地本身不享有任何權益。
在目前法規允許的情況下,老三只有可能尋求成為承租人這種形式對土地加以耕種,而這種耕種并不等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本身。既然對土地無法主張權利,那么對金錢呢?下面就看一下第一種款:征地補償款。
(二)國家征地補償款能否繼承
老三無法通過合法的流轉得到土地承包經營權,那么,他能否通過繼承的方式取得經營權呢?不能,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適用繼承,這是常識,但是,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卻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本案中,拿不到《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老三,對于2001年A區被征收的補償款乙應得的一部分是否有權繼承,需要先解決另外一個關鍵問題,即征地補償款是否屬于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
對于征地補償款是否屬于承包收益,學界有不同觀點,肯定說認為土地補償款是國家因征收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其實質是對土地收益的補償,是失地農民承包收益的提前預支,是其取得或即將取得的合法權益,當然屬于承包人的承包收益。否定說則認為補償款不是基于承包行為,而是基于國家或政府的征收行為,是對耕種農戶將來利益的補償,既然去世者已經不是未來的實際耕種者,那也就沒有利益損失可言,從而認為補償款不屬于被繼承人的承包收益,不應該參與繼承予以分配。實踐中,由于對于此款性質的認定不同,判決也五花八門,如徐州中院視其為承包收益按照法定繼承處理的具體案例。[1]
筆者認為,從征地補償款的具體構造及其歸屬分配分析來看,征地補償款主要由三部分組成:
1、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這一部分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即有可能屬于土地的租賃者所有,歸屬規定相當明確。
2、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分配給需要安置的人員或安置單位;
3、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也就是說集體對此可“村民自治”。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2條的規定,對土地補償款分配方案可以作出決議,但這個決議不得與法律相抵觸,不得侵犯成員的合法權益,如不得隨意剝奪婦女等補償款請求權。
由此可見,補償款尤其是土地補償費通過集體組織分配到戶,戶的成員對所分得的款項是一種共有,且僅僅對土地補償費的共有,其他補償費屬個別主體專有。雖然根據其制定分配方案的依據不同,或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但均是集體成員基于承包而獲得的一種收益,因此,筆者認為征地補償款本質上屬于一種承包收益,并且能夠繼承。但這也只是從可能性上的分析,老三最終能否繼承部分財產,還要看共有主體對共有財產的分配意思表示,還要看時隔六年之后,所有10萬補償款乙所屬部分是否還存在,是否還留有剩余,是否被乙分配與他人,只有這部分款項還有余額且未被乙作其他分配的情況下,老三方可對乙2001年獲得的補償款剩余部分主張繼承權。
(三)已去世人口可否從轉讓費中分得一瓢羹
本案中老三關于分錢的請求其實包括兩種,一種是補償款,前面我們已經論述,在一定條件下,他有權請求分割;另一種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經合法轉讓后的轉讓所得,也就是轉讓費。
“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是我國穩定農村土地“三十年不變”的長期政策。而“減人”之后進行的轉讓所得,是否包含已去世人口的份額呢?筆者認為不包含。“減人不減地”,成員去世之后,其承包的土地由其他成員繼續耕種,即人口減少之后,責任戶里的成員數相應減少,因承包土地所獲得的所有利益理應由現存人員共有,不再涉及已去世人口的份額問題。具體到本案中,乙于2007年去世,轉讓費是2009年所得,當時承包戶的成員其實已經只有三個人:老二夫妻倆和老四。在這種情況下,乙本身并不能從轉讓費中分得一份額,更談不上“應得的承包收益”,因此8萬轉讓費,與乙無關,不發生繼承,老三無權主張。
(四)非農戶口可否成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
前面提到一種情況,在租種土地的情況下,非農戶口可以對土地進行耕種,那么已經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民,能否因農村戶口的喪失或移轉,從而失去對原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如外遷戶,農轉非戶。《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承包期內,在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并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或者結婚婦女,在新居住地已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才可以收回原承包的耕地。 因此,一旦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戶口便不再是關鍵因素,因為有合同,因為這是基于合同而成立的一種物權。無論是外嫁女,戶口遷出人員,還是農轉非,如本案老四成為一名公職教師甚至是公務人員,只要不符合以上規定,在承包期內,發包方都無權收回其土地。
實踐中,由于婦女結婚離婚等帶來的人員流動,會涉及到另一個問題,如一婦女結婚后戶口遷離原居住的甲村,入住乙村,乙村未分配新承包地與她,但她卻一直實際耕種著乙村的土地,當甲村乙村均被征收或者轉讓或交換時,此婦女應向誰主張其權利?雖然她戶口已經遷移,雖然她實際耕種的不是甲村的土地,但由于她在乙村并未取得新的承包地,那么在承包期內她的土地權利范圍就仍然在甲村。
三、對本案的理性思考
綜上,筆者認為,由于不是農戶,老三最初不可能從發包方那里承包到土地,但是可以通過租賃的方式(也是唯一可能的流轉方式)得到耕種的權利,但這樣取得的權利也僅僅限于債權,不等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本身,故老三對土地沒有任何物權可以主張。
對于土地補償款或轉讓費,如果這些利益發生在承包人員去世之前,那么無論他是否具有實際勞動能力,均享有相應利益,可作為其合法財產予以繼承;但若在承包人員去世之后,則以上利益歸承包單位其他承包人員共有,不再留有份額與去世人員。具體到本案,可以作出土地補償款老三可以主張,轉讓費則無權主張的結論。
參考文獻:
[1]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官網于2007-07-20公布的案例:一筆補償款引發的繼承糾紛, xzzy.省略/public/detail.php?id=2878
[2]王超英. 切實保障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 2003,(2)
[3]李文. 論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黑河學刊, 2010,(10)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國家依法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
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領導,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日常工作經費應當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省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工作部門(以下統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國土資源、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村規民約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的決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以及村民小組作出的決定等,如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省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相抵觸,其抵觸部分無效。
第二章土地發包和承包
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承包,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按份確權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后,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的方式。
第八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可以委托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為發包。沒有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發包。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土地時,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第九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第十條發包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承包原則和程序發包。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以下統稱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應當延長至法定期限。
第十一條承包方自愿放棄承包土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發包方,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自愿放棄承包土地以及承包期內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農戶,其家庭成員仍享有農村集體土地資產和其他集體資產收益分配的權利。
第十二條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分戶并申請分別簽訂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應當與分立后的農戶分別簽訂,并依法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當擬訂承包方案,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應當明確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應當注明的事項。招標、拍賣程序參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以公開協商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其承包底價及支付方式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
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三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十四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中有外出務工、經商、升學、服兵役以及服刑等原因,致使承包方家庭成員實際未從事承包土地經營活動或者承包方家庭成員減少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五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無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無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市轄區,轉為城鎮居民并已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的,應當在當季作物收獲后,將家庭承包的耕地交回發包方,并與發包方解除土地承包關系;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交回的,應當自戶口遷移之日起一年內交回;逾期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內,承包農戶消亡的,發包方依法收回其家庭承包的耕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發包方對承包方在承包地上為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以及種植的多年生經濟作物,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七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征收、征用村集體土地面積較大,落實國家移民政策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下列土地應當用于經依法批準的承包土地調整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圍墾、開墾、復墾以及土地整理等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發包方依法收回的。
第十九條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承包林地或者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承包地的,該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二十條征收、征用集體土地,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嚴格履行法定程序,切實保護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二十一條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方式流轉,也可以采取入股等其他方式流轉。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第二十二條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自,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其承包土地。
第二十三條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四條承包方可以自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合作各方的權利義務由協議約定。但股份合作終止時入股土地應當退回原承包農戶。
第二十五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繳。
第二十六條通過互換、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經依法登記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后,可以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方式再流轉。
將以轉包、出租方式流轉的土地實行再流轉的,應當取得原承包方的書面同意。
土地承包經營權再流轉,按照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在承包期內,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二十八條承包方自愿委托發包方或者土地流轉中介機構流轉其承包土地的,應當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轉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內容,并有委托人的簽名或者蓋章。承包方不得超越承包合同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委托。
受委托方不得損害承包方的正當利益。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五章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
第三十條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當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決議、承包合同等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經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三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扣留、強制代保管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發現已經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與承包地的位置、面積不符的,應當組織核實,依法辦理更正手續。
土地承包當事人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鄉(鎮)人民政府受理更正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報原發證機關辦理更正手續。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變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喪失的;
(二)土地整理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積發生變動的;
(三)經依法批準對承包地進行調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積發生變動的;
(四)因互換、轉讓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立、合并的;
(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其他情形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積等發生變動的。
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承包方申請辦理權證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變更的書面申請、已變更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證明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件等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受理變更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報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承包方在辦理社會保障、領取征地補償費時,應當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交發包方統一辦理權證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承包方應當辦理但拒不申請辦理權證變更登記手續的,發包方有權提出申請辦理權證變更登記。
原發證機關收到變更申請及相關材料后,經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將擬變更內容在承包地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示,公示期為十日。公示期內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原發證機關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另發新證,并在承包地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變更情況。
第三十六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損毀、遺失的,原發證機關根據承包方的申請,應當及時辦理換發或者補發手續。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或者終止承包合同,并由發證機關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征用、占用的;
(三)承包耕地的農戶消亡的;
(四)承包期滿的;
(五)發包方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該證(包括編號),并予以公告。
農戶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土地征收、征用批準文件及被征土地的戶名、面積和位置等資料告知同級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證機關應當及時辦理被征土地相應權證的變更、收回或者注銷等手續。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其相關文件檔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統,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權查閱、復制與其承包地相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有關單位應當為承包方查閱、復制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頒發、變更、收回、注銷等具體程序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六章爭議的解決
第四十條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條縣(市、區)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縣(市、區)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統一組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第四十二條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依法獨立行使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權。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的事項為土地承包合同、征地補償費分配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侵權、繼承等糾紛。林地糾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訟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條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由仲裁庭仲裁。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方案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自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生產季節性強的土地承包糾紛,可以先行裁定采取必要措施,保證農業生產正常進行。
第四十七條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仲裁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對確有生活困難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當事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其申請,緩收、減收或者免收仲裁費用。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對仲裁庭人員組成、仲裁案件的受理、開庭、裁決、執行等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發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組織的發包行為無效:
(一)未經法定程序調整承包土地的;
(二)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方案未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的;
(三)以公開協商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其承包底價及支付方式未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的。
第五十一條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棄耕拋荒兩年以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警告。發包方可以組織代耕,耕作收益歸代耕者。
代耕期間,承包方要求耕種承包土地的,應當提前半年通知發包方,發包方可以根據作物生長周期適時終止代耕,將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經營。
第五十二條發包方扣留、強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擅自更改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申報材料,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發包方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承包方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照職權對負有責任的直接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強制變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的;
(三)強迫、阻礙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四)違反規定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頒發、更正、變更、收回、注銷等手續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等費用的;
(六)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
(七)有其他、、行為,侵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農村集體土地的,本辦法實施后繼續有效。原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繼續有效。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有關收回、調整承包地等條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該條款無效。
1、穩定農民土地產權。2002的《土地承包法》是向這個方向邁進的一大步,但《土地承包法》生效以來,公眾對農民所新擁有的權利了解有限,這些權利也沒有得到有效保護。因而切實實行《土地地承包法》具有重要意義,這不僅會通過提高農民的積極性來促進投資,提高生產力,提高農民收入,而且也是發展土地市場(出租市場與轉讓市場)的一個起點。這樣就可以同時提高土地的價值,而且有助于發現市場價格,目前在我國,土地市價很難確定。
2、明確宣布土地被承包后村集體不可以再調整土地。在《土地承包法》中,土地承包權在30年的承包期內是不允許被重新調整的。作為例外情況,如在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下允許再調整土地承包權。我們認為,需要明確規定,土地征用是不屬于這類允許再調整土地承包權的特殊情況。
3、具體界定國家可以征用土地的公共用途。
4、提高被征地農民的補償標準。現在的《土地管理法》設定的補償標準過低,沒有體現30年土地承包權的合理價值。改變這種狀態的一種方法是確定補償標準最低限,而不是制定最高限。我們也希望更進一步地提高公共用途的征地補償費,向市場價格的靠近。在我國部分有可能確定土地市場價格地區,建議盡快地建立相應機制。
5、要將更大比例的征地補償費給農民。基于農戶30年的承包權意味著絕大部分的價值屬于農民,這接近完全私有產權。農民應該被授權享有絕大部分的補償費,作為一個中間步驟,至少75%的補償費應該歸農民所有。
6、要賦予農民直接參與征地過程的權利。這對于獲得農民對征地過程的了解與支持是非常重要的。許多案例表明,很多農民對補償費了解非常有限。讓農民更早、更直接地參與到征地談判過程中,緩解目前社會不安定問題。
二、將政府的征地權限制在公共用途上政府要完全退出非公共用途的土地農轉非過程,不能參與私人建設的談判過程。贊成周其仁教授提出的即便是有關公共用途時,只要談判能夠達成協議的,國家強制征地權也不要動用。建議政府要完全退出私人用途的土地轉移。首先要消除農村土地與城市土地的區別以及農地與建設用地的區別,以簡化土地管理制度。其次要在所有私人用途的土地交易中,允許集體、農戶、開發者直接談判確定一個市場價格,決定何時何地將農地轉化為非農用地。
正如我們前面提出的,在實施這一步之前,必須先保護農戶參與這個談判過程的權利,以及獲得絕大部分補償的權利。在公共用途的征地補償中,如果第一階段沒有做到以最終用途的市場價格為標準,在這一階段,則應該向這個方向轉變。
三、重新制定農村產權制度給農民一束完整的權利非常重要。具體的步驟包括,延長土地使用權,明確使用權可以繼續保留。其次是取消所有施加在農民土地轉讓上的限制。再次要引入農地的抵押權。這不僅對于農村的經濟發展有重大作用,而且對土地市場的運行有重要意義。又次要規定土地的使用權或所有權完全可以繼承。最后要建立一個統一的土地產權登記制度,使土地開發商或想得到土地的農民可以從中了解到土地的法律權利的歸屬。
以上三點建議可以認為是循序漸進的三個階段。其中部分措施可以提前:
首先,可以先讓30年的承包權可以自由流轉,這將會對農民的福利有很大改善。此外,如果存在自由流轉,就可以產生土地的市場價格,公共用途中的征地補償就可以參照這個市場價格來定。
其次,可以試行改進土地的登記制度。租用土地時就可以通過登記記錄下來。
第一條 為穩定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穩定的土地使用權,維護土地承包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生產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土地承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的用于農業生產的耕地、果園、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權;土地承包以農戶家庭承包為主,同時允許個人承包、聯合承包、專業承包。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政策,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利益,堅持公開、公正、民主、平等的原則,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監督管理工作,林業、水利、畜牧、水產等有關部門負責與本行業有關的農村土地承包監督管理工作(以下簡稱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二)指導土地承包合同的訂立;
(三)監督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處違反土地承包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培訓土地承包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除履行前款所規定的職責外,并負責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的鑒證、檔案管理和糾紛調解。
第二章 發包與承包
第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發包。
第八條 發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監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約定合理開發和使用土地,制止損毀土地資源、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閑置、荒蕪土地的行為;
(三)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約定,向承包方收取村提留鄉統籌費或者承包金,組織承包方依法納稅、完成農產品定購任務;
(四)依法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權,不得隨意變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五)保障承包方的生產自主權和經營收益權,不得隨意于預承包方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六)依照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經營條件和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第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權、生產自主權和經營收益權;
(二)服從國家建設需要,保證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批準占用,并有權依法獲得補償;
(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該土地;
(四)土地承包期滿后,在同等條件下,對原承包的土地享有優先承包權;
(五)根據合同約定,在承包期內對土地進行重大改造,使生產能力顯著提高,承包期滿后不再繼續承包的,可以依法獲得補償;
(六)遵守基本農田保護的法律、法規,不得損毀、破壞承包的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不得進行掠奪性經營或者閑置、荒蕪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不得破壞自然生態環境;
(七)依法繳納稅金、村提留鄉統籌費或者承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第十一條 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擬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討論通過,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三)發包方根據批準的土地承包方案實施土地發包;
(四)依法簽訂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營造林地和進行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治理等開發性生產的,承包期可以適當延長。實行專業承包和招標承包的,其承包經營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
在土地承包期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由于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征用土地且面積較大的,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后,可以適當調整土地。
第十三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的繳納標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實行專業承包和聯合承包的,土地承包金的繳納標準采取招標的方式確定。
第十四條 實施土地發包時,一般不留機動地。在本條例實施前已經留有機動地的,必須控制在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以內。
第十五條 實施土地發包或者進行土地調整時,由于婚姻等原因遷移戶口的,在戶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權。
第三章 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六條 實施土地發包時,發包方、承包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合同一經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條 土地承包合同內容應當包括下列條款:
(一)發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面積、位置、界址;
(三)承包土地的用途;
(四)承包期限,起止日期;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
(六)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糾紛的方法;
(九)發包方、承包方簽名、蓋章;
(十)當事人雙方認為必須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發包方與承包方依法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后,可以到鄉級人民政府申請鑒證或者到公證機關申請公證。
第十九條 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由發包方、承包方、鄉級人民政府各執一份。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土地承包合同:
(一)發包方、承包方協商同意,并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承包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征用或者批準占用的;
(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發生重大調整,使承包土地面積、位置發生變化的;
(四)由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部分承包土地嚴重破壞且不能恢復的;
(五)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土地調整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發包方、承包方協商同意,并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
(三)承包方成員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或者遷徙并落戶外地的;
(四)承包方喪失勞動能力,自愿放棄土地承包權的;
(五)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用或者批準占用的;
(六)由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承包合同全部無法履行的;
(七)承包的耕地閑置、荒蕪二年以上的;
(八)承包人死亡且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的。
土地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由發包方收回該土地,并另行發包。
第二十二條 變更或者解除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經過鑒證或者公證的合同,其變更或者解除協議,應當報合同的鑒證機關或者公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發包方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申請調解;也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土地承包合同的約定,向縣農業承包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雙方協商達成協議的,應當簽訂協議書;經鄉級人民政府調解達成協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出具調解書;經農業承包合同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的,仲裁機構應當制作裁決書。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流轉
第二十五條 在土地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將承包土地的使用權依法轉讓、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入股。
轉讓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應的權利義務讓渡給第三方,由第三方同發包方確立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轉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轉給第三方經營,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確立的承包關系不變。
互換是指承包者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而對承包土地進行的串換,原承包關系不變。
入股是指承包方將承包土地的使用權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農業企業經營。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流轉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平等協商;
(二)自愿互利;
(三)經發包方同意;
(四)土地所有權不變;
(五)原承包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不變。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流轉,應當優先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也可以跨集體經濟組織流轉。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流轉期限不得超討原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條 承包方以轉包、出租、互換、入股方式進行土地使用權流轉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議,并報發包方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并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罷免主要責任人的職務。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依法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監督履行。
第三十二條 發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經營條件和服務,或者隨意干預承包方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承包方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所承包的土地,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承包方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破壞所承包土地上的附著物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 承包方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合同約定,閑置、荒蕪承包土地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發包方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并責令其限期改正;連續二年閑置、荒蕪的,發包方應當依法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土地。
第三十六條 承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約定繳納村提留鄉統籌費或者承包金、完成農產品定購任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向發包方支付違約金,給發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承包方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對土地進行掠奪性經營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包方脅迫承包方進行土地使用權流轉,或者承包方非法進行土地使用權流轉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并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土地承包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詢私舞弊、玩忽職守,非法干預正常的土地承包活動,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土地所有權的權益問題
依照《物權法》關于所有權的界定,所有權是“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故所有權的客體就是物,就是不動產或者動產。土地所有權的客體就是土地,因此,研究土地所有權因地震而發生的權益問題,必須首先確認作為土地所有權客體的土地在地震中發生了哪些變化,在此基礎上才能夠確定土地所有權的權益變化,才能夠進而研究相關的法律問題。
根據汶川大地震的情況分析,地震造成土地損害的形式,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土地滅失,例如某宗地由于地震塌陷,成為湖底、河底,原有的土地形態滅失,土地變為湖底、河床等。二是土地屬性的改變,例如原來的農田變成了荒地,原來的建設用地變成了廢墟。三是土地形狀的改變,如由原來的方形變為震后的不規則形。事實上,第三種改變并不是一種獨立的改變形式,而是部分滅失,部分屬性改變。因此,嚴格地講,地震造成的土地損害就是滅失和屬性的改變這兩種情況。
所有權的客體即物發生滅失或者改變,所有權必定發生變化。土地滅失,土地所有權隨之消滅。土地屬性改變,土地所有權也隨之改變,例如耕地所有權變為荒地所有權,盡管仍然是土地所有權,但其性質發生了變化,其價值發生了改變,也不是原來意義上的土地所有權了。
由于我國土地所有權分為兩類,一部分是國家所有,一部分是農民集體所有,因此,兩種不同的土地所有權因土地的滅失或者變化而有所不同。
在國家土地所有權方面,土地所有權無論發生何種變化,并不會發生所有權人權益的重大變化,國家的權益并沒有太大問題,原因是:第一,國家所有的土地盡管有的滅失,有的屬性發生改變,但國家對土地的總體權益并沒有改變,例如建設用地變為廢墟,國家仍然享有廢墟的土地所有權;即使是土地已經變為湖底或者河床,但國家仍然享有新發生的江河湖泊的所有權,也還是廣義上的土地所有權。第二,國家土地所有權即使受到損害,由于國家是全體人民的保護者,并不存在對國家的救濟問題,因此,也沒有國家權益的重大變化。作為國家土地所有權人,在義務方面,所要應對的卻是出讓給或者劃撥給他人使用的土地滅失或者改變,而對自己負擔義務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人權益損害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這是地震引起土地滅失或者變化給國家帶來的最直接的民事法律后果。
在集體土地所有權方面,并不是這樣。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滅失,肯定消滅土地所有權,即使是土地沒有滅失而是土地屬性的改變,也會發生土地權屬的重大改變,例如集體所有的土地由耕地變為荒地甚至廢墟,農民無法繼續耕種,盡管農民還享有土地所有權,但已經不是耕地所有權,如果確實無法改良,將會發生農民無法維持生計的后果。因此,如果是一個村集體的全部土地滅失或者完全改變屬性,國家應當安排新的土地給農民耕種,或者將受災群眾安置到城鎮成為城鎮居民。否則,其權益損害無法救濟。如果村集體的土地只是發生了部分變化,并沒有全部滅失或者重大改變,則應當在自救的基礎上,由國家給予適當的救濟,幫助農民恢復生產,重建家園。從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變化的另一方面,是作為承包經營權發包人的村集體應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相關損害發生責任問題。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益問題
地震災害后,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益有三個問題需要研究:第一,土地是否存在,存在的土地屬性是否有所改變;第二,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人是否存在;第三,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存在。三個問題的關系是,前兩個問題決定后一個問題,因此,必須以前兩個方面的事實,來確定權利是否存在。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是否存在,是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存在的關鍵事實。地震后,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一是滅失,二是改變,三是不變。特定農戶承包的土地滅失,其承包經營權當然消滅,不僅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消滅,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消滅了。例如土地經過地震后變為湖泊,或者地震后兩個山靠在一起,原來的“川”沒有了,原來的土地所有權消滅了,承包經營權也消滅了。農戶承包的土地沒有滅失而是屬性發生改變,例如耕地變為荒地,如果土地無法改良為耕地,則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消滅了。理由是農戶原本承包的是耕地,耕地已經改變為荒地,盡管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沒有消滅,但土地屬性的改變,承包該地的農戶的承包經營權在實際上消滅了,因為這樣的荒地已經不能負擔為農戶提供生產資料作用的職能了。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人是否存在,也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消滅的基礎事實。權利人在地震中死亡,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會消滅。作為一個村集體,如果全體村民都在地震中遇難,則這個村集體不存在了,這個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全部消滅,承包經營權也全部消滅,不過這種情況極為少見。絕大多數的村集體在震后仍然存在,只是部分村民在地震中遇難。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消滅,主要是遇難的一個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我國農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戶為單位享有,是以戶作為權利人的。那么,這個農戶的部分成員遇難,并不消滅承包經營權,承包經營權并不因為家庭個別成員遇難而消滅,原則上也不能因為這個農戶的人口發生了變化而減少其承包的土地面積。只有農戶全體成員遇難,其承包經營權才能全部消滅。
土地是否存在和權利人是否存在,直接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益問題。如果一個村集體的土地全部滅失,或者全部改變成無法耕種的土地,那么全體村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由于所有權的消滅或者改變而消滅。如果一個農戶的成員全部遇難,則這個承包經營權也消滅,其所承包的土地可以另行進行調整。如果土地存在但是屬性發生了根本性改變,則也會消滅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如果集體土地所有權發生全部消滅或者無法克服的土地屬性的根本性改變,而村民集體還存在,國家應當對村集體的土地進行調整,調配新的土地歸村集體所有,或者集體安置農民進入城鎮。如果是土地部分消滅或者屬性改變,則應當根據村集體的土地和人口的實際情況,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適當調整。例如土地滅失較多,不調整承包經營權無法使其他滅失土地的農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則應當進行適當調整。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屬問題
在地震引起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屬問題上,需要研究的問題更多,更復雜。主要問題是:
一、城市建設用地使用權全部滅失
地震使城市毀損土地滅失,已經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當然全部消滅。例如,北川縣縣城在地震中受災極為嚴重,縣城無法在原址重建,需要另擇新址整體搬遷重建縣城。汶川縣城毀損嚴重,有多處地質災害隱患,已不具備適宜人居的環境,不具備原址重建的空間面積和環境容量,縣城需要異地重建。如果縣城需要整體搬遷,那么在縣城內原來已經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包括開發商、工商業者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業主建筑物所依附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因為土地已經滅失,國家作為所有權人已經消滅了所有權,既然如此,那么,“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建設用地使用權當然也就不復存在。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法律后果將由使用權人負擔。如果將來國家確定另建新城,原城區要建成地震遺址博物館,那么國家仍然享有土地所有權,并且被另作他用,那么,應當采取無償撥付土地的方法,按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原有土地面積,劃撥給原使用權人繼續使用,由原來的土地使用權人重新取得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而不是原來的土地使用權的延續,另行辦理土地使用權取得手續。如果其他縣城還在原址重建,政府可能會利用這個重建的機會對縣城進行重新規劃,那么,由于權利人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并沒有消滅而是需要進行調整,則政府應當對各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屬進行重新調整,根據規劃重新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使原來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能夠重新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對此,應當特別保護好權利人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業主享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業主對自己購買的商品房,對房屋享有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對土地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地震中,房屋垮塌,業主喪失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但并沒有喪失建設用地使用權。除非房屋和土地一并滅失的,業主才喪失全部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
如果業主享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沒有消滅,在實踐中可能會存在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業主已經交付所有房款,完全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對此,房屋垮塌,其建設用地使用權仍然存在,政府和法律必須予以保障。具體方法是:(1)如果國家采取救助措施,例如按照每戶多少平方米救濟房屋的做法進行救濟,則業主在取得的新房屋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基礎上,不應再計算土地出讓金,將原來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面積與新房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面積折抵,超出部分應當折算,返還給業主。(2)如果國家不是采取救濟方法,而是準許業主進行集資重建的,業主可以根據《物權法》第76條第6項關于準許改建或者重建的規定,經過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利用原來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重建。(3)如果國家對土地利用進行重新規劃,則應當保障每一個業主原來享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其所享有的面積,在新建的住宅中進行折抵,多退少補,保證業主的權益不受損害。
第二,業主沒有完全付清銀行貸款的分期付款,也仍然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只不過這個物權抵押在銀行手中,是權利抵押。在地震中,房屋滅失,消滅了房屋所有權,其房屋所有權抵押關系已經消滅,不再存在抵押關系,但其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權仍然是抵押物,還發生抵押作用,仍然在擔保貸款債權。至于是否能夠對災民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行使抵押權,則要依照《民法通則》第107條和《合同法》第117條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則處理。
第三,購買期房雖然已經交付房款,但由于房屋沒有交付,買房人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因此,并不涉及到建設用地使用權問題。
三、其他權利人享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工商業者以及其他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人,盡管土地可能滅失或者毀損或者改變,但由于國家土地所有權沒有滅失,其享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得到保障。除非權利人已經消滅,例如個體工商戶已經遇難,企業已經破產,否則,國家應當保障權利人的權利。準許原址重建的,權利人仍然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其權屬期限不變。如果需要異地重建,則應當由國家按照規劃,重新給權利人劃定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按照原來的權利期限繼續計算,或者重新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期限。如果權利人的地上建筑物并沒有受到嚴重毀損,能夠經過修繕而恢復生產和使用的,則無須重新處理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屬問題,仍然享有原來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四、抵押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抵押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主要情況是:
第一,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地震中消滅的,其抵押權人喪失抵押權,不能再就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對此,《物權法》第177條關于“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的規定中,就包括這種情況。
第二,建設用地使用權意外滅失后,政府給予災民的補貼、安置房等不是擔保物權的代位權標的。按照《物權法》第174條關于“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的規定,擔保物權人可以就擔保人獲得的“三金”即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等財產優先受償,“三金”均為擔保物的代位物,擔保物權人繼續享有該代位物的擔保物權。在地震中,災民提供的擔保物意外滅失,以及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政府對災民給付“補償費”以及安置房,擔保物權人對此能夠繼續行使擔保物權嗎?我認為,政府給災民發放的“補助費”和安置房,是具有撫恤性質的財產,屬于救濟金和安置財產,是解決災民最基本的生存、生活條件而給予的救濟,具有嚴格的人身性質,并不是擔保物的代位物,擔保物權人無權對其行使優先受償權。
五、墓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對墓地,無論是公墓還是農村墓地,都存在土地使用權。墓地損壞的,應當由墓地的所有權人自己負擔風險責任。如果土地已經滅失的,應當消滅土地使用權。在公墓中購買的墓地,墓地損壞的,土地使用權仍然存在,墓地管理人應當負責維修、管理責任,保持墓地的正常狀態。
宅基地使用權的權益問題
農民的宅基地使用權在地震中受到損害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處理。
在我國農村中,農民的宅基地以戶為單位享有,每戶農戶只享有一塊宅基地使用權。地震后農戶宅基地使用權的保障,主要決定于村集體的土地是否受到嚴重損害,是否還可以繼續建造住房。如果土地整體滅失,無法建設住房給農民居住,則應當進行遷移,由國家另行安置。如果本村土地還能夠繼續建造住房,但土地毀損嚴重,村集體應當對土地的整體利用進行重新規劃,對每一戶村民的宅基地應當重新進行分配。對于個別的農戶宅基地使用權因地震而使宅基地使用權消滅的,應當按照《物權法》第154條關于“宅基地因自然災害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的規定,重新分配宅基地。
關鍵詞:農民;土地權益;侵害;根源
中圖分類號:F323.211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8)19-0077-02
近年來,農民土地權益及其保護問題受到社會各界廣泛關注,從中央到地方各級政府連續出臺并實施了多項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政策、法規和措施,理論界也進行了深入的研究探討。隨著《農村土地承包法》、修訂后的《農業法》以及《物權法》的頒布實施,對農民土地權益保護問題的探索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
但是,由于文本上的外在制度規則在短時期內不可能完全內化為農村社區的內部制度規則,尤其是國家公共權力未能得到有效約束,許多相關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因此,實際上,農民的土地財產權益仍然面臨來自多方面的侵害。本文從法理學的視角剖析現階段農民土地權益受到侵害的根源,并提出相關政策建議。
一、現階段農民土地權益受到侵害的根源:法理學視角
1.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法人主體模糊
在與土地集體所有權相關的法律制度框架中,集體土地的產權主體并沒有得到明晰。中國農地歸農民集體所有,這在《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以及《物權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有明確的規定。但是,集體到底指的是哪一級哪個組織,法律規定中卻沒有予以明確的指出。199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指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有三種形式: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村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簡稱為“鄉鎮、村、組”三級。集體土地所有權法人地位的模糊和土地產權主體的多元,必然導致責、權、利的邊界不清和不同土地所有權主體之間的沖突,集體土地所有權最終無法得到實現。由于法律上規定的土地所有者是一個虛幻的“農民集體”,它自然不可能具備法律人格,更不可能具體行使對土地的有效監督和管理,這樣就事實上造成了司法意義上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虛置。
2.農民集體土地產權權能殘缺
憲法規定“農民集體”享有農村土地所有權,但憲法修正案、《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對這種虛擬的所有權作了過分的限制,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收益權能和處分權能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或被取消。
而且,《物權法》在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賦予物權效力的同時,對該項權利的轉讓、抵押、繼承等處分權能目前仍有不同程度的限制。雖然立法安排的本意并不是為了限制而是為了保護大多數農民的利益,防止農地流轉失去約束而可能導致的土地兼并以及農民失去生產生活基礎而產生的社會問題;但是,這種本意良好的立法安排,雖然動機正當,但客觀效果卻是對農民土地處分權的限制和對物權完整性的損害。
3.中國現行土地征收(征用)法律條款存在重大缺陷
(1)中國立法一度混淆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
中國立法曾有意或無意地混淆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在200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通過之前,立法條款基本上只涉及了土地征用而未涉及土地征收。直到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里,才第一次提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2)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征地范圍過寬
土地征收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但是立法至今未對公共利益的范圍及判斷標準作明確的規定。從實踐來看,“濫用”征地權現象十分普遍,征地范圍既包括了國家公益性的建設項目,也包括了經營性建設項目,從國家大型重點建設項目用地到小型企業用地,凡涉及占用集體土地、農用土地轉為非農建設用地的,一律動用國家征地權,一些非國家建設的工商經營性用地尤其是房地產開發用地,也得通過征地取得。
(3)補償標準不公平
征地補償是土地征收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中國《土地管理法》確定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這個補償標準不公平。可以說,這個“原用途”的規定是造成征地中的價格“剪刀差”的根本原因。因為這意
味著土地被征收后的增值收益與農民無關。這種規定實際上是在地權上對農民的歧視,顯然有失公平。
二、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對策及建議
1.清晰界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
保障農村集體土地財產關系的穩定性,就是要確定“誰”真正擁有土地,并明確界定土地所有者的權利和義務,保證所有者能充分行使有關土地的權利。集體土地所有人應符合民事主體的要求,可考慮采用股份合作社的組織形式。在現實基礎上確定哪些集體成員為社員,再由社員自愿組成合作社。而在合作社尚未建立之前,只能依據現行法律,由村民委員會作為所有者的人行使所有權;此時,一定要確保村民對村委會的民利。
在確認了集體土地產權主體后,還應當在法律上明確界定所有者的權利和義務。集體土地所有者除進行土地發包以外,在國家法規政策允許的范圍內,有權通過經營、出租、入股、抵押等形式實現其所有權。在兩權分離、農戶作為土地經營主體的體制下,集體還要加強對土地的管理和監督。更為重要的是,應當保證集體能充分行使有關土地的權利,完善農地轉為非農用地制度,使這一權利得到充分保障。應嚴格按國家規定在所在村莊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實行農村內部非農業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制度。
2.明確界定土地征收范圍,以“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土地使用是征地范圍界定的唯一準則
當前中國對公共利益的廣義理解直接導致了征地范圍擴大到所有的經濟建設用地,把市場主體商業投資亦視為征地中的公共利益需要,歪曲理解了土地征收社會公共利益目的性,實際上造成了掠奪一部分人的利益來滿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借鑒其他國家(地區)的做法,中國當前對土地征收范圍的界定應該采取列舉式和概括式方式加以約束。
3.總結地方和基層經驗,及時探索將關于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地方規定上升為國家法律,盡快開通集體非農建設用地產權市場
2003年廣東省政府已經下發了《關于試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通知》,明確提出了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與國家土地所有權“同地,同價,同權”。2005年5月,廣東省出臺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范圍、用途限制、流轉的程序和流轉后的收益及法律責任等問題都作了具體規定,使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直接入市擁有了合法地位。因此,無論是從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出發,還是從促進土地資源的集約、高效、合理利用和推進新農村建設的步伐出發,國家對農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給予積極的法律支持和制度支持,以構建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農村土地財產制度,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4.進一步拓寬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能,強化權利的排他性和擴大其流通性
應在《物權法》明確農地承包經營權為用益物權的基礎上,進一步拓寬農地承包經營權的權能,強化權力的排他性和擴大其流通性。具體講,今后可以考慮通過司法解釋進一步擴大農地承包經營權的下列權能:
(1)農地抵押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不僅條件基本成熟,而且中國農村經濟發展對此也有迫切需求。因為中國農民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普遍缺乏資金,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可以為土地投入和農業經濟發展融通資金,為農民增收創造條件。
(2)農地入股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入股指承包經營主體在承包經營期限內以土地作為股份入股經營,通過將農地承包經營權量化為股份,用于出資,實行土地股份合作,從而獲得收益。
(3)農地繼承權。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權繼承農地承包經營權。當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繼承農地承包經營權時也就相應地承擔土地使用的義務。
(4)農地發展權。農地發展權是指農用地轉為商業用地、市政用地、工業用地等非農用地的過程中,獲取改變土地用途或土地利用強度所帶來利益的權利。從發展農民土地權益的角度來看,中國農地發展權應直接歸屬于土地承包經營主體的農民個體。這實質上體現的是農地轉變用途后的土地增值收益向農民傾斜分配。
參考文獻:
[1] 王小映.全面保護農民的土地財產權益[J].中國農村經濟,2003,(10):9-16.
[2] 洪朝輝.論中國農民土地財產權利的貧困[J].當代中國研究,2004,(1):7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