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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督促程序;反思;運行環境;理論基礎
Abstract: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istheresultofthecommodityeconomy.Howeve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hasbeenignorednowadaysthoughthemarketingeconomyinourcountryisdevelopingrapidly.Itisworthcontemplatingwhethe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shouldexistinChina.Thearticlediscusses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fromthepracticalenvironmentandthetheorybasis,anddrawstheconclusionthatitisnecessaryfo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toexistcontinuouslyinChina.Furthermore,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shouldbeperfectedinitselfandrelatedjudicialsystemsothatitcanovercometheshortcomingsindesignandadapttotheconditionsofourcountry.
Keywords: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contemplation;practicalenvironment;theorybasis
市場經濟社會中,相當多的經濟糾紛屬于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雙方對糾紛沒有任何爭議的情形,只是債務人出于種種原因而怠于履行,此種糾紛純屬執行問題。督促程序則是針對此類糾紛專門設立,以特有的程序設計,催促債務人及時履行債務。它給予請求人一種機會,在對方持消極態度的情況下取得執行名義,而無須忍受費力費時的爭訟程序[1],幫助債權人以簡單、快捷的訴訟方式收回債權。督促程序是市場經濟社會的產物,在大陸法系國家的經濟訴訟中擔負著繁簡分流的重要角色。然而,在我國市場經濟快速發展、債務糾紛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督促程序的適用卻日趨下降,幾乎到了形同虛設的境地。時至今日,督促程序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受到冷落,不乏將督促程序從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抹去的呼聲。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督促程序在我國的運行環境和理論基礎進行深入反思,全面和客觀地認識督促程序的生存現狀,將有助于明確督促程序在我國或發展或消失的出路所在。
一、對督促程序在我國運行環境的反思
(一)積極方面
1.督促程序與我國傳統的法律文化理念相契合
從法律文化層面看,督促程序與中國人的法律文化和訴訟心理相契合,因此,督促程序在我國有其存在和可接受的社會基礎。受中國幾千年封建禮教思想的影響,民眾信奉“以和為貴”,在訴訟上逐漸形成牢固的“厭訟”、“恥訟”心理。如梁治平所言:對意大利人或者希臘人來說,借鑒法國或者德國的法典,更多只具有技術上的意義,而對中國人來說,接受西方的法律學說,制定西方式的法典,根本上是一種文化選擇[2]。如果西方的某項制度與我國的法律文化存在某種暗合,產生觀念沖突的可能性便會降低,該法律的移植就具有了可行的前提。督促程序無需開庭審理,可有效地避免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劍拔弩張和對抗,債權人與債務人不用碰面,保存了各自的顏面,債務糾紛即以較為“和氣”的方式解決,能有效防止雙方矛盾的激化,這為我國法律文化背后的民眾的法律觀念和訴訟心理所能接納。
2.督促程序與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相適應
從經濟學角度審視,督促程序是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的。根據經濟學的基本原理,資金的快速流轉能使有限的資金得到更加有效的運用,從而最終導致資源趨于最優配置和產生最大的經濟效益。經濟的發展在加快資金流轉的同時會產生債務糾紛增多的附加效應,債務糾紛的及時解決又能促進資金運轉和經濟的發展。反之,如果資金流轉緩慢甚至停滯,便會對經濟的發展形成阻礙。可見,資金流轉和市場經濟發展兩者相輔相成。我國在進入市場經濟以后,自然產生了諸多的債務糾紛,債務糾紛的積聚必將導致資金流通減緩,滯阻市場經濟的發展。而這其中相當大一部分的債務糾紛債權債務關系明確,長期拖欠使得當事人最終只能訴諸法律。相對普通程序而言,督促程序更為簡便快捷,并且能夠最大程度地降低社會成本,因此,可以說督促程序是解決當事人之間此類糾紛的最佳法律手段。
3.督促程序與我國民事訴訟原則和司法改革精神相協調
從民事訴訟角度分析,督促程序體現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倡導的“兩便”原則和司法改革的精神。便利群眾進行訴訟、便利人民法院辦案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制定的出發點和歸宿。債權人提起督促程序后,法院無需對債權人的支付令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無需開庭審理,無需詢問債務人,只要債務人不提出異議,支付令即行生效,債權人取得執行依據。督促程序以簡便的程序、快捷的速度幫助債權人收回債權,在便利雙方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同時也便利法院審理案件。督促程序的高效性符合以“司法效率”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要求。
(二)消極方面
然而,督促程序在1991年移植到我國以后,在我國的社會環境中遭遇到了種種不利于其生存和發展的消極因素,從而影響了其在我國的有效運行和應有價值的正常發揮,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殘留的計劃經濟觀念與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市場經濟環境不相協調
督促程序是隨著資本主義現代商品經濟發展而建立起來的。西歐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使得人民之間的金錢債務糾紛急遽增長,如果這些案件都按通常訴訟程序,即經過、法庭審理,直至作出判決、上訴等一系列程序之后強制執行,則不僅浪費當事人和法院的人力和物力,而且不利于商品經濟的發展。鑒于此,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次制定了督促程序[3]。督促程序的生長環境是商品經濟社會,立法的目的是要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然而,1991年我國在制定督促程序時尚未走出計劃經濟的影響,在各個細節的設計上都表現出有利于債務人的價值取向[4],甚至時至今日,多年前的計劃經濟思想尚未徹底從人們頭腦中消除,以至于原有的對債務人過多保護的觀念與督促程序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意旨相背。
2.我國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與督促程序的相關要求不相協調
我國民事訴訟法長期奉行超職權主義的審判模式,傳統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突出強調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主導地位,程序的進行主要由法官控制,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視為從屬性質[5]。而督促程序的進行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程序因債權人的申請而開始,因債務人的異議而終結,法官對債權人的申請和債務人的異議僅進行形式審查,相對而言,法官在其中只起到協助和輔助作用,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督促程序需要的是當事人的程序自由。如果督促程序過多地受到法官職權的干涉,當事人必然會遭遇各式各樣的阻撓,督促程序自然很難順暢運行。
3.目前不健全的司法制度與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協調
法官干預當事人選擇督促程序部分源自法官背后的司法制度不健全。當前法院普遍存在著經費不足、設備缺乏的問題。基層人民法院辦理適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所支付的費用遠遠超過所收取的費用,入不敷出。而按訴訟程序立案受理,財產案件訴訟收費則遠遠高出適用督促程序受理案件,有些案件法官寧可動員當事人走訴訟程序,也不按督促程序辦理[6]。法院經費沒有相應的制度保障,法院內部的司法體制缺乏對立案法官的監督和制約,受理案件時法官出于利益權衡而干預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也就不足為怪了。此種司法制度的缺陷必將對收費低廉的督促程序的適用產生重大影響。
4.不健全的市場機制與督促程序不相配套
有學者認為,現階段人們的價值觀念正在轉變,但尚未形成市場經濟正常運行所需要的價值觀念,信用——特別是商業信用在很多人眼里還比較淡薄,在有些人腦子里甚至就沒有“信用”二字。國家也沒有建立起一套市場經濟需要的信用制度,這是我國督促程序運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7]。筆者雖然不贊同將信用機制的缺乏認定為我國督促程序運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但不可否認信用機制的缺乏對我國目前督促程序運行的不良現狀起了一定的負面作用,主要表現為債務人可以沒有任何約束地故意對支付令提出虛假異議。對債務人的此種惡意行為既沒有法律上的限制或懲罰,也不會產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響,由此形成對債務人“不信用”的縱容或誘導,致使督促程序無法順利施行。
5.理論界與實務界的重視程度與該程序的重要性不相符合
司法改革中,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均熱衷于簡易程序的探討和實踐,然而,同樣具有簡易程序特點的督促程序卻倍受冷落,多年來已經淡出了人們的視線。在法院,依督促程序提起的案件往往交由立案庭辦理,得不到與通常訴訟程序同樣的重視,甚至可以說這一獨特簡便程序的存在完全被忽視。督促程序的缺陷很難得到完善,其價值也難以得到應有的發揮。在我國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法院受理的經濟案件幾乎逐年成倍激增,法官審理案件的負擔日益加重。如果不以靈活、快捷、節省的程序解決大多數簡單民事案件,要實現對復雜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就相當困難[8]。
二、對督促程序建構的理論基礎的反思
(一)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的失衡
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價值。公正是法律和訴訟中的最高價值,通常情形中,在維護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訴訟效率。實踐中各類案件和各種程序平均占用訴訟資源是不合理的,在社會發展迅速和講求經濟的環境中,簡便迅捷的程序是很必要的,對于簡易案件,更應當強調經濟性地解決糾紛[9]。督促程序的設計在注重訴訟效率的同時實現訴訟公正價值和訴訟效率價值的平衡與互動。督促程序的發生基于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的債務糾紛沒有爭議這一假設前提,免去了通常訴訟中所需的繁瑣程序,不用開庭審理,對債權人的申請也不用實質審查,不用向債務人訊問和質證。為確保訴訟正義,督促程序特別為債務人設置了異議權,債務人的異議直接導致督促程序的終結,糾紛轉由通常訴訟審理解決。如果生效的支付令出現錯誤,督促程序也提供了再審的救濟途徑。在追求訴訟效率方面,督促程序訴訟周期短、程序簡單、審級層次少、訴訟費成本低。相對于訴訟程序而言,當事人能以最低的訴訟成本獲取最大的訴訟利益;對于法院,也極大地節約了司法資源。可見,督促程序設計的初衷是試圖實現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的完美結合。
然而,司法實踐中,督促程序顯現出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在某些環節上設計的失衡。首先,債權人有選擇適用督促程序的權利,但立法沒有對債權人的程序選擇權提供司法救濟,債權人因為種種原因(法院或督促程序自身的缺陷)無力選擇對己更有利的督促程序,訴訟公正無法體現。其次,督促程序中債務人的異議權無任何限制,雖然符合督促程序追求訴訟效率的要求,但是極易造成督促程序因債務人的虛假或隨意的異議而終結,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督促程序中無法得到有效保護,督促程序也就無法實現訴訟公正。再次,債務人提出不實的異議后,督促程序終結,由債權人承擔敗訴的費用,債權人的合法權利不僅得不到維護,而且還要為對方的欺騙“買單”,訴訟公正在訴訟費用的承擔上也無法體現。最后,督促程序在訴訟效率上具有明顯的優勢,然而,程序的設計并沒有保證訴訟期限的按期履行,為人為因素的影響提供了可能,其訴訟高效的優越性無法得到體現。
(二)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不對等
權利和義務是法律規范的核心和實質。權利是規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義務是和權利相對的,是設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受動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保障權利主體獲得利益的一種約束手段[10],“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在數量關系上,權利與義務總是等值的,即權利和義務要實現對等[11]。督促程序的設計上也遵循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對等的程序建構理念,如:由于人民法院在支付令之前并未對案件做實質性的審查,即未對權利本身進行調查,因此,支付令并不一定符合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事實,這就要求法律程序上設置一種救濟手段,即允許債務人對支付令提出異議[12]。債務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無須審查異議是否有理由,應當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因為對債權人的申請不應進行實質審查,與之相對應,對債務人的異議也不應進行實質審查,而只審查其在形式上是否合法。異議一經合法提出,督促程序就告結束。
我國督促程序的設計缺陷主要表現為法官和債務人的部分權利和義務設置不對等。如規定法官對督促程序的啟動具有控制權,卻沒有明確相應的不得的義務,即保護債權人的訴權和程序選擇權的義務;規定了法官執行訴訟期限的權利,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執行訴訟期限的義務,即保護債權人訴訟期限權利的義務;規定了債務人有提出異議的權利,卻沒有規定不得濫用異議權的義務,即保障債權人順利收回債權的義務;債權是相對權,也稱對人權,其義務主體是特定的債務人,督促程序明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卻沒有相應嚴格賦予債務人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義務。義務是和權利相對的,督促程序給法院與債務人設定了前述權利而沒有相應地設定前述義務,在程序上則表現為沒有給法院和債務人的權利以一定約束。
結論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督促程序以其特有的簡便、快捷、成本低廉的特點,符合我國的傳統法律文化觀念、順應我國市場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的需要、符合我國民事訴訟原則和司法改革精神,在我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我國特有的國情,現實社會中確實存在與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協調的諸多因素。筆者認為,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完善,計劃經濟的后遺癥會在立法者和普通民眾中慢慢消失,我國長期形成的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和司法制度不健全的情形可以在司法改革的推進和制度的完善中逐漸得到克服,目前市場信用機制已經開始逐步建立,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司法和社會環境正在日漸回歸,可以預見,影響督促程序運行的不利因素不會成為繼續困擾督促程序的重大問題。由此,我們認為,督促程序應該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繼續存在。我們需要的是重新關注和重視督促程序,同時深刻反思督促程序自身存在的無法克服的給債權人帶來的程序障礙,切實保障債權人對督促程序的選擇權,解決督促程序中債務人的異議權不受限制的弊端以及由此產生的訴訟費用負擔不合理的問題,確保督促程序訴訟期限的按期履行等等。我們相信,挖掘督促程序的程序機理,彌補其自身設計的缺漏以適應我國的客觀環境,同時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好的立法方案,使督促程序盡快實現本土化,才是督促程序在我國繼續發展的出路。我國的督促程序最終會呈現出其在德國適用的情形,成為我國基層法院中大部分經濟糾紛案件的適用程序,幫助法院實現繁簡分流,進一步促進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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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力救濟指當事人認定權利遭受侵害,在沒有第三方以中立名義介入糾紛解決的情形下,不通過國家機關和法定程序,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決糾紛,實現權利。長久以來,隨著法律至高無上理念的廣泛傳播,通過公力救濟來解決糾紛、實現正義似乎成了唯一正統的途徑。但是公力救濟成本高、周期長且執行難。自1995 年,執行收案絕對數、實際執結案件數和執行未結數逐年增加,案件執結率逐年下降,法之生命在于法的實現,執行難嚴重損害了當事人合法權益和司法權威。私力救濟一直被視為落后、不文明和應抑制的現象。盡管有著對私力救濟的種種偏見與限制,然而私力救濟卻從未在人類歷史發展的長河中消失過。隨著社會的發展,私力救濟再次興起,在糾紛的解決過程中扮演著日益重要的角色。
實踐表明,游離于法律邊緣的私力救濟方式可以作為公力救濟的重要補充,其對于提高效益、實現正義、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大有裨益。在某些情況下,私力救濟對權利的保障更直接、快捷,更能體現當事人的主體性,更具實效性、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容易吸收不滿和貼近人性。
二、私力救濟的現實局限性
“小偷偷了你的東西后,你能否強行跑到他家予以取回;別人欠你的錢不還,你能否強行拿他的東西予以變賣或進行抵押;別人打傷了你,你能否以牙還牙的進行報復......”在現實生活中,雖然存在很多公權力無法涉及規制的地方,但是私力救濟在很多時候也無法發揮作用。私力救濟沒有明確的界限,在解決已有糾紛后很容易會再次出現新的糾紛,而且由于每個人的是非、正誤觀念上的差別,很容易出現故意傷害及小大的情況。當事人如果因為公權力的無法執行或者執行不滿意,就輕易動用私力救濟,很可能會侵犯法律保護的其他社會關系,從而產生新的糾紛,嚴重的甚至會觸犯刑法從而在不知不覺之間走上犯罪的道路。例如在債務糾紛中,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而出逃,司法機關暫時無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時,債權人私自扣留債務人家屬并不經其同意變賣物品。很顯然債務人違反了法律規范,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當今社會中,甚至有人利用私力救濟謀取自身利益,引起社會矛盾。首先,個人募捐行為的泛濫。據報道,在長春市文化廣場同時出現了4支為白血病患者募捐的隊伍,其中一支隊伍還指責對方是假的,引起糾紛,并與文化廣場管理者發生爭執。專家指出,類似這樣的個人募捐行為在全國各地均有出現。一些以救治病人為名進行的個人募捐行為在騙取大筆捐款后,被證實為騙局。慈善機構工作人員認為,街頭募捐屬于個人行為,慈善機構無法為其出示相關證明。而且街頭募捐行為并不妥,由于我國針對個人募捐沒有專門法規條款和行政文件,募捐善款、救助項目等都缺乏相應的法規依據。因此個人募捐行為的合法性難以判斷。
其次,民間解決糾紛的過度行為擾亂社會治安。2006年11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一起討債未果綁架致人質死亡事件。在索要8萬多元貨款未果的情況下,被告人廖某竟然找來表弟莫某等人將被害人王某綁架,綁架中王某被綁匪用毛巾捂嘴導致窒息死亡。莫某和廖某因涉嫌犯綁架罪受審。民法專家指出,民間討債的“私力救濟”行為與黑惡勢力聯系已成為危害社會的更大隱患。民法專家分析,為解決民間糾紛,近年來陸續出現民工自殺討薪、抬尸報復、個人緝兇等行為,此類行為引發群體事件或刑事案件致人死亡事件也并不鮮見。
三、構想法律對私力救濟進行規范
綜上所述,私力救濟在一些情形下對權利的保障要比公力救濟更加直接、便利,而且成本低、效率高。但私力救濟本身也存在諸多弊端,如私力救濟的手段和結果有可能帶來危險或不公;不成功的“私了”會浪費國家資源等。因此應盡快將私力救濟納入法律框架,實現對它的社會控制。在此,筆者認為針對目前我國私力救濟尚無明確的法律規范的現狀,立法部門可參考國際社會慣常使用的手段對私力救濟給予規范。
各國法律普遍確立了占有人的私力救濟權。如《德國民法典》第859條“占有人的自助”規定:占有人可以強力防御禁止的擅自行為;以禁止的擅自行為侵奪占有的動產時,占有人可以當場或追蹤向加害人強力取回其物;以禁止的擅自行為剝奪土地占有人的占有時,占有人可以于剝奪后立即排除加害人而回復占有。
少數國家的法律規定了自救行為。如韓國《刑法典》第23條規定:“在依法定程序不能保全請求權的情況下,為避免其請求權不能行使或者行使發生顯著困難的行為,如有相當理由,不予處罰。前項行為過當的,依其情況可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自救行為類似于正當防衛,但前者是事后救濟,后者是事前救濟。
私力救濟不可能、也不打算取代公力救濟,它只在一定范圍內發揮補充替代功能。私力救濟有一定合理性,應具體情況具體對待。合作的私力救濟應予鼓勵。國家也可原則上禁止以武力或武力威脅保障權利,但作為更優的制度設計不妨進一步區分各種情形,比如,對因私力救濟引起的糾紛法院可通過法益衡量做出裁判,對無法進入國家視野的情形予以默認,設置各種許可私力救濟的例外(如正當防衛、自助行為)。國家可考慮適當發揮私力救濟的積極功能,限制和疏導其消極傾向,并通過立法使之逐步、部分納入法制軌道,形成與公力救濟、社會型救濟互相并存、銜接、配合和補充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參考文獻
行社脫鉤糾紛案件的訟累
1996年國務院下發《關于農村金融體制改革的決定》,明確中國農業銀行與農村信用社脫離行政隸屬關系,并規定“農村信用社與中國農業銀行脫離行政隸屬關系的改革過程中,涉及到人員、財產、資金關系等問題,應在中國人民銀行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解決”。為落實國務院行社脫鉤規定,1998年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農村信用合作社清償對中國農業銀行債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通知規定:“鑒于信用社與農業銀行相互形成的債權債務成因較為復雜,信用社與農行必須共同對雙方存有異議、尚未清償的債務逐筆進行認定。對行社雙方有爭議,協商未果的,由人民銀行當地支行仲裁。對明顯違背政策規定農村信用社難以接受的債務,縣市支行解決不了的,報經人民銀行省分行進行仲裁”。然而國務院和政府金融主管機構文件并沒有起到定紛止爭的作用,農業銀行與信用社似乎無奈地選擇訴訟途徑解決行社脫鉤糾紛。吉林、黑龍江、湖北等多個省市行社遺留債務糾紛都是試圖通過訴訟方式解決,、上訴、申訴、抗訴,一審、二審、再審、提審,申請執行、強制執行、執行回轉、再次執行回轉,每一種和訴訟程序相關的權利如同行為藝術一樣不斷出現,行社脫鉤糾紛的主體則被訟累折磨的遍體鱗傷。
“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銀行同業間法庭上無數回合的交鋒是否應當引發司法界、金融界更多的思考?
運用ADR處理行社脫鉤糾紛問題分析
運用ADR解決糾紛,在程序上具有簡易性和靈活性,當事人能夠避免因訴訟程序的復雜性和高成本等而贏得程序利益。ADR參與主體的多樣性,不僅可以防止行社脫鉤糾紛被職業法律專家所壟斷,而且可以發揮政府行政機構、行業協會協調、管理作用。在ADR中當事人不再因為是原告、被告法律地位而糾結,地位平等性、非對抗性、互利性更有利于糾紛解決合意的形成。運用ADR不僅可以緩解人民法院的司法壓力,而且對于特殊類型案件還能夠提供符合情理的個別性實質正義。
行社脫鉤糾紛重要特點是時間久遠、金額巨大、資金往來情形復雜、訴訟久拖不決,之所以如此,影響因素來源于多個方面,既有金融法治不健全因素,也有行社脫鉤政策界限不清因素,更有金融機構作為不當的因素,在一定意義上說,訴訟成為解決行社脫鉤問題主要方式,不僅激化行社雙方矛盾,也嚴重影響了雙方利益,涉及行社脫鉤糾紛相關主體,以解決行社脫鉤問題為己任,有效運用ADR來處理行社脫鉤問題,不失為一條有效的路徑。
相關銀行。無論是當年國有銀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社管理規定代為管理信用社,還是國有銀行為了解決某些特定事項申請設立信用社,國有銀行與信用社之間手足之情均無法割裂,國有銀行領導信用社的客觀歷史事實不會因為行社脫鉤糾紛訴訟而蕩然無存。
正視歷史是運用ADR前提。相關銀行不應該否認歷史上客觀存在的行政隸屬關系。個別銀行在類似案件訴訟過程中,否認行社之間歷史上存在的隸屬關系與法律規范和政策規定不符,做法有失偏頗。當然,若通過金融監管機構或者行業協會運用ADR解決,在業內這種做法或者說法不會有任何市場。
明確是非是運用ADR的基礎。相關銀行應當尊重歷史并依據政策規定承擔部分行社之間資金往來損失。相關銀行對于指令性貸款即點貸,通過信用社機構發放的一口出貸款、委托貸款,為了轉嫁銀行自身經營損失進行憑證置換的貸款,以及以貸收息或者將已經損失的貸款通過借新還舊的方式轉換成信用社的拆借等,依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政策規定,應當有相關銀行承擔。相關銀行與信用社之間的正常資金往來,依法應當受到保護。國務院農村金融體制改革部際協調小組1996年8月28日下發《農村信用社與中國農業銀行脫離行政隸屬關系實施方案》中規定:“農村信用社借入中國農業銀行的款項(即中國農業銀行對信用社的支持款),由農村信用社逐年歸還中國農業銀行”。
適度授權是運用ADR的條件。解決行社脫鉤糾紛應當尊重歷史、現實解決的策略,相關銀行總行應當按照統一授權、分級管理原則,對涉及行社糾紛的基層行給予一定的權限,不能分級請示且久拖不決,否則不僅影響了行社糾紛解決的效率,也無形中擴大了行社糾紛的損失。尤其是對行社脫鉤糾紛涉及債權已經按照實施政策剝離了的,更應該采取靈活措施進行處理,如通過行社雙方業務合作增加收入而適當讓渡糾紛利益,從而有效運用替代性化解行社脫鉤糾紛。
相關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多數已經改組為城市商業銀行,行社脫鉤糾紛已不多見。農信社向農商行改制邁進尚有更長的路要走,妥善處理與曾經的領導行之間的行社脫鉤糾紛不僅關乎其生存發展,也關乎到金融合作以及金融生態問題。
運用ADR解決問題,并不意味著信用社不承擔責任。在農業銀行或者其他銀行領導信用社期間,確屬點貸、一口出貸款、委托貸款、憑證置換等情形,依據政策規定,信用社不承擔清償資金責任,但是對以平等主體身份進行的資金拆借、借貸應當依據公平原則進行清償,不能因為曾經在歷史上存在隸屬關系,就完全否認合法的借貸或者資金拆借。因歷史久遠,無法確認到底是農行農貸員或者信用信貸員發放的一口出貸款,農信社則不應一概否認其償還義務,應當本著公平原則與農業銀行進行協商,或者根據1996年后行社脫離行政隸屬關系時當地人民銀行組織的核查情況進行確認,全面否認當年的業務混同情況,不僅與歷史事實不符,也有違公平原則,更不利于運用ADR解決問題。
執行程序運用ADR更有利于維護信用社的權益。對于已經經過人民法院裁判,確需信用社依法償還的行社脫鉤遺留資金,信用社應當客觀公正的對待已經生效的裁判,一味申訴,不僅會增加費用支出,也會影響正常經營;對于已經進入法院執行程序的案件,信用社確實無力一次性償還行社脫鉤遺留資金的,不應采取對抗或者規避執行消極策略,應當考慮通過執行和解等積極方式進行必要處理。
理順內部管理關系有利于ADR運用。全國農村信用社經營管理體制仍然具有特殊性,縣級聯社依法是獨立法人,省級聯社亦為法人,個別省還存在著市級聯社法人或者省社辦事處。在行社脫鉤糾紛處理過程中,多級法人聯社成為有效處理行社脫鉤糾紛的障礙。往往是縣級聯社應訴方案、和解方案等多次急迫請示市、省聯社,囿于特殊體制,市、省聯社又不能及時對行社脫鉤糾紛給予專業指導和審批,導致縣級聯社無法應對相應的訴訟和執行。個別省級聯社不僅不能指導縣級聯社發生行社脫鉤糾紛案件,而且在與相關銀行、政府、銀監會等機構的溝通上表現不力,嚴重影響了行社脫鉤糾紛的有效解決。或許撤銷市級聯社且省級農聯社由管理向服務轉型對處理行社脫鉤糾紛具有現實的意義。
金融監管機構。運用ADR處理行社脫鉤糾紛是金融機構義不容辭的責任。2003年4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中國人民銀行法》修改,銀監會確立了“管風險、管法人、管內控、提高透明度”監管理念,全面實施對銀行業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的監管。
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運用ADR解決行社脫鉤糾紛,促進金融和諧。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依法接受法院依職權調處建議或者受理行社爭議雙方調處申請,不應以歷史文件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仲裁而拒絕法院建議或者行社申請,尤其是經過人民法院審理,確認行社脫鉤糾紛屬于行政隸屬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和政策規定進行調處。2010年,銀行業監管機構曾經召集存在資金糾紛的農信社和農行進行過一次座談,囿于參會當事人較多,訴求已存在重大差異,會議無法解決也不可能一次性解決諸多問題。建立并完善銀行業機構之間ADR運行的常態,才是解決相關問題的有效途徑。
依法為運用ADR解決行社脫鉤糾紛提供支持。依據《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不再負責金融機構之間金融糾紛的調處,但是作為行社脫鉤政策、方案的制定者,對于行社脫鉤有關政策說明、專題會議紀要、歷史統計資料提供是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義不容辭責任,不提供、不查找、不配合司法機關調查的一些做法有失政府機構基本職責,不尊重歷史任意為爭議雙方出具證明類文件更是失職的典型表現。
地方政府金融服務辦公室應當為運用ADR解決行社脫鉤糾紛創造必要氛圍。作為規劃地方經濟發展的金融大管家、地方金融生態建設的組織者,地方政府金融服務辦公室更有義務協調好作為地方金融主力軍信用社或者城商行與相關銀行之間的糾紛。從行社脫鉤糾紛的實際情況看,涉及行社脫鉤糾紛銀行和信用社,一般會將涉案情況向金融服務辦進行報告或者請求其進行協調,金融服務辦發揮特殊協調作用,無論是國有股份之銀行,還是地方金融機構都比較認可,通過金融服務辦協調行社糾紛不失為一種穩妥的解決方式。金融服務辦應當認真對待相關金融機構的請求,不僅要協調當事人妥善處理脫鉤糾紛,還應對當地司法機構進行必要的協調,推動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建設,發揮金融服務辦促進金融生態良性發展的重要作用。
人民法院。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其民事受案范圍,民事訴訟法有明確的規定。對于行社脫鉤遺留資金糾紛是否應當受理,一直是審判實踐最有爭議性的問題,各地法院裁判不一也成為行社脫鉤糾紛案件上訴、申訴的一大特色,如何運用ADR推進和諧司法、加速行社脫鉤糾紛的解決值得探討。
審理行社脫鉤糾紛中運用ADR解決問題更為現實。人民法院審理行社脫鉤糾紛案件,應當本著尊重歷史、依據政策、恪守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國務院有關行社脫離行政隸屬關系的文件,明確了行社雙方的歷史法律地位,沒有必要要求當事人就是否存在行政隸屬關系進行舉證;審理行社脫鉤糾紛還應當嚴格遵循國務院和人民銀行制定相關政策,按照政策和人民銀行處理意見、核查結論進行必要的事實認定,有利于公平、客觀解決雙方當事人的爭議。若人民銀行組織當事人進行核查無法確定的事實,通過人民法院的庭審調查更是無法查明,對于無法查明事實的,采用ADR進行處理更為現實,即歷史問題、現實解決,調解為主、調判結合是一項處理行社脫鉤糾紛的有效原則。
以調解為主,并不等于人民法院無所作為,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充分運用ADR解決比較廣泛存在的行社脫鉤糾紛。我國歷史上的馬錫五審判方式著力點就在于調解解決爭議,被稱之為“東方智慧”,實際上是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中國有效實踐。
最高人民法院若想盡快出臺行社脫鉤受理的司法解釋,規范行社糾紛案件審理,推動ADR作用在行社脫鉤糾紛處理上的深度發揮。一是要盡快出臺行社脫鉤糾紛司法解釋,規范相關審判工作。2011年初,為妥善處理行社脫鉤糾紛問題,最高法院、國務院法制辦、財政部、央行、審計署、銀監會的機構共同研究該類問題的解決方法和措施,起草了《關于受理行社脫鉤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征求意見稿。遺憾的是該通知盡管只解決行社脫鉤糾紛案件受理程序,但至今未能出臺。二是要規范行社脫鉤糾紛的審理,統一司法,盡快通過司法解釋或者判例方式解決一些涉及當事人權益的重大疑難問題。三是真正落實已有規定,開展行社脫鉤糾紛邀請金融法律專家擔當陪審員或者特約擔當調解人解決機制,嘗試讓專業人士借助司法平臺協助人民法院解決行社脫鉤糾紛。
法院在執行行社脫鉤糾紛過程中應當考慮運用ADR解決執行問題。在嚴格執行法律規定前提下,充分考慮行社雙方當事人形成資金往來的特殊性以及實際履行過程中對金融秩序的影響。對于確實無力一次性支付法院裁判債務的行社,充分運用執行和解手段,允許當事人分期償還債務,確保債務人不發生支付風險。對于弱勢一方應當注意法院執行行為可能帶來的系統性風險,避免因查封銀行運營車輛、凍結營業存款、限制銀行業機構法定代表人人身自由而引發擠兌風險,從而影響正常的金融秩序。
銀行業協會。作為非營利社會團體的銀行業自律組織,銀行業協會是以促進會員單位實現共同利益為宗旨,履行自律、維權、協調、服務職能,對維護銀行業合法權益,維護銀行業市場秩序具有著特殊的作用。在行社脫鉤糾紛中充分運用ADR可以發揮更重要的協調作用。
根據《中國銀行業協會章程》規定和《關于建立金融糾紛調解機制的若干意見(試行)》,中國銀行業協會已經設立金融糾紛調解中心,調解中心遵循依法合規、平等自愿、保護訴權、嚴守秘密的調解原則,可以調解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屬于會員單位糾紛。中心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對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債權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金融調解中心有關規定為運用ADR、妥善解決行社脫鉤糾紛,促進金融業和諧發展奠定了基礎。
銀行業協會運用ADR調處會員之間發生的行社脫鉤糾紛不僅有最高院司法精神、會員章程和上述意見作為基本依據,而且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協會工作人員主要來源于各會員單位,從事調解的人員具有熟悉行社糾紛背景、掌握相關政策、精通銀行業務和金融法規,在一定意義上說,比法院審判和調解更具有優勢,而且通過協會調解不僅有利于會員控制訴訟帶來的聲譽風險,更有利于降低訴訟成本。通過協會調解,一旦達成協議,會員協議履行并不會成為困難,銀行業協會乃至銀行業監管機構都可在履行協議方面起到特殊支持作用。
銀行業協會不僅要在運用ADR調處行社脫鉤糾紛糾紛起到主力軍的作用,而且還可以考慮組建由銀行內部法律專家組成銀行業法律顧問團,為銀行業協會協調處理會員糾紛、開展維權起到參謀顧問作用。同時銀行業協會還可以考慮與仲裁機構進行深度合作,發揮仲裁機構擁有的金融專業人才優勢,及時、高效、公平的行社脫鉤糾紛。
運用ADR處理行社脫鉤糾紛的建議
“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DR)包括協商、調解、仲裁等,多元化解決行社脫鉤糾紛是減少訟累,降低銀行業維權成本的有效途徑,從行社脫鉤糾紛糾紛現實解決狀況分析,有效發揮ADR的應有作用,完善金融法律法規建設、提升ADR的公信力、強化銀行業糾紛監管,對推動行社脫鉤糾紛解決具有積極意義。
完善金融法規和制度建設。在一定意義上說“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并非新生事物,但是,我國現行的金融法律法規中對此并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國家金融機關、政府金融服務機構、銀行業監管機構、銀行業協會運用ADR處理行社脫鉤糾紛顯得沒有法律依據,甚至缺少政策性規定。通過修訂《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清理金融規章和政策,明確類似糾紛的解決原則,可以有效化解銀行業類似糾紛;國家金融管理機關應通過利率政策,明晰與行社脫鉤糾紛有關的利率基準和加罰原則;銀行業監管機構則應依據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及時制定銀行業之間糾紛處理規則,明確相關程序和原則,強化其監督作用,在保護銀行業訴訟權利前提下,努力減少銀行之間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案件數量,降低銀行業維權成本。銀行業協會則應進一步完善現有銀行業糾紛調解機制,充分發揮銀行業協會自律、維權、協調、服務功能,促進行社脫鉤糾紛的乃至其他會員間爭議的解決。
提升ADR的公信力。在一個缺少法律信仰的社會,社會成員往往把法院的裁判作為權威,事實上ADR為改變對“司法普遍不滿”提供了更多的尋求公平的路徑。無論是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都存在著公信力不足問題,尤其是當事人的協商結果很難固化。對于利益巨大的沖突調解,行業協會的地位與作用也顯得無力。一方面我國銀行業協會不具有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職能,沒有建立會員爭議解決的回避制度。另一方面銀行業協會維權工作機制與ADR運行不適應,銀行業協會的調處行社脫鉤糾紛的公信力尚不充足。仲裁在我國不僅具有民間性,還具有準司法性等多重屬性,仲裁解決行社脫鉤糾紛因存在一些問題而影響其公信力。提升行業協會和仲裁機構解決行社脫鉤糾紛公信力,積極探索雙方采取深度合作不失為一種有效方法。
關鍵詞:公司法;法人;發起人責任
中圖分類號:F830.3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0)20-0142-02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征求意見稿,其中對違反出資義務的民事責任進行了相關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內容引人注目,該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違反出資義務的發起人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公司的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公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十七條第二款的成因
在我國公司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法律糾紛當中,存在這樣的一種情況。一方面公司本身已經資不抵債,不能償還公司債務;另一方面,公司的發起人尚未繳足應出資財產,也即發起人尚對公司存在出資義務。在這樣的情況下,公司的債權人往往希望在訴訟中直接將尚未繳足出資的發起人直接拉進訴訟中來,通過一個訴訟,解決出資問題和債權債務問題,使公司的發起人直接繳足應出資額,再將該筆資金用于償還公司對該債權人的債務。
而現實案件審判當中,法院也往往樂于這樣的解決方式,將這兩套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并入到同一個訴訟當中。例如,將公司列為被告,將未繳足應出資人的發起人列為共同被告,其他發起人作為第三人出現在訴訟當中。這樣的處理方法,看似簡化了程序,將發起人與公司之間的糾紛,和債權人與公司的糾紛放在一起。一方面讓發起人在未出資范圍之內出資,解決出資問題;另一方面讓債權人直接從發起人那里得到所欠債務。
但是,這樣看似簡化的處理方法是否符合法理呢?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這樣的處理方式實際上混同了兩套不同的法律關系,即發起人與公司之間的出資權利義務關系,和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并且將這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適當地進行了嫁接,其體現的是國內訴訟當中傳統的“調和”思想,而《公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正是秉承了這樣的調和思想。
二、公司的法人主體地位之辯
在我國,公司可以定義為:“指股東依照公司法的規定,以出資方式設立,股東以其出資額或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1]從該概念可以看出,公司是一種企業法人,因此應當具有法人的基本屬性。法人區別于非法人組織的根本特征所在是其獨立性,這主要表現在:獨立的組織機構,獨立的財產,獨立的責任[2]。
公司是具有獨立法人的基本屬性的,其基本屬性體現在這三個方面:公司的獨立責任與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相輔相成;獨立責任是公司獨立人格的集中表現;公司的獨立責任又是與股東的有限責任相輔相成的[3]。
由此,公司與其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相對于發起人而言應當是具有獨立性的。公司債權人在與公司發生債權債務糾紛時,根據公司的獨立財產責任,這一責任不應當直接越過公司的獨立人格而追向公司的發起人。公司已經成立的情況下,公司與其發起人是兩個獨立的主體。因此,盡管公司發起人的確具有繳足出資的基本責任,但是這一責任不應當與公司償還債權人債務的責任相混同。
三、發起人的出資義務以及違反出資義務的法律責任之辯
英美法與大陸法制度對于發起人制度的規定不盡相同。在美國,發起人制度尚存在設立人(incorporators)與創辦人(promoter)之分;而大陸法系國家對于發起人,基本上從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兩個角度進行衡量[4]。在實際確定公司發起人的時候,往往又結合這兩個標準進行綜合考量。
公司的發起人違反出資義務的主要有以下三種不同的表現形式:一是根本未出資,股東認繳或者承諾出資后,實際上并未出資;二是未適當出資,是指出資義務的履行不符合設立協議或公司章程中關于出資數額、質量、目的、時間等方面的要求;三是抽逃出資,即公司成立后股東秘密地非經法定程序抽回已繳納出資數額的財產,同時繼續持有公司股份[5]。我國新《公司法》第28條第2款、第31條、第94條也分別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當中違反出資義務的情況進行了具體的規定。
根據以上法條以及公司發起人違反出資義務的表現形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公司法當中對于公司發起人或者股東違反法定出資義務時所應當承擔的主要責任是違約責任和補足責任。根據公司是否成立進行分類,主要有以下的三種情況:
1.當公司最后未成立時,公司的發起人違反的是其與其他發起人之間訂立的發起人協議,因此承擔違約責任。其承擔違約責任的相對人是公司的其他發起人。
2.當公司最后成立后,公司具有了獨立的法律人格,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主體。公司的發起人成為公司的股東。其違反出資義務不出資或者未適當出資的情況下,侵犯的是公司的利益和已對公司繳納相應出資的股東的利益。應當承擔的是違約責任或者是侵權責任。因此該責任的另一方相對人應當是公司以及其他股東。
3.當公司成立后,股東抽逃出資的情況下,該股東承擔的應當是侵權責任,另一方向對人仍然是公司以及其他股東。
本文所提出的情況可能屬于第2、第3種情況。在這樣的法律關系當中,雙方主體應當是發起人、公司或其他發起人,二者之間相互具有權利義務關系;而公司的債權人并不在這樣的權利義務關系之中。因此筆者認為,在發起人與公司的訴訟當中,不應當將公司債權人作為一方當事人列入其中。這樣的針對違反出資義務行為的訴訟自應當由公司直接向尚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提起;也可以通過股東代位訴訟制度,由其他股東向尚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提起。
四、正確的解決途徑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發起人與公司之間的訴訟性質應當是內部的,也即應當在發起人和公司及股東之間進行解決。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發起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6]。另一方面,公司與其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應當是外部的,也即債權人針對這一權利義務關系提訟所針對的主體應當是公司。筆者認為,此時應當考慮的不應當是如《公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那樣將分屬內部與外部的兩個法律關系混在一起,而實際解決問題的方法應當是通過揭開公司面紗制度(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也即公司人格否認之訴來解決。因此,結合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并針對《公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筆者提出以下兩點意見:
1.尚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財產責任不應限于未出資本息范圍內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是指為組織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個子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只要求而設置的一種法律措施[7]。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主要解決的是對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問題,其使用的場合主要有,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利用該公司回避合同義務、利用公司規避法律義務和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8]。
因此,筆者認為,公司發起人出資不實導致的公司資本不充足應當可以認定為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的范疇,因此應當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在揭開公司面紗的情況下,公司債權人可以對尚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直接提訟,而且其所能追償的財產范圍不應當僅包括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而應當根據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的原理,要求尚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在其個人財產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2.對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的發起人,不應當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導致的連帶責任并不是一種泛化的連帶責任,而是有針對性的。也就是說,這樣的制度不應當涉及至未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股東當中。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的其他發起人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而應當在其出資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此根據以上情況,債權人無權將其他發起人帶入到訴訟當中,并使其承擔連帶責任。這樣的規定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基本理念和公司法的基本法理。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公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將應當分屬公司內外的兩個法律關系進行了雜糅,其后果是該條規定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法理。而實踐當中,針對相應案件應當根據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的基本制度進行應訴。而在責任層面上,尚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由于其行為導致公司資本不實,因此應當與公司共同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于已經履行了出資責任的其他發起人而言,不應當使其承擔連帶責任。相反,由于其已經履行了相應的義務,因此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應當根據公司的有限責任的基本原則,使其在出資范圍之內承擔相應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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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天濤.公司法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22.
關鍵詞:人民法院;保障經濟;社會科學發展
中圖分類號:F29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35-0162-02
今年,中央把“穩中求進”確定為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全國經濟發展的總基調。如何發揮司法審判職能,落實中央要求和地方黨委政府戰略部署,依法推進和保障當地經濟社會科學發展,是擺在各級法院面前的重大課題,需要我們認真思考。筆者認為,應至少從以下三個方面加大推進力度。
一、必須立足發揮司法審判職能,營造有利于“穩中求進”的良好環境
充分發揮司法審判職能作用,妥善審理各類案件,全力推進平安、和諧、法治、誠信、幸福龍江建設,既是人民法院義不容辭的政治責任和憲法法律責任,也是落實“穩中求進”總基調,服務保障我省經濟社會全面健康科學發展的基本出發點和根本立足點。
(一)強化打擊職能,為“穩中求進”提供穩定的治安環境
要嚴格貫徹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八)》和即將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準確把握法律政策規定、具體案件情況、社會治安狀況和社會公眾反響,穩妥做好重大敏感案件、集團犯罪案件的審判工作,尤其要依法嚴厲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暴力恐怖犯罪、“”等組織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暴力犯罪、多發財犯罪、涉眾型經濟犯罪、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犯罪、重大交通肇事犯罪、貪污賄賂瀆職犯罪,積極參與打黑除惡、掃黃打非等專項行動,嚴厲懲處極少數,教育感化大多數,促進平安龍江建設,為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安居樂業創造穩定的治安環境。
(二)強化規范職能,為“穩中求進”提供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
積極參與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專項行動,引導和規范市場經濟行為,鼓勵公平競爭,倡導社會誠信,建立健全社會誠信體系。審慎處理涉及企業改制、破產清算、股權糾紛、債權債務糾紛等案件,依法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法制裁非法集資、非法傳銷、制售假冒農資等生產、流通、金融等領域的違法犯罪活動,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依法加大執行工作力度,充分發揮執行聯席會、執行聯動威懾機制、定期不履行生效裁判信息等制度機制作用,形成全社會共同治理執行難的強大合力,兌現合法權益,制裁失信逃債行為。加強與工商、稅務、銀行等協作配合,加強信息交流與溝通,努力形成發現、預防、控制和打擊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合力,為招商引資和各類經濟主體健康發展提供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
(三)強化調解職能,為“穩中求進”提供和諧的社會環境
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進一步建立健全司法調解與行政調解、仲裁調解、人民調解、行業調解的協調聯動機制,整合多方力量,實現各種調解手段的有效銜接,有效化解各類矛盾糾紛,避免矛盾激化。對常見多發糾紛,要注重發揮人民調解組織貼近群眾、手段靈活的優勢,爭取以快捷簡便的方式予以化解;對勞動爭議、人事爭議、農業承包合同糾紛,要努力通過仲裁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加以化解;對歷史遺留、宏觀政策調整中引發的群體性、連帶性矛盾糾紛,要充分發揮黨委領導和政府主導作用,引導當事人先行通過行政調處渠道解決,確保矛盾糾紛及時有效化解。要從保障和改善民生出發,進一步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制度,使司法救助制度更加完善,發揮更大的作用。
二、必須自覺踐行能動司法理念,不斷強化服務保障發展的有效措施
人民法院服務保障經濟社會發展,必須正確把握和處理司法能動性與司法功能有限性之間的關系,既要堅持以能動司法理念指導司法審判實踐,主動服務保障經濟社會發展,又要注意劃清能動司法與司法萬能論的界限,不能包打天下、違法越權行使審判職能
(一)緊緊圍繞黨委、政府中心工作,及時出臺司法指導意見
時時關注我省經濟發展進程,深入研判相關案件規律特點,及時制定出臺司法指導意見,開展好服務保障工作,防止政出多門、各自為政,形成整體合力,提高服務保障效果。結合目前我省經濟發展戰略的實施情況,按審判戰線加強調查研究,及時調整、修訂和完善服務我省大農業、大礦山、大油田發展,優化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環境,促進對俄、日、韓貿易,保障戰略性新興產業以及化解土地承包糾紛、征地拆遷糾紛、旅游糾紛、醫患糾紛等方面的司法指導意見。
(二)積極開展“司法服務大走訪大調研”活動,積極回應企業、社會司法需求
各級法院要經常組織法官走訪調研我省在推進“經濟區、十大工程”建設中油田、煤礦、農區、墾區、森工、鐵路、交通、非公企業等發展運行的新變化,以及對審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找準服務經濟發展的切入點和著力點,抓住突出問題,及時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及時提出司法建議,認真聽取企業領導、員工、社會各界以及廣大人民群眾對司法審判工作的意見建議,及時加以改進,切實滿足各方面的司法需求,回應關切期待。
(三)加強審判監督指導,提升整體服務保障水平
要落實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要求,加強對重大案件的統籌協調。對涉及經濟發展、社會穩定的新型、重大、疑難案件以及涉眾、集團訴訟案件,各地各級法院之間要加強信息溝通,認真執行請示報告制度;上級法院要加強協調指導,依法平等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爭取最佳審判效果。要加強對重大案件的統籌處理,在堅守法律底線前提下,堅持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統一,運用多種手段處理好企業破產、國企轉制、債務糾紛等案件,用好用活訴訟保全、先予執行等訴訟措施,既依法維護公平正義,又幫助企業渡過難關,促進實體經濟發展。
三、必須切實肩負起社會管理職責,積極推進社會管理的創新發展
人民法院每一項司法審判工作、審理的每一起案件都是參與社會管理的具體實踐。在當今社會轉型加快、新老矛盾疊加交織的情況下,只有不斷推進和創新社會管理,社會才能和諧有序,經濟才能平穩較快發展,人民才能安居樂業。參與和推進社會管理創新,既是歷史賦予人民法院的光榮使命,也是人民法院責無旁貸的神圣職責。
(一)堅持公正司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是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基本任務之一。司法公正作為人民法院工作的靈魂和生命線,是社會公正的重要內容,又是促進社會公正的重要途徑。只有公平公正審判案件,從而化解矛盾糾紛,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基本價值才能得以實現。
(二)堅持公開司法,推進法治建設進程
人民法院在宣傳普及法律知識、強化全民法治意識、弘揚法治文化方面有著獨特優勢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要通過以案講法、庭審直播、法律“六進”等方式,發揮普法宣傳功能,把人民法院打造成為重要的普法宣傳陣地和法治文化建設平臺;要把弘揚法治貫穿執法辦案全過程,讓廣大民眾在親身感受司法、參與司法、了解司法的過程中,培養法治意識、規則意識,自覺參與法治實踐,夯實依法治國的群眾基礎和社會基礎;要堅持用法律觀占領法治文化陣地,自覺通過執法辦案彰顯法治文化的發展方向,體現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優越性,增強廣大民眾理解和認同,促進全民尊法、守法社會氛圍的形成。
房地產爛尾項目難于處理,除了項目本身面臨的種種困境外,現行法律制度不能為處理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撐是一個重要原因。對于房地產爛尾項目,政府應當以市場監護人的身份,積極干預,綜合運用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分類處理,其中主要應采取司法途徑,解決爛尾項目的根本出路新問題。為了依法、有效地開展處理爛尾項目工作,至少應在三個方面進行制度創新,并應嚴格追究違反房地產市場監管規定,造成房地產項目爛尾的開發商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
房地產爛尾項目是指已經進行前期投入,后來由于受市場、政策等各種因素的影響,工程停滯,并留下大量歷史遺留新問題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從項目外觀和目前狀況考察,可以通俗地劃分為爛尾樓和爛尾地塊。
一、房地產爛尾項目的成因
房地產爛尾項目的大量產生,有著非凡的歷史背景。當時,房地產管理制度不健全,市場不規范,監管不到位,產生了過度投機行為,導致市場泡沫。隨著泡沫破滅,政策趨嚴,資金鏈斷裂,建設項目停滯下來。目前,全國很多城市的房地產爛尾項目,基本上都產生于上世紀九十年代經濟體制轉型時期。這是房地產項目爛尾的最常見原因,所有的爛尾樓和絕大多數的爛尾地塊都屬于這種情況。
此外,也有少數爛尾地塊是由于規劃調整(例如,為了保護文物古跡、改造路網)等行政行為造成的。
二、房地產爛尾項目的困境
市場原因造成的房地產爛尾項目,面臨多種困境,各種困境疊合在一起,形成了一種絕境。其中,最主要的困境是以下三種摘要:
(一)被拆遷戶尋求法律保護的困境。房地產爛尾項目,小者牽涉十余被拆遷戶、幾十人,大者牽涉數百被拆遷戶、幾千人眾。多數被拆遷戶經年累月處于臨遷過渡狀態,長期被拖欠拆遷補償安置本金(包括被拆遷房屋的補償費、臨遷費或者租金)、滯遷費和違約金。他們手握一紙回遷協議,即使打官司也無濟于事──開發商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即使偶然有幸參和執行分配,又因合同糾紛,屬一般債權,沒有優先受償權,幾乎“血本無歸”。
(二)開發商身陷巨額債務糾紛的困境。除對被拆遷戶的債務外,開發商往往還背負銀行貸款債務,和材料供給商、承建商等之間存在這樣、那樣的債權債務糾紛,可謂官司纏身,積重難返。除了逃逸的開發商外,留下來的大多是資不抵債或者瀕臨倒閉的開發商。
(三)完全依靠市場尋求項目出路的困境。由于建設項目長期停頓,開發商的資質或者項目規劃、用地手續等許多方面都存在新問題。在嚴格限制經營性用地加名、改名,以及禁止不采取公開招拍掛方式而私自轉讓經營性土地使用權等一系列宏觀調控政策的背景下,僅僅依靠市場主體的努力,僅僅發揮市場機制的功能,這些爛尾項目幾乎只剩下一條絕路。
當被拆遷戶持久不斷地進行反復、群體性、上訪,以至嚴重影響社會和諧安寧之際,一些地方政府開始著手處理房地產爛尾項目。可是不久發現,在現有法律制度和政策框架下,處理房地產爛尾項目近似一道無解之題。
三、有關房地產爛尾項目的法律新問題
調研房地產爛尾項目,始終無法回避這樣一些法律新問題摘要:
(一)市場和政府的界線究竟在哪兒?政府如何才能不為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買單”?
(二)從法律角度考慮,這些項目的出路在哪里?
(三)怎樣保障眾多被拆遷戶的基本財產利益,從根本上消除危害社會穩定的隱患?
(四)如何清理爛尾項目錯綜復雜的各種關系,明確各類主體的責任?
四、思索
(一)對于房地產爛尾項目,必須實行政府干預。
除了行政行為導致房地產項目爛尾的情況外,其他爛尾情況都是市場缺陷造成的后果,諸如資本的逐利性、個體市場行為的微觀性和盲目性、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獲取信息的不對稱性、開發商的不誠信行為等等。同時,作為公共產品的法律制度本身的缺憾,也加劇了被拆遷戶的弱勢群體地位,以至于被拆遷戶身為債權人卻無力自救、無法自救。其實,這正是市場不能發揮“無形之手”功能的體現。這時候,政府不應該無所作為,而應該積極發揮“有形之手”的調節功能,主動介入、干預。考慮到這些爛尾項目產生的歷史背景,政府更應該負起責任來,有所作為。
但是,干預并不意味著政府應當為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買單”。干預的目的,在于盡快消除爛尾項目妨礙社會和經濟正常發展的不良影響和消極功能,其中重點是最大限度地保護被拆遷戶的基本財產利益;在于彌補市場機制缺陷,恢復市場機制的功能。在實現這一目標的過程中,政府以市場監護人的身份出現,理順各種關系,幫助市場主體分清責任、落實責任,解決新問題,而不應該由政府一律“買單”。不分青紅皂白,輕率主張甚至決定政府“買單”,將會給市場經濟的發育和發展帶來長遠后患。
政府干預,采取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密切配合的干預方式。只有采取行政手段,干預才有顯效;只有采取法律手段,才能分清責任,確定責任主體和責任大小。
(二)應當分類處理,并且主要應采取司法途徑,才能解決房地產爛尾項目的根本出路新問題。
對于行政行為導致的房地產爛尾項目,自然應由政府負責解決有關遺留新問題。對于其他爛尾項目,同樣要分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摘要:
1.對于開發商已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爛尾項目,在不違反法律,不規避宏觀調控政策,并體現處理結果社會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不排除通過盤活等市場的途徑來處理。但是,鑒于前述種種困境,主要還是應該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
所謂司法途徑,這里指為被拆遷戶提供法律咨詢,幫助他們提訟,訴請法院判決開發商支付拆遷補償安置本金;法院受理了同一爛尾項目一定比例的案件后,查封該項目并強制執行,優先償付被拆遷戶的拆遷補償安置本金。顯然,采取司法途徑,在很多細節新問題上需要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相互默契和密切配合。
2.對于開發商因未繳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有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爛尾項目,可以通過解除國有土地出讓合同或者采用閑置土地處置的辦法,予以收地,收回后作為儲備用地,增強政府的宏觀調控能力。當然,對這類爛尾項目,也可以結合司法途徑來處理。
司法途徑、收地以及盤活等市場途徑,都是依法而為,都屬于法律手段。
對于不涉及被拆遷戶的其他債權債務,不是處理爛尾項目的重點,宜由當事人自行通過訴訟或者其他途徑解決。
(三)創新制度,為解決房地產爛尾項目提供合法并且更有力、有效的手段支持。
如前所述,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內,處理市場原因造成的房地產爛尾項目,幾乎沒有出路。為了解決長期困擾當地社會和經濟發展的房地產爛尾項目,一些地方克服了種種困難,在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密切協作下,出臺了一些處理房地產爛尾項目的非凡政策,實踐證實行之有效。但是,長遠來看,有市場就有市場風險,即使建立了充分的預防機制,也難以完全避免房地產爛尾項目的產生。因此,創新制度,為處理房地產爛尾項目提供法律保障,才更具根本性和長遠性。
1.設立拆遷補償安置本金優先受償的法律制度。被拆遷戶用安身立命之所和拆遷人交換得一紙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依照現行法律,物權就轉化為債權,而且是普通債權,沒有優先受償性。為此,可以采取兩種辦法解決摘要:
第一,通過司法解釋,確立拆遷補償安置本金在法院執行分配順序上,優先于其他債權受償;
第二,基于物權優先于債權的民法原則,在物權法上創設一種擬制所有權,規定摘要:“房屋被拆除,所有權人在獲得全部補償安置之前,房屋所有權視為未消滅。”這樣,通過訴訟,在法院進行執行分配時,被拆遷戶的拆遷補償安置本金就可以順理成章地優先于一切債權受償。
2.建立針對弱勢群體的成本低廉的訴訟制度。在民事訴訟法上,把房地產爛尾項目的被拆遷戶納入弱勢群體的范疇,針對弱勢群體訴訟作出制度布置,主要是緩交訴訟費、訴訟保全費和執行費,免交財產保全擔保金等;并且規定,對于經當地政府確認的房地產爛尾項目,財產保全的范圍可以是整個項目。
鑒于很多被拆遷戶對開發商心存僥幸,從而存在消極行使訴權的情況,可以在將來引入公益訴訟制度的時候,考慮把針對房地產爛尾項目提起的有關拆遷補償安置本金的訴訟,納入公益訴訟中來。
一、強化鎮調委會與法院的聯動,構建非訴訟替代機制。
人民調解作為一種民間調解,從一開始創建,在廣義上就是一種非訴訟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過訴訟的方式而以中間人出面排解達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這與法院的司法調解有異曲同工之處,這也是新時期人民調解與法院之間開展聯動協作的基礎,同時,也由于人民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所達成的協議(格式化),在不違背現行的法律政策的情況下,應該就是當事人意志的體現。最高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格式化協議書的認定上,是作為案件審理的最有效證據予以采信,甚至在調解后,一方反悔時進行訴訟而給予維持,進一步提升了人民調解在法律上的權威性。因此,在新時期人民調解的非訴訟替代機制的形式,是特指狹義上的與法院立案審理執行過程中的補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調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調解員素質的提高上,這兩方面缺一不可。除廣義層面上的替代外,這種狹義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調解員積極參與到法律訴訟的全過程,發揮人熟情通的優勢,做好法院案件審理的輔工作,包括案件主審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為法院人性化辦案創造條件,這不但符合當事人雙方的意愿,也合乎“三個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義上講也是一種法律救工作,強化法院與人民調解之間的互補,對樹立人民調解的公信力也將起到明顯的推動作用。一是建立鎮調委會和法院聯系庭的聯席會議制度。由鎮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報民事糾紛發案情況、發案的特點。調解工作的難易程度,確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數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確調解的預期值。二是建立鎮調委會和法院聯絡員制度。鎮指定的聯絡員一般為鎮村(居)調委會的首席調解員,并將名單報送法院,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指定參與的調解人員。縣法院指導民一庭庭長為聯絡員,隨時通報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決案件的情況,并明確需要配合調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導的法官,確定調解的地點、參加人員等。三是建立調解檔案審核制度。凡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的調解案件,其檔案資料以調委會歸檔,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調解程序為主,由受理、通知、調查取證、調解、達成協議、送達回訪等書面資料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調解員審核簽字方可歸檔,適時請縣局、縣法院共同評審,改正不足,進一步提高調解協議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調審判聯動制度。縣法院對于一些簡單的民事糾紛案件有時也啟動特邀人民陪審員(一般為基層調委會主任擔任)或民調委人員主持調解,發揮其為人公正、熟悉業務、人熟情通的優勢,在法院先行調解達成協議的,由法院主持調解的法官制作調解協議書,由法院落實履行或委托調委會監督履行,提高人民調解員調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審法官到鎮進行鎮、村(居)首席調解員培訓,每年集中培訓二至三次,同時,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首席調解員到法院進行旁聽觀摹案件審理,適時邀請主審法官進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釋惑,印發相關法律資料等,逐步實施首席調解員持證上崗調解制度。
二、明確非訴訟替代適用范圍,確保人民調解不缺位、不錯位、不越位。
從工作實踐來看,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人民調解員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個,即園滿解決民事糾紛案件。人民調解適用非訴訟替代機制,一般主要為以下四類案件:一是未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糾紛,一般為小定額債務糾紛,法院可以建議當事人將糾紛委托給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二是已經立案,但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糾紛,一般為侵權糾紛、鄰里糾紛、婚姻糾紛和少數商事糾紛,法院在庭審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參與調解,調解成功后,原告撤訴。三是已經開庭,但當事人情緒激動,有可能采取過激行為的民事案件,一般為容易激化、積怨多年、歷史遺留的鄰里糾紛、權屬糾紛、舊城改造、房屋拆遷糾紛、土地山林糾紛和群體性糾紛等,一般情況下,法院可暫緩判決,會同人民調解委員會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導下,由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這類案件在調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訴,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調解協議書或在情緒平穩后由法院進行判決并履行。四是在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有可能采取過激行為,或執行有難度的案件,一般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業破產、糧油加工廠擠兌、環境污染、征地拆遷、土地流轉等涉及人數多的群體性矛盾,法院可暫緩執行,商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執行。
三明確非訴訟替代運作原則,樹立人民調解的公信力。
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應把握以下原則:一是為當事人降低訴訟成本的原則。訴訟在民事案件中,應該是在調解不成的情況,最后不得已而選擇的最終途徑。但其中的訴訟成本必然會轉嫁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的頭上,增加了當事人雙方的經濟負擔,有時出現案件勝訴,但經濟上卻帶來了很大的損失,之所以出現這樣的結果,是因為不是什么民事案件都可以進行法律援助的,而導致這種結果不但會給當事人認為沒錢法院不受理,有錢進行訴訟反而導致打贏官司輸了錢,沒有說公理的地方,而要避免這種情況出現,走非訴訟替代則是最佳的選擇。二是化解矛盾和平共處的原則。俗話說“一起官事三代仇”,既然走到了法院訴訟程序,矛盾必然激化到不可調和的局面,法律的公正裁決和平息矛盾之間出現了愿望相背的情況,公正得到了,但再和平共處的基礎卻喪失了,這與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初衷相悖的,也不利于社會穩定。三是降低執行成本的原則。民事案件除經濟案件外,一般標的不是太大,法院判決文書生效后,當事人一方如果久拖不履行,法院在執行時,僅執行費一項也會增加當事人一方的經濟負擔,增加法院的工作量,這與調解庭履行義務相比,在時間、人力、經濟的負擔都會明顯降低。四是經濟的原則。這里所指的經濟是指方便、快捷、高效。人民調解在非訴訟替代處理一些群體性民事糾紛方面表現比較靈活,一般情況下,效益較高。在把握上述四個原則的基礎上,法院如果有法官參與調解,人民調解的公信力將會明顯提升。
[論文關鍵詞]婚姻家庭;難點;對策
一、當前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特點及難點問題
總體來看,自2007年以來,婚姻家庭案審理呈現出以下四個特點:1.離婚案件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均占最大比例,且呈逐年上升的趨勢;2.在所受理的離婚案件中,能判(調)和好的機率較小,離婚的占過半比例以上;3.傳統的婚姻家庭觀念下降,當事人低年齡化趨勢明顯,“閃婚”、“閃離”不在少數;4.受當地風俗影響,婚姻登記制度在農村受到廣泛輕視,由此產生的彩禮返還問題矛盾突出。
(一)婚姻家庭案件的特點
1.從案件數量分析,婚姻家庭案件中主要幾類案件情況比例未顯著變化,離婚案件仍高居婚姻家庭案件之首,分家析產、撫養贍養、遺產繼承等案件增幅甚微,與城市居民離婚案件數量居高不下相比,農村居民返還彩禮糾紛則占有較大比例,凸顯出婚姻登記制度在當地農村均遭受一定程度的忽視。按照當地傳統風俗,訂婚、結婚的細節環環相扣,但對于最主要的法定登記要件卻往往不予優先考慮,產生矛盾時導致法律關系的定性有質的不同。通過與基層法院民事法官的交流了解到:一、雖然社會大調解機制的建立,使得許多婚姻家庭案件,尤其是離婚案件,通過婦聯、鄉鎮、街道等社會調解機構得到了解決,但起訴到法院的離婚案件數量未明顯下降,離婚案件總數仍不斷攀升,離婚當事人的主體年齡不斷降低,目前70后已占離婚案件的半壁江山;二是目前一對夫妻基本上只有一個子女,離婚時夫妻雙方以及雙方家庭對子女撫養權的爭奪日趨激烈,使得涉及子女撫養權、撫育費等糾紛呈上揚趨勢;三是隨著夫妻共同財產的多元化發展,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量越來越大,種類也愈來愈多,許多夫妻雖然通過自行協商、基層調解組織解決了離婚問題,但離婚后的財產糾紛日漸增多,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實的難度;四是部分當事人試圖通過離婚的方式,將財產全部轉移給夫或妻,并通過司法程序取得法律文書,以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即所謂的“假離婚”,通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已經發現此類情況有上升的勢頭,應當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視。
2.從離婚原因上看,性格不合居多,隱性家庭暴力次之。“性格不合”成為多種離婚原因的托辭,既包含有雙方所受的文化教育、成長經歷、家庭環境、道德修養、脾氣個性等諸方面的不和諧,也包括因夫妻一方有生理缺陷、性生活不合、家庭經濟糾紛乃至賭博、吸毒、偷盜惡習等因素致家庭矛盾,以及第三者插足破壞夫妻感情等。當事人因顧及其隱私均以“性格不合”為理由而加以掩飾。此外,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物質生活日漸豐富,人們對夫妻生活有全新的理解,夫妻間共同生活的動力已不僅僅局限于物質生活上的滿足,而是更多地追求精神上的滿足和交流,伴隨著夫妻間因精神方面的分散而導致夫妻間的“冷戰”現象已屢見不鮮,社會上稱之為“家庭冷暴力”。這種另類暴力日漸成為扼殺夫妻間感情生活的殺手,已成為夫妻感情破裂、最終導致離婚的重要因素之一。
3.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從以人身關系為主轉向以財產和子女撫養為主。離婚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屬于復合之訴,既包含身份關系的解除與否,又涉及到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這是離婚案件中必須同時解決的三個重要法律問題。而這幾個問題在離婚中產生的作用也是相互的:既有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已產生較大裂痕,只因顧慮離婚會使子女失去家庭溫暖而勉強維持婚姻關系的,也有因不愿承擔扶養無勞動能力的夫妻一方、撫養教育子女(尤其是殘疾子女)責任而企圖以離婚甩掉“包袱”的;既有夫妻雙方因擔心離婚失去財產而保持貌合神離的婚姻關系的,又有企圖通過短期的婚姻關系獲取對方財產而致使婚姻迅速解體的。所以,有關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已經成為離婚案件中審查的重點和難點。
4.以調解為結案主要方式。根據民訴法及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離婚案件必須以調解作為必經程序。而對于婚姻家庭案件來說,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一般均由家庭瑣事引發矛盾導致,當事人之間都存在姻親或血親關系,這種親緣上的聯系與傳統民眾“厭訴”心理相結合,能夠作為人民法院調解此類案件的切入點。經調查了解,2010年,筆者所在基層法院審理的一審婚姻家庭案件中,調解(含撤訴)結案的占58.3%,判決結案的只占40.1%。基層法官按照既保障離婚自由,又反對輕率離婚的原則,為家庭和社會的穩定傾注了大量的心血。同時從反饋的社會效果上也再次證明了調解結案是審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最行之有效、最能為社會公眾所接受的方式。
(二)婚姻家庭案件審理過程中遇到的難點問題
1.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訴訟行為能力如何認定
無論是離婚案件還是子女撫養、贍養等案件,都涉及到當事人身份關系,民事訴訟法對于該類訴訟當事人參與程度都提出了比較高的要求,因此與普通民事案件相比,婚姻家庭案件審理過程別關注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在調研過程中發現,基層法院一線法官對婚姻家庭案件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如何認定均存在疑問:如在離婚訴訟中,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提出一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疾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不申請對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或者法官在審理過程中也明顯感覺一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均不申請人民法院進行民事行為能力鑒定的,人民法院如何確認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訴訟須委托法定人進行,而對于當事人行為能力的確定,一方面必須有相關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書面證明,另一方面對于監護人和法定人的確定又不適用普通程序,因此如何協調一類案件涉及的兩種不同法律關系,已成為困擾基層法官的難題。
2.送達難,缺席審理離婚案件問題凸顯
實踐中,常常存在著這樣一些情形:一方在外打工,從未與家人聯系,或者只與父母等親人聯系;一方是外地人,夫妻關系發生矛盾后一走了之,另一方無法查找其下落。這種情況下,一方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起訴方無法提供另一方當前確切住所地,人民法院也無法查找其下落,只有通過公告送達訴訟材料,而公告送達常常只是法院完善法律手續而已,公告的案件經常出現的結果是缺席審理。雖然缺席判決對解除那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在缺席審理離婚案件也會引發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比如感情是否確已破裂難以認定,子女撫養問題處理難,財產狀況查明難。因此最終的判決可能與當事人的真實情況相去甚遠,這對法院裁判的權威性有一定影響,因而此類案件上訴率很高。二審因為一審缺席一方提供新證據導致改判、發回的數量較大,在目前以發改率作為法官業績考核主要標準的框架下,也令一線法官頗為頭痛。
3.當事人舉證難
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對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舉證較難。由于離婚案件涉及的是家庭內部事務,事關當事人的感情生活,感情破裂與否,外人很難了解清楚,加上老百姓往往本著 “寧拆一座橋,不破一樁婚”的思想不愿出庭作證,因此雙方當事人雖各執一詞卻往往證據匱乏;二是一方過錯舉證難,無過錯方獲得損害賠償率極低。在婚姻糾紛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而導致離婚的多,但無過錯方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卻很少,離婚損害賠償難以實現,蓋因通奸、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過錯行為具有很大的隱蔽性,要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極為不易,且因涉及他人,一著不慎,會陷入侵犯他人隱私反成被告的境地。即使千方百計取得證據,法院往往會因取證手段不合法而否認證據的效力;三是涉及夫妻共同財產或共同債務的舉證較難。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往往分工明確,存款、支出等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情況下由一方掌管,另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情況以及對方對外的債權債務狀況可能并不十分掌握。離婚時常常會出現一方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制造虛假債務,另一方卻難以舉證的問題。四是在遺囑繼承糾紛案件中,被繼承人生前在多個子女家輪流居住,生前立多份遺囑或相應意思表示的情況時有發生,特別是對公證、自書、代書遺囑以及實際處分遺產上存在較大出入,而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往往知情人較少,難以保存證據,造成該類案件當事人舉證上的難題。
4.彩禮處理難
具體難在彩禮的認定、返還主體的確定、返還尺度的把握等。受歷史、經濟條件的影響,彩禮這一習俗在一些地區程度不同地存在著,故實務中因彩禮引發的糾紛不在少數。我國婚姻法長期以來一直回避彩禮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僅有一個關于解除婚約時對數額較大或者價值較高的財產應予返還的規定。《婚姻法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十條首次對彩禮問題做了明確規定,但僅規定了彩禮返還的條件,而對彩禮如何定性則語焉不詳。彩禮與贈與的區別如何把握常常困擾著法官。而且即使構成彩禮,因送彩禮或收受彩禮的主體有時非婚姻的男女雙方,可能是雙方父母、親友或媒人的行為,那么一旦發生糾紛,誰來返還?還有部分地區存在男女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已多年,但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根據《解釋二》屬于應返還彩禮的范圍,但由于同居多年,雙方財產已經混同,更有甚者,女方在此期間多次流產,身體受到一定損害,此時再依據該解釋判令女方返還彩禮是否合適,法律適用與風俗習慣存在較大背離,如何在二者之間取得平衡?再有,《解釋二》所規定“雖已結婚,但因彩禮給付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應予返還”,此處的“生活困難”是絕對困難還是相對困難?對于該類事實的認定沒有一個統一明確的標準,部分基層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不免存在較大差異。
5.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務認定難
我國實行的法定財產制為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收益、知識產權收益、繼承或受贈等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解釋二》則對此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如: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都明確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社會的不斷發展,物質財富的種類也發生的重大變化,審判實踐中就遇到諸如人身保險收益、買斷工齡款、違章建筑產生的收益等,司法解釋尚沒有明確,容易引起爭議。此外對個人財產增值部分的性質如何認定,也是司法實踐的難點,特別是銀行存款、股權增值、不動產增值的價值認定,性質上頗有不同,如何處理,爭議較大,亟待統一。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在目前司法實務中的突出表現是虛假債務滿天飛。在案件審理中,當事人往往提供出自一方當事人親友的“白條”,要求確認為共同債務。從常理上講,夫妻對外舉債一般都是以親友為主,且形式簡單,證據很難留存,而在離婚案件中,親友往往旗幟鮮明地站在關系近的一邊,既是證人又是利害關系人,因此對于該類債務性質的認定非常困難。對于債務去向的證明,當事人往往也只有口頭說明,除購買不動產等大項支出外,鮮有完整證據提交,因此,法官往往以證據不足將很多債務將被排除在共同債務之外。實踐中還有惡意訴訟的情況,即夫或妻一方先憑借據由債權人訴至法院,在該債務案件的審理中,債權人主張債務成立,債務人并不否認,雙方并無爭議,由此法院出具判決書或調解書對該債權予以認定。一旦債務案件的判決或調解書生效,當事人便再以生效的裁判文書到離婚案件中主張配偶承擔一定數額的返還之責。意圖通過生效法律文書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鐵證”。對在先判決效力的認定,對審理離婚案件的法官也是一個考驗。
二、對策與建議
(一)高度重視婚姻家庭案件的審理
作為民事審判法官應當清醒認識到,當前的婚姻家庭糾紛早已非昔日情景,越來越多地融入了物質文明發展的成果以及主流社會思想的影響。婚姻家庭中也出現了許多值得探討的法律問題,各類法律規范以及司法政策對審理該類案件規定的越來越細,婚姻家庭案件已不再是難斷的“家務事”,但這對于民事審判法官的職業化水平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僅僅熟悉一門婚姻法是遠遠不夠的。物權法、合同法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的適用也越來越廣泛,當事人惡意制造虛假債務,如何從證據規則的角度去分析把握,婚姻案件如何處理得圓滿妥當,不僅要求民事法官有高深的法律素養,更要懂得訴訟心理,掌握訴訟技巧。應當意識到,類似的矛盾不僅影響一個小家庭的離合聚散,影響小社區、大社會的和諧,更對下一代的健康成長產生一生的影響,所以,法官應本著對社會、對當事人高度的責任心來進行案件的審理。
(二)舉證難處理對策及建議
1.加大司法宣傳力度,教育公民發生家庭糾紛時及時收集證據,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教育公民在產生家庭糾紛時可以及時咨詢專業律師,提前做好相關的準備。當事人不應拘泥于封建保守的思想,或是怕發生了更大的矛盾。因為等到矛盾激烈的時候,也可能就沒有機會收集證據了。能協商解決的便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協商過程中雙方對事實方面的陳述有時也可以作為比較重要的證據。每一種糾紛、每一次都可以采取一種固定證據的方法。這樣到最后如果能繼續共同生活,可以將證據隱藏或者銷毀。如果對簿公堂便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當然,使用此種方法收集證據一定注意保密,如果被對方發現很可能使矛盾更加激化。
2.舉證責任的合理轉移
民事案件審理中舉證責任一般為“誰主張誰舉證”。但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有時窮盡了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也不能達到證明標準,很多的事實法庭無法采信,使得很多名存實亡的婚姻得以延續,也加深了當事人的痛苦,這顯然是違反公平正義違反公序良俗的。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嚴格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很難查清事實,這就需要我們民事法官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根據案情對舉證責任予以合理分配,如一方所列舉的間接證據足以達到可以推定事實存在時,對方否認的應責令其舉證行為或者事實不存在。如不能證明行為不存在,應推定受害人所述事實成立。這樣分配舉證責任更容易查明案件事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處理彩禮返還的對策與建議
1.加強法制宣傳、強化公民法律意識。采取靈活多樣的宣傳方式,對廣大群眾進行婚姻法等基本法律的宣傳和教育,通過宣傳,逐步消除農村婚約締結活動中的陳規陋習,增強群眾結婚登記的自覺性。
2.對返還彩禮的數額不能機械簡單地確定,彩禮的范圍、數額、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比例等方面,都可以參考當地的風俗習慣,綜合認定。對于未辦理登記但同居時間較長的,一方解除婚約的負有主要過錯,均應作為認定返還彩禮數額的重要因素予以考慮。
3.借助各種力量,加大調解力度。對此類案件,應當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基礎上,加大調解的力度。必要時可通知雙方的家人參與調解,還可以借助人民調解組織或者邀請陪審員參與調解。
4.謹慎行使裁判權。考慮農村婚約財產糾紛的特點,在久調無果的情況下,綜合考慮當地的婚約習俗以及個案的實際作出判決,力爭做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四)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
下海好幾年了,錢沒賺多少,水可沒少嗆。王海一想起收款的事就鬧心:爛在手里的賬,加一起接近40萬,自己干好幾年也沒賺回來這個數。自己這邊眼看就沒米下鍋了,眼瞅著大好的市場,就是開不了工。要是再這么下去,老本都得搭進去。
“老板,有辦法了!”財務經理拿著一份傳真,興致勃勃地來找王海。一看傳真,王海眼前一亮:興嘉欣有限公司真誠一切債務糾紛,公司擁有專業的追債人員。每筆業務,先收1000-5000元不等的律師費,事成后按收款金額收取9%的服務費。
王海一拍大腿:太好了!要是能把那40萬收回來,服務費這點小錢算啥!按照傳真上的電話號,王海把電話打了過去。接電話的人姓陳,自稱是興嘉欣公司的老板。聽了王海的介紹,陳老板滿口應承:“王總,像您這樣的情況,我們見多了。您放心,我們是有實戰經驗的。只要咱們能合作,收款的事情,包在我身上。做買賣最怕上當,我先把營業執照給你傳過去,你可以到工商局查一下,看看我的公司是不是真實的,然后咱們再聯系!”王海滿口答應。
第二天,陳老板如約而至。一番寒暄,陳老板把資料遞給了王海:“王總,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都在這,你們可以查一下。復印件就放你們這里,如果這次合作不成,以后還有機會。”見對方如此坦蕩,王海覺得自己找對人了:“您這么一說,我就相信了一半,不過必要的考察還是要有的。你先給我介紹一下你們的要賬方法吧,我對這個不太了解。”
“很多客戶都有您這樣類似的要求。一說要債公司,很多人會想起電影里的情節:工作人員穿印有‘追債公司’字樣的衣服、徽標,整天跟在債務人的屁股后面。債務人信譽掃地,難以開展對外經營活動,不得不還錢。甚至采取黑社會恐嚇債務人,在凌晨打電話,用油漆在住所外墻上噴涂等極端方法,但現實中卻不是這樣。”陳總繼續解釋:“我們的追債過程并不神秘,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我們有豐富的經驗,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隨機應變。在接受委托的初期,我們通過債務人資產調查、向債務人發債務追償信、談判、上門追索等形式,視具體情況通過非訴訟途徑解決賬務爭議。但如果債務不能以非司法途徑解決,則通過快速申請強制執行查封對方財產、凍結對方銀行賬戶等法律方式,、仲裁、強制執行等,直到該債款被償還。一般來說,債務人走到這一步,都會妥協,答應還錢。當然,上門吵鬧等死纏爛打方式也不是沒用過,但是很少。多數債務人不會鬧到這個地步。說白了,我們就是利用熟門熟路的財務、法律工作人員和公司多年來的企業信息庫,調查出債務人資產情況,進而對債務人采取相應追討措施。”
看陳老板說得頭頭是道,王海更加動心了。他拉住陳老板說:“這錢要是能要回來,可幫了我們的大忙!”
送走陳老板,王海讓員工拿著陳老板提供的復印件,去有關部門核查。很快,員工打電話回來:“沒有問題,手續都是真的。”王海立刻給陳老板打電話:“陳總,明天簽合同吧!”
合同設套 欠款落入他人腰包
陳老板把合同和收款委托書一并帶了過來:“王總,您看一下。覺得不合適的地方,您盡管說。王海最擔心的就是陳老板把錢收回來不給自己。他一看合同,放心了。合同上的收款賬戶是自己公司的。沒啥擔心的了,王海付了2000元的律師費,把合同簽了。
這回自己省心了,王海就等待追債公司的好消息了。果然,沒過幾天,欠賬的客戶紛紛打電話過來:“王總,我已經把錢打過去了。這回,咱們可互不相欠了。”王海趕緊讓財務人員到銀行去查,結果卻讓王海一頭霧水,沒有款項入賬!王海納悶,趕緊打電話給陳老板:“怎么有的客戶說還錢了,而我的賬戶里沒收到呢?”陳老板給王海吃了個定心丸:“他們那是在詐你呢!這是正常現象。你別理他們,過兩天他們就乖乖付款了。”原來這里面這么多講究啊!王海挺感慨,還是人家專業。
過了幾天,王海又接了幾個這樣的電話。王海忍不住和一個客戶多聊了幾句,結果讓他大吃一驚:“你不是委托別人來收款嗎?我們把錢給他們了。”王海有點毛了,趕緊給陳老板打電話,停機!此時,王海才發現自己上了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