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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車路線:從北京市區出發,走八達嶺高速公路。入河北界后自東花園出口下,沿路直行,在
丁字路口向左轉。行駛大約500米,十字路口向右轉。前行3公里路左即可到達中法
莊園。
時間安排: 9∶00~12∶00 從北京市區出發,到達中法莊園。
12∶30~13∶30在中法莊園的餐廳內享用午餐與美酒。
14∶30~15∶30參觀葡萄園。
15∶30~16∶30在品酒室內品酒。
16∶30~18∶00回程。
前一天看過了龍徽葡萄酒博物館,從今天開始,我們要到真正的葡萄園中漫步了。
“中法莊園是我們在中國看到的最好的葡萄園,一定能生產出世界一流的葡萄酒。”國際葡萄酒局總裁杜洛克?羅賽特先生及前OIV主席羅伯特?丁洛特先生在參觀完中法莊園后如是說。中法莊園是擁有全國葡萄品種最多的種植基地,在這片很適宜葡萄生長的土地上,正醞釀著一個關于葡萄酒神話――說到這兒,您是否對于這片土地已經心向往之?那就在“十一黃金周”的第三天,立刻動身,去親自踩一踩中法莊園的土地。
建造淵源
中法莊園的建造頗有來頭。1997年11月,總理訪問法國,在和法方的談判中,他向法方提議在中國建立一個葡萄栽培和釀酒的示范項目,法方欣然同意。于是,法國的葡萄酒專家來到中國,在考察了山東、寧夏、天津、河北等地后,最終選擇了河北省懷來縣東花園地區的一片荒蕪的古河灘。就這樣,中法葡萄種植與釀酒示范農場建立了。這就是中法莊園的前身。可以說中法莊園是中法兩國政府間合作項目,是中法兩國政府和科學界精心合作的結晶。
古典莊嚴的中法莊園
還未進入中法莊園,遠遠地,就能看見莊園大門上高懸的大紅燈籠,方正巍峨的大門,配上中法莊園四個漆紅的大字,有一股中式的莊嚴感。進入莊園內部,卻別有一番天地。幾何形建筑的辦公大樓,排列整齊的路燈,一汪碧綠的清水從樓前緩緩流過,既有中國元素的柔情,又有法國式的優雅。
不遠處就是一望無際的葡萄園,郁郁蔥蔥,一直延伸到山腳下。葡萄葉上的露珠在陽光的照射下閃閃發亮。時近中午,建議大家還是先去飽餐一頓,養足精神,為下午的行程儲備體力。中法莊園內有專門的餐廳,可以為您制作各種美味佳肴,價格也是非常的實惠。當然也可以點上一瓶葡萄美酒,享受一下難得的空閑時光。
廣袤的葡萄園
據中法莊園的專家介紹,目前葡萄園種植自釀葡萄21公頃,葡萄品種包括赤霞珠(Cabernet Sauvignon)、美樂(Merlot)、品麗珠(Cabernet Franc)、馬瑟蘭(Marslen)、霞多麗(Chardonnay)5個主栽品種的10個株系,以及其他5個黑(紅)色品種和6個白色品種。一圈參觀下來,至少要走上一個小時。對于生長在都市,很少接近土地,只能以紅白兩種顏色辨別葡萄的人來說,要分辨這一株株葡萄品種間的區別還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不過在專家耐心細致的講解下,還是很快就能摸到一點兒門道。
金秋時節,大部分釀酒葡萄都已經采收完畢,枝頭上偶爾會掛有幾株“漏網之魚”,一顆顆圓圓的葡萄珠粒,不及我們日常食用葡萄的1/3大,嘗到嘴里甜中帶股澀味。專家說,今年的天氣比較旱,雨水較少。葡萄收獲也比往年要早,這樣的氣候下長的葡萄釀出的美酒非常值得期待,往往會帶給大家意外的驚喜。
中法莊園作為中國酒莊的典范,不僅是在葡萄品種齊全這一點上。說起葡萄栽種,這里也是專業的典范。首先要用經緯儀丈量,平均分配,嚴格按照每公頃4000株的標準。葡萄種植全部采用南北向,這樣有利于每株幼苗均勻受光。嚴格控制栽種間距,在中法莊園,每一株葡萄都是工人經過實地測量后種植上的。限制產量,確保每株葡萄的質量,這樣才能釀出味美的葡萄酒。
專業的葡萄知識講解
經過了一個下午的參觀游覽,您的腳肯定有些累了,那么就和各位專家一起到中法莊園的品酒室來坐坐吧。不大的空間內,沒有什么復雜的裝飾,一派簡潔大方。在這里,您可以在專家的指導下進行選酒、品酒,在您慢慢享用葡萄美酒的同時,專家還會為您講述各種葡萄酒的品評要點等知識。對于剛剛入門的葡萄酒初級愛好者來說,是最理想不過了。如果您是一位資深的葡萄酒玩家,更可以和大家一起交流品酒心得,互相切磋。
中法莊園從2005年起正式灌裝葡萄酒。酒莊出品的多種葡萄酒得到中法雙方專家的一致好評與認可。其中酒莊釀造的“小芒森”(Petit Manseng)甜白葡萄酒在法國市場,每瓶可賣到100歐元。如果您遇到了這款酒,就千萬不要錯過。
“酒逢知己千杯少”,知音與美酒相伴才是人生的至高享受。收拾行囊,來中法莊園體驗一下專業品酒的樂趣,在這片土地上,也許您的知音就在等待著您的到來。
品酒推薦
關鍵詞 仲裁裁決 司法審查 撤銷標準 美國標準
一、基本案情
HALL STREET ASSOCIATES,L.L.C.(以下簡稱HALL STREET)是出租人,MATTEL,INC.(以下簡稱MATTEL)是承租人。雙方在租賃協議中約定,出租的土地作為生產地點使用,承租人按照環境法的相關規定就承租人或其轉租人使用土地造成環境污染給出租人帶來的損失進行補償。
1998年對該地點的井水測驗顯示了高濃度的三氯乙烯,很明顯是由MATTEL的轉租人在1951至1980年期間排放的廢棄物殘余滲入水中造成的。在俄勒岡環境質量部(OREGON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QUALITY,簡稱DEQ)檢測出更嚴重的污染后,MATTEL停止了從井水中提水并與其轉租人一起向環境質量部提出對該地點進行清污的請求。在2001年,MATTEL告知HALL STREET 準備終止租賃契約,HALL STREET隨之向俄勒岡聯邦地區法院提起了訟訴,訴稱MATTEL無權提前中止協議且按照協議有責任補償HALL STREET 清理三氯乙烯支出的費用。經過俄勒岡法院的推事審理,MATTEL在終止租賃契約的問題上得到支持,關于補償清污費用的問題,MATTEL主張由法院進行調解,但未獲法院支持,就此問題雙方達成仲裁協議進行仲裁。雙方仲裁協議中提到,俄勒岡地區法院可以基于以下理由對仲裁裁決予以確認或撤銷、修改、更正:一、仲裁員對案件事實的發現不能被實質性證據支持;二、仲裁員的法律結論是錯誤的。
二、仲裁裁決及俄勒岡地方法院的態度
仲裁員裁決支持MATTEL,認為租賃協議的法律依據是所有可以適用的聯邦、州和當地的環境法,這些法律的規定與俄勒岡環境質量法的測驗要求并不一致,并且,俄勒岡環境質量法對人類健康的環境標準和環境污染標準的規定并不相同,對補償不予支持。
仲裁結束后,HATTEL STREET向俄勒岡地區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動議,其依據的理由是法律適用錯誤,即仲裁員沒有按照仲裁協議的約定將俄勒岡環境法作為仲裁適用的法。俄勒岡地區法院同意撤銷仲裁裁決并要求仲裁員重新仲裁,法院直接援引了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選擇的審查標準,其中包括法律錯誤的審查,并引述了LAPINE TECHNOLOGY CORP.V.KYOCERA CORP.一案來說明《聯邦仲裁法》給予雙方當事人選擇仲裁規則和司法審查標準的權利。按照法院要求,仲裁員適用俄勒岡環境法修正了仲裁裁決支持了HALL STREET。這次,雙方當事人針對地方法院的裁決,分別向第九巡回法院上訴。
三、第九巡回法院的立場
MATTEL改變了立場并主張巡回法院應否決LAPINE IN KYOCERA CORP.V.PRUDENTIAL-BACHE TRADE SERVS.,INC一案中的規則,使仲裁協議中有關法律錯誤司法審查的條款歸于無效。HALL STREET辯稱,仲裁協議中的司法審查條款與其他條款不可分離,不能歸于無效。第九巡回法院支持了MATTEL,認為,在LAPINE IN KYOCERA CORP.V.PRUDENTIAL-BACHE TRADE SERVS.,INC一案中約定對法律錯誤進行司法審查的協議條款是不可執行的且可以分離的。巡回法院命令地區法院確認最初的仲裁裁決,除非出現按照《聯邦仲裁法》第10條應予撤銷的情形,或《聯邦仲裁法》第11條應予修改或更正的情形。
四、聯邦最高法院的立場
法官Souter認為,《聯邦仲裁法》規定了法院司法審查權力。本案的問題在于,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是否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進行補充。我們認為,《聯邦仲裁法》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是排他性的,不可以由仲裁協議作出補充。
在地區法院在此支持HALL STREET 及第九巡回法院再次裁決后,我們簽發了移送令狀,以便決定《聯邦仲裁法》第10條和第11條關于仲裁裁決的撤銷事由是否是排他性的。我們同意第九巡回法院的立場,《聯邦仲裁法》的上述規定是排他性的。
HALL STREET提出兩個方面的理由以證實《聯邦仲裁法》所規定的撤銷和修正仲裁裁決的事由是非排他性的,一是在WILKO V.SWAN一案中已經接受了司法審查權力的擴展;二是鑒于仲裁協議的契約性,雙方當事人關于法律適用錯誤問題的司法審查約定應當有效。
關于HALL STREE的第一個理由,可以看出其將明顯忽視法律視為仲裁法第10條撤銷事由之上的又一個事由,但這超越了WILKO案推理的范圍,WILKO案的用語是模糊的,明顯忽視法律可以理解為命名一個新的撤銷理由,也可以理解為其僅僅指代仲裁法第10條所述條件的集合而不是增加其內容,或,明顯忽視法律是仲裁法第10條a(3)或a(4)的縮寫。在這里,我們必須采納WILKO案明確的用語,而不能加以修飾,因此,我們就不能按照HALL STREET的思路進行推理。在1953年WILKO V.SWAN一案中,法官REED就指出采用這樣一個不太嚴格的司法撤銷標準將會對仲裁的制度價值造成損害。
關于HALL STREET的第二個理由,我們認為是不充分的。《聯邦仲裁法》第10條和第11條的規定顯然是排他性的,即使我們假定上述兩條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補充的,也應當是在證據和法律審查方面對上述兩條所規定事由的原則性解釋。第10條和第11條所規定的事由,如“腐敗”“欺詐”“明顯偏袒”“不當行為”“超越權限”“明顯的計算錯誤”等與雙方的仲裁協議相去甚遠。因此,仲裁法條文用語總的來說是受到嚴格限制的,可以確定,在沒有仲裁法上下文為相關事由擴展的情況下,不能授權契約雙方補充諸如法律適用錯誤等司法審查的具體事由。
從仲裁法第9條到第11條,這些條文將國家支持仲裁的政策落到了實處,僅僅對有限的情況進行審查,維護了仲裁一裁終局快速解決爭議的本質屬性。任何其他的對法律和證據問題的上訴將導致一個費時的、麻煩的司法審查過程,并將導致仲裁理論的混亂。
五、結論
從本案最高法院的立場我們可以看出,美國法院在實踐中將《聯邦仲裁法》作為撤銷仲裁的直接法律依據和根本準則。美國最高司法機關在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問題上堅持程序性審查原則,嚴格執行成文法基本規定,對判例法創制的其他撤銷標準予以及其嚴格的限制。可以看出,美國仲裁法在規定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時,主要審查仲裁員是否違法及仲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參考文獻:
[1]Hall Street Associate L.L.C.,Petitioner v.Mattel,Inc.,552 U.S._(2008)NO.06-989.
[2]LaPiner Technology Corp.v.Kvocera Corp.,130F.3d 884,889(CA1997).
一、仲裁協議的效力
所謂仲裁協議的效力,是指仲裁協議發生的法律效力,一般情況下,仲裁協議自成立時起生效。其作用是在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仲裁機構和仲裁員)之間產生特定權利義務關系,有效的仲裁協議既是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依據,也是法院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依據。仲裁協議的效力具有獨立性和排他性的特點,其獨立性是指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排他性是指仲裁協議的效力排除了當事人在法院進行訴訟的解決爭議方式。
二、仲裁協議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簡稱《仲裁法》)規定,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應當具備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仲裁機構)三項基本內容。在國際商事仲裁中,一項有效并具可執行性的仲裁協議還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仲裁地點、仲裁規則、仲裁庭的組成、仲裁適用的法律、仲裁時使用的語言和裁決的效力等。
三、仲裁協議的實質要件
1、當事人具有締結仲裁協議的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是保證其簽訂的仲裁協議合法有效的前提。這里“當事人”可分為自然人和法人,其民事行為能力也各有規定。根據我國法律,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夠獨立實施民事行為享有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的地位或資格,這里“自然人”也就是指完全行為能力人。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依法登記設立的組織,以自已的意志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2、當事人之間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實、一致
當事人之間將其有關爭議提交仲裁解決,須有明確請求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這是仲裁協議的基本要素。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須明確肯定,并符合當代仲裁制度一裁終審(局),排除司法管轄權的特性。雙方當事人必須都同意將其爭議提交仲裁解決,而不是一方當事人的意思。這是仲裁協議作為“協議”的一種基本要求。
3、仲裁“協議”的標的具有可仲裁性
這里“標的”是指爭議事項“可仲裁性”是指當事人提交具有一裁終審效力的仲裁機構解決的爭議事項是法律允許采取仲裁方式處理的事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對可仲裁和不可仲裁的爭議事項都作了規定。該法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問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但下列糾紛不能仲裁:(1)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糾紛。此外,根據中國內地有關規定,勞動爭議、農村土地承包爭議等,雖然涉及到合同糾紛和財產權益糾紛,但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意義上的可仲裁性,而只具有行政法、勞動法等法律領域的可仲裁性。
4、仲裁協議的內容合法
仲裁協議的內容合法,同樣是有效仲裁協議所必須具備的基本要素。其內容合法,是指仲裁協議的各項約定,符合法律要求,不得違反強制性規定。
四、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認定機構
1、仲裁機構
《中華人民和國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請示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對中國內地規定由仲裁機構而不是仲裁庭來認定商事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仲裁法學理論界已經提出質疑,認為這種規定事實上剝奪了仲裁庭的案件管轄權,使仲裁庭依附于仲裁委員會,從而使仲裁的獨立性與公正性受到懷疑。在某些國家仲裁庭有權對一項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予以認定。如1998年德國《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仲裁庭可以決定自己的管轄權并同時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作出決定。筆者認為,我國也應賦予仲裁庭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的權力,這樣既可以提高仲裁效率、又可以增加仲裁員的責任感。
2、法院
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是否存在、效力和對其效力提出的異議享有管轄權,并借此確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是否具有仲裁管轄權,得到了世界各國的承認。我國也采取法院享有最終決定權的原則如《中華人民共各國仲裁法》第20條之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五、不完善仲裁協議的補救與處理
(1)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如“合同爭議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
(2)既選擇了仲裁機構又選擇了法院。如“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爭議應提交大連仲裁委員會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解決”。
(3)選定的仲裁機構與其適用的仲裁規則不一致。如“合同爭議應提交上海仲裁委員會按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仲裁”。
(4)選定仲裁機構但沒有約定仲裁規則。如“因本合同所產生的一切爭議應提交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
(5)選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如“本合同之一切爭議應交由中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解決。
(6)約定了仲裁地點與仲裁機構,但未明確規定仲裁機構的名稱。如“雙方因執行本合同發生爭議,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
[關鍵詞] 高效液相法;落新婦苷;土茯苓藥材;含量測定
[中圖分類號] R927.2[文獻標識碼] B[文章編號] 1673-7210(2010)04(a)-090-02
Content determination of astilbin in Smilax glabra Roxb. from different provenances by HPLC
ZHANG Xiaoyan1, ZHAN Liyin2, ZENG Xiangteng2
(1.The Third Affiliated Hospital of Guangzhou Medical University, Guangzhou 510150, China; 2. Guangzhou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Research Institute, Guangzhou 510240,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establish a method for the content determination of astilbin in Smilax glabra Roxb. by HPLC. Methods: The Luna-C18(4.6 mm×250 mm,5 μm)column was used. The mobile phases consisted of methanol, water and glacial acetic acid (40∶60∶0.2), the flow rate was 1.0 ml/min and the detection wavelength was at 290 nm. Results: The linear ranges of astilbin was at 0.196-1.960 μg (r=0.999 9), the average recovery was 98.34% with a RSD of 1.80% (n=6). Conclusion: The method is fast, reliable, accurate and can be used in the quality control of astilbin in Smilax glabra Roxb..
[Key words] HPLC; Astilbin; Smilax glabra Roxb.; Content determination
土茯苓為百合科菝葜屬植物光葉菝葜(Smilax glabra Roxb.)的干燥根莖,具有除濕,解毒,通利關節之功效,用于濕熱淋濁,梅毒及汞中毒所致的肢體拘攣,筋骨疼痛[1]。土茯苓主產于廣東、湖南、湖北、四川、浙江等地區,土茯苓主要含有黃酮類、皂苷、鞣質、樹脂和淀粉等成分,其中二氫黃酮醇苷類(如落新婦苷) 為土茯苓的有效部位[2-6],因此選用落新婦苷為對照品,對土茯苓藥材進行含量測定有利于控制藥材的質量。近年來對土茯苓中落新婦苷的含量測定的報道很少[7-8],由于《中國藥典》2005年版尚未收載土茯苓的含量測定,因此本文通過對四個主產地土茯苓藥材的含量測定,為《中國藥典》更全面制訂其含量測定標準提供參考。
1 儀器與試藥
1.1 儀器
Agilent-1100,DAD檢測器;BS124S型電子分析天平(Sartorius);SB-5200定時數顯超聲波清洗機(300 W,40 kHz)。
1.2 試藥
落新婦苷對照品(批號:080923,廣州市醫藥工業研究所天然藥物研究開發中心,面積歸一化含量為99.1%);土茯苓藥材(1~2號藥材采于廣東,3~6號藥材為當地藥材市場購買);甲醇為色譜純;水為雙重蒸餾水,其他試劑均為分析純。
2 方法與結果
2.1 色譜條件
色譜柱:Luna-C18(4.6 mm×250 mm,5 μm);流動相:甲醇-水-冰醋酸(40∶60∶0.2);檢測波長:290 nm;流速:1.0 ml/min。柱溫:30℃;進樣量:10 μl;理論塔板數按落新婦苷計不低于3 000。
2.2 對照品溶液的制備
精密稱取落新婦苷對照品19.6 mg,用甲醇溶液定容于100 ml量瓶中,制成0.196 mg/ml的貯備液;精密吸取該溶液1.0 ml于10 ml量瓶中,加甲醇溶液稀釋成19.6 μg/ml的對照品溶液。
2.3 供試品溶液的制備
精密稱取采集藥材和購買藥材粉末(60目)6份,每份1.0 g,加甲醇溶液40 ml,超聲提取30 min,放冷,濾過,濾液置10 ml量瓶中,用少量甲醇溶液分次洗滌容器和殘渣,洗液濾入同一量瓶中,定容,精密吸取該溶液1.0 ml,加甲醇溶液定容至刻度,制成生藥濃度為1 mg/ml的供試品溶液。
2.4 系統適用性試驗
分別取落新婦苷對照品溶液和供試品溶液以,按上述色譜條件進行試驗,考察系統適用性。HPLC色譜圖見圖1。
2.5檢測波長的選擇
對落新婦苷對照品進行全波長掃描,在290 nm處有最大吸收,故選擇290 nm為檢測波長。見圖2。
2.6 線性關系考察
分別精密量取“2.2”項下落新婦苷對照品溶液1、2、4、6、8、10 μl,注入液相色譜儀,按上述色譜條件測定色譜峰面積,以對照品進樣量(μg)為橫坐標,峰面積為縱坐標,計算回歸方程,結果表明落新婦苷進樣量在0.196~1.960 μg范圍內,呈良好的線性關系。回歸方程為Y=2 859X+35.91(r=0.999 9)。
2.7 精密度試驗
精密吸取1號藥材供試品溶液,連續進樣6次,每次10 μl,測定色譜峰面積,以峰面積積分值計算,RSD=0.63%。結果表明本法精密度良好。
2.8 穩定性試驗
精密吸取1號藥材供試品溶液,進樣,每次10 μl,分別在第0、1、2、4、6、8 h進樣,共6次,測定色譜峰面積,以峰面積積分值計算,RSD=1.08%,結果表明供試品溶液在5 h內基本穩定。
2.9 重復性試驗
精密稱取1號藥材的粉末(60目)6份,每份1.0 g,照“2.3”項下方法制成供試品溶液,共6份,各精密吸取10 μl,進樣,測定含量為0.66%,RSD=1.8%。結果表明本法重復性良好。
2.10 回收率試驗
精密稱取1號藥材粉末(60目)6份,每份0.50 g,分別加入相當于樣品含量100%的0.196 mg/ml的落新婦苷對照品溶液,照“2.3”項下方法制備成溶液,進行色譜峰測定,計算加樣回收率,6個數據平均加樣回收率為98.34%,RSD=1.89%(n=6)。結果見表1。
2.11 樣品含量測定
精密稱取采集藥材和購買藥材粉末(60目)6份,每份1.0 g,照“2.3”項下方法制備成樣品溶液,精密吸取對照品溶液和供試品溶液各10 μl,注入液相色譜儀,依照上述色譜條件測定色譜峰面積,計算含量,結果見表2。
3 討論
3.1 提取方式的比較
分別比較了回流和超聲兩種提取方式,同一藥材,加40倍甲醇分別回流2 h和超聲30 min,結果為0.58%,0.66%[9-10]。
3.2 提取時間的考察
用甲醇溶液作超聲提取溶劑,對同一批藥材進行了不同提取時間和提取次數的考察試驗。結果表明,同一批藥材在提取時間分別為15、30、45 min的情況下測得其落新婦苷含量分別為0.530%,0.662%,0.655%。
3.3 提取次數的考察
同一藥材,加40倍甲醇溶液,提取時間為30 min,分別提取1次和2次的情況下測得其落新婦苷含量分別為0.658%,0.661%。以上的數據表明,用甲醇溶劑超聲回流提取1次,提取30 min即可將樣品中的落新婦苷提取完全。
3.4 色譜條件
選用40%甲醇-水系統,落新婦苷色譜峰有些拖尾現象,加少量冰醋酸在該系統中解決拖尾現象,得到比較好的效果。
對4個土茯苓藥材主產地的含量進行了測定,不同產地的藥材含量差別較大,其中以廣東產藥材含量較高,對《中國藥典》制訂土茯苓藥材的含量限度提供參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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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周岐勛,李健和,徐幸民.高效液相色譜法測定鹽酸甲氯芬酯分散片含量及有關物質[J].中國當代醫藥,2009,16(4):73-76.
農村稅費改革以來,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以后,中央出臺了一系列的惠農政策,使農民負擔減輕,土地價值明顯提高,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也日漸突出。隨著農村改革的不斷深入,城鎮化、工業化的發展不可避免地占用大量的農村土地,由此引發的土地承包、土地流轉糾紛也日益增多,并呈逐年上升趨勢,已成為近年群眾上訪的一大熱點,影響了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和農村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進而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大因素。由此各地紛紛成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把原來的行政程序轉變為法律程序,對于合理化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完善土地承包關系、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1.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負責處理本委員會管轄范圍內的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充分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負責管理仲裁員和組織仲裁工作;領導和監督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及時做好調解、仲裁的文書工作及案卷的整理歸檔及印鑒管理工作;總結并組織交流辦案經驗。
2.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仲裁作用
2.1農村土地政策的落實,承包土地的變更、調整,土地經營權證的發放均由政府實施。由政府行使仲裁權,更利于準確地判斷是非,做出正確裁決;對發放經營權證中出現的錯誤也更利于及時糾錯。
2.2仲裁程序比訴訟更加方便、快捷。仲裁期限為60日,而訴訟期限一般是六個月,因此仲裁更有利于對農民合法權益的及時保護。同時《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仲裁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免費仲裁也減輕了農民負擔。
2.3通過開展仲裁,減輕了各級黨委、政府及部門的壓力,也規范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解決方式。
2.4破解了一些土地承包糾紛投訴無門的難題,填補了機制上的缺陷。
3.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發展建議
3.1樹立宗旨觀念,和諧化解糾紛
申請仲裁的當事人解決糾紛大多經歷了多層級、多部門的往來奔波,而調處未果,已經身心俱疲、滿腹怨言,將一線希望寄托于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這些人多是弱勢群體,有的未分到地,有的地被抽回,有的經營權被侵害等。每位仲裁員要時刻牢記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人性化接待當事人,端一杯熱茶,露一張笑臉,說一句暖心話,拉近與群眾的距離。認真聽取群眾意見和呼聲,能當場解答的,現場釋疑解惑;符合受理條件的,依法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下發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當事人到相關部門辦理。多年來,仲裁委員會一直致力于和諧化解糾紛,能通過宣講法律政策化解矛盾的,不進入仲裁程序;有調解希望的,盡量調解不裁決。
3.2克服重重困難,用心、用力、用情調處案件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面廣,政策性強,工作量大,特別是國家惠農、強農政策實施后,農業效益和土地價值大幅提升。過去在土地承包過程中積淀的各種矛盾逐漸顯現,由此引發的糾紛案件日趨增加。如果放任糾紛不妥善處理,或者仲裁出現錯誤和偏差,都將導致嚴重的后果。為此全體仲裁員克服種種困難,視維護農民合法權益與農村社會穩定為己任。要克服仲裁條件艱苦、仲裁庭不規范的難題,要嚴格依法仲裁,確保程序合法;經費不足,能節省的盡可能節省,維持仲裁工作開展。用心、用力、用情調處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為構建九臺市和諧社會寫下了濃重的一筆。
用心是指為了查清案件事實,多次調查取證、查閱各種法律、政策,遇到疑難問題常向上級業務部門請示,全心辦案。如在某村農民經營的水庫淹沒線高程217.35米以下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分配人口時點界定問題上,仲裁員們經多次艱難的調查取證,查明涉案土地系以其方式承包土地,認為該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應80%分配給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生效之日現有的2、3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留歸集體經濟組織。但鄉鎮政府和多數農民對以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生效之日界定分配人口持有異議,后來經請示省業務主管部門,證實仲裁員們的觀點是正確的。
用力是指仲裁員在調處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時敢碰硬、勇擔當、不推諉。如某村6社農民徐某1987年結婚后戶口一直沒有外遷,至今仍在該社,長子張某某于1991年10月出生,出生后也將戶籍落在該社。但在1997年第二輪農村土地延包時,該村沒有承包給母子二人土地。案件受理后,仲裁員們頂住了來自多方的壓力,依法確認徐某和張某某母子的農村土地承包資格。但在落實承包地時,少數別有用心的人誤導群眾說是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是枉法仲裁,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引發了群體上訪案件。但經市政府組織專家、群眾代表查閱仲裁檔案和查證,確認仲裁裁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沒有任何瑕疵。
用情是指在調處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時實行“人性化仲裁”,能調解的盡可能的調解。在調處某村農民王某某與該村委會糾紛一案時,為了將矛盾化解在基層,仲裁員多次放棄休息時間,反復耐心、細致地向當事人宣講國家的土地承包政策直至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書簽字,調解圓滿成功。這種默默地踐行全心全意為民服務宗旨,無私奉獻的意識已深深扎根在全體仲裁員心中。
3.3勇于探索,清正廉潔仲裁
從近幾年受理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看,經過仲裁后,相同性質的問題有了參照在基層就可以解決。市里受理的案件多數都是新問題、新情況,很少重復。工作中仲裁員既要深刻領會所涉及的法律、政策精神實質,又要積極探索,剖析案情的著眼點,做到仲裁事實清楚、定性準確、法律適用適當。對每一起案件都嚴格按照嚴格法律法規,除了告訴雙方當事人負責舉證責任外,仲裁庭組成人員往往是深入村屯、下到田間地頭廣泛接觸群眾,走訪知情人,實地勘驗,查實案件的真實情況,找準糾紛的焦點,依法仲裁。
仲裁庭起著“準法庭”的作用,仲裁員手中掌握著相當的權力。為公正執法、廉潔辦案,仲裁員始終做到“五個堅持”。 即堅持公正、公平、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堅持能調則調,當裁則裁的原則;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堅持依法獨立辦案的原則;堅持先生產后解決糾紛的原則。從案件的受理到審理再到結案歸檔,嚴格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糾紛調解仲裁法》、《吉林省農村土地承包仲裁試點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規范操作,不辦人情案、假案。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承認或執行;撤銷或不予執行
商事仲裁按國籍可分為內國仲裁、外國仲裁和國際仲裁。而外國仲裁就是外國的內國仲裁。中國加入WTO以后,經貿的國際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爭議,有爭議必有仲裁。國際商事仲裁比之國內商事仲裁情況要復雜得多。中國企業和公民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無論是勝訴還是敗訴,都面臨著一個如何應對的問題。本文擬就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執行、撤銷及不予執行問題作一些探討,以期對將要面臨或正在面臨國際商事仲裁的中國企業(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參考意見。
一、關于仲裁機構與仲裁地問題
商事仲裁的起點始于仲裁協議。國際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協議與仲裁的關系是:有協議方有仲裁;無協議便無仲裁。所以在實踐中,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用以顛覆裁決的最有效辦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無協議(如果這是事實的話),或是協議無效。仲裁協議既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簽訂,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后簽訂;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條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訂專門的協議。協議應當采用書面的形式。在協議中,雙方當事人要明確約定解決爭議的仲裁機構的名稱。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有約定但不明確(如“請北京的有關仲裁機構仲裁”),爭議發生后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協議無效。[1]
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這個仲裁的“最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則,[2]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幾乎是沒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所在國的仲裁機構,也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之外的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通常,為了防止任何一方當事人在選擇仲裁機構時不公正地得到好處,當事人一般會選擇雙方所在國之外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應當提醒雙方當事人的是,在選擇仲裁機構時,必須仔細研究該國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習俗等背景情況。因為任何國家的仲裁機構在受托解決他人的爭議時,都不會不受所在國法律的約束,都難免要打上該國宗教、文化、習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該第三國是否為“紐約公約”成員國,多邊或雙邊協議的簽字國,也是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這些因素不僅關系到它如何裁決,而且還關系到裁決作出之后能不能被執行或被撤銷的問題。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國家是禁止生產和銷售烈性白酒的,如果雙方是關于白酒生產和銷售方面的爭議,那就應當加以回避,切不可在這個(種)國家申請白酒爭議的仲裁。
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仲裁地是一個能起到多重作用的因素。
其一,仲裁地能影響協議準據法的確定。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要判明當事人提供的仲裁協議是否合法有效,就必須確定仲裁協議的準據法。根據各國的國內立法和有關的商事仲裁規則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仲裁協議的準據法。如果當事人無明示選擇,按國際慣例,應當以仲裁地國的法律作為仲裁協議的準據法。《關于國際商事仲裁的歐洲公約》及《美洲國家間關于國際商事仲裁的公約》都肯定和確認這一規則。[3]
其二,影響商事仲裁程序法的確定。在訴訟程序中,程序法的運用是既定的,即只能運用法院地國的程序法。但在商事仲裁程序中,程序法的運用卻是未定的。既可以由當事人自由選擇任何國家的程序法,也可以按其他規則加以確定。在當事人無明示選擇時,通常都適用仲裁地國家的程序法。此外還須另加說明是,即使當事人明示選擇了其他國家的程序法,所選之法也不能與仲裁地法的強制性規定相沖突。沖突了,還得運用仲裁地國家的法律。
其三,影響商事仲裁實體法的確定。程序法只規范仲裁程序,實體法是解決實體問題的依據。直白一點說,實體法是最終解決爭議雙方誰勝誰敗以及勝敗程度的法規。實體法不同,仲裁結局就會不同。僅此一項就足讓當事人在選擇仲裁地時謹慎行事了。在國際商事仲裁實務中,關于實體法的選擇一般按以下幾種辦法確定:(1)堅持“領域理論”的國家規定,必須按仲裁地國家沖突規則指引原則確定準據法;(2)有的國家允許仲裁庭在當事人無明示準據法時,直接運用仲裁地的實體法,連沖突規則指引的形式也免掉了。(3)有些國家為了慎重起見,在確定實體法時,增補了一個“最密切聯系原則”,即使按這個原則選實體法,最后也還是聯系到仲裁地了。因為仲裁地顯然是最具有決定性意義的連結因素。
其四,影響到商事仲裁裁決國籍的確定。所謂國籍問題是指認定裁決屬于哪一國的裁決,是國內裁決還是國外裁決。一般而言,國內裁決適用國內法律。國外裁決適用國際公約或多邊或雙邊條約。尤其在執行或撤銷裁決時,國籍就成了唯一重要因素了。
二、關于對裁決的承認或執行問題
國際商事仲裁的程序與國內商事仲裁的程序大致相同,都要應雙方當事人請求,須有仲裁協議,由當事人自主選擇適用法律,仲裁規則,依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事實和證據作出裁決。如果當事人授權,也可以依非法律的,公正友好原則作出友好裁決。
如果說和解是雙贏的話,那么裁決就只有一個贏家。同時,贏輸的程度也要用金額或其他特征加以量化。不乏趣味性的現象是,仲裁庭一旦作出裁決,它自己的歷史使命便完結了。至于裁決本身的命運如何,能否得到執行,或者被撤銷,它是即使想管也無能為力了。因為作出裁決以后,仲裁庭便人走庭散了。與此形成鮮明對照的是,法院對自己作出的判決是可以負責到底的。執行裁決也好,撤銷裁決也好,都需要轉移“陣地”,都轉變成了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事情了。裁決作出以后,當事人勝敗已定。作為勝訴方,他當然希望敗訴方能自覺地履行裁決義務。這也是法律和仲裁規則的要求。如我國《仲裁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如聯合國貿發會仲裁規則規定:“裁決應書面作出,且是終局的,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毫不遲疑地履行裁決,”[7]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規定:“凡裁決書對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將爭議按本規則提交仲裁,各方當事人均負有毫無遲延地履行裁決的義務”。[5]國外有人統計,在實踐中,裁決多數都能得到自覺履行。這正是商事仲裁事業富有旺盛的生命力的原因之一。
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并非每一裁決都能被義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當義務方不能自覺履行義務時,權利方的可選辦法就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假如中國當事人在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中屬于勝訴方,那么他就應當重點研究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方面的有關問題。我國的仲裁法論著者較少對承認和執行的區別進行專門研究。在這方面,英國的艾倫·雷德芬和馬丁·亨特合著的《國際商事仲裁法律與實踐》作了很準確、很有特色的研究和結論。作者在該書中認為,承認是一個防御性的程序,[6]只要得到承認就可以了,而不用或不必執行。比如,爭議雙方對一個標的物的所有權問題發生的爭議在裁決中已明確由A享有,且該標的物已經在A的控制之中。當事人B對此持有異議。A為了使自己的勝利成果得到鞏固,須向法院申請承認。法院若承認了仲裁裁決,不存在執行問題,A對標的物的所有權便鞏固了。該書作者認為,相對而言,執行就是一種進攻性的程序。[6]承認不一定需要執行,執行則一定包括了承認。執行就是勝利方向義務實現權利,“把你的變成我的。”作者認為與紐約公約的“承認和執行”提法相比,1927年的日內瓦公約的用語“承認或執行”更為準確。
由此及彼,撤銷和不予執行同樣也存在著質與量方面的區別。撤銷是個主動行為。撤銷了,無疑也就不執行了。而不予執行則屬于一種被動行為。我雖然無權撤銷,雖然不能撤銷,但我可以選擇不予執行。例如非裁決地國法院,依法無撤銷裁決之權力,但可以選擇不予執行;再如執行地國法院認為執行一項外國裁決有違本國社會公共利益,也只能選擇不予執行。
勝訴方向管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遇到的第一個問題便是向哪國哪家法院遞交申請?從理論上說,當然是只能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從實踐方面看,天下法院多的是,哪國哪家才是享有管轄權的呢?真正有管轄權的可能只有一個或者少數幾個。按照國際慣例(此慣例也體現于國內立法之中),有管轄權的法院當首選義務人住所地法院,用中國人習慣的說法就是戶籍所在地法院。如果當事人的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比如他的戶籍地在甲地但卻長期居住在乙地,那么次選法院就是其經常居住地法院。再如果其財產都不在甲、乙兩地而是在丙地丁地,按照經驗,此時最應當選擇的法院就是其財產所在地之法院。關于財產所在地的問題,實踐中在選擇時往往還需考慮到許多復雜因素。例如他在幾個國家都有財產,選哪一國?這需要看財產的性質。一般來說,不動產是首選標準。因為不動產不能隱匿不能轉移,也不便惡意處分。相對而言,同為財產,存款和動產在執行時就面臨著諸多不確定因素。比如銀行存款,當事人只需輕摁鍵盤,余額立即就變化了。同是不動產,選哪一國?這要了解不同國家的法律文化背景,有的國家法院對執行請求持樂意幫助的態度,有的國家的法院對執行請求持漠然冷淡的態度。還有,執行地國是否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或參加國,是否多邊條約或雙邊條約的締約國都會直接影響到申請能不能被受理。在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申請人所屬國與執行地國同屬紐約公約的締約國,但裁決作出地國不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如果執行地國法院堅持依裁決地作為受理標準,則此申請就面臨不被受理的危險。宗教問題在實踐中同樣是一個具有重要影響的因素。上述種種情況說明,正確地選擇仲裁地是一件多么重要的事情。
公約成員國問題解決了,是否就萬事大吉了呢?還沒有!還要看成員國在加入公約時是否提出過保留聲明。例如中國在加入紐約公約時就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聲明。所謂互惠保留,是指中國只承認和執行在締約國作出的仲裁裁決,對于在非締約國作出的裁決則不予承認和執行;所謂商事保留,指的是中國只承認和執行依據中國法律判斷屬于商事仲裁裁決。非商事的裁決恕不“受理”。例如我國《仲裁法》就明確規定,合同爭議和其他財產權益爭議屬于商事仲裁范圍,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爭議均不屬于商事仲裁范圍。勞動爭議,行政爭議,農村土地承包爭議也不屬于商事仲裁范圍。如果你獲得的裁決碰巧與兩項保留相沖突,自然就無法得到承認和執行。
根據外國仲裁實踐中總結出來的經驗,勝訴方要實現自己的利益,除申請司法救濟之外,還有以下幾種手段不妨一試。(1)施加商業壓力。采用此辦法的前提條件是雙方存在繼續貿易關系。勝訴方可示意敗訴方,若不履行義務,可能會失去繼續貿易的可得利益。敗訴方權衡得失,可能會選擇自覺履行以爭取繼續貿易之利益;(2)威脅曝光。采用此辦法的前提條件是,雙方同為一個協會的成員,且協會支持勝訴方這種作法。敗訴方若不履行義務,協會會在本會范圍內進行曝光,這會提醒其他會員,不要與不誠信的敗訴方進行交易。(3)選擇敗訴方不敢得罪的仲裁機構解決爭議。裁決作出后,敗訴方由于懼怕不履行裁決可能產生的后果而被迫“自覺”履行義務。例如,解決國際投資爭端中心(ICSID)作出的全部仲裁中,敗訴方都自動履行了義務。有人認為[8]敗訴方可能擔心不履行義務會影響其在世界銀行的信貸評估等級。
上述問題一一解決之后,接下來就要向有管轄權的法院遞交申請了。此時,還有以下幾個問題應當注意:第一,必向法院同時提供仲裁協議的正本,仲裁裁決的正本或能證明的副本。第二,語言不同時,還要翻譯成執行地國的語言且經過證明。第三,遵守執行地國家立法中關于承認或執行程序開始和終止的期限之規定。
三、關于對裁決的撤銷或不予執行問題
如果說申請有管轄權的法院承認或執行裁決是勝訴方的“專利”,那么,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就是敗訴方的“專利”。除此之外,如果執行地法院認定執行裁決有悖于本國的社會公共利益,不用敗訴方申請,他們也會主動地裁定該裁決不予執行。如此敗訴方等于免費“搭乘了一回法院的專列。”
先看看中國法律關于撤銷或不予執行的有關規定。我國《仲裁法》第七十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這就叫無協議便無仲裁。仲裁法在緊隨其后的第七十一條中又規定,還是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的那個事由,若“當事人”換成“被申請人”(即敗訴方)時,法院應“裁定不予執行”。證明撤銷和不予執行的事由可以是相同的,只是法院在拿捏的時候,可以有所區別而已。
關于提出申請的時限問題,《仲裁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第六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另有三款,也是關于可以撤銷裁決的情形的規定。其中第二款規定:“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第三款規定:“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合的。”第四款規定:“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以上四款都是需要申請人用證據證明的情形。本條還規定了一種勿須申請人舉證即可不予執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仲裁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在本文的第2個部分已經介紹過的,由于我國在加入紐約公約時作出了兩點保留聲明,因此凡與保留聲明相沖突的,同樣也是不予執行的。
在國際商事仲裁問題上,具有法律效力的兩個最重要的文件——《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即紐約公約)和《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6月21日聯合國貿發會通過)也都詳細地規定了可以撤銷或拒絕承認或不予執行的情形。《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規定,“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提出有關下列情況的證明的時候,才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要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①第二條所述的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對他們所適用的法律,當時是處于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或者根據雙方當事人選定適用的法律,或在沒有這種選定的時候,根據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下述協議是無效的;或者②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沒有被給予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況而不能對案件提出意見;或者③裁決涉及仲裁協議所沒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協議規定之內的爭執;或者裁決內含有對仲裁協議范圍以外事項的決定;但是,對于仲裁協議范圍以內的事項的決定,如果可以和對于仲裁協議范圍以外的事項的決定分開,那么,這一部分的決定仍然可予以承認和執行;或者④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同當事人間的協議不符,或者當事人間沒有這種協議時,同進行仲裁的國家的法律不符;或者⑤裁決對當事人還沒有約束力,或者裁決已經由作出裁決的國家或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撤銷或停止執行。(2)被請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況,也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①爭執的事項,依照這個國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或者②承認或執行該項裁決將和這個國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觸。
《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7條規定:(1)“只有按照本條第(2)和(3)款的規定申請撤銷,才可以對仲裁裁決向法院追訴。(2)仲裁裁決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以被第6條規定的法院撤銷:(a)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提出證明:(i)第七條所指的仲裁協議的當事一方欠缺行為能力;或根據當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證明有任何這種法律,則根據本國法律,上述協議是無效的;或(ii)未將有關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適當地通知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或該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陳述其案情;或(iii)裁決處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條款所考慮的或不是其范圍以內的爭議,或裁決包括有對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項作出的決定,.......或(iv)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各方的協議不一致,或并無這種協議,或與仲裁所在國的法律不符;或(v)裁決尚未對當事各方具有約束力,或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院,或根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院已將裁決撤銷或中止;或(b)如經法院認定:(i)根據本國的法律,該爭議的標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ii)承認或執行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抵觸。面對裁決,敗訴方只有兩種選擇:要么自覺履行義務,要么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該裁決。從應當誠實守信這個角度講,裁決若確無不公或不妥,敗訴方應當選擇自覺履行裁決義務。因為在長期的商事活動中,誰也不敢保證自己只能作勝方而不會作敗方,或者相反,只會作敗方而不會作勝方。從長遠看守信才是最佳選擇。
如果裁決確有不公或不妥之處,當然敗訴方沒有理由不對裁決提出異議。與勝訴方申請執行時管轄法院的多選性相比,敗訴方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裁決的管轄法院可選余地則要小得多了。一般情況下,只能向裁決作出地法院申請。特殊情況,才可能向適用法律國法院申請。例如印度就曾經公開宣稱,不論仲裁在何處進行,裁決在何處作出,只要適用了印度的法律,此裁決便都屬于印度的國內裁決,撤銷之申請只能向印度遞交,按印度法律進行裁定。
管轄法院確定之后,搜集撤銷理由就是最重要的事情了。理由是否充分,列舉是否得當對于能否撤銷都是至關重要的。從程序上說,申請是向法院提出的,法官是以法斷案的,能不能撤銷,法官依的是法律而不是申請書。所以,不論當事人有多少條自認的理由,最終都要看能不能向法律的有關條文上靠。靠得上的理由才是真理由,靠不上的理由,都是無用的。比如,僅“沒有仲裁協議”這條就可以把全部仲裁;再如,僅“仲裁處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條款所考慮的或不是其范圍以內的爭議”,也可以把裁決。當然“靠”是要證據的,靠上了,就有勝訴的希望,靠不上勝訴的希望就非常渺茫。在實踐中,有經驗證明,在自覺履行義務的前提下,不是不可以與勝訴方再討價還價的。你可以明示勝訴方,如果能再讓一步,我就可以一次性盡到全部義務。如果不讓步,勝訴方就要花代價去申請執行,而且還要冒裁決被撤訴的風險。用這種方法可輕易減少一些損失。
四、關于一方撤銷后另一方還可以繼續執行的原因問題
這種情況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并不鮮見,所以值得研究并注意防范。當有管轄權的法院當真找上門來要求強制執行時,你從另一方法院申請得到的“撤銷裁決”之裁定是完全幫不上忙的。為什么會出現這種情況呢?最簡單的答案是作出撤銷決定的法院和作出強制執行決定的法院是兩個不同國家的法院。他們之間互不隸屬,各自適用本國的法律,各國法律不同,所以出現了截然對立的兩種作法。
撤銷裁決,從客觀上分析,可以認為存在著可依法撤銷的情形,撤銷是法院依法辦事;從主觀方面分析,也不排除法院是為了維護敗訴方的利益。例如,敗訴方正是作出撤銷裁決的法院國之國民,保護袒護本國公民不能認為是一種過錯。假如中國公民在中國仲裁機構作的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中敗訴,而對方是一個與中國不太友好的國家公民時,中國公民向中國法院請求撤銷裁決,很可能會獲得同情和支持。法院要找到一條可以撤銷的理由肯定不是一件困難之事。例如:“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就是個很好的借口。而實際上,我國各地方法院也確實這樣做過,且不止一地一次。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決定出臺一個“內部報告制度”。該制度規定,凡一方當事人向中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商事仲裁裁決,如果人民法院認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商事仲裁裁決不符合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或不符合互惠原則的,在裁定拒絕承認和執行前,必經報請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拒絕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方可拒絕承認和執行。這等于說,要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找到誰誰都可以自主決定,要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哪級人民法院都無權決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權決定,比死刑復核管得還嚴。這樣做,好處當然是很明顯的:防止地方各級法院輕易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的裁決,有利于維護中國的國際聲譽,同時也有利于中國的勝訴方將來申請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時獲得友好回報。但壞處也是明顯的:(1)與法理相悖,如此一來地方法院還有還無獨立審判權就成了疑問;(2)不合理地剝奪了地方法院的審判權。地方法院可以判處被告死刑,卻無權裁定拒絕承認和執行一件國仲裁裁決,豈不令人費解?
在裁決已被仲裁地國法院或法律適用國法院撤銷之后,執行地國法院仍然堅持要強制執行,只能解釋為替勝訴方負責或維護勝訴方的利益。勝訴方如果與執行地法院沒有一定的關系,法院可能不會冒險去這樣做的。具最大的可能是勝訴方是執行地國的公民。當然這樣做要想獲得成功,得有一個提前條件,被申請人有可執行財產在執行地國,否則便無成功的可能性。因為一國法院不可能跑到別國去“執行”一件國際商事仲裁裁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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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虛假仲裁;執行回轉;司法監督
一、問題的提出
筆者所在的檢察院民行科曾接到一起由中級人民法院轉辦的申訴案,申訴人施某訴稱:其與被申訴人夏某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借款到期后,夏某逾期未還,施某多次催討未果,遂訴至法院,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鑒于夏某還涉及其他民間債務,法院決定統一由某區法院對夏某及其公司的主要財產包括產房、設備及土地使用權進行評估和拍賣。在執行過程中,施某發現夏某另有兩起數額較大的民間借貸案件已經由某市仲裁委員會以調解方式迅速結案,并由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執行,將參與到上述財產拍賣的執行分配中。因懷疑有假,施某向當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異議,后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舉報。通過調查,檢察機關發現,在兩起仲裁案中,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均存在密切關系(大部分是親戚關系,其中一個申請人還是夏某的妻子),兩次仲裁都是由多名債權人以債權委托的方式由其中一人申請仲裁,而在仲裁過程中,申請人放棄舉證期限、被申請人放棄舉證期限及答辯期限,均以調解書的形式迅速結案,有違常理。根據上述種種疑點,檢察機關認為:兩起借款糾紛案涉嫌虛假仲裁,為維護法律權威,依法將該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夏某等人對預謀、參與制造虛假仲裁的事實供認不諱。經向法院核實,檢察機關發現涉嫌虛假仲裁的債權已被執行完畢,遂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要求進行執行回轉,為真正的債權人挽回損失,但問題也由此產生。法律及司法解釋對執行回轉,只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9條、110條有明確規定。根據執行回轉的相關規定,執行回轉的前提條件是要求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因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而本案的特殊情況顯然超出法律對“執行回轉”設定的條件。
第一,法院無法撤銷本案的執行依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無論是當事人提供證據還是人民法院依職權進行審查,仲裁裁決的撤銷都需要以仲裁當事人的申請為前提。而在本案中,由于雙方當事人是惡意串通制造虛假仲裁的,所以這一條件不可能成立。第二,仲裁委員會無權撤銷本案的執行依據。根據我國仲裁法規定,若發現裁決書中存在文字、計算錯誤或者有漏裁事項的,仲裁庭應當補正,但仲裁委員會無權撤銷裁決書,哪怕該份裁決書是違法和錯誤的。也就是說,雖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承認其他有關機關的撤銷行為也可以作為執行回轉的依據,但是由于我國的仲裁體制中并沒有賦予仲裁委員會的撤銷權,因此本案中的仲裁調解書也無法通過仲裁委員會予以撤銷。
綜上,本案不能適用執行回轉的規定。既然如此,那么怎么將仲裁當事人通過虛假仲裁獲得的利益返還給真正的債權人,以確保其合法權益呢?結合本案的情況,只能由有關單位追討虛假仲裁行為人的非法所得或者由真正的債權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但這樣會付出大量的訴訟成本,操作難度也相當大,這對真正的債權人來說顯然也是不公平的。
二、評析
對于造成上述情況的原因,筆者認為有以下幾方面:(1)違法成本低。虛假仲裁案多是雙方事先合謀,當事人大都“自愿”要求調解,仲裁庭主要是對調解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很少對事實本身進行調查,程序較為簡易,便于操作。而且相對于訴訟,仲裁的收費低,結案快,程序比較簡單,當事人的意愿容易得到滿足,所以風險更小。雖然現在司法機關對虛假訴訟的查處力度有所增強,但對虛假仲裁的認識還不足,在法律上的界定也不清晰,所以很有可能留下“真空地帶”,即便極個別案件東窗事發,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也屈指可數。(2)仲裁內部監督缺失。按照國內有關仲裁機構仲裁規則來看,仲裁機構內部監督基本上都是集中在仲裁員的選任和回避、撤銷等問題上,仲裁機構也制訂了一些道德風紀等寬泛的行為守則,但仲裁機構對于仲裁員的仲裁審理過程以及仲裁裁決幾乎不存在有效的監督。可以說,我國仲裁立法將仲裁機構內部監督的范圍和重心主要配置在仲裁程序的前半段,但對于仲裁程序的后半段,即主要是對仲裁裁決的控制上卻主動放棄了監督權限。如在本案中,兩個借款案件存在眾多疑點卻沒有得到仲裁機構的重視,案件查實后也無法采取措施進行糾正。可見,這一舉措看似維護仲裁庭判斷以及裁決的獨立性,卻也因此喪失了彌補仲裁裁決瑕疵乃至缺陷的監督機會。(3)司法監督制度設計不合理。與上述仲裁機構內部對仲裁裁決個案的疲軟監督不同,既有的幾乎唯一重要的、對仲裁裁決個案具有實質性意義的監督來自于外部的司法監督,即采取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兩種監督方式,而這種司法監督又存在兩個主要的問題:首先,我國仲裁的司法監督主要是一種消極否定的監督,只有當事人的申請才可以啟動,卻沒有考慮到還有可能存在其他利益關系人,存在其他被侵犯的客體,當遇到本案的情況,就導致在現行的法律規定下最終陷入有錯難糾的尷尬境地。其次,雖然我國法律在法院不予執行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規定中均涉及了“社會公共利益”條款,但都沒有明確其定義,最高人民法院亦未對其認定標準作出過司法解釋,這也使得在執行時法院很少會運用這一條對仲裁裁決主動進行實質性審查,從而使虛假仲裁這種違法方式缺少有效的司法監督。
三、對解決方法的思考
(1)適用“不予執行”條款。筆者認為,適用《民訴法》第237條規定的“違背公共利益”條款是在現行法律框架下解決虛假仲裁遺留問題最直接有效的方法。按照《民訴法》第237條的規定,對不予執行仲裁的審查,應當以當事人意思自治,而非以法院職權審查。但在仲裁違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是否應以職權審查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但從對法律規范的解釋方法理解,違反公共利益的仲裁審查權,應是法院的職權。國際慣例也賦予了法院“公共利益”的審查職權。如:1958 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5條明確規定了可作為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其中一款就包括“如果承認執行該仲裁裁決,將違反法院地國的公共政策的”。綜上,我國民事訴訟法雖規定對不予執行仲裁的審查應由當事人申請,但作為當事人一方請求執行仲裁,法院應當在對仲裁進行執行立案審查的同時,引入需要監督的理論并借鑒國際慣例,嚴格把握違公共利益要件。上述案例中,執行的仲裁是惡意偽造出來的,其已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法院應主動審查仲裁,作出不予執行仲裁的裁定。適用“不予執行”條款的優勢在于,虛假仲裁大都是行為人通過參與執行分配的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以一旦行為人請求執行仲裁,法院可以依職權對其進行審查,從而通過作出“不予執行”的裁定防范于未然。存在的問題是,這種解決方法只能在行為人申請執行后,尚未執行完畢前適用,所以并無法解決上述案例中涉及到的執行回轉難問題。而且雖然法院可以主動審查,但仍需要有切實的法律依據才能作出不予執行的裁定,而從利害關系人認為可能存在虛假仲裁嫌疑進行申訴,到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再到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將是一段相當長的時間,在此期間法院只能對案件采取暫緩執行的方式,而這樣處理不僅存在一定的風險,也存在一定的期限限制,所以并不能適用于所有情況。(2)賦予法院撤銷仲裁的啟動權。如前文所述,現行的法律并不能完全解決虛假訴訟所帶來的遺留問題,如果要在司法監督環節加強對虛假仲裁的法律規制,還是要進一步完善仲裁裁決的撤銷制度。因此,我們建議,在今后的立法中,是否可以嘗試把仲裁法中關于“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這一條款單獨列出,而不放在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規定之下,從而賦予法院因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直接撤銷仲裁的啟動權,這樣就可以徹底解決虛假仲裁執行回轉難的問題。同時,筆者認為這樣做并不構成對仲裁自的干預。首先,法院的司法監督相對而言仍然是一種消極的、被動的、事后的監督,即便是賦予法院撤銷仲裁的啟動權,也需要有確鑿的法律依據和法定的程序,因此這種在有限的情況下才實施的監督并不構成對仲裁“一裁終審”的削弱。其次,“公共利益”條款是每個國家立法均采用的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在處理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的案件時,能夠保障法院的實體審查權和撤銷權,維護本國利益。但由于公共利益具體包含哪些內容無法一一列舉,在仲裁實踐中又確實存在個別法院濫用公共利益條款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情況,因而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適當的時候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公共利益”的認定標準作出明確規定,從而最大限度減少濫用“公共利益”條款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情形的發生。(3)加強仲裁機構的內部糾錯機制。一是做好仲裁階段的防范工作。對虛假仲裁的查處不僅要依靠司法機關的事后監督,更應當將防范關口前移到仲裁階段。如在立案審查中,仲裁機構對民間借案件、涉及近親屬關系尤其是夫妻關系的財產糾紛案件、已資不抵債的企業或其他組織作為被申請人的財產糾紛案件、改制中的國有(或集體)企業作為被申請人的財產糾紛案件、拆遷區劃范圍內的自然人作為當事人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等案件,應予特別關注,謹慎審查。對有虛假仲裁嫌疑的案件,仲裁庭應通知當事人提交原始證據或者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原始證據,或者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仲裁庭可以依法認定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證據不足。立案或審理中發現有虛假仲裁嫌疑的案件,應將相關情況向上級或檢察機關通報,全程進行跟蹤、監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二是探索仲裁重審機制。現行法律并沒有規定仲裁機構對確有錯誤的仲裁裁決可以重新進行仲裁,大抵是為了維護一裁終局制度。對此,我們認為可以借鑒勞動仲裁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復議仲裁決定書可否作為執行依據問題的批復》中認為:“仲裁一裁終局制度,是指仲裁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沒有提請再次裁決的權利,但這并不排除原仲裁機構發現自己作出的裁決有錯誤進行重新裁決的情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自己作出的仲裁決定書有錯誤而進行重新仲裁,符合實事求是的原則,不違背一裁終局制度,不應視為違反法定程序。”因此,我們建議在今后仲裁法的修改中是否可以賦予仲裁機構重新仲裁的權利,在有證據證明仲裁裁決確有錯誤的情況下,仲裁機構可以依法重新作出仲裁。
參 考 文 獻
[1]趙健.《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監督》.法律出版社,2000
[2]譚兵.《中國仲裁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
農村的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直接影響到農村社會的穩定、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穩定和農民長期合法權益的維護。截止到目前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基本走上了經常化、規范化道路。2002年實施了稅費改革,規范了農村稅費制度,農民負擔顯著降低。2003年《農村土地承包法》頒布實施,從法律上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2004年全國免征農業稅,并全面落實了良種補貼、農機補貼和糧食直補政策,土地價值、農業效益大幅提高,農民要地種糧積極性空前提高,導致農村土地矛盾顯化,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急劇增多。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中存在的糾紛問題
一是因承包政策落實不到位引發的矛盾。有的地方土地承包經營權落實不到戶,一些村組至今仍沒有開展延包工作,有的地方多留機動地,有的至今仍然搞“兩田制”,外出務工人員和農村出嫁婦女承包經營權不能落實,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發放不到戶等。二是土地流轉不規范。少數地方違背農民意愿強行流轉推行土地集中,有的鄉村組織替代農民與轉入方簽訂合同引發矛盾,有的截留和侵占農民土地流轉收益,有的在流轉中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三是因土地被征用引發的糾紛。工業化、城鎮化和公路建設需要征用大量土地,而資金補償或土地置換不到位,是引發土地承包糾紛的又一重要原因。四是承包期內收回承包地和隨意調整問題突出。有一些地方搞“小調整”,有的在發展現代化農業、推動規模經營、村莊整治撤并中,隨意收回農民承包土地或變更土地承包關系。
二、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堅持的原則
(1)符合我國實際。土地承包經營制度是我國特有的制度,為了更好解決糾紛,仲裁工作必須符合目前我國農村的實際狀況。在仲裁受案范圍的確定上要最大限度地為農民解決糾紛提供服務;在仲裁受理條件上從方便農民出發,實行申請仲裁,不要求當事人訂立書面仲裁協議;在仲裁程序上要盡量簡化,允許當事人口頭申請答辯。
(2)堅持政府的指導。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問題復雜,政策性和專業性較高,不能像普通民商事仲裁那樣完全實行民間仲裁,而應當發揮政府的指導功能,以維護農民權益、保證仲裁工作質量、保證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規范。
(3)采取調解仲裁雙渠道。調解是中國特色的矛盾解決方法,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措施之一。為了切實把糾紛與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解決在基層,應該充分發揮基層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在仲裁前的調解工作;進入仲裁程序后,凡是能夠調解的,仲裁庭也應盡量調解,盡可能幫助當事人高效、便捷地解決糾紛。
三、提高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對策
(1)完善相關法律。加快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制度立法,解決與農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相配套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律制度,使農業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糾紛案件進行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適用不應像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那樣或裁或審,而應該是先裁后審。
(2)保證仲裁機構的獨立性。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既然作為與協商、調解、訴訟相并列的司法外糾紛解決方式,仲裁委員會從性質上就應體現其準司法性,不應作為行政機關的附屬。仲裁委員會設置的原則應確立為淡化該仲裁機構的行政性,重現仲裁機構契約性、民間性和中立性,不完全排斥政府機構的支持作用。
但中國農村問題不是立法問題而是執行問題。無論通過多少的新法律和程序,都無法改善執法力度。事實上,如果好的新法律得不到執行,反而可能加劇農村的不安定,而不是安撫失望的農民。
根據官方統計的數字,2005年中國有8.7萬起“”,而1990年代中期只有數千起。幾個總部設在香港的人權組織認為,這一數字幾倍上升。由于這是一個表明問題惡化的不良信號,北京不再最近幾年的數據。
中國農村發生的抗議活動大多與土地有關。據中國社科院的研究員們保守估計,過去10年中已有超過上千萬起地方官員非法征用土地事件,每年還在不斷增加。
地方官員依靠非法手段同開發商達成交易,將最好的地塊固定征用,農民只能得到可冷的補償金。此外,由于過于強調城市發展而非農村發展,2000年以來中國農村的貧困問題實際上在惡化。過去10年,盡管中國經濟規模翻了一番,但生活在農村地區的上億家庭純收入卻下降了。
新頒布的法規本質上應該是扯平農村家庭和地方官員及其伙伴(比如開發商)之間的地位。但是如果黨不放松對某些權力的掌控,執行乏力的狀況不會得到改觀。這有兩個原因。
首先,盡管中央政府花數千萬美元來培訓司法官員。提高他們的能力,但是各級法院的權力還是有被擱置不用的現象,法院還是受黨監督。
其次。中國是個龐大的國家組織,地方官員需要法外收入來源來保持他們的地位和影響力;北京則需要這些地方官員的支持。給地方官員更多的權力最終意味著稀釋北京的權威。
農民需要實際的正義,而不是那些不會被執行的但寫得更漂亮的法律和程序。(By John Lee,譯:曹靜)(《衛報》,7月4日)
中國勞資糾紛激增
據一份勞工權利組織的研究報告,過去一年中國勞資糾紛激增,工人們走上街頭,要求改善工作狀況。香港人權組織《中國勞工通訊》(China LabourBu lletin)說,去年的抗議事件數量從2005年的8.7萬起增加到大約12.7萬起,政府上一次公布此類數據是在2005年。最近的數據是根據已公布的報告得出的。研究報告援引政府數據稱,去年勞動仲裁案數量上升至69.3萬樁,2007年為35萬樁。
工廠所發生的糾紛有時會成為全國性事件的導火線。中國新疆的暴力騷亂就凸顯了這一點。這場騷亂的起因據信是廣東省一家玩具廠的事件。這家工廠的管理人員招募了數百名維吾爾族工人,這些工人的薪水比之前進廠的漢族工人低。研究報告的作者之一克羅塞爾(Geoffrey Crothall)說,這給管理層敲響了警鐘:他們不能走這樣的捷徑了。
該組織將糾紛猛增的狀況部分歸因于中國的新勞動法。這部法律去年生效,賦予工人們集體談判權。駐紐約勞工問題專家李強(音)說,雖然許多規定形同虛設,但它增強了工人們的意識。李強說,新法得到了很多宣傳,許多工人以前都不知道自己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