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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十
二、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人身保險實踐中有兩種情況:
一、沒有權卻以保險代人的名義代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
二、保險人在當事人沒有投保意思的情況下,擅自為其與保險人訂立合同。第一種情況對投保人來說可能構成保險欺詐,第二種情況下是當事人沒有投保的意思,保險合同根本不成立。本文所論述的代簽名問題不包括以上情況。
一、從法律角度看,保險人不能僅以代簽名主張合同無效無據可依。
首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運作是壽險公司經營的基礎和關鍵。人壽保險業及保險公司的發展壯大受法律法規的指導。不按照法律行事或忽略了法律要求,將會使壽險公司受到重大損失和處罰。法律的目的是保證保險合同的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性,同時保護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面的利益。使之達到平衡。《合同法》第10條: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取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合同法》第11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合同法》第52條規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從《合同法》和《保險法》的規定來看,保險合國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訂立,但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現保險合同內容的形式。而其中的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術特點就決定了不可能要求當事人親筆簽名,不能把簽名作為合同的形式要件,盡管目前保險實踐中保險合同的表現形式一般是保單和其他書面的保險合同,但當前法律沒有把簽名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所以投保人親筆簽名保單不是法律的強制規定。《保險法》第14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法》和《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都未規定投保人的簽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將意思表示一致作為合同成立的主要標志。
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條件就是法律認可的有效合同。合同法第37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蓋章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法律認可的有效合同條件:1、合同主體合格,即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具有訂立保險合同的資格。保險人必須是依法成立的保險公司,且必須在經營范圍內從事保險業務。投保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2、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體地就是雙方當事人必須自愿,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投保人訂立合同的要求必須經過保險人同意承保。3、合同內容合法。代簽名保單如符合這些要求就是有效的。在現實保險業務中,保險公司主張無效的代簽名保單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從以上分析看,保險人權以代簽名主張合同無效缺乏法律依據。
二、以證據方面來說,保險人也不能僅以代簽名主張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合同是保險人、投保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生效后,除非有條款規定的除外責任或投保一方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否則保險人不可以解除合同,但投保人一方有單方中止合同的權利。保險單是人身保險合同的證明文件,與保險條款、聲明、批注以及與合同有關的投保單、更改保單申請書、體檢報告書與其他的約定共同構成完整的保險合同。《保險法》第19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做出約定。"人身保險中,投保人的簽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單中,投保單是保險公司事先準備,具有統一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寫而向保險人發出的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投保單作為體現投保人購買保險意向的書面要約,為了體現真實投保意愿,維護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賠糾紛。其內容必須完整、準確和真實。人身保險中,投保人須完整,準確和真實地填寫投保單所列要求投保人填寫的項目。真實性特別要求投保單一般由投保人親自填寫并簽名。
保險法對保險合同應當包括的內容有明確規定。《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三)保險標的;(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六)保險價值;(七)保險金額;(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除此以外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做出約定。"因此,保險單的法律意義在于:1、證明保險合同的成立;2、確認保險合同的內容;3、明確當事人雙方履行保險合同的依據,另外還具有證券作用。
《合同法》第48條第1款:"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第54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保單上顯然沒有投保人的真實簽名,但其他證據足以證實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比如通過投保人的繳納保費。畢竟保單不像票據那樣具有主義性。無因性,可以以保單之外的證據進行說明。而且關鍵的是,對瑕疵有資格質疑并提出主張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險人。況且,保險人也不可能證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為當保險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質疑代簽保單的效力時,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與保險人的利益是相對的,不會質疑保單的效力。更無所謂質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本人對保險合同權利義務內容表示認可,這是證明意思表示真實最有力的證據。根據《保險法》第17條第1款和第2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根據第17條的第3款和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保險人可以稱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對此進行證明是不容易的。
如實告知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盡的義務,也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基礎。保險合同是單方面有解除權的合同,保險合同成立后,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而保險人是不能解除合同的,但有一種情況除外就是當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了告知義務且嚴重影響了核保的結論時,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這種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在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有不如實告知兩年以后失效。要證明被保險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首先需要證明投保人告知的情況與事實不符,并且這種不符還必須是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或者說與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的承擔有實質關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寫錯誤。但在實踐中,因為人身保險合同一般具有長期性,保險事故發生后,時間過久,保險公司再被保險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實情況,如健康狀況進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經不可能了。如果保險人確實對此做出了證明,那么這種不一致能夠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義務時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無論哪一種情況,保險人都可以達到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目的。但是反過來,恰恰相反又因為保單是他人代簽的,尤其是保險人代簽的,并且被保險人并沒有以自己親筆簽名表示了對告知事項的認可。在保險人代簽保單的情況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險人和保險人的特殊法律關系,故意和過失是否應該歸責于投保人更是復雜和不確定的,保險人的代簽名恰恰又成為投保人故意或過失推定的反證。
保險合同大都有不可抗辯條款。內容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從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滿一定時期(通常為兩年),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違反誠信原則,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為理由,主張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3章的規定,當事人就合同發生爭議時,只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雙方選定的仲裁機構有權認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險人就代簽名保單的法律效力發生爭議時,應將有關爭議提交有關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由其確認。
[關鍵詞]:人身保險 ;合同質押 ;法律問題 ;《擔保法》 ;擔保 ;質押
一、關于質押的一般法律理論
(一)權利質押的概念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轉移其財產的占有給債權人作為債權擔保 ,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質權人有權以出質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形式 ,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擁有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或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移交給債權人占有 ,將該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將該權利兌現或提貨 ,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優先實現自己的債權。這里所說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 ,債權人為質權人 ,債權人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為質權 ,移交的權利為質物。可以作為質物的權利包括匯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庫、提單 ;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 ,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和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二)權利質押合同的訂立和生效
設立權利質押 ,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 ,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 ,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 ,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 ,應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三)權利質押的效力
1 .權利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
(1)質權人有權占有和留置權利憑證。
(2)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
(3)質權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質權人對于因保管質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享有償還請求權。
(4)質權人享有實現質權的權利。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詞芮宄サ?nbsp;,可以直接收取作為質押標的的債權或者兌現質押標的以優先受償。但收取或者兌現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股票出質后 ,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 ,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于債務履行期的 ,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 ,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 ,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 ,權利出質后 ,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經出資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 ,但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5)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 ,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6)質權人負有返還權利證書的義務。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 ,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 ,質權人應當返還權利證書。
2 .權利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1)出質人仍享有質物的處分權。
(2)質押合同可以約定出質人享有質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權。
(3)股票的出質人 ,在股票出質后 ,除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外 ,不得轉讓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 ,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出質人 ,在權利出質后 ,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
(4)出質人仍享有對債務人的代位求償權。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 ,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后 ,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二、人身保險合同能否設立質押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保險單是保險合同的主要形式 ,是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正式書面憑證 ,記載著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單能否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 ,要看保險單本身是否具有現金價值 ,是否為有價證券。
保險單的性質因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而有所區別。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是一種損失補償合同 ,而損失補償合同具有射倖性 ,保單持有人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取決于保險事故的發生。所以 ,在一定程度上 ,財產保單本身并不具有價值 ,不是民法上的有價證券。因此 ,財產保單不能用來設立擔保。對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險單能否用于抵押的復函 (1 992年 4月 2日法函〔1 992〕47號 )規定 :“抵押物應當是特定的、可以折價或變賣的財產。財產保險單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 ,并不是有價證券 ,也不是可以折價或者變賣的財產。因此 ,財產保險單不能用于抵押。”
但人身保險合同 ,尤其是壽險合同 ,與財產保險合同不同 ,并非損失補償合同 ,具有儲蓄的性質。只要投保人交納保險費達到一定的年限 ,人身保險單即具有了充分的價值 ,而且這種價值是不可剝奪的。因此 ,在壽險合同中通常具有不喪失價值條款。也就是說 ,投保人交滿一定期限的保險費后 ,如果合同期限屆滿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終止 ,保險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并不喪失 ,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險公司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我國《保險法》第 6 8條規定 :“投保人解除合同 ,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 ,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 ,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 ,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 ,退還保險費。”人壽保險單所具有的這種確定的價值和有價證券特征 ,使其具備作為擔保標的的特征和條件。因此 ,在國外 ,人壽保險單可以如同有價證券一樣背書或者設定質押 ,與儲蓄存單類似。對此 ,我國《保險法》第 55條也有明確的規定 :“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也就是說 ,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是可以進行轉讓或者質押的。而且 ,以人身保險單質押貸款是國外保險業的普遍作法。目前國內的許多人身保險條款 ,尤其是壽險條款 ,也有保險單質押借款的規定 ,內容大致為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 ,如果本合同當時已經具有現金價值 ,投保人可以書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請借款 ,最高借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扣除欠交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額的百分之七十 ,每次借款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借款利息應在借款期滿日償還。未能及時償還的 ,則所有利息將被并入原借款金額中 ,視同重新借款。當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不足以抵償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時 ,本合同效力中止。”
三、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的程序
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向保險公司貸款或者向商業銀行貸款 ,應由投保人提出 ,并與保險公司或者商業銀行訂立質押合同。在質押合同中 ,投保人為出質人 ,保險公司或者商業銀行為質權人。質押合同訂立后 ,出質人應把人身保險單轉移給質權人占有 ,該質押合同自保險單占有轉移時生效。當然 ,以人身保險單設立質押 ,還要符合我國《保險法》的特別規定 ,即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 ,要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才能設立質押 ,否則無效。不是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 ,如果要設立質押 ,則不必經被保險人同意。
四、人身保險合同質押的效力
(一)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所及的標的物的范圍
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所及的標的物的范圍 ,包括人身保險合同本身及利息債權、代位物等。人身保險合同的利息為人身保險合同所生的孳息 ,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 ,質權人有權收取。人身保險合同的代位物一般是指人身保險合同轉讓所得的價款 ,質押的效力也及于該代位物上。對于質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保險金 ,值得探討。我們不敢茍同。筆者認為 ,質押的效力一般不能及于保險金 ,理由如下 :
保險單質押擔保的標的 ,在表面上看是保險單 ,實質上是保險單所代表的權利 ,即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因為設立質押 ,必須是確定的財產 ,而且出質人對該財產必須享有權利。出質人不能對他人的財產設立質押。在保險單質押合同中 ,出質人為投保人 ,投保人僅對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享有權利 ,而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保險金請求權歸屬于被保險人享有。因此 ,投保人僅能以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設立質押 ,而不能以保險金的請求權設立質押。也就是說 ,保險單質押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險金。如果債權人在行使質權時 ,被保險人已經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得了保險金的請求權 ,債權人不得要求以保險金來滿足自己的債權。即使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 ,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后設立質押 ,亦是如此 ,除非被保險人明示同意以將來可以獲得的保險金設立質押。因為以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 ,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僅是為了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 ,而不是表明被保險人同意以將來獲得的保險金設立質押。以此為基礎進行分析 ,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如果是以團體壽險保單設立質押 ,部分被保險人已屆保險金領取期 ,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 ,僅能解除未到保險金領取期的被保險人所對應的保險合同來實現債權 ,不能要求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但如果投保人以保險單設立質押向投保的保險公司借款 ,在投保人未償還借款時 ,保險公司既可以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來實現自己的債權 ,也可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下 ,保險公司之所以可要求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 ,是因為保險合同訂有欠款扣除條款 :“本公司在給付保險金、派發紅利、退還本合同現金價值或保險費時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有權先扣除欠款及其應付利息”。
另外 ,人壽保險單質押擔保的效力僅限于設立質押時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及該現金價值所產生的孳息 ,而不應包括因投保人繼續繳納保險費所增加的現金價值。
(二)對質權人的效力
1、質權人有權占有和留置人身保險單。
2、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 ,質權人有權收取人身保險合同所生的孳息。
3、質權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質權人對于因保管人身保險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享有償還請求權。
4、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權利憑證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險合同滅失或者毀損的 ,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5、質權人享有實現質權的權利。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后 ,如果人身保險合同設有保險單自動墊交條款 ,在投保人不交納保險費致使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明顯減少 ,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 ,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 ,質權人可以提前處置保險單 ,并與出質人協議將所得的價款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債務履行期限屆滿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對已經質押的人身保險單作出處置 ,用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一般來說 ,債權人可以自己的名義 ,向保險公司提交質押合同和保險單 ,申請解除保險合同 ,并以退保金來滿足自己的債權。但債權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圍 ,應以未實現的債權為限。也就是說 ,在質押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超過未實現債權的情況下 ,債權人無權要求全部解除合同 ,僅可以部分解除。
6、質權人負有返還權利證書的義務。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的 ,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 ,質權人應當返還人身保險合同等權利證書。
(三)權利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1、若質押合同有約定 ,出質人可以享有人身保險合同所生孳息的收取權。
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將受益人界定為:“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美國保險法將受益人界定為“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單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險金給付的人。”①和我國《保險法》第21條相比,這一概念有更多的優點。第一,明確指出受益人領受保險金的時間-被保險人死亡時,無論是在意外傷害保險中還是在健康、人壽保險中,只有被保險人死亡,才發生保險金向第三人給付的問題,也只有此時,受益人才有權領受。第二,明確指出受益人請求保險金的條件。我國《保險法》第21條的概念容易讓人產生歧義-受益人對保險金的請求權至始存在。事實不是這樣的,只有滿足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指定合法等條件,受益人才擁有保險金的請求權。第三,美國法中引人保單持有人的概念,而我國保險法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指定。這與我國保險業發展的現狀有關。但應當看到,人身保險的保單具有現金價值且期限較長,其間會出現保單轉讓、質押等情況。雖然我國保險法未有相關規定,但依保險行業的發展規律,終有一天會發生保單的轉讓或質押等情形。這種情況下引人保單擁有人的概念是必要的。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將受益人定義為“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單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險金給付的人”是合理的。
對于受益人的分類,中外諸多法學家都有自己的見解,站在我國保險立法的角度,有學者將受益人分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②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我們可以對受益人做出如下分類:
依保單擁有人是否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之標準,將受益人分為可變更受益人和不可變更受益人。可變更受益人是指保單中保留了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保單擁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變更受益時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變更受益人指保單中未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保單擁有不可以任意變更受益人時所指定的受益人。這種分類方法的好處很多,首先,人身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保單擁有人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可能出現變化,如夫妻關系的變化。而可變更受益人的指定可以滿足這種需求。然后,受益人與保單擁有人關系密切性決定了他可能代替保單擁有人付保費或履行其他合同義務。因而不可變更受益人即體現了此時權利、義務的一致性。而且兩類不同受益人所擁有的對保險金的權利也不相同,這就決定了在指定變更受益人時的要求亦不同。下文將作細致分析。
二、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指定包括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誰擁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第二,如何指定受益人。我國《保險法》對第二個問題未涉及。第一個問題的具體規定也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有所不同。所以有必要予以分別闡述。
(一)誰擁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
結合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和第60條第2款之規定可以看出: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均有權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經被保險人同意。可見,依我國保險法之規定,受益人的指定,或者由被保險人實施或者經被保險人授權。投保人無獨立指定受益人的權利。而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規定:受益人的指定由投保人決定。③比較而言,我國的做法更加合理。
首先,從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的目的看,無論是人壽保險、健康保險還是意外傷害保險都是以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為標的設立的,受益人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場合需以被保險人的死亡為條件,而只有被保險人才最關注自己的生命,所以由被保險人來決定誰是受益人最為合理。同時,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著血緣、婚姻、友情等為基礎的情感和經濟上的聯系。這就決定了受益人在獲得利益時也會遭受嚴重的傷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物質上的。因而,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既體現了被保險人對自己生命利益的處分,也符合人身保險合同為第三人利益而設的目的。
其次,從防范道德危險的角度看,大多國家的立法對受益人的范圍不作限制。但涉及到被保險人生命的重大問題,道德危險的防范是至關重要的。被保險人自主決定受益人的場合,他會充分考慮有無對自己造成威脅的可能性。如果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就容易出現投保人以自身利益為出發點,所指定的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關注甚寡的局面。同時,投保人又是人身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所以賦予其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權利也是合理的。
(二)如何指定受益人
我國《保險法》中,未規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而對投保人、受益人、保險人來說,明晰、確定的受益人指定是非常重要的。對投保人重要的是因為他買保險的目的就是為了特定人的利益。明晰、確定的受益人指定可以使投保人實現自己的意圖。保險人則可以直接確定誰是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即可免責。受益人和保險人都免去了費時費力的官司糾纏,不適當的受益人指定則會導致許多麻煩,付出許多代價。因而法律規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是有現實意義的。因不同類型受益人的性質有所不同,故指定的方法也各異,現分別探究如下:
1.對夫對妻的指定。該類受益人對象單一,易確定,通常的方法有兩種。一種是姓名加夫(或妻),一種是只用夫(或妻),兩種方法均有產生糾紛的可能性。第一種方法易出現雖姓名相符,但夫妻關系已不存在的情況。對于此種情況,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的做法都忽略夫(或妻)的指定,以姓名為準。④即法律推定雖夫妻關系不存在,但被保險人仍保有對前夫(或委)的受益人指定。如果被保險人死亡時已與指定的夫(或妻)離異再婚。就會出現前夫(或妻)與現在的夫(或妻)誰為受益人的爭議。美國保險法分不同情況處理,如果離婚協議中已規定了對保險金的處理則依協議。如果未規定則歸被保險死亡時的夫或妻所有。綜合兩種方法,以姓名加夫或妻的指定方法更為全面,且更確定,值得我國立法時借鑒。
2、對子女的指定。子女可以指定姓名,也可以指定類別,這兩種方法均有優缺點,以姓名指定子女,受益人易分辨,但除非投保人記得,否則受益人指定后出生的孩子將被排除在受益人范圍之外。依類別指定的方法可以避免這種缺點。類別指定是將若干人作為特定群體指定,而不單獨列出。⑤
3、對其他受益人的指定。除以上對夫或妻、子女的指定外,被保險人還可能指定其他人為受益人。如指定某公益團體、某好友為受益人等。以明晰、確定為目的的指定應滿足以下原則:第一,確實反映受益人的現行環境。第二,確實反映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愿,在此基礎上采取細節描繪等方式將受益人確定出來。
三、受益人的變更
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的特征,指定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被保險人的主觀愿望都有可能發生變更。因而賦予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權利的同時,賦予其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才可能真正體現被保險人的意愿。根據前文對受益人所作的分類,受益人的變更是以保單保留了變更受益人的權利為前提的,但保單來保留變更受益權利是否也可以對受益人做出變更呢?
從原則上講,既然保單中未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所指定的受益人是不可以變更的,因為此時該受益人對保險金的權利已經成為既得權。⑥被保險人已無權再對該權利進行處分了。但有以下兩種例外的情況:
1、受益人同意變更。既然對保單保險金的請求權是受益人的權利,他就可以任意處分,包括同意變更受益人。此時被保險人的變更行為可以分解為幾個過程。首先指定受益人后將受益權委托給被保險人處分,然后才是被保險人的變更行為。
2、法定事由變更。雖然保單中未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但如果出現法律規定的事由,也可以變更受益人。最為典型的例子就是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離婚,婚姻關系消滅后,指定原受益人賴以存在基礎就消失了,此時應當允許變更受益人。
在受益人的變更中存在著以下幾個問題。第一,誰擁有變更受益人的權利。第二,變更受益人的方法。第一個問題和前文所述一致,主要研究一下第二個問題。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2條之規定,變更受益人時應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單上批注。可見在我國,受益人的變更采取的是變更人通知加保險人批注保單的形式。依此方法,有一個問題需探討:
有效的受益人的變更是否必須嚴格遵守該法定方法?如果必須嚴格遵守,那么變更行為須同時滿足書面通知,保險人批注兩個條件始能生效。如果不需嚴格遵守,那么變更人書面通知后變更即可生效,即使保險人忘記或遲延批注也不影響變更行為的效力。筆者認為能夠做到后者已足夠。因為變更受益人是被保險人的權利,并非和保險人協商的合同內容,因而無需雙方達成一致,保險人的批注行為也不產生同意變更的效果,他沒有權利去審查和否定被保險人所作的變更。批注既非保險人的職務行為,也非為保險人的利益而設的行為,只是對被保險人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一種證明。因而只要被保險人能夠證明被保險人已將變更受益人的行為書面通知了保險人,該變更就應當生效,而不應受保險人批注的影響。
以上是我國有關受益人變更方法的分析。從我國現階段保險業發展狀況看,采取這種較為保守和穩妥的方式還是必要的。但是在保險業比較發達的國家和地區,該種書面通知加保單批注的變更方法已經受到了沖擊。比如在美國,有些保險公司規定變更受益人無需提交保險單,僅憑書面通知就可以了,保險人采取歸檔的方式予以確認⑦這種方法對提高保險業的工作效率是大有好處的,值得我國借鑒。
四、受益人對受益權的喪失和放棄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為喪失受益權: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殺害被保險人未遂;造成被保險人傷殘或殘疾。
我認為該規定對被保險人的保護是不全面的,因之只保留在被保險人故意的前提下,有時過失行為也可能造成對被保險人的傷害,這就需要作出具體分析:
1、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傷害行為構成犯罪的,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均應喪失受益權。有些學者認為受益人出于過失行為造成對被保險人的傷害不應喪失受益權。⑧這種看法不足取,被保險人之所以指定其為受益人,首先因為他與自己有一種或親或友的聯系,自然對其信任,這是前提。在被指定成為受益人后,他雖不負有某種法定義務,但至少應當對被保險人更加關愛,所以無論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只要其對被保險人的傷害觸犯了刑法,他的受益權應當喪失。
2、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傷害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區別情況對待。如果是故意行為,除受益人為正當防衛或受益人無行為能力的外,均應喪失受益權。過失行為造成被保險人輕傷的則不應喪失受益權。因為人身保險合同期限很長,其間難免發生受益人非因主觀故意而造成的對被保險人的傷害,這不應當影響其受益權。
放棄受益權是指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后做出放棄保險金請求權的意思表示。對于放棄受益權的個體規定,我國《保險法》并未涉及。筆者認為放棄受益權的意思表示應向保險人做出。因為被保險人死亡后,在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產生了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只有放棄的表示向保險人做出才具有法律效力,向其他人做出均屬無效。
注目:
①④⑤⑦Law and life Insurance contractjanlce E.Creider Muriel.-L.Crawford William T.Beadles1984P265、P127、P273、P283頁
②⑨李寶明:《論受益人的若干法律問題》,Lawyerchlna.com/2—3—4.ntm
③《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10條
④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書局,1978年版,第357頁。
關鍵詞:保險法;人身保險;自殺條款
一、自殺條款概述
由于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遏止被保險人通過保險圖謀保險金而蓄意自殺,所
以,保險法中的“自殺”應是指故意自殺,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結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觀上必須實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為。若當事人僅實施了足以使自己喪失生命的行為,但沒有自殺的企圖,也不能認定為自殺,主客觀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險承保各種人身風險,包括人的死亡風險。自殺雖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發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傷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為抑制的行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將其列為除外責任,屬于“不可保危險”。
那么自殺是否應當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責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和判例有三種做法:第一種做法:自殺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險之外。第二種做法:被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自殺,保險人都要承擔責任。第三種做法:對自殺作時間上的限制,即被保險人在規定的年限內自殺,列為責任免除;在規定的年限后自殺,保險公司承擔給付責任。自殺條款主要表現在《保險法》中的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二、新保險法修訂草案與原保險法之異同
我國保險法中有許多關于被保險人死亡的條款。對此新保險法修訂草案也對其作了許多的修改,例如:舊法第第64條“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條在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新法在第65條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舊法第65條“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新法在第66條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關于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上文已闡述,主要體現在舊法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新的保險法修訂草案在第67條作了修改“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適用前述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保險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以及原保險法第67條“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新保險法修訂草案在第68條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被保險人因抗拒司法機關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適用前款規定。”
三、修訂草案中有關自殺條款變化的進步與缺陷
從以上對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的前后規定的分析,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變化:(1)在用語方面,送審稿更加的嚴謹,具體。不少地方雖未進行實質性的修改,只是簡單增加一些詞語,就是法條更為明確,減少了實踐中的爭議。(2)法學的基本理論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體現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體現當事人的合議。將合同法的有關原理運用于保險中。
但是,雖然新保險法修訂草案對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自殺條款作了修改,有關自殺條款的一些問題還沒有完全涉及,對自殺條款的規定還不夠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殺
對于精神病人自殺,目前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拒賠。第二種意見是賠付。筆者認為,對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險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屬隱瞞,保險合同無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論是否滿一定年限(如兩年)保險人都應給付保險金。目前我國保險業還不成熟,各項法律制度還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備專業水平,難以同保險公司抗衡。從保險法設置自殺條款的目的來看,它主要是為了預防保險中有可能出現的道德風險,防止一些保險詐騙分子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而故意實施自殺行為。精神病人實施自殺行為完全屬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間的無意識行為,因此毫無保險欺詐的故意可言,故對精神病人適用自殺條款是有違保險法設置該條款的立法目的的。壽險業發達的歐美國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國法院認為,如果被保險人無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狀況下的沖動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無法意識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殺免責。
內容提要: 2009年2月28日,《保險法》修正案獲得通過,并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其亮點之一便是引入了“不可抗辯條款”。該條款的引入,劍指制約中國保險業健康發展的最大障礙——“理賠難”問題,對于防止保險人濫權、保護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為規范保險業,促進保險業又好又快發展奠定了堅實基礎。但新《保險法》關于不可抗辯條款的規定仍存在明顯不足。本文擬通過對新《保險法》中不可抗辯條款分析,建議在出臺《保險法》司法解釋二時:明確適用不可抗辯條款的條件為保險事故發生于2年可抗辯期之外;將保險詐騙、保險欺詐作為不可抗辯條款的例外情形。
一、不可抗辯條款含義、發展歷史及立法例
(一)不可抗辯條款的含義
不可抗辯條款(Incontestable Clause)又稱“不可爭議條款”(Indisputable Clause),是指保險人對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違反告知義務行為的抗辯權,在保險合同成立經過一段時間(又稱可爭議期間)后不得行使。也就是說,從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以后,保險人無權再針對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事實行使合同解除權,從而使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在投保人未如實告知這種情況下不再存有爭議。
(二)不可抗辯條款的發展歷史
不可抗辯條款并不是保險合同產生伊始即具有的條款,它的產生是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的結果。
如實告知義務最早源于海上保險。在18世紀末至19世紀初,英美等國法院在認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實行嚴格一致原則,即投保人在締結保險合同時做出的所有聲明將均被視為保證,如果投保人就保單任一方面所做的聲明與事實情況不一致,即使投保人并不知情或該項聲明并不十分重要,保險合同也將被認定為無效。這便直接導致了這樣的后果:即使投保人在一個較長的時期內持續不間斷地繳付保費,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只要保險人能夠發現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有未如實告知的情形,便可依據最大誠信原則撤銷保單,拒絕支付保險金,而不論這些不實是多么的無關緊要,也不論這種“不一致”是由于投保人的故意所為,抑或投保人的誤報或疏漏。這樣全然地拒絕使保險業的形象受到嚴重的損害,保險人被視為“偉大的拒付者”而遇到信任危機。正是在這種背景之下,保險人開始自發地對如何行使保險合同的解除權進行反思。
1848年英國倫敦信用壽險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規定,他們不會因為任何的理由來抗辯一個成立時間超過兩年以上的保單,{3}并最先將“公司將放棄在任何情況下進行保單抗辯的權利”這一條款加入其保險合同中。1864年美國的曼哈頓壽險公司引入了不可抗辯條款,并將其列為保險合同的固定條款。不可抗辯條款對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權益的保護,使公眾對保險的信任迅速恢復。隨著1906年美國紐約州《阿姆斯特朗法》標準保單條款法規的制定及實施,不可抗辯條款作為壽險合同的固定條款得到了立法上的確認。之后,美國大多數州及世界各國也紛紛以此為規范制定相關法規。
不難看出,不可抗辯條款是伴隨著保險業的發展而逐漸確立的,從保險人的自愿約定到成為法定條款,它真正經歷了一個“從個別保險人的自愿條款到普遍的行業慣例,再到法定條款的漫長發展過程”。{4}因此可以說,不可抗辯條款的確立,首先是保險行業面對公眾質疑自救的產物,同時也是立法機關為了保證保險行業持續健康發展而對投保人與保險人間的利益天平糾偏為正,是對保險條款重新規范化的結果。
(三)不可抗辯條款的立法例
如前所述,由于對投保人及保險人利益的雙重兼顧,對保險業發展的巨大保障作用,不可抗辯條款為眾多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所確認,也使各國立法之間具有本質上的共通性。但由于各國立法傳統不一,立法表述及所采用的立法模式仍略有不同。以不可抗辯期的起點為標準,我們可將各國(地區)的不可抗辯條款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1.以單一時間為標準的不可抗辯條款。
以單一時間為標準的立法模式主要為英美法系保險法所體現,其條款表述為:“保險契約除了欠繳保費以外,自契約成立之日起,經過一定期間(通常為1年或2年)以后,即成為不可爭。”{5}
2.以雙重時間為標準的不可抗辯條款。
以雙重時間為標準的模式主要為大陸法系保險立法所采用。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0條規定,投保人未進行重要情況的告知的,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契約,該解除權必須于1個月內行使,該期限自保險人知道該告知義務的違反時起算;《保險契約法》第163條規定,“保險人因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解除權,自訂約起經過十年,不得行使”。但因故意違反時,不在此限。{6}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規定了要保人的如實說明義務,其法條表述為:“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于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瞞,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于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基于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后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在這種模式之下,不可抗辯期在保險人知道解約原因及抗辯期間屆滿兩種情況下具有了完全不同的起算點,只要保險人知道解約原因的除斥期間經過或者保險人的抗辯期間屆滿,保險人均不能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雙重時間標準模式較單一時間標準模式,對保險人抗辯權的行使增加了更多的限制,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權益保護提供了更多的途徑。
我國《保險法》在不可抗辯條款的立法實踐中亦采用了雙重時間標準的立法模式。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實施的新《保險法》第16條規定: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投保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法》第16條部分內容的適用范圍擴大至被保險人年齡申報不實的情況。《保險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16條第3、6款的規定。”
二、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范圍及條件
新《保險法》引入了不可抗辯條款,但立法要完成從條文到實踐的轉變,需要明確其適用范圍和條件。
(一)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范圍
1.只適用于特定情形下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抗辯
從立法角度講,根據《保險法》規定,不可抗辯條款僅用于限制保險人在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和被保險人年齡錯誤情形下的保險合同解除權。《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在其他情形下享有的保險合同解除權,包括謊稱發生保險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第27條)、投保人欠繳保費,致使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后,滿兩年未達成協議(第36~37條)、危險程度增加(第49、51~52條),不受不可抗辯條款規制。
2.不適用于針對保險責任范圍的抗辯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不可抗辯只適用于特定情形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那不可抗辯條款是否適用保險人針對保險責任范圍的抗辯呢?我們認為,不適用。一項事故如果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就不會因為可抗辯期的經過而變為保險責任的一部分。原因在于,投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從而獲得特定的保險保障,而保險人對保險責任范圍的確定與保險費率直接掛鉤。如果某項保險事故屬于保險人保險責任范圍之外,投保人根本未支出費用自保險人處購買該項服務,保險人也就當然無須承擔責任。例如,壽險保單將戰爭引起的死亡列為除外不保責任,無論投保人是否對其“職業身份”或其他事項存在錯誤陳述,也無論錯誤陳述已經過多長時間,因戰爭發生的死亡仍然不屬于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可以不予支付保險金。
3.不適用對于保險合同不成立或自始無效的抗辯
從不可抗辯條款適用的行為來看,只能適用于能夠導致合同可解除的行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行為不是導致合同可被解除,而是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自始無效,則不能適用不可抗辯條款。例如,投保人被保險人尚未出生的情況。
(二)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條件
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條件分為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可用下圖表示:
(圖略)
三、新《保險法》不可抗辯條款存在的主要問題
被告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深澤縣支公司(原名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深澤縣處,以下簡稱深澤縣支公司)。
被告人深澤縣支公司一九八四年首次開辦麥場夏糧火災保險業務。同年六月三日,原告人何省昌與深澤縣支公司就何省昌投保的七點三八畝小麥,以預測承保畝產五百六十斤,每斤二角計價,共計承保小麥四千一百三十三斤,保險金額八百二十六元六角,簽訂麥場夏糧火災保險合同一份。合同規定:保險方深澤縣支公司自一九八四年六月十日小麥入場時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對投保方何省昌麥場上的小麥實行火災保險。在此期間,麥場如發生火災造成保險小麥的損失,由保險方負賠償責任。但是,如果是由于投保方及家屬的故意行為造成火災、火災以外的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投保方違反交通部門的規定在公路上碾打小麥發生火災三種情況,造成保險小麥的損失時,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同時,合同規定了投保方的義務:在起保日前,按保險金額千分之一的比例,一次交清保險費;遵守公安消防及有關部門的規定,接受保險方對安全情況提出的建議,做好防火安全工作;麥場發生火災,應積極施救,盡量減少損失;出險后做好現場保護工作,及時報告有關部門并在兩天內通知保險方。
合同簽訂當天,何省昌向深澤縣支公司一次交清保險費八角三分,合同生效。何省昌幾天后將小麥收割入場。六月十六日,何省昌到鄉里所在單位值班,讓其弟何會昌看守麥場。何會昌晚飯時回家吃飯,飯后外出辦事,麥場無人看守。晚十時許,麥場發生火災,經群眾搶救撲滅,但因麥場四周無水源,三垛投保的小麥除一垛麥種外,其余兩垛基本燒毀,共剩小麥四百三十斤。次日,何省昌將發生火災的情況通知了深澤縣支公司。深澤縣支公司偕同縣公安局消防股及有關單位對火災現場作了勘驗,縣公安局消防股的結論是:失火原因不明。事后,由于深澤縣支公司提不出合同中規定的除外責任的根據,何省昌要求深澤縣支公司對火災損失,按保險合同規定的保險金額扣除所剩四百三十斤小麥的折款后,全部予以賠償;深澤縣支公司則以何省昌的小麥實際產量低于承保時的預測產量,火災損失沒有那么大,只能按實際產量的損失賠償為理由,拒絕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雙方爭執不下,何省昌于一九八四年九月三日向河北省深澤縣人民法院起訴。
深澤縣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經調解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按保險合同規定的保險金額八百二十六元六角減去剩余小麥四百三十斤的折款八十六元,余下的七百四十元六角為火災損失金額,由被告人深澤縣支公司負責賠償百分之八十。計人民幣五百九十二元四角八分;原告人何省昌自負百分之二十,計人民幣一百四十八元一角二分。宣判后,何省昌和深澤縣支公司均不服,先后以原訴理由向河北省石家莊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關鍵詞 保險合同 有效
保險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與一般合同相比,既具備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還應同時具備法律規定的一些特殊要件才能有效。
第一,保險合同成立后立即生效。
這是保險合同發生的正常形態。一個保險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的效力立即發生,保險人對于此后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有賠付保險金的義務。
《保險法》第14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有學者認為,保險合同應以保險費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繳納保險費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另有學者認為,除特別約定外,保險費的交付僅僅是合同義務之一種,并無證明合同生效的意義。筆者不同意此兩種觀點,將繳納保險費一概謂之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或投保人的“合同義務”并不妥當,應根據險種的不同而有所區別。
針對財產保險合同,從合同自由和鼓勵交易出發,依法成立的合同即生效,繳納保險費為合同的義務。《保險法》沒有規定保險費的交付是合同生效的前提,為了統一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5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從該條款看,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義務,而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保監會在保監法【2000】14號《關于保險合同效力問題的復函》中指出,根據保險法,保險費的交付并不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可見,保險費的繳納與否并不決定保險合同是否生效。但這并沒有剝奪保險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保險人可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以此來敦促投保人交付保險費,而完全沒有必要以法律強行規定之。人身保險的保險費的法律性質具有特殊性,在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費的交付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不同。
第二,人身保險合同于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時生效。
多數學者認為,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繳納保險費既是合同中投保人的義務,也是合同生效的條件。《澳門商法典》第1045條第一項也規定,人身保險合同僅于支付第一年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時生效。為什么人身保險合同要以繳納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為生效要件呢原因在于大部分人身保險尤其是生死兩全保險具有儲蓄性質。生死兩全保險合同是以被保險人的死亡和生存為保險事故,以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期限屆滿被保險人仍然生存為保險事故發生,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合同。由于被保險人的生存和死亡都使保險事故發生,因此,生死兩全保險合同的特點是必然會有保險事故發生,那么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便無法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保險金的權利也就必須產生,可見,生死兩全保險含有強烈的儲蓄性。這種情況下,保險費既不是保險人已經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險人的利潤收入,甚至可以說,已收保險費有一部分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因此,即使人身保險合同生效以后,需陸續交付的保險費是否按期交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決定。各國法律禁止對人身保險費作訴訟上的債權主張。我國《保險法》第60條也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如果不把繳納保險費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生效要件,而僅作為合同義務在合同生效后才履行,那么,當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按時繳納保險費,保險人雖可以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險合同,但在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險合同前仍應給予被保險人保險保障,在此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未收到保險費,也不能強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支付,卻必須承擔保險責任,這無疑有害保險職能的發揮,也會引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道德危險,即不支付保險費卻得到保險保障。因此,將交付保險費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體現了利益平衡原則,有利于保險職能的充分發揮和保險業的長期健康發展。
第三,當事人就保險合同附生效期限或生效條件的,保險合同暫緩生效。
(一)保險合同的效力
保險合同與合同法規定的一樣,“生效”與“成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保險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當事人就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協議;保險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條款對當事人雙方已發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當事人雙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①根據合同法的原理,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關系有兩種:一是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雙方便開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條件成立或附期限到達后才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條的規定,保險合同若要有效訂立,最首要的條件就是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締約能力,并在保險合同不違背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基礎上意思表示真實。
簽訂保險合同大致包括以下幾個過程:(1)投保人的申請,填寫保險單;(2)投保人與保險人確定保險條款,并說明支付保險費的;(3)保險人審查投保單,決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單上簽章;(4)保險人出具保險單。那么,在此過程中出現的保險單、交納保費等行為與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是什么關系?
1、保險單與保險合同效力之間的關系
《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對保險單的簽發問題,大體有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主張:肯定說認為保險單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否定說認為投保人與保險人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后合同成立,保險單只是合同成立的證明文件。②實務上,這一問題往往涉及到保險單簽發之前的保險事故發生,是否要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的問題。從法律上講,保險單并非保險合同本身,而是保險合同成立的證明或稱書目憑證。從前文可知,保險合同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的過程就某項保險業務達成協議以后,就意味著保險合同已經成立,至于保險單是否簽發,則不保險合同的成立,除非雙方當事人約定以簽發保險單作為保險人承諾的唯一形式。我國合同法第44條也規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而且,保險單簽發是由保險人控制主動權,若以保險單簽發作為合同成立要件,勢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勢地位,難以發揮保險的保障功能。國外立法例對保險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險單為要件有相似規定:保險人出具保險單,但如果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則保險合同不得成立,當事人不受法律約束;保險人雖然沒有出具保險單,但保險人接受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要約,則保險合同成立,雙方當事人得受保險合同的約束 。
2、繳納保費與保險合同效力之間的關系
《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這條規定使人對保險合同的生效產生了分歧: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合同屬于實踐合同,只有保險費交納之后方生效;另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只要雙方經過要約和承諾階段,保險合同即告成立生效。筆者認為保險合同應屬于諾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納保費為要件。如果當事人約定,保險合同須至保險費交清時才生效,那么這只是當事人約定的保險合同何時生效的一種附加的延緩或停止條件而已,與保險合同的成立是兩個概念。投保人交納保費和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合同成立后雙方各自獨立承擔法律規定的義務,兩者是并列關系,而非順序關系。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擔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同時,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賠償或給付責任的義務。因而,交納保費不是保險合同有效訂立的要件。
3、保險利益原則與保險合同效力之間的關系
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法的一項重要原則,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賭博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我國《保險法》第11條第1、2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因而,現行保險法將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的一個效力要件。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時具有保險利益,而后在保險合同存續的某一期間喪失保險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時間又取得保險利益,如此反復幾次,是否保險合同也在有效和無效之間來回反復?這勢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煩。因而,有人從保險的發展角度,認為保險利益不是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保險損失補償原則起作用的要件。
從現行法角度考慮,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有效訂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須遵守的。但從財產保險的發展角度,將保險利益原則排除在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將其作為保險補償和賠償的前提和條件,也未嘗不是一個好的方向。因為隨著現代保險業的發展,人們對財產保險利益有了更為深入的理解,財產保險的目的在于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害,保險利益原則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無實際意義,而且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還會增加實務上的困擾。但對人身保險合同而言,人身保險利益在訂立保險合同保險單生效時必須存在,否則保險合同無效。但是在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利益是否存在對保險合同的效力不發生影響,因為人身保險合同并非填補損害的合同,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的保險合同生效時的利益對人身保險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在審判實踐中,保險人保人在投保單上填寫相關內容的情況經常發生。而在某些情況下,由于各種原因,保險人除保人填寫投保單上某些內容外,還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字。保險公司在正式保單簽發后,投保人與保險公司間卻往往因為投保單上非投保人本人簽名,而引發雙方對保險合同效力的爭議。這通過對投保人行為方式的分析,可以判斷投保人是否對保險人代簽投保單的行為給予授權,以及投保人否認保險合同效力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投保單是保險人保人簽字的,而又無證據證明投保人當時給予了明示授權,則需要對投保人的行為方式作進一步判斷。如果投保人根據保險人簽發的保單交納了保險費,就可以視為投保人以自己積極的默示行為確認了保險人代簽投保單的行為,投保人即不能以投保單非本人簽字而簡單地否認投保單甚至是保險合同的效力。因此,保險人保人填寫投保單并代為簽字的行為應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分析,不能簡單否定保險合同的效力。當然這其中還涉及到告知義務和個別條款的效力問題,筆者會在下面的論述中討論。
(二)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的區別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分為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一般來說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區分比較簡單的。根據我國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兩種合同的區別的根本在于保險標的的不同。但在審判實踐當中,對于人壽保險附加醫療險到底屬于何種合同,還有過爭論。主張是人身保險合同的認為醫療附加險的保險標的同人壽險一樣,是人的身體。主張是財產保險合同的認為,醫療附加險的保險標的是人身受到傷害所支付的醫療費。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的區分大致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察:
1、人身保險的保險金具有定額給付性質,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金額給付保險金,而普通財產保險的保險金具有補償性質。
2、人身保險的保險金額主要由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根據被保險人的經濟收入水平和危險發生后經濟補償的需求協商確定。而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額則是根據保險標的的價值大小確定的。
3、人身保險的期限具有長期性。保險有效期往往可以持續幾年或幾十年甚至終身,這主要是為了降低費用和保障老年人的利益。普通財產保險的保險期限大多為1年,不可能是長期。
4、人身保險承保的危險具有穩定性和有的變動性。人身保險費率基礎之一的人的生存和死亡或然率是以生命表為依據,它符合大多數法則的要求,因而呈現相對穩定性和有規律的變動性。
5、人身保險合同只要求在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有可保利益,但沒有金額上的限制,因而不存在超額保險和重復保險問題,普通財產保險則禁止超額保險,即重復保險的賠付的保險金不能超過實際受到的損失。
中圖分類號:D922.2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6)03-105-02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在這一雙務合同協議中,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保險事故遭受死亡、傷殘、疾病等后果,或在保險期屆滿時符合約定的給付保險金條件時,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現實中,保險領域中的理論問題和司法實踐爭議日益增多,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制度作為保險領域中很重要的理論,在現實中也存在很多疑難問題,亟待解決和完善。
一、人身保險受益人概述
(一)內涵
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明確界定了“受益人”基礎內涵為:“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基于此,可以看出此條款先將外延界定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即“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的特定概念;而對比財產保險,其中就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等術語。其次,“受益人”的產生必須是經指定的,且法定指定人應為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再者,指出了“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第三人,除投保人外,受益人并非保險合同當事人,且不負交付保險費的義務。雖然,投保人將自己或者被保險人作為受益人無可厚非,但是將第三人作為受益人、且其與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的話,則存在道德風險問題,而這也將引出一個爭議性的話題,即在人身保險中,是否需要有保險利益的存在?換言之,是否需要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二)法律地位
保險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是指其在法律上的人格、權利能力或者在法律關系中所處的位置,即享受權利與承擔義務的資格。下文將從法理和法律規定兩個層面上具體分析人。首先,保險受益人存在的理論基礎,從歷史角度看,在解決第三方受益人的問題時,保險合同最開始采用的是類似信托的方式,也即委托人(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基于對受托人(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被保險人的保障利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其次,從法律角度探討保險受益人,我國法律原則認為人身保險受益人不受保險利益原則的限制,如《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可見,我國法律只規定了投保人應具有保險利益,而忽視了受益人的保險利益。如此看來,這一項立法可能會造成被保險人的人身安全無法得到充分保護,從而引致道德風險。
二、人身保險受益權解析
(一)受益權與繼承權
受益權與遺產繼承權在某一特定情況下具有同一性,即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情形,則保險人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兩者的相同之處為:為了防止道德風險,當受益人或繼承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或者被繼承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都會喪失其應享有的權利。而兩者的不同點則在于:兩者適用的法律當然不同、享受權益的主體及確定方法不同。此外,義務也不同。受益人只負有通知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的義務,而繼承人的義務則較為復雜,如遺囑繼承人的附有義務、在繼承的有限范圍內有償還債務的義務等。
(二)受益權與債權
債權是一方當事人請求他方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司法上權利。其與受益權的相同點在于:其一,兩者都是一種針對相對人(保險人或者債務人)的請求權,具有相對性;其二,兩者都具有不可侵性,具體而言,雖然債權是私法意思自治的重要表現,但是其當然受到法律保護,任何他人不得干預這種既定的法律秩序;同樣,受益權則是保險法中明確規定的,一旦相關法律條件具備,受益人對保險人的請求權則是確定性的、不可侵犯性的。而兩者的不同在于以下三個方面:產生的方式不一樣、兩者性質不同、權利消滅原因不一樣。
(三)受益權與信托受益權
信托人將財產交予受托人進行管理或者處理,約定將相關利益給予第三方而產生的權益即是信托受益權。正如上文所述,早期人身保險合同采用的是信托的方式,因此,人身保險受益權與信托受益權存在較多相似之處,首先,一般都涉及三方當事人,人身保險關系中包括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信托關系中則有三個當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其次,人身保險合同和信托合同中的受益人的主體資格都限制較少,一般不要求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只要有民事權利能力即可。例如,未成年人甚至尚在腹中的胎兒都可以成為受益人。此外,在符合法定條件而實現受益權時,都需要保險受益權人和信托受益權人確定存在,否則會導致權益無效。例如,在人身保險關系中,受益人無法確定的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且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權即無效,保險金即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但兩者的區別在于:一是兩者的性質不同。人身保險受益權是一種單純的財產權,而信托受益權屬于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權。二是產生的方式不同,保險受益權有法定和指定兩種,而信托受益權是根據信托行為由委托人指定的,不存在法定的情形。三是兩者權益的內容不同。人身保險一般是以人的健康乃至無價的生命為保險標的的,所以保險受益權一般包括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和保險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并且保險受益人獲得的數額在合同訂立時是相對確定的;相反地,信托受益權益是可能隨著信托財產的變化而變化的,即在合同成立時就已具有不確定性。
三、相關人身保險受益權的法律問題
篇幅有限,本文僅例舉兩個問題以供交流探討。
第一個問題:關于受益人的指定問題。在人身保險合同三方當事人中,投保人開啟了法律關系的大門,被保險人關系著保險關系的存續,而受益人則決定了保險利益的歸屬。因此,受益人的確定必須有著明確的、完善的法律規定。由《保險法》第39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三個結論:首先: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可以指定受益人;其次,若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時,無需任何人同意;最后,若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則要經過被保險人同意,若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的,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有其合理之處,一方面,法律賦予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是合乎法理的,前者是保險合同關系的當事人,承擔著保險費繳納等義務,后者的人身重大安全是保險合同的標的,讓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也是合理的;另一方面,被保險人要充分考量受益人指定這一法律行為對其重大人身安全的影響程度,因此,法律也要賦予被保險人以“同意權”,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
第二個問題:關于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問題。我國《保險法》第43條、第45條規定了受益權喪失的條件。但是比較第43條第一、二兩款的規定,仍然存在一點區別:受益人若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也會喪失受益權,可見,投保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既遂的情況才會導致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后果。因此,法律對于受益人的要求和限制更為嚴格。其次,在死亡保險中,合同成立之日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2年內,出現被保險人自殺的情況(除自殺時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以外),同樣會導致受益權的喪失。最后,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因抗拒依法而對其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并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也免于賠付。總之,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實施一定行為時,都可能會導致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后果。關于這三條規定,筆者認為不足之處在于法律規定有疏忽之處,如果指定了數個受益人,而只是其中一個受益人實施了故意傷害被保險人的行為,其他受益人是否一律喪失受益權?若不喪失受益權,其受益份額是否包括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的份額?這都是現實中需要解決的問題。
四、 完善人身保險受益權的法律構想
以人身保險受益權在司法實務中的適用現狀來看,筆者認為對其完善的重要舉措,即在于對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制度的法律規制,最大限度避免道德風險。因人身保險合同自身存在的一系列特點,決定了其極易引發道德風險的可能性。所以,對于受益人制度的規制與完善應以盡量保證受益人利益與其他保險關系人之間的平衡為主要手段,嚴格限定受益人的范圍,避免讓投保人毫無約束的隨意指定與被保險人無任何保險利益的第三人;換言之,不僅被保險人要充分考量受益人指定這一法律行為對其重大人身安全的影響程度,法律也應賦予被保險人以“同意權”,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道德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同時,對受益人的范圍應當界定在“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與被保險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撫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范圍之內。并且維持被保險人可任意變更受益人的法律規定,但要增加“除非明顯違反投保人意愿”的限制條件,以適當均衡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