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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詐騙共犯的情形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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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詐騙共犯的情形探討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共同實施保險詐騙之情形

一般情況下,由于保險詐騙涉及多方主體,單憑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一方難以順利完成,實踐中往往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間相互勾結,共同實施保險詐騙行為,從而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形態。這是保險詐騙罪最為典型的共犯形式,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客觀上實施了共同騙取保險金的行為,主觀上有共同的詐騙故意,符合保險詐騙罪共犯的基本成立條件,在具體認定時并無太大的分歧。①不過,在實踐中經常發生的以自傷、自殺或自毀財物的手段騙取保險金的案件中,仍有些問題值得探討。在自毀財物的案件中,因財產保險中并無“受益人”,所以這種情形的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只能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勾結時成立。只要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事前通謀,故意毀壞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則雙方即可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在此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險人中的一方即使未實施毀財騙保的客觀行為,亦不能阻卻共犯的成立。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中一方為騙取保險金而故意毀壞保險標的,另一方只是消極知情,既未與對方形成犯意溝通與聯絡,也無騙取保險金的客觀行為,則不能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而只能追究毀財騙保者的罪責。但是,如果另一方知情后,積極參與提取保險金的,則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如果另一方不知情,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參與提取保險金的,因其欠缺主觀故意,不構成保險詐騙罪,而只需依據《保險法》第27條第4款的規定退還保險金。在人身保險案件中,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共謀以自傷、自殺的方式共同騙保,在此情形下,保險詐騙罪共犯的成立不以參與實施騙取保險金的客觀行為為必要。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事前無通謀,投保人或受益人在被保險人自殺、自傷時并不知其實為騙保而為之,但在事后知道真相,并積極參與提取保險金的,由于在此情形下只能通過“編造虛假的原因”取得保險金,正屬刑法第198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的行為方式,因而可與被保險人一起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②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是在得到保險金后才知曉被保險人的上述行為的,則其不能構成保險詐騙罪,而同樣只需依《保險法》第27條第4款的規定退還保險金即可。如果被保險人是在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教唆、幫助之下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則屬于刑法第198條第1款第5項所規定的“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的情形,應根據第198條第2款的規定,以保險詐騙罪和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予以并罰。對此,有論者認為應區分為兩種情況分別處理:一是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教唆、幫助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被保險人自殺、自傷的,應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和保險詐騙罪并罰處理;二是投保人、受益人教唆、幫助有行為能力的被保險人自殺、自傷的,則不需要對其進行數罪并罰,而只需按“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的方式,以保險詐騙罪的罪名定罪即可,不必再定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③這一觀點根據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對投保人、受益人給予了不同的處理,它不僅忽略了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構成之可能,混淆了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更為重要的是也有悖于刑法理論與實踐對于教唆、幫助他人自殺案件定性的基本立場。通常認為,對于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對于教唆無責任能力人自殺的,由于被教唆者缺乏辨認和控制能力,對教唆者應以故意殺人罪的間接實行犯對待,依法追究其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④可見,被保險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對于實施教唆、幫助自殺行為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殺人罪的定性不應產生影響;投保人、受益人在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同時,還構成故意殺人罪,應根據刑法第198條第2款的規定予以并罰。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與無身份者相互勾結騙取保險金之情形

根據刑法對保險詐騙罪的規定,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能由投保人、保險人或受益人構成。⑤那么,無身份者是否可以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呢?答案是肯定的。無身份者可以成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實行保險詐騙的教唆犯或者幫助犯,理論界對此基本沒有異議。此處需要探討的問題是:無身份者能否成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實行保險詐騙的共同正犯?這一問題實際上涉及刑法理論中素有爭議的無身份者能否構成純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問題。對此,域內外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就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而言,有三種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明確規定無身份者可以成為純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新修訂的刑法第31條第1款即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韓國刑法典第33條也有類似的規定。二是規定無身份者可以構成純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幫助犯,但將共同正犯排除在外。例如,德國刑法典第28條第1款規定:“正犯的刑罰取決于特定的個人特征(第14條第1款)的,如共犯(教唆犯和幫助犯)缺少此等特征的,依第49條第1款減輕處罰。”雖然該規定未涉及無身份者構成純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問題,但理論中通常認為,該規定排斥了無身份者構成純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的可能。①三是對無身份者可否構成純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予以回避。例如,日本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對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構成的犯罪行為進行加功的人,雖不具有這種身份的,也是共犯。”至于此處的共犯究竟是包括共同正犯的廣義共犯,還是僅限于教唆犯、幫助犯的狹義共犯,立法上卻未明確,而是將問題留諸學界研討。與上述立法模式相應,對于無身份者能否構成純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問題,在刑法理論上也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肯定說主張無身份者能夠成為純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這是日本的通說。不過,學者們所持論據則又有所不同:有的基于共同意思主體說,如日本學者齊藤金作;有的立足于正犯與共犯之區分標準說,如日本學者瀧川幸辰、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韓忠謨教授等;也有學者將日本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定位為關于共同正犯之特別規定,如日本學者內田文昭。否定說則認為無身份者不能構成純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其中,有學者從實行行為的定型性角度予以否認,如日本學者福田平、小野清一郎、吉川經夫以及我國學者陳興良教授等;也有學者從身份犯的義務違反性角度加以否定,如日本學者木村龜二、山口厚等。折中說認為對此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而應區分實行行為的不同性質,區別對待,如我國學者馬克昌教授。筆者以為,折中說更具合理性。因為對于偽證罪、脫逃罪、徇私枉法罪等親手犯而言,其實行行為具有不可替代性,無身份者不能成為有身份者的共同正犯。同時,對于遺棄罪、丟失槍支不報罪等純正不作為犯來說,因其只能由負有特定義務的特殊主體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所以無身份者亦無法成為共同正犯。事實上,由于犯罪構成諸要件緊密關聯,在純正身份犯的場合,無身份者在大多數情況下不可能實施刑法中特殊主體構成之罪的實行行為,該實行行為只能由有身份者實施,當然也就無法構成純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②就此而論,肯定說顯然是有缺陷的。不過,這并不意味著否定說全然能夠接受。因為正如馬克昌教授所言,“在實際上,某些真正身份犯,無身份者并非不可能實施部分實行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完全否認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構成共同實行犯的可能性,似與法律規定和實際情況不合”③。例如,對于強奸罪這樣以復合行為為實行行為的純正身份犯而言,婦女雖不能實施其客觀方面的奸淫行為,但卻可以實施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從而分擔強奸罪的實行行為,并據此成為強奸罪的共同正犯。④所以,折中說的立場更契合實際,能夠彌補肯定說、否定說所存在的缺漏。具體到保險詐騙罪來說,無身份者能否成為共同正犯問題的關鍵便在于其實行行為是否為復合行為。有論者立足于保險詐騙罪是非親手犯,而認為無身份者可與投保方人員成立保險詐騙罪的共同實行犯。⑤言下之意,只要不是親手犯,無身份者即可與有身份者成立純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這實際是基于上述肯定說的立場而得出的結論,為筆者所不取。筆者認為,除非無身份者能夠實施部分實行行為,否則,均不能與有身份者成為純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據此,只能以純正身份犯的實行行為是否為復合行為作為無身份者能否成立共同正犯的依據。而對于保險詐騙罪的實行行為是否為復合行為,理論中存有不同的看法。對此,有論者明確予以肯定,認為從立法的規定來看,保險詐騙罪是一種復行為犯,并且是一種緊密型復行為犯。⑥不過,張明楷教授卻認為,到保險公司索賠的行為或者提出支付保險金請求的行為,才是保險詐騙罪的實行行為,而此前虛構保險理賠原因的欺詐行為不過是保險詐騙的預備行為。①這實際上是將保險詐騙罪視為單一行為。結合刑法第198條的罪狀表述以及詐騙型犯罪的行為構造,筆者認為,保險詐騙罪的實行行為應為復合行為。因為虛構保險理賠原因的欺詐行為并不能直接導致行為人騙取保險金目的的實現,而只有結合了行為人的行騙行為,即接觸到具體的行騙對象并傳遞虛假的信息的行為,才是一個完整的犯罪過程,也才能使騙取保險金的目的得逞。虛構保險理賠原因的欺詐行為,是最終騙取保險金的必不可少的手段行為,其本身具有內涵的獨立性和欺詐性;而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則是行為人犯罪目的的具體外化,是保險詐騙罪客觀行為的核心要素。兩者共同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實行行為,缺一不可。基于此,筆者認為,盡管保險詐騙罪是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構成的純正身份犯,但因為其實行行為是復合行為,無身份者亦可參與實施其中的虛構保險理賠原因的欺詐行為,所以也可以與有身份者一起構成共同正犯。當然,如果無身份者未與投保人、保險人、受益人勾結,以非法獲取保險金為目的,違反保險法規,采用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制造保險事故等方法,徑直冒名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且數額較大的,則不能構成保險詐騙罪,而應依照詐騙罪定罪處罰。

保險事故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構成保險詐騙共犯之情形

刑法第198條第4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對于這一規定,理論爭議多集中于密切相關的兩點:一是該款究竟是注意規定還是特別規定;二是該款是否為片面共犯的專門規定。

(一)刑法第198條第4款的性質界定

對于刑法第198條第4款的性質,刑法理論中存有分歧。有學者認為,該款屬于注意規定,而非特別規定。注意規定是指在刑法已作基本規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員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員忽略的規定。它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注意規定的設置并不改變基本規定的內容,只是對相關規定內容的重申,即使不設置注意規定,也存在相應的法律適用根據(按基本規定處理);二是注意規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內容與基本規定的內容完全相同,因而不會導致將原本不符合相關基本規定的行為也按基本規定論處。②據此,刑法第198條第4款并沒有改變刑法總則關于共犯的規定,只有同時符合刑法第25條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才能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即鑒定人等只有在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詐騙保險金之共謀的前提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時,才構成保險詐騙的共犯。③不過,也有學者認為,該條款屬于對片面共犯的特別規定,保險詐騙的共犯在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只具有單方面故意的情況下也可以成立,因為其故意是單方面的,而非行為人之間的共同故意。④筆者認為,刑法第198條第4款屬于保險詐騙罪共犯的特別規定,而非一般注意性規定。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刑法第198條第4款在用語上與以往刑事立法中關于共犯的注意性規定大相徑庭。在我國刑法分則條文中,存在諸多關于共犯的注意規定。如,刑法典第156條規定:“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第310條第2款規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第382條第3款規定:“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這些規定要么側重“通謀”,要么強調“勾結”,從主客觀兩方面對共犯的構成予以明確規定,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成立條件;即便沒有這些注意規定,按照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也完全可以按照共同犯罪來處理。⑤可見,立法上關于共犯的注意性規定需要通過“通謀”、“勾結”等規定來明示共同犯罪故意。而刑法第198條第4款卻并未強調共同犯罪人之間的合意,明顯有別于其他關于共犯的注意性規定。由此出發,該款似應涵蓋如下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符合刑法總則關于共犯的成立條件;二是行為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但因主觀上與他人未形成犯意溝通與聯絡,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后一情形即是刑法理論中所謂的片面共犯。①通常認為,片面共犯的情形雖屬客觀存在,但并非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共同犯罪。②刑法第198條第4款將片面共犯也納入共犯論處,顯然是對原有共犯基本規定的突破,只能屬于關于共犯的特別規定。簡言之,將該款視為共犯的特別規定,正是立足于不認可片面共犯的通說所得出的結論,因為如果普遍承認片面共犯,該款就不是什么“特別”規定,反倒應是關于共犯的注意性規定了。③其次,不能基于刑法第198條第4款與第229條之間的競合關系而認定其為注意規定。有論者認為,鑒于該款與刑法第229條之間存在法條競合關系,第198條第4款旨在提示司法人員,對于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保險金提供條件的行為,不得認定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而應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④筆者認為,此一觀點有值得商榷之處。因為該款是針對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而規定,其中的鑒定人、財產評估人雖為中介組織人員,但證明人卻不一定是中介組織人員。在證明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情況下,有時并不存在與第229條競合的問題。即便是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如果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相信以現今司法人員的素質,也不至忽略保險詐騙罪共犯之構成,而偏執地適用第229條的規定,因而此處似無提示注意的必要。作此語焉不詳的所謂注意規定,反倒可能會導致司法人員定性上的混淆,甚至可能將并非中介組織人員的證明人也不當地納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主體范疇。再次,將刑法第198條第4款定位為特別規定,既不會妨礙對保險詐騙罪其他共犯的處罰,也不排斥在其他金融詐騙犯罪中對于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行為以相應犯罪的共犯論處。有學者認為,倘若將該款視作特別規定,那么,其他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總則規定的共犯成立條件的,也不能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而且,在類似的條文中,如關于金融詐騙的其他條文,沒有設立與本款類似規定的,即使行為人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亦不得以共犯論處。⑤這一見解顯然是有失偏頗的。一方面,該款只是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而并未排他性規定保險詐騙的共犯只限于上述情形。因此,該款并不排斥保險詐騙罪其他共犯構成之可能,一般人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保險詐騙行為的,自可根據共犯的基本理論來認定處理。另一方面,在其他類似的條文中,雖未設立與該款類似的規定,但如果行為人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符合刑法總則關于共犯的成立條件,當然可以相應犯罪的共犯論處;相反,若行為人主觀上與他人欠缺共同犯罪的故意,雖有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行為,亦不能以相應犯罪的共犯論處,因為該條文中并沒有類似于第198條第4款的特別規定。最后,將刑法第198條第4款視為對特殊主體的特別規制,能夠彰顯其獨特的立法價值,更為契合立法原意。在保險行業中,保險公估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其核心業務便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為保險理賠提供鑒定、證明和財產評估。為進一步促進保險業的健康、有序和規范發展,有必要對保險公估業加強法律規制,并對其設置更多的法律義務。而刑法第198條第4款的規定即是對保險公估業中保險事故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的特別規制,適應了行業發展的客觀形勢。事實上,將該款視為特別規定,也體現了立法原意。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負責人的解釋,鑒于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所提供的鑒定、證明和財產評估方面的材料,直接影響保險事故調查結果的真偽,因此,“法律必須對他們的行為作出嚴格規定。如果他們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了條件,則以保險詐騙犯罪的共犯論處”⑥。這一解釋已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立法者的意圖,即上述人員由于主體地位的特殊性,決定了其在保險詐騙犯罪中能發揮獨特的作用,所以對他們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的行為應當嚴厲懲處,①而無須拘泥于他們與保險詐騙者之間是否形成共同故意。

(二)刑法第198條第4款之理解與適用

在認可刑法第198條第4款規定為保險詐騙罪共犯特別規定的前提下,究竟該款是關于保險詐騙罪片面共犯的專門規定,還是既包括片面共犯也包括普通共犯的規定,學者們亦有不同的看法。有論者認為,該款屬于片面共犯的特別規定,因為從文義上分析,其不要求共同的犯意聯絡,也與刑法關于共犯的注意性規定用語不符,是由保險行業的特殊性所決定,有對于特殊主體予以特別規制之應然價值。②不過,也有學者認為該款既包括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雖未與保險詐騙者形成通謀,但明知投保方人員旨在騙取保險金,仍然為其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其詐騙提供條件的,而此時保險詐騙者并不知情的情況,也包括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與實施保險詐騙者通謀,為保險詐騙提供便利條件的情況。③前者是關于保險詐騙罪的片面共犯,而后者則是關于保險詐騙罪的普通共犯。筆者認為,后一觀點更為合理可取。因為第198條第4款只是規定將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論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并不以其與保險詐騙人之間具有“通謀”為必要。前一觀點將該款僅局限于保險詐騙罪的片面共犯,是不適當地排除了雙方“通謀”的情形,有違立法的明確規定。如前所述,該款的立法宗旨在于對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等特殊主體給予特別的規制,以適應保險業發展的客觀形勢,至于這些特殊主體與保險詐騙人在主觀上是否有犯意聯絡,則在所不問。據此,筆者認為,將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論以保險詐騙的共犯,必須具備如下條件:第一,行為主體只能是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第二,行為人實施了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行為。此處所謂“證明文件”,既包括有關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發生原因、損失程度等情況的證明文件,也包括有關的鑒定書、財產評估報告等。第三,行為人在主觀上既可以具有為他人騙取保險金提供條件的單向故意,也可以出于與他人騙取保險金的共同故意。第四,行為人提供的虛假證明文件在客觀上為他人詐騙保險金提供了條件。如果行為人雖然為他人提供了虛假證明文件,但虛假證明文件并未被用于保險詐騙,則行為人不構成保險詐騙罪的特別共犯,僅可能構成刑法第229條規定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④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內外勾結騙取保險金之情形

根據刑法第183條規定,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據此,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內外勾結騙取保險金的,就涉及對此等保險詐騙的共同犯罪究竟是定性為保險詐騙罪,還是以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問題。對于這一問題,理論上歷來爭議較大,主要有以下六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上述人員相互勾結詐騙保險金的,是定貪污罪、職務侵占罪還是保險詐騙罪,應根據雙方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來確定,即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性。⑤該觀點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頒布、實施的《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罪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的幾個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與詐騙犯罪人相互勾結共同詐騙保險金的,是保險詐騙的共犯,應以保險詐騙罪的共同犯罪處罰。⑥第三種觀點主張,投保方和保方人員內外勾結騙取保險金的情況,實屬投保人等利用保方人員進行犯罪,應視具體情況依照保方人員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之便構成的犯罪對各共同犯罪人以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論處。⑦第四種觀點認為,投保方與保方人員共同故意實施詐騙保險金的行為,若保方人員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的,構成保險詐騙罪共犯;若其利用職務之便,則根據是否國家工作人員,分別構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①第五種觀點認為,應以實行犯實行行為的性質為基本標準,結合刑法的相關特別條款,考慮法秩序的整體精神,做具體分析。具體來講,投保方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實施的行為都不是單純的騙取行為;在投保方伙同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進行詐騙保險金的情形下,投保方的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共犯和保險詐騙罪的特征,屬于想象競合。根據刑法第382條第3款的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根據法秩序的整體精神,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勾結的,只定保險詐騙罪。在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伙同投保方進行詐騙保險金的情形下,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的行為同時符合保險詐騙罪共犯和貪污罪或職位侵占罪的特征,應根據上述原則,對國家工作人員定貪污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定職務侵占罪。②第六種觀點認為,對內外勾結騙取保險金的案件,應根據角色和部分犯罪共同說的原理定罪。具體來說,投保人為了騙取保險金而與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相勾結時,投保人是核心角色,首先在保險詐騙罪的范圍內成立共犯;在此限度內,投保人是實行犯,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是幫助犯。但是,由于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另觸犯了職務侵占罪或者貪污罪,故需要比較法定刑的輕重。如果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只觸犯職務侵占罪,而保險詐騙罪的法定刑重于職務侵占罪,則對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較為合適;如果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觸犯的是貪污罪,而貪污罪的法定刑重于保險詐騙罪的法定刑,因此,對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以貪污罪論處較為合適。反過來也可以得出相似結論。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為了騙取本單位的財產而與投保人相勾結時,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為核心角色,首先在職務侵占罪或者貪污罪的范圍內成立共犯;在此限度內,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是實行犯,投保人是幫助犯。但由于投保人另觸犯了保險詐騙罪,故需要比較法定刑的輕重。如果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只觸犯了職務侵占罪,而保險詐騙罪的法定刑重于職務侵占罪,在此情形下,對投保人以保險詐騙罪論處較為合適;如果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觸犯的是貪污罪,而貪污罪的法定刑重于保險詐騙罪的法定刑,在此情形下,對投保人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較為合適。③筆者認為,上述觀點雖然都有一定可取之處,但都不夠全面、科學。第一種觀點以主犯定性,其所存在的缺陷顯而易見。具體表現為:一是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是在量刑階段確定共犯人種類的依據,而不應成為定罪的依據;二是在雙方均起主要作用或者對起主要作用的行為本身不能確定罪名時,依主犯便無法處理。④第二種觀點忽視了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對犯罪定性的影響。第三種觀點忽視了在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并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時,其特殊身份實際上已經不存在的情形。第四種觀點考慮到了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身份對定性的影響,但是沒有區別保險詐騙罪和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實行行為的性質、立法精神以及各自法定刑的輕重的影響,實際上是身份決定說的具體化表現。第五種觀點雖然看到了實行犯實行行為的性質的根本決定性,同時考慮了刑法的特別規定和法秩序的整體精神,但是沒有注意到在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時與投保方勾結騙取保險金的情形。第六種觀點除了考慮實行犯的犯罪性質外,還考慮各行為人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考察共同犯罪中的核心角色,從而確定共同犯罪的性質,再比較法定刑的輕重,比較全面。但是,核心角色說是以假定在共同犯罪中只存在一個核心角色為前提的,而如何判斷是否核心角色較為復雜。如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與投保方雙方均出于非法占有保險金的目的而互相勾結的,這時判定誰是核心角色就非常困難。⑤因此,基于核心角色本身區分困難,該種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可操作性不強,故不符合現實需要。

通過比較上述諸觀點,筆者更贊成其中第五種觀點,但是應該注意到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時與投保方勾結騙取保險金的情形。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的情況下,就相當于無身份者,二者如果有詐騙保險金的共謀并實施了共同的犯罪行為,則成立保險詐騙罪。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與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相勾結騙取保險金,不論雙方分工如何,事實上都只有一個完整的詐騙保險金的行為。這一行為在法律上同時觸犯了保險詐騙罪與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兩個罪名,只是根據不同罪名,對雙方的共犯形態的評價結論不同。如果適用保險詐騙罪,投保人等是實行犯,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是幫助犯;如果適用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保險公司職員是實行犯,投保人等是幫助犯。換言之,在這種情況下,投保人等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實施的行為都不是單純的騙取行為;投保人等既是保險詐騙罪的實行犯,又是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的共犯;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既是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的實行犯,又是保險詐騙罪的共犯;雙方的行為都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象競合犯,可以按照“從一重處斷”的原則處理。①筆者認為,依據此種方法對行為人的行為定性,在實踐中可操作性強,而且具有科學性,是可取的。(本文作者:陰建峰 單位: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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