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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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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論文

第1篇:股權轉讓論文范文

(一)股息、紅利收入的征免稅規定

該方面的稅收政策遵循的原則是:若投資方為企業,享有的被投資企業相當于股息、紅利的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若投資方為個人,享有的被投資企業相當于股息、紅利的收入須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投資者股息、紅利收入有三個來源,一是以留存收益直接分紅;二是以留存收益轉增資本的方式間接分紅;三是清算性分紅。

1.直接分紅

即被投資企業將除法定盈余公積外的留存收益分紅。其征免稅的基本依據是《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對股權持有環節個人投資者從被投資企業分回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須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企業投資者的股息、紅利所得之所以免稅,是因為作為股息、紅利分配基礎的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來源于企業稅后收益,若不免稅,會導致重復征稅;個人投資者之所以納稅,是因為股息、紅利雖來源于稅后收益,但前一環節繳納的是企業所得稅,并不是個人所得稅,不會產生重復征稅問題。

2.間接分紅

即被投資企業將留存收益轉增資本。該方式下企業投資者免稅,個人投資者不免稅。其征免稅原理仍是直接分紅的基本規定。間接分紅的實質應從兩個角度理解:一是被投資企業先將留存收益向投資者分配,即直接分紅;二是投資者將取得的上述股息紅利再投資,進而增加注冊資本。由于企業投資者在直接分紅時是免稅的,所以被投資企業將留存收益轉增資本亦是免稅的;同理,個人投資者在直接分紅時不免稅,被投資企業將留存收益轉增資本時,仍須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值得注意的是,盡管企業的法定盈余公積不能用于直接分紅,但其轉增資本時,征免稅的原理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是相同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盈余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8〕333號),分別強調了用盈余公積金派發紅股和轉增注冊資本,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也強調,對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和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3.清算性分紅

股權清算是指投資者從被投資企業撤資或減少出資。若投資者為企業,享有的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份額,視作股息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若投資者為個人,上述部分須計入財產轉讓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分為三部分,一是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確認為投資收回;二是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確認為股息所得;三是剩余部分,確認為資產轉讓所得。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終止投資經營收回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1號),個人因各種原因終止投資、聯營、經營合作等行為取得股權轉讓收入、違約金、補償金、賠償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項等,均屬于個人所得稅應稅收入,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由上述公告可知,股權轉讓收入全部計入股權轉讓所得,不得扣除投資者享有的被投資企業留存收益份額。股權清算環節,由于個人所得稅中的“股息紅利所得”與“財產轉讓所得”稅率皆為20%,因此,上述公告對個人撤資或清算,未區分兩個具體稅目,一并按照“財產轉讓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

(二)股權轉讓所得的確定

無論是企業投資者,還是個人投資者,股權轉讓時,轉讓價款不得減去投資者享有的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份額,上述兩個份額一律視為股權轉讓收入的一部分處理。

1.企業投資者確認股權轉讓

所得的稅收政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規定“,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2.個人投資者確認股權轉讓

所得的稅收政策。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投資者收購企業股權后將原盈余積累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23號),個人確認投資轉讓所得時,“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等盈余積累應一并計入股權轉讓價格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三)稅收籌劃空間

上述股權轉讓所得稅稅收政策,對于企業投資者,其在股權持有環節和清算環節從被投資企業直接分紅、以轉增資本方式間接分紅和清算性分紅免稅,減少了稅收負擔;其在股權轉讓環節確認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留存收益份額,增加了稅收負擔。因此,企業投資者轉讓股權,納稅籌劃的關鍵是將應稅所得轉化成免稅所得,將股權轉讓收益中相當于股息、紅利的部分轉化為股權持有收益和股權清算收益。對于個人投資者,上述環節無免稅規定,不存在稅收籌劃空間。

二、股權轉讓

所得稅納稅籌劃假定股東甲以450萬元貨幣資金和股東乙投資成立了聯營公司華勝公司,股東甲占有華勝公司30%的股權。后因股東甲經營策略調整,終止了對華勝公司的投資。終止投資時,華勝公司資產總額5000萬元,負債總額1000萬元,所有者權益總額4000萬元。所有者權益中,實收資本1500萬元,盈余公積1000萬元,未分配利潤1500萬元。該項股權投資的公允價值是1200萬元。

(一)股東甲是居民企業

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納稅籌劃存在四種終止投資的方法,其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計算。四種終止投資的方案是:

1.按普通方法直接轉讓股權

根據前述規定,股權轉讓環節,無論是企業投資者,還是個人投資者,轉讓價款不得減去投資者享有的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份額。企業股東甲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為187.5萬元。該種方法下,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對應部分均未享受免稅待遇。

2.以直接分紅方式避稅

即先分配再轉讓股權華勝公司先將1500萬元的未分配利潤進行分配,企業股東甲收回450萬元(1500×30%),然后以750萬元價格轉讓股權。該方案實質是將450萬元的股權轉讓收益轉化為股權持有收益,分配的450萬元無須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股東甲最終僅須繳納企業所得稅75萬元,較普通轉讓方式節稅112.5萬元。本方案中,企業股東甲享有的華勝公司未分配利潤部分享受了免稅待遇,享有的盈余公積部分未享受免稅待遇。

3.以間接分紅方式避稅

即先轉增資本再轉讓股權華勝公司先用625萬元盈余公積和1500萬元未分配利潤增加注冊資本,之后企業股東甲以1200萬元的價格轉讓股權。該方案的實質是將637.5萬元股權轉讓收益轉化為持有收益并增加股權計稅成本。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積金。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本例中的“盈余公積”屬于《公司法》中的法定(盈余)公積金。由于法定盈余公積不能用于直接分紅,所以,本方案采取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同時轉增資本的方式。華勝公司實收資本為1500萬元,盈余公積最多只能轉增資本625萬元(1000-1500×25%)。企業股東甲享有的部分為:(1500+625)×30%=637.5(萬元)。其應繳納企業所得稅28.13萬元,較普通轉讓方式節稅159.37萬元。本方案中,企業股東甲享有的華勝公司未分配利潤的全部及盈余公積的對應部分享受了免稅待遇。

4.以清算分紅方式避稅

即撤資方案企業股東甲從華勝公司撤資,直接收回貨幣資金1200萬元。其股權轉讓收益750萬元轉化成清算環節股息性質的所得。該方案中,投資收回450萬元,股息性質所得為:(1000+1500)×30%=750(萬元),投資資產轉讓所得為0,企業股東甲無須繳納企業所得稅,較普通轉讓方式節稅187.5萬元。企業股東甲享有的華勝公司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全部享受免稅待遇。

(二)股東甲是居民自然人

股權轉讓所得稅納稅籌劃由于個人投資者從被投資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無免稅規定,因此,其終止投資應負擔的個人所得稅亦不存在納稅籌劃空間。

三、企業重組中股權收購業務的避稅思路

企業重組中的股權收購屬于特殊的股權轉讓。股權收購支付方式分為股權支付和非股權支付。若采用股權支付方式,在收購企業支付的是其控股企業股權的情況下,股權收購行為中又包含了股權互換的行為,使股權收購行為產生了兩個股權轉讓主體和兩個股權受讓主體。盡管如此,其稅收籌劃的基本依據如前所述,原理是相同的。企業重組的稅務處理區分不同條件分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和特殊性稅務處理,兩種不同稅務處理方式下,股權轉讓所得稅納稅籌劃思路為:

(一)一般性稅務處理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無論是股權支付,還是非股權支付,被收購企業的股東應確認股權轉讓所得和損失,收購方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股權支付方式下,如果收購企業支付的是其控股企業的股權,重組雙方皆涉及到股權轉讓交易。收購企業轉讓了被支付的股權,被收購企業的股東轉讓了被收購的股權。收購方和被收購企業的股東都要就股權轉讓所得計算繳納所得稅。非股權支付方式下,僅被收購企業的股東轉讓了股權,就股權轉讓所得納稅。一般性稅務處理的避稅操作同前述股權轉讓所得稅納稅籌劃方案原理相同。重組之前,擬轉讓股權的一方應采用直接分紅、間接分紅等方式減少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以降低擬轉讓股權的公允價值及應稅所得,才能取得較好的避稅效果。

(二)特殊性稅務處理

第2篇:股權轉讓論文范文

 

關鍵詞:股權轉讓 限制 

 

持有公司的股票,便成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是財產權的一種,無論那種公司,股東的股權都可以轉讓,由于公司性質等因素的不同,對于股權轉讓的限制也就有所不同,有輕有重。股權轉讓是指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份讓渡給他人,使他人成為公司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轉讓是股東行使股權經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通過法定方式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本文重點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限制問題進行深入的分析與探討。 

 

1.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限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一般會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規定,這些規定有時與公司法一致,有時相異。其原因有兩種,一種是股東故意要求作出這樣的制度,主要是考慮到以后的股權轉讓順著自己的意思發展;還有一種就是對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間的沖突,是無意造成的。當公司章程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時,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轉讓條件能否有效,還要看具體的情況,以區別對待。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高于公司法規定時的效力,應當被視為有效。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質決定的。有關公司章程的性質目前學界還沒有統一看法,有契約說、自治規則說,綜合說。契約說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東或者發起人共同商議協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對股東或者發起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總的來說具有契約性質;自治規則說是指公司章程不僅對參與制定規則的股東有約束力,對后來加入的以及持反對意見的股東也有約束力;綜合說是指既認為公司章程對發起人權利,義務等出資方面的規定具有契約性質,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規則性質。公司章程的性質多采用綜合說,對于股東自治規則如果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應該生效。另外還與有限公司的性質有關。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東之間的穩定以及長期合作關系,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轉讓條件高于公司法的規定時,則對于股東之間的穩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即必須經過一定比例(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規定達不到這一比例要求,就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則屬于無效條款,若達到(包括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比例要求,即滿足了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應屬有效。考慮到有限公司的性質問題,《標準化法》第六條規定:“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必須經過全體股東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東同意,這樣的規定應當是無效的。因為《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屬于強制性規范。其中,過半數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沒有涉及,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條款效力。對于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公司法沒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轉讓股權要考慮的因素,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不該超越公司法的規定,對股東轉讓股權問題作出限制,股東轉讓股權是自由的。還有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是在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別規定,則是可以的;主要是因為,在公司法對股東轉讓問題已經做了規定,公司章程就不應該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規定,但是考慮到我國公司制度實行時間較晚,股東法律意識還不是很強,公司章程在不與法律發生沖突的前提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作出進一步的明細補充是對的。在市場經濟情況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慮公司股東的意愿。

2.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是有很多理由的。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資本的聯合,股東人數有上限規定,資本也有封閉性特點,體現出來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和“資合”的雙重性質。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公司性質,股東之間愿意投資成立公司,他們之間往往是有一定的信任因素的,外人很少愿意進入有限責任公司,成為其中的股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質,主要表現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時的限制態度。這種限制主要是為了維護股東間的緊密關系。股東之間成立有限公司時,其間的合作不僅僅是資金問題,在一些高新技術公司中,多方合作可能是互補關系,比如,一方具有充實的資金,主要出資,另一方擁有專利或者非專利的高技術,其他方則擅長管理運作等,如此的互補,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經營,提高公司的效益。這樣的公司股東是緊密結合的,任何一方要退出,都會給公司造成很大的損失,所以,對股東轉讓股權進行限制也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公司發展的。 

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方式主要有過半數股東同意。《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根據該法第38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股東會“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因此,股東會的召開是必要的。股東會對股權向非股東轉讓進行表決,必須通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這里的過半數應該是說股東人數超過一半同意即可以通過表決,實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數決。 

 

3.股東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合同的影響。 

 

第3篇:股權轉讓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通過對2005年新忪司法’))第72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制度的闡釋,明確了股東同意權的重新設置避免了股東會召開難的問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程序,以及不同意轉讓的強制購買權與視為同意權。違反該條而簽訂的合同效力,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對于違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合同應當根據實踐中的具體情況應區分對待。

一、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特殊限制規則

1.其余股東的同意權與否決權。1993年《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了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前置程序:“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該法第38條又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職權之一是“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以股東會集中決策為前提。從正面看,其余股東對股東向外轉讓股權享有同意權;從反面看,同意權也是否決權。在股東迫切需要出讓股權時,一些股東會拒絕或怠于召集股東會,致使股東遲遲不能獲得股東會是否同意股東轉讓的意思表示。實踐操作中,出賣股權的股東為啟動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得不通過耗時費力的訴訟程序才能獲得救濟。

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時,不需履行股東會決議程序,只需書面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即可,繞開了股東會召開難這一問題。新《公司法》第38條刪除了股東會“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的條款,股東會享有的集中統一決策權由此轉變為股東個別同意權。新《公司法》第72條第2款建立了出讓股東向其他股東個別發函征求意見的制度,以及其他股東默示同意的推定制度:“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意見,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2.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維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的人合性,即投資人有選擇投資對象、確定目標公司股東成員的權力。1993年《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了老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該規定的疏漏之處在于:如果股東甲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競相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都反對股東甲向第三人轉讓股權,股東甲究竟應將其股權轉讓給誰。新《公司法》第72條第3款明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辦法:“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時,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

(一)何謂“同等條件”

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在同等條件下”有效。倘若交易條件不同,老股東不得主張此權。如何認定“同等條件”在實務中是十分復雜而細化的工作,既包括同等價格條件,也包括價格因素外的其他對價。“同等條件”在現實具體操作中會表現出多種顯性或隱形的差異,以上指標不論在現實商談還是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判中都應予以重點對比和參照的透明指標。

(二)“同等條件”的強制性與意思自治的協調

反對股東可否將第三人的報價置于一旁,另行與出讓股東確定價格,亦即在確定了“同等條件”后,還是否尊重雙方的意思自治。倘若出讓股東與老股東達成協議,根據契約自由精神,出讓股東可與反對股東另行協商更高或更低的價格,自不必受股東優先購買權的限制;倘若無法達成協議,出讓股東有權要求反對股東以第三人提供的對價購買股權。

(三)優先購買權適用情形的狹義論

有學者認為,股東優先購買權適用于股權贈與的場合。理由:從文義解釋看,新《公司法》第72條第2款規定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中的“轉讓”二字,沒有明文排除無償轉讓,應當解釋為包括有償和無償轉讓。反對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既有助于維持股東間的人合性,也未必傷害受贈人利益,贈與股東獲得反對股東的等額對價后,可將對價轉手贈與受贈人。

無論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都是指股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權利主體的變更,不論該種轉讓行為的原因行為之所在。廣義的股權轉讓則包括買賣、贈與、繼承、夫妻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法院強制執行以及互易等特殊情形。新《公司法》第72條旨在規制股東的任意向第三人轉讓的買賣行為,應采狹義解釋僅指買賣轉讓行為,排除贈與、繼承、夫妻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法院強制執行以及互易等特殊情形。

三、侵害老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一)兩種觀點的爭鳴

一種意見認為:股權自由轉讓原則是現代公司制度的核心,現代公司的生命力就在于公司資本的自由流動。各國公司法都無一例外地明確宣示股東享有轉讓股權的權利和自由,只在例外的情況下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并不必然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另一種意見認為,從保護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利,尤其是從保護中小股東權利的角度出發,應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結合合同法具體理由概括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法律規范分為任意性法規和強行性法規兩種,強行性規范又分為強制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公司法》第72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按照學者的通說,法條中的“應當”,意即“必須”,是一種強制性規定。從判斷效力規范的兩個標準來看,符合第二個標準。其次,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將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的股權轉讓合同認定為可撤銷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缺乏法律依據。最后,無論公司還是股東個人、以及受讓人,基于無效股權轉讓合同所遭受的損失,可以通過損害賠償損失的辦法彌補將此類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的不足。

上述觀點,第一種固守股權轉讓的絕對自由,未充分考慮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公司在股權轉讓問題上的不同要求,也未論述到效力的最終結論上;第二種偏執于股東權利的保護,忽略了公司資本利益,將其他股東的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簡單等同、不周延的反證法、將損害賠償救濟與定性直接混同,難免有偏頗之處。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效力的實證性分析

首先,通觀公司制度的發展歷程不難發現有限責任公司實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形式,這一特殊性就體現在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規定上。從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立法目的來看,是為適應有限責任公司特殊的需要,就其性質來看,實際上是一國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限制,是股權自由轉讓原則的例外。應當對優先購買權人的合法權益給予保護,這種規定不屬于強執性法律規范的范疇。當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與《公司法》的強行性規定發生沖突時,應認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行為無效。

第4篇:股權轉讓論文范文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經濟管理體制的逐步完善,企業在發展過程中都遵循著經濟發展規律,制定了參與激烈競爭的發展戰略,有的順勢而為,有的借勢擴張,有的潛心積累、蓄勢待發。于是就有了企業之間的聯合與滲透、收購與兼并。本文就一般企業兼并過程中股權轉讓的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一、企業兼并的概念

一個企業被另一個企業所吞并,一般有兩種形式:一是兼并(Merger);二是收購(Acquisition),兼并與收購,又通常簡稱為并購。

企業兼并是指通過轉移企業所有權的形式,一家或多家企業的全部資產與責任不需經過清算都轉移為另一企業所有,而接受全部資產與責任的另一企業仍然完全以自身名義繼續運行。收購則是指一家企業通過收購另一企業的股票或股份等方式,取得該另一企業的控制權或管理權。

在我國當前的資產經營和重組中,經濟學界經常將兼并與收購不加區別的使用,給人們的印象是兼并與收購是一回事,但要從追求法律概念嚴謹的態度上來理解,就應該按照兼并與收購不同的內涵合理地加以區分。其實,它們是兩種不同的法律行為,具體表現在:

1.法律行為的主體不同。兼并行為的行為主體是兩個獨立的法人即兼并公司與被兼并公司,且兼并方的實力明顯強于被兼并方,通常是特定的兩個主體進行“一對一”的談判,不需要在特定的交易市場進行。而公司收購的行為主體為收購者和目標公司的股東,股份收購是在證券交易所這個公開市場上進行的,收購主體是特定的,出售股份的主體為非特定的。

2.適用的法律范圍不同。兼并行為屬于公司的重大經營行為,因此,公司法規定必須經過股東大會的批準。公司收購是任何有能力的投資人通過收買目標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份、公司的證券、股票,從而獲得目標公司控制權。

3.目標不同。一般來說,兼并一個上市企業的代價太高,所以,兼并的目標公司主要選擇一些有限責任公司和兩合股份公司。而收購的目標公司一般是上市公司。

4.法律后果不同。兼并的法律后果是兼并方及其法人資格存續,被兼并方及其法人資格撤銷。而公司收購則是收購人獲得了目標公司的控制權,目標公司的法人地位并未改變。很多學者將企業兼并稱之為整體收購,就是把兼并當成一種特殊的收購方式,但從法律后果來看,即使是全面整體收購,成為收購投資人的子公司,但被收購企業的法人資格和法人地位并未喪失,如果收購投資人在收購之后將被收購企業拆分解散或合并,也并不是收購行為的直接后果,而是收購人在取得被收購企業控制權后的經營行為,是控制權的作用結果。

所以,我們可以認為企業兼并是在市場競爭機制環境中,劣勢企業將企業產權有償轉讓給優勢企業,同時劣勢企業法人資格隨之消亡的一種市場行為。在我國新《公司法》中的吸收合并就是兼并。

二、企業兼并的形式

企業兼并的形式主要有:縱向兼并(同一生產過程中的相關環節的企業兼并。其主要的經濟目的是為了保證供應和銷路,同時也能保證對產品質量的控制)、橫向兼并(同一環節上的相關企業的兼并。其主要的經濟目的是消除或減少競爭,并因此增加兼并企業的市場份額)和綜合兼并(指跨行業、跨產品、的綜合性的企業兼并,又稱為一體化兼并,目的是經營多樣化)。

我們著重從操作方式上來區分,其兼并形式應該分為:購買兼并:即兼并方通過對被兼并方所有債權債務的清理和清產核資,協商作價,支付產權轉讓費,取得被兼并方的產權。接收兼并:這種兼并方式是以兼并方承擔被兼并方的所有債權、債務、人員安排以及退休人員的工資等為代價,全面接收被兼并企業,取得對被兼并方資產的產權。控股兼并:即兩個或兩上以上的企業在共同的生產經營過程中,某一企業以其在股份比例上的優勢,吸收其他企業的股份份額形成事實上的控制關系,從而達到兼并的目的。行政合并:行政合并,即通過國家行政干預將經營不善、虧損嚴重的企業,劃歸為本系統內或行政地域管轄內最有經營優勢的企業,不過這種兼并形式不具備嚴格法律意義上的企業兼并。

而1989年,國家體改委、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關于企業兼并的暫行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企業兼并,是指一個企業購買其他企業的產權,使其他企業失去法人資格或改變法人實體的一種行為。不通過購買方式實行的企業之間的合并,不屬本辦法規范。”也就是說不通過購買方式實現的兼并是非正常兼并,鑒此,我們只討論購買兼并。

三、企業兼并中的股權轉讓

(一)兼并中產權轉移的一般過程企業兼并中股權的轉讓是整個產權轉移的一部分。公司在吸收合并過程中,被兼并的公司將被注銷或消滅。任何一個公司,其組成三要素是:公司的資產、公司的法人資格(人格)和公司的股權。公司被吸收合并的最終表現為公司人格的消滅,兼并公司一般是以收購資產和收購股權的方式來實現兼并的,但無論是收購資產還是收購股權,吸收兼并公司都要按對價以現金或公司股份做有償交易來實現資產和股權的轉移。

首先,資產收購。通過對被兼并公司的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進行評估作價后,兼并公司出資收購。這其中有兩種選擇,第一種選擇是以現金購買資產的方式。兼并公司以現金購買被兼并公司的全部資產包括全部的債權和債務,被兼并公司將會失去原有的全部資產、權利和義務,換來的只是兼并公司所支付的現金。然后被兼并公司解散,因債券和債務已經全部轉移到兼并公司,無需清算,被兼并公司的股東按其擁有公司的股權比例分配現金。第二種選擇是以股份購買資產的方式。兼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購買被兼并公司的全部資產同樣也包括債權和債務,被兼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資產而僅僅擁有一定比例的兼并公司的股份,被兼并公司解散,因債券和債務全部轉移,也無需清算,被兼并公司的股東按原有股權比例分配兼并公司支付的兼并公司的股份,從而成為兼并公司的股東,被兼并公司注銷。

其次是股權收購。通過對被兼并公司的所有股份進行市值評估,兼并公司收購所有股份。這也有兩種選擇,第一種是以現金購買股份的方式。兼并公司以現金購買被兼并公司股東的股份,使其成為兼并公司的一部分。之后,解散被兼并公司,因為是整體收購,無需清算,被兼并公司注銷。第二種是以股份購買股份的方式。兼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換取被兼并公司股東所持有的被兼并公司的股份,而使得被兼并公司的股東成為兼并公司的新股東。之后解散被兼并公司。因被兼并公司的全部權利和義務將由兼并公司所接受,無需清算,被兼并公司注銷。

(二)公司兼并中股權轉讓的問題無論是資產收購還是股權收購,被兼并公司的股權都將轉讓給兼并公司。一般意義上的轉讓,是指股權持有人以等價有償交換的方式向其他人轉移股權。然而,在公司兼并過程中,股權的轉讓又有其特殊性。

第一,等價的界定。公司兼并的定義,決定了公司與公司之間要面對面談判,直接確定兼并合約的所有內容,被兼并公司的價值是主要內容,雙方接受即為等價。當然,價值的確定可以經第三方權威機構進行評估,但不作為最終定價,只作為參考依據,雙方可據此討價還價,最終還是要以雙方都能接受為準。

第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主張。所謂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指在有限責任公司內,某一股東對外轉讓出售股權時,同一公司的其他股東享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于非本公司股東的認購人而認購該股權的權利。我國《公司法》第72條第3款中,確立了股東優先購買權,并限定適用于股份制有限責任公司。

一個公司兼并另一個有限責任公司時,被兼并公司往往不是所有股東都同意被兼并,為達到阻撓兼并的目的,少數股東甚至主張優先購買權這一法定權利。股東優先購買權就是為了保護優先權股東的利益,但是,這不意味著就可以損害同意轉讓股東的利益。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有優先權股東只要求判定對外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或撤銷股權轉讓合同,阻止股權對外轉讓,但不主張購買股權。為此,《公司法》第72條作了明確規定:“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就要一個時間點來分隔,被兼并公司要保障少數股東的法定權利,可為此召開股東大會,限定時間讓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股東行使購買權。如果時間已過,仍不行使購買權,即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放棄購買,按法律規定即視為同意轉讓,此時,在征得大多數股東同意的前提下,正式啟動兼并程序,一旦啟動股東優先購買權不成立。

如果在啟動兼并程序后,少數股東仍決意阻撓,不轉讓股權,我們就要引入領售權(dragalongright)制度,強制收購其股權。

第三,兼并公司惡意不完全收購。在公司兼并中,尤其在股權收購的兼并中,兼并公司如果只想取得對被兼并公司的控制權,然后再對被兼并公司進行拆分、注銷等,為此,兼并企業通常只收購大股東的股權,把少數小股東的股權排除在收購之外,形成不完整交易,此時,我們有兩種選擇:

一是根據《公司法》對吸收合并(兼并)的定義,兼并公司無權注銷被兼并公司,被兼并公司的名稱、法人地位仍得以保留,兼并公司只是控股公司,被兼并公司的主體仍按原有模式運營,未被收購股權的股東仍作為公司股東享有原有的一切權利和義務。

另一種選擇是引入跟賣權(tagalongright)制度,強制兼并企業將少數股東的股權與大股東、多數小股東的股權一并收購。以完成所有吸收合并的整體收購程序,形成真正的兼并。

第5篇:股權轉讓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我國現行法律對礦業權轉讓有嚴格的條件限制,這導致部分投資者選擇以股權收購的方式獲取礦業權。股東依法處分股權的結果涉嫌規避強制性法律規范,此行為的法律效力亟待確認。關鍵是正確理解股權自由轉讓原則和礦業權有限轉讓的關系,將現行司法經驗上升為立法,明確礦業權轉讓的類型及要求,同時完善礦業權轉讓制度。

案例:1998年,甲、乙等4人組建一合營煤礦,2005年,甲、乙兩人將其共計54%的股份轉讓給第三人,并按照規定完成股東變更手續。

2006年,煤礦公司在年檢時,煤監局發現控股股東已經變更,遂以非法擅自轉讓采礦權為由,撤銷了該公司的采礦權證書。公司提起了行政訴訟。該案件中,礦山企業目乏東轉讓股份的行為,客觀上造成礦業權由第三人享有的結果,這究竟是股東處分股權的合法行為,還是擅自轉讓礦業權的非法行為?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的認識亦不統一。而這起案例僅僅是礦山企業股權轉讓糾紛的典型情況。據一些統計資料,收購礦山企業股份是礦業權二級市場的一種常見操作方式。如何判定該形式的法律性質并加以規范,是我國礦業權流轉制度中的一個難題。筆者以為,關鍵是正確理解股權自由轉讓原則和礦業權有限轉讓的關系。

1經濟法范疇:股權自由轉讓原則

國當前的礦山企業包括有限寸戈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業等多種形式,產權涵蓋國有、集體、個人,為了便:二探討,文章中對礦山企業的出資轉讓合稱為股權轉讓。股權自由轉讓原則是現行企業法、公司法等經濟法規明確規定的原則,是現代公司制度的靈魂。昕謂股權自由轉讓原則是指股東有權自主決定是否轉讓其所持股份,轉讓給何人、轉讓多少股份、轉讓價格等有關股權轉讓的具體內容,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其他任何人不得強制股東出讓股權。股權自由轉讓原則的權利依據來自于民法的私權神圣原則。“股東權的性質屬于物權中的所有權,股東權就是股東的財產所有權,也即出資者所有權,是股東對其投入公司的財產享有的支配權。”…那么,礦山企業的股東是否享有該權公司法、企業法等法律規范是否對礦山企業的股份轉讓有特殊限制?

建立在古典經濟學基礎上的財產權制度強調私有財產權利的保護。股東權的財產處分部分同樣奉行私杈神圣的法律原則,但這種自由不是絕對的。我國現行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對股份轉讓的限制主要有:第一,股權轉讓有年限限制、競業禁止等,如“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在證券交易場所掛牌交易后,公開發行前的股東持有的股份自掛牌之日起1年內不得轉讓。”第二,股權轉讓不得違反憲法、民法典等上位法的規定,如不得違反國家法律、需尊重社會公序良俗,不得破壞國家經濟生活等。第三,股權轉讓不得違反公司章程或合伙協議等出資人間的合意,股權是按份共有的財產權,股東處分其財產也要準用按份共有的處分原則。第四,一些特殊產權的公司,如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其股權轉讓需要接受國家相關政府監督、審批,以保證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從上述分析可知,股權自由轉讓原則是相對自由原則,股權轉讓的價值目標是協調平衡股東的私人利益和社會的公共利益:股權轉讓自由原則是在維護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尊重財產權利人的自我意志。其“自由”的程度取決于股東和社會的利益較量,“自由”界限在于這樣一個平衡點:股東轉讓股份獲得的利益是個人利益最大化和公共利益最大化的臨界點。在現行法律關于股權轉讓“自由”程度的價值判斷中,直接的判斷標準涉及意思表示、產權性質、上位法規定。礦山企業股權轉讓糾紛中,礦山企業是對經營范圍的描述,是從事礦產品勘探、開發、生產的企業的總稱。而依據現行法律,企業經營范圍并不構成限制股權自由處分的依據。

但我們是否可就此得出結論:礦山企業股東可以和其他公司股東一樣,自由轉讓其股權呢?筆者以為,還需要結合礦山企業的礦業權做進一步分析。

2礦產資源法范疇:礦業權轉讓的規定

礦業權是指礦產資源使用權,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礦產品的權利。礦業權是基于權利人的投資而產生的財產性權利,如一般物權一樣具有對世性、排他性,但權利人卻并不享有完全的支配權,礦業權的取得及處分需要行政許可,且有法定的期限限制,這又不符合物權的絕對性、永久性。對于礦業權的獨特屬性,我國法律界一直存在礦業權是“特許物權”或“準物權”兩種觀點。2007年物權法第三編用益物權的一般規定中,第123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礦業權被定性為準物權。“所謂準物權是與民法典上所規定的典型物權相近似、相關卻不完全相同的權利。”。

作為準物權的礦業權除了需要遵守物權法的規定之外,還需要遵守(礦產資源法等特別法的規定。結合物權法、礦產資源法等相關法律,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包括權屬無爭議、有實際的生產開采活動、繳納了有關費用、已簽訂格式合同并報請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備案、受讓人符合資質要求等。在礦業權流轉的法律規制中,最特殊的是明確限制礦業權合法流轉的情形:一級市場中只有國家礦產主管部門以招投標方式出讓礦業權;二級市場中,只有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礦業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礦業權轉讓他人。除直接轉讓外,礦業權還有租賃和承包兩種流轉方式。租賃和承包無須變更權利主體,通過支付一定的租賃費或承包費而在約定時限內享有礦業權。我國現行礦產資源法僅原則性地承認租賃和承包的合法性,但缺少可操作的法律細則。

各級行政立法和司法判決對于礦業權的演變作用是極端重要的。立法上區分礦業權轉讓與承包、租賃的標準在于是否需要變更權利憑證主體,但是司法實踐中,各級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判決已將重心定位在礦業權的實際享有人,區分礦業權的租賃、承包和名為租賃、承包實為轉讓的關鍵是礦業權是否發生實際轉移。比如約定一次性支付承包費、出租方即礦業權人退出礦山企業管理經營的承包合同,因為礦業權人實際變更為承租方,大多被認定為名為承包實為轉讓的合同而歸于無效,礦業權流轉行為屬于擅自轉讓礦業權的非法行為而面臨行政處罰。礦山企業股東轉讓股權也存在同樣問題。股東變更不會導致公司主體的變化,礦業權仍在礦山企業名下,但礦業權的受益主體產生轉移,按照礦業權演變后的邏輯推論,礦山企業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涉嫌轉讓礦業權。

3三種模式:解決股東權和礦業權的沖突

礦山企業股東按照股權自由轉讓原則處分其股權,但卻涉嫌違反礦業權轉讓的禁止性規定。股東權和礦業權同屬于私權,兩者權利來源的法律具有相同的效力位階,這決定了股東權和礦業權的法律沖突不能在實在法范疇中解決,而必須借助于我國法律體系的精神、理念,從超越法律的更高視角去尋找答案。

在法理上,權利是對社會稀缺資源的法律分配結果,所謂權利是對社會某種利益按照自己意志進行支配的能力。因為社會資源的有限性和利益分配的復雜性,權利沖突是必然的法律現象。解決權利沖突有三種基本模式:經濟學模式、政策學模式和價值分析模式。

第一,經濟學模式。法律是經濟理性人的創造物,法律的作用是通過劃分利益范圍、明確利益界限定分止爭,實現社會利益的帕累托最優。按照經濟學模式,礦業權和股東權的沖突解決有賴于兩者的社會利益較量。一方面是股東權和礦業權各自的成本考量,包括礦山企業股東轉讓股份申請行政審批、接受行政監督的成本和由此獲取的社會效益;另一方面是股東權和礦業權的相互比較,主要是礦業權允許礦山企業股東自由處分股權產生的社會效應和礦業權由此引發危機的比較。

第二,政策學模式。法律和政策猶如“汨羅雙星”,那種漠視國家政策的“唯法律論”在司法實踐中不僅貽害無窮,事實上也不可能真正達到準確適用法律的高度。礦業權雖為私權,但由于礦產資源在國家戰略體系中的重要地位,我國近年來一直加強礦業市場國家層面的統一規劃和系統管理,如整頓礦業權有償出讓制度,打擊非法倒賣礦山、礦業權。所以,礦山企業股權轉讓是否有效,除了國家法律,更重要的是取決于我國的產業政策,尤其是國務院頒布的有關強制性產業政策更是一種重要的判別依據。

第三,價值分析模式。股東權是典型的私有財產權,礦業權是帶有明顯“公權”色彩的準物權,在股東權和礦業權的沖突中,限制礦山企業股東自由處分股權面臨侵犯私人財產權的詰難,涉及財產自由與社會正義的價值選擇、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價值判斷。礦產品勘探開采是高危險、高污染作業,礦山企業必須承擔更多的安全、環保、資源保護等社會責任,礦山企業股東也必須比其他普通行業股東付出更多的注意義務、接受更多的社會及國家監督。如前所述,股權轉讓中的“自由”是股東私權和社會公權較量的結果,礦業領域的股權轉讓有必要根據礦業特點抉擇出新的自由平衡點。

4結論

綜合上述分析,筆者認為現行司法實踐中將股權轉讓界定為礦業權轉讓更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戰略需求,但欲更好地規范國家礦業市場,并避免主管部門借此干預礦山企業及股東的財產權,還需要進一一步完善:

第一,將現行司法經驗上升為立法,明確礦業權轉讓的類型及要求。

根據是否需要變更礦業權主體及礦業權證件,將礦業權轉讓進一步細化為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兩種形式。外部轉讓是礦產資源法》規定的在采用企業合并、分立、合資等方式改變原企業自身的主體地位,必須變更權利主體的情形;內部轉讓是礦山企業股東對內部股權份額進行相互收購或轉讓,及非股東以股權收購的方式而獲得了礦山企業的部分或全部股份的情形,此時礦山企業合法的采礦權主體地位并未改變,但持股比例的調整實際上是間接地對礦業權中的收益權進行調整。內部轉讓應構成礦業權流轉類型之一。

第二,完善礦業權轉讓制度。礦業權物權化立法是符合礦業權法律特征的必然趨勢,礦業權流轉制度的完善要充分體現礦業權的公權色彩和私權本位,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確定“自由”的基點。

第6篇:股權轉讓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除名權 公司僵局 人合性

一、股東除名制度的定義

(一)美國對股東除名制度的定義

1996年,美國首次在《統一有限責任公司法》中確立了股東除名制度。該法第602條規定:“1.股東根據經營協議被除名。2.符合下列條件,經其他股東投票一致同意可將股東除名:(1)繼續與該股東共同經營公司構成違法;(2)股東全部實質分配權利已被轉讓;(3)在股東已注冊申報了的解散證書或類似文件或其特許證已經被撤銷,或法人已被中止其從事商業經營權利的情況下,公司向該股東發出將其除名的通知之日起90日內,該股東仍未撤回解散證書,或未能獲新的許可證,又或未能重新獲得從事商業經營的授權;(4)股東已被解散并處于清算之中。3.符合下列條件,經公司或其股東申請,股東可以被法院裁定除名:(1)股東實施了對公司營業不利并具有實質性影響的不正當行為;(2)股東持續、故意嚴重違反經營協議或本法規定的股東對公司或其他成員的義務;(3)股東所做出與公司營業相關的行為,使得繼續與該股東共同經營在情理上已經不可行。”豍從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美國的除名制度是指股東在不履行經營協議義務或者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根據約定或者法定的程序,股東可以被開除的制度。

(二)我國對股東除名制度定義

我國的股東除名制度的定義的學說眾說紛紜,但仍未形成通說。目前主要的定義如下:第一,“……社員因社團一方之意思表示,而被動地被剝奪其社員資格時,則為開除(除名)。”“……除名是股東被迫德脫離公司,其基本理念乃在于藉由除名,以確定公司存在額價值及其他股東繼續經營公司的權益,所以,公司除名權,可說是股東集體性的防衛權。”第二,“股東除名是指股東在不履行股東義務,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公司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將該股東從股東名冊中刪除,強制其退出公司,終止其余公司和其他股東的關系,絕對喪失其在公司的股東資格的法律制度。”第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除名指基于法定的事由,將有限責任公司某一股東開除出公司,它是被除名股東以外的公司股東作為一個整體做出的強制性決定。”豑但是,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將股東除名定義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東除名制度產生和背景

(一)美國股東除名制度的產生和背景

美國是個信用制度很完善的國家,相對應的,公司法的規定也遵從自律、自主的原則來實現利益的最大化。相對于德國嚴謹的公司法來說,美國公司法的強制性較弱。在上個世紀六十年代之前,美國公司法律在公司股東退股這一問題上,一直采取的是反對的態度。如果股東要退出公司,只能是轉讓股權、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訴才可以。而且當時對于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要求非常的嚴格,只有達到相當的困境才可提起。因為美國崇尚的是股東本位,以股東的利益最大化為首要目標。在股東除名制度未規定之前,股東只能采取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方式來推出公司,保全自己的利益。為了更好的保護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便產生了股東除名制度。并于1996年,美國首次在《統一有限責任公司法》中確立了股東除名制度。

(二)我國股東除名制度的產生和背景

在2011年2月之前,股東除名制度仍然處于真空狀態。甚至是2005年公司法也只是修訂了股東的股權轉讓制度、股權回購制度以及公司強制解散制度,但是。學界對于公司的股東除名制度的相關研究也比較少,同是也有不少學者認為這種制度嚴重的違反了公司的“資本三原則”,不利于維護公司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甚至是損害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雖然我們法律未規定,但是我們現實的司法實踐當中,“股東除名問題”卻是非常常見。“法學發展的真正源泉,法律真知的真正來源,必定是法律的實踐和社會現實”,法律沒規定不代表就不需要!正是因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而學界也沒有統一的說法,以至于司法實務中的判決存在著巨大的差異,嚴重的司法的威信。現在,我國的股東除名制度的法律淵源主要源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公司法解釋(三)》和國內學者的學說、以及國外的股東除名法律制度。

三、股東除名制度的意義及作用

股東除名制度的意義就在于它具有獨有的、區別于其他的(股權轉讓制度、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和股權強制執行制度)適用范圍和領域。它是公司僵局之后,在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前的唯一有效的保護其他股東、公司和債權人利益的措施。

(一)股東除名制度與股權轉讓制度比較

股權轉讓可以分為部分股權轉讓和全部股權轉讓。當轉讓全部股權的時候,其產生的效果就如同股東除名制度的效果一樣,都是徹底的離開公司。但是,股東除名制度與股權轉讓制度有著明顯的不同之處。第一,從股東的意愿上來說,股東轉讓其股權都是在其自愿的情況下實施的行為;而股東除名制度則是完全相反,股東除名的決定權的主體是公司,被除名股東是被公司剝奪其股東資格,處于被動的地位,是非自愿的。第二,從限制條件來說,股權轉讓制度較為自由。股東可以內部自由轉讓,也可以在一定條件下轉讓給外部的第三人;而股東除名制度則是需要符合嚴格的條件才可以。只有在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催告,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才能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第三,從制度效果上來看,股權轉讓制度不會產生減資的效果;而股東除名制度則是有可能產生減資的后果。股東除名之后,該股東的股權由公司內部股東認繳,如果無人認繳,那公司也只能依法進行減資程序。

(二)股東除名制度與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比較

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和股東除名制度都是以部分股東退出公司的方式保全公司其他股東利益的代替公司解散制度的措施,都能產生使股東喪失股東資格的效力的法律后果。但是這兩種制度之間也存在的巨大的差異:第一,從發生場合上來說,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發生于股東對股東(大)會的重大決議有異議時才能行使的權利;而股東除名制度則是在公司僵局的時候,為了不解散公司所不得已而為之的制度。第二,從保護的利益上來說,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保護的是小股東或者少數股東的合法權益,是為了避免受到資本多數決的迫害。而股東除名制度則主要保護的是公司、除被除名股東之外的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第三,從股東的意愿上來說,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是股東自愿、主動實施的行為;而股東除名制度則是完全相反,股東除名的決定權的主體是公司,被除名股東是被公司剝奪其股東資格,處于被動的地位,是非自愿的。第四,從形式權利的主體上來說,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是由異議股東來行使權利的;而股東除名制度的行使主體則為公司。第五,從權利屬性上來說,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屬于請求權;而股東除名權則是形成權。公司股東被除名,只需要公司以股東會決議方式,即大部分股東的意思表示,無需被除名股東的同意,決議一經通過即生效。所以,股東除名權是形成權。

(三)股東除名制度與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比較

第一,從法律后果上來說,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81條和第183條的規定,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最徹底解決公司僵局的有效的措施。但是這也是最為嚴厲的措施,一旦公司解散,公司將不可逆轉的消亡。雖然也能產生于股東除名的效果,其犧牲是巨大的,犧牲了所有的股東和整個公司。而股東除名制度僅僅是消滅一個或者少數股東的股東資格。第二,從權利行使的主體上來說,一般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主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而除名權的行使主體一般是由被除名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提出,并且經由股東會表決才能生效。第三,從權利屬性上來說,請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權利屬于請求權;而股東除名權則是形成權。第四,從行使權利的原因上來說,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因是公司僵局,而股東除名的原因卻不只是是公司僵局,還有其他法定的事由,如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全部出資等。

(四)股東除名制度與股權強制執行制度比較

第7篇:股權轉讓論文范文

關鍵詞: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股東名冊,股東資格

一、股東資格相關理論分析

1、股東資格的概念

股東資格是指股東的身份和地位,是股東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基礎。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如果公司運作規范,該公司股東應具備以下特征:(1)被章程記載為股東,并在章程上簽名或蓋章;(2)實際交付認購的出資;(3)在工商行政機關被登記為股東;(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出資證明書;(5)被載入股東名冊;(6)在公司中享有股東權利(即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的權利)。

2、股東資格的取得方式

一般認為,股東資格按照取得的時間及原因,可以分為初始狀態的取得和變動狀態的取得。初始狀態的取得是指基于認繳出資(包括公司設立時認繳出資和公司增資時認繳出資)而取得的股東資格;變動狀態的取得是指基于股權的流轉所取得的股東資格,包括轉讓、繼承、贈與、公司合并的方式。

二、股東資格認定中證據作用的簡介

1、工商登記

設立公司時必須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必要的申請材料,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登記機關仍要持續保留公司的有關檔案資料。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登記事項中有專門的欄目記載公司股東組成情況,在公司存續期間,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公司應當進行變更登記。對于有限公司而言,只要經過工商機關登記記載,即可確認其股東資格,但這并不意味著可以以未經工商登記來否認股東資格,股東仍可以持有初始性的源泉性證據來要求公司履行變更登記的義務,但不得以此來對抗善意的第三人。

2、股東名冊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1)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2)股東的出資額;(3)出資證明書編號。股東名冊是記錄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權情況的法律文件。因此,公司法規定公司應當設置股東名冊,以此作為識別股東、確定股東享有股權的份額及股權行使范圍的依據。但股東名冊的記載并不具有決定性的意義,由于公司故意或者怠于履行職責,未被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東并不失去股東資格,其可以通過持有出資證明書、繼受取得股權的證據來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確認自己的身份。

三、公司處理內部事務時股東資格認定的證據分析

1、以股東名冊為依據

在公司內部,應推定記載于股東名冊上的人具有股東資格,以股東名冊記載的出資額作為股東在公司享有的股權份額。在處理公司事務時,凡是涉及股權確認事項的,除有特殊約定外,股東會、股東和董事會及董事等應當共同遵循股東名冊中記載的內容。如果認為股東名冊記載有誤或者存在漏記等情況時,相關權利人應當申請公司予以變更或者補正,在變更或者補正之前,處理公司事務涉及股權確認時,仍應以股東名冊為準。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根據該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人無需再提供其他證明,就可以直接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股東名冊置備于公司內部,是公司處理內部事務的依據。一般而言,股東名冊作為解決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重要法律文件,至少有三個方面的效力,即權利推定效力、免責效力、對抗效力。股東名冊的權利推定效力、免責效力可以解決公司設立時誰是股東的問題,股東名冊的對抗效力則能確認誰是公司成立后名義上的股東。

2、對股東名冊的評價

股東名冊只是公司置備的一種確認股東資格表彰股東權利的證權性文件,本身并沒有設權性。因為股東名冊需記載出資證明書的編號,而出資證明書必須在公司成立后方能交付,因此股東名冊只能是在公司成立后置備。因此,股東資格開始的時間并非始于股東名冊的制作。換言之,股東名冊只是確認股東資格的表面證據,并非股東資格取得的標志,亦非股東資格取得的必要條件。

四、公司處理外部事務時股東資格認定的證據分析

1、以工商登記為依據

我國2005年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公司法》新增加的這一規定包含了以下兩層基本含義:第一,股權轉讓未經工商變更登記的,對公司內可以產生法律效力,因為它不存在對其他股東有效對抗的法律依據;第二,股權轉讓未經工商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其實質是對外不產生法律效力。十分明顯,《公司法》的這一規定是強調,工商變更登記是股權變更產生對外效力的必要條件。

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是公司通過登記機關對公司及公司股權構成等情況的對外聲明,登記內容是公司及股東對社會發出的單方面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無需對方的承諾表達,單方表示一經做出即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

2、以工商登記為依據的局限性

雖然按照新《公司法》的規定,股權轉讓后,公司應當將變更事項依法進行變更登記,但這是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管理的程序性要求。更為重要的是,變更登記的義務主體是公司而不是股權轉讓的受讓人(新股東)和轉讓人(前股東)。

目前我國《公司法》并未對因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而導致的民事責任問題做出規定。但民事責任的確立不可或缺。

(1)公司過錯之責任承擔。對于合法進行的股權轉讓,公司拒絕辦理變更登記的, 應當責令公司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由此給受讓人造成損失的, 公司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股權轉讓獲得公司同意的情形下, 因公司過錯, 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記瑕疵, 一方面, 公司應當依照股權轉讓后的新情況, 進行會議通知、利潤分配等活動; 另一方面, 公司應該承擔由此給受讓人造成的損失。

(2)受讓人過錯之責任承擔。因受讓人之過錯, 使公司誤以為出資轉讓未進行或尚未完成, 而未對股東名冊進行變更登記時, 公司依照原有股東名冊進行的會議通知、利潤分配等活動是有效的, 由此給受讓股東造成的損失, 由轉讓雙方根據過錯情況協商解決, 此間的風險自行承擔。

五、結論

根據股東名冊的三大效力,可以推定凡是在股東名冊上登記的人至少是公司名義上的股東,均可以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因此股東名冊是確認股東資格的充分的表面證據,又非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

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相當于一個證明股東身份的平臺,公司和工商登記機關并非股權的授權機關,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機關的登記不具有創設權利的效力,股權不因其記載或者登記而取得。股東名冊的記載或者工商登記部門的登記與股權如何取得本身無關,取得記載或者登記的民事主體,僅僅是在公司內部事務中或者是在公司外部事務中取得了對公司或者對第三人的對抗要件。

在處理公司內部事務時,股東資格的認定應重點考量股東名冊的記載;在公司處理外部事務時,股東資格的認定應重點考量工商登記的記載。

參考文獻:

〔1〕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282.

〔2〕周友蘇.試析股東資格認定中的若干法律問題[ J].法學, 2006(12): 78-84.

第8篇:股權轉讓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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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股權轉讓論文范文

關鍵詞:高收入個稅征管對策

個人所得稅是各類稅收的一種,是世界各國財政收入的一項主要來源,在各國的稅收收入中占有較大的比例,特別是經濟越發達國家,個稅所占的比例越高,具不完全統計我國個稅收入占整個稅收收入的18.1%,就其他稅種而言比重較高。當前,我國貧富差距不斷擴大,高收入群體作為社會富有的階層,本來應該在個人所得稅繳納方面成為國家在財富初次分配后調節分配不公、緩解社會不穩定、縮小貧富差距、體現我國社會主義公平性的主要群體。但是由于我國高收入群體的收入結構和種類都具有特殊性,形成大量隱性收入,同時征管手段的不健全,因此,造成高收入群體個人所得稅的大量流失[1]。如何做好個稅的征收與管理已是當前非常迫切和重要的問題,筆者認為要做好高收入者個稅的征管,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做好稅法宣傳,提高納稅人納稅意識

稅法宣傳是稅務機關應長期堅持的一項工作,是提高納稅人納稅意識的重要手段,針對各行業各稅種不同的特點,應采取不同的有針對性的宣傳形式。利用稅務內、外網站、辦稅務大廳大屏顯示、“稅收宣傳月”以及電視、廣播、報紙等媒體多種形式宣傳、個人所得稅政策信息;稅務管理員針對重點行業、重點企業、重點人群,要送稅法到納稅人手中,面對面進行宣傳輔導,從而全面提高納稅人的自覺納稅意識。

二、調查摸底,全面推進全員全額扣繳明細申報管理

各主管稅務機關要結合本地區經濟總體水平、產業發展趨勢,居民收入來源和各行業的特點,重點調查摸清高收入者相對集中的行業、企業、人群,摸清其收入分配規律,建立高收入者所得來源信息庫,有針對性地加強個人所得稅征管工作。

各級稅務機關要認真貫徹落實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推進全員全額扣繳明細申報》的部署和要求,將全員全額扣繳明細申報管理納入稅務機關工作考核體系。要督促各扣繳義務人,嚴格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法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高質量地實行全員全額扣繳申報[2]。

三、突出重點,強化征管

加強高收入者的管理是堵塞漏洞、增加稅收收入的主要手段,根據高收入者不同特點,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管理。

1、加強財產轉讓所得的管理

加強股權轉讓所得的管理,要多與證機構、產權交易中心等單位聯系,主動掌握本轄區上市公司、自然人股權變更登記及股權轉讓的時間和數量等股權轉讓信息,及時跟蹤管理,依法依率征收稅款。

2、加強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收管理

各主管稅務機關應對本轄區上市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集資單位、股份全體制企業單位的分紅、派息等情況全面掌握,嚴格執行現行有關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要對企業轉增注冊資本及投資者個人所得稅進行跟蹤檢查,及時足額征收個人所得稅。

3、加強勞務報酬所得和工資、薪金所得的管理

各主管稅務機關及時與有關部門溝通協作,及時獲取相關勞務報酬支付信息。特別是對一些報酬支付比較高的項目(如演藝、演講、理財等)的個人所得稅的管理,督促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扣繳義務;對實行年薪制和高收入行業的企業,要匯總全員全額明細申報數據中的工資、薪金所得總額,與企業所得稅申報表中工資費用支出總額比對,規范企業中個人所得稅的征管[3]。

4、加強各類私人辦學個人所得稅的管理

加強與教育管理部門的協調配合,及時掌握有關私人辦學信息,建立有效的管理機制,加強源泉控管;建立健全雙向申報制度,做好支付個人應稅收入辦學單位的代扣代繳工作,對沒有扣繳單位和從兩處以上取得收入的個人要加大管理力度,堵塞漏洞,避免稅款流失。

5、加強外籍個人所得稅的管理

各級稅務機關要加強與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勞動部門、商務、外事服務部門的聯系,及時了解本轄區外籍人員的基本情況,掌握外籍人員出入境時間及相關信息,加強與文化、體育管理部門的聯系,及時了解境外團體、個人來華演出、比賽等情況資料,做好演出場所或經紀人對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工作[4]。

四、優化服務,注重實效

各級稅務機關在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同時,要切實做好納稅服務工作。要有針對性的對高收入者開展稅法宣傳和政策輔導,拓展申報方式,實行一站式、一窗式服務,積極了解納稅人的涉稅訴求,拓展咨詢渠道,提高咨詢回復的質量和效率,做好完稅證明的開具,并為納稅人信息保密,切實、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5]。

參考文獻:

[1]傅劍鋒.高收入群體個人所得稅征管的探析[Z].廈門大學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07

[2]張紫函.石家莊市個人所得稅征管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研究[Z]. 河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0,12

[3]王學娟.我國個人所得稅征管問題研究[Z].首都經濟貿易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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