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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區、縣病殘兒童鑒定小組鑒定,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獨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姐妹但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在十八周歲前被收養,其養父母無其他子女;
三、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回國定居不滿六年。回國定居的時間,以回國辦理常住戶口的日期為準;
四、從外地遷如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取得當地縣以上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的證明,并已懷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累積合計只有一個孩子的。
除上述五條規定以外,本市農業人口中符合系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夫妻因雙目失明或者一側上肢(下肢)殘疾等影響勞動,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國務院規定的二等乙級以上殘疾人條件,并持有《革命殘疾軍人證》的;
三、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認為從事出海捕撈連續五年以上的漁民現仍出海捕撈的;
五、男方到有女無兒戶落戶,并贍養老人,且女方姐妹均只生育一個孩子的;
2020年,我們將在上級業務部門的指導下,在縣衛生計生局的正確領導和支持下,重點完成以下衛生監督工作任務:
一、 預防性衛生執法監督工作
開展各項預防性衛生監督,重點做好和完成的工作:一是對新建、擴建、改建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的單位和業戶按時給以現場指導、審驗和發放衛生許可證工作;二是積極開展監管行業中從業人員健康體檢和衛生知識培訓工作。對體檢不合格的人員及時下達調離通知單,調離率要達到100%,規定時限內的現場指導服務、受理審驗和許可發放率要達到100%。
二、網絡知識培訓及錄入工作
完成國家衛生監督信息平臺網絡知識培訓工作,按照時限要求,每名衛生監督執法人員要保質保量地完成好各項網絡學習任務,同時做好各類監督信息的網絡錄入工作,嚴格執行錄入時限要求,做到不遲報、不漏報、不集中填報。
三、各項宣傳培訓工作
(一)培訓工作
為提高全所監督執法人員能力水平,更有效地完成各項衛生監督工作任務,每季組織一次專業知識培訓,主要學習衛生法律法規、法律文書書寫等方面的知識,積極參加上級業務部門組織的各類培訓學習,回來后,要將所學知識和新要求及時傳達給每名監督人員。
按時限要求,完成衛生監督協管員學習培訓,各項督導檢查等工作。
(二)宣傳工作
開展《傳染病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艾滋病防治條例》《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一法四規”的宣傳教育活動,以促進我縣《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全面貫徹落實,提高依法行政及管理水平,保障廣大群眾身體健康。
四、重大活動保障工作
在中、高考期間要認真做好衛生安全保障工作,以學校考場內的環境衛生、學生飲用水衛生、學校周邊的公共場所衛生為重點,積極開展專項整治活動,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改進意見,確保轄區內學生中、高考期間公共衛生安全,杜絕危害學生健康事故的發生。
五、專項監督執法檢查工作
(一)打擊非法行醫專項監督檢查
進一步整頓和規范醫療服務市場秩序,嚴厲打擊各種非法行醫行為,維護我縣人民群眾的醫療安全和健康權益,重點打擊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開展診療活動的非法行醫行為;嚴肅查處醫療機構超范圍開展診療活動和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開展診療活動的違法行為;嚴肅查處醫療機構將科室出租、承包給非本醫療機構人員或者其他機構從事診療活動的行為;嚴肅查處醫療機構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行為;嚴厲打擊各類以“義診”、“醫療保健咨詢”等名義非法開展的醫療活動;嚴厲打擊藥店內無證“坐堂行醫”非法行醫行為。
(二)集中供水單位專項監督檢查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和《生活飲用水集中式供水單位衛生規范》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確保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2018年,進一步加大對集中供水單位監督檢查力度,協調有關鄉鎮或城建部門盡快完善各個供水單位供水設施,改進供水條件,保護供水環境,提供相關資料,盡快使供水單位的設備設施及飲水水質達到要求。
(三)公共場所‘’兩證‘’專項監督檢查
加強轄區內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依照《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嚴厲打擊無證經營行為,規范從業人員健康體檢和知識培訓工作,使轄區內公共場所兩證持證率達到100%,進一步提高公共場所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法律責任意識,從而保障公共場所依法經營秩序。
(四)放射診療單位專項監督檢查
深入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放射診療管理規定》、《放射診療建設項目衛生審查管理規定》、《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進一步加大醫療機構放射衛生監督執法力度,切實維護放射工作人員、受檢者和公眾的健康權益,2020年,重點監督檢查放射診療單位的《放射診療許可證》《放射工作人員證》持有情況;放射診療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情況,設備性能、場所檢測情況;放射防護用品的配備情況;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及職業健康監護情況;輻射危害告知、輻射危害警示標志設置情況,建立《放射衛生管理檔案》、《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等。
(五)學校、托幼機構衛生監督專項監督檢查
開展對學校的傳染病防控工作、生活飲用水、學校內設醫療機構和保健室、教室生活環境等衛生監督檢查,促進和指導學校進一步提高衛生管理水平,預防學校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發生,確保在校師生身體健康,維護正常教學秩序,2020年,重點對各級各類學校是否建立健全傳染病防控工作預案、制度;晨檢記錄的質量和晨檢制度的執行情況;學生因病缺課登記和病因追蹤工作開展情況;檢查兒童玩具、室內外環境和專用校車等進行定期消毒情況;建立學生常見病健康檔案情況;檢查學校內自備水源定期進行水質檢驗情況,是否建立健全學生飲用水管理制度;學生飲用桶裝水是否有專人管理,并定期消毒,是否建立桶裝水的索證制度等情況進行專項監督檢查。
(六)醫療廢物和醫療污水專項監督檢查
進一步加強我縣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提高對醫療污水的監管力度,對全縣各級各類醫療機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和管理等各環節進行全面檢查,發現問題和違法行為,及時整改落實和進行查處。了解掌握各級醫療機構醫療污水管理情況,推動各醫療機構完善醫療廢物和醫療污水管理責任制,有效防止醫療廢物流失造成危害,保護廣大群眾的健康。
(七)計劃生育專項監督檢查
深入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進一步加大計劃生育監督執法力度,切實維護人民群眾健康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2020年,我們重點監督檢查服務站、醫療、保健機構是否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是否核準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兩證是否按期效驗,是否超核準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八)職業衛生監督
根據省市、縣局相關要求做好第十七個《職業病防治法》宣傳周的宣傳工作,對涉及職業危害因素的企業進行《職業病防治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宣傳。
開展粉塵行業職業病危害專項整治活動,繼續推動水泥行業淘汰落后產能開展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執法專項行動,強力推進水泥行業淘汰落后產能,確保為期兩年的水泥生產企業治理任務如期完成。以非煤礦山、化工等行業領域為重點,深入開展塵毒危害專項治理。
為貫徹國家科技部、、中國科協《關于舉辦科技活動周的通知》精神,積極實踐學習科學發展觀,推動科技支撐經濟社會平穩較快發展,加快創新型國家建設,集中展示科普能力和動員全社會參與科普活動,由縣委宣傳部、科技局、科協、廣電局、農業局、糧食局、林業局、畜牧局、衛生局、地震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等11個部門,于5月15日至5月21日聯合組織開展了科技活動周宣傳活動。
一、設立咨詢臺、發放宣傳資料
整合科學技術宣傳資源,創新宣傳方式,建立良好的宣傳機制,最大限度地發揮科普宣傳的作用,由科技局牽頭,聯合11個涉科部門,在縣城黃金地段“金三角”,開展了以“攜手建設創新型國家”為主題,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著重突出“節約能源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安全健康”這一主線,針對當前社會熱點和群眾的實際需求,堅持貼近實際、貼近生活、貼近群眾,重點做好科技服務經濟發展、提高公民科學素質、科技惠及民生以及保護生態環境的宣傳活動。在宣傳活動中,共向廣大群眾發放宣傳了《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真假商標識別知識》、《如何預防瘧疾》、《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果樹抗旱技術措施》、《桑園抗旱技術》、《縣肉凍精改良技術簡介》、《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森林植物檢疫》等相關科學技術資料和書籍43種3000多份。在科技活動周宣傳活動中,各有關部門充分發揮各自優勢,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圍繞大力普及科學技術這一共同目標,齊心協力做好各項工作,大大提高了科普宣傳工作的質量和水平。
二!、與鄉鎮聯合開展科技活動周
于5月20日,縣科技局、科協組織農業局、畜牧局、林業局、地震局等部門深入民樂鎮,利用農村趕集天人口集中的機會,與民樂鎮黨委、政府聯合開展科普宣傳活動。由于科普資料的內容貼切百性生活,廣大群眾都爭先獲取。在民樂鎮的整個科普宣傳活動中,共發放科學種植、養殖技術、科學預防傳染性疾病、林業、環境保護、計劃生育、氣象科普知識、防震避震知識及識產權相關知識等各種科技宣傳資料45種多份,接待咨詢人員200多人次,受益群眾多人次。
三、協助鄉鎮開展科技活動周
為幫助各鄉鎮開展好科技活動周,縣科技局、科協向每個鄉鎮發送了宣傳資料50份,科普掛圖20張。充分發揮鄉鎮科技助理員作用,因地制宜極積開展科普宣傳。各鄉鎮科技助理員在資金少事情多的情況下,利用黑板報普及科技知識、傳播科學方法。在科技活動周期間,各鄉鎮都不同程度地開展了宣傳活動。全縣各鄉鎮共出黑板報10期,張貼科技報、科普圖畫200多張。
縣科技活動周在縣委、政府的領導下,以“攜手建設創新型國家”為主題,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著重突出“節約能源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安全健康”這一主線,重點以節約能源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安全健康為核心,以科技支撐經濟發展、科技惠及民生、社會廣泛參與等為內容。由科技局牽頭,精心組織、周密安排,成功開展了各項豐富多彩、極具時代特色的科普宣傳活動。在全縣整個科技活動周期間,通過深入扎實的科普活動,廣泛宣傳了黨和國家的科技方針、政策,把各種實用科技知識及時送到了老百姓手中。活動傳授了公共衛生知識;防震防災知識;各種致富、增收知識和就業技能,倡導健康文明的生產、生活方式,共發放科技資料和書籍45種5000多份,讓廣大群眾切實感受到科學技術的力量,使全社會進一步形成崇尚科學、熱愛科學、學習科學的良好風尚,達到了預期目的,取得了良好的宣傳效果,廣泛受到農民群眾的好評,營造了學科學、用科學的良好社會氛圍。
關鍵詞:非法 鑒定性別 入罪
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來,隨著B超等影像醫學的開展和普及,我國的出生人口性別比持續走高,并且越來越嚴重。1990年以后,嬰兒出生性別比繼續升高,已經高達117以上,大大超出正常值106,而且迄今未見有下降的趨勢,人口出生性別比的嚴重失衡會帶來很多社會問題。以2000年全國人口普查情況為基準,中國0歲-15歲之間的男性總人口與同年齡段的女性總人口相比,大約多出1883萬人。2010年后,這些人群開始逐漸進入婚齡,男女婚齡人口的比例失衡問題將會凸顯:農村成年男性中的某些困難人群會遭遇嚴重的“娶妻難”,買賣婚姻現象會加劇,婚外會增多,家庭穩定性也會受到沖擊,并可能產生男性勞動力就業積壓、老齡化問題加劇和社會保障負擔加重等社會經濟問題,社會不安定因素也會因此增加。違法使用B超或其它方法進行產前性別鑒別及選擇性別的人工流產是推動出生人口性別比上升最主要的因素,非法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是導致目前男女比例失調的罪魁禍首。效幾十年來,經過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利用行政執法手段打擊雖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收效甚微,非法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行為甚至到了愈演愈烈的地步,可以說已嚴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甚至危及中華民族的存亡,只有增設“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罪”,才能有效打擊此類違法犯罪,確保社會和諧穩定和國家民族的長治久安。
1.增設“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罪”的必要性
(1)非法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是導致我國出生嬰兒性別比嚴重失調的直接因之一,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所謂出生嬰兒性別比,是指每出生百名女嬰相對的出生男嬰數,它是衡量男女兩性人口是否均衡的重要標志。例如,如果某年的出生性別比為105,則表明在該年出生總人口中,每出生100名女嬰相對應的男嬰出生數為105。1955年10月,聯合國在其出版的《用于總體估計的基本數據質量鑒定方法》(手冊II)(Methods of Alppraisal of Quality of Basic Data for Population Estimates,Manual II)認為:“出生性別比偏向于男性。一般來說,每出生100名女嬰,其男嬰出生數置于102~107之間。”從此,出生性別比值下限不低于102、上限不超過107的值域一直被國際社會公認為通常理論值,其他值域則被視為異常。我國的出生嬰兒性別比不僅已經嚴重背離國際公認的標準,而且有繼續升高的跡象。從全國的平均值域看,1982年全國第三次人口普查的出生嬰兒性別比為108.5,1990年全國第四次人口普查時上升到111.3,而2000年全國第五次人口普查時則已達到116.9,超出國際公認的正常范圍約10個百分點。從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情況看,2000年人口普查數據表明,全國只有和新疆屬于正常范圍,其余省、自治區、直轄市均超出正常范圍,其中最高的海南和廣東,分別達到135.6和130.3。出生嬰兒性別比長期偏高必然造成婚姻年齡段男女兩性人口的比例失調。出生嬰兒性別比越高,婚姻年齡段的男性人口就越“富余”,從而出現男性婚姻競爭加劇,不僅會導致拐賣、收買婦女、兒童等違法犯罪現象的多發,影響家庭穩定,而且也會危害我國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孕期非法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導致相當數量的女性胎兒被人為終止妊娠,是出生嬰兒性別比升高的直接原因之一。在我國,特別是在廣大的農村地區,“重男輕女”的封建思想根深蒂固,“養子防老”的傳統觀念很難在短期內消除。正因如此,孕期非法鑒定胎兒性別在一些地區屢禁不止,許多孕婦或自愿或被迫在孕期進行胎兒性別鑒定,對女性胎兒終此妊娠,從而人為造成了出生嬰兒性別比的嚴重失調。
(2)增設“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罪”是嚴密刑事法網的現實需要。
早在1986年9月19日,衛生部、國家計生委就曾經聯合轉發了北京市計生委、衛生局《關于不得任意進行胎兒性別預測的通知》;1989年5月,衛生部又專門下發了《關于嚴禁用醫療技術鑒別胎兒性別和濫用人工授精技術的緊急通知》;1993年4月15日衛生部、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再次下發了《關于重申嚴禁進行胎兒性別預測的通知》。在短短的六、七年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連續下發了三個通知,足見當時非法鑒定胎兒性別這種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根據打擊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3年11月12日出臺了《關于依法嚴懲破壞計劃生育犯罪活動的通知》,明確規定“無業人員、個體行醫人員等結伙……擅自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導致多個胎兒引產,破壞計劃生育工作,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以擾亂社會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對有效打擊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的違法犯罪行為發揮了較好的作用。不僅如此,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嚴禁胎兒性別鑒定。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嚴禁采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但醫學上確有需要的除外”。但隨著97刑法的修訂施行,對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的行為再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定罪處罰顯然已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而修訂刑法又沒有相應的條文可資適用,因此,盡管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五條再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但由于97刑法在立法上的疏漏或歧義,實踐中引發了對此類行為罪與非罪的激烈爭論。
有人認為,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有關規定,對非法鑒定胎兒性別這種行為可以非法行醫罪定罪處罰,但毋庸置疑,這種做法有二大缺陷:第一,鑒定胎兒性別是否屬于“行醫”?對“行醫”的通常理解,是對疾病進行診斷和治療。而根據1994年9月1日施行的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的解釋,“診療活動”是“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活動”。顯然,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是一種與疾病的診斷和治療無關的活動,因此,將非法鑒定胎兒性別認定為“非法行醫”難免有些牽強附會。第二,即便鑒定胎兒性別屬于“行醫”,由于非法行醫罪的主體僅限于“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因此,對有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的,則無法以非法行醫罪定罪處罰。事實上,許多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的行為是由醫療衛生單位的醫生實施的,有關主管部門的通知清楚地表明了這一點。如,1989年5月9日衛生部在《關于嚴禁用醫療技術鑒定胎兒性別和濫用人工授精技術的緊急通知》中指出:“醫生利用醫療技術進行這方面工作,嚴重違背醫學道德”。1993年4月15日衛生部、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關于重申嚴禁進行胎兒性別預測的通知》主要也是針對醫療衛生單位的醫生的,指出“個別單位對胎兒性別進行預測的現象仍時有發生”。因此,即便將鑒定胎兒性別納入“行醫”的范圍,按照現行刑法關于非法行醫罪的主體要件,仍將有相當一部分非法鑒定胎兒的行為得不到刑事追究。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非法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現行刑法對此類行為又缺乏有效的調整,因此有必要增設專門的罪名。
2.“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罪”的概念和特征
筆者認為,“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罪”的概念可以作如下表述:“非法鑒定胎兒性別和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情節嚴重的行為。它具有以下四個方面的構成特征:
(1)“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無論其是否具有醫生執業資格,均可構成本罪的主體。考慮到實踐中非法為他人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人主要是自然人,有關醫療保健單位以單位的名義非法為他人鑒定胎兒性別的情形極其罕見,因此,本罪可不規定單位犯罪。
(2)“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一,非法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是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這里的“國家規定”主要是指《母嬰保健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關于嚴禁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的規定。
第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是相對于“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而言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需要進行性別鑒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鑒定”。因此,除“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需要進行性別鑒定”外,其他任何形式的胎兒性別鑒定均屬于“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對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衛生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在《關于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200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規定了嚴格的程序:(1)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的機構必須是經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其他任何機構不得進行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更不得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2)經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在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時,應當由實施機構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審核。筆者認為,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之所以嚴格規范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程序,其目的正是為了防止某些醫療保健人員假借醫學需要之名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
第三,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的行為只有情節嚴重,才能以犯罪論處。單純的鑒定胎兒性別并沒有多大的的社會危害性,如,一醫生為孕婦鑒定了胎兒性別,但該孕婦毫無“重男輕女”的思想,只是想預先知道胎兒的性別,而且在知道胎兒性別是女性后也沒有人工終止妊娠,在這種情況下,雖然鑒定胎兒性別的行為是違法的,但沒有產生實質的社會危害,屬于情節顯著輕微,不應當以犯罪論處。然而,鑒定胎兒性別一旦與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相結合,就必然會導致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我國的出生嬰兒性別比之所以大大高于國際公認的正常范圍,直接原因之一就是在鑒定胎兒性別后進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正如1989年5月9日衛生部在《關于嚴禁用醫療技術鑒定胎兒性別和濫用人工授精技術的緊急通知》中所指出的:“我國某些地區重男輕女的封建習俗仍十分嚴重,許多孕婦求助于醫療技術鑒別胎兒性別,致使大量女性胎兒被人工流產,造成男女比例失調”。因此,判斷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的行為是否“情節嚴重”,主要應當結合事后孕婦是否進行了人工終止妊娠手術加以認定。根據我國當前出生嬰兒性別比男高女低的實際情況,本罪的的“情節嚴重”主要指非法鑒定胎兒性別后導致女性胎兒被人工終止妊娠的情形。對導致多名女性胎兒被人工終止妊娠的,可作為本罪的特別嚴重情節。
(3)“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如前所述,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罪的危害后果通常通過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表現出來,因此,本罪的故意內容可分二個層次。第一,行為人對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的行為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鑒定行為是違法的仍刻意為之;第二,行為人對孕婦事后進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心理態度則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4)“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鑒于構成本罪主體的主要是醫療保健機構的醫務人員以及非法行醫人員,因此,可以將本罪歸入現行刑法“危害社會公共衛生罪”一節。
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醫療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在實際處理過程中存在著法律適用二元化的現象,我國現行的醫療損害責任制度事由三個“雙軌制”構成的二元化結構。首先,關于責任范圍實行雙軌制:一是醫療事故責任,二是醫療過錯責任,兩種醫療損害責任并存。《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但是,在診療活動中可能存在其他原因所致的患者人身損害情形,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并未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而該條例僅對醫療事故的賠償進行了規定,同時該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作為規范民事關系的基本法,這一規定亦為我國法律對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予以救濟的一般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由的通知》中指出:“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這樣,關于醫療糾紛的責任范圍,實踐中就出現醫療事故和非醫療事故的二元現象。其次,醫療賠償標準實行雙軌制:一是醫療事故責任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進行賠償,其標準很低,賠償數額不足;二是醫療過錯責任依照《民法通則》以及《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標準賠償,賠償數額較高。最后,醫療損害責任鑒定實行雙軌制:一是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二是其他法律鑒定機構如司法鑒定所進行醫療過錯鑒定。“醫療侵權損害賠償領域法律適用雙軌制的存在,損害了我國法制的嚴肅性和統一性,影響了司法公正,加劇了醫患矛盾,社會各界也一直呼吁盡早消除醫療損害責任雙軌制的局面。”“《侵權責任法》以專章規定了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法律位階高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司法解釋,因此,《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后,便成為解決醫療損害責任的統一法律依據。”
二、醫療損害責任的構成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54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療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醫療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四個,“即診療行為、患者損害、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過錯、損害與過錯的因果關系,”[4]具體而言如下所述:一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醫療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各類機構,具體適用可依據衛生部頒發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3條的規定。醫務人員,不僅包括醫生、護士、藥劑人員、檢驗化驗人員,還包括后勤服務人員和從事醫療管理的人員。診療活動,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借助其醫學知識、專業技術、儀器設備及藥物等手段,為患者提供的緊急救治、保健、護理、治療、診斷、體檢、醫療美容以及為此服務的醫療行為、醫療管理行為以及后勤等維護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須的活動的總和。二是患者的損害。患者不局限于治病的人,隨著醫學技術的發展以及人們醫療意識的增強,很多人并非因治療疾病二前往醫療機構就醫,他們去醫療機構去接受某種醫療服務,服務的內容主要包括四個方面:首先是針對疾病的診斷、治療行為;其次是疾病預防行為,包括接種疫苗、體檢等;再次是以計劃生育為目的各種醫學措施;最后是醫療美容。因此,以上去醫療結構接受服務的人都應當界定為患者。三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7條的規定,醫務人員對患者在診療活動中所遭受的損害是否存在過錯,是以“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作為判斷標準的,這是統一的國家標準,不區分醫院、醫生、地區差別。這樣考慮時代整體醫學水平的因素,不考慮醫學人員個人的因素,不會成為學醫不精醫生的推卸責任的借口。同時,基于醫療行為具有未知性、特異性和專業性等特點,不能僅憑事后證明錯誤這一點來認定醫務人員存在診療過錯,關鍵要看其他的醫務人員在同樣情形下是不是一般都不會犯這種錯誤。因此,此條規定的診療義務可以理解為一般情況下醫務人員可以盡到的,通過謹慎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避免患者受到損害的義務。四是診療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至于多大程度的因果關系,在審判實踐中的靈活性比較大,直接的因果關系、間接的因果關系、一定程度的英國關系、微小的因果關系,都被司法實踐認定過為存在因果關系。綜上,也就是說,在診療活動中,如患者遭受損害,如無特別規定,須舉證證明醫療機構及義務人員有過錯及其損害與該過錯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才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三、醫療損害責任的歸責原則
在我國,諸多學者認為,“醫療損害責任,究其根本,仍為一般侵權行為,其歸責原則也不應具有特殊性,即使在醫療訴訟中采取舉證責任倒置。世界各國也大都按照過錯責任原則處理醫療糾紛案件,如德國、法國、日本、美國。《侵權責任法》對于醫療損害責任應采取過錯責任原則。”改變了現行的“二元化”現象,有利于司法的統一適用,平衡醫患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醫療損害責任中采用過錯責任原則,這就意味著如受害人主張醫療機構對其在診療活動中遭受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應就醫務人員或醫療機構在這一活動中存在過錯負擔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醫療機構不應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我國《侵權責任法》中“醫療損害責任”所形成的多重歸責體系,過錯責任原則是基本的規則原則,輔之以過錯推定、無過錯責任原則。
(一)對醫療技術損害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具體分析
在如前所述,需要注意的是,《侵權責任法》第58條規定,是關于醫療技術過錯的法定事由,是特殊規定,也就是說只要存在該條三種情形之一的,就推定為醫療機構有過錯。
(二)對醫療倫理損害適用過錯推定
原則我國《侵權責任法》第55條和第63條的規定,主要參考法國醫療損害責任法的基本規定,將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違反醫療倫理的行為實行過錯推定責任,即只要有違反醫療倫理的行為,直接推定其具有過錯,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沒有違反醫療倫理。我國規定的醫療倫理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告知的義務,醫務人員應當向患者說明其病情和醫療措施。二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權,在采取特殊治療、特殊檢查、實施手術或者是停止治療,應當取得患者的同意。三是保密義務,醫務人員對患者的病情等隱私應當保密。之所以將醫療倫理損害責任規定為過錯推定原則,因為這些告知、保密以及患者的知情同意是醫療機構的高度注意義務,況且在醫療行為中患者通常處于被動的地位,這樣規定非常客觀,遵循了訴訟武器平等原則。
(三)醫療產品損害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關鍵詞:養老保險;執行;問題;對策
農村居民的養老問題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焦點,但也是一直未解決的老問題。根據黨的十七大和十七屆三中全會精神,國務院決定,從2009年起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推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解決廣大農村居民養老問題,是落實科學發展觀,統籌城鄉發展,改善民生,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重要舉措。
一、困難和問題
新農保開啟了農民養老保險新篇章,但在推進過程中,也遇到諸多困難與挑戰。
(一)宣傳力度不大,群眾參保意識不強
一是由于老農保存在的問題很多,所支付的養老金也起不到養老的作用,造成部分群眾不愿參保;二是有的群眾將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混為一談,使之失去信任感;三是有的將新農保與社會救助政策相比較,認為即使不參保,年老后生活無著落還可以享受低保;四是從老農保到中農保再到新農保,制度變化快,群眾認識跟不上,導致以下兩個問題的出現:中農保參保對象認為和參加新農保的人相比,自己多交了錢,享受待遇卻差不多,自己吃了虧,所以思想上有排斥;前后對比新農保的普惠制增加了群眾的社保社會依賴性,許多農民認為,現在不參加新農保,以后會有更優惠的參保政策;五是大部分農村居民經濟條件并不寬裕,加上歷史形成的傳統的家庭養老觀念――“多子多福,養兒防老”的思想根深蒂固,認為養兒防老、儲蓄防老比較可靠;六是一些年齡大的農民認為,短期內要繳大幾千,領取時每月才一百元左右,劃不來;年輕的農民則因短期內只有繳費義務,得不到可見利益,而采取等待觀望態度。這些問題的出現,僅憑電視、報刊、散發宣傳資料等形式宣傳,不深入到農戶講深講透政策,很難增強群眾的參保意識。
(二)工作人員不足,辦事效率不高
一是隨著擴面工作的開展,新增參保的農村居民會越來月多,面對參保登記、基金征收、待遇計算、檔案管理、養老金資格認證等業務的辦理,如此龐大的工作量,僅靠目前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及鄉鎮勞動保障所兼職人員去完成,已遠遠不能適應業務發展的需求。而且服務隊伍建設滯后,一般鄉鎮主管,服務人員一共就兩到三個人,而新農保工作重,事情雜,很多工作人員都感到力不從心,這必然要影響到新農保工作開展的質量。二是部分工作人員由于缺乏專業的培訓,未能深入到群眾中去了解群眾的想法和參保的阻力所在,沒有真正做到政策聯系實際,聯系群眾,因地制宜,實事求是,致使阻力越來越大。三是參保宣傳工作由村干部及村小組來完成,然村干部或小組長缺乏對政策的深入了解,知其皮毛,不知其精髓,很難傳達出中央所要表達的文件精神。
(三)辦公設施不齊全,基層網絡不健全,成為擴面的不利因素
目前,電子平臺先是實用性差,后是斷檔時間長,造成了工作開展的諸多不便和安全管控效率低。對參保人員信息錄入所需的自動化辦公電腦及各類表、單、帳、卡、冊等的存放和以后參保人員的管理缺乏詳細的考慮,顯得相對滯后。加之系統設計中也存在一些問題,有的系統功能設置與實際操作應用不配套,有些功能設計本身存在缺陷,這一切已成為迅速擴大新型農村養老保險覆蓋面的不利因素。
(四)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缺少法律保障
從整體發展過程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還缺乏法律性規定,大多是以政策、通知、會議決定等形式進行制度落實,缺乏穩定性和持續發展性。各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基本都是在1992年民政部頒布的《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本方案》的基礎上稍作修改形成的,普遍缺乏法律規定性,法律制度的欠缺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帶來一系列問題,如保險對象不明確、保險資金來源不穩定、保險管理方面的隨意性和盲目性等,使農村養老保險具有很大的不穩定性。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認真做好當前農村養老保險工作的通知》出臺的地方性農村社會養老保障專項制度,標志著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立法向專項化方向發展。如四川省頒布了《四川省社會養老保險實施細則》和《四川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明確規定農民輪換工應參加社會養老和工傷保險。
二、對策與建議
新農保是政府為農民辦的一件好事、實事、大事,也是一項政策性強,影響深遠,涉及千家萬戶的難事。針對目前存在的困難與問題,我建議:
(一)因地制宜、循序漸進發展社會養老保險
新農保政策執行應堅持因地制宜原則,強制性與自愿性相結合,即應該立足于我國國情,根據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根據各地農民對社會養老保險的需求,繳費能力的不同適時、適當地建立農村養老保險。只有當地區經濟的總體實力能夠提供剩余積累,而且從積累中提取的資金用于社會養老保險對地區的經濟發展和人們當前的生活消費沒有影響時,建立社會保險才具有可能性,在尚未解決溫飽問題時就談建立社會養老保險是不現實的。還應堅持循序漸進原則。第一,逐漸擴大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覆蓋范圍。第二,資金的籌集在現階段堅持個人交納為主,集體補助為輔,國家給予財政與政策支持。今后,隨著農民收入的不斷增加,集體和國家支持的份額逐漸減少。第三,逐漸與城鎮社會養老保險體系銜接,實現城鄉統一的社會養老保險體系。第四,現階段應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障,與家庭養老等保障制度相結合,今后慢慢過渡到完全的以社會養老保險解決養老問題。
(二)加快社會保障特別是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立法
制度的合法性、實施的強制性最終需要以立法來保證,盡早制定社會養老保障是十分必要的。各國養老保障實踐表明,依靠法律推行社會保障制度已經成為一種國際慣例。但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統一的社會保障法,社會保障方面臨時性的決定多于法律、法規,即使在某些方面頒布了行政條例,也多因注意局部而忽視了全局的協調和統一。以德國為例,德國的養老保險是通過國家立法強制推行的,依法參加養老保險已經成為雇員和雇主的自覺行動。目前我國養老保險的參保率不高,覆蓋面不廣,當前群眾對新農保的不信任,主要原因是國家還沒有立法,就使得一些企業的法人代表千方百計,想方設法提出種種理由不參加社會保險。社會保障立法工作的滯后,消弱了政策規劃的權威性,導致了政策執行中的不規范現象,大大提高了實施的成本,降低了制度的實施效率,極大地阻礙了制度改革的進程。因此,當前迫切需要在保證政策制定的合理性、可行性的基礎上,加快社會保障的立法工作,使政策制定最終具有法律的統一性與權威性,從而有效地減少政策執行過程中的不規范現象,提高政策執行的績效。建議國家盡快出臺社會保險法或養老保險條例,逐步擴大覆蓋面,提高養老保險征費率,增強養老保險基金調劑能力。
(三)基于實際購買力,建立動態的新農保標準計算體系
在新農保實施過程中必須充分考慮農民享受新農保金額的實際購買力, 建立動態的新農保標準計算體系。所謂實際購買力(real purchasing power),是指貨幣能夠買到的實際商品和勞務的數量。貨幣的價值不再用其本身的含金量而是用其購買到的商品和勞務來衡量。隨著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不斷提高,貨幣的實際購買力也會發生相應的變化。近年來,國家連續8次下調銀行存款利率, 利率水平已從1993年的10.9%下降到現在的2.25%。再加上通貨膨脹的影響,基金要保值已相當困難,更不用說增值。從新農保的資金籌措來源看, 三方共籌的實際額度是依照當前社會消費水平作為參照標準的, 三方承擔的金額比例也是依照這個標準確定的。應當明確的是, 固定金額的實際購買力是伴隨著整個社會經濟狀況變化的,今天每月100元的生活保障標準可能給予農村養老以基礎性支持, 但15年之后這一額度是否具有當前的基礎性作用應該引起理論界與實務界足夠的重視。所以,中央和地方財政預算有必要每年確定一定比例來充實農村社會養老保障基金, 而且要隨經濟的發展同步增長。目前,由于農村經濟發展水平低,農民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缺乏信心等原因, 大多數農民的投保金額都集中在最低檔次的投保水平上。在不考慮通貨膨脹等因素的情況下, 如果農民在繳費15年后開始領取養老金,每月可領取100元,這對農民來說很難保證其基本生活。因此,從長遠發展來看,必須要建立一種動態的計算方法,充分考慮購買力變化的因素,以確保新農保資金對農村養老支持的有效性。這種計算方法應該在試點階段逐漸引入并進行多區域的試驗。
(四)繼續發揮家庭在養老問題上的重要作用
贍養和孝敬父母是中華傳統文化的核心之一,我國《憲法》和《老年人權益保護法》對贍養老人問題都有明確的規定。雖然,隨著計劃生育基本國策的推行,家庭結構的變化,家庭養老保障的功能有所削弱,但是贍養老人仍是一種責任、一種美德。同時,社會經濟發展帶來的收入上的提高也為家庭養老提供了經濟基礎。此外,家庭養老還可以避免西方國家那種由于過度推進社會保障而帶來的家庭危機,從而有利于維護良好的社會道德規范,促進農村社會進步。
(五)進一步完善政策,健全新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
一是按照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出臺強制或激勵參保與自愿參保相結合的政策。對年齡在45周歲以下有經濟承受能力的農村居民實行強制或激勵參保,同時政府補貼(基礎養老金)與繳費年限長短掛鉤;對45周歲以上的農村居民實行自愿參保。這樣,既可增強新型農保政策的嚴肅性,使政府行為變得更加強力有效,又能夠使新型農保事業的發展持續推進。二是在《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基礎上,盡快出臺《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細則》、《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范化操作程序》、《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辦法》等系統的法規和制度,嚴格規范管理。
(六)搞好新型農村養老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的協調和銜接
農村養老保障制度是由新型農村養老保險、新型合作醫療、農村低保和社會福利、社會救濟等制度組成的完整體系,各項制度功能各異,不可或缺。同時,各項制度又存在著相互聯系、相互制約和相互促進的關系,搞好各項工作之間的協調和銜接十分重要。因此,在推進新農保制度建設的同時,應著眼長遠,立足當前,從最終實現城鄉一體化并與城鎮企業職工養老等城鎮社會保險相銜接的保險格局出發搞好統籌協調,要按照“保基本,廣覆蓋,能轉移”的原則,做到與其它社會保障制度有接口,好銜接,可轉移,并確保轉移過程中參保農民的權益不受損失,真正為農民群眾筑起一道科學、便捷、順暢、牢固的社會保障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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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代孕 法律地位 法律風險 血緣關系的認定 監管困境
2013年3月電影《北京遇上西雅圖》熱映創下不俗票房的同時,也因人工代孕等敏感問題在互聯網上掀起了熱烈討論;與電影熱映同期,3月25日,央視新聞曝光香港福臣集團違法經營代孕6年,代孕生一個孩子100萬元的消息引起了社會的關注;同月,某市、某區兩級衛生監督部門聯合公安部門對涉嫌代孕點進行突擊查處。執法人員在現場發現多份《代孕合作協議》、黃體酮膠囊、排卵檢測試紙、罐裝媽咪奶粉以及結婚證、畢業證,但沒有發現醫療儀器設備和醫療廢棄物。而尤為引人關注的是現場查獲90萬包成功代孕男孩的協議書,和其他多份已經簽署的所謂《愛心代孕合作協議》。
協議注明有效期為兩年,懷孕方式由客戶夫妻提供胚胎,由代孕方懷孕,懷孕日從移植日算起。協議中注明,至協議規定的精卵供應方的嬰兒滿1周,代孕需求方交納給該中介的總金額為90萬元整。協議還規定了懷胎的“特殊情況”,如果兩個“代孕媽媽”分別懷上了甲方的胎兒,胎兒滿2個月確定性別時,甲方多要一胎,就要多付30萬元。如果是一個“代孕媽媽”懷上的雙胞胎男孩,甲方要另付20萬元,龍鳳胎則另付15萬元。協議還規定,為了保證及時性和成功率,每做手術一次不得低于兩個以上的代孕志愿者。協議里還寫明,中介提供代孕媽媽在此期間所有的生活飲食,而飲食不低于每人每月2000元的標準也寫入其中。
1.問題的提出
隨著社會現代化的進程加快,由于環境污染和精神壓力過大等因素影響,育齡女性不孕的數量也越來越多,無形中卻帶動了一個被稱為“代孕”的灰色產業,代孕對于那些患有染色體疾病和不孕癥女性來說有需求,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滿足其撫養一個孩子,特別是撫養一個具有夫婦一方基因的孩子的愿望。近幾年來,我國的代孕現象日益增多。代孕打破了傳統的兩性生殖模式,在造福部分人的同時,也引發了不少爭議。
在2013年3月,衛生部婦社司有關負責人回應“借腹生子”問題,強調打擊代孕等違法違規輔助生殖技術。該負責人稱,代孕會帶來諸多嚴重的法律、倫理和社會問題,擾亂社會倫理秩序,可能給代孕母親和孩子帶來身心傷害,鼓勵群眾和醫務人員舉報違法違規行為。這一回應,表明了衛生部對違法違規輔助生殖技術行為所持的打擊態度。
而僅從2013年3月某市某區衛生監督執法人員現場查處獲得的信息便可看出:代孕行為在利益的驅使下,日漸操作熟練形成固定的流程和相應環節的“產業鏈”,但是如果允許這種新行業存在下去,則可能使那些在經濟上捉襟見肘的婦女淪為生殖奴隸、生命和人身權得不到保護、嬰兒和子宮變成商品、傳統家庭倫理關系瓦解、血親通婚等現象的發生。而代孕從法律關系上來說存在的代孕中介、醫療機構、代孕需求方(孩子的需求方)、提供有償代孕服務的代孕媽媽四方利益主體都存在不均等的法律風險。
2.代孕合同的法律效力及代孕風險
代孕合同,即為代孕方與求孕方約定或代孕中介與代孕需求方在代孕中雙方權利義務的有償合同。在2013年3月某市、某區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對涉嫌代孕點進行突擊查處的現場就發現多份《代孕合作協議》,而目前我國相關法律尚未有對代孕合同作出明確規定的條款,唯有衛生部在2001年頒布實施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中規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用應當在醫療機構中進行,以醫療為目的,并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倫理原則和有關法律規定。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配子、合子、胚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根據該規定,禁止實行代孕技術,只允許采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通過妻子的子宮進行懷孕。
關于代孕行為,學界的關注的重點都在其與倫理的沖突以及引發的法律問題之上。對于其引發的婚姻家庭繼承法上的問題,一般集中于代孕與生育權的關系上以及其帶來的親子關系認定難題上。
從生育權和親權的角度來看,目前受法律保護的生育權主體僅限于締結了婚姻關系的夫妻。合法的生育應以結婚登記并辦理準生證為條件。代孕方將基于血緣關系的親權通過代孕合同轉移給求孕方,違反了親權專屬于父母,不得讓與、繼承或拋棄的原則。從代孕合同的本質來看,是將代孕方的子宮作為“物”來出租使用,將孩子作為商品交易的對象。以上兩方面均反映出代孕合同有違公序良俗、社會公德,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相違背,應屬無效。
而代孕媽媽們,除了糊涂的不知道其代孕行為違法、無法律保障,還不知該行為伴隨的諸多風險:
2.1代孕媽媽們的身心健康無保障,由于代孕媽媽并不是自身懷孕,體內激素等體內環境與正常懷孕不同,故常需通過人工注射激素等維持胎兒的生長,如黃體酮、孕激素等(執法人員在涉嫌非法行醫代孕的場所也發現此類藥物),但即使如此,出現流產、早產的風險還是比正常孕婦要大得多。因此,對于代孕媽媽來說,代孕的最大健康風險,就是流產的并發癥。而流產的并發癥有大出血、感染、子宮復舊不佳、急性腎功能衰竭以及胎盤息肉等;且流產對子宮本身來說,傷害很大,嚴重者可發生感染性休克危及生命,恢復后也可能會引起終身不孕。
2001年8月1日起實施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對從事該業務的醫療機構的審批有嚴格的要求和審批程序,沒有一定的醫療技術和專業水平及道德規范的醫療機構是不能從事該技術的;而非法代孕機構無審批資質,則在醫療技術軟件和硬件均無保障,從而有限的醫術或不達標的醫療技術,可能導致代孕媽媽身體受損,或代孕出來的孩子先天性病弱,甚至是疾病,這是伴隨著代孕媽媽或需求方潛在的風險,而這類風險最終由誰承擔,現有法律法規還難以界定。
2.2出現利益糾紛無法律保護,非法代孕從法律關系上來說存在代孕中介、醫療機構、代孕需求方(孩子的需求方)、提供有償代孕服務的代孕媽媽四方利益主體,這四方主體中,一旦出現糾紛,任何一方的利益都難以尋求法律救濟。筆者就可以預見的糾紛和風險做如下假設:假設①代孕媽媽代孕后,因經歷了十月懷胎,對肚子的孩子有感情了,就想把代孕的孩子要回來,這可能與非法代孕中介商及孩子需求方產生糾紛;假設②提供有償代孕服務的代孕媽媽,因為代孕損傷了子宮,導致日后不能懷孕,想要進行索賠;假設③孩子的需求方,因代孕的不合格,孩子不健康、有缺陷,或分娩前或懷孕期間代孕媽媽因明知違法怕被發現或其他社會壓力造成焦急緊張的情緒嚴重影響代孕媽媽的身心健康和胎兒的良好發育;或血緣關系的認定新生兒的歸屬及產生倫理方面的問題復雜且具有爭議。上述種種糾紛訴諸法律,都因非法代孕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得不到法律的保護,故因非法代孕利益受損面臨的將是無法補償的法律風險。
2.3血緣關系難以認定, 拋開代孕為本身是否合法的問題,僅就代孕子女身份關系的確定就是個大難題,誰是孩子的母親?以懷孕為標準?還是以遺傳物質為標準?在我國有以血緣為紐帶而產生的父母子女關系,以合法的法律關系產生的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關系和繼父母與繼子女間的關系,但缺乏與代孕相應的法律,與此相關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這一復函表明了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對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地位所持的態度,但對代孕所生的孩子的歸屬問題還是沒有明確的規定,一直存在爭議;而最終代孕方法律關系是一個復雜的法律問題,其包含親權歸屬的問題、知情權和隱私保護問題、身體權、生育權、公序良俗等等都具有不同程度的爭議;由此,代孕行為不可避免地也對婚姻家庭立法提出了新的難題與挑戰。
3.監管困境
非法代孕存在如此多的法律風險,為何近年來監管部門履查履禁,卻履禁不止?究其成因主要是:
3.1代孕人員法律意識淡薄;“代孕媽媽”,多是文化水平不高的弱勢女子,她們多生活于鄉村,可能在做代孕媽媽時根本就沒有考慮到涉嫌違法以及代孕行為中及行為后果存在的其他法律風險。在今年三月,某市某區衛生監督所執法人員后續追蹤調查時,涉嫌參與代孕的中介人員竟然問衛生監督人員該行為是否違法,告訴衛生監督執法人員說:“要不是最近一段時間的查處和新聞曝光都不知道是違法的,事后才自己上網了解了一下,她們最初只以為代孕行為只是違背倫理道德、說出去不好聽而已。”
可見,大力打擊非法代孕的同時亟需大力普及這方面的法律宣傳力度,讓廣大民眾認識到其法律風險所在。
3.2對醫療機構方處罰力度較弱,代孕違法成本低;除了因環境的污染及現代人工作生活壓力大導致不孕不育高發以外,高額的利潤和較低的違法成本是其主要原因。
目前我國在規范代孕方面的法律不健全,雖然衛生部2001年頒布《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可依據該管理辦法的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非醫療機構,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即,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醫療機構,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診療活動超出登記范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十條(除急診和急救外,醫療機構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給患者造成傷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三千元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給患者造成傷害:(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的規定處罰;第二十二條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并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買賣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實施代孕技術的;(三)使用不具有《人類庫批準證書》機構提供的的;(四)擅自進行性別選擇的;(五)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檔案不健全的;(六)經指定技術評估機構檢查技術質量不合格的;(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如上所述,按照現行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對于違規進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機構,視不同情況僅處以3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僅從禁止醫療機構買賣胚胎、實施代孕等行為,違規的醫療機構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責任人將受到行政處分,其處罰的力度相對于成功代孕一例即可獲得上百萬元的高額利潤和一定的“市場需求”來說是九牛一毛;盡管規定了構成犯罪還可被追究刑責,但構成犯罪成功判刑的極少。
3.3查處難度大,代孕--出租女性子宮,打著“愛心”旗號牟取暴利的代孕行為以高額的利潤和較低的違法成本導致黑市代孕生意屢禁不止,在我國尚無法律規范的情況下,黑市代孕行為存在死灰復燃的情況。近年來監管部門對非法代孕問題進行了多次查處,但卻屢查不止。另外,查實違法代孕行為的難度很大,基本都屬于暗箱操作、私下交易。很多不法機構有很強的反偵查能力,經常是當接到舉報線索的檢查人員抵達現場時,該機構“已關門大吉了”。
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范》中,對體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術和人工授精技術的機構設置、人員和場所要求、設備條件和實施技術人員的行為準則都有詳細規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對擬開展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的審批有嚴格的要求和審批程序,依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款 對申請開展供精人工授精和體外授精-胚胎移植技術及其衍生技術的醫療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初審意見,衛生部審批。嚴格的資質審批把關無疑為消費者設置了一道風險防火墻。而非法代孕機構無審批資質是不具備這樣的醫療技術的保障的,如無醫療技術保障,醫術有限,或不合格,可能導致代孕媽媽身體受損,或代孕出來的孩子先天性病弱,甚至是疾病,這將為代孕媽媽或需求方帶來無盡的煩惱。
醫學代孕目前被我國明令禁止,無法律界定以及倫理觀念不能接受是造成著這種現狀的主要原因。雖然科學技術達到代孕的境界,但如果放開醫學代孕,那么就會引發一連串的倫理法律危機,加之法律空白,所以明令禁止代孕,還是有必要的。要從根本上解決非法代孕問題,一是應從健全這方面的法律法規入手,加大處罰力度,加大其違法成本;同時,要普及這方面的法律宣傳力度,讓廣大民眾真正認識到其法律風險所在,這才是治理非法代孕黑市的根本。
名詞解釋:
人類輔助生殖技術(Assisted Reproductive Technology,ART):包括體外受精—胚胎移植(In Vitro Fertilization and Embryo Transfer,IVF—ET)及其衍生技術和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AI)兩大類。體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術目前主要包括體外受精—胚胎移植、配子或合子輸卵管內移植、卵胞漿內單顯微注射、胚胎凍融、植入前胚胎遺傳學診斷等。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技術及其各種衍生技術:是指從女性體內取出卵子,在器皿內培養后,加入經技術處理的,待卵子受精后,繼續培養,到形成早早期胚胎時,再轉移到子宮內著床,發育成胎兒直至分娩的技術(注:名詞解釋依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的內容)。人工授精:是指用人工方式將注入女性體內以取代途徑使其妊娠的一種方法。根據來源不同,分為丈夫人工授精和供精人工授精。(注:該名詞解釋依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的內容)
代孕:指孕母提供子宮,接受不孕夫婦的胚胎,代替他人生育后代的行為。
非法代孕:是指違反《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的規定所從事的代孕活動。
試管嬰兒:即將成熟卵子取出,在試管內與結合,形成受精卵后,再移植到宮腔內受孕。
參考文獻:
[1]劉成明:《論代孕母親所生子女的身份確認》,《攀登》雙月刊2007年第3期第26卷。
[2]杜偉、盧菁菁:《代孕的若干法律問題探析》,《法制與社會》2008年8月版。
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各國法律都把婚姻作為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確認。基于維護社會公益和保護婚姻當事人個人私意的理由,各國婚姻法對于婚姻的有效成立均規定有若干成立和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如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即成為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
在我國婚姻家庭中,違法婚姻仍是當前較為突出的問題。歷年來,在我國一些地區違法婚姻仍然大量存在,這既損害了社會主義婚姻法的嚴肅性,又給當事人和社會造成了不少危害。為此,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違法婚姻種類及其法律后果(即無效)作了詳細的規定,自此,我國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婚姻無效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能夠保障結婚條件和程序的執行,保護合法婚姻,預防和制裁違法婚姻。筆者試圖通過對我國違法婚姻現狀和原因的分析,結合我國的實際,借鑒國外婚姻立法的經驗,對我國現行婚姻無效制度進行一些探討。
一、違法婚姻產生的原因
我國第一部婚姻法頒布已55年,第二部婚姻法頒布已25年了,結婚制度已在全國普遍施行,但違法婚姻為什么禁而不止,不僅長期存在,甚至有的地區還有上升趨勢?其主要原因有:
1、婚姻傳統習慣的影響
舊的婚姻傳統習慣的影響,當事人法制觀念淡薄,經濟因素的刺激,婚姻法制不健全,婚姻管理不完善,婚姻立法與司法不夠協調等。如一些農村地區在早婚習俗影響下,加之當事人法制觀念不強,出現大量事實早婚。據學者對湖南、四川部分地區違法婚姻調查的分析,作出未婚同居決策的主要是當事人自己,上述兩地分別占72.9%和93.8%,而在這些未婚同居者中,因不知道應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人分別只占8.3%和0.7%,說明未婚同居的產生具有明顯的主觀選擇色彩,也反映了當事人法制觀念淡薄,既有法盲,也有相當部分知法不守法。
2、經濟因素的影響
從經濟因素看, 在農村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后,以戶為單位獨立經營,為增加勞力,有的農民實行早娶媳婦早生兒,以求早得濟。同時,至今仍在一些地區盛行的結婚索要高價彩禮之風,使農民盡量縮短訂婚后的待婚期間,為免除待婚期間不斷追加彩禮之重負,是實行早婚的又一經濟因素。
3、婚姻法制不健全的影響
我國婚姻法制不健全,婚姻管理不完善,立法與司法不夠協調,以及某些職能部門配合不夠,則是造成違法婚姻產生的又一重要客觀原因。我國以前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雖對違反婚姻法的婚姻規定了一些制裁措施,但過于原則、籠統,內容不全面,也不便于具體操作。如違法婚姻宣布無效的原因,《條例》只規定了早婚、事實婚及欺騙登記婚,而其他種類的違法婚如何處理未規定,哪些人有無效婚請求權不明確,使對其他種類違法婚查處無法可依。又如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如何查處違法婚姻無具體規定,使立法難以執行。
4、婚姻登記管理缺陷的影響
從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現狀看,我國各地基層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普遍存在人員缺少(有的無專職婚姻管理人員)、力量薄弱、司職不專、調動頻繁的問題,客觀上無力顧及查處違法婚姻的工作,在婚姻管理中還未形成“有法必依、違法必究”的大氣候。此外,有些職能部門和基層政府在結婚登記的法定條件之外,任意附加條件,“搭車”收費,名目不同,金額不等,包括計劃生育保證金、婚前體檢費、避孕藥具費、兒童保健費、生育證回收費等,少則一百多元多則幾百元,群眾感到負擔過重,干脆不辦理結婚登記就以夫妻名義同居,也造成了大量違法婚姻。
5、立法與司法不協調的影響
從司法實踐看,立法與司法也不協調,人民法院按司法解釋,對有些違法婚姻如疾病婚,包辦、買賣婚姻,欺騙登記婚等按離婚處理,即違法婚姻解除的后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相同。這使一些人認婚姻法為“軟法”,可依可不依,結婚不辦理登記手續形成大量違法婚姻。
二、違法婚姻的特征、種類和現狀
違法婚姻,是當前我國婚姻家庭問題中較為突出的問題之一。違法婚姻是指由于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或第三者的違法行為,形成不符合法定結婚要件的男女兩性類似夫妻關系的結合。其主要特征為:(1)婚姻行為具有違法性。婚姻的成立不符合法定結婚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2)外在表現為準夫妻性。婚姻當事人之間一般對外以夫妻相稱, 對內以夫妻相待,事實上存在夫妻權利義務關系,雙方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群眾往往不知其違反法定結婚要件而公認其為夫妻關系。(3)形成違法婚姻的責任主體具有多樣性。其責任主體既可能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也可能是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4 )違法婚姻的法律后果具有多樣性,違法婚姻因其違法的原因不同,適用法律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盡相同。
目前我國的違法婚姻,根據其違反結構要件的情況不同,可作如下分類:
1.辦理了結婚登記的違法婚。分為兩種:(1)欠缺結婚實質要件的早婚、非自愿婚、重婚、近親婚、 疾病婚。(2)弄虛作假、 騙取婚姻登記婚(一般指當事人無建立婚姻關系之目的而建立的虛假婚姻)。
2.未辦理結婚登記的違法婚。分為兩種:(1)僅欠缺結婚形式要件,具備結婚實質要件的事實婚。(2)既欠缺結婚形式要件,又不具備結婚實質要件的早婚、 非自愿婚、重婚、近親婚、疾病婚(此類具有雙重違法性的婚姻,現行司法解釋視其為非法同居關系)。
上述各種違法婚姻在我國現實生活中均有存在,城鄉都有,一些地區數量較大尤以農村為多。據統計,在現存的各種違法婚姻中,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婚和早婚占絕大多數,兩者合計約占違法婚總數的80—90%。從這些違法婚姻的種類看,早婚占54.6%;事實婚占29.4%;其余有包辦婚,近親婚,換親婚(非當事人自愿的),等等。 從上述違法婚姻的地區分布看,各地區分布很不平衡,但以農村為多。此外,在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中,也查出不少違法婚姻。
違法婚姻在我國一些地區的存在和發展,影響了結婚制度的貫徹執行,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律的嚴肅性,婚姻的成立脫離了國家的指導、審查和監督,降低了婚姻家庭的質量,給當事人、子女、家庭和社會帶來了許多惡果。據普查資料推算,1990年全國早婚人口有1.6 萬人處于喪偶狀況,6.7萬人處于離婚狀態, 這些人品嘗了他們根本不應品嘗的苦果。早婚造成了早育和多育,1989年15 —19 歲早婚女性所生孩子數達134萬,為1981年的3.5倍,其中生第二胎的達到13.9萬人,為1981年的6.3倍,生三胎以上的也有1.1萬人,為1981年的11.3倍。
三、制裁違法婚姻是婚姻立法的重要任務
婚姻是為一定社會所承認的男女兩性結合的社會形式。自人類進入階級社會以來,婚姻就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統治階級通過立法規定結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以維護有利于統治階級的婚姻家庭關系。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護。這是現代世界多數國家立法的通例。對于不符合結婚法定要件的婚姻,即違法婚姻,許多國家的婚姻立法均有婚姻無效或予以撤銷的規定。我國確立婚姻無效制度有著重大的法律意義。
1、填補了我國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國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定,僅籠統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頒行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問題:“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等問題,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統完備的婚姻無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則就是違法婚姻。但對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后果,這就使我國的結婚制度處于不完整狀態,使我國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2、避免了法律沖突,維護了婚姻法的嚴肅性
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我國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時從此有法可依。過去,由于我國婚姻法沒有婚姻無效制度,對違法婚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一般是將本應宣布無效的婚姻按離婚處理,這樣導致違法婚姻解除的后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眾認為“婚姻法是軟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樣”,這顯然不利于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的貫徹執行。另外,在沒有婚姻無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對結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在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更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時候便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該宣布無效的婚姻宣布無效,屬于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這便有利于制裁違法婚姻,維護我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3、使我國《婚姻法》與國際接軌
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設立了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國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通過的《統一結婚離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207-209條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國頒布了《婚姻無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對長期以來教會法庭有關婚姻無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頒布了《婚姻訴訟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國法院處理婚姻無效案件的法律依據;此外,意大利、俄羅斯、日本、瑞士、菲律賓等國都對無效婚姻作了規定。對外國婚姻家庭法先進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鑒,吸取其中有益的東西,以完善我國的婚姻法,使我國的婚姻法能與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此外,由于我國目前還不存在英美法上寬松的離婚體制,人們在訴訟離婚時,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夠證明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才能獲得法院的準許。因此,婚姻無效制度還會不可避免地成為人們解除已經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四、 法定違法婚姻的構成及分析
法定違法婚姻包括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兩種。
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了無效婚姻的四種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達法定婚齡的。”
我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了可撤銷婚,“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在婚姻無效制度的基本構成上,采取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雙軌制,這比對各種違法婚姻采取一律無效、自始無效的單軌制有更大的優越性。單軌制重視對違法婚姻及當事人的制裁,會忽視對無過錯方或弱勢一方的必要保護,也不利于對子女利益的保護,有很大的缺陷;而雙軌制表明,對違法婚姻,法律應當區別對待,對那些違法性嚴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對現行婚姻制度造成沖擊的,應做自始無效處理;對那些違法較輕的,應歸于可撤銷婚的范疇。因此,雙軌制更利于對相關當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護。正是基于這些原因,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選擇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二元結構。
外國學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違背公益要件者,被認為對社會危害性較大,因而為無效婚姻;違背私益要件者,被認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為可撤銷婚姻。從國外婚姻無效制度的立法趨勢看,自始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區別正逐步縮小,而且總的趨勢是逐漸減少了自始無效婚的種類,相應擴大了可撤銷婚的范圍。外國婚姻無效制度的這種發展趨勢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具有借鑒意義。
因此,我國《婚姻法》第十條列舉的自始無效婚的范圍應當縮小,僅限于兩種,即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因為重婚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婚姻法關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人結婚,又與社會倫理道德不符,這兩種情形都嚴重違背了結婚的公益要件,對社會的危害性較大,無疑屬于自始無效婚。至于第十條列舉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達法定婚齡的”,筆者認為這兩種情形應劃歸可撤銷婚的范疇,因為這兩種情形只是違背結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違背結婚的公益要件,社會危害性較小。而且,如果一個人愿意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愿意照顧其日常生活,我們的婚姻法為什么要橫加干涉,非要宣告它無效呢?此外,“未達法定婚齡的”在違法結婚之后如果達到了法定婚齡,也屬于可撤銷婚姻,由婚姻當事人自行選擇,這樣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穩定以及對婚姻當事人及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更符合婚姻法作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的基本屬性。
我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可撤銷婚姻只有一種,即“因脅迫結婚的”。這種提法似為不妥,而規定“違背當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當。因為我國的大多數婚姻法學專家均認為“可撤銷婚姻是指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而成立的婚姻”。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除了因脅迫之外,另外還應包括欺詐,雙方當事人的誤解以及虛假的意思表示等情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的違法婚姻應有兩類,第一類是自始無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第二類是可撤銷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達法定婚齡的;3、違背當事人意愿的。
五、 宣告違法婚姻無效的程序
宣告違法婚姻無效的程序性規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人,請求期間以及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
1、婚姻無效的宣告程序
關于婚姻無效的宣告程序,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婚姻無效是法律上的無效,不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經過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該婚姻永遠不會等到認可。因此,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等情形騙取結婚登記的,即使未經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無效,該婚姻也是無效的。此外,任何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為了使無效婚姻有法律記錄,也有權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民政部門在執法檢查的過程中發現無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無效,收回《結婚證》;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當事人有無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該婚姻無效。
2、可撤銷婚姻的宣告程序
關于可撤銷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十條有明確的規定,即撤銷權人可以在一年內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1)請求權人
如前所述,可撤銷婚姻的范圍有所擴大,因此,請求權人應當有三種:(1) 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結婚的一方當事人或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2)未到法定婚齡的當事人及其監護人;(3)受脅迫、欺詐而結婚的一方當事人或者因誤解或作出虛假的意思表示而結婚的一方當事人及近親屬。
(2)請求期間
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法定期間1年實質上是一個除斥期間,即法律規定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有一個預定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預定期間屆滿,便發生該項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因此,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人在除斥期間內不提出請求,請求權即喪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應當通過離婚解除夫妻關系,此外,如果受脅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請求撤銷婚姻的時間應當自其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計算。
(3)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
通觀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對婚姻的撤銷,均以訴訟方式,由法院判決宣告。所以有學者也主張在我國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也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們應看到,在我國,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還包括《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而且我國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因此,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因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決定,與我國現有的婚姻登記制度相一致。具體說來,包括兩個機關:
(1)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該機關應當自收到宣告撤銷的請求之次日起,在一個月內進行全面審查,如查明確實存在可撤銷的事實,則作出宣告撤銷該婚姻,收回《結婚證》的決定,當事人如不服該決定,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2) 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裁決而起訴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請求權人起訴宣告撤銷婚姻的案件。
六、 違法婚姻的法律后果及探討
婚姻無效是違法婚姻的法律后果之一。凡屬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男女兩性結合,都是違法婚姻。違法婚姻一旦被依法認定為無效,就不能產生婚姻的法律后果,并會受到相應的制裁(宣告無效和其他制裁)。通過對婚姻無效的原因、認定程序、訴訟請求權、訴訟時效及法律后果等規定,構成婚姻無效法律制度(簡稱婚姻無效制度)。
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設立了婚姻無效的法律制度。對違法婚姻或認定為無效或予以撤銷,是外國處理違法婚姻的兩種主要法律措施。根據各國立法規定,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制度的主要內容有:
1.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原因。主要包括:(1 )缺乏當事人的合意或受詐欺、脅迫而結婚;(2)重婚;(3)違反禁止近親結婚的規定;(4)未達法定婚齡;(5)未經法定人同意;(6 )不具備結婚的法定方式;(7)虛假的婚姻。此外, 有的國家把違反關于待婚期的規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結婚等,作為得撤銷婚的原因;不人道,也被作為婚姻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等等。
2.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認定程序。分為當然無效和宣告無效兩種,除個別國家(如日本)對無效婚采當然無效,無需經訴訟程序法院宣告,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婚姻即自始無效。絕大多數國家如瑞士、羅馬尼亞、前蘇聯、美國等均采宣告無效制度。即宣告婚姻無效或予以撤銷,必須由訴訟請求人起訴,經訴訟程序法院審理,才能宣告婚姻無效或予以撤銷。
3.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訴訟請求權人及訴訟時效。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訴訟請求權人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近親屬、法定人、監護人及檢察官等,由于形成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原因不同,對請求權人限制的范圍也不相同。許多國家對無效婚訴訟請求權行使,未規定訴訟時效,因大部分無效婚違反結婚實質要件,不論結婚多長時間,其違法性仍未變化。也有一些國家規定了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權利人未行使其權利的,其請求權消滅,以促使權利人盡快行使權利,防止婚姻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
4.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宣布無效的婚姻,婚姻自締結之時起即為無效,雙方當事人無夫妻身份,除特殊情況外,雙方不產生夫妻的任何權利義務。宣布予以撤銷的婚姻,于撤銷后即喪失婚姻的法律效力。關于子女的法律地位,有的國家規定在無效婚姻中受胎而生的子女為非婚生子女,在婚姻被撤銷前受胎的子女為婚生子女。但現代許多國家對無效婚的效力已采有部分追溯力的無效、或無追溯力的無效,以保護子女和善意一方當事人的權益。
從我國婚姻無效制度的發展看,我國古代的禮和法均不承認違法婚姻的效力。依禮制,“男不自專娶,女不自專嫁,必由父母、須媒妁……”。六禮具備者,謂之聘,否則謂之奔。“聘則為妻,奔者為妾。”唐律集封建社會立法之大成,是一部承前啟后的法律,其中有關違律為婚,嫁娶違律條的規定,不僅不承認違法婚姻的效力,分別不同情況“以奸論”或“離之”或“追歸前夫”,而且對嫁娶違律的主婚人、當事人和媒人等的違法責任作了明確規定,以刑罰手段予以制裁。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條分別從四個方面規定了違法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討的問題,現分述如下:
(一)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問題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對此,筆者有不同的見解,即自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后果應當有所區別。如前所述,自始無效婚因嚴重違背社會公益要件,違反社會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當自始無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銷婚姻只是一般性地違背社會的私益要件,違法程度不是很嚴重。應從被宣告撤銷之日起無效,即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還是有效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的撤銷宣告無溯及力。在當今一些采婚姻無效與可撤銷雙軌制的國家及地區,關于婚姻無效與可撤銷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別規定的,這樣也顯得更為科學、合理。
(二)當事人是否具有夫妻關系
《婚姻法》第十二條簡單地規定:“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與第一點相同,由于自始無效婚與可撤銷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無效婚溯及既往,當事人當然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可撤銷婚姻無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關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銷之前,當事人之間的夫妻關系也應當得到認可,具有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
(三)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系
關于財產關系,《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這個規定比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實踐中可以這樣處理: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在被撤銷后,雙方當事人同居期間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對是否個人財產舉證不明,且無法查實的,按共同財產認定,均有分割權。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按民法一般共有財產合理分割;雙方各自所欠債務,獨立負責償還,共同所欠債務,由雙方負連帶責任予以償還,處理時運用有關民事法規。⑧此外,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后,生活困難的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經濟補償,無過錯一方還可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
(四)父母子女關系
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實際上,婚姻法對這個問題的態度很不明朗。可撤銷婚姻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這是可撤銷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關鍵是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還是非婚生?有學者認為:他們是非婚生子女,但考慮到這一嚴厲后果對子女來說是不公平的,會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應將當事人所生子女視同婚生子女。⑨對此,筆者有不同的觀點,無效婚姻既然自始無效,那么自始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無疑問是非婚生子女,但這并不是說我們就不保護無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權益,雖然婚姻無效,但子女是無辜的,而且子女與父母之間的自然血緣聯系不因婚姻無效而解除,因此,無效婚姻中當事人所生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子女如何撫養,可先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都是雙方的子女,各自負擔子女必要的撫養費和教育費;不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