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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失業保險條例范文

失業保險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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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條例

第1篇:失業保險條例范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雇工,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國家機關及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合同制職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把失業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 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征繳。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職工、雇工(以統稱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財政補貼;

    (四)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實行全市一級統籌。

    第八條 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制度。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按照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規定比例籌集,由各級國庫劃解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財政專戶。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收不抵支的差額部分由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和統籌地區財政按照規定比例予以調劑和補貼。

    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由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促進再就業的補貼;

    (五)國家規定可以開支的其他費用。

    用于前款第(四)項促進再就業補貼的經費不超過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不低于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免征稅、費。

    第三章 失業保險費征繳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向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稅務部門辦理失業保險繳費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變更、注銷登記的情況及時告知地方稅務部門。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國家機關按照本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中農民合同制職工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社會基本生活費用水平等因素,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適當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經辦機構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地方稅務部門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管理費用。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無法確定的,地方稅務部門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根據該單位的相應行業、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按照規定確定應繳數額。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不得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繳。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單位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清算組織或者主管機關應當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用人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滯納金,按照第一順序清償。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及職工個人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并向職工本人出具繳費證明,接受職工查詢和監督。

    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同時向職工出具單位及本人繳費證明。

    職工有權到經辦機構查詢用人單位及本人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四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用人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

    (三)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失業登記的;

    (四)有求職要求,愿意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每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設區的市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企業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確定。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以下稱享受待遇期限),根據本人及其失業前所在單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以下稱繳費時間)確定:

    (一)繳費時間不滿一年的,不領取失業保險金;

    (二)繳費時間滿一年的,領取二個月失業保險金;

    (三)繳費時間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滿八個月增發一個月失業保險金,余數超過四個月不滿八個月的,按照八個月計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大病醫療保險的,可以向經辦機構提出補助申請,經核實,按照其每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百分之十享受失業人員醫療補助金,補助金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大病醫療保險的,按照本人每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百分之五享受失業人員醫療補助金,補助金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失業人員因患病住院,負擔醫療費確有困難的,本人或者其親屬可以向經辦機構提出補助申請,經核實,給予一次性的醫療費補助,補助的最高限額不超過其醫療費的百分之五十,具體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或者享受待遇期滿后的失業期間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領取相當于本人三個月失業保險金的補助,在醫療補助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死亡的,參照當地在職職工喪葬補助撫恤標準,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其當月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由其家屬領取。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免費享受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提供的求職登記、職業咨詢、職業介紹、檔案保管等服務,并可以按規定參加減免費的職業培訓。

    職業介紹或者培訓機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為失業人員免費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農民合同制職工連續工作滿一年,其用人單位已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經辦機構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一次性生活補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繳費時間的城鎮職工可以享受失業保險金總額的百分之四十確定。補助的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計入失業人員的家庭收入。失業人員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申領和發放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等資料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七日內報送當地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檔案由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代管的,代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之日起七日內,將失業人員的有關證明材料報送當地經辦機構。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六十日內,持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經辦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審核,并從核準的次月起開始發放失業保險金。

    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后,應當參加職業培訓,開展求職活動,并按月到經辦機構接受失業狀態確認和就業指導。

    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須憑經辦機構開具的單證,到指定銀行按月領取,但其享受待遇期限不超過二個月的,可以一次性領取。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原用人單位與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可以選擇在原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戶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由戶籍所在地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發放。

    第三十三條 失業人員再次就業后,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前次失業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應當與重新就業、繳費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計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重新就業的,應當在就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經辦機構辦理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手續。

    第三十四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三年內,在同一統籌地區有二次以上短期就業,每次就業繳費時間不滿一年,但累計后滿一年的,應當予以累計,并根據累計后的繳費時間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其享受待遇期限。

    第三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二)重新就業的;

    (三)應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規定的有關情形消除后,本人處于失業狀態,且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無正當理由,累計三次拒不接受經辦機構或者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工作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與重新就業、繳費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計算。

    第六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失業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三)擬定失業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指導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業務;

    (五)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失業保險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風險預測;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經辦機構具體辦理失業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二)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核定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負責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檔案的建立、管理和繳費記錄工作;

    (四)審核參保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資格,審定并支付失業保險待遇;

    (五)開展對失業人員的求職指導、職業技能培訓、職業介紹等促進再就業工作;

    (六)開展失業保險調查、宣傳和咨詢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工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一條 各級工會組織有權監督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二條 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經辦機構委托,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失業保險事務。

    第四十三條 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和促進就業工作所需經費及地方稅務部門征收失業保險費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向職工出具單位及本人繳費證明的;

    (二)未按照規定出具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的;

    (三)拒絕職工查詢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用人單位因前款規定情形,造成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遲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按日加收欠繳費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繳納的,地方稅務部門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征收措施,對用人單位處不繳或者欠繳費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2篇:失業保險條例范文

一是哪些單位和人員應當參加失業保險。從單位來講,城鎮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等各類企業,以及事業單位都必須參加失業保險并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從個人來講,上述單位的職工也要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后符合條件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是否適用《條例》,由各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二是失業保險所需資金的來源和如何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所需資金來源于四個部分:失業保險費,包括單位繳納和個人繳納兩部分,這是基金的主要來源;財政補貼,這是政府負擔的一部分;基金利息,這是基金存入銀行和購買國債的收益部分;其他資金,主要是指對不按期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單位征收的滯納金等。失業保險費由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三是失業人員可享受到哪些失業保險待遇。具體來說,包括按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另外,還可以為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開展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機構或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本人給予補貼,以幫助失業人員實現再就業,并減輕失業人員的經濟負擔。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原則是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醫療補助金的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的標準應參照對當地職工的規定辦理,一次性發放。

失業保險金的領取時間是由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決定的,滿1年不足5年的,最長不超過12個月;滿5年不足10年的,最長不超過18個月;10年以上的,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3篇:失業保險條例范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轄區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及社會團體的專職人員(以下簡稱個人)。

本條例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聯營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鎮私營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

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自籌經費,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必須參加失業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五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失業保險工作。市(行署)、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各級財政、工商、稅務、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含所轄縣(市)〕社會統籌,其他地區在失業保險登記范圍內實行社會統籌。

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條 單位必須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個人必須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條 單位 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并按月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

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照核定數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一條 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三條 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

第十四條 單位由于停產、半停產或者瀕臨破產等原因,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滿,單位應當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征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定期轉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儲蓄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按照統籌范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基金當年結余轉下年使用。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婦女生育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農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勞動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六)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等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 市(行署)、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季度將征繳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上繳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作為全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用于全省調劑使用。

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按季度足額繳納調劑金的市(行署)、縣(市),按照其上繳調劑金總額的30%返還給市(行署),作為市(行署)調劑金。

第二十一條 縣(市)、市(行署)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調劑,調劑后仍不敷使用時,由本級財政部門給予補貼。

計劃單列縣(市)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調劑,調劑后仍不敷使用時,由本級財政部門給予補貼。

第二十二條 縣(市)、市(行署)需用調劑金時,由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經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調劑使用。計劃單列縣(市)需用調劑金時,由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調劑使用。調劑金的使用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列項目支出。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使用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單位及其個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1年以上并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按照規定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職業介紹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為當地同期最低工資標準的70%,但應高于當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1年,領取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重新就業的失業人員,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兩年的,可以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為原標準的80%,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按照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按月發給,其標準為:

(一)繳費時間不足5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6%;

(二)繳費時間5年以上不足10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8%;

(三)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10%;

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因患嚴重疾病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予以報銷醫療費的70%,總額不得超過本人10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住院治療期間不再按月發給醫療補助金。

第二十九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并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的,經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一次性發給本人3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金。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喪葬補助金按照當地在職職工死亡喪葬補助金標準執行,參與犯罪活動而死亡的除外。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發給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具體標準為:

(一)供養1人的,為死者生前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二)供養2人的,為死者生前18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三)供養3人及其以上的,為死者生前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一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本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定或者 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單位為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作為生活補助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負責制定失業保險工作的發展規劃;

(三)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四)對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單證;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發放有關的檢查、調查;

(七)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辦事制度,認真履行規定的職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 單位在與個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應當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失業人員應當在30日內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經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定后,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配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管理。

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第三十七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時,應當1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前30日內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失業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對與繳費有關的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相、照相和復制,但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有關失業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進行監督。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部門撥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單位違反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征繳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或者非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未按規定兌現失業保險待遇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截留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并補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由主管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失業保險基金平衡財政收支的,由上級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責令糾正,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 有條件繳費的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4篇:失業保險條例范文

2、按月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法律依據: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十六條規定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第5篇:失業保險條例范文

關鍵詞:農民工;失業;保險;保障

中圖分類號:F840.615 文獻標識碼:C 文章編號:0439-8114(2012)13-2902-03

在中國30多年的改革歷程中,農民工這一群體發揮了重要作用,他們為國民經濟的發展做出了重大貢獻,而且在今后較長時期內仍將是國家的優勢資源[1]。要合理高效地利用這一資源,必須切實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然而,農民工是城市中的弱勢群體[2],文化程度普遍較低、綜合素質不高,在相當大的程度上限制了他們的就業及就業的行業范圍[1]。

農民工失業問題已成為中國社會生活中日益凸顯的熱點和難點問題。迄今國家還沒有專門針對農民工的失業保險的條例或規定,雖然《失業保險條例》形式上將農民工納入其中,但同時又規定了很多限制性條件,使絕大部分農民工完全處于失業保障體系之外[3]。

目前,各省市對農民工失業保險的實施也不同步,有的地區尚未建立農民工失業保險,已建立農民工失業保險的地區,實施的辦法也不一致[4]。農民工失業后缺乏保障,他們面臨著巨大的生存和心理壓力,尤其是新生代農民工群體比老一代農民工有著更高的要求,怨恨感是壓抑在他們內心深處的一種負面的社會情緒[5],這種社會情緒容易產生種種社會問題,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構建農民工失業保障機制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一個亟待重視的重大社會問題。

1 農民工失業保險工作的現狀

1.1 農民工失業保險存在的主要問題

1990年1月國務院頒發了《失業保險條例》,不少省市陸續建立了一些農民工失業保險制度或政策,但是其結果不盡如人意。

1.1.1 參保率和受益率均低 2010年全國農民工達2.35億,其中進城農民工1.57億,而只有1 990萬農民工參與失業保險,僅占農民工總數的8.5%、進城農民工的12.7%。2009年全國盡管有1 643萬農民工參與失業保險,但由于受金融危機沖擊農民工失業情況嚴重,僅有108萬名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農民工領取了一次性生活補助[6]。因此,絕大多數農民工目前還處于一旦失業就沒有任何保障的境地。有的地區農民工失業保險工作尚未起步。

1.1.2 制度模式多樣化 自國務院頒發《失業保險條例》至今,有的省市采取了“差異模式”(即一次性生活補助模式),有的省市實行了“相同模式”(即城鄉一體式模式),還有的省市采用了農民工“自選模式”等,由于制度模式的多樣化,不利于農民工失業保險手續在地區間的轉移接續[3,6]。

1.2 農民工失業保險問題的主要原因

目前,絕大多數農民工處于一旦失業就沒有任何保障的境地,而且制度模式的多樣化不利于農民工失業保險手續的轉移接續。

1.2.1 制度因素 《失業保險條例》規定,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需繳納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其工資總額的2%,當勞動關系解除時,根據農民工工作時間的長短,一次性支付生活補助費。當時認為農民工在原籍占有生產資料——土地,在城市失業了還可以回鄉種地,不能稱之為真正的失業;認為所支付生活補助費作為回鄉路費補貼和短期中斷工作期間的生活補貼,不屬于失業保險金范疇[7]。追根溯源,農民工失業保險制度缺失的根本原因是城鄉分割的二元制度體系,因為農民工受制于戶籍制度,未能真正融入到城市中;而對農民工就業,包括失業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障、住房等等做出了近乎苛刻的規定,并使這些規定系統化、公開化、制度化[6]。因此,制度不完善是農民工失業保險問題的根本原因。

1.2.2 認識因素 首先中央和地方政府對失業保險的重視程度不夠,遠不及養老、醫療、工傷等保險;其次是對農民工參與失業保險認識不足、關注不夠;另外,企業對農民工失業的責任,全社會對其后果也認識不足。因此,認識不足是農民工失業保險問題的關鍵原因。

1.2.3 財力因素 要建立覆蓋所有農民工與城鎮勞動者同等的失業保險制度,鑒于各級財政、企業以及農民工自身負擔能力,當前還不能現實。因此,財力不足也是農民工失業保險問題的重要原因。

2 建立農民工失業保險保障機制的對策

要建立起農民工失業保障的穩定可行的機制,必須制定專門的《農民工失業保險條例》,廢除與《憲法》和《勞動法》相悖的、不利于農民工參與失業保險的相關政策法規,并對有關農民工失業保險的具體內容加以規定。制定的《農民工失業保險條例》應適合中國國情和農民工自身特點,既要滿足農民工當前的失業保險需求,又要為今后條件成熟時實現城鄉失業保險體系的統一作好準備。

第6篇:失業保險條例范文

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是在1986年正式建立的。建立失業保險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配合國有企業改革和勞動制度改革。1993年4月,國務院了《國有企事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1999年1月國務院又頒布了《失業保險條例》,它標志著我國失業保險制度進入了正常運行時期。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市場經濟體制的日益完善,失業保險制度越來越不能更好地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實施中存在諸多問題和不足,極大地影響了失業保險的保障作用。概括起來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1現行失業保險制度的覆蓋面過窄,不能涵蓋所有勞動者。社會保障覆蓋面的大小,反映了一個國家社會保障的總體狀況,是社會保障的核心問題。我國的就業和失業保障制度主要是針對城鎮人口設計實施的。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我國的城鎮化進程快速提高,目前,全國外出務工的農民工總量規模巨大。

1.2現行失業保險基金規模小,基金承受能力較弱。由于失業保障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失業保險覆蓋范圍越來越窄的的現象,導致收繳的失業保險數額有限,基金承受能力相對較弱,遠低于國際上失業救濟金的平衡水平,致使其難以應付越來越嚴峻的失業保障形勢,失業保險的受益率和替代率較低,失業保險金和失業補償的總體水平不高。

1.3失業保險統籌水平和統籌層次較低,影響失業保障作用的充分發揮。目前失業保險制度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大部分地區實際上是地級市層次的失業保險統籌。由于統籌層次較低,基金的整體承受能力較弱,從而造成了一些地區失業保險基金嚴重不足,而另一些地區則存在大量結余。我國現階段只有部分地區建立了調劑金制度,失業保險社會互濟的功能不能得以充分發揮。

1.4失業保險制度對如何合理地使用基金,合理確定基金使用的結構和比例,沒做明確說明。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鑒于我國目前失業人員多、基金有限的情況下,目前過于偏重失業人員的生活救濟,促進再就業的功能明顯弱化,不能形成有效的良性循環。

1.5《失業保險條例》的正常實施,缺乏與之相配套的監管機制。雖然1999年國務院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一些法規在實際工作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失業保險實施過程中出現的諸多問題,則沒有可靠的法律依據進行解決,法律中缺乏責任規范和制裁辦法,同時,失業保險制度所指定的監管機構,在分工和監管方面描述的比較籠統,致使監管部門不能完全發揮其有效的監督作用,使失業保險工作在征繳、使用、監管方面面臨嚴重困難。

2健全和完善失業保險制度的建議

2.1擴大失業保險覆蓋面。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從業人員結構和層次的不斷發生變化,相對于正規就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失業保險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應針對具體特點,合理確定標準和操作辦法,要有利于勞動力的合理流動,確保靈活就業人員能夠順利參保失業保險。這樣有利于保持社會安定。拓寬失業保險的覆蓋面,將這些人員盡快納入失業保險的征繳范圍,增加失業保險基金的存量的同時,使這部分人的失業保險得以保障。

2.2從失業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來考慮,是否也應統一建立起個人失業保險繳費賬戶。規定企業所繳納的費用按多少比例進入個人賬戶,多少比例進入統籌基金。明確享受失業保險的條件,不僅要根據繳費時間的長短,還要根據繳費賬戶的多少來確定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還可采取根據失業風險程度實行差別費率,政府根據各行各業的情況,對失業率高的行業按高的費率來征收保險費,對失業率低的行業按相應的費率來征收。

2.3合理確定基金使用的比例。以失業救濟和保障基本生活為主,緊密結合再就業,實行有效管理。首先,將基金用于失業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包括失業救濟金、醫療補助金、生活困難補助和失業女職工生育補助金等方面進行合理分配;其次,運用一定的基金積極幫助失業職工再就業,包括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職業介紹等,同時,通過發放一定的救濟金作為啟動資金,鼓勵失業職工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再次,為充分發揮失業保險促進就業的作用,對于那些一畢業就失業的大學生,可考慮從社會責任和社會效益的角度,逐步將他們納入失業保險的保障范圍,失業保險基金應該出一部分錢,通過發放職業培訓補貼等方式,幫助這些大學生盡快就業。

2.4建立失業保險信息監控網絡系統。為了使基金真正體現社會保障功能,應盡快建立信息監控網絡,實現失業保險的全方位監控。建議建立由政府有關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勞動者代表、工會代表和其他公眾團體代表組成的社會監督機構,負責對失業保險工作的監督。按期、定時公布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情況,增加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以有效控制基金的不明流向,杜絕挪用、侵占基金現象的發生,還要由財政、審計等部門加強對預算決算的審核和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2.5盡快出臺與失業保險條例相配套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規。完善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體系,使失業保險制度的建設有法可依,為失業保險條例的有效實施提供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

2.6建立科學、完整的失業保險統計指標體系。沒有相關信息地收集,就沒有科學地分析與預測。建立以失業人數、失業結構、失業再就業比例與結構、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數量與結構、失業保險金的增值與保值比例等指標為主的統計指標體系,有利于失業保險基金現狀的真實反映。

3結論

完善的失業保險制度,牽動著整個社會發展、社會穩定的大局,它不僅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是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需要,同時也是維護社會穩定,共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參考文獻:

[1]呂學靜.《現代社會保障概論》.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5年.

[2]熊敏鵬等.《社會保障學》.機械工業出版社.2004年.

第7篇:失業保險條例范文

    失業人員可以申領的失業保險待遇主要有四種:

    一是失業保險金。這是支付給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費用,是最主要的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各省級人民政府根據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原則確定。各地普遍以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確定失業保險金的計發比例,一般在70%—85%之間。領取失業保險金的限期,根據失業人員的累計繳費時間確定:繳費時間1年以上不滿5年的,最多為12個月;5 年以上不滿10年的,最多為18個月;10年以上的,最多為24個月。

    確定累計繳費時間的原則有兩條:一是實行個人繳費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視同繳費時間,與《失業保險條例》后繳費的時間合并計算。比如,《失業保險條例》前,一個職工連續工作20年,這20年工齡就視為繳費時間,可以與《失業保險條例》后繳費的2年合并計算為22年。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其領取限期可與前次失業尚未領取的期限合并計算。如果重新就業不滿1年的,可以領取前次失業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簡單說,就是領取限期可以攢著,用的時候再拿出來。

    二是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一般采取門診費定額補助和住院費按比例補助的辦法,具體標準和申領程度由各地根據情況確定。門診補助一般為每月1 0—20元,隨失業保險金一同發放。住院補助多為按比例報銷的方式,一般在實際費用的50%—70%之間,但一些地方對報銷總額有上限的規定。如北京市規定,累計繳費時間不滿5年的,補助60%,累計補助金額不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60%;滿5年不滿10年的,補助65%,累計金額不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65%;滿10年不滿15年的,補助70%,累計金額不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70%;20年以上的,補助80%,累計金額不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80%。另外,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危重病,按前款規定給予補助后,個人及其家庭負擔仍確有困難的,可給予一次性補助,補助標準不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200%。有的省規定,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婦女,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的,可以領取生育補助金,數額一般為本人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 3—4倍。

    三是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喪葬費補助一般參照當地在職職工的標準發放。撫恤金根據被供養人的多少確定發放數額,基數一般為失業人員死亡前本人的失業保險金標準。如黑龍江省規定:供養1人的,為死者生前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供養2人的,為死者生前18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供養3人及其以上的,為死者生前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四是領取失業保險期間接受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的補助。這兩項補助的標準和發放辦法由各省區市確定。通常的做法有兩種:一是確定具體補助數額。如在領取期內,可以報銷500元的培訓費、100元的職業介紹費,超過部分由失業人員個人負擔。二是規定次數,不限金額。如可以享受2—3次免費職業介紹、1次職業培訓。采用哪種方式,主要取決于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特別是失業保險基金的支付能力。

第8篇:失業保險條例范文

關鍵詞:失業保險 促進 就業

1.失業保險在促進就業方面存在的問題

1.1覆蓋范圍窄

《失業保險條例》實施后,失業保險的覆蓋范圍比過去大,但與我國勞動力資源豐富和就業崗位有限的實際情況比較而言,還是顯得比較窄。我國廣大農村還存在大量剩余勞動力,雖然現行的失業保險條例已把農民合同工納入社會保險體系中。規定對工齡滿1年以上、雇用單位已為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農民合同工,可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但是,這不能覆蓋大量進城從事短時間打工的農民和每年從大中專院校畢業走向社會,短期內難以就業的畢業生。他們的失業保險問題也是一個亟待深入研究的新課題。

1.2保險水平低,不能有效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

《失業保險條例》規定了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目前,失業保險制度最主要任務是給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發放失業保險金。雖然各地基本都能夠正常發放,但給付標準較低,僅略高于地方規定的社會救濟標準,且能夠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人數較少,難以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

1.3現行失業保險制度促進就業的功能較弱

當前,我國失業人口中大部分是受教育程度不高的人群,他們技術水平較低、工作不穩定,在享受失業保險金期間,他們尋找新工作的積極性不高,往往隱瞞其就業事實,在取得較低工資收入的同時也領取部分失業保險金。這樣,失業保險制度在促進再就業方面所起的作用較小,也造成本來薄弱的失業保險金流失,且缺乏效率與公平。

1.4我國失業保險立法層次低,缺乏較高的法律效力

《失業保險條例》僅僅是國務院頒布的一個行政法規,這無疑影響法律效力。與此同時,《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并非高層次立法,致使對違法行為追究不利,使強制性失業保險制度變為實際上的自愿失業保險。

2.完善失業保險制度促進再就業的對策

2.1調整失業保險制度理念,充分認識就業保障的重要

社會保障應該具有就業保障的功能,其基金的支出,構成社會消費需求,與經濟擴張和收縮之間存在著一種反向運動的內在聯系。在經濟繁榮、就業增加、收入提高、社會消費需求具有擴張傾向性時,社會保障金支出就會減少;反之,社會保障金支出就會增加。因此,只有達到充分的就業,才會從根本上減輕社會保障的負擔。因此,應把失業保險制度與積極勞動政策緊密結合起來,建立就業導向型的失業保障制度,以實現擴大就業的總目標。

2.2適時提高統籌層次,加大省級調劑力度

我國失業保險存在的一個嚴峻的現實問題是基金結余的地區分布不均衡。目前全國有近千統籌單位,其中縣級統籌單位占相當比例。因為基金調劑的范圍小,200多億的結余基金并不能充分發揮作用。中西部地區比較困難,在目前下崗向失業并軌的特定時期,基金不足的問題十分突出,因此有必要建立失業保險中央調劑金。其資金來源可以從各省市失業保險基金中籌集一部分,但主要的應當通過變現國有資產和增加中央財政預算補貼等措施來籌集。中央調劑金在全國范圍內實行地區間的調劑,能保證失業負擔重的地區基金的支付能力。

2.3完善就業服務機制,提供更好的就業服務

想在更廣泛的范圍內更好地配置人力資源,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就應最大限度地運用先進的信息技術,建立遍布全國的就業咨詢、就業培訓和失業保險信息網及其公開系統,提供快捷的就業信息服務。培訓機構則應加強與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的聯系,按照就業崗位的需求,開展有針對性的技能培訓。具體途徑有,借鑒福利國家改革的成功經驗;政府與非營利性機構合作,分工負責;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和適當的經濟扶持;采用委托式、合同式等多種辦法,由各類非政府機構和社區提供職業介紹、培訓等就業服務。

2.4調整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比例,支持就業培訓

對失業人員進行培訓是促進就業的最有效途徑。各國失業保險為了實現就業目標,也都幾乎無一例外地將職業培訓作為失業保險工作的重點,以培訓促就業已在各國取得良好的效果。如美國規定參加職業培訓的失業人員,可適當延長失業保險給付期(最多不超過52周);澳大利亞規定,參加培訓的失業人員可以享受疾病、工傷、失業和養老保險待遇。

2.5抑制企業解雇員工(加大援企穩崗的力度,使之常規化、常態化)

通過失業保險制度,(加大援企穩崗力度)抑制企業的解雇行為,從而既減輕失業保險的負擔,又達到促進就業的目的。日本、韓國和美國在這方面進行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在日本,失業保險機構從穩定就業出發,對某些企業予以資助。例如,資助不景氣而被迫縮小經營規模的企業,力爭企業在不裁員或少裁員的情況下,內部消化過剩人員;資助留用、吸納高齡和殘疾勞動者的企業,避免這些就業弱者失業;資助一些條件差的企業,幫助其改善就業環境,減少離職、跳槽等情況的發生。在美國,則是以浮動失業保險費率的做法,鼓勵企業盡量保留雇員和限制企業的解雇行為。

總之,基于我國人口眾多、勞動力資源豐富實際,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國有企業改革的不斷深入和產業結構的調整,解決大量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問題不僅是當務之急,更是長期任務。

參考文獻:

第9篇:失業保險條例范文

 

關鍵詞:失業保險制度 基金管理 就業保障

 

一、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的發展歷程 

 

1.建立階段 

1986年為了配合國有企業改革, 實行勞動合同制, 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 國務院頒發了《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這標志著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的建立。《暫行規定》雖然對失業保險制度的主要構成要素如實施范圍、對象、資金來源、支付標準、管理機構都作了說明,但正如它的名稱一樣還帶有計劃經濟的色彩, 其實施范圍狹窄, 資金來源渠道單一, 保障能力有限,失業救濟性質明顯。 

2.發展階段 

20世紀90年代以后, 由于經濟改革的力度加大, 國有企業富余人員問題浮出水面。為了進一步發揮失業保險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中的作用, 1993年國務院又頒發了《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以代替1986 年的《暫行規定》,但是《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并沒有對《暫行規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失業保險原有的問題依然存在, 在新的形勢下有些問題甚至更加尖銳和突出, 從而導致了失業保險在經濟改革中沒有擔當起應有的責任, 滯后于經濟的發展, 在一定程度上延緩了改革的進程。 

3.鞏固階段 

1999年國務院的《失業保險條例》,在完善失業保險制度、強化失業保險的保障功能、強調失業保險權利與義務的對應、體現失業保險的性質、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方面無疑有很大的進步。確立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和促進再就業的基本宗旨。將失業保險的實施范圍擴大到城鎮各類企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建立了國家、單位、職工三方負擔的籌資機制。在支出項目安排上,強調了失業保險金及其相關支出, 增加了職業介紹補貼的開支項目,取消了生產自救費和管理費。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高于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原則制定。提高了統籌層次,實行了市級統籌。加強了基金管理,規定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人銀行的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二、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 

 

1.覆蓋范圍窄,多數失業者享受不到失業保險金待遇 

自《失業保險條例》實施后,失業保險的覆蓋范圍比過去大,但與我國勞動力資源豐富和就業崗位有限的實際情況比較而言,還是顯得比較窄。我國廣大農村還存在大量剩余勞動力,雖然現行的失業保險條例已把農民合同工納入社會保險體系中,規定對工齡滿1 年以上、雇用單位已為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農民合同工,可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但是,這不能覆蓋大量進城從事短時間打工的農民和每年從大中專院校畢業走向社會,短期內難以就業的畢業生,他們的失業保險問題也是一個亟待深入研究的新課題。 

2.失業保險金來源渠道狹窄 

失業保險金主要來源于征收的失業保險費,而各地的失業保險金以縣(市)統籌,在當地使用。可見,失業保險金來源渠道單一,統籌層次低,防范和分散失業風險的能力不高、調劑能力差。 

3.失業保險僅限于生活救助 

《失業保險條例》建立失業保險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但是實際上,我國失業保險僅圍繞失業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展開,在如何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方面沒有過多的涉及。面對越來越多的失業人員,沒有相應的就業激勵機制和再就業培訓措施,單靠給予生活救助是不夠的,最終會導致保險基金不足,無法保障眾多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

三、完善失業保險制度的對策 

 

1.調整失業保險制度理念,充分認識就業保障的重要性 

社會保障應該具有就業保障的功能,其基金的支出,構成社會消費需求,與經濟擴張和收縮之間存在著一種反向運動的內在聯系。在經濟繁榮、就業增加、收入提高、社會消費需求具有擴張傾向性時,社會保障金支出就會減少;反之,社會保障金支出就會增加。因此,只有達到充分的就業,才會從根本上減輕社會保障的負擔。因此,應把失業保險制度與積極勞動政策緊密結合起來,建立就業導向型的失業保障制度,以實現擴大就業的總目標。 

2.進一步擴大失業保險覆蓋面,拓寬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渠道 

由于失業本身是一種廣泛的社會現象,因此要進一步擴大失業保險的覆蓋面,讓所有非自愿而處于失業狀態的人都能夠享受一定的失業保障并獲得就業的機會,使失業保障進一步社會化,做到應保盡保。當前,要盡快將剛畢業暫未找到工作的學生,政府機構和事業單位改革被精減下來尚未找到工作的人,農民合同工,農村潛在的失業者等納入失業保險的范圍。同時,要拓寬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渠道,建立基金來源多元化的失業保障體系,以滿足基金不斷增長的要求。 

3.將失業保險與促進再就業工作聯系起來,營造失業人員再就業的寬松環境 

推動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本身就是失業保險工作的一個有機部分,失業保險除了對失業人員進行救濟外,另一項重要工作就是促進失業人員的再就業。提高失業人員的再就業能力是解決失業問題的根本。因此,要將失業保險與促進再就業工作密切聯系起來,加強對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做到失業培訓工作經常化、有針對性,著力于全面提高失業人員的素質。另外,要營造失業人員再就業的寬松環境,做到一要適當降低創業的門檻,減少失業人員創辦企業的資金限額和各種限制條件;二要為創業者提供適當的資金支持,包括實施放寬貸款條件、降低貸款利息等舉措;三要對失業人員創辦企業提供一定的稅費減免,降低創業的負擔;四要鼓勵創辦一些勞動密集型企業,以緩解就業的壓力。 

 

結 束 語 

 

綜上所述,我國政府非常重視社會保障體系的完善,而失業保險制度作為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應予以高度的重視。我國應根據實際情況,借鑒其他國家經驗,不斷完善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充分發揮失業保險制度在促進就業中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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