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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獲得商品和有償接受服務用于生活需要的單位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的生產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有償提供服務的經濟組織或個人。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在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實施,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選購商品和接受服務的權利;
(二)有了解、選購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不受欺詐的權利;
(三)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有獲得符合規(guī)定的質量、價格、安全、衛(wèi)生、計量等保障的權利;
(四)購買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在保證期限內發(fā)現質量問題,有按規(guī)定或保證要求修理、更換、退貨的權利;購買的商品雖未實行包修、包換、包退,但原有缺陷未標明或聲明的,也有要求修理、更換、退貨的權利;
(五)因商品質量或服務不當,致使權益受到損害,有要求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投訴和起訴的權利;
(六)少數民族消費者,有要求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者尊重其民族風俗習慣的權利。
第六條 消費者的義務:
(一)選購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尊重生產經營者的勞動,愛護商品,愛護服務設施,維護生產經營者的正常業(yè)務活動;
(二)按照說明或要求使用商品,承擔使用不當或自行拆卸,造成商品損壞或自身受害的責任;
(三)投訴應符合事實,并提供必要證據。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七條 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guī),遵守職業(yè)道德,堅持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生產經營的商品應符合規(guī)定的質量、安全、衛(wèi)生、計量等標準,并按規(guī)定附有商標、廠名、廠址和檢驗合格證,需說明產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的應附說明書,有使用時限的應注明出廠日期、保質期限或有效期限;經有關部門批準削價處理的商品,應在商品或包裝上標出“處理品”字樣;
(二)遵守國家的價格管理規(guī)定,出售商品應明碼標價,公平交易,不得強行出售,哄抬物價;
(三)按國家規(guī)定或雙方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必須履行“三包”;商品雖未實行“三包”,但原有缺陷未標明或聲明的,如果消費者提出要求,也應予以修理、更換、退貨;
(四)出售需要開封、測試的商品時,應當當場開封、測試;
(五)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舊充新、摻雜使假、短少數量;
(六)不得銷售腐爛變質、過期失效的商品和應經國家法定檢驗部門檢驗而未檢驗的進口商品;
(七)不得搭配銷售商品、強迫消費者接受服務和隨意增加服務收費項目;
(八)不得冒充注冊商標和假冒他人注冊商標;
(九)不得作虛假廣告;
(十)為少數民族消費者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務,必須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九條 對已銷售的商品實行誰銷售誰負責的原則,經營者應首先承擔消費者因產品質量造成的實際損失,再按規(guī)定和協議向生產、批發(fā)廠商或有關方面提出索賠,生產、批發(fā)廠商應按自己應負的責任賠償經營者的損失。
第四章 行政管理與社會監(jiān)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支持公眾和社會團體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監(jiān)督活動。
第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jiān)督、商檢、物價、衛(wèi)生等行政監(jiān)督部門應按各自職責,查處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本條例規(guī)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二條 新聞輿論機構可以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公開報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
第十三條 消費者協會是本行政區(qū)域內在政府主管部門指導下,為消費者服務,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監(jiān)督的社會團體,其職責是:
(一)向生產經營者反映消費者的需求、意見和建議;
(二)接受消費者投訴,對投訴案件進行調查、調解;
(三)協同有關部門,對產品或服務的質量進行檢查、測定;
(四)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經營者進行批評,也可以通過新聞媒介予以披露;
(五)對消費者投訴的違法問題,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移送,并可以查詢處理情況;
(六)依法支持或代表人數眾多的消費者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七)組織消費者參與開展廠、店服務質量優(yōu)劣評議和推薦、評選或撤銷名、優(yōu)產品的活動;
(八)協同有關部門查處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質商品。
第五章 時效和處理程序
第十四條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應當按照以下時效請求保護:
(一)商品本身注明保證期限、有效期限或國家規(guī)定有期限的,在期限以內;
(二)未規(guī)定保證期限、有效期限的商品,其質量不合格且未作聲明的,在一年以內;
(三)易損耗、易變質商品,買時未拆包裝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
時效期間,從購買商品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法律、法規(guī)對時效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十五條 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應首先與經營者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費者協會或有關行政監(jiān)督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消費者協會或有關行政監(jiān)督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受理的投訴,應從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調查、調解。
行政監(jiān)督部門根據投訴受理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七條 各有關部門和工商企業(yè)收到消費者協會移送的投訴和提出的查詢后,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和書面答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jiān)督、商檢、物價、衛(wèi)生等行政監(jiān)督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按照管轄權限,責令應負責任的生產者或經營者向消費者賠償經濟損失或賠禮道歉,并根據情節(jié)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業(yè)整頓、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等處罰,可以由其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行政責任;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有關行政監(jiān)督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關鍵詞】消費者;概念;界定
1.國內外法律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
1.1國外法律關于消費者的界定
隨著商品經濟的出現,在市場關系中,消費者己經成為與政府、經營者并存在而不可或缺的重要主體,消費者一詞也已經成為了法律上的專業(yè)名詞,在全世界范圍內被廣泛地采用。相關國際組織及世界各國和地區(qū)基本上都在其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中對消費者作了明確的界定,雖然對其范圍界定有所差別,但在表述上卻大同小異。如國際標準化組織(150)的消費者委員會于1978年5月在其首屆年會上對消費者所作的定義是“以個人消費為目的而購買或者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俄羅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消費者定義為“使用、取得、定作或者具有取得或定作商品(工作、勞務)的意圖以供個人生活需要的公民。”泰國《消費者保護法》則規(guī)定,所謂消費者是指買主和從生產經營者那里接受服務的人,包括為了購進商品和接受服務而接受生產經營者的提議和說明的人。英國1977年的《貨物買賣法》第12條規(guī)定,作為消費者的交易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與另一方當事人從事交易時不是專門從事商業(yè),也不能使人認為其是專門從事商業(yè)的人。對消費者的主體范圍,各國立法基本上規(guī)定得比較一致,一般的國家都將消費者定義為以個人消費或者生活消費為目的的個人。
1.2我國法律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
在我國,早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之前,各地頒布的消費者保護條例,也對消費者進行了不同的界定。并幾乎一致地認為單位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例如,《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條第1款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其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本條例的保護”。《湖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條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其他各省幾乎都作出了類似的規(guī)定。事實上,在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時候,關于單位消費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問題就存在爭議。當時有一種觀點認為,單位也要消費,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也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護。1994年1月1日生效實施的《消法》對消費者的概念雖然未作出明確的法律界定,但在其第2條中明確規(guī)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guī)定的,受其他相關法律、法規(guī)保護。”但這并非對消費者的概念所下的定義,而是對消費動機或者說目的所作的限定。對于什么是消費者、消費者的范圍包括哪些、單位是否可以成為該法所保護的消費者等,法律上卻沒有明確的界定,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大遺憾。
2.理論界對消費者概念的認識
我國《消法》對消費者界定的不明確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1)消費者概念的外延不明確。從《消法》第2條的規(guī)定上難以看出消費者是單指自然人還是指自然人和單位,或者是其他社會主體。將消費者限定于社會個體成員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但從我國法律的規(guī)定看,不能肯定這一點。我國的消費生活中有一個特殊的現象,特別是國有或集體單位沒有實現充分的貨幣化分配,逢年過節(jié)單位或其工會購買日常消費品以福利的形式發(fā)給職工,這種集團消費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由于該法規(guī)定得不明確,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也不盡一致,大多數將單位列為消費者,也有部分地區(qū)僅僅指自然人,這樣很容易造成相同的案例不同的判決。(2)消費者概念的內涵不明確,即何為“生活消費需要”法律并沒有給我們一個解釋。如果我們理解為最終生活消費需要,那人類的全部生產最終都是為了滿足生活消費需要,都要納入該法調整,這顯然不現實。如果理解為直接生活消費需要,那接受贈予獲得生活消費品的人是否屬于消費者呢?如果理解為購買生活消費品,那為了社交而購買生活消費品贈予他人的行為能受《消法》保護嗎?特別是社會上那些為獲得雙倍賠償而知假買假的人是否屬《消法》的調整范圍呢?
本文主要論述了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歷程,發(fā)達市場國家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主要內容,消費者權益保護現狀及近年來投訴熱點和結構,并針對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建設提出相應的觀點和建議。
[關鍵詞] 消費者權益保護 投訴熱點和機構 制度完善
黨的以來,我們經歷了從短缺經濟到買方市場再到消費、從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大轉折;我們經歷了從無法可依到十年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出臺,以及之后一系列相關體系的逐漸完善。我們明顯的感覺市場的力量。那只看不見的手使產品質量和服務水平不斷提高,但我們同樣不得不承認消費者依然沒有完全享有其應該享有的所有權利。消費者權益仍舊屢屢受損的現實,要求我們必須加強消費者維權,以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本文試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現狀、投訴的熱點和難點以及近年新出臺的與消費者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作以淺析,并提出相應的有關觀點與建議。
一、消費者保護制度的發(fā)展歷程
1898年,美國成立了第一個全國性的消費者組織——全美消費者同盟,這是消費者保護運動的開端。早期的消費者保護運動以美國為中心并持續(xù)到二戰(zhàn)結束。這一時期的消費者保護運動基本是消費者的自發(fā)運動,沒有社會各界及政府的廣泛支持。
進入20世紀60年代,消費者保護運動進入蓬勃發(fā)展時期。1960年由美國、英國、荷蘭、比利時、澳大利亞五國消費者組織發(fā)起,成立了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該組織的成立標志著消費者保護運動成為世界性的潮流。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消費者運動已經不僅僅局限于立法保護,而是側重于向廣度和深度發(fā)展,使得消費者保護制度更加完善,建立了許多方便消費者訴訟和尋求保護的制度和組織機構,如集團訴訟制度、小額法庭制度、消費者組織或行政機關支持起訴制度、消費者的合同撤銷權、消費檢察官制度和產品責任制度等等。
綜上所述,消費者保護經歷了一個從自發(fā)的群眾性活動到政府干預、從無序到形成完善的制度和法律體系、從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放任到全社會共同維護的過程。
二、發(fā)達市場經濟國家消費者保護制度及其主要內容
,市場經濟發(fā)達國家較為完善的消費者保護制度主要包括法律制度體系、組織體系和監(jiān)督體系三個方面。重點體現在法律制度體系和組織體系。
(一)消費者保護的法律體系
縱觀各國消費者保護法律體系,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的法律:
1.消費者保護基本法。這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主體法規(guī),是反映一國消費者的基本權益、保護消費者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框架的法律規(guī)定。如日本的《消費者利益保護基本法》,是日本的消費者保護的主體法規(guī),該法規(guī)強調國家對市場的介入,以行政措施保護消費者權益為特色,對涉及消費者保護的行政機關及消費者組織的職能和責任做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
2.禁止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這類法規(guī)是通過約束市場中的廠商行為,來保護消費者權益。最有代表性的有三個方面的立法:一是壟斷和競爭法,其立法的基本原則是廠商的競爭行為不能損害和侵犯消費者利益,并通過規(guī)范廠商的競爭行為來保護消費者權益,如美國的反托拉斯法等;二是有關廠商責任的法規(guī),如產品責任法、衛(wèi)生管理法、產品標示及商標管理法、契約法等,對廠商在市場中應當承擔的責任,給予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從而約束廠商按照法律規(guī)定自覺地維護消費者的權益。三是對特定消費領域的法律規(guī)定,如美國的《公平信用法》、英國的《消費信貸保護法》,日本的《食品衛(wèi)生法》和《煤氣事業(yè)法》等,是針對特定消費領域中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廠商的經營規(guī)范而制定的法律規(guī)定。
3.消費者保護的行政法規(guī)。這類法規(guī)主要規(guī)范政府機構、行業(yè)協會以及消費者組織等有關消費者保護組織的行為和責任,使各類消費者保護組織能夠充分地發(fā)揮其應有的作用。如日本的《國民生活中心法》等法律。
(二)消費者保護的組織體系
從國際經驗來看,消費者保護的組織體系主要有四個層面:
1.政府職能機構。充分利用政府機關的行政管理職能,設立專門的行政機構來保護消費者權益,是發(fā)達市場經濟國家政府的一項重要職能。
在美國,各級政府中都設有消費者保護機構。其中,聯邦政府中涉及消費者保護的行政機構包括聯邦貿易委員會、食品藥物管理局、消費者商品委員會)等30余個。
2.行業(yè)組織。為維護行業(yè)的聲譽和利益,各國的行業(yè)組織通過制定行業(yè)規(guī)章制度,加強監(jiān)督管理等,在客觀上也起到了對消費者利益保護的作用。
3.民間組織。消費者保護民間組織主要是指消費者自發(fā)形成的群眾組織。在發(fā)達國家,這種組織很普遍,有些甚至已經發(fā)展為一種職業(yè)性組織。消費者組織由于其具有廣泛的群眾基礎,大,其活動越來越系統化、正規(guī)化,不同程度地得到各國政府的支持,對不法生產者、經營者有很大的威懾力量。
4.消費者保護的國際組織。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快速發(fā)展和國際貿易規(guī)模的擴大,消費者保護已成為一種國際潮流。加強國際合作與監(jiān)督,在全世界范圍內實施對消費者權益的有效保護,已成為不可逆轉的趨勢。為此,各國政府、各國保護消費者組織都在積極地探詢有效的監(jiān)督和合作方式,并成立了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國際反冒牌貨聯盟等國際組織,以采取聯合行動抵制有損消費者權益的不法經營活動。
從對發(fā)達國家消費者保護組織體系中,我們可以了解到消費者保護不是僅靠一個階層的努力就能達到的目標,它需要整個社會各個階層的全面參與,才能形成完善、有效消費者保護組織體系。
三、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現狀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費需求日益增長,法制觀念深入人心,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亦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主要表現在:
一、金融消費風險及告知
復雜金融商品和服務包含的金融風險較大,很難被普通金融消費者所理解。在金融消費市場中,由于信息不對稱,金融機構信息披露不健全,風險揭示不完善,消費者金融消費知識匱乏,抗風險的意識和能力欠缺,消費者處于明顯的弱勢地位。
(一)金融消費及其風險相對集中
從金融產品及其種類上看,消費者選擇比較單一,金融消費風險相對集中在接觸多、大眾化的個別產品,金融消費風險與金融消費業(yè)務量集中的業(yè)務區(qū)域基本成正比。從大的分類上看,銀行消費占72.58%;證券類消費占13.58%,保險和信托產品只占13.84%。
從子行業(yè)分類上看,也呈現明顯的集中趨勢:銀行消費產品主要集中在傳統的存貸產品,存款和貸款占75.68%,其中,存款占53.55%,貸款占22.13%;理財產品和銀行發(fā)行的基金、保險水平接近,兩者加起來約占銀行消費產品的20%。證券消費品中,金融風險高度集中在基金和股票,兩者占證券消費品近90%的份額,其中基金占49.24%,股票占39.99%。保險消費產品中,養(yǎng)老保險占據半數以上,而健康保險、分紅保險、財產保險分別為21.96%、11.14%、10.2%,相對平均分散。
從不同家庭收入情況的分類比較看,居民金融消費品的結構隨家庭收入的增長呈現明顯的階梯變化。低收入家庭中,銀行存貸款產品占據金融消費的絕對份額,相對高收入家庭(注:家庭年收入5萬元以上),銀行存款占比明顯下降,銀行貸款類、證券類、保險類和信托產品類金融消費品占比提高,其中以貸款和證券尤為突出,家庭年收入10―20萬元層面的樣本貸款占比最高。
從不同職業(yè)的分類比較看,居民金融消費品的結構性差異不大。主要差別體現在貸款融資需求差異和證券投資差異。具有穩(wěn)定收入的行政機關、文教衛(wèi)生等事業(yè)單位員工,金融業(yè)和工商業(yè)從業(yè)者借貸水平和證券風險投資占比較高,金融消費及相關風險向這些行業(yè)集中。
(二)金融消費風險揭示措施和力度有待加強
消費者的金融知識相對匱乏,缺乏相應的風險意識,對金融風險很難用以前在一般商品消費中積累的經驗來進行分析和判斷,有時難以做出適合自己風險偏好的合理選擇,主要依賴金融機構業(yè)務人員的介紹進行消費選擇。
目前,不同金融機構均采取了多項風險揭示措施,但力度與效果卻差別甚巨。從金融部門“通過風險承受力測試揭示風險”和“在產品營銷時即介紹收益,也比較全面地說明風險情況”的主動風險揭示行為的統計結果分析,銀行業(yè)、證券業(yè)、保險業(yè)主動風險揭示的占比依次降低。按照家庭收入不同的分層比較看,各金融部門面向高端客戶的主動風險揭示行為占比明顯提高,反映出金融機構對于高端客戶重視程度的強化。
同時,除金融業(yè)的職業(yè)優(yōu)勢外,行政機關、文教衛(wèi)生等事業(yè)單位從業(yè)人員以及工商企業(yè)人員對金融消費風險的了解程度較高,有70%左右的上述人群表示對金融消費品風險做到了基本了解或完全了解。離退休及其他人員、務農人員的了解程度則相對低得多,這部分人群應成為下一步做好金融消費風險揭示的重點目標人群。從各金融機構主動揭示產品風險的行為看,金融風險揭示的重點目標人群集中在金融業(yè)、工商企業(yè)和行政機關、文教衛(wèi)生等事業(yè)單位人群中。但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機關、文教衛(wèi)生等事業(yè)單位”人員對金融消費品風險的認知程度僅次于金融從業(yè)人員,而銀行面向這類人群的主動性風險揭示尚顯不足。
(三)金融消費風險揭示效果差強人意
金融從業(yè)人員向消費者推薦產品時往往片面介紹甚至是夸大其收益率,對與消費者關系密切的產品的結構、收益、風險以及具體投資方向等要素,或是不予披露,或只是模糊地進行說明,無法使消費者明確了解其所消費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真實風險狀況。金融消費者獲得金融消費風險提示的主要途徑是新聞媒體,包括傳統的廣播、電視、報紙等以及互聯網、微博等新媒體,這一比例高達52%。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辦理業(yè)務過程中能夠向消費者提示風險的僅占26.45%,其中商業(yè)銀行、證券公司對消費風險揭示較好。究其原因:一是銀行和證券監(jiān)管部門對風險揭示規(guī)定比較嚴格;二是金融消費者辦理銀行、證券業(yè)務較多,接觸頻繁,通過產品介紹和協議對相應的金融風險了解較多。由于金融機構風險揭示不到位,消費者對于所消費金融產品的風險點了解不夠充分,完全了解風險點的消費者僅為8.92%,只有59.63%的消費者能夠基本了解,還有30%以上的消費者不能有效了解金融消費的風險點。
對于風險揭示后不同金融消費者消費行為的變化情況,由于不同收入狀況下對風險的認知和承受能力不同,低收入人群更多地趨向于改變、減少或放棄購買金融消費品。而“不受影響繼續(xù)原計劃消費”的行為則隨收入級差的擴大呈增加趨勢。分析不同職業(yè)人群對金融消費風險揭示后的金融消費行為,除離退休人員、務農人員外,多數人群選擇繼續(xù)消費或改變消費產品和規(guī)模,顯示穩(wěn)定高收入人群對風險的承受能力較高。“越是低收入的人群越重視金融消費安全性”,也說明金融機構為確保向低收入群體成功營銷金融消費品,有刻意隱瞞和掩飾產品風險的傾向,這與金融機構對低端客戶進行主動風險揭示占比較低的預判一致。這一行為的存在,有可能導致低風險承受力客戶承擔較大風險狀況的發(fā)生,不利于金融消費群體的理性消費和金融消費品市場的健康發(fā)展。
二、金融消費風險處理
(一)公眾金融消費知識和維權意識亟待強化
公眾對于消費者權益保護了解不多不深,能夠了解和基本了解權益保護相關知識的僅占49.29%,不足半數。具體來看,這部分人主要集中在行政機關、事業(yè)部門、金融業(yè)和工商企業(yè),比例為86.68%。這些人群知識層面較高,金融消費活動相對頻繁,對相關情況有較高的認知。而了解很少甚至完全不了解的占50.71%。分行業(yè)來看,完全不了解的公眾主要集中在工商業(yè)、農業(yè)和離退休人員等相對弱勢群體,這也是消費者權益保護需要重點關注的人群。
(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有待完善
目前我國相關法律尚未明確金融消費者的概念,金融消費者的法定權利和金融機構的法定義務主要見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相關金融法律法規(guī)中,缺乏明確統一的相關法律規(guī)章。據調查,43.45%的消費者希望制定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條例》,27.31%的消費者認為應當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增加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內容。還有部分消費者認為應當借鑒美國的做法,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履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責,15.11%的人認為應在《中國人民銀行法》中增加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內容。
(三)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體制不健全
目前,我國尚未成立專門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組織機構。雖然保監(jiān)會開始探索設立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銀行業(yè)協會也開始設置相應的組織機構,但大多數金融監(jiān)管機關和金融行業(yè)協會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尚處于起步階段,還沒有從制度層面加以規(guī)劃,重視程度明顯不足。大多數消費者認同“在現有一行三會內部建立相關機構,專司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的方式,這一比例約為63.18%;24.1%的消費者認為可以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納入現有的金融行業(yè)協會與消費者協會的職能范圍內,擴大消費者權益保護范疇;另有13.95%的消費者希望設立專門的部門保護消費者權益。
(四)風險處置不力,抑制了公眾金融消費維權需求
現有監(jiān)管體制和行業(yè)自律體制沒有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給予足夠的關注,消費者維權投訴渠道不夠暢通有效。由于缺乏權威周知的維權渠道,金融消費者維權需求及其解決途徑呈散點化、多渠道特點。當發(fā)生或可能發(fā)生金融消費風險時,29.8%的消費者會到人民銀行、銀監(jiān)會、證監(jiān)會和保監(jiān)會的派出機構投訴;26.98%的消費者會向該機構的上級單位直到總行(公司)投訴;28.37%的消費者由于缺乏維權意識,對投訴機構認知程度低,遭受風險時只能自認倒霉,風險自擔;而真正選擇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消費者僅占5.63%。
三、幾點結論
一是法律制度缺失造成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難以有效規(guī)范。目前涉及到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主要有兩個方面:1993年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基本法;另外是散見于《人民銀行法》、《商業(yè)銀行法》、《保險法》、《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以及相關監(jiān)督管理機構的制度規(guī)章中的條款規(guī)定。這些法律規(guī)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了保護,但其主要目的在于規(guī)范金融機構的運行秩序,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目標并不明確,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也鮮有直接涉及,或只做原則規(guī)定,操作性不強。法律制度缺失是造成金融消費者權益政出多門、難以有效協調,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不足,金融消費風險不能主動有效揭示等問題的根源。
二是相關宣傳不足導致金融消費者缺乏維權意識。在金融消費中,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產品或所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金融經營者則負有為金融消費者提供相關真實收益和風險狀況的義務。享有真情知悉權,是金融消費者在消費中做出自由選擇并實現公平交易的前提條件,但在現實中,由于金融消費宣傳尤其是風險揭示內容常為金融機構所刻意隱瞞和粉飾,在消費者金融知識有限、掌握信息不對稱的條件下,往往會陷入認識滯后、判斷滯后、措施滯后、效應滯后的困境。圍繞金融消費者風險揭示與維權方面的宣傳工作尚顯不足。
三是監(jiān)管部門缺失是金融消費維權的突出障礙。美國2009年的金融監(jiān)管改革方案中提出創(chuàng)建消費者金融保護局,新機構將擔任個人消費者金融產品的主要監(jiān)管者,保護消費者免遭不公平待遇或欺騙行為,英國、加拿大等國家也建立了類似專門機構。但目前我國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缺乏組織上的保障,對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一旦發(fā)生利益沖突時如何解決爭議,由哪個機構、哪些部門來負責處理等具體問題,現有的金融法規(guī)也沒有明確規(guī)定。這使得當金融消費者權益受到侵犯時,往往處于投訴無門、投訴無果的窘境。
四是自律機構無法實現金融消費者保護目標。我國銀行業(yè)協會、證券業(yè)協會、保險業(yè)協會等金融行業(yè)協會自律機構雖成立多年,但是由于體制等方面的原因,行業(yè)協會很大程度上成為監(jiān)管機構的權力延伸,維護金融企業(yè)利益熱情有余,保護消費者權益則動力不足。由于各類金融協會對行業(yè)的約束力不強,且主要致力于機構間相互協調,在保護消費者方面一直無所作為,且也無意于此,因此其難以成為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有效平臺。
四、政策建議
一是完善相關法律法規(guī)保障體系,加強實踐層面的可操作性。可以借鑒國外一些比較成熟的經驗,適時推出我國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并妥善解決目前各項法律、法規(guī)中矛盾和重復的問題。同時還應明確金融消費范疇,有效區(qū)分金融消費行為和投資行為。適時頒布《金融機構破產條例》或《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條例》,明確對金融消費者財產權的保護和限制范圍,實現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有效保護,防范金融機構的道德風險。
關鍵詞:在線消費者 知情權 在線信息披露制度
中圖分類號: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09)15-
在線交易作為一種新型交易方式,對傳統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帶來了很多新的挑戰(zhàn),迫使世界各國不得不重新審視傳統交易模式下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作出必要的修改與更新,以回應于在線交易下這些新的挑戰(zhàn)。本文筆者就在線信息披露制度進行比較法分析,以求對我國在線交易領域的相關立法提供比較法視野的經驗借鑒。
一、國外在線經營者自身信息披露的相關制度
第一,經合組織的相關制度。經合組織(OCED)在《關于電子商務中消費者保護指南的建議》(以下簡稱“指南”)中規(guī)定,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yè)應以易于接受的方式提供自身充分信息,最低限度應包括以下信息:a.企業(yè)的身份,包括企業(yè)的法定名稱及用于交易的名稱,主要的商業(yè)地址;b.電子信箱地址及其他電子聯系的方法或電話號碼以及有效的注冊地址等;c.與企業(yè)進行迅速、簡便和有效的交流方式;d.能適當和有效的解決爭議、法律程序的服務,經營場所和法律實施的負責人及執(zhí)行規(guī)章的官員;e.企業(yè)是任何有關自律性組織、商業(yè)協會、解決爭議的組織或其他認證機構中的成員,企業(yè)應提供消費者適當的聯系方式和核實組織成員簡便的方法以及獲知認證機構的有關法規(guī)和規(guī)則。
第二,歐盟的相關制度。歐盟在《遠程銷售指令》中規(guī)定,在任何遠程合同締結前的適當時候,消費者必須被提供充分信息,其中包括:在線經營者應提供供應商的身份,在要求預付款的合同下,還需要提供供應商的地址,以確保消費者無論如何都必須能夠得到供應商營業(yè)地的地址,在該地他可以提訟。另外,還明確規(guī)定了經營者應予明示自身信息,應以與所使用的遠程通訊方式相適應的清晰易懂的方式予以提出。
第三,其他國家的相關制度。日本的《ECOM虛擬商店與消費者交易準則》中規(guī)定:電子商店必須提供足夠信息,使消費者能充分知悉其交易對象為何者而提高電子商務的可信度。應該提供的信息包括:網絡經營者公司名稱、商店名稱、地址、電話、傳真、E-mail及依據商業(yè)法規(guī)所要求經營資格的內容。
二、國外在線商品服務信息和交易信息披露的相關制度
第一,經合組織的相關制度。經合組織(OCED) 在《指南》中規(guī)定:可使用的和合適的交易信息應包括:a.分別列出企業(yè)收取和/或征收的總成本;b.非由企業(yè)收取和/或征收的針對消費者的既存其他常收成本提示;c.交付或履行期限;d.付款的期限、條件和方法;e.購買的限制、限度或條件,如父母/監(jiān)護人許可條款,地域或時間的限制;f.正確使用的說明,包括注意安全和健康警示;g.有關有效售后服務的信息;h.有關撤回、終止、返還、調換、取消和/或退款政策信息的細節(jié)和條件;i.有效的擔保和保證。
第二,歐盟的相關制度。歐盟的《遠程銷售指令》中規(guī)定,關于商品服務信息和交易信息應充分披露:a.商品或服務的主要特性;b.商品或服務的含稅價;c.適當的話,運輸費用;d.付款、交貨或履行安排;e.有撤銷權;f.不按基本比率計算時,使用遠程通訊的費用;g.要約或價格的有效期限;h.適當的話,長期履行或經常履行的產品或服務供應合同的最低期限。此外,歐盟指令還要求消費者必須在適當的時候收到適當履行合同所必需的書面信息,以克服電子信息的短暫性、易修改性。
第三,美國的相關制度。美國的《BtoC 網絡交易指導原則》中規(guī)定,交易過程的相關信息必須充分披露,包括:交易條件、交易流程,并告知消費者在何種狀況下可以取消交易;以適當的語言表達所有相關訊息,即銷往臺灣省地區(qū)的商品或服務必以繁體中文表述,銷往日本者,則必須以日文表述;交易信息必須妥適保存,并使消費者可以隨時查詢;價格信息透明,包括定價、運費、貨幣類別、附加稅款等;物流處理信息透明,包括運送方式、運送時間等;退換貨處理信息透明,包括退貨、換貨、退款等的相關規(guī)定,如鑒賞期長短、退換貨流程等。若廠商不接受退換貨,則必須在交易尚未完成時就明白告知消費者。
三、國內外在線信息披露相關制度的比較分析
關于在線信息披露的我國國家級相關立法包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這些法律文件中的信息披露主要是針對傳統交易模式下消費者知情權保護的特點而設計的,因而很多規(guī)定很籠統,操作性差,并且已經很多規(guī)定無法適用于在線交易的情形。如《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53條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應當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營業(yè)場所的醒目位置。在線交易模式下,在線消費者不可能到經營者的住所或營業(yè)場所去查閱經營者執(zhí)照,這些規(guī)定顯然在在線交易模式下是無法適用的。另外,北京市政府出臺了《關于在網絡經濟活動中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通告》,上海市政府出臺了《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分別對經營者在線信息的披露提出一定要求,但立法層次與適用空間的局限性,使得我國在線交易模式下消費者知情權保護方面的制度立法仍處于空白或低層次的探索階段。消費者在線知情權的實現是依賴經營者信息的披露程度的,國外相對成熟的立法經驗很值得我國借鑒。
參考文獻:
「關鍵詞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生活消費,醫(yī)療糾紛
「正文
法律以一定的社會關系為其調整對象,同時,不同的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和范圍是各不相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2條規(guī)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guī)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保護。”這是《消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所作的界定。據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要調整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產生的關系;或者說是一種生活消費關系。但該規(guī)定在理論上與實踐中引發(fā)了不少爭議。爭點主要集中在兩個問題上:第一,何謂消費者?消費者是僅限于自然人還是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費”?除此之外,還需要在法律上明確哪些關系不屬于生活消費,并應當排斥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之外。筆者不揣鄙陋,就有關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提出若干淺見,求教于大家。
一、關于消費者的概念
消費者的概念曾經因為王海“知假買假”的行為而在學界引發(fā)了爭論,即消費者是否僅應限定在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僅僅只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消費的人?筆者認為,如果僅僅將消費者的概念限定在滿足自己消費的范圍上,這未免對消費者的概念理解得過于狹窄。事實上,消費者的含義本身比較廣泛。它不僅包括為自己生活需要購買物品的人,也包括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購買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購買物品,他人購買生活用品的人。消費者首先是與制造者相區(qū)別的。①(注:TheShorterOxfordEnglishDictionary,Vol.1,ClarendonPress,Oxford1973.P410d,1980,p282)而在商品交易領域,消費者則是與商人相區(qū)別的概念。消費者購買或者接受某種商品或者服務不是為了交易,而是為了自己利用。②(注:PSAtiyah,TheSaleofGoods)例如,英國1977年的《貨物買賣法》第12條就規(guī)定,作為消費者的交易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與另一方從事交易時不是專門從事商業(yè),也不能使人認為其是專門從事商業(yè)的人。澳大利亞1923年的《貨物買賣法》第62條在有關消費者交易的定義中也作出了同樣的規(guī)定。美國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詞典》對消費者的定義是:“所謂消費者,是指從事消費之人,亦即購買、使用、持有以及處理物品或服務之人”,“消費者是指最終產品或服務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別于生產者、批發(fā)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務的購買者(有別于為再販賣為目的的購買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擔保期間(或服務契約),適應受讓該商品或服務者,均該當為消費者”。《牛津法律辭典》也認為:消費者是指“那些購買、獲得、使用各種商品和服務(包括住房)的人”。所以,筆者認為,在市場中,所謂消費者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對于該定義具體陳述如下:
1.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
消費者是在市場上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這就是說,消費者既可能是親自購買商品的個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費他人購買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關服務合同中接受服務(如旅館、運輸、酒店、食品、勞務等各種服務)的一方當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務的非合同當事人。但必須指出的是,消費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買受人。所謂買受人,是指買賣合同中,給付價款并受領買賣的標的物的一方當事人。消費者,是指以消費為目的而進行交易,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③(注:林世宗:《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論》,臺灣1996年版,第15頁。)消費者的范圍顯然比買受人的范圍更為寬泛,因為,一方面,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30條的規(guī)定,買賣合同只限于對實物的買賣,因此買受人只是商品買賣中購買商品的合同一方當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務合同中接受服務的一方當事人。而消費者顯然包括了提供服務合同中的接受服務者。另一方面,買受人都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親自締約購買商品的人,而消費者則不限于親自締約購買商品的人,還包括他人購買商品后,實際使用該商品的人。當然,這兩個概念之間有一定的交叉。如商品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如果是單個的個人,一般都是消費者。
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是否必須支付一定的對價,對此在學理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不少學者認為,支付對價是判斷消費者和非消費者的一個重要標準,因為看一個人或一個家庭是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關鍵是看他有償獲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是否用來滿足個人或家庭物質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個人或家庭有償取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是用于消費,那么,該個人或家庭就是消費者;④(注:李凌燕:《消費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頁、第5頁。)如果沒有支付一定的對價則不是消費者。筆者認為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盡管在一般情況下,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發(fā)生的生活消費關系,消費者大多需要通過支付一定的對價,但應指出的是,有償方式并不是市場交易的單一表象,換言之,在消費領域,消費者使用和接受某種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可能并沒有也不需要支付一定的對價,但這并不否定使用商品或接受一定服務的人是消費者。例如,經營者向消費者無償提供商品(如免費試用產品、免費品嘗飲料),以及實行附贈式的銷售(如提供贈品、免費服務或以優(yōu)惠價供應配件)等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91條的規(guī)定,“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贈與人故意不告知暇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對這些贈品或免費服務,經營者不能被免除合同上的責任,同樣,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領域,經營者仍然應當承擔消法規(guī)定的諸如安全保障、質量保證、支付賠償等法定義務⑤(注: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而免費接受這些商品或服務的個人,作為消費者所享有的權益仍然應當受到保護。更何況,使用他人購買的商品,或者雖然接受了服務但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即并沒有支付一定的對價,也可以成為消費者。由此可見,交易形式上的有償、無償不是決定消費者構成要件的標準。
2.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非以盈利為目的
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并不是為了將這些商品轉讓給他人從而盈利,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個人與家庭的消費。這就是說,一方面,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的消費,個人消費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物質資料的消費,另一部分是勞務消費,即接受各種形式的服務。當然,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個人的直接消費,也可能是用于儲存、欣賞,或作為贈品贈送給他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單位的消費,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個人雖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但也是消費者。如果不是用于個人消費,而是用于生產和經營,則不是法律上所說的消費者。
消費者這一概念是與經營者相對應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對此,許多國家的立法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例如,美國聯邦瑕疵擔保法(Magnuson-MossWarrantyAct)第101條第三款對消費者定義為:“(一)消費性商品的買受人(非以轉售為目的);(二)商品的默示或明示的擔保期限內的受讓人;(三)適用商品或服務的擔保條款的人”。根據解釋,消費者必須是:自然人或法人為其本人、家人或家庭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這不同于合伙或公司是以進行商業(yè)交易,通過轉售來獲得商業(yè)利益為目的的。⑥(注:The“Magnuson-MossWarranty-FederalTradeCommissionImprovementAct”,15U.S.C.A.2301-12(1975))英國1977年的《貨物買賣法》第12條就規(guī)定,作為消費者的交易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與另一方從事交易時不是專門從事商業(yè),也不能使人認為其是專門從事商業(yè)的人。由此也說明確定消費者的概念必須嚴格區(qū)分消費與經營行為。
消費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各種需要,購買商品和接受勞務本身體現著消費者一定的經濟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商品交易活動,他或她便是消費者。而他們與經營者所從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費者一方的交易。例如,購入有些商品(像糧食)后不作為生活品耗費,而作為生產資料如種子等使用,或者作為種子轉售給他人,就不是消費者而是經營者。再如,購買兩套住房,并不是用于自己居住,而是等待價格上漲時出售,如果一旦轉售,就不是消費者,而成為經營者。在這些情形下,購買者雖有購買生活消費品的行為,但將商品投入經營領域,本質上已屬于經營活動,因而不應當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的調整,而只能受合同法的調整。由于在市場中,消費者只是與生產者和商人相對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購買的人,只要其購買商品不是為了銷售,不是為了再次將其投入市場交易,我們就不應當否認其為消費者。
3.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
消費者作為一個特定的法律用語,它是指個人而不是指單位(包括企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體),更不包括政府。所謂消費行為,不是指單位的消費,而是指個人的消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始終是與對消費者個人權益的保護聯系在一起的。事實上,我國也有一些類似的規(guī)定,例如,國家標準計量局1985年6月29日頒布的國家標準《消費品使用說明總則》明確規(guī)定:“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⑦(注:徐國強:《對消費者主體范圍的思考》,《江西法學》1996第6期。)國際標準化組織消費者政策委員會1978年5月10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一屆年會上把消費者一詞定義為:“為個人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這些表述都將消費者定為個人無疑是正確的。
我們說,消費者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但并沒有意味著消費者就一定是直接參與交易的當事人。在美國法上,根據美國侵權行為法整編第402A條,消費者不但包括真正消費該商品的消費者,還包括準備該商品以供消費的第三人。⑧(注:例如,甲為乙開汽水瓶時,瓶子爆炸,雖然甲并未喝汽水,但是甲也是消費者.馮震宇等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9頁.)事實上,消費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終的消費者或使用者。例如,最終的消費者或使用者受到傷害,不論是否由該消費者自行購買,只要最終消費者或者使用者所受到的傷害是由制造商所生產的商品的危險造成的,消費者也可以基于產品責任要求生產者賠償損失。據此判斷某人在取得某種商品和服務時是否為消費者,不一定以該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對價為標準。
二、單位是否為消費者
應當指出,在我國,關于消費者是僅限于自然人還是包括單位的問題,理論界與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存在重大的差異。理論界大多數學者認為,“所謂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⑨(注:梁慧星:《關于消法四十九條的解釋適用》,《人民法院報》2001年3月29日第3版;持此類觀點的文章還有:陳運雄:《論消費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肖強:《消費者權益保護三題》,《華北電力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1999年第3期;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等。只有少數學者如何山,贊同單位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參見何山:《還我一個寧靜的公序良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問題訪談錄》,《中國律師》1998年第3期。)持該類見解的學者主要理由是:單位并非終極消費的主體。其作為自然人的集合體,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是為了單位成員或其他有關人員的利益,歸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終極消費的主體。此外,將單位列為消費者也容易滋生腐敗。因為《消法》規(guī)定了“假一罰二”的懲罰性賠償原則,如果將單位視為消費者,則可能導致單位采購人員和主管人員在“賠償的歸己,損失的歸單位”問題上做文章,最終產生腐敗。⑩(注:陳運雄:《論消費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然而,我國各地的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卻幾乎一致地認為單位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例如,《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條第1款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其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本條例的保護。”《湖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條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只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修正)第2條第1款規(guī)定,“本辦法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黑龍江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1995年12月15日頒布)第2條第1款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1994年9月28日頒布)第2條第1款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和接受服務直接用于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的單位和個人。”《河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條第1款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深圳經濟特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條第1款規(guī)定,“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7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第2條前段規(guī)定,“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事實上,在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時候,關于單位消費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問題就存在爭議。當時有一種觀點認為,單位也要消費,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也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護。另一種觀點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適用于公民而不適用單位,單位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可以適用經濟合同法。(11)(注:何山:《還我一個寧靜的公序良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問題訪談錄》,《中國律師》1998年第3期。)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討。
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指的“消費者”原則上僅限于自然人,不應當包括單位,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應當受合同法調整,而不應當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其原因在于:
第一,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來看,其是為了保護現代消費社會中的弱者而產生的。將消費者的范圍局限于個體社會成員是基于對個體社會成員弱者地位的認識。《消法》之所以要對消費者給予特殊保護,主要就是因為消費者是弱者。“工業(yè)化社會孕育了一種考慮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約關系的新觀念。立法者傾向于保護最弱者,打擊最強者,保護外行,打擊內行;當事人必須服從于一個被現代法學家稱之為經濟秩序的東西。”(12)(注:[法]熱拉爾?卡著:《消費者權益保護》,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5頁。)正是因為消費者是個人而不是單位,在交易中往往處于一種弱勢地位,這種弱勢地位表現在:一方面,作為個人,消費者往往勢單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專門從事商品買賣的人,因此其與經營者相比較,通常欠缺交易的經驗,或者缺乏足夠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還要看到,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相比較,不僅經濟實力差距懸殊,而且由于科技的發(fā)展、分工的細化使消費者獨立判斷所選購商品的能力降低;包裝技術的發(fā)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斷發(fā)展和運用又掩蓋了商品的瑕疵,為消費者增加了許多潛在的危險;各種推銷、宣傳、廣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費者實際上處于盲目的被支配狀態(tài);市場全球化和產銷多層化導致消費者救濟更為困難;生產經營者間的聯合壟斷限制了消費者的選擇自由等等。“此時仍由近代民法從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出發(fā)對生產經營者、消費者進行調整,而忽視兩者實質上的差異,顯然不合時宜。立法上的不足與局限,使人民要求國家從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出發(fā),對經濟生活進行干預的呼聲逐漸高漲,終于在全球范圍內掀起轟轟烈烈的消費者運動。”(13)(注:丁彩霞:《消費者運動與近代民事立法的變革》,《內蒙古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0年第32卷。)因此,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者、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已經發(fā)生變化,兩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對等的實力,實質上成為一種支配與被支配的不平等關系.而對消費者的損害,不僅損害大眾的利益,而且也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正是由于這一原因,各國立法都強化對消費者個人的保護。而單位并不是消費關系中的弱者,當單位與個體經營者或實力更弱的單位發(fā)生經濟關系時,其甚至處于強者的地位。因此,對單位給予特殊保護就失去理論依據。將消費者的范圍規(guī)定得過寬,也必然會導致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中出現忽視個體消費者弱勢地位的傾向。(14)(注:陳運雄:《論消費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為了平衡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對作為消費者的個人進行特別保護,但沒有必要對單位進行特別保護.如果與經營者之間出現了糾紛,雙方均可以通過合同主張權利,并應當受《合同法》的保護。假如對單位的訂約行為要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特別保護,或者說因為單位是商品的買受人,就應當對其進行特別保護,那么,對作為商品出賣人或服務的提供者的經營者來說是不公平的,沒有充分體現法律的平等保護的原則。
第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所以將消費者確定為個人,而不是單位,另一個原因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定的消費者權益,都是與個人享有的權利聯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賦予單位所享有的權利。“消費者權利”的明確提出,是在1962年美國總統肯尼迪的國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權利(therighttobesafety)、知情權利(therighttobeinformed)、選擇的權利(therighttochoose)、意見被尊重的權利(therighttobeheard),以及后來由尼克松總統補充的“方便救濟的權利”。它們被公認為是消費者的五項基本權利。1985年4月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保護消費者準則》,國際消費者聯盟提出了消費者的八項權利:(1)得到必需的物質和服務借以生存的權利;(2)享有公平的價格待遇和選擇的權利;(3)安全保障權;(4)獲得足夠資料的權利;(5)尋求咨詢的權利;(6)獲得公平賠償和法律幫助的權利;(7)獲得消費者教育的權利;(8)享有健康環(huán)境的權利。(15)(注:沈曉倩:《消費者權利芻議》,《山西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3期。)這些權利常常被稱為“消費者的人權”,表明這些權利與個人聯系在一起,而不是團體所享有的權利。《消法》在該法第二章對消費者權利進行了專門規(guī)定,其中包括消費者的安全權、知悉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結社權、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之時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及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jiān)督的權利。(16)(注:張獻:《試析消費者權利內涵及其性質》,《邵陽師范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0年第6期。)由此可見,其中許多權利都是賦予個人所享有的權利,而不涉及單位。如果將消費者的概念擴大到單位,那么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認和保護消費者個人權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
第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稱的消費是指個人消費,或者說是直接消費,而單位雖然也可以訂立買賣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訂立有關服務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務,但就生活消費而言,單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種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種服務,也就是說不能從事某種生活消費。其在購買某種商品或接受某種服務以后,還需要將這些商品或服務轉化為個人的消費。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單位可以作為商品的買受人,服務合同的訂立者,但不能作為最終的消費者。社會組織和單位的“人格”是法律擬制的,它們自身不能直接進行生活消費。這些組織單位擁有的消費基金,總要以實物或勞務的形式,有償或無償的轉歸個人消費,因此,承受消費權益的主體仍然是個人。所以,消費者只是對自然人個人而言,不包括社會組織和單位。
總之,單位作為商品的買受人,服務合同的訂立者,與經營者相比,根本不是處于一種弱勢的地位,它和經營者之間在談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沒有必要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其進行特別的保護。
三、如何界定“生活消費”
消費包括生產消費與生活消費兩大類,兩者都要消耗物質資料和非物質資料,但不同之處在于,生產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xù)和發(fā)展生產,生活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xù)和發(fā)展人類自身;生產性消費是指在物質資料生產過程中的生產資料的耗費,生活性消費是指在人們生存發(fā)展過程中的生活資料的消耗;生產性消費是在生產領域進行的,而包含在生產之中的,(17)(注:李凌燕:《消費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頁、第5頁。)而生活消費與人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它是個人與單位維持生存與發(fā)展所必須的活動。(18)(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編著:《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釋義與應用》,上海遠東出版社1995年第4版。)一般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是生活消費關系,保護的是生活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產品質量法調整的是生產消費,(19)(注:《消法》第54條規(guī)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yè)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zhí)行。”這是為強化對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作出的例外性規(guī)定。)保護的是生產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由于依據《消法》第2條前段的規(guī)定,消費者只有在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權益才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調整的范圍就是指因消費者主要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與經營者所形成的關系,也可以簡稱為“生活消費關系”。
如何界定“生活消費”成為確定《消法》適用范圍的必備前提。實踐中出現王海等人的“知假買假”行為成為引發(fā)關于確定“生活消費”的標準的爭論的起因。關于“生活消費”的內涵,學者存在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憑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即所謂的“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例如,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一次購買、使用一部手機足矣,如果一次購買六、七部手機,硬說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因此不能認為屬于“生活消費”。(20)(注:梁慧星:《關于消法四十九條的解釋適用》,《人民法院報》2001年3月29日第3版。)因此,知假買假的行為不能屬于生活消費,不能適用《消法》。第二種觀點認為,人從不同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分類,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角色是會發(fā)生轉換的,只要是購買生活消費品,那么不論其目的是為物質文化生活的直接消耗,還是為打假獲得物質利益,都屬于“生活消費”的范疇,都可以適用《消法》(21)(注:何山:《還我一個寧靜的公序良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問題訪談錄》,《中國律師》1998年第3期。)。
第一種觀點與第二種觀點之間的實質性差別在于,前者以購買者購買的動機與目的作為識別是否“生活消費”的標準,而后者以購買的物品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依據前者只有購買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僅僅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消費需要”才能認為是“生活消費”,其才屬于消費者,否則即便購買的物品是生活消費品也不能認為是“生活消費”。依據后者,只要購買者購買的是生活消費品,就是消費者,其購買行為就屬于“生活消費”,至于購買的目的與動機在所不論。對此我們需要分別討論。
1.是否應當以購買者購買的動機與目的作為識別是否“生活消費”的標準?
筆者認為,依據第一種觀點將生活消費僅僅理解為滿足自己的消費,則將消費關系的范圍理解得過于狹窄。
首先,我們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就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各種需要,購買商品和接受勞務本身體現著消費者一定的經濟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某種商品交易活動,其購買行為便是為了“生活消費”,他就是消費者。由于在市場中,消費者只是與生產者和商人相對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購買的人,只要其購買商品不是為了銷售,不是為了再次將其投入市場交易,我們就不應當否認其為消費者。(22)(注:例如,英國1977年的《貨物買賣法》第12條就規(guī)定,作為消費者的交易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與另一方從事交易時不是專門從事商業(yè),也不能使人認為其是專門從事商業(yè)的人。)或者說,對于“知假買假”者只要他不是一個商人或者為交易而購買的人,就應當認為他是消費者,其購買行為是為了“生活消費”需要,應當受《消法》第49條的保護。至于購買者購買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屬于法律問題。正如有人指出的,“凡是到商店購物的顧客,都應當被視為消費者;至于他購買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屬于法律問題。”(23)(注:儲皖中:《打假更須用足法》,《法制日報》1996年10月16日。)事實上,公民個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費的主觀目的正是通過“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客觀行為表現出來的,只要此種商品或服務沒有被購買人當作生產資料使用,我們即可憑上述任何一種行為(購買、使用或接受)推定其具有生活消費的目的。(24)(注: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
其次,依據對法律的目的解釋(25)(注:所謂目的解釋,指以法律規(guī)范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一種解釋方法。請參見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26頁。)來看,立法者之所以專門進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其根本原因在于,維護廣大消費者的權益,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通過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最終有利于對生產者、銷售者在制造、銷售商品時充分注意商品的質量、廣大消費者的安全。而對消費者的特殊的保護,生活消費品的購買者購買的意圖與動機從來沒有被落入立法者的注意視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規(guī)范目的也根本沒有考慮這個問題。然而,如果堅持“知假買假”者不屬于消費者的觀點,并沒有充分體現強化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意圖。因為這一觀點使得消費者的概念過于狹窄,使許多假冒偽劣商品的受害者可能不能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范圍。對那些制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人來說,其本身已經從銷售行為中獲得了某些利益甚至是極大的利益。因為畢竟銷售者面對的是廣大的消費者,由于并不是每一個消費者都了解其購買的商品屬于假冒偽劣產品,也不是每一個消費者都愿意付出一定的時間和精力來向假冒偽劣商品的銷售者主張權利,當主張權利的人越少,則這些銷售者將獲得更多的利益。如果不能對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進行必要的制裁,真正使其感到法律責任的威懾力,則這些不法行為人將有可能繼續(xù)從事制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最終受到損害的仍然是每一個消費者。
再次,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動機是很難判斷的,因為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是為了儲存、欣賞、贈送,還是為了自己使用等,在法律上很難確定。就知假買假的行為而言,如何才能證明知假買假者在購買商品時是知假買假?如何確定其是明知?這是任何人都難以證明的問題,除非購買者自己承認,他人是無從得知的。即使其自己承認,也很難說他在購買時就是明知的。因為現在的產品結構日益復雜,很多產品的技術密集性越來越強,產品的瑕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隱蔽的,不是憑肉眼檢查就能知曉的,因此買受人即使能夠憑經驗判斷是否屬于假冒偽劣產品,但在很多的情況下也只是一種推斷,并不是最終的判斷,是否屬于假冒偽劣,還應當由專門的機關進行檢測。尤其應當看到買受人買到的確實屬于假冒偽劣商品,對他來說本身就是一種損害,如果一旦在購買以后不能夠退貨,留在自己的手中,損害更大,因為他根本不能使用該產品,或者即使能夠使用,其功能也受到限制,有的商品留在手中甚至會造成對他人的損害。所以,認為知假買假行為對知假買假者沒有損害是不正確的。所以,對這些所謂的“知假買假”者也應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加以保護。
2.是否應當以購買的物品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
由于《消法》對何謂生活消費亦未列舉生活消費的類型,因此,這里涉及一個法律解釋的問題。在許多情況下,某一些產品只能用于生產消費而不能用于生活消費,例如車床、大型吊車等只能是用于生產。但對許多產品而言,既可能用于生產消費又可能用于生活消費,例如鋼材在私人建房時可以作為生活消費來使用,汽車也可以作為生活消費.所以,簡單的從購買的物品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是不妥當的。
生活消費的概念實際上在范圍上是十分廣泛的。“生活消費”其實就是經濟學理論中所謂的“個人消費”,與“生產消費”相對應,含義是指人們?yōu)闈M足個人生活需要而消費各種物質資料、精神產品,是人們生存和發(fā)展的必要條件。它首先包括吃飯、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費活動;其次包括滿足人們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費活動,如閱讀書報雜志,看電影、電視,旅游等。而生產消費則是指物質資料生產過程中生產資料和勞動力的消費。生產消費的結果就是新產品的產生。生產消費本身屬于生產過程。所以我認為生活消費的概念是較為寬泛的,不能夠以購買的物品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判斷是否“生活消費”不應考慮購買者的目的與動機,也不應當完全考慮其購買的產品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品,判斷某個人是否是消費者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來考慮:第一,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主體是個人還是單位;第二,是否與經營者形成了一種買賣合同關系和服務合同關系;第三,如果沒有形成某種合同關系,是否合法地實際地使用了某種商品或接受了某種服務;第四,個人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是否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是否是專門從事某種商品交易活動;(26)(注:實際上已有學者這樣認為了,例如,楊支柱先生就認為:“法院為了更好地實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不妨對第49條作出擴張解釋:只要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不論消費者是否知情,都應當予以雙倍返還價款;凡不以轉售他人為目的而購買的人,都是消費者。”楊支柱:《哪一種欺詐》,《工商之友》1998年第12期。)第五,購買某種商品是為了滿足生活消費還是滿足生產消費。
四、醫(y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法》
討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還必須在法律上明確哪些關系不屬于生活消費,并應當排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之外。從實踐來看,醫(yī)療服務糾紛是患者投訴較多的一類服務,對醫(yī)療糾紛的投訴,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是否有權受理,以及對醫(yī)療糾紛是否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對此,在學術界爭議較大。關于醫(y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法》,在我國一度成為《消法》實施過程中最富爭議性的問題之一。主要觀點有以下三種:
1.否定說。醫(yī)院、醫(yī)療衛(wèi)生管理部門中幾乎全部贊同該說。該說認為,醫(yī)院與患者的關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與接受服務的消費者,(27)(注: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y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中華醫(yī)院管理雜志》1999年第12期。)醫(yī)療糾紛不能適用《消法》,因為:首先,由于我國衛(wèi)生事業(yè)是政府實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會公益事業(yè),決定了醫(yī)院不能作為一般意義上的商品經營者。醫(yī)院為廣大人民群眾提供醫(yī)療、預防、保艦康復等項服務從來不以盈利為目的,而是社會效益第一。(28)(注:高虹、何忠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于處理醫(yī)療糾紛嗎?》,《中國衛(wèi)生事業(yè)管理》1998年第12期。)因此,醫(yī)院不同于“經營者”。(29)(注: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y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中華醫(yī)院管理雜志》1999年第12期。)其次,醫(yī)療行為是不同于適用《消法》的普通消費行為的一種特殊消費行為,因為醫(yī)療行為以治療為目的,普通消費行為以消費為目的;(30)(注:姜柏生:《醫(yī)療行為與消費行為之比較分析》,《衛(wèi)生軟科學》2000年卷第14期。)醫(yī)療行為具有高科學技術性、高風險性、高服務性和高職務性等自身的特點和規(guī)律,它與買賣、消費借貸等須交付物品或金錢等一定的結果債務顯然有所區(qū)別。(31)(注:姜柏生:《醫(yī)療行為與消費行為之比較分析》,《衛(wèi)生軟科學》2000年卷第14期。)第三,患者不是“消費者”,因為醫(yī)院的醫(yī)療收費仍然堅持執(zhí)行政府的指令性價格,不能采取市場調節(jié)的隨行就市。這種指令性價格總是低于實際成本,這就是說,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康的價值與診療服務價格不統一。患者以嚴重違背價值規(guī)律的價格所交的費用,與其得到的診療服務不屬于等價交換;尤其是如果醫(yī)院把患者當作消費者,付多少錢,給予等價的服務,實際就降低了醫(yī)生的職業(yè)責任和職業(yè)義務,患者的利益會受到損害。所以,患者不是一般的消費者,他與醫(yī)院的關系不僅要尋求法律規(guī)范,更需要道德來規(guī)范。(32)(注: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y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中華醫(yī)院管理雜志》1999年第12期。)
2.肯定說。該說認為,看并治病是人們?yōu)榱松婧桶l(fā)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動,醫(yī)生、醫(yī)院為人們提供的服務就是《消法》中的服務,其出售的藥品也屬于《消法》中的商品,況且醫(yī)院提供的服務與出售的藥品都是有償的。因此,認為醫(yī)療糾紛不適用《消法》的是沒有法律根據的。(33)(注:于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中的幾大誤區(qū)》,《法學雜志》2001年第1期。)盡管我國醫(yī)院是公益性的事業(yè)單位,不是完全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yè),但不可否認的是,醫(yī)院向患者提供的是有償服務,患者需要花錢才能享有醫(yī)療服務,這仍然是一種消費行為,只不過是一種比較特殊的消費行為。(34)(注:閔治奎、郭衛(wèi)華主編:《中國典型消費糾紛法律分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頁.)
3.折衷說。該說認為,從總體上說醫(yī)患關系應適用《消法》的規(guī)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當前并未把所有的醫(yī)院推向市場,根據國家有關城鎮(zhèn)醫(yī)藥衛(wèi)生體制改革的政策,我國將實行營利和非營利醫(yī)療機構分類管理,實行不同的財政、稅收和價格政策。例如后者提供的醫(yī)療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而不是市場調節(jié)價。由于非營利性醫(yī)療機構不具有經營者的身份,因此不能適用《消法》,而只能適用其他專項法規(guī)或有關立法的規(guī)定.(35)(注: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
對于醫(yī)療糾紛能否適用《消法》的問題,筆者個人比較贊成折衷說,其根據在于:
第一,應當肯定醫(yī)療關系是一種醫(yī)療服務合同關系,盡管患者和醫(yī)院之間并沒有訂立書面合同,但是不可否認醫(yī)療合同關系的存在。在現代社會為維持個人的生存與發(fā)展就必需依賴于各種各樣的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從這個意義上說,醫(yī)院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沒有任何實質的差別,病患者接受醫(yī)院的治療與他從商店里購買衣服、食品沒有任何實質的差別。因此,病人接受醫(yī)療服務完全符合《消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形。
&雖然醫(yī)院提供的醫(yī)療服務具有自身的特性,就該服務的“專業(yè)性”,以及服務或商品對患者可能具有的“危險性”而言,與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專業(yè)性”、“危險性”相比沒有任何本質的區(qū)別,因此將醫(yī)療行為排除在消費行為之外是沒有任何理由的。固然,醫(yī)療本身具有危險性,對醫(yī)生而言,從事醫(yī)療行為是一種“專業(yè)性的冒險”,可對患者而言,接受治療何嘗不是一種“危險的忍受”,既然醫(yī)生身負專業(yè)知識與患者及其家屬的信托,自然應當恪盡職責,勤勉謹慎地履行合同義務,滿足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并使消費者能夠通過合理的途徑獲得救濟。醫(yī)院提供的醫(yī)療行為既包括服務也包括商品,一旦服務提供者因其所提供的服務有缺陷而對受害人造成巨大的損害,而受害人在權益受到損害時,出于缺乏加害服務方面的專業(yè)知識,也很難通過傳統的私法體系獲得救濟。正是出于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為其提供合理可行的救濟手段的目的,才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行單獨立法。
第二,患者符合消費者的特點。在醫(yī)療關系中,患者都是接受醫(yī)療服務的個人。他或她為醫(yī)院所提供的醫(yī)療服務提供了一定的對價,盡管這種對價不一定符合市場價格,但和一般支付對價而獲得服務的消費者沒有本質的區(qū)別。盡管醫(yī)院的醫(yī)療收費仍然堅持執(zhí)行政府的指令性價格,不能采取市場調節(jié),隨行就市。但不可否認醫(yī)療關系具有有償性,患者接受醫(yī)療服務不像一般服務那樣獲得一種身心的愉悅,但也是為了恢復身心健康,滿足個人的需要。更何況,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賦予的消費者所享有的權益,包括消費者的安全權、知悉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結社權、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之時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及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jiān)督的權利,大多可以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費者的特點。尤其是在醫(yī)患關系中,醫(yī)生在整個醫(yī)療活動中處于主導和優(yōu)勢地位,由于醫(yī)療服務的技術含量高,信息不對稱,使得患者一般處于缺少充分選擇權的被動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
第三,醫(yī)療單位已逐漸具有經營者的特點。應當看到,醫(yī)療行為具有高科學技術性、高風險性、高服務性和高職務性等特點,醫(yī)院也不能純粹以追求盈利為目的,而且在我國現行體制下,醫(yī)院帶有某種福利的性質。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醫(yī)療體制也在不斷地改革,大部分醫(yī)院已從福利性的純事業(yè)單位逐步走上社會化、市場化和企業(yè)化運營的軌道,營利雖然不是醫(yī)院唯一目標,但也成為維持其生存的一個必不可少的目標。尤其是許多私人醫(yī)院的產生和發(fā)展,許多個體診所和個體行醫(yī)的涌現,其活動的主要目標是追求盈利,當然,追求盈利并不是說要放棄其救死扶傷的道德目標,兩者應當是不矛盾的。所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醫(yī)院也逐漸具有某種經營者身份。正是由于這一原因,醫(yī)院與患者之間的關系也越來越具有消費關系的特點。
摘 要 在線消費方式是近年來逐漸走紅的一種新興的消費形態(tài),在普通消費者的日常生活中已經變得日益重要。正因為它是一種新的交易模式,由此必然出現的法律規(guī)范空白也暴露于大家的眼前。為了維護在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反悔權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已經迫在眉睫,反悔權的理論研究也有待于結合我國實際進一步的展開深化。
關鍵詞 在線消費 消費者 反悔權
隨著電子信息技術的高速發(fā)展,網絡購物、電視購物等眾多的在線(Online)消費方式在廣大消費者的生活中已經變得越來越普遍。這種方便快捷且商品價格相對低廉的新興的購物方式一經產生,已如野火燎原之勢蓬勃發(fā)展起來。但是這種虛擬形態(tài)的消費方式,使得消費者在購物的過程中無法通過視覺、聽覺、知覺等感覺對商品有一個綜合全面的分析和客觀真切的判斷,更甚的是在線消費方式存在較大的交易風險,在線消費者的權益也很難得到保障,所以在線消費者的反悔權對于消費者權益保護來說顯得尤為重要。
1994年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修訂如今已經提上了日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相關規(guī)定對于一些全新的消費模式,特別是在線消費這種普及率高,交易量大的消費模式,起不到其應有的規(guī)制作用,對在線消費者的權益的保護也顯得頗為無力。所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次修改稿中明確提出:“非固定場所的銷售方式購買的商品,消費者有權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內退回商品,并不承擔任何費用。”至此,在線消費者的反悔權有望在新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得到法律的確認。
一、在線消費方式下消費者反悔權概述
反悔權對于我國消費者而言尚屬于一個十分陌生的概念。反悔權,又稱撤銷權、撤回權,是指消費者與經營者達成交易協議且雙方履行協議義務后,根據法律規(guī)定賦予消費者一方的權力或者雙方事前的約定,消費者在一定期限內可以無條件解除與經營者之間的協議,并無須承擔違約責任。反悔權的必備要件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反悔權只能由消費者一方所享有,與消費者相對應的經營者則不得享有該權利;其次,反悔權必須基于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或者交易雙方事前的約定;再次,反悔權必須在一定期限內形式,享有權力一方的消費者逾期不行使該權利,則該權利歸于消滅。
從性質上分析,反悔權屬于形成權,一直以來被視為是一種“特殊的合同解除權”。在交易過程中,經營者與消費者屬于私法范疇內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的平等主體。依照民法原理,合同交易雙方互附給付義務,給付履行完畢則義務歸于終止。而反悔權的行使期間為給付履行完畢后、法定或約定期限結束之前,在這一時段內交易雙方所訂立的合同可以認是一種“已經生效的待定狀態(tài)”,合同生效尚未確定,需要消費者做出相應的意思表示進行“追認”。所以反悔權必須得以法律明文規(guī)定,才能真正成為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有利工具。
二、在線消費者反悔權之理念乃民法原則之升華
現代私法三大原則之一的合同自由原則要求在交易過程中合同雙方主體意志獨立、行為自主,依自己的內心確信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合同自由原則也是合同法最為核心、基本的內容。合同自由原則賦予了合同雙方主體各種自由,其中就包括了撤銷合同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大陸法系合同法上的撤銷權以重大誤解和顯示公平為前提,意在維護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基本權益不受到損害。若一方當事人以欺詐脅迫之手段或者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達成的合同,另一方受損的當事人則可以行使撤銷權。在線消費形式下消費者的反悔權看似是合同法上的撤銷權的特殊化,實則還是存在不少差異的。反悔權并不以一方的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為為實質要件,它只是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一方在對商品信息掌握不完全的情況下基于消費沖動而倉促做出的購物決定。盡管經營者不一定存在法定的撤銷事由,但是給予在線消費者類似的撤銷合同的權利,也是為了減少經營者因消費沖動獲得的不正當利益,挽回消費者因對商品信息掌握不夠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損失。
反悔權與合同解除權的區(qū)別則體現在權利的行使方面,解除權的行使途徑必須通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確認,不得由當事人自行決定,而在線消費方式下的消費者如果以這種形式進行維權,無疑會付出高昂的代價,使得消費者們知難而退,權益很難得到維護和保障。反悔權一旦法定化,權利行使一方的消費者可以無任何理由向經營者一方于法定期限內要求解除交易關系,并不必承擔除退貨之外的相關費用。這樣既保護了消費者的利益,又使得合同自由原則能在日新月異的交易形式中的靈活運用。
在線消費者享有反悔權是法律賦予在交易中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一種特殊的權益,它表面上雖然有悖于傳統民法理論上的公平交易原則,但是確立反悔權的目的卻是為了追求實質的公平。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主要體現在交易信息、糾紛解決等方面,在線消費方式下,消費者的弱勢地位尤為明顯。經營者作為“經濟人”,交易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與消費者具有天然的利益沖突關系,在交易中,二者掌握的信息嚴重不對稱,產生交易糾紛時消費者的維權成本以及舉證難度明顯高于經營者。特別是在線消費形式下,消費者不能直觀地認識判斷商品信息,而在線營銷的經營者們普遍存在“王婆賣瓜,自賣自夸”的特點,對出售的商品肆意夸張描述、虛假宣傳,這本身就打破了傳統意義上的平等交易。所以法律賦予在線消費者享有反悔權,實則是為了達到實質公平的目標,并不違背私法之精神。
三、在線消費者反悔權的發(fā)展與現狀
法律賦予在線消費者享有反悔權最早出現于法國1988年7月6日的法律規(guī)定“遠程買受人在收到其訂貨后7日內,有權將其購買的商品退還給出賣人并要求退還貨款”。德國是消費者反悔權發(fā)展相對成熟的國家之一,《德國民法典》第355條規(guī)定了上門銷售、遠程銷售、電子商務等集殊形式的在線銷售的消費者可在法律明示的條件下可無條件撤回訂立交易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以在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做出即可;德國《遠程銷售法》(含《網絡及其余電子交易特別規(guī)定》)中同時也明確賦予了消費者解約權。1997年歐盟委員會制定的《第97/7/EC號指令》,也稱《遠程銷售指令》,其中第六條規(guī)定了遠程消費者無需任何理由可在7個工作日內取消合同且無須承擔除撤回成本以外的費用。我國臺灣地區(qū)的《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直接明確規(guī)定了郵購買賣或者訪問買賣消費者的解約權,此類消費者對不愿買受所購商品可于收受商品7日內退回商品,或者以書面形式告知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且無須說明任何理由以及承擔任何的費用。
在我國,部分地方性消費法規(guī)中已經對在線消費者的反悔權做出了明文規(guī)定,《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以及北京市的《電子商務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均賦予了在線消費者們在合理期限內無條件退回所購商品的規(guī)定。如今,修訂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次征求意見稿第九條內容如下:“對通過電話銷售、郵售、上門銷售等非固定場所的銷售方式購買的商品,消費者有權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內退回商品,并不承擔任何費用,但影響商品再次銷售的除外。”這無疑是對在線消費者的反悔權做出的明文規(guī)定。另外,我國的幾大在線購物平臺的交易條款中都或多或少對在線消費者的反悔權做出書面承諾。例如淘寶網加入“七天無理由退換貨”的商家就必須遵循基于“買家的主觀原因不愿意完成此次交易,買家有義務向買家提供退換貨服務”這一規(guī)定。全國最大的電視購物平臺――湖南衛(wèi)視旗下的快樂購則向購買其商品的消費者承諾“十天鑒賞期免費退/換貨”,消費者在收受所購商品十天鑒賞期內有所猶豫,只要保證商品全新且不影響二次銷售以及購物單據完整,則享有反悔權。
由此可見,我國在線消費者反悔權的立法工作已十分迫切,通過建立完善的反悔權制度來保障在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已勢在必行。
四、我國有關立法之探析
如前所述,正在修訂過程中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擬對在線消費者反悔權做出規(guī)定。消息一出,在社會各界引起了不同的看法與聲音。據新浪網的專項調查顯示,有六成參與投票的網友贊成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這一變革,但同時也有半數以上的網友對此條款能否執(zhí)行表示擔憂,更有專家指出在線消費者維權難。應該如何建立完善的在線消費反悔權制度,要從如下幾個方面去考慮:
(一)消費商品種類的明確化
縱觀所有的在線消費方式,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適合采用反悔權制度得以解決。例如容易變質的食品、容易損耗的貴重商品等特殊種類的商品都不能適用反悔權制度。因為從實質公平的角度出發(fā),經營者的正當利益也不得隨意受到損害,如果過分倚重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則違背了市場經濟發(fā)展的初衷,使得法律對市場的規(guī)制協調作用適得其反。
(二)反悔期限需在合理范圍之內
修訂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次征求意見稿第九條所提出的三十天反悔權行使期限的設想,筆者認為有不合理之處。國際上普遍選擇的合理期限為7天或者7個工作日之內為最佳。三十天的期限對于部分商品迅速的更新換代以及季節(jié)性需求變化而言,實屬過長。為了不影響商品的二次銷售的最佳時機以及減少消費者存留選擇退貨商品的難度、降低存留商品的成本,反悔權的期限必須經過合理的考究更計算。
(三)建立與之相對應的糾紛解決機制
反悔權設立的初衷就是為了高效率、低成本、通過交易雙方自由協商的一個糾紛解決方式,無需通過法院、仲裁委員會、消費者協會等中立機構的協調。但是在雙方未能就糾紛處理意見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有沒有一種機制最終來做出平等的判斷,有待立法機關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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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25日,惠普公司宣布在全球范圍內召回90萬臺筆記本電腦的內存并予以更換。同年11月1日,在國內筆記本市場沉默已久的東芝也一則通知,稱其九款筆記本電腦的內存可能導致電腦發(fā)生故障,并對此提供免費更換,引發(fā)媒體高度關注。自此,產品召回制度開始進入我國公眾視野。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迅速發(fā)展,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已是一個國際通行的商業(yè)慣例。世界上許多國家,尤其是美國、澳大利亞、加拿大、歐盟、日本、韓國等發(fā)達國家都紛紛建立了產品召回制度。
產品缺陷≠產品瑕疵
產品召回制度針對的是產品缺陷,而非產品瑕疵。兩者區(qū)別表現為:(一)缺陷以產品存在危險為前提條件,瑕疵則因產品質量不合法定或約定標準而產生。(二)瑕疵產品因不一定具有對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因而可能不存在產品缺陷;而缺陷產品也可能無瑕疵,屬于合格產品。產品缺陷意味著產品存在危險性,即產品缺乏通常所應具備的安全性,可能對身體、生命及財產造成主動性的侵害。
產品召回制度中的所謂“缺陷產品”,是指企業(yè)在產品設計上出現失誤或在生產線某環(huán)節(jié)出現問題,導致大批量危及人身安全及財產安全的缺陷產品出現,而且這些產品已流入市場。很顯然,缺陷產品召回制度雖然在字面上使用了“缺陷”一詞,但此處的“缺陷”有其特定的含義,它既涉及已經發(fā)生危險的產品――現實的缺陷,也包括同一批次、同一類型中還沒有發(fā)生危險的產品――潛在的缺陷。
變事后救濟為事先預防
就產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產品來講,召回強調的是同一批次、同一類型的產品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具有規(guī)模性,它針對的是某一品牌、某一批次同期生產的大批量的產品,而非個別產品。對于這種帶有普遍性的、大規(guī)模的缺陷產品危害,傳統產品責任法個別調整的處理辦法顯得無能為力。
傳統上,對產品責任的研究主要限于《產品責任法》。據此,承擔因如果缺陷產品造成損害,產品生產者必須負責賠償,即嚴格責任。這在美國本土,意大利、希臘、英國、德國等歐盟成員國內已產生了廣泛的影響。產品責任案件逐年倍增,產品責任賠償數額也逐漸增大,濫訴的情況越來越多。較之司法的其他領域,產品責任訴訟中的百萬美元賠償金已經變得非常普遍,法院常常在判決中作出驚人數額的賠償判決。
在實踐中,嚴格責任出現了一系列的問題:第一,嚴重挫傷了企業(yè)開發(fā)、研制新產品的積極性和創(chuàng)造性,使企業(yè)不堪重負。如在美國,產品責任賠償金大致可以分為補償性賠償費和懲罰性賠償費,前者包括經濟性損失(醫(yī)療費等)和非經濟性損失(精神損害賠償費等),后者是在被告的行為極為嚴重時適用的一種賠償項目。上述賠償金,除經濟性損失保持一定數額外,其余均無上限,因而整個賠償金就有可能無限度地提高。第二,由于對消費者的過分保護,反而造成了部分消費者的權利濫用,濫訴的情況越來越多,在一定程序上導致了司法資源的浪費。這些問題嚴重背離了產品責任法保護消費者的立法意圖。早期這種單純從私法方面加重企業(yè)義務的“扶弱抑強”做法,令企業(yè)陷入了承擔與其能力不相當的責任的泥潭。
為了降低企業(yè)的生產風險,協調企業(yè)發(fā)展與用戶安全之間的矛盾,人們開始尋求變事后救濟為事先預防。及時召回存在潛在危險的缺陷產品,成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減少企業(yè)生產風險的一項重要措施,從而減少經濟糾紛和經濟違法行為的發(fā)生,降低交易的成本和社會財富的消耗。
我國產品召回制度亟待完善
產品召回制度的效能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產品召回“召回”了安全。在產品召回制度下,生產者發(fā)現產品存在缺陷時,即應主動采取召回措施,不采取召回措施的,行政機關也會指令其召回。這樣做對于企業(yè)來講,一方面,可以避免為數眾多、復雜持久的司法訴訟及高額賠償;另一方面,對于尚未受到侵害的消費者來講,可以排除其人身、財產遭受侵害的隱患。
產品召回“召回”了信賴。企業(yè)積極主動地召回其缺陷產品,不但不會損害商業(yè)信譽,反而會贏得商業(yè)信譽,增強消費者對其產品的信賴。因此,召回缺陷產品,短期內可能會影響企業(yè)的利益,對企業(yè)生產和銷售產生一定的波動和影響。但從長遠看,卻是利大于弊。
產品召回“召回”了良性發(fā)展。產品召回有利于維護企業(yè)進行生產、銷售等所必備的正常市場環(huán)境,督促企業(yè)不斷通過改進技術來提高自己的產品質量,樹立和增強品牌意識,使企業(yè)走上健康、穩(wěn)定、良性的發(fā)展之路,從而有利于維護社會經濟的發(fā)展和穩(wěn)定。
世界上許多國家已經建立了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而我國對產品召回制度的研究及規(guī)則制定還相當不完善。我國首次明確規(guī)定召回制度是2002年10月通過的《上海市消費者保護條例》。2004年3月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發(fā)改委、商務部、海關總署審議通過,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guī)定》則是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方面的專門立法,標志著我國產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但該《規(guī)定》僅僅是一項行政法規(guī),尚未納入法律體系。相對于西方國家成熟的產品召回法規(guī)體系來說,我國的產品召回制度建設還任重道遠。
產品召回制度
是指產品的生產商、銷售商或進口商在其生產、銷售或進口的產品存在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時,依法將該產品從市場上收回,并免費對其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制度。
關鍵詞: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完善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一個旨在保護消費者健康和安全的制度,即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發(fā)現其生產、銷售或進口的產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經危害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時,依法向主管機構報告并及時通知消費者,對缺陷產品進行免費維修、更換或收回,而主管機構對整個過程進行監(jiān)督的制度。召回的目的是以最小的社會成本,最大限度地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我國有關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方面的立法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guī)定》之中。這些法律規(guī)定在原則上為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理基礎,但其缺點是顯著的,它缺乏操作性,例如《消法》第18條,經營者在發(fā)現缺陷產品后,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防止危害發(fā)生的措施。那么經營者如何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發(fā)生呢?我們不可能從法條上推測出來,一個完整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應該是具有很強操作性的,它包括主管部門對召回的監(jiān)督管理權,經營者承擔具體召回的義務,快速有效可操作的召回程序,違反義務的處罰規(guī)定等諸方面的法律法規(guī)體系。
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存在的問題
綜觀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方面的相關立法,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缺陷產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規(guī)定相對缺乏
召回主要靠行政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抽查及媒體的監(jiān)督和輿論的壓力來實施。雖然《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guī)定了經營者應承擔的義務,但這些規(guī)定過于籠統,難于操作,很難據此直接要求經營者召回缺陷產品。行政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抽查對于盡可能避免、減少或消除特定缺陷產品的危害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和作用,但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制度,并不能扭轉缺陷產品治理混亂的整體局面。
(二)召回方面的法律責任不明
法律責任是對經營者的有效拘束,對此應做出具體、詳盡的規(guī)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僅設定了經營者的相關義務,但違反這些義務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承擔多大的法律責任、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等等,卻沒有說明。由于法律責任缺失,經營者便缺乏相應的制約,從而為其怠于履行義務提供了可乘之機。處罰標準過輕,使得經營者甘愿受處罰也不承擔法律責任,缺乏了促使經營者召回產品的動力。
(三)缺陷產品召回立法層次低
《上海市消費者保護條例》第33條明確規(guī)定:“經營者發(fā)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該商品或者提供該項服務;商品已售出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告知消費者,并召回該商品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銷毀,同時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yè)協會報告。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前款所列嚴重缺陷,且經營者未采取前款規(guī)定的措施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要求經營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該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對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但該規(guī)定仍比較粗疏,對于如何告知消費者,如何評價經營者是否已盡到其全部義務,違反該義務應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等問題,沒有做出全面的規(guī)定。況且該條例僅適用于上海市,其效力受到地域的限制。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guī)定》屬于部門規(guī)章,效力較低,況且其適用范圍僅限定于汽車,其他缺陷產品則排除在外。因此,該規(guī)定并不能普遍性地解決所有缺陷產品的召回問題。
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措施
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必然要求,是維護公共安全、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和提高企業(yè)責任意識、信用意識的重要舉措。在借鑒外國先進立法實例和實踐,并結合我國國情的基礎上,筆者就完善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提出一些建議。
(一)對已有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進行完善
為維護產品質量法律體系的完整統一,應當修改《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法》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guī)定》等相應的法律法規(guī)。比如《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法標準。從這里看,我國關于缺陷的判斷標準有兩個,一個是不合理危險標準,一個是強制性標準,其適用順序從字面看應當先適用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等強制性標準,在沒有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下才適用不合理危險標準,但是產品質量法未指出兩者存在沖突時如何適用判斷標準的問題,即某種產品符合強制性標準,但仍存在不合理危險,如何適用判斷標準的問題。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等強制標準是產品進入市場的最低要求,是生產標準,標準的內容也往往考慮到全行業(yè)的實際情況,因而,某些強制性標準可能沒有包含產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標,即使符合該強制性標準,也不一定符合不合理危險標準。因而,本文認為,不合理危險才是缺陷的基本含義,《產品質量法》第46條應指出,產品雖然符合強制性標準,但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該產品存在缺陷。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是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依據之一,但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沒有規(guī)定經營者違反第18條應負的法律責任,因此經營者完成第18條規(guī)定的義務完全憑自覺,這也是不現實的,應該在該章中規(guī)定違反義務的責任。此外《消法》第45條第2款規(guī)定,對包修、包換、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費者要求經營者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本文建議把“大件商品”換成“商品”,因為召回對消費者是免費的。
這些完善要注意整個立法系統的統一和協調,既要有所側重,又要與將來制定的法律相互呼應。此外還需完善與召回相關的三包制度,擴大三包的范圍;完善召回管理模式,降低缺陷產品進入流通環(huán)節(jié)的可能性。(二)建立專門的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和法規(guī)體系
缺陷產品召回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僅憑修改《產品質量法》等相關法規(guī)難以使之明晰化,相反,容易造成內容上的混淆和認識上的混亂。因此需要單獨制定針對所有缺陷產品召回的專門立法,對召回制度的宗旨、召回的原則、召回的條件、召回的程序、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等基本問題作出全面系統的規(guī)定。對于特殊產品,是指具有一般產品無法比擬的迫切性、社會影響力和專業(yè)技術的產品,如食品、藥品、汽車、化妝品等,可由國務院或有關部委據此另行規(guī)定,從而建立健全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
筆者建議根據《產品質量法》制定《缺陷產品召回法》,統一管理缺陷產品召回的法律事宜,作為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普通法,而具體涉及產品特性、標準和行業(yè)相關規(guī)定的,可以依據各特別法的規(guī)定,如《機動車輛產品安全法》、《食品質量安全法》、《藥品、化妝品質量安全法》、《兒童產品質量安全法》和《環(huán)境保護法》等等。
《缺陷產品召回法》作為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普通法,應該包括以下內容:產品;產品缺陷;缺陷產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門;產品安全標準的制定和檢測;責任主體;產品召回時效;產品召回的方式可以根據產品的可修復性和可替代性,采用修理、更換零部件、更換產品和退貨等方式進行;缺陷產品強制召回的懲罰措施;缺陷產品召回的程序。
(三)細化法律責任并加大處罰力度
召回已經成為一種動力,推動著我國的市場經濟走向健康、誠信的良性軌道。但我們也要看到,召回制度也有局限性,不可能完全杜絕市場上的隱瞞、欺詐行為,如果沒有強有力的制度作為保證,召回很容易流為形式。即使在國外監(jiān)督嚴密、處罰嚴厲的情況下,一些廠家的召回行動也是被迫而非自愿采取的。縱觀已經實行“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國家,一般都是由企業(yè)在發(fā)現批量產品有質量問題之后,主動進行召回,有責任的企業(yè)將缺陷產品送到附近的維修點或派人上門維修,直到消除產品缺陷為止,但是這一般是在政府的監(jiān)督之下進行,如果不是主動召回,而是由消費者投訴后由政府強制召回,將會按照有關條款予以重罰。制造商選擇自主召回,一方面是為了維護企業(yè)的商業(yè)信用這筆巨大的無形資產,提高企業(yè)的競爭力,以便在殘酷的市場競爭中取得優(yōu)勢地位;另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嚴厲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使生產商不敢面對缺陷產品造成的損害所帶來的巨大風險。
(四)完善召回制度的行政管理職能
歐美日各國在處理大量與缺陷產品有關產品的公共安全問題時,政府行政力量已成為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司法手段、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分工比較明確,體系比較完備,這三種方式相互配合、相互補充,共同形成了解決缺陷產品問題的比較成熟的機制。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的缺陷產品管理,其主要工作內容包括:產品缺陷信息的收集、對所懷疑的問題進行調查分析、監(jiān)督和評估缺陷產品召回過程、根據召回效果做出結論或決定、處理缺陷產品管理的信息事宜等。
(五)健全產品信息系統
產品信息系統的建設在產品召回制度中發(fā)揮重要作用。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1.產品信息收集系統。一次成功的產品召回在較大程度上依賴于有效的信息收集、報告系統。產品召回制度的重要價值就是能夠盡快地發(fā)現產品缺陷,并針對該缺陷采取措施,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把對消費者可能造成的損失降到最低。當某項產品被投放市場后,如果該產品引發(fā)了事故,消費者可以通過各種通訊、聯絡方式向包括生產商、銷售商以及政府主管部門、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進行投訴。生產商應當建立投訴信息的專門收集、處理機構以及廣泛、密集的信息交流網絡。對被投訴的產品交由權威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進一步判定該產品缺陷是偶然性缺陷,還是系統性缺陷,同時報告政府主管部門備案。一旦確定該缺陷屬于系統性缺陷,那么產品召回程序將正式啟動。因此,迅速、高效的信息收集系統能夠使生產商對產品事故做出迅速反應,是產品召回制度的重要前提。
2.產品信息系統。啟動產品召回程序以后,生產商或者政府主管部門以各種方式進行產品召回信息的。信息的范圍應當是該批次產品可能銷售的范圍;信息的對象包括進出口商、批發(fā)商、零售商、維修商、消費者等一切商品營銷環(huán)節(jié)中的主體;信息的內容包括生產商名稱、產品名稱、產品批次(包括生產日期、產品型號等)、產品缺陷、產品缺陷所可能引發(fā)的損害后果、銷售范圍、召回措施(如回收、修理、更換等)、召回部門(生產商、銷售商或維修商等);最后還應當包括對消費者的補償措施等其它事項。
3.產品物流信息系統。召回是逆向供應鏈的高級實現形式。在產品召回過程中,一般會同時發(fā)生逆向物流和客戶服務改善。召回要求廠家要做到兩個方面的可追溯性,一是產品及零配件的可追溯性,二是用戶的可追溯性。產品出了故障,很快就可以明確是哪一批產品,哪些用戶出了問題,召回范圍很明確。產品的可追查性決定著缺陷產品是否能夠被快速、全面地召回。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