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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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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1篇:電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關鍵詞:電子合同;基本范疇;法律分析

電子合同的基本范疇,是研究電子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以及糾紛的解決等其他問題的邏輯起點。研究電子合同的內涵、特征和本質等基本范疇是非常必要的。

電子合同絕不僅僅是簡單的“紙質合同的電子化”。在現代信息技術引進之前,傳統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后來產生的通過電子脈沖傳輸的電報、電傳和傳真,接收方也能得到一張輸出稿作為書面證據。但是,隨著現代信息技術的應用,電子合同僅表現為一組高科技的電子信息而已。

電子商務是通過一系列的電子合同文件促成和實現交易的,因此合同是電子商務的核心內容。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能否通過網絡的電子數據交換成立一個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這是互聯網上電子商務得以發展的最關鍵問題。”

一、電子合同科學內涵的法律分析

我國目前尚未對電子合同進行明確的法律定義。1997年11月6日至7日在法國首都巴黎,國際商會舉行的世界電子商務會議,被認為作了“關于電子商務最權威的概念闡述:電子商務(ELECTRONICCOMMERCE),是指對整個貿易活動實現電子化。從涵蓋范圍方面可以定義為:交易各方以電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過當面交換或直接面談方式進行的任何形式的商業交易;從技術方面可以定義為:電子商務是一種多技術的集合體,包括交換數據(如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獲得數據(共享數據庫、電子公告牌)以及自動捕獲數據(條形碼)等。”

在聯合國第51次會議上通過的、影響深遠的1996年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的也是廣義上的電子商務概念,其第2條將“數據電文”界定為“系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

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是一種協議,因而必須有可以證明的協議存在。(2)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因而合同的內容和形式必須合法。(3)合同是以發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因而必須在合同中設立、變更或者終止某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4)合同是雙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因而必須確定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實。(5)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簽訂的協議,因而訂立合同必須符合平等、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而且各方當事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和約束。

電子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以數據電文為載體訂立的,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商務協議。從廣義上說,“不論是完全的或不完全的在線合同,也不論是當事人一方或多方使用電子方式進行要約或承諾,只要合同訂立過程使用了數據電訊方式,均可包括在電子合同內。”

電子合同是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在廣義上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子簽名、手機短信、電子聊天記錄、電子視頻、電子音頻、電子公告牌記錄、電子資金劃撥、數據庫等。

電子合同與其他形式的商務合同一樣,都是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只是合同的載體發生了變化(以數據電文為載體),從而致使訂立方式、簽名方式、履行方式等事項也隨之發生某些變化。

電子合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電子合同是指所有以數據電文形式所訂立的合同。狹義的電子合同專指通過計算機網絡形式訂立的,以交易為目的的數據電文協議。

二、電子合同本質和特征的法律分析

雖然不同的學者對電子合同特征的表述不盡不同,但是,“電子合同”在本質上是“合同”,而以“電子”為特征,是得到學界公認的。

電子商務交易主體是通過電子方式進行商業交易的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

因特網是一種工具,是一種高級形態的信息存儲、處理、傳遞的工具。只要有接入設備(如計算機和電話線),就可以成為網絡用戶,就有可能發生商業交易。因此,在一定意義上,所有的網絡用戶都是電子商務的交易主體。通常,人們習慣將因特網構筑的人類開展信息交流和發生商務行為的環境稱為“虛擬”社會。用“虛擬”一詞來描述區別于傳統的現實社會的特征,比如,看不到真實的人、企業及其存在狀況,只有數字符號辨識其主體,也只有數字形式傳遞他們的信息。也就是說,“虛擬”只是說明這種環境、方式、手段的特殊性,其真正從事電子商務活動的主體還是現實中的民事主體。

有的學者將電子合同的特點概括為,“一是其意思表達方式不同。電子合同以人體感官不能直接感知的電子數據傳輸意思,須經機器解譯后方能為人所理解。二是當事人身份確認方式不同。電子交易訊息所顯示的發信人與實際上的制作人或發出者,不一定是同一人,當事人須借助電子簽名、數字證書等技術手段與服務,來確定其歸屬及對方身份。三是合同行為事實要素的確定方式不同。電子合同的意思表示,須以時間戳、指定信息系統等新的判別標準,來確定其是否到達以及到達的時點。盡管電子合同在諸多方面與傳統合同法規則有所不同,但并不表明它完全不受合同法的調整。電子合同本質上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因而它仍然屬于民商事合同。”

合同的法律規范,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電子合同行為的基本原則主要包括平等原則、自愿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和合法性原則。

依法成立的電子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法成立的電子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電子合同與傳統商務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合同主體的虛擬性。電子合同的當事各方突破了時空的限制,通過遠程交換信息訂立合同,各方的真實身份、資信狀況與電子合同信息的關聯性,只能通過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等方式進行辨別。主體身份具有一定的不易確定性。傳統的在書面材料上簽字蓋章的方式,被電子簽名形式所取代。合同的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大多是互不見面的,電子商務交易活動和相關的輔助活動都是在虛擬市場上操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碼的辨認、電子簽名的辨認和電子認證機構的認證。

第二,意思表示方式與合同形成過程的電子化。在電子合同訂立的過程中,當事各方通過電子方式來進行磋商和作出意思表示,要約與承諾均表現為電子信息,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完整性及其與當事人之間的關聯性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時間和地點也與傳統合同有所不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合同與憑證存在形式的電子化。與傳統書面合同以有形材料作為載體不同,電子合同、電子交易與支付等憑證以數據電文的形式存在,具有無形性。數據電文信息的完整性對信息系統的完整性有較大的依賴。

第四,方便快捷,節省成本,效率較高。例如,電子商務網站全球開放、24小時在線、登陸方便快捷、可以遠程進行談判和交易、訂立合同的費用較低。

第五,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電子合同在存儲和傳播中易遭受攻擊、破壞、截取、修改、遺失或非法擴散。作為證據使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我國現有的法律框架下,電子文件產生證據效力的困難是客觀存在的。這啟示我們,要加強電子文件生成、傳輸和保存管理,在必要時可轉化成傳統證據形式保存或者及時以證據公證、證據訴訟保全的形式強化電子文件的證據效力。

電子合同的主要類型有電子實物合同、電子信息合同、電子信息技術合同等。根據不同的標準,也可以將電子合同分成其他不同的種類,例如可以分為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等。

通過網絡訂立合同從事交易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將網絡作為一種信息傳遞的手段,幫助完成合同的訂立,隨后的合同履行,如發運貨物、收取貨款等則仍與網絡相分離,采取與傳統貿易相同的履行方式。在這種合同交易中,網絡所起的作用實質上與電話、電報、電傳等傳統電子通信方式類似,只是更為直觀、便捷而已。另一種是完全依靠網絡完成的合同交易,如利用網絡進行軟件買賣、提供有償咨詢等商業活動。但無論上述哪一種交易活動,由于其借助了網絡這種奇特的現代通信方式,使其與傳統的以紙張為基礎(paper-based)的商務活動有很大的區別,同時也對適用于傳統商務方式的現行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戰。

同志曾經指出,電子商務代表著未來貿易的發展方向。由于電子商務具有全球化、虛擬化、信息化等特點,電子商務的完成涉及企業、政府、網絡服務商、數字認證機構、銀行以及消費者等各個環節,牽扯到諸多利益,因而必然需要新的社會規范予以調整,這樣才能兼顧電子商務的效率與安全。

參考文獻:

1.吳偉光:《電子商務法》[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2.秦成德主編:《電子商務法》[M].重慶:重慶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3.張楚著:《電子商務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4.梅紹祖、范小華、黎希寧編著:《電子商務法律規范》[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第2篇:電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關鍵詞】合同審計;跨境電商;作用

一、電子商務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由于跨境電子商務是跨地域,跨國家之間的貿易,在簽訂貿易合同時會考慮各國政治,法律環境的不同。結合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所頒布的《電子商務示范法》和我國的《合同法》相關對國際電子商務的界定,電子商務合同的概念可被定義為:電子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通過電子信息網絡以電子的形式達成的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從以上對電子商務合同的定義可以清楚的看到電子商務合同不同于傳統企業商務合同的特點。電子商務合同,主要簽訂合同是通過互聯網這一媒介,以發送電子郵件或者數據電文等方式簽訂的電子協議。而在整個合同訂立過程中,當事企業雙方的溝通和交流,對條款的商討,明確雙方權利與義務關系的過程,大多也是在網絡環境下商議的。而以此方式所簽訂的電子商務合同,應該是在滿足雙方利益,在協商一致的前提下,完成的電子協議。

二、跨境電商簽訂電子商務合同中存在的風險

依托飛速發展的計算機互聯網,跨境電子商務的發展呈現出兇猛的態勢。而通過互聯網這一媒介,使得跨境企業通過電子商務方式談判,簽訂電子合作合同。與傳統貿易相比,節約大量時間與成本,為企業贏得更廣闊的市場與客戶群。隨著跨境電商的增多,各種因此而產生的電商問題也越來越多,其中,因合同簽訂而產生的問題,也隨之增多。

1.法律環境

由于跨境電商的興起和迅猛發展,我國法律尚未對這一類型的企業所簽訂的合同做出適用的法律規范。我國所頒布《合同法》多涉及“書面形式”“書面合同”等傳統商貿形式的合同。而跨境電商所采取的多數為電子化,數字化合同。對跨不同國家,不同法律環境下所簽訂的非紙質化合同。如何確定合同的要約和承諾時間,何時正式生效等問題,各國法律都有不同的規定,如果不了解清楚,勢必會帶來風險,對企業造成損失。

2.技術安全

由于跨境電商多采取電子商務合同形式簽訂合同,所以在企業簽訂確認等方面,需要相關技術設備的支持,來完成傳統合同簽訂中的簽名,蓋章等環節。而電子簽名的認可度,辨析度,安全性等問題,也會給跨境電商在合同簽訂中帶來風險。互聯網的迅速發展導致軟件的發展應用,更新速度極快,而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如何保證技術設備不會給電子商務合同的簽訂帶來影響,也是企業要注意的問題。

3.具體條款

在簽訂電子商務合同過程中,簽訂合同的雙方會因各自企業利益而進行相互協商。而整個過程也是通過互聯網為媒介,以電子形式進行表達和傳遞。在具體項目,價款,交易方式,支付方式,物流等細節方面都會進行具體的協商。而在簽訂過程中,不在是傳統貿易式的面對面簽訂。所以,在簽訂前,如何確認具體條款是否符合雙方利益,是否表達準確,溝通及時,也是跨境電商在簽訂電子商務合同時要考慮的。

三、實施合同審計

合同審計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產生的。在日益復雜的市場中,多數企業會遭遇越權簽約,盲目簽約,不履行簽約等情況的出現。而在互聯網經濟下的跨境電商企業,所要面臨的電子合同所帶來的相關風險也會隨之增加。為減少因簽訂不合理合同所給企業帶來的風險和損失,跨境電商企業可對電子商務合同采取內部審計,以達到防范和控制風險的目的。

1.“該簽不該簽”

跨境電商多與別國進行貿易往來,在進行電子合同簽訂前,應由企業內部審計部門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監督。以確保合同的可行性和效益性。對合同所涉及到的項目所在國的法律政治體制做有關調查,以確保合同在簽訂后能夠順利實施。避免因法律條款,政治體制沖突,使得合同無法正常履行,對企業造成損失。

2.“能簽不能簽”

跨境電商與其他國家企業進行電子合同簽訂時,因為是跨地域電子貿易,企業內部審計部門因對合作方簽約企業的技術水平,資質能力等多方面進行仔細考察,審核。以確保合同項目能夠順利實施。與此同時,在電子合同簽訂中,內部審計人員還要監督,合同簽訂的方式,合作國企業能否具備有電子商務合同簽訂的相關設備能力。如果對方企業所處地偏僻,設備、網絡等技術水平無法保證電子合同的簽訂過程順利進行。應及時提出解決方法,或改為傳統面簽方式以降低風險。

3.“怎么簽”

第3篇:電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關 鍵 詞 :數字化 數字證據 視聽資料 書證 數字證據規則

    包括法律在內的社會科學往往隨著自然科學的發展,在對自然科學所引導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的同時獲得了自身的進一步發展與完善。從法律縱向發展歷史來看,每次重大技術進步都會在刺激生產力飛躍提升的同時促進法律進步,工業革命時代如此,信息革命時代也是如此。數字技術的迅速發展,給法律提出了許多新的問題。這其中首先是實體法的擴展與創新,隨之而來的則是程序法的修正。但是由于目前研究尚處于初始狀態,許多問題并沒有得到有效解決。

    數字技術對法律提出的挑戰,體現于合同法、知識產權法、行政法的一些程序流程中,我國在一些實體法中已開始逐漸解決,但在程序法上仍未開始這方面的嘗試。在當前已經出現的大量技術含量極高的案例中,作為程序的核心——證據制度,不論是民事,還是刑事、行政證據制度在面對新問題時都處于一種尚付闕如的尷尬境地,這種尷尬在目前沸沸揚揚的新浪與搜狐的訴訟之爭中又一次被重演。不僅當前制定證據法的學者們所提出的數稿中有的根本就沒有此方面的規定,即使作為對以往司法實踐的總結與最新證據規則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數字技術引發出的愈來愈多的問題也依然未給予應有的注意。因此非常有必要在數字技術環境下對證據制度進行再研究(注:數字證據可以出現于三大程序法中,本文針對民事、行政、刑事程序法中的數字證據問題的共性進行討論,并不涉及基于不同程序性質而產生的細節問題。同時,我們無意在此對我國原有證據體系的分類模式與合理性等進行論證,那并不是本文所主要研究的問題。)。

    一、數字證據概念評析

    使用精確的概念,進行內涵的準確界定與外延的清晰延展,對于一個科學體系的建立極具方法論意義,并且也符合社會學方法的規則,因此,建立一個體系首先進行的便應是概念的歸納。同時,一個精確的概念必須能夠抽象歸納出所有客體的本質共性,必須能夠把表現同性質的所有現象全部容納進去。對數字證據進行概念歸納,基于其鮮明的技術特征,在歸納時要回歸到數字技術層面,在其所使用的數字技術與存在的社會經濟基礎的結合中尋找恰當的突破點。

    關于數字證據的概念,在國際上至今未有定論,如computer evidence(計算機證據)、electronic evidence(電子證據)、digital evidence(數字證據)都具有其使用者。我國采取數字證據概念的大多是IT業界,法律學者采用的概念主要是計算機證據與電子證據,進而在這些概念基礎上分析證據的性質、效力、類型等(注:還有的學者在論述中并未對其使用的概念進行定義,如吳曉玲發表于《計算機世界》1999年第7期的《論電子商務中的電子證據》一文中使用電子證據,游偉、夏元林發表于《法學》2001年第3期的《計算機數據的證據價值》一文中使用計算機數據電訊。呂國民發表于《法律科學》2001年第6期的《數據電文的證據問題及解決方法》一文所使用的數據電文等都未進行明確的法律上的界定。)。這些概念以及在此基礎上的分析存在一些問題,之所以如此,或者是因為單純注重對社會經濟層面的考查卻忽略了對技術層面的透徹分析,或者是因為雖進行了技術的分析,但卻未深入到進行法律歸納所需要的足夠程度。因而有必要在與這些概念、定義的多維比較中分析數字證據概念的內涵與外延。

    (一)數字證據與計算機證據、電子證據概念的比較首先必須明確的是,雖然各個概念所使用的語詞不同,但在內涵上,計算機證據、電子證據都是針對不同于傳統的數字化運算過程中產生的證據,在外延上一般囊括數字化運算中產生的全部信息資料。不過,計算機證據與電子證據這兩個概念并不妥貼,不能充分表現該種證據的本質內涵,由此而容易導致概念在外延上不能涵蓋該種證據的全部形態。

    1.“計算機證據”概念。有人認為,“計算機證據,是指在計算機或計算機系統運行過程中產生的以其記錄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磁記錄物”。[1]采取“計算機證據”概念來表述數字化過程中形成的證據具有一定合理性,因為計算機及以計算機為主導的網絡是數字化運算的主要設備,并且目前數字化信息也大多存儲于電磁性介質之中。從數字化所依靠的設備的角度來歸納此類證據的共性,在外延上能夠涵蓋絕大多數此類證據。然而,雖然計算機設備是當前數字化處理的主要設備,計算機中存儲的資料也是當前此類證據中的主要部分,但是進行數字化運算處理的計算機這一技術設備并不是數字化的唯一設備,例如掃描儀、數碼攝像機這些設備均是數字化運算不可或缺的設備,但并不能認為這些也屬于計算機之列。從國外立法來看,沒有國家采取computerevidence,采用這種概念的學者在論述中也往往又兼用了其他的概念。迪爾凱姆認為,研究事物之初,要從事物的外形去觀察事物,這樣更容易接觸事物的本質,但卻不可以在研究結束后,仍然用外形觀察的結果來解釋事物的實質。所以,“計算機證據”概念從事物外形上進行定義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計算機證據”概念未能歸納出數字化過程中形成的可以作為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證據共性,不能夠涵蓋數字化過程中產生的全部的信息資料,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能對將來出現的證據類型預留出彈性空間。

    2.“電子證據”概念。目前,采用“電子證據”者甚眾,但對電子證據的具體含義則各有不同表述。有人認為:“電子證據,又稱為計算機證據,是指在計算機或計算機系統運行過程中產生的以其記錄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磁記錄物。”[2]有人認為:“電子證據,是指以數字的形式在計算機存儲器或外部儲存的介質中,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數據或信息。”[3]“電子證據是指以儲存的電子化信息資料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電子物品或電子記錄,它包括視聽資料和電子證據。”[4]加拿大明確采用了電子證據概念,在《統一電子證據法》(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的定義條款中規定:“電子證據,指任何記錄于或產生于計算機或類似設備中的媒介中的資料,其可以為人或計算機或相關設備所讀取或接收。”[5]

    綜合起來,各種電子證據的定義主要有兩種:第一,狹義的電子證據,等同于計算機證據概念,即自計算機或計算機外部系統中所得到的電磁記錄物,此種內涵過于狹小,不能涵蓋數字化過程中生成的全部證據,不如第二種定義合理。第二,廣義上的電子證據,包括視聽資料與計算機證據兩種證據,在內容上包含了第一種定義,并且還包括我國訴訟法中原有的視聽資料。但我們認為,這些定義中不僅所使用的“電子”一詞不妥,而且所下定義亦為不妥,理由如下:第一,將電子證據或者計算機證據定性為電磁記錄物未免過于狹隘。雖然數字設備的整個運作過程一般由電子技術操控,各個構件以及構件相互之間以電子運動來進行信息傳輸,但是仍然不可以認為該種證據即為自電子運動過程中得到的資料。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2 (5)中規定:“電子(electronic),是指含有電子的、數據的、磁性的、光學的、電磁的或類似性能的相關技術。”擴大解釋了電子的語詞內涵,使用各種不同的技術載體來表達擴大的電子語義,已經失去了“電子”一詞的原義,原本意義上的電子只是其使用的“電子”概念中的一種技術而已,從而能夠涵蓋大多數此類證據。不過,既然如此,還不如直接使用能夠涵蓋這些技術特性的“數字”概念,在工具價值方面更有可取之處。加拿大《統一電子證據法》解釋中之所以采取“電子”,“因為信息為計算機或類似設備所記錄或存儲”,但這個理由并不充分。并且接下來又承認有些數字信息(digital information)未涵蓋于本法,因為有其他的法律進行調整。第二,電子證據概念不能揭示此類證據的本質特征。電子運動只是數字化運算的手段,而非本質,并且也并不是所有數字設備的運算全都采取電子運動手段。進行數字化運算的計算機設備及其他數字設備的共同之處在于這些設備的運算均采取數字化方式,而非在于均采取電子運動手段。第三,不論是將視聽資料這種已存的證據類型納入電子證據中,還是將電子證據納入視聽資料中,都會致使“電子證據”與我國訴訟法中的“視聽資料”相混淆,而此類證據與視聽資料證據的本質共性并不相同。視聽資料主要為錄音、錄像資料,其信息的存儲以及傳輸等也都采取電子運動手段。錄音、錄像采取模擬信號方式,其波形連續;而在計算機等數字設備中,以不同的二進制數字組合代表不同的脈沖,表達不同信號,信息的存儲、傳輸采取數字信號,其波形離散、不連續。二者的實現、表現、存儲、轉化都不相同。傳統的電話、電視、錄音、錄像等都采取模擬信號進行通訊,這是視聽資料的共性,而計算機與網絡信息技術則采取數字化方式通信,這是數字化運算中生成的證據的共性,兩者不同,不應混淆。

    可見,狹義上的電子證據在外延上只能容納數字化過程中產生的部分證據,失之過狹;廣義上的電子證據確實能夠在外延上容納數字化過程中產生的全部證據,但卻失之過寬,如將視聽資料與計算機證據這兩種差別極大的證據容于同一種證據類型中,將不得不針對兩種證據進行規則的制定,從而導致同種證據類型的證據規則不相統一,很難建立起一個和諧一致的體系。

    (二)數字證據概念的內涵與外延我們認為,數字證據就是信息數字化過程中形成的以數字形式讀寫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資料。這里使用的“數字”(digital,digits pl.)與日常用語中的“數字”語義并不相同,雖并不如“電子”更為人們熟悉和容易理解,但重要的是根據科學的需要和借助于專門術語的表達,使用科學的概念來清晰地定義相關事物,況且“數字”概念在現今信息時代也并不是一個新概念,早已為人們廣泛接受和使用。現代計算機與數字化理論認為,數是對世界真實和完全的反映,是一種客觀存在。人類基因組的破譯說明,甚至代表人類文明最高成就的人自身也可以數字化。[6]來勢洶涌的全球信息化潮流實際上就是對事物的數字化(digitalization)處理過程,區別于紙質信件、電話、傳真等傳統信息交流方式,這種采用新的信息處理、存儲、傳輸的數字方式在現代社會包括日常交往與商業貿易中逐步建立其不可替代的地位。毋庸置疑的是,數字技術還會不斷地發展,因此在進行法律調整之時就更不能限定所使用的技術與存儲的介質,從而在法律上為技術的發展留存一個寬松的空間。

    1.數字證據有其數字技術性。信息數字化處理過程中,數字技術設備以"0"與"1" 二進制代碼進行數值運算與邏輯運算,所有的輸入都轉換為機器可直接讀寫而人并不能直接讀寫的"0"、"1"代碼在數字技術設備中進行運算,然后再將運算結果轉換為人可讀的輸出。數字證據以數字化為基礎,以數字化作為區別于其他證據類型的根本特征。數字證據具有依賴性,其生成、存儲、輸出等都需借助于數字化硬件與軟件設備;具有精確性,數字證據能準確地再現事實;具有易篡改性,數字化技術特性決定了數字資料可以方便地進行修正、補充,但這些優點在數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時成為缺點,使其極易被篡改或銷毀,從而降低了數字證據的可靠性,這個特點也決定了在對數字證據進行規則的制定時應當切實保障其真實性。 SWGDE(Scientific Working Group on DigitalEvidence)與IODE(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n Digital alvidence)在1999年在倫敦舉辦的旨在為各國提供數字證據交換規則的會議IHCFC(International Hi-Tech Crime and Forensics Conference)上提交了一份名為《數字證據:標準與原則》的報告,對數字證據從技術方面進行了定義,“數字證據是指以數字形式存儲或傳輸的信息或資料”,[7]在接下來的規則中則重點闡述了如何對數字證據的真實性進行保障。

    2.數字證據有其外延廣泛性。數字證據概念在外延上既可以容納目前以數字形式存在的全部證據,又具有前瞻性,可以容納以后隨著技術與社會發展而出現的此類證據。數字證據可以產生于電子商務中,也可以產生于平時的日常關系中,表現為電子郵件、機器存儲的交易記錄、計算機中的文件、數碼攝影機中存儲的圖片等。從美國FBI目前的犯罪執法中可以看到,現在專家越來越喜歡用數字技術對一些其他證據進行處理,例如用AvidXpress視頻編輯系統、Dtective圖像增強處理軟件對取得的錄像進行處理,并且這種處理也往往得到法庭的承認。這種對原始證據進行數字技術加工后形成的證據也可看作是一種傳來數字證據,即形成了一種證據類型向另一種證據類型的轉化,例如對我國視聽資料中的錄音、錄像進行數字處理后可以認為是數字證據,適用數字證據規則。這一點很重要,因為不同的證據類型往往適用不同的證據規則,從而在真實性等方面可能作出不同的認定。

    數字證據一般有兩種存在形式:一是機器中存儲的機器可讀資料,二是通過輸出設備輸出的人可讀資料,如顯示設備顯示出來或者打印設備打印出來的資料。前種作為數字證據毫無疑問,而后者從表面看來似乎可以認定為書證。其實,此種人可讀的輸出資料仍然屬于數字證據,因為這些資料來源于數字化設備,是在設備運行過程中取得的,其產生完全依賴于前者,人可讀的資料是由機器可讀的資料經過一個轉化過程而取得的,兩種資料在內容上保持了一致性,具有同質性,只是表現方式不同而已。后者的真實性依賴于前者,在如何確保真實性、合法性等規則上,應適用數字證據的規則,卻不可以因為其表現為傳統的紙面形式就認為是書證,從而適用書證規則。

    二、將數字證據納入我國證據體系具有必要性與可行性

    數字技術推動出現的社會經濟關系提出新的要求,體現于法律之上,在實體法上表現為,要求更新確認這種新技術指示的新類型社會關系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程序法上表現為,當這種社會關系的當事人因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時,應當存在與之相適應的相關程序,或者對已有程序進行完善,能夠滿足這種糾紛不同以往而與其技術特征相適應的要求。而在程序法證據制度上的一個基本表現就是,要求數字化過程中所產生的一些數據資料等能夠納入到證據體系中,得到證據規則的認可,能夠被法庭接受成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雖然數字證據并不單純只是在電子商務關系中產生,其還可在其他社會關系中產生(注:以數字化設備為基礎而生成的數字形式讀寫的證據均可認為是數字證據,其可以為民事程序法上的證據,也可以為刑事、行政程序法上的證據。不過,在現階段,電子商務關系中產生的這類證據的數量多于其他類型社會關系,但不可以認為數字證據即為電子商務中產生的證據,例如內部局域網、個人計算機存儲的資料也可成為數字證據。),但數字證據問題主要是出于電子商務的飛速發展而提出。出于電子商務交易追求交易的快速便捷、無紙化(paperless trading)流程,在很多交易過程中很少有甚至根本就沒有任何紙質文件出現,電子商務交易中所存在的與交易相關的資料可能完全是以數字化形式存在于計算機等存儲設備中。一旦產生糾紛,如果在程序法上不承認數字證據的證據力,當事人將沒有任何證據來支持自己的權利主張,無法得到法律救濟,商人對電子交易就難以產生依賴感,不利于電子商務的發展。

    自20世紀90年代起,EDI數據交換方式便以其便捷、高效、準確而備受青睞。一些重要的國際組織對電子商務等進行大量的立法工作,歐美各國在實體上早已承認以數據電文方式訂立合同、申報納稅與以信件、電報、傳真等傳統方式具有相同效力,在程序法上也作了相應的規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通過重申現行判例和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數據電文無論是人工做成的還是計算機自動錄入的都可作為訴訟證據。英國1968年《民事證據法》規定,在任何民事訴訟程序中,文書內容只要符合法庭規則就可被接受成為證明任何事實的證據,而不論文書的形式如何。 [8]在1988年修正《治安與刑事證據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也作出了類型的規定。加拿大通過R.V.McMullen (Ont.C.A.,1979)一案確立了新證據在普通法上的相關規則。聯合國貿法會在《電子商務示范法》中規定,“不得僅僅以某項信息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又承認了以數據電文方式訂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認為,在一定情況下數據電文滿足了對原件的要求,在訴訟中不得否認其為原件而拒絕接受為證據。這些規定運用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認為只要與傳統式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可認定為具有同等效力。我國也與這一國際立法趨勢相靠攏,例如我國新修訂的海關法中規定了電子數據報關方式。更為重要的是,我國在合同法中已承認以電子數據交換方式訂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承認其符合法律對合同書面形式的要求。要使實體法的修改有實際意義,就必須設定相應的程序規則,使得以實體規定為依據,在訴訟中尋求救濟時具有程序法基礎,否則實體法上的修改不啻一紙空文。

第4篇:電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關鍵詞:電子商務,國際稅收,常設機構,居民身份,收入分類

進入21世紀后,電子商務呈現出蓬勃發展的景象。與電子商務的飛速發展不相適應的是,國際社會至今仍未能找到對跨國電子商務交易進行征稅的有效解決辦法,至今大量電子商務交易仍處于事實上的免稅狀態之下,這也促使越來越多的跨國公司利用電子商務避稅。

電子商務對傳統國際稅收規則的沖擊

一、對傳統的常設機構概念的沖擊

當前國際上普遍通行的對跨國交易的征稅規則是:跨國企業的居民身份所在國對其收入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征收所得稅;而跨國交易發生地所在國對交易的所得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征收增值稅或營業稅。

電子商務的興起使得現有國際稅收協定中的“常設機構”定義不再適用。常設機構難以確定的現狀,不僅損害了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還引起了居民國和收入來源國在稅收管轄權上的爭議。

“常設機構”是現行的國際稅收規則中最重要的核心概念之一。常設機構原則是國際稅收協定中用以協調居住國和收入來源國稅收管轄權的通用規則。國家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通過對非居民企業在本國的常設機構的經營利潤征稅得以實現。

當前國際稅收協定中對常設機構的定義,通常都來源于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1977年頒布的《關于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以下簡稱經合范本)和聯合國1979年頒布的《關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以下簡稱聯合國范本)。經合范本第五條規定,“常設機構”是“一個企業進行其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具體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車間、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以及持續時間達到一定長度的建筑工地,但不包括專為企業進行“準備性質和輔質活動”而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另外,若一個不具有獨立地位的人在一方締約國中代表另一方的企業活動,擁有以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的權力并經常行使之,則此人也可構成該企業在該國中的常設機構。聯合國范本的規定與經合范本相似,但更多地考慮了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在某些方面適當擴大了對“常設機構”的認定范圍,例如在對由人構成的常設機構的認定中,聯合國范本增加了一條認定標準,認為即使沒有簽訂合同的授權,但只要人“經常以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保有貨物或商品庫存,并代表該企業從庫存中經常交付貨物或商品”,也構成常設機構。總的來說,兩個范本對常設機構的定義具有相同的特征,既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企業必須在收入來源國擁有固定的、在時空上具有一定持續性的場所,二是該場所用于開展實質性的經營活動。[1]截至2003年年底,中國已經與包括世界上所有發達國家在內的81個國家簽署了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和偷漏稅的協定。這些協議也都是參照以上兩個范本起草的,所以其中對常設機構的定義也都滿足上述特征。

按照該定義,在通過電子商務進行的跨境交易中,商品或服務的提供方(以下簡稱為供應商)在收入來源國將不存在常設機構,因而也就無需向收入來源國納稅。其原因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跨過電子商務交易通常是通過供應商設在收入來源國的某個服務器上的網站來進行的。在大多數情況下,存放供應商網頁的服務器只是用于交易信息,而不是用于在線簽署合同,符合“準備性質”和“輔質”的例外性要求,不能構成常設機構。[2]

其次,即便該網站的功能齊全,能夠自動完成所有的交易,符合常設機構定義中“從事營業活動”的要求,但是網站是由電子數據構成的,可以輕易的修改和轉移,并不屬于傳統意義上的物理存在。雖然服務器本身屬于物理存在,可是擁有網站的供應商只是單純地租借收入來源國的互聯網服務提供商(ISP)的服務器的硬盤空間來存放自己的網站,而并未形成對服務器的實際支配關系,因此并不形成在收入來源國的物理存在,也不構成常設機構。[3]

最后,電信公司與ISP不受擁有網站的供應商支配,無權代表供應商簽訂合同,也無權代表供應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滿足人的定義,也不能構成常設機構。

這種現狀危害了稅收的中性原則,使得具有相同本質的跨國經營活動因為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承擔了不同的稅收成本,形成了對電子商務的隱性稅收優惠。這種變相的激勵促使跨國企業紛紛將業務轉移到互聯網上,以逃避對收入來源國本應承擔的稅收義務。這也是近年來電子商務飛速發展的原因之一。

二、對企業的居民身份認定標準的沖擊

電子商務的興起,不僅會對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造成不利影響,也可能對居民身份國的稅收管轄權造成不利影響。因為電子商務使得跨國公司的居民身份認定變得困難。跨國公司可以比以往更容易地改變居民身份,以便利用國際避稅港或者通過濫用稅收協定進行避稅。

在各國現行稅法中,對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認定標準主要有以下幾種:法人注冊地標準、總機構所在地標準、管理和控制地標準、控股權標準、主要營業地標準等。中國稅法對居民的認定采用了注冊地和總機構所在地雙重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5條規定,具備中國法人資格的企業和不具備中國法人資格但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均為中國的居民納稅人。[1]

隨著電子商務的興起,遠程辦公和在線交易成為可能,物理空間上的集中不再成為公司經營管理上的必需要求。無論是出于實際經營的需要,還是處于避稅的需要,跨國公司在全球的分布都趨于分散。集團內部的各個子公司間的業務分工趨向垂直化,子公司表現得越來越像一個單獨的業務部門,而不是一個完整的公司。即便分處各國,各公司的管理人員也可以通過互聯網進行遠程的實時溝通。在這種背景下,傳統的總機構所在地標準、管理和控制地標準和主要營業地標準等依賴地理上的特征對法人居民身份進行判斷的標準就逐漸失去了其本來存在的意義。電子商務的高效性、匿名性和無紙化的特點使得公司可以輕易地選擇交易中商品所有權的轉移地和勞務活動的提供地,將交易轉移到稅率較低的收入來源國進行。或者通過調整公司結構的分布,使自己獲得本來不應擁有的居民身份,從而享受到某些稅收協定中的稅收優惠。

三、對傳統的收入定性分類方法的沖擊

電子商務的興起使傳統所得稅法中對企業收入的定性分類變得困難。多數國家的稅法對有形商品的銷售、無形財產的使用和勞務的提供都進行了區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課稅規定。比如在中國,對銷售利潤的征稅地是商品所有權發生轉移或銷售合同簽訂的地點,適用稅率為17%的商品增值稅;對勞務報酬的征稅地是勞務的實際提供地,適用稅率為5%的營業稅;而特許權使用費的征收同樣適用稅率為5%的營業稅,并適用預提33%所得稅的規定。[4]

由于現代信息通訊技術的發展,書籍、報刊、音像制品等各種有形商品,計算機軟件、專有技術等無形商品,以及各種咨詢服務都可以被數據化處理并直接通過互聯網傳送,傳統的按照交易標的性質和交易活動的形式來劃分交易所得性質的稅收規則,對在互聯網上交易的數字化產品和服務難以適用。例如,原先通過購買國外報紙而獲得信息的顧客,現在可以通過上網訂購報紙的電子版獲得相同的信息。跨國媒體公司在這項在線交易中獲取的收入既可以被視作商品銷售所得,也可以被視作閱覽報紙電子版的特許權使用費,在某種意義上,這項收入還可以被視作對編輯和記者編排報紙所付出勞動的報酬。

由于對電子商務產生的所得難以分類,在現行的分類所得稅制下,對于此類收入應適用何種稅率和課稅方式就成為各國稅務機關面臨的問題。有關所得的支付人是否應依照稅法的規定在進行電子支付時履行源泉扣繳所得稅的法律義務,也變得難以確定。而在稅收協定的執行方面,對有關所得的定性識別差異還會引起跨國納稅人與締約國稅務機關之間在適用協定條款上的爭議。

對電子商務交易征稅的原則

各國政府一直在積極地探討對電子商務活動征稅的可能,希望找到一個能夠滿足以下要求的解決方案,在不阻礙電子商務發展的前提下,使電子商務的征稅問題得到較圓滿的解決。

1.稅收中性原則。對于在相似的條件下進行的相似的跨國商業活動,無論是通過傳統的貿易方式進行,還是通過電子商務的方式進行,所承擔的稅負水平應當相同。企業的決策應當是基于經營方面的考慮,而不是稅收方面的考慮做出的。[5]即使政府希望通過對電子商務的稅收優惠鼓勵其發展,也應當通過稅率的調整和差異化來實現。

2.平衡原則。對電子商務征稅應當在居民稅收管轄權和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之間取得平衡。既要保護電子商務出口國對本國企業的居民稅收管轄權,又要保護電子商務進口國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只有滿足這個要求的解決方案,才能同時被各方接受,成為國際通行的準則。

3.彈性原則。新的課稅機制應當不僅能夠解決現階段電子商務的征稅問題,還應當具有適當的抽象性和彈性,以應對未來商業手段的發展和技術進步對稅收體制可能造成的新沖擊。

4.簡易原則。解決方案應當能夠使稅務機關的行政成本和納稅人的依從成本都盡可能低,盡量減少因為征稅而造成的社會運行成本。

應對沖擊的現實對策

我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我國的電子商務交易還不發達。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我國還將處于電子商務凈進口國的地位。因此,由于常設機構無法確定而造成的收入來源國稅收損失對我國的影響最大。從我國的現實情況出發,在盡可能滿足上述四項原則的前提下,努力維護對跨國電子商務所得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應當成為我國在制定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及參與有關國際稅收協定談判時考慮的重點。

一、拓寬“常設機構”概念,使之適用于電子商務交易

面對電子商務對傳統國際稅收規則中常設機構概念造成的沖擊,各國政府、國際組織、學者們先后提出了多種應對方案。大致歸納起來,可以分為激進和保守兩類。

部分學者建議對電子商務開征新稅種,以徹底解決對跨境電子商務交易的征稅問題。這些新稅種包括對電子信息的流量征收“比特稅”(BitTax)、對網上支付的交易金額征收“交易稅”(TransactionTax),對互聯網基礎設施征收“電訊稅”(TelecomsTax)等。[5]這種激進式的解決方案適應電子商務的特點,確實可以有效防止電子商務交易中的逃稅行為。但是這種方案卻造成了更大的問題。只要采用了電子商務的交易模式,不論是銷售商品,還是提供服務,或者是轉讓許可使用權,不同性質的經營活動都適用相同的稅率。而對于相同性質的經營活動,僅僅因為采用了電子商務的交易模式,就要承受與采用傳統交易模式不同的稅收負擔。這違背了稅收中性的原則,會給網絡通訊增添不應有的負擔,為電子商務的發展設置障礙。

以美國為首的一些發達國家,正積極地提倡在電子商務的國際稅收中放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轉而由居民國行使全部的稅收管轄權。美國財政部在1996年公布了《全球電子商務選擇性稅收政策》報告,在強調稅收中性原則的同時,該報告提出“在傳統的所得來源概念已難以有效適用的情況下,納稅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為確認創造所得的經濟活動的發生地國及該國對該所得有權優先征稅的方法……因此,美國的稅收政策已經認識到,由于傳統的來源規則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稅收管轄可跟進并取代它們的地位。”[6]這一建議已經被經合組織(OECD)下屬的稅務委員會接受。在2000年12月公布的《電子商務中常設機構定義的適用說明——關于范本第五條注釋的修改》中,居民國的稅收管轄權得到了進一步確認,而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卻被忽視。[7]按照該說明,只有當電子商務的供應商在收入來源國擁有受其直接專門支配的存放電子商務網頁的服務器,這種存在才構成常設機構。但這種情況的出現機率微乎其微,按照這個說明,收入來源國基本上不可能從電子商務交易中征到稅款。

這種保守的解決方法確實可以有效地解決電子商務跨國交易的征稅問題,但這是以犧牲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為代價的。作為世界上最大的電子商務出口國,美國提倡居民身份稅收管轄原則有其自身的利益考慮。但作為電子商務凈進口大國的中國,顯然不能接受這樣的方案。

常設機構規則的產生源于經濟忠誠(EconomicAllegiance)原則,即任何從一個經濟體受益的人均應向該經濟體納稅。在電子商務環境下,對常設機構的新定義也應當體現這一原則。電子商務對現有常設機構定義的沖擊實際上源于網絡空間對物理空間征稅規則的根本性挑戰。傳統的征稅規則是建立在物理空間的基礎之上的,它要求并注重一定數量的物理存在,并要求這些物理存在具有時間和空間上的持續性,以構成征稅連結點。但是網絡空間的虛擬特性模糊了物理空間中的時空特征,使得征稅連結點無法構成。因此,試圖從傳統的物理存在的角度來尋找電子商務存在的標記無疑是徒勞的,應當突破傳統的“物理存在”的定義方法,從電子商務自身特征來尋找在電子商務環境下對常設機構的新的定義方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國在簽署對跨國電子商務交易征稅的國際協定時,應當放棄傳統的常設機構概念中對“固定營業場所”的定義方法,轉而根據非居民企業的電子商務活動是否與本國構成了實質上的、持續性的、非“準備性質”和“輔質”的經濟聯系來判斷是否應當對其在本國取得的利潤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可以采用“功能等同”的原則,按照電子商務供應商在我國境內設立的網站是否和傳統意義上以物理方式存在的“常設機構”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來判斷該網站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具體而言,如果供應商的電子商務網站具有訂立合同、完成交易的功能,并且該供應商經常使用這種功能已實現交易,而不僅僅是向公眾簡單地進行產品宣傳和市場信息的傳遞,則可認為該供應商在收入來源國構成了實質性的存在。如果這種實質性的存在滿足一定的數量上的要求和持續時間上的要求,即可認為這種存在構成了“常設機構”。雖然這種“常設機構”不存在于物理空間之中,但是仍可以將其與傳統定義中的常設機構等同看待,對其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

二、適當調整對企業居民納稅人身份的認定標準

我國現有的對企業居民納稅人身份的認定采用注冊地標準和總機構所在地標準。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總機構所在地標準的判定作用受到削弱,有可能會影響我國的居民稅收管轄權。為解決跨國公司利用現代通訊手段分散機構以逃避居民納稅身份的問題,我國應當適當調整稅法中對于法人的居民納稅人身份認定標準。在原有的兩種標準之外,增加新的可以體現電子商務供應商的居民身份的標準。例如,可以考慮對電子商務企業適用主要營業地標準,不論跨國公司名義上的總部是否位于中國境內,只要其大部分的經營活動是在中國境內發生的,就可以認為該公司具有中國的居民身份。或者對電子商務供應商使用控股權標準,只要掌握公司股權達到一定標準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是中國居民,即可認定該公司具有中國居民身份。

三、按照功能等同原則對電子商務交易的收入進行分類

按照“功能等同”原則,不論商品的交易或者服務的提供采取什么方式,只要對于消費者具有相同的功能,起到了同樣的效果,那么這種交易在本質上就是相同的,供應商從這種交易中得到的收入也就具有相同性質。仍以前述購買國外出版的電子報刊為例,如果消費者得到的是通過網站下載電子報刊文檔的權利,下載后可以在自己的計算機上不限時間地反復閱讀,并且可以在將來的任何時間對其進行查閱。那么這種購買的行為和購買一張真正的紙質報紙沒有任何本質上的區別。供應商因此獲得收入應該歸為銷售商品所得。如果消費者得到的只是在線閱覽的權利,而無權下載電子文檔,那么供應商的收入應該被歸入特許使用費的行列。當然,具體執行中出現的問題要比這復雜得多,如何將功能等同原則細化為具有可操作性的稅收規則,還需要不斷的嘗試與探索。

參考文獻

[1]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稅法叢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2]陳延忠。電子商務環境下常設機構原則問題探討[A].國際經濟法論叢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朱炎生。跨國電子商務活動對常設機構概念的挑戰[A].國際經濟法論叢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樓佳蓉。電子商務環境下稅收中的法律問題分析[J].哈爾濱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3):102-106.

[5]廖益新。跨國電子商務的國際稅收法律問題及中國的對策[J].東南學術,2000,(3):88-92.

第5篇:電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關鍵詞】外貿企業 國際電子商務合同 電子郵件 證據性質 證據效力

電子商務是外貿企業營銷的重要手段之一,其優點是成本低、信息量大、效率高。因此,目前國內外企業利用電子商務很普遍。近年來,國外不法商人也看到了電子商務的方便之處,通過電子商務欺詐我國出口企業的案例不斷增加,這應引起外貿企業的高度重視。

一、一起國際電子商務合同糾紛案例簡介

2007年11月,浙江某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接到美國加州某服飾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的一封電子郵件,要求訂購價值200美元的飾品。甲公司很快回復表示同意,并要求對方先支付50%的貨款,其余的50%貨款待貨到后一周內付清。乙公司表示同意,很快匯來100美元,甲公司按時發貨。貨到后,乙公司很快匯出余款。后來又做了幾筆貨款金額為幾千美元的生意,乙公司付款也比較及時,雙方逐漸建立了互相信任的關系。到了2007年上半年,乙公司訂貨量加大,由每筆幾千美元上升到幾萬美元。2007年3月乙公司要求訂購價值2.6萬美元的貨物,并要求貨到付款。甲公司認為乙公司信譽較好,其網站做得也很好,還能進入該網站與客戶時時聊天,就同意了貨到付款的條件。貨物是根據乙公司的要求,直接發給了乙公司的客戶,到了付款截止日期,乙公司并不支付貨款,推諉貨還未賣出,后又以資金緊張為借口,拖延付款時間。甲公司認為2.6萬美元數目不大,就等了一段時間,還經常進入乙公司的網站與其聯系,包括催收貨款。結果乙公司不久后關閉了自己的網站,甲公司無法進入該網站與其溝通,電話、傳真也無人接聽。通過查找,甲公司發現乙公司有新建了網站,繼續通過網絡從我國多個廠家進口貨物,而且經營的貨物品種很多,還在不斷地欺詐我國其他出口企業。甲公司想通過法律手段追討貨款,但他們苦于沒有證據,步履維艱。

二、關于電子郵件等電子證據效力的爭論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據有下列幾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我國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也做了類似的規定。因此,在對電子郵件等證據的法律定位過程中,我國法學學者一般是在繼續沿用上述分類傳統的前提下提出了以下最具代表性的觀點。

1、視聽資料說

這種觀點目前在一定程度上為我國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采納。主要表現在一些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其中視聽資料的范圍包含了一部分電子證據的形式。如最高人民檢察院1996年12月32日的《檢察機關貫徹刑事訴論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第1款規定:“視聽資料是指以圖像和聲音形式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包括與案件事實、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實施反偵查行為有關的錄音、錄像、照片、膠片、聲卡、視盤、電子計算機內存信息資料等。”持這種主張的學者通常認為:視聽資料是指可視、可聽的錄音帶、錄像帶之類的資料,電子證據可顯示為“可讀形式”,因而也是“可視的”;視聽資料與電子證據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處,都是以電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號形式儲存在非紙質的介質上;存儲的視聽資料及電子證據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轉化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們直接感知;兩者的正本與復本均沒有區別;把電子郵件等證據歸于視聽資料最能反映綜合的證據價值等。

2、書證說

一些學者把電子郵件等證據歸入書證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1)普通的書證是將某一內容以文字符號等方式記錄在紙上,電子證據則只是以不同的方式(電磁、光等物理方式)將同樣的內容記載在非紙式的存儲介質上,兩者的記錄方式不同、記載內容的介質也不同,但卻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記錄完全相同的內容。

(2)電子證據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內容來說明案件中的某一問題,且必須輸出、打印到紙上(當然也可顯示在屏幕上),形成計算機打印材料之類的書面材料后,才能被人們看見、利用,因而具有書證的特點。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據此也可以推斷出電子合同證據系書證的一種。

(4)各國立法上嘗試的功能等價法亦足以填平傳統書面形式與電子合同證據之間的鴻溝。全國首例以電子郵件作為定案根據的勞動爭議案中,上海市浦東新區公安局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處出具了一份《電子郵件書證意見書》,就是將電子郵件視為書證的。

3、傳統證據的演變說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電子證據法研究》課題組認為,電子證據絕非一種全新的證據,根據電子文件作證時的屬性或特征,應分別納入現有的7種法定證據種類中,如非法入侵計算機系統中留下的使用計算機的“痕跡”是電子物證,以電子文件中記載的信息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就是電子書證,電子形式的音像資料就是電子視聽資料,電子聊天記錄就是電子證人證言等。

三、電子郵件等電子證據性質之分析

1、電子證據性質認定的原則

關于國際貿易電子郵件證據的特性及其歸屬,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電子商務示范法》并未做出明確的規定,我國學界卻也因此爭論不休。《電子商務示范法》第3條2款規定,“對于由本法管轄的事項而在本法內并未明文規定解決辦法的問題,應按本法所依據的一般原則解決。”即該條1款所揭示的“統一適用”和“誠實信用”原則。

遵照“統一適用”原則,電子證據顯然是賦有獨立地位的證據力。《電子商務示范法》第5條要求各國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認數據電文的法律效力、有效性與可執行性,第9條則對數據電文的可接受性證據力作了明確規定。關于電子證據在立法上的可接受性,我國學界目前沒有爭議。關于電子證據的證據力(程度),或其性質歸屬,或因理解和研究方法不同而產生分歧,但主要傾向是認為電子郵件等電子證據必須歸入其他證據形式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即不賦有獨立的證據效力。

《電子商務示范法》第9條2款明確規定,“對于以數據電文形式的信息給予應有的證據力。在評估一項數據電文的證據力時,應考慮到其生成、儲存或傳遞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辦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端人的辦法,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這里明確表明了凡屬能證明其生成、儲存或傳遞辦法、可靠的數據電文(當然須按國家法律授權的“辦法”完成及證明),具有獨立的證據效力,無需倚仗其他任何證據形式而直接適用于“任何法律訴訟”。

遵照“誠實信用”原則,凡按《電子商務示范法》第10條“數據電文的留存”,第12條“當事人各方的數據電文的承認”,第13條“數據電文的歸屬”,第14條“確認收訖”等所要求和規定的做法和可開展完成的數據電文,顯然賦有獨立的證據效力。近年各國不斷探索,不斷完善的電子認證機構及認證技術、認證秩序及措施,均是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上的。在科學技術日新月異的今天,對電子郵件等電子證據的特性要有一個清醒的理解和辯證認識。各國只有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上,國際電子商務才有發展的基礎。

2、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與我國《合同法》、《電子簽名法》沒有將電子郵件等電子證據列為間接證據

《電子商務示范法》第5條“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明確了電子證據的法律效力,有效性及可執行性;第6條則具體賦予電子證據與傳統法律書面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8條更賦予電子證據具有傳統證據原件形式法律效力。

《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明確規定,締約國應承認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的法律地位。對于一項通信或一項合同,不得僅以其為電子通信形式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執行性。同時,《公約》不規定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的形式要求,一項通信或一項合同可以以任何特定形式做出、訂立或證明。即使本國法律要求一項通信或一項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或規定了不采用書面形式的后果的,只要該電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法律規定的要求。我國1999年3月通過的《合同法》,雖然也承認了“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了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為法律承認的合同形式,從而在原則上承認了電子郵件等的證據效力,但是對數據電文具體要符合什么條件才能被法律承認其證據地位,并沒有做出詳細的規定。我國2005年4月1日生效的《電子簽名法》,是目前我國對電子證據的提取、儲存及其法律效力認定等問題規定得最為具體的一部法律。該法第四條規定:“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第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供隨時調取查用;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數據電文上增加背書以及數據交換、儲存和顯示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我國學界認為電子證據應歸入視聽資料的范疇,作為一種間接證據,必須結合其他物證、書證等相互印證后方具效力的認識,并不符合《電子商務示范法》、《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以及我國法律的精神,倘若按此主張立法,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將會碰到許多與各國不相符合、不相適應的法律問題。

3、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以及我國法律未將電子郵件視為書證

主張電子郵件等電子證據歸入書證范疇的論者,認為將電子郵件等電子證據劃入書證更符合國際公約及我國法律規定。然其明確提出的四個依據似乎難以讓人信服:第一,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畫等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其特征在于以內容證明案件事實。電子郵件證據雖然有多種外在表現形式,但都無例外的以其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符合書證的特征。但是筆者以為鑒別一種證據所屬的類型,不能只看其“以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特征。如果說“以文字、符號、圖畫等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就是書證,那么,我國民訴法第63條規定的七種證據的第6、7種“鑒定結論”與“勘驗筆錄”,也是以文字、符號、圖畫等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也應當歸入我國證據及種“書證”中去?可見將電子郵件證據劃入書證的第一個依據是 站不住腳的。第二,我國合同法已經將傳統的書面合同形式擴大到數據電文(包括電子郵件)形式,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載體,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即視為符合法律對書面的要求。

但相對于書面合同形式,數據電文是無形而不是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也是事實,不然就不會出現這種簡單的形式歸入法導致了電子合同至今面臨尷尬的局面。歐洲一些國家和個人早在1982年“就提出計算機記錄相當于書面文件作為證據的看法,并且符合聯合國貿法會建議采用的功能等同(funotional-equivalent)。但功能等同絕不是形式等同,前者的意思是認為電子證據本身的功能具有與書面證據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不是主張將電子合同證據與書證在形式上等同起來再按傳統書證賦予其法律效力。如果將電子合同證據歸入書證形式,那么任何數據電文均如廣東《對外貿易實施電子數據交換暫行規定》那樣要求以電子數據服務中心提供的電子報文為準,才可以與書證一樣直接作為司法判定的依據。對于這個問題首先要從立法精神上理解《電子商務示范法》、《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的規定及其制作的初衷,“功能等同”,是立法者為保證數據電文在國際范圍內具有法律效力而采取的一種對某些國家來說勉為其難但對電子合同證據來說易于接受的要求和做法,其本意并非要求各國只有通過將數據電文歸入書面形式方法而使之獲得法律效力。

實質上,如果無形無紙的電子郵件證據可以歸入實質上有形有紙書面證據的范疇,那么傳統的書面概念便已失去其質的規定性,兩者混合的問題,不僅僅是對書面證據的移值,也是對電子合同證據價值及可接受性的不公平對待。

4、電子合同應當是一種新型證據

隨著未來科學技術創新及交易方式的發展或升級,電子合同證據包含范圍將日益廣泛,電子合同證據在司法活動中將起到越來越大的作用。但任何一種傳統的證據形式都無法將電子合同證據完全囊括進去,不論是納入傳統“書證”還是傳統的“視聽資料”,都將與傳統證據在概念上、適用上發生諸多矛盾而使司法無所適從,陷入無休止的作繭自縛之中。

法律應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應將電子合同證據增加為一種獨立的證據類型。當然要通過立法程序,即在修改民事訴論法時將之作為一種新型的證據規定其中。因為電子技術的出現及發展是電子合同證據作為新的證據表現形式的根本原因。法律制度隨著生產力發展而發展,原有的證據種類如不能適應生產力發展狀況則需要進行補充修改,正如視聽資料最初并未納入三大訴訟法法定證據種類之中一樣。在民事訴訟證據方面,電子合同證據顯然有其自身區別于其他證據的顯著特征,它的外在表現形式亦是多媒體的,幾乎涵蓋了所有的傳統證據類型,把它塞入哪一種傳統證據都不合適。

而所有電子證據均是以數據電訊為交易手段的,以商事交易的現實需要來說,完全有理由將其作為一種新類型證據來對待,確立起電子證據自身統一的收集、審查判斷規則,為國際貿易電子商務的法律調整提供一個完整的法律平臺。

四、對該糾紛電子郵件證據效力的分析

電子郵件作為一個獨特的文件形式,它的生成、存儲、傳遞遵循一定的方法與程序,即根據一定的技術標準,既不能無中生有也要能防止抵賴或刪除,它有自己的特點,因而很難將其納入現有的證據類型中。

國際立法的趨勢肯定了電子證據的有效性。自美國尤他洲1995年制定頒布了美國乃至全世界的《數字簽名法》,對電子證據予以承認;1996年《電子商務示范法》出臺,2005年11月23日《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的通過,更加承認了電子證據的證據分量之后,歐盟、國際商會及全世界數十個國家和地區,紛紛制定電子商務基本法律、數字簽名單項法律及有關政策框架,其中也均承認電子證據的法律效力,并紛紛付諸實踐。根據以上規定,就合同訂立而言,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文的手段表示,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或者要求,否則如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已使用數據電文為由,而否定該合同成立的事實。解決爭議時,可以依據數據電文確定當事人意思,從而確定合同的內容,確定合同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同時為了滿足或者達到上述目的,必須承認數據電文的證據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加以。

在該糾紛中,甲公司與乙公司采用電子郵件簽訂的購銷合同,根據我國法律以及國際公約,應當確認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甲公司已經按照購銷合同的約定將貨物直接發給了乙公司的客戶,已經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而美國乙公司沒有支付貨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不過涉及此糾紛的電子郵件,其合法性、真實性應經過認證中心認證或者有關機構審查,方可作為處理糾紛的依據。

在我國,全國首例以電子郵件作為定案根據的勞動爭議案中,上海市浦東新區公安局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處出具了一份《電子郵件書證意見書》,就是將電子郵件視為書證的。

在美國,在著名的阿姆斯特朗訴總統執行辦公室一案中,當法庭發現被告未按聯邦文件要求保留相關文件,并且對電子郵件的建立、維護和處理沒有建立相應制度,遂判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但受理上訴的法院駁回被告維持原判。因此,糾紛發生后甲公司應追究乙公司的違約責任。對此,甲公司先與乙公司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應通過訴訟的方式維權。這樣不僅兼顧了法律形式上的正義與實質上的正義,而且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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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常怡:論電子證據獨立地位[J].法學論壇,2004(6).

[3] 何家弘:電子證據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第6篇:電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關鍵詞]電子商務;國際稅收;常設機構;居民身份;收入分類

[中圖分類號]F811.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736X(2009)08-0069-03

進入21世紀后,電子商務呈現出蓬勃發展的景象。與電子商務的飛速發展不相適應的是,國際社會至今仍未能找到對跨國電子商務交易進行征稅的有效解決辦法,至今大量電子商務交易仍處于事實上的免稅狀態之下,這也促使越來越多的各種類型的跨國公司利用電子商務避稅。

一、電子商務對傳統國際稅收規則的沖擊

(一)對傳統的常設機構概念的沖擊

當前國際上普遍通行的對跨國交易的征稅規則是:跨國企業的居民身份所在國對其收入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征收所得稅;而跨國交易發生地所在國對交易的所得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征收增值稅或營業稅。

電子商務的興起使得現有國際稅收協定中的“常設機構”定義不再適用。常設機構難以確定的現狀,不僅損害了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還引起了居民國和收入來源國在稅收管轄權上的爭議。“常設機構”是現行的國際稅收規則中最重要的核心概念之一。常設機構原則是國際稅收協定中用以協調居住國和收入來源國稅收管轄權的通用規則。國家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通過對非居民企業在本國的常設機構的經營利潤征稅得以實現。

當前國際稅收協定中對常設機構的定義,通常都來源于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1977年頒布的《關于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以下簡稱經合范本)和聯合國1979年頒布的《關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以下簡稱聯合國范本)。經合范本第五條規定,“常設機構”是“一個企業進行其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具體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車間、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以及持續時間達到一定長度的建筑工地,但不包括專為企業進行“準備性質和輔質活動”而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另外,若一個不具有獨立地位的人在一方締約國中代表另一方的企業活動,擁有以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的權力并經常行使之,則此人也可構成該企業在該國中的常設機構。聯合國范本的規定與經合范本相似,但更多地考慮了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在某些方面適當擴大了對“常設機構”的認定范圍。例如,在對由人構成的常設機構的認定中,聯合國范本增加了一條認定標準,認為即使沒有簽訂合同的授權,但只要人“經常以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保有貨物或商品庫存,并代表該企業從庫存中經常交付貨物或商品”,也構成常設機構。總的來說,兩個范本對常設機構的定義具有相同的特征,即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企業必須在收入來源國擁有固定的、在時空上具有一定持續性的場所;二是該場所用于開展實質性的經營活動(劉劍文,1999)。截至2003年年底,中國已經與包括世界上所有發達國家在內的81個國家簽署了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和偷漏稅的協定。這些協議都是參照以上兩個范本起草的,所以其中對常設機構的定義也都滿足上述特征。

按照該定義,在通過電子商務進行的跨境交易中,商品或服務的提供方(以下簡稱為供應商)在收入來源國將不存在常設機構,因而也就無需向收入來源國納稅。其原因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跨過電子商務交易通常是通過供應商設在收入來源國的某個服務器上的網站來進行的。在大多數情況下,存放供應商網頁的服務器只是用于交易信息,而不是用于在線簽署合同,符合經合范本中“準備性質”和“輔質”的例外性要求,不構成常設機構。

第二,即便該網站的功能齊全,能夠自動完成所有的交易,符合常設機構定義中“從事營業活動”的要求,但是網站是由電子數據構成的,可以輕易的修改和轉移,并不屬于傳統意義上的物理存在。雖然服務器本身屬于物理存在,可是擁有網站的供應商只是單純地租借收入來源國的互聯網服務提供商(ISP)的服務器的硬盤空間來存放自己的網站,而并未形成對服務器的實際支配關系,因此并不形成在收入來源國的物理存在,也不構成常設機構。

第三,電信公司與ISP不受擁有網站的供應商支配,無權代表供應商簽訂合同,也無權代表供應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滿足人的定義,也不構成常設機構。

這種現狀危害了稅收中性原則,使得具有相同本質的跨國經營活動因為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承擔了不同的稅收成本,形成了對電子商務的隱性稅收優惠。這種變相激勵促使跨國企業紛紛將業務轉移到互聯網上,以逃避對收入來源國本應承擔的稅收義務。這也是近年來電子商務飛速發展的原因之一。

(二)對企業的居民身份認定標準的沖擊

電子商務的興起,不僅會對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造成不利影響,也可能對居民身份國的稅收管轄權造成不利影響。因為,電子商務使得跨國公司的居民身份認定變得困難。跨國公司可以比以往更容易改變居民身份,以便利用國際避稅港或者通過濫用稅收協定進行避稅。

在各國現行稅法中,對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認定標準主要有以下幾種:法人注冊地標準、總機構所在地標準、管理和控制地標準、控股權標準、主要營業地標準等。中國稅法對居民的認定采用了注冊地和總機構所在地雙重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5條規定,具備中國法人資格的企業和不具備中國法人資格但機構設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均為中國的居民納稅人。隨著電子商務的興起,遠程辦公和在線交易成為可能,物理空間上的集中不再成為公司經營管理上的必需要求。無論是出于實際經營的需要,還是處于避稅的需要,跨國公司在全球的分布都趨于分散。集團內部的各個子公司間的業務分工趨向垂直化,子公司表現得越來越像一個單獨的業務部門,而不是一個完整的公司。即便分處各國,各公司的管理人員也可以通過互聯網進行遠程的實時溝通。在這種背景下,傳統的總機構所在地標準、管理和控制地標準和主要營業地標準等依賴地理上的特征對法人居民身份進行判斷的標準就逐漸失去了其本來存在的意義。電子商務的高效性、匿名性和無紙化的特點使得公司可以輕易地選擇交易中商品所有權的轉移地和勞務活動的提供地,將交易轉移到稅率較低的收入來源國進行。或者通過調整公司結構的分布,使自己獲得本來不應擁有的居民身份,從而享 受到某些稅收協定中的稅收優惠。

(三)對傳統的收入定性分類方法的沖擊

電子商務的興起使傳統所得稅法中對企業收入的定性分類變得困難。多數國家的稅法對有形商品的銷售、無形財產的使用和勞務的提供都進行了區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課稅規定。如在中國,對銷售利潤的征稅地是商品所有權發生轉移或銷售合同簽訂的地點,適用稅率為17%的商品增值稅;對勞務報酬的征稅地是勞務的實際提供地,適用稅率為5%的營業稅;而特許權使用費的征收同樣適用稅率為5%的營業稅,并適用預提33%所得稅的規定(廖益新,2006)。

由于現代信息通訊技術的發展,書籍、報刊、音像制品等各種有形商品,計算機軟件、專有技術等無形商品,以及各種咨詢服務都可以被數據化處理并直接通過互聯網傳送,傳統的按照交易標的性質和交易活動的形式來劃分交易所得性質的稅收規則,對在互聯網上交易的數字化產品和服務難以適用。例如,原先通過購買國外報紙而獲得信息的顧客,現在可以通過上網訂購報紙的電子版獲得相同的信息。跨國媒體公司在這項在線交易中獲取的收入既可以被視作商品銷售所得,也可以被視作閱覽報紙電子版的特許權使用費,在某種意義上,這項收入還可以被視作對編輯和記者編排報紙所付出勞動的報酬。

由于對電子商務產生的所得難以分類,在現行的分類所得稅制下,對于此類收入應適用何種稅率和課稅方式就成為各國稅務機關面臨的問題。有關所得的支付人是否應依照稅法的規定在進行電子支付時履行源泉扣繳所得稅的法律義務,也變得難以確定。而在稅收協定的執行方面,對有關所得的定性識別差異還會引起跨國納稅人與締約國稅務機關之間在適用協定條款上的爭議。

二、對電子商務交易征稅的原則

各國政府一直在積極地探討對電子商務活動征稅的可能,希望找到一個能夠滿足以下原則要求的解決方案,在不阻礙電子商務發展的前提下,使電子商務的征稅問題得到較圓滿的解決。(1)稅收中性原則。對于在相似的條件下進行的相似的跨國商業活動,無論是通過傳統的貿易方式進行,還是通過電子商務的方式進行,所承擔的稅負水平應當相同。企業的決策應當是基于經營方面的考慮,而不是稅收方面的考慮做出的(樓佳蓉,2005)。即使政府希望通過對電子商務的稅收優惠鼓勵其發展,也應當通過稅率的調整和差異化來實現。(2)平衡原則。對電子商務征稅應當在居民稅收管轄權和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之間取得平衡。既要保護電子商務出口國對本國企業的居民稅收管轄權,又要保護電子商務進口國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只有滿足這個要求的解決方案,才能同時被各方接受,成為國際通行的準則。(3)彈性原則。新的課稅機制應當不僅能夠解決現階段電子商務的征稅問題,還應當具有適當的抽象性和彈性,以應對未來商業手段的發展和技術進步對稅收體制可能造成的新沖擊。(4)簡易原則。解決方案應當能夠使稅務機關的行政成本和納稅人的依從成本都盡可能低,盡量減少因為征稅而造成的社會運行成本。

三、我國應對沖擊的現實對策

我國的電子商務交易還不發達,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我國還將處于電子商務凈進口國的地位。因此,由于常設機構無法確定而造成的收入來源國稅收損失對我國的影響最大。從我國的現實情況出發,在盡可能滿足上述四項原則的前提下,努力維護對跨國電子商務所得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應當成為我國在制定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及參與有關國際稅收協定談判時考慮的重點。

(一)拓寬“常設機構”概念,使之適用于電子商務交易

面對電子商務對傳統國際稅收規則中常設機構概念造成的沖擊,各國政府、國際組織、學者們先后提出了多種應對方案。大致歸納起來,可以分為激進和保守兩類。

部分學者建議對電子商務直接開征新稅種,以徹底解決對跨境電子商務交易的征稅問題。這些新稅種包括對電子信息的流量征收“比特稅”(Bit Tax),對網上支付的交易金額征收“交易稅”(Transaction Tax),對互聯網基礎設施征收“電訊稅”(Telecoms Tax)等。這種激進式的解決方案適應電子商務的特點,確實可以有效防止電子商務交易中的逃稅行為。但是這種方案卻造成了更大的問題。只要采用了電子商務的交易模式,不論是銷售商品,還是提供服務,或者是轉讓許可使用權,不同性質的經營活動都適用相同的稅率。而對于相同性質的經營活動,例如,電子商務船舶租用服務和實際的船舶租用實務,僅僅因為采用了電子商務的交易模式,就要承受與采用傳統交易模式不同的稅收負擔。這實際上違背了稅收中性的原則,會給網絡通訊增添不應有的負擔,為電子商務的發展設置障礙。

以美國為首的一些發達國家,正積極地提倡在電子商務的國際稅收中放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轉而由居民國行使全部的稅收管轄權。美國財政部在1996年公布了《全球電子商務選擇性稅收政策》報告,在強調稅收中性原則的同時,該報告提出“在傳統的所得來源概念已難以有效適用的情況下,納稅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為確認創造所得的經濟活動的發生地國及該國對該所得有權優先征稅的方法……因此,美國的稅收政策已經認識到,由于傳統的來源規則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稅收管轄可跟進并取代它們的地位(Tax Policy Office,Ministry of Finance,U.S.A,1996)。”,這一建議已經被經合組織(OECD)下屬的稅務委員會接受。在2000年12月公布的《電子商務中常設機構定義的適用說明——關于范本第五條注釋的修改》中,居民國的稅收管轄權得到了進一步確認,而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卻被忽視(廖益新,2008)。按照該說明,只有當電子商務的供應商在收入來源國擁有受其直接專門支配的存放電子商務網頁的服務器,這種存在才構成常設機構。但這種情況的出現機率微乎其微,按照這個說法,收入來源國基本上不可能從電子商務交易中征到稅款。

這種保守的解決方法確實可以有效地解決電子商務跨國交易的征稅問題,但這是以犧牲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為代價的。作為世界上最大的電子商務出口國,美國提倡居民身份稅收管轄原則有其自身的利益考慮。但作為電子商務凈進口大國的中國,顯然不能接受這樣的方案。

常設機構規則的產生源于經濟忠誠(Economic Allegiance)原則。即任何從一個經濟體受益的人均應向該經濟體納稅。在電子商務環境下,對常設機構的新定義也應當體現這一原則。電子商務對現有常設機構定義的沖擊實際上源于網絡空間對物理空間征稅規則的根本性挑戰。傳統的征稅規則是建立在物理空間的基礎之上的,它要求并注重一定數量的物理存在,并要求這些物理存在具有時間和空間上的持續性,以構成征稅連結點。但是網絡空間的虛擬特性模糊了物理空間中的時空特征,使得征稅連結點無法構成。因此,試圖從傳統的物理存在的角度來尋找電子商務存在的標記無疑是徒勞的,應當突破傳統的“物理存在”的定義方法,從電子商務自身特征來尋找在電子商務環境下對常設機構的新的定義方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國在簽署對跨國電子商務交易征稅的國際協定時,應當放棄傳統的常設機構概念中對“固定營業場所”的定義方法,轉而根據非居民企業的電子商務活動是否與本國構成了實質上的、持續性的、非“準備性質”和“輔質”的經濟聯系來判斷是否應當對其在本國取得的利潤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可以采用“功能等同”的原則,按照電子商務供應商在我國境內設立的網站是否和傳統意義上以物理方式存在的“常設機構”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來判斷該網站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具體而言,如果供應商的電子商務網站具有訂立合同、完成交易的功能,并且該供應商經常使用這種功能已實現交易,而不僅僅是向公眾簡單地進行產品宣傳和市場信息的傳遞,則可認為該供應商在收入來源國構成了實質性的存在。如果這種實質性的存在滿足一定的數量上的要求和持續時間上的要求,即可認為這種存在構成了“常設機構”。雖然這種“常設機構”不存在于物理空間之中,但仍可以將其與傳統定義中的常設機構等同看待,對其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

(二)適當調整對企業居民納稅人身份的認定標準

我國現有的對企業居民納稅人身份的認定采用注冊地標準和機構所在地標準。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總機構所在地標準的判定作用受到削弱,有可能會影響我國的居民稅收管轄權。為解決跨國公司利用現代通訊手段分散機構以逃避居民納稅身份的問題,我國應當適當調整稅法中對于法人的居民納稅人身份認定標準。在原有的兩種標準之外,增加新的可以體現電子商務供應商的居民身份的標準。例如,可以考慮對電子商務企業適用主要營業地標準,不論跨國公司名義上的總部是否位于中國境內或是否有機構在中國境內,只要其大部分的經營活動是在中國境內發生的,就可以認為該公司具有中國的居民身份。或者對電子商務供應商使用控股權標準,只要掌握公司股權達到一定標準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均為中國居民,即可認定該公司具有中國居民身份。

第7篇:電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關鍵詞】電子合同;特征;效力

1 電子合同的特征

作為一種嶄新的合同形式,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體相同,即同樣是對簽訂合同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作出確定的文件,其成立同樣要具備要約和承諾兩個要見。在訂立電子合同的過程中,合同的意義和作用并沒有發生改變,但其簽訂過程和載體已不同于傳統的書面合同,其形式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比較,其特點有以下幾個方面:

1)電子合同是通過計算機網絡,以數據電文的方式訂立的。在傳統合同的訂立過程中,當事人一般通過面對面的談判或通過信件、電報、電話、電傳和傳真等方式進行協商,并最終締結合同。而電子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電子方式來表達自己的意愿,電子合同的要約與承諾不需要傳統意義上的協商過程和手段,其文件的往來亦可通過互聯網進行。這是電子合同有別于傳統書面合同的關鍵。

2)電子合同交易的主體具有虛擬性和廣泛性的特點。訂立合同的各方當事人通過在網絡上的運作,可以互不謀面。電子合同的交易主體可以使世界上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合同當事人的身份依靠密碼辨認或者認證機構的認證。這就必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讓交易的相對人在交易前知道對方的資信狀況等。

3)電子合同生效的方式、時間和地點與傳統合同有所不同。傳統合同一般以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方式表示合同生效,而在電子合同中,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的簽字、蓋章方式被電子簽名所代替。一般認為,電子合同采取到達生效的原則更為合理,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亦采取此種做法。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采用數據電文等形式所訂立的合同,一般以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4)電子合同訂立成本低廉。電子合同的訂立是利用網絡,而目前的國際互聯網提供了廣泛的客戶市場和交易空間,尤其是電子商務不受時空限制,交易速度快,商戶與客戶處理交易的手續簡單。因此,采用電子合同方式,運營成本低廉,交易費用也得到降低。

5)電子合同的載體與傳統合同不同。傳統合同一般以紙張等有形材料作為載體,對于大宗交易一般要求采用書面形式,而電子合同的信息記錄在計算機或磁盤等載體中,其修改、流轉、儲存等過程均通過計算機進行。因此,電子合同也被稱為“無紙合同”。如果不對合同的信息采用一定的加密、保全措施,其作為證據時就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 電子合同的效力

2.1 電子合同效力的概念

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電子合同,即有效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因電子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定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民事行為,其能否發生法律效力還決定于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確定電子合同的效力,首先應當確立該電子合同是否能夠發生法律效力,然后才能確定該電子合同將發生何種法律后果。就已經成立的電子合同而言,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為有效的電子合同,即發生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電子合同,因其欠缺規定的條件,則不能當然地發生合同法律效力。欠缺法律規定的有效要件的電子合同,依其欠缺有效要件的情況不同,又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有的自始就不能生效,此為無效合同;有的成立后為有效的,但當事人可以撤銷而使之無效,此為可撤銷合同。因此,確定合同的法律效力就是要確定某一電子合同屬于何種情況,從而才能確定該電子合同會發生何種特殊的法律后果。

2.2 電子合同效力的內容

我國《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電子合同是合同的一種特殊形式,電子合同法律效力的內容表現為:

2.2.1 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合同之債

電子合同雖為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是當事人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因其約定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因而當事人依電子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也就成為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當事人之間產生合同債權、債務。

2.2.2 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解除電子合同

電子合同既為法律所確認,遵守合同就是遵守法律,在電子合同成立之后,任何一方都需受其一致意思表示的約束,不得隨意變更、解除電子合同。只有在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或出現當事人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可變更、解除電子合同的事由時,才可變更、解除電子合同。

2.2.3 當事人須履行電子合同

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護。這就意味著合同中設定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合同債券的實現,依賴于合同債務的履行。因此,合同債務的當事人必須履行自己的義務,這是合同效力的必然要求。我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任何一方違反合同的約定,不履行合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要求,都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違約責任。

2.2.4 電子合同是處理當事人糾紛的依據

電子合同既是合同債權、債務發生的法律事實,也是處理當事人之間糾紛的事實根據。按照合同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按照合同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是承認合同法律效力的必然結果,也是“私法自治原則”的主要體現。

2.3 電子合同的生效要件

已經成立的電子合同,只有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這些要件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電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2.3.1 合同當事人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設定民事權利和義務的資格,合同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有資格訂立,不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訂立的合同不能生效。

2.3.2 意思表示真實

訂約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但只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合同才能有效。所謂意思表示真實是指行為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與其內在意志是一致的。因此,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是合同有效的必要要件。電子意思表示是指利用資訊處理系統或計算機而為的意思表示的情形。對于電子意思表示,重要的問題是,計算機是否可以真實地“”合同當事各方的意愿,即計算機能否取得適當的“人格”。我們認為,對于電子傳達的意思表示,我們不難認定其附屬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因為它只不過是特定人做成意思表示后,再利用計算機經由網絡予以表達。電子媒體只不過是一種傳達工具而已。因此,計算機的自動處理可以被視為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出現電子錯誤的情況下,計算機自動處理就不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2.3.3 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所謂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合同的目的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否則,該電子合同不能生效。

【參考文獻】

[1]秦成德.電子商務法[M].北京:中國鐵道出版社,2010.

第8篇:電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關鍵詞:電子商務;國際稅收;常設機構;居民身份

1電子商務對傳統國際稅收規則的沖擊

1.1對傳統的常設機構概念的沖擊

當前國際上普遍通行的對跨國交易的征稅規則是:跨國企業的居民身份所在國對其收入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征收所得稅;而跨國交易發生地所在國對交易的所得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征收增值稅或營業稅,電子商務的興起使得現有國際稅收協定中的“常設機構”定義不再適用。常設機構難以確定的現狀,不僅損害了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還引起了居民國和收入來源國在稅收管轄權上的爭議。

當前國際稅收中對常設機構的定義。通常都來源于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1977年頒布的《關于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以下簡稱經合范本)和聯合國1979年頒布的《關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以下簡稱聯合國范本)。經合范本第五條規定,“常設機構”是“一個企業進行其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具體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車間、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以及持續時間達到一定長度的建筑工地,但不包括專為企業進行“準備性質和輔質活動”而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另外,若一個不具有獨立地位的人在一方締約國中代表另一方的企業活動,擁有以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的權力并經常行使之,則此人也可構成該企業在該國中的常設機構,聯合國范本的規定與經合范本相似,但更多地考慮了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在某些方面適當擴大了對“常設機構”的認定范圍,例如,在對由人構成的常設機構的認定中,聯合國范本增加了一條認定標準,認為即使沒有簽訂合同的授權,但只要人“經常以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保有貨物或商品庫存,并代表該企業從庫存中經常交付貨物或商品”也構成常設機構。總的來說,兩個范本對常設機構的定義具有相同的特征,即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企業必須在收入來源國擁有固定的、在時空上具有一定持續性的場所,二是該場所用于開展實質性的經營活動。

按照該定義,在通過電子商務進行的跨境交易中,商品或服務的提供方(以下簡稱為供應商)在收入來源國將不存在常設機構,因而也就無需向收入來源國納稅。其原因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跨國電子商務交易通常是通過供應商設在收入來源國的某個服務器上的網站來進行的。在大多數情況下,存放供應商網頁的服務器只是用于交易信息,而不是用于在線簽署合同,符合“準備性質”和“輔質”的例外性要求,不能構成常設機構。

其次,即便該網站的功能齊全,能夠自動完成所有的交易,符臺常設機構定義中“從事營業活動”的要求,但是網站是由電子數據構成的,可以輕易的修改和轉移,并不屬于傳統意義上的物理存在。雖然服務器本身屬于物理存在,可是擁有網站的供應商只是單純地租借收入來源國的互聯網服務提供商(ISP)的服務器的硬盤空間來存放自己的網站,而并未形成對服務器的實際支配關系,因此并不形成在收入來源國的物理存在,也不構成常設機構。

最后,電信公司與ISP不受擁有網站的供應商支配,無權代表供應商簽訂合同,也無權代表供應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滿足人的定義,也不能構成常設機構。

這種現狀危害了稅收的中性原則,使得具有相同本質的跨國經營活動因為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承擔了不同的稅收成本,形成了對電子商務的隱性稅收優惠。這種變相的激勵促使跨國企業紛紛將業務轉移到互聯網上,以逃避對收入來源國本應承擔的稅收義務。這也是近年來電子商務飛速發展的原因之一。

1.2對企業的居民身份認定標準的沖擊

電子商務的興起,不僅會對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造成不利影響,也可能對居民身份國的稅收管轄權造成不利影響。因為電子商務使得跨國公司的居民身份認定變得困難。跨國公司可以比以往更容易地改變居民身份,以便利用國際避稅港或者通過濫用稅收協定進行避稅。

在各國現行稅法中,對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認定標準主要有以下幾種:法人注冊地標準、總機構所在地標準、管理和控制地標準、控股權標準、主要營業地標準等。中國稅法對居民的認定采用了注冊地和總機構所在地雙重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5條規定,具備中國法人資格的企業和不具備中國法人資格但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均為中國的居民納稅人。

隨著電子商務的興起,遠程辦公和在線交易成為可能,物理空間上的集中不再成為公司經營管理上的必需要求。無論是出于實際經營的需要,還是出于避稅的需要,跨國公司在全球的分布都趨于分散。集團內部的各個子公司間的業務分工趨向垂直化,子公司表現得越來越像一個單獨的業務部門,而不是一個完整的公司。即便分處各國,各公司的管理人員也可以通過互聯網進行遠程的實時溝通。在這種背景下,傳統的總機構所在地標準、管理和控制地標準和主要營業地標準等依賴地理上的特征對法人居民身份進行判斷的標準就逐漸失去了其本來存在的意義。電子商務的高效性、匿名性和無紙化的特點使得公司可以輕易地選擇交易中商品所有權的轉移地和勞務活動的提供地,將交易轉移到稅率較低的收入來源國進行。或者通過調整公司結構的分布,使自己獲得本來不應擁有的居民身份,從而享受到某些稅收協定中的稅收優惠。

1.3對傳統的收入定性分類方法的沖擊

電子商務的興起使傳統所得稅法中對企業收入的定性分類變得困難。多數國家的稅法對有形商品的銷售、無形財產的使用和勞務的提供都進行了區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課稅規定。

由于現代信息通訊技術的發展,書籍、報刊、音像制品等各種有形商品,計算機軟件、專有技術等無形商品,以及各種咨詢服務都可以被數據化處理并直接通過互聯網傳送,傳統的按照交易標的性質和交易活動的形式來劃分交易所得性質的稅收規則,對在互聯網上交易的數字化產品和服務難以適用。

由于對電子商務產生的所得難以分類,在現行的分類所得稅制下,對于此類收入應適用何種稅率和課稅方式就成為各國稅務機關面臨的問題。有關所得的支付人是否應依照稅法的規定在進行電子支付時履行源泉扣繳所得稅的法律義務,也變得難以確定。而在稅收協定的執行方面,對有關所得的定性識別差異還會引起跨國納稅人與締約國稅務機關之間在適用協定條款上的爭議。

2應對沖擊的現實對策

各國政府一直在積極地探討對電子商務活動征稅的可能,希望找到一個能夠滿足稅收中性原則、平衡原則、彈性原則、簡易原則的要求下的解決方案,在不阻礙電子商務發展的前提下,使電子商務的征稅問題得到較圓滿的解決。

我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我國的電子商務交易還不發達。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我國還將處于電子商務凈進口國的地位。因此,由于常設機構無法確定而造成的收入來源國稅收損失對我國的影響最大。從我國的現實情況出發,在盡可能滿足上述四項原則的前提下,努力維護對跨國電子商務所得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應當成為我國在制定協定談判時考慮的重點。

2.1拓寬“常設機構”概念。使之適用于電子商務交易

面對電子商務對傳統國際稅收規則中常設機構概念造成的沖擊,各國政府、國際組織、學者們先后提出了多種應對方案。大致歸納起來,可以分為激進和保守兩類。

部分學者建議對電子商務開征新稅種,以徹底解決對跨境電子商務交易的征稅問題。這些新稅種包括對電子信息的流量征收“比特稅”(BitTax)、對網上支付的交易金額征收“交易稅”(TransactionTax),對互聯網基礎設施征收“電訊稅”(TelecomsTax)等。這種激進式的解決方案適應電子商務的特點,確實可以有效防止電子商務交易中的逃稅行為。但是這種方案卻造成了更大的問題。只要采用了電子商務的交易模式,不論是銷售商品,還是提供服務,或者是轉讓許可使用權,不同性質的經營活動都適用相同的稅率。而對于相同性質的經營活動,僅僅因為采用了電子商務的交易模式,就要承受與采用傳統交易模式不同的稅收負擔。這違背了稅收中性的原則,會給網絡通訊增添不應有的負擔,為電子商務的發展設置障礙。

以美國為首的一些發達國家,正積極地提倡在電子商務的國際稅收中放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轉而由居民國行使全部的稅收管轄權。美國財政部在1996年公布了《全球電子商務選擇性稅收政策》報告,在強調稅收中性原則的同時,該報告提出“在傳統的所得來源概念已難以有效適用的情況下,納稅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為確認創造所得的經濟活動的發生地國及該國對該所得有權優先征稅的方法……因此,美國的稅收政策已經認識到,由于傳統的來源規則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稅收管轄可跟進并取代它們的地位。”這一建議已經被經合組織(OECD)下屬的稅務委員會接受。在2000年12月公布的《電子商務中常設機構定義的適用說明——關于范本第五條注釋的修改》中,居民國的稅收管轄權得到了進一步確認,而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卻被忽視。按照該說明,只有當電子商務的供應商在收入來源國擁有受其直接專門支配的存放電子商務網頁的服務器,這種存在才構成常設機構。但這種情況的出現機率微乎其微,按照這個說明,收入來源國基本上不可能從電子商務交易中征到稅款。

這種保守的解決方法確實可以有效地解決電子商務跨國交易的征稅問題,但這是以犧牲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為代價的。作為世界上最大的電子商務出口國,美國提倡居民身份稅收管轄原則有其自身的利益考慮。但作為電子商務凈進口大國的中國,顯然不能接受這樣的方案。

基于以上分析,我國在簽署對跨國電子商務交易征稅的國際協定時,應當放棄傳統的常設機構概念中對“固定營業場所”的定義方法,轉而根據非居民企業的電子商務活動是否與本國構成了實質上的、持續性的、非“準備性質”和“輔質”的經濟聯系來判斷是否應當對其在本國取得的利潤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可以采用“功能等同”的原則,按照電子商務供應商在我國境內設立的網站是否和傳統意義上以物理方式存在的“常設機構”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來判斷該網站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具體而言,如果供應商的電子商務網站具有訂立合同、完成交易的功能,并且該供應商經常使用這種功能已實現交易,而不僅僅是向公眾簡單地進行產品宣傳和市場信息的傳遞,則可認為該供應商在收入來源國構成了實質性的存在。如果這種實質性的存在滿足一定的數量上的要求和持續時間上的要求,即可認為這種存在構成了“常設機構”。雖然這種“常設機構”不存在于物理空間之中,但是仍可以將其與傳統定義中的常設機構等同看待,對其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

2.2適當調整對企業居民納稅人身份的認定標準

我國現有的對企業居民納稅人身份的認定采用注冊地標準和總機構所在地標準。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總機構所在地標準的判定作用受到削弱,有可能會影響我國的居民稅收管轄權。為解決跨國公司利用現代通訊手段分散機構以逃避居民納稅身份的問題,我國應當適當調整稅法中對于法人的居民納稅人身份認定標準。在原有的兩種標準之外,增加新的可以體現電子商務供應商的居民身份的標準。例如,可以考慮對電子商務企業適用主要營業地標準,不論跨國公司名義上的總部是否位于中國境內,只要其大部分的經營活動是在中國境內發生的,就可以認為該公司具有中國的居民身份。或者對電子商務供應商使用控股權標準,只要掌握公司股權達到一定標準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是中國居民,即可認定該公司具有中國居民身份。

第9篇:電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要知道,傳統的流通概念僅限于從生產者到消費者之間的物品轉移。除少數生產者自產自銷外,都由銷售商從事物品從生產者到消費者的轉移。銷售商有各種類型,包括大批發商、小批發商、大零售商、小零售商等,他們的利潤來自差價。銷售商可以兼營運輸,也可以委托運輸機構從事運輸。而物流是指摘要:以滿足客戶需求為目標,把生產的末端延伸到零售商、甚至消費者,銜接成供給鏈,使銷售、倉儲、運輸、加工、配送等環節聯起來,形成一個系統,其中每一個環節都是專業化的,基本上實行垂直的專業分工。物流產業的利潤來源是多元的、綜合性的。

換言之,物流意味著流通領域向兩端延伸,以最小成本把生產者提供的物品直接發送到用戶(包括廠家、商店、超市,甚至消費者)手中。物流主要包括以下六個環節摘要:第一是物品配送,指準時、準地點把物品送給客戶(門對門服務)。超市、來料加工企業都怕延誤或中斷供給,非凡需要即時配送。第二是連鎖經營,目前已從零售店、餐飲業、旅店業擴展到專業店(如家電、建材等業),內部建立配送中心。第三是初步加工,包括包裝、再包裝業務、其他加工業務,以滿足客戶的要求,還包括定制業務。第四是產前產后服務,包括報關服務、納稅服務、維修服務、服務、廣告業務、會展業務等,還包括信息提供。第五是倉儲運輸,包括多種方式聯運和中轉倉儲服務、裝卸業務、保管業務、維護貨運平安服務。第六是電子商務,通過電子商務,實現網上訂購、導購,鎖定客戶,追蹤服務,為客戶進行咨詢服務。通過電子商務,把以上各個環節更好地銜接起來,以實現物流成本最小化。

一定要發展第三方物流。第三方物流是同賣方或買方自營物流相對而言的。賣方或買方自營物流,是指在賣方或買方企業中有一職能部門或有一下屬企業,為本企業從事物流業務(推銷產品或采購產品),特征是業務比較熟悉,有事也比較方便。第三方物流是指摘要:成立專業的物流企業,受賣方或買方的委托,從事物流業務。這樣,既可以在專業化服務的條件下節約物流成本,提高物流效率,又可以使賣方企業或買方企業集中人力和物力搞好本企業的業務。雙贏結局是靠第三方物流的效率和信譽形成的。

我們要懂得物流成本下降的意義。物流成本是交易成本的組成部分。交易成本通常包括摘要:信息收集和處理成本、談判成本、物流成本、合同履行成本等。交易成本是交易領域內發生的各種成本之和。在正常情況下,談判成本、合同履行成本低,信息成本也比較低,而物流成本在交易成本中所占的比例較大(在非凡情況下,如產權不清、市場秩序紊亂、市場信息不暢、信用體系極不完善、信息極不充分等,談判成本、合同履行成本、信息成本所占的比例較大,物流成本所占比重下降)。

降低物流成本,從宏觀上說,有利于充分利用資本,促進經濟增長;從微觀上說,任何一家企業,只要物流成本降低了,市場競爭力就強,贏利就上升。降低物流成本,還起到帶動消費和推進出口的功能。無論從宏觀還是從微觀看,這既有利于國民經濟發展,又有利于企業的成長,也有利于消費者及滿足各方面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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