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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破產受理 實質要件 形式要件
破產案件受理的實質要件
新《破產法》對破產界限采用了雙要件說,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必須達到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時,才能開始破產的相關程序。本文逐一進行分析。
(一)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理論上簡稱為“不能清償”或者“不能支付”。簡單地說,是指債務人對請求償還的到期債務,因喪失清償能力而無法償還的客觀財產狀況。根據2002年《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的解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的履行期限已屆滿;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債務人停止清償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可見,對“不能清償”的理論解釋和司法解釋是一致的。
概括地說,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債務的清償期限屆滿,且債權人已經要求清償。第二,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依其財產狀況、信用程度、知識產權等多種因素判斷。如果企業信用良好,雖然資產小于負債,也不能認定為達到破產界限。第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呈連續狀態,債務人偶然的或暫時的不能清償不能認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新《破產法》第2條中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表述,如果不根據以上理論解釋和司法解釋,僅從法條字面意思分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僅指債權人對到期債務的清償請求時,債務人不能清償。至于什么原因導致不能清償,卻在所不問。所以單從“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不能認定達到破產界限,還必須同時符合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方可。
“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又稱資不抵債或債務超過,是指債務人的所有資產小于負債。認定資不抵債,可以通過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其中,資產負債表是判斷資產和債務比例關系的重要依據。根據2001年1月實施的《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第9條規定,資產負債表是反應企業在某一特定日期財務狀況的報表。資產包括企業籌措的資產、已經設定擔保的財產和無形資產;負債包括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如果資產小于負債,則可認定為資不抵債。由于資產負債表是債務人自己編制的,同時又過于簡單,所以,資產負債表應視為債務人是否“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初步證據。相對準確、證明效力更大的財務根據,應是中介機構對債務人做出的專項審計或會計報告。
資不抵債與不能清償相比,主要區別是:資不抵債只考慮債務人的財產因素,通過財產與負債的對比衡量債務人是否達到破產界限;債務人的信用、勞務技能等不作為資產的考慮因素。而不能清償則要考慮債務人今后的經營狀況,債務人的應收賬款等。因此,資不抵債和不能清償是兩個獨立的破產原因,兩者之間不是前因后果關系,而是并列關系。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符合資不抵債條件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程序、破產和解程序或破產清算程序。而債權人只要發現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另外,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個企業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同時具備“明顯缺乏償債能力”的條件,法院就可以直接受理破產申請。“明顯缺乏償債能力”早在2002年《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中被作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構成要件,而在新《破產法》中,卻作為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處于同一地位、獨立的、并列的條件,所以“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事實就需要獨立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清償能力,應從其財產狀況、信用程度、知識產權擁有情況等多種相關因素進行判斷,不能僅憑其擁有的財產數額認定,應當對債務人進行綜合評價后認定。
如果企業的信用狀況良好,雖然資產小于負債,但也可以憑借其良好的信用,使資金快速周轉,應付各種債務的清償。“缺乏清償能力”是指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客觀狀況,應從已經連續停止清償到期債務、信用程度降低、沒有知識產權,難以再吸引投資等多方綜合分析。“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是指缺乏清償能力的程度,具體到何種程度才認定為“明顯”缺乏償債能力,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具體標準,也很難規定具體的量化標準,還應當綜合體現清償能力的具體因素來確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程序、破產和解程序或破產清算程序。而債權人只要發現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就可提出破產重整程序或破產清算程序。
破產案件受理的形式要件
新《破產法》第10條規定: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上述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如果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宣告破產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破產法》第2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因此開始破產程序對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受理的實質要件的審查是一種形式審查。既然是形式審查,申請人應當提交的申請文件顯得很重要。當然,申請人不同,提交的申請文件也不同。除了新《破產法》規定之外,2002年《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6、7條也詳細地列舉了申請破產程序應當提交的資料。具體包括:
(一)破產申請書
破產申請書是指申請人向法院提交的表示開始破產程序的法律文書。破產申請書是企業申請破產的一份綜合性材料,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同時提交破產申請書中所列事實的證明材料。破產申請書的內容包括:
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債務人提出申請,應當清晰寫明申請人身份的相關信息,所提交的證據材料有:企業主體證明、企業法定代表和主要負責人名單及其身份證號、營業執照副本等。債權人提出申請,除了明確申請人的相關身份信息之外,還應當列明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轉貼于
申請目的。申請目的是指申請人提出申請所適用的程序。申請目的可以是破產和解、破產重整或者破產清算。債務人提出申請時,可以選擇上述三個程序之一;而債權人提出申請時,不能提出破產和解的申請。
申請的事實和理由。申請事實和理由包括客觀事實和法律根據,以表明債務人已達到破產界限。債務人提出申請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以證明其是否達到新《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破產受理的實質性條件。債權人提出申請時,申請的事實和理由應當是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及其理由,不能清償到期的債務應當是不能清償債權人自己的債務,因此,需要提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發生債權的事實和證據,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等。
另外還有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二)財產狀況說明
這是債務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的文件。財產狀況說明是指債務人對其他所擁有的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的現狀進行的分析以及其他情況所做的說明。包括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利潤實現和分配情況、資金增減和周轉情況、稅金繳納情況、各項財產物資變動情況、對債務人財產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三)債務清冊
債務清冊是指債務人于破產申請日前所負的尚未清償的債務的列表。該列表應當分類進行,可以根據金錢債務和非金錢債務、到期債務和未到期債務、有擔保債務和無擔保債務、合同債務和法定債務、金融機構債務和非金融機構債務、個人債務和非個人債務、附條件債務和附期限債務等分別列舉。
(四)債權清冊
債權清冊是指債務人于破產申請日前所享有的債權列表。與債務清冊一樣,其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相應債權類型。
(五)財務會計報告
財務會計報告,是指企業對外提出的反應企業某一特定日期財務狀況和某一會計期間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的文件。根據《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的規定,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表;會計報表附注;財務情況說明書等。
(六)職工安置預案
為了更好地保護破產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新《破產法》要求在債務人申請破產時應當提交企業職工的安置方案。安置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企業職工的基本情況、社會保險、職工安置辦法和再就業措施等。
債務人主動申請破產的,職工安置預案應當與破產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一并提交,沒有職工安置預案的,法院不予受理。債權人提出申請時,無須提交職工安置預案。即便是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法院受理的,法院在通知債務人自受理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各種相關材料中,也無須提交職工安置預案。
(七)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說明
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說明是為了保護職工利益,債務人主動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債務人申請破產時,該文件與其他文件一并提交;債權人申請破產法院受理后,債務人也應當向法院主動提交。新《破產法》規定,職工工資債權及其他與職工相關的費用要比國家稅收、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所以,有多少職工、職工工資是多少,有多少尚未清償等,這些事項都直接影響著破產債權人的破產分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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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末松義章.趙儒煌譯.破產[M].科學出版社,2004
關鍵詞:破產申請;破產受理;破產原因;破產管理人
一、 破產申請和受理的概念和特征
1、破產申請
破產申請是指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后,由相關權利人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破產,包括申請進行破產清算、重整、和解。破產申請具有如下特征:
(1)破產申請應當以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為前提。債務人出現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相關權利人可以提出破產申請。
(2)提出破產申請的主體包括:債務人、債權人、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
(3)破產申請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的提出將啟動破產司法程序,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會將企業法人的破產申請做為一個案件來處理,并以民破字第號的列示方式對案件進行列示。
(4)破產申請可以由有關權利人請求撤回。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人是否可以請求撤回申請?我國法律對此未作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但是應當由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審查同意后有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申請。
2、破產受理
破產受理是指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對于有關權利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在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的基礎上,作出民事裁定立案受理破產申請,并指定管理人開展破產工作,同時將對債務人、債權人、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債務人的財產、債務人的經營產生一系列法律后果的綜合法律制度。破產受理具有如下特征:
(1)無破產申請無破產受理。在破產程序的啟動方式上,我國破產法在破產程序啟動即破產案件的受理問題上,采取申請主義的原則。人民法院應當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啟動破產程序。無人申請時,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啟動破產程序。
(2)破產受理過程中應當遵循嚴格的期限規定。我國破產法對破產受理過程中通知、異議、提交有關說明、裁定受理均作出了明確的期限規定。
(3)破產受理的同時,人民法院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作出有關民事裁定書受理破產案件,同時作出有關民事決定書指定管理人。
(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將產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具體表現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破產申請的原因
1、破產申請的原因之法律規定
我們通常將破產法第二條理解為我國法律對破產原因的規定,即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2、破產申請的原因之法律規定不足
(1)破產原因中,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存在邏輯上的矛盾。既然債務人自身提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可見其資產確實無力清償所欠債務,已然出現資不抵債的情形,法律規定中要求兩種條件同時具備,實屬矛盾。
(2)破產原因中,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概念模糊,不利于判斷和界定,從而不利于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
(3)我國破產法破產申請原因之法律規定,不利于解決我國企業依法退出市場的問題。前述破產原因的規定,無法適應我國企業破產的實際情況,因為在實踐中,界定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依據是企業的相關財務報告,這就導致出現很多情況下,企業已經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但是從賬面上看,仍然不存在資不抵債的情形,這種情況下,企業不具備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無法通過破產程序解決相關問題,最終損害的是債權人和社會的整體利益。
3、破產申請的原因之舉證和說明
根據申請主體的不同,其所承擔的舉證和說明義務也不盡相同。
(1)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需要證明其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其證據通常為公司近期的經審計機構依法審計的審計報告及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主要關注的地方應當是公司資產情況,公司負債情況,資產負債率,公司債權、債務清冊,公司職工安置方案等。
(2)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需要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已經合理催告但仍在合理期限內不能支付,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4、人民法院對破產申請的原因之司法審查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人的申請后,依法進行審查,其司法審查的標準即受理破產案件的立案標準應當是破產原因是否存在,即債務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后,有權要求申請人進一步補充提交相關材料,如果債務人發生了符合破產法的規定的破產原因,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破產案件。
5、我國破產法關于破產申請的原因之修改建議
結合前述關于破產申請的原因之論述,筆者建議我國破產法關于破產申請的原因應作如下修改:
(1)從形式上講,只用一個條文對破產原因作出較為籠統的規定,對于法律界定破產申請的原因不夠科學、合理、明晰,至少應當區分層次,區分不同的條款,對破產原因進行表述。
(2)從法律語言的運用上,應當擯棄“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表述,建議修改為推定出現破產原因的表述,而其理由應當是停止支付。
(3)從實質上講,應當明確破產申請的原因為債務人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或者資不抵債,同時應當將債務人停止支付推定為債務人無法清償到期債務。
三、破產申請的主體
本文將從從正當 性及合理性的角度,對于職工債權人能否成為破產申請的主體,以及如何提出申請的問題進行分析和論述。
1、職工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正當性
(1)職工債權人的概念
職工債權人是指依法同債務人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對債務人依法享有基于其職工身份而享有的債權,其權利范圍包括:工資、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2)職工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原因及舉證
職工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原因,應當為債務人即用人單位,無法清償到期債務。職工債權人負有的舉證義務為勞動關系的存在,無法支付工資、社保等費用呈連續狀態,且經合理催要后仍無法支付。
(3)人民法院對職工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立案審查
我國破產法并未規定對于職工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時,人民法院需要采用特別的判斷標準。由此,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審查職工債權人提交的破產申請的審查標準仍然應當是債務人是否存在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
2、職工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合理性
(1)職工債權人權利救濟的特別方式
職工債權人屬于社會主義的勞動者,處于社會的弱勢群體,其權益由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救濟和保障;其維護權益的渠道較為多樣化,表現為:勞動者可以申請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調解勞資糾紛、向勞動仲裁機構提請勞動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勞動爭議訴訟。職工債權人取得裁判結果,而用人單位仍然不予支付時,職工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等。
(2)職工債權的特點
職工債權的特點集中表現為:涉及人數廣泛、債權數較低。職工債權問題處理不好容易引發大規模的群眾上訪事件,不利于維護社會穩定,不利于以人為本的和諧社會的建設。
(3)職工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難點所在
職工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難點所在:破產程序的啟動需要一定的費用作為保障,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的,通常而言,需要墊付相關的費用,職工債權人通常無力或者不愿意承擔此類費用;職工債權人在申請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后,仍然不能受償的,即使申請債務人破產,經過一定的程序,耗費精力、財力后,很可能仍然不能得到清償。
鑒于前述分析,筆者認為,職工債權人對于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債務人無法償還時,職工債權人可以作為破產申請人,依法提出破產申請。
[論文摘要]我國設立參與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彌補破產主體有限性及其功能發揮上的缺陷,但由于其與破產制度在功能和價值目標等方面的差異,使得參與分配制度在實踐中存在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發揮其應有的功能。試對目前學術界關于參與分配的方案進行評析,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完善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具體設想。
一、參與分配制度的功能
參與分配制度是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債權人以外的對同一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其他債權人,因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其他債權人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并請求平均受償,以實行自己債權的一種制度。根據各國的立法例進行分析,設置參與分配制度是為了配合現行破產制度,彌補破產制度功能發揮上的空白與不足。例如,在英美國家,參與分配的優先原則是與一般破產原則相配合;而在法國、意大利。參與分配的平等原則是與商人破產原則相配合。我國的破產制度實行的是商人破產原則,那么。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參與分配制度的規定能否使參與分配制度發揮彌補破產原則的功能,就成為我們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國的破產制度僅適用于企業法人,而不適用于公民和其他組織,也就是說如果發生資不抵債情況的是公民和其他組織,各債權人就無法利用破產程序來獲得公平清償。當某一債權人為滿足其金錢債權申請法院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強制執行時,如果不允許其他債權人就其執行所得申請參與分配,那么各債權人中就只有執行債權人獲得清償,而債務人遲延乃至不能清償債務的風險和損失,勢必將由其他債權人全部承擔,這對其他債權人來說是顯失公平的。正是為了在公民和其他組織資不抵債時,為各債權人提供一條公平受償的途徑,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確立了參與分配制度。
二、構建參與分配制度的理論基準
在我國現階段,參與分配制度還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構建上并沒有妥善地解決上述各種價值沖突,這就使得其功能的發揮受到了阻礙。參與分配制度雖然只是執行制度體系中的一個小制度,但它卻體現了諸多的價值理念的沖突,在我們建構程序時必須予以重視。例如,參與分配中,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未起訴但債權到期的債權人權益保護的沖突。又如,各債權人利益平均化和優先保障積極行使權益的債權人的沖突;再如,執行效率和對各債權人周全保護的沖突。在這多種沖突中我們必須找出一個平衡的度,從而使各種利益達到相對均衡的穩定狀態,這也正是筆者在考慮如何完善我國參與分配制度時的理論起點和價值基準。
三、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請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在實踐中難以操作
申請參與分配有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債務人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務。債權人要想申請參加到他人已開始的執行程序中,他就必須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同時還必須知道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但是,在現有的參與分配制度中,申請參與分配債權人怎么才能知道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又怎么才能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呢?具體而言,執行程序開始后,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人及被執行人都沒有通知其他債權人的義務,再加上其他各種因素的制約,其他債權人是很難得知被執行人資不抵債、已被提起執行程序的。所以,參與分配制度在這一方面對符合申請參與分配條件但未能申請參與到執行程序中的債權人的保護是遠遠不夠的。雖然這些債權人可望日后實現其債權,但由于本來就“資不抵債”的債務人經過強制執行后其責任財產進一步減少,其償債能力會進一步削弱,這些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這樣,就不利于對各債權人的債權進行公平的保護,這也與設置參與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對此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參考我國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決。
如前所述,我國參與分配制度沒有規定對債權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這可能導致某些債權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執行或者不知債務人已資不抵債的情況下沒有申請參與分配,使其債權的公平受償受到影響。公告和通知體現了參與分配的公開性,目的在于告知債權人參與到分配程序中來,以維護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我們可以在立法上規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執行法院在收到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后必須在這個法定期間內,對已知的其它債權人進行通知,并在此同時進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確的其他債權人知曉執行即將開始。上述這兩種債權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應向執行法院申報參與分配。在法定的公告期結束后,法院僅就經申報后已知的債權來確定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如果資不抵債,直接進入參與分配程序。而那些債權到期但在公告期內未申報的債權人則喪失參與分配的機會。這樣,通過通知公告程序加強了對所有符合申請參與分配條件的債權人的保護
(二)關于參與分配申請人的資格問題
1.關于已經起訴的債權人
根據《民訴意見》第297條規定,有資格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僅限于已經取得執行根據或已經起訴的債權人。但在下一條即第298條又要求債權人在申請參與分配時要提交申請書并附有執行依據。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92條根本上重復了《民訴意見》第298條的規定,再次肯定了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要有執行依據。這樣,司法解釋之間甚至上下條文之間出現了自相矛盾之處,造成了司法實踐中不必要的混亂。
對此,有人贊同已經起訴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不可以參與分配,認為連執行依據都不具備就可以享有同申請執行人同等的受償地位,這對于申請執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會產生不公平。
而筆者認為已經起訴的債權人具有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應當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書,即可申請參與分配。因為,對于已經起訴的債權人來說,其起訴行為已經證明他們積極行使債權,并已經付諸實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觀原因未取得執行依據。在現有的法律資源下,我們如果可以設計一定的程序在保障這些已經取得執行依據并已申請執行的債權人的權益的同時,兼顧那些已起訴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的權益的話,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護幅度面更廣一些。并且,這樣做會合并多個執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執行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譚秋桂老師提出這樣一種方案:“未取得執行名義但已起訴的債權人參與分配,其分配所得應由執行機關提存。如果該債權人勝訴并獲得最終執行名義,提存的款項由執行機關交付于該債權人,如果該債權人敗訴,提存的款項由執行機關平均分配給已分配完畢的債權人。”他就是試圖通過提存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
2.關于債權已到期但尚未起訴的債權人
我國現行民訴法及司法解釋并未賦予債權已到期但尚未起訴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有學者認為,債權已到期但尚未起訴的債權人實際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是對自己債權的一種不負責任,對于這些怠于行使自己權利的人,就應當視為其自動放棄權利。但是筆者認為,未起訴的債權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而未起訴。現實中也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債權人雖未起訴但是一直在向債務人要求清償。事實上,由于債權的平等性,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的權利和債權已經到期但尚未起訴的債權人的權利并沒有什么不同,起訴行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起訴訟的債權人產生任何優先權。并且,起訴行為和向債務人要求清償的行為同樣體現了債權人積極行使自己權利這一事實。所以筆者主張并非所有的債權已到期但尚未起訴的債權人都不具有參與分配的資格,上述情況下的未起訴的債權人可以參與分配。但是,可能存在這樣問題,如果允許尚未起訴并且不具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參與分配,會不會為不法之徒假冒債權人大開方便之門呢?對于此問題的解決,筆者考慮,應當規定那部分可以參加參與分配的尚未起訴的債權人,在申請參與分配時,必須向執行法院提供能夠充分證明其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和已積極向債務人要求清償的證據。否則,不能參與分配。
(三)代位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問題
代位執行是指在給付金錢或交付標的物為內容的財產執行中,如果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執行機關可依當事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發出履行債務的通知,受通知的第三人應直接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者直接將執行標的交執行機關提存,而不得直接向債務人履行義務。《適用意見》第300條和《執行規定》均對此做出規定,《執行規定》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依據德國法的規定,在金錢債權為多數債權人而扣押的情形下,作為第三人的債務人有義務將債務標的提存于司法機關,從而開始進行與普通財產分配程序相同的權利分配程序。’臺灣強制執行法規定,就債務人基于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于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這表明,我國臺灣有關規定也允許其他債權人在代為執行中參與分配。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是屬于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基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是全體債權人的總擔保”的實體法原則。該債權是所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擔保。既然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對第三人的債權強制執行,當債務人資不抵債的時候,其他債權人同樣應有權通過參與分配的方式實現自己的債權。因此,在代位執行中應當同樣可以適用參與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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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整(corporatereorgani-zation)制度,是指陷入經營、財務困境,出現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出現危險的公司企業,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經營價值的,利害關系人可向法院申請,對該公司實施強制整頓,使之擺脫經營和財務困境,重新復興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產生于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并在20世紀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發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創于英國。美國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對英國的公司重整制度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內容,標志著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會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強調繼續維持公司的事業,另一方面強調通過國家權力的干預,促使公司的利害關系人(公司、股東、債權人)之間共同合作保證公司事業的維護與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產倒閉的狀態。企業重整是一種主動拯救瀕臨破產的企業,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時,又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得到更大的滿足的一種制度安排。它是一種保護股東、債權人和職工利益,從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繼破產和解之后,為彌補破產造成的社會利益的損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極方面而建立的積極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國的社會經濟狀況而言,如果對達到警戒線的上市公司全部實施破產,不僅目前脆弱的社會保障體系難以承受引種經濟上的壓力,還會造成社會秩序的紊亂。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組,具有自己獨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會本位的立常與重組中往往,只考慮重組雙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實施考慮到公司、債權人、股東、職工等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以社會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僅限于有破產原因出現,侵害到債權人利益。3、重整參與人更為廣泛。重整提起人不僅包括公司董事,還包括債權人,公司的股東(比如占股權10%的股東),而且他們作為利害關系人均有權參與表決。4、重整措施更為多樣。具體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妥協、讓步,公司的轉讓、合并、分立,追加投資、特殊的債權處置等。與重組相比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導入了司法程序,確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導地位。這不僅使整個過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顧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避免了不合規的行政干預,有利于建立一個完善的資本市常而全體股東以及債權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組被大股東任意操縱、損害小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重組是一組普通的交易行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體行為,其經濟目的是為了達到公司與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則是一種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為,它是圍繞著公司、債權人、股東三方利益進行協調的過程,是為了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它與重組的意義、重組的對象都不一樣。鑒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國法律制度建設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興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關于我國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設計的建議
借鑒國外有關重整制度的規定,特別是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公司重整的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可將我國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設計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條件
根據我國上市公司的基本狀況和法律環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歸納為以下四種情況: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已面臨暫停或終止上市;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出現重大異常或業務遭受重大損失;由于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查處,非通過重整不足以解決的;公司出現破產原因或者臨近破產邊緣。另外,可以進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作為債務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債務人仍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對于已作出破產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應該再開始重整程序。
上市傘司重整申請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請。因各種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債權人或股東均可向法院提出開始重整程序的申請。法院一般不得依職權主動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請人應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達10%以上的公司股東和符合一定條件的債權人。
法院對重整申請的受理、審查與批準
法院對重整申請受理后應當進行審查:即審查法院有無管轄權、申請人是否合格、申請書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審查被申請人是否合格、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債務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審整申請時,可依職權進行對有無重整的可能進行必要的調查。法院認為被申請的上市公司具備重整條件的,應裁定予以受理并批準該申請。
重整保護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準許重整后,即正式啟動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開始后,必須給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護期,重整保護期一般不超過六個月。重整保護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債權暫時被凍結、債權被停止計息;執行中止、防止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暫停交易;公司經營權與財產管理處分權移交重整機構、禁止清償債權;股東在重整保護期內的股份轉讓權受到限制;中止對上市公司的其它強制執行程序;成立關系人會議,作為利害關系人表達其意思的機關;符合條件的債權人應在法定期間內向法定的機關申報債權等。
重整機構的產生與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體實施主體是重整機構。各國一般都在重整期間設置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取代原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大會行使職權。重整機構由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會職權停止后為實際執行重整工作而設立的執行機構,負責重整期間公司事務的經營管理;重整監督人負責監督重整人的職務行為廠以保證重整程序
的公正進行,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人會議是由債權人和公司股東組成的行使其自治權利的意思表示機關,是公司重整期間的最高意思機關,關系人會議的職權集中體現在討論與接受重整計劃上。
上市重整計劃的提出、通過與執行
重整計劃,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關系人(包括債權人、股東等)擬定的,以清理債務、復興公司為內容并經關系人會議通過和法院認可的法律文書。重整計劃對上市公司及關系人產生約束力。重整計劃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債務重整方案、資產與業務重整方案、經營管理重整方案、股權重整方案、融資方案,包括公司增資的規模、公司增資的方式、債務融資、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等。重新計劃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執行。重整人在執行重整計劃過程中,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接受監督人的監督,違反此義務而給債務人或關系人造成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與終止
1、重整的終止
發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重整計劃未獲關系人會議通過。重整計劃在關系人會議上未獲依法通過的;關系人會議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法院認可;重整計劃因情勢變遷或有由不正當理由致使不能或無須執行時。重整終止之后,因重整程序開始而終止的破產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執行程序及因財產關系所產生的訴訟程序,均應恢復繼續進行;因沒有申報而在重整期間內不能行使的債權或股權,在重整終止后均應憂復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的職權,均予以恢復。
2、重整的完成
第一條為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屋交易安全,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將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等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登記的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的行為。房屋登記包括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第三條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第四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的房屋登記工作,并指導縣(市)的房屋登記工作。
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遵循公開、便民、規范、高效的原則,建立房屋登記信息系統,運用現代科技手段,提高房屋登記管理水平。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六條房屋登記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址、可以獨立使用且有明確、唯一編號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成套住宅,以套為基本單元登記;非成套住宅和非住宅,以幢、層、套、間等具有固定界址的部分為基本單元登記。
第七條房屋登記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但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應當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稱。
第八條房屋權利涉及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的,應當由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房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提出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因繼承、接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的;
(四)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
(五)房屋滅失注銷房屋所有權的;
(六)放棄房屋權利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共有房屋的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
第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監護關系證明以及被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申請處分被監護人的房屋,監護人為兩名以上的,應當共同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
自然人委托申請的,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與委托人在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的見證下當場簽訂的授權委托書或者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申請的,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委托人依法登記的名稱證明、法定代表人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境外當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二條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材料原件。無法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查驗申請材料,并就下列事項進行詢問:
(一)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須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
詢問筆錄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房屋登記機構對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憑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不予受理,向申請人當場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房屋登記機構對受理的申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地查看:
(一)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辦理房屋登記時,遇有因歷史原因可能產生權屬爭議或者原始檔案材料缺失等情況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登記申請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應當在房屋坐落位置張貼并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利害關系人可以在公告后六十日內,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書面異議和有關證據,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異議情況告知申請人。申請人無證據證明異議不成立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逾期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六條申請房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違法建設的房屋;
(二)臨時建筑;
(三)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四)申請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材料的;
(五)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六)因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等被限制房屋權利的;
(七)申請人不具備申請主體資格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對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將房屋基本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依照本條例規定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理由。
登記的房屋為共有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共有人。
登記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集體土地性質。
第十八條權利人憑有效身份證明件到房屋登記機構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確因身體殘障或者年老行動不便等原因不能到房屋登記機構領取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直接送達;權利人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直系親屬關系的有效證明和權利人死亡證明領取。
第十九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和登記證明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權利人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并在補發的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補發。
第二十一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時,應當查驗并收回原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材料,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二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房屋登記費。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撤銷房屋登記并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獲取房屋登記的;
(二)取得房屋權利的來源依據被依法撤銷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撤銷房屋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原權利人。原權利人收到決定后,應當交回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因原權利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絕接受書面決定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達。
撤銷房屋登記的書面決定和公告應當明確交回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的期限。逾期不交回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公告作廢。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記機構直接登記:
(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
(二)依法沒收歸國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歸國家所有的;
(四)房屋權利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項規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沒收決定或者裁判的機關應當通知房屋登記機構。
第三章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在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單位在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核實證明。對國有土地上新建的商品房,該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由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
第二十八條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上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五)房屋測繪報告。
單位按照前款規定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核實證明。
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的證明。
第二十九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對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房屋登記機構只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二節轉移登記
第三十條經登記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申請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贈與、互換;
(二)繼承、接受遺贈;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或者破產;
(四)劃撥;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外,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買賣的,提交相關的書面合同和完稅憑證;買賣的房屋為住宅樓、商住樓的,按國家規定須繳納公用部位維修基金的,還應當提交公用部位維修基金憑證。
(二)贈與、互換的,提交相關的書面合同和完稅憑證。
(三)繼承、接受遺贈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材料;接受遺贈的,還應當提交完稅憑證。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的法律文件或者批準文件以及完稅憑證。
(五)劃撥的,提交批準劃撥的文件。
(六)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協議。
(七)以房屋出資入股的,提交出資入股的有關法律文件和完稅憑證。
(八)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提交相關的法律文書和完稅憑證。
申請人按照前款第(三)項規定提交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以外的其他證明材料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申請登記事項進行公告、登記。
第三十二條對經登記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五)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按照國家規定須納稅的,還應當提交完稅憑證。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轉移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
第三十三條申請集體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該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第三十四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轉移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注銷原房屋所有權證,并向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五條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后,房屋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節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經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
(二)同一房屋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擴建或者房屋部分拆除、焚毀、倒塌致使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改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除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外,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自然人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提交政府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二)同一房屋所有權人分割房屋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
(三)房屋翻建、改建、擴建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單位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核實證明。
(四)房屋部分拆除、焚毀、倒塌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
(五)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改變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因公安機關無檔案記載無法出具證明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進行現場核實。現場核實記錄應當作為變更登記的材料。
第三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變更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換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九條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后,房屋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節注銷登記
第四十條經登記的房屋發生滅失或者房屋所有權人放棄所有權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第四十一條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十二條因房屋拆遷申請注銷登記的,拆遷人應當自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拆遷許可證、被拆遷人出具的代為申請房屋注銷登記的委托書和房屋所有權證申請辦理。
第四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注銷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十四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決定致使房屋所有權滅失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章抵押權登記
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以在建房屋設定抵押權的,僅限于未銷售的在建房屋。
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抵押權時,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四十六條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獨立成幢且有多個所有權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可以不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第四十七條以國有土地上未銷售的在建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第四十八條以國有土地上預購商品房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經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或者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第四十九條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房屋所有權證;
(七)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第五十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抵押權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五十一條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并向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預購商品房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預購商品房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并向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第五十二條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債務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等事項和抵押合同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第五十三條已登記的抵押權因其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四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房屋的,應當征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并書面告知受讓人轉讓房屋已經抵押的情況。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先行辦理抵押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第五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抵押權變更、轉移或者注銷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抵押權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的,頒發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注銷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八條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九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最高額抵押合同;
(二)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第六十條對符合設立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登記時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六十一條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以及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六十二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證明。
第六十三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提交材料,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六十四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依法確定后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五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確定登記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最高額抵押權登記后,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持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以及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頒發或者注銷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五章預告登記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的;
(二)房屋所有權轉讓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七十條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房屋平面圖。
第七十一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
(五)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的約定。
第七十二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第七十三條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書面同意,對預告登記的房屋進行處分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第七十四條預告登記后,當事人在辦理相應房屋登記時,應一并申請注銷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六章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第七十五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第七十六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出具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出具的證明材料予以更正,并向權利人換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第七十七條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證明材料。
利害關系人提交的證明材料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利害關系人提交其他證明材料,并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第七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更正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換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對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將申請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九條異議登記后,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異議登記失效。
第八十條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后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權利人。
第八十一條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相應的證明文件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第八十二條異議登記失效后,原申請人以同一理由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對涂改、偽造、變造、非法印制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法予以收繳,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關鍵詞:預告登記;不動產;請求權;物權法
中圖分類號:D923.2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49X(2007)-12-0023-02
我國《物權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后,債務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這條規定是我國民商法制度的創新,對于補充和完善不動產登記制度,消除不動產交易市場正常秩序,將發揮重要的作用。但該制度在立法上尚顯粗糙,并且在實踐操作中也存在不少的爭議。
一、預告登記的保護請求權范圍過于狹窄
我國預告登記請求權的范圍權限定在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協議,而對變更、消滅或贈與及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請求權等是否能夠進行預告登記則沒有規定。根據物權法定原則,沒有規定的就不能適用預告登記制度。在我國現實生活實際操作中,為了保全給予或取消土地上的某項權利或者對土地設定負擔的權利上的權利的請求權,或者變更此種權利的內容或者順位的請求權,或者是為了保全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請求權時,這些權利沒有進行預告登記,同樣對債權存在一定的風險和不利條件,我認為這些權利也應該在土地登記簿中進行登記。因而我國物權法預告登記所保全的請求權不能僅限定在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的協議,應根據物權交易安全的需要而給予適當的擴大。
確立預告登記制度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均對預告登記的適用范圍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如德國《民法典》第883條第1款規定:“為保全目的在于轉讓或者廢止一項土地上的物權的請求權,或者變更這些物權的內容或其順位的請求權,可以在土地登記簿中將其納入預告登記。被保全的請求權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時,也準許為預告登記。”根據這一條我們可以看出,在德國民法上,可以依預告登記保全的請求權包括:以不動產物權的得喪、變更、消滅為目的的請求權以及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請求權兩種。
二、“約定”條款對于債權人利益保護之不足
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雙方當事人處于平等的地位,雙方的利益都受到法律平等的保護。根據我國物權法的相
關規定,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雙方當事人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誠然,這種約定必須是建立在雙方合意的基礎上,否則便不得為之。在現實生活的實際操作中,不動產所有者往往處于比較強勢的地位,如果不動產所有者要求不能或不協助債權人進行預告登記,如果為之,債權人便不能獲得其所想得之物,如房屋,此時債務人的權利又該如何獲得保護?
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的本意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債權人在非自愿的基礎上和債務進行了不進行預告登記的“約定”,那么法律是不是缺失了其本意呢?根據相關的物權法理論,預告登記的發生方式有兩種:一是在當事人同意時納入登記;二是因為請求權外于不誠實的行為造成的危險中而需要保全時,根據單方面的申請由法院命令而予以登記。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32條規定:“假登記,得在申請書中附以假登記義務人的承諾書或假處分命令的正本,由假登記權利人進行申請。“德國《民法典》第885條第1款規定:”預告登記根據假處分的原因、根據與土地或者土地上的權利有關的當事人的同意而納入登記。為假處分命令,不必證實應保全的請求權所受的危害。“所以我認為物權法應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進行進一步的保護,當債務人拒絕履行協助義務時,債權人應有權向法院或不動產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由法院依照非訴訟程序或不動產登記機關根據其相關職權做出裁定,然后權利人可依據裁定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
三、登記機關和登記程序在法律中也并未彰顯
(一)預告登記機關的規定并未明確
物權法中并未明確規定不動產預告登記機關。在物權法出臺之前,在我國現行法中不動產物權的登記機關并不統一,對不同的不動產依據其行政主管機關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登記機關。由于多個行政機關負責對不同的不動產加以管理,由此造成了多頭登記的現象,形成很多弊端。所以,不動產登記就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統一管轄。并在此基礎上建立統一的登記程序和制度。我認為為了統一登記機關,避免程序的繁復性以及增加當事人的登記成本,不動產預告登記機關和動產登記機關應一致。但是預告登記機關應當如何設定,學界存在不同的觀點,大體有三:
1.法院負責登記。鑒于我國目前在不動產登記上的”多部門登記“、”分級登記“,嚴重違背法理和妨害正常的不動產交易的發展,因此根據法理和國際經驗應當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法院統一負責登記。
2.行政機關登記。如在日本的不動產登記法規定,登記事務以管轄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務局、地方法務局或其分局、辦事處為管轄登記所掌管之。
3.中介機構負責登記。不動產登記應當由社會中介組織負責,這樣當登記機關性質上屬于一個民間組織的時候,能夠有效地防止行政權力對民事權利的不正當干涉。
我認為應當成立專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并賦予其實質審查的權利。如果不動產登記機關沒有實質審查的權利,那么在登記申請人從事虛假登記的情況下,其實施行政處罰將會遇到法律上的障礙。行政機關不宜作為登記機關原因在于:有可能存在行政權對民事權利的不正當的干預。法院不宜作為登記機關的原因是:我國法院承擔著繁重的審判任務;在物權民生爭議的情況下,法院要確定真正的權利人,必須要審查登記的真實性問題,然而由法院進行登記,登記的結果必然對法院最后的裁判產生影響,法院很難糾正自己登記的錯誤。
(二)預告登記的程序在《物權法》也未規定
我國物權法對于預告登記制度只是一種粗線條架構。從我國法律實踐來看,預告登記申請人大多數是買受人,他們完成申請需要出賣人的協助,如果出賣人的協助義務不明確,就會引起相應的糾紛,進而影響該制度的實施效果,并且也會難以達到它的立法目的。但我國預告登記制度并未對出賣人的協助義務做出任何規定。所以,義務人的登記義務、協助義務的條件及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后果等做出相配套的規定。
四、預告登記后的處分行為原則規定太過絕對
我國《物權法》第20條規定:”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的效力是預告登記制度的核心。從對預告登記的效力的規定來看,我國采用的是絕對無效原則。但是我認為我國《物權法》應采用相對無效原則。相對無效是指在預告登記之后,就不動產權利而言,義務人仍可進行處分,但是在預告登記權利人與第三人之間,在妨礙預告登記權利人請求權的范圍內,義務人的處分行為無效,即”就當事人而言,僅對登記請求人無效,對其它之人仍為有效;就內容而言,僅在妨礙之范圍內無效“。德國《民法典》第883條第2款規定:”在預告登記之后對相關土地及權利的處分,如對請求的實現造成妨礙或者損害者,則屬無效。此規定適用予以強制執行、扣押人情形下的處分或者破產管理人的處分。“我國臺灣地區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款規定:”前項預告登記未涂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于所登記的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參照國外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立法經驗,我認為為了兼顧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保持目的和手段的平衡,我國預告登記制度應采用相對無效原則,即在預告登記涂銷之后,取得人權利的限制完全消失,此時對第三人的權利并無影響。這樣不僅使登記簿保持了其正確性,又有利于經濟生活的活躍。
五、期限規定對于債務人利益保護之缺失
根據《物權法》第20條的規定:”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根據此條規定,我們可知債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的期限為3個月,期限的規定可以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在這3個月內,債權人如果惡意拖延其請求權的行使,即在3個月期限快到時才行使其合法請求權或者決定放棄其請求權,即放棄其不動產權利,債務人的利益又該如何保護呢?
預告登記制度的目的,在于對被保全的請求權提供有效的保障,而不是改變請求權本來的法律關系。我認為我國《物權法》應借鑒外國的立法經驗,對預告登記所保全的請求權承擔相對應義務的人,不因預告登記而消除對該請求權的抗辯權。即如果購房人不能支付房款時,則售房人可以行使抗辯權,請求登記機關解除預告登記;如果購房人遲延履行但并未構成根本違約果,則售房人只能請求暫時中止物權變動,而不能請求登記機關解除預告登記。
另外,《物權法》對預告登記需要提出的申請文件也并未提及,但在辦理預告登記時,申請人必須提交相關的證明文件,否則預告登記便不能實際有效地發生。但總的來說,我國《物權法》引入不動產預告制度是民商法的一個比較大的進步,但是它還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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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蘭是后起的發達國家,其基礎設施完備,投資法律法規體系健全。近年來,新西蘭經濟保持了較平穩的增長。2007年國內生產總值為1745億新元(約合1291億美元),經濟增長率為3.1%。盡管新西蘭國土面積較小(約為27萬平方公里),其農、林、畜牧業發達,是世界上人均擁有牛、羊數量最多的國家,農牧產品出口額占新西蘭出口總額的一半以上。
新西蘭是傳統的資本輸入國,外國直接投資在新西蘭經濟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為鼓勵外國投資,2002年,新西蘭政府成立了專門的投資促進機構——新西蘭投資局。截至2008年3月,新西蘭累計吸引外國直接投資907億新元(約合671億美元)。澳大利亞、英國、美國是新西蘭外商直接投資的主要來源國。這三國的投資占新西蘭吸引外商直接投資總額的68%。其中,澳大利亞對新西蘭的投資占新西蘭吸引外商直接外資總額的52%。新西蘭對外國投資開放度較高,除核技術、轉基因技術等嚴格控制的領域外,沒有其他禁止外資進入的領域。生物技術、信息通訊、食品飲料、木材加工和電影業等行業是新西蘭吸引外資的優勢行業。新西蘭實施自由的貨幣政策,外國投資者的資金可自由匯入和匯出,如攜帶超過1萬新元現金出入境只需向海關進行申報即可。新西蘭政府對內、外資企業一視同仁,在稅收和貸款等方面沒有差別對待政策。
二、新西蘭投資法規和管理體系
新西蘭《2005年海外投資法》(OverseasInvestmentAct2005)和《2005年海外投資條例》(OverseasInvestmentRegulations2005),對外國投資進行了一般性規范。《新西蘭儲備銀行法》、《1996年漁業法》、《驗光及配鏡法》等法律對銀行業、漁業、眼鏡業等特定行業的外國投資做出了具體規定。此外,《1986年商業法》中的反壟斷條款和《1991年資源管理法》對環境保護的規定,也是新西蘭政府管理投資時的考慮因素。
新西蘭財政部長負責實施《投資法》。敏感土地的審批由財長和土地信息部長共同負責。漁業配額審批由財長和漁業部長共同負責。新西蘭政府設立海外投資辦公室(OIO),負責具體審批在新投資項目,該辦公室隸屬于土地信息部。
(一)《海外投資法》和《海外投資條例》
2005年6月16日,新西蘭政府頒布修改后的《海外投資法》,取代了1973年《海外投資法》、1995年《海外投資條例》和2001年《海外投資豁免通知》(OverseasInvestmentExemptionNotice2001)。同年,新西蘭政府頒布《海外投資條列》,明確了對海外投資的具體管理措施。新的《海外投資法》和《海外投資條例》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對海外投資做出規定:
1.對海外投資者的定義
(1)非新西蘭公民或未取得居住許可通常不在新西蘭居住的人;(2)在新西蘭境外成立的公司或25%及以上的子公司在新西蘭境外成立的公司;(3)25%及以上的股份或決定權由外國人掌握的新西蘭公司;(4)對于合伙或非公司組織,25%及以上的成員是外國人或25%及以上的資產、利益或決定權由外國人享有;(5)對于信托,25%及以上的管理人是外國人,或25%及以上的信托資產由外國人所有,或25%有權更改信托書的人是外國人;(6)對于信托投資公司,經理人或托管人是外國人或25%及以上的信托資產由外國人所有。
2.需審批的投資項目
(1)涉及以下敏感性土地的投資:超過5公頃的非市區土地;超過0.4公頃的Arapawa島等特殊島嶼的土地、湖床、保留地或歷史古跡的土地;海灘和海床等;(2)海外投資者獨立或合伙投資1億新元設立企業,且該企業已經運營90天的;(3)海外投資者投資超過1億新元,通過并購獲得新西蘭某家公司25%及以上的所有權,或已經擁有新西蘭某家公司25%及以上所有權,希望增加持有份額的;(4)海外投資者對新西蘭境內用于企業運營的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投資超過1億新元的。
3.項目的批準條件
(1)一般批準條件:海外投資者具有與該項目相關的商業經驗和才能;海外投資者能證明自己在經濟上可負擔該項投資;海外投資者品行端正且不是1987年移民法第7條第1款所指的人。
(2)對涉及敏感性土地投資的特殊批準條件:該投資項目能否使新西蘭受益;對5公頃以上非市區土地的投資項目能否給新西蘭帶來可觀且能證明的效益;農場土地必須先在公開市場上對新西蘭本國民眾出售20天;組成海灘、海床、河床或湖底的土地必須首先出售給新西蘭政府,只有政府無意購買時,海外投資者才可以購買;提交詳細的土地管理計劃,投資者在購買后需定期報告履約情況并接受監管。
(3)確定投資項目能否使新西蘭受益的條件:項目能否為新西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或維持可能消失的就業機會;為新西蘭帶來新的商業技能;為新西蘭出口商增加出口渠道;促進新西蘭市場競爭力、提高效率、生產力和國內服務質量;引進用于新西蘭發展的額外資本;提高新西蘭初級產品的加工水平。
4.對項目申請書的要求
如果投資項目需要審批,則海外投資者需按以下要求遞交項目申請書:申請書必須是書面的;每位申請人都要在申請書上簽字;包括新西蘭政府相關公告要求的信息;遞交保證內容真實性的聲明;繳納申請費用。審批部門如認為需要,可要求申請人補充信息。5.申請書的撤回和修改
如申請書內容包含虛假信息,審批部門可在許可生效之前撤回批準。申請人如需修改審批許可,可在繳納一定費用之后提出書面申請。
(二)《1996年漁業法》
新西蘭自1986年開始對漁業捕撈實行配額管理。新西蘭政府對外國企業投資新西蘭漁業捕撈實行準入管理。外國投資者在新西蘭從事漁業捕撈或生產,需得到一定的豁免和許可,才有資格參與分配或購買新西蘭海區漁業捕撈的配額、配額使用權、臨時捕撈證或年度捕撈權等。近年來,新西蘭批準的對漁業的外國投資占其吸收外資總額很小的份額,外資較難進入新西蘭商業捕魚領域。
(三)《新西蘭儲備銀行法》和《1988年證券市場法》
根據《新西蘭儲備銀行法》,任何希望在新西蘭注冊成立銀行的個人或機構需通過新西蘭儲備銀行的審批。新西蘭儲備銀行審批時考慮的因素包括:申請者的所有權結構、業務規模和性質、申請者審慎行事的能力及在金融市場上的地位。如申請者是海外投資人,新西蘭儲備銀行還需考慮申請者所在國的以下法律規定:申請者破產時其債權人的權利、申請者依法必須披露的金融和其他信息、相關會計和審計標準、申請者董事的職責及對申請者注冊、批準和監管的相關措施。
新西蘭《1988年證券市場法》規定,一旦投資者直接或間接購買新西蘭股票交易所上市公司超過5%的股票,需向股票發行公司和證券交易所遞交《大宗股票持有者》通知,說明有關投資者和所持股份的信息。如投資者所持的股份發生1%的變化,需再次披露信息。
(四)特殊行業的所有權限制
根據規定,未經新西蘭政府許可,海外投資者不能擁有新西蘭電訊公司超過49.9%的控制權和新西蘭航空公司(AirNewZealand)超過49%的所有權。1976年《驗光及配鏡法》規定在新西蘭從事眼鏡制造業的外國投資者不得擁有該企業45%以上的控制權。
總體來說,新西蘭政府鼓勵外商投資新西蘭,其外資管理措施較為明確和寬松,但對涉及國家利益的重點領域和戰略資產的投資持謹慎態度。近日,加拿大養老金計劃投資局擬出資17.5億新元收購新奧克蘭國際機場40%股份,該項投資受到新西蘭國內高度關注。新西蘭政府以投資涉及敏感土地和保護重要戰略資產為由對該項投資實行緊急限制。為加強對戰略資產的保護,新西蘭議會通過《投資法》修改案,在審批涉及敏感土地的投資項目時,要考慮該項投資是否會幫助新西蘭保持對敏感土地上重要戰略資產的控制權。該項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外資并購新西蘭重要部門的難度。
三、中國與新西蘭的投資合作
目前,中新相互投資規模不大,尚處于起步階段。截至2007年底,新西蘭來華投資項目為1301個,實際投入金額7.5億美元。中國在新西蘭非金融類直接投資為4106萬美元,涉及資源開發、運輸、保險、貿易和房地產開發、通信等多個領域。中新同為亞太地區的重要國家,經濟互補性較強。新西蘭在農牧業、生物科學等領域有較強的研發能力,其乳制品、羊毛、獼猴桃、葡萄酒等產品的品質在國際市場有較高的聲譽。中國經濟增長迅速,有豐富的勞動力資源和廣闊的市場。兩國開展經貿合作潛力巨大。
一、外商投資的公司的登記管理適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其他規定。
二、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可以同中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設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資、外商獨資的形式依法設立公司。
以外商獨資的形式依法設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應當符合《公司法》關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規定;外國自然人設立一人有限公司的,還應當符合《公司法》關于一人有限公司對外投資限制的規定。*年1月1日以前已經依法設立的外商獨資的公司維持不變,但其變更注冊資本和對外投資時應當符合上述規定。
三、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其組織機構由公司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公司法》通過公司章程規定。
外商合資、外商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應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四、外商投資的公司設立登記的申請期限應當符合《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資、外商獨資形式設立公司的,應當按照《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的規定,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逾期申請設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報審批機關確認原批準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五、申請外商投資的公司的審批和設立登記時向審批和登記機關提交的外國投資者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身份證明應當經所在國家公證機關公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投資者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身份證明應當依法提供當地公證機構的公證文件。
申請外商投資的公司的審批和設立登記,除提交《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相應文件外,還應當向審批和登記機關提交外國投資者(授權人)與境內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被授權人)簽署的《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托書》。該委托書應當明確授權境內被授權人代為接受法律文件送達,并載明被授權人地址、聯系方式。被授權人可以是外國投資者設立的分支機構、擬設立的公司(被授權人為擬設立的公司的,公司設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內有關單位或個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資者的,也應當向審批和登記機關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資的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時不再提交合資、合作合同和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六、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依法將外商投資的公司類型分別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據其設立形式在“有限責任公司”后相應加注*
公司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國家利用外資產業政策及其相關規定,在公司類型后加注有關分類標識(如“(外資比例低于25%)”、“(A股并購)”、“(A股并購25%或以上)”等)。
對于*年1月1日以前已經設立的外商投資的公司,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在其變更登記時依上述規定做相應調整。
七、外商投資的公司設立以后,可以依法開展境內投資。公司登記機關不再出具相應的境內投資資格證明。
外商投資的公司營業執照尚未按本意見第六條載明公司詳細類型,且又申請設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出具“非自然人獨資”的證明。
八、外商投資的公司的注冊資本可以用人民幣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兌換的外幣表示。作為公司注冊資本的外幣與人民幣或者外幣與外幣之間的折算,應按發生(繳款)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匯率的中間價計算。
九、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首次出資額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一次性繳付全部出資的,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繳足;分期繳付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其認繳出資額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并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繳足,其余部分的出資時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要求股東應當在公司成立時繳付全部出資的,從其規定。
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應當符合《公司法》的規定。
十、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和《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的規定。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就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作出規定以前,股東以《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所列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應當經境內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實繳出資時還必須經境內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驗資證明。
中外合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規定的實物(含設備)、工業產權等非貨幣財產(土地使用權除外)出資的,其價格可以由合營各方評議商定。
十一、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東以自己的名義通過借貸等方式籌措的資金應當視為自己所有的資金,經驗資機構出具驗資證明以后可以作為該股東的出資。
十二、外商投資的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的期限應當符合《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國務院決定公司和公司登記事項在變更登記前須經批準的,應當自審批機關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逾期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報原審批機關確認文件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十三、外商投資的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交相應的文件。因下列情形辦理有關登記事項變更登記時還應當提交原審批機關的審批文件以及變更后的批準證書:
(一)注冊資本;
(二)公司類型;
(三)經營范圍;
(四)營業期限;
(五)股東或發起人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
(六)外商投資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審批機關管轄的地址變更;
(八)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不涉及營業執照和批準證書載明事項的除外)。
除前款規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資的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30日內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十四、外商投資的公司遷移(跨原公司登記機關管轄的),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遷移手續。跨審批機關管轄的,應當向遷入地審批機關提出申請。遷入地審批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征求遷出地審批機關意見;遷出地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函后的5個工作日內回復;遷入地審批機關收到意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原公司登記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征求遷入地登記機關意見;遷入地登記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回復;原公司登記機關根據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和審批機關同意遷入的意見,收繳營業執照,出具遷移證明,并在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和公司登記檔案移送遷入地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遷移的公司憑遷移證明和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向遷出地審批機關繳銷批準證書,到遷入地審批機關領取批準證書,向遷入地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十五、外商投資的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有限責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發起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應當在公司申請注冊資本變更登記時繳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冊資本,其余部分的出資時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注冊資本發行新股時,股東認購新股,依照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六、申請人在下列情況下申請注冊資本變更時,對于作為實物出資的進口貨物按規定可以免稅的,申請人應當向海關書面說明有關情況,并先憑《國家鼓勵發展的內外資項目確認書》申請辦理進口設備的憑保放行手續,在取得變更后的公司營業執照后,再辦理相關的減免稅手續:
(一)外商投資的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申請以進口實物出資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的公司并購境內企業同時增加注冊資本時申請以進口實物出資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三)外商投資的公司因注冊資本的其他變動申請實物進口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十七、外匯管理部門在辦理以下業務時,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變更后的公司營業執照:
(一)外商投資的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申請變更外匯登記或者開立、變更資本金賬戶;
(二)外國投資者或外商投資的公司并購境內企業同時增加注冊資本時申請辦理外匯登記或開立資本金賬戶;
(三)外商投資的公司減少注冊資本而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減資核準件;
(四)外商投資的公司因資本變動而辦理其他變更外匯登記。
十八、外商投資的公司的下列事項及其變更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一)經審批機關批準的不涉及登記事項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資總額的變更);
(二)公司董事、監事、經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設立和注銷;
(四)公司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
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東延期出資、實繳注冊資本,不再辦理備案手續,而應當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
外商投資的公司辦理備案事項,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備案報告、證明備案事項發生的相關文件。備案文件齊備的,公司登記機關予以備案,并應申請人的要求,出具備案證明。
十九、外國投資者(授權人)變更境內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被授權人)的,應當簽署新的《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托書》,并及時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被委托人名稱、地址等事項發生變更的,也應當及時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在公司登記檔案中記載。
外國投資者沒有辦理上述備案的,公司登記機關將境內法律文件送達公司登記機關記載的被授權人,視為向外國投資者送達。
二十、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東辦理股權質押備案,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權質押備案申請書、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質押合同。公司登記機關接受備案后,應申請人的要求,可出具載明出質股東名稱、出質股權占所在企業股權的比例、質權人名稱或姓名、質押期限、質押合同的審批機關等事項的備案證明。在質押期間,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股東不得轉讓或再質押已經出質的股權,也不得減少相應的出資額。
二十一、外商投資的公司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撤銷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撤銷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涉及外資審批事項的,還應當提交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登記機關作出準予撤銷變更登記的決定,涉及營業執照記載事項的,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二十二、外商投資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現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規定的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債權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外商投資的公司的權力機構、股東、債權人可以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規定向審批機關申請進行特別清算。海關監管貨物應當先辦結海關手續,并補交相應稅款。
二十三、外商投資的公司申請注銷登記,應當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提交相應文件。其中,清算報告還應當附稅務機關的注銷證明、海關出具的辦結海關手續證明或者未辦理海關登記手續的證明;外商投資的公司提前終止經營活動申請注銷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產或行政機關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吊銷設立許可或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資的公司設立或撤銷分公司,無須原公司登記機關核轉,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資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者國家有關外商投資限制類項目以及服務貿易領域的專項規定,設立和撤銷分公司需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申請登記。逾期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報原審批機關確認文件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二十五、公司登記機關不再辦理外商投資的公司辦事機構的登記。原已登記的辦事機構,不再辦理變更或者延期手續。期限屆滿以后,應當辦理注銷登記或根據需要申請設立分公司。外商投資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從事公司經營范圍內的聯絡、咨詢等業務。
以辦事機構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查處。
二十六、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東、發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按照《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的適用原則實施處罰。*年1月1日以前設立的公司,其出資時間以設立登記時為準。
對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按照《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九條規定,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條第一款處理;對于外商合資或外商獨資的公司,逾期不繳付的,公司登記機關除了按本條第一款處理,還可以按照《外資企業法》第九條規定,吊銷其營業執照。
二十七、外商投資的公司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擅自從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經營活動的,公司登記機關適用《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處罰。
一、普魯士法上的預備登記制度[1]
預備登記制度發端于早期普魯士法所規定的異議登記。普魯士法上的異議登記,其發展過程以1872年5月5日的所有權取得法和土地登記法為中心,可以分為前、后兩期予以說明。前期的普魯士法,有兩種預備登記,即固有異議登記和其他種類的異議登記。
所謂固有異議登記又稱為“為保全權利和順位的異議登記”,目的在于保全物的請求權。它首先具有保全權利的消極效力,例如1783年12月10日的抵押法第2部第289條的規定:“任何人在主張無過失,妨害即時行使不動產上物之請求權時,得申請異議登記。”其中所謂“物之請求權”,除了已經成立的物權外,尚包括物權設定的請求權。依據同法同部第298的規定,此異議登記一經記入土地登記簿內,其后所為的全部處分和以該處分為內容的登記,被認為不得侵害異議申請人的權利。其次,它還具有保全順位的積極效力。例如依據前引抵押法第2部第299條的規定,異議申請人以法院判決或其他方法,有效主張該物的權利時,該物的權利于異議登記記入之順位,法律上當然發生優先于其后記入的全部權利。
其他種類的異議登記與固有異議登記不同,僅有保全權利的消極效力,并無保全順位的積極效力。此類異議登記又可區分為:第一,為保全抗辯的異議登記。該登記是基于抵押權訴訟,債務人為保全其抗辯所使用的登記。例如在因消費借貸而設定抵押權時,如果設定抵押的債務人并沒有受領貸金。在抵押權登記后38天內,債務人可以以沒有受領貸金為由,在抵押登記簿上,記入異議登記。該期間經過后,債務人對于取得已登記債權的第三人,不得以未受領貸金的理由提出抗辯。再如在債務清償后,債權人不同意抵押權登記的涂銷時,債務人作為對債權人侵害處分的保全手段,得在抵押登記簿上記入異議。第二,禁止處分的異議登記或禁止事后記入的異議登記。此項異議登記與前述的異議登記不同,是普魯士在實務上的創造,稱為“處分的限制”。主要包括假扣押登記、破產宣告登記、強制拍賣登記、禁治產宣告登記以及對于領主的農民規制登記等。 后期普魯士法,即1872年5月5日的所有權取得法以及土地登記法,并未將早期普魯士法上的異議登記全面廢止,而是將其稱為預告登記(Vormerkung),并承認兩種類型的預告登記。
第一,為保全已經成立的物權的預告登記。例如為保全物權登記的請求權,
或權利不成立、消滅的涂銷登記請求權。這種預告登記又被稱為物權保全的預告登記,即登記簿存在有誤載,其登載的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時,對于真實權利人有喪失權利的危險,所采取的保護手段。在普魯士法上,盡管沒有完全承認登記簿的公信原則,但對于有償取得登記簿上權利的取得人而言,只要相關事項未記入登記簿,且未為取得人知悉,就不得向取得人主張。所以真實的權利人為了排除取得人的善意取得,仍有進行預告登記的必要。另外根據所有權取得法第12條的規定,對于登記簿第二區的權利,因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所以即使第三人知悉這項權利,如果不進行登記,就不能取得相應的效力。由此可見,物權保全的預告登記,在于打破登記簿的公信原則,除此之外,并不因預告登記而改變其權利的性質。
第二,為保全物權移轉、消滅的債權請求權的預告登記。例如為保全所有權讓與合意或抵押權為內容之人的請求權。這種預告登記與物權保全的預告登記不同,它與前述的公信原則也沒有什么關系。就普魯士法而言,在一般情況下,物權因記入登記簿而成立,或取得對于第三人的效力。但進行本登記需要取得登記義務人的承諾,如果登記義務人不為承諾時,權利人必須對義務人提出請求為承諾意思表示的訴訟。但訴訟曠日費時,如果登記義務人在此期間對于第三人為權利處分,即使登記權利人此后獲得勝訴判決,也沒有實際意義。債權請求權保全的預告登記就是針對這一情況設置的保護手段。
二、德國民法上的預備登記制度
德國民法上的預備登記制度與普魯士法之間存在承繼關系。德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起草人最初就是以普魯士法為藍本,作成草案第37條,規定“預告登記,為保全本登記或為保全本登記承諾為目的的請求權,得記入登記簿。”“有預告登記目的權利者,處分其權利不得侵害預告登記的請求權。該財產于破產宣告場合,其預告登記不失其效力。”不難看出,起草人心目中的預告登記既包括物權保全的預告登記,又包括債權請求權保全的預告登記。此草案在議會第一讀時遭遇反對意見,反對者認為只需規定為保護任何既存物權的預告登記,無需規定為保護債權請求權的預告登記。因此,德國民法第一草案第844條就沒有承認保全債權請求權的預告登記,而只是承認了保全既存物權的預告登記。但在議會二讀時,情況有所變化,預備登記制度被區分為異議登記和預告登記。理由在于:第一,物權是對人客觀地發生效力,因此保全物權的預備登記完成后,與之相悖的處分行為是絕對無效;但保全債權請求權的預備登記僅為所保護的權利人產生相對的效力,因此在侵害預備登記權利人權利的限度內,相悖的處分行為是無效的;第二,保全物權的預備登記,依其登記所保全已存在的物權,并決定該物權的順位。保全債權請求權的預備登記,記入預備登記的日期,決定被保全請求權的順位;第三,在破產場合,破產管理人對于保全物權的預備登記,只是承認已存在的物權。但保全債權請求權的預備登記,則等于使破產管理人不得不設定新的權利。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德國民法典第二草案用異議登記制度替代以前的保全物權的預告登記制度,保全債權請求權的預告登記制度則最終得以承認。[2]
下面,分別介紹一下德國民法上的預告登記制度和異議登記制度。
1、 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規定在《德國民法典》第883條-888條,其實質是限制現實登記的權利人處分其權利。作為為保障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標的的登記請求權而設立的預備登記制度,依據第883條第1款的規定:“為保全目的在于轉讓或廢止一項土地上的物權的請求權,或土地上負擔的物權請求權,或者變更這些物權的內容或其順位的請求權,得在土地登記簿中為預告登記。被保全的請求權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時,也準許為預告登記”。可以看出,在德國民法上得依預告登記保全的請求權包括:以不動產物權的得喪、變更、消滅為目的的請求權以及附期限的請求權或者附條件的請求權。該項請求權應當屬于預告登記權利人,且以現在的不動產物權人作為義務人。
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85條的規定:“預告登記,根據假處分的指令,或者根據預告登記所涉及的各項土地物權的權利人的同意,而納入登記。法院的假處分指令,無須證實應保全的請求權已受到危害。”“在登記時,為了詳細說明應保全的請求權,可以引用假處分或者登記許可證。”不難看出,預告登記,如有不動產物權人的同意,得以不動產物權人為登記義務人。如經假處分程序而須有法院判決時,則預告登記權利人得依據法院判決徑行向登記機關申請預告登記,也可向法院申請假處分的執行,由執行法院囑托登記機關為預告登記。因此,預告登記或因登記名義人的同意,或因假處分而作成。 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35條的規定,假處分是指在訴訟過程中,關于訴訟物現狀的變更,當事人認為存在著將來不能實現其權利或難以實現其權利的危險,而對訴訟物進行的一種處分。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在將來勝訴時無法執行標的物,而對其做出的一種限制處分行為。但根據《德國民法典》第885條的規定,為了預告登記而做出的假處分命令,與民事訴訟法上的假處分略有不同,它無須說明被保全的請求權有不能實現之虞。故而,預告登記假處分命令的做出無須當事人證明請求權處于危險,恐而后難以執行,只需證明存在著得為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即可,但得提供擔保金。
為保全債權的請求權所作的預告登記,在德國民法上具有如下效力: 第一,保全順位的效力。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83條第3款的規定:“以轉讓某項權利為請求權的標的時,該項權利的順位按預告登記日期加以確定。”可以看出,預告登記本身并無獨立的效力,只是在本登記時,才具有意義。因此,預告登記的命運與效力完全依賴于日后本登記是否可以作成。經由預告登記,被保全的權利之順位被確定在預告登記之時。例如甲出賣土地與乙,此時乙對甲的所有權移轉的請求權尚未成就,但其擔心甲復將土地讓與第三人,而被第三人搶先登記,致使自己的請求權無法實現,于是作成預告登記。待日后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的條件成就而為本登記時,本登記的效力溯及于預告登記作成之時。這樣預告登記便防止了第三人的介入,保全了本登記的順位,使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得以順利地實現。 第一,預警的效力。正是因為預告登記具有保全本登記順位的效力,因此預告登記在本登記前對于第三人有預告的意義,第三人不得無視預告登記的存在,對于日后有本登記可能的認識,不得以善意而為抗辯。日本學者將預告登記的此項效力稱為“警告的效力”。[3]
第二,保全權利的效力。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83條第2款規定:“在對土地或權利為預告登記后所為的處分,在妨害前項請求權的全部或一部的限度內無效”。在預告登記后,就不動產權利,義務人仍得為處分。不過在預告登記權利人與第三人之間,在妨害預告登記權利人請求權的范圍內,義務人的處分行為無效,即僅對于預告登記權利人的關系而言,相對的無效。因此,如果預告登記權利人的請求權不存在或其請求權嗣后消滅,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對義務人的處分表示同意,那么義務人對第三人的處分行為便絕對的有效。[4]例如甲出賣土地給乙,乙為所有權移轉的預告登記后,甲將該土地所有權讓與丙并辦理移轉登記。此時該處分因侵害乙的預告登記請求權,對于乙的關系,為無效。即甲仍為所有人,乙得請求甲為所有權的讓與。 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83條第2款后段的規定:“以強制執行或者假扣押方式所為的處分,以及由破產管理人所為的處分,亦同。”在預告登記后,本登記前,非登記義務人所為的行為,如強制執行、假扣押、破產等登記,均與登記義務人的法律行為作相同的處理:在此類處分不妨礙本登記請求權的限度內,仍屬有效,得與本登記并存;在妨礙本登記請求權的限度內,則失其效力。
此外,依預告登記而受保全的請求權,如沒有義務人的中間處分,預告登記權利人需要為本登記時,須經義務人的協助而完成。如義務人不肯協助,預告登記權利人得經由訴訟令其協助,而后基于判決為之。[5]
預告登記后,義務人將不動產復讓與第三人而害及預告登記權利人的請求權時,對于預告登記權利人的關系,應為無效,自不待言。然而,預告登記權利人應如何主張該處分無效,而達成請求權的實現呢?例如甲出賣土地與乙,乙為預告登記后,甲復將該土地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丙并辦理移轉登記。此時預告登記權利人得請求甲為所有權的讓與。此項請求權不得以丙為對造。然而,在登記手續上,丙名義下的所有權移轉至乙,須經第三人丙的同意。第三人丙對預告登記權利人乙負有同意的義務。因此,在必要的時候,預告登記權利人乙得通過訴訟請求丙同意,將乙登記為所有人。對于甲請求為所有權移轉之訴,與對于丙請求為同意之訴,以一訴合并解決,或分別提訴,均無不可。預告登記并不影響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的限制和效力,預告登記于原則上與該請求權同其命運。假使請求權附有抗辯權,在請求同意之訴時,第三人得加以援用。又如甲出賣土地與乙,乙為預告登記后,甲就該土地為丙設定限制物權且辦理登記,此時乙得請求甲為所有權移轉,同時得請求丙為涂銷該限制物權的登記。這兩種請求得以一訴合并進行,也可分別提訴。[6]
第四,滿足的效力。依據德國破產法第24條的規定:“為保全破產人的土地權利,或破產人所為登記的權利讓與、消滅,或權利內容、順位變更請求權,在登記簿內記入預告登記時,債權人對破產管理人得請求履行。”可見預告登記還具有在相對人陷于破產,但請求權的履行期限尚未到來或者履行條件并未成就時,排斥他人而保障請求權發生指定的效果。這一效力,同樣適用于相對人死亡,其財產納入繼承程序的情形,即繼承人不得以繼承為由要求滌除預告登記。
2、異議登記
在德國民法中,異議登記又稱異議抗辯登記,異議登記的目的,在于對抗現實登記的權利的正確性,即中止不動產登記權利的正確性推定效力及公信力。該制度規定在《德國民法典》第899條。
在不動產登記實務中出現不正確登記是常有的事。錯誤登記發生后至更正前,由于登記的權利推定效力與公信力,縱使登記有錯誤,如果第三人受讓,也得受公信力的保護,故而不正確登記的出現,受損者主要是權利人。為防止這種情況的出現而損害真正權利人的利益,權利人得為異議登記,以及時防止第三人的介入而借登記的公信力取得受讓利益。可見,異議登記是為阻卻登記公信力而設的一種預防措施,借以排除第三人的公信力利益。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899條第1款的規定:“有第894條的情形時,對抗土地登記簿的正確性的異議,可以納入登記。”可見,異議登記的適用范圍尚須依照第894條的規定予以確定。《德國民法典》第894條規定:“土地登記簿內容,關于土地上權利、權利上設定的權利,或第892條第1項對處分權的限制,如與事實不一致,致使權利未記入、未正確記入、登記不存在之負擔或限制,而受損害時,受損害人得請求涉及的權利人同意,在土地登記簿上為更正。”依據此條規定,異議登記發生于如下場合:第一,物權的合意不存在,或物權的合意為無效、被撤銷的場合;第二, 因登記人員的過失而為錯誤登記的場合。在因登記原因的不適法,或登記人員的過失而為錯誤登記的情形下,權利人得提起更正之訴,更正已為的不正確登記,并予以回復,以保證登記如實地反映真實的權利狀態。但在更正之先,第三人可能根據登記簿的記載進行交易,取得登記的公信力利益。為保全因上述原因而發生的請求權,得為異議登記,異議登記可以排除登記公信力的作用。例如甲將一項不動產賣與乙,在辦理登記以后,發現物權合意無效,此時應涂銷并更正已為的登記,并加以回復。但甲與乙就此發生異議而生糾紛,遂提起訴訟。在訴訟確定前,乙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讓與第三人,而第三人借登記的公信力取得受讓物的所有權。于此情形,甲可為異議登記而予以排斥。異議登記是為防止第三人借公信力取得受讓利益,而對第三人產生一種對抗的效力,即對抗第三人對登記物的取得。因此在登記原因的無效、被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場合,異議登記無作用余地,自不得為異議登記。[7]
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99條第2款的規定:“異議抗辯的登記,根據假處分的原因,或者根據因對不動產登記簿的更正登記涉及到利益的人的同意進行之。對假處分登記的許可,不必查明異議抗辯所涉及的權利已經受損害的事實。”異議登記申請的程序,,既可以依假處分,又可以依利害關系人的同意為之。其中,為異議登記而作出的假處分指令無須證明異議人的權利已經受到損害,而僅需要釋明其登記原因即可,所以與德國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的假處分略有區別,但法院仍得命異議人提供擔保。
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92條的規定:“為權利取得人的利益,關于以法律行為取得土地的物權或者土地物權之上的物權的情形,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內容應為正確,但是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有對抗此項權利的正確性的異議抗辯時,或者取得人明知此項權利不正確時除外。”異議登記有阻卻土地登記公信力的效力。在異議登記的情形下,土地權利人仍得處分其權利,但如與異議登記所保全的權利相抵觸者,在抵觸的范圍內其處分行為無效,第三人縱為善意,也不得援用土地登記的公信力。當然如果異議登記不正當,土地登記仍有公信力。但異議登記自身并無公信力,例如甲進行了異議登記,乙雖然相信甲為真正的物權人,并不受公信力的保護。
三、日本民法上的預備登記制度
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的起草人,很早就確信有引入德國預備登記制度的必要性和實用性。因此盡管日本民法不嚴格區分物權契約和債權契約,并且不動產登記是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日本民法仍然規定了預備登記制度。日本民法上的預備登記制度,包括假登記制度和預告登記制度兩項內容。
1、 假登記
日本民法上的假登記系預備登記的一種,對應于德國民法上的預告登記。
它是指應登記的物權變動,已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而登記申請所必要的手續上的要件尚未具備,或物權變動未發生物權的效力,以暫時的處分所為的登記。假登記系以保存日后所為本登記的順位為目的的登記。假登記的相關內容主要體現在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的第2條、第7條、第32條、第33條以及第105條。
(1)假登記的適用范圍
依據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2條的規定:“假登記于下列各項情形進行:未具備登記申請程序上需要的條件時;2.欲保全前條所載權利的設定、移轉、變更或者消滅的請求權時。”“上述請求權為附始期、附停止條件或者其他可于將來確定者時,亦同。”可見,假登記適用于下列情形:第一,物權變動業已發生,但登記申請所必要的手續上的條件尚未具備;第二,為保全物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的請求權;第三,為保全附有始期、停止條件或其他可于將來確定的物權變動的請求權。日本民法采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物權的變動,僅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所以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在實體上已經發生效力,但登記手續上的要件未具備時,為使已經發生變動的物權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可以進行假登記,這種假登記是以保全物權為目的。如果契約已經訂立,但契約附有條件或期限,或者債權的請求權尚不確定,為保全日后發生的債權請求權,使其得以順利實現,亦得為假登記。可見,在日本民法上,假登記有二種類型,一為保全物權的假登記,另一為保全債權請求權的假登記,與采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德國民法上的預告登記有所不同。另須注意的是,如果甲將土地出賣與乙,乙再轉賣于丙的場合,丙雖得代位乙,直接向甲請求為假登記,以保全乙對甲的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但丙不得就丙對乙的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申請假登記。此即所謂對于假登記申請假登記,為不動產法所不許。[8]
(2)假登記的申請
依據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32條的規定:“假登記,得在申請書中附以假登記義務人的承諾書或假處分命令的正本,由假登記權利人進行申請。”以及第33條的規定:“前條的假處分命令,由管轄不動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因假登記權利人的申請,于在疏明登記原因的場合發之。”“對于駁回申請的裁定,得為即時抗告。”“前項的即時抗告,準用非訴事件程序法的規定。”不難看出,假登記的申請可以經由以下兩個途徑:第一,有義務人的承諾時,假登記權利人可向登記機關附具承諾書而申請假登記;第二,盡管沒有義務人的承諾,但假登記權利人向地方法院陳明假登記的原因,可以由地方法院假登記的假處分命令,囑托登記機關登記之。根據學者的考察,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33條的規定是該法的起草人參考《普魯士所有權取得法》第8條、第16條、第22條第1項以及1872年5月5日的《土地登記法》第64條,德國民法典第二草案第804條第1項的規定作成。[9]此處所謂假登記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上的假處分,略有不同,表現在申請假登記假處分時,申請人僅需要釋明其在實體法上有請求權即已足,無須說明請求權的行使有侵害之虞。
(3)假登記的效力
日本民法上的假登記,具有如下效力:
第一,保全順位的效力。 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7條規定:“本登記的順位依假登記的順位而定”。可見,假登記具有保全日后本登記順位的效力。當假登記推進為本登記時,該本登記的權利,位于假登記后,本登記前所為之一切權利之前。例如甲就其不動產為乙設定抵押權,乙在接受抵押權設定的假登記后,甲又將同一不動產為丙設定抵押權,丙完成了抵押權設定的本登記,當乙根據假登記而作成本登記時,其本登記的順位優先于丙。
現在的問題在于,假登記保全本登記順位的效力,是否指本登記有溯及假登記時的效力?對此問題,在日本司法實務中有溯及說和不溯及說兩種觀點。
早期的判例大多采溯及說,認為假登記有保全本登記順位的效力,因此當假登記推進為本登記時,該本登記的效力,即物權變動的對抗力,溯及于假登記時。晚期昭和8年3月28日大審院判決對以往判例的見解進行了修正,[10]該判決認為應將順位保全的效力之內容,分別保全物權的假登記與保全債權請求權的假登記而個別地做考察。在保全物權的場合,基于假登記而為的本登記,其順位依假登記的時日為準,本登記的效力即為該物權變動的對抗力,溯及于假登記當時而發生。故在假登記與本登記之間所為的中間處分,因受此對抗力,即無存在余地。而在保全債權請求權的假登記的場合,經本登記時,縱使視同于假登記時所為;可是在假登記時,如義務履行期尚未到來,基于假登記而作成的本登記,其效力并不溯及于假登記之際,而是溯及至義務履行期。[11]因此,于義務履行期屆至后而本登記作成之前所為的中間處分,不生效力。然而,假登記后,義務履行期屆至前所為的中間處分,仍不失效力。[12]以上見解,成為判例理論主要趨勢,稱為“對抗力溯及說”。
學界則從本登記對抗力不溯及的立場出發,認為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7條第2項僅僅是規定本登記的順位溯及于假登記的順位,至于本登記的對抗力仍應按照一般的原則,自本登記當時發生,并不是溯及假登記當時發生。因此,假登記推進到本登記時,和本登記內容相抵觸的中間處分,在其抵觸范圍內失效或成為后順位。這種見解稱為“對抗力不溯及說”,目前在日本已處于通說地位。日本近年來的判例,也盡量避免采用“本登記對抗力溯及說”。[13]
第二,預警效力。日本民法上假登記的預警效力與德國民法上預告登記的預警效力大致相似,不再詳述。
第三,保全權利的效力。假登記的義務人,并不因為假登記而妨害其他權利的處分。但其中間處分在假登記權利人具備本登記原因而請求本登記時,在侵害權利的范圍內無效。對此日本在1960年《不動產登記法》修正時增設第105條的規定,認定假登記權利人,在關于所有權為假登記后,申請本登記時,若有登記上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應附上其承諾書或可對抗的裁判書謄本,登記官因其申請而為本登記時,依職權涂銷該第三人的登記。
中間處分行為為非法律行為時,比如為強制執行行為時,如何處理?日本學者認為強制執行屬于國家公權力的介入,以強制實現私權的處分登記,這種登記雖然具有假登記的預備性格,但仍屬一種本登記。當所有權移轉的假登記推進為本登記時,該不動產已不屬于執行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強制執行即面臨被取消的命運,與一般權利登記并無不同,仍有《不動產登記法》第105條的適用。換言之,所有權移轉的假登記推進為本登記時,限制處分的登記若屬中間處分,就失去登記的對抗力。日本在司法實務上有相關的判例:[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