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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現物要約消費者保護合同
一、現物要約中的基本法律問題
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和市場競爭的日益加劇,經營者往往主動向消費者提供各種現物作為要約內容,以達到促進合同訂立的目的。
(一)現物要約的內涵
此種未經消費者訂購而郵寄或投寄商品,被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學界稱為現物要約,即德國民法中的未預定物給付(LierferungderUnbestelleSache)。現物要約雖然以“現物”為名,但事實上經營者除了寄送各種可能的實物外,還可能提供其他各種特別的給付(dieErbringungunbestelltersonstigerLeistungen),如服務等而非以物權法中的有體物為現,因其他各種特別給付和實物在法律調整上并無實質不同,因此本文采用臺灣地區學者現物要約的稱謂而統指上述兩種情況,并不加以特別區分。
一般而言,當事人之間要成立合同,必須經過要約人的要約和相對人的承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時,合同才能成立并進而發生合同履行和標的物交付的問題。但在現物要約中,經營者直接以所寄送的實物為要約,一經消費者承諾合同即告成立,并且消費者原則上可即時取得該實物的所有權,不需要另外的交付行為。現物要約最大的特點就在于“未訂”,經營者事先并未得到消費者的指示,而自行向消費者寄送實物。與“未訂”相對應的概念是訂購,這里的訂購應當只是一種事實上請求寄送貨物的行為,不含有任何法律行為要素。
(二)現物要約與試用買賣的區別
現物要約不同于試用買賣,后者是指以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條件的買賣。在試用買賣時,一旦買受人認可所試用的標的物,買賣合同即告成效,此時出賣人也無須特別交付。因此,許多消費者在收到經營者寄送的標的物時,往往會誤以為這是試用買賣。但現物要約和試用買賣有著根本區別,試用買賣中所發生的試用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是依照成立合同所為的法律行為,而認可試用的標的物只是買賣合同生效的條件。在現物要約中經營者提供實物并不是依照成立的合同而履行義務,而是將實物作為一個要約,以促使買賣合同的成立。現物要約還區別于錯誤交付。所謂錯誤交付(Falschlieferung、又被稱為Aliud-Lieferung)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未按照合同約定交付標的物。此時,錯誤交付的一方因其交付不符合合同約定,而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但對于經營者錯誤交付的標的物,消費者不能作為一個現物要約,此時經營者寄送標的物的目的在于履行已經成立之合同,并非是為促使一個新合同的成立。但值得探究的問題是,如果經營者因地址錯誤等原因,而將寄送給消費者甲的標的物而誤寄送給乙,此時對于錯誤接受該標的物的消費者乙,是否構成現物要約。筆者認為,此時乙并非為經營者的受約人,并且其可以通過郵寄的地址、收寄人的姓名等證據充分認識到這一點,因此,經營者甲和消費者乙之間的關系應依照不當得利的有關規定加以調整。經營者有權請求錯誤得到該標的物的消費者返還該物。
(三)現物要約產生的問題
現物要約時,經營者一般會要求消費者在一定期限內給予答復,并單方規定,如果其未在規定期限內退還或拒絕就視為消費者同意,此時這種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值得分析。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消費者對經營者的這種單方面約束并沒有效力,因為任何人不得片面課以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是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默認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或雙方約定的情況下才能具有法律意義的表示作用,因此相對人的沉默并不會導致合同的成立。在這里,消費者似乎可以得到如一般抽象民事主體一樣的法律保護,對其所處于的弱勢地位并不需要現代民法的特別保護。但問題是除了沉默外,消費者在收到此種實物時,大多數會對經營者提供的物品給予一定范圍的使用,此時是否會構成民法中的“可推斷的意思表示”,即通過可推斷的行為表示的意思表示,卻需要認真對待。如果消費者對經營者郵寄的物品給予了使用或者消費,無疑可以得出存在可推斷的意思表示這一結論。但如果消費者只是試用該實物,甚或只是主觀上想適用,但客觀上卻利用了該物,此時應如何界定和區分消費者的行為是一種簡單試用或是具有同意意思表示的可推斷的行為,就證據角度出發,實是存在疑問,因而實務處理中可能我們將不得不面對這樣一個窘境,盡管我們沒有苛求缺乏一般法律常識的消費者去理性的判斷和分析自己的行為,但依照傳統民法意思表示理論處理現物要約問題時,最終得到的結果卻是合同成立,從而形成另一種被迫消費,導致損害消費者的權益。
現物要約產生的另外一個問題是,現物要約中的實物是經營者主動提供的,并沒有得到消費者的預先指示,如果消費者并不同意該合同,則消費者對經營者提供的實物應承擔如何的義務,消費者應否尊重經營者的所有權而妥善保管該物,亦或應進一步返還該物。依照傳統民法之規定,經營者或可依照所有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或將按照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消費者返還該物,而消費者將只能依照無因管理的規定而請求經營者就其保管和返還的費用給予補償。如若消費者毀損了該作為要約的實物,經營者更可直接請求消費者承擔侵權損害責任,在此種情況下,消費者將事實上購買該物。為避免該等不利的情況,消費者的理性選擇或許只能是妥善而謹慎的保管該物,并積極的聯系經營者以妥善處理自己手中的實物。或許我們可通過界定侵權責任中消費者主觀過錯程度,而減免消費者承擔侵權責任的可能,但不管如何,消費者都將不得不面對一個對自己不利的局面,反而是處于優勢地位的經營者可能會比消費者得到更要全面和徹底的保護。如果第一個問題傳統民法還可以給消費者以一定的保護,那么在實物要約中消費者面臨的第二個問題,卻使得我們不得不反思傳統民法的規定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保護消費者,以實現民法實質公平的價值目標。
分析現物要約中的消費者,不難發現在傳統民法框架下,我們的解決方法都將使消費者在事實上處于不利的地位。事實是,現物要約最大的特點就在于消費者對經營者提供的要約實物事先并無任何的預兆,如果法律不對此給予特別調整和保護,消費者必將被迫接受由其所代來的種種義務,而與消費者承擔的這些大量義務和相應責任而言,經營者將可能對自己不負責的推銷行為不承擔或承擔很少的責任,這無疑與現代民法維護實質公平,要求保護消費者的精神相矛盾。因此我們可能的選擇是,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需要借助國家強力去調整現物要約中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私法關系,就如同國家規定強制締約制度以保護消費者一樣。
二、現物要約中消費者保護的方法
為探尋現物要約中保護消費者之方法,本文試圖以德國法上的處理為中心,結合我們所收集到的有關國家和地區法律,就現物要約中合同效力認定和消費者對要約實物的權利和義務等問題,做一個大體比較。
德國舊有民法典并沒有規范現物要約問題,但作為歐盟的一部分,受到歐盟關于遠程銷售(Fernabsatzrichtlinie)97/7/EG指令的要求,德國立法者最終在其民法典中加入了相關調整消費者保護的規定。歐盟97/7/EG指令第9條要求,各成員國應當采取措施,禁止通過現物要約對消費者提出支付請求(Zahlungsaufforderung),并免除消費者因現物要約所產生的任何對價義務(Gegenleistung),同時消費者的沉默不能構成承諾。該指令規定現物要約時,消費者的沉默不能作為承諾,并沒有違背德國傳統民法關于意思表示的理論,但卻無疑能更清晰的保護消費者,蓋因其可有效避免因可推斷的意思表示而造成消費者因舉證的原因而承擔的各種可能的合同責任,因為該指令明確免除了消費者的任何對價義務,而合同義務無疑是包含在對價義務之中的。但是否必須依據97/7/EG指令而修改德國民法典的條文在德國卻有爭論。因為該指令要求免除消費者任何因現物要約所帶來的對價義務(jedwedeGegen-leistung)。這里的任何對價義務無疑應當包括因合同而產生的約定義務。但對于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甚至所有權關系而產生的法定義務,是否包括在其中卻存在疑問。德國民法理論中,對價義務在任何時候都不能包括上述法定義務。但德國立法和民法學界通說卻認為,應對97/7/EG指令第9條所規定的任何對價義務做廣義的解釋,即不僅包括約定義務,并且應當包括各種法定義務,因為如果不免除經營者的使用或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定權利,則無疑最終將使得消費者在經濟上將可能最終不得不使用或消費該物。因此德國立法者就在2001年德國債法現代化法之前先行于2000年6月30日通過法令,在德國民法典債法第241條增加一款,即第241a條用以專門規定現物要約問題。德國民法典第241a條第1款規定,通過未預訂物給付或是提供未預定特別給付,營業者將對消費者不存在請求(Anspruch)。盡管241a條位于德國民法典的債法部分,但此處的請求絕不僅限于債法上的請求權,而是應當包括整個民法中可能存在的請求權,即包括合同、也包括不當得利、侵權和物權法上的請求權。根據此規定,消費者當得到經營者提供的作為要約的實物時,將不承擔任何義務。這些義務包括保管、返還、通知等。而經營者一旦未經消費者許可而郵寄有關實物,則將喪失對該實物的任何權利,包括所有權。在這種處理方法下,經營者實際將以喪失所有權為最終代價,而消費者則將無償得到該實物,使得作為要約的實物成為經營者給予消費者的一種禮物,而構成消費者的一種“不當得利”。可見德國立法者為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已大大突破了既有傳統民法理念,經營者將得到一種嚴厲的民事制裁。對德國立法者的這種處理方法,也有德國學者加以質疑,認為違背了民法的預防或制裁思想(PraventionsundSanktionsgedanke),而與整個民法體系不協調。但正如有學者所分析的,第241a條實際應是德國民法典第817條第2句的發展,該句規定,如果給付人對此種違反行為同樣也應負責任時,不得要求返還。據此,消費者之所以無須承擔不當得利責任,根本原因在于作為給付人的經營者自身就對現物要約行為存在責任。事實上,更多的德國學者對第241a條的體系位置給予了質疑,認為它應當是調整整個特殊銷售形式的,應當和德國民法典中其他特殊位置一起調整,而不是放在債法的第一條。
德國立法者對現物要約的處理,和其他歐洲國家的規定也不完全相同。1997年1月1日奧地利民法典新增加第864條第2款以規范現物要約。該條規定,保留、使用或消費一個未經收到者(derEmpfanger)許可的物,不能作為承諾。接收者沒有義務保管或返還該物。并且可以丟棄該物。但如果他能根據情況,知道該物是錯誤到達他時,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給予人或者返還該物于給予人。可見奧地利民法典明確排除了可推斷意思表示規則適用的可能。但對是否免除消費者的所有法定義務,特別是經營者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卻沒有完全明確。可以丟棄該物,表明其認可消費者對該物不承擔侵權責任。
瑞士關于現物要約的規定,體現在瑞士債務法第6a條。該條文規定,給予未定物不是一個要約。接受者沒有義務返還或是保存該物。但如果未定物是明顯錯誤給予的,則接受人必須通知給予人。比較德國、奧地利民法規定,不難發現瑞士民法明確規定了現物要約不是一種合法的要約形式。但與奧地利民法典相同,瑞士民法對現物要約的規定也沒有僅局限于消費者和經營者這一主體范圍,而是包括所有主體之間的現物要約法律關系。同時規定消費者沒有返還義務,也排除了可能存在的經營者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和其他法定義務。
對現物要約中消費者的保護問題,英美法系的國家也很重視。根據英國1971年未定物和服務法(UnsolicitedGoodsandServicesAct),消費者可以拒絕接受該要約,并沒有義務返還該標的物。但消費者可以書面通知寄送人,寄送人可在一個月內索取該物,否則該物歸消費者所有。消費者還可以選擇不通知寄送人,但只能在3個月后才取得該物。英國法的這個規定也影響了其他英美法系國家,如愛爾蘭、新西蘭等等。和德國民法的規定相比較,英國也將寄送物在一定條件下視為禮物。但英國法律要求消費者在等待答復期間,必須盡到應有的保管義務,對因故意或違法行為而造成現物毀損的應承擔賠償責任。這和德國民法徹底免除消費者的義務有著實質區別。
我國臺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在其第20條也規定,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寄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前項物品之郵寄人,經消費者約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后1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立法體系上,與英國法相近。王澤鑒先生學者在分析上述規定時,特指出消費者應尊重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消費者的承諾,得以意思表示為之,亦有第161條規定的適用。其所謂161條,即是指臺灣地區“民法典”關于可通過有可承諾之事實而成立承諾的相關規定,即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承認現物要約時可發生可推斷的意思表示,這和德國民法典第241條a有著根本差別。:
三、結論
消費者保護是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而產生的法律課題。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社會經濟生活已經得到了極大的發展,而消費者保護問題也日益突出。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龍頭,形成了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政策。但我國現行法律卻沒有對消費者合同予以單獨規范,有關消費者合同,應當適用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現物要約作為一種經營者使用的推銷手段,需要我們立法加以特別調整。但現行合同法中有關消費者合同的特殊規則,主要限于對格式條款的規范上,而對具體的締約方式,如現物要約、遠程銷售等特種買賣卻缺乏規范,疏為遺憾。本文認為,在將來的立法中我國應借鑒各國和地區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我國的現物要約制度。
就具體內容而言,本文認為應以借鑒德國民法的經驗為佳。分析上述各國和地區關于現物要約的規定,不難發現這樣一條路徑,保護現物要約中的消費者實際體現了立法者對消費者的態度,制度的設計更多表現為一種價值選擇。我國臺灣地區依據傳統民法理念固然能處理現物要約中的合同成立問題,但與當今妥善保護消費者的立法價值相比卻有差距,蓋因適用可推斷的意思表示的相關規則來推斷消費者是否具有承諾的意思表示,將極可能使得其承擔過重的證據責任,而給予其過高的義務,而另一方面亦可能促使經營者任意采取現物要約行為,造成社會經濟秩序的無續競爭。或正是基于此種理念,歐盟97/7/EG指令才用強制性法律術語,規定消費者不得因現物要約而承擔任何對價義務,其實質就是根本否定現物要約為一種要約方式。德國立法者接受了這一思想,瑞士債務法亦明確規定了現物要約不是一種要約,而依據奧地利民法的規定,也否定了適用可推斷的意思表示成立的可能。
【關鍵詞】金融危機 金融創新 金融衍生品 消費者保護
隨著金融創新和全球化的發展,金融危機越來越頻繁地爆發,其規模和影響也越來越大,給投資者帶來了慘重的損失。從雷曼兄弟,ALG的崩潰到美國經濟危機,進而波及世界,在這個背后可以說有美國的金融市場對金融衍生品的滯后管制的原因,最后美國雖然啟動了資金注入市場維持穩定,但不可否認,金融衍生品的任意交易從大的方面看能帶給一個國家的災難,小的方面來講是給消費者個人帶來災難,無論如何最后損失的都是消費者。因此,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就應運而生。
一、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概述
全球性的金融危機中,非專業風險投資者進入復雜的場外金融衍生品市場進行投資而加劇了風險的力度。隨著金融衍生品的創新和復雜化,“投資陷阱”更加難以被投資者發現,導致了金融衍生品交易容易出現誤導、欺詐和不當陳述等侵權問題。金融衍生品市場具有信息的不對稱性的特點,金融消費者往往處于弱勢地位。縱觀世界各國目前已經建立的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法律體系,目前的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投資風險告知制度
金融衍生品市場具有高風險性、高集中性、杠桿性、虛擬性等特征,金融衍生品消費者又具有天然的信息弱勢和金融專業知識的匱乏,因此,這就要求金融衍生品的發行者進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風險告知。對此,風險告知制度對打破信息不對稱狀態、平衡交易雙方的地位起著重要的作用。金融消費者在獲取足夠的信息后,可以對風險進行正確的評估,從而理性決策。
(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金融衍生品具有專業性強、杠桿高、風險大的特點,它要求投資者應具備較高的定價能力、較強的經濟實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不適合中小投資者參與。因此,應建立與產品風險特征相匹配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即把適當的產品或服務以適當的方式和程序提供給適當的人,在性質上可將該制度視為一種交易者市場準入資格管理制度。[1]不同投資者的風險偏好不同,衍生品的風險程度也大相迥異,因此應該實現金融衍生品的差異化銷售。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可以依據投資者資產量、年收入以及投資經驗等標準對投資者進行分區,分為普通消費者和專業投資者,針對不同的投資者采取不同的信息披露和保護措施。
(三)消費者保護基金制度
金融衍生品監管當局強制要求期貨經紀公司繳付一定的費用,這些費用將成為消費者保護基金的一部分;一旦期貨公司無力兌付消費者保證金,將由基金出面支付消費者全部或部分。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基金制度,是穩步發展金融衍生品市場的一項基礎性制度,它不僅有利于保護金融衍生品中小消費者的利益,而且有利于完善金融經紀機構的市場退出機制,防止金融風險擴散。消費者保護基金作為金融安全網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已經被越來越多的國家采用。
二、我國金融衍生品消費者權益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金融消費者監管與保護缺乏獨立性
在傳統的金融監管理論中,無論是統合監管與分業監管、功能監管與機構監管的模式均認同由同一金融監管機構承擔審慎監管和消費者保護雙重職能的邏輯自恰性和現實可行性,因為只有穩健的金融機構才可能向消費者提供信賴的金融產品或服務,兩者的目標是一致的,將這兩個職責交由一個機構承擔是妥當的選擇。但是次貸危機爆發后,“以金融機構為本位,效率優先”的審慎監管職能和“以消費者為本位,安全優先”的金融消費者保護職能存在明顯的價值沖突,而使金融消費者保護陷入了機構設置、路徑建構、適用法律等方面的困境。[2]
近年來我國投資者由于監管的缺失,購買了國外金融衍生品,導致了很大的虧損。金融危機中,中信泰富、東航、中航、深南電等國有企業紛紛暴露出巨額衍生品交易虧損,引起了各方的廣泛關注。我國多數國企只是拿金融業務當作副業,對衍生產品領域很陌生,對金融衍生工具的杠桿性、復雜性和風險性認識不足,一旦入局,便會被熟悉游戲規則的投行掌握主動權。國企巨虧案件正是由于此類原因,血本無歸。除了企業金融衍生品投資以外,許多內地的個人投資者購買了外資銀行理財產品的投資者虧損嚴重,雷曼兄弟、匯豐、星展等外資銀行都因理財產品而與客戶發生糾紛。外資銀行為中國有錢人量身定做的理財產品,也演變為吞噬巨額財富的陷阱。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的缺失
1.風險提示義務的缺失。金融衍生品發行者在設計結構性金融衍生品的時候,會盡可能將產品復雜化,用來迷惑投資者,賺取利潤和轉嫁銀行本身的風險。[3]因此,發行者在銷售金融衍生品的時候就有著提示說明義務。
2.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的虛假陳述或欺詐問題。金融衍生品定價技術的復雜性,讓消費者很難清楚地了解金融衍生品具體的定價機制,于是消費者經常在未弄清定價機制的背景下簽訂合同。消費者確屬無知,但這不能為銀行欺詐行為披上合法外衣。無論從哪個角度說,銀行在未告知消費者本人的情況下,出售風險極大的結構性產品,都是一種欺詐行為。
3.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缺失。與股票相比,金融衍生品具有專業性強、杠桿高、風險大的特點,客觀上要求參與者具備較高的專業水平、較強的經濟實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不適合一般投資者(消費者)廣泛參與。在充分對投資者進行金融衍生品投資風險教育的同時,應通過設置適當的程序和要求,建立與產品風險特征相匹配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從源頭上深化投資者風險教育,有效避免投資者盲目入市,真正做到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4.金融侵權制度的缺失。在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中,如果投資銀行進行誤導、欺詐等行為,可以變更或者撤銷合同,如果符合侵權要件,可以追究銀行一方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是,金融衍生品交易不同于一般買賣合同的交易,它具有很強的復雜性、風險性、交易雙方的信息不對等性,金融消費者處于弱勢地位,如何通過侵權的救濟措施有效地保護金融消費者,在立法上有待完善。[4]
三、國外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比較
(一)美國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
2010年7月21日,美國總統奧巴馬簽署繼1933年大蕭條《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案》以來有關金融監管的最嚴厲法案《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華爾街金融改革法案》),再次開啟美國金融管制收緊的序幕,以突顯出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重要性。
根據這部法案,政府將成立一個金融穩定監察委員會(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簡稱FSOC)[5],作為識別公司和市場活動風險的預警系統,增強對總體金融系統的監督,并協調不同監管機關之間的審慎標準。[6]此外,法案專門設立了消費者金融保護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簡稱CFPB),目的在于執行聯邦金融法律以確保所有消費者能夠進入消費者金融產品和服務市場并確保該市場公正透明且有競爭性。[7]《華爾街金融改革法案》改變了傳統的將消費者保護置于金融監管之下的模式,開啟了美國消費者保護模式的新紀元。
從《華爾街金融改革法案》的部門設置和主要職責來看,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具體規定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
1.消費者受教育權得到加強。
2.加強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充分注重保護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
3.細化消費者投訴處理制度。
4.金融消費者獲得損害補償的途徑之一——消費者金融民事罰款基金[8]。
5.特色保護部門——老年人金融保護辦公室[9]。
6.提高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專業化。
《華爾街金融改革法案》除了通過增設不同的職能部門來體現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重視,更是賦予消費者金融保護局前所未有的獨立性,以確保上述職能部門在行使消費者保護職權的過程中不受其他部門的干預和控制,彰顯出將消費者保護作為金融監管的首要原則。
(二)日本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
在日本法中將金融投資者稱為“金融消費者”,將金融發行者稱為“金融服務者”,更體現了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
1.明確銷售者的說明告知義務。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說明義務的規定是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的一項重要內容,根據規定,在銷售銀行、信托、保險、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具有投資性質的金融商品時,金融服務者應當承擔說明義務,當銷售人員未能履行說明義務時可能構成侵權,需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舉證責任向金融消費者的傾斜。2006年,修訂后的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進一步強化了說明義務的法律責任。受到侵權損害的投資人只需證明違法行為的存在即可;至于損害結果的大小及其違反說明義務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由金融機構及其銷售人員予以證明。如果無法證明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金融機構及其銷售人員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適合性原則的規定。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40條中對適合性原則進行了明文規定,規定金融商品交易從業者等要參照顧客的知識、經驗、財產狀況及簽訂金融交易合同的目的等進行商品銷售,不能進行被認為是不適合的勸誘行為。
(三)新加坡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
新加坡對金融衍生品消費者的保護體現在建立互保基金制度。[10]新加坡的《證券期貨法》認為這是對消費者提供的一種賠償方案,并將其作為該法的獨立一章加以規定[11]。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交易所的會員或其他法律規定的主體因破產或其他法律規定的原因,而不能返還其客戶的有價證券、現金、商品實物、遠期合約、保險基金的行為給予賠償。
四、構建中國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的若干建議
通過對美國、日本和新加坡三國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的比較研究,結合我國目前國情,對于構建中國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提出如下建議:
(一)確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是我國金融監管的目標之一
金融監管在傳統上以維護金融業的穩定為主旨,保護“經營者”。20世紀60年代后,消費者保護逐漸進入監管者的視野和金融監管的目標體系中,“消費者”也開始取代“經營者”。中國目前仍處于轉軌期,中國的金融系統產生和發展于這一時期特殊的政治結構和社會結構之中,難免被打上轉軌時所固有的“國家主義”的烙印,即中國金融系統仍保留了絕對優勢地位的政府所有權,這一初始條件使金融制度變遷也顯示出強烈的政府主導下強制性制度變遷特征——中央政府賦予了中國的金融系統以許多政治功能。
因此,國家立法十分注重對金融機構利益的保護,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經常被忽視。比如,在銀行卡收費案件中,監管部門的態度就一直不明確。因此,確立金融消費者保護作為監管目標之一,對我們的金融監管來說,意義更大,金融消費者保護應為金融體系的一個重要基石。
(二)在金融法律規范中加強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
針對我國金融法律法規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不足,我們應該進一步完善現有法律法規體系。
一是提高立法層級,盡快制定和頒布有關專門的法律法規。除去現有立法中矛盾重復的規定,提高立法層級,完善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加快制定《個人信息保密法》和《征信法》,明確個人信息特別是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圍,加大對違法使用個人信息的懲罰力度,禁止個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規定以外的其他目的;頒布《金融機構破產條例》或《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條例》、《存款保險法》或《存款保險條例》,明確對金融消費者財產權的保護和限制范圍,實現對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防范金融機構的道德風險[12]。
二是根據不同行業金融消費的特點,在部門規章中制定完善的消費者保護條款。以銀行投資理財消費者保護為例,現有的規章有銀監會2005年9月公布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以及銀監會2009年7月的《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三是嚴格規制格式條款。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的典型方式之一就是金融機構利用格式條款,剝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免除其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因此,維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強化對格式合同的規制。首先,監管機構應制定與推廣格式條款范本,避免金融機構各自制定格式條款,不合理地剝奪消費者的權利。其次,應加強對格式條款適用的檢查,對使用格式條款的不當行為予以糾正。[13]
一言以蔽之,我國金融衍生品消費者的保護制度的建構路徑為:將金融消費者保護確立為金融監管的基本職責,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基本法,但應更倚重通過金融法律法規加強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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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金融行業作為我國社會經濟中的一項重要組成部分,在社會的發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消費者是金融行業中重要的客戶關系,對金融行業的發展具有直接的影響。在新的環境中,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更加重視對法律制度的建設和完善。金融消費者作為一個群體,受到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保護,消費者具有一定的權益。本文根據目前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簡述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采取相應的措施及時解決,以實現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作用。
論文關鍵詞 金融 消費者 權益保護
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過程中,金融行業是一項核心內容,屬于一個具有先導性特點的行業。我國實施改革開放以來,社會經濟得到了迅速發展。但是,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相對于發達國家來說還比較落后,金融行業的發展還不是非常充分。為了不斷提高我國的綜合競爭力,提高社會經濟水平,需要重視對金融行業的發展。
一、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
(一)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
我國的經濟發展過程中,為了不斷適應新時期中經濟發展的要求,對經濟體制進行了改革,實現了從計劃經濟體制到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改革的過程是漸進的過程,取得了顯著的效果。對于我國金融業的發展來說,不僅是不同信息數據和指標發生了改變,更重要的是資本構成、市場規模、業務種類和行業結構等方面也發生了相關的轉變。而且,我國金融行業中的監管能力和水平也得到了有效的提升。但是,這種轉變并不能有效解決我國金融監管體系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特別是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
(二)金融消費者的定義
金融消費者主要是指,作為一種消費者,為了滿足個人或者家庭的實際生活需要,與相關的金融結構,例如銀行、保險和證券等機構建立一定的金融服務合同關系,接受機構提供的相關金融服務的自然人。這些自然人包括不同的類型,例如為了實現日常支付而在銀行金融機構開立貨期存款賬戶的自然人、為了保證固定財產和人身安全,避免產生的風險所購買保險的自然人等。金融消費者是在消費者這一概念上,在金融領域的延伸。
(三)金融消費者的權益
金融消費者在金融行業的發展過程中,具有一定的權益,受到我國法律法規的保護和允許,具體的內容包括:(1)金融消費的安全權:金融消費者享有安全權,也就是說金融消費者在購買、應用金融消費產品的時候,或者在接受相關金融機構提供的服務的時候,享有財產和人身不會受到侵害或者威脅的權利;(2)金融信息獲悉權:金融消費者在金融消費的過程中,具有信息獲悉權,可以在知悉消費產品的相關信息之后進行購買。同時,金融消費者在使用金融產品或者接受相關金融服務的時候,具有可以知曉真實情況的權利;(3)金融消費選擇權:金融消費者在實際的消費過程中,有權選擇消費方式、時間和地方的權利,不會受到任何不合理的干預;(4)金融消費求償權:金融消費者在金融消費過程中,如果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或者故意等因素,而遭受到一定的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時候,具有求償權,即可以向金融經營者提供請求賠償的權利;(5)金融消費受教育權:金融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具有可以享受任何關于金融產品特征和種類等知識的權利,同時具有可享受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權利;(6)受尊重權:金融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具有受尊重權,即金融消費者享有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等受到尊敬的權利。
二、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實施過程中,還存在一定的問題,需要相關部門及時發現,采取應用的措施解決,完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才能充分發揮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作用。
(一)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較低
金融消費者是金融行業發展的關鍵因素,是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主體,在金融行業的發展和金融消費權益的保護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目前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意識比較低,不利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實現和金融行業的發展。首先,普通的金融消費者在消費的過程中,缺乏一定的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的過程中,不能合法的維護自己的權益。如果金融消費產品或者金融服務需要較高的專業技術知識,消費者不能實現對其的全面認識。而且,金融消費者的維權意識比較淡薄,如果金融財產的金額比較小的時候,發生糾紛都不愿浪費時間和精力。從客觀角度說,這種行為助長了金融機構的侵權行為,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實效性不利,容易被弱化。其次,金融機構在發展的過程中,把重點放在對新業務的開拓和競爭交易等方面,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視不足。一些金融機構為了保護自身的利益,甚至會泄露消費者的信息,做出隱瞞事實和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二)金融監管體制存在缺陷
我國金融行業的發展過程中,保證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實現,需要金融監管部門進行監督和管理。目前,我國金融機構應用的監管體制是“一行三會”的方式,主要是通過人民銀行、保監會、銀監會和證監會的管理實現。如果不同金融機構中的產品業務出現交叉現象,應用行業監管不能實現對各個金融機構利益沖突的約束,會產生一定的漏洞,不能實現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我國金融監管部門在實施管理的時候,首先考慮的是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維護和社會經濟的發展,對金融消費者的利益考慮不足。
(三)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國現有的法律法制體系中,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主要有《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商業銀行法》、《民法通則》、《證券法》和《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主要包括《外匯管理條例》和《儲蓄管理條例》等。但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是針對一般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規定,針對金融消費者來說,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針對性和具體型,不能實際解決金融消費者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三、實現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有效措施
根據目前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針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需要金融管理部門采取相應的措施,進行及時解決,才能保證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順利實現,充分發揮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作用,促進金融行業的發展。
(一)加強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教育工作
金融機構在實施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過程中,應該加強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教育工作。首先金融機構應該高度重視對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工作,建立相對比較完善的教育培訓體系,保證對待消費者的公平性。一方面來說,金融機構需要加強工作人員在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教育,讓工作人員可以對自身所需要承擔的義務進行全面的了解和認識;另一方面,金融機構需要加強對公眾的教育,為金融消費者普及相關的權益保護知識,以增加社會公眾對現代金融發展的了解,幫助社會公眾更加準確、全面的了解我國相關的金融改革措施和政策,向社會公眾表明金融機關機構對當前金融機構的運行情況,所作出的判斷和政策取向,適時向社會公眾提示金融行業中所存在的潛在行業風險、信貸風險、操作風險和市場風險,對公眾和金融機構的投資理財行為進行積極正確的引導,以保證我國金融市場運行的穩定性,維護市場安全。
(二)健全行業間自律機制
我國金融機構的運行過程中,不同金融機構之間出現利益沖突的時候,會造成金融監管部門的工作漏洞,不利于實現對金融機構的監管。因此,金融機構應該建立一個符合我國服務行業發展的統一標準,實現對金融機構行為的規范和約束,對不同金融機構中的服務等級進行評定。而且,金融監管部門應該在“一行三會”的管理機制基礎上,實現對監管體系的完善,利用行業協會之間的力量,對同行業之間的惡性競爭進行合理規避,避免金融機構運行管理中出現無視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三)建立專門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
根據上述可知,我國金融相關法律法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建立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在建立專門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的時候,可以參照發達國家的機制。例如,金融機構可以在中國人民銀行下,設立專門的金融服務監管機構,并且在實際的工作流程、人員組成和經費預算等方面保持一定的獨立性。可以通過金融服務監管機構,實現對金融市場穩定的維護,對金融監管部門的管理工作進行協調。同時,該項部門還可以負責對金融消費者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金融消費者對金融產品和服務的了解,對金融消費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進行及時的處理等。另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還具備監督和檢查的職能,可對金融機構運行管理過程中,對各項消費者保護規則的遵守情況進行檢查,提升金融機構實施消費者保護法律的程序和政策。
(四)構建新型的消費者訴訟制度
針對目前我國金融消費者在訴訟的時候比較困難的現象,需要我國金融機構管理部門構建新型的消費者訴訟制度,區別于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專門為金融消費者設計獨特的訴訟程序和舉證規則,為金融消費者提供便利的條件。新型消費者訴訟制度的構建,可以有效提高金融消費者的維權意識和積極性,創造了良好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外部環境。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公平正義
中圖分類號:D923.8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6)012-000-02
受到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的影響,世界各國越來越重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紛紛通過構建公益訴訟制度,完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隨著金融改革不斷深入,我國也亟需在金融消費領域構建公益訴訟制度,維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本文立足實際,通過實證的研究方法論述我國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構建的必要和可行性,并對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提出相關建議。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
公益訴訟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羅馬,是與私益訴訟相對的,其含義是“原告代表社會集體利益而非個人利益而”。①在古羅馬時期,由于實體法和程序法不分,因而請求權和訴權未能明顯區分,公益訴訟包含請求權和訴權雙重屬性。隨著現代法律制度不斷進步發展,特別是實體法和程序法制度的建立,公益訴訟含義也發生了變化,一般認為,公益訴訟是指特定機關、組織和個人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公益利益以及不特定他人利益,根據法律規定,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不特定他人利益的行為,向有權法院提訟,由法院依法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活動。
(二)公益訴訟的特征
1.訴訟目的的公益性。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最大的區別在于訴訟目的,原告提訟目的或者說在訴訟中保護對象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他人利益,通過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從而追求社會的公平正義。
2.訴訟原告的不確定性。主體可以是與涉訴案件無直接關系的不特定主體。凡是侵犯公益訴訟可訴的違法行為,法律規定的組織及個人(適合原告)均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無需受到“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限制。
3.判決效力的廣泛性。私益訴訟解決的是原被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而公益訴訟涉及到的利益,一般來說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加之受害者不確定,實際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未必全部參與到訴訟中,而是由法律授權的組織或個人代表受害人進行訴訟,法院作出的判決對未參加的訴訟的受害人產生同樣的效力。
4.訴訟當事人雙方力量的不平衡性。公益訴訟的受害者一般是欠缺專業技術知識、財力微薄公民個人,而被告一方往往是掌握著專業知識或者具有實力雄厚的組織,相對眾多弱小受害者,不管是在對專業的掌握上還是物質財力方面,被告具有明顯的優勢,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具有不平衡性。
二、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必要性
(一)填補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法律空白
首先,未對金融消費者概念進行科學、規范界定,缺乏適用《消費者公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理論基礎。現行《消法》雖然在第二條對消費者的內涵作了規定,但是購買金融產品、接受金融服務、進行股票投資等金融消費是不是屬于“生活消費”,在理論上還存在爭議。其次,缺乏可操作性維權規定。《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等法律雖然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作了宗旨性規定,但缺乏與之相配套的可訴性規定,導致了金融消費維權依據不足。最后,法律滯后性的特點導致了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法規空白不可避免。
因此,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可以廣泛聚集社會資源參與金融消費維權,激發社會各界對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思考,從而推動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的完善與發展。
(二)彌補“一行三會”分業監管模式存在缺陷
“一行三會”的金融監管模式促進了金融的改革和發展,對金融消費權益保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這種分業監管模式的弊端也阻礙了金融消費權益保護。一方面,分業監管模式存在監管“真空”。由于監管對象業務的特點,目前只有人民銀行在縣級有分支機構,而證券、保險監管部門分支機構只延伸到地級市,存在監管“空白”。另一方面,現行的監管模式缺乏監管協調性。部分金融消費權益糾紛涉及到兩個監管部門,甚至三個監督部門,目前“各司其職”分業監管模式,導致協調機制不健全、不順暢,不利于金融消費者權益維護。
因此,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可以健全“一行三會”金融監管協調機制,填補金融領域監管的“真空”,彌補“一行三會”分業監管模式存在缺陷,有效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三)破解金融消費維權難題
金融消費維權受到“信息不對稱性”、受害者人數不確定、司法資源有限等因素制約,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成為必然。一是金融業者與消費者之間信息不對稱。隨著金融創新和金融市場不斷發展,金融衍生產品層出不窮,而金融產品具有專業性,一般消費者不能充分認識金融產品的屬性和特質,缺少風險判斷能力。二是金融消費具有廣泛性,消費者人數不確定,具有潛在公益的性質。金融產品消費者遍及全國,一旦侵犯了部分消費者合法權益,將可能擾亂經濟秩序、社會秩序,影響到社會穩定。三是可以節約司法資源和降低維權成本。公益訴訟由法律授權的組織或個人代表金融消費者提訟,法院集中審理,判決效力擴張到未提訟而受到同樣損害的金融消費者,節約司法資源,降低金融消費維權成本。
三、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可行性
(一)公平正義價值追求為構制度建訟奠定法理基礎。公平正義是法律的最高理想,是人類社會最終的價值追求。而保護弱者、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實現這一價值追求的根本途徑。如上述所述,由于金融領域專業性強,金融消費者與金融產品或服務提供者之間不僅在專業素養存在較大的懸殊,而且金融機構不管是在財力還是訴訟技巧上都具有較大的優勢,面對如此強大的“對手”,必要給“弱者”適當的“救助”,才能使雙方相對平衡。隨著我國依法治國不斷推進,公平正義價值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實施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舉措不斷改進,為構建金融消費公益訴訟制度奠定了堅實的法理基礎。
(二)現行法律制度為制度構建提供法律依據。雖然目前我國未有明文規定在金融消費領域適用公益訴訟制度,但現行的法律法規為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提供了制度依據。在程序方面,新修訂的《民事訴訟》第五十五條明文規定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權機關和組織可以向法院提訟;在實體方面,新修訂的《消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不管是在實體法還是在程序法,現行的法律為構建金融消費公益訴訟提供制度依據。
(三)“一行三會”金融消費保護局的成立為制度構建提供事實依據。“一行三會”相繼成立了金融消費者保護局,雖然現有的分業監管模式下“一行三會”各司其職,但保護局的主要職能和宗旨是一致的,就是為了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基于其職能,“一行三會”可以作為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公益訴訟適格原告。在日常的監管中,保護局一旦發現存在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法院提訟,從而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因此,“一行三會”金融消費保護局的成立,為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創設了適格原告。
(四)世界各國的金融消費公益訴訟制度為制度構建營造良好的環境基礎。縱觀世界國家和地區,但凡金融發展水平比較先進,都構建了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無論銀行業、證券業還是保險業都可以進行集團訴訟;法國新修訂的《消費者法典》建立金融消費者團體訴訟資格登記制度;德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但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商業條款法》、《不作為之訴法》、《法律服務法》等法律中規定了消費者團體訴訟;我國臺灣地區1994年頒布的《消費者保護法》和2003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構建了較為完備的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體系。
四、我國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構建路徑
根據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糾紛要進入訴訟程序,要有適格的原告、明確的被告和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因此,原告資格、訴訟范圍、啟動模式、費用承擔、舉證責任等問題都是無法回避的。金融消費權益公益訴訟也需要具備這些要素。
(一)適格原告
1.檢察機關。我國現行《憲法》規定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負有監督我國法律正確實施、維護公共利益職責。同時,檢察機關又是我國的司法機關之一,在調查取證、法律應用、訴訟技巧等方面,具有明顯的優勢。因此,不管是基于職能還是專業優勢,檢察機關都應成為我國金融領域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
2.消費者協會。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在發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時,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發生侵害眾多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時,消費者協會理應對侵害眾多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訟。
3.金融監管機關。這里的金融監管機關指的是“一行三會”。目前“一行三會”相繼成立了金融消費保護局,可以從日常監管中全面、準確地獲得侵犯金融消費者信息,有利于高效地為金融消費“定爭止紛”。另一方面,“一行三會”作為適格原告也是符合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宗旨。
4.公益組織。公益組織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旨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非政府組織。由于目前我國公益組織眾多,為了防止“濫訴”,應該對公益組織的范圍進行嚴格限制,在我國能夠提起金融消費公益訴訟的公益組織只限于公益律師。
(二)涉訴范圍。從《民事訴訟法》和《消法》來看,存在“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適格原告才能進行公益訴訟。那在金融消費公益訴訟中,如何認定一個案件侵害金融是否達到“眾多”呢?筆者認為這里的“眾多”不應是指受害者人數的多少,而是應該從社會生活角度去理解“眾多”的含義,主要指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在提供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過程中已經(或可能)侵害廣大金融消費者,已經影響到了社會秩序的穩定和社會生活的正常開展。出于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對侵害金融消費者的行為,適格原告應當向有權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三)啟動模式
1.主動模式。金融消費公益訴訟適合原告在日常監管中發現金融機構存在侵犯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時,已經涉及到了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金融消費公益訴訟原告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金融消費公益訴訟,維護廣大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2.被動模式。在受到權益侵害后,不特定的金融消費者依法向適合金融消費公益訴訟適合原告提出公益訴訟申請,適合原告根據受害者的申請,以自身的名義向有管轄權法院提出公益訴訟,履行公益訴訟職能。
(四)取證責任。取證責任的分配直接影響到訴訟結果。在金融消費公益訴訟中,應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提出訴訟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就該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能履行舉證責任,將承擔不利后果。一方面是由于原被告之間地位不平等決定的。如果公益訴訟取證責任還是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原告承擔證明責任,而這對于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的原告來說是非常困難的,不利于訴訟雙方能夠平等的抗衡。另一方面,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有利于公益訴訟制度發展,實現社會公平正義。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可以鼓勵更多的人參與到公益訴訟中,推進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發展。
(五)激勵機制。在金融領域公益訴訟中,調查取證、訴訟費用、辦案人員辦案經費等都涉及到合理的費用支出。因此,國家應對金融公益訴訟成立專項基金,用于公益訴訟各個環節費用支出,具體由各級財政進行劃撥,由消費者協會統一管理。同時,國家還應對公益組織提起公益訴訟中的公益律師進行適當獎勵,這樣可以有效激勵公益組織參與到金融領域公益訴訟中來,維護廣大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隨著社會法治進程不斷加快,人們維護意識不斷提高,公平正義理念不斷深入人心,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已成為健全和完善我國金融制度中重要一部分。我國只有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才能為金融改革發展保駕護航,才能有效維護廣大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注釋:
①《羅馬法》高等學校法學試用教材周吳文翰謝邦宇/編寫第354頁群眾出版社1983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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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當前,網上購物一片蓬勃,然而網民享受網購便捷的同時也面臨權益受到損害的危險。文章主要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入手,通過案例分析網上購物存在的問題和訴訟中遇到的難題,最后對其提出建議。
[論文關鍵詞]網購;消費者權益;法律保護
據CNNIC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的數據顯示,中國網民的數量在2007年6月就已經突破了1.62億,平均每分鐘就新增近100個網民,成為僅次于美國的全球第二網絡大國,有25.5%的中國網民有過網上購物的經歷。簡單來說,網上購物就是拋棄傳統式面對面的交易,利用網絡直接購買自己需要的商品或者享受自己需要的服務。“網上購物”,這種購物方式已經被越來越多的人所接受,發展迅猛。但是這其中也出現了很多問題,很多商家肆意侵犯消費者的權益,消費者維權的成本加重,諸如此類損害消費者權益的問題屢見不鮮。因此,要從法律上加大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力度。
一、透過案例分析消費者權益受損的表現
前段網上熱議的“網購不滿意退貨惹糾紛,湖南買家竟收到死老鼠”,帖子是這樣的:梁女士平時十分喜愛網上購物。2012年10月15日,她在淘寶網某女裝店內購買了一條黑色格子連衣裙。“到貨后,我發現實際尺寸與所標尺寸相差4到8厘米,裙子前后長度也相差很大。”梁女士說,“網店答應退貨,但不肯承擔運費。”三天后,網店仍未回應,梁女士一氣之下就給了個“差評”。當天梁女士就接到了網店店主的電話:“像你這種人讓別人生意還怎么做?真是一粒史上最臭的老鼠屎!”并且店主還在網頁的評價詳情上開口罵人。隨后數天,梁女士的手機經常接到歸屬地顯示為廣東的陌生來電,梁女士買的裙子就是從廣東的店鋪寄來的,懷疑是賣家打的騷擾電話。20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梁女士收到一個快遞,包裹送貨單上只有一個電話和姓名,沒有詳細的地址。她打開紙盒一看,里面是一只用塑料袋包住的死老鼠,她說:“肯定是淘寶店鋪郵寄的!”當晚,梁女士便向淘寶網客服投訴,工作人員表示會處理此事。“兩天過去了,沒有回音。”梁女士說。而網店店主周先生向記者解釋,他們不會寄死老鼠惡意報復,“我確實打過電話跟梁女士協商,可梁女士堅持退貨,一定要我們店方承擔全部運費,但衣服尺寸有誤差不屬于質量問題,我們是不承擔退貨運費的。”
通過上述案例以及“228人團購烤肉券,餐廳關門了案”、“網購疑遇假貨欲退遭拒案”、“網購足浴器引糾紛,消費者狀告淘寶網案”等案例體現了消費者權益受到侵犯的問題,表現如下:
(一)消費者的知情權受到侵犯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買賣雙方面對面的傳統購物方式就能確保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然而網購的虛擬性導致賣方提供的信息與買方獲知的信息嚴重失衡。消費者在網購時,無法親自看到商品實物,不能親自檢驗商品或者直觀感受商品的性能,而是只能通過瀏覽賣家的網頁以及已買商品的消費者對商品的評價來獲得商品的相關信息。然而,諸如淘寶、拍拍等網站對于賣家的商品圖片以及文字信息并沒有實際審核。與交易聯系密切的關于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等均是賣家以圖片或者文字的形式單方面提供。因而賣家為了達到銷量的增加獲得利潤的目的,往往以次充好、夸大宣傳,消費者在網上獲得的相關商品信息就可能存在與實際見到的商品本身不一致的現象。從一定層面上講,網購剝奪了消費者在決定購買商品前驗收貨物的權利。網上經營者也常常利用與傳統交易的這種差別進行欺詐或者隱瞞商品質量的真實情況,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
(二)隱私權受到威脅
一般的網絡購物平臺為了達到提高點擊率和知名度以及便于管理的目的,都要求網購者進行相關的用戶注冊,個人郵箱等私人信息就已經有所曝光。并且由于異地購物,賣家在發貨時都要求購買者輸入個人姓名、性別、通訊地址、電話號碼甚至身份證號、工作單位等個人背景資料。然而,一旦消費者的個人信息進入國際互聯網,就很有可能遭到廣泛傳播。由于網絡中的信息易于復制和竊取,且不留痕跡,這就給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機,導致各種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屢屢發生。例如網絡經營者為追求利潤和利益使用甚至買賣消費者個人信息,有的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就利用消費者的個人信息進行商業活動。這些情況對消費者人身隱私權構成了極大威脅。而在傳統購物中,買家與經營者面對面交易,以錢易貨,此種情況基本不會發生。
(三)侵犯消費者的求償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3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保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由于網絡的虛擬性,網絡上的經營者大多數沒有實際經營場所。網絡使消費者購物范圍和經營者銷售范圍無限擴大,從而拉大了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實際距離。當前,如果消費者不主動要求提供購買商品的相關憑證和發票,網上經營者幾乎是不提供的,這樣一旦發生糾紛,消費者就處于不利的地位,其求償權將得不到實現。有的網上經營者甚至在格式合同中直接規定某些商品不得退貨。即便是在退換范圍內的商品,經過經營者規定后也變得無法退換。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1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在傳統面對面的交易模式中,如果消費者的人身或者財產受到損害,消費者就可以直接找到具體的經營者或生產者請求賠償。然而在虛擬的現代網絡交易模式中,消費者權益受到侵犯后,要獲得賠償就會比傳統消費模式困難千萬倍,甚至更本找不到賠償者。
(四)侵犯消費者的安全權
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安全權是消費者享有的一項最基本的權利。而在網絡購物中,較傳統交易而言,因無法真切地接觸商品的實物,而無法準確地對商品的質量安全進行判斷。而部分網絡經營者為追求更高的經濟利益,充分利用網絡購物的這一缺陷,不顧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出售質量不合格產品,給消費者的身心帶來傷害。同時,不僅商家有非法獲取消費者隱私的可能,也為不法分子通過篡改信息等方式侵害消費者的財產權提供了契機。
二、網上購物投訴困難
(一)侵權方難以尋找
由于網絡的虛擬性,買賣雙方素未謀面,賣家的真實姓名是否和網絡上注冊的一致,都是一個難以確定的問題。很多網上交易的店鋪并沒有進行登記注冊,這導致經營者在實施侵權行為后,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只能通過咨詢網站所有者、查IP地址、查銀行賬號所有者等其他途徑來側面查找,難以找到現實中的經營者。即使找到了經營者,由于網購的跨地區甚至跨國的特性,超越管轄范圍以及法律的適用也都將是非常棘手的問題。
(二)侵權證據難以掌握
一方面證據不好保留,消費者在交易時的網頁沒有保存,投訴時很難再找到。所以消費者上當受騙以后,舉報的時候甚至連一個證據都沒有。另一方面,網絡交易往往不開發票,買賣雙方沒有交易憑證,在涉及售后服務糾紛時缺乏依據。
(三)侵權責任難以認定
由于網絡交易涉及多個環節,不僅是交易雙方,還包括運營商和網站經營者,涉及物流商等多個環節。消費者的權益受損害,往往不是一個環節造成的,但是各個環節之間相互推諉,就使得侵權責任更加難以認定,消費者獲得賠償權也就更加難以實現。
三、完善網購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建議
(一)消費者應提高自我保護意識,積極維權
消費者要挑選信譽比較好的商家以及交易平臺,有效利用網絡交易的信用評價體系和第三方交易支付平臺,提高交易的安全程度。仔細閱讀合同的條文,做到貨比三家,詳細詢問有關商品的品質、產地以及有關的保修時間等,維護個人作為消費者的知情權。保留相關電子證據,以備不時之需等,提高防范意識。不要亂扔快遞包裝,小心個人信息泄露;在丟棄網購包裝前,要將填寫了個人信息的快遞單撕下銷毀,或者用筆涂畫抹掉關鍵信息,以消除信息流失隱患。消費者不應該覺得網上購物的規模和涉及的金額并不是很大,不像騙銀行卡的,一下能把銀行卡里錢全拿走,從而放棄權利的維護。
(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方面的法律法規
目前,網上消費者權益的保障在我國還是一個“盲點”。用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對網上購物中消費者權益進行保障顯得簡單、散亂、可操作性不強,遠不能適應網上購物迅速發展所要求的對消費者權益保障的迫切需要。因此,加強對網上購物中消費者權益保障的法律研究和立法,已經迫在眉睫。
(三)使用權威認證工具,避免權益受損
筆者建議,消費者在網上進行購物時,最好選擇一些可以使用如支付寶這類有第三方機構權威認證的交易工具的網站。因為使用這類工具,只有在用戶收到貨,并認可后,才會將錢匯入賣家的銀行賬戶,這樣可最大化地保證消費者的權益。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前認真了解網站的資質,對生疏、冷僻、甚至是境外的網站要提高警惕,盡量選擇一些有保障的規模大的網站,爭取采用貨到付款的方式,避免權益受損。
(四)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經營者承擔舉證責任
在舉證責任方面對消費者予以特殊規定,以鼓勵消費者通過訴訟途徑維護權益。由于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以及維權意識、證據意識的缺失,消費者實際舉證能力十分有限,對消費者維權造成嚴重威脅,動搖了消費者維權的信心。因此,當網上購物發生糾紛時,應由經營者來承擔舉證責任。
(五)網絡商家必須建設誠信信用機制
應完善商家的注冊信息、信用等級、銀行保證金以及關聯機制,明確網絡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內容信息的披露義務及網絡經營者不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法律責任。
(六)加大政府監管力度
政府應加強對經營者身份的審核與公布,加強對網絡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的監管,加強網絡虛假廣告的監管。
(七)建立健全網絡信譽等級評價機制
[摘要]消費者的正當權益屢屢遭到侵害,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需要進一步完善。本文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歷史與現狀分析,指出近年來我國消費者投訴的熱點與結構變化、目前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不足與缺陷;并提出完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幾點建議,指出完善法律法規、提高消費者自身素質、加強監督工作,是切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根本所在。
[關鍵詞]消費者權益制度監督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歷史與我國消費權益保護的現狀
1.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的發展。1891年,世界上第一個旨在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組織:紐約消費者協會成立;1898年美國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個全球性消費者聯盟。1960年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簡稱IOCU)成立。
1983年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將每年的3月15日確定為“國際消費者權益日”,1984年9月廣州市消費者委員會作為我國第一個消費者組織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國消費者協會由國務院批準成立。之后,各省市縣等各級消費者協會相繼成立。中國消費者協會于1987年9月被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接納為正式會員。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將消協更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更好地體現了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的趨勢。
2.消費者權益合法化、規范化。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的狀況如何,已經成為衡量一個國家社會文明發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設完善程度的一個重要標志。在我國,1994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了消費者的九項權利,即: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結社權、獲知權、受尊重和監督權。目前,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實際,我國重點突出消費者以下權利。(1)選擇權。選擇權是確保消費者在消費生活中行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費者實現自身消費意愿的基本保證。(2)公平交易權。一是消費者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準確等公平交易條件。二是消費者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3)安全權。一是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權利,即消費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權利。二是財產安全的權利,即消費者享有其財產不受侵害的權利。(4)知情權。知情權是消費者了解商品和服務,避免因盲目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而遭受損害的法律保障。(5)索賠權。索賠權是法律賦予消費者在其權益受到損害時的一種救濟權,使消費者所受損害得到經營者的賠償,既是對消費者的適當補償,同時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進行懲罰。(6)受尊重權。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接受服務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
二、近年來我國消費者投訴熱點與結構變化
1.投訴總量增幅平緩,部分傳統投訴熱點總量有所下降。
2.投訴范圍與結構有較大變化。發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務類的消費投訴比重繼續上升;生存型消費投訴比例下降。相關含服務類的投訴繼續呈上升趨勢,主要體現在:壟斷業、電信、郵政服務、攝影沖印、洗染、美容服務等糾紛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時,購物權益受到損害;一些地方的商場、服務場所仍然發生對消費者無故搜身的問題。
另外,值得關注的是汽車成為近年來投訴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3.投訴難點變化不大。(1)商品房投訴明顯增多,群體投訴案件上升。(2)高新技術的產品和服務,消費者知情權難以保障。(3)部分壟斷、公用行業的規則欠公平。(4)汽車售后服務合同履行差。(5)農資產品質量問題仍很突出。(6)新商品和服務不斷涌現,但有關規定、標準的出臺卻明顯滯后,給消費者維權帶來很大不便。
三、完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幾點建議
1.進一步完善法律法規
(1)完善相關立法,尤其是服務領域的相關立法。我國雖然已先后頒布了一系列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但是涉及服務領域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卻很少。而且有些法規和條例在實踐中缺乏一定的協調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案件處理和打擊的力度不夠。
(2)加大執法力度。目前,少數中介組織(如鑒定單位)執法人員自律性差,更有甚者知法犯法,使消費者投訴取證極為困難,因此,一方面要加強中介、執法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另一方面逐步實行中介組織、執法人員執業后果的連帶責任制度,增強其執業的風險成本。
(3)加強行政職能部門的協作和配合,做到以較小的社會投入,更好地保護消費者權益。
(4)抓緊制訂消費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費者的弱勢性,訴訟費用影響了消費者的訴訟能力。實施消費者援助制度,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行政機構可以向法院,要求給予違法者以民事處罰并賠償受害者的損失,也可以支持消費者,追究侵權者的民事責任,法庭也可以對特殊消費者實行訴訟費用救濟制度,體現在司法程序中保護弱者的原則。
(5)加大法律知識普及力度。
2.提高消費者自身素質
(1)提高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消費者維權效果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消費者維權意識的覺醒,取決于消費者自身捍衛合法權益的積極性與主動性。因此,要逐步普及全民族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的宣傳,增強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
(2)提高消費者權益自我保護能力。消費者應加強相關商品知識的學習,了解有關商品信息,積極做好消費前的準備工作;購物、消費過程中消費者一定要索要并保存好有關證據,以作為消費權益受損時的投訴依據。。
3.加強監督工作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
(1)加強政府的監管工作。①加強專業執照管理。②強化產品安全標準。③嚴歷制止、打擊具有外部負效應的消費行為。
(2)加強新聞監督,實行舉報有獎制度。
(3)加強社會監督作用。廣泛宣傳消費者維權意識,自覺抵制假冒偽劣商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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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個人信息 立法模式 行業自律
一、個人信息內涵
個人信息作為一個法律概念,是隨著信息社會的發展而出現的,一方面作為識別個人的資料被廣泛需求,另一方面又遭到嚴重濫用。個人信息是指個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身份證號碼、醫療記錄、人身記錄、照片、工作單位等,單獨或與其他信息對照可以識別特定個人的信息數據資料。從法律角度,個人信息具有以下基本屬性。
(一)個人信息代表主體的特定性
個人信息是現實生活中和個人有關的一切信息,包括范圍廣泛:個人身份認定資料、個人背景及其他資料等。這些信息能反映個人的很多方面,通過多種社交方式以不同形式記載在多種媒介上。通過考察記載于各種媒介上的個人資料,及結合其他相關信息,便可以描繪出一個人的某一方面特征或某一社會狀態。這些個人信息具有在眾多群體中識別特定主體的功能。
(二)個人信息內容具有多樣性
個人信息既包括個人隱私,又包括可公開或已公開的個人信息。隱私的特點是具有一定的秘密性,權利主體主動采取措施進行保護,他人只要不進行主動侵犯,個人隱私就能得到保證。隱私權是個人對其私生活安寧、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權利。而個人信息是指能夠識別個人的一切信息,包括未公開的和已公開的。在信息社會中,有些個人信息通過多種社交方式必然是公開流通于社會中的,比如,個人身份證號、家庭住址、手機號碼等。所以,個人信息中既包括未公開的隱私部分,也包括已公開的其他信息。
(三)個人信息具有人身性和財產性
個人信息的人身性,主要體現在人格利益。個人信息表面上記載著公民個人識別性和個人背景材料,但這些信息實際上承載著人格利益。體現為公民個人希望對個人信息的獨占,享有未經主體同意就不能被他人知曉和利用的權力。在生活中,泄露的個人信息一旦被濫用及非法使用,往往會給當事人造成一定的心理恐慌和精神困惑,這將嚴重妨礙日常生活。同時,個人信息作為一種被商業需求的信息,可以通過允許他人使用信息獲得一定的利益,因而具有一定財產屬性。
二、我國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現狀
我國現有的一些法律雖然涉及對個人信息的保護,但比較零散,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體系。現有法律法規中涉及個人信息保護的內容有200多個條文,分散在37部法律、15部司法解釋、124部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中。現行法律未將個人信息作為直接的保護對象,對個人信息的保護散落在各部門法及行業規范中。首先,在隱私權保護方面中,僅提供了有限和間接的保護名譽權的規定中,《憲法》和《民法通則》都有對隱私權的間接保護。其次,在通信領域、居民身份證個人信息保護方面、儲戶個人信息保護方面、公民醫療信息保護方面、個人檔案保護方面,主要通過在《郵政法》、《居民身份證法》、《傳染病防治法》、《執業醫師法》、《護照法》、《檔案法》等單行法中設置專門條款對公民的個人信息加以保護。在個人信息的保護手段上,主要依靠行業內部規范或信息持有人、控制人的單方承諾,如《中國工商銀行員工行為守則》、《醫務人員醫德規范及實施辦法》、《醫療機構病例管理規定》等,但由于目前金融、電信、房地產等行業目前還沒有穩定的、具有約束力的個人信息管理規范,所以,個人信息管理和保護仍很不到位。除了上述對不同領域的個人信息的規制外,法律也加大了對侵犯個人信息的處罰力度。尤其《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了“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加大了個人信息犯罪的刑法打擊力度。
2013年,2月1日起,國家標準《信息安全技術公共及商用服務信息系統個人信息保護指南》(以下簡稱《指南》)正式實施。該《指南》屬國家標準“指導性技術文件”類,對利用信息系統處理個人信息的活動起指導和規范作用,目的是提高企業個人信息保護技術水平,促進個人信息的合理利用。《指南》的出臺將對后續個人信息保護的相關工作起到指導性的作用,相關監管部門可以依據國家標準的技術支撐,規范企業對個人信息的使用。
從目前我國的立法來看,雖然《指南》出臺,標志著我國針對個人信息處理行為將“有標可依”,使公民對個人信息保護的訴求得到有效解決。但是這個標準僅具有指導性,沒有強制執行力。而目前我國的個人信息保護主要是個人隱私信息,但在隱私保護方面,也僅僅只是提供了有限的、間接的隱私保護。與國外相比,遠未達到提供有效保護的程度。
三、國外個人信息保護的立法借鑒
目前,國外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立法模式有兩種:一種為歐盟模式,即制定一個統一的個人信息保護法來規范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和利用,并設置一個綜合監管部門集中監管。另一種為美國模式,即分散立法和行業自律相結合的模式。分散立法和行業自律分別體現在公領域和私領域,監管部門也是根據個人信息的具體不同內容來分別設置。
(一)歐盟模式——統一立法
歐盟在個人信息保護方面采取了以國家立法為主導的模式,主要通過綜合立法來實現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其特征體現在:1.通過綜合立法對個人信息進行保護。其對個人信息的法律保護要經過兩個層面:首先,由歐盟“指令”,為各成員國制定數據保護的法律框架提供依據。《數據保護指令》、《關于涉及個人數據處理的個人保護以及此類數據自由流動的指令》、《關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和傳遞個人數據的保護指令》、《隱私與電子通訊指令》等一系列條約或指令,對歐盟各成員國制定個人信息保護法起到了宏觀指導作用。其次,歐盟成員國在統一指令框架下,根據指令的內容和本國實際情況制定了個人信息保護法。如德國的《通信法案》、《多媒體法》以及《聯邦數據保護法》等。2.歐盟模式在內容上更關注對私人領域的個人信息保護。歐洲國家認為個人信息權利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公民有權自主決定其個人信息是否公開。歐盟成員國對于政府權力的限制較少,主要通過國家綜合立法來確立個人信息保護的原則、具體制度和措施。
歐盟的這種統一立法模式使得對個人信息的保護更加具體全面,但這種保護模式也有缺點,如歐盟委員會等機構缺乏執行能力,歐盟本身對于相關違法行為無力處罰,需要依賴成員國的數據保護機構來進行制裁,而歐盟成員國內部對此類行為的監督又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約。此外,全面細致的規定可能會阻礙個人信息的正常流通,限制企業的自由發展。
(二)美國模式——分散立法和行業自律相結合
美國的行業自律模式是普通法系國家個人信息法律保護模式的代表,其核心內容是:1.立法方式上表現為行業自律和單行法規相結合。因為基于政府權力應受到限制和保護公民個人自由的思想,美國對于隱私權的保護更關注個人自由免受公權力的侵犯。一部統一的個人信息保護立法很難被各個公共組織一致接受。其對個人隱私權的保護實際上是由個體消費者通過個人行為來實現的,政府對個人隱私的保護只是起到一種協助和指導作用,并不直接介入干涉。盡管美國制定了普遍適用于整個聯邦的《隱私權法》、《電話消費者保護法》等一系列法律,但其中多數是針對某些特定情形、某些特定商業部門有可能濫用公民隱私權等的立法。2.保護內容的二分性。保護領域從內容上看,對個人隱私權的法律保護主要劃分為公、私兩個領域,并采用不同的保護方式:在公領域,美國政府制定了大量的單行法規來規范政府行為,保護公民隱私權;在私領域,主要通過從業者的自我約束和相關協會的監督管理來保護公民的個人隱私安全。
這種針對不同領域采取不同分散立法的方式,有效避免了國家立法對個人信息正常流動的干預,有利于在有限保護個人信息的前提下充分促進信息的自由流通。但該模式的最大弊端是缺乏合理的爭端解決機制,行業自律在實踐中的效果不佳。同時企業自律模式也可能會導致部分企業采取規避個人信息保護的政策,侵害個人信息隱私權。
四、完善我國個人信息保護的建議
(一)加快立法
目前我國一些法律雖然涉及了對個人信息保護的內容,但比較零散,也缺乏法律位階較高的法律,沒有形成嚴密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律網。要實現對個人信息的最佳保護,必須通過立法。對于具體立法模式,歐盟模式更適合我國的國情,即由國家制定專門的個人信息保護法,統一規范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和利用。在具體法律內容上,構建保護個人信息安全的完整法律體系,應建立保護個人信息安全的基本法律制度。包括個人信息處理活動應當遵循的原則、信息主體在個人信息活動中享有的權利、相關組織機構在處理個人信息過程中需承擔的義務、非法手段獲取個人信息的行為的懲治措施、個人信息保護的監管體制等。只有把個人信息保護納入到法治化的軌道,才能實現對個人信息的最佳保護。
(二)加強行業自律
鑒于各行業情況千差萬別,在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時,必須同時由行業組織根據行業自身特點,結合個人信息保護的通行原則,制定個人信息保護的標準規范,通過行業自律的方式,開展個人信息保護工作。行業自律是一種事前的預防機制,需要行業內部規范現行發揮作用。我國《指南》的實施,對于各行業建立行業內部約束標準具有很好的指導作用。同時,我們應借鑒國外的經驗和教訓,權衡保護個人信息同保護其他權利自由之間的關系,在不妨害個人信息自由流通的前提下,尊重和保護個人信息。
一、國內外關于“學生消費者”的研究簡述
1.國外關于學生消費者的研究
在國外,學生消費者(StudentConsumer)的觀念萌發于二戰后的美國,并在20世紀70年代得以成形。由于戰后美國高等教育財政撥款制度的改變――從以學校為單位到以學生為單位,促發了學生消費者(StudentConsumer)的觀念。[1]實際上,在國外學生消費者也是一個有爭議的概念。新墨西哥東方大學退休的人類學教授埃弗雷特?弗羅斯德認為,學生繳納學費與病人在診所看病,是由病人和參保的醫療保險機構共同支付醫療費用的情況類似,學生支付的學費與教育機構提供的服務不是等價交換,因此二者都不能被看作是消費者。美國的學者Phillip?h?shelley認為,僅僅因為學生支付了學費就認為學生是消費者是不對的,因為教育具有特殊性,不能以學生對教育的評價來評估教育質量的高低。將學生視為消費者不利于教育質量的提高。學生更像患者而不是消費者。[2]目前,國外在觀念上及實踐中都有把學生當作消費者的做法,但是對這一問題進行系統研究的論文不多見,更多的是一些零散的觀點。
2.國內對學生消費者的研究
在我國,高等教育領域中的“學生消費者”概念源于高等教育收費制度的實行。目前,對這一問題進行探討的論文也不多見,復旦大學高等教育研究所的陳敏在其論文《學生消費者之辯》中介紹了“學生消費者”這一概念提出的背景,并對其進行了定位,她認為學生是特殊的消費者。還沒有見到其他人對這一問題系統深入的研究。
綜上所述,目前無論國外還是國內,都對這一問題缺乏系統深入的研究。因此,迫切需要對這一問題展開深入的研究。
二、學生消費者身份的認定
筆者認為,正確界定學生的消費者身份要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即從消費者的本質、我國高等教育學費的性質這兩個方面入手。
1.從消費者的本質看學生的消費者身份
要弄清楚學生是不是消費者,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消費者。《現代漢語詞典》對“消費者”一詞所作的解釋是“為了生產或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質財富的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做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保護。”由這一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該法所保護的消費者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消費者的消費活動屬于生活消費。(2)消費者的消費屬于最終消費。目前,我國對消費者的認定是以該法為依據的。但是這一規定在理論與實務上均存在很大的爭議,以“生活消費”和“最終消費”作為判斷是否為消費者的標準在實踐上毫無可操作性。因為在實際生活中,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到底是為了滿足日常生活需要還是用于投資贏利只存在于個人的內心之中,除非這個人自己承認,否則外人根本沒有辦法知道,更無從證明。不可否認,接受高等教育的學生中確實有一部分人完全以學習充實自己為目的或者純粹是出于對某一專業的愛好而學習。在實際操作中,沒有辦法把這一部分學生同其他學生區別開來。顯然,如果任何一名學生聲稱他完全以學習充實自己為目的或純粹是喜歡讀書而讀書,其他人并沒有證據證明他在說謊。根據馬斯洛的需求層次理論,人的需求可以分為五種層次,從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會需要、尊重需要到自我實現的需要。人的生活中不僅需要消耗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消費品以滿足生存生理等低層次的需要,在這些低層次的需要滿足以后,還有更高的如尊重及自我實現的需要。[3]而這些高層次的需要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過接受高等教育的途徑獲得。因此,接受高等教育可以看作是人們的一種消費需求。另外,在很多時候生活消費和生產消費并不能十分嚴格的區分開來,甚至可以同時存在。比如,某個人購買了一臺電腦,他既可以用來上網、玩游戲、聊天,以豐富個人生活,同時也可以用來編程、制作網頁贏利,二者交融在一起,此時就無法界定他的這一消費是生產消費還是生活消費。所以,以生活消費和最終消費為判斷消費者的標準是不合理的,同理,作為否認學生的消費者身份同樣是不科學的。
其他國家、國際組織及法律詞典對“消費者”的定義也說明了這一問題。英國1974 年頒布的《消費者信用法》規定,“消費者是非因自己經營業務而接受同供貨商在日常營業中向他或經要求為他提供的商品或勞務的人。”泰國1979 年公布的《泰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謂消費者,是指買主和從事業者那里接受服務的人,包括為了購進商品和享受服務而接受事業者的提議和說明的人。”國際標準化組織消費者政策委員會在日內瓦召開的第一屆年會上,把“消費者”一詞定義為“為個人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美國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詞典》將消費者的定義為“從事消費之人,亦即購買、使用、持有以及處理物品或服務之人”,“消費者是指最終產品或服務的使用人。”《牛津法律辭典》將消費者歸納為“那些購買、獲得、使用各種商品和服務(包括住房)的人”。[4]由此可見,其他國家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并沒有考慮其目的、動機。所以,筆者認為以學生讀書的動機或者目的為依據否認學生的消費者身份是不合理的。從消費者的本質來看,接受高等教育的學生應該是消費者。
2.從我國高等教育學費的性質看學生的消費者身份
高等教育學費的性質取決于市場經濟中高等教育的性質。[5]根據美國經濟學家薩繆爾森的公共產品理論,公共產品和私人產品區分的標準在于產品或者服務的消費上是否可以分割,是否具有競爭性和排他性。公共產品無法排除他人參與共享,不具有競爭性和排他性。而私人產品恰恰相反,他可以分割,可以供不同的人消費,即在消費上具有競爭性和排他性。準公共產品則介于二者之間。目前,我們習慣上把高等教育服務當作準公共產品。實際上高等教育服務在消費上具有私人產品的性質,因為高等教育服務在消費上具有競爭性和排他性。一方面,在既定的高等教育規模下,一個人接受了高等教育就減少了其他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體現了高等教育服務消費的排他性。[6]另一方面,我國政府對高等教育的投入按照學生數撥款,在既定的高等教育投入下,增加一個高等教育的消費,其邊際成本為正,具有競爭性。而且由于高等教育消費的非整體性,其消費是可以分割的。高等教育的公共產品屬性只是體現在其收益上,即接受高等教育服務有外部收益,既有私人收益也有社會收益。由此可見,雖然在習慣上把高等教育服務劃分為介于公共產品和私人產品之間的準公共產品,但是其在消費上完全體現了私人產品的屬性,更加接近于私人產品。只是在收益上體現了公共產品的屬性。因此,高等教育雖然是準公共產品,但是在消費上,對于消費者來說是私人產品。
有部分學者認為,我國高等教育的學費遠低于高等教育的成本,違背了市場經濟等價交換的原則。因此學費只能是高等教育成本的分擔或者補償,而不是教育服務的價格,由此認定接受高等教育的學生不是消費者。實際上,出現學費低于教育成本這一現象原因是我國的高等教育存在多方交易,即學生和學校之間的交易以及政府和學校之間的交易。[7]由于政府支付了學生的部分學費,所以出現了學費低于成本的現象。但是,這并不影響高等教育學費的價格性質。
如前所述,高等教育服務的產品性質決定了高等教育學費的性質。高等教育服務在消費上的私人產品性質決定了高等教育學費是高等教育服務的價格,而不是教育成本的分擔或補償。這同時也表明交納學費、接受高等教育的學生實際上也是消費者。
根據上述分析,學生完全于可以被視為消費者,應該享受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國際慣例也承認義務教育之外的學生是消費者。如在美國,大學生可以就教育質量問題向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投訴。教育也被世貿組織列入國際服務的貿易范圍。
三、承認學生消費者身份的現實意義
1.承認學生消費者的身份有利于突出學生的主體地位
“以學生為主體,尊重學生的主體地位”并不是一個新鮮的提法。目前,幾乎所有高校都提出了這一口號。但是,從實際情況看,學生的主體地位并沒有真正地落到實處。許多學校對這一要求僅僅停留在口頭上和文件上,在行動上仍抱著傳統的教育觀念和管理觀念不放,填鴨式教學仍然是各個高校的主要教學方式。大多數學生仍然是老師教什么,學生學什么。上課抄筆記,考前背筆記,依然是許多學生的學習方式。在高校管理上,高校也沒有尊重學生的主體地位,學生僅僅是被管理對象,處于被支配地位。因此,迫切要求把學生的主體地位落到實處。目前,學生的主體地位得不到有效落實,主要原因就在于對這一要求缺乏必要的監督與約束。承認學生的消費者身份,意味著從法律上對學生的主體地位進行保護,具有強制性。不能再把尊重學生的主體地位停留在口頭上和文件中。
2.承認學生的消費者身份有利于保護學生的正當權益
在我國,學生一直是被教育、被管理的對象。“一日為師,終生為父”的傳統觀點根深蒂固。高校的管理者、教師對學生有絕對的權威。高校在管理學生的過程中,為了節約管理成本,經常以犧牲學生的正當權益為代價,學生對學校的管理稍有異議,學校便動輒以處分相威脅。學生對教師的教學也不敢有任何異議。相對于學校和教師而言,學生處于弱勢群體,而又缺乏必要的法律保護,因此學生對教師、學校管理者的命令只能是逆來順受,不敢有半點違抗。而且,隨著高校辦學自的不斷落實,高校擁有了越來越大的辦學自。高校以及高校管理者的權力不斷集中,導致其濫用權力。因此,學生合法權益被侵害的事情時有發生。學校侵害學生正當權益的成本極小,甚至根本不需要什么成本。這就迫切要求確認學生的消費者身份,以保護學生的正當權益。從法律上講,把學生當作消費者,有利于給學生以消費者的法律身份和保護。學生不再是單純的被管理者,可以不再逆來順受,被動的接受教育活動中各種不合理的條款的約束。當學生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理直氣壯地依靠法律而非行政部門維護自己的權益。
3.承認學生的消費者身份有利于教育質量的提高
當前,隨著我國高等教育擴招的進行,許多高校不顧自身的條件,以犧牲質量來換取學校的超常規發展。如在師資力量、教育設施、硬件條件等不達標的情況下仍然盲目擴招。以降低質量來換取數量上發展的做法得以大行其道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對教育質量的要求還是一個很模糊的指標,使得學校很容易偷工減料,鉆質量的空子。而學校的教育質量怎么樣,作為受教育者的學生最有發言權。承認學生的消費者身份,從法律的角度維護學生的正當權益。這就要求學校不斷的提高教育質量,以滿足學生的要求。同時,學生的維權行為反過來又能促進學校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學質量,從而進一步推動我國教育事業的發展。在這種情況下,承認學生的消費者身份,在客觀上必然有利于教育質量的提高。
當然,承認學生的消費者身份,在短期內會給教育機構帶來一定的沖擊,同時必然會損害教育機構的利益。比如,教育機構不能再隨心所欲地亂收費,同時還要想盡辦法提高教育質量。但是,改革的陣痛不能成為阻礙進步的理由。制度經濟學理論認為,任何制度的安排都要耗費一定的成本。但是這些成本是必須付出的,而且是有價值的。從長遠來看,把學生當作消費者,有利于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有利于促進教育機構不斷的提高教育質量,從而提高我國整體的教育水平,最終促進我國的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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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消費者 集體訴訟 比較法
隨著商品經濟的飛速發展,消費者群體成為數量最大、范圍最廣的法律關系群體。任何一個買賣關系中,都含有一個要式或不要式的買賣合同,使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建立法律關系。但消費者在交易關系中通常都處于掌握交易信息滯后、虛假、不完整,被迫交易,受蒙蔽購買假冒商品等不利地位,除了消費者自身的維權意識必須不斷加強之外,立法者、消費者組織都希望公權力來調控、制衡這種買賣關系中不平等的交易地位,從而繼續激發我國強大的潛在購買力。2015年3月10日,上海市工商局披露因構成虛假廣告,佳潔士雙效炫白牙膏被處罰603萬元,廣告詞中寫道:“使用佳潔士雙效炫白牙膏,只需一天,牙齒真的白了!”然而,根據上海市工商局的調查,畫面中突出顯示的美白效果是后期通過電腦修圖軟件過度處理生成的,并非牙膏的實際使用效果。這一廣告構成虛假廣告,被工商部門依法處罰款603萬元。 這是國家利用公權力對經營者不法行為進行規范的典型案例,也是從直接對經營者進行處罰的角度處罰,從根源上杜絕消費者權益繼續受到侵害。但是已經購買了這種牙膏的消費者權益該如何保護呢?換而言之,在已經成立的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買賣關系中,當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了侵害,消費者的權益能否通過消費者訴訟得以救濟?答案是肯定的。本文將分為三部分討論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理論概說、國外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的研究現狀分析與評價、我國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細論。
一、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理論概說
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顧名思義是一種司法救濟制度,其爭議焦點屬于民事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通常固定:
1. 原告方為有共同訴訟請求的消費者集體,這里需要明確的是有兩點:(1)“消費者集體”,而不是單個消費者,如果消費者只為一名或者沒有達到法定“共同原告”的標準,則不再討論范圍之列;(2)“共同訴訟請求”而不是“共同訴訟標的”,在訴訟中,每個消費者的消費數額可能不同,受到的侵害程度也不盡相同,因此訴訟標的不能一概而論。但是他們的訴訟請求通常都是比較一致的,維護被侵害的合法權益。
2. 被告通常都為經營者,與原告不同的是,被告經營者可以為單個經營者或者“經營者集體”,即數個經營者組成的“共同被告”。
同時,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的確立是社會要求所必需的,其根源在于:第一,社會訴訟需求,消費者集體訴訟不同于廣義上的集體訴訟,主體為不特定小額消費群體,主要特征是數量大、范圍廣。而小額消費侵權行為的特點就是得不償失,所以多數人選擇忍氣吞聲、得過且過,但也因此形成了迫切的訴訟需求。第二,消費救濟渠道應該是多樣互補的,以保證消費者可以通過各種不同的救濟手段維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了五種途徑解決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發生權益爭議。
二、國外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的研究現狀分析與評價
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并非我國首創,英美法系國家對于消費者訴訟已經形成一套獨立、系統的司法救濟制度,自制度建立以來不斷改進,充分尊重和保護消費者權益,使之更加行之有效,值得我國借鑒和學習。筆者將簡要介紹英美法系代表國家的消費者訴訟制度,以美國和歐盟為例。
(一)美國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的探究
提到集體訴訟,美國的集體訴訟制度是比較先進的代表,也是縱觀世界范圍內,進行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的集大成者。集體訴訟最先起源于英國的“息訴狀”,這種制度規定的意義在于使權利受到相似的傷害的人組成一個團體,這個團體代表自己以及其他集體成員提起訴訟,團體成員無論缺席或者在席,都可以通過這種訴訟提出訴訟請求,當原告就同一權利與其他被告、在其他時間 、以不同的訴訟再次發生爭議時 ,可提出此訴狀 ,請求法院一勞永逸地裁決該問題,以免他人就同一請求再次起訴。美國將集體訴訟作為一項制度規定在《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中,即允許“集體代表”代表所有處于相似處境的當事人提起集體訴訟。當被告的某個行為同時影響了多個人甚至是無數人時 ,法律允許一個或數個受害者代表所有人提起訴訟,并要求損害賠償。
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是集體訴訟的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即消費者集體訴訟是集體訴訟的一種。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b)(3)規定:“為持有小額請求的眾多消費者尋求損害賠償的一種集體訴訟形式。”這表明在美國該項制度有明文法律保護。譬如一件30美元的衣服,甚至是5美分的食品,都會成為集體訴訟的法律對象,也正是因為是小到一定標準的小額消費,才使得這種消費者集體訴訟更有制度價值。
美國司法界有專門負責消費者集體訴訟案件的訴訟律師,由于美國實行勝訴酬金制,在案件勝訴時能夠取得費,數額甚至高達損害賠償的三分之一,面對如此豐厚的律師費,律師們當然愿意參與到消費者集體訴訟案件中來。
(二)歐盟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的探究
不僅僅在美國,歐盟對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也是發展最為完善的代表。歐盟的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自從立法規定以來,取得了及其良好的社會效應,同時促進了消費者維權的途徑多樣化。
歐盟消費者權益保護是以消費者保護指令的形式頒布。從市場效用來看,也使歐盟許多成員國的遠程合同運行和無店鋪銷售的增速驚人。2011年11月,歐盟的《官方公報》上新《消費者權益指令》(2011/83/EU),要求各成員國在2014年6月13日前,將本指令轉化為本國的法例,從而加強對歐盟各成員國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指令規定三種消費者維護權益的渠道,其中包括通過集體訴訟的途徑,具體的表現形式為:一般來講包括選擇退出模式和選擇進入模式兩種集體訴訟程序類型:(1)選擇退出模式,所有權益受到侵害的消費者除非明確地表示退出,否則最終的判決對他們都有效力。(2)選擇進入模式,受到相同侵害的消費者通過向法院提出申請,自主選擇參與到訴訟中來,并且同意受到最終判決的約束。
目前歐盟的許多成員國都允許集體訴訟,這代表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司法界被廣泛應用并且普遍接受。同時,勝訴費用被歐盟律師協會道德守則所嚴格控制,更加規范了這一訴訟制度。
三. 我國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細論
我國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在2012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被賦予“合法”地位,第55條規定:“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對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做出了明確規定,第37條所規定消費者協會的公益性職責,第七款規定:“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起訴訟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訴訟。”也就是說全國或者地方性消費者協會可以作為集體訴訟的代表,代表權益受到侵害的消費者向法院提起訴訟。
消費者集體訴訟作為一項民事訴訟制度,其程序與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相似,由民事訴訟法調整,但是有其特別之處,消費者集體訴訟不同于廣義上的集體訴訟,包括在當事人訴求召集、訴訟人的選定、代表人的訴訟需求表達程度以及損害賠償的分發,都是制度實施的困難之處。那么如何更好的保障這個制度實施呢?法律對此規定尚不完善,筆者將從以下三個方面對我國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作出詳述:
(一)制度規范主體,由消費者轉化成商家
采取一種間接救濟方式,在消費者集體訴訟中的主體具有特殊性,原則上,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但社會地位上,很明顯消費者永遠不可能掌握與商家對等的信息,“買的不如賣的精”,如果從消費者作為研究的主要主體使這一制度進退維谷,那么從立法目的出發,以規制商家的不法行為為主要規范對象,以此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們討論的消費者實質上是不特定的小額消費群體,因為是小額,我們要問,受侵害的消費者真的在乎消費的百八十塊錢嗎?集體訴訟的目的難道真的是要求不法商家返還嗎?其實不盡然,消費者的訴求,更多體現在可以通過法律規制商家的不法行為,以返還不當得利,甚至是懲罰性賠償的方式,讓商家改正這種會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做法。
綜上所述,將制度規范主體從消費者身上轉移到了經營者身上,希望從學理上賦予該項制度合理性,以此更好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二)研究范圍的界定,主要指該制度施行時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
1.研究范圍不包括大眾權案件。大眾權案件有一部分的確是以消費者為主體的,但是這一部分爭議是否可以通過集體訴訟來解決呢?在美國法學界,存在這樣一種普遍共識:對于大眾權產品責任的案件,最好是通過特別法定程序解決。實際上,在產品責任的大眾權案件中,雖然眾多消費者因同一種商品遭受傷害,但是具體的案情卻因人而異,比如說,十個人喝了三鹿牛奶,但是只有三個人得了結石,這三個人的到了賠償,那另外七個人該如何賠償呢?以什么標準賠償?以至于受害消費者之間的共同問題根本無法占據主導地位,根本埋沒了受害者的訴求。因此,在這樣的制度背景下,面對大眾侵權的產品責任問題,并不適用消費者的集體訴訟制度。
2.消費者的集體訴訟主要適用于服務行業。服務行業更加能體現這一制度的優越性,例如手機公司的服務不充分、衛生服務提供者不當執業或者電腦公司硬件或軟件經常出現故障等等……這是由于這些領域提供的商品具有特殊性,因此多數情況下,買房與賣方簽訂的皆為格式條款,甚至有些是默示條款,也因為是小額消費,賣方經常以處于相對弱勢的買方不重視條款內容的方式侵犯買方的合法權益。在服務行業中,這樣的情況屢屢發生。
(三) 小額的界定
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針對的主體是不特定的小額消費群體,如何界定“小額”?那更加重要。
首先,我們認為,“小額”并非是對消費者一次性支出的總消費額大小的判斷,因為總消費額與案件的實際標的額并沒有直接聯系,兩者的關系最多在于,總消費額較小時,發生的不當得利數額有限,而總消費額很大時,商家仍可從中提取小額的不當得利,因為此時不當得利的數額在總額中比例很小,消費者更有可能會忽略或放棄追究。因此,我們認為“小額”所指的實際上是商家不當得利的部分大小的判斷,理由如下:
1.商家所獲不當得利客觀上屬于消費者的一種消費支出,雖然這種支出消費者自身是否定的。
2.不當得利案件本身即為案件標的,直接與消費者所得賠償相關。
其次,對于“小額”范圍的確定,我們認為應依據以下標準:消費者訴訟成本+消費者舉證成本>訴訟收益(不當得利*N),即在以一般及簡易程序處理案件所花費的成本大于由返還不當得利所構成的訴訟收益時,此時的不當得利即為小額,具體數額由當地實際經濟水平確定。
四. 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