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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判斷微信平臺文字、圖片、音頻以及視頻等是否構成作品,取決于其是否具有獨創性。個人微信用戶分享轉發行為,可通過合理使用制度規制;微信公眾號使用者未經許可上傳轉發行為,涉嫌侵權。騰訊公司微信軟件提供者僅對其違法上傳轉發行為明知或應知時承擔幫助侵權責任。
關鍵詞:微信著作權;獨創性;傳播行為;幫助侵權
1問題的提出
騰訊公司于2011年1月推出了微信軟件,作為一款支持快速發送文字和照片、多人語音對講和視頻聊天的手機通訊軟件,具有朋友圈、微信公眾平臺等多種功能。根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于2017年1月的第39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顯示,中國手機網民人數已達6.95億,而依據騰訊公司官方統計出來的微信月活躍用戶數量卻達8億以上,超過了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的全國手機網民數量。可見,微信逐漸成為手機社交的主陣地。伴隨著微信的快速發展以及用戶數量的不斷增加,無論是在微信朋友圈還是公眾號,對于微信著作權問題的爭議越來越多,相繼引發了一系列的微信侵權訴訟案件。2014年9月廣東省第一起微信侵犯著作權案宣判,侵權者賠償1元;2015年4月江蘇省第一起微信公眾平臺“借圖”案宣判,“借圖”者判賠1.5萬元;2015年5月國內第一起微信公眾號抄襲案在深圳市南山法院立案。如此等等,“1人原創,99人抄襲”,成了微信平臺普遍的侵權現象,也是如今微信發展所面臨的一個巨大挑戰。其中,引起實務界和學術界普遍關注的法律問題有:微信內容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中的作品;微信平臺的哪些傳播行為涉嫌侵犯著作權,哪些行為沒有侵犯著作權,對于那些涉嫌侵權行為如何規制,騰訊公司在其中有沒有法律責任等等。
2獨創性標準下的微信作品
微信所發的文字、圖片音頻以及視頻是否能夠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仍需要看微信作品是否具備了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作品的兩個構成條件,一是獨創性,指作品是由作者通過自己的創造性智力勞動獨立創作完成的;二是可復制性,即作品是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例如印刷、錄制、攝影、繪畫等手段予以復制。對于可復制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數字化的方式屬于著作權法中的“復制”的范圍,而微信平臺本身作為一個載體,所以在微信內容中的文字、圖片音頻或視頻具有可復制性。因此,是否具有獨創性是判斷微信作品能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一個重要的標準。
2.1微信作品長度與獨創性的關系
微信作品盡管內容相對其他作品篇幅短小,但縱觀各國的著作權法來看,均沒有對作品的長短作出有關定義,所以并不會影響對其獨創性的評價。只要微信用戶發表的內容體現了其本身的創造性想法或思想,則該微信內容屬于著作權法規定中的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是,要探討微信作品在著作權法中受保護的機率大小,就得探討作品其中的實質內容。因此,微信內容中單獨的一段文字能否得到著作權的保護,則需要判斷這段文字是否具有作者創造性的思想或者思想的實質部分。
2.2創作時間與獨創性的關系
微信作品大多數為即興作品,為即興發表、即興拍照或拍攝小視頻,甚至有發展為即興語音,隨時隨地可以朗誦與歌唱。那么,微信作品創作時間的長短是否會影響其獨創性?在著作權法中,美國大法官霍姆斯提出了一條原則,名為“美學不歧視原則”,他認為難以讓一個法律人士來判斷作品是否具有藝術性。一個專業的攝影師花上幾個小時才拍出來的照片與一個普通人用不到一秒拍出來的照片對比,哪一個作品藝術水準更高、個性更強是難以判斷的。在許多時候,圖片的拍攝需要在瞬間完成,如對新聞攝影的要求,它的瞬間性決定了照片能否反映整個新聞事件發生、發展以及結束。因此,從我國著作權法來看,并不能用創作時間的長短來判斷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作品只要為作者的智力創造活動成果即可。如果該作品僅僅只是記錄事實與信息,沒有任何獨創性表達方式的空間,這就不是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對象。
2.3“小視頻”與獨創性的關系
毋庸置疑,并不是所有的“小視頻”都可獲得著作權保護,關鍵在于其是否具有著作權法上作品的性質。微信不僅支持文字、圖片、語音的發送,還支持“小視頻”的發送。“微信小視頻”在我國著作權法中屬于“電影作品或以類似攝制電影方法創作的作品”,是指攝制在一定物體上,常有一系列伴音或無伴音的畫面所構成的,并借助適當裝置播放、放映的作品。與普通的作品相比,“微信小視頻”是由聲音、圖像等基本要素融合組成的一個整體,如果這些要素的融合反映了作者巧妙構思且獨立創作的具有特定情節的故事,體現了一定的創作層次與表達了一定的思想感情,那么就必然具備了獨創性。反之,如果“微信小視頻”攝制的內容是生活記錄或只是單純地將事實畫面呈現,這類作品由于缺乏獨創性而不宜將其歸入著作權所保護的范疇。
3微信作品傳播行為合法性分析
準確界定傳播行為類型和性質是分析微信平臺傳播行為合法性的前提。微信作品的傳播行為包括個人微信用戶在朋友圈內分享轉發他人作品的行為,微信公眾號用戶上傳轉發作品行為。在著作權法意義上,前述兩種行為均涉及網絡用戶對作品的接觸或者有關主體對作品的提供,構成對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不同的是,個人微信用戶僅僅把微信作為社交的工具,基于學習研究欣賞的需要,這種復制轉發不具有盈利性,而微信公眾號用戶提供作品往往直接或者間接以盈利為目的。本文以此為基點,分析個人微信用戶朋友圈分享轉發行為的合法性,微信公眾號使用者上傳轉發行為的合法性,騰訊公司作為微信軟件提供者提供行為的合法性。
3.1個人微信用戶朋友圈分享轉發行為
個人微信用戶朋友圈分享轉發行為,即個人微信用戶在網絡上提供作品分享,然后以復制或者鏈接的方式轉發他人的作品。要看到的是個人微信用戶的分享轉發行為僅僅處于社交的需要,或者“個人學習研究欣賞”的需要,不具有商業目的,其提供作品或者以復制或者鏈接方式轉發作品也僅僅發生在特定用戶即朋友圈內部,沒有影響到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沒有不合理的損害著作權人的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伯爾尼公約》和《TRIPS協議》對合理使用制度規定的三步檢測法,在特殊情形下,作品的使用沒有妨礙到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沒有侵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時,即構成合理使用。微信用戶在朋友圈內對微信作品的分享和轉發僅僅為社交的需要,無意于商業盈利目的,此種使用沒有妨礙到微信作品的可能存在的正常商業用途,也沒有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應該為合法性使用。我國《著作權法》的第22條規定了合理使用12種行為,《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了8種專門針對網絡環境中“合理使用”的情形。至于在微信平臺微信作品的轉發及“分享到朋友圈”的行為,是否屬于合理使用,在我國現行法中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為了彌補了我國合理使用“規則主義”立法模式的不足,我國應當借鑒國際公約中的三步檢測法,在著作權法的修法活動中應明確微信作品在朋友圈分享轉發行為為合理使用。
3.2微信公眾號使用者上傳轉發行為
微信公眾號使用者不管是宣傳個人或企業形象,還是直接推銷其商品,均通過持續上傳優質作品吸引公眾關注,以此擴大社會影響,所以實踐中其往往直接或者間接以營利為目的。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只有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微信公眾號使用者上傳轉發行為才具有正當性。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微信公眾號對作品的上傳轉發作為盈利性行為和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公益目的背道而馳,同時在著作權的法定許可制度的制度也沒有網絡服務商的身影。換言之,微信公眾號使用者從報刊到網絡或者從網絡到網絡對作品的摘編和轉載既不構成合理使用,也不構成法定許可。所以,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微信公眾號一旦使用未經授權作品,必然涉嫌侵權。基于此,筆者認為,微信公眾號使用者一定要加強著作權意識,要在現行法律的框架下,合法使用著作權人的作品。鑒于微信公眾號使用者取得作者自愿授權之難,授權問題仍然要依照著作權集體管理的國際慣常做法,在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框架下依法解決,即需要取得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授權并支付報酬,才會減少相關糾紛。
3.3騰訊公司微信軟件提供者的幫助行為
如果微信公眾號使用者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擅自上傳作品則構成侵權,那么騰訊公司作為微信軟件提供者對此侵權行為是否負有法律責任?依據《著作權法》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著作權侵權包括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著作權間接侵權主要是幫助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幫助要件和知道要件。概言之,網絡服務商即對明知或者應知第三人直接侵權而仍然為其提供幫助的行為承擔幫助侵權責任。作為微信軟件的提供者,騰訊公司本身不信息,僅提供平臺為微信公眾號使用者和用戶提供即時信息的、傳播和獲取,其中既可能有取得著作權授權的作品信息的即合法信息的,也有未取得著作權授權的作品信息即違法信息的。顯然,該平臺除具有實質性的侵權用途外,還具有實質性的非侵權用途。所以,單純的信息傳播平臺的定位,并不意味著微信軟件提供行為一定就構成幫助侵權行為。幫助侵權行為的構成,還需要進一步考察軟件提供者的主觀心態,即對未經著作權授權作品信息的傳播的軟件提供行為是否知情。從騰訊公司微信平臺公眾服務協議內容來看,騰訊公司根據用戶的投訴和舉報,對涉嫌侵犯著作權作品進行事后的刪除、屏蔽和斷開鏈接。由此看出,如果騰訊公司在接到微信作品涉嫌侵權的投訴后沒有及時刪除、屏蔽和斷開鏈接,則意味著對該侵權行為明知或應知侵權而仍然提供平臺的幫助行為而構成侵權。換言之,騰訊公司只有在知道微信公眾號未經許可使用侵權作品而沒有及時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在接到著作權人的有效通知沒有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情況下,其軟件提供行為才構成幫助侵權。而在其他場合,軟件提供行為則具有合法性。
4結語
微信著作權問題的探討事關微信軟件產品的健康發展。微信平臺的信息是否構成作品,根本判斷標準仍然是獨創性標準。朋友圈內對微信作品的分享和轉發應以合理使用制度規制,但微信公眾號使用者對作品的上傳和轉發則需要著作權人的授權,實踐中可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集中授權和收轉報酬,騰訊公司對涉嫌侵權的投訴如果不及時采取措施,則可能構成幫助侵權。從現行法律法規出發,理清微信著作權問題,合理界定微信平臺各方主體的行為,分析不同微信傳播行為的合法性,在此基礎上合理合法界定其責任,相信對于發展迅猛的騰訊微信來說,別有一番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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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東敏 黃小娃 單位:廣東培正學院法學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