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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2年40號文與2013年11號文的比較分析
2013年11號文規定,如果企業在2012年40號文生效前以簽訂政策性搬遷協議,但是搬遷清算尚未完成時,企業可以在重新建設或者恢復生產這一過程中購置的資產就可以看作是搬遷支出,就能從企業的搬遷收入中扣除出去,余額按照規定,作為重置資產進行折舊或攤銷。因而企業搬遷所得清算將會降低,并且折舊或者攤銷的基礎也有所下降。并且根據2013年11號文第十五條規定和第二十一條規定,政策性搬遷企業既可以將虧損彌補的期限延長,還能夠保障企業資金的流轉,利于企業占用資金。
(二)具體案例分析
以某公司為例,該公司在2013年9月份需要進行搬遷項目的匯算清繳,因而取得政策性搬遷收入7000萬元,搬遷支出花費600萬元,而購置設備花費2800萬元,購置房屋花費2700萬元。其中假設購置的設備、房屋沒有凈殘值,其中設備折舊年限為5年,而房屋的這就年限為20年,企業所得稅率以25%計算。按照以上兩文件進行計算,具體體現為以下兩種方案:其一,7000萬元(搬遷收入)-600萬元(搬遷支出)=6400萬元(搬遷所得)。該企業按照2013年企業所得稅率繳納所得稅為6400萬元X25%=1600萬元。并且按照這就年限,重置資產在使用年限范圍內逐年遞減所得稅額。其二,7000萬元(搬遷收入)-600萬元(搬遷支出)-2800萬元(重置設備)-2700萬元(重置房屋)=900萬元(搬遷所得)。那么該企業在2013年應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為900萬元X25%=225萬元,并且不需要在今后的年限內進行重置資產的折舊攤銷。(1)通過分析我們可以看出,該企業在2013年按照方法二可以減少流動資金1375萬元,這樣就為企業的重建與恢復中提供了大量的資金保障。不僅如此,從資金的時間價值層面來說,方案二可以為企業節省大量的資金,進一步支持企業的發展。(2)根據2013年11號文的相關規定,企業可以針對自身的實際情況選擇合理的攤銷與折舊的方法。以下內容以方法二中計算的搬遷所得900萬元為基礎,進行相應計算。這樣一來,計算出折舊與攤銷資產占重置資產的比例為16.36%,因此折舊房產價值可以得出為2700萬元X16.36%=441.82萬元,如果依照前文提出的折舊期限為20年的話,那么每年折舊為22.09萬元;以此類推,設備每年折舊為91.616萬元。那么根據稅法的相關要求,可知每年該企業在重置資產應該計提折舊數額是113.71萬元。也就是說每年該企業在繳納所得稅之前可以抵消的折舊計提費用為113.71萬元。如果根據全部該企業全部的重置資產以最短的折舊和攤銷年限為基礎進行計算的話,將900萬元計算到設備之內,因為設備的折舊年限為5年,所以900萬元/5=180萬元為每年該企業在稅前可以抵消的攤銷與折舊費用為180萬元。通過對上述兩種方案進行比較可以得出,第二種方案是在加速折舊的基礎上進行的,可以直觀的體現出其合理性與經濟性。所以說根據2013年11號文的原則,企業需要通過合理的納稅籌劃以便保障企業最大利潤,而第二種方案無疑是最恰當的選擇。
二、結束語
綜上所述,對于企業來說,做好企業政策性搬遷收入的納稅籌劃意義重大,將直接影響企業的稅負、資金使用效率等問題。這就要求企業財務人員在處理政策性搬遷收入的納稅籌劃問題時,必須認真對待,在深入研讀2013年11號文的基礎上進行思考與探討,從而保障企業的經濟效益,促進企業健康發展。
作者:陳倉羅 單位:浙江省桐廬縣地方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