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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有限合伙制基金成為企業投資的重要手段,對有限合伙制基金是否納入投資者的合并報表的判斷變得尤為必要。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及相關指南的要求,有限合伙制基金納入合并范圍應以控制為基礎。本文依據控制定義的三要素,結合有限合伙制基金特點,層層分析,判斷投資人對有限合伙制基金是否擁有控制權。
關鍵詞:有限合伙制基金;合并;控制
引言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企業投融資需求日益多樣化、個性化,由此帶動了市場投融資渠道的多元化發展,而基金作為資本市場上常用的投資形式,備受投資者青睞。基金根據組織形式的不同,可分為公司制基金、合伙制基金和契約式基金,其中,有限合伙制基金因其具有設立程序簡便、避免雙重征稅、內部治理結構及分配機制靈活等優勢,成為投資者鐘愛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主流模式。而與有限合伙制基金相關的企業合并范圍的界定成為會計實務工作中的難點。本文依據相關會計準則的規定,對能否把有限合伙制基金納入企業合并范圍進行探討,并以案例的形式加深讀者的理解。
一、控制與有限合伙制基金
財政部2014年修訂的《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以下簡稱“準則第33號”)對合并范圍作出如下規定:合并財務報表的合并范圍應當以控制為基礎予以確定。因此,判斷有限合伙制基金是否納入合并范圍也應以控制為基礎。《合伙企業法》中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伙企業。那是不是就意味著執行合伙事務即擁有了經營管理權,從而能夠對有限合伙制基金實施控制呢?其實不然。實務當中會經常碰到有限合伙人對有限合伙制基金具有控制權的情況,例如有限合伙人通過參與基金投資決策委員會,并占有絕對份額的表決權比例,從而左右基金的投資決策事宜,達到控制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目的。因此,是否有權利執行合伙事務和代表合伙企業不能成為判斷能否將有限合伙制基金并表的黃金標準。不論是普通合伙人,抑或有限合伙人,只要能夠控制有限合伙制基金,就可以將其納入合并范圍。
二、以控制要素判斷控制
財政部2014年修訂的《<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應用指南》(以下簡稱“指南第33號”)提出,控制的定義包含三項基本要素:一是投資方擁有對被投資方的權力,二是因參與被投資方的相關活動而享有可變回報,三是有能力運用對被投資方的權力影響其回報金額。我們可以從這三個要素入手,來分析投資方對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控制力。
(一)投資方擁有對被投資方的權力“指南第33號”指出,投資方擁有對被投資方的權力是判斷控制的第一要素。根據指南進一步明確的要求,我們可以通過以下三個方面對有限合伙制基金中投資方擁有的權力進行把握:1.了解有限合伙制基金的設立目的和設計通常,在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合伙協議》中會明確約定該有限合伙企業的合伙目的和經營范圍、基金的平層或者結構化的模式設計、各合伙人的出資比例以及合伙事務的執行等相關內容。通過對上述信息的了解和掌握,能夠有助于識別基金的主要業務、決策機制、經營模式以及收益來源和分配方式,為接下來的控制判斷打好基礎。2.明確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決策機制“指南第33號”指出,投資方是否擁有權力,不僅取決于被投資方的相關活動,還取決于對相關活動進行決策的方式。在有限合伙企業中,它的權力機構可能是合伙人會議,也可能是執行事務的普通合伙人,抑或者是投資決策委員會。從表決權的角度來分析,有限合伙制基金中,普通合伙人一般僅象征性出資,即出資比例非常低,絕大部分出資額由有限合伙人承擔,因此有限合伙人的表決權比例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占絕對優勢。但是單憑半數以上的表決權比例并不足以判斷其對有限合伙制基金擁有控制權,還應明確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權力機構及決策機制。通常情況下,合伙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是合伙人會議,討論并決定合伙企業的入伙、退伙、解散、對外投資等重大事宜。在合伙人會議中,如果有限合伙人憑借著半數以上的表決權比例可以達到主導合伙人會議,從而能夠主導合伙企業的入伙、退伙、解散、日常經營、對外投資等事宜,即認為有限合伙人對該合伙企業擁有權力。在實務當中,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投資決策通常是由投資決策委員會作出的,合伙人會議只為各合伙人提供了各項保護性權利。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負責基金的日常經營管理,在基金的對外投資等重大事項方面擁有控制或者主導能力方面具有天然優勢,從而對該有限合伙制基金擁有權力。但也存在有限合伙人通過參與投資決策委員會,并占有絕對份額的表決權比例,從而左右基金的投資決策事宜,達到控制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目的的情況。總之,由于有限合伙制基金決策機制的復雜性及合伙企業對執行事務合伙人的特別規定,導致通過表決權條款判斷是否可以主導有限合伙制基金變得更加困難,需要我們根據《合伙協議》的約定及具體情形綜合分析并明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的地位。3.評估投資方及其他方之間的關系“準則第33號”提出了人的觀念。人只是行使決策權,不能認定能夠控制被投資方。如果有限合伙制基金中的人擁有控制權,則需要明確該人實際是為哪一方履行職責。如果投資方是把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決策權委托給了人,則視同該投資方直接擁有基金的決策權。由于法律規定下的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特殊性,只有普通合伙人能夠執行合伙事務,代表有限合伙制基金,所以對主要責任人還是人的判斷焦點通常就落在普通合伙人身上。一般來說,《合伙協議》中會對普通合伙人的權限及任免作出明確約定,普通合伙人的終止及更換需要“全體有限合伙人”或者“除普通合伙人及其關聯方之外的全體有限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一致通過方可執行。但也存某些有限合伙制基金規定了某個有限合伙人有權利任免普通合伙人,或者該有限合伙人實質上對普通合伙人擁有控制權,則可以認定普通合伙人為該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的人。因此,充分了解《合伙協議》中普通合伙人的權限及任免規定,各投資者的股權關系及是否存在相互之間的投資協議,將有助于判斷各投資人之間的實質關系。
(二)因參與被投資方的相關活動而享有可變回報“準則第33號”的控制權要求投資方從被投資單位取得的收益應當是能夠隨著被投資單位的業績變動而變動的可變回報,并且應當遵從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從合同安排的實質而不是法律形式去判斷是否為可變回報。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管理費和超額業績分成是普通合伙人的主要收益來源。管理費通常以普通合伙人實際管理的資金規模的一定比例收取。判斷管理費是否為可變回報需要關注該管理費的收取是否依賴于有限合伙制基金所產生的收益,如果是,則管理費應屬于可變回報,否則應為固定回報。對于業績分成,一般是指普通合伙人可以獲得超額收益的一定比例作為業績報酬,這是與基金的經營業績密切相關的,屬于可變回報。有限合伙人的收益來源較普通合伙人更為多樣化,大體可劃分成固定回報、浮動回報、固定回報浮動回報相結合三種方式。因此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判斷。在一些結構化的基金中,作為優先級的有限合伙人,通常擁有一系列增信措施,如足額的資產抵質押、普通合伙人或者劣后級有限合伙人差額補足等,保證優先級的有限合伙人能夠不因基金業績的變動而影響其取得的收益,則該收益回報從實質上是固定回報而非可變回報。而在結構化基金的劣后級有限合伙人或者其他某些有限合伙制基金中,有限合伙人取得的收益與基金的經營業績密切相關,則該收益回報應屬于可變回報,而不論其在形式上是固定回報還是浮動回報。
(三)有能力運用對被投資方的權力影響其回報金額“指南第33號”指出,只有當投資方不僅擁有對被投資方的權力,通過參與被投資方的相關活動而享有可變回報,并且有能力運用對被投資方的權力來影響其回報的金額時,投資方才控制被投資方。由于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成立目的相對明確,主要是對外項目投資,而取得的項目投資收益是基金的主要投資回報來源。因此,決定項目投資的投資決策委員會成為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實質上的權力決策機構。誰能主導和控制投資決策委員會,誰有擁有對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權力,從而也有能力影響其回報金額。
三、案例分析
某投資公司A對一家擁有基金管理人資質的基金管理公司B擁有控制權,持股比例為70%。投資公司A擬以基金管理公司B為普通合伙人成立一家有限合伙制基金D,從事企業并購業務。投資公司A作為有限合伙人,持有有限合伙制基金33%的份額,同時吸納其他投資人C作為有限合伙人,持有有限合伙制基金67%的份額。(1)作為執行事務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公司B,為投資公司A的子公司,因此投資公司A可以通過基金管理公司B直接影響有限合伙制基金D的經營管理。(2)有限合伙制基金D設立投資決策委員會作為基金的投資決策機構,任何投資組合公司之投資及退出決定均需經投資決策委員會表決通過后方可執行。其中,投資公司A作為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協議中對投資決策委員會的投資決策表決方式以及其他協議內容進行約定,以保證投資公司A對有限合伙制基金D享有實質性權利,主導被投資單位。(3)基金管理公司B作為基金管理人,按照所管理基金的資金規模的2%收取基金管理費。投資公司A及其他投資人C作為有限合伙人享有可變收益,取得的回報會隨著有限合伙制基金D的業績而變動。從投資方與其他方的關系角度,作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公司B實際上是有限合伙人投資公司A的人;從投資方主導被投資方的能力的角度考慮,投資公司A通過主導基金D的投資決策委員會,進而主導被投資單位;從可變回報的角度,投資公司A享有的收益為可變回報,隨著基金D的業績而變動;從有能力運用對被投資方的權力影響其回報金額的角度,由于投資公司A可以主導基金D,因此認為投資公司A有能力影響其在基金D中的回報。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投資公司A能夠對有限合伙制基金D實施控制,將其納入合并報表范圍具有可行性。
結語
與有限合伙制基金相關的企業合并范圍的界定問題,最根本的是要樹立實質重于形式的觀念,最重要的是要明確哪個投資方對有限合伙制基金擁有控制權。而在判斷投資人是否擁有控制權時,不應僅著眼于普通合伙人是執行事務合伙人,能夠對外代表有限合伙制基金的表面現象,而應重點關注《合伙協議》及其他相關協議條款的約定以及投資人之間的股權關系、對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權利及承擔的風險和收益的大小等多層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和判斷。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S].上海:立信會計出版社,2020:240–243.
[2]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M].上海:立信會計出版社,2020:249–256.
作者:劉蕾 單位:青島地鐵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