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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訴訟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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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訴訟論文

第1篇:公益訴訟論文范文

公益訴訟的歷史源遠流長,早在古羅馬就已經出現,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的。公益訴訟是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因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凡羅馬市民均可提起。由于古羅馬當時的政權機構遠沒有近代這樣健全與周密,這樣,僅依靠官吏的力量來維護公共利益顯然是遠遠不夠的,故授權市民代表社會集體利益直接行使公益訴訟。公益訴訟的本質在于市民作為原告代表社會公共利益而非個人利益進行。隨著國家的經濟基礎由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的過渡,公益訴訟逐漸被賦予現代意義并引起廣泛關注。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與生產力水平的提高,經濟關系也不斷趨于壟斷化和國際化,這就必然使得某些集團的個人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社會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維護就成為現代法治國家民事訴訟必然面臨的一大問題。公益訴訟產生至今,盡管其在各國的表現形式有所不同,但無論就公益訴訟的起源,還是從現代有關國家確立的公益訴訟制度來看,公益訴訟實際上是一定的主體依據法律規定,針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出訴訟請求,由法院通過訴訟程序進行審判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一種訴訟法律制度。

二、公益訴訟面臨的理論制度障礙及其克服

首先,我國采二元訴訟理論,包括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程序意義訴權是指提訟的權利,即權;實體意義的訴權是指原告對被告實體要求獲得滿足的權利,即勝訴權。這種訴權理論認為,訴權的產生和存在與實體權利密切相關,必須是當事人實體權利受到侵害,訴權的主體即當事人必須是與民事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換言之,只有直接利害關系人才能成為訴權主體,才能將其糾紛引到訴訟程序,才能得到國家法律的公力救濟。19世紀末,由于自由主義國家觀的產生和法治思想的發展,人們逐漸將國家和國民之間的關系視為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認為國家權力來源于國民,因而國民也就有要求國家給予利用這項制度的公權。德國學者以此為前提,以訴權的觀念為媒介來說明個人和訴訟制度的關系。公法訴權說也由此取代私法訴權說而逐漸成為通說。訴權是基本是人權,是當事人維護自身獨立人格和自由意志所必然擁有的權利,是人權在訴訟法中的體現,也是公民最基本的憲法權利。訴權的“憲法化”是當展的趨勢之一。民事訴權屬于公法上的權利,而必然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無須主體身份的特定性,也無論糾紛是私益還是公益。民眾對公益享受訴權,是開啟民事公益糾紛的公法救濟之門的鑰匙。

其次,傳統當事人理論是從實體法的角度出發去考慮當事人的適格問題,強調訴訟當事人與民事實體權利的同一性。我國學者也普遍認為,當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厲害關系人。這種直接厲害關系當事人理論在現代法治社會受到越來越多的質疑。隨著社會的發展,許多新紛爭大量出現,這些糾紛往往是圍繞離散性利益、擴散性利益或者是集團性利益的紛爭,或是當事人之間缺乏相互性和對等性的紛爭。當這些紛爭進入訴訟領域,就會表現出極強的公益色彩。這些現代型訴訟超越個人利害關系,即糾紛與當事人之間可能并無直接的利害關系。如何解決這個矛盾,在傳統的當事人理論中無法尋找到答案。于是程序當事人理論應運而生,即所謂的程序當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義或應訴,要求人民法院保護其合法民事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人及其向對方。應包括一切符合訴訟程序要求的和應訴的雙方當事人?!边@一理論把非直接當事人也納入了當事人體系,擴大了當事人適格的范圍。

三、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制度構想

(一)擴大原告主體適格的范圍。針對現行“直接利害關系說”的局限性,應對“利害關系”作寬泛的理解,擴充原告主體資格適格理論,以訴訟目的權衡利害關系,只要有受法律保護的權益被侵害,就要允許相關個人或組織提訟。當違法行為侵犯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時,具有行為能力的法律主體就有權代表國家和公眾進行訴訟,主張公共利益以及受其影響的間接個人利益。

(二)擴大公益訴訟的可訴范圍。為了更全面地保護公共權利,擴大公益訴訟的可訴范圍。無論是對刑事違法行為,還是對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只要其損害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應當受到公益訴訟的司法審查。對有些危害公益的民事、經濟行為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如果已明顯違背法理或情理習慣,法院就不能借口“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審判,因為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解決糾紛,審判權具有應答性,只要當事人,法院就應當受理。賦予法院對一些涉及公利益、影響較大的,而又沒有明確法律規定事件,按照已有的基本法律原則和公益需求予以審查的權利是對可訴范圍擴大的一項有力保障。當然,為防止“濫訴”和“惡意訴訟”,對刑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公益訴訟須以違反了法律明確規定為前提,禁止無限類推。

(三)大力改進代表人訴訟制度。與集團訴訟相比,公益訴訟的目的已不僅是保護受害人的私人權益,且側重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可從以下幾方面改進代表人訴訟制度:

1.允許原告提起禁止性訴訟。在代表人訴訟中法院一般不支持禁止性訴訟請求,但在許多公益訴訟中,原告的目的不僅是索賠,且是希望法院禁止侵害者繼續實施侵害行為,保護潛在的受害者。因此,僅僅是解決人的補償問題并不能使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護,只有允許代表訴訟人提起禁止性訴訟才能使不法的侵害行為得到有效約束,否則只能視為是對公共利益的漠視,從而挫傷代表人的訴訟積極性。

2.嚴格立案審查程序。為維持穩定的訴訟秩序,防止“濫訴”,應把好公益訴訟立案關,可通過設立審前聽證程序,成立相關的審查委員會,負責此類案件的聽證審查,對確實損害了公共利益的案件予以受理,對“惡意訴訟”行為則拒絕受理。

公益訴訟在國外已是一種成熟的訴訟形式,而我國卻沒相應的明確的規定,這對實踐中出現的公益訴訟的現實來說是一個極為尷尬的現象。不過相信隨著我國法治化進程的逐步加快,建設和諧社會,堅持科學發展觀的提出,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關注將會進一步增強,作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一種行之有效的制度,公益訴訟制度在我國一定會建立發展起來。

參考文獻:

[1]紐建峰,鄧承立.建立我國民事公益訴訟面臨的障礙[J].法律適用,2008,8.

[2]肖建華.當事人問題研析[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19.

[3]谷口安平[著]王亞新,劉榮軍譯.程序的正義與訴訟[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第2篇:公益訴訟論文范文

我國目前的三大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對公共利益的司法保護存在真空:民事訴訟對公共利益的保護也只能通過代表人訴訟的方式實現;行政訴訟只能通過對具體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來保護公共利益;刑事訴訟只能對被侵害、且侵害行為構成犯罪的危害公共利益的行為,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救濟。并且均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普通公民無權。

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有些無直接利害關系人,有些直接利害關系人因不知、不愿、不敢而未提訟,所以形成違法行為出現而無人的局面。如目前在我國發生較多的環境污染案。長期以來,由于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缺失,使環境保護問題日益嚴峻,僅西部地區每年因環境破壞造成的損失竟然達1500億元,占當地同期國內生產總值的13%。國有資產的流失也是比較普通的損害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現象。據國有資產管理局的統計和測算,目前平均每天都有近億元的國有資產流失,許多國有資產流失案件令人觸目驚心,卻因種種原因無人主張權利,無法進入司法的管轄和監督范圍。此外,還有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壟斷經營、造假售假坑害消費者等違法行為。由于我國三大訴訟法理論和立法發展的滯后,導致受害人無法通過訴訟途徑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而一些“打抱不平”者在為不特定的多數人贏得權益的訴訟多以敗訴而告終。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公共利益與人民生活日益密切相關,但這種公共利益同時又不是明確地與某個具體的人有利害關系,因而,通過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異常困難?,F在我國是依法治國的社會,面對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個有社會責任心的人,都應有權通過法律程序解決問題。賦予人民公益訴權,使人民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權力通過司法途徑得以實現,在一定程度上彌補法治漏洞,完善訴訟制度,從而擴大司法監督體系的覆蓋面,更好地維護社會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構建公益訴訟制度的理論根據

公共利益并非是空泛的東西,它是具體存在的,公共利益的實現意味著對權力的監督和制約。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是權力的所有者。權力的所有都把具體的權力按一定的組織體制委托給權力的使用者——國家機關和公職人員去具體運用。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只是受人民的委托來管理、使用公共權力,他們必須向權力的主體——人民負責。當權力的使用者不依法查處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時,人民應該有權直接將侵犯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交司法審判,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制裁違法行為。

三、構建公益訴訟制度的實踐依據

隨著改革開放步伐的加大,一些不法分子,鉆我國市場經濟法制不健全的空子,大肆掠奪國有資產,損公肥私,進行不正當競爭,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極大地損害了國家、社會和消費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一些企業為了獲取大規模利潤,不惜犧牲很多長遠利益,導致環境被破壞、產品質量出現瑕疵、消費者權益受損等大量公益性糾紛。帶有政策意義的壟斷行業,為獲取巨額壟斷利潤而居高不下的服務價格,隨意的收費機制等極大的損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利益。針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受侵害問題,全國各地已經進行了積極有益的探索,為公益訴訟制度的確立提供了實踐基礎。在實踐中,僅自1997年5月河南方城人民檢察院,提起一例房屋買賣契約無效之訴,追回流失的國有資產,才開創了國內民事公益訴訟之先河。之后,公民個人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進行的公益訴訟日趨增多。四、建立公益訴訟制度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手段自古以來,實現社會和諧,建設美好社會,是人類孜孜以求的理想;熱愛和平,崇尚和美,追求和諧,更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和高尚品德。然而,和諧社會絕不會自發生成,也不會自然實現。和諧社會的構建必須依賴于法律制度的推動,必須借助于法治的踐行。在法治社會,訴訟是人們保護自己權利的最基本形式和最后保障。公益訴訟為人民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徑,從而推進法治的完善與和諧社會的建構。

當前,我國社會正處在轉型時期,社會經濟成分、組織形式、利益關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樣化,各種社會矛盾隨之產生。在這種情況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過程,實際上就是一個協調社會各階層利益關系、整合社會資源、協調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過程。由于公共利益具有廣泛的社會連帶性,一旦遭受損害,極易引致社會混亂。由于公益訴訟的特點,它可將復雜的社會問題、政治問題轉化為法律問題,防止糾紛和沖突升級為更劇烈的對抗性活動,達到解決利益矛盾、維護安全團結、社會和諧穩定的目的。

五、公益訴訟制度是保障公共利益實現的需要

在中國社會轉型的過程中,隨著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社會一體化的程度日益加深,對公共利益的維護變得更加迫切。在公權力的行使過程中,許多違法行為就是以維護公共利益之名,行牟取個人利益、部門利益和地方利益之實,導致普通公民的合法利益和社會利益受到損害。在這方面公益訴訟制度就是一種有效的監督方式,它有利于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實施。任何一部法律的實施都需要有效的監督。對于與社會成員利益息息相關的法律實施,人人都有參與權的公益訴訟制度不失為一種有效的監督方式,這實際上是將涉及社會整體利益的法律的施行置于全社會的監督之下,能夠有效地制止違法行為的發生,保證相關法律發揮最大的效能。因此,構建公益訴訟制度是有效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

六、公眾的期望

2006年6月中旬,人民日報與人民網在網上開展了對“公益訴訟,你了解多少?”的調查,共有376名網友參與各個單項調查。對于公益訴訟的重要性,網友表示出高度一致,83.9%的單項被調查者認為公益訴訟對我們十分重要,因為它維護了大多數人的合法利益。96.3%的網友認為應當修改我國的相關法律,建立公益訴訟制度。由此可見,公益訴訟也日漸被人們所認識并接受,在我國構建公益訴訟制度是人心所向。而且在實踐中,越來越多的法律工作者、律師等自愿承擔公益訴訟的責任。

2006年11月25日至26日,由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江偉主持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修訂專家建議稿”進行第四稿論證時,就有專家建議在民事訴訟法中設立公益訴訟程序。由此可見,在我國構建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是人心所向,大勢所趨。

綜上所述,在我國構建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是必然的,也是受人歡迎的,正如楊立新教授所言,在我國,現在建立公益訴訟制度是可行的,也是正逢其時的。

參考文獻

[1]佟麗華,白羽.和諧社會與公益法[M].法律出版社,2005

[2]揚冰,張少林.民事公訴正在進行時[N].法制日報,2003-01-07

[3]張文迪.論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D].對外經濟貿易大學,2005-4-1

[4]張清杰,鄭春乃.建立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初步構想[J].中國律師,2006;(4)

[5]肖潘潘.96.3%的網友支持建立公益訴訟制度[N].人民日報,2006-06-23

[6]專家建議公益訴訟寫進民事訴訟法.正義網檢察日報,2007-1-9

第3篇:公益訴訟論文范文

[關鍵詞]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一、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司法實踐

我國的公益訴訟肇始于20世紀90年代后期,自1997年河南省方城縣第一起民事公益訴訟成功以后,貴州、黑龍江、江蘇等地的檢察機關相繼進行了公益訴訟,但真正達到規模化的程度則是在進入新世紀以后,至今檢察機關提起和參與的公益訴訟達百起[1]。到目前為止,公益訴訟呈現的類型有平等權與反歧視案件,如就業年齡、就餐身份歧視案、省籍地域歧視案;教育權案件,如民工子女學校案、義務教育收費案;環境保護案件,如300名青島市民狀告規劃局批準在音樂廣場建設住宅區案件;消費者權利案件,如三毛入廁案等。還有國有資產流失案件,壟斷案件,確認婚姻無效等影響公序良俗的案件。

雖然,現在檢察機關提起和參與了大量的公益訴訟案件,積累了相當的經驗,但由于缺乏法律明確的規定,使得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顯得“名不正、言不順”,陷入非常尷尬的困惑境地?,F在對于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討論如火如荼,有支持的,有質疑的,有提出建議的。不管怎樣,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大膽嘗試,為我國最終建立公益訴訟制度提供了寶貴的司法實踐資料,至少也是起到了拋磚引玉的作用,況且,從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來看,檢察機關提起和參與公益訴訟充當的角色還很理想。

二、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正當性

從我國現行的體制、司法制度來看,只有檢察機關才能充當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角色。

(一)公益訴訟的界定

公益訴訟源于古羅馬的法律制度,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法國1806年《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都規定檢察機關可以為維護公共秩序提起公益訴訟,美國1890年《謝爾曼反托拉斯法案》的出臺標志著公益訴訟在美國的誕生,1914年美國的《克萊斯法》再次規定檢察官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另外,日本、德國等國家也有相應的規定[2]。

公益訴訟發展到今天,經過了一百多年,各國的表現形式也不盡相同,但無論從公益訴訟的起源,還是從有關國家的公益訴訟制度來看,公益訴訟實際上是一定的主體,依據法律規定,針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出訴訟請求,由法院通過公共利益在由個人接近權利實現的情形下,就不再僅僅是法律主張其自身的權威、威嚴這樣一種單純的概念上的利益,而同時也是一種誰都能感受得到,誰都能理解得到的非?,F實、極為實際

從我們國家現行的體制來看,立法機關是我們,立法機關宜采取立法的形式,賦予某一特定機關獨立行使,自身不宜參與。

根據法理學的觀點,民事訴訟都是堅持不告不理、審訴分離的基本原則。在我國,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在民事訴訟中,嚴格貫徹這一基本原則。如果將公益訴訟的職責賦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將充當兩個訴訟角色,自己訴訟,自己審判,這將嚴重破壞這一基本原則。因此,無論如何,人民法院都是無法擔當這一重任的。

我們國家的行政機關擁有廣泛的職權,其職責范圍深入公益訴訟賦予某一行政機關,不管是新設立一個,還是在現有的行政機關中選擇一個,都會形成是自家監督自家的情形,又會形成內部監督的模式。眾所周知,內部監督模式是最無力的監督方式。所以,為了加大監督的力度,增強公益訴訟的效果,行政機關也無法充當公益訴訟的原告。

(三)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合理性與必要性

1、從司法實踐來看,檢察機關充當公益訴訟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迄今為止,已出現的公益訴訟類型中,被告多是大型的公司、企業,還有就是行政機關,可以想象,能夠給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絕對不會是勢力較小的組織或機構。而原告多是廣大分散的人民群眾,還有一部分更是社會的弱勢群體,雙方當事人處于極端的不平等的地位。即便有些受害方(有些公益訴訟根本就找不到明確的被害方)愿意并積極行使訴訟權利,難以排除某些個人產生“搭便車”的想法,使得司法實踐中公益訴訟的參與度和執行效果并不理想?,F在司法實踐中,訴訟成本如此之大,訴訟風險也如此驚人,在面對諸如壟斷、環境污染等大型案件時,有多少人會主動提訟?所以,在實踐中,存在不愿、不敢、不能等多種心理阻礙公益訴訟的發展。因此,如果僅僅依靠被害方行使訴訟權利,難以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迫切需要明確一個具體的機構負擔此重任。

2、從檢察權的性質看,檢察機關充當公益訴訟的

我們認為準確界定檢察機關的性質應從我國的具履行自身的職責,并因此造成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有違國家法律的正確、統一實施,而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包括對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的監督,代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它本身并沒有訴訟實體權利和自身利益,僅僅是一種程序性建議權,而不是實體處分的權能;它只是司法過程中的權力,而不是決定司法結果的權力;只是一種權力制約另一種權力的權力,而不是對另一種權力給與實際處置的權力;是一種必需通過具體訴訟程序而實現的權力[7],這些性質決定檢察機關完全符合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要求,也并不違背檢察權的性質。從另一個側面看,檢察機關積極提起和參與公益訴訟,這正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的表現形式,只有這樣,才真正符合建立法律監督權的初衷。

3、從法律移植的角度分析,檢察機關充當公益訴訟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法律移植是一個國家法律制度從另一個國家法律制度或許多法律集團中輸入的一種現象,是特定國家(或地區)的某種法律規則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國家(或地區)。它所表達的基本意思是在鑒別、認同、調適、整合的基礎上,引進、吸收、采納、攝取、同化外國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術、規范、原則、制度和法律觀念等),濟的客觀規律、對外開放等各方面來看,法律移植都有其必要性。

現在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已經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并且大部分國家將這一職權賦予檢察機關,不管是社會效果還是法律效果都很理想。雖然,我們國家與其他國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有很大的不同,但這并不足以影響法律移植。法律移植只是在“鑒別、認同、調適、整合的基礎上,引進、吸收、采納、攝取、同化外國的法律”,我們要學會魯迅的“拿來主義”,善于吸取各個國家的優勢所在,創造性的適用,形成一套適合中國實際的公益訴訟制度。

三、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范圍與方式

為規范、完善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確保公益訴訟達到預定的目的,應對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范圍和方式予以明確的規定。

(一)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范圍

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范圍應作嚴格的限制,否則在實踐中將無法控制檢察權的濫用和極易產生司法腐敗。

前面已經談到公益訴訟的界定,包括國有資產流失案、環境污染案、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案等各種案件,但并不是所有的這些案件都要檢察機關提起和參與,其中當事人可以自行訴訟的檢察機關應盡量減少參與,以免檢察權干涉私權。本文認為以下幾種公益訴訟案件應當由檢察提起、參與:1、無法確認受害方或受害方無法履行的公益訴訟案件。比如國家作為受害方,國家不能擔任原告參與公益訴訟。2、受害方不愿、不敢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在公益訴訟司法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案件的當事人由于種種原因不愿、不敢提起、參與進來,使得訴訟無法正常開展。比如壟斷案件,壟斷案件的被告方多是實力雄厚、財大氣粗的大型企業,那些小型的公司、企業根本就無法與之抗衡,要他們提訟,無非是以卵擊石,所以他們選擇了不訴訟。3、受害方已經提起或參與進公益訴訟,但由于實際情況的制約,比如取證困難,受被告方制約等情況,使得訴訟無法繼續進行的案件。除了上面幾種情形之外,檢察機關應秉著極其謹慎的態度提起、參與公益訴訟。

(二))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方式

針對上文所討論的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范圍,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應秉著有利于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司法公正的初衷選擇各種不同方式。因為在當前的公益訴訟中,存在多種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當事人也存在多種形式,各種阻礙公益訴訟的因素也多種多樣。因此,檢察機關應根據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方式提起、參與公益訴訟。

本文認為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應當包括單獨、督促和支持等三種方式,針對不同的情況采取不同的方式,確保訴訟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對于受害人缺位或者無法履行原告權利的情形,檢察機關應采取單獨的方式提訟;對于當事人有條件履行原告職責卻怠于履行,檢察機關應采取發送檢察建議的形式督促,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對當事人處于弱勢一方,無能力提起、參與訴訟,檢察機關應采取支持的方式參與到訴訟當中,提供法律幫助,保證訴訟的正常進行。

四、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完善

當前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存在于法無據的尷尬局面,為有效開展公益訴訟,在進行相關法律修改時,應著重從以下兩方面著手:

(一)準確定位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的地位和性質

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過程中對其所處的地位有以下六種認識:1、處于當事人地位;2、處于法律監督機關代表人地位;3、處于程序意義上原告人地位,同時負有法律監督的任務;4、處于社會公共利益代表人的地位;5、處于公訴人地位;6、處于國家監訴人地位[9]。

本文的觀點認為檢察機關提起、參與公益訴訟應當是正當行使法律監督職責,處于程序意義上的原告地位,與第三種觀點有點類似。根據目前訴訟法通說,訴訟利益才是訴訟的根本,但在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無任何實體意義上的訴訟利益,因此檢察機關肯定不存在處于當事人地位。檢察機關之所以能提起、參與公益訴訟,主要的原因是充當法律監督者的身份。當受害方怠于行使權利、無能力行使權利等情形發生時,檢察機關以監督者的身份出現,監督、幫助或代替受害方提起、參與訴訟,正是其履行監督者的職權。但這只是引訟的正常開始或繼續進行,并無具體的訴訟利益,因此,檢察機關只是處于程序意義上的原告。

第4篇:公益訴訟論文范文

關鍵詞: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可行性

對于環境公共利益的保護,傳統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單軌制保護模式,即由國家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來維護環境公益。然而,對于沒有監督與制約機制的公共權力,其權力本身的擴張性和腐蝕性,是每一個掌握公共權力的人僅僅依靠道德力量所無法改變的。環境利益是一種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護同樣受到制約。盡快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充分發掘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和監督的巨大潛力,是促進我國環境保護公益事業健康發展的趨勢。

一、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的界定

環境公益訴訟指致使環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時,法律允許公民、環保組織或特定國家機關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訟的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是獨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訴訟之外的一種獨立的訴訟類型,它只是一種與訴訟目的及原告資格有關的訴訟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含義:

1.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一方為特定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及個人。此處所指的特定國家機關為人民檢察院,它最有權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社會組織及個人可作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提訟。

2.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被告為管理環境的政府部門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也包括按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3.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對象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或抽象行政行為。

4.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公共利益,而非提訟當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理論依據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將成為鼓勵公民參與環境管理,加強對破壞環境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減少因環境糾紛導致社會問題的重要手段。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建立,主要理論依據體現在以下兩點:

1.環境法中的環境權理論認為,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擁有享有適宜環境的權利,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具體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有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權利,有在環境保護方面監督、檢舉、控告和訴訟的權利等。因此,公民的環境權利遭到行政行為侵犯的時候,不管是否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均有權提訟,要求相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環境權理論的興起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論基礎。

2.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環境資源就其自然屬性和作為人類生活所必需的要素來說,乃全體公民的共享資源和公共財產,任何人不能對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損害;國家是基于全體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權的,因而政府作為委托人有責任管理好這些財產。

當行政機關只注重本地的經濟發展、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對日益惡化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現象漠然視之,行政機關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職責時,任何公民、組織或國家特定機關均可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監督政府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履行其職責或管理環境的義務。

環境作為一種社會公共利益,與每個人的利益都息息相關,環境法是一種社會法,從社會法理的觀點而言,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以社會法思想為底蘊,具有社會法理基礎。

三、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論基礎,在我國,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國,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已達到觸目驚心的地步,環境問題的危機不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會生活遭受到嚴重侵害,而且已成為制約經濟發展、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針對環境公益問題,我國實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單軌制保護體制。這種體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體制紊亂和軟弱、行政監督缺位與低效、環境行政執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等因素。另外,政府環境管理行政部門在行政決策過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權利本身對環境公益構成侵害,不能實施保護環境的行政行為??梢姡@種單軌制體制已經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尋求解決這種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積極吸納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環境管理,以期改變環境保護不力的狀況。

環境保護的一個重要方式是預防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環境侵害尚未發生或尚未完全時就容許公民采用訴訟等司法手段加以解決,阻止環境公益遭受無法彌補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護環境,民眾必須參與環境行政行為和環境司法過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是公眾參與保護公民環境權和環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國單軌保護體制下,政府對環境保護的不力以及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需求,我國有必要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政府行政行為上,進行監督制約,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參與保護和監督環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暢通環境公益訴訟,以便更好地保護我國的環境。

(二)可行性

我國已經存在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基礎,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有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法律基礎

《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時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這些在法律上給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依據。

《環境保護法》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這就體現了公民有參與環境管理的權利?!缎淌略V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訴訟。這些規定體現了為維護公共利益的公益訴訟的精神,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據。由此可見,人民可以通過訴訟等法律程序對政府機構行為和權力形成強制性約束,參與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

2.民眾法律和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

隨著我國公眾法律意識的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熱情空前提高。另外,社會的各種民間環保組織和非政府環保組織將一定范圍內個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對政府決策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對政府環境行政權力具有一定的監督性。民眾法律和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眾基礎。

3.國外經驗可以借鑒

國外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為我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例如,在美國,環境法中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稱作公民訴訟,即公民可以依法對違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聯邦環保局提出訴訟。接侵害。在英國,檢察長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眾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護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組織公共性不正當行為的訴訟,只能請求檢察長的同意,以檢察長的名義提起。德國、法國的“越權之訴”“客觀之訴”實際上也是類似于美國集團訴訟的模式。

實踐證明,國外的公共訴訟對于維護公民的環境權、提高環境質量、實行法治發揮了極大作用,而且在具體的操作實踐中也積累了經驗,我們可以吸收其中的精華,并與我國的本土資源相結合,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法。

另外,我國已有公益訴訟的案例,這些案例從程序上、實體上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建立提供和積累了寶貴的經驗,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礎。

我國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和政府單軌保護環境不力的狀況以及民眾要求參與環境管理與監督的社會現實,有必要盡快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而我國已經具備了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軟環境,具有可行性。從保護公民環境權和環境公共利益出發,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勢在必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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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明華.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芻議[J].法學論壇,2002;(6)

[3]趙慧.國外公益訴訟制度比較與啟示[J].政法論叢,2002;(5)

第5篇:公益訴訟論文范文

關鍵詞: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訴訟實踐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03-0146-02

在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訴訟實踐中,存在較多程序性疑難問題,實務部門的辦案人員存在認識分歧,有必要選擇實踐中爭議最大的若干問題進行研究,提出司法解決辦法,供辦案部門參考。

1 知情權受到侵犯時如何計算訴訟時效

公司章程規定了公司向股東定期提供會計報告,故其告知股東公司信息的行為具有連續性,直接導致公司侵犯股東知情權的侵權行為具有連續性,股東在提起知情權訴訟之時,實際上仍然處于知情權受到侵害的狀況中。此種情況下,股東提起知情權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將與知情權有關的侵權行為解釋為持續,以此延續知情權司法保護的時間,符合股東與公司之間信息不對稱的實際狀況,有利于在訴訟時效層面實現權利配置的公正。2 如何認定有限公司股東提起知情權訴訟的前提

公司法規定:公司拒絕提供查閱(公司財務會計賬簿)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詢。這意味著股東提起知情權訴訟(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前提是公司拒絕提供查閱。基于此,實踐中有一種觀點指出:股東只有在公司拒絕提供重要文件供其查閱和拒絕出具查閱公司會計帳簿的書面答復時,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知情權訴訟。

但是,是否出具拒絕查閱的書面答復取決于公司,多數情況下公司都不會給予書面答復。若按照上述觀點進行實踐操作,股東是否能夠在程序上提起知情權訴訟完全由公司的一紙書面拒絕控制,顯然缺乏合理性。此外,公司法規定,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詢,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故出具拒絕查閱的書面通知是公司的法定義務,如若在法定期限內公司怠于履行書面答復義務,應當視為公司拒絕查詢,股東即有權提起知情權訴訟,而無需以公司的書面答復為程序性前提。知情權訴訟的啟動不能以公司的相關行為為導向,否則即等同于以公司的意志限制知情權的保護。

另外值得注意的問題是,知情權訴訟中經常出現股東與有限公司之間就公司是否拒絕提供查閱的實施產生爭議。股東提起知情權訴訟,當然地認為公司并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章程約定,向其提供財務會計賬簿等文件;公司在答辯過程中,通常論辯自己完全按照法定或者約定要求提供相關公司信息資料,只是股東拒不簽收。

筆者認為,原告、被告對于與有限公司知情權相關的公司信息資料是否如期送達股東以及具體傳遞的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口述的,其直接結果是難以確定原告是否實際行使知情權。然而,公司知情權的義務主體應當負有證明其充分披露信息的責任。若公司存在未正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事實,便更加能從側面印證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保護不力。故應當認定公司并未為股東提供查詢。

3 如何處理股東知情權訴訟中會計師事務所的訴訟地位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公司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應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股東知情權訴訟實踐中,一些股東在提起知情權糾紛訴訟時,將為公司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的會計師事務所作為第三人。筆者認為,公司財務會計報告應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但該審計行為系公司與相關會計師事務所之間依據委托審計合同關系而產生,與股東對公司行使知情權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法院在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知情權糾紛訴訟中,只需判決公司是否向股東提供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即可。至于該財務會計報告是否經依法審計、由哪家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是否依法、客觀,不屬于股東知情權訴訟范疇。股東對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財務會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依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規定主張權利。

此外,知情權司法實踐中,股東行使知情權的過程中,經常出現了股東一方委托專業人員進行查閱的情況。股東需要根據查閱情況分析公司經營狀況,以采取進一步措施維護自身及公司利益,這就要倚仗對所查閱的財會資料進行定量、定性的專業分析,需要專業的審計報告。然而,并非所有的公司股東都具備財會專業知識,能獨立看懂相關會計資料。故股東有權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代為查閱相關會計資料,通過專業知識的保障全面的維護自己的知情權。但會計師事務所并不能成為知情權訴訟的當事人。

4 知情權訴訟的證據保全與訴訟費用

實踐中應當注意到的是,訴訟進程中,股東在遇有重大緊急事由時,如公司的帳薄可能面臨篡改、銷毀等情況下,股東可以向法院申請訴訟證據保全措施,由法院必要時應采取相應的保全措施;訴訟之前,股東可以提出訴前證據保全。為了保障少數股東掌握和運用法律規范維護自己合法的股東權利,股東知情權訴訟屬于“非財產權請求”,依據《訴訟收費交納辦法》的規定,每件案件受理費為50元至100元。在股東勝訴后,該訴訟費用由公司承擔。規范實施證據保全是股東進行知情權訴訟的事實基礎,沒有證據,就無法為相關事實提供依據。知情權訴訟費用持續保持在較低水平,有利于從分配正義的層面維護弱勢股東的訴訟權利。

5 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的執行

傳統股東知情權研究主要從實體上分析知情權的保護與限制,忽略了從程序上全面保障股東知情權的依法行使與對公司正常經營的適當保護。即使考慮到知情權訴訟中的若干情況,也未必能夠研究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執行中出現的實踐問題。本文嘗試強調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中執行的重要性及其相關注意要點。

第6篇:公益訴訟論文范文

關鍵詞: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權益保護

1 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解釋,行政訴訟原告分為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

原告制度是行政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依照本法提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有權提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訟。有權提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訟。"以此規范可見,我國行政訴訟原告分為兩類: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自身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從而具有原告資格、行使訴權、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則這類原告被稱為"原始原告";若作為原始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但是受侵害的公民已死亡、法人或其他組織已終止,無法親自行使訴權、作為原告,這就出現原告資格轉移和繼受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已死亡的公民的原告資格可轉移給近親屬,已終止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原告資格可轉移給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這就是承繼原告。本文將主要探討的問題限定為公民的原告資格轉移制度,對于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原告資格轉移問題不作論述,所以下文涉及到的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都是專指公民。就公民而言,原始原告就是指認為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享有原告資格的公民,承繼原告就是指因原始原告死亡從而繼受其訴權的近親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1條將承繼原告的范圍限定為原始原告的近親屬。

2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確立的目的

《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是: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行政訴訟中各項制度都是圍繞這個宗旨并以實現這個宗旨為目的而構建的,行政訴訟原告制度也不例外。在原始原告親自行使訴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由于原告資格并未發生轉移、承繼原告不會參與到訴訟中,所以原始原告制度涉及的權利保護對象就是單一的原始原告。但是,在原始原告死亡,原告資格發生轉移的情況下,因為涉及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兩方,所以在原告資格轉移制度權益保護對象的確定這個問題上學界一直有爭議,筆者贊同的是保護綜合權益的觀點,即認為構建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是為了保護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雙方的合法權益。

有學者認為,當原告資格發生轉移的情況下,承繼原告繼受原告資格參加行政訴訟并從訴訟結果中獲得實質性的權利,由于原始原告已經死亡、行為能力已經喪失,同時權利能力也消失,所以原始原告不可能再親自參加行政訴訟,也不會通過行政訴訟得到任何權益。概而言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設計是為了保護承繼原告單方的權利。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害的是原始原告的合法權益,也正是為了給原始原告合法權益受侵害提供司法救濟才開啟了行政訴訟,也就是說,行政訴訟起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原始原告的合法權益。在原始原告死亡、發生原告資格轉移給其他利害關系主體的情況下,由于原始原告的各項權利伴隨著主體的死亡而不復存在,所以已死亡的原始原告已經沒有任何權利,但是筆者不同意上述學者觀點的是,筆者認為即使原始原告享有的法律上的權利已不存在,但是死者仍享有相關的利益,如名譽、榮譽等利益,這些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護。所以筆者認為,行政訴訟確立原告資格轉移制度是為了保護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雙方權益。

3 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具體權益

通過上述論述可知,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目的是保護綜合權益。原始原告制度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但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有學者認為,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是原始原告的身后權,"身后權就是指人死后應當享有的權利,或者說,身后權是指死者的權利。"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公民死亡后民事權利即不復存在。同樣,在行政法上,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的死亡會帶來其行政法上權利的消失。但是很多國家在立法上卻注重對公民死亡后人身權的延伸保護,如《捷克民法典》第15條承認公民死亡后的人身權利即身后權仍然可以得到法律保護,能夠行使訴權的主體包括死亡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匈牙利民法典》第86條規定,公民死亡后,其名譽仍不受侵犯,有權請求保護死者名譽的主體包括其親屬和遺贈受益人。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5項也主張死亡公民的名譽仍然屬于法律保護的利益,其近親屬有權行使訴權尋求法律救濟。這些立法例實際上是對傳統民法理論的一種突破和發展,是在社會不斷發展的趨勢下基于善良風俗原則所作出的規定。身后權包括身后姓名權、身后肖像權、身后名譽權、身后榮譽權、身后隱私權等。有學者認為,當公民死亡后,與其人身相關的權利就會轉化為身后權而繼續受法律保護。原始原告生前受行政機關違法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受到損害的權利,在原始原告死亡后,其生前受到損害的合法權利通過轉化為身后權的形式而繼續受到法律保護并且仍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的途徑加以救濟。只是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其不能再親自行使訴權,原告資格必須轉移給與其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主體,通過承繼原告行使訴權、參加訴訟的間接途徑來保護原始原告的相關利益。所以,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價值就在于通過承繼原告行使訴權來保護原始原告的相關利益。

對于上述學者對身后權的觀點,筆者不是全部贊同。首先,在原始原告生前存在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利的事實,這一事實啟動了行政訴訟程序。其次,在原始原告死亡之前,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都是原告的合法權利。但是當公民死亡后,權利主體資格消失,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權利,而法律保護的僅是死者的相關利益,而不能稱其為"權利",如上述我國最高院在審理名譽權案件的解答第5項所述,該法條中保護的是"死者名譽",而不是"死者名譽權"。所以,筆者認為,就原始原告而言,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是原始原告在生前的一些與人身相關的不能轉讓的權利在死亡后轉化為死者的相關利益,而且這些相關利益基本上都是與人身權相關的,而不是所謂的"身后權"。

就承繼原告而言,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當原始原告死亡后,承繼原告只能是原始原告的近親屬,毫無疑問,將承繼原告的范圍限定為近親屬是出于保護親權以及對死亡公民財產繼承的考慮,但是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與死亡公民有利害關系但又不是近親屬的其他法律主體的合法權利無法得到法律救濟的情形。所以承繼原告范圍的限定明顯過窄,不利于全面保護相關利害主體的合法權利。

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承繼原告三方面的合法權利:第一,原始原告在生前可轉讓的權利(大多數為財產權),在公民死亡后,這些具有可轉讓性的權利不會轉化為死者的相關利益從而繼續受法律保護,而是轉化為與公民有利害關系的主體的相關權利從而繼續受法律保護。如,原始原告在生前受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罰沒的財產,當公民死亡后,公民生前所享有的財產權不會轉化為死者的相關利益,而是在公民死亡時,公民生前所享有的財產權轉化為近親屬的繼承權或者公法債權人、私法債權人的財產代位權等其他權利,權利主體發生變化,這些權利主體可以據此取得原告資格、以自己名義提訟、作為原告、參加訴訟。第二,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也保護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所波及和影響到的承繼原告的利益。有時一個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雖然只是針對一個行政相對人的,但是其影響力的波及范圍卻是很廣闊的,行政相對人的利益直接受侵害,與行政相對人有關的其他主體的利益也會間接受到影響。如一個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到行政相對人的名譽權,而且也牽連到行政相對人家庭成員的名譽權受損,這時,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具有原始原告資格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保護名譽權,但是,如果作為原始原告的公民死亡,則其家人可以繼受其原告資格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在這種情況下,承繼原告請求保護的不僅僅是已死亡的原始原告的名譽利益,而且還有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所影響到的與自身相關的名譽權。第三,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也保護承繼原告的訴訟權利。雖然訴訟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作為公民維護權益的重要手段,但是權本身也是公民的一項重要權利,訴訟權利的享有和行使是承繼原告其他相關權利得以實現的基礎和手段。但是,在有些情形下,承繼原告行使繼受的訴訟權利并不是為了維護原始原告的權利或自身其他與原始原告有關的權利,這種權的行使對糾正行政機關的違法具體行政行為、追究相關行政機關的責任,有著重要意義。如,行政機關違法對行政相對人不予頒發駕駛執照,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其近親屬取得承繼原告的資格,從而行使訴訟權利,但是即使原告勝訴對原告也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因為原始原告已經死亡,行政機關不會再向其頒發駕駛執照,而且也不會向承繼原告頒發,所以,承繼原告不會因為訴訟而取得實質性的權利。

4 現行原告資格轉移制度規定的不完善以及筆者的修改建議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直接影響到相對人一方的訴權,影響其合法權益保護的寬窄,因而需慎重對待。美國行政法學者伯納德?施瓦茨曾說:"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沒有有關原告資格方面的法律變化迅速。"因此,應高度重視并努力完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為公民提供一種"無漏洞的權利救濟"。

《行政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確立了原告資格轉移制度,同時明確了承繼原告的范圍--原始原告的近親屬,這種規定是為了保護親權及近親屬的繼承權,但是其他大多數與原始原告有利害關系卻不是其近親屬的主體的合法權利卻被忽略,導致權利保護的片面化,有悖于行政訴訟保護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這就要求擴大承繼原告的范圍。根據上述分析,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權利包括原始原告生前的財產權在其死亡后轉化為其近親屬的繼承權、債權人的財產代位權等多種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將承繼原告的范圍擴大為"與死亡公民生前有法律上利害關系而且不繼受死亡公民的訴訟權利就會損害其相關合法權利的有關主體"這種開放式的規定。這項規定的適用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首先,必須是與死亡公民生前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是死亡公民的近親屬或者債權人等;其次,必須是不繼受死亡公民的訴訟權利就會損害其相關合法權利。如在原始原告死亡后,如果其近親屬償還了債務,則債權人的債權沒有受損害,也就不用通過提起行政訴訟來加以維護,在這種情形下,債權人就不享有承繼原告的資格;如果債權人的債權沒有得到清償,只能通過提起行政訴訟來維護自身債權,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就享有承繼原告的資格。這種開放式的規定能夠及時應對社會環境的變化,具有很強的適用性,從而全面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真正體現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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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方世榮,梁洪霞.論行政訴訟中公民死亡后的原告資格轉移問題[J].西北政法學院學報,2004(3).

第7篇:公益訴訟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 現狀 完善建議

一、環境公益訴訟概述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

研究發現學術界對公益訴訟的定義較為模糊,學者們持各種不同的觀點。其中大部分學者將其界定為依據相關法律,特定的機關、組織或個人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侵害社會和多數人利益的現象進行起訴的行為。公益訴訟的實施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以國家機關的名義進行公訴,二是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及其分類

環境公益訴訟是公益訴訟的一種,具體針對損害公共環境利益的違法行為或潛在違法行為的訴訟。國家機關、個人和社會團體等均可根據國家法律,對上述行為向法院起訴。訴訟的對象可以是政府機構、企業、公司和個人等。環境公益訴訟包括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兩部分:前者是對造成環境污染和潛在環境污染主體的訴訟,后者是對政府環境管理和監督部門在其職責履行中疏忽的訴訟。

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一)國際發展形勢的需要

在國際層面,我國參與了多數關于環境保護的國際公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6條教育、培訓和公眾意識中規定,各締約方應:在國家一級并酌情在次區域和區域一級,根據國家法律和規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圍內,促進和便利;擬訂和實施有關氣候變化及其影響的教育及提高公眾意識的計劃;公眾獲取有關氣候變化及其影響的信息;公眾參與應付氣候變化及其影響和擬訂適當的對策。本公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此外,聯合國大會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規定每一締約國均應承擔:(1)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盡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2)保證任何要求此種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并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3)保證合格當局在準予此等補救時,確能付諸實施。

再者,環境工作做得好的很多國家和地區的公民的消費綠色化的意識不斷提高,我國商品欲保持競爭優勢而不敗于世界民族之林,也不得不提高對環境的重視。

(二)公眾的環保意識要求對環境公益進行保護

近年來,沙塵暴、泥石流、大氣污染和土壤破壞等生態環境惡化現象尤為嚴重,影響到了人類正常的生活和生產活動。而且現在人民不僅局限于物質生活的豐富,也追求良好、健康和安全的生活環境。公民的環保意識逐漸增強,使環境保護成為共同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但是,當人們針對損害公共環境利益的行為進行維權時,現有的制度無法滿足相應的需求。因此,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凸現出來。

(三)有關部門管理環境的機制存在局限性

1.政府失靈。由于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較為廣泛和復雜,有關部門的力量不足以涉及全面的環境公益問題。因此,僅依靠有關部門進行環境公益保護存在局限性。

2.受地方利益限制。由于傳統的發展模式,一般將經濟的快速發展作為主要目標,而經濟的飛速增長經常會伴隨有環境污染問題。當環境污染問題發生時,一些地方政策往往會做出犧牲環境或后治理污染的決策。這種只顧及短期利益的決策會加速生態環境的破壞。

3.管理方式不當。一直以來,我們對環境管理多采取“突擊檢查”的方式,這就導致污染制造者有機可乘,從而也使得我國的治污工作出現治時好、不治時壞的現象。

三、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現狀

(一)我國現存訴訟制度對環境公益訴訟沒有針對性,不利于保護環境公益

我國的實體法對環境公益保護做了明確的規定。例如,《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薄稇椃ā返?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程序權利是實體權利得以實現的根本保障,沒有完善的程序予以支持,實體權利沒有任何意義。

1.環境公益訴訟有關原告的規定存在欠妥當之處

從以上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分類可知,根據環境公益訴訟對象的不同,所適用訴訟法亦不相同。但無論是適用《民事訴訟法》,或者是《行政訴訟法》,對原告資格的要求都過于嚴格,以致環境公益訴訟起訴主體的范圍過窄。例如,《民事訴訟法》要求原告必須與訴訟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行政訴訟法》規定,只有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利益時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

不可否認,如此規定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而言是極其合理的,但對環境公益訴訟而言,多數情形下原告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具體的行政行為也沒有直接侵害其利益。按照《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對起訴主體的要求,大多數情況下人們是不能夠為環境公益而起訴的。

2.訴訟費用的承擔方式不利于開展環境公益訴訟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9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辈⑶乙坏┨崞瓠h境公益訴訟涉及到的不僅僅是訴訟費用,還有律師費用和專家作證等其他費用,再者就是與環境公益訴訟相關的費用相當高。對于原告來說,即使勝訴自己獲得的利益都不及此等費用,甚至會傾家蕩產。所以訴訟費用的負擔方式挫傷了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

3.訴訟時效短暫

《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雖然該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是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時開始起算,但由于環境污染的潛伏期較長,即使當事人知道遭受侵害,在侵害的效果沒有顯現或者尚不明顯情況下,此時的賠償并不能對將來的侵害后果加以補足,甚至只能起到預防侵害后果的作用??赡茉诤芏嗄旰?,侵害效果才顯現出來,但已不能得到相應的賠償。

另外,有諸多論文還提到了舉證責任倒置亦有不合理之處,應該將部分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筆者不太同意此類觀點。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因是侵害方的各方面能力往往要比受害方強,而且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是原告要對損害事實予以舉證,如果后面還有很多需要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地方,環境公益訴訟就變成無人訴訟了。因為承擔舉證責任需要大量的信息和財力,受害方是無能力承受的。所以,不宜再把更多的舉證責任轉移到原告身上。

(二)直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不是保護環境的有效方法

環境公益訴訟具有復雜性、長期性的特點,所以對司法系統人力和財力的消耗是巨大的,而且對于雙方當事人來說損失也都很大。所以設置一個前置機制,適當削減那些不必提起訴訟就可以解決的糾紛,不但可以緩解司法工作量大的問題,而且對于當事人來說也是解決糾紛的好辦法。

四、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完善與環境公益訴訟相關的訴訟制度

由于環境公益訴訟自身的特殊性,在原告資格、訴訟費用以及訴訟時效等方面需要對《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進行變通使用。

1.擴大原告的范圍

由于環境公益訴訟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人,它侵害到的是國家環境利益、社會環境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利益,所以為了使環境公益訴訟工作能夠順利展開,需要將“直接利害關系”和“直接受害人”改成“與本案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也是很多國家的成功做法。

2.制定有利于原告的訴訟費用承擔制度

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并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戰,而是為了多數人的利益,所以不能由于訴訟費用的緣故而打擊其保護環境公益的積極性。在訴訟費用的負擔上實行有利于原告的原則極其必要。首先,在原告雖然沒有勝訴,但提出合情合理的請求對保護環境公益有貢獻時應判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其次,在律師和專家方面,可以由國家派遣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師進行辯護,提供免費咨詢的專家團隊對其進行幫助。再者,在原告勝訴時,應給予其適當的獎勵。與環境公益的損害后果相比,國家機構為環境公益訴訟付出上述人力、財力是相當值得的。

3.適當延長訴訟時效

現今我國規定的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時效為3年,時間過于短暫,應該延長到一個合理的期限。但也不能規定過長的時間,甚至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因為如果規定的訴訟時效時間過長,有些人可能會覺得還有時間,一直沒有提起訴訟,導致侵害范圍擴大。加之社會發展如此迅速,到原告打算起訴維權的時候,侵害主體可能早不復存在了。這樣規定過長的訴訟時效有時反而害了受害一方的當事人,不能達到訴訟時效內保護受害人的目的。

(二)設置事先告知義務程序

第8篇:公益訴訟論文范文

關鍵詞:國有資產 公益訴訟制度 初步研究

一、我國國有資產概述及現狀

在我國,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經濟法糾紛日趨復雜。一些不法分子,鉆我國市場經濟法制建設不健全的空子,大肆掠奪國有資產。據世界銀行的一份報告估計,我國公共部門(含國有企業) 的資產流失約占GDP的8-12%。不僅如此,據報載,我國國有企業的呆賬、死賬及銀行不良資產損失至少在12000億元以上, 每年公款吃喝的費用高達1000億元,每年偷漏稅損失1100億元以上。以上令人觸目驚心的數據足以表明,國有資產的全方位多渠道流失已經是一個不爭的事實,而且全社會越來越關注國有資產的流失及其解決。但是正如“公地悲劇”結果一樣,公地表面上屬于所有的牧羊人,實質卻是利益受到了損害而無人管理。

二、解決國有資產流失的新思路——公益訴訟制度

公益訴訟起源于古羅馬時代,并有各種各樣不同的稱呼,“或又被稱為罰金訴訟、民眾訴訟以及公眾訴訟等”, 學者對它的理解也有差異。從公益訴訟的這種特別訴訟方式我們可以看出,首先這種訴訟方式是保護國有資產的有效資源配置方式。其次公益訴訟即以實現訴訟的規模經濟。再次,從憲法的理念上來看,公益訴訟體現了憲法的兩個基本理念,一個是人民主權,另一個是法治原則。2賦予公民國有資產公訴權,可以把憲法賦予人民的這一權利落到實處,更能體現人民當家作主的基本精神。最后,立公益訴訟程序,使任何人都可以對侵犯國有資產的行為直接行使起訴權,這樣使我國龐大并且分布廣泛的國有資產不必只單純依靠個別部門的保護,保護會更加全面具體。

三、國有資產公益訴訟可行性分析及制度建構

我們有必要探尋國有資產公益訴訟的現實依據和理論依據,予以分析和論證在我國建立國有資產公益訴訟制度的可行性,以及如何構建國有資產公益訴訟制度。

(一)現實依據—–—股東派生訴訟制度

股東派生訴訟(shareholdersd erivatives uit),又稱為股東代位訴訟,是指當公司怠于通過訴訟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不法或不當行為人責任時,具有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訴訟,所獲賠償歸于公司的一種訴訟形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雖然只限定在公司這個方面。但是,大家不應忽略這個事實,某種角度上說全體公民就是國有資產的股東!所以在原告的范圍和訴之利益的范圍上,股東代表訴訟和公益訴訟制度應該是重合的。它是我國公益訴訟發展的一個樣板,隨著社會的發展,將會從公司這一方面,不斷地擴展到各個公益領域。從而,在國有資產流失案件中運用公益訴訟制度來予以解決是有這個現實依據的。

(二) 理論依據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設定一切權力的基礎。依法治國最根本的就是依憲治國,就是要保障《憲法》所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要提起國有資產公益訴訟必須要有憲法上的依據。建立公益訴訟制度,有利于保障《憲法》所規定的人民各項基本權利的實現,有利于從“官治”走向“民治”,有利于人民掌握國家主權。

(三) 制度構建

1、國有資產流失公益訴訟原告的范圍

放寬原告資格以順應形勢發展需要。從充分保障訴權這一基本人權的角度,比較理想的模式是三元模式,即將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廣泛地賦予特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這三類主體。

2、國有資產流失公益訴訟的范圍

    單獨提起訴訟,即檢察院作為原告提起國有資產流失公益訴訟。這是最常見的公益訴訟方式。對企業產權變更,改制重組過程中,管理過程中,經營管理者在實行承包、租賃時,企業投資決策中的國有資產流失,檢察院均可以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主體提出訴訟。

    社會團體和公民提出國有資產流失公益訴訟的訴訟范圍,對企業產權變更,改制重組過程中,管理過程中,經營管理者在實行承包、租賃時,企業投資決策中的國有資產流失,公民均可以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主體提出訴訟。3

參考文獻:

1 顏運秋:《公益訴訟理念研究》,中國檢查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52頁.

第9篇:公益訴訟論文范文

[2]胡建淼.行政法學.法律出版社, 2010:449.

注釋

1 鄭小芬、車芳芳與沁陽市公安局、董迎春、董玲治安處罰案, (2015) 焦行終字第00069號.

范文一: 行政訴訟法論文(教授熱薦6篇)

范文二: 行政訴訟保障的路徑分析及優化策略

范文三: 探討檢察機關在行政公益訴訟的定位及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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