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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對于刑事辯護制度的規定有著以下三個亮點:第一,明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身份。《修正案》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第二,有關辯護律師會見通信權的規定具有明顯的進步性,這種進步性主要體現在保障辯護權的順暢行使,著力解決實踐中律師“會見難”的問題。為此,《修正案》一方面吸收了現行規范性文件的相關內容,另一方面實現了與律師法的協調。第三,擴大偽證罪的對象。《修正案》第對偽證罪的主體做出了修改。就是將以往的”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改為”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二、 新刑訴法中刑事辯護制度的不足
新刑訴法的規定與1996年刑訴法相比盡管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但也存在明顯的不足。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特殊案件會見許可的規定可能在實踐中演化為普遍的“不予許可”
1996年刑訴法實施的經驗教訓反復證明了一個事實,即凡是授權職權機關許可或者同意的事項,在辯護律師提出申請時,基本上都變成了“不予許可”或者“不予同意”決定,調查取證權如此,會見權更是如此。實踐中,偵查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遵循的是“權力方便行使”的邏輯,律師會見嫌疑人自然會給偵查權的行使帶來諸多不便,因此也就難以獲得偵查機關的認可和支持。這就使幾類特殊案件的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喪失了律師幫助權和會見交流權。“從被疑者的辯護權的實質化的觀點來看,被疑者與辯護人接見交流的保障必不可少。”[2]會見權乃辯護權的基礎和核心,如果會見權被剝奪,又何談辯護權之行使。會見權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不應被剝奪。《修正案》這一規定可能導致的后果,我們必須予以高度的警覺。
(二)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不允許核實證據的規定有違辯護權的基本理論
《修正案》規定:“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關案件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該規定的立法本意很明確,將律師向當事人核實證據的權能限定在審查階段和審判階段,而在偵查階段僅限于了解案情和提供法律咨詢。但是,《修正案》的相關規定已經明確,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權委托辯護人。而“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既然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已經具有了“辯護人”身份,那么辯護律師在提出有利于委托人材料的同時,為了確證這些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當然應當允許律師向當事人核實有關證據材料。這也是辯護權的應有之意。《修正案》一方面賦予偵查階段的律師以辯護人身份,另一方面又不允許其核實證據,這在邏輯上是自相矛盾的。
(三)對侵犯律師會見權的行為缺乏有效的救濟
對于看守所超過48小時不安排律師會見以及偵查機關無正當理由不許可律師的會見申請等侵犯律師會見權的行為該如何處理?這一直是近年來訴訟法學界所關注的問題。《修正案》對此問題也有所涉及,即規定“辯護人、訴訟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這種“自查自糾”的處理方式注定難以發揮權利救濟的功能。正如陳瑞華教授所指出的:“控辯雙方發生爭議之后,辯護方必須有機會向中立的裁判者尋求有效的司法救濟,否則,對辯護權的保障就會由作為辯護方對立面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所掌控。這經常是導致辯護權無法實施、律師難以獲得救濟的重要原因。”[3]
(四)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通信秘密缺乏保障性規定
《修正案》雖然賦予偵查階段律師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通信權,但是缺乏對通信內容、通信秘密的保障性規定。實踐中,看守所或者辦案機關通常都會對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信件往來進行檢查,對內容涉及案情的信件大多予以扣留,這嚴重限制了通信權的行使。
三、進一步完善刑事辯護權的幾點建議
(一)改革完善會見許可制度,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必要的會見權
對于幾類特殊案件,實行不同于普通案件的律師會見制度,進行必要的程序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基于辯護防御的需要,保障律師與當事人之間必要的溝通和交流也是程序正義和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最低限度的要求。國外法治發達國家盡管也會對特殊案件、特殊情形下律師的會見權進行一定的限制,但這種限制主要是對會見時間的推遲以及指定會見的日期和次數,而不是否認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會見權。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結合我國實際,有兩種方案可供選擇:第一種方案是在設置許可會見制度的同時,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必要的會見次數,例如規定在整個偵查階段應當保證律師會見嫌疑人的次數不少于二次;第二種方案是改變許可會見的規定,通過其他方式對會見過程予以限制。例如,在允許憑“三證”會見的同時,規定偵查機關可以派員在場或者通過電子設備對會見的過程進行監聽和監控。這兩種方案既考慮到了追訴某些特殊犯罪的需要,也關照到了律師會見權的實現問題。
(二)將通信權修改為通訊權,在保障通訊秘密的同時合理設置例外規定
通訊權不但是辯護律師的權利,也是被追訴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在被追訴人有與其律師會見交流的需要和請求時,看守所應當切實承擔起保障被羈押人行使該項權利的義務,即看守所應當及時通知律師,轉告當事人提出的會見請求。如果律師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及時前來會見,那么看守所應當為被羈押人與其律師的聯絡提供電話、網絡視頻等通訊設備和通訊服務。這就可以改變目前因被羈押人只能被動等待律師來訪所導致的律師無法及時有效地向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的問題。在日本,“犯罪嫌疑人希望會見時,拘留所負責人或檢察官必須向辯護人傳達,辯護人如不能立即會見時,應該考慮允許通電話或通信。”[4]
(三)加強權利救濟,明確侵權的不利后果
“無救濟即無權利”。因此,律師會見通訊權若要在實踐中得到真正落實,必須為侵權行為設置不利后果,避免侵權人從侵權行為中獲益,并且要給予被侵權人一定的救濟途徑。
在侵權不利后果的設置上,根據侵權的不同情形可考慮采取以下制裁措施:對于非法剝奪律師和被追訴人會見通訊權的,在被追訴人與律師會見聯絡之前,被追訴人有權拒絕回答偵控機關的訊問;由于偵查機關的不當限制使得律師無法會見當事人的,在律師會見當事人之前,檢察機關不得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對于批捕之后偵查階段拒絕會見的,在偵查終結后偵查機關移送檢察院審查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拒絕受理;對于在審查階段和審判階段剝奪律師會見權的,檢察機關不得提起公訴,法院不得開庭審判,除非會見權得到實現;對于沒有正當理由拖延律師會見時間的,偵控機關在拖延期間所取得的被追訴人口供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和判決的根據;對律師會見和通話進行監聽,則該監聽結果不得用作不利于被追訴人或律師的證據。德國基于信賴保護原則,對辯護人適用特別規則,因為刑訴法第148條第1項保證其得與被告不受限制地任為言詞上之交往連系。因此如果在對被告施行電話監聽時,發現其乃在與辯護人通話時,則應將錄音中斷,或如已錄音時,則需將之消除。如果辯護人同時也被監聽,并且從監聽結果中證實,該辯護人確有犯使刑罰無效罪之嫌疑時,則該所監聽之結果不得作為不利辯護人之用。[5]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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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瑞華:《刑事訴訟的中國模式》[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頁。
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無疑使中國刑事司法改革的巨大進步,它旨在通過對辯護制度的完善,提升人權保障力度。有關刑事辯護的改革曾經是其中的精彩之筆,但十幾年過去了,當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被納入立法規劃時,辯護制度的修改又成為了重點。因為此次修改對中國刑事辯護的實質性影響而言,可以說是倒退,刑事辯護率降低,辯護律師減少,刑事辯護的路越走越難,出現了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的“三難” 局面。
(一)會見難
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了解案情、準備辯護及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前提條件。但是這一規定在時間中卻被“依法”剝奪:律師會見權建立在“可以”的基礎上,只是一種可選擇的權利;公安、檢察機關各自規定的會見手續極其繁雜;律師會見批準制由例外變成了通例;偵查機關經常以涉及國家秘密為借口阻撓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拖延安排會見時間,并對會見的時間和次數進行限制;限制會見內同,不許律師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情;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派員在場,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交談內容完全由偵查人員控制,使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根本沒有交流觀點、了解案情的機會,其享有的合法正當的辯護權也就必然無法行使。
(二)閱卷難
律師最希望看到的是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等對定罪量刑有決定意義的證據材料,而這些卻不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范圍之內,本身就是對律師閱卷權的限制。而且實踐中檢察機關故意對此進一步限制。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一般只能看到拘留證、逮捕證、搜查證等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的訴訟文書及鑒定結論,至于立案決定書、批準逮捕決定書、起訴意見書等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反映案件情況的訴訟文書,辦案機關一般不向律師提供。辯護律師閱卷范圍較以前反而縮小了,對案情只能有一個大致的了解,切斷了辯護律師查閱控方所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的途徑。
人民檢察院起訴時,只需向人民法院提供起訴書并附上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即可,不允許向法院移送全部證據和卷宗材料。這些證據目錄,往往只有目錄沒有證據,證人名單只有名單沒有證言,主要證據只提供有罪和重罪的證據,而沒有無罪和輕罪的證據。由于律師看不到案件材料,無法了解具體案情,在實踐中根本無法代為申訴和控告,提供的法律咨詢也不具有針對性。承擔控訴只能的檢察院掌握全部案卷材料,而承擔辯護只能的律師卻看不到全部案卷材料,控辯雙方權利不對等,控辯均衡更無從談起。
(三)調查取證難
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享有調查取證權。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取證權又受到雙重限制:想整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收集材料必須經過被調查者同意,向證人收集材料時,還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許可。立法雖然規定了律師申請司法機關收集、調去證據的權利,但沒有實際約束,司法機關許可與否,完全視其需要做出相應處理,實踐中對這種申請也往往不予理睬。實踐中證人往往不愿作證,只要證人不同意,律師是難以取證的。律師在收集證據時,需要十分小心,一旦收集到與偵查機關相反的證據時,個別證人為了規避證言矛盾,將責任推給辯護律師,使律師承擔著妨害作證的風險,有可能被偵查機關或者檢查機關以偽證或妨礙證據罪被羈押甚至被判刑。這嚴重損害了律師辯護職能的發揮,降低了辯護效果。
二、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
本次刑事訴訟法在完善辯護制度方面進行了有效地修改,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明確律師在偵查階段以辯護人身份介入訴訟。現行法律中規定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在此階段律師一般稱為法律幫助人,但本次刑訴法修改為“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而且規定“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至此,不僅律師在此階段得以正名,而且對偵查機關的告知義務作了強制性規定。
(二)切實保障律師的會見權。律師提供法律幫助、辯護的前提之一即了解案情,但如果連會見嫌疑人,溝通案情都無法保證,無法實現辯護職能。因此,本次刑訴法修改中規定在偵查期間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經偵查機關批準。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三)切實保障律師閱卷權及調查取證權。閱卷難也是律師實務工作中的一個老問題,閱卷了解案情,也是為當事人辯護的前提之一,因此,本次刑訴法修改規定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均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辯護人認為在偵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其最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總之,刑事訴訟法的歷次修改都對辯護制度作了完善,但要使法律規定落實到實處,還需要各方面的努力。
參考文獻:
[1]晏輝.律師刑事辯護權利的保障[J].民主法制,2008(10)
【關鍵詞】新刑訴法;偵查階段;律師
新刑訴法的頒布,在取得很大成績、贏得世人矚目的同時,不可否認,問題與不足也是客觀存在的。有些方面,甚至可以說是爭議很大。就筆者看來,總體而言,問題與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指派律師辯護的部分規定有缺陷
新刑訴法在1996刑訴法的基礎上,又進一步擴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一方面,將審判階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為在偵查、、審判階段均可提供法律援助;另一方面,進一步擴大了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增加規定對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此次新刑訴法在指派律師方面,無論是適用階段還是適用對象都進行了擴大,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既是確保司法公正維護社會公平正義需要,又順應國際司法文明發展潮流。但是,其中仍然存在著一定的不足:
第一,規定不具體。在新刑訴法中,對于指定律師辯護制度僅僅規定了可以指派律師的適用對象,而對指派的具體時間,以及與偵查機關的銜接并未作出任何規定,因此,此項粗疏的規定可能導致在具體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規定本身存在矛盾。根據新刑訴法第34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死刑是刑罰中最重的刑罰,我國歷來主張對適用死刑要慎重,因為人死不能復生,判決一旦生效執行,即使發現錯誤也難以挽回。無期徒刑也是很重的刑罰,會在很長時間內剝奪罪犯的人身自由。所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必須保證讓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這是對重刑犯的辯護權的特殊保護,同時也體現了立足現階段國情循序漸進的原則。該條文旨在貫徹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有利于克服辦案人員的先入為主、主觀臆斷的錯誤作法和刑訊逼供等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保證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正確運用法律懲罰犯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但是在具體實踐中,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公安機關,檢察院自偵部門等作為收集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機關,本身不應當對犯罪嫌疑人的客觀行為進行主觀臆斷,而應當將其作為無罪的人客觀公正的對待并保障其在偵查階段的合法權益和訴訟權利不受侵害,因此,對于偵查機關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為其指派辯護律師也就無從談起。
二、沒有賦予律師以必要的在場權
從廣義上來理解的律師在場權就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國家的專門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訊問、審訊時,辯護律師享有在場并提供幫助的權利。從狹義上來理解的律師在場權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律師在場權是指在偵查程序中,從第一次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起直到偵查程序終結的整個過程中,律師都享有在場并且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的權利;2而另一種觀點認為,律師在場權是指只有在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的時候,律師才可以在場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3雖然這兩種意見對律師在場權的行使范圍存在分歧,但是都認為律師在場權主要是偵查程序中的權利。
長期以來,我國案件偵查工作都是在不公開的情況下進行的,外界很難知道偵查程序到底怎樣進行,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很難得到保障。事實上,刑事偵查階段的辯護律師在場權已經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確立,成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一項重要準則。而我國此次刑訴法大修之后,對于律師在場權的問題,立法上仍然處于空白。
三、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亦然受限
律師調查取證權是法律賦予辯護律師的一項準備性權利,為律師權的核心權利。但在司法實踐中,律師調查取證實施情況卻是難以令人滿意,辯護律師取證幾乎無證據可查,調查取證權實為空說。根據新刑訴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而新刑訴法將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明確了下來,據此,律師在偵查階段調查取證權從立法上也得到了確立,但由于規定的疏漏,使得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辯護律師因調查取證而被錯誤追究的問題。辯護律師為獲有利證據有時需要親自調查取證,即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成對立面,兩者“利益”出現沖突,倘若辯護律師調查取證不當,或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能性。比如,當辯護律師獲取的證人證言與司法機關獲取的不一致時,證人為自保,或謊稱證言為律師所教,將辯護律師推向了被追訴的深淵。
第二、關于被調查取證對象的配合問題。根據新刑訴法有關規定,辯護律師需征得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方可對其進行調查取證。此類人員因法律意識相對淡薄及害怕被打擊報復,鮮有愿意配合調查取證,實踐中即使公權力機關進行調查取證都存有困難,何況辯護律師。對于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新刑訴法要求需經得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許可,且經此類人員的同意,才可向他們收集證據,但在實踐中,由于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是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對象,在精神和物質上都受到了犯罪分子的損害,因此,他們在心理上也是最為排斥辯護一方的,再加之沒有強制配合的規定,對其調查取證的權利實在難以得到有效行使。
四、律師向偵查機關了解案情的規定難以落實
在偵查階段,律師辯護人向偵查機關了解案件的有關情況,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偵查機關與律師辯護人在偵查階段的一個共同職責即為了解案件真實,但律師辯護人由于自身條件的限制難以取得有效的證據以及全面掌握案件最新進展,因此,需要通過向偵查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為之后的庭審辯護做準備。根據新刑訴法新刑訴法第36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律師辯護人在偵查階段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案件的相關情況,但是,該規定同樣存在著一些疏漏:
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由于天生與辯護人在職能上的對立,為了保證案件的順利偵破,偵查機關在辦案過程中為了保證辦案活動不會受到來自律師辯護人以及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等外界因素的干擾,就很有可能對于律師辯護人的詢問以及提出的意見置若罔聞。且該規定沒有明確律師辯護人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具體范圍以及方式和程序,使得該規定形同虛設,達不到預想的效果。
總的來說,新刑訴法的生效實施是近年司法改革以來取得的一個巨大的成就,是落實有關《憲法》中“國家尊重保障人權”在刑事司法領域的具體體現,但由于立法技術的局限性和法律本身的滯后性使得相關法律規定或多或少會存在一定的問題,我們也希望我國的法制化進程在未來能夠取得更加長足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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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律師辯護 獨立性 訴訟結構
中圖分類號:d926.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0)12-023-03
一、問題的提出
重慶打黑中打出的律師偽證案即李莊案,應當是2010年
其實,在主要的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辯護律師是一立于被告之側的“獨立的司法機關”。從現代的整個刑事司法體系的結構設計而言,辯護律師雖然為被告利益,但同時帶有公共利益的色彩,并具有公法機能。蓋因律師辯護之功能除平衡被告與國家之間的實力差距和彌補被告人專業知識之不足外,更在于使訴訟程序迅速進行的同時,對真實發現的司法工作進行監督,并動搖任何不利于被告之判斷,保證無罪推定原則在個案中實現,維護整個刑事法的法治國性。而該等公法機能之實現唯借助于并建基于控審分離、控辯平等對抗的現代刑事訴訟結構之中。
(二)訴訟結構中的律師辯護獨立性:基于職能分化的分析
現代刑事訴訟控審分離、控辯平等、控辯對抗、控辯審三方分立又制約的訴訟構造,與律師辯護制度之間有著制度上的互動和聯系,并互相促動。
其一,控審分離,法官居中裁判,使得律師辯護成為必須。控訴和審判不再集于一身,刑事被告人得有機會從被糾問的客體地位解脫,并有機會發表見解影響法官之判斷。刑事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之確立,要求被告人有權參與任何欲對其做出不利益之處分的程序并發表見解。及至無罪推定原則的確立和人權理念的宣揚,刑事訴訟程序之功能就不僅在于保證個案刑罰實施,更在于借由個案真實之發現而達成的人權保障。在制度上,其不但要求承擔控訴職能的檢察官必須承擔客觀義務,更要求對被告人的任何不利益之判斷必須經過充分的懷疑和抗辯。至此,刑事辯護成為必須。
其二,控辯平等、控辯對抗,使得律師辯護獨立性成為必須。一方面,作為個人的刑事被告人和作為國家代表的控訴人(檢察官)之間實力,不論是專業知識還是可利用之資源都相差甚大,若不允許被告人在辯護中尋求幫助,顯然不符合控辯平等的要求,且這種不平等將導致對辯護的限制,損害裁判結果的公正性,進而直接損害整個現代刑事司法制度的正義性。另一方面,控辯對抗的展開,以控辯平等為基礎,并促進控辯平等的實現,但要保證對抗成為可能,則在制度設置上必須賦予控辯雙方同等水平的權力\權利配備,那么在國家在庭審之前及庭審過程中可以對刑事被告人采取包括逮捕等在內的一系列限制其自由的強制措施的情況下,若不允許被告人尋求他人之幫助,則所謂調查取證、翻閱卷宗、準備攻擊防御等都將落空。那么在庭審中,對控訴人之指控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人將無法提出有力之質疑,進而無法動搖法官心證形成,遑論有效辯護。此時,法官所采信之證據將不得不僅來自于控訴方,這與糾問式訴訟何異?
故而,控辯平等和對抗的現代刑事訴訟結構,律師辯護成為必須。同時,律師辯護制度的確立,在個案中借由辯護律師的介入,控辯對抗成為可能,控辯平等得以實質落實,控辯平等和對抗、裁判居中的訴訟結構得以維系并正常運行。就此觀之,律師辯護制度具有維系整個刑事訴訟結構的功能。據此,若不把律師辯護放置與控訴相對應的位置而不只是被告人的人觀察,將無法理解此等的維系功能。申而論之,從訴訟結構看,辯護律師之制度功能要求辯護律師具有獨立于被告人的訴訟地位,方能承擔起其訴訟職能,進而維系訴訟結構之穩定和正常運行。
四、律師辯護獨立性的制度目的
(一)對刑事訴訟目的之保障:刑事司法的法治化水平之要求
從制度目的看,辯護律師必須具有獨立性。刑事訴訟目的,是指國家進行刑事訴訟所期望達到的、基于對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和固有屬性的理性認識而做出的預期目標。縱觀當今各國因法律傳統或法律政策等原因,其刑事訴訟目的并無一般之認識。但不論是消解控辯雙方的刑事沖突訴訟目的論,還是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目的論,抑或是實體真實、法治程序和法和平性目的論,都是建立在控辯分離控辯對抗的訴訟結構的基礎上。同時,各等訴訟目的之實現,都賴于構成訴訟各方的控訴、辯護、審判在訴訟過程中合法的承擔起自己的職能。故而,辯護制度設立之目的,內含著對整個刑事訴訟目的之實現的保障作用。
辯護制度是達成刑事訴訟目的不可或缺的基石,雖然表面上看來,辯護律師僅從被告人利益的片面觀點行事,但是,正是因為法律專業的律師的介入,適度調節了被告與國家之間的實力差距,一方面,促成控辯平等,使得控辯對抗得以有效展開,訴訟程序的真實發現之功能得以實現;另一方面,正是因為律師的參與,使得控審的司法行為及整個程序有了一個第三方的監督力量,保障了國家司法程序的正當性(或曰法治國性),尤其是被告訴訟主體地位、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公平審判原則之貫徹。具言之,借由保障被告利益,律師也同時保障了具有公益內涵的法制程序。從個案的實踐看,真是因為律師之介入,辯護職能得以確實履行,控辯對抗與控、辯、審三方制約得以實現,控訴無法裹挾裁判,庭審沒有淪為控審定案的過堂會,訴訟才有了實在的基礎。就此而言,我們方能理解為何各國均要在刑事辯護中實行指定辯護或類似之制度。蓋因律師辯護制度設立之目的,已超越僅對被告人利益之保障的認識,上升到整個國家刑事司法的法治性,乃至整個國家法治水平的層面。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律師被看做是“被告在法治國家對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證人”。
(二)律師辯護獨立性之制度分析:以我國法為樣本
故而國家設立律師辯護制度之目的決定了其應當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1)其不得實施任何追訴性質的訴訟行為,固其獨立于作為國家追訴的檢察官;(2)其不得將個人對刑事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判斷作為進行辯護活動的準則,故而其獨立于實施裁判的法官;(3)其亦不得為追求對被告有利得訴訟結局而不擇手段,以至于違背了公平正義原則,故而其獨立于被告人。
就我國刑事訴訟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單從這一條看,辯護人之職責不包含任何的追訴要求,獨立于控訴一方。
且律師辯護活動之準則乃為事實和法律,而非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之意志。結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以及《律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但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委托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我們可以看出,相較于被告(即委托人)可以積極隱瞞、毀匿不利于自己的證據,辯護人(辯護律師)則只能消極為其隱瞞或隱匿而不可積極為之,且辯護人不得為委托人(被告人)之利益而為其提供違法服務或為其違法活動提供幫助。蓋因辯護律師在刑事辯護中承擔著真實性義務,為整個國家司法體制之一部分。就訴訟而言,辯護人制度設置之目的,乃是經由促進個案真實之發現的人權保障。所以,一方面當被告人認罪,而律師發現可認定其無罪的有利事項,亦當為被告做無罪之辯護,而不是遷就被告之意思;另一方面當被告認為自己無罪,而已知所有事項都指向其有罪,那么律師辯護之策略也不能只是順應被告之要求做無罪辯護,而應當根據既有之事項做出罪輕或減輕處罰之辯護,方是為被告人利益最大化之考慮。因為辯護人所擔負的司法機能,已超越簡單的民事關系。此即為律師辯護具有區別于被告人自我辯護之獨立性的體現與要求。
五、結語:律師辯護獨立性的界限
綜上,律師辯護之獨立性,有其制度之要求與目的。僅從辯護律師與被告人之關系著眼,必然無法準確理解律師辯護獨立性的制度要求和制度目的,也將會給律師開展辯護活動帶來有害的引導,從而影響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的質量。我們也將無法理解為何要設立指定辯護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律師偽證罪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國家設立律師辯護制度之目的,既有當今訴訟結構下訴訟職能區分的程序自洽性之要求,也有維護整個國家法律秩序和國家在刑事司法中的法治國之追求,即便是對被告人利益之保護,在當今世界的刑事司法中,也已上升到國家人權保障水平的高度。所以,律師辯護的獨立性從訴訟結構看,有其獨立的職能和功用;從整個刑事司法體制以及國家法治要求看有其制度要求和目的。唯有從整個的訴訟結構和國家刑事司法體制考量,才能準確把握和理解律師辯護之獨立性的制度內涵和制度重要性。
注釋:
熊秋紅.刑事辯護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頁.
如何完善我國的律師制度
胡偉
律師興則民主興,律師興則國家興。“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構設和諧社會都離不開律師。進一步改善律師執業環境、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符合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要求。
從某種意義上講,律師制度的形成、發展和完善是人類社會演進過程中的文明與民主的象征。律師在維護國家的法制(法治)、保障當事人利益等方面都發揮著特殊和突出的作用。因而,在兩大法系的幾個主要國家中都有著較為健全和合理的律師職業制度。我國的律師制度起步較晚,在制度設計和現實運作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對刑事案件中的辯護律師而言,普遍存在以下幾項主要問題:
(1) 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的問題
(2) 律師閱卷權問題;
(3)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問題;
(4) 律師調查取證權存在的問題;
(5) 辯護律師的正確意見被采納的問題等等。
通過對我國辯護律師在現代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是很大的, 辯護律師對現代刑事訴訟有很大的重要性;根據未來訴訟格局的新變化提出了以下這幾點完善我國律師刑事辯護制度的對策:
(1) 建議取消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推行公訴人當事人化; (2) 明確“程序性辯護”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義;
(3) 完善我國辯護律師權利保障機制及其內容等。猶太教的經書中有這樣一句話:我們要有足夠的勇氣去改變我們所能夠改變的東西,要有足夠的耐心去忍受我們所不能夠改變的事物,同時要有足夠的智慧區分前二者。中國律師,是一個需要足夠勇氣與激情的行業,是一個需要足夠耐心與智慧的事業。律師職業是一個充滿自由、獨立、尊嚴與價值的事業,也是一項充滿挑戰、風險甚至血淚的艱難事業。讓我們堅信中國律師的未來會更加美好。
由律師法的修訂實施帶來刑事訴訟格局的新變化,為刑事訴訟各主體實現既要懲治犯罪,也要保護人權的刑事訴訟雙重目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如何運用法律賦予的會見權、調查取證權、閱卷權和辯護權,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何按照律師法的規定,合法調取證據,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隱私,維護國家安全,防止司法腐敗,維護正常的刑事訴訟秩序。這些都是相關法律職業者需要考慮的新問題。正是由于不同訴訟主體之間的理性搏弈和制約,才能推動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和發展。
訴訟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礎在于它的公正性,對任何訴訟機制而言,公正性都帶有根本性。現代刑事訴訟的公正性理念主要體現在控辯平等對抗、控審分離、法官中立等訴訟原則之中,我國在此基礎上已經基本確立了控、辯、審等腰三角形的訴訟格局。《刑事訴訟法》第8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規定不但非常不利于“控辯平等對抗原則”的刑事訴訟構造,而且制約著法官的獨立和中立審判。17最終導致的結果是司法難以公正,而受害的卻不僅僅是被告人,更包括我們整個法治體系的完整。因此,建議取消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甚至可以“推行公訴人當事人化”。
程序性辯護是一種很重要的辯護方法,是指在刑事辯護中以有關部門的偵查、、審判活動程序違法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以及要求訴訟程序應予補充或者重新進行的辯護方法。19然而在我國卻很少有辯護律師運用程序性辯護方法,原因是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根本得不到法庭的認可和采納。英國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但應當得到實現,而且還以人們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實現。”一直以來,我國都是一個“重實體、輕程序”的國家,但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的現象普遍存在,但通過這種違法方式取得的證據卻總能得到法庭的最終認可,并據此作出判決。這不但完全背離了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更有違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則。而單一的實體性辯護方式則有使刑事辯護的廣泛存在受到懷疑的危險。刑事辯護制度是程序正義的體現。在堅持程序正義的同時,實現實體真實發現的要求,是刑事訴訟的目的。因此,建議我國法律明確“程序性辯護”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義。
我國辯護律師權利保障機制需完善已是個刻不容緩的問題。因為權利的不當限制不僅損害辯護律師的合法權益,更會導致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引發人們對司法公正的懷疑。在我國,根據法治進程,刑事辯護律師的權利保障狀況要有所改善尚待以時日。因此,筆者認為,結合我國目前實際情況,完善我國辯護律師權利保障機制應包括以下內容:
(1) 賦予辯護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
刑事辯護豁免權是指辯護律師依法行使辯護職能時,所發表的辯護言論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權利。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所發表的言論,無論哪個司法機關,無論庭審內外,無論書面或口頭,只要該言論系辯護律師針對案件而發表,都不應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設立辯護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實為辯護律師抵御執業風險,履行辯護職責所必需。
(2) 拒絕作證權。
拒絕作證權,是指辯護律師有權拒絕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供其在執業過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已方當事人的案件事實的權利。辯護律師為更好地履行其職責,必須全面、詳細地了解掌握案件事實。當事人基于對律師的信任,往往也會將一些涉及案件的秘密告訴辯護律師,盡管我國現行《律師法》規定了律師有保守秘密的責任,但沒有明確賦予律師拒絕作證的權利。設置辯護律師這權利,既有利于減輕律師執業風險,更有利于健全律師職業和辯護制度的穩定和保障功能。
關鍵詞:刑事訴訟;指定辯護;人權;偵查階段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一、我國指定辯護的現行規定與不足
(一)我國指定辯護的現行規定。指定辯護是辯護的一種,是人民法院基于法律及被告人的特殊身份或某種情況,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被告人進行辯護的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一)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二)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一)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二)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三)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五)具有外國國籍的;(六)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七)人民法院認為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法律雖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委托辯護律師的權利,但是刑事辯護的費用昂貴是一個不爭事實,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大量的被告人存在經濟支付障礙,這就使得委托辯護存在非廣泛性,無法滿足正常刑事訴訟活動對律師參與訴訟辯護的需要。指定辯護制度正是在被告人缺少律師參與訴訟辯護的形勢下,出現的有效解決方案。
(二)就偵查階段確立指定辯護而言我國指定辯護制度存在的不足
1、指定辯護范圍的限制。當前,我國刑事案件被告人獲得律師辯護的比例相當低,很多被告人因為經濟狀況等原因而未聘請律師為其辯護。造成這種現狀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目前指定辯護制度的適用普遍集中在強制指定辯護這一相對狹小的范圍。而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因經濟困難而無法聘請律師辯護的被告人的辯護權卻被設計為“可以”指定的辯護,導致該類案件被告人的辯護權無法得到切實有效地保護。
2、訴訟階段上的限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被告人獲得指定辯護人幫助的最早時間是開庭前的十日,將指定辯護局限在了審判階段。在至多10日的短短時間里,要求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在經濟因素的制約下,去調查清楚那些相比之下案情復雜、取證困難的案件事實,這是不現實的。這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辯護律師只是走走過場,而使指定辯護流于形式,顯然不利于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雖然在2003年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1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規定將律師提供援助提前至偵查階段,但是鑒于《法律援助條例》的法律位階性,在具體實踐中,到底能有多大作用是值得懷疑的。并且《條例》第11條的規定含糊,操作性不強。“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固然將申請法律援助的主體擴大為所有因經濟貧困的公民,體現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公平”精神;然而,公民僅僅是被賦予了申請刑事法律援助的權利,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實施辦法、程序以及責任條款來賦予公、檢、法三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
二、國際條約及外國關于偵查階段指定辯護的規定
1990年《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7條規定:“各國政府還應確保被拘留或逮捕的所有人,無論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應迅速得到機會與一名律師聯系,不管在任何情況下至遲不得超過自逮捕或拘留之時的48小時。”
在英國,根據《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所有被警察逮捕者都必須被告知有權隨時以書面、書信或者電話的方式與獨立的律師取得聯系,并且可以獲得值班律師的免費咨詢。
美國確立的“米蘭達規則”,規定公民被警察拘留或訊問前有權獲得適當、及時的警告,告知他有權保持沉默;他所說的任何話都可能被作為在法庭上指控他的證據;他有權同律師商議,如果他無錢聘請律師,將為他指定一名律師。當然,嫌疑人可以放棄這些權利,但必須是“自愿的、知情的和明智的”,多數警察局要求放棄者必須在書面表格上簽名。
大陸法系國家也規定了犯罪嫌疑人獲得律師辯護的保障措施,司法人員負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人的義務。在法國預審法官應告知被審查人有權選定一名律師或者要求法院指定一名律師,德國刑事訴訟法也有同樣的規定。
日本為了保障因貧困或其他原因而無能力聘請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創立了“值班律師”制度,從而為偵查階段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辯護援助,彌補了此前“國選辯護”制度不適用于偵查階段的弊端,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三、偵查階段建立指定辯護的必要性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設立指定辯護制度是從保障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利的立場出發。考慮到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無法聘請辯護律師,為了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至少是形式上的平等),由國家盡量為不能聘請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請辯護律師。那么,有能力聘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偵查階段即享受律師的服務,而無能力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了審判階段才能被指定辯護人而開始接收辯護人的幫助,則嚴重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連形式上的平等也未能達到。并且相對于審判階段,審前階段尤其是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更容易受到侵害,將指定辯護擴大適用于偵查階段是勢在必行。
(二)司法公正的要求。刑事訴訟無異于一場攻防競技,只有雙方擁有均等的攻擊和防御手段,才能平等地參與訴訟并最終贏得勝訴的機會和能力。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擁有強大的力量,有國家作為后盾,犯罪嫌疑人無論在心理上還是事實上都不能或者不敢與偵查機關相抗衡。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律師,也不一定說犯罪嫌疑人的權益就會受到侵犯,但是刑罰是對一個人的人身自由、財產甚至生命的剝奪,因此在強勢的偵查機關面前,為弱勢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人是為實現程序正義、控辯平等,以促進刑事司法的公正。
四、偵查階段建立指定辯護的構想
指定辯護人介入偵查程序,能夠有效監督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證據,從而確保所收集的證據材料的質量。從犯罪嫌疑人方面看,辯護人在偵查階段介入訴訟,能夠保證辯護人有充分的時間了解案情,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使辯護人能夠切實、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辯護職責,在和審判階段高質量地完成自己的辯護任務。因此,指定辯護的適用范圍應擴大到偵查階段,這不僅是刑事辯護制度適應刑事訴訟程序發展趨勢的必然要求,也是解決目前指定辯護范圍過窄、指定辯護流于形式等問題的需要。
(一)指定辯護案件范圍的建立
1、確立指定辯護適用對象經濟條件的標準。將強制性指定辯護的范圍擴大,將因貧困無力自行聘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納入到指定辯護惠及的范圍中;換言之,將強制性指定辯護和任意性指定辯護合并,不存在所謂的“可以”指定的情形,但凡涉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是因為貧窮無力聘請律師的,都有權利獲得國家為其指定的免費律師,從而打破刑事法律援助適用上的不平等。
2、確立指定辯護適用對象案情條件的標準。由于我國司法資源整體上的有限性和地域、城鄉的差別,部分地區律師資源嚴重匱乏。為此,在以經濟條件為原則的基礎上,可以以相應的案情條件為標準來合理配置有限司法資源的流向,最終實現資源的優化。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對于保障偵查階段指定辯護的實效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我國可以考慮建立如同日本的值班律師制度。值班律師首先是自愿的,需要聘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跟值班律師進行會見,并在初次會見時由值班律師向他說明訴訟程序,告知其訴訟權利,并向其提供必要的建議和咨詢。值班律師應該為成為其委托律師而努力,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因為經濟原因無法支付辯護費用,值班律師應當充當其法律援助,類似繼續提供法律幫助和服務。同時,建立對法律援助工作的評價指標,由當事人、司法人員進行評價打分,并把這種評價結果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公布,用于激勵和約束法律援助律師的工作。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參考文獻:
一、律師刑事責任概述
律師的刑事責任,是指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因觸犯刑事法律規范而應承擔之責任。刑事責任是律師承擔的責任中最為嚴重的一種,所以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律師的刑事責任的歸責都采用普通規范而非特殊規范的形式。
我國是個例外,《刑法》第306條“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是專門針對律師職業犯罪的特殊條款,這在其他國家的立法例中極為少見。其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成為追究律師刑事責任的重中之重,大部分涉及律師的被抓捕和追究刑責都與該條的援用有關。
從刑法的立法體系看,分則的350個條文還沒有對某一職業有如此明確的涉嫌犯罪的針對性規定;特別是第307條“妨害作證罪”,已單獨規定了對一般主體的類似行為的處罰,在立法目的上進行如此之設計,即將律師作為特殊主體來處罰,立法者似乎存在明顯的偏見和誤解。“偽證罪”、“包庇罪”之條款與306條也有沖突、重疊之處,容易導致律師“一種行為多種罪名”。
從306條的罪狀敘述看,客觀上涵蓋性也過于寬泛。將此罪名分解后會發現,其實際上規定了三個子罪名:毀滅證據罪、偽造證據罪和妨害證據罪。作為客觀方面的行為又可分為四個方面:其一,毀滅、偽造證據;其二,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其三,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其四,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不難看出,該條所描述的行為幾乎囊括了刑訴過程中的每一環節與任一階段的各個細節。
再從立法的措辭上看,該條規定的所謂律師“引誘”證人改變證言、“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其中“引誘”、“幫助”等詞難以清楚界定。檢察機關對于律師向法庭出示的與原證據不一致的證據材料,往往以強制力向證人復核證據,導致證人把偽證罪推給律師;甚至有把律師工作上的錯誤或失誤或違紀行為認定為犯罪。律師偽證罪使得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入罪。所以,刑法第306條被業內人士看作是“惡法之治”。
結合李莊案可以發現,該罪名的認定幾乎已經形成了一個基本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認罪――律師介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律師妨害作證(或偽造證據)。其他的刑事責任之罪名,如妨害作證罪、包庇罪、詐騙罪、誣告陷害罪、泄露國家秘密罪等刑法罪名往往輕易地落到律師頭上。尤其當律師本身合法執業時,司法機關出于職業報復進行的刑事追訴,使律師執業權益被肆意侵害的窘境暴露無遺,這無疑凸顯了一個國家司法、法治的嚴重困境與問題。
二、律師刑事責任的國外立法例
律師刑事責任的本質應是律師對其責任的違反。隨著社會的發展,國家有節制的理性治理逐漸開辟了一個相對獨立的公共空間,律師逐漸由國家的司法人員轉變為自由職業者,律師職業的公職性逐漸為律師職業的社會性甚至商品性所取代。律師與訴訟當事人之間是和被的關系,律師主要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必須忠實于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律師刑事責任的確定應限制在律師對當事人強制性義務的嚴重違反上。
所以,各國關于律師作為特殊主體的犯罪主要為嚴重的不當、出賣委托人利益的行為以及泄露執業過程中知悉的當事人秘密的行為。如《德國刑法典》第356條規定,對于“律師或其他訴訟人,在同一案件中違反義務,同時為雙方當事人提供建議或者服務”及“律師或其他訴訟人與對方當事人合謀,意圖不利于自己當事人的”行為,應被判處剝奪一定期限的自由刑。《日本刑法典》中只規定了律師及其他訴訟人泄露執業秘密的刑事責任。如第134條:“醫師、藥劑師、醫藥品販賣業者、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或者曾經從事此類職業的人,無正當理由,泄露由于處理業務而知悉的他人秘密的,處三個月以下懲役或者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大利刑法》中所規定的也都是一些嚴重違背律師作為法律服務工作者應具備的重要操守的行為。
并且,許多國家對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都有明確規定,即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所享有的、其提交的證據以及在法庭上的辯護發言不受法律追究的權利。如英國規定:律師在執行職務時,對第三者不負誹謗的責任出庭律師在處理訴訟案件時,有不負疏忽責任的權利。法國有一項不成文的法律:不能在律師住所逮捕罪犯或被告人;警察局和檢察院雖然可以在律師住所尋找有罪行的文件,但不能尋找委托人罪行和過失的線索。此外,波蘭等其他國家也有相關的立法原則。盧森堡刑法典第452條規定:“在法庭上的發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訴訟文書,只要與訴訟或訴訟當事人有關,就不能對它提出任何刑事訴訟。”美國、德國等也有類似的規定。
另外,1990年聯合國第八屆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了《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的國際性法律文件,我國政府亦簽署了該文件。《原則》第2條規定:“律師對于其書面或口頭辯護時發表的有關言論或作為職責任務出現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當局之前發表的有關言論,應當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權。”由此可見,律師的刑事責任豁免權不僅得到普遍承認,而且也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保護。
三、確立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
李莊案從到最終判決,進展之神速國內罕見,不可否認該過程具有明顯的公權力干涉因素存在。在各國大都確立辯護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我國新律師法已確定該權利的大背景下,該案判決無疑違背了我國司法改革的趨勢,進一步削弱了原本并不牢固的權利保障體系。雖為個例,但消極影響方面仍不可忽視。新律師法力圖構建的控辯雙方平等對抗局面又陷入擱置狀態,顯示出新律師法及其維護的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在和刑法306條背后的公權力機關博弈的落敗。
顯然,我國刑法中以律師為主體的立法規定與國外立法迥異,沒有反映律師刑事責任的實質。曾被律師視為成名搖籃的刑事辯護,如今已被律師視之若畏途,避之若雷區。刑事辯護的最大風險當屬像李莊這樣在刑事辯護中淪為被告、鋃鐺入獄的情況。這
不僅使律師對刑事辯護乃至整個刑事訴訟信心不足,導致法律賦予當事人的合法辯護權變成一紙空文,從而影響司法公正。因此,我國有必要借鑒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做法,賦予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
(一)關于律師豁免權的法律規定
修訂后的《律師法》第37第2款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其只規定了律師的言論豁免權,而沒有涉及律師的行為豁免權。筆者認為,律師在行使辯護權時,其辯護言論是一體的,要徹底割裂律師的辯護言論與辯護行為顯然勉為其難。雖然新律師法賦予律師職業豁免權,但我國實際上尚未建立完備的律師職業豁免權制度。對此,有學者認為:律師豁免權不僅應免除刑事責任還應免除民事責任;有學者認為:律師責任的豁免權只限于刑事責任,而不包括律師在刑事程序中因刑事辯護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筆者同意后一種看法,目前我國應盡快確立的是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
此項權利已被世界上許多國家承認,成為律師在刑事辯護過程中為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和降低自身執業風險的有力保障,也是保護處于劣勢的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需要。正如有學者指出:刑事辯護豁免權不是律師的特權,而是與律師的辯護職責相應的權利。因為無論是國家利益還是個人利益,在刑事訴訟活動結束前,都無法被認定為具有理性和正當性。因此,賦予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二)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必要性
1 有利于促進律師制度的順利發展。美國著名律師德肖微茨說:“一個國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試金石之一是它對那些為有罪之人、為世人不齒之徒辯護的態度。”可見一個有著良好法治的國家,律師的身影應該是非常活躍的,缺乏律師積極參與刑事辯護的律師行業,是難以健康發展的。在我國確立律師豁免權無疑將會極大地調動律師參與刑事辯護的積極性,消除律師在行使辯護權時的后顧之憂。
2 有利于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和任務。現代刑事訴訟的宗旨是保證訴訟民主和保障人權,其基本要求是控辯雙方都有接受法院審判的平等權利,以及對抗的平等力量。律師運用其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履行辯護職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使其在訴訟中獲得了平等的可能。在刑事訴訟中確立刑事辯護豁免權,使律師能夠大膽地履行自己的職責,使控辯雙方真正地做到充分而平等的對抗。
3 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促進法制建設。在我國,檢察機關享有批捕權,律師與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的檢察機關之間存在著地位上的不對等。這使律師在刑事辯護中不能放開手腳,不敢大膽地進行辯論,甚至不愿承辦案件。這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最終也必將對我國的法制建設造成不可低估的負面影響。只有完善辯護制度,才能使辯方擁有與控方相抗衡的力量,切實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從而促進我國的法制建設。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于逮捕階段辯護制度的規定
1、犯罪嫌疑人自行辯護權的強化。舊新刑訴法未規定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是否應訊問犯罪嫌疑犯罪人。而新刑訴法規定了強制訊問制度,即在三種情況下,檢察機關在逮捕前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其中一種情況即“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這實際上賦予了犯罪嫌疑人在審查逮捕階段的自我辯護權以及辯護權的啟動權。在之前的司法實踐中,有些檢察機關做法是所有犯罪嫌疑人一律進行訊問,工作量很大;有些檢察機關做法是對不認罪案件、未成年人案件及其他重大、復雜案件等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有些檢察機關是不訊問犯罪嫌疑人,僅書面審查。這種訊問啟動隨意,是否訊問、訊問哪個犯罪嫌疑人完全由檢察機關決定。新刑訴法明確了犯罪嫌疑人對于逮捕前訊問的啟動權,使得捕前訊問制度規范化、法制化,從“形式性”走向“實效性”。
2、律師以辯護人身份介入。舊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只有到了審查、審判階段,才可以委托辯護人。這一規定導致律師在偵查階段普遍存在與案件承辦人難以取得聯系的情況,給律師執業帶來一定困難。新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辯護與被追訴實現了同步化;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同時還構建了一套以參與、說理、投訴為特點的“溝通機制”,如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強制措施、偵查措施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有權申訴或者控告。
舊刑訴法沒有規定律師在逮捕階段的作用。新刑訴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這一規定明確了逮捕階段辯護律師的辯護權及其啟動權。之前的司法實踐中,批捕階段檢察機關沒有接待律師的義務,是否聽取律師意見由承辦人個人決定,對于律師提交的證據材料也不直接采信。新刑訴法的規定明確了辯護律師在批捕階段的權利和法律地位。
二、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下的逮捕階段的控辯關系及其影響
新刑訴法通過辯護權規定將控辯關系引入逮捕階段,這影響了逮捕階段的訴訟結構和檢察機關的地位。新刑訴法之前,逮捕階段檢察機關的地位并不完全中立。有些檢察機關在未接觸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的情況下,僅依據偵查機關報送的證據材料就做出了逮捕決定,某種意義上,這更像行政審查,而不是一種司法裁判。
新刑訴法通過引入辯護制度客觀上將逮捕階段的檢察機關推向了中立地位。首先,檢察機關能夠接觸到控辯雙方的意見;第二,辯護律師的介入及其相關權利的保障使得控辯雙方力量相對平衡;第三,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與這種中立地位水融、相得益彰。檢察機關中立,控辯雙方對抗,這就形成了類似于法庭審判的等腰三角形的訴訟結構。
這一變化可以回應理論界的某些質疑。理論界存在“檢察機關不應當行使逮捕權”的觀點,主要理由是檢察機關自行批捕、,中立性受影響。筆者認為在新刑訴法的制度框架下,逮捕階段的檢察機關具備了中立性,也初步構成了等腰三角形的訴訟結構,可以回應一直以來的質疑。實際上,檢察機關在階段的控訴地位并不影響檢察機關在逮捕階段具有中立地位,兩者是并行不悖的,之前的程序不會受到后面控訴地位的影響。
三、新《刑事訴訟法》強化監督制約措施,力圖實現偵查階段控辯平衡
近代以來, 隨著人權觀念的興起,整個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目標逐漸由懲罰和控制犯罪轉向保障和維護人權, 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日益呈現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學化的趨勢。《刑事訴訟法》的此次修改是繼1996年對刑事訴訟制度進行改革以來的又一次重大修改,對平衡偵查階段控辯雙方的關系,改變長期以來我國在偵查階段控辯雙方不能有效抗辯的失衡狀態有重要的作用。此次刑訴法修改中,人權保障思想滲透于立法精神,向塑造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的新型訴訟結構邁進了一大步。
1、規定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新刑訴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建立檢察機關對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制度, 明確了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判過程全程中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和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權,加大了檢察機關對強制措施濫用的監督力度,有利于防止偵查機關對沒有羈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繼續羈押,并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2、強化檢察機關對證據監督
萬毅(四川大學法學院訴訟法學博士研究生):馮軍先生,針對你的發言,我有三個問題需要你進一步解釋:一是有學者認為辯護權是一種防御權,將辯護權只定位于一種防御權是否合理;二是據我所知,控辯平衡原則從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的一項基本原則到刑事訴訟的國際準則,它的適用范圍只限于刑事審判程序,在刑事審前程序中探討控辯平衡是否具有合理性;三是法官在控辯平衡實現和保障機制中的具體作用。
馮軍:謝謝萬毅先生的提問。對于辯護權的定位問題,我個人認為不應當只理解為一種防御性權利。因為從控訴和辯護這兩種訴訟職能的行使方式及其效果來看,控訴職能屬于一種典型的積極攻擊性活動,其訴訟效果依賴于庭前獲得的有罪證據的質量,而辯護活動的訴訟效果受三種因素的制約:一是能否及時發現并指出控訴的漏洞和破綻,從而提出無罪或罪輕的辯護意見;二是通過申請權的行使請求法官排除控方的非法證據;三是通過庭前收集的相反證據來否定指控證據或降低指控證據的證明力。將辯護權只定位于一種防御權,忽略甚至否定辯護權構造中的積極性權利是不合理的。對于控辯平衡的問題,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它的確只是用于刑事審判程序,但是我個人認為控辯平衡原則實現從機會對等到權利對等的真正轉變,離不開刑事審前程序中對追訴權的合理限制、犯罪嫌疑人地位的提升、沉默權的賦予以及辯護人權利的合理構造這些程序保障。它或許不宜稱為控辯平衡,但是無論叫什么,其價值應當值得肯定。當然,法官在控辯平衡的實現機制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為法官作為一個中立的裁判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一方面,法官通過對庭審中控辯對抗的程序性控制來維護控辯之間對抗機會的平等;另一方面,在審前程序中法官通過對追訴行為的司法控制保障審判階段控辯之間對抗的實質性。當然,遺憾的是我國目前的刑事審前程序不是一種訴訟構造,而是一種典型的行政化治罪程序,法官的上述作用未能得以體現。這正是我國目前刑事訴訟程序改革的重點。
秦宗文(四川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馮軍先生,你剛才談到辯護律師的在場權問題,刑事偵查是以查證犯罪是否存在以及誰是犯罪嫌疑人為目的的,而辯護律師的在場權必然構成對刑事偵查的制約,在我國目前偵查機關的條件和能力均有限的情況下,請問在立法上確認這種權利是利還是弊。
馮軍:謝謝秦宗文同學的提問。對于辯護律師在場權的利弊問題,我個人認為應當在國際刑事司法體制改革這一大背景下來考察,不應當僅僅局限于我國目前刑事偵查機關的現實能力和條件。對公民權利的保障已成為一項重要的刑事訴訟國際準則,并對世界各國刑事司法程序和制度的改革起著非常重要的指導意義,我剛才提到了英美法系各國在刑事訴訟制度和程序的設計上自始就突出了對人權的保障。而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下,從20世紀中葉開始,大陸法系各國普遍著手進行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旨在加強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權利。就此而言,刑事訴訟程序對公民權利的保障程度是衡量一國刑事訴訟立法民主性的重要標志。我國已經加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多項人權公約,在國內立法中貫徹和體現上述原則,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是我國承擔的一項的國際義務。而賦予辯護律師的在場權,以減輕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壓力并緩解其恐懼心理,對于確保訊問行為的合法性和自白的真實性,進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當然,賦予辯護律師在場權肯定限制了偵查行為,但是這種權利對偵查行為的限制是人權保障和控辯平衡原則的必然要求,它使刑事訴訟在價值取向上突出對公民人權的保障,至于有可能造成有些犯罪得不到及時追究的問題,應當說這是為突出對公民權利的保障而付出的必要的代價,當然這種代價應當考慮到目前我國國民對犯罪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國家安全的需要,使其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內。這也涉及辯護律師調查權的合理限制問題,我個人認為肯定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權是實現控辯平衡、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具體制度的設計上,可以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社會的需要對其調查權予以合理的限制。
張春霞(四川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馮軍同學,你剛才提到為實現控辯雙方的平等對抗,應當對控方出示的非法證據予以排除,請問辯方出示的違法證據應否排除。
馮軍:謝謝。辯方出示的證據肯定應當排除,我們不能在立法上對控方出示的證據予以排除的同時,卻放任辯護人非法取證并采納其作為定案的依據。因為控辯平衡是在法律許可的合理限度內的平等對抗,其根本的要求是對抗手段的合理性,如果我們放任辯護人非法取證并采納其作為定案的依據,那么就是以犧牲對抗的合理性來換取控辯之間對抗的平等性。這種做法決非一種理性的選擇,它破壞了控辯平衡的理性建構,背離了原則設計的價值取向,實不足取。
某同學:馮先生,控辯之間的不平衡并非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獨有,好像這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共同特點,我國在刑事訴訟程序設計上比較接近大陸法系國家,請問這種改革是否有標新立異之嫌。
馮軍:謝謝這位同學。我在剛才的發言中提到大陸法系國家刑事訴訟理念的轉變問題。這里我想重點強調一下,大陸法系國家的傳統訴訟理念的確是犯罪控制觀,在此觀念的指導下,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就被推倒一個相對次要的地位,在國家偵查、控訴、審判機關權力擴張的同時,被告人的權利卻較為薄弱。但是從20世紀中葉開始,大陸法系各國普遍著手進行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旨在加強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權利。傳統的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開始借鑒和融入了英美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合理成分,從制度上體現并保障對公民權利的保護。如對偵查權予以合理的限制,以防止偵查權的濫用而使公民的權利遭受侵害,同時賦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權以此來平衡控辯雙方的力量對比,而在審判階段采取對抗制庭審模式,強調法官中立、控辯平等,以控辯雙方的平等對抗來推動庭審的進行。由此可見,目前盡管大陸法系國家還較為普遍地堅持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但是已經基于人權保障原則對其進行了合理改造。可以說象我國這樣的控辯關系構造已經非常少見,所以亟需改革,決非標新立異。
吳俐(四川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馮軍同學,你在發言中認為控訴與辯護之間應當是一種既對抗又協作的關系,但是在刑事庭審程序中控辯之間的對抗是推動庭審的主要動力,你能不能詳細解釋一下控辯之間的這種協作關系。
馮軍:謝謝吳莉同學。在刑事庭審程序中,控辯之間的對抗的確是推動庭審進行的主要動力,但是我認為刑事庭審程序是控辯之間的展開合理對抗主要環節,然而為了保障這一環節控辯對抗的實質性,除了賦予被追訴人沉默權、辯護人的在場權和調查權等一系列權利外,還需要庭審之外的控辯協作。剛才我也說了,從內容上看這種協作主要是指證據的交換,即控辯雙方在庭審前彼此交換各自的證據,使對方有充分的時間來做證據質證前的準備工作。這樣做首先使辯方受益。因為辯護律師可以通過證據的交換彌補自己調查能力先天不足的缺陷,并及時開展針對性的調查工作,使刑事辯護具有實質意義。當然控方也可以借以檢驗自己的控訴主張,而從中受益。所有這些都將使整個庭審緊張有序并保證法官在直接聽審的基礎上形成正確的判斷。正如Bruce Houlder先生在2001年司法公正與律師辯護國際研討會上所說的那樣,“合作具有許多益處,首先,不會有人愿意或者會擔心公開審判-公正理念的實現必須是看得到的;其次,有助于任何審判制度中那些相似的問題-費用和延期的問題。”當然,我剛才也提到了,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之間的這種協作關系不是控訴和辯護兩種訴訟職能的混同,而是在職能分離和地位平等基礎上為達到共同的訴訟目的-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公正判決以及提高訴訟效率-而進行的一種合作。另外,聯合國大會于1990年9月7日通過的《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第20條規定,“為了確保起訴公平而有效,檢察官應當盡力于警察局、法院、法律界、公共辯護律師和政府其他機構進行合作。”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這種關系,即37條所規定的“辯護律師也可以申請檢察院收取、調取物證。”
張曉薇(四川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馮軍同學,從日本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它通過對被追訴者和辯護人一系列權利的規定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但是就訴訟實踐來看,司法機關仍然對辯護律師的權利予以限制,象你剛才提到律師會見難等問題日本也同樣存在,比如偵查機關可能以“需要偵查”為借口拒絕會見,律師會見必須獲得檢察廳的“指定會見書”否則不能會見等等。你認為應當強化辯護律師在審前程序中的訴訟權利,進而保障被告人的權利,請問只有立法上的規定是否足以實現這種理論預設。
馮軍:謝謝張曉薇同學。我也注意到了日本刑事訴訟實踐中存在的上述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的確限制了辯護權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控辯之間的平衡。但是,我們應當看到日本刑事訴訟法對律師辯護權的規定了較為完整,除了如會見權、開示逮捕理由請求權、取消逮捕請求權、證據保全請求權、證據調查權、訊問在場權等權利外,還規定了對逮捕、扣押等的準抗告權和對限制會見、扣押處分的準抗告權。這樣一種較為完整的權利構造,再配之以被追訴人的沉默權和審前程序中的令狀主義,在立法層面上無疑已經形成對追訴權的合理限制,可以說這是實現控辯平衡的重要保障。至于在實踐層面上控辯平衡的實現程度,當然會受到諸多非法定因素的制約,但是這種制約只是一種個別的而非普遍的現象,因為它主要同偵破案件的需要以及偵查人員的司法觀念有關。況且,它對控辯平衡價值的侵蝕被嚴格限定在一定范圍內,如果沒有立法的上述限制,控辯之間的平等對抗、被追訴人的權利保障只能是一種奢求。就我們國家而言,無罪推定原則和被追訴人沉默權的的否定、辯護律師權利構造中諸多權利的缺如、審判前程序的非訴構造,嚴重破壞了控辯平衡原則,極其不利于被追訴人權利的保障。所以,在立法上對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做出完整的規定是有其積極意義的,當然,僅僅憑借律師立法層面上辯護權的完整構造不可能真正實現實質意義上的控辯平衡(權利對等),我在發言中也提到了實質意義上控辯平衡的真正實現需要依賴于一系列的觀念和制度保障,比如樹立人權保障觀念、確立無罪推定原則、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審判前程序的訴訟構造以及證據開示等,其中司法理念從犯罪控制觀到人權保障觀的轉變尤為重要,因為它是上述制度建構和實現的觀念基礎,沒有人權保障觀念的樹立,不可能在立法和司法上真正實現對被追訴人權利的保障。
評議人牛振宇(四川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在刑事訴訟中,控、辨、審三方應當建構起一種較為穩定的三角形結構,其中控方與辨方從各自訴訟角色出發,展開對抗,法官則居于其中、踞于其上,最終作出裁判。一定程度上講,控辯關系是這一三角形結構的基礎。這是因為,辯護活動能否有效開展,控辯雙方能否形成實質意義上的對抗,直接關系到證據的采信和事實的認定。如果訴訟程序(尤其是庭前程序)無法保障辯方在庭審中有能力同控方有效對抗,法官的判決無疑在很大程度上要以控方提供的指控證據為基礎而形成,在這種情況下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能否保證它的客觀性的確值得懷疑。這已成為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訴訟理論的共識。目前,我國刑事訴訟實踐中所反映出的控辯關系失衡問題,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正如作者馮軍先生所談到的,作為訴訟的起始階段,審前程序中由于立法時忽略了對控辯關系平衡的必要關注,以至于辨方的調查權、會見權和閱卷權缺乏制度性保障,加之控方所擁有的以國家權力為后盾的天然優勢,辨方依法取得對抗控方的機會往往消于無形,庭審中辨方將不得不通過辯論技巧對控方出示的證據進行形式性的質證,而不是提出有力的與之相反的證據,或者干脆放棄對控方有罪證據的質證而只對法律適用問題進行辯論。而作為裁判者,法官所關注的是控方取證是否合法,指控事實是否存在,對此辨方如果難以在法庭上與控方形成有效爭辯,采用控方證據來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將成為必然的選擇。由此,作者提出重構我國刑訴控辯關系的原則和思路,強調控辯關系應當是對抗關系基礎上的協作關系,可以說是抓住了問題的關鍵,這也正是研究的主要價值所在。當然,從審判實踐的角度出發,我認為要在審前階段保障控辯關系平衡,還需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一是建立律師及時介入偵查階段的保障機制。刑訴法雖然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公安部和最高檢也要求偵查機關應及時將其請求轉告律師事務所,但何時轉告并無確定的時間限制,只能取決于偵查機關的自由決定,顯然不利于保障律師介入偵查的及時性。因此,應以法律的形式將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時間予以確定。二是保障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權,從而為以后有效開展庭審辯護奠定基礎,并與國際接軌將介入偵查階段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正名為“辯護人”,使得律師自介入偵查之始即取得辯護人的法律地位,從而當然享有辯護人所應享有的各項權利,做到律師在偵查階段行使在場權、調查權都能‘師出有名’。三是在目前刑訴法并未明確律師律師在偵查階段擁有調查權的情況下,辯護律師能否進行調查。我認為在此階段開展調查活動并不違法。因為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即法無規定則不可為;而公民之所為只要法不禁止即為合法,這是現代法治的基本原理,辯護人在偵查階段開展調查就法理而言并不需要法律的上明確規定。所以,律師通過自行調查所獲得的證據只要經過庭審質證,被認定為真實的,既可采信為定案依據,并不存在取證違法而當然無效的問題,關鍵是如何保障辯護人行使調查權。可以設想建立律師可委托的偵查機構,確立控方證人必須對律師作證的義務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