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保險法實施細則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20xx年《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的《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應當參加城鎮養老、醫療、失業保險(以下簡稱城鎮社會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均應按《辦法》的規定參加本市城鎮生育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
第三條 《辦法》實施后,本市城鎮生育保險基金暫從城鎮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劃轉。其中城鎮養老保險基金按全市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的0.5%劃轉;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全市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的0.3%劃轉。
《辦法》第六條第二款關于“用人單位每月按繳費基數的0.8%的比例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的規定,在本市對有關社會保險費費率進行調整時再實行。個人不承擔繳費義務。
第四條 符合《辦法》第十三條第(三)、(四)項規定,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婦女,均可按《辦法》規定申請享受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
(一) 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從業婦女,其所在單位已經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并按規定建立了個人帳戶的;
(二) 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失業婦女從業時按規定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并按規定建立了個人帳戶的;
(三) 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自由職業者、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人員,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并按規定建立了個人帳戶的;
(四) 不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從業婦女,與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按規定建立了個人帳戶的;
(五) 參加本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招用的本市戶籍的勞動合同制職工,其所在單位按本市城鎮社會保險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并建立個人帳戶的;
(六) 參加本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具有本市戶籍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按本市城鎮社會保險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并建立個人帳戶的。
第五條 生育婦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屬于《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的“屬于計劃內生育”的范圍;
(一) 計劃內生育第一胎的;
(二) 符合計劃內生育第二個孩子條件并經市或區、縣人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的;
(三) 屬于計劃內生育但妊娠后流產的。
第六條 按規定設置產科、婦科的醫療機構應及時為生育婦女出具《生育醫學證明》。
設置產科、婦科的醫療機構發生變更或調整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將變更或調整情況同時抄送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七條 符合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條件的生育婦女,可自生產或流產后90天內向單位或個人繳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請手續。其中失業婦女應到戶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請手續。
第八條 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時須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生育婦女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計劃生育審核表》;
(二) 生育婦女的身份證;
(三) 醫療機構出具的《生育醫學證明》;
失業的生育婦女除提供上述材料外,另須提供經失業保險機構審核的《勞動手冊》;
委托他人申請的,還須提供委托人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
參加本市農村社會保險,但按本市城鎮社會保險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的從業生育婦女另須提供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情況證明。
第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自受理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申領之日起20天內對生育婦女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條件進行確認。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領取生育生活津貼和生育醫療費補貼的標準,并將生育生活津貼和生育醫療費補貼一次性注入生育婦女的實名制個人銀行帳戶;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生育婦女本人,并退還有關申請材料。
第十條 生育生活津貼的享受期限:
(一) 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按3個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二) 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的,按1個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三) 妊娠3個月以下流產或者患子宮外孕的,按1個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貼的生育婦女,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一) 難產的,增加半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二) 符合計劃生育晚育條件的,增加半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三)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半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第十一條 生育婦女繳納社會保險費累計滿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貼按下列辦法計發:
(一)從業婦女,按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的城鎮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
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自由職業者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最高不超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內的失業婦女,按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的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
超過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或者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以及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但未領取過失業保險金的失業婦女,按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的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的本市同類人員的失業保險金標準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
第十二條 符合《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從業婦女,其生產或者流產當月領取的生育生活津貼,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高于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而不足其繳費年度工資收入的,不足部分應當由單位發放。
第十三條 生育婦女繳納社會保險費累計不滿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貼按下列辦法計發:
(一) 從業婦女,按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本市企業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
(二) 在領取失業補助金期限內的失業婦女,按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的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的失業補助金標準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
超過失業補助金領取期限的失業婦女,按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的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的本市失業補助金標準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
第十四條 生育婦女的生育醫療費補貼標準為:
(一) 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為2500元;
(二) 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自然流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為400元;
(三) 妊娠3個月以下自然流產或子宮外孕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為200元。
妊娠婦女人工流產所發生的醫療費,按《上海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辦法》的規定,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第十五條 失業婦女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或失業補助金期間生育的,不再享受《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規定的生育補助金;其生育所發生的檢查費、藥費、住院醫療費等,超過生育醫療費補貼標準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的規定申領醫療補助金。
第十六條 從業婦女在領取生育生活津貼期間仍應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與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從業婦女個人繳納部分由其所在單位代扣代繳。從業婦女領取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扣除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后,低于本市企業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由生育保險基金予以補足。
關鍵詞:農業保險,財政支持,推進策略
一、我國農業保險的現狀
(一)保險市場現實需求不足
農民在許多方面屬于相對弱勢群體,而農業又深受自然條件限制,在整體抵抗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能力較差的情況下,通過保險救助渠道,有利于建立農村災害保障體系。但在單戶分散生產條件下,生產成本較高,農民在可支配收入并不寬余的限制下,對較高費率的農業保險望而卻步,內在的旺盛需求也不能形成現實的消費能力。在農民眼里,與購買生產資料、供養子女上學等消費需求等更加重要和迫切的開支相比,參加保險還屬于一種高消費的奢侈品,投保支出在其支出排序中一直處于較次位置。盡管農民也想獲得保險救助,但農業保險的市場需求僅僅處于一種潛在狀態,而非現實需求。
(二)保險機構產品供應短缺
目前農業保險陷入展業難、收費難、理賠難的“三難”困境,商業化體系下衍生了“大干大賠、小干小賠、不干不賠”的被動境況。高額的農業保險賠付率和有限的農民付費能力,迫使按照商業模式運作的保險公司,理性地選擇了削減甚至放棄此類業務,在追求利潤最大化過程中自然地減少對農業保險的承保能力,轉而熱衷于其它險種,直到農業保險與其它險種的邊際承保利潤相等時為止。十多年來,在我國利潤豐厚的多險種市場上,保險公司把業務向贏利險種轉移,自然促使農業保險的供給主體出現不足,供給力量漸趨萎縮。
二、農業保險業務的內在特征及其徘徊不前的原因分析
(一)我國農業保險業務內生的顯著特征
1.農業保險特殊性的經濟學分析。新制度經濟學認為,由于農業、農村和農民問題是一個融合了經濟發展、政治穩定和社會繁榮的系統性問題,完全不同于單純的市場商品交易業務,其“市場失靈”和“外部效益”的現象值得關注。在純粹沒有外力作用的農業保險市場,農民個人在投保活動中購買農業保險的邊際私人收益勢必小于邊際社會收益,邊際私人成本大于邊際社會成本。私人收益小于社會收益、私人成本大于社會成本的差異就是農業保險的正外部性。在這種外部特征極為明顯的格局下,全社會就演繹成了投保人的“搭便車”者。但是,保險人、投保人都基于其自身制度限制而無法對由其產生的正向外部效應進行收費,從而導致了農業保險產品的消費量低于社會的理想消費量,需求出現不足,農業保險的供給量也小于社會理想的供給量,供給出現不足。因此,從社會整體效益看,就存在著農業保險產品并不是嚴格和完整意義上的“私人產品”,而是介于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之間的更多地趨向于公共物品的一種準公共物品。在農業保險市場的產品屬性具有極強的正外部性,農民的風險轉移和分攤責任應該是社會性、多元化的固有特征下,沒有政府的“有形之手”,必然會出現“供給有限,需求不足”的“雙冷”局面,導致市場失靈。
2.農業保險特殊性的保險學分析。傳統保險理論認為,保險經營以大數法則為基礎,保險基金是“取之于面,用之于點”,保險業務能夠穩定地實現“風險分散和組織經濟補償”職能的首要前提條件就是要求承保的風險必須是“獨立的隨機事件”。然而,農業保險具有強烈的系統性,并不完全符合傳統的“理想可保風險”準則,由于風險單位地域的廣闊性和災害的系統性特點,保險公司就難以通過集中大量風險單位來分攤損失,已經成為保險賠償能力的最大障礙。從保險運營技術看,經營農業保險存在著特殊的技術障礙:第一,保險責任的確定與保險費率的厘定比較困難;第二,定損理賠難度較大,農業保險的標的都是有生命的動植物,對損失程度、未來產量和產品質量以及市場價值的估測都很困難。
(二)我國農業保險徘徊不前的主要成因
1.農業保險的外部化特征屏蔽了農業生產者的投保熱情。我國的糧食供應主要依靠國內生產而不是依賴于進口解決,因此,如果農業生產者愿意購買并且保險公司也愿意供給農業保險,必然會引起農產品的市場供給量增加,所有消費者都將從中受益。而在農產品市場的需求缺乏彈性時,農業生產者獲得的實際收入則可能會下降,這時,農業保險的全部收益都轉移給農產品消費者;如果農民不愿意購買或者保險公司不愿意供給農業保險,則可能會導致農產品的供給量減少,而在農產品需求缺乏彈性時,農業生產者獲得的實際收入并不會相應下降,甚至可能上升。這種外部特征在一定程度上注解了為什么農業生產者對投保缺乏足夠的積極性。
2.農業生產的低、小、散特征影響了保險參與者的運營效率。“低”指農民收入相對于保險費率而言處于低層次,“小”是指農村生產活動相對于保險運營而言屬于小作坊,“散”是指農業生產活動相對于規模經營而言呈現散狀化。由于收入的局限,農業生產者在購買保險商品時,將會考慮保險標的出險率和出險損失兩因素,只有當保險標的在其財產結構或收入來源中占據比重較大,且出險率也較高時,才會為它投保。而目前我國農民收入格局明顯變異,由于農產晶價格持續下跌,來自于農業生產的收入占據農民家庭收入的比重明顯減少,大批農民棄農打工,農業甚至有演變為農民“副業”的趨勢,農民普遍認為自費農業保險沒有特別的必要性。同時,從保險公司來看,由于農業生產野外進行,受系統性、災害性天氣及疫情影響較大,在家庭化勞作情況下,部分投保者可以在信息不對稱下,存在著僥幸心理和逆向選擇,通過隱蔽信息和隱蔽行為來索取保險賠償,由此也加大了保險公司的經營成本與風險系數,費率不可能大幅度下降。
3.政府政策的扶持性缺位加重了市場保險者的經濟負擔。農業保險是國家保護和發展農業的重要手段之一,但農業保險既不同于一般商業保險,也不同于救災救濟,而是帶有公益性的經濟活動,需要政府經濟政策的支持。但是,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啟動經費巨大,啟動政策性農業保險的難度較大。這樣,勢必把本該在政府扶持下前行的農業保險推向商業化操作軌道,政府資金的驅動力作用沒有得到合理的體現。
三、農業保險發展模式的國際經驗及啟示
美、加等國的政府主導模式。以國家設立的專門保險機構為主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并提供部分基金以及大量的管理費用。1980年以后,美國鼓勵私營、聯合股份保險公司承保農作物一切原保險和再保險,對他們承擔的這部分業務也同樣補貼保險費。
日本等國的政府支持型合作互助模式。農業保險由基層民間不以盈利為目的的保險相互會社承擔,中央政府通過農林省進行監督和指導,并由官方和非官方機構為農業共濟保險組合聯合會提供再保險,通過大藏省一般會計給農業保險保費補貼和管理費補貼。
論文關鍵詞 人格尊嚴 憲法保護 機制選擇
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了公民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但是對人格尊嚴的立法和司法保護還存在缺陷。比如一些法律規定了不得侵犯人格尊嚴的條款,但是沒有規定侵犯該條款的責任和救濟途徑。因此,本文的主要任務是從我國的法律傳統出發,分析我國人格尊嚴保護的缺陷,從憲法基本權利高度,選擇和構建符合我國法治狀況的人格尊嚴保護機制。此處的“憲法保護”不僅是在憲法規范上進行確認,而是要建構一個憲法保護體系。
一、人格尊嚴法律保護存在的缺陷及其補救
(一)與名譽權相混淆造成責任規定的缺失及其補救
《民法通則》第101條和第120條的規定有重大缺陷。首先是將人格尊嚴規定在名譽權條文中,對侵害人格尊嚴的案件只能以侵犯名譽權類推保護。實際上,侵犯人格尊嚴與侵犯名譽權并不能完全等同。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必然造成對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但侵害人格尊嚴的行為未必如此,有的只是傷害了自尊心,影響的是受害人的自我評價。比如,2003年在深圳曾發生過一件非禮事件。在公交車上,一位姓郭的女士在眾目睽睽之下被一名美國青年突然撩開衣服,郭女士憤而以人格尊嚴受侵犯為由向法院提訟。本案就是典型的侵犯人格尊嚴的案件,當事人的自尊心受到影響而不涉及名譽減損問題,本案若以名譽權進行救濟似乎有失偏頗。
其次,沒有規定侵害人格尊嚴的責任形式。《民法通則》第120條中只規定具體人格權的損害可以請求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對于侵害人格尊嚴的侵權行為卻不包括在內。當事人以人格尊嚴受侵犯為由提起權利救濟時,法院只能依據法律規定向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靠攏進行救濟,使人格尊嚴的保護難以落到實處。因此,為了更準確地保護人格尊嚴,應在民法中區分名譽權與人格尊嚴,分別構建名譽侵權和人格尊嚴侵權理論體系和責任體系。
(二)隱私權保護的缺失及其補救
隱私權與人格尊嚴緊密相關,侵犯隱私權其實也侵犯了人格尊嚴,因此,可將隱私權保護作為人格尊嚴法律保障的一種形式。由于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隱私權,對侵犯隱私權的行為,主要通過民法以侵犯名譽權的方式進行保障。因此,民法領域對隱私權保護的嚴重缺失,一定程度上是對人格尊嚴保護的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七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對隱私權進行了規定。條文中將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與隱私權進行分別規定,表明隱私權的性質與名譽權是不同的,而通過名譽權對隱私權進行的救濟也是當前的權宜之計。因此,在我國立法上需要盡快完善對隱私權的保護規定,以完善對人格尊嚴的保障。
(三)一般人格權制度的缺位及其補救
我國民法、憲法等對人格權、人格尊嚴都有規定,但民法上對人格權的保護并不全面,僅限于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等。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殘疾人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單行法雖然對人格尊嚴進行了規定,但都是對特定主體的保護,而不是對一般人格主體人格尊嚴的保護。在司法實踐中,針對一般人格主體人格尊嚴遭受的侵害,法院仍會陷于適用法律的尷尬。“在法律適用中,應當依據人格尊嚴解釋各項具體人格權,創造新的具體人格權,以及補充不被具體人格權所涵括的一般人格利益。”因此,民法學者提出建立一般人格權制度的理論。其理論基礎為:一方面,公民有許多尚未實際成為具體權利的人格利益,這就要求民法必須建立一般人格權制度,以保護這些尚未形成的權利。另一方面,現實生活中,許多行為到底侵犯了哪種具體人格權,有時難以界定,如因受到驚嚇、恐嚇等,致使他人精神恐懼并感到嚴重精神痛苦及影響他人生活安寧等。
現階段,通過民法確認一般人格權制度的做法,一是修改現行民法通則,在總則中,原則性地規定一般人格權;二是盡快制定人格權法,確認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等一般人格權具體內容,使一般人格權真正成為民事主體的基本權利。
二、憲法層面的保護機制選擇
(一)人格尊嚴條款地位的概括性宣告
由于重權力、輕權利的法律傳統和集體主義文化傳統的影響,我國公民的人格尊嚴在相當程度上還沒有得到切實的尊重和保護,表現為還未將人格尊嚴上升為公民基本權利的基礎和核心來認識。憲法上的規定傾向于將其僅僅視為一項具體的公民基本權利,尊重人格尊嚴還未成為一種國家的法律或憲法義務,立法上未預料到國家對整體上的人的可能侵犯。目前,我國憲法和法律改革的根本任務是將保障人格尊嚴置于憲法核心地位,以揭示人格尊嚴的最高價值。
人格尊嚴與人權息息相關,又是人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性前提。筆者認為,應將人格尊嚴條款定位為基本人權條款之一。在確立人權保障的基本原則之后,將人格尊嚴作為憲法保護的核心人權加以規定,并將其確認為其他列舉與未列舉的基本權利的一般化概括條款。概括條款具有承接規范的功能,當具體規范在規定上有缺漏導致功能不足時,由概括條款承接并加以彌補,由此發揮憲法保障人格尊嚴的完整功能。進而確認人格尊嚴不僅是個人對抗公權力不當干預的主觀性防御權,而且成為整個法律秩序中的“價值判斷之原則性規范”。其適用于法秩序的所有領域,是立法、行政及司法活動的準則。
(二)運用憲法解釋學確認人格尊嚴條款的地位
西方國家憲法中“人的尊嚴”承載著深厚的文化與哲學傳統,因而我國對“人的尊嚴”的理解很難達到西方國家的認識深度。如果非要將此概念引入我國憲法規范和憲法學理論中,筆者認為可行的途徑是,在我國現有歷史和理論背景下,討論“人的尊嚴”的下位概念——“人格尊嚴”。即借助憲法解釋者的解釋,將人的尊嚴價值注入我國現行文本。通過憲法解釋的方式,確認我國憲法上的“人格尊嚴”的內涵實質為“人的尊嚴”的內涵,使得人格尊嚴作為基本人權得以回歸。而且通過憲法解釋的方式確認人格尊嚴條款的核心地位具有現實可行性。正如德國學者卡爾·拉倫茨所言,“法律人的思維,或者法學家的思維,應該在于針對當下、特定的法秩序,法學必須取向于現行法秩序的基本原則。亦即一切從現行法出發,而不是根據現行法秩序之外的倫理典范而針對現行法進行批判性,相反,法學則是致力于在具體的細節上,以逐步進行的工作來實現‘更多的正義’,由法學本身借著不斷檢討其于實證法秩序中一再遭遇的法律思想及評價準則而發展出批判標準。”
(三)增加人格尊嚴權利訴求的憲法救濟
我國立法常采用“宜粗不宜細”的原則,憲法中的基本權利在部門法中常得不到有效保護。這時增加憲法救濟就成為其他具體法律不能救濟時的有效補充。而且公民人格利益的范圍十分廣泛,人格尊嚴的內容不斷發展豐富,有限的部門立法很可能難以適應這一要求。因而,增加人格尊嚴的憲法救濟就成為必要。
實現憲法救濟,首先要解決的是目前橫亙在司法實踐中憲法條文不能適用的障礙。憲法雖地位、法律效力最高,卻被長期虛置于司法實踐中。因為缺少適用性,人民法院對于憲法爭議只好采取回避的態度,使憲法基本權利條款不能在實踐中發揮其最高規范的作用,當然更不能受理當事人以憲法為依據提起的憲法訴訟等。其中,對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6年的兩個司法解釋的理解偏差,被認為是憲法進入訴訟程序的障礙。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指出,在刑事判決中不宜引用憲法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筆者認為,該批復并沒有限制在民事、經濟和行政判決中引用憲法。論罪科刑必須依據刑法,而不能依據憲法,這是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同時,定罪量刑時不能引用憲法并不能排除在論述判決理由時不可以引用憲法。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關于制作法律文書應如何引用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批復》,筆者認為其只是指明了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規范性文件,并沒有排除引用憲法的可能性。是否引用憲法不在于是否有其他規范性文件的確認或首肯,而是取決于是否有引用的必要。憲法適用性的命運不能寄托在幾個批復上,憲法的法律屬性和最高法地位決定了憲法應該具有司法適用性。
其次,憲法的救濟問題涉及到憲法基本權利的效力問題。為體現憲法權利的價值,應該可以“直接引用基本權利之規定,不必透過民事法律來予以審判,使得基本權利之規定,得以在民事之個案中,獲得實現”。人格尊嚴作為基本權利核心的絕對權利,為國家權力和一切社會主體提出了必須遵守的義務要求。
當然,直接適用憲法的基本權利必須遵循“低位階規范優先適用”原則和“窮盡救濟”原則。司法機關在審判時,應優先適用下位階規范,只有在沒有下位階規范或者下位階規范明顯抵觸上位法時,才可以適用上位法,只有在普通法律窮盡救濟的時候,才能直接適用憲法予以裁決。
最后,“人格尊嚴不僅是一項主觀權利,而且還是適用于政府的客觀規范,即政府提供合適條件與環境,以保證人格尊嚴的理念獲得實現。”為保護人格尊嚴還要進一步完善現行法律制度和程序,積極保障與人格尊嚴息息相關的基本權利。由政府為人格尊嚴的落實創造條件和環境,如保障生存權、社會權等,使每一個人最低限度的物質文化生活得到保障,使人格尊嚴的物質和社會基礎得以建構。
一、我國保險市場面臨的主要問題
(一)有效供給不足。
有效供給不足主要表現在:供給主體少、壟斷程度高;保險商品少,且不對路。由于壟斷程度高、缺乏競爭,帶來險種少,服務質量受限制。一方面有些保險商品供不應求;另一方面,有些保險商品過剩。
(二)有效需求不足。
有效需求不足主要源于國民保險意識較淡薄、收入水平較低和保險費率偏高。
(三)壽險業面臨較嚴重的利差損、財產保險業務增速減緩。
自去年以來先后對資金運用方面允許同業拆借、購買經過中國保監會批準的買賣中央企業債券、保險資金間接入市,雖然在一定程度增加了投資收益,但由于過去的預定利率較高,同時資金運用方式仍然有限,實際利率較低,從而導致了較大的利差損,增加了壽險公司償付能力風險。
(四)保險業的地區發展不平衡。
由于中國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帶來了保險業發展也不平衡:上海、深圳、廣東為代表的經濟發達地區,市場供給主體多、需求量大,競爭也激烈;而中西部地區,保險需求量小、保險意識淡薄,其保險業遠遠落后于東部地區。因而政府一方面加快東部發展,另一方面扶持西部地區經濟發展,開發保源。
(五)保險法規尚需完善。
雖然我國頒布了《保險法》,其后公布了《保險人管理規定》、《保險紀紀人管理規定》、《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但仍然未形成保險法律法規體系:沒有保險法實施細則;管理規定不完備;原有的《保險法》隨著時間的推移,有些內容陳舊,從而使保險法律法規體系的不完善,不利于規范保險行為。
(六)保險監管有待加強。
自中國保監會以來,一方面逐步完善了保險監管組織;另一方面頒布了有關保險監管法規。但仍然存在以下問題:保險監管派出機構和人員偏少;機構人員的經驗尚待進一步積累;監管制度尤其是信息披露制度尚欠完善;在監管內容上注重市場行為監管過多,對償付能力監管上尚缺乏完整的考評體系。
二、加快發展我國保險市場的對策
(一)培育多主體的保險市場體系。
為此,一是應加速培育保險主體,包括有步驟地增設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二是對現有國有保險公司進行改革,對有條件的國有保險公司應進行股份制改造;三是應當適時發展相互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逐步形成以股份保險公司為主體、國有保險公司、相互保險公司和保險合作社相結合的多種保險組織形式。
(二)充分發揮保險中介人在保險市場上的重要作用。
在未來的中國保險市場上,應充分發揮保險中介人的重要作用。保險中介模式將是以保險人為主,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協調發展的模式。
(三)進一步開放保險業。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中國保險業將進一步有步驟地擴大對外開放,一方面,本國保險公司到外國開展保險業務;另一方面,外國保險公司將有步驟地進入中國保險市場,并在險種上和區域上逐步開放。在區域上,應從沿海向內地遞進,因為沿海經濟發達,有保險發展的基礎;在險種上宜先開放財產保險,再逐步開放壽險,同時引進外國的先進技術和經驗,促進中國保險業發展。
(四)完善保險法律和法規制度,形成完善的保險法律法規體系。
完善保險法律法規主要做到兩點:一是建立以保險法為核心的配套的法律和法規,形成以保險法為核心,以保險法實施細則和各種保險法規相配套的保險法律法規體系。從而形成兩個層次的保險法律法規:一層次是保險法律,二層次是保險法規,為此,應盡快制定《保險法實施細則》等法規細則,形成完整的保險法律法規體系。二是著眼于國際保險市場的變化和保險業的未來發展,結合本國的國情,修訂《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公司組織形式、經營范圍、資金運用范圍等規定。
(五)完善保險監管和行業自律的完善,促進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
為此,一是加強保險監管。鑒于中國保險業起步較晚,對保險市場的政府監管宜采用嚴格監管的形式,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加強保險監管主要體現在監管制度方面:首先應充分吸收和利用國外、境外先進有效的監管理念與監管手段;其次應加強對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并在條件成熟時,逐步由市場行為監管和償付能力監管并重的監管原則過渡到以償付能力監管為核心的監管原則。二是完善行業自律。自我國保險行業協會成立以來,通過了同業公約,但有待完善,首先是要逐步完善中國保險的行業自律組織;其次是要制定保險行業自律組織的各種章程和制度;第三是要檢查各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人的經營行為,并及時糾正其違規行為。三是規范企業內控。完善保險公司的內控制度是完善保險公司制度的重要內容。中國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因而,應按《公司法》中關于有限責任公司和《保險法》的規定,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形成保險公司的內控制度,保證保險公司的合法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機制的形成。
(六)加強保險教育與宣傳。
關鍵詞:農業保險;實施;障礙;消解
一、關于地方政府經濟干預權的問題
1.地方政府經濟干預權不明確,干預不適當
地方政府經濟干預不明確現象長期存在于農業保險實踐中,為對上述現象進行有效應對,我國在出臺《農業保險條例》的同時對其進行實施。但是基層政府也存在干預不適當的情況。該種現象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下面我們對其進行仔細分析。
(1)政府是經濟補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在其中占據重要地位,在實際進行農業保險中存在不適當干預現象。其中主要包括要求投保人的保費進行免除。沒有進行承保的事故以及或者屬于保險人免責的情況下不需要對保險金進行賠償。
(2)保險制度不足現象長期存在于省級政府設計中,尤其是在對保險金進行籌措方面存在嚴重不足。大災發生后會對經濟造成極大的損失,在實際進行賠付時政府會出面對其進行干預,封頂賠付以及協議賠付應運而生。
我國有多部法律法規對保險公司最高賠付做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就是其中之一。封頂賠付以及協議賠付就是在賠付問題上對其進行討價還價。,這是對保險法基本原則的違背。該項條例在實施后已經對上述現象進行明顯改善,但在實際運行過程中還是存在一系列問題,保險人的保險能力被抑制。最終導致政府在保險工作中干預作用逐漸加強。
農業保險工作機制形成受到地方政府的直接影響,不僅可實現對農業保險的組織與推廣,還可實現對新成員的吸納。保險人的全程監控以及全職監控導致保險人對政府職能進行代替。在實際對保險制度進行制定時我們應該對實際情況進行有效結合,從真正意義上實現保險制度的實施。為社會發展以及經濟發展做出貢獻。
2.《農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應進一步規范政府經濟干預權
美國2011年重提老羅斯福的“新國家主義”,即“新國家干預主義”,主張擴大政府機能限制私人經濟,由國家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干預和控制甚至直接從事大量經濟活動,徹底與純粹的自由市場主義、市場原教旨主義訣別。美國金融危機以及歐債危機使西方經濟思潮開始出現新變化、新趨勢。新國家干預主義正式回到世界經濟思想的前臺瞪。沒有一種國家觀念或政府理論可以適用于任何時代,終極理論是不存在的
二、互助合作保險和農業保險中介組織的問題
1.互助合作保險和農業保險中介組織沒有具體法律規范
農業互助合作保險和農業保險中介組織在實踐中一直存在,關于其合法地位問題卻一直存有爭議。反對的原因主要在于實踐中不規范發展的各種弊端和監管困難的問題,但不應否認的是互助合作保險有其特別的優勢¨21而深受農戶歡迎,如道德危險和逆向選擇更易控制。
2009年中央就提出鼓勵農業互助合作保險,2014年又再次提出鼓勵多種形式互助合作保險,足見中央政府的支持態度;而中介組織也具有中立性、農業技術等優勢,在現在商業保險公司主導農業保險的情況下需要,在互助合作保險中更加需要。這兩者都是公民社會發展的產物,顯示了公民自治的力量,屬于經濟法中的社會中間層主體。雖然最后《條例》保留了兩者的合法地位,但并沒有給予有價值的法律規范,只是沒有禁止而已。《農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農業保險條例配套規定》又沒有及時出臺,所以《條例》實施后,對這兩者的發展沒有實質性的推動或規范作用。農業保險中介組織的培育體系依然缺位,縣一級監管依然真空,無資質的中介機構依然存在。各國實踐和理論已經證明,農業保險中不是只有產品就可以的,系統的解決方法是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
中國目前的農業保險還做不到保本,又由于服務體系長期缺失,導致即使有了《條例》,索賠、勘損、定損、理賠及賠款落實到戶仍然困難重重,反過來又影響了投保的整體積極性。如果說公民自治在農業保險中有重要意義,在中國則更具特殊意義。這主要是由于中國的地理及農業實際情況造成的。中國地域廣闊,地理條件差異大,又以家庭生產為單位,農業保險涉及面廣,但承保標的分散、價值小。
三、中國缺乏農業巨災風險分散機制
1.世界各國包括中國農業保險實踐已經反復證明:僅靠政策性農業保險單打獨斗,對農業的保障十分有限。關于巨災保險及其中的農業巨災保險分散機制已經是一個老生常談的問題。《條例》第8條規定“國家建立財政支持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鼓勵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財政支持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但《條例》實施前后沒有實質變化,農業再保險和巨災風險分散機制都沒有建立起來,連最初步的分保模式、稅收優惠等都沒有規定。2014年中央“規范農業保險大災風險準備金管理,加快建立財政支持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也只是倡導性的條款,沒有具體措施,事后也沒有細則或配套規定,直接影響了投保方和保險方的積極性,制約了農業保險的健康發展。
2.以建立財政稅收優惠制度為第一步
中國雖然沒有建立農業大災風險分散機制,但實踐已經開始,繼深圳之后,巨災保險將以指數保險形式在廣東全面展開。根據對農業巨災保險的綜述可知,學者提出農業巨災保險的發展模式:一是國家和各級政府提供再保險;二是運用資本市場力量的風險證券化來提供農業巨災保險;三是政府和市場混合機制。政府提供對于政府會形成沉重的財政負擔,而且這和政府救援基本沒有區別,通過資本市場分散風險的前提是金融混業經營,中國仍然是分業經營模式,充其量是處于分業經營向混業經營的轉變過程中,基本法的松動可見一斑。
四、結論
《農業保險條例》給了農業保險一定的“規矩”,但有諸多不足,建議對《條例》中沒有規定的,如經濟干預權的規范、合理劃分中央和地方職責、互助合作保險及保險中介組織、巨災風險分散機制等在今后制定的《農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中進行規定。筆者認為:要進一步規范政府經濟干預權,引入政府干預經濟契約化手段;要以培育社會中問層主體為中心構建農業保險服務體系;要以建立財政、稅收優惠制度為農業巨災風險分散機制建設的第一步。
參考文獻:
[1] 付曉亮.政策性農業保險實施過程中的問}及其對策[J].中國鄉鎮企業會計,2016(11):235-236.
【關鍵詞】 醫療保險;先行支付制度;法律性質;法理基礎;風險分析
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來,我國社會法的立法進程明顯加快,隨著經濟不斷發展,我國社會法的相關制度和價值理念不斷完善。社會保險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參與及享有社會保險的權利、保護社會保險關系,使公民共享發展成果,促進社會穩定和諧。
一、醫療保險先行支付制度的法律性質
醫療保險先行支付制度,是指社會保險基金為了保護公民應得權益,在第三人不支付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前提下,先行代為墊付醫療費用的相關制度。醫療費用不足部分,由醫療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支付。
學界關于醫療保險先行支付制度的性質分析存在墊付性先行支付[1]和保險性先行支付[2]的不同觀點。醫療保險先行支付制度類似于代位求償制度。在民法上的先行支付和代位求償是基于保證理論,保險法上的代位求償是基于保險理論。社會保險法上的先行支付制度是否屬于其中一種,與二者有何區別,值得思考。
1、民法上保證理論
所謂保證,是指主債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證人)與主債權人約定,當主債權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擔保方式。此種擔保方式具有補充性或連帶性,但是保證合同本身具有獨立性,保證人與債權人的保證協議依然以合意為基礎,保證的范圍、方式等仍需保證人和債權人的約定。
保證理論與先行支付在外觀上有所類似,但實質仍有較大區別。保證中的法律關系被認定為普通債權債務關系,民法損益相抵、自治平等的私法精神決定了保證責任的支付和追償都源自于意思自治的保證協議。而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律關系是社會保險給付關系,基于法律明文規定,更多的體現的是社會救濟性質,沒有協議或者利益作為救濟基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第三人之間更不存在保證責任。可知,在民法中不能尋找到理論歸屬。
2、保險法中的代位理論
商業保險理論主要是指基于保險關系,保險人有先行賠付的義務,其意義在于保障賠付的及時性。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后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保險法》明確規定,代位求償權只適用于財產范圍,不涉及人身保險。代位權理論發端于《保險法》中一項傳統原則――損失填補原則,該原則價值功能在于使保險人通過補償機制將被保險的財產損失恢復到受損害之前的價值狀態。
《保險法》上的代位理論不同于醫療保險的先行支付制度,主要有以下區別:首先,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對象是范圍確定的財產,醫療保險的先行支付制度保護的客體屬于人身范疇;其次,二者立法精神存在差異,《保險法》立法遵守被保險人的損失填補原則,醫療保險的先行支付更側重于社會救濟,目的不在于恢復標的物的最初狀態。
綜合上述分析,筆者認為,醫療保險的先行支付既不同于民法之保證,又不同于保險法之代位,宜認定為墊付性支付,相關機構的追償是與墊付匹配的追索措施。先行支付不以利益為基礎,是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墊付性支付,責任主體之間的關系是債權債務關系,追償是保障因先行支付帶來的債權債務實現的權利,追償的權限在先行支付的費用和履行先行支付所產生的費用之內,參保人獲得先行支付后仍可向第三人追償醫療費用,此代位權不是絕對的權利轉移。這種支付規則實現的功能更側重救濟,更多體現的是國家干預的性質,體現社會共濟的目的。
二、設立醫療保險先行支付制度的法理基礎――以侵權法和社會法的關系為視角
《侵權責任法》作為私法的一部分,其制度功能的考量必須置于宏觀的法律體系之中。我國多數學者采多功能說。張新寶教授認為侵權責任法更強調其補償性,弱化其懲罰性。[3]在傳統的侵權法中,侵權法的主要功能只是限于實現對財產和人身的必要保護,只需要行為人“自擔其責”。隨著產業化、城市化程度的提高,使得現代文明迅速進入“風險社會”,個人親自承擔責任和風險的能力相應被削弱。《侵權責任法》致力于解決各種社會問題,但是在解決過程中,也在不斷輸出一些侵權法自身難以消化的社會問題。傳統的侵權責任法積極致力于風險社會中實現受害人權利保障,但是在現實解決問題時卻“徒法不足以自行”。隨之社會關系的復雜,侵權法一方面著眼于受害者權益的保護,一方面注重社會利益的平衡,增強對受害人救濟的同時,亦對個人自由加以必要干預,以此實現社會關系的平衡。[4]損害補償制度應隨社會經濟發展創設更合理的解決機制,使侵權責任法和其他法律聯動,有效解決損害賠償問題,更公平、合理解決受害人損害賠償糾紛。
從風險社會的理論中,侵權責任法意義下的訴訟模式難以保障賠付的及時性,甚至會帶來新的社會問題。侵權責任制度的制度設計使其不能很好實現緩解受害人不幸這一目標,往往出現損害與賠償或高或低、兩不相符的情況。因而侵權責任法用解決社會問題的視角對待本為私法問題的個人糾紛,以此克服自身的局限性。此時則需要侵權責任法和社會法聯動發展,提升救濟受害人的能力和效果。健全的社會保險制度足以保證救濟無門的受害人基本的生活需求。不難預見,侵權法的重要性正在消減。我國社會保險和侵權相關法律聯動解決社會問題是社會現實的需求,是保障基本人權的題中之義。
三、醫療保險先行支付制度實施的風險
對于該制度的實施,廣大學者和實務工作者均表示擔憂。這一制度屬于比較大的創新,國外沒有成型的體系可供借鑒,國內也沒有相應的全方位的立法實踐,可供借鑒的司法實踐較少。該制度的理論研究較少,該制度缺少強大的理論基礎作為支撐。先行支付制度先天設計不足、后天落地困難,實施存在較大風險。
1、制度設計風險
先行支付的制度設計,致使社保經辦機構沒有絕對的代位求償權,先行支付后,參保人仍可向第三人追償。經辦機構替第三人先行履行支付賠償義務后,被侵權人的債權人的法律地位并不消失,其仍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盡管法律已表明參保人應當主動退還醫療保險基金,但這完全依賴于個人的自覺,缺乏制度上的約束和保障,使基金安全得不到保障,產生基金缺口。另外,先行支付制度實施細則不完善,非參保人員可否先行支付并未明確,未規定先行支付的最高限額問題等。實施細則相對簡單,使得醫療保險先行支付制度更難落地實施。
2、不當得利風險
先行支付制度具有社會保障性質,國家出于對公民生命健康權的保護,對先行支付制度的申請條件采取了適度放寬的策略,但實施過程中參保人及第三人、經辦人員、醫療機構等主體都將面臨道德風險的考驗。
首先,從參保人及第三人角度分析,該制度只需滿足“第三人不支付或無法確定第三人”即可先行支付,極易滋生第三人逃避支付的心理,甚至與參保人串通,故意制造侵權事件。第三人不支付醫療費,相關單位追償成本巨大,第三人被追償的概率很小,促使參保人與第三人串通詐騙社會醫療保險基金。其次,從社保經辦機構分析,現行立法未規定相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社保經辦人員可能出現適用法律不當、等行為,甚至騙取社會保險基金。在先行支付制度下,極易出現道德滑坡。再次,從醫療機構角度分析,先行支付的對象是醫療機構,可能滋生被侵權人與醫療機構為獲取較大額先行支付基金而進行過度醫療,從中獲取較大額利益。
道德風險對于一項制度或規則而言是必然發生的,隨著時間變長、實踐經驗增加,越來越多的人會發現制度實踐的漏洞,對于先行支付制度亦是如此。事實上,先行支付過程中的每個環節都可能發生道德風險,如果缺乏有效的方式對這種人為動機進行牽制則基金的壓力將會不堪重負。
3、基金安全風險
目前基金盈余狀態下由醫療保險基金墊付第三人應承擔醫療費用不會造成基金安全問題。但是從長遠看,先行支付的費用不納入基金范疇,基金墊付可能會威脅到基金安全,亦違背公平性原則。通過對相關法律的解讀,可知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追償權的行使將滋生很多弊端。“執行難”一直是我國司法制度的一大難題,墊付社保基金的追償無法獨善其身,另先行支付制度還有著先天缺陷,社保經辦機構在墊付基金追償方面主客觀方面都受到制約。
(1)社保經辦機構追償能力不足。社保經辦機構需要由單一職能轉變為對先行支付實施的條件審查及事后追償等多項職能并存以應對先行支付制度的確立,但人力、物力、工作人員的相關知識水平卻未因此做出相應調整,無疑會增加社保經辦機構的工作負擔。先行支付若追償不能則可能面臨基金赤字的風險,難以做到收支平衡,社保經辦部門也會失去先行支付的動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本身并不具有威懾性的追償權力,它在追償手段上的局限性和軟弱性,不可避免的導致資金的低返回率。對于參保人與第三人欺詐騙保的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享有的處罰方式是責令退回保險金和罰款。這種僅在事后補救性的罰款很難起到真正的威懾作用。
(2)社保經辦機構追償動力缺失。醫療保險先行支付制度的追償機制主要是針對第三人,追償機制設計不完善加大追償難度,容易增加第三人逃避責任的概率,且對于社保機構新增追償職責并無激勵與責任措施,社保機構往往追償動力不足。在這一利益格局下,司法機關的追償動力不足,可能發生怠于追償的情形。
根據以上分析,就我國目前國家發展情況而言,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承擔了先行支付的重任之后,將會出現一個兩難的局面:要么社保基金安全面臨危機,要么先行支付制度形同虛設。先行支付的部分若不與其他基金分離,勢必會影響整體基金的安全。
四、結語
綜上所述,雖然醫療保險的先行支付制度是侵權責任法與社會法聯動的必然趨勢,是福利型國家價值功能的具體體現。但是就我國目前的國情而言,我國法制建設尚在不斷完善的階段,易滋生道德滑坡、基金危險等諸多問題。該制度的設想非常完美、誘人,但是前途令人擔憂。
【參考文獻】
[1] 李海明.工傷救濟先行給付與代位求償制度探微―兼評《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得與失[J].現代法學,2011.2.48.
[2] 楊華,張琦.社會保險先行支付的法律性質定位―一個類型化的初步思考[J].法學研究,2014.5.44.
我國的養老保險制度始于195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58年,國務院又頒布了《關于工人、職工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國家開始實行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逐步形成了我國養老保險初期的法律體系。但之后,我國養老保險制度遭受了“”的破壞,初期創建的法律制度一度難以執行。1984年以來,我國采取逐步調整養老保險的方式,恢復正常的退休制度,調整了養老待遇計算辦法,養老保險制度的發展態勢日漸回溫,到21世紀的頭一年,我國的養老保險制度已覆蓋到一億職工和三千多萬離退休人員之中,這一養老保險計劃居于世界前列。近年來,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的發展進程顯著加快。2010年,《中國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出臺并于2011年7月1日施行,《社會保險法》的頒布,標志著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的發展全面進入法制化軌道。經過幾十年的探索和改革,中國養老保險制度建設取得了突破性進展,覆蓋城鄉的養老保險框架基本形成,逐步創建了多層次的新型養老保險體系。整個養老保險體系包括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職工互助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統賬結合的部分積累制度,國家承辦、國家保底,低水平、廣覆蓋,面向城鎮職工,強制參加,單位和個人共同繳費。
二、當前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發展中面臨的主要問題
(一)覆蓋人群的范圍有限
隨著經濟的穩步發展,我國養老保險的覆蓋范圍日益擴大,但總體來看,現有養老保險制度的覆蓋面仍然狹窄。截至2010年末,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人數為3.6億人,養老保險全國的覆蓋率僅有30%多,這顯然不能充分發揮社會保障的保障功能,亦無法適應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特別是在我國農村地區,養老問題尤為突出,但由于農村養老保險立法滯后,參保過程緩慢,導致農村居民的參保率非常低。雖然我國養老保險制度逐步的在發展完善,但是養老保險覆蓋面不廣的問題嚴重制約著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進一步深化。
(二)相關養老保險制度的立法體系不健全
雖然我國相繼出臺了很多有關養老保險的法規和規章,但是養老保險的法律制度缺失問題仍十分突出,社會保障法律體系呈現出不夠完善,立法層次不高的狀態。到目前為止,涉及養老保險制度國家立法層面的法律多為原則性規定,雖然2010年出臺的《社會保險法》對于養老保險法律制度作出了專章規定,但是有關具體問題的實現辦法并沒有提出明確的解決辦法。養老保險基本法的缺失,使得對養老保險的規范多散見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中,且很大一部分為“試行”、“暫行”、“意見”、“通知”等,這種局面表明養老保險立法的權威性、延續性和穩定性嚴重不足。這也直接導致養老保險法律規范的效力層次低,功能嚴重弱化。因此,我國迫切需要一部專門的法律對相關具體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以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養老權益。
(三)養老保險基金統籌層次較低
就全國養老保險制度改革進展的現實情況看,實現了相對規范的省級統籌的僅北京、上海等五省,其他地區雖然名為省級統籌,但存在著制度實施不到位,管理辦法不規范、調劑謹記適用困難,調劑力度小等問題。這不僅不能促進養老保險制度的發展,反而會導致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赤字情況,使得收入分配出現較大差異,進一步導致地區之間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狀況的嚴峻化,不利于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發展。
三、完善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的路徑探析
(一)擴大養老保險覆蓋面
“老有所養,老有所依”是中國人固有的觀念。“讓更多的人享有保障”,是我國推進社會保障發展的重點。目前,應著重推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將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保障對象擴大到國有企業、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并且對于靈活就業人員,也納入養老保險的保障范圍。要加強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市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宣傳力度,培育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險意識,在進一步提高城鎮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加率的同時,著力擴大農村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覆蓋面,由于農村居民收入不高,生活水平相對較低,在政策上,應給予農村居民適當的傾斜,減輕他們的繳費負擔。
(二)出臺相關立法,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制度的法律體系
立法先行,制定高位階的社會保險法律是世界各國社會保險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基本經驗。筆者通過查閱德國養老保險制度方面的立法,發現德國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中體現的就是“先立法、再實踐”,以立法機關制定或修訂相關法律為先導,以管理部門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為條件,最后再具體實施社會保障項目。因此,我國若要完全實現養老保險制度的全面建立和推行,必須要基于社會發展的條件和當前經濟態勢的需要,制定一部專門的養老保險法,確定養老保險的基本原則、適用范圍、基本制度以及具體措施。從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這部專門的法律,要徹底成為一部最具權威性的原則性法律,使全國的養老保障的實施遵循同一個標準。一個健全、完整而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對于社會各階層的公民來說,是迫切需求的。只有這樣,才能實現社會公平,實現國家的長治久安。
(三)提高養老保險基金統籌層次
《社會保險法》第65條規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全國統籌,其他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具體時間、步驟由國務院規定。”從當前形勢來看,我國應著力完善養老保險金省級統籌制度,逐步解決養老保險轉移和接續的問題,進一步落實全國統籌。采取統一制度、統一標準、統一調劑的管理方式,促進人力資源的科學合理流動,加強基金管理,增加基金價值。當養老保險制度基本完善時,在制定的《養老保險法》中應規定實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全國統籌。“只有將統籌層次逐漸提高到省級或全國,繳費比例才可能趨于統一。”才能確保全體社會成員都公平的享有社會財富。
四、結語
關鍵詞:社保基金 監督管理
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管,涉及到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更蘊含著重大的社會責任。近年來,社會對基金監管的認識在逐漸深化,基金領域信息化建設水平在不斷提高,科技防控、內控制度的力度在加大。本文就基金監督工作中存在的難點問題及產生的原因進行了認真的分析,并提出了相應的對策和建議。
一、社保基金現狀
北京市自1992年10月建立個人養老保險賬戶起,目前已經形成涵蓋醫療、養老、工傷、生育、失業五個險種的社會保險體系。“十二五”期間,社會保險體系建設不斷完善,覆蓋面不斷擴大,正加快由社會保險政策全覆蓋向享受社會保險人群全覆蓋轉變,各項社會保險待遇按時足額發放,基金運行平穩。與此同時,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規模也隨之加大。據統計,北京市2014年社會保險基金收入2147.8億元,基金支出1592.7億元,基金當年結余555.1億元,同比分別增加245.1億元、174.7億元和70.5億元,增幅分別為12.9%、12.3%和14.5%。
中央經濟工作會議對民生工作提出了“突出重點,守住底線,完善制度,引導輿論”的十六字要求,什么是底線,基金安全就是底線。隨著社保基金規模的不斷擴大,基金安全形勢不容樂觀。目前全國普遍存在注冊企業參保率低、參保企業漏報繳費人數、瞞報繳費基數等問題。從各項專項審計和舉報案件反映的情況看,部分企業、中介機構和個人,專門從事針對社會保險的不法業務,不斷翻新騙保花樣。通過編制假行政文書、篡改個人檔案、修改關鍵材料、偽造工作崗位和工作經歷等手段,騙取社保基金和相關資格。近幾年,全國發生多起社保基金被挪用案件,社會影響惡劣,因此,需要詳細分析當前社保基金管理的難點,思考研究相應的改進方法,確保社保基金的安全。
二、基金監督的難點
隨著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社保基金規模的迅速增加,給社保基金監督工作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同時在基金監管中也存在著一些問題。
(一)監管法規制度不健全
隨著社會保障制度的不斷完善,社會保險政策、法規層出不窮,但并沒有相應的基金監管法規、制度與其相匹配,導致基金監管的職責不明確、控制要求不清晰,實際監管可操作性較差。如:2001年實施的《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沒有根據監管對象、業務流程的變化及時更新,存在一定的滯后性。又如2011年7月1日實施的《社會保險法》,基金監督方面原則性條款多,具體操作性條款相對較少,造成“牛欄關貓”,基層經代辦機構在業務辦理時缺少配套性具體措施,形不成對基金安全的嚴格管控。
(二)基層管理工作薄弱
通過對19個社保所進行深入的調查,發現基層社保所工作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問題:
1、基礎管理制度薄弱
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許多社保所基礎管理制度不健全,且各項制度建立之后的具體落實不夠。比如:有的社保所建立了崗位職責制度,但是實際工作中出納、會計崗責不清,存在會計負責制單、裝訂憑證等現象,由此造成了日記賬與記賬憑證日期、憑證號不一致的問題。此類問題普遍存在。
2、財務基礎薄弱
據調查統計,部分社保所財務管理不規范,存在以下問題:原始憑據不規范;記賬有錯誤;會計科目使用錯誤;15%的社保所基礎檔案保管不符合規定。
3、管理人員素質不高
根據調查顯示,基層社保所多數財務人員身兼數職,不能專職從事財務工作;另外,部分人員財務基礎知識掌握不扎實,60%以上的財務人員從事財務工作不滿三年,財務經驗不足;有些社保所的財務工作歸鎮政府的大財務室管理,這樣造成了部分財務人員不了解社保政策、不懂業務,導致財務入賬不及時等問題。
(三)內控監督手段滯后
由于社會保險業務的不斷拓展,內部風險控制的重心已由一般的業務糾正差錯轉變為運行過程中的風險防范,而現行的內控制度與手段則顯得力不從心。主要表現在:一是側重事后檢查,事前與事中風險防范不夠;二是內控的工作重心仍是一般差錯的查糾;三是缺乏對內控工作的有效考核。
(四)社保基金監管過分依賴行政手段
從現有的監管模式來看,我國社會保險基金監管過分偏重行政手段。一方面是由于歷史原因,我國的社會保障體系經歷了四險合一、五險合一等過程,每一項險種的推出時間、繳費比例和覆蓋范圍在近三十年內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造成了社會保險基金的運行和監管,都離不開行政部門的發文。而目前過分倚重行政監管,而忽略了其他監管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比如社會監督委員會已經提出了好多年,但很少真正發揮監管作用。另一方面是行政監管分散、政出多門。各部門在制定或執行有關政策過程中容易從自身利益出發,使得政策存在嚴重的“條塊分割”現象,而不同部門出的政策之間存在一定的銜接困難和漏洞。在這些因素的作用下,使得社保基金監管的職能被弱化,監管機制嚴重失效。
(五)社保基金管理使用涉及的部門環節多
社保基金管理使用涉及的部門環節包括:市、區兩級財政部門;市、區兩級社保經辦、醫保經辦、勞服中心、培訓部門;市、區兩級社保、醫保、就業行政審批部門;及街道、鄉(鎮)社保所。以北京市就業資金撥付流程為例:
經辦環節多給社保基金的監管帶來新的壓力,從總體上看,基金安全形勢是好的,但社保基金管理過程中也存在不少的問題,基金安全的潛在風險仍然存在。
三、基金監督的對策
針對基金監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在基金監管方面應采取以下措施:
(一)健全監管法規和細則
隨著《社會保險法》的出臺,相關的實施細則需盡快出臺,明確界定基金監管內容和監管工作流程。《社會保險法》在第八章中列舉了一些基金管理的規定性條款和禁止性條款,在第十一章法律責任中又對應了一些涉及基金的違法行為,這些應作為社保基金監督細則制定的依據。
2012年人社部下發了《社會保險工作人員紀律規定》,這是全國首個就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出臺的一部準法規性文件,其20個禁止性紀律規定,對社會保險工作人員提出了嚴格要求,必將對全國社保基金的安全保障產生積極影響和促進作用。2013年北京市從實際出發,在總結歸納基金領域正反兩方面經驗的基礎上,形成了《北京市貫徹實施細則》,提出了36個風險防控點。這也是全國首個針對社保工作人員專門制定的行為規范。
在此基礎上,應進一步將細則中每項“不準”要求,逐條逐項地細化成具體的、可操作性的防范措施,形成具體的管理規程和具體的工作要求,并將這些防范措施落實到每一個崗位、每一個經辦細節,杜絕個別工作人員經辦中隨意性、變通性的行為,強化社保工作人員的風險意識、規則意識和自律意識。形成不敢違規的懲戒機制、不能違規的防控機制、不易違規的保障機制。
(二)建立系統的基金監督架構
為彌補行政手段監督的不足,應建立一個系統的、全面的基金監督框架,涵蓋科技防控、重點業務檢查、現場監督等,做到日常監督與行政監管相結合。
其中:定期監督是每月運用監督信息系統查找、處理、分析疑似問題,督促有關部門整改;不定期監督是在行政監督方面不定期對社保基金收支環節進行現場監督,健全基金安全隱患排查機制,主要采取會計達標、業務互查、現場督察三種方式開展工作;常規監督主要通過各經代辦機構上報“非現場監督報表”、“自查自糾報告”的方式實現,確保社保基金監督常態化、制度化。
(三)整合資源,強化社保監督專項檢查
一方面是強化橫向檢查:加強不同系統之間,不同險種之間的實時、縱深、多維數據比對和交叉監測。利用民政殯葬火化和醫院死亡信息甄別待遇領取人員的生存狀況;利用醫保系統中的就診信息鎖定疑問數據,開展對社區藥品目錄和住院醫療費用的監控。
另一方面是強化欠費檢查:根據欠費單位摸底調查結果,了解其欠費原因和實際經營狀況,有針對性的加大對欠費大戶和重點戶的催繳力度,確保基金足額征繳到位。在科學防控的基礎上開展定期或不定期地監督檢查工作,通過“抓早、抓小、抓苗頭、抓隱患”,積極落實 “預防為主、管控結合”的基金安全管理機制。
(四)發揮社會監督委會作用
依法設立由社會各界人士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集合社會各界力量對社會保險工作進行監督,加大對違規舉報的獎勵力度,確保社保工作依法規范運行、確保社保基金安全完整,充分發揮社會監督委會職能。
基金安全責任重大、任務艱巨,需要以更加精細的管理,更加嚴格的措施,更加有效的監督,提高社保基金抵御風險的能力,增強基金安全工作的緊迫感和責任感。
參考文獻:
[1]胡秋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后期試點地區現狀調查――以尉氏縣為例[J].改革與開放,2015
[2]朱銘來,于新亮.關于我國照護保障制度構建的若干思考[J].中國醫療保險,2015
1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重慶賽迪熱工環保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簡稱:賽迪熱工環保)各項人工成本的管理細則。
2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于本標準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年號的引用文件,僅此年號的版本適用于本標準。凡是不注年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適用于本標準。
Q/CISDI5M6.5—2019財務管理基本規范
Q/CISDI5M6.6—2019主要會計政策
Q/CISDI5M6.11—2019成本費用管理規定
3術語與定義
3.1人工成本
人工成本是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用于支付給員工以及代為員工支付的所有費用。包括職工薪酬、五險一金、企業年金、福利費用、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勞務派遣成本等。
3.2五險一金
五險是指按照《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由公司或公司與職工個人共同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含大額醫保)、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
住房公積金是指根據國家和企業所在地政府有關規定,企業為職工繳納的長期住房儲金。
3.3企業年金
是在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是對養老保險的重要補充。
3.4職工福利費
公司直接或間接發放給職工的各項福利性補貼,包括醫療費、取暖費、清飲費、工作餐等費用。
3.5工會經費
按照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計提并上繳上級工會或撥付給公司工會的費用。
3.6職工教育經費
按照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計提并用于職工教育的費用。
3.7勞務派遣成本
企業支付給勞務派遣員工以及代為支付的所有費用。
4職工薪酬
4.1管理原則
4.1.1薪酬定義
職工薪酬是指公司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全部報酬。職工薪酬包括職級工資、工齡工資、執業資格津貼、績效工資、項目管理獎、項目簽約提成獎以及各類嘉獎等。
4.1.2管理原則
1)依法管理公司的薪酬總額、經營者年薪及外派人員年薪。
2)堅持薪酬與效益掛鉤的原則。
3)實行工資總額計劃管理辦法,但其工資總額的增長幅度原則上不得超過實行工效掛鉤的同類企業,其工資總額的發放應嚴格控制在賽迪熱工環保下達的工資總額計劃以內。
4)公司要加強工資總額管理,在核定的工資總額以外,不得以其他形式在成本(費用)中列支任何工資性項目(工資性項目包括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各種形式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
5)進一步完善與企業改革發展相適應的收入分配及用工制度,理順內部各類人員收入分配關系,充分調動職工的積極性,增強公司競爭力,促進公司科學發展。
4.2職工薪酬確定
1)賽迪熱工環保的工資總額由賽迪集團根據賽迪熱工環保的年度經濟指標和效益指標等情況確定。
4.3統計與監督
4.3.1計提與發放
1)職工薪酬均為稅前收入。公司在發放時負責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2)嚴格按照賽迪集團下達的預算和年度考核計提和發放職工薪酬,不得超標準、超范圍計提和發放,未經批準,不得以任何形式結余工資總額。
4.3.2統計管理
人力資源部負責職工薪酬的統計工作,定期與財務部對賬,財務部予以支持和配合。
4.3.3監督管理
財務部負責對公司職工薪酬的計提和發放情況進行監督。
4.3.4責任追究
公司違反本辦法超標計提(發放)薪酬的,超標計提部分沖減該公司當期成本費用;超標發放部分責令退回,并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5五險一金
5.1基數與費率
原則上按照每個職工上年度的實際工資收入水平確定其五險一金的繳費基數,限額不超過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水平,并按政府有關部門的通知進行調整。社會保險的繳費比率按照政府有關規定執行,住房公積金的繳費比例不得超過企業所在地政府規定的上限。。
5.2費用列支
應當由員工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由公司從其薪酬中代扣代繳。應當由公司負擔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由從成本費用中列支。
5.3支取與領用
五險一金的待遇支取或領用按照國家和企業所在地有關規定執行。
6企業年金
6.1方案制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中央企業試行企業年金制度的指導意見》、《關于中央企業試行企業年金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法律、法規及《中國冶金科工集團有限公司企業年金方案》,結合本企業的實際情況,由黨委組織部(人力資源部)負責擬制定公司的《企業年金實施細則》,由集團審定,并報中國中冶交有關機構審批后,履行民主程序后執行。
6.2方案調整
按照《企業年金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企業年金,并根據實際情況制訂調整方案報投資人審批后進行調整。
6.3責任部門
人力資源部負責公司企業年金的具體管理工作,財務部予以支持配合。
6.4繳納管理
實施企業年金的,公司繳費部分從公司成本費用中列支;個人繳費部分由公司從職工個人的工資中代扣代繳,并按照國家有關稅收法規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6.5管理與支取
企業年金的管理、支取等事項按照前述有關法規及公司《企業年金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7職工福利費
7.1開支范圍
職工福利費開支的范圍、標準按照現行制度執行,具體制度由人力資源部牽頭制定。公司根據實際情況調整時福利費開支范圍和標準時,由公司人力資源部牽頭制訂方案,經公司黨委會審議討論批準后執行,需要上職代會的,還需履行相關程序,需要報投資人批準的,上報投資人批準后執行。
7.2列支渠道
公司職工福利費從公司的成本費用中列支。
7.3總額控制
職工福利費的開支總額原則上不超過公司年度工資總額的14%。超支部分按照國家有關稅收法規的規定進行納稅調整。
8工會經費及職工教育經費
8.1計提比例
工會經費的計提比例原則上不超過公司年度工資總額的2%,具體比例按照上級工會的有關規定執行;職工教育經費的計提或使用原則上不超過公司年度工資總額的1.5%,如果實際發生額超過當年計提數和上年累計結余數,可以根據實際發生數計提,但不能超過公司年度工資總額8%。
8.2計提與使用
1)工會經費或職工教育經費的計提數從公司的成本費用中列支,職工教育經費使用時從計提數中列支,財務部根據工會申請將工會經費從計提數中分別撥付上級工會和本級工會賬戶,按照全國總工會、重慶市工會以及集團相關規定、標準使用。
2)計提的工會經費按照規定撥付上級工會。
3)超標計提未使用的工會經費或職工教育經費按照國家有關稅收法規的規定進行納稅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