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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征收備案申請書范文

征收備案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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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備案申請書

第1篇:征收備案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范圍內的海域使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本市江河水域與海域的具體界線,由市海洋局會同市水務局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

第三條(管理部門)市海洋局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統一監督管理;中國海監上海市總隊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執法檢查和行政處罰。本市發展改革、規劃、房地資源、港口、環保、水務、漁業、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區劃的編制)市海洋局應當根據國家海洋功能區劃、海域自然屬性以及本市港通運輸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后組織實施。

第五條(區劃的實施)海域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在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劃定的港口區、航道區范圍內,不得從事與其功能不相符的開發建設活動。用海項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應當結合本市產業結構調整,逐步予以遷移或者調整。具體辦法,由市海洋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六條(海域使用申請)申請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名稱、用海項目、起止時間、位置、面積、用途等內容;

(二)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三)申請人的資信證明;

(四)企業營業執照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海域使用論證)下列項目的用海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填海、圍海項目;

(二)海砂開采項目;

(三)海底電纜管道項目;

(四)100公頃以上的用海項目;

(五)毗鄰海洋自然保護區、港口區、航道區的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項目的用海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海域使用論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海域使用論證的有關技術規范,編制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并對論證結論負責。

第八條(海域使用審批)市海洋局應當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后2個工作日內征求市有關部門的意見,并在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進行評審。市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書面告知市海洋局。市海洋局應當在評審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市政府審批。經審批同意的,市海洋局應當向申請人送達海域使用權批準文件;經審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經營性用海活動申請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應當就該海域使用權的出讓組織招標或者拍賣。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市海洋局應當與中標人、買受人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讓海域的面積和邊界范圍;

(二)出讓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讓海域的使用金。

招標、拍賣的具體辦法,由市海洋局會同市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條(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標準,由市財政局會同市海洋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一條(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通過申請或者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招標、拍賣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申請人、中標人或者買受人應當向市海洋局申請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批準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海域使用金繳付憑證,屬于免繳或者減繳海域使用金的,提供免繳或者減繳海域使用金的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經登記的海域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請轉移登記:

(一)轉讓;

(二)繼承;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證明海域權屬發生轉移的文件。

第十三條(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因海域使用權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事實發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的證明。

第十四條(海域使用權注銷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向市海洋局辦理注銷登記,交還海域使用權證:

(一)海域使用權有效期滿不再續期的,應當在使用權期滿后20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二)圍海造地項目已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應當自領取土地使用權證后20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海域使用權依法終止后,當事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市海洋局可以依據有關證明文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海域使用權登記冊,原海域使用權證書作廢。

第十五條(發證和公告)符合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要求的,市海洋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并書面通知登記申請人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符合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要求的,市海洋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并書面通知登記申請人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經登記的海域使用權,市海洋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海域使用權登記資料,公眾可以查閱。

第十六條(用途的變更)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海域使用權證書記載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變更用途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請海域使用權。

第十七條(環保要求)海域使用權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環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廢棄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設施拆除)海域使用權終止后,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海域使用權終止后60日內,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筑物。

第十九條(臨時使用海域)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下的排他性臨時用海,應當在使用前向市海洋局備案,并明確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臨時用海毗鄰軍事用海區、航道區、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的,應當在用海前按照本辦法關于申請海域使用的程序,申領臨時海域使用證。臨時使用海域不得續期。臨時用海期限屆滿,用海單位應當拆除用海設施和構筑物。

第二十條(禁止行為)在使用海域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越批準的范圍使用海域;

(二)毀損岸灘,影響領海基線確定;

(三)損害海底電纜管道。

第二十一條(監督檢查)市海洋局應當加強對海域使用的監督檢查,并建立相應的監管檔案。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隱瞞,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有關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舉報和投訴)市海洋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眾對違法使用海域的舉報和投訴。受理舉報和投訴后,市海洋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檢查,并在15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臨時使用海域不按規定進行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臨時用海毗鄰軍事用海區、航道區、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不按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毀損岸灘影響領海基線確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篇:征收備案申請書范文

《房屋登記辦法》已于~年1月22日經建設部第14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自~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汪光燾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房屋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 xx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的房屋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四條 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第六條 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xx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登記上崗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八條 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申請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將申請登記材料目錄公示。

第十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有本辦法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五)房屋滅失;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五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六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九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登記申請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

第二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筑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可以采用紙介質,也可以采用電子介質。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并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共有”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后,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第二十六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七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第二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房屋登記資料及時歸檔并妥善管理。

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登記信息系統建設,逐步實現全國房屋登記簿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三章 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并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文件、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五條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后,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六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條 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 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二條 以房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 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登記時間。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 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記申請書;

(二) 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 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 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五) 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條 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五十一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五十三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除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外,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五十四條 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五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 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 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 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 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條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依據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七條 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九條 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條 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者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條 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條 在建工程竣工并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三節 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 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四條 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地役權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并可將地役權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 預告登記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 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六十九條 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七十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一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七十四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應當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于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七十六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第七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八條 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九條 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第八十條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八十一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八十二條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四條 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八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七條 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第八十八條 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對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九十條 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的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一條 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九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

第六章 附

第九十四條 房屋登記簿的內容和管理規范,由xx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由xx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式樣,統一監制,統一編號規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屋和土地登記工作的,可以制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的式樣應當報xx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十六條 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登記,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3篇:征收備案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后順序。

第六條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三十二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準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并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準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對違反規定征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4篇:征收備案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來華從事創業投資,建立和完善中國的創業投資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公司法》及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創投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與根據中國法律注冊成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投資者),根據本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以創業投資為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創業投資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所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并為之提供創業管理服務,以期獲取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方式。

第四條創投企業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組織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組織形式的創投企業(以下簡稱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對創投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也可以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在非法人制創投企業資產不足以清償該債務時由第七條所述的必備投資者承擔連帶責任,其他投資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采用公司制組織形式的創投企業(以下簡稱公司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以其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創投企業承擔責任。

第五條創投企業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創投企業在中國境內的正當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二章設立與登記

第六條設立創投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人數在2人以上50以下;且應至少擁有一個第七條所述的必備投資者;(二)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的最低限額為1000萬美元;公司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資本總額的最低限額為500萬美元。除第七條所述必備投資者外,其他每個投資者的最低認繳出資額不得低于100萬美元。外國投資者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出資,中國投資者以人民幣出資;

(三)有明確的組織形式;

(四)有明確合法的投資方向;

(五)除了將本企業經營活動授予一家創業投資管理公司進行管理的情形外,創投企業應有三名以上具備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必備投資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創業投資為主營業務;

(二)在申請前三年其管理的資本累計不低于1億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萬美元已經用于進行創業投資。在必備投資者為中國投資者的情形下,本款業績要求為:在申請前三年其管理的資本累計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且其中至少5000萬元人民幣已經用于進行創業投資);

(三)擁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管理人員;

(四)如果某一投資者的關聯實體滿足上述條件,則該投資者可以申請成為必備投資者。本款所稱關聯實體是指該投資者控制的某一實體、或控制該投資者的某一實體、或與該投資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實體的另一實體。本款所稱控制是指控制方擁有被控制方超過50%的表決權;

(五)必備投資者及其上述關聯實體均應未被所在國司法機關和其他相關監管機構禁止從事創業投資或投資咨詢業務或以欺詐等原因進行處罰;

(六)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必備投資者,對創投企業的認繳出資及實際出資分別不低于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及實際出資總額的1%,且應對創投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制創投企業的必備投資者,對創投企業的認繳出資及實際出資分別不低于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及實際出資總額的30%。

第八條設立創投企業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投資者須向擬設立創投企業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報送設立申請書及有關文件。

(二)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全部上報材料后15天內完成初審并上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審批機構)。

(三)審批機構在收到全部上報材料之日起45天內,經商科學技術部同意后,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四)獲得批準設立的創投企業應自收到審批機構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持此證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九條申請設立創投企業應當向審批機構報送以下文件:

(一)必備投資者簽署的設立申請書;

(二)投資各方簽署的創投企業合同及章程;

(三)必備投資者書面聲明(聲明內容包括:投資者符合第七條規定的資格條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實性;投資者將嚴格遵循本規定及中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必備投資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聲明已獲得有效授權和簽署的法律意見書;

(五)必備投資者的創業投資業務說明、申請前三年其管理資本的說明、其已投資資本的說明,及其擁有的創業投資專業管理人員簡歷;

(六)投資者的注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七)名稱登記機關出具的創投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八)如果必備投資者的資格條件是依據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則還應報送其符合條件的關聯實體的相關材料;

(九)審批機構要求的其他與申請設立有關的文件。

第十條創投企業應當在名稱中加注創業投資字樣。除創投企業外,其他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創業投資字樣。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創投企業應當向登記機關報送下列文件,并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創投企業董事長或聯合管理委員會負責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合同、章程以及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和批準證書;

(三)投資者的合法開業證明或身份證明;

(四)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身份證明和企業董事、經理等人員的備案文件;

(六)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七)企業住所或營業場所證明。

申請設立非法人制創投企業,還應當提交境外必備投資者的章程或合伙協議。企業投資者中含本規定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投資者的,還應當提交關聯實體為其出具的承擔出資連帶責任的擔保函。

以上文件應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應提供規范的中文譯本。

創投企業登記事項變更應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經登記機關核準的公司制創投企業,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登記機關核準的非法人制創投企業,領取《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應載明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的出資總額和必備投資者名稱。

第三章出資及相關變更

第十三條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的出資及相關變更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投資者可以根據創業投資進度分期向創投企業注入認繳出資,最長不得超過5年。各期投入資本額由創投企業根據創投企業合同及其與所投資企業簽定的協議自主制定。投資者應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投資者不如期出資的責任和相關措施;

(二)投資者在創投企業存續期內一般不得減少其認繳出資額。如果占出資額超過50%的投資者和必備投資者同意且創投企業不違反最低1000萬美元認繳出資額的要求,經審批機構批準,投資者可以減少其認繳資本額(但投資者根據本條第(五)款規定減少其已投資的資本額或在創投企業投資期限屆滿后減少未使用的認繳出資額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投資者應當在創投企業合同中規定減少認繳出資額的條件、程序和辦法;

(三)必備投資者在創投企業存續期內不得從創投企業撤出。特殊情況下確需撤出的,應獲得占總出資額超過50%的其他投資者同意,并應將其權益轉讓給符合第七條要求的新投資者,且應當相應修改創投企業的合同和章程,并報審批機構批準。

其他投資者如轉讓其認繳資本額或已投入資本額,須按創投企業合同的約定進行,且受讓人應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有關要求。投資各方應相應修改創投企業合同和章程,并報審批機構備案。

(四)創投企業設立后,如果有新的投資者申請加入,須符合本規定和創投企業合同的約定,經必備投資者同意,相應修改創投企業合同和章程,并報審批機構備案。

(五)創投企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在所投資企業的利益而獲得的收入中相當于其原出資額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給投資各方。此類分配構成投資者減少其已投資的資本額。創投企業應當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此類分配的具體辦法,并在向其投資者作出該等分配之前至少30天內向審批機構和所在地外匯局提交一份要求相應減少投資者已投入資本額的備案說明,同時證明創投企業投資者未到位的認繳出資額及創投企業當時擁有的其他資金至少相當于創投企業當時承擔的投資義務的要求。但該分配不應成為創投企業對因其違反任何投資義務所產生的訴訟請求的抗辯理由。

第十四條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上述規定中審批機關出具的相關備案證明可替代相應的審批文件。

第十五條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根據創業投資進度繳付出資后,應持相關驗資報告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出資備案手續。登記機關根據其實際出資狀況在其《營業執照》出資額欄目后加注實繳出資額數目。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超過最長投資期限仍未繳付或繳清出資的,登記機關根據現行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公司制創投企業投資者的出資及相關變更按現行規定辦理。

第四章組織機構

第十七條非法人制創投企業設聯合管理委員會。公司制創投企業設董事會。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的組成由投資者在創投企業合同及章程中予以約定。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代表投資者管理創投企業。

第十八條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下設經營管理機構,根據創投企業的合同及章程中規定的權限,負責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執行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的投資決策。

第十九條經營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無犯罪記錄;

(三)無不良經營記錄;

(四)應具有創業投資業的從業經驗,且無違規操作記錄;

(五)審批機構要求的與經營管理資格有關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經營管理機構應定期向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報告以下事項:

(一)經授權的重大投資活動;

(二)中期、年度業績報告和財務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四)創投企業合同及章程中規定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可以不設立經營管理機構,而將該創投企業的日常經營權授予一家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或另一家創投企業進行管理。該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是內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也可以是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或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在此情形下,該創投企業與該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簽訂管理合同,約定創投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權利義務。該管理合同應經全體投資者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條創投企業的投資者可以在創業投資合同中依據國際慣例約定內部收益分配機制和獎勵機制。

第五章創業投資管理企業

第二十三條受托管理創投企業的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受托管理創投企業的投資業務為主營業務;

(二)擁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管理人員;

(三)注冊資本或出資總額不低于1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

(四)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條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組織形式。

第二十五條同一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創投企業。

第二十六條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定期向委托方的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報告第二十條所列事項。

第二十七條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條件,經擬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報審批機構批準。審批機構在收到全部上報材料之日起45天內,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獲得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自收到審批機構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持此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應當向審批機構報送以下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投資者的注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四)審批機構要求的其他與申請設立有關的文件。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名稱應當加注創業投資管理字樣。除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外,其他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創業投資管理字樣。

第三十條獲得批準接受創投企業委托在華從事創業投資管理業務的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當自管理合同獲得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手續。

申請營業登記應報送下列文件,并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董事長或有權簽字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管理合同及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

(三)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章程或合伙協議;

(四)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合法開業證明;

(五)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資信證明;

(六)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委派的中國項目負責人的授權書、簡歷及身份證明;

(七)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在華營業場所證明。

以上文件應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應提供規范的中文譯本。

第六章經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創投企業可以經營以下業務:

(一)以全部自有資金進行股權投資,具體投資方式包括新設企業、向已設立企業投資、接受已設立企業投資者股權轉讓以及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二)提供創業投資咨詢;

(三)為所投資企業提供管理咨詢;

(四)審批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創投企業資金應主要用于向所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

第三十二條創投企業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國家禁止外商投資的領域投資;

(二)直接或間接投資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業債券,但所投資企業上市后,創投企業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間接投資于非自用不動產;

(四)貸款進行投資;

(五)挪用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六)向他人提供貸款或擔保,但創投企業對所投資企業1年以上的企業債券和可以轉換為所投資企業股權的債券性質的投資不在此列(本款規定并不涉及所投資企業能否發行該等債券);

(七)法律、法規以及創投企業合同禁止從事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投資者應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對外投資期限。

第三十四條創投企業主要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在所投資企業的股權獲得收益。創投企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在所投資企業的股權時,可以依法選擇適用的退出機制,包括:

(一)將其持有的所投資企業的部分股權或全部股權轉讓給其他投資者;

(二)與所投資企業簽訂股權回購協議,由所投資企業在一定條件下依法回購其所持有的股權;

(三)所投資企業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上市條件時可以申請到境內外證券市場上市。創投企業可以依法通過證券市場轉讓其擁有的所投資企業的股份;

(四)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所投資企業向創投企業回購該創投企業所持股權的具體辦法由審批機構會同登記機關另行制訂。

第三十五條創投企業應當依照國家稅法的規定依法申報納稅。對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可以由投資各方依照國家稅法的有關規定,分別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提出申請,經批準后,依照稅法規定統一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企業所得稅的具體征收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頒布。

第三十六條創投企業中屬于外國投資者的利潤等收益匯出境外的,應當憑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的分配決議,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外方投資者投資資金流入證明和驗資報告、完稅證明和稅務申報單(享受減免稅優惠的,應提供稅務部門出具的減免稅證明文件),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

外國投資者回收的對創投企業的出資可依法申購外匯匯出。公司制創投企業開立和使用外匯帳戶、資本變動及其他外匯收支事項,按照現行外匯管理規定辦理。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外匯管理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投資者應在合同、章程中約定創投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2年。經營期滿,經審批機構批準,可以延期。

經審批機構批準,創投企業可以提前解散,終止合同和章程。但是,如果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所有投資均已被出售或通過其他方式變賣,其債務亦已全部清償,且其剩余財產均已被分配給投資者,則毋需上述批準即可進入解散和終止程序,但該非法人制創業投資企業應在該等解散生效前至少30天內向審批機構提交一份書面備案說明。

創投企業解散,應按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第三十八條創投企業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并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董事長或聯合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或清算組織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三)清算報告;

(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注銷登記證明;

(五)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或備案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經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創投企業終止。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必備投資者承擔的連帶責任不因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終止而豁免。

第七章審核與監管

第三十九條創投企業境內投資比照執行《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

第四十條創投企業投資于任何鼓勵類和允許類的所投資企業,應向所投資企業當地授權的外經貿部門備案。當地授權的外經貿部門應在收到備案材料后15天內完成備案審核手續并向所投資企業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所投資企業持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登記機關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決定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準予登記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創投企業投資于限制類的所投資企業,應向所投資企業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創投企業關于投資資金充足的聲明;

(二)創投企業的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創投企業(與所投資企業其他投資者)簽定的所投資企業合同與章程。

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接到上述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面批復。作出同意批復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所投資企業持該批復文件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登記機關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決定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準予登記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創投企業投資屬于服務貿易領域逐步開放的外商投資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四十三條創投企業增加或轉讓其在所投資企業投資等行為,按照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四條創投企業應在履行完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程序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審批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創投企業還應在每年3月份將上一年度的資金籌集和使用情況報審批機構備案。

審批機構在接到該備案材料起5個工作日內應出具備案登記證明。該備案登記證明將作為創投企業參加聯合年檢的必備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規定備案的,審批機構將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后予以相應處罰。

第四十六條創投企業的所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如果創投企業投資的比例中外國投資者的實際出資比例或與其他外國投資者聯合投資的比例總和不低于25%,則該所投資企業將享受外商投資企業有關優惠待遇;如果創投企業投資的比例中外國投資者的實際出資比例或與其他外國投資者聯合投資的比例總和低于該所投資企業注冊資本的25%,則該所投資企業將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有關優惠待遇。

第5篇:征收備案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本意見適用于省科技廳批準建設并經工商登記注冊的省級工程技術研究中心。

第三條經工商注冊的省級工程技術研究中心按屬地化原則向省轄市科技局提出申請,經初審后,報省科技廳進行確認,并報稅務、海關等有關部門備案,享受有關政策。

第四條省科技廳主要對工商注冊的法人實體與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的一致性進行確認,內容主要包括:

(一)工商注冊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為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的主要負責人;

(二)企業注冊地址是否與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建設地址相一致;

(三)工商批準的企業業務范圍是否與省級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的研究開發方向一致,是否以技術研發、技術服務、成果轉化等為主導業務。

第五條申請確認的工程技術研究中心應提交申請書和下列材料:

(一)省級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立項文件和相關可行性報告、計劃任務書和科技項目合同;

(二)工商部門核發的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企業機構章程;

(四)其它相關材料。

第六條經確認的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可享受以下政策扶持:

(一)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經省科技廳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后,凡設在國家級高新技術開發區內的,可減按15%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屬于在高新技術開發區新辦的高新技術企業,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

(二)從事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以及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業務,須經縣級以上科技主管部門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認定,方可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免征營業稅;

(三)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發生的各項費用,比上年實際發生額增長10%以上(含10%)的,可再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四)共進口用于自身研發的儀器、設備及配套技術、配件、化學試劑等,除國家規定不予免稅的商品外,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五)具備條件的可向有關部門申請進出口經營權,并享受出口產品退稅及其它相應的優惠政策;

(六)經有權部門批準實行工效掛鉤辦法的,由稅務機關審定后,其實際發放工資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可據實扣除。

第七條經確認的工程技術研究申心,省科技廳同時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一)可直接向省科技廳申請各類科技計劃項目,同等條件下優先支持;

(二)其主要從事自然科學研究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可以按照省自然科學職稱序列要求,通過所在她省轄市科技局向省自然科學研究序列技術任職資格評審委員會申報;

(三)其申請的國內外發明專利,優先給予專利申請費和專利維持費補貼,對具有市場前景的專利技術在我省實施的項目,可一次性給予一定的專利實施資金支持。

第八條對確認的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兩年評估復核一次,對評估優秀的將給予滾動資助,對評估不合格的,不再予以確認。

第九條符合條件的省級高技術研究重點實驗室和公共技術服務平臺,以及納入地方管理并符合條件的駐蘇國家級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重點實驗室參照本意見執行。

第6篇:征收備案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扶持和鼓勵高新技術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稱《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稱《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高新技術企業是指:在《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見附件)內,持續進行研究開發與技術成果轉化,形成企業核心自主知識產權,并以此為基礎開展經營活動,在中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注冊一年以上的居民企業。

第三條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應遵循突出企業主體、鼓勵技術創新、實施動態管理、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依據本辦法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稱《稅收征管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稱《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申請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五條科技部、財政部、稅務總局負責指導、管理和監督全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

第二章組織與實施

第六條科技部、財政部、稅務總局組成全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稱“領導小組”),其主要職責為:

(一)確定全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方向,審議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報告;

(二)協調、解決認定及相關政策落實中的重大問題;

(三)裁決高新技術企業認定事項中的重大爭議,監督、檢查各地區認定工作;

(四)對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出現重大問題的地區,提出整改意見。

第七條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科技部,其主要職責為:

(一)提交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報告;

(二)組織實施對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的檢查;

(三)負責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的專家資格的備案管理;

(四)建立并管理“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網”;

(五)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同本級財政、稅務部門組成本地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機構(以下稱“認定機構”),根據本辦法開展下列工作: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

(二)接受企業提出的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復審;

(三)負責對已認定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受理、核實并處理有關舉報;

(四)選擇參與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的專家并報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第九條企業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后,應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減稅、免稅手續。

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高新技術企業,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同時,主管稅務機關在執行稅收優惠政策過程中,發現企業不具備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應提請認定機構復核。復核期間,可暫停企業享受減免稅優惠。

第三章條件與程序

第十條高新技術企業認定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注冊的企業,近三年內通過自主研發、受讓、受贈、并購等方式,或通過5年以上的獨占許可方式,對其主要產品(服務)的核心技術擁有自主知識產權;

(二)產品(服務)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范圍;

(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30%以上,其中研發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10%以上;

(四)企業為獲得科學技術(不包括人文、社會科學)新知識,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產品(服務)而持續進行了研究開發活動,且近三個會計年度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銷售收入總額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銷售收入小于5,000萬元的企業,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銷售收入在5,000萬元至20,000萬元的企業,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銷售收入在20,000萬元以上的企業,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業在中國境內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全部研究開發費用總額的比例不低于60%。企業注冊成立時間不足三年的,按實際經營年限計算;

(五)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企業當年總收入的60%以上;

(六)企業研究開發組織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轉化能力、自主知識產權數量、銷售與總資產成長性等指標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第十一條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業自我評價及申請

企業登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網”,對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進行自我評價。認為符合認定條件的,企業可向認定機構提出認定申請。

(二)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1.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書;

2.企業營業執照副本、稅務登記證(復印件);

3.知識產權證書(獨占許可合同)、生產批文,新產品或新技術證明(查新)材料、產品質量檢驗報告、省級以上科技計劃立項證明,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4.企業職工人數、學歷結構以及研發人員占企業職工的比例說明;

5.經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鑒證的企業近三個會計年度研究開發費用情況表(實際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實際經營年限),并附研究開發活動說明材料;

6.經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鑒證的企業近三個會計年度的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實際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實際經營年限)以及技術性收入的情況表。

(三)合規性審查

認定機構應建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評審專家庫;依據企業的申請材料,抽取專家庫內專家對申報企業進行審查,提出認定意見。

(四)認定、公示與備案

認定機構對企業進行認定。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在“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網”上公示15個工作日,沒有異議的,報送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在“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網”上公告認定結果,并向企業頒發統一印制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第十二條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自頒發證書之日起有效期為三年。企業應在期滿前三個月內提出復審申請,不提出復審申請或復審不合格的,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到期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高新技術企業復審須提交近三年開展研究開發等技術創新活動的報告。

復審時應重點審查第十條(四)款,對符合條件的,按照第十一條(四)款進行公示與備案。

通過復審的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有效期為三年。期滿后,企業再次提出認定申請的,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高新技術企業經營業務、生產技術活動等發生重大變化(如并購、重組、轉業等)的,應在十五日內向認定管理機構報告;變化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自當年起終止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需要申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的,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高新技術企業更名的,由認定機構確認并經公示、備案后重新核發認定證書,編號與有效期不變。

第四章罰則

第十五條已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有下述情況之一的,應取消其資格:

(一)在申請認定過程中提供虛假信息的;

(二)有偷、騙稅等行為的;

(三)發生重大安全、質量事故的;

(四)有環境等違法、違規行為,受到有關部門處罰的。

被取消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企業,認定機構在5年內不再受理該企業的認定申請。

第十六條參與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的各類機構和人員對所承擔認定工作負有誠信以及合規義務,并對申報認定企業的有關資料信息負有保密義務。違反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相關要求和紀律的,給予相應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十七條原《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外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國科發火字[**]018號)、原《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國科發火字[**]324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停止執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科技部、財政部、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7篇:征收備案申請書范文

一、見證工作的特點

見證工作大體上分為三類:民間私證、律師見證和鄉鎮法律服務所見證。

民間私證,主要是民間契約關系中中間人所作的證明。見證主體則是一般公民。律師見證主體是律師本人。鄉鎮法律服務所見證不同于一般的民間私證、也不同于律師見證,它是依法成立的專門法律服務機構,既審查事實、行為或文書的真實性又審查其合法性,并且依嚴格的操作程序作保證,因而具有較高的信譽。

鄉鎮法律服務所見證一般具有如下特點:法律服務工作者懂法律,熟悉民情,具有植根鄉鎮、就近便利的優勢;堅持當事人自愿原則、真實合法原則和見證人直接辦理原則,方便人民群眾;出具見證書是以鄉鎮法律所的名義,輔以見證人的個人名義,體現了一定社會組織的職能和公信力。由于鄉鎮法律服務工作的獨特地位及其工作原則,決定了它與公證和律師見證的區別。

二、辦理見證存在的問題

當前,鄉鎮法律服務所辦理見證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是法律見證的范圍和操作程序不規范。辦理見證的傳統是:鄉鎮法律服務所除涉外的和關于人身權利的法律事務不辦理外,其余不問標的大小、履行期限和管轄范圍,對法律行為和事件都可辦理見證,這容易使部分法律工作者在辦理見證時只注意數量不注重質量和審查把關,甚至跨地區跨行業的見案就辦,直致帶來行業運作的自由化。二是法律見證的收費標準不統一。承辦人對見證收費有的按2%,有的按3%,還有的不論標的額大小,每件均收費一、二百元,都是自定標準自主運作各所不一。三是當事人容易對見證文書的效力產生懷疑。在工作中,盡管鄉鎮法律服務工作者按照法律程序,嚴格為當事人辦證,但由于受“公證機關出具公證書的法律效力高”的影響,使有的當事人對見證文書的法律效力產生懷疑,見證工作受到阻礙。

三、對策

綜觀法律見證存在的問題,根據辦理法律見證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應采取如下對策:

1、重視法律見證,加快見證建章立制,明確見證的地位,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法律見證應認可其效力。

2、法律見證的范圍要一盤棋。結合見證工作實際,法律見證范圍應該明確為:一、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必須公證的合同;二、履行期限在若干年以內,標的在規定限額的經濟合同;三、當事人在所及標的物屬法律服務所轄區范圍內的合同;四、爭議較少的生產經營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農副產品加工和勞務合同、小型農機具、糧棉承包經營合同;五、計劃生育撫育費征收和節育合同;六、借貸、租賃、修路、小型建筑合同和當事人委托辦理的其它見證事務等。凡是當事人要求公證的合同必須協辦公證,不得見證。

3、見證的主要程序。一、當事人申請,并填寫見證申請書;二、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對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合同內容進行嚴格審查,并對當事人的資信情況進行調查;三、達成協議。承辦人主持各方當事人通過充分協商,達成完整的書面協議;四、出具見證書。見證書按司法部統一格式書寫,經承辦人簽名后加蓋所里公章(最好有見證專用章),一式多份法律服務所 存備案;五送達。當事人收到見證書副本后應在專用的見證送達回證上簽上自己的名字、簽收日期等;收費。承辦人依照物價部門的規定,按比例合理收費;七、卷宗歸檔。要按時間順序、業務類別分門別類,裝訂成冊,做到規范化,這樣查閱案卷可得心應手。

第8篇:征收備案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依據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三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主管社會保險登記。

第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有關部門相互配合,加強對社會保險登記的管理。

第二章、登記

第五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繳費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非生產經營性單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條例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依據條例第八條,持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證件和資料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條例施行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社會保險登記。

第六條、社會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

繳費單位具有異地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一般應當作為獨立的繳費單位,向其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跨地區的繳費單位,其社會保險登記地由相關地區協商確定。意見不一致時,由上一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登記地。

第七條、繳費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應當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并出示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八條、對繳費單位填報的社會保險登記表、提供的證件和資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三章、變更登記

第九條、繳費單位的以下社會保險登記事項之一發生變更時,應當依法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

(一)單位名稱;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四)單位類型;

(五)組織機構統一代碼;

(六)主管部門;

(七)隸屬關系;

(八)開戶銀行帳號;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繳費單位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有關機關批準或宣布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證件和資料到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

(一)變更社會保險登記申請書;

(二)工商變更登記表和工商執照或有關機關批準或宣布變更證明;

(三)社會保險登記證;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申請變更登記單位提交材料齊全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變更登記表,并由申請變更登記單位依法如實填寫,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歸入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檔案。

社會保險變更登記的內容涉及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內容需作更改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收回原社會保險登記證,并按更改后的內容,重新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四章、注銷登記

第十二條、繳費單位發生解散、破產、撤銷、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社會保險繳費義務時,應當及時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三條、繳費單位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布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繳費單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30日內,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四條、繳費單位因住所變動或生產、經營地址變動而涉及改變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的,應當自上述變動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并向遷達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五條、繳費單位在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前,應當結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罰款。

繳費單位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時,應當提交注銷社會保險登記申請、法律文書或其他有關注銷文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繳銷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第五章、登記證件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登記證的樣式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社會保險登記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必要時可印制副本。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登記證號冠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簡稱標識,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編碼。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區編碼表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備案。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登記證由繳費單位保管。繳費單位在辦理招聘和辭退職工手續時應當出示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登記表、登記證填寫的相關內容應當真實并且一致。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核發的社會保險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繳費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驗證或換證手續。

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變造、轉讓、涂改、買賣和損毀。

遺失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應當及時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報告,并申請補辦。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向稅務機關提供當月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及注銷登記的情況。

第9篇:征收備案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本市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裁決等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本規范。

依法受委托的組織(以下簡稱受托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本規范。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行政執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和權責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檢查。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覺接受監督。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一節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條本規范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有行政執法職權,能以自己名義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并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合法批準成立;

(二)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確定的執法職責和權限;

(三)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在編公務人員;

(四)有財政部門預算核撥的工作經費;

(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除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本機關名稱、執法依據、執法職責、執法人員、聯系方式等情況在本行政區域內通過公眾媒體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行政執法機關公示的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更新。

行政執法機關公示的內容應當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通過書面方式委托執法。委托執法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機關和受托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執法的依據;

(三)委托執法的事項和權限;

(四)委托執法的期限;

(五)委托機關和受托組織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委托機關應當在書面委托后10日內將委托執法文書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審查。

委托機關和受托組織應當將委托執法的內容在本行政區域內通過公眾媒體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委托執法期限不得超過5年。委托期限屆滿需要繼續委托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重新委托。

第十二條委托機關應當對受托組織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委托機關應當對受托組織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業務培訓。

受托組織應當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受托組織超越委托執法權限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責任,由其承擔。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有權機關決定。

第二節行政執法程序

第十四條申請人可以通過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行政執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書面申請的,從其規定。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創造條件,方便申請人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

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申請人免費提供。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如實登記申請情況,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的憑證。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口頭申請事項記錄在案,經申請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后,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審查申請書是否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的行政執法機關名稱;

(二)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三)申請的事項;

(四)申請的事實及理由;

(五)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和申請日期;

(六)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后5日內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在申請人更正后立即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在申請人補正后立即受理;

(四)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書面受理決定;

(五)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在履行行政執法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檢查生產經營場所、調閱資料、詢問人員應當符合法律規定。

嚴禁非法進入公民住宅檢查。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檢查中發現涉嫌違法行為,且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進行初步調查取證或者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檢查中遇到緊急情況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履行法定職責,以避免損害結果的產生或者擴大。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對下列途徑發現的案源應當予以登記:

(一)依職權檢查發現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

(三)其他機關移送的;

(四)依法通過其他途徑發現的。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登記的案源進行審查,并在3日內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依據職權檢查發現的案源審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二)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投訴舉報或者其他機關移送的案源調查核實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并依法告知決定結果。

第二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是本案的證人或者鑒定人;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于首次調查之時告知行政相對人有權申請回避。

行政相對人口頭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接到回避申請之日起2日內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并告知行政相對人,作出不予回避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行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本機關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作為執法人員的回避,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第二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回避決定前,被申請回避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停止履行法定職責。

第二十八條行政相對人不服回避決定的,可以向作出該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申請復核一次。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擬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對人的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事前告知行政執法行為的主要內容、理由和依據,并充分聽取行政相對人的意見。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對人的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告知其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書面告知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特殊情況下采取口頭方式告知的,應當制作筆錄。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針對需要證明的對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全面、及時、客觀地收集證據。

嚴禁以暴力、脅迫、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取得的證據進行分析、認定,據以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證據應當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

第三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相對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并妥善保管。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行為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舉行聽證,未經聽證的,行政執法行為無效,但行政相對人放棄聽證權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全面、真實地反映聽證過程。必要時應當制作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案卷材料一并上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

聽證筆錄應當作為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執法處理決定的,應當將行政執法文書當場送達行政相對人;不能當場送達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或者公告送達的方式送達。

第三節行政執法文書

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內容合法,格式統一,表述清楚,用語規范。

第三十八條市級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系統統一適用的行政執法文書式樣,明確行政執法文書的適用情形和具體填寫要求。

第三十九條行政執法文書種類和記載事項的設置應當完整,并能全面客觀地反映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據法定的行政執法行為和程序選用行政執法文書。

第四十一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標注文號。

第四十二條行政執法文書載明的內容應當符合行政執法行為的真實情況。

行政執法文書設定的欄目,應當逐項填寫,不得遺漏;無需填寫的,應當用斜線劃去。

第四十三條需要闡述行政執法行為理由的,應當在行政執法文書中說明理由,并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主要申辯事由以及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作出答復和說明。

第四十四條行政執法文書中引用法律依據應當填寫完整,確需引用到具體內容的,應當引用到條、款、項、目及具體文字表述。

第四十五條行政執法文書不得出現錯別字。

行政執法文書書寫錯誤需要對文書進行修改的,應當在改動處加蓋校對章;按規定須由行政相對人確認的,應當由行政相對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行政執法文書修改較多或者需要更改實質性內容的,應當重新制作。

第四十六條一式多頁的行政執法文書,應當加蓋騎縫章。

第四十七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使用公文用紙,按照規定格式印制并按要求填寫。有條件的,應當打印制作。

第四十八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加蓋行政執法機關印章。印章應當清晰、端正。

第四十九條在空白的行政執法文書上加蓋印章的,實行申請、登記、限量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蓋章后的空白執法文書使用情況的跟蹤監督。

第五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將行政執法文書歸卷。行政執法文書原則上應當一案一卷。

第五十一條行政執法案卷中的文書材料應當齊全完整,無重份或者多余材料,并做到整潔、固定,便于翻閱。

第五十二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按規定的順序裝訂并編注頁碼。

第五十三條行政執法文書歸卷后,應當及時移交檔案機構保存。

文書歸檔后,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材料,不得進行修改。

第四節行政執法禮儀

第五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做到舉止端莊,語言文明,態度和藹,禮貌待人。

第五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按規定著執法服裝時,應當做到衣著整潔,標識齊全。

第五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做到行為規范,不得有飲酒、嬉鬧、賭博等行為。

第五十七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講普通話。用普通話溝通困難的,可以使用當地方言。

第五十八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用語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歧視性語言。

第五十九條市級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結合實際,按照行政執法程序不同環節的要求,制定本系統統一的行政執法禮儀規范。

第三章特殊規定

第一節行政許可

第六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用申請材料中反映的內容相互印證;

(二)將已掌握的信息與申請材料中的內容進行印證;

(三)詢問申請人以及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

(四)調取有關證明文件;

(五)申請其他機關協助核實;

(六)對有關設施、設備、場地等進行實地核查或者勘驗;

(七)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向利害關系人送達行政許可征求意見書面通知。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及時反饋給申請人,申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有條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設立陳述申辯的專門場所。

第六十二條被許可人需要變更或者延續行政許可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簡化審查程序,方便被許可人。

第六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準予變更或者延續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書面行政許可決定并收回原許可證件,重新頒發變更后的許可證件,或者在原許可證件上標明變更情況或者延續時間。

第六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發現行政許可可能存在應當撤銷的情形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3日內立案,并依法調查核實。

第六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決定撤銷行政許可的,應當作出撤銷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載明被撤銷的事項、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等內容,并告知救濟途徑。

撤銷行政許可應當收回原行政許可證件。

第六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注銷行政許可的,應當作出注銷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作出的準予、變更、延續、撤銷、注銷行政許可的決定予以公示,接受公眾查詢。

第二節行政處罰

第六十八條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行政相對人的基本情況;

(二)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等;

(三)法定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處罰的情形;

(四)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六十九條詢問應當制作筆錄。

詢問筆錄應當交由被詢問人核對。被詢問人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詢問筆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更正或者補充,并由被詢問人在更正、補充處按指印。詢問筆錄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后,應當由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第七十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

調取原始憑證確有困難的,可以復制。復制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一致”,并由材料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提供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七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檢查違法行為發生現場,應當制作勘驗筆錄或者現場筆錄,必要時可以采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現場檢查應當有行政相對人在場;行政相對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一般應當有見證人在場。

勘驗筆錄、現場筆錄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七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抽樣取證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抽取的樣品應當當場加封;樣品數量以能夠認定物品的品質特征為限。

抽樣取證時,一般應當有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在場,并出具抽樣取證清單。

抽樣取證清單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抽樣取證清單應當一式兩份,由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各執一份。

第七十三條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需要對專門技術性問題進行鑒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采取隨機的方式委托具有資質的機構進行鑒定。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提供鑒定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明確提出需要鑒定的問題;但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結論。

第七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向證據持有人送達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對證據名稱、數量、特征等進行登記后,出具證據清單。

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有證據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在場。

證據清單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證據持有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證據持有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證據清單應當一式兩份,由行政執法機關和證據持有人各執一份。

第七十五條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封,由證據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保管。

經登記保存的證據,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

第七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行政相對人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七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吊銷行政許可證件處罰決定的,應當收繳被吊銷的行政許可證件。未繳銷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公告作廢。

第七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暫扣或者吊銷證照時,行政執法機關與發證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后及時通知發證機關,發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并將執行結果書面告知行政執法機關。

第七十九條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結案:

(一)不符合立案條件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行政處罰決定已執行完畢的;

(四)行政處罰決定終止執行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行政強制

第八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履行行政職責,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可以依法實施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不得濫用。實施非強制性管理措施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強制。

實施行政強制應當依照法定條件,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適當的強制方式,以最小損害被強制人的權益為限度。

第八十一條行政強制措施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查封;

(二)扣押;

(三)凍結;

(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行政強制執行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代履行;

(二)滯納金;

(三)劃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三條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前,行政執法人員需向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在緊急情況下需要立即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事后及時報告所屬行政執法機關。

第八十四條實施行政強制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

第八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一)發現違禁物品;

(二)證據可能損毀;

(三)行政相對人可能轉移財物逃避法定義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財物。

第八十六條查封、扣押財物的,應當向行政相對人送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告知采取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第八十七條查封、扣押財物的,應當有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在場,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單。

查封、扣押清單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查封、扣押清單應當一式兩份,由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分別保存。

第八十八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對查封的財物,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指定行政相對人保管,行政相對人不得損毀或者轉移。

第八十九條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延長期限的,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

行政執法機關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查清事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九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銀行存款采取凍結的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九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凍結存款的數額應當與履行行政決定所需的金額或者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相當。已被其他機關依法凍結的存款,不得重復凍結。

第九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凍結存款應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實施凍結后3日內向行政相對人送達凍結存款決定書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九十三條行政決定生效后,行政相對人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書面催告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并告知不履行義務的后果。

經催告,行政相對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

第九十五條行政強制執行不得在夜間和法定節假日實施,但因情況緊急或者行政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方式迫使行政相對人履行行政義務。

第九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行政相對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收取滯納金。

收取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第九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劃撥行政相對人的存款應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

第九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性的行政決定,行政相對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其他組織代為履行。

第九十九條代履行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公告代履行的標的、方式、日期、地點、費用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3日前,催告行政相對人履行;行政相對人自動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行政執法機關、代履行人、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字。

第一百條在緊急情況下立即實施代履行時行政相對人不在場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事后及時通知行政相對人。

第四節行政征收

第一百零一條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對行政相對人的財物進行征收征用,其范圍包括:

(一)稅收;

(二)行政收費;

(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四)交通工具等動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產。

第一百零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征收稅收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收費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確定的項目、標準和程序執行,不得擅自規定收費的征、停、減、免等事項。

第一百零四條行政執法機關收費應當出具書面文書,寫明收費的項目、標準、金額、依據等內容,并說明理由和告知依法享有的權利。

行政執法機關要求行政相對人主動繳納費用的,應當公示繳納的時間、地點、方式等內容。

第一百零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收費必須持有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一百零六條行政收費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第一百零七條行政執法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行政相對人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第一百零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行政相對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行政相對人。

第一百零九條行政執法機關征收行政相對人的財產,應當給予補償,但行政執法機關征收稅費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行政征收征用補償的范圍和標準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節行政裁決

第一百一十條具有行政裁決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對自然資源權屬等非合同民事糾紛進行裁決。

第一百一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收到裁決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受理裁決通知書;申請資料不齊全、需要補充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可以當場補正的,應當允許當場補正。

第一百一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條件;

(二)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

(三)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受理裁決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執法機關提交答辯狀和有關證明材料。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相關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調查。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查。

第一百一十五條行政裁決案件需要公開審理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審理前5日內將審理通知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行政執法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核實雙方當事人及其人身份和授權權限;

(二)宣布審理紀律要求,告知雙方當事人在審理中的權利和義務;

(三)申請人陳述;

(四)被申請人答辯;

(五)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辯論;

(六)雙方當事人最后陳述。

第一百一十六條審理應當制作筆錄。

審理筆錄應當交由雙方當事人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的,由行政執法人員注明情況。

第一百一十七條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行政執法機關可以組織調解。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認可,即產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經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書面裁決,并于7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裁決,重大、復雜的案件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第四章行政執法監督

第一百二十條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制度。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過統一培訓和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和證件才能從事執法活動。

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有關規定承擔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管理、培訓考試和發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條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案卷進行評查,對行政執法文書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第一百二十二條實行行政執法檢查制度。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和監察機關應當每年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情況進行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向本級政府報告。

第一百二十三條實行行政執法考評制度。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每年對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考評,考評情況納入本級政府年度目標考核。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應當對考評優秀的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表彰。

第一百二十四條實行行政執法錯案追究制度。對于違法行政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由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進行過錯追究。

對不適合繼續從事執法工作的行政執法人員,由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市、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暫扣或者吊銷執法證件,并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調離執法崗位。

違法行政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范規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報同級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進行問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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