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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制度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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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制度論文

第1篇: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武軍

內容摘要:配偶權反映了婚姻關系的實質,是直接標志和象征婚姻關系的法律范疇,在調整婚姻家庭關系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礎。完善我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并對配偶權所派生身份權的范圍、配偶權是絕對權且受民法保護做出具體規定。圍繞配偶權拓寬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范圍,主要考慮兩個方面:一是受到離婚過錯損害的家庭成員可成為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二是侵害配偶權的第三者也應成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義務主體。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中對離因損害和離婚損害作出劃分是必要的,離婚本身應成為提起損害賠償的情形,而離因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主要有:婚外、危害家庭的不良行為、侵害配偶生育權、不承擔家庭義務等侵權行為。從配偶權和司法實踐的角度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考慮的因素,一是雙方結婚時間的長短,受害人對配偶或家庭的貢獻;二是侵權人的侵權原因、主觀動機、過錯程度和具體情節;三是受害人非財產上損害的程度和后果,離婚后對受害人生活的影響;四是當地經濟狀況和賠償義務人的經濟能力。

主題詞:配偶權離因損害離婚損害精神損害賠償

目錄

一、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

(一)、配偶權的概念

(二)、配偶權與離婚精神損害之間的關系

(三)、《婚姻法》應對配偶權作出具體規定

二、拓寬請求權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范圍

(一)、拓寬請求權主體范圍

(二)、賠償義務主體應包括第三者

三、明確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

(二)、離因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

四、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其他因素

(一)、結婚時間

(二)、侵權情況

(三)、損害后果

(四)、經濟因素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下稱《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解釋(一)》)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確立了我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但現有法律規定不具體、賠償范圍狹窄等立法缺陷,使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存在不足,在這一制度確立之初,法律界就有爭鳴。筆者試從《婚姻法》保護配偶權的本質出發,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賠償義務主體、賠償范圍和賠償數額等問題談一些看法。

一、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

配偶權在我國是一項有爭議的權利,理論界對配偶權是什么,還沒有最終的定論,但是隨著《婚姻法》和《解釋(一)》的出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離婚案件中基于配偶權由過錯方對無過錯方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例越來越多。由此筆者認為,配偶權這種因男女合法結婚而形成的客觀權利,與離婚精神損害之間有著必然的內在聯系,要完善我國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就必須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

(一)、配偶權概念

配偶權是由英美法系國家提出的概念,在他們看來,配偶權是指配偶之間要求對方陪伴、鐘愛和幫助的權利(1)。我國民法專家楊立新教授認為,配偶權是指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權利人專屬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負不得侵犯的義務(2)。也有人認為,配偶權是“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對妻以及妻對夫為配偶的一種身份權(3)”。目前,國內外對配偶權的概念雖然沒有形成共識,但是,對配偶權法律屬性的認識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配偶權的主體是法律認可的夫妻雙方,范圍有限并且雙方平等享有;其次,配偶權的客體是配偶之間的基于夫妻關系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間的財產權、繼承權以及離婚自由權;再次,配偶權作為一種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權,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后,配偶權是絕對權,任何人侵害配偶權,都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二)、配偶權與離婚精神損害之間的關系

結合《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給離婚精神損害下個定義,即離婚精神損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過錯離婚時,無過錯方因對方過錯行為而受到的非財產上損害。這里,非財產上損害,指不表現為財產上損毀的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精神損害”(4)。這種非財產上損害其實質就是過錯方的侵權行為對另一方配偶權的侵害,并因配偶權的侵害給無過錯方造成了較嚴重的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由此,筆者認為配偶權與離婚精神損害之間具有密切關系,具體表現為:

其一,法律上明確配偶權和完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兩者目的相同。我國《婚姻法》確認了配偶、血親、姻親為親屬的三大種類,但對三種親屬關系權利、義務的規定卻是零散和不完整的。配偶關系作為血親和姻親關系賴以發生的基礎,配偶權理所當然的成為婚姻家庭關系中各種權利得以產生的源權利,并反映著婚姻家庭關系的實質,是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核心權利,保護配偶權就是保護婚姻家庭關系不受非法侵害。因此,筆者認為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目的就是通過對配偶權的保護,更好地發揮《婚姻法》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穩定的作用。同時,精神損害賠償兼具補償、撫慰和懲罰三種功能(5),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不僅僅是對婚姻關系中弱者一方進行補償和撫慰,更重要的是通過對過錯方的懲罰體現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維護以配偶權為核心的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可以說,在法律上明確規定配偶權和完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二者是殊途同歸。

其二,配偶權的確立是產生離婚精神損害的前提。配偶權反映了婚姻關系的實質,是直接標志和象征婚姻關系的法律范疇。戀愛或訂婚的男女之間并不享有配偶權,他(她)們只有到婚姻登記機關領取結婚證書后,形成了合法的夫妻關系才具有法律確認和保障的配偶身份權,因此,當事人按法定程序結婚的目的就是獲得法律對配偶權的確認。反過來說,當事人按法定程序離婚的目的就是在法律上解除夫妻雙方的配偶權。可見,配偶權因合法婚姻關系成立而產生,因合法婚姻關系的解除而終止,當事人因配偶權的喪失產生了非財產上損害,法律上稱為離婚精神損害。現實生活中男女解除同居關系也會產生非財產上損害,但是法律不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加以保護,原因在于法律承認配偶權合法而認為同居關系是非法的。由此可以得出結論,沒有配偶權的確立就不會產生法律意義上的非財產上損害。

其三,適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要以配偶權為依據。配偶權在調整婚姻家庭關系中發揮著其他民事權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提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四種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作為配偶權的派生身份權在《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有著相應的規定。這說明我國法律確認適用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范圍,以《婚姻法》明確規定的配偶權派生身份權為依據。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因第三者插足、通奸而引起的離婚糾紛,判處過錯方對無過錯方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作為審判機關對《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類推適用,法條中規定的配偶間的忠實義務成了審判機關類推適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依據。由此可見,在法律上規定配偶權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適用具有指導意義。

(三)、《婚姻法》應對配偶權做出具體規定

1、配偶權所派生身份權的范圍。應當明確規定,男女雙方結為合法夫妻后即享有配偶權。配偶權的范圍包括:夫妻姓名決定權、住所決定權、同居的權利義務、生育的權利義務、監護子女的權利義務、夫妻感情聯絡的權利義務、忠實的權利義務、扶養扶助的權利義務、選擇職業和社會活動自由權、日常事務權等。筆者認為,上述十項權利,基本上涵蓋了婚姻家庭關系中配偶權的主要內容。

2、配偶權是絕對權且受民法保護。應當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權,故意或過失侵害配偶權的,應當按民法的規定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配偶一方與第三者共同實施侵犯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權利的行為,應當承擔共同的侵權責任,另一方配偶可選擇追究配偶一方與第三者的共同責任或僅追究配偶一方或第三者的民事責任。配偶權作為一種身份利益,當事人受到侵害時造成的是非財產上損害,法律應規定侵權人侵犯配偶權承擔責任的主要方式是精神損害賠償(6)。

二、拓寬請求權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范圍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和《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我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顯然是將提起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分別限定為無過錯方配偶和有過錯方配偶。在賠償請求權主體上,排斥了與婚姻當事人雙方共同生活的、受離婚過錯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遺棄的其他家庭成員;在賠償義務主體上,排斥了婚姻當事人以外的、破壞合法婚姻關系的第三者。這種規定明顯違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意圖,不僅影響了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功能和作用的發揮,而且顯失公平正義,并與社會公德相悖。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婚姻法》做新的司法解釋時,應進一步拓寬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以保護婚姻家庭中權利被侵害或利益受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拓寬請求權主體范圍

受到離婚過錯損害的家庭成員都可以成為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從立法上看,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賠償請求權人被限定為夫妻一方,但該條(三)、(四)兩項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行為的對象是家庭成員,從《婚姻法》第三章家庭關系的有關規定來看,家庭成員不僅包括夫妻雙方,還應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親屬在內。雖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的其他家庭成員可以單獨提起民事賠償之訴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是,這樣做在訴訟上是不經濟的,不僅增加了訴訟成本,也會使部分受害者因不愿訴訟得不到法律保護。事實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對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提起的離婚訴訟,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其他家庭成員,因此,法律應允許受害者作為第三人參加到離婚訴訟中,并有權獨立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從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來看,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家庭作為社會的最小細胞仍擔負看育幼養老的社會功能,因一方重大過錯導致婚姻解體家庭破裂,受害者不僅是無過錯的配偶一方,與其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員同樣會受到非財產上的損害。例如,父母共同對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照顧、教育、管束等親權保護,因父母離婚由父或母一方行使,使未成年子女失去了正常的父愛或母愛(親權保護),加上社會的歧視和偏見,會使孩子的成長付出更大的代價,甚至發生人生軌跡的變化,走向歧途。又如,與離婚配偶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即使配偶離婚的過錯原因不是對配偶一方父母進行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遺棄的行為,他(她)們因子女離婚同樣會產生一定的精神痛苦,并使生活受到影響甚至失去生活來源,離婚配偶的過錯方如不給予賠償,婚姻家庭中老人的權益將難以保障。綜上所述,筆者同意有學者提出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中的“無過錯方”改為“受害方”的觀點(7),但筆者認為應將“受害方”的范圍加以限制,以另一方配偶、子女和與配偶共同生活的任一方配偶父母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

(二)、賠償義務主體應包括第三者

侵害配偶權的第三者應成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義務主體。現行法律把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義務人限制為有過錯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權利保護上受到影響,實際上免除了共同侵權人的連帶責任。在理論上,配偶權的絕對權性質決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權的義務主體,都負有不得侵害配偶權的義務,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關系中無過錯方的配偶權,受害人應有權向其主張損害賠償。楊立新教授認為,“在重婚和與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關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對方請求損害賠償的,因為他們是這一侵權行為的共同加害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責任賠償受害人的損失(8)。”但是,《解釋(一)》對法律規定不明的條文作出了不恰當的限制性解釋,制約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功效的發揮,導致了我國婚姻法缺乏對第三者破壞他人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規定,司法實踐中對第三者參與破壞他人家庭的行為明顯處罰不力。因此,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同居、通奸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關系的第三者納入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范圍之內,對通過立法保護正常、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不受非法干涉,并使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賠償主體上趨以完備具有重大意義。在立法上將故意侵害合法婚姻關系的第三者納入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義務主體范圍要注意二點,一是在離婚案件中第三者作為共同侵權者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是第三者對這種侵權行為是否“明知”,若為“明知”則當然成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義務主體;二是受害方即可在離婚案件中對過錯方配偶和第三者提出共同賠償請求,在原諒過錯方配偶并愿意保持婚姻關系的前提下,也可單獨對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三、明確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

我國臺灣學者將離婚損害分為離因損害、離婚損害,離因損害其實質是引起離婚的原因,即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離婚損害是離婚本身對婚姻當事人造成的損害。前者必須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后者應是法律上對弱者保護的特殊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實際上規定了離因損害,司法實踐中對因離婚對弱者造成的損害,因法律無明文規定,一般采取分割財產時對弱者適當照顧的原則進行救濟。筆者認為,為維護婚姻關系的穩定,保護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權益,將來修改《婚姻法》或出臺新的司法解釋對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進行明確時,都應從離因損害和離婚損害兩個方面進行考慮。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

從構成離婚損害的角度來分析,離婚本身應成為受害方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這體現了法律對弱者的保護。婚姻的本質是一種契約,是男女雙方為了永久相伴生活并負起婚姻家庭的社會責任,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結婚證書是這種協議的法定書面形式。就此而言,婚姻作為合同或相當于合同,一方提出離婚(無論理由、目的是什么可看做是合同一方毀約),經法院或相關部門調解無效,導致婚姻家庭解體的,正常履行婚姻義務的配偶方自然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有學者認為,這種精神損害,依侵權行為理論解釋,在法的構成上,尚屬不足,如果解釋為救濟因離婚所產生的損害而設定的法律保護政策較為妥當(9)。《日本民法典》有類似的規定,其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因離婚而導致無責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損害時,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撫慰金(10)。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建議《婚姻法》規定離婚本身成為受害方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據。如上文所述,在親屬法中配偶關系是血親、姻親得以產生的基礎,離婚事實的產生受到損害的受害方,不僅是婚姻合同中的另一方配偶,還包括合同受益人,即配偶的子女和與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從發揮家庭的社會功能來講,把離婚本身作為受害方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有利于保護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這是建議《婚姻法》規定離婚本身成為受害方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法定情形的現實依據。

(二)、離因精神損害賠償之情形

離因精神損害賠償保護的是離婚案件中受害方因過錯方侵權造成的非財產上損害,法律應從符合侵權行為構要件的離婚原因中,選擇對婚姻關系危害較嚴重的情形,將其規定為離因侵權行為。應由法律明文規定的侵權行為主要有:

1、婚外。配偶不為婚外性生活,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質要求,是夫妻忠實義務的具體體現,夫妻性生活的排他性決定了婚外是影響婚姻關系穩定的首要因素。《婚姻法》規定的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婚外的表現,現實中婚外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因各種婚外導致婚姻解體的案例也是舉不勝舉。隨著國門打開西風東進,西方性解放思想使婚外愈演愈烈,對婚姻家庭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壞也日益嚴重。筆者認為,應當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婚外有下例6種: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包養情人、、通奸、第三者插足等。

2、危害家庭的不良行為。對此法律可規定如下,“因一方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長期賭博、吸毒或有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為造成婚姻關系破裂的,受害人可以在離婚時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是《婚姻法》規定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法定情形,筆者將其歸入危害家庭的不良行為中。賭博、吸毒兩大惡習不僅是違法行為,如長期為之,并不亞于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給另一方造成的傷害,《婚姻法》規定為離婚的理由,卻沒有規定可以提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為是指四種行為以外危害家庭生活造成婚姻關系破裂的行為,如“網絡婚姻”,當網絡的普及給人們帶來方便的同時,也成了人們婚外情感交流的工具,有人在網上養“情人”、有人在網上“結婚生子”,因網戀引起的離婚訴訟從無到有日趨多見,作為“精神外遇”的網戀,影響了配偶之間感情的交流,已經成為婚姻解體的新殺手(11)。

3、侵害配偶生育權。生育權在配偶間互為權利和義務,他人也負有不得侵害配偶生育權的義務。筆者將侵害配偶生育權作為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第一,侵害配偶生育權的行為在現實中客觀存在,如一離婚案件中,丈夫代某因妻子唐某擅自墮胎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元,理由是妻子唐某無正當理由,未經丈夫代某同意擅自將符合法律規定的胎兒引產的行為,侵害了代某作為丈夫的生育權(12);第二,侵害配偶生育權具有潛在的危害性,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一對夫婦終生只能生育一個孩子,故意侵害配偶生育權,當配偶已不能生育或離婚后不能再婚時,就會導致侵權后果的產生;第三,第三人也能對配偶生育權造成侵害,如妻子因與他人通奸而懷孕生子,第三人的通奸行為不僅侵害了丈夫對妻子的性權利也侵害了丈夫合法的生育權。

4、不承擔家庭義務。婚姻當事人,不履行法律規定或社會習慣認可的婚姻家庭義務,經親友或有關單位說服教育,仍不履行,對家庭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認定為不承擔家庭義務。配偶權中的大部分即是權利也是義務,一方不承擔同居義務、生育義務、監護子女義務、扶養扶助義務,實質上是以不作為的方式侵害了對方的配偶權,違背了婚姻家庭的本意,因上述原因產生嚴重后果當事人要求離婚,受害方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應明確加以保護。

四、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應考慮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明確規定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考慮的六種因素,但是具體到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時,仍然存在規定不具體、不便于操作的問題。筆者根據《婚姻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結合婚姻關系的實質內容,認為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一)、結婚時間

雙方結婚時間的長短,受害人對配偶或家庭的貢獻不一樣。婚姻的本質是男女共同生活、共同承擔一定的家庭責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都會對另一方和家庭進行感情和經濟上的投入,承擔相應的家務勞動,因此,結婚一個月離婚和結婚幾年、幾十年離婚,使當事人受到的損害也是明顯不同的。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特別是女方,承擔了大量或全部的家務勞動,把全部精力和青春奉獻給了配偶和家庭,她(他)們從另一方面對家庭做出了較大的貢獻。筆者認為,結婚時間長和對家庭貢獻較大的,賠償數額相對要高。

(二)侵權情況

侵權人的侵權原因、主觀動機、過錯程度和具體情節,是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決定性因素。侵權原因主要看受害人對侵權行為的發生有沒有責任,因受害人引起的一方侵權行為發生,賠償數額相應減少。侵權人主觀動機和過錯程度如何,是對侵權人主觀惡意的考察,如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故意侵害配偶的與第三者介入后移情別戀而提出離婚,前者主觀惡意深賠償數額相應增加。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場合、持續的時間等具體情節的不同,反映了侵權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上理應有所反映。

(三)、損害后果

過錯方對受害人非財產上損害的程度和后果對受害人離婚后生活會產生一定的影響,這是確定賠償數額的重要依據。一方面,受害人因對方的侵權行為,生理上、心理上受傷害較重,離婚后社會評價降低再婚比較困難、無生活來源的,賠償數額要高;另一方面,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并未造成嚴重危害的,賠償數額不宜過高。

(四)經濟因素

主要考慮當地的經濟狀況和賠償義務人的經濟能力。一要按照當地的生活水準合情合理的確定賠償數額,生活水準高的地方賠償標準相應要高,生活水準低的地方賠償標準相應要低。二要對侵權人的經濟能力也要有所考慮,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一個受害方認可,侵權人有能力承擔的賠償數額,以便于判決的執行。確定的原則是即要能撫慰受害人又能達到懲治過錯方的目的。

注釋:

〔1〕轉引自馬強:《試論配偶權》,法律教育網()。

〔2〕楊立新:《新版精神損害賠償》,國際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92頁。

〔3〕彭萬林:《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頁。

〔4〕唐德華:《〈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起草說明》第一部分,載于唐德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頁。

〔5〕楊立新:《新版精神損害賠償》,國際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6頁。

〔6〕關今華:《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與評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頁。

〔7〕顏洪、胡懷葆:《簡評離婚救濟制度》,中國法院網()。

〔8〕楊立新:《新版精神損害賠償》,國際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315頁。

〔9〕周旋:《試論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法律教育網()。

〔10〕轉引自周旋:《試論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法律教育網()。

〔11〕李云:《“網絡婚姻”面臨的法律問題》,中國法院網()。

〔12〕蘭平、馬世玉:《妻子擅自墮胎丈夫可否索賠》,中國法院網()。

參考資料

1、楊立新著:《新版精神損害賠償》,國際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

2、唐德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第2篇: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商標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完善

論文摘要:完善商標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是學界一直探討的問題,本文針對我國目前商標法存在的不足,試圖從完善商標侵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區分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綜合運用法定賠償、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加倍)賠償,并引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四方面來完善我國的商標侵權損害賠償制度。

一、完善商標侵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我國現行商標法在計算商標侵權的損害賠償數額的問題上有三大標準:一是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受到的損害確定,二是按照侵權人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三是按照法定賠償數額確定。三大標準看似完善,然存在如下缺點:(1)沒有規定“損害”的范圍和每項損失的計算方法;(2)舉證責任倒置給權利人增加了難度,不利于追究侵權人的責任;(3)法定賠償的數額只規定了上限未規定下限,且上限數額較低,不利于對馳名商標的保護。針對以上不足,筆者試提出以下建議:一是在確定賠償范圍時,不僅要考慮到權利人有形財產的損失,而且要考慮到權利人無形財產的損失,還要考慮到權利人間接財產損失;二是在確定侵權人在侵權期間所獲得利益的數額時,應規定侵權人有提供侵權期間全部財務檔案、生產流程檔案等義務;若侵權人不能舉證,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三是在確定法定賠償數額時,應設定不同類型的商標的最低及最高賠償額。

二、區分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

我國商標法雖在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了過失侵權,但是從整個商標法來看,其并未對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作出詳細的區分。因此,筆者認為,商標法應將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加以區分,并對不同情況下的侵權損害賠償予以分別規定。其理由如下:1.現實的局限。在經濟生活中,存在著大量的注冊商標,由于種種原因,這些注冊商標不可能為社會公眾都知曉,這既給侵權行為人提供了可乘之機,又給如何確定在發生商標侵權后,判定侵權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增加了難度。如前所述,大量注冊商標的存在,使侵權行為人并不一定就會知曉自己使用在產品或服務上的商標是別人已經申請注冊的商標。同時,由于商標權具有無形性等特征,商標權的權利范圍極易被人有意或無意的闖入,商標侵權行為極易發生。因此,對故意侵權或過失侵權的損害賠償分別予以規定,更能體現公平、公正原則。2.審判的需要。對故意侵權和過失侵權進行明確的區分,有利于權利人選擇合理的賠償方法,在訴訟中準確提出賠償金額;同時也有利于法官準確、及時判案,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并且可以為知識產權犯罪的認定提供方便。

三、綜合運用法定賠償、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加倍)賠償

在商標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筆者認為可以根據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綜合運用法定賠償、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賠償。

首先,關于法定賠償的范圍,可效仿美國的規定,若被侵權人自愿選擇法定賠償,則法院根據法律的規定賠償范圍酌情予以賠償;若被侵權人是因為利潤或損失難以計算而選擇法定賠償的,亦可按法定賠償計算。

其次,補償性賠償即實際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一般情況下,若當事人選擇損失賠償,且侵權行為性質并不嚴重、侵權數額并不特別巨大時,法院按侵權人所得的利潤或被侵權人所受的損失來補償被侵權人的損害。

再次,懲罰性(加倍)賠償的適用。我國許多學者認為在商標侵權領域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其原因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若商標法再規定懲罰性賠償,對侵權人的制裁無疑是致命的。然而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是對消費者而言的,目的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對商標被侵權人是沒有什么意義的。另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懲罰性賠償是有限的,其只按銷售商品的單價的兩倍予以賠償。對消費者而言,其一次購買的商品數量是有限的,得到的賠償額也是一定的。這種賠償數額對商家來說,不過九牛一毛,并不影響其整體利益的獲得。因為中國的消費者的自我保護意識不強,維權積極性不高,很少有消費者主張自己的權利。綜合運用法定賠償、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加倍)賠償并不是在一個案件中同時適用,而是區分不同的情況分別予以適用。

四、引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目前我國商標法中對于精神權利保護問題及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未作規定,但是筆者認為在我國商標法中應引入精神損害賠償。其理由如下:

第3篇: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關鍵詞:知識產權、損害與賠償、侵權行為

知識產權中的侵權損害賠償一般情況包括三層含義:第一,是指權利人與侵害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民事權利主體依照法律享有的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等等知識產權受到他人損害的權利人財產或精神上的損失,權利人擁有請求其賠償的權利,加害人負有賠償義務。第二,是重要地知識產權的法律制度,即知識產權的損害賠償制度。第三,是法律規定的具體的賠償方式。即當不法行為人侵害了他人享有的知識產權造成損害,負有賠償的義務。

一、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的原則

(一)公平是體現在完整的全部的賠償

等價有償原則是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等價有償原則是要求如果“民事主體”的利益遭到了侵害,侵害方應給予相當于損害價值的賠償,使其恢復到未受損害的情況前所應具有的狀況”。公平原則是不許可任何一方獲得多的不當利益。全部賠償也是“賠償”這個詞原來的含義。

(二)全部賠償原則

絕對能夠給知識產權的權利人提供足夠的安全保障。關于在知識產權的侵權賠償中設立懲罰性賠償金的一個非常重要理由是為了防范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所得到得大于受害人受賠償所得情形發生。關于受害人的損失范圍的計算上,有很多種計算的方法,其中一種是“可以把侵權人因為其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全部利潤推定為著作權人的真正的損失”。所以,只要按這種方法計算,就能夠防止或防范侵權人所得到的利潤比受害人的損失還要多的情況出現。

二、法定賠償制度的更加完善

1、現實運用中的法律

關于國家司法解釋中有相關的法定賠償制度規定應當予以統一,在現行的《著作權法》和《商標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專利”的司法解釋中,關于法定賠償的規定基本是一致的。關于知識產權侵權損害的法定賠償的基本原理、適用條件應該是一致的。其次,法定賠償制度還應該擴展適用到有關商業秘密等其他的知識產權的侵權案件。

2、我國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原則的確定與法定賠償制度的實施

在我國現行知識產權法中基本沒有明確規定侵權損害賠償原則,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實際操作中對此有很大的爭議。 筆者以為,我國在構建民事侵權賠償體系的過程中,制定的都是損失賠償原則。在實際的應用中,適用法定賠償時首要重點是防止產生不足額的賠償后果。造成不足額賠償的因素有兩種:首先是因為原告對損失數額不能完全舉證,使的受害人的訴訟主張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這種賠償不足是原告應該承擔的訴訟風險,不能由法定的賠償制度加以全面的解決;其實是由于法院沒能全面的正確地認定“損失”而造成的受害人不足額的賠償,對于這樣不足額賠償問題的發生,在適用法定賠償時應該加以避免。

3、關于適用法定賠償制度的對象有待確定

法定賠償是針對于一項專利,一件商標,或者是對所有的侵權行為、所有的侵權人實行法定賠償,對此我國的相關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所以,筆者以為,應該借鑒美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又結合我國實際國情,以每項專利、每件商標等等來作為適用法定賠償的標準。

4、實現與程序法的有效結合是法定賠償制度實現的基礎

第一,原告應當就其侵權案件能夠適用法定賠償的原因及事實進行完全舉證,如沒有合情合理的理由,法庭可以并且能夠決定不給予適用法定賠償。第二,對于所有適用法定賠償的侵權案件來說法院應當適當得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第三,應該防止原告利用程序法的規定惡意得適用法定賠償制度。

5、確定知識產權侵權賠償責任的一些設想

在審判實踐中要加強對故意的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打擊力度,在確定其侵權賠償額上必須體現出來,以激勵權利人能夠積極有效的保護知識產權。

1、賠償損失應當考慮的范圍:不僅要考慮直接損失,而且要考慮間接損失。針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往往對權利人的名譽、商譽造成損害的特點,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給予考慮。至于律師費、調查取證費、差旅費,消除侵權影響的費用等都應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考慮。在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還要考慮實施侵權行為的時間,銷售侵權制品數量,銷售侵權制品的損害后果,侵權獲利的情況,侵權的社會影響等因素。

2、 對現行司法解釋的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就知識產權審判工作作了許多司法解釋,對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知識產權案件起到了指導作用。從目前知識產權審判的實際需要看,應根據各地法院已經積累的成功經驗,制定相對完整的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其中的內容必須包括: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損害賠償的原則和標準、計算損失或者獲利的方法、訴訟合理支出的范圍等等。

參考文獻:

第4篇: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美國《第二次侵權法重述》第908條第1款指出懲罰性賠償“不同于補償性損害賠償(compensatory damages)和象征性損害賠償(nominal damages),是為懲罰被告人邪惡行為(outrageous conduct)以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發生類似行為而判決其承擔的賠償金”。此外,《牛津法律大辭典》、《布萊克詞典》中也均有對其定義的闡述,①我國學者對于其定義的看法與上述規范基本一致。本文根據上述觀點的共性,將其定義為被告所行違法之事具有主觀惡性,為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實施類似行為,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 

雖然懲罰性賠償的觀點和實踐有其古代法淵源,例如我國漢代的“加責入官”制,《周禮·秋官·司歷注》云:“殺傷人所用兵器,盜賊贓,加責投入縣官”,之后唐宋和明朝分別產生倍備和倍追鈔貫制度。但真正意義上的現代懲罰性賠償制度最早產生于英國,自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英國不斷發展之后,②社會效果顯著,美國也將其引入,并得到充分的應用,③20世紀后,在美國更是發展迅猛,適用范圍在很多方面已經超越了懲罰性賠償的傳統界限。除了英國與美國,英美法系的其他國家也都陸續規定了懲罰性賠償。 

相對于英美法系國家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熱捧,大陸法系國家對其態度顯得有些冷淡,但這并未阻擋這一制度不斷被適用、適用范圍不斷擴大的趨勢。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有著嚴格的公私法劃分界限,認為將具有懲罰性的制度置于民法體系當中會產生混亂。但是,隨著經濟全球化趨勢的不斷發展,兩大法系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也在不斷地融合,大陸法系國家逐漸關注懲罰性賠償,并在立法中有所倡導。④我國自清末變法以來,一直跟隨大陸法系國家的腳步,在民法方面我國堅持同質賠償,在法律體制方面借鑒德國實行公私法嚴格分立。因而,在懲罰性賠償最初引入我國的那段時間,曾引發過很大的爭執。⑤但事實證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規定已然發揮了它的重大作用,產生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并且推動該制度在我國其他法律部門的發展。⑥ 

二、懲罰性賠償的補償、制裁與遏制功能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形成并得到不斷發展的原因即在于其所發揮的功能能夠達到社會公平的目的。關于懲罰性賠償具體的功能,中外學者各有爭執,但共識都認為其中的懲罰和補償是其最主要的功能。 

外國學者例如Owen認為懲罰性賠償有四項功能(懲罰、遏制、執行法律及補償),⑦Bruce Chapman認為功能有三種(補償、報應和遏制)。⑧美國法官Ellis則將懲罰性賠償的功能歸納七項(懲罰被告;嚇阻被告再犯;嚇阻他人從事相同行為;維護和平,即禁止私人間復仇;誘導私人追訴不法;補償被告依照其他法律不能填補的損害;支付原告的律師費用)。⑨我國王利明教授支持三元論學說,他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包括賠償、制裁和遏制三個方面。⑩杜稱華在其博士論文中指出,懲罰性賠償的功能可以分為原生功能與衍生功能。其原功能包括制裁(懲罰)、(超損失)賠償(報復)、威懾(遏制、阻嚇、預防)以及補償等四種功能,而衍生功能包括強化法律執行、維護社會和平秩序、鼓勵市場交易以及教育等四種功能。? 

本文認為懲罰性賠償的最主要的功能是補償、制裁與遏制(預防)。第一,由于一般補償性賠償不能對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助,例如難以實際計算出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失及其遭受的潛在生理機能的損害。在這種情況下,懲罰性賠償提供及時的補救則顯得十分必要,這也正是懲罰性賠償補償功能的體現。第二,盡管補償性賠償對加害人強加了一定的經濟負擔以達到懲戒的效果,但這與懲罰性賠償的制裁功能還是有很大的差別。針對那些具有嚴重不法性的行為,懲罰性賠償是使加害人承擔遠遠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失以外的經濟負擔,通過實施嚴厲的懲罰以達到懲戒的目的。第三,懲罰性賠償的遏制功能又可稱之為預防功能,其能起到促使加害人及其他潛在違法人抑止或放棄其加害行為的作用。同時筆者認為,激勵功能實質在于懲罰加害人及遏制違法行為的再次發生,而鼓勵市場交易以及維護社會正常秩序則是補償、制裁、遏制功能的進一步反映,這些都不是懲罰性賠償的本質功能。 

三、懲罰性賠償的公法與私法性質之爭 

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性質的問題歷來是研究該制度能否適用的首要解決的問題,可以說,懲罰性賠償制度自其誕生之日起就爭議不斷,不光是大陸法系國家在考慮適用懲罰性賠償時會對其公法與私法性質問題抓耳饒腮,就連其起源地——英美國家,在適用懲罰性賠償時對其是否違憲的問題也是爭論不休。對于法律的功能,傳統大陸法理論認為公法和私法具有清晰的界線,即私法對應補償,公法對應懲罰。懲罰性賠償因其顯而易見的懲罰功能,而理所應當地劃歸公法性質,如若引入私法領域,則是對私法完整性的一種破壞。?然而對于支持在民商法領域引入懲罰性賠償的學者而言,關于懲罰性賠償性質的看法也與上述不同。 

第一種觀點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對民法補償性功能的補充。?現代損害賠償法的發展,尤其是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異軍突起,在很大程度上是“修正”了傳統民法理論;?第二種觀點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實為獎勵制度。這種觀點更多的是從經濟法的角度出發,認為懲罰性賠償是為了彌補政府監管之不足,通過物質獎勵的方式,鼓勵全社會同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或明知產品存在嚴重缺陷而仍然制售缺陷產品的行為作斗爭,主要包括受害人獎勵制度和舉報人獎勵制度兩種。?第三種觀點認為,民法本身即具有補償和懲罰方面的功能,?懲罰性賠償并不違反公、私法的本質。

       本文認為懲罰性賠償在本質上并不與私法性質相沖突,理由有三:一是公法和私法的區分并非科學意義上的“客觀真理”,在大陸法系的傳統理論當中,公法與私法之間本身沒有絕對的相對性,甚至在某些方面呈現出相互交融的局面;在民事領域中,一定的法律責任本身是懲罰與補償的結合。?二是懲罰性賠償所具有的懲罰功能并不能成為其屬于公法領域的依據,因為一方面民法也兼有補償和懲罰的功能,另一方面換個角度來看,所謂的懲罰功能其實還可以視之為獎勵功能,功能的表述可謂見仁見智;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它具有的懲罰和遏制功能并不違背私法精神。民法不僅具有補償的功能,其本身也具有懲罰和遏制的功能。懲罰性賠償制度只是民法所具有的懲罰和遏制功能的具體而集中的體現。懲罰性賠償以平等的民事關系為基礎,屬于私法領域,并未涉及公法領域,沒有破壞公私法的劃分。三是隨著社會的變革和發展,社會基礎的改變要求法律作出相應的改變,傳統的法律功能說已經無法適應新形勢的要求,筆者認為更應從法的目的和價值入手,公法和私法的所謂邊界也必將發生一定改變。 

注釋: 

①《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對其的闡釋為:“懲罰性賠償表達了法庭或陪審團對被告具有惡劣動機、魯莽的不顧及他人安全或嚴重的侵犯他人權利等不法行為的強烈不滿,除了填補和補償受害人的損害,更多的體現對被告的制裁和威懾。”《布萊克詞典》將其定義為:懲罰性賠償是指當被告的行為具有魯莽、惡意或欺詐的情形時,在實際損害賠償外另行給予賠償金的一種制度,且該制度一般來說并不是對違反合同時所造成損害的回復,而是為懲罰并制止可歸責的行為。 

②英美法中的懲罰性賠償最初源于1763年英國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決。(王利明:《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比較法研究》,2003年第5期)在17-18世紀的英國,懲罰性損害賠償在很大程度上起著彌補受害人精神損失的作用。19世紀50年代,懲罰性賠償制度已被英國法院普遍采納。 

③懲罰性賠償在美國被廣泛適用于侵權法、合同法、財產法、勞工法以及家庭法,同時賠償金的數額也直線上升。(張新寶、李倩:《懲罰性賠償的立法選擇》,《清華法學》,2009年第4期)懲罰性賠償的運用對美國法律產生了重大的影響,美國的許多法案,例如著名的《謝爾曼法》、《克萊頓法案》中都有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并且此項制度改變了美國的侵權法。 

④例如,一向不支持懲罰性賠償的德國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有關知識產權的賠償、有關雇傭關系中的性別歧視等的案件時,也會在判處損害賠償時將懲罰性因素加入其中。 

⑤1993年,在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過程中,學者們對是否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有了很大的爭執。保守派堅持認為,在民法體系中引入懲罰性賠償有違公私分立的基本原則。而堅持引入的學者則認為每一社會,每一時期的法律都必須符合該社會、該時代的現實要求。(楊立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成功與不足及完善措施》,《清華法學》,2010年第3期) 

⑥自《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推行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后,1999年《合同法》第113 條,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8 條、第9 條等規定,可以看作是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立法領域的又一次突破。2010年7月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首次明確規定“懲罰性賠償”的字樣;2014年3月15日正式施行的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修改了原先對欺詐行為懲罰性賠償的規定;2015年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又進一步完善了懲罰性賠償制度。 

⑦David Owen, Punitive Damage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74 Mich. L. Rev. 1257 (1976) 

⑧Bruce Chapman and Michael Trebilcock,Punitive Damages:Divergence in search of a relationale,40 alabama law review,741(1989) 

⑨Dorsey D.Ellis:Fairness and Efficiency in the law of punitive damages,56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1,3(1982) 

⑩王利明:《懲罰性賠償研究》,《中國社會科學》,2000年第4期 

?杜稱華:《懲罰性賠償的法理與應用》,武漢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2年10月 

?正如有學者所說:“懲罰性賠償就其性質而言,實際上就是一種私人罰款,是對民事違法行為進行的懲罰措施,它與私法的補償性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許在私法領域中對民事違法行為進行懲罰,就會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金福海:《論建立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中國法學》,1994年第3期) 

?陳燦平認為,懲罰性賠償體現民事法律的懲罰與制裁功能,它是對類似于犯罪的嚴重不法但未達到公法制裁范圍的行為的懲罰和威懾,是對填補性賠償功能的有益補充,對私法與公法的融合和對接具有重要意義。(陳燦平:《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理論定位與適用范圍》,《湖南大學學報》,2011年第4期) 

?這種“修正”體現在傳統侵權責任法補償功能的目的即是對受害人損失的補救,“同質補償”忽略或極少關注侵權賠償責任的承擔對于預防或是遏制類似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所應具有的積極功能。相對而言,懲罰性賠償作為在一般損害賠償制度之外發展形成的例外的賠償制度,則具有更為全面的積極功能,即充分的補償和遏制或預防)功能。(李敏:《論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的適用與完善》,《寧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0年05期) 

?在經濟法學者的視野中,獎勵制度(懲罰性賠償)是為了獎勵受害人或舉報人,彌補政府監管之不足。因此,經濟法中的獎勵制度不僅能夠科學地界定其適用范圍,既適用于政府監管失靈的領域,還可以避免民商法體系內部的嚴重不和諧,更可以令人信服地解釋法律中有關懲罰性賠償(獎勵原則)的規定,合理地處理了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之間的關系。(孫效敏:《獎勵制度與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爭——評我國<侵權責任法>第 47 條》,《政治與法律》,2010年07期) 

?歷史上的諸多民法大師并沒有否定私法(民法)的懲罰性。例如薩維尼就認為侵權行為法和對損害的賠償義務具有懲罰的性質。另外一些著名法學家也“仍然認為在所有非合同責任中都存在懲罰的因素”。(轉引自陽庚德:《私法懲罰論——以侵權法的懲罰與遏制功能為中心》,《中外法學》,2009年06期) 

?因為對于受害人利益的補償之源正是加害人的利益——是對加害人利益的強制剝奪。對行為人利益的法律剝奪既具有懲罰性質。法律對加害人利益的剝奪,不是毫無理由的,而是建立在否定性評價的基礎之上的,是基于一定的價值尺度而采取的措施。即使是加害人剛好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對他也足以構成懲罰。數額的降低或提高,只是懲罰的輕重程度不同而已,并不影響懲罰本身的性質。(王旭亮:《民法世界里的罪與罰——懲罰性賠償的法理闡釋》,《研究生法學》,2006年第5期) 

第5篇: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離婚救濟 經濟幫助 損害賠償 經濟補償

1978年實行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婚姻家庭關系中也出現了許多人們不曾想到過的問題。1980年出臺的《婚姻法》已完全滯后于社會經濟的發展,由此也引發了諸多問題,特別是對離婚中弱勢一方利益的保護存在嚴重的制度缺陷,同時也引起了婚姻法理論界和立法者的思考。

2001年的婚姻法的修訂完善了我國的離婚救濟制度,對婚姻家庭關系也做了許多新的法律規定。對于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順利發展和保障離婚中弱勢一方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新媒體、新的生活方式的發展,公民權利意識的覺醒,追求公平正義,保護離婚弱者利益成為社會的共識。因此筆者認為,離婚救濟制度的確定和完善是我國重要而有意義的工程。

一、我國離婚救濟制度的概述

(一)我國離婚救濟制度的含義

在法學理論研究發展過程中,“權利”不僅時刻與“義務”聯系在一起,與“救濟”也如影隨形。公民權利的缺失決定了權利救濟的存在,保障公民權利的實現決定了必須健全對公民權利的救濟制度。離婚救濟制度是指在離婚過程中給予夫妻中弱勢一方各種補償性措施的法律制度。

(二)我國離婚救濟制度的存在形式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離婚時出現的情況越來越多,是以往《婚姻法》所不能涵蓋的,因此,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對離婚救濟制度進行了完善,增加了兩項新的離婚救濟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和離婚經濟補償制度。通過設立兩種新的救濟制度,我國的離婚救濟制度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和完善。目前,我國婚姻法學者大都認為我國離婚救濟制度包含: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離婚經濟幫助制度和離婚經濟補償制度。

二、我國離婚救濟制度面臨的問題

自2001年對《婚姻法》進行修改后,我國的離婚救濟制度得到了進一步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保護了弱勢一方的利益,但是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無缺的,我們應該看到離婚救濟制度的缺陷,找出解決辦法。

(一)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的局限性

我國《婚姻法》第42條是對離婚經濟幫助的法律規定,但42條具體的適用主體、適用條件都無相關法律條文規定,婚姻法解釋也未作出明確的規定,留給法官判決的自由裁量空間過大。“生活困難”的判定標準為:離婚后配偶一方依靠其個人財產或者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的生活水平。這個標準雖然很明確,但由于經濟發展、物價上漲以及各地生活水平提高和不同等諸多因素的影響,“生活困難”在認定時仍困難重重。

另外,42條規定離婚經濟幫助僅適用于離婚時,但由于離婚時的弱勢一方往往很難扭轉自己的經濟狀況,離婚后可能長期處于生活困難的狀態下。實踐中離婚后才陷入生活困難或者資助方履行完自己的義務后受助方仍處于生活苦難的現象屢見不鮮,此時受助方已無法行使他的經濟幫助請求權。也就無法實現立法者幫助生活苦難一方的初衷,更無法實現公平與正義這一法律理念。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發展狀況

2001年婚姻法修訂時增設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作為一項新增的離婚救濟措施,它的設立有力的推動了我國司法實踐的發展,彌補了相關領域的法律空白。但是在法律條文的制定方面還是缺乏前瞻性,對于離婚時過錯方的具體過錯情況規定過于確定,未預留法律空間,《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情況僅限于以下四種情形:(一)重婚;(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即只要過錯方滿足上述四種情形之一,另一方就可以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情況遠非上述四種。

根據婚姻法解釋,擁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僅適用于夫妻雙方,其中責任主體是無過錯一方的配偶。對于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第三者,則受不到任何形式的法律制裁,這不僅維護不了社會公平和正義,也不利于樹立良好的社會風氣。

現有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為“誰主張、誰舉證”,依據此規則,承擔舉證責任的主體是離婚損害賠償的無過錯方。第46條也僅僅規定了存在過錯的具體情形,并未規定這些情形在舉證時的證明程度,這就給舉證方帶來了困難和挑戰,作為舉證方就要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另外,在具體賠償方式和賠償數額方面也存在法律空白,這又增加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難度。

(三)離婚經濟補償的發展狀況

1.離婚經濟補償的適用范圍具有局限性。我國《婚姻法》第40條規定,只有在“夫妻雙方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情況下,為家庭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才享有經濟補償請求權,也即只有在分別財產制中才存在這種請求權。但我國的實際情況是,共同財產制在我國的婚姻家庭關系中占主體地位,共同財產制中多數存在一方付出較多義務的情況,第40條明顯忽略了對這一部分群體權利的保護。

2.缺乏對勞動價值的衡量及補償標準。在“為家庭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付出勞動價值的衡量及補償標準方面,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無具體規定,不利于經濟補償請求權的實現。司法實踐中,法官主要依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決,無法充分保護當事人的經濟補償請求權。

三、我國離婚救濟制度的完善

(一)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的完善

1.補充“生活困難”的標準。上文中已經提過過離婚經濟幫助的前提條件及認定“生活困難”的標準,這一標準已無法跟上當今時代的經濟發展速度。為了維護真正需要幫助的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 對“生活困難”標準應重新審視,采用相對的困難這個標準標準。

2.明確相關因素,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離婚經濟幫助的適用及需要的具體數額方面的因素,婚姻法及相關解釋沒有具體規定,所以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間太大,難以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所以,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應規定明確的考慮因素,主要包括:(1)請求一方的經濟來源及經濟需要;(2)給付一方的經濟來源及財產;(3)是否扶養未成年子女與子女的利益。

3.放寬適用離婚經濟幫助的時間段。上文提到,享有經濟幫助請求權的受助方只有在離婚時才可以行使該項權利。筆者認為,對于限定請求權的行使時間,導致對離婚后才陷入生活困難或者長期處于生活困難的一方的保護非常不利,應當拓寬行使請求權的時間。如果對于離婚后生活困難已經可以預見,或者當受助一方在已受到相應的幫助后仍處于或重新陷入生活苦難狀況,此時生活困難一方仍享有經濟幫助請求權,這樣才能真正幫助夫妻雙方中生活困難的一方,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1.離婚損害賠償法定事由采取概括和列舉相結合。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法定的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事由,可見我國對于離婚損害賠償方面只限于這四種情形,并不存在其他情形。但是在日常生活實踐中,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導致夫妻感情和婚姻關系破裂的行為早已并不局限于這四項。因此,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法定事由應當采用列舉性規定和概括性規定相結合,這樣會更加準確合理。

2.適當降低證明標準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在舉證責任方面,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的證明標準方面可以適當的降低,具體的規定如下:在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過程中,夫妻當中負有舉證責任的人無 足夠的證據來證明另一方可能存在離婚損害的行為,可以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當辯方無相關證據來證明自己沒有離婚損害行為,那么,法院就可以推定控方的訴訟請求成立。

3.權利義務主體范圍應進一步擴大。依據婚姻法規定,我國離婚損害賠償權利義務的主體范圍只存在于夫妻之間,筆者認為應該進一步擴大其主體的范圍。因此,應該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進行相應的修改:

(1) 在賠償義務的主體中加上第三者,筆者認為,第三者插足勢必對受害方配偶權的侵犯,因此,第三者應對自己的過錯行為負責。若在賠償義務主體的范圍中添加第三人,可避免重復訴訟,節約訴訟成本。

(2)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可以規定權利主體中包含未成年子女和其他有利害關系的家庭成員,若因一方配偶的過錯行為導致離婚,在涉及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家庭成員利益時,夫妻離婚時就應當允許他們對致害方配偶主張賠償。

(三)對于完善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相關立法建議

1. 相應擴大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適用范圍。筆者認為,除了在夫妻分別財產制中適用離婚經濟補償,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中也應適用。在我們的生活實踐中,有些夫妻盡管實行的是共有財產制,但是他們彼此之間還是有所分工的,為了讓一方得到更好地事業提升,可能另一方所承擔的家務勞動或所作的貢獻要多。所以,家務勞動的價值也是值得肯定的,筆者認為在經濟補償時應該保護為家庭付出較多義務或作出較大貢獻一方的利益。因此,離婚經濟補償的適用范圍應予以擴張,共同財產制也同樣適用。

第6篇: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婚內財產

據全國婦聯2009年調查顯示,在2.7億中國家庭中,有近30%存在家庭暴力,每年有近10萬個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體。離婚者在離婚訴訟中可依據《婚姻法》有關規定得到相應的賠償,但多數受害者并未選擇離婚,致使很多婚姻中依然存在著家庭暴力,受害者也因婚內侵權賠償制度的缺失無法得到賠償。很多家庭的受害者因無法承受家庭暴力的壓力,或是精神失常,或是采取極端的手段,致使一個個家庭走向破碎,法律的震懾力全無。

一、婚內侵權損害賠償的現實困境

首先,法律只明確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對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并未作規定。判斷當事人的主張有無法律上的根據是聲明自己是否享有一定的民法上的請求權的規范基礎。在司法實踐中,夫妻雙方未離婚,因婚內侵權損害產生的賠償請求權就沒有規范基礎,法院一般不會予以支持。其次,夫妻財產共有制,導致執行不能。現實中,大部分家庭不會約定婚前、婚內財產,夫妻雙方對家庭財產是一種共有的狀態,那支持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就沒有實際意義。同時,因為絕大部分家庭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因而除婚前已歸一方所有的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療生活補助費為一方個人財產,其余均為夫妻共同財產,所以,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侵權一方無可供執行的個人財產。

在司法實踐中,也經常面臨越來越多新的婚內侵權行為方式,很多是基于婚姻關系而產生濫用權利、違背義務的行為,如包二奶、違背共同生育權、婚內等等。而法律中并未就這樣的侵權行為作出明確的界定,使得司法實踐中對婚內侵權行為很難界定,增加了處理此類案件的難度。

二、構建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現實婚姻關系需要公權力的介入

婚姻制度不僅關乎當事人自身的利益,而且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很多人認為婚姻關系是夫妻雙方的內部問題,即私問題。對此,筆者認為恰恰是在婚姻關系的蔭蔽下,婚內侵權才更具隱蔽性、持續性。在個人權利觀念日益增強的今天,很多人要求隱私、個人自由的保護,強調對公權力的約束和限制,而過分地強調私權使得國家公權力在本應干涉的領域得不到行使。不能因為《婚姻法》是私法,而忽略了其在調整人身關系方面的功能,其規定的婚姻內的權利義務關系受法律約束,且需國家強制力保證,這種權利義務關系不僅是當事人之間公民的個人利益,更是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倫理道德及社會公共秩序所要求的。

(二)保障人權及督促當事人履行婚姻義務的需要

在婚姻關系中,夫妻雙方處在特殊的密切關系中,但夫妻任何一方都是人格獨立平等的主體,一方從另一方處獲得人格尊重、行使權利并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得到法律的救濟,都是最基本的權利要求,也是保障人權的最基本要求,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婚內侵權行為屢屢發生,家庭暴力成上升趨勢,因夫妻一方與他人有婚外情導致婚姻破裂的也有增無減,這些因素已經成為離婚的主要原因,占離婚案件總數的70%以上。婚姻締結要求當事人承擔法律及道德上的義務,當事人自愿締結婚姻,也就自愿接受法律和道德對其在婚姻關系中權利義務的約束。當婚姻當事人違反法定義務時,受害方可以尋求法律的救濟,要求侵害方賠償損失。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不僅可以給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濟的途徑,還可以督促當事人履行婚姻義務,維護家庭穩定、和諧。

(三)完善我國法律體系的需要

由于現有的法律對于婚內侵權行為的規制存在諸多限制,法條適用條件苛刻,《婚姻法》規定的適用范圍又明顯狹窄且由于缺乏具體而詳細的規定,加上受到倫理道德、法官素質等其他因素的影響,對各類婚內侵權行為不能充分制裁。依據民法原則來判決案件在司法操作上更是困難重重。

三、構建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日趨深入,加之民法典制定的立法趨勢以及法律研究的日趨深入,我國已經具備了構建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土壤。

(一)法理基礎

《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個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這一憲法的原則性規定是調整夫妻之間關系的基本出發點。《民法通則》、《婚姻法》及其相關解釋都是在憲法原則性規定的指導下保護夫妻之間的平等地位和雙方合法權益,《婚姻法》在家庭關系一章中,專門規定了夫妻財產的法定個人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肯定了夫妻雙方是各自不同的獨立主體,特別是承認了夫妻雙方尤其是婦女有獨立的財產權利,為夫妻雙方擁有自己的個人財產提供了法律依據,為婚內損害賠償提供了可能性。

(二)思想基礎

思想基礎是構建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最重要的前提,全社會都應認識到,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中地位平等,法律平等保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在《婚姻法》對婚姻關系的長期引導下,婦女在婚姻關系中平等意識不斷加強,且越來越愿意拿起法律的武器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社會也逐漸認同夫妻間具有平等的人身、財產權利,有相互獨立的人格權利,對于利用法律作為解決家庭內部糾紛的方式也日益能為社會所接受。

(三)物質基礎

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是依據夫妻之間的身份關系所派生出的重要法律關系,改革開放以來,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也使得夫妻間的財產關系出現了新的變化。夫妻雙方在經濟上日趨相對獨立,夫妻雙方個人的消費等活動日趨自由、自主,從婚前財產公證、婚內約定各自財產所有權等一系列的方式可以看出,夫妻雙方維護自己個人財產的意識越來越強,夫妻財產分別所有的現實情況已經普遍存在。另外,在修訂《婚姻法》的時候,考慮現實情況,權衡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將夫妻關系有意識地劃為對內、對外兩部分關系分開調整,例如對外債權人不知夫妻雙方財產所有權劃分的,則夫妻雙方共同對外承擔債務,而對內,夫妻雙方可就約定的協議分擔對外債務;若債權人明知夫妻雙方有財產所有權劃分約定的,則就由債務人單獨承擔對外債務。在注重市場經濟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同時,也保障了夫妻內部處分財產的自由,可形成實質意義上人格平等的財產制度,使得夫妻間的侵害經受害方要求有可執行的物質基礎。

四、我國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

(一)確立配偶權

配偶權是指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基本身份權,表明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基本身份利益,由權利人專屬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負不得侵犯的義務。我國《婚姻法》對配偶權沒有明確的規定,沒有明確夫妻之間特定的身份權利,如忠實權、生育權、尊重權等,使得法律在調整婚內侵權法律關系時不可避免得會出現漏洞,立法中應該明確這些特定的身份權,為懲罰侵犯這些身份權的行為及保護受害者權益提供先決條件。

(二)確定婚內侵權損害賠償條件

1.確定婚內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第一,確定婚內侵權行為的違法性,體現在它不僅違反了一般的法定義務,還違反夫妻間特殊的法定義務,如忠實義務、扶養義務等。第二,確定婚內侵權行為發生了損害事實,不僅應包括人身和財產損害,還應包括基于夫妻關系和其他人身關系的精神損害。第三,婚內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應當認定為存在相當因果關系。第四,婚內侵權侵權人主觀存在過錯,就婚內侵權而言,主觀上存在一般過失不能認定為侵權,必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例如,明知或者應知而未知自身帶有性病,而與配偶發生性關系,就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

2.確定婚內侵權損害賠償條件。婚內侵權的前提是婚姻狀態的持續期間,因而,同居關系或者非婚姻關系中的侵權不屬于婚內侵權,應按一般侵權處理。婚內侵權不同于一般侵權行為,因其的特殊性,除侵犯基于婚姻而產生的配偶權的行為以外,婚內侵權行為的范圍應小于一般侵權行為,只有當情節非常嚴重、主觀故意或是重大過失的侵權行為才可以認定為婚內侵權,法律應規定相應的侵權責任。

(三)確立婚內夫妻財產制度

1.建立夫妻分別財產制。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婚后所得為夫妻共同財產制,也就是說,婚內侵權損害賠償所要求的有個人財產的物質基礎并不存在,這也是司法實踐中不支持婚內侵權損害賠償的原因。而筆者認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并非不能解決,單純因為財產共有而剝奪受害者的權利,顯然是不合理的。在特殊情況下或法定情形下,可效仿德國、法國,經由夫妻一方或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撤銷或解除夫妻共同財產制,來實現婚姻雙方在婚姻持續期間基于特殊原因要求劃分夫妻財產的需要。

2.完善約定財產制。《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這是婚姻法關于約定財產制的規定,筆者認為應加以完善,夫妻間還有相互扶養、救助等義務,不能單憑約定財產的契約,而忽視基于夫妻關系而存在權利與義務;不僅要規定婚前財產或婚姻存續期間的所得財產可約定,還應明確夫妻日常開支的可約定,完善婚姻存續期間家庭財產收入及支出分配權責;即使對于夫妻間約定共有的財產部分,也應可以有條件的撤銷和解除,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確立債權憑證制度

債權憑證是由人民法院發給債權人一種書面憑證,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現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后仍不足清償債務的,由執行法院向申請執行人發放的、用以證明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尚享有債權的權利證書。在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中確立債權憑證制度,是為了在侵權人無個人財產的情況下,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若受害人申請執行,而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則執行程序被迫終結。債權憑證制度的確立,使得本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被執行人一但有財產可供執行,受害人就可持債權憑證隨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解決了終結執行和繼續執行的矛盾。

第7篇: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關鍵詞 懲罰性賠償 懲罰 阻遏 雙倍賠償 消費者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概述

懲罰性賠償制度始于英美法,被我國法和臺灣地區法律借鑒。由于該項制度發端于以經驗主義為基礎的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的語境下,懲罰性賠償并沒有清楚明晰的統一定義。而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我國學者韓世遠把懲罰性賠償的定義為“依據法律的規定,由不法行為 人向受害者支付一定數量的金錢,它是以“賠償”的名義進行的一種懲罰。 ”通過以上表達方式和定義我們可以看出,都無外乎強調懲罰性賠償懲罰性和阻遏性職能,且兼具有補償性的功能。下面我們就繼續對懲罰性賠償的這倆個特性展開論述:

(一)懲罰性賠償的功能——懲罰和阻遏

懲罰性賠償的這兩項功能也是區分懲罰性賠償和補償性賠償的關鍵所在。一般在補償性賠償中,被害人只能依其實際所遭受的損害進行求償。然而不法行為人惡意傷害他人,或具有可非難性的重大過失傷害他人,對他人福祉造成重大傷害,且于社會以不好之示范,姑且僅處罰其填補他人損失尤為不夠,不能起到法律的教育作用。

同時,懲罰的目的并不單純在于懲罰本身,其更重要的意義在于遏制類似行為的發生。懲罰性賠償的阻遏功能運用了人趨利避害的本能,它將人們的行為預設為理性經濟人,懂得根據各種社會參量在權衡利弊得失的情況下做出理性的選擇,以達到阻礙的目的。

(二)懲罰性賠償的補償功能

懲罰性賠償的補償并不同于補償性賠償的補償功能。補償性賠償的補償功能更多體現在對于因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而進行的填補,力圖使其恢復到收到侵害前的狀態。

這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精神損害方面。精神損害賠償素以難于金錢進行計算著稱,無法制定統一標準,只能參考各種系數,因此補償性損害賠償無法滿足要求,因此這時就需懲罰性賠償發揮作用。第二,侵權行為對人身造成傷害,可是許多情況下人身傷害的損失又是難以證明,因此采用補償性損害無法對損害進行充分的補救。第三,受害人提訟以后支付的各種費用,特別是與訴訟有關的費用,只有通過懲罰性賠償予以支付 。

二、懲罰性賠償的比較法考察

懲罰性賠償是英美法上的特殊產物,但是在英國和美國的發展也略有不同。

在英國法中,英國懲罰性賠償僅適用于三類案件,第一類是涉及法定授權機關;第二類涉及政府機關實施“壓制的、專橫的和違憲的行為”之情形;第三類涉及被告在價還行我之前就計算過利潤超過其所支出的補充性賠償之情形。近年來英國法有所變化,侵權法中長期以來認可的懲罰性賠償金也擴大用于違約的某些情況。

美國法是當今懲罰性賠償制度中最為完善,影響最深遠的國家。在美國,早起的懲罰性賠償主要集中于故意和不道德的侮辱行為。繼受英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后,該制度在美國得到充分的發展。至19世紀中葉,懲罰性賠償制度已經成為了美國侵權法的中葉組成部分。進入20世紀,懲罰性賠償在每個得到廣泛應用,在很多方面已經遠遠超越了懲罰性賠償的界限,被適用于侵權法、合同法、財產法、勞工法及家庭法,同時賠償的數額也直線上升。

三、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的解釋

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可以看出,消費者懲罰性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須有倆個要件:須是消費者合同;須有欺詐行為。

(一)消費者合同

對消費者合同的界定關鍵在于雙方當事人,一方須為消費者,另一方須為經營者。關于消費者的界定,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需要有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由此文義。界定消費者并不困難。但從實踐上看,近年出現了知假買假者,其是否屬于消費者引起了很大爭議。

據此形成了倆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知假買假不能夠獲得雙倍賠償,根據消費者的文義解釋,很難把知假買假者定性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商品。顯然他們是為了牟取雙倍賠償的利益而為之。而且從社會實效上來看,如果允許知假買假的獲得雙倍賠償,很容易出現專門從事打假的個人和公司,依靠雙倍賠償牟利,成為制度的寄生蟲。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支持知假買假,獲得雙倍賠償。首先消費者的動機不在49條考慮范圍之內,故不能因為其動機而把知假買假者排除在消費者之外。其次,把打假當做公力行為由政府單獨完成有失偏頗。目前來看,介于多方面原因,政府尚不能有效遏制假貨的橫行,那么知假打假的存在尚尤其意義。

筆者認為,應該界定知假買假者為消費者,獲得雙倍賠償。否則,經營者往往會提出消費者明知商品是假貨,為獲雙倍賠償而故意購買。這樣會使雙倍賠償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也使懲罰性賠償的遏制功能無法發揮作用。

(二)存在欺詐行為

關于欺詐行為的語義,《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做特別的界定,自應與《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的欺詐概念做相同解釋。

同時是否要求消費者就欺詐行為而遭受損失呢?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用語來看,的確提到了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據此有學者肯定須以收到損失為要件。如果這種觀點成立,那么消費者在主張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時,須證明自由因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遭受損失。接下來的問題就是:如果經營者能夠證明消費者沒有受到損失,是否可以免責?果如此,那么于該條規定的規定目的不符。懲罰性賠償目的不在于填補損失,而在于懲罰不法行為。由這一觀點出發,可看出不必要要求消費者遭受損失的要件,對于《消法》49條出現的“損失”概念,可以理解為是法律上已有的“損失”存在,縱然實際損失為零,仍然不妨消費者主張懲罰性損害賠償。

參考文獻:

[1]余藝:“懲罰性賠償研究”西南政法大學博士生論文,第4頁.

第8篇: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關鍵詞:水路旅客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

 

水路旅客運輸指的是經由水路運送旅客的一種方式。按照航區的不同,水路旅客運輸可分為海上旅客運輸和內河旅客運輸。海上旅客運輸根據運送區域的不同又可以分為國際海上旅客運輸和國內海上旅客運輸[1],國內海上旅客運輸又稱為沿海旅客運輸。免費論文。

水路運輸的巨大風險性,客觀上要求法律建立一套與一般侵權行為法的損害賠償制度相區別的特別賠償制度,對承運人的賠償責任予以限制,以達到給予從事海上運輸承運人以保護的特殊目的,促進海上運輸事業的發展。因此,對承運人賠償責任予以限制,早己成為世界范圍內通行的一種特殊的賠償制度。

目前我國法律對于水路旅客運輸中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存在諸多問題,尤其是對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制問題,主要表現為法律適用不統一,責任限額過低且因航區的不同數額不同,旅客國籍不同限額也不同等問題。本文擬從承運人對于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制來審視我國關于水路運輸中承運人的責任限制制度,對其中存在的問題予以分析,并提出相應的對策。

一、我國水路旅客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現狀

對于水路旅客運輸中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制問題,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很不一致,同樣是水路旅客運輸,由于航區的不同以及旅客國籍的不同,導致承運人的賠償責任也不一樣,有的責任限額很高,有的卻很低,甚至有的承運人根本不能享受責任限制。對于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外國旅客可以請求的數額遠遠高于中國人可以請求的最高額……這些規定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事實上的不公平。很多問題亟需解決。

1、國際海上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制

我國《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規定,除了承運人的責任限額外,對國際和國內海上旅客運輸統一適用。但在承運人賠償限額上,區分國際海上旅客運輸和沿海旅客運輸,采用不同的限額。其中,我國《海商法》中的國際海上旅客運輸的限額規定與《雅典公約》1976年議定書基本上一致:對旅客的人身傷亡,每名旅客不超過46666特別提款權,承運人和旅客還可以書面約定高于以上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2、沿海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制

雖然沿海旅客運輸合同受《海商法》的調整,但是對國內沿海旅客運輸合同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1993年交通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中作了特殊規定,遠遠低于國際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對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每名旅客不超過40000元人民幣,承運人的賠償總額不超過2100萬人民幣。該限額不僅遠遠低于《雅典公約》1990年議定書中的限額,而且低于我國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己經不再適應我國現在的國民經濟發展水平而有待提高。[2]

3、內河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制

我國內河旅客運輸不屬于《海商法》第五章的調整對象,受《合同法》和《水路旅客運輸規則》的調整,其中《水路旅客運輸規則》中的承運人的責任基礎與《海商法》一致,但是沒有對承運人責任限制進行規定,所以事實上我國內河及其他可航水域中旅客運輸承運人在發生旅客人身傷亡或行李滅失損壞時,要承擔全額的賠償責任。與其他運輸方式相比,航空運輸和鐵路運輸承運人都享受責任限額,只有內河及其他水路旅客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是唯一無法享受責任限制的,這不利于保護承運人的利益。

二、我國水路旅客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存在的問題

從現行法律規定及實踐來看,我們可以將目前承運人責任限制制度存在的問題歸納為一下幾個方面:

1、我國現有的立法關于海上運輸承運人對旅客人身傷亡賠償限額過低,將承運人責任限額區分了國際海上旅客運輸和沿海旅客運輸而規定不同的限額,從而致使旅客僅僅因乘坐船舶的不同而可能獲得的賠償額差異巨大。免費論文。國際海上旅客運輸的限額低于其他發達國家,甚至低于《雅典公約》1990年議定書的標準。而沿海旅客運輸則更低,承運人對旅客人身傷亡賠付的最高額為40000元人民幣,從近幾年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程度上和物價上漲的指數上,該數額顯然過低,已不適應在經濟發展下,對旅客人身權益和財產利益的保護。[3]

2、海上旅客運輸中,承運人對中國旅客和外國旅客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責任不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司法解釋《關于審理海上涉外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承運人對于海上涉外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是每人80萬元人民幣,而對于非涉外人身傷亡的損害賠償,根據《海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的限制規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分別為46666特別提款權、4萬元人民幣。

3、內河旅客運輸同樣具有風險,但承運人沒有責任限制,挫傷了內河運輸承運人的積極性,不利于內河運輸業的發展。屬于水上旅客運輸的內河運輸,因不是海上旅客運輸,不受《海商法》的調整,在內河運輸中發生的旅客人身傷亡或行李滅失或損壞,不論旅客以承運人違反合同義務或侵犯其人身、財產權要求其賠償損失,均應適用我國《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承運人對旅客的人身傷亡和其他財產損失要全部賠償,不存在責任限額的問題,該規定使內河的承運人承擔了較重的責任。而內河旅客運輸同樣有著與海上旅客運輸“高風險和高投人”的特點,也需要同樣的保護。

4、旅客訴因的選擇可能導致承運人喪失責任限制的權利。對于旅客的人身傷亡,如果選擇違約之訴,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可以援引相應的責任限制;如果選擇侵權之訴,對于涉外人身傷亡的損害賠償,承運人可以援引我國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司法解釋《關于審理海上涉外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在每人80萬元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而對于非涉外人身傷亡的損害賠償,承運人則無權援引任何責任限制,致使賠償責任制度形同虛設,起不到應有的作用,這對于承運人的保護極為不利。

三、針對上述問題的法律對策與完善建議

針對我國水路旅客運輸合同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制度存在的上述問題,結合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和最新發展,尤其是《雅典公約》的最新修訂,又考慮到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我們應當在以下幾個方面有所作為。

1、維持國際海上旅客運輸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當提高沿海旅客運輸的賠償責任限額,保留二者的差異。

國際社會對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賠償限額有不斷提高的發展趨勢,但是根據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狀況和人民生活水平,考慮到海上客運企業的承受能力,筆者認為我國《海商法》目前對于國際海上旅客運輸的賠償責任限額還不適宜提高到國際水平,應當維持現狀。但是關于沿海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確實過低,不利于保護旅客的合法權益,而且在國內的各種運輸方式下承運人的賠償額呈現上升趨勢的情況下,提高沿海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責任限額勢在必行。當然,至于如何提高限額,還需要進一步探討。有學者主張,將沿海旅客運輸承運人責任限額提高到《海商法》第五章國際海上旅客運輸中承運人責任限額的一半為宜。[4]筆者贊同這一主張。免費論文。

2、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涉外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消除涉外海上旅客運輸中承運人責任限額不統一的法律現狀。

我國《海商法》第117條規定了國際海土旅客運輸中承運人對每名旅客人身傷亡或行李滅失或損壞的賠償最高額,最高人民法院對涉外海上人身傷亡的規定中,亦涉及到承運人對每位請求人賠付80萬元人民幣的最高限額,兩個規定的存在,導致了兩者間賠償限額的不同,并由此帶來了法律適用上的煩擾。國際海上旅客人身傷亡顯然屬于涉外海上人身傷亡,如果旅客以侵權起訴承運人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結果不符合《海商法》規定的承運人對每位旅客責任限制的立法精神。而1992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此問題上與《海商法》相抵觸是顯而易見的,應當予以廢止。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涉外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于1992年頒布,性質上屬于法院的司法解釋,《海商法》1993年頒布,屬于法律。無論從法律位階效力層次上,還是從實踐效力層次上,《海商法》的效力都在司法解釋的效力之上。所以《海商法》頒布之后,上述司法解釋應當予以廢止。

3、建立內河旅客運輸承運人責任限制制度,將其責任限額與沿海旅客運輸中承運人的責任限額統一起來。

有學者建議將《海商法》的調整范圍擴大到與海相通的內河運輸[5],也有學者認為,從《海商法》調整的地理范圍應當指的是海上,可以延伸到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但是其前提應當是江海直達運輸,如果僅僅是內河或湖泊運輸,就不應當受《海商法》的調整[6],而是應當制定單獨的法律予以調整,改變由行政法規調整的現狀。筆者認為,鑒于目前國際海上沿海旅客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尚不能與國際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責任限額相統一的情況下,可以將內河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責任限制與沿海運輸的責任限制統一起來,這樣既可以簡化法律適用帶來的麻煩,也可以較好的保護承運人和旅客的合法權益。

4、增加相關規定,以避免旅客以侵權訴承運人而繞開《海商法》第五章所規定的承運人的責任限制的規定,導致承運人無限制的賠償責任。

《海商法》第58條很好地解決了貨物運輸中承運人因侵權訴訟而導致喪失責任限制權利的問題。筆者認為,在旅客運輸中,完全可以借鑒58條的規定,在《海商法》第五章中也加進類似的一條,即“就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所涉及的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自帶行李的滅失或損壞,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是依據合同或者依據侵權行為,承運人均有權本章的抗辯事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人提起的訴訟,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期間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適用前款的規定。”目的在于強調旅客不論以什么訴因起訴承運人,亦即不論是依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還是依據侵權行為,承運人皆可援引《海商法》第五章規定的承運人的責任限制。

* [作者簡介] 丁海芹,女,1982年10月出生,山東省日照市人,中國海洋大學法政學院碩士,主要研究方向為國際經濟法、海商法。丁海燕:女,1978年10月生,山東省日照市人,鹽城師范學院地理系講師。

[1] 張可心,海上旅客運輸法律制度和立法問題研究[D],大連:大連海事大學,2002年.

[2] 李凌瀟,《國內水路旅客運輸合同若干法律問題研究》[D],大連:大連海事大學,2006年.

[3] 李志文,《<雅典公約>的最新發展以及對我國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的影響》,載于《海商法年刊(2002年)》,22頁。

[4] 同3。

[5] 司玉琢,胡正良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修改建議稿條文、參考立法例、說明》,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334頁。

[6]同3。

第9篇: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懲罰性賠償制度 侵權行為 《侵權責任法》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述

(一)懲罰性賠償的定義

懲罰性賠償的定義存在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是以王利明為代表的,“即懲罰性賠償,也稱為示范性的賠償或報復性的賠償,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豍狹義之說以楊棟先生為代表,他認為:“懲罰性賠償,是指在侵權案件中,法院除了判決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補償性的損害賠償外,還判決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筆賠償金,主要用以對侵害人進行懲罰和防止侵害人和其他人再犯類似行為”廣義的懲罰性賠償容易把受害人的實際損失與所獲的懲罰性賠償混淆,即容易混淆廣義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與補償性賠償。所以本文認為采用狹義說比較穩妥。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的歷史發展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與補償性賠償制度行對應的賠償制度,懲罰性賠償制度源于英國普通法,后被英美法系各國繼受。也對大陸法系的國家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隨著時代的發展,我國在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首次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后來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規定了懲罰性制度,而現如今新的《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在懲罰性賠償制度寫入了其中,這樣不僅標志著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得到了承認,同時擴大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范圍,遏制了在產品領域內侵權行為的發生。

中國正處于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時期,市場經濟快速發展,故意侵權、惡意欺詐、產品質量不過關等等行為時有發生,僅僅靠傳統的補償性賠償制度,很難起到對受害人的救濟作用,同時并沒有有效的遏制侵權加害行為的再次發生,為了更好的保護受害人的權益、有效的防止侵權行為的發生,更好地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因此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中國的確立是完全符合中國的國情的。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作用

1.懲罰功能

我國《民法通則》是保護公民的私權,當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侵害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而懲罰性賠償制度從字面意義來看是帶有懲罰性的,以防止相應的侵權案件的再次發生,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規定了“雙倍賠償制度”。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中也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通過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施以“雙倍賠償”,以及對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銷售、生產的責任人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使其所受懲罰超過不法行為所期望得到的經濟利益,一定意義上來說加大了侵害人放棄實施侵權行為的可能性,因此起到了震懾的作用。懲罰只是目的,震懾、有效地防止不法行為的發生才是真正的目的。

3.補償功能

懲罰性賠償制度除了懲罰性功能外還具有補償功能,除了受害人因不法行為所獲得的補償性賠償外,通過懲罰性賠償來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不法行為的損失,即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通過增加賠償額額外地補償受害人的損失。

4.激勵功能

激勵功能,又稱為執行法律的功能,是指懲罰性賠償具有激勵受害人提起訴訟,從而使其在法理上的功能得到充分實現有些情況下,受害人在權衡利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權益提起訴訟的成本、費用以及耗費的精力等與其預期得到的補償的利弊后而放棄了訴訟,使違法行為聽之任之。可以通過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調動人們參加訴訟的積極性,同時也對法律的普及起到了促進作用,有益于增強人們的法律意識、維權意識。

可見,通過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有益于社會的穩定、有益于保障人們的合法權益、遏制不法行為的發生、有效的防止犯罪。

二、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現狀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范圍太過狹小,不利于更好地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

在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僅局限于《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權責任法》中的規定,其主要適用于產品領域,所以對于大量的侵權行為只能通過補償性賠償來補償,但是補償性賠償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起到遏制犯罪、懲罰犯罪的作用。因此,應當在侵權法中適當的引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來彌補補償性賠償制度的空缺,從另一個角度來保障受害人的權益。同時,懲罰性賠償制度僅僅局限于產品領域那么對產品意外的侵權責任人沒有約束這樣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于正義。而對于其他侵權責任人往往法律僅采取過錯原則,就起賠償僅限于受害人的損失而已,而這些損失根本對侵權責任人沒有起到嚴懲的作用,甚至侵權責任人會一而再、再而三的去實施侵權行為。

(二)歸責原則單一

在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適用于欺詐行為和惡意違約行為,而不適用于過失行為,也對乘人之危、脅迫等性質的行為沒有規定懲罰性賠償,在有些侵權案例中乘人之危、脅迫、重大過失給受害人帶來的損害遠遠大于合同領域的違約行為、欺詐行為帶來的后果,其性質相比之下更加惡劣,而我國卻忽略了這一點,如果僅將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于欺詐行為、惡意違約行為中,那么會降低對故意、重大過失、脅迫、乘人之危等的侵權案件的懲治力度,放任加害人的行為,不利于社會的穩定。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賠償數額不明確

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即“雙倍賠償”制度。而在新的《侵權責任法》第47條中并沒有規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這會給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帶來很大的問題,比如懲罰性賠償制度如何適用、如何賠償、按什么比例賠償、在賠償的數額中哪一部分是對原告的賠償哪一部分是屬于懲罰性賠償等等都沒有任何章法可循。

三、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構建

(一)擴大適用范圍

根據《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權責任法》及最高院在《在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相關規定,可見,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僅僅適用于產品領域。而在侵權領域內更需要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王利明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不是適用于侵權行為責任而不是合同責任豐。本文認為,合同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需求而簽訂的合同,而對于合同責任賠償可以由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無約定的則適用法律規定,而侵權責任的賠償不能由受害人與侵害人事先約定,而且與合同領域相比,侵權領域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受害人的損失以及所帶來的社會影響,遠遠大于合同領域。由于侵權領域內沒有懲罰性賠償制度,侵權成本不高,這幾年來侵權案件屢見不鮮,已稱為我國立法上的弊端。

(二)擴大歸責原則

正如上面所述,由于我國現在歸責原則較單一,單靠補償性賠償制度不能達到補償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得到懲罰性賠償的機會很小。在英美國家,一般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主觀要件主要有以下幾種:(1)故意;(2)被告具有惡意或者具有惡劣的動機;(3)毫不關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權利;(4)重大過失。我國在立法上應適當的借鑒,通過借鑒與吸取,不斷地完善我國的法律制度。因此必須擴大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歸責原則,將其覆蓋到故意、重大過失、脅迫、乘人之危等侵權行為中,加大對侵權行為的懲治力度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賠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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