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企業工傷保險條例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關鍵詞:工傷保險 實施成效 唐山市 調查與分析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務院繼2004年頒布施行《工傷保險條例》后,于2011年1月1日起頒布施行了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2011年7月1日《社會保險法》頒布施行。這一系列關于工傷保險的新法律、新法規的頒布施行,使我國工傷保險制度更加完善,工傷保險作用更加顯現。本文試以河北省唐山市為例,依托數據統計對比分析《工傷保險條例》修訂前后工傷保險運行成效,查找工傷保險制度建設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工傷保險制度建設的對策和建議。
一、唐山市工傷保險實施成效調查和分析
(一)《工傷保險條例》修訂前唐山市工傷保險運行基本情況
自2004年《工傷保險條例》頒布施行,唐山市開始建立和發展市級統籌的工傷保險制度。此后,工傷保險覆蓋面不斷擴大,基金整體運行平穩,累計結余逐年增長,工傷待遇水平逐步提高,工傷職工的各項權益基本得到保護,企業經營風險得到有效分散,工傷保險為市域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
1、工傷保險覆蓋面逐年擴大
隨著工傷保險的條例逐步完善,人們對工傷保險政策的認識逐步成熟,工傷保險的受益人,對政府實施工傷保險工作的認可度也在不斷的上升,參保人數呈現逐年上升趨勢,重點行業和重點從業人群擴大面成效顯著。2004年《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工傷保險處于探索試驗階段,全市參保職工人數只有6.3萬人左右。條例實施后,工傷保險覆蓋面擴大,參保人數猛增至2010年的85.46萬人,凈增78.6萬人,增長了近13倍。
2、基金運行相對平穩
從2005年到2010年的五年里,工傷保險基金收入平均增長率43.5%,2010年全市工傷保險基金總收入為26637.3萬元,同比增長25.8% 。與此對應,工傷保險待遇支出呈現快速增長態勢,五年平均增長率68.8%,基金結余五年平均增長率39.4%。
3、工傷發生率較高
全市工傷案件從2006年的4925件上升到2010年的10893件。與之相對應享受待遇人數大幅增加,累計41409人,其中新發生工傷年增長5% 。
(二)2011年新《條例》施行后唐山市工傷保險的變化情況
1、擴大了工傷保險適用范圍
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應當參加工傷保險。擴大了工傷保險適用范圍,擴大了工傷保險覆蓋的職業人群。
(1) 參保總人數增加
在2010年參保職工中,全市參保職工85.46萬人,其中企業參保人數69.07萬人,占全部參保人員的80.82%;事業單位參保人員15.7萬人,占全部參保人員的18.37%;個體工商戶參保人員0.69萬人,占全部參保人員的0.81%。
2011年參保職工中,全市參保職工90.99萬人,其中企業參保人數74.31萬人,占全部參保人員的81.67%;事業單位參保人員15.98萬人,占全部參保人員的17.56 %;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參保人員0.7萬人,占全部參保人員的0.77% 。(見圖1)。在2011年參保職工中,從參保人員構成情況看,企業職工仍是參保人員的主體,各類參保人群呈小幅增長態勢。
(2) 高風險參保人數增加
2010按風險分類,一類風險企業參保14.06萬人,占企業參保人數的20.36%;二類風險企業參保34.13萬人,占企業參保人數的49.41%;三類風險企業參保20.88萬人,占企業參保人數的30.23%。
2011按風險分類,一類風險企業參保15.81萬人,占企業參保人數的21.20%;二類風險企業參保35.03萬人,占企業參保人數的46.96%;三類風險企業參保23.48萬人,占全部參保人員的31.48%。
(3)農民工參保人數增加。唐山市作為資源工業型城市,采礦業、鋼鐵行業中農民工比較集中,2010年全市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人數22.99萬人,2011年末人數達到 25.69 萬人,凈增2.7萬人。農民工參加保險成為帶動企業參保擴面增長的主要因素,在當前產業結構下,農民工參保還有進一步擴面的潛力。
(4)高危企業參保上升。到2010年底,全市高風險企業參保19.73萬人,2011年底達 21.54人,增長 9.17 %。從高風險企業參保分類情況看,盡管由于小煤礦、鐵礦的關停,導致礦山企業有所減少,但因其他高風險企業參保人數上升較快,進而拉動高風險企業參保人數有所上升。
2、調整擴大了工傷認定范圍
新《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將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范圍由原來的機動車事故傷害擴大到機動車、非機動車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和火車事故傷害,擴大了工傷保險惠及面。2011年,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類的工傷增幅明顯。(見圖2)
3、大幅度提高了工傷保險待遇
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調整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傷殘級別增加1至3個月職工本人工資。上述調整,大幅度提高了工傷職工的待遇,對保障工傷職工的基本生活,提高工傷職工及其供養親屬的生活保障水平,有著十分現實的意義。(見圖3)
4、增加了基金支出項目
新《條例》明確了將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納入基金支付的規定,還將原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以及“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改由工傷保險基金統一支付。進一步規范統一了工傷職工的待遇標準,加大了基金支出。以唐山市2010年支付一次性工亡待遇為例,按唐山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每月2777.67元,那么一次性工亡待遇應支付172215.54元,而按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則為382180元,再加上喪葬費(暫按2010年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共計支付一次性工亡待遇為 398846元,工亡待遇比以前提高了2.32倍。另外,原來由企業支付的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也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以上新增支出給基金的支撐帶來了前所未有的壓力。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因無法預測未來一年將有多少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工傷職工,所以還是未知數。基金支撐能力面臨前所未有的考驗。2011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比上年度支出增加46.3%。
二、工傷保險制度管理運行中存在的問題和原因分析
(一)工傷保險預防制度不完善
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和第四條二款均提到工傷預防,但與實際工傷預防需求有差距。提出了工傷保險與事故預防、職業康復相結合的要求,可操作性不強致其難以發揮規范作用。在發揮工傷預防功能上,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沒有明確工傷保險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之間的銜接、配合機制。在工傷保險基金的列支項目上,沒有提到工傷預防的全部費用。由于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預防主體責任規定不明確,絕大部分參保單位認為只要參加了工傷保險就萬事大吉,對工傷預防不再投入。同時,工傷預防主體責任設置不明確,繳費費率與單位的工傷預防責任和效果并未有效掛鉤,對履行預防責任或未盡預防責任的參保單位也無明確的獎懲措施。
(二)工傷認定爭議多,調查取證難
工傷事故發生后,絕大多數用人單位能夠按照新《條例》規定的要求和程序辦理。但部分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經營者,往往以職工違章操作為由不為工傷職工申報工傷認定。職工個人申請工傷認定時,由于又提供不出有效證據,要靠工傷保險行政機關組織調查取證,但工作人員在調查取證中又困難重重。
(三)工傷康復功能薄弱
基于種種原因,我國目前工傷保險的三大任務:工傷預防、工傷賠付、工傷康復中,僅工傷賠付開展得較成功,盡管有些地區已經先行探索,但全面鋪開還任重道遠,這也是未來一定時期工傷保險工作有待突破的難點。
三、完善工傷保險制度的對策建議
1、進一步擴大工傷保險覆蓋范圍
目前,我國實行的工傷保險制度,只覆蓋了各類企業、非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和民間非營利組織,尚有大批亟需保障但仍未被工傷保險覆蓋的從業群體存在。要繼續推進農民工較為集中、風險程度較高的煤炭、建筑等企業農民工參保為重點的“平安計劃”, 解決高風險行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問題。應建立各監管部門之間的協調聯動,信息共享,解決商貿、餐飲、住宿等服務業參加工傷保險問題。應在現有制度框架內采取靈活政策,解決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工傷保險問題。
2、積極做好工傷預防工作
要做好工傷事故的預防工作,必須抓住突發事故的源頭,并對整個勞動過程中加強勞動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方面的監督管理。各用人單位應采取各種有效的措施,如:落實安全檢查制度、進行不同形式的安全教育、定期組織設施保養、注重生產環境保護等,保護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各有關部門要積極履行監管職責,切實做好工傷事故預防工作。
3、建立科學的工傷康復管理體系
由于我國工傷康復制度正處于起步探索階段,在當前情況下我們需要通過借鑒工傷康復制度較為發達的國家的經驗,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工傷康復制度。首先,應當明確工傷事故不可能完全杜絕,只要有工傷事故的存在,工傷康復就應當是工傷保險制度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其次,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工傷康復中心。但截止到目前為止,全國也只在廣州有一家專業工傷康復醫院。受條件限制廣泛建立工傷康復中心仍有難度,但可以在工傷事故發生率較高的地區建立示范性的工傷康復中心。統籌區根據本地區工傷事故的發生情況,也可指定一家或數家醫院為工傷定點醫院,積極推進職業康復向前發展。
參考文獻:
[1]于欣華.《工傷保險法論》,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2011年3月
[2]鄭尚元.《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
[3]和春雷.《社會保障制度的國際比較》,法律出版社,2001
【基金項目】本文系2012年度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立項課題“工傷保險實施成效數據調查與統計分析(課題編號: JRS-2012-2036)”研究成果
關鍵詞:工傷認定;工傷保險待遇;工傷鑒定;行政處罰
一、新《工傷保險條例》頒發對完善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作用
根據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86號),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簡稱“新《條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條例》的頒布實施,是貫徹實施《社會保險法》的具體體現,也是貫徹落實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的內在要求。它調整擴大工傷保險適用范圍和工傷認定范圍、簡化工傷認定程序、提高工傷待遇水平、增強參保強制性等方面進行了修訂和完善,這對于進一步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促進工傷保險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義。
二. 工傷保險制度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
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對于及時救治和補償受傷職工,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全國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由條例實施前的4575萬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億人,其中農民工6131萬人。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工傷保險制度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
第一,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職工工傷政策不明確;第二,工傷認定范圍不夠合理;第三,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復雜,落實待遇時間過長;第四,工傷保險的基金支出項目、繳費方式、待遇標準等也需修改完善;第五,對不參保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不夠。這些問題都需要從制度層面加以解決、完善。
三. 新《工傷保險條例》的政策改革亮點
(一).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擴大
新《條例》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都需參加工傷保險。這一規定擴大了工傷保險制度覆蓋的職業群體,有利于更多職業人群享受工傷保險的保障。
(二).擴大了工傷認定的范圍
新《條例》對工傷認定范圍作兩處調整:
一是除現行規定的機動車事故以外,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非機動車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也應認定為工傷。同時對事故責任進行了限定,即“非本人主要責任”。
二是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刪除了職工因過失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將原來的“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修改為“故意犯罪的”, 實際上等于是擴大了工傷認定的范圍,真正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理念。增加了職工因吸毒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三).簡化工傷認定、鑒定等程序
新《條例》取消了工傷認定爭議處理中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縮短了工傷認定時間;設置了工傷認定的簡易處理程序,對于事實清楚、雙方無爭議的工傷認定申請的認定時限,由原來規定的60天縮短為15天。簡化工傷處理的程序、縮短工傷職工的維權時間,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提高了工傷保險待遇
新《條例》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從原來的48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發放。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也作了調整,分別按照部分喪失、大部分喪失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相應增加1、2、3個月的傷殘補助金。
這大幅度提高了工傷職工的待遇,有利于保障工傷職工的基本生活,切實提高工傷職工及其供養親屬的保障水平。
(五).增加了基金支出項目
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以及“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由用人單位支付,現在該費用改由工傷保險基金統一支付。
(六).加大了行政處罰的強制力度
新《條例》增加了新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增加了對不參加工傷保險和拒不協助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的用人單位的行政處罰規定,提高了工傷保險的強制力度。
四. 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改革發展前景
新《條例》的頒布實施,完善了工傷保險制度建設,拓寬了工傷保險制度的發展空間,新《條例》對工傷預防、工傷康復費用做出了制度安排,使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工傷康復三位一體的制度框架最終形成,從而使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在注重工傷補償的同時,由事后補償與事前預防并重轉變,由單純治療性康復向以醫療康復為基礎,以職業康復為核心,工傷職工回歸社會為目的工傷康復體系轉變。探索適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的工傷保險制度體系,必將更好地保護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進一步推動形成和諧的勞動關系,促進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北京:設立了工傷保險工作的三套機構:
(一)建立工傷保險行政管理機構。北京市勞動保障局設立工傷保險處,編制5人。主要工作職責是:負責企業職工和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工傷保險工作;擬定發展規劃和制定政策并組織實施;擬定工傷保險覆蓋范圍、費用社會統籌及費率政策;擬定待遇項目、給付標準和基金使用辦法;擬定工傷認定程序及辦法,并負責組織工傷認定工作;依據國家工傷和職業病傷殘等級鑒定標準,擬定工傷評殘鑒定政策;擬定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康復醫療機構的資格審定標準、審定辦法和監督管理辦法;擬定工傷死亡供養親屬的待遇項目及標準的政策。北京市區(縣)勞動保障局也明確了工傷保險行政管理的職能機構,編制2—4人,負責轄區內工傷保險工作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成立市、區(縣)兩級工傷保險業務經辦機構。北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成立了工傷保險科,編制6人。主要工作職責是:指導、監督、檢查區縣經辦機構工傷保險基金收繳支付的管理工作,編制全市工傷保險基金預算草案及決算,管理工傷保險基金,負責與工傷保險醫療服務機構和工傷輔助器具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議,負責單次住院費用超過5萬元的大額工傷醫療費用的復審。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也相應建立了經辦機構,并設置了對外工傷保險基金收繳支付窗口,負責核定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辦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收繳和撥付業務,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和工傷輔助器具進行審核并負責與工傷保險醫療服務機構和工傷輔助器具服務機構直接結算。
(三)組建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北京市成立的勞動鑒定中心,屬于北京市勞動保障局全額撥款事業單位。作為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編制為12人,設處級領導職數1正2副。主要職責是:承擔部分企業的勞動鑒定工作,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事務處理和組織管理工作,對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的醫療專家庫進行管理,負責處理區縣勞動鑒定機構難以鑒定和鑒定后發生爭議的復鑒工作,指導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工作。市內各區縣也成立了勞動鑒定委員會,有的區縣設立了辦公室,有的區縣成立了勞動鑒定中心作為其辦事機構,人員編制為2-4人,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事務處理和組織管理工作。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主要負責工傷職工的傷殘等級評定工作,延長工傷醫療期的確認,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確定享受生活護理依賴程度的鑒定。同時,還負責對辦理提前退休職工、供養親屬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進行鑒定。
浙江:1997年,浙江省政府決定組建省社會保險管理局,在內設機構中設立了工傷保險行政處室,負責全省工傷保險改革和實施工作。2000年浙江省勞動保障廳設置工傷保險生育處,工傷保險生育處編制為4 名,其中處長1名,副處長1名。工傷生育處(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的主要職責和職能是:制訂全省工傷、生育保險基本政策、發展規劃、改革方案并組織實施;制訂工傷、生育保險費率確定辦法、基金征繳和管理、待遇項目和給付標準及因工死亡供養直系親屬的待遇政策;指導全省工傷、生育保險制度改革工作;負責管理全省工傷認定政策和辦法;指導全省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和因病、非因工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工作,負責省部屬單位和行業單位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和市地申請的勞動能力鑒定復鑒工作;承擔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工作。目前,浙江省杭州、寧波、溫州等地都單獨設立了工傷生育保險處,其他各市縣也都做到了機構、人員雙落實。省、市、縣三級工傷保險行政機構和經辦機構基本確立。
湖南:省勞動保障廳成立工傷保險實施領導小組,廳長親自掛帥,三位副廳長為副組長。領導小組負責研究確定工傷保險工作的原則、部署整體工作、解決重大問題、把握工作進度,確保各項工作順利進行。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具體事務和日常工作。勞動保障廳就工傷保險機構設置、編制人數及職能方案向省委、省政府作了專題匯報并同機構編制部門進行了溝通和協調。
河南:省勞動保障廳成立了工傷保險制度改革辦公室,負責工傷保險政策起草、方案制訂、改革推進工作。在有關處室抽調人員,加強力量,集中辦公。一手抓推進工作,一手抓機構建設。目前,在省政府關心支持下已經研究制訂了省級工傷保險機構設置、編制人數及職能方案并報送省機構編制部門。
青海:省勞動保障廳在經省政府審核同意的《青海省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實施方案》中,對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進行了部署,在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方面,提出州、地、市勞動保障局“要在10月份以前完成工傷保險行政管理機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的建立健全,充實各類專業人員”工作。
廣東、山東、江蘇等地全面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積極做好實施前各項準備工作
《工傷保險條例》頒布后,廣東、山東、江蘇等省及時召開工傷保險工作會議,制定貫徹落實《條例》的實施方案,積極開展學習培訓、摸底調查、配套政策制定及組織機構建設等準備工作。現將他們的做法介紹如下,供各地參考。
廣東:廣東省勞動保障廳結合實際研究貫徹落實意見,向省政府主管省長作了專題匯報,并制定了貫徹落實《條例》的工作計劃。
一是研究草擬《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修改稿并報省法制辦。做好與省法制辦、省人大法委的匯報協調,力爭11月通過省《條例》修訂稿。
二是9月前組織電視、廣播和報刊等媒體介紹廣東省開展工傷保險工作的成果。10月和11月召開新聞會,開展咨詢活動,廣泛宣傳《條例》及各項配套文件。
三是年底前組織對全省工傷保險工作人員進行《條例》和省《條例》的業務培訓,統一和規范具體操作程序。
四是進一步擴大工傷保險覆蓋范圍,爭取2004年底參保人數超過1100萬人。
山東:山東省勞動保障廳按照“早準備、穩運行、高起點、全覆蓋”的工作思路,采取“倒計時”的方式統籌安排工作。
一是成立工傷保險條例實施領導小組。由分管廳領導牽頭,從醫療保險處、法規處和省社會保險局醫保統籌處選調部分人員組成工作組,人員和辦公場所已全部落實。
二是建立健全工傷保險行政管理機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和工傷保險業務經辦機構,充實、配備足夠的政治、業務素質合格的專業人員。今年11月底以前,完成各級工傷保險行政管理、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相關工作人員以及企業法人、勞資人員的培訓工作。
三是調查摸底。各市摸清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的數量、所屬行業、職工人數、工傷發生率等基本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11月底以前按照勞動保障部《社會保險登記管理辦法》完成各企業的社會保險登記工作。
四是要求各地制定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的工作計劃。計劃中要明確具體工作任務,包括學習培訓、調查摸底、隊伍建設、具體管理規定和業務流程、管理信息系統規劃及時間要求。做到任務明確、時間明確、責任到人、務必落實。
五是研究制定和完善省、市兩級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法規政策體系,10月底以前出臺。
江蘇:江蘇省勞動保障廳按照“早準備、有計劃、有辦法、確保實施”的工作思路,明確分管領導負責,分工落實各項計劃安排。
一是加強調查研究,制定配套辦法。以《條例》授權省政府做出規定的六方面問題為重點,開展調查研究,制定配套辦法。目前已起草了《江蘇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送審稿),即將報省政府。同時,確定南京、蘇州、泰州、徐州為省貫徹《條例》重點聯系城市,以點帶面,推動全省貫徹《條例》工作的開展。
二是加強工傷保險基礎工作。要求各地在實施《條例》中,加強工傷保險的三支隊伍建設,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工作人員,建立工傷保險信息管理系統,增加必要的辦公設備及專項工作經費,制定各項管理操作規程,使工傷保險各項基礎工作有明顯的改善。
原告平永力,男,1949年10月出生,漢族,山東省臨沂市西高都煤礦退休職工,住臨沂市高新區湖西崖村。
被告臨沂市羅莊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山東省臨沂市西高都煤礦。
原告述稱,原告退休前系西高都煤礦合同工人,于1970年6月參加工作,長期在礦下從事掘進工作,多次體檢診斷,原告患塵肺病,煤礦依法應給原告勞動能力鑒定確認工傷,并依職業病防治等規定為原告辦理退休手續,但煤礦1996年1月給原告辦理了病退手續。原告要求工傷待遇,經多次上訪,煤礦認可原告工傷并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支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因原告患職業病非病退,所以在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認定后才能為原告辦理工傷退休。原告和宿自振等五人于2005年8月8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工作人員稱交一份就可以,不讓原告交申請材料,原告信其言就未交。后與宿自振一起到法院起訴方得知應先到被告處申請,遂于2006年5月9日提出申請,被告以超申請時效為由不予受理,復議后被區政府維持。原告的工傷問題最后落實是在2005年1月25日,原告在2005年12月13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工作人員沒讓交,所以根本不存在過期問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判令被告對原告的工傷依法作出認定。
被告臨沂市羅莊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原告已于1996年1月經臨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退休,根據國發[1978]104號文件《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通知的規定,原告已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不能進行工傷認定。《工傷保險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原告1987年3月查出二期矽肺,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超出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一年時效。原告訴稱的被告工作人員沒讓交申請材料的事實是沒有依據的,原告2005年12月13日只是到被告處領取申請表,直到2006年5月9日才遞交。據此,被告對原告2006年5月16日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于當日送達給原告。被告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山東省臨沂市西高都煤礦述稱: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原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過申請期限,被告對原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原告在第三人處工作期間,第三人已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為原告落實了工傷待遇,1996年1月,第三人也按照法律規定,為原告辦理了退休,第三人已經盡到了應盡的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查明事實]
原告平永力于1970年6月份起在第三人山東省臨沂市西高都煤礦參加工作,長期從事礦下掘進工作,1987年被授予山東省富民興魯勞動獎章,在此之前,原告已身患二期塵肺病。1996年1月經臨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退休。2005年1月25日,經臨沂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序鑒定》標準四級,護理依賴程度為無護理依賴。原告曾多次上訪要求落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問題,后經訴訟得以解決。200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羅莊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申請要求對其于1987年被鑒定為二期塵肺進行工傷認定,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以原告超過申請時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原告不服,向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羅莊區人民政府作出羅行復決字「200600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決定。
[法院審理]
原告平永力不服被告臨沂市羅莊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的《工傷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于2006年7月12日向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受理后報請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由郯城縣人民法院管轄。郯城縣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郯行初字第54號判決書,認為,《工傷保險條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2004年1月1日前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應按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來確定工傷認定申請時限,但該辦法對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沒有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據此,對于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患有職業病的職工或其所在單位等已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尚未作出工傷認定的,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認定;若2004年1月1日前還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其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則要受《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限制,即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三十日內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疇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其中“一年”的起算點應為2004年1月1日《工傷保險條例》施行之日。
本案當事人雖然沒有提供原告被診斷為職業病的鑒定結論時間的證據,但從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臨沂市先模人物簡況表可以證明,原告在1987年被授予勞動獎章之前就已被鑒定為二期塵肺病,故其應在自2004年1月1日起的一年內,即2005年1月1日前申請工傷認定,但原告直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未提供任何因不可抗力而耽誤了申請時限的證據,故原告的申請顯然已超申請時限。原告提出的其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等級時間是2005年1月25日,申請工傷認定應以此時間為起算點的觀點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于2005年8月8日即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被告的原因未被接受的觀點,因原告沒有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原告在2005年8月8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也已超過了申請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駁回原告平永力要求撤銷被告臨沂市羅莊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對原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及要求被告對其作出工傷認定的訴訟請求。
[分歧]
圍繞本案的審理重點,有幾種不同意見:
一、認為不適用1年的時效。理由: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發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而以前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并未對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問題作出規定。
二、認為適用1年的時效,但起算點應當自2004年1月1日起算。理由:《工傷保險條例》新增加規定的時效,應從法律生效之日起計算,對于職發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發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的,只要從2004年1月1日起,在不超過1年的時間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部門就應受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的焦點是涉及到《工傷保險條例》中1年期限的適用問題。
首先對于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當適用1年的申請時效,即自事故傷害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計算。爭議的情形往往產生在:2004年1月1日前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但并未于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1996年8月12日,勞動部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職工或者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延長至30日”。2002年4月22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頒布實施勞社廳函(2002)159號《對陜西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工傷認定和工傷待遇問題請示的答復》指出:“《試行辦法》第十條中‘15日’、‘30日’的期限規定不是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時效,對于超出這一期限工傷職工或其家屬提出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這就說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并未對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問題作出規定,對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勞動部門應當予以受理。
20xx年最新工傷認定標準:認定工傷的七種法定情形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定情形有七種: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20xx年最新工傷認定標準:視同工傷的情形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有三種: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認定工傷的四種情形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以下四種情形可認定為工傷: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20xx年最新工傷認定標準:國務院法制辦有關答復中認為可認定為工傷的三種情形(一)國務院法制辦對《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xx]315號)中認為,職工所受傷害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
(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安徽省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適用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復函[20xx]375號)認為:職工李某從單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認定為工傷。
(三)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受到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xx]311號)認為,作為單位的工作安排,職工參加體育訓練活動而受到傷害的,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關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關答復中認為認定工傷的七種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20xx]行他字第6號)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第61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外出學習休息期間受到他人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xx]行他字第9號)認為,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 ([20xx]行他字第17號)認為,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注:依據最高法院民一庭20xx年的答復意見,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認定其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低溫雨雪冰凍災害有關的行政案件若干問題座談會紀要(法[20xx]139號)認為,低溫雨雪冰凍災害期間,用人單位為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復交通、通信、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道路搶修、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應、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等過程中,臨時雇用員工受到傷害的,可視為工傷,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國家機關聘用人員工作期間死亡如何適用法律請示的答復([20xx]行他字第2號)認為,鶴崗市公安局東山分局東方紅派出所臨時聘用、未參加工傷保險、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機王奎在單位突發疾病死亡,應由鶴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認定是否屬于工傷、確定工傷待遇的標準。有關工傷待遇費用由聘用機關支付。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工傷保險補償與用人單位民事賠償責任發生競合時應如何適用法律,具體表現為,工傷保險補償能否替代單位的民事賠償。
一、不同意見
就本案,對工傷保險補償與用人單位賠償責任關系的處理有以下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為張某已經獲得了工傷保險金,所以應當駁回原告對紅星公司的訴訟請求,張某家屬不能重復獲得工傷保險金和單位的損害賠償金。第二種意見認為,單從《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不能得出受害人獲得工傷保險而排除獲得民事損害賠償的結論。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剛剛起步,且只處在個別地域范圍內進行試點工作,所以,在工傷保險制度完全不成熟的情況下,以《工傷保險條例》排除民事賠償的適用很難保證受害人的權益;所以,可對《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進行擴展解釋,即出現工傷情況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單位要求民事損害賠償,但在不能獲得工傷保險或者工傷保險與損害賠償數額有很大差額情況下,在獲得工傷保險金后,可以請求單位補足差額。就本案而言,張某家屬獲得的工傷保險金與張某死亡造成的損失尚有很大的差距,所以,法院可以支持原告對張某單位的損害賠償請求。
二、作者觀點
本文認為該案采用第二種意見比較合理。工傷保險又稱職業傷害保險或工傷賠償,是指勞動者因工傷致殘或死亡,造成暫行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勞動者及其家屬有權根據法律從國家或者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社會保險制度。工傷保險從根本上說是社會保險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工傷保險立法具有強烈的社會法功能,通過工傷保險使受到職業傷害的勞動者及時獲得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并分散雇主在工傷上的風險責任已成為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
同時考察現代侵權行為法,許多國家侵權立法把雇主責任、法人責任單獨列為特殊侵權責任,出現工傷事故時用工單位應當向受害雇員或職工承擔無過錯民事賠償責任。對出現工傷事故時的民事賠償來說,一方面,侵權立法秉承傳統私法的精神,追求對侵權者不法行為的非難(具有懲罰功能),強調對受害者全部損失的賠償;另一方面,侵權立法重新審視對弱勢群體進行保護的社會功能,亦強調對勞動者權益進行周密的維護,賠償不能少于損失。
由此可見,工傷保險制度強調社會保障,社會保障著眼于補償受害人的損害,不考慮損害的原因和侵權責任;而侵權之債中,個體利益——尤其是弱者個體利益的保護首當其沖,強調是多少損失多少賠償。兩種立法旨趣差異迥然,這使得在法律適用時產生了沖突。因此,各國根據自己的國情在處理適用保險立法與侵權立法競合時規定了以下做法:第一,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損害賠償;第三,受害人可以選擇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民事損害賠償;第四,民事損害賠償與保險待遇實行差額互補。上文第一種意見實質上認為,我國《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即為第一種做法——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通過這種做法,用人單位以繳納保險費的方式承擔工傷責任,發生工傷事故,屬于用人單位責任的,工傷職工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
本文不同意這種“工傷保險完全替代民事賠償”的意見。本文認為,可以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釋明《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含義,使工傷保險立法既能適應國際立法的趨勢,也能與中國現有國情相匹配,使其既能發揮工傷保險制度的社會功能,又能充分保護勞動階層的權益。所以,第四種做法不失為明智之舉,即民事損害賠償與保險待遇實行差額互補,職工首先應當取得工傷保險金,剩下的數額可向單位主張民事賠償。其根據本文認為:
第一,制度規定的先進性難以同社會實際情況達成默契,工傷保險制度實踐中難以支撐具體案件的審判。
工傷保險首先是一種社會保障制度,其形成也是隨著社會條件的成熟而逐步演進的(例如,工傷保險主體范圍、工傷的認定、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即職能機構的設置、賠償的范圍及標準、保險費的征繳等等的建立、健全都是一個漸進過程),各國因具體情況不同而制定了不同的工傷保險制度。但在我國從計劃經濟的“福利社會”向市場經濟社會過度過程中,原有的“企業保險”行將消失,而具有社會保險性質的工傷保險制度尚未真正確立。同時,在勞動力資源嚴重過剩的條件下,整個社會并不特別看重對勞動者的保護,更缺乏相應的工傷預防、康復機制的配合,數以億計的工業勞動者沒有工傷保險,每年數以十萬計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和職業病走向死亡或陷入生存危機的事實,表明工傷保險的缺位正在直接損害著勞動者的生存權益并累積著潛在的社會風險。所以,中國社會保障制度改革中的一個重大不足,就是未能適應經濟改革和工業化進程的需要而及時將勞動保險制度中的工傷待遇轉化為普遍性的工傷保險制度。由此可見,在社會保障體系還遠未健全的情況下,侵權法在工傷賠償中的作用仍出于非常顯赫的地位,在解決涉及工傷糾紛的司法實踐中,法院應當重視侵權法的利用,以彌補工傷保險制度的缺位造成審判結果的不公。
現在許多西方發達國家,即使在建立相對完善的工傷保險制度,但同時也把侵權賠償作為對工傷保險補償的補充,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日本立法規定,受害人除請求工傷補償之外還可以對雇主提起訴訟,請求補償損失的差額部分,所有的工傷醫療費都可以得到補償。英國工傷賠償制度的特點在于:工傷保險的救濟并不是工人可以得到的惟一救濟,工人在受傷后可以選擇接受保險的賠償,也可以進行訴訟。能夠證明雇主對損害有過錯的,在接受賠償之后,仍然可以提起訴訟,就補償不足的部分進行彌補。
第二,審判實踐中,工傷保險補償的數額有時與民事賠償差距甚大,很難保證對傷者的公平。此類案件處理,賠付金額往往成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參保的主體擴大到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但是許多參保主體未能參加保險統籌已是不爭的事實;同時,即便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但傷者最終得到的保險金往往比侵權賠償少的多,這一點通過比較《工傷保險條例》、《解釋》的補償或賠償的標準可見一斑。以職工死亡補償為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而《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兩者的在補償數額的巨大差異是顯而易見的。所以,《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的低額補償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單位的風險,但卻沒有實現工傷保險制度中體現的快速、合理補償,減少侵權訴訟成本等立法價值,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可能會引起更為繁瑣的訴訟。賠償數額如此之大的差距同樣體現在對工傷死亡職工親屬的撫恤上(《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解釋》第二十八條)。在現在西方國家,工傷保險的補償額度是很可觀的,如瑞典立法規定,職工一旦被確認為工傷,就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包括醫療費、病假津貼、終身年金和撫恤金,通常補償因工傷而招致的全部損失。在本案中,就是因為兩種賠償標準的差異造成原告不能得到合理的補償。
第三,從可行性上分析,《解釋》的第十二條還存在擴張解釋的空間,可以通過進一步解釋使侵權賠償責任作為工傷保險的補充。從文意角度解釋該條,法院告知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或其家屬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這種競合的案件,可以擴張解釋為,工傷條例的適用是進一步進行民事救濟的前置條件,即勞動者或其家屬首先主張工傷保險的補償,如果工傷保險補償未能完全達到救濟勞動者目的時(如本案,工傷保險很難補償張某及其家屬的損失),其家屬勞動者或其家屬可以繼續向單位主張民事賠償。在獲得工傷補償后,用人單位的責任已經大大降低,已經達到了規避市場風險的目的。
問題:職工受傷情形復雜多變,使得《工傷保險條例》列舉的規定不能保證包含所有情況,而開放性的解讀使得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最大的保障“。因工作原因”是該條例的核心定義,但是此標準的解讀并不明確。不同地區,不同時期會產生不同的把握尺度,從而造成工傷標準認定不一致。例如,職工在單位組織外出旅游時若受傷,是否認定為工傷存在爭議。如果不認定為工傷,則勞動者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而各個企業及機關對此的解決方法多是減少乃至取消此類聯誼活動,以避免可能面臨的風險。這種簡單粗暴的解決方法使得員工工作積極性受到打擊,企業也會因由此造成的生產率低下而遭受損失。另外,在修改后的條例中加入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限制條件,這樣使得勞動者可能因為自己的過失無法享受工傷保險救濟,這與工傷保險的無過錯責任相違背。各地在解讀時只能按照自己的標準,而這種不統一使得勞動者產生不公平的感覺從而使該條例的內容及實施遭受質疑。
解決方法:為解決該問題,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條例》勢在必行。明確和規范工傷認定標準將使得企業以及勞動者受益。例如,現行規定對于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繞道從事其他事情中發生事故如何認定的問題并不明確。同時,上下班途中的事故可能性多種多樣,而通勤事故的工傷認定主要針對交通事故傷害。這些問題如果可以進一步得到明確,如具體規定通勤過程中進行其他活動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以及哪些活動應該被認為工傷。另外對通勤過程中的不可抗力造成的非交通事故也應當被包含在內,以最大程度維護勞動者權益。
二、工傷基金管理不健全
問題:根據審計署2012年第34號公告,截至2011年底,我國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716.52億元,如此高的結余伴隨著部分地區收不抵支的現狀,反映了我國在工傷基金管理上存在漏洞,統籌基金、共擔風險的工傷保險原則沒有得到貫徹和實施。從一定程度上來說,高結余意味著我國參保人數的提升以及工作環境安全的改善。但是如果無法更有效的從全局出發,管理工傷基金,社會公平就很難實現,而不發達地區的勞動者將面臨更大的風險。這無疑會導致工作積極性下降,進而拖慢地區發展,形成惡性循環。
解決方法:工傷基金的管理不應該分散到地方政府,從中央到地方的輻射性管理將使得全國勞動者可以同工同酬同命,從而推進社會公平實現。結余不是基金管理的目標,其應該成為管理是否良性的指向標。在看到結余的同時應該考量是否全國各地一線勞動者的權益都得到了保障,是否因工傷亡都得到了賠付,是否企業及勞動者都積極的參與到了保險體系中。從全局出發,統籌基金。
三、工傷保險待遇標準不統一
問題:在我國推進法治社會的進程中,我們堅持一國之內的公民享受相同待遇。但是,在實際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時,各地對于工傷職工能否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賠償的問題存在不同標準。有的地區同意工傷職工在領取民事賠償之外再獲得工傷保險賠償,但是其他地區卻以工傷職工已經獲得相應賠償為由,不進行再次賠付。而這樣就使得同樣的傷害可能因為對政策的不同解讀而獲得不同數額的賠償。例如,若發生通勤事故死亡,民事賠償之后,若是再一次賠付工傷保險金額,則勞動者獲得了兩次賠償。這種有時會被解讀為重復賠償,但是如果不再進行賠付的話,新的問題就會出現。例如,肇事者沒有賠付能力,則勞動者就無法獲得應得的賠償,權益無法得到保障。
解決辦法:工傷保險待遇標準不統一的問題難以解決不只因為不同地區會對政策有不同的解讀,還因為其他客觀條件的影響,如民事責任方的賠付能力等。《工傷保險條例》的宗旨是維護勞動者的權益,賠付勞動者因工造成的損失。在這個宗旨的指導下,重復賠付和零賠付都應該避免。為解決這一問題,統一規范政策解讀,和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條例》具體規定勢在必行。例如如何處理民事賠償問題等,統一明確的規范使得各地有據可查,有法可依,不僅是勞動者的基本權益得到保障,也減輕了企業和政府的負擔。
四、工傷康復政策不完善
問題:工傷康復在我國是一個較新的課題,以往的政策只強調工傷賠付但忽略了勞動者傷后身體以及心理的康復問題。其原因在于很多領導不支持員工的康復,認為康復師療養,需要額外占用傷者工時。而不能得到及時的心理康復輔導使得傷者難以正確面對傷后的心理壓力,可能導致消極怠工甚至自暴自棄的悲劇產生。
解決方法:政策制定者需要出臺相關規定,強制企業及單位重視工傷康復的重要性,經過一段時間的引導以及適應,這種情況一定能得到極大改善,使得工傷受害者可以更好重新投入工作。
五、總結
關鍵詞:農民工 工傷保險 職業病
農民工這一特殊群體的出現是經濟發展人口流動的必然結果。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中國2011年人力社保事業發展統計公報的顯示,截至2011年,我國農民工數量達2.5億人,其中外出農民工約1.6億人。農民工不僅人數多,而且他們干的是最重、最累、最苦、最危險的工作。①農民工工傷保險是指農民工在工作中或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因遭受工傷事故或職業病傷害后,暫時或者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者其遺屬能夠通過國家政策法律法規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等一系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長期以來,農民工大量從事高風險、高強度的社會職業,例如建筑業,煤炭行業,但卻被排除在城鎮工傷保險范圍以外,這不利于農民工權利的實現,也不利于社會穩定,因此,完善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制度逐漸被提上日程。
一、目前我國農民工工傷保險的現狀
(一)農民工雖然參保意愿迫切,但我國農民工密集的高風險行業的企業參保率較低,無法適應城鎮化快速發展的需要
農村勞動力對城鎮經濟發展和基礎設施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在經濟轉型期,,切實保障農民工的權益是城鎮建設穩定推進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國人權發展的重要內容。完善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是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進步,也利于保障農民工勞動能力。然而根據調查資料顯示,76.6%的農民工沒有工傷保險。
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而言,一旦發生工傷事故,企業單位通常會拒絕或者拖延支付工傷賠償,理由是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企業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若發生死亡事故,則給家屬一點補償"私了"。通過正常的法律賠償途徑解決問題的寥寥無幾。在全國每年所發生的數萬起工傷事故中,農民工工傷的比例高達40%以上,而農民工真正得到補償和救助的比例還不到5%。②
(二)農民工工傷事故數量增多,職業病危害日益嚴重
雖然2011年《社會保險法》順利實施,《煤炭法》與《建筑法》及時修訂以及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配套規章陸續頒布實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農民工的切身利益,但這些規章制度與農民工的需求還有巨大的差距,近年來農民工的勞動安全狀況每況愈下,工傷事故和職業病頻發。
(三)工傷保險制度在適用上對農民工而言困難更大
2004年開始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把農民工納入其中,使得工傷保險的范圍進一步擴大,也對農民工有了更全面的保障。2011年新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從表面上看,法律有強制性的規定,切實維護了勞動者的利益,但是從農民工的角度看,許多規定不符合農民工的現實需求。根據新《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計算某些工傷保險待遇應以"本人工資"為基數,其條例第6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但在現實生活中,很多用人單位是通過包工頭雇傭農民工,農民工并沒有直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而對于季節性農民工要計算出12個月的平均工資也十分困難。
二、目前我國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相關問題
(一)目前我國農民工工傷保險存在的主要問題
由于我國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起步晚,發展比較緩慢,因此目前還存在各種各樣的問題,可以將其歸納為以下幾點:
1.沒有建立一個相對完善的預防-補償-康復的網絡體系
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在設計上非常注重工傷的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程序和工傷保險待遇項目的細化,而對工傷預防、康復治療,補償很少提及。這一點在農民工身上體現得尤其明顯。長久以來,我們在工傷預防、職業康復上投入很少,同時,通過經濟、法制、技術等手段對企業安全生產進行有效制約促使企業采取措施及時消除隱患的工傷預防機制也尚未形成。我國現行法律制度沒有對職業病康復問題做出較為完善的規定。基于這些原因,我國工傷保險的預防-補償-康復的網絡體系尚未建成。同時,由于農村的醫療水平與城市的醫療水平還是有一定的差距,康復治療有可能無法滿足治療后期的農民工的需求。2004年1- 4月份,全國煤礦企業發生傷亡事故1093起,死亡1589人,事故死亡占比的80%是農民工,其重要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工傷預防機制的缺乏③。
現實中,一些農民工工傷致殘或患職業病,用人單位并不積極推動工傷員工進行工傷康復治療,更多是推脫自己在工傷員工康復治療中的責任,不進行后續治療,而是與工傷受害者私下協商給些錢打發。
2.工傷爭議的處理程序復雜,不利于工傷保險制度對農民工權益的維護
由于工傷保險法律制度不健全,工傷的認定時間長,鑒定程序復雜,裁決和訴訟耗時較長,對農民工的工傷案件的處理容易進入了"馬拉松"式的狀態。這就給他們增加了經濟風險和生活成本。未參保的農民工遭遇工傷后如果未能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工傷待遇,他們將在工傷認定和鑒定后,由政府勞動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若農民工不服仲裁結果,還會進行上訴,進入司法程序。這一系列的工傷處理程序一般要花一年左右的時間,甚至有些要耗3年到5年,更可怕的是有的工傷案件還成為了"無尾案"④。
1、農民專業合作社受傷人員不能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獲得賠償。只能按照合作社的規章制度執行,是否有明確工傷后處理的有關規定。
2、農民專業合作社不是社會團體。《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社會團體必須提交業務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業務主管部門是指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授權的組織。社會團體實際上附屬在業務主管部門之下。中國的社會團體是社會組織的一種。
3、農民專業合作社也不是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務院頒布法《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將民辦非企業單位界定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4、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互經濟組織,不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用人單位范圍內,無論從政策依據,還是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實際操作,農民專業合作社都無法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和繳費。即農民專業合作社內工作人員受傷,因用工主體不適合,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來源:文章屋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