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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范文

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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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范文

關鍵詞:反壟斷法 行政權力 實施現狀 法律規范

我國反壟斷法相較于其他國家壟斷法而言是一部較為年輕的法律,且條文規定過于寬泛,實施起來難度較大。再加之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的現狀,完善反壟斷法律制度勢在必行。一方面可以在對外貿易合作的時候保障本國企業和國民的經濟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

一、 反壟斷法的概述

反壟斷法(Anti-Monopoly Law),是國家對市場主體以排斥和限制競爭,控制市場為目的而實施的反競爭行為進行規制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它所規制的主體是市場主體,規制的行為是反競爭行為,它是結合了程序法和實體法規范的一部法律。 世界各國中美國的反壟斷法較為發達,它的反托拉斯法對世界各國反壟斷法的產生和發展影響都較為深遠。我國反壟斷法發展較為落后,這與我國歷史上的自給自足和計劃經濟的發展模式有關。目前,隨著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頒布反壟斷法后,我國也逐漸融入到了國際化的反壟斷發展進程中。

二、 反壟斷法的實施現狀

我國反壟斷法的頒布預示著我國經濟發展的另一個里程碑就此誕生,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共同構成了中國市場經濟的規制體系。這對我國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是至關重要的,反壟斷法中規定的禁止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等都對現實的經濟發展問題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社會財富集中于少數人手中的情況得到緩解,地方保護主義的勢頭也在不斷收斂,行政壟斷的情況也得到限制。人民的權益在受到經濟壟斷侵害的時候也可以提訟,要求賠償。這一切,在反壟斷法頒布以前還是未知數。如今,一切都成為現實。

任何法律都有亟待完善之處,不可能是完美的,我國的反壟斷法也不例外。美國于1890年頒布的《謝爾曼法》被譽為是全世界第一部反壟斷法律,我國的反壟斷法是2007年通過的,這之間相差117年,如此鴻溝自然不容易超越。且“反壟斷”這一概念是近些年才受到中國學者重視研究的,經驗不夠。加之國民在這方面的意識不高,市場經濟中壟斷嚴重等問題將我國反壟斷法的實施陷入了尷尬的境地。

三、 反壟斷法實施存在的問題

(一) 反壟斷實施機構獨立性缺失

根據我國《反壟斷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第二款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由此可見,我國的反壟斷管理機構以委員會的形式產生,并未形成一個固定的機構,而是分散于各個機構之中,這很容易產生執法時相互推諉的情況,也使反壟斷法威嚴大打折扣。

(二) 條文規定過于寬泛,執行難度大

整個反壟斷法的規定只有57條,但所涉獵的范圍卻十分寬廣。包括了壟斷協議、濫用市場壟斷地位、經營者集中、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及相關的法律責任。因此,整個條文難免過于形式化,與實際脫軌,現實中不好把握。例如,我國《反壟斷法》第50條的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是一個典型的公法行為,沒有對私人權作任何規定,同時也沒有對私人訴訟作禁止性的規定,這使得受到損失的“他人”在尋求救濟的時候無路可走。

(三) 形式重于實質化

反壟斷法頒布了,但壟斷的行為在中國卻仍舊頻發,甚至某些領域的壟斷情況根本就從未消失過。鐵路、石油、電信、汽車甚至于電腦使用的windows 軟件,都是十分明顯的占據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許多民營企業也逐漸淡出這些行業的競爭。現有的法律制度為什么不能對其進行規制,執行力度為何如此薄弱,究其深層次的問題,還是立法的不足。過于形式化的東西在執法者們看來是很難適用的,尤其是關乎于國民經濟的大型企業更是無從下手。

(四) 對行政壟斷缺乏實質有效性的規制

反壟斷法中第五章關于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規制力度過小,根本起不到實質性的作用,只能從某些方面起到緩解作用。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在計劃經濟的影響下,行政壟斷尤為明顯。因此,對于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應該更為嚴格。但根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實施行政壟斷行為的組織承擔法律責任的形式僅僅在于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主管人員給與處分等,并未做太多的處罰規定,所以現實中的地方保護主義、行政強制交易、行政限制招投標、行政強制限制競爭等現象依舊絡繹不絕。

四、 對反壟斷法實施和完善的建議

(一) 合理設置反壟斷法的執法機構

目前我國反壟斷法實施并未固定于某一特定的機構,因此,在執法過程中很容易造成成本過高、資源浪費、效率低下等問題。將各種領域的反壟斷執法機構設為一體,在現在行政體系龐大,部門繁雜的中國看起來不太現實,但可以是試著將權力集中于某幾個少數的部門之中,逐步發展出一個單獨的機構來施行。這樣將節省大量的行政資源,同時也為申請救濟的權利人提供了簡便的救濟渠道。

(二) 制定配套法律規范及實施細則

結合實際情況和現有的反壟斷法實施的不足,國務院等相關部門應積極的制定辦法來逐步完善反壟斷法的體系,為執法者們在執法時提供清楚、可靠的法律規范,加大執法力度。同時也可有限度的授權地方組織行使職能,結合地方當地的特點頒布相關的實施細則。這對于地方經濟的健康發展十分的重要。

(三) 加大對行政壟斷現象的規制

行政壟斷的加劇對國民經濟的影響會十分的巨大,因此,對于我國的行政壟斷應嚴格立法規制。尤其是在法律責任上面,不能僅僅是責令改正如此簡單,可以在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上加大力度,包括賠償中的懲罰性賠款,還有行政責任中的各種等級的懲罰都應適度的考慮。對于主管人員違法行為嚴重的還應追究刑事責任。

五、 結論

我國反壟斷法的頒布在市場經濟的發展中已經是一項很大的進步,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但同時,我們也應認識到其發展所存在的問題。由于我國反壟斷法發展經驗不足,在自身完善的同時應適當的借鑒外國的經驗和教訓,以促進我國市場經濟不斷健康的發展。(作者單位:西華大學)

第2篇: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范文

作為全程見證、并深度參與反壟斷立法審查修訂的專家組成員,時建中一觸及正題便收起笑容:“雖然《反壟斷法》的出臺進程緩慢,但它從無到有,是中國經濟法制建設取得的巨大進步。《反壟斷法》的實施,不僅會深化市場化改革,也將加速政府職能的轉變。”

“世界上沒有一部法是完美的,《反壟斷法》也毫不例外,還存在許多缺憾。”壯志飛揚的時建中,開門見山把記者帶入了《反壟斷法》誕生的曲折歷史。

艱難的立法歷程

《反壟斷法》從孕育到出生,整整熬了20年。20年,足以讓一個襁褓中的嬰孩長大成人。

早在1987年8月,國務院法制局就啟動了反壟斷立法工作,成立了立法小組,但直到1994年八屆人大常委會才進入立法規劃。后經九屆、十屆人大反復醞釀,始終沒能完成送審稿,進展非常緩慢。直到2004年底,送審稿才由商務部擬定送交國務院法制辦。從這時起,反壟斷立法才進入了一個嶄新的階段。

2004年之前這段路為什么這么慢?“一直有爭議啊!”時建中無奈地笑了。他告訴記者,早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大家就圍繞有沒有必要制定這部法律,展開了激烈的爭論。

當時,一部分人認為,建立和完善市場經濟就應該出臺《反壟斷法》,一些逐步向市場經濟過渡的前社會主義國家,如俄羅斯、匈牙利和波蘭都制定了反壟斷的法律。而另一部分人卻堅持,反壟斷是需要市場環境的,如果連基本的市場機制都沒有,政府干預經濟的力量非常強大,那還要《反壟斷法》干什么?根本沒必要!

那時,中國剛剛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對于什么是真正的市場經濟,什么是競爭,什么是競爭規則,競爭為什么要靠法律來規范,人們還缺乏清晰的認識。同時,內外資企業的壟斷行為尚未達到呼風喚雨的地步,而行政壟斷又有《反不正當競爭法》加以規制。所以,《反壟斷法》并沒有成為當務之急。

到了2000年,歷經波折的《反壟斷法》(征求意見稿)終于形成,然而聽取意見時卻再次遭遇抨擊:“現在出臺時機不好!中國企業做得還不夠強、規模還不夠大,還是晚點出臺更好。”這些部門誤以為反壟斷就是反大、反強、反規模經濟,誤以為反壟斷法律出臺會傷害國內企業,所以,對法律的推進予以阻止。

反行政壟斷幾刪幾改

反行政壟斷一直是立法關注的焦點,這也成為這部法律之所以屢遭難產的原因。2005年一審草案、2006年二審草案和本次《反壟斷法》終稿,某些條款幾經增刪和修改,就是利益相關方激烈爭吵和博弈的注解。

時建中告訴記者,行政壟斷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地區分割”與“行業壟斷”。地區分割產生的根源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博弈,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權利、義務、財力配置不合理。具體表現為:第一,我們的財政體制有問題;第二,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財權與事權配置不合理,常常是中央請客,地方買單;第三,地方政府政績評價體系不合理,沒有科學發展觀,只有GDP;第四,產業結構布局不合理、一哄而上,比如汽車,要上都上,結果遍地都是;第五,中央財政支付轉移制度不合理,至少沒有規范、沒有制度化。“你說這五個問題,哪個不是《反壟斷法》應該解決的問題?可《反壟斷法》能夠解決這些根上的問題嗎?《反壟斷法》能反得了這些行政壟斷嗎?”

“但我們是不是因為它不能治本,就連標也不治了?”時建中感嘆道。出臺《反壟斷法》至少可以遏制壟斷,加之其他法律也可以起到輔助作用,這樣才能加速政府職能轉變,為《反壟斷法》的實施,創造良好的市場條件和行政條件。可以說,政府職能轉變有多快,反行政壟斷步伐就會有多快;市場力量有多大,反壟斷的作用就能有多大。

時建中告訴記者,正是因為上述原因,在《反壟斷法》的立法過程中,有關行政性壟斷的問題在不休的爭論中幾起幾落,甚至一度被全部刪除。

行業壟斷到底誰來執法

縱觀世界各國,反壟斷機構基本上是集權式的,大都由具備高度權力的公平交易委員會獨立執法。而我國現在是雙層次、多機構執法。時建中認為,這很難滿足反壟斷本身的執法要求。

所謂雙層次,就是“反壟斷委員會”與“反壟斷執法機構”并存。而多機構,是指國務院早就賦予了商務部、工商總局和發改委執法資格,具有相關職權的其他行業監管部門還有很多。

“反壟斷最需要的是共同執法,可我們的部門卻往往權衡利弊再作取舍。當看到事情結果對自身有利時,就競相執法,不惜錯位,越位;而看到事情對自己不利時,就相互推諉、躲避執法。這樣,多機構執法就面臨到底由誰執法的大問題。”

時建中清楚地記得,一審稿第四十四條曾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有關部門或者監管機構調查處理的,依照其規定;有關部門或者監管機構應處理而未處理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調查處理,但應當征求有關部門或者監管機構的意見。可遺憾的是,二審稿把“有關部門或者監管應處理而未處理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調查處理”全刪掉了。“太驚詫了,怎么能把執法權交給行業主管機構呢?”時建中對“壟斷行業壟斷執法權”有些惱火。

“電信、電力、石油等部門,憑什么就能以行業特殊性以及成本核算復雜性,把反壟斷執法權拿過去?他們憑什么讓反壟斷委員會相信能按法律目標行使職權?現在有媒體披露:中國網通與中國電信已達成了互不進入對方市場的協議。這事究竟是真是假,監管機構至少應出來說話,這是履行職責的表現。可至今為止,沒有監管機構對此過任何消息。這就印證了人們的擔憂,即使行業內發生了不競爭行為,監管部門仍將不作為!”

“國民經濟命脈”與“國家安全”

《反壟斷法》第七條明確規定,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

什么叫國有經濟控制?什么叫國民經濟命脈?“現在關于國民經濟命脈這一條的解讀已經引起大問題了”。

還有一個概念是國家安全。《反壟斷法》第七條以及外資并購部分都有提到。按照時建中的分析,未來外資并購,可能經過兩步審查:一步是反壟斷審查,一步是國家安全審查。

“但到底什么是國家安全?法律沒有規定。”時建中表示,很多法律都提到“國家安全”,但所有法律都沒有對它作出解釋。現在人們一提到國家安全,就自然想到國防安全、政治安全、經濟安全、文化安全、產業安全,等等。“國家安全解釋的范圍越大,進行安全審查的幾率就越高,對外資控制的力度就越大,所以,老外就會擔憂。”

時建中前不久給美國產業機構演講時,就碰到類似的情形。一些跨國公司總裁面對《反壟斷法》出臺,流露出擔憂的心態:部分條款規定粗,概念不明,摸不清未來走向。

“所以,什么是國民經濟命脈行業、什么是國家安全?還需要進一步界定和明確。”時建中強調,明年8月1日《反壟斷法》就要實施了,如果到那時還不能確定什么叫國家安全?國家安全審查機制是怎么樣的?國家安全由誰來審查?那審查就真沒法進行了,所有的案子都將束之高閣。如果真成那樣,就嚴重違背了反壟斷的立法初衷。

違法責任應當加大

“任何一部法律,如果沒有法律責任這一章,那就是花瓶。”法律責任就是一種保障機制,它既是對權利的救濟,也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法律責任有三種: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在《反壟斷法》里很明確: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所以,民事責任將來很可能成為反壟斷非常好的路徑。”因為,任何人只要自己的利益受到壟斷行為的侵害,而且這種侵害被反壟斷委員會認定,就可以依法,所以,消費者將是《反壟斷法》最終的受益者。

但讓時建中失望的是,行政責任這一塊,《反壟斷法》規定的罰款力度比草案原有標準大為降低。草案規定罰款500萬或200萬,現在變成了50萬或20萬。“如果違法代價沒有被‘割肉’的感覺,那反壟斷執法的威力就將大大削弱。”

更讓時建中遺憾的是,草案曾規定:壟斷行為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出臺后的《反壟斷法》把這一條給刪掉了。

同樣讓時建中遺憾的還有,依據現行《反壟斷法》,企業實施壟斷行為時,企業高管可以不承擔任何責任。“說難聽一點,完全可以看到一個制度的虛偽,看到對非法行為的溫柔。”

時建中不無憂慮地說,一個企業實施壟斷行為,必然會經過一個內部的決策和實施過程。到底是誰決策,誰實施的?當然是高管人員了。可現在好,企業高管可以盡情決策,盡情實施了,反正最后處罰的是公司,是企業,與他們無關!

《反壟斷法》帶來新希望

古今中外任何一部法都是帶著缺憾誕生的,天性樂觀的時建中不愿沉湎于《反壟斷法》的缺憾中。在看到該法為完善預留出空間和希望的同時,他更愿意感受這部法律在微觀制度方面帶給他的欣慰。

首先,域外效力。《反壟斷法》規定,境外發生的壟斷行為如果對我境內市場的競爭產生了排除和限制的影響,我們就可依法實施反擊。

第二,行政和解制度。當壟斷機構因實施壟斷行為而被審查時,如果能自行承諾改正,并拿出實際行動,那么,審查即可暫停。時建中表示,這一制度在中國過去是沒有的,它的誕生,將大大節約執法成本。

第3篇: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范文

關鍵詞:反壟斷法;限制競爭;行業協會;規制

一、行業協會的界定

(一)行業協會的概念

對行業協會的概念,學界并沒有統一的表述。主要表述有:“行業協會是以同一行業共同利益為目的,以為同行企業提供各種服務為對象,以政府監督下的自主行為為準則,以非官方機構的民間活動為方式的非營利的法人組織”①; “行業協會是具有同一、相似或相近市場地位的特殊部門的經濟行為人組織起來的,界定和促進本部門公共利益的集體性組織”②。“行業協會是指同一行業的經營者,以促進本行業共同利益而組成的非營利性的組織”③。上述定義雖表述各異,但對行業協會的實質的認定是一致的。

(二)行業協會的特征

盡管學者對行業協會的表述不一,但就其本質而言,都具有如下特征:

1、非營利性。行業協會不是從事商事活動的主體,其和企業不同,不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為目的。盡管,大多行業協會都有自己的收入,如會員單位繳納的會員費,但這部分收入主要作用是為了維持行業協會的正常運轉,而不在內部成員之間進行分配,這和企業的營利有著本質的區別。

2、中介性。行業協會的中介性主要表現為其作為政府與企業之間的橋梁和紐帶。在市場經濟中,企業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政府不能對其進行直接的干預,因此,在這種機制下,行業協會就責無旁貸的充當了政府和企業之間協調者的角色。一方面,企業通過行業協會及時表達自己的意愿和要求,使政府出臺一些有利于自己的政策。另一方面,行業協會通過制定行業規范,來引導企業朝著健康、良性的方向發展,這些行業規范里或多或少體現了政府利益取向,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講,政府通過行業協會對企業實行了間接的管理。

3、自治性。行業協會的自治性體現在:行業協會的章程具有組織契約的法律實質,設立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設立行為完成,章程則得以生效。章程對行業協會的會員具有普遍的拘束力。行業協會根據成員的授權制定規則并將這些規則在其成員授權范圍內強制實施。

4、利益性。利益是行業協會得以運作的根本動力。單個經營者往往與自身利益一致的其他經營者聯合起來共擔風險、或共同渡過危機,或共同防御外來競爭的危險,或通過達成協議獲取更多的利益等等,不論哪種方式,經營者的共同利益是產生行業協會的基礎。行業協會也以保護本組織內部成員的利益為宗旨。

(三)行業協會的雙重性作用

現代社會,中介組織擔負著更多的公共管理職能,行業協會自治性治理被視為是社會的第五種治理機制,在現代市場經濟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④行業協會在現代市場經濟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它可以通過其職能作用的發揮,如訂立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協調本行業成員之間的利益沖突等來引導本行業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秩序;另一方面,由于行業協會是同業經營者所組成的社會組織,其成員的目標在于利益最大化,因此,在行業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發生矛盾時,行業協會就會組織會員通過結成價格聯盟、限制生產、為成員提供能夠反映出來的價格數據和資料等方式來限制競爭。

(四)對我國行業協會的認識

伴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行業協會也出現了蓬勃發展之勢。但由于歷史原因,我國的行業協會產生發展途徑較為復雜,歸納起來有兩種:一種是脫胎于政府體制改革,隨著政府職能的轉變,由政府授權或委托,承擔行業管理職能,這種即體制內生成的行業協會;另一種是隨著民營經濟的發展,由民營企業自發組織,通過行業協會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務,來爭取公平競爭的環境,促進企業的發展。由于其生成途徑的特殊性,我國行業協會總和政府有著“剪不斷理還亂”的聯系,行業協會的自身優勢在某種程度上受到了限制。一方面,政府希望行業協會作為行業管理的輔助工具,并通過部分轉移其原有職能,使自己對行業管理的權力得到合法延伸;另一方面,大多數行業協會也極愿意成為“二政府”,去組織和管理其會員企業,而忽視了它應該首先代表企業的利益,更加注意當政府行為影響到企業利益時,或行業內外競爭環境有損于企業利益時,作為企業的者,為維護企業利益積極協調與企業內外利益團體以及與政府的關系。⑤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政府職能改革不斷深化,行業協會外部氛圍將會更加寬松,其自律作用也將會大放異彩,但不可否認的是,如果行業協會超越其自治權的限度,打著行業自律的旗號,就會發生諸如“方便面聯合漲價事件”這類限制競爭的行為。因此,我國《反壟斷法》將行業協會作為其規制對象,順應了我國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

二、反壟斷法對行業協會的態度-確認與規制相結合

由于行業協會作用的雙重性,行業協會與反壟斷法的關系也呈現出兩重性:一方面行業協會通過其積極作用,維護市場秩序,促進競爭,這與反壟斷法的目的不謀而合;另一方面,如果行業協會起到了消極作用,限制了競爭,反壟斷就會對其進行規制。

(一)鼓勵行業協會引導本行業內部成員的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行業協會主要通過制定內部競爭規則來促進行業成員的競爭。許多國家的立法對此予以肯定。如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第24條規定:“(1)經濟聯合會和企業聯合會可以為其領域制定競爭規則。(2)競爭規則,是那些規范企業在競爭中的行為,以抵制競爭中有悖正當競爭原則或有效的效能競爭原則的行為,并鼓勵在競爭中形成符合這些原則的行為的規定。(3)經濟聯合會或企業聯合會可以向卡特爾當局提出承認競爭規則的申請。”

(二)對行業協會組織和實施的限制競爭的行為予以規制。盡管行業協會可以通過其自身職能的發揮,增進行業的共同經濟利益,但其也有可能為了追求本行業的最大利益,濫用其自治權,通過行業自律從事法律所禁止的限制競爭行為。而且由于行業協會的組織統一,相對于一般的聯合限制競爭行為,行業協會的決議的執行更富有效率,對競爭的損害就會更大。⑥

三、我國反壟斷法對行業協會的規制

我國反壟斷法將行業協會納入其規制范圍,以“方便面聯合漲價事件”為轉折點。考慮到行業協會在市場經濟中能夠發揮引導行業有序競爭,維護市場秩序的重要作用,同時鑒于行業協會能夠實施限制競爭的行為,我國《反壟斷法》用了三個條文作以規定。

(一)我國《反壟斷法》對行業協會的態度

《反壟斷法》在總則第11條和第二章“禁止壟斷協議”第16條從鼓勵行業協會發揮其自律性和禁止行業協會從事壟斷行為兩個方面作了規定。1、《反壟斷法》第十一條規定:“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這一條是關于行業協會維護市場競爭秩序職責的原則性規定。一方面是對行業協會能夠通過其自律性,引導本行業依法競爭作用的肯定,另一方面反壟斷法在總則里通過這條規定賦予其一種法律上的義務,體現了立法對行業協會這種自律性組織的重視。2、《反壟斷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根據本條規定行業協會不得成為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組織者,而在現實生活中,行業協會常常會利用自身組織優勢通過一系列的決議,策劃、協調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限制競爭的行為。如從20世紀90年代的在行業協會領導下實施的“彩電峰會”、“空調大戰”,再到2007年的“方便面聯合漲價事件”等,行業協會組織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本條將行業協會納入反壟斷法的規制范圍,也是基于對現實的回應。

(二)法律責任及其完善

我國《反壟斷法》實施之前,對價格壟斷行為的規制主要是《價格法》。但《價格法》中的價格壟斷行為,主體被限定為“經營者”,而不包括行業協會,這使得很長一段時間,對于行業協會從事限制競爭的行為的法律責任處于真空狀態。《反壟斷法》出臺后,在第46條第3款規定“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可見,我國《反壟斷法》規定的行業協會法律責任形式包括“罰款”和“撤銷登記”兩種,從而彌補了行業協會在法律責任這方面的空白,這較之以前的立法是一個進步,但仍有些問題值得探討和完善。

1、民事責任尚待完善。《反壟斷法》第五十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從這條規定來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是經營者,而不包括行業協會。然而在實踐中很多經營者能夠最終達成壟斷協議,行業協會扮演了重要角色,其作用“功不可沒”,實施了違法行為且造成了損害,卻不承擔法律責任,這顯然是不符合法律邏輯的。

2、撤銷登記責任存在障礙。反壟斷案件的執法機構需要具有專業性和獨立性,解散權在一些國家直接賦予了反壟斷案件的執法機構,如日本《禁止壟斷法》就規定,法院宣告事業人解散的,該解散不受其他法律規定或章程等的限制,僅需法院宣告就可達到解散的效果。而我國《反壟斷法》將對行業協會撤銷登記的執行權賦予了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這樣就可能出現反壟斷執法效率不高的弊端

3、刑事責任缺失。《反壟斷法》對于責任主體的法律責任采用了“慎刑”的態度,這與許多國家的反壟斷法主張采用刑事責任的趨勢不相符,如美國《謝爾曼法》第1條規定:“以托拉斯或其他方式限制州際貿易或對外貿易的合同、聯合或共謀都是非法的,訂立這類合同或從事這類共謀的人被視為犯有重罪,必須受到刑事制裁。”因此,對于行業協會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中部分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行為,可以考慮讓其承擔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

[1]時建中.《反壟斷法-法典釋評與學理探源》[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

[2]尚明.《反壟斷法理論與中外案例評析》[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

[3]孔祥俊.反壟斷法原理[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注 釋:

①梁上上:《論行業協會的反競爭行為》,載《法學研究》,1998(4).

②余暉:《行業協會及其在中國的發展:理論與案例》,8頁,北京,經濟管理出版社,2002.

③時建中:《反壟斷法—法典釋評與學理探源》,126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④余暉:《行業協會組織的制度動力學原理》,載《經濟管理》2001年第4期.

第4篇: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范文

【關鍵詞】反壟斷;私人訴訟;完善

一、問題的提出――李方平狀告中國網通案

2008年年8月1日,反壟斷法實施首日,律師李方平狀告中國網通北京分公司對客戶實施差別待遇,違反反壟斷法第17條,李方平稱,根據中國網通的規定,沒有北京戶口的用戶,在報裝固定電話時只能選擇“預付費業務”,而有北京戶口的用戶則可辦理“后付費業務”,像李方平這樣沒有北京戶口的用戶只能被迫接受不平等的資費優惠服務。因此,李方平認為,北京網通憑借其在北京地區的壟斷地位,對是否擁有北京戶口的用戶實施付費差別待遇,其做法違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同時也符合反壟斷法第17條第6款規定的壟斷行為,據此,李方平狀告北京網通,要求法院確認網通實行區別待遇違法,并請求法院判令北京網通接受其辦理相關業務,并賠償人民幣1元。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北京網通對于其違反《反壟斷法》堅決予以否認。北京網通認為,其所開展的后付費業務是出于經營安全的考慮。并且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必須是跟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因此原告不符合訴訟主體資格。最后法院認為本案以壟斷糾紛為由提訟,受《反壟斷法》管轄。但李方平不能證明網通北京分公司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因此駁回訴訟請求。

當日的案件如今惟一被立案的只有李方平訴網通案,因此此案成為首例正式被法院受理的反壟斷民事訴訟。作為反壟斷私人訴訟第一案,具有劃時代的意義,但是此時《反壟斷法》不成熟,許多重要的地方沒有詳細規定,法院在審理時將民法和反壟斷法混合適用,但兩者立法目的有明顯區別。為了解決法律上的缺陷,我國于2012年5月出臺了反壟斷法司法解釋,使私人訴訟方面的法律更加嚴謹、詳細,但在原告資格的確認、公力執法與私人訴訟的合作上仍未有詳細規定,原告舉證責任的分配和違法證據的取得方面仍有不足,并且在私人訴訟的實踐方面并未出現明顯的效果。

通過上述對案例的分析和相關制度的闡述,可以看出目前在私人訴訟方面雖有很大的進步但仍存在些許不足之處,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面對反壟斷實踐不斷出現的各種新的問題,我們有必要不斷完善反壟斷法私人訴訟制度。在探究私人訴訟制度之前,本文有必要先對反壟斷法私人訴訟的相關概念進行一個界定并介紹一下私人訴訟的特征。

二、反壟斷法私人訴訟制度概述

(一)反壟斷法私人訴訟制度界定

完善反壟斷法律制度首先要達到的就是法律法規的健全,而執法機制的有效則是反壟斷法律制度的核心。現在對于反壟斷法的執行有兩種:一種由法律規定的政府機構執行,利用公權力和公共財產、資源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另一種由受侵害的私人執行,利用的是自身的力量和個人財產、資源維護個人的合法權益。

反壟斷私人訴訟是私人執行的一種。有學者這樣認為的:“私人的反壟斷訴訟,是指私人(這其中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反壟斷法為依據向法院提起的訴訟,要求追究違法行為者法律責任的訴訟”。還有學者是這樣定義的,“私人訴訟實際上是狹義的私人執行,而私人執行則是指私人主體選擇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是采用仲裁的方式來實現對反壟斷法執行,以達到保護自身利益不受違法壟斷行為的侵害。其中,提起民事訴訟這種方式被采用的頻率比較高”。其實,廣義上的反壟斷私人訴訟除了上述兩種情形外,還包括反壟斷行政訴訟,以及刑事訴訟。這里需要強調的是,反壟斷法中的私人訴訟不應該包括相關主體不服主管機關處罰而提起的行政訴訟,因為這種訴訟并不是由受害人直接提起的,而且也不是針對壟斷行為提及的,也更談不上達到制止壟斷行為的目的。本文認為,反壟斷私人訴訟是指自身利益受到反壟斷違法行為侵害的私人主體(包括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反壟斷法的規定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請求違法者承擔一定法律責任的訴訟。

(二)反壟斷法私人訴訟制度的特征

1. 訴訟主體的范圍較寬。私人訴訟與普通的民事訴訟中對原告主體資格的要求有明顯的區別。普通的民事訴訟中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才能作為原告,而在反壟斷法私人訴訟中,壟斷者為了規避法律風險,壟斷行為通常具有隱蔽而又復雜,受害者往往是間接受害,這使得一些國家將非直接利害關系人納入法律保護范圍內。

2. 舉證責任分配的倒置。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普通的民事訴訟法要求“誰主張,誰舉證”,而由于壟斷行為的復雜性和隱蔽性,雙方力量對比懸殊,許多受害者會因為收集證據失敗而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因此,2012年5月的司法解釋將舉證責任規定為舉證責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3. 訴訟的實質上存在公益性。反壟斷法是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根本性法律,立法的目的是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因此反壟斷私人訴訟也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產生的。民事訴訟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個人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反壟斷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護社會全體利益,維護市場競爭秩序,而反壟斷法的私人訴訟正是維護社會全體利益的細化,這與民事訴訟有本質區別,因此反壟斷法私人訴訟與反壟斷法的立法目的一樣,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三、我國反壟斷法私人訴訟的實踐

(一)我國反壟斷法私人訴訟的現狀

在我國《反壟斷法》在這三年的實施時間里,由于實施的時間比較短,案件的數量不多,從些案件的最后處理的結果來看,也存在明顯的不足之處:首先,這幾起案件的案由大部分都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案件,案件類型比較單一。其次,案件的成功率是非常地低,最后的處理一般都是駁回或和解結案,而原告勝訴的結果從未出現。第三,在損害賠償方面立法、司法上沒有得到重視。

隨著改革開放步伐的加快,我國正逐步進入市場經濟時代,但是傳統的“官本位”思想依然根深蒂固,并依賴公權力的作用介入到市場經濟中來,使得市場競爭秩序遭到一定的破壞。而反壟斷委員會沒有監督權力,使其對個部門間的協調功能也毫無實際意義。2008 年8 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奠定了反壟斷私人訴訟的制度基礎,但卻缺乏細化規定;2012 年6 月《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的實施建立了我國反壟斷私人訴訟的基本框架。2010年12月的發改委第8號令:《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發改委第7號令:《反價格壟斷規定》2011年2月的國家工商管理總局第53號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和2010年12月的國家工商管理總局第54號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國家工商管理總局第55號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做了行政法律上的補充,然而在實踐當中,大多反壟斷案件在提交法院之后未有任何結果,私人訴訟難以實現預期效果。由此可見,我國反壟斷私人訴訟面臨著很大的困境,要想把紙面上的反壟斷法變成行動,必須建立科學合理的實施模式。

(二)我國反壟斷法私人訴訟所面臨的困難

我國新出臺的反壟斷法司法解釋和上面介紹的各配套法規,解決了一些討論熱烈的問題,比如原告資格的確認、公力執法與私人訴訟的合作等,使私人訴訟方面的法律更加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創立了集團訴訟和雙倍賠償的激勵機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私人訴訟程序,但其進步也是有限的,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

1. 原告資格確認方面的困難。根據《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壟斷行為或合同、章程違反法律提起的訴訟。為避免私人權被濫用,各國的限制標準有兩種:一種以實際受收到損害為的資格的條件;另一種以受到影響為條件。我國的《若干規定》顯然采取的是損害標準,但是我國《合同法》規定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這顯然是一個“違法性”標準,由此可見,《若干規定》在原告確認方面是一種綜合化的態度。但是這種態度下的原告的數量大大增長,法院在確認原告資格方面處于一種困境:如果允許各類受害者均可以提出反壟斷訴訟,可能會導致重復賠償從而加重被告的責任:如果只允許部分受害者提出訴訟,一方面找不到合適的劃分標準來區分受害者是否有資格,另一方面可能使真正需要法律保護的受害者救濟無門。

2. 舉證責任分配仍有不足。關于證據制度,主要集中在原告在舉證上的乏力和弱小,因此《若干規定》特地對這方面做了修改。對于具有嚴重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特定橫向壟斷協議,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對于公用企業以及具有獨占經營資格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案件,仍然是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即使針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方面《若干規定》還規定了幾個強化性的條款,即第9條、第10條、第12條以及第13條,幫助原告完成舉證。但可操作性上仍需改進,因此我認為這次修改并不足以徹底解決私人舉證難的問題。

3. 公力實施對私人訴訟支持的困難。《若干規定》中第2條規定了原告可以在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后提起民事訴訟,這反映了公力行為對私人訴訟的支持,這個規定體現了私人訴訟與公力實施的配合,但是我認為這種協助在目前我國的法律現實中是理想化的,法律沒有規定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認定能否成為之后私人訴訟的證據,而在競爭法發達的國家,這種公力證據對于私人訴訟來說可以作為初步證據,是對私人訴訟的幫助,但我國法律本條規定是缺失的。

我國反壟斷法私人訴訟的現狀和實踐中遇到的困難提醒我們必須突破原有的框架,找到有效、完善、適合我國國情的反壟斷法私人訴訟體系,建立科學合理的實踐模式。因此,有必要探究一下國外反壟斷法較發達的國家的立法與實踐。

四、國外的研究成果

(一)歐盟的反壟斷法私人訴訟的立法與實踐

歐盟反壟斷法執行主要指的是公共執行,主要公共執行機構是反壟斷政府機關。歐盟委員會實際上享有對歐盟競爭法的壟斷執行權。由于私人訴訟制度的不發達,在2002年對《歐共體條約》第81條和第82條重新修訂,完善了私人訴訟的相關規定。2005年12月歐盟委員會公布了《違反歐共體反托拉斯規則的損害賠償訴訟綠皮書》。綠皮書是對《歐共體條約》的細化和解釋,在《歐共體條約》基礎上規定了反壟斷法既擁有公共執行和私人執行兩種方式,都是為了保護公司和消費者不受反競爭行為的損害。歐盟反壟斷法的執行體制逐步從公共執行為主導轉向公共執行和私人執行并存的局面。

(二)日本的反壟斷法私人訴訟的立法與實踐

第5篇: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范文

關鍵詞:反壟斷法 寬恕制度 程序事項

寬恕制度內涵及構成要件

寬恕制度在瓦解卡特爾內部違法行為起到關鍵作用,人們稱之為“卡特爾發動機”。簡單理解就是反壟斷法實施時,在一定條件下對某些卡特爾參與者給予減輕或者免除法律責任的政策或者制度。

我國反壟斷法在壟斷協議責任的適用中借鑒了美國在規制卡特爾中采用的寬恕制度(Leniency policy)。我國學者關于寬恕制度概念的表述也不盡相同,有的學者稱為“赦免制度”(孫麗君,2007),有學者稱之為“寬大方案”(金美蓉,2008),更多的學者采用了“寬恕制度”之稱,即寬恕制度是指參與卡特爾的公司和個人如果主動向反壟斷主管機關揭發卡特爾,或者在反壟斷主管機關調查過程中進行合作并提供有關證據資料,則可以獲得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處理(時建中,2008)。寬恕制度基于經濟學理論的“囚徒困境”,卡特爾參與者都擔心被其他參與者“背叛”,而且也不知道何時、何地向反壟斷執法機關提供信息及證據,以及如何配合反壟斷執法機關進行調查。寬恕制度的正式引入,這對于壟斷協議的參與者是有著巨大的誘惑力的,只要是一個參與者提供,那么整個壟斷協議將被瓦解。

我國反壟斷法在借鑒國外寬恕制度的基礎上,規定了適合本國國情的寬恕制度。在構成要件方面,我國反壟斷法做出以下規定: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參與的主體是參與壟斷協議的經營者,作為企業的成員,如經理或有權代表企業的職員,其報告行為應當認為是企業的報告行為;報告必須是主動的,并非在反壟斷機構的要求下或者其他非主動的情況下報告;對于報告的形式,法律沒有具體的規定,應當理解為書面和口頭報告兼可;必須是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和經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通過媒體等途徑透露相關信息不構成本條規定的報告;報告的內容是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包括壟斷協議的發起人與參與者,具體的協議內容及報告者在壟斷協議中的地位和作用等。當然,僅僅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不能獲得寬恕,還必須提供重要證據。

國外關于寬恕制度的沿革

從1978年第一個公司寬恕制度出臺,美國的寬恕制度經過了一個不斷健全、完善的過程,現在已經形成了包括公司寬恕、個人寬恕和附加赦免在內的相當完善的寬恕體系。1978年出臺的寬恕制度,不僅缺乏透明度和可預見性,反壟斷部門保留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權,而且只限于在反壟斷部門調查開始前申請寬恕,將很多公司排除在適用寬恕制度之外。為了有效地打擊卡特爾,在吸取1978年公司寬恕制度的經驗基礎上,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于1993年8月公布了新的寬恕制度。1994年個人寬恕制度的頒布進一步完善了美國寬恕制度的規則體系(王珂,2010)。引進個人寬恕制度是基于美國反壟斷法不僅對卡特爾公司的違法行為進行刑事制裁,而且也規定對參與卡特爾的個人進行刑事罰金和刑事監禁。

歐盟委員會1996年制定的《關于在卡特爾案件中豁免或減少罰款的通知》歷經2002年和2006年修改,已經形成了包括啟動、證據、條件、程序、免除罰款和減少罰款的區分、公司聲明等相對完善的制度體系。1996年《通知》的內容相對比較簡單,也缺乏透明性和可預見性。隨著競爭執法經驗的不斷豐富和對寬恕制度認識的不斷加深,歐盟委員會2006年重新修訂了《通知》,在立法價值選擇、減免條件、申請程序等方面都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加強了透明度和可預見性,更加有利于鼓勵卡特爾成員向委員會提出申請(盧敏,2008)。

我國反壟斷法寬恕制度現狀研究

我國《反壟斷法》的出臺對我國法律體系的完善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寬恕制度也無疑為人們所支持。但從立法的整體現狀來看,存在一些嚴重的問題。我國《反壟斷法》第46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該條款中對適用對象、適用寬恕待遇的具體條件等沒有明確的規定。至今也沒有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等對其進行詳細的闡述。該條款對寬恕制度規定的過于原則和籠統,僅表現了我國對于違法者寬恕的意思,實際操作和實施很困難。

寬恕制度實施的前提之一就是對卡特爾成員的處罰,如果處罰較輕,違法成本很低而相對于參與卡特爾所帶來的利潤很高的情況下,違法者寧可繼續參與卡特爾進行違法行為。這就要求寬恕制度必須給申報者提供相對于違法利潤更合理的優惠條件。這就需要加大對卡特爾行為的處罰力度,只有提高違法者被查出的恐懼,才能驅動申報者盡早告密。

第6篇: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范文

關鍵詞:知識產權 權利濫用 反壟斷法

一、知識產權濫用概述

(一)知識產權濫用的定義

當權力人以不公平、不適當的方式行使其權利時,即構成“權力濫用”,它是指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在行使其權利時超出了法律所允許的范圍或者正當的界限,導致對該權利的不正當利用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

知識產權濫用的構成要求具備四個條件:行為主體是知識產權的權利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濫用行為的故意,客觀上采取不實施或者不正當地限制交易或采取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行為,并且侵犯了他人或社會公眾利益。

(二)知識產權濫用的主要表現形式

1、拒絕許可行為

拒絕許可是指知識產權人利用自己對知識產權所擁有的專有權,拒絕授予其競爭對手合理的使用許可,從而排除其他人的競爭,以鞏固和加強自己的壟斷地位的行為。

2、搭售行為

一些掌握核心知識產權的國外跨國公司,憑借自己在知識產權方面所占有的優勢地位,或者將兩種或兩種以上含有自己所享有的知識產權的產品捆綁成一種產品進行銷售,以致消費者為了得到自己想要的產品就不得不同時購買其他產品;或者是在銷售含有自己所享有的知識產權的產品或服務時就捆綁要求一些不合理的條件。

3、價格歧視

價格歧視是指權利人在提供或接受產品或服務時,對不同的客戶實行與成本無關的價格上差別待遇。賣方對購買相同等級、相同質量的產品或服務的買方要求支付不同的價格,或者買方對提供相同等級、相同質量的產品或服務的賣方支付不同的價格。

4、不公平的價格行為

其中包括兩種類型:過高定價和掠奪性定價。企業為了排除競爭對手或獲得高額利潤而進行的不正當的定價行為即不公平的價格行為。

5、其他形式

例如低價競爭、交叉許可、獨占性回授等形式同樣不利于市場競爭秩序。

二、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濫用規制的必要性

知識產權法自身規范對知識產權濫用的限制和民法基本原則對知識產權濫用的限制,都是在民商法范圍內進行的,這種規制受到民商法自身性質和手段的局限,不足以解決知識產權濫用的更深層次的問題。而反壟斷法的社會本位性和維護競爭的特點決定了反壟斷法是從競爭角度規制知識產權濫用。反壟斷法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為了促進自由有效的競爭,防止和排除市場經濟高度發展而形成的壟斷所導致的危害而制定的法律。用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濫用進行規制其優點在于反壟斷法具有以下特點:

1、維護有效競爭,這是反壟斷法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基本前提。反壟斷法通過維護有效競爭來使得社會個體的知識產權的行使行為不致破壞了社會整體利益—實質公平和社會整體效益。

2、國家干預性。反壟斷法在本質上是現代國家為彌補民商法調整的不足而自覺地干預市場,以維護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和經濟活力而產生的。正是因為反壟斷法的國家干預性,反壟斷法對限制競爭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進行控制主要

強制性。

3、社是采用國家干預的方式,有專門機關主動介入。這種規制方式有更大的主動性、權威性和會本位性。

三、我國關于知識產權濫用反壟斷法規制的現狀及建議

(一)我國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現狀

目前,國外在規制知識產權濫用方面已經形成了以反壟斷法為核心,知識產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各專項法規等相互協調,輔以基本的法律原則共同規制的局面,而且還有獨立的、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關或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執法機構。同時歸納起來,有以下幾點不足:

從現有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規范的調整范圍來看,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無法涵蓋知識產權濫用所涉及的范圍。

2、從現有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規范的內容來看,也存在著相關規定不夠明確不夠具體的問題。有很多的規范只是規定了原則性的處理方法,而當實際發生問題時,可操作性不強。

3、從操作層次而言,我國缺乏類似于美國《知識產權許可中的反托拉斯指南》那樣的指導性行政法規,缺乏一個具有統一權限和組織的機構,因而在行政執法上缺乏效率。

(二)針對我國現有體制的不足而提出的建議

1、要進一步完善基礎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和反壟斷法律制度。要完善商標權、專利強制許可權、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制度,對于反壟斷法,要盡快明確知識產權濫用規制的主管機關和執法機構;要完善有關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因為和國外反壟斷法對于知識產權濫用規定的法律責任相比是比較輕的。

2、參考國外立法及實踐的經驗,制定符合我國國情的規制濫用知識產權行為的法規由于我國在知識產權方面起步較晚,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重視不夠,所以適當的借鑒外國先進經驗,再聯系我國的實際情況加以變通,就能夠讓我們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有專門的“規章”或類似于美國的“指南”來規制知識產權的濫用行為是十分必要的。同時,與WTO接軌。我國已加入世貿組織,因此在制定新的法律法規時必須注意與WTO及相關國際條約相銜接,這也是每一個成員國應盡的義務。

參考文獻:

[1]劉春田.知識產權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2]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

[3]王先林.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第7篇: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范文

【關鍵詞】立法價值;反壟斷法;懲罰性賠償制度

一、問題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第50條:“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反壟斷法》法律責任中唯一一條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對于該民事責任的原則性立法規定,一些學者認為反壟斷法民事訴訟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訴訟的特性,提出反壟斷法民事訴訟模式應當學習美國、臺灣等做法,實行懲罰性賠償的激勵型制度。

關于反壟斷民事責任立法的爭論,歸其本質是立法環節的價值選擇沖突。立法者制定法律是承載一定價值追求的,規范性的法律文本只是一種表象,其所體現的內在價值才是法律的本質。不同的立法主張之間的沖突也就透露著法的價值沖突。這種不同主張可能首先表現在對于某些法律問題應當或者不應當制定上;在贊成制定某一法律時,也可能是基于條件是否成熟的考慮,在這種考慮之中,也是無法排除價值因素介入的,面對共同認為不成熟的條件,依然有的立法者會主張制定,有的立法者會反對制定,這里同樣有對于相關價值的認識和選擇問題;立法上的不同主張也可能是針對某一個具體的規定而產生的。在具體的法律制度設置上,經常都會發生不同價值觀念和價值選擇上的沖突。[1]例如,關于是否要在反壟斷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及如果適用,該如何適用等問題設置的爭論,實際上也是不同價值認識的沖突體現。這就需要研究懲罰性賠償和反壟斷法各自體現的價值,尋求最適合我國目前《反壟斷法》立法價值的民事賠償規定,“建立起一種最大限度地滿足需要的價值準則”并“通過經驗來發現并通過理性來發展調整關系和安排行為的各種方式,使其在最少障礙和浪費的情況下給予整個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2]

需要說明的是,當英美法系國家,特別是美國成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過渡到大陸法系國家,我國也在各類立法中呈現了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透露著對生產經營者等社會主體更加嚴格的社會責任理念。199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49條規定了經營者在產品或服務欺詐時的“雙倍賠償”,1999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再次強調了產品或服務欺詐時可以適用《消法》的“雙倍賠償”。2003年6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9條規定了買受人可以要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的某些情況,以及第14條第二項規定了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部分價款的賠償責任。2009年6月1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正式實施,其中的第96條規定了食品安全領域的“十倍賠償”責任制度。200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正式通過,其中第47條規定了產品責任侵權領域的相應懲罰性賠償制度。以上是我國目前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相關規定。我國近些年在借鑒國際立法實踐的基礎上結合國情在某些特殊領域作出了懲罰性賠償的立法嘗試,并且取得了一些立法效果,得到較多的正面評價,維護了特定領域消費者的權益,也促進了私力救濟的盛行。一些學者提出需要增加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領域,其中包括反壟斷民事責任領域的適用。對此,筆者將從法律規范最本質的上位概念,即立法價值的角度分析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于《反壟斷法》中的可行性。

二、價值概述

(一)反壟斷法的立法價值理論基礎

經濟法就其性質而言屬于公法。國家通過對社會進行干預、調控和管理,克服市場經濟自由發展產生的市場競爭失效、收入及消費上分配不平和資源不合理利用等弊端,創造良好的市場環境,促進社會經濟協調,以此實現穩定的增長。經濟法是國家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規范的總和。

反壟斷法(這里所指的“反壟斷法”是理論上的統一稱呼)為經濟的各個部門和各個方面的立法提供一般性的依據,以原則性規定彌補了各個部門和各個方面的不足,從整體上維持了國家市場經濟發展,因此它是經濟市場國家確立其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調整各種社會關系的經濟憲法。[3]作為經濟憲法,也應當是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對市場進行宏觀調控的,即反壟斷法應當是以社會為本位的經濟立法。通過對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等行為的規制,維護公平的競爭秩序,使得經營者擁有良好的競爭機制來謀求生存發展,使得消費者能以一定價格得到自由競爭環境中產生的產品價值,最終維護社會整體利益。

我國《反壟斷法》第1條規定的立法目的強調了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依法對基本權利加以克減和限制,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圍一般是不特定多數的受益人,而且該項利益需求往往無法通過市場選擇機制得到滿足,需要通過統一行動而有組織地提供公平補償,這種救濟主要表現為法定條件下的公平補償和事先補償,它體現了現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實體正義。[4]我國《反壟斷法》立法價值選擇的是選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那么在確立民事賠償這一法律責任上,應當遵從法律規范的統一性,首先考慮這一基本價值選擇。那么,是補充性賠償制度還是懲罰性賠償制度更能維護這樣的利益,體現這樣的立法價值呢?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價值理論基礎

在各國反壟斷法法律規范有關民事責任的立法模式中,以不同的方式賦予壟斷行為受害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1。而通過特殊措施,即懲罰性賠償激勵型制度,鼓勵私力救濟的代表主要是美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美國的“絕對三倍損害賠償”制度賦予私人救濟的訴訟權,人可獲得三倍于其損害的賠償,而且行政罰金責任不能免除違法者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則建立了“酌定三倍損害賠償”制度,法官根據壟斷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及侵害情節等,在損害的三倍范圍內酌情決定行為人承擔的損害賠償的數額。

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又稱“報復性賠償”(vindictive damages)或“示范性賠償”(exemplary damages),是指法庭判定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即損害賠償金不僅是對權利人的補償,同時也是對故意加害人的懲罰。[5]與懲罰性賠償相對應的概念是補償性賠償,在反壟斷民事救濟中以德國為代表采用的是補償性賠償方式。補償性賠償與傳統的民法理念不謀而合,奉行的最高指導原則是填平損害,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于賠償受害人之損害,俾于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然。[6]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特別是美國)得到廣泛承認并適用,適用的目的除了補償受害人,更在于懲罰、遏制嚴重的違法行為,在于維護社會的公正,保障法律的實施。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于反壟斷法領域,相比于補償性賠償制度,勢必更能夠通過發揮其自身所具有的懲罰和遏制的功能,更好地保證反壟斷法的實施。

按照羅爾斯的正義學說,正義分為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傳統民法追求的主要是形式正義,這正是補償性賠償制度所提倡的。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填平補償方式難以很好地懲治一些違法行為。法律本位的轉化,特別是權利本位向社會本位的轉化[2],體現民法根本價值要求“社會本位”的實現。以社會整體利益為出發點和歸宿,即為“社會本位”,法律規制追求社會整體利益的實現,也使得法律對正義價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損害賠償從追求形式正義轉向實質正義,而懲罰性賠償制度順應了這種發展和要求,體現的是法律本位是“社會本位”。懲罰賠償制度的設置雖使加害人承擔的賠償超出其應當的范圍,但這只是形式上的不公平。從社會整體利益角度考慮,懲罰性賠償制度所特有的補償、懲罰和遏制功能,不僅通過法律事先設置補償了消費者損失,加大力度懲治了加害人,而且預防其他主體從事類似行為,很好地發揮了法律延續性和衍生性的效果,顧及了社會秩序的維護,是實質公平和“社會本位”理念的體現。懲罰性賠償制度從設置之初就所具有的價值,與反壟斷法以“社會本位”為法律規范設置出發點的要求不謀而合,也與我國《反壟斷法》第1條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社會公共利益”所體現的基本價值(即實體正義)不謀而合。

三、我國《反壟斷法》立法價值選擇

如前文所述,從立法價值判斷,反壟斷民事領域奉行的應當是同經濟法這一社會法相統一的以“社會本位”為主導的價值取向,而懲罰性賠償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價值理念契合了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的社會本位觀的價值要求。筆者認為以立法價值為出發點,應當在我國的反壟斷領域加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但需在借鑒美國和臺灣地區等立法實踐基礎上,結合我國法律實務特征和我國市場經濟的本土因素對此進行完善。特別是關于體現懲罰力度的倍數問題,既需要符合市場實際發展狀況又需要達到懲罰性賠償制度應有的效果。

美國實務界和理論界對“絕對三倍損害賠償”制度的存廢展開了激烈爭論。從美國立法實踐來看,“強制性三倍賠償”雖然很好地維護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卻可能削弱被告在履行判決之后的競爭能力,特別是美國企業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能力,美國在近些年廢除了部分產業的“絕對三倍損害賠償”,以保證這些產業的國際競爭力3。我國市場經濟發展仍處于初級階段,《反壟斷法》“社會本位”的立法理念不僅要考慮社會威懾作用,也要顧及市場經濟發展的現狀,因此筆者認為“絕對三倍”的數額缺乏靈活性,為保證中國企業的競爭力,不建議設定“絕對三倍”的過度威懾倍數。而臺灣地區的“酌定三倍損害賠償”雖有《公平交易法》第32條“依侵害情節酌定”為依據,但因缺少一個統一的自由裁量判定標準容易造成法律適用的分歧,甚至造成一倍和三倍的較大差距。筆者建議,設置反壟斷民事領域同于《消法》的“雙倍賠償”制度,這既可以恰當地威懾壟斷行為人,又可以有效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當然,這還需要立法明確《反壟斷法》民事領域適用強制性雙倍損害賠償的適用條件,例如歸責原則、構成要件等,以保證更好地實現既能制裁非法壟斷行為,又不至于損害市場經濟良性發展的目的。

四、結論

法律的制定首先應當符合其所應體現的立法價值。懲罰性賠償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價值理念剛好契合我國《反壟斷法》需要的立法理念。因此,在反壟斷領域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并且對此進行本土化完善是十分必要的。這也是我國在反壟斷日益嚴峻的形勢下,加強對非法壟斷行為監管的有效途徑之一。

注釋:

①一些學者認為,反壟斷法民事責任模式有損害救濟性激勵型(以美國為代表)、損害賠償和危險排除并重型(以德國為代表)和私人訴訟需“行政前置”型(以日本為代表)。

②我國學者在其《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中論述:“法律的本位即指法律的中心觀念或法律的立足點;按其發展,可分為三個時期,即義務本位、權利本位和社會本位。一般認為從羅馬法至中世紀為義務本位時期,從中世紀至19世紀中期為權利本位時期,19世紀中期以后,由于權利本位的極端化,引發了許多的社會問題,法律應顧全整個社會的利益,法律本位也開始傾向于社會本位”。

③這些法律包括:1984年的裝運法免除了受聯邦海事委員會規制的所有協議與活動的反壟斷責任。在未經海事委員會允許簽訂秘密協議的情況下,被告也許將承擔反壟斷刑事責任,或面臨禁令救濟,但不會招致三倍損害賠償訴訟;1982年的出口貿易公司法免除了出口貿易協會與出口貿易公司的反壟斷法責任,只要它們的活動沒有限制美國境內的貿易,沒有限制國內的競爭者,沒有實際減少美國國內的競爭;1984年的國家合作研究與開發法規定,如果司法部從聯營開始就收到了聯營通知,反壟斷損害只限于實際賠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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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尚明.反壟斷—主要國家與國際組織反壟斷法律與實踐[M].北京:中國商務出版社,2005:8-9.

[4]楊東升.關于社會公共利益的理解[EB/OL].,2011-5-9.

[5]戴維沃克.牛津法律大詞典[M].李雙元,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58.

[6]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杜,20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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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范文

[論文關鍵詞]壟斷;自然壟斷行業;法律規制

一、自然壟斷行業的概念、成因及特點

(一)自然壟斷行業的概念

自然壟斷是一個傳統的經濟學概念。早期的自然壟斷是指由于資源條件的分布集中而無法競爭或不適宜競爭所形成的壟斷。隨著經濟的發展,自然資源決定論的片面性日漸顯露,經濟學家在法羅和亞當斯的規模經濟理論基礎上提出了傳統的自然壟斷的概念:單位產品或者服務的平均成本隨著產量的提高而下降,要求該行業從最小有效規模出發,只是由一個企業進行生產。20世紀七八十年代,規模經濟決定論又受到了范圍經濟和成本可次加性的影響。如果單一企業生產所有各種產品的總成本小于多個企業分別生產這些產品的成本之和,企業的成本方程就是部分可加的;如果在所有有關的產量上企業的成本都是部分可加的,某行業就是自然壟斷行業。即使規模經濟不存在,在平均成本上升的情況下,只要單一企業供應整個市場的成本小于多個企業分別生產的成本之和,由單一企業壟斷市場的社會成本就仍然最小,該行業就是自然壟斷行業。

(二)自然壟斷行業的成因

如前所述,自然壟斷行業經歷了從經濟學上講受到規模經濟、范圍經濟、成本可次加性理論的影響。以經濟學為基礎,法學進一步對自然壟斷作了深層次的思考。

1.競爭與壟斷的相互性

競爭是市場的靈魂,但過度的競爭可能帶來資源的浪費;壟斷雖然可能限制和排斥競爭,但它會帶來效率提高。競爭與壟斷的相互性必然要求法律對競爭和壟斷作出思辯性的規定,在反對壟斷的同時也要建立合理的反壟斷法適用例外制度。

2.社會本位的需求

人類社會經歷了由國家本位到個人本位再到社會本位的變遷。社會本位的確立促使國家、個人與社會組織必須考慮社會整體的利益。自然壟斷行業是社會本位需求在法律領域深層次作用的產物。

(三)自然壟斷行業的一般特點

1.固定的網絡系統。網絡是指一定地域內為運送人員商品或者為了傳遞信息而形成的系統。自然壟斷行業一般通過網絡系統向公眾提供商品和服務。這種網絡系統建設成本很高,但建成后邊際成本趨向于零。所以一定區域內只存在一家企業就足夠了。如果同時存在多家企業,則各家企業要重復安裝各自的管道線路,造成資源的浪費和成本的提高。因此,傳統上人們認為,如果在自然壟斷領域引入競爭,那將是不經濟、不穩定和破壞性的。

2.固定資本投入的“沉淀性”。由于自然壟斷行業具有網絡經濟的特點,建設網絡的投資變為企業的固定資產沉淀下來。這些固定資產數額大、折舊時間長、用途專一、難以變現,最終導致自然壟斷行業的大量資本沉淀,企業投入后難以短時間內回收或轉為他用。

3.公益性。自然壟斷行業一般提供社會必須產品或服務,與公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公益性。從該類行業的運行目的來看,主要是為滿足社會的普遍需求、提供安全穩定的產品與服務。

二、我國反壟斷法對自然壟斷行業的規制

(一)我國《反壟斷法》有關自然壟斷行業的現行規定

我國的自然壟斷行業除了上述一般特點外,還具有以下特點:首先,我國自然壟斷行業兼具國家壟斷、經濟壟斷和行政壟斷性質。其次,我國自然壟斷行業生產效率較低,服務質量較差。政策性虧損掩蓋了經營性虧損、管理薄弱和經營不善。企業沒有降低成本,提高生產效率的意識。由于壟斷經營的封閉性和自成體系,無法保證行業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統一,自然壟斷行業的服務意識淡漠,服務質量也較差。

針對自然壟斷行業的特點,我國《反壟斷法》在總則第三條規定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壟斷性質,并在第三章中對何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做了具體列舉;在總則第八條和第九條中規制了違法的行政壟斷行為,并在第五章中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做了具體列舉;在第七章中規定了相關法律責任。

(二)我國政府對自然壟斷行業的管制

政府管制是指在自然壟斷或者存在信息不對稱的領域,為了防止發生資源配置低效和確保利用者的公平利用(克服市場失靈),政府機關依法通過許可和認可等手段,對企業的進入和退出、價格、服務的數量和質量、投資、財務會計等有關行為加以管制。在實踐中,政府管制有待完善。

第一,我國在一些自然壟斷行業如鐵路、民航、煙草等領域,一直未能解決政企分離,政監分離問題,不可能為管制提供制度基礎和保證。

第二,管制機構未能體現現代依法行政的要求,不論是執法程序,還是規章制定程序,均需要進一步加以規范和調整;管制機構的工作人員素質尚待提高。

第三,自由裁量被濫用與尋租。對于有關法律的條文表述模棱兩可的情形,政府規制方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而自由裁量權又因為其“自由”性而有可能被濫用的危險,從而使違法或者不當的政府規制行為有了可能。這時,欲取得相關特許權的企業勢必會利用政府的自由裁量權限制其他企業的進入,以確保其超額利潤。這就必然產生尋租行為,滋生腐敗。

綜上所述,對于自然壟斷行業的規制,反壟斷法具有更大的優勢。從法理學角度看,法區別于其他社會規范的主要之處在于,法是由國家創制的社會規范,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因此它具有普遍適用性。法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任何違法行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這是它區別于行政規章的重要之處。行政規章沒有普遍適用性,且沒有國家強制力的保證,執行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從經濟法的角度看,反壟斷法以維護交易自由,增強競爭,制約壟斷,保障競爭機制為首要目標。其主要通過對聯合限制競爭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企業并購行為的禁止來促進競爭,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和交易規則。而政府管制則通過實施市場準入限制,價格管制來限制競爭。

三、我國反壟斷法對自然壟斷行業規制的不足及對策

(一)我國反壟斷法對自然壟斷行業規制的不足

《反壟斷法》雖然對自然壟斷行業作了一定的規制,但從總體上看,它仍然帶有“過渡”色彩,具體來說,不足之處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未能科學界定自然壟斷業務和非自然壟斷業務。對自然壟斷行業不加區分,統一豁免。第二,有效競爭機制缺失。對自然壟斷企業濫用市場優勢,攫取超額利潤無能為力。第三,針對行政壟斷立法不明,執法機構設置不清。《反壟斷法》第七、八條規定的“濫用行政權力”一詞,將行業性行政壟斷從規制對象之中排除了。因為絕大多數國有壟斷企業,其壟斷權力都是政府所賦予的,不存在“濫用行政權力”的情況。另外,反壟斷法第五十一條為上級監管部門的權力留下了很大的空間,極易導致權利濫用,且“上級機關”本身就是一個極不確定的概念。第四,法律責任缺失,救濟途徑不足。反壟斷法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從根本意義上來講還是屬于自我監督的范圍,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這樣的自我監督都不僅難以奏效,也不利于對行政壟斷的預防和制裁。我國對于行政壟斷行為的救濟往往只采用行政內部救濟,而不能采取行政訴訟、民事訴訟等救濟手段。

(二)完善我國反壟斷法對自然壟斷行業規制的對策

第一,確立反壟斷法的普遍性適用的法律地位。首先,提升其適應性和確定性。針對自然壟斷行業發展水平不同,行業技術內容多樣等特點,在具體判斷某一行為是否違反反壟斷法時,適當適用合理性原則進行判斷。其次,明確反壟斷法“經濟憲法”的權威性,對于反壟斷法與行業法規競合時沒有適用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優先適用反壟斷法。

第二,建立科學,權威,獨立的反壟斷執法機構。該機構必須獨立于被管制的企業和政府政策部門,對企業不負任何責任,有獨立的裁決權和高度的權威性。另外,該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具有經濟學、法學理論知識和實際工作的經驗,并不允許其在任何其他政府機構或企業中兼職以保證其公正無偏私。

第三,科學界定自然壟斷行業的自然壟斷業務部分和非自然壟斷業務部分。自然壟斷業務與非自然壟斷業務分別不同的市場主體來運營。自然壟斷業務部分應允許壟斷經營;非自然壟斷業務部分適用一般的市場競爭規則。

第9篇: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范文

關鍵詞:行政壟斷 構成要件 成因 法律規制 

    一、行政壟斷的定義

    行政壟斷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限制或妨礙競爭的行為。社會主義國家在建立公有制經濟制度和實行計劃經濟體制以后,幾乎無一例外地實行了行政壟斷。較之經濟壟斷,行政壟斷具有更為嚴重的市場排斥性。其結果是幾乎全部、徹底地取消了自由競爭的市場,導致了資源配制效率低下,國民經濟缺乏生機的后果。由于行政壟斷與市場經濟體制所追求的目標相悖,阻礙了資源配制的渠道,制約了技術的創新和擴散,并最終導致經濟發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也必須反壟斷,且重點要反行政壟斷。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國新出臺的《反壟斷法》為主。

    二、行政壟斷的構成要件

    (一)行政壟斷的主體要件。在行政壟斷四個構件中,主體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將行政壟斷的主體規定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因此,在我國《反壟斷法》中,明確規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也是行政壟斷的主體。

    (二)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是指行政壟斷是否以行政壟斷主體的主觀故意為必要條件。從反壟斷法理論關于壟斷狀態與壟斷行為的一般論述來看,兩者的主觀要件是不同的。所謂壟斷狀態就是“指在某種商品或商業服務領域內,因市場規模、市場結構的原因產生市場弊害的情形” 。壟斷行為是市場經營者為了獲取超額壟斷利潤而故意實施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這種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主觀上出自故意,客觀上對市場競爭造成損害,因而絕大部分國家都在立法中明確反對。

    針對我國實際,從法律層面考慮,將行政壟斷狀態納入反壟斷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競爭為主要目的的行政壟斷行為才屬于行政壟斷。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只能表現為故意。

    (三)行政壟斷的客體要件。行政壟斷的客體即行政壟斷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從法律角度觀之,不管是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還是行政壟斷,都是對國家強制性法律的違反,都對國家、社會有害。行政壟斷與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等壟斷形式一樣,它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是為國家法律所保護的社會主義市場競爭關系。實踐中行政機關的非法行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會關系也非常復雜,既有侵害國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損害了國家、集體、公民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判斷一種行政非法行為是否是行政壟斷的標準就是看這種非法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不是競爭關系。只有侵犯市場競爭關系的行政非法行為才是行政壟斷。

    (四)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即行政壟斷的客觀表現,概括為濫用行政權力。在我國《反壟斷法》中采用了列舉式規定,具體表現為:

    1.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1)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2)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3)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4)設置關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5)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3.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4.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

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5.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6.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以上四個構成要件,是判斷行政壟斷的根本標準,缺一不可。

    三、行政壟斷的成因

    行政壟斷的成因,非常復雜和特殊。行政壟斷產生的直接原因,是傳統體制的滯留和局部利益的驅動,但進一步分析,卻可以發現潛在著更加深層次的原因。首先,歷史上官商不分的傳統構成了行政壟斷的“歷史慣性”,加上嚴格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政府集權,使行政壟斷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開放后,在遇到市場經濟的負面效應時,也常常簡單歸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強化早已駕輕就熟的行政干預,形成不良循環。其次,體制改革中的利益沖突是形成行政壟斷的制度根源,對地方利益的追求成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標,封鎖、保護地方市場等行政壟斷行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績評價標準和考核體制,過去很長一段時間以gdp為唯一指標,沒有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對這些原因的正確認識和分析的基礎上。

    四、規制行政壟斷的法律措施

    通過以上的簡要分析,可以看出,現實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壟斷的形成,有著相當復雜的歷史和現實原因,對行政壟斷進行規制,是整個中國改革進程中的一項綜合性工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出臺,將反行政壟斷規定其中,客觀上會促使、推動行政管理體制的改革,《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有以下特點:

    有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反壟斷執法機構有調查權,采取措施權及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權力。法律的權威來自于一個獨立的、集中的、統一的、專業的執法體制和執法機關,所以,由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來保證法律的實施,能夠和強大的行政壟斷主體相抗衡,《反壟斷法》的實施效果就會突顯出來。

    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在反壟斷法中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有明確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國反壟斷法的出臺,特別是其中有關行政壟斷的規制,使得我國在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中反行政壟斷的要求在制度層面上得到了落實。

    參考文獻:

    [1]李昌麒著,《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著,《反壟斷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曹士兵著,《反壟斷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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