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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法典創制;中國民法學;民法解釋論
中圖分類號:DF51文獻識別碼:A文章編號:1001-828X(2016)030-000-01
歷史上創制和使用民法典比較成功的是法國,它不僅使用了所有權原則、自由和平等原則等,同時它的制定契合了人民的思想和意愿。相較于法國,我國的社會性質和其截然不同,所以創制一套成熟的民法典一直以來都是我國民法學者的努力方向。我國已經對民法典進行了三次創制,這三次創制都以失敗告終,當前再次啟動民法典的編纂也被提上了議事日程。在本文中,根據先前創制民法典的經驗及專業人士的探討,分析和闡述了民法典創制中需要注意的事項和總體結果,以期能給予一定的參考建議。
一、民法方法論
我國前三次的民法典創制工作均因各種原因以失敗告終,所以我國的民法學者在研究國外民法典理論和制度的同時,更著重于研究民法本身的性質,并根據我國的國家特征對其進行改革,確保其能達到我國的要求。民法方法論對民法典來說很重要,它詳細分析和研究了民法的配置和規范。我國的民法學者可以根據民法典創制的基本要求,借鑒各種法律的特點,在研究了不同國家的民法條款、傳統法律概念特點、民事習慣的基礎上,對其進行革新和改變并應用到我國的民法典中。對于民法方法論的研究已經有很長一段時間了,隨著我國民法學者的深入研究,對民法自身的特點和規范都提出了相應的解決方法,因為我國當前還沒有成文的民法典,所以還需要進行深入分析和研究方法論問題。[1]
二、民法總論
1.民法總則的結構
民法法典的重要表現形式就是民法總則,它不僅包括民法自身的一些內容,同時還包括與之相關的一些法律。從某些方面來說,民法總則是民法法典的總綱。研究民法總則從多年前就開始了,我國的很多學者研究民法總則花費的時間要比研究民法典內容的時間多得多。因為民法法典自身的性質不一,所以民法總則對其的影響和分布也不相同。
2.民事主體
民法典的重要研究對象之一就是民事主體,因為各國的民法典自身性質不同,所以其民事主體也不同。我國的民法典還處于創制中,但是民事主體已經確定好了,那就是自然人。對于自然人來說,它包括的分類較多,不僅包括已經死亡和失蹤的人,同時還包括未成年人和嬰幼兒等。這些類型和形式各異的自然人就是談論和研究的主要對象,同時事業單位的法人和營利法人等也是民事主體的研究對象。
3.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理論對于我國的法學來說具有較大的挑戰性,因為它自身的性質和我國的深入研究層析不成正比。這就導致了我國對法律行為的分析和論述主要通過借鑒國外民法典中的法律行為來完成,這會出現各種的不協調問題,同時我國在對法律行為進行判斷時也缺乏準確的概念。所以研究法律行為,既要研究相關的定義和理論,同時也需要詳細論述和分析其中所蘊含的內容。
三、人格權法
1.人格權法總論
在民法典中人格法是很重要的部分,在民法中它的編纂形式一直存在爭議,但是它的重要性是不容置疑的。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對于人格權的商品化形式研究已經成為了重要的研究方式,對于人格權的賠償和侵害等已經被高度重視起來,并且有許多學者詳細對其進行研究和分析,以期能獲得相應的結果。
2.人格權分論
人格權包括姓名權、身體權和隱私權等,這些權利是人格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的民法學者一般都是從各組成部分對人格權進行理解和分析的,其中的身體權和隱私權是近年來被逐漸認識到的重要權利。對每個人來說,隱私權都是很重要的,它甚至會危及到人們的生命安全。身體權在近年來主要是涉及到器官移植等方面的問題,先前主要是研究供體,當前很多學者已經轉變思考方式考慮從分析受體角度出發進行研究,這樣就發現很多先前沒有注意到的問題,為人格權的發展奠定了基礎。
四、物權法
1.物權法總則
對于物權法來說,它的性質性相對特殊,在民法典中列入需要經歷比一般法律多得多的分析和研究,民法學者及時在經過深入研究后將其列入,但是其中仍然存在著不少的問題,這些問題一直都是爭議的焦點問題。對于物權法來說,它需要遵循最基本的平等保護原則,這不僅是我國社會主義國家性質的體現,同時也體現了我國憲法的要求。學者們所提出的物權法觀點有許多是很有用的,因為物權法理論一直是我國民法典中的爭議焦點,所以它在現實中的意義,需要結合實際進行分析,通過實際的應用來獲得正確結果。[2]
2.所有權
所有權是物權法的核心問題,也是物權法制定的根本原因。物權法所有權主要是針對所有權的類型而規定的。我國當前的所有權形式中私人所有權是當前爭議的焦點問題。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一些傳統的所有權問題發生了變化比如房屋的所有權,就有了權形態的變化。
五、侵權責任法[3]
1.一般侵權行為
因為侵權行為中包含著違法性理論,所以很多的民法學者認為應該在民法中獨立對待違法性。一般情況下,在我國侵權行為會被當作違法性案件來處理,這是因為它自身的功能和涵義與傳統的理論不一致。對于侵權行為來說,它包含著較為廣泛的案件,還包括死亡賠償和安全保障義務等理論,因為理論觀點的不同而影響到了對侵權行為的判定。民法典的創制,需要綜合分析各方面的分歧,從而得到好的選擇方向。
2.特殊侵權行為
特殊侵權行為包括專家責任、環境侵權和專利侵權等侵權行為,如果侵權行為如果被當作是人過世責任,那就屬于新型的侵權行為,因為該侵權行為形式較新,且沒有更多可供參考的案例,在進行闡述的過程中會缺乏認識。特殊侵權行為從整體來看其類型的分化問題是我國侵權立法的核心,只有詳細對每個侵權行為進行分析,才能更好地對類型進行分化,從而為民法典的創制鋪平道路。
六、合同法
1.合同法的生效和成立
合同法主要用于約束合同的執行,它對合同雙方來說都是至關重要的。在合同法中合同的生效和成立是最關鍵的問題,成立合同需要合同雙方具備規范的合同形式和意向書并進行規范的簽署。合同法的信賴問題一直都是討論的熱點,對于信賴保護問題許多學者都進行過研究,并將國外的一些理論應用其中,但是只構成了信賴保護的大體框架,并未形成具有明顯意義的關系分析。
2.合同的轉移、變更和解除
建立好合同后,合同就會具備相應的效益,如果合同雙方有意愿的改變,就會出現所謂的合同轉移、變更和解除問題。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很少有人會去研究第三人利益合同。在這其中,債券的讓與分析問題成為了研究的關鍵,依照我國當前的法律將讓與債券歸屬的不同之處指出來,并將抵消問題在此基礎上融入,對民法典的創制意義重大。
七、小結
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民法學研究也受到了影響,我國的民法學者應努力克服不利因素的影響,加快對民法學的研究步伐,確保民法典創制的實現。此外,我國的民法學者還應認清我國當前的民法典創制現狀,及時發現民法學中存在的問題,為我國民法典創制奠定堅實的基礎。
作者:劉穎
參考文獻:
[1]王利明,周友軍.民法典創制中的中國民法學[J].中國法學,2013(09).
法人人格權問題主要應該解決的是法人有沒有人格權的問題。這個問題也就涉及到人格權獨立成編能否自成體系的問題,筆者以為法人沒有人格權。法人作為一種法律擬制的人,它的資格是由法律規定的,從民法上談法人所謂“人格”,也就是一個民事主體資格問題。法人的這種所謂“人格”必須依法設立才能獲得。而自然人的人格的存在無須法律的規定,只是在不同國家、不同時代受到保護的程度不同而已,但我們不能說法人在其成為法人以前就具有一些也可以稱之法人“人格”屬性的東西。因而法人所謂“人格”,只是指一種主體資格,與權利能力為同一概念,而人格(自然人)是人為其人所具有的屬性,像生命、健康、精神損害是法人不可能具備的,即便是法人的名稱與自然人姓名也不是具有同等意義的概念,自然人姓名只是一個代號,從某種意義上說,并不是因為其取了某個名字,才有法律意義上的姓名權,而法人的名稱必須經過法定程序,才可能具有名稱權,而且更重要的是法人的名稱權還必須對其具有經濟利益,權利人才會要求保護其名稱權,而自然人姓名權則只要權利人認為其姓名權受到侵害,哪怕只是干擾其決定姓名的時候,也可能要求保護其姓名權。因而法人不存在人格的問題,而只存在主體資格的問題,也即權利能力的問題。既然如此,法人也就無所謂人格權。當然,對于這種觀點提出的疑問是法人的名稱權、商譽權應屬于一個什么性質的權利,由哪個法律進行保護?筆者以為,法人的名稱權、商譽權從其性質上說是法人的一種無形財產權。法人的名稱是由法人確定并由法定機關確認,更重要的是,該名權所具有的商業價值是該法人通過日積月累的信用積累而產生,因而把人的名稱權界定為一種知識產權更為準確,這種理論同樣適用于法人的商譽權。這種界定,同樣解決了法人名稱權、商譽權的保護問題,也就應由知識產權相關法律或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而我國現行法律中對法人名稱權、商譽權也是通過這些法律加以保護的。據此,筆者以為由于法人沒有自然范疇上的人格,也就沒有法律范疇上的人格權。
由于我國民法典草案中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為了使作為法典中的“編”具有一個較為完整的體系,不得不承認法人人格權。因而有學者認為這種做法是完全混淆法人“人格權”與自然人人格權的本質區別而將并列規定。更有甚者,該草案第二條還不得不扼腕嘆息地明確規定,法人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此等規定,雖無歷史可以倒退,但其“創新”卻是非理性的4.如果承認法人人格權,那么順藤摸瓜得出的法人也可以得到精神損害賠償似乎也就理所當然了5.而事實上也就承認了法人具有精神痛苦,然而這顯然是多么的荒謬。
二、人格、人格權與權利能力關系問題
人格由被認識的人之為人的那些屬性或性質,例如生命、健康、身體、名譽等構成1,這個關于人格的精辟闡述把人格所應具有的屬性完美的展現在我們面前,因而人格是自然人作為人應具有的東西,無論在哪個社會、哪個時代或者說,自從被稱其為人時,就具有人格,至于人的人格受不受保護或者說哪些人的人格受保護,卻是一個社會制度層面上的問題。而在人格的保護的問題上,卻涉及到人格作為一種權利看待的問題,或者說當把人格納入到法律范疇時,再談人格問題就已經是一個人格權的問題。當然人格權與人格不可分離,正如梁慧星先生認為人格與人格權須臾不可分離,人格不消滅、人格權不消滅2.當然是從現代社會的角度來談這個問題,不會把這種觀點追溯到奴隸社會。在這里需要明確的一個問題是死者近親屬要求對死者人格權保護的問題,是否說明死者具有人格。卡爾。拉倫次認為,親屬在這里行使的是自己的權利,授予他們權利是為了死者的利益,又是為了他們自己的利益3.筆者認為,對死者的這種保護,事實上它把死者的人格方面利益轉為其近親屬的人格的一種屬性,而且還是出于一種公序良俗的考慮,并非說明這種規定就承認死者具有人格權,正如所有權標的物消失一樣所有權是不存在了,人格權隨著人的死亡也既人格的消失也將不復存在。但同所有權的標的物失滅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道理一樣,人格權的標的人格的滅失也同樣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因而筆者以為人格是人成為其為人的一種自然范疇,而人格權則是因為社會制度對人格的保護而產生的一個法律上的范疇,因而人格是一個抽象、概括性的東西,而人格權則對人格所具有的屬性的具體保護。而由于人格屬性不可能列舉窮盡,因此,也就有具體人格權對具體人格屬性的保護,還有對一般人格權對一般人格的保護。
眾所周知,權利能力解決的是民事主體資格問題,當然這也是一個法律層面上的概念。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資格的前提條件,因而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都因法律的賦予而具有這種資格。在奴隸社會的奴隸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也就沒有民事主體資格,因而民事權利能力因民事主體資格是同一概念。而人格權不一樣,它所解決人之為其人所具有的權利,它所認定的不是一個主體資格的問題,而是對人格所具有屬性的具體保護。人格是一種自然范疇。因而,人格是人為其人所具有的屬性的總和,這些屬性不是在每個國家、每個時代都受法律保護的,比如人從其被稱為人的那個時代起,人就具有人格,而人格是否受保護則是隨著進步和發展才出現的,人格權則是一個社會、一個國家從法律上對人格加以保護的問題。而權利能力則是人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問題。因人格、人格權與權利能力不是一個層面的范疇,而作為保護權利為己任的民法典理所當然地應對人格權加以規定。
三、人格權是否應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的問題
人格權本應是憲法創設和確認的,民法典應當在自然人一章專設“自然人人格保護”一節,從保護而非設權角度出發對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做出規定6.該種觀點認為作為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法律人格是由憲法加以確認的,而現代民法上的權利能力是承受民事權利義務的主體資格。就自然人而言,是其法律人格在私法領域中的最具體表現,甚至可以是或是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一種“人格”。但此“人格”非彼“人格”,權利能力作為私法主體資格的“人格”描述的僅僅是人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法律能力和地位(故不僅自然人有此“人格”,團體亦得有此“人格”),但根本無法全面表達和彰顯人的一般地位,即法律人格所記載的“人成其為人”所包含的人類尊嚴和社會進步等大而深刻的人權思想。并且認為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未對人格權做出正面的賦權性規定,主要原因是人格與生俱來,先于法律,不能作為法律或然規定的權利而存在而是作為法律中當然的權利而存在,因而人格權是由憲法規定的。并且據此認為,我國民法草案中人格權獨立成編的規定錯誤的,是逆歷史潮流而動,該草案將人格權與物權、債權、親屬權力加以并列,表面上突出了對人格權的保護,實質上使人格權降格減等,使其從憲法權利徹底淪落為民法創設的民事權利。此等“大膽創新”,實為歷史倒退。筆者以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人格權應在憲法中加以規定,這是天經地義的,并且我國現行憲法雖然沒有對一般人格權加以概念性規定,但對人格權的應具屬性作了具體規定,但并不否認民法典就不能再對人格權的保護做出規定,而在“自然人”一章中專設“自然人人格保護”一節,其實就是對自然人人格權的保護,就表明了法律對人格權的確認。而且從法律層面談對某種標的保護,也就是對該種標的所應具權利的保護。正如法律對財產的保護,就是對權利人的財產權利保護一樣,對自然人人格的保護,也就是對自然人人格權的保護。因而,正如憲法有對財產權利保護的規定,而民法典將憲法對財產權的保護規定進行落實一樣,民法典對人格權的保護也是對憲法中有關人格權保護規定的落實。而且,我以為對某種權利的保護由哪種法律進行保護,并不能以這種權利重要性為標準,也不能說民法典對人格權進行規定就意味著人格權的降格減等。因而筆者以為民法典對人格權進行規定并不是一個對錯的問題,而只是說如何規定更為科學合理的問題。
四、我國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問題
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問題在我國民法典草案擬定過程中成了一個爭論的焦點,雖然到現在為止,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的九編制的民法草案已出臺,但圍繞這一焦點的爭論毫無塵埃落定的跡象。雖然持不同觀點的民法著名學者對這一問題的論述可謂自成體系,但作為一個學習民法剛入門不久的初學者,也想在這里談談自己粗淺的看法。我們首先來看兩種代表性的觀點。
(一)、人格權應該獨立成編。持這種觀點的理由表現在四個方面7:第一,人格權獨立成編是符合民法典體系結構的內在邏輯。并且認為傳統大陸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獨立的人格權編,本身是有缺陷的;第二,由于民法調整的對象是平等主體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人格權自然也應獨立成編;第三,人格權獨立成編是我國民事立法寶貴經驗的總結,認為《民法通則》所制定的體系由于其規定了人格權而具有其他國家的民法典難以比擬的立法成果。第四,人格權的獨立成編體現了民法典的人文關懷,體現了“重視人、關懷人”的民事立法思想。據此,有些民法學者認為人格權獨立成編體現了創新的勇氣和魄力8.
(二)、承認人格權應在民法典中的總則中自然人一章中規定,人格權不應獨立成編。這種觀點的支撐重要表現在四方面9:第一,人格是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資格的題中應有之義,沒有人格就不是民事主體。第二,人格與人格權的本質聯系,人格與人格權相始終,不可須臾分離,人格不消失,人格權不消失。并據此認為世界上的民法均將人格權規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法理根據正在于此。第三,人格權與其他民事權利的區別在于人格權是存在于主體自身的權利,不是存在人與人之間關系上的權利,只有人格受到侵害時才涉及與他人的關系,但這種關系屬于侵權責任關系,屬于債權關系,認為這是人格權不應單獨設編而與其他物權、債權、親屬、繼承并立的法理根據。第四,其他民事權利均可以根據權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或處分,而人格權是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滅,不能轉讓、贈與、撤消和拋棄。因而,據此認為,民法總則中的法律行為、、時效、期間、期日,不能適用人格權,而人格權的獨立成編的話,那么總則中的相關制定如何用人格權,從而破壞了民法典內部的邏輯體系。
我認為一部民法典是否科學、進步并不取決于人格權的獨立成編,而且人格權獨立成編也不能說明這部法典對人就有多關懷。一部民法典是否科學、進步,取決于它是否符合基本法理,取決它的邏輯體系的嚴謹。因而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取決于獨立成編是否會影響法典邏輯體系的嚴謹性。因此,我同意本文所列舉的第二種觀點,人格權不應獨立成編。筆者以為應在自然人一章中對人格權進行規定,這種規定不應象現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樣對每一種人格權進行羅列,并對侵害每一種具體人格權的行為以及結果都做出具體規定,這其實是侵權行為法中的事情。只需在這一專節中,對人格權的相關問題做出概括性規定,因為對一般人格權絕對細化是很難的。我們不能因為隨著社會的發展,對每新出現的一種人格屬性,都在民法典中重新補上一條。
注釋:
1Suvatier,Mttamorphones,SocialduDroitPrivedandjourdui,III,第355頁,轉引自(日)星野英一,《司法中的人-以民法財產為中心》,王闖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法律出版社,第176頁。
2梁慧星:《中國民法典編纂中的幾個問題》,載《人民法院報》,2003.04.30。
3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曄等譯,法律出版社,第173頁。
4尹田:《論人格權本質-兼評我國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權的規定》,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4期。
5參見:王全弟、龔佳,《論對法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載《法學》,2002年第3期。
6參見:尹田,《論人格權本質-兼評我國民法草案里人格的規定》,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4期。
7參見:王利民,《我國民法典人格權制度的構建》,載,《法學家》,2003年第4期,第19頁。
8楊立新,《民法草案人格法編論述》,載《法學家》,2003.第4期,第19頁。
9參見《關于制定中國民法典的思考》,載梁慧星著,《為中國民法典而斗爭》,法律出版社第33頁,梁慧星《中國民法典編纂中的幾個問題》,人民法院報2003.4.30。
內容提要:人格是一個自然范疇上的概念,無論哪個時代、哪個國家的人都具有人格,人格權是一個法律范疇上的概念,而民事權利能力則是一個民事主體資格上的問題;法人由于不具備自然范疇上的人格,法人也就沒有人格權;人格權應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但不應獨立成編。
二十世紀中葉以后的民法典制定-無論是越南、俄羅斯聯邦,還是中國-進入環境問題非常嚴重的時代,它既不同于《德國民法典》制訂之時,也不同于《法國民法典》制訂之時,更不同于《羅馬法大全》編纂之時。作為世界上最新的民法典,《越南民法典》、《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都很有勇氣地貼近時代背景,產生了《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羅馬法大全》所沒有的新類型條款(主要集中在物權法部分),為環境資源保護開辟了新的私法途徑。我國民法典中的相鄰關系立法應與民法典中的其他部分一起,回應“綠色”的歷史境遇。
一、相鄰關系立法宗旨之檢討
綜觀相鄰關系立法宗旨,至少應包括兩個階段:
(一)經濟負擔為主,環境負擔最小
相鄰關系法的目的是為了相鄰不動產的“便宜”,包括經濟便宜和環境便宜。從相鄰他方的角度來看,這種“便宜”實即“負擔”,即經濟負擔和環境負擔。經濟負擔設定的原則是益本(收益和成本)比較,即相鄰一方因經濟負擔的設定所帶來的收益大于其為經濟負擔的設定所支付的成本。環境負擔是指為了環境的保全而對相鄰不動產價值的實現所施加的限制,最常見的例子是:為了日照、通風、采光而對相鄰方建筑行為的限制,即使受限的經濟利益很大。從古羅馬法到《德國民法典》,是環保需求低的階段,所以,全部相鄰關系的立法重點在于將相鄰權盡可能多地賦予經濟便宜需求,盡可能少地賦予環境便宜需求。
(二)經濟負擔為主,環境負擔擴張
我們現在正處于環保需求較高的階段,理應改變以往的立法宗旨,將相鄰權更多地賦予環境便宜需求,即承認在某些環境資源保護情形下,相鄰一方不動產可以對相鄰他方不動產享有相鄰權。在經濟發達程度不同的國家或同一國家經濟發達程度不同的時期,環境負擔擴張的范圍是不同的,但經濟負擔仍將在相鄰關系中占有相當的比例。在歷史的將來階段,完全可能出現“經濟負擔縮小、環境負擔擴張”,“經濟負擔最小、環境負擔最大”這兩個較高級階段。
二、相鄰關系立法體系之重構
(一)公法相鄰關系與私法相鄰關系
公法相鄰關系立法主要有環保法、建筑法、都市計劃法。它們的功能主要在于保護生活環境、預防火災、追求布局上的美感。其存在的主要問題是:一些公法相鄰關系將本應由私法相鄰關系調整的生活事實包括進來。例如,《德國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等就沒有將通風、眺望、日照納入,而是由公法調整,但上述生活事實較多地涉及到單個人的私益(尤其在農村),或人數較多人的共同利益(尚難稱為公益,如公寓住戶),由公法來調整,在法理上缺乏根據,也損害了“私益處分主義”的私法自治原則。對于人稠地少的小國或大國(如中國)來講,私人放棄相鄰環境利益可以節約土地,意義非淺。所以,在民法典制定之際,應仔細分析不同的利益形態,環保法等公法中屬于私法自治范圍的應納入民法典中,屬于公益范圍的應留在公法中。
(二)私法相鄰關系:不動產相鄰關系法、地役權合同等合同相鄰關系法和社區相鄰關系法
私法相鄰關系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第一,地役權客體應不僅限于土地,尚應擴及工作物和空間,這樣,在土地、工作物、空間這三個客體之間通過排列組合,可以形成多項役權。應通過諸如“以環境保護為目的之役權”等例示規定,來引導提示民眾,為環境資源保護提供更多的交易選擇。例如,奧地利民法典就規定可在鄰人屋檐上設定役權以澆灌己地花園等,這是土地對工作物的役權。第二,債權性環境保護合同應當列為有名合同,并通過調查研究確定典型條款,以起到減省交易成本、提高裁判預見度、提供公平尺度等功能,為相鄰環境保護提供新的交易工具。第三,社區相鄰關系法的性質為自治規則,應在民法典中用專條承認其地位、制定條件及程序等。
建議在不動產相鄰關系法中增列兩條:一是規定地役權合同等合同相鄰關系法可以為了環保目的(環保合同)、營業目的(營業地役權)等,改變或改善不動產相鄰關系法中的絕大部分條款。二是規定社區(建筑物區分所有人團體、農村的村民小組)可以為了環保目的、其他目的制定規約。這樣,體系就很清晰。
(三)不動產相鄰關系法本身的體系重構
是否可能在不動產相鄰關系法內單列一節規定環保相鄰關系,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目前各國民法典尚無此立法例。由于技術上高度困難,筆者不贊成單列,如果民法典總則或物權法總則中沒有一般環保條款,可在不動產相鄰關系法內增設一個一般環保條款,如:相鄰各方處理相鄰關系,應遵循不損害或有利于環境資源保護原則。以此作為環境負擔(即環境相鄰權)的生長點,并統轄所有的環境相鄰關系。
三、不動產相鄰關系法的制度變遷
(一)不動產相鄰關系法的制度變遷的方式
主要有三種方式:其一是新制度的建立;其二是舊制度的功能增多;其三是舊制度的調整對象擴張。這三種方式是不動產相鄰關系法自身對環保理念的回應,具體分析如下:
(二)鄰地損害防免規則
可增加的新規則有:第一,對《德國民法典》第906條加以修改,形成新的規則。比如,規定在不可量物侵入輕微的情形下,亦可要求鄰地負最佳防免義務或損害賠償等等。這是一種高水平的環保,對于我國尚無可能。第二,臺灣等地區民法典及我國民法通則都沒有規定工作物、植物建造、種植的距離規則以及界墻規則來促進環保或防火。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我國民法典草案中就設定了這些新的規則(但《法國民法典》早有規定)。
舊規則的功能增多,表現在:第一,越界植物枝根規則最初立法意圖僅是排除對土地經濟價值實現的妨害,后來民眾日益重視日照、通風、采光等生態價值,則此規則就同時儲存了兩種價值保護機能,這樣的讀解是從規則的歷史語境出發的,并可貫徹到全部相鄰規則中。第二,就《法國民法典》中的分界物規則而言,最初的意圖是為了實現所有權的絕對性,并表達了對封建領主自由進入土地狩獵的厭惡心態。但實際上分界物既可促進環保(防止臭氣、濕氣、暗響、熱氣等),也可以破壞環境(過高的分界物會影響通風、采光、日照),所以其環保功能是當初立法者不可能預料得到的。
舊規則的調整對象擴張,主要是“不可量物及類似物”這兩個概念內涵小外延大,將來出現的、未來民法典中列舉的新類型不可量物悉可包攬無遺。
(三)鄰地利用規則
目前立法通例僅承認管線安設、營建、通行等情形方可利用鄰地。應當新增一條規則:基于環境資源保護目的,相鄰一方可以利用他方不動產,但應以最小損害的方法使用之,并給予相應的補償。我國自然保護區等環保區域眾多,與其毗鄰的不動產上存在著私人權利,除了管線安設、營建、通行等以外,完全可能出現許多難以預料的需要利用鄰地的情形。如:珍稀動物進入鄰地,但又不能立即取回,需在鄰地上喂養較長時間;珍稀植物生長蔓延,大片越至鄰地,此時應排除越界植物枝根規則的適用以保護生物多樣性;魚類等水生動物因季節性產卵,游至某設定了水權的水域,亦應限制水權的行使。管道安設規則涉及排污問題,其自始至終發揮著環保功能。
(四)水之相鄰關系規則
我國水法規定水資源屬國家所有,這對傳統水之相鄰關系規則產生了較大的沖擊,使之發生了變化。如自然流水的相鄰使用規則就被水權的優先權規則所取代。但在異地水域上享有水權的人仍需在鄰地上設定引水權等,自然水(如雨、雪、冰)的排放規則也仍應保存,所以傳統水之相鄰關系規則既有應保存的部分,也有應舍棄的部分。
水之相鄰關系規則最初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促進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這與當時的經濟政策是吻合的。到環保意識較強的階段,該規則很大程度上又起到了保護土壤資源的作用,這是一個功能轉換的過程。
筆者以為應增設新的規則:為防止土地沙化、鹽堿化、退化等緊急事情,相鄰一方可以優先于他方行使水權,或者可以使用他方土地上的儲水,但應以不對他方土地資源造成重大損害為限,并應予以相應的補償。
(五)權利收購規則
關鍵詞:高危險民事責任 立法體例 民法典
高危險民事責任即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是指“因從事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的泥動造成他人損害時,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它在大陸法上稱“危險責任”,在普通法中屬于嚴格責任的一個分支。高危險民事責任作為19世紀中期以來民法為因應科學技術的進步而形成發展的一項新的侵權責任制度,在18以年的《法國民法典》與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中并未占有任何空間。然而一百多年人類科學技術的進步使得高度危險活動在社會中不斷拓展,高危險民事責任取得了長足發展與此同時,其重要性也日益凸顯。我國民法典的編纂引發了學界不同層次的爭論,其中包括高危險民事責任的基本結構設計。不少學者主張在民法典的框架內整合一個包括所有高危險民事責任類型的侵權行為法體系,并據此提出了立法建議案。筆者對此有不同看法。本文試以范式民法典為參照系,從歷史考察與現狀分析相結合的角度,探討高危險民事責任與民法典的關系。
一、歷史的錯車:高危險民事責任的產生與近代民法典的編纂
19 世紀,隨著工業革命的開展,西方各資本主義國家相繼進入了所謂的“機器和事故年代”,頻繁的工業事故使得以過錯責任為核心的傳統侵權行為法難以為繼。為回應現實的挑戰,以無過錯責任為基礎的高危險民事責任便應運而生。在大陸法上,1838年的《普魯士鐵路企業法》以特別立法的形式開倉!了具有現代意義的高危險民事責任的先河,該法第25條規定:“鐵路公司運輸的人及物,或因轉運之事故對別的人及物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容易致人損害的企業雖企業主毫無過失,亦不得以無過失為免除賠償的理由。”這一條關于鐵路交通事故的規定被1871年《帝國責任法》采納而成為聯邦法,通行德國全境。在普通法上,1868年英國Rylands v.Retcher案的判決重新點燃了嚴格責任的火焰。在該案中,一個土地占有者在其土地上建造了一個蓄水池,用于給自己的磨坊供水,在工地下面一個已經廢棄的煤礦中有坑道與附近原告所有的煤礦相通,施工的承包人沒有重視這一地下通道,當蓄水池投人使用后,池水通過坑道滲入原告的煤礦,造成損害。由于損害的原因不是直接的,所以非法入侵的責任無法得到證明,而且被告的侵害不是持續的,提出的侵權之訴也遭到了失敗。為此,Blackburn法官建立了一個新的責任規則:一個人為自己的目的而在其土地上堆放任何失控就可能造成損害的物品,他保存此等物品必須自擔風險。如果他不能抑制損害的發生,那么表面證據證明所有損害是其物品失控的自然結果,他就要承擔責任。除非損害是由于原告的過錯造成的,如果他能證明損害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或許也能免責。在英國上議院,這一廣受引用的規則得到了肯定,但Caims法官對這一規則作了限制,認為它僅適用于被告“非自然”使用土地的場合,以區別于為各種目的而正常使用土地的情形。 英國法上這一規則確立后,逐漸被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普通法系的國家所接受。
囿于普通法系國家都沒有形式意義上的民法典存在,高危險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不外乎是判例和制定法,因此,普通法上通過價Rylands v.Fletcher案發展起來的高危險民事責任未能與民法典編纂相汲純屬必然。然而,在繼受古羅馬法典化傳統的基礎上形成的作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國民法典》(1804)和《德國民法典》(1896)也未能與高危險民事責任發生歷史的機緣。其原因,既有個體的因素,也有共同的事由。
作為法國大革命產物的1804年《法國民法典》編纂時,工業革命伊始,機器大工業尚未發展,高度危險活動在社會上也鮮有發生,“對意外事故救濟的社會問題遠沒有像今天這樣重要”,因此,18以年的《法國民法典》沒有對高危險民事責任作出規定,整個法典以過失為其最基本的歸責原則,從第1382條到1386條,整個侵權行為一章依照當時的立法思想都貫徹了這一原則。
19世紀末,近百年科學技術的發展使得各種高度危險活動致人損害的事故在社會上頻有發生。在《德國民法典》的編纂過程中,曾對高危險民事責任是否應規定于民法典發生了爭論,部分學者認為,在此之前的特別法中已有高危險民事責任規則的運用,法典的編纂應該對此作出反應,但由于民法典的起草人深受損害賠償的責任是基于過錯而發生的理論影響,認為以無過錯責任為基礎的高危險民事責任應在民法典外作為特殊的、例外的情況加以規定。所以,這部編纂于“機器和事故年代”的法典沒有將高危險民事責任納人其體系,而是主張將其“委諸于特別法”。《德國民法典》對侵權行為的規定只是19世紀過錯責任“一個歷史現實的審慎終結”,而非以無過錯責任為基礎的高危險民事責任這樣一個“新的未來的果敢開端”,
高危險民事責任未能棲身于作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其原因除上述個體因素外,還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共同事由:
首先,近代民法典的編纂是羅馬法復興運動的產物。在19世紀歐洲大陸產生的以((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一大批優秀的近代法典中,占絕大部分的規范都是羅馬法規范,這些規范或者在羅馬法中已經制定,或者無論如何在羅馬法中已露雛形。 “就整個19世紀和20世紀的法典編纂來說,現代立法機關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看作是查士丁尼龐大的羅馬法機關的翻版,前者只不過是適應時代的需要,披上現代語言的外衣而已。” 而羅馬法中,關于侵權行為的規定只有私犯與準私犯的劃分,根本未言及高危險民事責任,在簡單商品經濟和科學技術極度落后條件下的古羅馬社會根本不可能有能使高危險民事責任萌芽的土壤。高危險民事責任這一新興的侵權行為法上的制度未能進人傳統民法典的體系實屬必然。
其次,當時法律的使命是為發展經濟提供一種激勵。無論是《法國民法典》制定時的19世紀初還是《德國民法典》編纂時的19世紀末,雖然那時的工業較之于18世紀已取得了很大發展,但對于現代工業而言,還處于“幼年時期”,這反映到侵權行為法中即要求取消無限的責任風險來鼓勵人們為提高生產率而去冒險。“當時決定侵權行為法發展方式的,并不是倫理學概念,而是一種壓倒一切的需要—建立一套鼓勵人們為實現發展生產的目的而去冒險的責任制度。” 由于以理性哲學為基礎的過錯責任原則符合這種社會需求,因此其在侵權行為法中的地位不斷上升以致在19世紀“無過錯即無責任”已成為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格言。在這種盛行的責任制度下,要從事高度危險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在不存在過失的情況下承擔由他的活動造成的損害被認為是極不合理的,并且認為這種責任承擔的結果必然是使“幼年時期”的工業走向覆亡,阻礙經濟的發展和科學技術的進步,最終將極大地損害一個國家工業的發展。“一種產生于意外事故的損害,或者產生于在法律上和推理上都屬于正常的注意和預見所不能防止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只不過是受害者的不幸,不構成法律上責任的基礎。” 18以年的《法國民法典》就是這種責任制度的創立者和典范,18%年的《德國民法典》也沒有比前者走的更遠,兩者均以過錯責任為核心構建了各自的侵權行為法。這樣,在過錯責任盛行并處于上升時期的19世紀,以無過錯責任為基礎的高危險民事責任真可謂是“生不逢時”,無法在近代民法典中爭得容身之地。
二、制度的創新:現代民法典對高危險民事責任的接納
20世紀以來,隨著科學技術的日益進步,高危險民事責任的類型與內容都得到了極大的豐富,其基本規范不斷完善,一體化、現代化的趨勢明顯加強。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嘗試將高危險民事責任納人本國的民法典,并在20世紀如年代興起的第二次民法典編纂運動中形成。這是民法典編纂技術的一大進步,反映了當代民法適應新科技革命的新趨向,彌補了近代范式民法典的不足。
1.《蘇俄民法典》(《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在20世紀的蘇俄,實現了民法典中以過錯責任為基礎的傳統侵權責任與以無過錯責任為基礎的高危險民事責任的兼容。1922年的《蘇俄民法典》開創了現代以民法典方式規定高危險民事責任的先河。該法第4以條規定:“經營的業務,對于附近有高度危險的個人和企業,如鐵路、電車、工礦企業、販賣易燃物品的商人、豢養野獸的人、建筑或設備的施工人等,對于高度危險來源造成的損害應當負責。”修改后的1964年《蘇俄民法典》重申了這種責任,在第454條指出:“其活動對周圍的人有高度危險的組織或公民(運輸組織、工業企業、建筑工程部門、汽車占有人等)……應當賠償所造成的損害。”前蘇聯解體后,俄羅斯于1994年出臺了新的民法典,該法典(第二部分)在繼承了前蘇聯立法的基礎上在第1079條對高危險民事責任作了具體設計。該條共三款,第一款規定了高危險民事責任的適用范圍、免責事由及責任主體,第二款規定了在造成損害的“高度危險來源是因他人違法行為而脫離占有人占有”的情況下的責任承擔問題,第三款規定了兩項以上的高度危險活動作用(如交通工具的碰撞)造成第三人損害時的連帶責任以及兩項以上高度危險活動相互作用導致各自用又如父通上共陰婭理)危放弟二人頂著時的連帶貢仕以及兩項以上高度危險活動相互作用導致各自損害時的處理原則。
2.《意大利民法典》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羅馬法的法典化歷史中是一個重要的里程碑,它不僅是意大利私法的核心,而且還成為其他羅馬法系國家的一種參照系,并且對 1984年的《秘魯民法典》和其他美洲國家的民法典改革方案產生了重要影響。在1942年前施行的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是在借鑒《法國民法典》的基礎上編纂的,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雖然仍帶著許多法國法的痕跡,但在眾多方面有了新的突破,高危險民事責任即是其中一例。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第2050條對高危險民事責任作了概括性規定:“在進行危險活動時給他人造成損害,根據危險的性質或運用手段的特征,在未證明已采取全部適當措施以避免損害的情況下,行為人要承擔賠償責任。”除此之外,該法典還在第 2054條規定了非軌道車輛的運送責任。
3.《葡萄牙民法典》 1966年,葡萄牙也用新的民法典取代了其19世紀的民法典。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在第493條第二款對高危險民事責任作了一般性規定:“在從事類型上屬于危險活動或因使用的工具而具有危險性的活動中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其能證明采取了在特定情形下一切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此等損害的除外。”葡萄牙同時還在其民法典的第503一508條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在第 509條規定了因電、氣裝置導致損害時設備經營者的責任。
4.《西班牙民法典》在以民法典方式規定高危險民事責任的國家中,西班牙的情況有些特殊。《西班牙民法典》在第1905-1910條對一些特殊的高度危險物和高度危險活動(如動物、建筑物、機器、易爆物質、樹木及被污染物質的貯藏處)作了特別規定,而沒有規定關于高危險民事責任的一般條款。但是《西班牙民法典》第3條第一款卻為法院進行創造性司法活動留下了廣闊的自由空間,該條規定:“對條文應根據其語意、同時考察內在邏輯、歷史和立法的環境及其適用的時代的社會現實進行解釋,在這一過程中應以法律的精神和目的為基礎。”因此,西班牙最高法院以“保護受害人原則”為指導發展了遠離過失原則的高危險民事責任的一般條款,通過司法實現了高危險民事責任的一般化。
5、《荷蘭民法典》 1992年的(荷蘭民法典》是新民法典編纂運動的杰出代表,它是建筑在歐洲大陸法基礎上獨具自己風格的一部民法典。由于歷史的原因,荷蘭原來的民法典基本上是《法國民法典》的翻版,“絕大多數的法條規定均以法國藍本的逐字翻譯為基礎,” 但“危險責任在舊民法典中不是沒有規定,只是局限在雇員致的轉承責任,建筑物倒塌的責任及輪船和嚴格限制下的汽車責任。” 1992年的《荷蘭民法典》對高危險民事責任重新作了建構。該法典在第173條規定了高危險民事責任的一般條款:“動產的占有者已知該動產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構成特別危險,如果達不到在當時特定條件下可能為此等物品設計的標準,該占有者在危險實際發生時應承擔責任。”該法典還在第177條規定了礦害責任和鉆探孔經營者的責任,在第八編《運送法》中規定了航空事故責任、輪船事故責任等高危險民事責任類型。
6.《越南民法典》越南也是在民法典中規定高危險民事責任的典型國家。1995年的((越南民法典》是后社會主義國家民法典編纂運動的產物,該法典在相當程度上受到1991 年《蘇俄民事立法綱要》和1994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影響,在高危險民事責任立法上也是如此。《越南民法典》在第627條對高危險民事責任作了規制,該條共四款,第一款以開放式列舉的方式規定了高危險民事責任的適用范圍;第二款規定了高危險民事責任的責任主體;第三款規定了高危險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第四款規定了在高度危險來源被非法占有、使用時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
7.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的侵權行為法深受德國法的影響,原來的高危險民事責任系采德國的立法體例,完全由特別法加以規制。臺灣在世紀之交修訂民法典時增設了高危險民事責任的一般條款。其新修訂的民法典第191條第三款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活動或工作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于他人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方式所致或于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根據其立法理由書,認為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制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山開礦、燃放焰火等特別法沒有規定的高度危險活動造成他人損害時,均應依該條承擔責任。另外,該法典還在第191條第二款規定了無軌動力車輛事故責任。
產生于19世紀中期的高危險民事責任在民法典外徘徊了近一個世紀的歷程才得以被傳統民法典體系所接納。以民法典方式規定高危險民事責任的立法體例自蘇俄開創以來,在經歷八十多年的風雨后,似乎已成為高危險民事責任的發展潮流。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特別立法的立法體例無法因應時代的需求
高危險民事責任完全由特別法加以規定的立法體例,雖然對高危險民事責任依據各個類型而分別立法,因時制宜,適用時具體明確,不會發生困難和混淆,但其缺陷也十分明顯。首先,這種立法體例中“各個特別法系應個別需要而制定,其發展前后長達百年,法律之結構、責任要件及適用范圍等殊不一致,解釋適用之際,頗滋疑義。” 其次,在這種立法體例下一般認為不能從特別法中推導出高危險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只有特別法規定的高度危險活動事故才能適用高危險民事責任規則,而特別法未規定的高度危險活動,仍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的規定,這對于當今科學技術飛速發展、新型高度危險活動層出不窮的社會現實來說,無法對無辜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濟。再次,高危險民事責任的內容并不只限于歸責原則,它與責任保險、限額賠償及社會保障等方面也息息相關,完全采取特別立法的方式,內容上難免重復。最后,由于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高度危險活動的類型不斷增多,與此相適應,規制高危險民事責任的特別法的數量不斷增加,導致高危險民事責任體系過于龐大,內容特別零亂。由于傳統高危險民事責任的立法體例存有上述不足而無法因應時代的需求,因此,通過系統化的法典嘗試解決社會問題具有長期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尋求民法典對高危險民事責任進行規制以消除傳統立法體例的弊端,滿足現代社會的需求便是順理成章的事情。
2.現代高度危險活動事故的嚴重性
自人類進人20世紀以來,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和工業化的飛速發展,高度危險活動事故對社會的危害性與日俱增以致已成為現代社會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在嚴重高度危險活動事故籠罩下的現代工業社會里,對受害人提供救濟就顯得尤為迫切且已成為社會正義的主要間題。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受害人得不到賠償,將影響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在這個工業化、機械化、車輪機動化和已出現航空旅行的社會中,僅僅有關事故數字,就表明必須修改有過失由法律向受害人提供補救,無過失則由慈善機關向受害人提供救濟的制度。” 因此,在嚴峻的事故面前,將高危險民事責任納入民法典體系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濟便成為大陸法系國家自然而然的選擇。
3.主流哲學的轉向
19 世紀末到20世紀初,隨著資本主義由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主流哲學也發生了轉向,以孔德為代表的實證哲學取代了原先盛行的理性哲學并取得了統治地位。實證哲學認為,“人的認識只局限于對現象范圍內東西的認識,至于造成現象的原因是什么,在現象之后的事物的本質是什么,事物的客觀因果律、規律性是什么都是無法認識的。”“真正的實證精神用對現象的不變規律研究來取代原因,一句話,用研究怎樣來取代如何。”“只有現象是可信的,因為現象是可以感覺得到的,只有感覺得到的東西才是真實的,只有真實的東西才是科學的。” 將這種哲學觀運用到侵權行為法領域,就是研究責任的承擔問題,即研究承擔責任的主體而不研究為何承擔責任,因為在實證哲學看來,在侵權行為法中,人的行為、損害結果是人們能夠感覺到的,是實證的,因而也是科學的;而過錯則是人的主觀狀態,是他人難以感覺到的,是無法實證的。所以,侵權行為法的重心應是人的行為和損害后果這些實證因素而非人的主觀心理狀態這些無法實證的因素,只有擯棄這些不能實證的因素才是研究侵權行為法的科學方法。這樣,實證哲學在否定過錯責任為侵權行為法核心的基礎上,為以無過錯責任為基礎的高危險民事責任引入民法典提供了哲學上的向導。
P> 4.法學思潮的改變
隨著主流哲學的轉向,在20世紀初,法學思潮也發生了改變,以實證哲學為基礎的社會法學取代了以理性哲學為基礎的自然法學的主導地位。社會法學的杰出代表龐德從強調法律的社會作用和效果這一核心思想出發,認為法律是一種“社會工程”或“社會工具”,法律“已從19世紀的抽象平等過渡到根據各人負擔能力而調整負擔,法律的重點從個人利益轉向社會利益,法律的目的就是以最少限度的阻礙和浪費以盡可能地滿足人們的要求,”這反映到侵權行為法上就是要求實行“無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特別是對所使用的人和物對他人所造成的損害也負賠償責任”。這樣,伴隨著新法理學的形成,20世紀初,法國學者約瑟朗午提出了侵權責任中一個新的學說,即“風險分攤”理論。該理論認為,事故是在追求利潤過程中產生的,而獲得利潤就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所有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能只對過錯責任負責,這是因為加害人比受害人處于更有利的地位,他可以將事故造成的損失反映到企業成本之中,并通過價格機制予以轉移而最終分攤在消費者身上,實現損害賠償的社會化。風險分攤理論的提出給高危險民事責任進人傳統民法典體系提供了法理學上的依據。
關鍵詞:民事法律行為;立法技術一、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的界定
目前,我國理論界關于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可概括為以下幾種:《民法通則》頒布之前,“民事法律行為”是指自然人和法人是基于意思表示而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與民事義務的行為。①“民事法律行為旨在產生民事法律后果的合法行為”。②然而在《民法通則》頒布之后,一些學者轉而認為“法律行為是公民、法人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與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③筆者傾向于維護傳統民法中法律行為的概念,即:為意思表示使之發生私法上的效果就叫做法律行為。所謂“私法上的效果”就是一切私權的發生、消滅、變更統統包括在內。法律行為只要有了發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則不必事實上發揮效力。④
二、民法典中設立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必要性
我國民法通則中對設立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方面的必要性。概括分析,主要理由如下:
(一)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設立對于民法典的完善起到重要作用
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將各種以意思表示為中心的行為做了統一的規定,實現了立法簡約,避免了立法的重復。實踐中法官已經常常援引法律行為的相關規定作為判案依據,該制度已經深入人心,為大眾所接受。形成了約定俗成的規則,應予以保留。我國正處于制定民法典的關鍵時期,為是民法典簡明扼要,具有操作價值,更應引入民事法律行為制度。
(二)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整合了民法體系
我國立法學者通說認為我國民法典應該設立總則,總則在整個民法體系中起總領作用,使整個民法典更加富有體系感。民法總則應當以主體、客體、行為、責任來構建,只有這樣才使整部法典體系完備,因此行為能力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三)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是實現私法自治的重要手段
意思自治 是指主體根據意志自主而形成法律關系的一些原則,或者是通過表達意思或消滅法律后果可能性的法律,從而承認法律行為制度作為實現私法自治工具的作用是不容忽視。⑤民事法律行為解釋了為什么能夠產生、變更與終止法律關系。民事法律行為也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給當事人以最大的自由空間。⑥
三、民事法律行為的具體立法技術
(一)明確我國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地位
在總則中藥先規定民事主體、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而后才可能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制度。而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又是民事法律行為的直接后果,故而,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應規定在民事權利及民事責任之前。
學理上爭議較大的問題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為與的位次關系問題,二者關系密切,但切不可顛倒主次。法律行為制度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范圍較大,因規定在前。制度作為一項獨立的法律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已毋庸置疑,因此,也不可將其納入到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當中,應當獨立成章,規定于民事法律行為之后。我國目前民法立法的基本考慮,將原來屬于法律行為的一些制度行為能力制度而納入人法,原來屬于制度中的一般,即直接,并結合法定、間接與廣義的商事,而單獨規定為一章。⑦
(二)正確處理民事法律行為制度與其他特殊規則的關系
民事法律行為制度與合同法總則的關系十分密切。二者存在諸多的交叉之處,為了是法律規范簡明扼要,各國的作法不一。為了避免民事法律行為制度與合同法總則的關系交叉重復,我國應如何處理民事法律行為制度與合同法總則的關系關系到我國法律體系構建的大問題,應在借鑒他國的基礎上出新,尋找適合我國法制的發展道路。
對于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概念、構成要件以及生效時間等問題可以在法律行為中加以規定,合同法總則可以不必贅述。而對于技術性較強的規定,例如:要約與承諾制度的詳細規定,特殊合同,抗辯權等具體問題需要合同法加以規范。此外,法律行為的解釋應與合同的解釋區別對待。區分統一規定與分別規定。⑧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做全面規定,對于格式合同、交易習慣等由合同法做出規定較為妥當。(作者單位:吉林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李慧君《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
[3]毛磊:《解讀保密法修改》,載于《法制與新聞》,2010年6月版。
[4]佟柔《民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注解
①李慧君《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102頁。
②佟柔《民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76頁。
③佟柔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通則》第63、64頁。
④王勇飛編《法學基礎理論參考資料(五)》 第285頁。
⑤王利明《法律行為制度的若干問題探討》載于《中國法學》2003年第5期,第80頁。
⑥謝懷:《從德國民法一百周年說到中國的民法典問題》,載5中外法學62001 年第1 期。
關鍵詞:民法典/法律理性化/法律淵源/開放性
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的分野,構成比較法學的基礎性劃分。在當代,兩大法系在某種程度上的趨近已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例如判例在大陸法系中的地位與作用明顯上升[1];而二者之間甚至出現了“混合”和“交融”的現象[2],這使得同一法律體系內部可能同時并存兩大法系的因子。此外,兩大法系之間的相互借鑒也是十分普遍的現象[3]。但是,這些變化并不能使得兩大法系的劃分失去意義,在相當程度上二者仍然保持著差別甚至形成對照。這些差別中,法典化現象就是大陸法系的本質性特征之一,它是大陸法系特質與優勢的集中體現;也正因為如此,大陸法系也往往被稱為“法典法系”。在眾多的法典之中,又尤以民法典為典型。作為深受大陸法傳統影響的中國,當前正在進行制定民法典這項歷史性工程———其最新成就當然以2007年3月所制定的《物權法》為代表。研究民法典所具有的特征和優勢,對于我們全面認識法典化的價值,具有重要意義。
從民法典的內在構造和外在功能兩個角度,可以將民法典的特征分為內在特征和外在特征兩個層面。
一、內在特征
民法典的內生性優勢,包括三個層面:法律容易為普通人所知曉、法律的確定性和法律的靈活性,這三個因素被某些大陸法學者稱為“民法法系的新格言”。
(一)法律容易為人所知曉
擁有眾多的成文法典是大陸法系的重要特征。法典化,就是根據某些標準對于某一部門的法律規范進行理性化、有序化和等級化的整合,使之能為所有普通人所知曉。比較法學家指出,法典本身就是作為對抗法律產生的任意性、神秘性和秘密特征[4]。曾熱烈主張在普通法系統中引入法典化立法技術的英國法學家邊沁指出了正義和法律為所有人知曉之間的關系:后者是前者的必須條件之一;而為了使得法律為所有人所知曉,采納法典化手段就是絕對必需的[5]。
法律易于為人所知曉,很大程度上歸功于法典本身內在的體系性。這種體系性也影響到普通法。英國比較法委員會主席、肯特大學教授GeoffreySamuel指出:英國學者關于合同法的著作也呈現出系統化的特點,習慣于以一般性命題的方式去闡述合同法原理。但是,這是19世紀自大陸法系“進口”的產物[6]。
法典化的重要功效之一,就在于改善主體對于法律的認知。以擁有兩百多年生命力的法國民法典為例,法國國民議會法律委員會副主席XavierdeROUX曾這樣指出:“民法典首先帶來了法律安全,它懂得適應社會的變遷。它易于讀懂,論述清晰,就其本質而言它是民主的。它所使用的方法不僅顯示出了它自身的杰出,對于立法者而言它也應該是一個典范。此外,民法典的英文版和西班牙文版本在網上也可以讀到。對于法學家們來說,在相當長的時間內它是被優先考慮的首要法律工具。”[7]
法典集中了某一部門的所有法律規范,具有體系性和完備性,從而容易為人所知曉其全部內容。這也解釋了中東歐國家在轉型的初期,在法律戰略上選擇了法典化的道路(有意思的是,這些法典化的舉措還得到了部分英美法學家們的協助)。比較法學家們對此的解釋是,法典化更容易實現法律的變革和對傳統的“斷裂”;而在普通法系中,遵循先例原則、尊重司法經驗在長時期內的積累等傳統,使得法律變革通常要難得多。這也很好地解釋了其他國家在法律變革中采取法典化戰略的原因:譬如作為海洋島國的日本,在明治維新時代進行大規模法律改革的時候,并沒有借鑒同樣是島國的英國(當時是最強大的殖民主義帝國)的法律體系[8]。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易于為民眾所知曉,這在大陸法系成為一項與政治民主相關的原則:法律是否是“民主”的?法律民主不僅是指法律制定和通過的程序必須是民主的(根據民主選舉而產生的代議機構,基于民主原則對法案進行辯論,最后經由民主程序進行表決通過);更為重要的是,它還要求所通過的法律本身必須能為民眾所知曉和被讀懂。大陸法系對于后一點的重視,在部分比較法學者看來具有歷史原因:在各自成形和傳播的過程中,大陸法系———尤其是法國法處于共和體制,因此對于后一種意義上的“法律民主”尤為看重;而普通法系的成形和傳播處于王權時代,因此對于此點并不甚在意[9]。
值得注意的是,民眾對于法律的知曉的權利,在某些國家如法國,被上升到憲法原則的層面。法國憲法委員會1999年12月16日的一項判決指出,“法律易于為公眾所知曉和讀懂”這是一項具有“憲法價值的目標”,主要理由有:“如果公民對于適用于他們的法律缺乏充分了解,1789年人權宣言第6條所闡述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和第16條所要求的‘保障權利’都無法實現”;“對法律的了解對于人權宣言第4條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的行使也是必要的”,因為第4條規定行使權利的界限只能由法律加以確定,第5條則更為明確地指出“法律所未禁止的行為都不得被阻止,任何人都不得被強迫做法律未要求他做的事情”[10]。法國學者對這項憲法判例的分析是,法律易于為公眾所知曉和被讀懂,這不僅牽涉到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則,還涉及到“公民資格”是否能真正具有實效這一憲法問題[11]。法國憲法委員會在2005年12月29日的另一項判決中更明確指出:措辭和內容過分復雜的法律草案有可能被其宣布為違憲,這就意味著,從憲法要求的高度來看,法律本身應該是簡單易懂的[12]。
法律易于被民眾所知曉,這又包括兩個層面:從物質層面上,法律的載體法典極大的“拉近”了法律和民眾的距離;從精神層面上看,成文法典的條文本身具有清晰和易于讀懂的特點。毫無疑問,法律文本中所包含的法律規范比起冗長的判決的摘要來說,要好懂得多。這些判決中所包含的規則通常還很少明確其適用領域和范圍;而且,某些判決通常會引發法院嗣后的一系列解釋,這更加重了其復雜性。對于一個不是專門研究法律的普通人而言,普通法系其實是很難懂的:為了從眾多判決中提煉出一項法律規則,這是只有法律專家才能完成的工作。由此,如今普通法系所必須應對的一項重要挑戰,就是法律信息的過分繁復給整個普通法體系的平衡帶來了威脅———這比成文法系中的“立法膨脹”更為嚴重。牛津大學著名學者PeterBirks教授在其“英國私法”中指出:“在這個新世紀之初,普通法系所面臨的最大問題是信息的過分冗余(informationoverload)。”[13]另一普通法學者指出:如今的法律著作和判決都充斥著大量的、不必要的判例和學術性論述,結果是“細節比比皆是,原則卻消失了……生活變成了一堆司法機構的叢林,人們卻無法知曉這些機構所秉持的目的和原則。”[14]
以近代第一部民法典———法國民法典為例,其在行文風格上非常簡明易懂,大量的條文可謂膾炙人口:第146條規定“如不存在合意則無婚姻”;第544條規定“所有權是對物的、絕對的享有和處置的權利,只要法律和條例未加以禁止”;第81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處于共有狀態”;第113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當事人之間具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第1382條規定“任何因過錯致人損害之人應對他人負擔賠償之責”。法國民法典的這一風格在上世紀初被瑞典民法典之父歐根·胡貝爾(E.Huber)稱為“大眾型法典”,與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學者型法典”形成對照[15]。直到今天,法國民法典的許多條款仍然堪稱立法藝術的典范:如第1375條和2805條關于誠實信用的規定,第1405條關于不動產買賣中的損害(lésion)的規定,第708條關于未成年人遺囑能力的規定等等。法國民法典的風格深深影響了同為法語地區的加拿大魁北克地區民法典,后者在1994年修訂時,起草者仍然堅持“要使法典為所有人所知曉,盡可能避免使用專業術語”。
(二)法律的確定性
法律的確定性,是法律作為一種行為規范,本身能夠給法律主題提供某種明確的預期,使其在事前能夠清晰地知曉其行為的法律后果。在成文法體系中,行為與后果之間的關系以明文的方式加以規定,主體由此可以清楚地知道其行為的責任,他(她)可以根據可能承擔的責任來選擇或者控制其行為模式。
1·事先通曉規則。法律的確定性要求法律主體在事前能夠預知法律規則或者其原則。英國學者JohnBell認為,在法律淵源上,大陸法系的特點在于:一方面法典和其他成文法占有相當比重,另一方面理論和概念扮演了重要角色[16]。就大陸法系而言,一方面,判例在法律淵源中的地位不斷上升,如今已毫無爭議的稱為輔的法源,但是,根據大陸法系的一般原則,法官被禁止創造一般性的法律規則(典型者如法國民法典第5條的規定),法官僅在必要的時候介入,運用法律解釋的技術手段來應對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形;另一方面,創制一般性法律規則的前提條件是,法學理論已經提煉出了作為成文法核心的范疇和概念。
2·預防爭端。就法的精神層面而言,大陸法系將爭端的預防和爭端的解決視為同等重要。就理念層面,法律固然應該組織一套對抗機制以實現其糾紛解決功能,更為重要的恐怕是確定一種和平的秩序;從這個意義上來看,訴訟的大量出現不應該被視為法律輝煌之所在,而應被視為法律本身的某種失敗[17]。從法社會學的角度來看,如果大量的、本應由其他社會規范(如道德、宗教等)所規范的關系涌入法律所調整的領域,大量的、本應由其他規范體系消解的糾紛轉化為訴訟爭端,這本身也標志著社會有機體吸收和化解糾紛的功能在相當程度上的“失靈”。這在許多人極力主張“為權利而斗爭”的中國,是尤其需要注意的一點。
(三)法律的靈活性
靈活性是法律本身適應紛繁復雜、變動不居的社會生活的能力。由于新的科技和交流手段的革新,社會演進的節奏明顯加快,社會復雜性不斷增加,社會利益的分化日益加劇,法律規則也激增,這樣尤其表現為法律淵源以及沖突解決途徑的增加。“法律”和“時間”的關系成為當代法哲學研究的重要主題[18]。需要探討的問題是:在法律規則變換越來越迅速的今天如何保障“法律安全”?法律如何能回應社會的快速演進?
(四)法律淵源的開放性
淵源方面的開放性是指法律本身對于其他法律淵源的進入保持開放態度,允許在適當的條件下適用其他這些法律淵源;這些除了成文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淵源包括:判例、習慣、法律一般原則、學說等。就民法典本身,它必然會隨著時代的前進而發生變遷。以法國民法典為例,它所歷經的修訂是十分壯觀的:這個規范的“大全(Corpus)”被保留下來了,它被“反復修訂和重組,但是并沒有被破壞”[19]。民法典的人法和家庭法部分(包括婚姻制度),以及繼承法的相當部分內容已經被完全重新制定。就此而言,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1964至1977年間,由巴黎大學Carbonni-er教授所主持起草的九部法律,實現了家庭法和人法領域“靜悄悄的革命”。為了應對同性戀團體的壓力,民法典于1999年納入了頗有爭議的“民事互助協定(PACs)”制度,承認了同居(無論異性或者同性間)這一法律形式的合法性。另外,法國民法典中有關經濟生活的內容的改革,也早已開始,其中部分原因是為了履行對于歐洲聯盟的承諾—譬如為了轉化歐盟1985年關于瑕疵產品責任的指令,法國民法典增訂了第1386—1至1386—18條。這些改革還將持續下去:關于擔保法的改革在MichelGrimaldi教授的主持下已經完成,2006年3月28日的法令在民法典中增加了一個新的第四編“擔保”,擴大了擔保設立的標的(例如在庫存商品stock上設立的擔保)、簡化了擔保實現的程序(譬如承認所謂“流質”和“流抵”的合法性)、增加了新的擔保形式(安慰信、獨立擔保、可更新抵押等);債法改革的專家報告已經完成(PierreCatala教授領導的專家小組已經向司法部提交了報告)。由此,法國民法典在最近的半個世紀以來,納入了從人工輔助生殖、生物證據到電子文書等在內的多項變革,如今的民法典在內容上與1804年誕生當初的民法典相比,已經大不相同了。
此外,在法國,民法典之外的許多單行法也得以通過,其中部分法律被納入到其他法典之中,譬如商法典、消費法典或者貨幣與金融法典。譬如,就法國合同法而言,所謂的“普通法”當然是民法典,但是還有許多的判例和特別法,適用于某些群體的特殊需要或者特定地位(消費者、經營者、經銷商、勞動者等)。
1·判例的重要作用。判例作用的日漸突出是大陸法系國家所出現的共同現象。以法國為例,自19世紀末期以來,判例在私法中的作用越來越突出。法國最高法院對民法典的許多解釋,既表現出相當的實用主義精神,又不乏前瞻性和想象力。在初期,最高法院通過對部分條文的解釋,賦予了其以立法者的意圖之外的意義(譬如對第1384條第一款的解釋);后來,最高法院揭示出部分條文具有某些通常被忽視的意義:譬如,最高法院對第1134條第三款的解釋(第1134條第三款要求在合同的履行階段必須秉持誠信(bonnefois),最高法院則擴大解釋為在合同的所有階段特別是締結階段,當事人負有誠信義務,以及對第1135條的解釋(該條對于當事人課設了“根據其性質”、基于公平原則而產生的義務,據此法國最高法院推導出了當事人所負有的許多未曾明文約定的義務)。此外,最高法院還通過對一些過時條文進行解釋,使之適應社會的發展和新的需要:譬如,民法典第1121條對于為他人所締結的合同設定了一些條件,這對于人壽保險合同的發展明顯不利;第1129條要求債的標的必須特定或者客觀上可以確定,這對于承認單方面決定價格的供貨合同或者服務合同在理論上造成了障礙;第1142條的規定引發了債務的強制實際履行是否能適用于不作為之債的爭議。法國最高法院通過其解釋,都圓滿消除了這些理論障礙,使得民法典能夠適應經濟社會條件的變遷和需要。
2·一般性條款的彈性。民法典的許多條款都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特點。這種一般性表現為表述上的抽象,省略掉具體化的細節性描述。不過,這種一般性規范本身也具有靈活性,這使得判例可以通過它們來實現對民法典的調整,使之適應于現實生活。長期以來,德國民法典中的一般性條款廣泛為中國研究者所注意;相反,對于法國民法典上的一般條款問題,中國學者則基本未有涉及,實際上,法國民法典也存在諸多的一般條款。譬如,從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出發,在19世紀末,法國最高法院發展出了“因物所生之責任”的一般性原則;在20世紀末,又從此發展出了“因他人行為所生之責任”的一般原則。同理,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第一款(將契約類比為當事人間生效的法律)從意思自治原則出發,強調合同的絕對性效力,因而在合同效力問題上堅持嚴格主義立場;其第三款要求在合同履行階段秉持誠信原則,這一條款后來成為一系列判例革新的“溫床”,尤其是誠信義務被法院擴展至合同的全部階段,由此實現了合同關系的人性化。至于長期為人們所忽視的第1135條,后來被用來補充合同的內容,尤其是為合同增加那些基于公平原則和合同慣例所衍生出的義務。
3·任意性條文的補充。民法典同時包含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強行性規范不得由當事人的合意加以排除;而任意性規范則可以當事人選擇適用。強制性規范往往是為了保護某種社會整體利益和公共秩序(譬如某些特別合同法對于消費者、承租人等特定群體的保護)。任意性條文則是民法典的主體規范,它具有以下功能:首先,它本身也是法律規范,由立法者基于公共利益所制定,如果當事人選擇適用它,則本身也是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促進———當然,當事人完全有權排除它們的適用;其次,在確有必要的情形下(譬如當事人約定的條款被宣告為無效或者被撤銷),法官可以以任意性條款來直接取代當事方最初所約定的條款;再次,任意性條款可以使得當事人在締結合同的階段免于進入過分細節化和技術化的討論,它也使得當事人省卻必須預見到一切的負累;最后,如果當事人認為某些任意性條款并不適合或者不再適合他們之間的情勢,則他們可以以合意排除這些條款的適用。由此,任意性條款為當事人留下了充分的創造和想象空間。
二、外在特征
由于與社會經濟條件的密切聯系,合同法是民法典中最富有活力的部門,因此,合同法的發展變化很大程度上是民法典發展變遷的縮影。合同法的開放性、平衡性和經濟性,尤其反映出民法典的優勢。
(一)開放性
1·針對其他法律淵源的包容性。民法典中的合同法是這方面的典型:合同法作為調整經濟交易關系最為重要的法律,面對永遠處于不斷發展和創新中的交易實踐,當然也不應該“凝滯”或者僵化。以法國為例,首先是單行法的修改,譬如,1975年7月9日和1985年10月11日的法律分別修改了其民法典第1152和1231條,授權法官對于約定過高或者過低的違約金條款進行修改。其次,判例有時候可能會構建出合同法某一領域的規則(例如,前契約階段),或者在民法典之中或之外發展出某些具有重要意義的規則和概念(譬如,前契約階段的信息義務,安全義務,銷售者和制造者的產品責任,合同的協議轉讓和解除等),或者將某一局部適用的規則擴展為一般性規則(譬如同時履行抗辯規則,exceptiononadimpleticont-ractus)。再次,交易實踐為不斷豐富合同法的內容,使得合同法不斷接納和確認新的交易形式(如解約條款、責任條款、安慰信、獨立擔保)。最后,學理界也不斷將許多理論和概念體系化(合同的對抗性,實質性義務、合同群理論[20]),并不斷突破舊有的制度框架(如方法之債和結果之債的區分)。
2·對于其他法律體系的開放性。在如今各國的立法活動中,比較法無疑扮演重要角色;通過對各主要國家的法律進行比較分析,從中尋求最適合本國的制度安排,這已經是各國在立法中的一項普遍做法。對于外國法的借鑒,這也是法國這個擁有悠久民法傳統的國家的經常性做法。仍舊以法國法為例,譬如,在價格的確定方面,法國最高法院在審判中就曾參考了德國法和羅馬統一私法國際委員會(UNIDROIT)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當時還尚未公布)中單方面確定價格的有關內容[21]。在法國最高法院近年的一些關于合同誠信義務的判決中,還可以看到普通法尤其是美國法的影響,譬如所謂的“信賴理論”[22]。
3·對于政治、經濟和社會環境變遷的敏感性。作為調整主體行為的社會規范之一,法律不可能自外于其他領域,不受其他領域變革的影響,或者不考慮自身對于其他領域的一項———尤其是經濟領域內可能引發的后果。合同法更是如此:對于交易關系的促進、對于經濟生活的良性影響,這是合同法的出發點和歸宿之一。由此,不難理解的是,法國民法典的起草者們拒絕將一方遭受的“損失(lésion)”作為宣告合同無效或者變更的原因之一,因為起草者們“對于大革命時期的多次金融危機所引發的大量交易因一方遭受損失而被撤銷的麻煩記憶猶新”[23]。在當代,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的時候,顯然需要考慮法律的經濟和社會效果:譬如,法國負責研究擔保法改革的專家小組中,除了法學教授和法官以外,還有銀行家、公證人和律師等實務界專家。此外,法院在做出判決時,通常也會考慮判決的經濟影響,譬如,法國最高法院在為某些投資性的人壽保險合同進行定性的時候,就曾大量征詢了公證人、保險公司、經濟和金融部、司法部等部門的意見。另外,最高法院的某些判決的動機也可以從經濟學層面得到解釋。此外,法學界對于經濟分析方法也并不陌生:在合同法中,法國一些學者反對情勢變更理論,也正是基于經濟上的分析。據他們看來,如果經濟情勢的變更能經常性地導致合同的變更的話,這會危害經濟秩序的穩定,損害當事人的合理預期[24](當然這一看法也受到其他一些學者的批評)。
(二)平衡性
平衡性是指法律在制度設計上注重各方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平衡、各種基本價值之間的平衡。那么就此而言,是否存在關于合同的一個普遍性的定義?比較法研究發現,關于合同這個最基本的法學范疇之一,存在著多種定義和視角。例如,在深受自由主義思想、重商傳統和新教倫理影響的英國,關于合同的觀念就更多的體現出經濟維度的考慮;而在天主教影響深厚、重視合同倫理的法國,其關于合同的看法就呈現出相當的道德主義的特點。如果把視野進一步擴大至伊斯蘭法體系,我們會發現,伊斯蘭教法關于合同的理念又與前述兩大法系存在著很大的差別。這些都說明,即使是關于最為基礎、為各大法系所共有的基本法學范疇,關于其內容的理解,各個法系可能并不相同。
就合同的有關分析框架而言,存在著諸多不同的方法論:經濟學分析方法、社會學分析方法、哲學分析方法、個人主義方法、道德主義方法、連帶主義方法等。就此而言,巴西的最新立法值得關注:其2002年的新法典要求“契約自由必須以理性的方式,在合同的社會功能的限度內行使”。早在一個多世紀前,普通法學者梅因就揭示出所謂“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是一切“進步社會的發展趨勢”;而在當代,許多大陸法學者在更為深入地談論所謂“法律的契約化”現象(如前所述,這一趨勢已經擴展到家庭法、物權法等領域);從法律社會學的角度來看,這些并非偶然:它反映出社會生活的組織方式的重心從“法律”向“契約”的轉移;法律為當事者所直接規定的聯結逐漸減少,而當事者通過契約所構建的聯結漸次增加;法律的調整模式逐漸從“強行性法律”向一種“協商性法律”轉變。
在理念和方法論層面,大陸法系關于合同的觀念與普通法系仍然存在某些差別。譬如,就合同的效力而言,盡管兩大法系都會強調古老的拉丁法諺Pactasuntservenda(承諾應當嚴守),這一合同法的奠基性原則卻在兩大法系中有不同的理解。英美法將合同視為“bargain”,強調雙方利益或者好處的交換,兩種允諾的交易,因此,合同一方可以主張“或者我選擇履行,或者我選擇賠償”,任何一種方法是均應被視為可以滿足對方的利益;顯然,交易秩序中并不涉及道德層面的問題,可見,此中處于支配地位的考慮是經濟上的安排。由此,普通法體系中,居于主導地位的責任形式是損害賠償:根據Holmes的著名論斷,原則上,選擇支付損害賠償是當事人的自由;強制實際履行只是一項例外性責任形式。總之,合同法需要考慮的是交易的迅捷、便利、效率。法律經濟學派的“有效違約”理論即是典型:如果違約能創造出更大的效率,則應允許一方選擇以支付違約賠償而解除合同。這明顯反映出一種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的道德觀;履約還是違約在這里被純粹解讀為一種利潤最大化的算計,并無道義誠信等方面的考慮。
這正是許多大陸法學者明確反對將合同簡約為“bargain”的原因所在。在合同效力的問題上,大陸法更傾向于合同只有在完全履行之后,才算達到圓滿狀態。例如,受到法國法的影響,智利法律規定“如一方未履行其義務,另一方有權選擇強制其繼續履行合同,或者選擇解除合同并要求對方支付損害賠償”。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的某些合同法制度———諸如非違約方解除合同前的催告、約定違約金條款、合同解除只能通過司法程序、拒絕承認情勢變更理論等———都反映出對于合同效力的重視:法律為債權人同時提供了多種選擇,以使合同能得到履行;從債務人的角度來看,法律為促使其履行合同提供了多種制度框架,以使合同不至于終止。在許多大陸法學者看來,強調對己方先前做出的諾言的信守、對于對方的合理期待的尊重,這顯然涉及道德等諸多層面:中世紀教會法和宗教教義的影響,和他的交互性特征,信守承諾的騎士精神,基本的自然正義觀念……由此,強調進入合同關系的雙方應保持某種“連帶關系”(善意、忠誠、合作和相互扶助等),這只有用經濟分析方法之外的其他分析框架才可以解釋(道德、倫理、宗教、社會學等)[25]。法國當代影響甚大的“合同連帶主義(solidarismecontractuel)”思潮,是沿襲了杜爾凱姆、撒萊、德莫格和約瑟朗等人的法社會學思考路徑,反對純粹從商業和經濟學的角度去看待和分析合同。
(三)經濟性
經濟性是指法律的制度安排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減少各個環節包括爭端解決環節的成本。在成文法體系中,合同法律規則本身就是交易關系的抽象,這些規則在內容上可以成為一般性的交易條件。由此,在大陸法系中,由于完備的法律規則的存在,對經濟當事者而言無需就合同的所有環節和所有事項,均制定繁簡無遺的龐雜條款———這與普通法的情形有所不同;從微觀角度看,這極大地節省了經濟當事人的時間和成本。
從宏觀角度看,以法典為核心的成文法體系還具有預防和避免爭端的功能。根據一些統計,在美國,司法和訴訟程序的總運作成本(公民、企業、公立機構為律師、法院、司法專家等所負擔的所有費用)約為650億美元,大約占美國的國民生產總值的2.6%;這一比率在瑞士為0.8%,在法國為0.6%,而在西班牙僅為0.4%。此外,在美國,平均每300名居民中就有一名律師(美國的律師數量據稱占到了全球總數的70%);這一數字在法國是1700。在美國,每年每10人中就會有一人牽涉到訟爭;這一數字在法國是300[8](P106)。根據一些比較法學者的分析,這其中存在著結構性的原因:在普通法中,當事者無法服從于成文法典,而是受制于法官創造的規則,這使得當事方對于律師具有更大的依賴;而由于當事人預先無法完全知曉規則,由于普通法的訴訟構造和法律文化,當事人也會具有更大的沖動去訴諸法院。
結論
頗有意思的是,根據位于普通法區域的加拿大的渥太華大學所做的一項統計:在全世界,超過150多個國家占全球60%的人口采用的是大陸法體系;以制定眾多法典為其標志。雖然數字并不具有更多的意義———我們顯然不能因此簡單推導出成文法體系就一定優于普通法系,但是,這起碼使得我們更有理由在實現依法治國的偉大進程中,堅持大陸法傳統,理解法典化是適合于中國的傳統和現實的最合理選擇,從而堅定地繼續已頗有建樹的法典化之路;而中國民法典的最終出臺也必將為中國法體系的“質地”增添“現代性”。
注釋:
[1]NicolasMlfessis(souladir.),.LaCourdecassationetl’élaborationdudroit[C],Economica,2004.182
[2]B.MALLET-BRICOUT,Librespropossurl’efficacitédessystèmesdedroitcivil[J],RevueinternationalduDroitcomparé,2004(4).865
[3]譬如,普通法系上的支票、融資租賃或者信托等制度,就都為大陸法系所吸收;而作為普通法系的英國在2004年通過的“住房法HousingAct)”,就借鑒了大陸法系的法國法的經驗,要求住房在出售前必須由房屋監察員(homeinspector)簽發一份“房屋信息報告”,詳細報告待售房屋的法律、環境、安全等方面的信息。在美國,部分州受到了法國等國的經驗啟發建立了“民事公證人”制度;而作為普通法系國家的以色列也正在準備制定一部民法典。
[4]PierreLegrand,Thestrangepowerofwords:codificationsitu-ated[J],TulaneEuropeanandCivilLawForum,1994(1).12
[5]J.Vanderlinden,LeconceptdecodeenEuropeoccidentaleduXIIeauXIXesiècle,Essaidedéfinition(M),Bruxelles,198
1967.
[6]GeoffreySamuel,EnglishPrivateLawintheContextofthCodes,inMarkVanHoecke,FrancoisOst(dir.),HarmonsationofEuropeanPrivateLaw(EuropeanAcademyofLegTheorySeries)[C],HartPublishing,2000.58
[7]XavierdeROUX,LeCodecivilresteunoutilprivilégié[J],LaTribune,2004.3-18.
[8]MichelGRIMALDI,“L’exportationduCodecivil[J],inLeCodecivil,Pouvoirs,2003(107).80
[9]AssociationHenriCapitant,Lesdroitsdetraditioncivilisteenquestion,AproposdesRapportsDoingBusinessdelaBanqueMondiale(C),SociétédeLégislationcomparée,2006.182
[10]法國憲法委員會1999年12月16日作出了第99-421號判決,針對的是即將頒布的、通過政府法(ordonnance)所完成的九部法典。
[11]V.M.-A.FRISON-ROCHEetW.BARANES,Leprincipeconstitutionneldel’accessibilitéetdel’intelligibilitédelaloi[J],DallozRecueil,2000.
[12]法國憲法委員會2005年12月29日作出了第2005-421號判決,此項判決所針對的是2006年的預算法草案。
[13]PeterBirks,EnglishPrivateLaw[M],OxfordUniversityPress,2000.10
[14]E.McKENDRICK,TheCommonLawatwork:theSagaofAlfredMcAlpineConstructionLtdv:PanatownLtd[J],Ox-fordUniversityCommonwealthLawJournal,2003(3).145
[15]A.MARTIN,LeCodecivildanslecantondeGenève[C]inLivreducentenaire,1904.
[16]JohnBell,FrenchLegalCulture[M],Oxford,2001.7
[17]AssociationHenriCapitant,Lesdroitsdetraditioncivilisteenquestion,AproposdesRapportsDoingBusinessdelaBanqueMondiale(C),SociétédeLégislationcomparée,2006.89
[18]AnneGUINERET-BROBBELDORSMAN,Letempsetledroit[M],PressesuniversitairesdeFranche-Comté,2003.28
[19]Jean-LouisHalpérin,Leregarddel’historien[C],inLeLivreduBicentenaire,Dalloz/Litec,2004.43
[20]合同群(Groupesdecontrats)指基于同一總體性目的而締結的、相互具有關聯的多項合同的集合體。
[21]Cass.Ass.Plén.,1erdéc.,1995,DallozRecueil[J],1996(1).153
[22]Cass.civ.3ème,13oct.1998,DallozRecueil(J),1998(2).172
[23]F.TERRE,P.SIMLERetY.LEQUETTE,Droitcivil,Leobligations[M],8eéd.,Dalloz,2005.209
一、序
自那次法律改革以降,整整一個世紀的光陰已然逝去,二十一世紀的今天,中國人正懷著無限熱情呼喚著民法典的誕生。
回顧中國歷史,最初的法律移植乃出于民族強大的希冀。這一移植西法的過程至今已經歷了百余年的風雨滄桑。由西而來的近代法律,起初出于被迫,今天在現代化的引誘下變為自愿。在全球現代化甚囂塵上的今天,無論我們給出什么樣的理由來解釋中國人對民法典的想象與渴望,其本質處仍然沒有逃離現代化編織的普遍主義的功利羅網。無論如何,我們是已經處于現代化的進程中了,中國人需要一部民法典,這已是一個不爭的事實!
中國的私法建設,無疑是一項極為艱巨的事業。合同法已經出臺,物權法初稿也已擬定,民法的法典化似已露出一線曙光。然而,一個不容回避的問題是,要成就一部中國人自己的民法典,有賴于我們透徹領悟民法典的價值意義和形式意義,有賴于我們對民法的原則、概念、結構體系及相應理論的把握,有賴于繁榮而成熟的學理背景。只有當我們對上述諸問題有了深徹的理解與把握,一部富于生命力的民法典才成為可能。盡管近二十年的學術努力使我們對概念法學有了一定的認識,可是,我仍然認為我們尚未摸透概念法學的深奧學理,其精神更未被我們充分理解。
筆者躬逢民法法典化之盛事,在這里想以旁觀者的心情對法典化過程中的一些問題提出一二試探性的想法,以就教于學界同仁。
二、中國人何以需要民法典
李靜冰和姚新華先生在《民法法系的演變及形成》的譯后序里深情地寫道:“民法典是民法法系傳統的結晶……民法法系的形成過程,也是法律理性化的過程。理性化的結果使傳統民法具備兩種理性品格:一謂形式理性;二謂價值理性,即對人的終極關懷”。[1]在這里,我無意對二位譯者寄予民法如此高渺的希望作出評價,只想說民法作為塑造人的此岸生活的根本法,如果說它有價值理性的話,那這一價值理性體現在,民法肯認人的現世欲望,并提供滿足工具(縱使它在一定度上希望人于追求物質功利的同時,獲得道德上的提升),從而給個體創造一種最基本的生活條件。而民法的形式理性則提升了民法應付社會生活的能力。西方的民法實踐經驗已告訴了我們,民法的形式理性和價值理性使民法獲得了經久的生命力,或許今天的中國人完全可以從中深切地領悟出民法典對我們的深遠意義來,我們需要民法典的價值基礎也就在這里。故而,關于中國人何以需要民法典,作者便從它所具有的價值理性和形式理性展開討論。
(一)民法典的價值理性
1.市民社會之成就——民法典的社會理想
我妻榮認為:“如果從嚴密的邏輯學角度講,既然法律應該規范社會生活,那么就必須要預先確定通過這種規范所要實現的理想。而法律所要實現的理想,如果沒有一個預先確定的人類生活的最高理念,又是不可想象的。因此,法律中的理想探究,其實就是法律生活的趨勢、目的、意義是什么這一問題的探究”。[2]故而制定中國的民法典,對于我們而言必須首先回答的問題是:中國人為什么需要民法典,民法典對我們有何意義以及中國人對民法典到底寄予或應該寄予一種什么樣的期望?
回首世界各國民法實踐的歷史,我們不難發現,大陸法民法典的成就均有著各自的政治和社會背景,負載著不同的理想和目標。法國民法典的誕生浸在這樣的意識形態背景之下:經由自然法思想的影響,個人主義與自由主義思潮早已彌漫法國社會,民法的法典化旨在踐行一個自由、平等、博愛的自然法理想,希冀以私的所有權、契約自由和自己責任為核心完成一個大寫的“人”字。起草委員會主席包塔利斯這樣說道:“我們發展了普遍適用的自然法原則”。[3]法國民法典,與它的自由主義和個人主義相適應,致力于樹立這樣一種原則,所有人對所有權的行使不受來自任何方面的限制,不受其他人所有權的限制,甚至也不受國家的限制。[4]“依法締結的契約,在當事人之間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契約在當事人之間有相當于法律效力的觀念賦予了當事人的意思以至上的效力,將契約效力提升至法律的地位,從而使主體感受到了作人的力量。而過錯責任原則使個人行動自由便成為可能。無論是私的所有權、契約自由,還是過錯責任,都可以在古老的自然法那里找到依據,[5]可見,法國民法典的誕生完全出于法蘭西民族對自然法理念的向往與渴望,以實踐一個民族自由、平等、博愛的社會理想。
然而德國民法典的制定則是另外一番情形。1814年德國自然法學派的代表蒂保特在反擊拿破侖侵略的的鼓舞下,提出整個德國應編纂一部統一的民法典。歷史法學派的代表薩維尼的反對減弱了法典編纂的勢頭,同時也由于當時的德意志民族統一的愿望過分強烈,編纂一部統一的民法典的理想被淹沒在政治統一的渴望里,德國未能及時實現私法的法典一元化。第二帝國的締造終于使德意志人有條件去實現統一法典的夢想了。同時,由于統一的民族國家的締造需要強有力的集中的國家權力,因此在德意志歷史上,絕對主義一直出于社會生活的中心,民主、自由的近代化國家便成了遙遠的夢想。故而1896年德國民法典誕生于德國國家主義支配社會生活的時代,是各種因素較量的結果,目標在于鞏固民族統一的成就和實現一個私的自治的社會理想。
大陸法系其他各國當初均抱持著各自的理想加入了該法系,是主動參照法國法和德國法的結果,希望將自己置于更為廣闊的世界背景中。
而自清末以降,中國放棄自己獨特的古老的規范體系而移植西法完全是出于被迫,是在毫無準備的情況下,極不情愿地被納入世界歷史的軌道中去的,故而我們可以每每發現這一移植過程的沉重與無奈。在全球現代化的今天,我們已變得自覺自愿。然而,21世紀的中國人到底應該對民法寄托一種什么樣的希望呢?
中國幾千年的歷史傳統告訴我們,中國是一個缺乏私法傳統,進而缺乏權利觀念的宗法社會。在這種社會中成長起來的中華文化,與孕育了羅馬法私法同時又深受其影響的西方文化的私法文化相比,儼然是一種禮法文化;在這種禮法文化里,“民法”或者說“私法”自始便無由產生。[6]在古羅馬,由于家國分離,家是私人單位,不負擔行政、司法等公的職能,故不觸及公法。著名的羅馬私法即是在此過程中孕育并發達起來。而在中國古代,由于家與國的合一,家擔負著公的職能,當然就不能成為一個純私人單位,這注定了不能有私人生活領域的存在,私法的獨立存在和發達當然也就無從談起。在那樣的社會里,整個社會生活秩序靠的是一種等級森嚴的禮來維系。禮是個人的,亦是家國的,其中注如了諸多的道德內容,禮成為個人修身養性的功夫,適用于所有人;同時也是政治綱領。[7]禮不僅是政制綱領,同時也是一種日常生活規范,它對國家和社會的方方面面發揮著規范功能。如此背景下,法律,包括私法實在無生長的空間。禮與刑相結合,成為禮法。這種禮法文化深刻而持久地影響著中國人的心態、行為、價值取向和政制安排,塑造了中國文化的基本品格。
家國不分是傳統中國社會結構的基本格局,這種基本的社會結構使公私混淆。在公的利益絕對高于私人利益的背景下,市民社會無法健康地發育與成長,這剝奪了私法文化生長的土壤,私人利益始終無法獲得其正當性。加之,傳統的倫理社會為實現無私的理想,對個人反復實行去私欲的宣傳、灌輸、教化、勸戒乃至刑罰。[8]結果,私固然未能干凈地去除,但對權利觀念生長的妨礙卻是深重的。權利觀念無由生長,這是國家社會衰微,國民不振的根本緣由。
19世紀末葉在西方工業文明的碾扎和擠壓下,中國人開始領受到西方私法文化所釋放出來的巨大的物質力量,此時中國古代法的命運開始發生根本性的轉變,它已不再能把握自己的命運了。于是,開始移植西方法律制度,以拯救泱泱中華。光緒28年,清廷委托沈家本、伍廷方二人為法律大臣修訂大清律法,制定了大清民律,希望用西方的“器”或“用”去護衛中國的“道”或“體”。結果,未及挽救清王朝的覆亡命運。我們現在已無法、也無力去追溯一百多年前那次法律改革運動的曲折故事,亦無暇去哀慟其所經受的屈辱滄桑。如果說百年前的西法移植是為了挽救中華于覆亡,那么21世紀的今天我們則有著不同的社會理想。
一如我在前面所指出的那樣,世界各國制定民法典均有著自己的理想和目標,不管我們是否承認中國民法的法典化也出自相同的理由,我們確實寄予了民法典諸多的理想和渴望。今天,在傳統的家國觀念依然未獲根本性的轉變的情形下,我們所面臨的首要問題是如何用私法的權利觀念去革新固有的國家觀念,擺正公權與私權、國家和人民、政府與社會、政治與經濟等重大關系……并進而提倡所謂私權神圣,即個人權利不可侵犯,非有重大理由不可限制或剝奪。在私法領域實行意思自治原則。[9]經由此,來標明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兩立,進而明確政治權力的運作范圍和主旨在于確保市民社會的自治,從而給個人的發展提供廣闊的空間。
伽達默爾說:“追問正當性、追問真正的國家,這些都似乎是人的此在所具有的本質需要。”[10]也許,我們已最大限度地領受了國家對私人生活的“過分關懷”,痛感自己生活的長期的無權狀態,也許我們實在是飽嘗了人格任意受踐踏的屈辱,所以今天的中國人才會如此強烈地希冀用私法去促進國家觀念的變革,才會如此過高地寄望民法。我們對民法能有如此多的寄望么?民法能否不辜負我們的期待么?我想無論世界各國當初是為了何種目的而制定民法典,但民法對個體的主要意義還在于對自治生活的塑造。這才是我們需要民法典的合理動機。
2.民法典對生活的塑造
從我們降生的那天起,就開始了我們的生命歷程,我們的生命內容就不斷地在整個過程中展開。在這一進程中,我們有生老病死的體驗,有諸種欲望,痛苦以及焦慮,有對好生活的憧憬、對自由生活的渴望、對財富的希冀和對幸福的追求。那么民法作為以人的關懷為永遠的價值取向的根本法,到底能給我們提供什么樣的希望呢?
那就讓我們來看一看民法吧!
(1)民法創設個人生存的基本條件
法國大律師蘭蓋特曾提出“法律的精神是所有權”的命題。[11]這一命題深刻地揭示了財產權利在法權體系中的核心地位,由此可知財產對個人生存的決定性意義。民法的權利體系由財產權和人身權構造而成,無論人身權還是財產權的設定都是以人對物質的把握為依歸。洛克發現,人所擁有的最私下的東西或說私人財產,就是“人本身”,即他的身體。法律確認人身權,其意義在于人對自身身體的把握,即對自己的身體享有所有權。有了人身權,權利主體就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人事,參加財產關系,進而取得和支配財產。可以說,人身權愈完善,權利主體可參加的財產關系就愈是廣泛。美國大法官斯托里曾斷言:“一個自由政府的基本準則似乎應當是,要求把人們的人身權利和私有財產權視為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而維護財產權是社會契約的首要目標,沒有財產權,人身權就沒有實際內容。[12]故而,人身權以財產權為宗旨。可見,財產權是法律的核心。財產在人類生活中的意義就使得民法便圍繞著財產進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從而給個體創造生活條件。那么,在商品經濟社會條件下,民法是怎樣為個人創造生活條件的呢?
正如經典作家指出的,民法是將經濟關系直接翻譯成法律原則,是以法律形式表現了社會經濟生活條件的準則。
民法,無論在傳統意義上還是現代意義上,都是與一定社會的商品關系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的。馬克思在描述商品交換過程時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場上去,不能自己交換,因此我們必須尋找它的監護人,商品所有者。為了使物作為商品彼此發生關系,每一方只有通過雙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為,才能讓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別人的商品。可見,他們必須彼此承認對方是私有者”。這就表明,商品交換的實現,必須要求交換者具有獨立人格權、財產自主權以及與這兩種權利相適應的合同自由權。這是商品經濟的內在要求。商品經濟的這些內在要求就必然表現為民法上的民事主體、所有權、債權與合同這三位一體的制度。
人們對充裕生活的追求才促成了商品經濟的發育,而商品經濟的充分發育和有效運作必得依賴于民法。正是在對商品經濟的締造過程中,民法才發展出了一套私權體系,并以此為中心完成了對生活條件的塑造。
故而,無論是主體制度,還是物權制度,抑或債權制度,均是以權利為中心的,在這個意義上,民法乃是一部權利宣言書。民法的主體制度確立了普遍的權利能力,這種普遍抽象的權利能力滌除了人身上的一切經驗因素,他的個性被熨平,感性的光輝被褪去,所有的人均被抽象為“人”這一類的存在。[13]它不知道農場主、手工業者和工場主、企業主,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體,只是人。而且它視這種人為絕對自由的人。[14]民法物權制度使人類獲得財產,[15]打破了國家對物質資源的壟斷,由此個體才能保有基本的物質生存條件。而債權制度則將追求財富的可能賦予每一個人,從而使我們可以憑借自己的行動去創造好的生活條件。于是在民法所有這些制度中,財產權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可以說,沒有財產權,民法諸般制度將失去意義。可見,正是人的生存對財產的需要,才演繹出一系列其他權利,這樣民法才完成了對一個完整人格的塑造。
權利就是民法為我們提供的生活希望,民法對我們的基本關懷也就在這里。民法之所以為生命個體創設權利,建筑在這種前提之上,即生命的內容由欲望、焦慮、渴望、想象等組成。市民社會的長足發展充分解放了人的欲望,這一過程是資本主義經濟關系從社會與文化準則中脫離出來而獲得獨立化的結果。在這里,一切固定的東西都煙消云散了,一切神圣的東西都被褻瀆了,而人們終于不得不用冷靜的眼光來看他們的生活地位,他們的相互關系。[16]主體、自我成為衡量一切事物的標準而且對其自身的行為和社會地位負責。于是人類歷史便完成了從身份到契約、從歸功上帝到追求自我成就的發展。[17]這一根本性的轉變激發了人的欲望、想象和渴望,生命的幸福不再存在于神圣的價值主義追求的心靈的滿足和寧靜之中,沒有什么古老的道德哲學家書中提到的偉大目標,也沒有什么最偉大的財富……幸福就是希望的一個不停頓的過程……。[18]再也沒有什么東西比這更強烈地表達出人的欲望的可滿足性了。歷史預定論的坍塌使歷史和人生不再被解釋為趨向某一神圣或先定的目標,人自身的進步被解釋為歷史的目的,于是人的在世欲望獲得了合法性質,正如科斯洛夫斯基所描述的那樣,追求利潤的動機結構擺脫了宗教和文化的羈絆,人的欲望便得到了開發和伸展。市民社會中充分伸展的欲望提出了對滿足手段的無盡需求,于是民法便大量地創設權利。權利就是民法為我們提供的滿足工具或手段,目的在于實現個人的人生幸福。可知,民法肯認生命的基本需要,并為人的需要之滿足進行著不懈的努力,這可將其合理地解釋為對人格價值的尊重和人的全面關懷。
(2)民法對個體行動自由的塑造
民法對個體行動自由的塑造在于其自治法性格(私的自治法)。民法的自治法性格是由其為權利法決定的。民法的自治法性格,使得民法的規范展現了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質。所謂私的自治是由人們自己創設彼此約束的權利義務關系,以此關系達成各自的生活目的,并解決由此而起的爭端。自治法的功能,在于提供自治的基本規范,在符合這些規范的情況下,國家承認這些私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于民法上的效力,并且私人在必要時得借國家公權力實現權利。總之,要不要發生關系,發生什么樣的關系,與何人發生關系,全由人們自己決定,國家不予干預。同時糾紛的解決,也委由有關當事人自己,只在雙方不能協商解決而一方向國家公權力求助時,國家才介入私人間的關系。[19]
在現代社會條件下,為了追求對等的公平正義,民法這一自治法也會直接給民間的經濟或非經濟活動提供一些行為規則,但僅使逾越者于相對人請求時承擔一定的責任,國家并不直接執行這些規范。
總的說來,根據私的自治原則,國家不介入私人間的法律關系,只在私人向國家求助的情況下,才有國家公權力的發動。同時國家法律也一般不會給當事人直接創設一些強行規則,強制當事人遵循,只在為了追求對等的公平正義時,才為特定當事人提供強制性的行為準則。同時,如果有當事人違反,也不強制執行,只有在一方當事人訴求國家的情況下,國家才強使一方承擔責任。
所以,民法中的規范大多數為任意性、授權性規范,只有少數為強制性規范。這些授權性規范告訴人們可為,而不告訴人們不為或應為。
民法作為自治法,其建立在對人們自治能力的信任上,相信人們有認識自己幸福的能力,相信人們有安排生活與管理自己的能力。將安排生活、追求幸福的權利交給人們自己,交給我們每個人。故而,自治法中洋溢著自由的精神和氣息,它拒絕各種形式的干預與強行,尤其是拒絕國家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的各種剝奪和限制行為。它也拚棄國家對個人假惺惺的關懷。在這里,一切都是自治的,一切均交由自己。在民法之下,一切皆自由,我們可以為了某種生活目標,積極地投入社會中,與他人建立各種各樣的法律關系;當我們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身心疲憊而想得到休整時,可以退出競爭,退到一個風平浪靜的地方。而這一切都是在民法的關照之下完成的。孟德斯鳩說:“自由的要義就是,一個人不被強制作法律所沒有規定要作的事情;一個人只有受民法的支配才有自由。因此,我們自由,是因為我們生活在民法之下”。[20]每個人僅就其自由決定負擔的義務而負有義務。[21]
感謝民法,是民法給了我們以自由,是民法讓我們體會到了做人的偉力與尊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個個人就是整個國家。[22]于是,只有在這里,個人才獲得了依自己的意志而生活的力量。
(二)民法典的形式理性
馬克斯·韋伯認為,歐洲的法律具備邏輯形式理性的特征,這種特征使道德與法律、倫理的說教與法律的命令區分開來……它能保證個人和團體在相對寬泛的自由制度里活動,并使之可預料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23]形式理性意味著,法律以其自身為合理的制度形式存在著。[24]法律的形式化與邏輯化使法律擺脫了社會文化的控制而獲得了純粹的形式,這種純粹的形式是法治主義的基石。法律的形式化有著古老的歷史,是羅馬人對西方文明作出的最重要的貢獻。而羅馬法的形式化得益于法律職業集團的形成。在古羅馬,法學家、法律顧問是法律職業者群體中的成員,他們專門負責解答訴訟當事人或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的法律問題,并通過問答這些實踐中的問題對法律進行系統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一些一般性的理論。通過他們的努力,一套只有法律職業者才能能夠完全理解的法律語言被發展了出來。這套以法律概念和法律格言編織成的形式化語言造就了一套精制的私法法律體系、概念和原則,使私法富有深刻的法理性、嚴密的邏輯性和系統性,從而產生了法律科學。[25]這些法律語言、法律邏輯和法律體系就使法律獲得了韋伯所謂的形式理性,它使法律臻于純粹,成為法律科學而保有自己獨立的地位與個性。所以,即便是今天,成長中的法律工作者也仍然要以它作為古典的典范而進入法學概念世界。[26]
羅馬法在形式上凝練、有序而富于理性,是古代法中難能可貴的理性主義的體現。它擺脫了古代法的神秘主義性質,追求公開形式,從而使社會生活逐漸從虛無走向真實,從猶疑走向肯定,從模糊走向精確,從無用走向有用;最重要的是真正以法律的形式(而不是以神的形式)開始組織社會生活,富于建設性。[27]
關鍵詞:遺囑執行人立法構想理由分析繼承法
我國目前正在緊鑼密鼓地制定民法典,而《繼承法》也正在進行修改,以便被進一步完善后納入民法典之中。遺囑執行人制度是繼承法上的重要內容,但我國1985年《繼承法》并沒有建立完整的遺囑執行人制度。筆者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結合我國實際,綜合近幾年學術界關于遺囑執行制度的理論成果,試擬我國遺囑執行人制度的立法建議稿,并對立法理由予以分析說明,以供我國立法機關參考。
一、我國民法典中應當設立遺囑執行人制度
遺囑執行,是指遺囑生效以后,為實現遺囑內容所進行的一系列必要的行為。遺囑執行人則是指為了遺囑執行而指定或選任的人。為何在我國今后的民法典中應當規定遺囑執行人制度?筆者認為,其必要性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說明:
(一)遺囑執行人制度是近現代繼承法的重要內容。在羅馬法上,遺囑原則上由繼承遺囑人人格的繼承人執行;在例外的情形下,依死后委任的方法委托繼承人以外的人執行,但當時并無遺囑執行人制度。在歐洲中世紀遺囑執行為人只是作為遺囑人的中介人或受托人。遺囑執行人是近現代民法上規定的制度;是近現代繼承法中的重要制度,各國立法大都專章專節規定了遺囑執行人制度。大陸法系國家對此都在民法典中作了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2197-2228條、《瑞士民法典》第517-518條、《法國民法典》第1025-1034條、《日本民法典》第1006-1021條。我國澳門地區民法典第2147-2161條和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209-1218條也規定了遺囑執行人制度。英國法關于遺囑執行人制度的制定法是《1925年遺產管理法》(theAdministrationofEstatesAct1925)、《1981年高等法院法》(theSupremecourtAct1981)、《1925年司法法》(theJudicatureAct1925)等,另外加上一些判例確定的原則。我國大陸今天制定民法典,不能不考慮設置這一制度。
(二)設置遺囑執行人制度是遺囑本身基本屬性的要求。按照繼承法的基本原理,遺囑于遺囑人死亡后才能發生效力。因此,遺囑人自己不可能執行自己的遺囑,而須由他人來執行。而且,由他人執行的“遺囑”,是否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須首先依一定程序予以確定。所以,各國繼承法大都規定:繼承開始后,必須經過遺囑檢認和開啟程序,以確定遺囑的真實性;經過檢認的遺囑,只能由特定的人才能執行。遺囑執行人的重要意義在于:借助于遺囑執行人,可以使遺囑人的意志得到真實的體現,使遺囑內容得以實現;借助于遺囑執行人,可以使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合法權利得到有利的維護;借助于遺囑執行人,還可以使那些因某種原因而無法親自接受遺產的權利人的利益獲得保護。顯然,我國民法典也應當確立具有這些功能的遺囑執行人規則。
(三)我國現行繼承法沒有建立完整的遺囑執行人制度,系立法缺陷,應予彌補。我國1985年制定的《繼承法》沒有建立遺囑執行制度,但在第十六條又規定公民“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在實踐中,這一規定留下了諸多疑問,諸如遺囑執行人應符合什么條件,應按照何種程序確定,沒有遺囑執行人又如何處理,遺囑執行人有哪些權利、義務與責任等。這些問題既影響了繼承法的貫徹執行,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正確處理糾紛。故而,民法典中應當設置遺囑執行人制度,彌補現有立法缺陷。
二、我國民法典中遺囑執行人之制度設計
筆者主張在繼承法中設“遺囑”一章,并以“遺囑的執行”作為其中的一節。遺囑執行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遺囑的檢認、開啟;(2)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指定及其就職與拒絕;(3)遺囑執行人的權利、義務、責任、監督;(4)無遺囑執行人的處理;(5)遺囑執行的費用等。顯然,“遺囑執行人”是遺囑執行制度的核心內容,筆者為其設計的條文為:
第一條(遺囑執行人的指定)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指定一名或數名遺囑執行人,也可以以遺囑委托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受委托指定遺囑執行人的人,應于遺囑開啟后五日內進行指定,并通知已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受委托指定遺囑執行人的人,可以辭去委托,但應于遺囑開啟后五日內通知已知的利害關系人。
第二條(遺囑執行人的就職與拒絕)遺囑執行人承諾就職后,應立即執行其任務。繼承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催告遺囑執行人在合理期間內作出是否承諾就職的意思表示。遺囑執行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但法定繼承人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的,不得拒絕。
第三條(無遺囑執行人的處理)遺囑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未委托他人指定,或被指定人不能就職時,可由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協商解決遺囑執行事宜。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四條(遺囑執行人的資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五條(遺囑執行人制作遺產清單的義務)遺囑執行人就職后應迅速制作遺產清單,并交付于已知的利害關系人。囑執行人制作遺產清單應當有公證員或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并在清單上簽名證明遺囑執行人制作遺產清單時可以通知已知的利害關系人到場。遺囑執行人在制作遺產清單時,有明顯的遺漏或者故意隱瞞財產的,因賠償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
第六條(遺囑執行人的其他權利和義務)除遺囑中另有特別規定外,遺囑執行人還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管理遺產;
(二)訴訟;
(三)清償遺產債務;
(四)按照遺囑的指示向遺囑繼承人分配遺產;
(五)排除各種執行遺囑的妨礙;
第七條(遺囑執行人的責任)遺囑執行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但遺囑執行人系有償執行遺囑的,應對自己的一切過失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執行人,應對全部遺囑執行事務共同承擔責任,但遺囑執行人按照遺囑人的指示各自獨立執行其職務的除外。
第八條(遺囑執行人的監督)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有權對遺囑執行進行監督,并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換怠于履行職務的遺囑執行人。
第九條(遺囑執行人的報告義務)遺囑執行完畢,遺囑執行人應按照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報告遺囑執行的情況。遺囑執行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遺囑執行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報告。
三、對遺囑執行人制度設計構思的解釋與論證
(一)遺囑執行人的確定方法
如前所述,遺囑人自己不能執行遺囑,而須由他人來執行。但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執行遺囑,遺囑執行人須按照特定規則確定。一般而言,遺囑執行人由遺囑人在遺囑中指定,同時,遺囑由遺囑人在遺囑中指定的人執行也最為適宜。因為遺囑人自己最了解誰能執行其遺囑,所以由遺囑人在遺囑中指定的人執行遺囑,最能夠充分尊重遺囑人的遺愿。所以,我國現行《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則在第1209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托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并通知繼承人。”德國民法典第2197-2199條、日本民法典第1006條、法國民法典1025條以及瑞士民法典第517條也有類似的規定。至于遺囑人如果不在遺囑中直接指定遺囑執行人,而是在遺囑中委托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的問題,我國繼承法未予規定,但依法理推論,也應當是可行的。因為遺囑人既然有權指定遺囑執行人,當然也就有權委托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無論是由遺囑人自己指定,還是由遺囑人委托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都必須以遺囑的方式進行。遺囑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托他人代為指定,既可與作為執行對象的遺囑采用同一遺囑進行,也可以另一遺囑單獨進行。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德國民法典》的規定,“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意思表示,是需要受領的、要式的意思表示”。
(二)無遺囑執行人的處理
遺囑不能因為缺乏遺囑執行人而不被執行,因此,法律上規定遺囑執行人缺乏時的處理辦法就很有必要。遺囑執行人欠缺,包括三種情況:一是遺囑人未指定也未委托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二是被指定人不能擔任遺囑執行人,如拒絕就任、死亡或欠缺擔任遺囑執行人資格等;三是遺囑執行人本身有侵吞遺產等行為,不適宜再擔任遺囑執行人。此時應該怎樣解決?世界范圍內主要有以下兩種做法:(一)法定繼承人成為當然的遺囑執行人。古羅馬即有此規定,當代也有一些國家,如韓國民法典第1095條明文規定無指定的遺囑執行人時法定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二)由其他組織或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我國臺灣民法典第1211條規定,無遺囑執行人時應首先由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如果親屬會議不能選定,再由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選任;日本民法典第1010條規定,無遺囑執行人或失去遺囑執行人時,家庭法院因利害關系人請求,可以選任遺囑執行人;類似地,德國民法典第2200條也規定由遺產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
筆者在第三條中為我國提出了特殊的解決辦法,主要理由有:1.由利害關系人協商解決符合我國的法律原則和實踐中的習慣。遺囑執行人并非遺囑執行之必設機關,因此由利害關系人協商解決并無不妥;而且,意思自治是民法基本原則,我國原繼承法也確立了互諒互讓、和睦團結、協商處理遺產的具體原則;加之,我國素有“家事不外揚”的傳統,所以在欠缺遺囑執行人時由利害關系人協商解決最好;2.不宜規定法定繼承人或有關組織為當然的遺囑執行人。很多學者主張在遺囑執行人欠缺時法定繼承人是當然的遺囑執行人,沒有法定繼承人能執行遺囑時,則遺囑人生前所在單位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層組織(以下簡稱“有關組織”)為當然遺囑執行人。筆者不同意這種意見。盡管繼承人、法人及其他組織可以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但他們是否實際成為遺囑執行人,卻不是理所當然的事,而應該取決于遺囑人的指定及其自身的行為能力。法定繼承人若基于遺囑人的不信任或其他原因未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我們主張其不能成為遺囑執行人。主要理由是為了避免法定繼承人侵害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一些學者主張有關組織可以成為當然遺囑執行人,其理由主要是“這些組織平常對遺囑人最為關心,對其財產狀況最為了解,執行起來也比較方便”。現在看來,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變遷,這一理由在大多數情況下未必成立;況且這一做法與世界各國立法均不吻合,所以我們不贊成“有關組織”成為當然的遺囑執行人。當然,若有關利害關系從達成一致意見共同委托“有關組織”作為遺囑執行人,法律也不必干預其意思自治。在無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有關利害關系人不能協商解決遺囑執行事宜時,法律應該賦予利害關系人以申請人民法院進行指定的權利,作為保護其權益的最終保障。
(三)遺囑執行人的就職與拒絕
遺囑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的行為,屬于遺囑人的單方法律行為。不管被指定的人承諾與否,都可按法律規定生效。不過,被指定的遺囑執行人是否接受執行遺囑的任務,同樣是他們的自由。大陸法和普通法都認為遺囑執行人在就職以前有權拒絕遺囑的指定。只是在程序上略有差異。《德國民法典》第2202條、《瑞士民法典》第517條規定應在一定的期限內通知指定者,而日本民法則規定應通知繼承人。英國法則規定遺囑執行人若放棄權力必須做成書面聲明,并在遺囑認定登記機關入檔之后生效。
但為避免遺囑的執行陷于停頓,倘若遺囑執行人不愿承擔此任,則應當及時向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表明態度。“此義務既非基于契約,亦非基于身份關系,乃為一種社會服務義務,即基于應協力于遺囑執行的促進義務”。然而,我國繼承法對此并無明文規定。世界上有些國家的民法專門設有催告其是否承擔遺囑執行人之職責的規定,并根據在催告期內遺囑執行人仍不作出確實回答的后果不同,可以劃分為兩種立法體例:一種是視為拒絕,德國為此種立法例;另一種是視為接受,瑞士、日本為此種立法例,英國法亦認為,只要被指定人沒有按法定的程序作成拒絕,應視為承認。我國原繼承法對此無明文規定,依筆者所見,制定民法典時應采取前一種體例。因為對在催告期內不表明態度的遺囑執行人或受托人視為接受后,如果他仍不承擔執行遺囑的任務,也無濟于事,法律還得為此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四)遺囑執行人的資格問題
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是指遺囑執行人所具備的與執行遺囑相對應的能力。遺囑執行人的資格直接關系到遺囑的順利進行,因此,世界各國關于遺囑執行人的資格大多設有明文的規定。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028條規定:“不能負擔債務的人不能為遺囑執行人”;第1030條規定:“未成年人,即使經其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的許可,亦不得為遺囑執行人”。另外,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也都作了類似的規定。可以說,“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未成年人不能成為遺囑執行人,是大陸法國家的通例”。但是,英國法則允許未成年人作為遺囑執行人。根據《1981年高等法院法》第118條的規定,未成年人要等到成年后開始執行職務,之前由其父母或監護人代其行使權利。
從世界各國關于遺囑執行人資格的規定來看,其內容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遺囑執行人不限于自然人,法人也可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2.外國民法典大都規定禁治產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為遺囑執行人;《日本民法典》第1009條還特別規定破產者不得為遺囑執行人;3.受遺贈人、遺囑見證人、特留份權利人等,均可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4.在繼承人能否為遺囑執行人的問題上,有三種不同的立法體例:(1)繼承人不能成為遺囑執行人。《日本民法典》第1015條明文規定,遺囑執行人視為繼承人的人。從的角度看,人和被人是截然分開的;同時,由繼承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也無法保障其他利害關系的人的利益。(2)繼承人可以為遺囑執行人。蘇聯民法規定,遺囑執行人通常由遺囑人在法定繼承人中指定,而對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時,則要求在遺囑書上或附在遺囑書后的聲明書上簽字表示同意。(3)區分共同繼承人和單獨繼承人而定。德國和瑞士民法對此問題均未作明文規定,但解釋上認為,德國民法主張共同繼承人可以為遺囑執行人,單獨繼承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瑞士民法則主張單獨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體均不得為遺囑執行人,當繼承人為數人時,應委托其中一人為遺囑執行人。我國現行繼承法對遺囑執行人的資格問題未作明確規定,構成立法漏洞,未來民法典應當予以補充。筆者認為,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涉及到兩個方面的理論問題:一是遺囑執行行為本身的法律性質,這個問題決定遺囑執行人所需的行為能力;二是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這個問題決定自然人中的繼承人、法人及其他組織能否作為遺囑執行人。當然,規范遺囑執行人的資格還需考慮實踐中的做法或習慣,這是由繼承法的特殊性質所決定的。
1.遺囑執行的性質。遺囑執行是一種重大而復雜的民事法律行為,這已是不爭的事實。既然如此,遺囑執行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也就成為當然的要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的為能力人不具有擔當遺囑執行人的資格。值得探討的是,按照我國法律規定,以自己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16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也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種人能否作為遺囑執行人呢?對此問題,學者存在不同看法。筆者認為,這類未成年人雖具有行為能力(包括遺囑能力),但不宜作遺囑執行人。因為,遺囑執行人不是對自己的財產作任何處分,而是根據法律要求,執行他人所立的遺囑。因此要求遺囑執行人應具有處理各項復雜事務的能力,才能保證遺囑的正確執行。顯然,這類未成年人并不是都具備上述條件的。至于日本民法典現定破產人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很合理。因為破產人在經濟上無資力,其管理財產的能力通常要受到限制。由破產人充任遺囑執行人,還可能損害繼承人、受遺贈人等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但是在我國,“破產人”在立法上尚無確切的界定,因此可暫時不予規定。
2.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關于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在立法和學說上有不同的觀點,大體上可分為固有權說與權說兩大派別。固有權說又包括機關說、限制物權說、任務說等幾種主張。權說主要有被繼承人的說、繼承人的說和遺產的說等三種觀點。其中,只有被繼承人的說、繼承人的說及任務說三種主張,已有立法先例,其余均是學者的理論觀點。我國原繼承法對此并無明文規定,從法理上講,各種學說都有一定的理由,也都有其不足之處。比較起來,被繼承人的說更符合實際,易為大眾所接受。因為遺囑執行人無非是執行遺囑人的意思,實現遺囑人生前的遺愿,是代表遺囑人執行遺囑的。因此,他應當成為遺囑人的人。雖然,被人的死亡原則應當成為終止的法定事由,但是從理論上講,基于法律的特別規定和當事人的特殊約定,這一原則也不是不可以有例外的。固然,遺囑執行人也代表了繼承人的利益,但他所代表的這種利益歸根到底仍然是由遺囑人的意志所決定的,是遺囑人意志的派生物。因此不應當認為遺囑執行人是繼承人的人。有人認為遺囑執行人是保護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利益的。因而,他應當是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人。此種說法更為牽強,更難以說服人。因為遺囑執行人保護債僅人的利益是法律為促進民事流轉所必需的,完全屬于另一種性質問題,與遺囑執行人的性質沒有必然的聯系。
以遺囑執行人是被繼承人的人為基礎,我們認為繼承人可以作為遺囑執行人,因為日本等國民法典否認繼承人作為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正是緣于繼承人的說。更何況,我國民間由法定繼承人執行遺囑已形成通例,繼承法或民法典沒有必要否認這一習慣。而且,“法定繼承人是被繼承人近親屬,有義務執行被繼承人的遺囑”,所以當法定繼承人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時,其不能拒絕就職。有學者以遺囑執行與繼承人有著切身的利害關系,很難保證遺囑的公正執行為由,反對繼承人擔任遺囑執行人。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并不可采,因為選擇任何人作為遺囑執行人,都存在損害利害關系人利益和不能公正執行遺囑的可能性,但我們顯然不能因此否認任何人擔任遺囑執行人的資格。遺囑執行人作為被繼承人的人,依法理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而且實踐中,在無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層組織執行遺囑也較為普遍。因此,筆者認為法人或其他組織也可以作為遺囑執行人。
(五)遺囑執行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般認為,遺囑執行人的職責有:制作遺產清單;管理遺產并為執行上必要行為;繼承人妨礙的排除;為執行的必要可為獨立的訴訟主體;管理遺產、履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態度對待等。
1.遺囑執行人一般權利和義務
遺囑執行人有何職責,各國立法均有不同,但自遺囑執行人制度產生以來,英國法中權限有擴大的趨勢,而大陸法中則有縮小的趨勢。關于遺囑執行人的任務,史尚寬先生的觀點頗為精當——“一般遺囑執行人之任務,止于監督遺囑人最終意思之執行,保障其實現,然其任務非僅為繼承人之利益,并應顧及遺囑受益人之利益,關系此等受益人之權利義務所必要之一切行為,執行人均有為之權利與義務”。比如,在遺產分割以前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的職責。遺產管理的目的是為了保存遺產,避免損失,為遺囑執行準備條件。遺產管理包括事實上的管理和法律上的管理。事實上的管理行為是指對遺產進行占有、保管和維修等。法律上的管理行為包括訂立租賃合同、收取租金、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中斷時效所必須的行為(如提訟、申請仲裁等)、進行產權登記、商標續展注冊、為維持專利權而交納專利年費等。遺囑執行人所管理的遺產,以遺囑中所涉及到的有關財產為限;至于與遺囑內容無關的財產,遺囑執行人當然沒有管理的必要。如果遺囑內容涉及到的財產已在他人手中,那么占有該遺產的人應當將遺產移交給遺囑執行人管理。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是為了執行上的方便,如果其他占有遺產的人不移交遺產,遺囑執行人有權請求移交,直至訴請人民法院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遺囑執行人的執行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特別是占有遺產的繼承人應積極配合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不得設置障礙,妨礙執行人的執行行為。否則,遺囑執行人有權請求排除妨礙。
2.遺囑執行人制作遺產清單的問題
制作遺產清單的目的是為了確定遺產狀況,為遺囑的執行提供基礎。制作遺產清單是正確執行遺囑,保護繼承人、受遺贈人和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重要程序。日本民法典第1011條、法國民法典第1031條、德國民法典第2215條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214條都規定了遺囑執行人制作遺產清單的義務。雖然我國現行繼承對此并無規定,但無論從理論認識和司法實踐上看,還是從遺囑執行人完成其任務的需要上看,制作遺產清單都應當是其首要的職責。有學者認為,“如果遺囑人在遺囑中對自己的有關財產,都有明確的處理意見,依照遺囑的規定完全可以順利執行的,則可以不必編制遺產清單”。我們不同意這種意見。遺囑執行不僅要向遺囑指定的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向遺囑繼承人分配遺產,而且要考慮到遺產債務的清償和遺產稅的繳納,因此,查清遺產的全部情況是絕對必要的。遺產清單的制作如此重要,因此筆者主張應當將公證員的公證或見證人的見證作為其基本要求。當然,由于我國地源廣闊,一些地方與公證機關距離遙遠,還有一些地方經濟落后,遺產本身也不多,所以不能強制要求對遺產清單制作過程進行公證,見證人的見證可以取得同等之效果。另外,按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其所得遺產范圍內有清償遺產債務的義務,而兼顧遺產債權人的利益也是繼承法的立法精神之一,因此遺囑執行人應該向他們交付遺產清單。實際上,遺產清單是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放棄繼承或遺贈的必要依據,也是遺產債權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重要依據。為充分實現遺囑人的意愿,切實保護各方關系人的利益,并盡量避免和妥善處理遺產糾紛,遺囑執行人制作清單時還可以通知已知的利害關系人到場。:
[關鍵詞]約定夫妻財產制 大陸法系 完善
德國和法國是大陸法系國家中最早規定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國家,并且經過長時間的司法實踐檢驗和修改,已經趨于完善。我國通過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在結合我國國情的基礎上,頒布了自己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本文通過對比我國與大陸法系國家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希望對將來我國頒布的民法典中該能更加完善合理。
一、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與大陸法系國家的對比
德國法系和法國法系是大陸法系的兩個重要分支,雖然他們同屬于一個法系,但對于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規定并不是完全相同,通過與兩國法律進行對比,分析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目前存在的問題。
(1)訂立約定財產制的條件
大陸法系的民法典分為總則和一般規定兩個部分,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其規定婚姻雙方的財產關系可以通過契約來訂立,這就是所謂的約定財產制。但夫妻如何訂立財產契約以及訂立該契約要符合哪些要件,在民法典的一般規定部分沒有說明。民法典的總則對此規定,夫妻雙方在約定共同財產的時候,必須符合:
1.夫妻必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在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中法定婚齡就是成年年齡,所以夫妻雙方都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訂立財產契約。同時規定,征得監護人的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也可以訂立契約。我國婚姻法中對進行約定財產的夫妻雙方應當具備的資格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一直以夫妻雙方要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作為條件。
2.夫妻雙方沒有欺詐。大陸法系規定,夫或妻,因受欺詐與另一方簽訂了雙方的財產契約,則所訂契約無效或者可以被撤銷。我國關于雙方意思表示真實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合同法之中,訂立合同的雙方要意思表示真實,否則可能造成合同無效或者效力待定。對于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中,該規定并沒有明確。
3.關于夫妻雙方的財產約定,其內容如果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基本的道德規范,則該約定無效。該部分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沒有明確規定。在審判實踐中,通常適用民法總則中的公序良俗原則來判案。
(2)訂立約定財產制的時間
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中都明確寫明:夫妻雙方對于財產的約定可以在婚前、婚后訂立,并且婚后可以對婚前的財產約定予以撤銷或變更。而我國《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的時間沒有規定。
(3)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形式
夫妻雙方訂立書面財產約定這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普遍做法,而且德國民法典要求“訂立婚姻合同必須雙方同時在場并由公證人記錄”。也就是說書面的夫妻財產約定經過公證后,才能產生法律效力。我國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缺少公證環節。
(4)訂立約定財產制的效力
大陸法系中德國民法典規定,夫妻的書面財產約定在法院登記并公告,并且第三人事前知道該約定的,可以對第三人產生法律效力。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約何時產生法律效力并沒有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該約定對于夫妻雙方的效力從訂立時生效,而對于第三人,應該理解為第三人知道此財產約定的,可以對抗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此約定的,該約定不可以對抗第三人。并且法院在適用該法條的時候,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夫妻雙方證明第三人知道該財產約定的存在。
(5)約定財產制的撤銷或變更
夫妻約定財產,從本質上講是一種特殊的合同關系,所以夫妻雙方對于已經訂立的財產約定可以進行變更和撤銷。這也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普遍做法。德國民法典對變更夫妻約定財產契約從登記程序、公告程序、再到管轄法院都做了詳細規定。并且規定,該撤銷或變更的行為必須經過登記或被第三人知曉,才會對第三人產生效力,使夫妻財產約定的變更和撤銷的法律變得更加嚴密。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關于夫妻財產約定變更或撤銷的規定,不利于司法實踐操作。
二、通過對比對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進行完善
通過與大陸法系國家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對比,我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我國婚姻法中夫妻約定財產制定進行完善。
(1)明確規定訂立約定財產的主體要件。
1.夫妻約定財產訂立的雙方必須存在法律上的婚姻關系。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不符合訂立該財產約定的主體要件。未婚同居、結婚后夫或妻與第三人同居期間訂立的財產契約,這些都不應該是我國婚姻法中規定的夫妻財產約定。
2.對于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訂立夫妻約定財產,我國《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我認為對此可以用合同法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訂立合同的有關規定以及的有關規定進行完善。因為夫妻約定財產在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合同關系,其要成立,必須滿足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過法定人追認。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由其法定人其訂立合同。由此可見,對于普通的民事合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有訂約的權利的,只是在形式要件上前者需要由其人,而后者需要經其人同意。既然《合同法》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時適用的情形,那么夫妻訂立財產協議時,如果婚姻一方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獲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可以適用。
(2)明確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
鑒于大陸法系國家對于夫妻約定財產的訂立時間都做了明確規定。為完善我國《婚姻法》中的夫妻約定財產制,我國也應對此做出規定。可規定為:夫妻財產的約定可以在婚前約定,也可在婚姻存續期間內訂立;夫妻的財產約定必須經公示或者明確告知第三人,才可以對抗第三人。
(3)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形式和效力的完善
夫妻約定財產的形式和效力是分不開的,因為采取什么樣的形式約定夫妻財產直接關系到該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法律效力的大小。夫妻之間如何約定財產,這本屬于民法上的個人隱私,應該予以保護。但由于夫妻財產關系的特殊性,這種財產關系會對與其發生民事法律關系的第三人產生影響。本著民法中的公平原則,為保護第三人,夫妻雙方要告知第三人他們的財產約定,否則該約定對第三人不產生法律效力。為保證第三人能夠知道與之發生民事法律關系的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應該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公示。從大陸法系國家對于公示的法律規定來看:以是否登記或公示作為財產契約的生效要件。第一,《德國民法典》第1410條規定:夫妻雙方必須本人同時在場,并由與該財產無關的第三人作為公證人,當場簽訂。第二,登記生效。夫妻雙方訂立好財產約定后,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到登記機關進行登記,該約定才會產生法律效力。如果不進行登記,則不產生對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公證原則是自愿進行,公證機關只對被公證的文件的形式合法性進行審查,對于實質合法性則沒有審查的義務,所以這種對于夫妻約定財產的公證不具有合法性公證的意義。而如果采取夫妻約定財產的登記制,則能很好的解決這一問題。夫妻雙方訂立財產約定后,到公證機關進行登記,登記機關予以記錄、備案。與夫妻雙方發生民事法律關系的第三人,可以到公證機關對于該約定財產進行查詢。這一方面使夫妻約定的財產狀況不向所有人公開保護夫妻財產的隱私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三人在與訂立財產約定的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發生民事法律關系時,可以提前了解夫妻之間財產狀況和關系,有利于維護個人的經濟安全和交易安全。因此,我認為我國婚姻法應明確規定:對于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的財產,可以對其歸屬在結婚前或者婚姻存續期間進行約定。該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進行,采用其他形式的一律無效。夫妻雙方對于其財產進行書面約定后,對于雙方產生法律效力,但是對第三人沒有效力。只有在公證機關對該書面財產約定進行登記,公證機關進行備案后,才能產生對外效力。并且如果要使該財產約定產生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還需事前告知該第三人知道這個財產約定的存在。所以夫妻對于財產的約定在公證機關進行備案,只是該財產約定產生對外效力的形式要件。實質要件是該約定被第三人明確知曉。
(4)增設約定夫妻財產制變更與撤銷的規定
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規定了夫妻雙方對已經成立的約定財產契約進行變更和撤銷的程序。法國民法典對此規定的較為詳細,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397條的規定,對于已經成立的約定的財產契約,夫妻雙方都同意變更或者撤銷該約定的,可以變更和撤銷。但變更和撤銷時需要履行與訂立契約時相同的法律程序,才產生變更或撤銷的效力。如果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另一方堅決反對的,有正當理由要求變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由司法裁決。夫妻之間對財產約定作任何更改或終止,須具備前述簽訂財產契約的條件,并且必須以書面寫在婚姻財產契約的原本之后,才能對抗第三人。如果以欺詐和逃避財產責任為目的的變更,撤銷夫妻財產約定的行為,均應規定為無效。我國也應對夫妻約定財產的變更和撤銷程序做出明確規定。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從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合同行為。合同雙方就是夫妻雙方。合同法規定,經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對已經訂立的合同進行撤銷和變更。我國婚姻法可以規定夫妻約定財產在夫妻雙方同意的情況下進行變更和撤銷,并到公證機關將變更或撤銷的書面約定進行登記和備案。如果變更沒有經過登記將不可以對抗第三人。
三、結 語
大陸法系國家是民法的發源地,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作為民法典中的重要法律,在這些國家中,尤其是德國和法國經過長時間的實踐檢驗、修改,其法律規定已經非常完善。而對于即將要制定民法典的我國,大陸法系國家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可以給我們很好地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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