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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審判中的法律解釋方法
行政法律規范的解釋,與其他領域的解釋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適用者為將法律條文適用于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對于法律條文所欲規范的內容發生疑問時,通過法律解釋,使法律適用者理解、確定法律條文的意義。法律解釋的目標,在于發現、確定法律規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條文字的字面含義,而應探求法律規范實際上的規范意旨,確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達到的目的。
單就解釋方法而言,行政審判法律解釋的方法與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與合憲性解釋等。
(一)文義解釋
文義解釋是指以法律用語的文字意義為出發點,在一般語言習慣所了解的意義上對法律條文進行的解釋。
在文義解釋中,比較容易產生分歧的是對例示性規定的解釋。法律規范中對于其規范的事項,一般采取三種方式予以調整;列舉式、列舉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規定是列舉加概括的法條規定的簡稱,即法律規范在列舉其適用的典型事項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語加以規定。
1、“等”外而無“等”內
單純從文義而言,“等”字確實是一個多義詞,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其與列舉規定和例示規定的解釋相關的是兩種解釋:一是“表示列舉未盡”;二是表示“列舉后煞尾”。前一種解釋就是所謂的“等外”,后一種解釋就是所謂的“等內”,實質上就是列舉式規定。因此,除非法條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規定原則上都應該解釋為例示規定,而不解釋為列舉規定。列舉的四種只是最常見的,其他的如出租車、地鐵、磁懸浮列車,也屬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項只能與例示事項相一致
在例示性規定中,例示用語所廟宇的行為或者其他法定事項的類型已經非常明確,而概括用語則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確定的或者一靚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項與概括事項的關系以及如何確定概括事項的范圍?在法理上,以一則拉丁法律諺語解釋例示規定極為恰當,即“例示事項之未所廟宇的概括用語,不包括與例示事項明示的性質相異的事項”。也就是說,對概括事項的解釋不應與例示事項所規定的事項的性質不一致,只應包括與例示事項相一致的事項。當然,例示事項的性質,有的法條口已經列明,但大部法條中沒有列明,需要適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釋
目的解釋是指以法律規范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一種解釋方法。目的解釋則在于解決規范之間的價值沖突。
在進行目的解釋時,可能會將法條的文義限縮,也可能將法條的文義擴張。
(三)體系解釋
體系解釋是指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的地位,或其與相關法條之間的關系來闡明規范意旨的解釋方法。法律規范的條款并不是獨立存在的,法律條款之間存在著有機的聯系,因此,對法律條款的理解,需將其置入法律的整體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進行法律解釋時需注意,有些法律條款中有例外規定,根據法條的內在邏輯把握住例外規定的核心內容,是正確理解適用該條款的基礎。例外規定往往以“但書規定”或者“另有規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條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條文中。
(四)其他解釋方法
比較常見的其他解釋方法主要有歷史解釋與合憲性解釋。歷史解釋,是指通過對立法資料的探求以獲知立法者當時的立法本意的一種解釋方法。這里的立法資料,包括立法過程中的一切記錄、文件,如預備資料、預備草案、草案、立法理由書等。合憲性解釋,是指一項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結論只要其中一項結果可以避免宣告該法條違憲,就應選擇該種解釋結論。
(五)不同解釋方法之間的關系
采用不同的解釋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如何在種種解釋方法之間作出選擇呢?也就是說,種種解釋方法之間存在著什么樣的關系。這個問題比較復雜,從理論和實踐的研究來看,不同的解釋方法之間具有一定的位隊關系,但既濁固定不變的,也不能任意選擇,而且還常常存在著互補關系,需要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在個案中選擇具體的解釋方法一般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
1、文義解釋具有優先性。
2、目的解釋是解釋活動的價值指引,具有獨立的價值。
3、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往往不具有獨立性,均是確認法律目的的手段。
二、行政法律適用中的漏洞補充
(一)漏洞補充與法外究竟
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即使通過法律解釋,現有的規定也許仍然不能滿足我們的規范需求。現行法律還存在著應予規范卻未予規范的情形,這時使會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由人類理性的有限性、立法者的思慮不周以及社會情勢的變遷等原因客觀造成的。這時,為實現法律的目的與價值,在法律適用中就需要進行法律漏洞補充。
當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未予規范的事項均屬法律漏洞,只有為達成立法目的應予規范但卻未予規范的事項才屬于法律漏洞。對于某些事項法律可能基于自己的價值判斷認為不應由其調整因而有意地保持沉默,該種未予規定并不違反立法目的,因此不屬法律漏洞,而屬于法外空間的范疇。
(二)漏洞補充與依法行政
漏洞補充與法律解釋的區別在于是否在法條可能的文義范圍內,法律解釋是在法條“可能的文義”之內使法律規定明確、具體,因此,其并未逾越法條涵蓋的范圍,而法律補充的內容則已經超現了法條“可能的文”因而在某種意義上具有“立法”的性質。當然,“可能的文義”的界限并不總是十分明確的。
關鍵詞:基層法官;整合解釋;法律議論
中圖分類號: D916.17 文獻標志碼: A 文章編號:16720539(2013)05001605
作為立法程序最終產品的法律和作為司法訴訟程序最終產品的司法裁決的正當性和有效性,都同樣取決于有關程序能否滿足議論主體的對話理論所闡明的關于理性對話、商談或溝通的先決條件、前提和假設。基層法官在正當司法訴訟程序中,大多通過議論解決法律問題。在法官與法官之間意見相左時,每位法官也應當強調自身對于審判共同體成員身份的認可。法官需提升專業知識技能,提高個人德性,確保審判共同體的司法裁判自洽性。通過交往行動在具體生活形式中確立的監督與指導的法律關系,每個參與法官都平等地采納其他法官的意見,維護司法訴訟程序運行的有效性和正當性,保障司法判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一、獨斷型法律解釋的實踐消解
(一)主審法官的法律判斷
“在事實與規范之間,法官需要論證司法的合理性,來解決法律的不確定性問題。在基層審判共同體中,主審法官主要靠自己對法律的理解與解釋,解決法律問題,但還需要考慮來自其他法官的解釋,這取決于司法信念的一致性。”(1)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法官需要在實踐中發現和維護法律的生命和尊嚴。法官不斷地學習法律的邏輯、規則和制度,領悟法律的精神、原理和意旨,把各種專門知識、技能和經驗運用法律的思維進行整合,選擇法律,準確解釋和適用。
主審法官有個重要的責任,就是基于所處的時代和歷史使命,判斷司法權如何解決社會矛盾和糾紛。對于法律的理解和解釋,往往成為主審法官進行裁判的重要前提。法官解釋和適用法律的能力,是指法官在司法實踐中以其法律知識、實踐經驗、裁判技能,在已查明的事實基礎上,將法律規定運用于具體案件的思維與方法。“思維方式甚至比他們的專業知識更為重要,因為專業知識是有據可查的,而思維方式是靠長期專門訓練而成的。”[1]獨斷解釋反映的是主審法官個體的法律適用思維,獨斷解釋并非法官解釋適用法律過程中的具體方法。“所謂獨斷型詮釋學是指旨在把文獻中早已眾所周知的固定了的意義應用于我們所要解決的問題,即使獨斷的知識內容應用于具體的問題上,它的前提是文獻中的意義是早已固定和清楚明了的,無須我們重新加以探究。……這種詮釋學認為,法律條文的意義一般都是確定的,因為這一意義通過權威注釋而被認為是有效的。法官閱讀法律條文正如我們查字典一樣,不是為了研究法律文本中的意義,而是為了證實法律文本中的意義。法官的任務就是在共性法律與個案沖突時調解一般和個別。”[2]
(二)民主合議的模糊狀態
實體上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統一,需要正當的法律程序保障。“在司法領域,法律的合法性和實證性的張力在內容的層面上被作為這樣一個問題來處理:要做出的判決應該既是正確的,同時又是自洽的。”[3]287司法判決反映司法訴訟程序各個組成部分的商談與溝通,需要符合民主論辯的邏輯審理程序與溝通合議解決法律問題的機理,并且其組織形式必須規范。
合議庭的合議是司法民主的開端。主審法官之外,合議庭組成之其他人員的意見,亦是解決法律問題的不同角度的思考結論。法律知識專業的基層溝通情景,在合議庭中完美表達出來。“法律適用關鍵在于法律解釋,法律解釋不正確,最后必然導致法律適用不當。所以說,法律解釋直接關系到法律適用的正確性,其意義是非常重大的。現代民法解釋學認為,法官處理法律問題,歸結為法律解釋,法律問題說穿了是一個解釋問題。法律問題的本質是解釋問題。法律擺在那里,誰都可以解釋,看誰的解釋正確、高明。”[4]法官們最初都在發現司法過程中的確定性,但在發現的過程中,卻遭遇了不可避免的模糊性。“法律乃是部分地不確定或不完整,而且法官針對法律的這種特性應該行使有限的造法裁量權限以填補法律的漏洞。”[5]240合議庭成員理解法律的立場、角度、知識背景,決定著對于法律問題意義的方案尋求。現實的基層尤其農村審判一線,合議庭組成的復雜性,影響著法律問題解決評議的充分性,主要的影響因素在于多數法官并非法科專業出身,法律思維缺乏系統性,審判思維多來源于經驗,形成了遇見問題后即翻閱法條的問題處理模式。陪審員雖然經過多年的培訓,但對法律知識的認識仍然樸素。合議庭成員評議過程中,樸素的認識與專業的思考相互交織。
(三)合議結論的不確定性
社會矛盾糾紛的化解、法律問題的解決是法官共同的信念。不同的法官會采用不同的解釋方法,因為解釋過程中會融入不同的價值判斷。法官依據概念要素的重要性,決定選擇何種解釋結果,法官價值判斷不同,導致解釋結果不盡相同。從此可以看出,解釋過程中的實踐性方法會伴隨著價值判斷的融入,從而給解釋結果帶來不確定性。主審法官案件處理意見,習慣性地成為司法裁判的依據,但合議庭合議過程中的辯論,應成為通達和接近“真理”的路徑。合議庭的不同意見,應與裁判文書的表達相匹配。對于法律的不同理解,法律關系及裁判結論的定性認識,影響法官解決法律問題的思維模式。基層審判一線合議庭合議,一般處在“初級階段”,“初級階段”情形包括合議庭成員對于案件事實以及法律關系的認定,較少地在法律適用以及法律解釋方面出現分歧。基層司法不可忽視、待解決的不規范現象有時表現為依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合而不議”、“陪而不審”。“合而不議”中,主審法官制造出所有的法律文書,讓其他人員流水線式地“簽字”;對于“陪審率”的考核,則導致了大量“陪而不審”的“虛擬合議庭”,司法民主化、大眾化的虛擬形式顯現在文字的載體中。
(四)結論不確定性的限制
合議庭成員參加了庭審,聽取了當事人的陳述、質證、辯論,對案情了解,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時都要對案件的處理發表意見,合議庭做出的裁判實質上是每一個合議庭成員行使審判權相互整合的結果。“人群共處則須有一定的規范(社會游戲規則),諸如習慣、宗教、道德及法律,以共同協力維持社會秩序,促進社會生活。”[6]3作為最基本審判組織的合議庭,其“三人行”的單數組成模式,初衷是為了防止司法專斷,陪審員的加入,又反映了審判權的“人民性、大眾性”。通過合議庭合議,進而解決法律問題,是較為理想的方式。若合議庭通過合議,未得出一致的意見,法律問題解決的方案不會產生,但多人的法律智慧,提供的是商談與辯論的裁量理性。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維方式、意識形態和潛在的好惡心理等個人因素不同,對同一法律條款可能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法官理解并適用法律進行裁判的過程中,由于其個體因素和主觀性,使得裁判結果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實行合議庭審判,依據多數法官的意見裁判,盡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適用法律的不確定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減少或限制這種不確定性,抑制主觀偏見,使裁判盡可能地體現出法律的精神。
二、平等溝通對話中的非正式制度
(一)合議庭意見的口頭概括
“如果我們把現行法律看作一個理想地融貫的規范體系的話,那么這種依賴于程序的法律確定性可以滿足一個著意于自己的完整性、以原則作為取向的法律共同體的期待,從而保證每個人都擁有他理應擁有的那些權利。”[3]271法律事實在論辯中逐漸明了,合議庭未達成一致意見,或存在不同的意見,實踐中,主審法官則會主動向分管院長匯報案件。“匯報案件”是監督管理色彩比較濃厚的作為審判管理一部分的非正式制度,其前提是“合議庭沒有最終確定意見”、主審法官沒有決定性的解決方案。“法官必須在成文法之語詞的具有選擇性的意義之間做出選擇,或是在對判決先例之要旨‘究竟是什么’的相互競爭的詮釋間做出選擇。”[5]11主審法官匯報的內容主要是案情、證據以及合議庭意見,法官對于案情的描述,暗示了法官對于案件解決的初步判斷。在匯報案件這個沒有規范依據的非正式制度中,主審法官受益之處在于,分管院長以法律問題解決的熟悉經驗指導主審法官理解法律、解決法律問題。
(二)證據裁判主義理念的運用
作為現代司法理念的“證據裁判主義”,常為人詬病。“證據裁判主義”有時排斥對生活事實的客觀還原,“證據裁判主義”理念常受到分管院長的規訓,分管院長會指出“證據裁判主義”存在的機械主義和形式主義缺陷。主審法官口頭轉述案情的不完全性,影響分管院長對于被匯報案件的法律判斷。作為現代司法理念的“證據裁判主義”,法律語言運用載體的主審法官口頭轉述案情,成為司法訴訟程序中商談與溝通機制中的較為重要的因素。“證據裁判主義”實為法律問題解決的實用主義理念,追尋法律程序正義的同時,有時遠離法律的實質正義。
法官在審判各種社會糾紛的同時,也承受了代表各種利益階層的壓力,有些壓力來自對審判權的監督,有些壓力則源于其他權力對司法權的干預。匯報案件過程中主審法官口頭轉述不清晰,則分管院長會要求查看案卷,查看案卷中的庭審筆錄、案件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匯報案件作為非正式制度其在運行過程中,于審判管理角度而言,能提高案件處理質量。分管院長與主審法官的交流,加深主審法官對于法律問題解決方案選擇的反思。非正式制度的運行,帶來解決法律問題的多種規范化方案。
(三)平等對話的業務征詢程序
法律知識專業化的前提,設置了基層主審法官與分管業務審判庭的副院長之間的平等溝通與對話的主動征詢模式。基層主審法官在審判合議庭充分合議之后,對于合議庭意見仍然沒有定論的情況下,向分管院長匯報案情,征求和詢問分管院長的法律問題解決觀點和意見。
匯報案件作為非正式制度運行,可以展示主審法官與分管院長之間的業務交流與溝通情形。于審判組織與審判共同體的組成原理而言,法律專業知識應用化的背景,給主審法官與分管院長提供平等的對話程序。在某種程度上,“錯案責任追究”的存在,促使主審法官積極主動匯報案件。“法律適用是沒有精確的方法可以依循的。在法學三段論中,不管是在規范前提方面,還是在事實前提方面,都有可能出現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換句話講,不管是在法律解釋方面,還是在事實認定方面,其一定程度的模糊性是無法完全消除的。”[7]
三、“審委會”議論中的定性法律問題
(一)選擇性轉述與協商討論
疑難復雜案件提交審委會討論,原因多在事實認定、法律關系確定等方面難以定論,對于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律條款的理解與解釋較少討論,但法律問題的解決又擺脫不了對于法律條款的理解與解釋。主審法官書寫匯報報告,程序價值多于實體價值,審委會閱讀主審法官匯報報告的同時,聽取主審法官陳述案情,審委會委員對于主審法官所匯報個案的了解,依據上述兩個途徑。在匯報報告的成文過程中,主審法官梳理案情具有選擇性,故主審法官口頭轉述案情須系統、清晰,否則影響審委會委員對于案件的全面了解。作為溝通與交流載體的匯報報告,需體現案件司法訴訟過程的所有具體環節的情境。
對于案件處理結果的討論,建立在自由發言的程序平等基礎之上。主審法官不期待討論結果的不確定性,但由于審委會委員并非全是法律專業知識背景,依據常識、常情討論案件中提煉出的命題成為常見的情況。情理化討論案件,給主審法官開創的是非法教義學的思維模式,講究的是方法運用于疑難案件討論的具體化。非法條主義的思維模式,堅持違背常識的結論并非合情合理的理念。主審法官不僅要陳述清楚合議庭意見,還要回答對于法律問題思考的結果,認真分析領會書面記錄中的方案討論與最后決定,給合情合理命題以解決方案。
(二)司法民主化的理性商談
“一個法庭程序的結果如果可以根據法官的利益狀況、社會化過程、階級隸屬關系、政治態度和人格結構來說明的話,或者通過意識形態傳統、權力格局以及法律體系內外的經濟因素和其他因素來說明的話,判決的實踐就不再是由內部因素決定的,也就是說由對程序、案例和法律根據的選擇決定的。”[3]248法律問題解決方案的得出,無須投票決定,但源于多數意見的定論。“解釋方法不必然保證結論的正確,但卻可減少個人判斷的主觀性。切勿任意選擇一種解釋方法,應作通盤性的思考檢討,始能獲致合理結果,而在個案中妥當調和當事人利益,貫徹正義的理念。”[6]20 “法官發現裁判的過程是由制定法上的推導、對問題的認識和個人的感受混合而成的結果。法院如果不想在一個不穩固的基礎上論證其判決,那么最好是對自己最初限制,對其評判做出與制定法一致的論證。”[8]主審法官需要整合審委會多數委員對所匯報案件所涉及事實、法律問題的理解與解釋。司法裁決中的多數意見總結出的案件結論,整合了專業化與非專業化的對于案件理解與解釋的意見。
(三)通過議論解決法律問題
“社會或共同體”這樣的術語非常靈活,它們可能包括一所大學、一個戲劇協會或是一種職業的成員、一個鄉村、城鎮或地區的住戶,或者一個國家的居民,等等[9]。經過合議庭合議,向分管院詢,仍然沒有定案結論的話,主審法官將這類疑難案件提交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集體議論模式之下,審判委員會依法討論做出的決定,主審法官及合議庭必須貫徹執行。經審判委員會合法、合情、合理的討論,基層法官貫徹法律意旨,融合討論意見,探尋法律問題的解決方案。
審委會討論案件,形象地展示基層審判組織司法民主化的理性商談機制運轉的過程。與現實的案件責任考核結合,疑難案件提交審委會討論后,若出現“發改還”的現象,可為主審法官提供規避責任的理由,因為案件司法判決結論定于審委會討論意見。審委會委員與主審法官之間,平等地“一問一答”。案件在審委會討論,充分展示協商與對話的司法民主精神。
四、司法裁判的可能性參照因素
(一)同一法律文本的不同理解
理解法律是法官適用法律的前提,理解法律需要具備法律思維方式,掌握法律基本知識和原理,解釋學稱之為理解的合法前見。法律規范以此形式限制法官不能任意曲解法律,只能在法律所允許的可能意義范圍內理解法律。
法律適用過程中不斷地限制權力,法律人時刻受到從程序正義到實體正義的約束。法律體系建成后,解釋者的時代即將來臨,法官需要系統地學習法學方法論。法官審級不同,但適法淵源相同。法律問題的解決,源于對同一法律文本的理解與解釋。“法律的內容所涉及的必須主要是(但不一定完全是)一整個階層或種類的人、行為、事物與情況;而法律之所以能夠成功地運作與范圍廣大的社會生活中,是因為社會的成員廣泛地有能力將特定行為、食物和情況涵攝到法條文字所做的一般化分類中。”[5]113只有當一個有效的規范被證明是對有待判決的案例來說唯一恰當的規范,這規范才為一個唯一可以主張是正確的判決提供論證。說一個規范是顯見有效的,僅僅意味著它已經被公平地論證過了;只有這個規范被公平地運用,才導致關于一個案例的有效判決。普遍規范的有效性還不能保證單個案例中的正義。
(二)裁判參照上級法院請示
基層法院遇到疑難、復雜案件經常對于法律依據的確定性理解把握不準,通常得請示上級,以解決法律規范適用困難的狀況。司法判決前的請示,決定主審法官有可能參照上級法院法官的意見做出裁判。一審法官在審理時,不僅在思考自己如何審理案件,還要揣測二審法官的心理,二審法官會不會做出與自己不同的判斷。從制度設計上,上級法官有權改判下級法官,這沒有爭議。但是,很多案件的審理,法官在判斷事實或適用法律時,即使同一個法官也會在選擇中由于難斷,難以下判,也許是因為不同的思考得出的結論。
法官適用法律,首先必須理解法律,而理解法律在實際上就是解釋法律,可以說解釋法律是適用法律的前提和基本環節。“一切文本學都有這樣一個共識:任何類型的文本如果要為人們所理解,首先要進行解釋。這對法律工作意味著:任何法律、具體的法律規定以及受合同約束的協議在能夠恰當地適用或執行之前都需要解釋。”[10]一個適合某個規則的事態的構成,取決于根據運用于它的那個規范的概念對它的描述,而這個規范的意義,恰恰只有當它被用于一個被變成規則之一例的事態時才得以具體化。一個規范永遠只是根據由這規范自身所規定的相關標準而有選擇地吸納復雜的生活世界情境,而由規范所構成的那個事態也絕沒有窮盡一個普遍規范的模糊的意義內容,而是也非常有選擇地體現著各規范。
(三)整合型法律解釋模式
問題總是在協商與討論中解決,整合解釋集中了多數法官的司法智慧。“法律解釋的任務在探求法律意旨,而在這個意旨即追求正義在人類共同生活上的體現。故法律解釋必須把握這個意旨,并幫助它的實現。亦即在正義及其衍生價值的指引下,以衡平的、可以被理解的方式去滿足由人類共同生活所發生的法律上需要。”[11] “法院時常強調,在審理未受規范的案件時,他們會通過類推的方式,援引既存的法律或判例,以確保他們所造的新法,盡管是新的法,仍能與既存法律中所蘊涵的原則以及基礎原理相互一致。確實當某些法律或判例在個案中遇到無法確定的狀況時,或者當法律沉默時,法官不會就把他們的法律書推到一旁,然后開始立法,不去尋求現存法律的指引。法官們在審理這種疑難案件時,經常會按照人們對于該等法律的理解,援引相當范圍內各項法律所體現和表達的一般性原則,或者一般性目標或意旨,為當下的疑難案件指出確定的答案。”[5]242
五、結語
“現代解釋學,實際上是一種關于理解的學問。”[12]基層主審法官對于法律問題的理解,服務于法律問題當事者的法律保護,疑難個案解決的正義性,須與法律運用和法律發展的統一性相結合。消解獨斷解釋之后,對于司法訴訟程序中多方對法律理解與適用的意見的參考,是整合解釋的主要內容。在司法程序中,通過對司法判決的前置溝通、對話和對結論的審核得出解決方案,進而統一法律。整合解釋的最終目的,在于保護法律問題當事者的利益。通過議論解決法律問題的整合解釋模式(2),基層主審法官對個案進行判決,保持司法訴訟程序的有效性和正當性,維持法律秩序的融貫性。
注釋:
(1)法律解釋因解釋者身份的不同,包括裁判的解釋。裁判的解釋,指法官于裁判案件時所作解釋。法官所作解釋不必列舉詳細理由,重要的是結論之妥當性。參見: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頁。法官獨任審判或合議審判解決法律問題適用法律時,主審法官對法律的解釋為獨斷解釋,經合議、匯報等采取其他法官的意見時,則為整合解釋,呈現法官適用法律過程的整體智慧。
(2) “法律議論”理論由德國著名法哲學家阿列克西(Robert Alexy)教授提出,主張把法的正當化歸結到人們的討論過程。一個主張在法律之所以被認為是正確的,必須經得起質疑,經得起批評,經得起辯駁,經得起推敲,只有以合理的、公正的程序為基礎進行討論才能真正使規范正當化,討論必須與正當程序結合在一起,才產生規范實效。
參考文獻:
[1][美]魯格羅?亞狄瑟.法律的邏輯――法官寫給法律人的邏輯指引[M].唐欣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
[2]洪漢鼎.詮釋學――它的歷史和當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16-17.
[3][德]哈貝馬斯.在事實與規范之間:關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M].童世駿,譯.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3:287.
[4]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1.
[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許家馨,李冠宜,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40.
[6]王澤鑒.民法概要[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3.
[7][德]齊佩利烏斯.法學方法論[M].金振豹,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45.
[8][德]迪特爾?施瓦布.民法導論[M].鄭沖,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82.
[9][英]約瑟夫?拉茲.實踐理性與規范[M].朱學平,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49.
[10][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M].丁小春,吳越,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23.
案例2、案情同案例1,B廠在收件人處簽名蓋章,C公司在保證人處簽名蓋章。
上述案例中,因B廠、C公司未償付借款本息,A銀行無奈于2003年12月底訴至法院。
點評:二個案例中的借款保證合同合法有效,C公司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之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6條第2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案例中銀行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此時保證人享有免責抗辯權。保證責任期間是根據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債權人(在一般保證的情況下)或者保證人(在連帶保證情況下)主張權利的期間。它是一種徐斥期間,所謂除斥期間是指法律預定的某種權利存續的期間,當期間屆滿時該實體權利消滅。保證責任期間是對債權人的一種行使權利期限上的要求,如果債權人在保證責任期間內沒有主張權利,則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實體權利消滅,保證人免責。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是兩種不同的法律制度,訴訟時效一般情況下適用于請求權,經過訴訟時效,債權人如果不主張權利的話,當事人喪失的是一種勝訴權,其實體權利仍然存在,只不過這種實體上的權利已變成一種自然權利,不再受法律的保護。故二個案例中A銀行都是在保證人C公司免責后向其發出催款通知書,雖然C公司均在上面簽名蓋章,但C公司在通知上的身份不同,決定了C公司的不同意思表示,不同的法律行為以及不同的責任形式。
案例1中,催款通知書的內容僅是催促還款而已,C公司在上面以收件人的身份蓋章,蓋章行為顯然可以證明C公司已收到該催款通知書,但是否可以證明C公司對保證人債務重新確認呢?
筆者認為,保證的設立,必須以當事人明確的意思表示為限。世界各國法律對保證關系成立的要件都有要求,但各國在具體立法規定中又不盡相同。按《法國民法典》2015條規定,保證“應以明示為之”,嚴禁默示形式在合同成立時使用,且規定在保證合同的成立上不得推定。前蘇聯民法典除不允許默示推定保證關系成立外,還不允許以口頭明示形式成立保證關系,明確保證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不遵守書面之形式要件,則保證合同無效。我國《擔保法》第13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這一法條目的也顯然在于保證合同為不能即時清結的合同,其有續時間往往較長,且設立保證合同的債權債務關系標的數額亦通常較大,或對當事人是有其他方面的重要意義,為了強化保證合同業已成立以及判明保證內容的證據力,應以書面形式訂立。《擔保法》第15條還規定:“保證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保證方式(四)保證擔保的范圍(五)保證的期間(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我國《擔保法》的上述規定,盡管沒有明文是否允許以默示為之,是否可通過推定確認擔保合同成立,但其立法精神應該說與法國民法典和前蘇聯民法典是一致的。即必須有當事人明確的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形式將雙方協商的內容記錄下來,這就排除了以默視推定方式確認擔保合同的成立,至于書面保證合同應采用何種方式沒有定義。
關鍵詞:行政程序;自我調控;制度研究
一、自我調控的行政程序功能
談及治安管理處罰的自我調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程序是首要體現,因為“正當的法定程序,是一種為了限制恣意,通過角色分派與交流而進行的,具有高度職業自治的理性選擇的活動過程”。程序除了具有調控的功能外,還具有以下兩點價值或者說是功能:
第一,工具價值,或者說是保障功能。18世紀英國哲學家邊沁最先明確的把哲學是“實體”與“程序”相對應的觀念引入法學領域,此后,法一般被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謂實體法,就是確立什么是權利義務的法律規范;所謂程序法,就是通過程序保證實體法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得以實現而制定的法律。行政程序的工具價值主要體現在:第一是準確,即準確地查清事實,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之上,行政實體法律規范才可以適用和實施。第二是及時,即程序法對行政機關的時限利益作出規定,要求行政機關及時高效地查清事實,采取措施,作出決定。
第二,行政執法行為,本身就是一個實體認定和程序步驟緊密結合的過程。從一般行政法原理上講,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實體法是難以分離的,行政本身即是一種過程,一旦實體行政行為離開了程序行政行為,前者將無法構成且不復存在,同樣道理,如果程序行政行為沒有實體行政行為與之相輔相成也不具有完整意義。這一點在立法上也得到了證明,與刑事法律中刑法、刑訴法,民事法律中民法、民訴法分開立法不同,《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同時包括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的實體部分和處罰的程序兩部分,由此可見,一個完整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必須同時包括實體的認定和處理的程序。
二、治安管理處罰程序的法律淵源
研究治安管理處罰程序必須先研究行政程序,而研究行政程序必須先研究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因為行政程序(自然包括治安管理處罰程序),正是在行政法的理論基礎上構建的產物,我們闡釋治安管理處罰程序,就決不能脫離行政程序和行政法的理論基礎。行政程序法的淵源,是行政程序法規范的表現形式。行政程序法的淵源,即是行政程序法律規范載體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主要包括以下六個部分:
(一)憲法。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了國家機構和政治體制等有關國家的基本問題,具有最高的效力,是一切立法的根據。憲法規定的所有行政法規范都是行政法的根本法源,自然也是所有行政程序法的根本法源。盡管,憲法對治安管理處罰程序不可能有具體的規定,但憲法第2條、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的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基本準則和公民的基本權利,仍然應當是治安管理處罰程序的重要淵源。
(二)法律。在行政程序的淵源中,法律是重要的形式。因為,多數一般情況下,法律是大多數行政程序規范的主要淵源,其對于一個程序性制度的作用一般都是奠基性的。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創設性地規定了較多的程序制度,如第31條規定的告知制度,第32條規定的陳述申辯制度以及第42條規定的聽證制度,而這些程序制度構成了行政處罰制度的基石。而《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設立專門章節規定的治安管理處罰程序,筆者將于下文專門論述。
(三)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和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行政法規中涉及公安機關行政程序的規范,是公安機關行政程序法的主要淵源之一。
(四)部門規章。作為公安機關行政程序法重要法律淵源的部門規章,專指公安部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在職權范圍內制定并實施的,調整公安機關執法程序的規范性文件。部門規章作為作為銜接抽象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具體的公安行政實踐的紐帶,發揮在關鍵的作用。近年來,公安部制定了大量的此類部門規章。
(五)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雖然在實際情況中,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很少有直接調整公安機關行政程序的規定。但由于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設定部分公安機關行政管理實體事項時,難免對公安機關的程序有所涉及。所以,并不能否認地方性法規、地方性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也是公安機關行政程序法的淵源之一。
(六)法律解釋。法律解釋有很多種,可以分為學理解釋和有權解釋。后者又被稱為有效解釋,主要包括: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其中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是公安機關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淵源。
三、治安管理處罰程序中自我調控主要制度研究
(一)管轄制度及補充規定
所謂管轄,是指不同公安機關之間就某一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首次處置權所作的權限劃分,包括橫向的不同地域公安機關和縱向的公安機關內部的權限劃分。《行政處罰法》第20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治安案件的管轄也遵循違法發生地管轄的原則,《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同時規定,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這一補充原則被廣泛運用于特定的維穩案件中,如北京市公安局經常把在天安門廣場上訪的違法行為人,移交原居住地公安機關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內部的管轄劃分,主要解決縣(分)局與公安派出所的權限。
關鍵詞:行政處分概念,具體行政行為概念,法律特征
一、問題和方法
長期以來,行政處分(verwaltungsakt)概念一直是德國行政法上的中心課題,[1]從純粹學理的角度,行政處分因其“設權性”而被視為行政法上的法律行為;更具重要意義的是,它是一個為適應行政訴訟實踐的需要而設置的“功能創設性”概念,即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以行政處分的存在為前提。基于行政法控制行政權、保護人權的基本精神,德國學理界和司法實務界長期致力于對行政處分概念作擴張性的解釋,以起到擴大人民訴權、加強司法權對行政權的控制之目的。晚近德國、中國臺灣等國(地區)的行政訴訟制度趨向于廣泛地打開訴訟之門,在受案范圍上確立了“一切非憲法性質之公法爭議”的標準。相應地,行政處分在救濟法上的功能也將悄然改變,即從提請救濟的前提要件功能轉換為決定訴訟種類等功能。[2]
中國行政法上的具體行政行為概念最終確立于198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頒布,該法亦將具體行政行為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前提條件。因此,它與德國行政法上傳統的行政處分概念的地位十分相似,也是中國行政法上的“功能性”的概念。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解釋》)雖未直接涉及具體行政行為的定義[3],但通過對不具有強制性的行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以及行政機關內部獎懲、任免行為的排除,對具體行政行為概念作了擴大解釋,從而使其涵蓋的范圍“不僅包括法律行為,而且包括事實行為;不僅包括單方行為,而且包括雙方行為;不僅包括侵益性行為,而且包括賦權性行為;不僅包括剛性行為,而且包括柔性行為”。[4]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努力旨在擴大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雖然尚未達致“廣泛地打開訴訟之門”的效果(抽象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均未納入受案范圍),但在客觀上反映了中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以德國法為師的一貫立場。
由于理論研究的薄弱和司法審判經驗的缺乏,中國的行政法學和司法實務界對具體行政行為概念的認識仍然存在許多問題。例如,學界一般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是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因而屬于行政法律行為,所謂法律效果,是指在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產生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5].依此推論,則行政法上的事實行為應當是不產生法律效果、不導致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產生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但學界同時又把諸如“行政主體或執法人員違法使用武力”[6]等對相對人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行為視為行政事實行為,其間區分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標準顯然是模糊不清的,從而導致具體行政行為涵蓋范圍的不確定;再如,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的劃分標準這一直接決定具體行政行為功能范圍的問題至今未能形成共識,仍然困擾著中國大陸的學者和法官;[7]等等。這些問題使得具體行政行為概念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困境,以至于有人主張廢棄這一概念,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筆者認為,就中國行政訴訟制度的現狀而言,保留一個作為進入訴訟程序“管道”的“功能性”概念仍然是必要的,受案范圍的擴大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盲目地擴大受案范圍將導致制度與社會政治環境相脫節,進而削弱行政訴訟制度的“實效性”(effectiveness)。“比較法有時能使我們超越比利牛斯山”[8],德國學界和實務界為擴大受案范圍對行政處分概念所作的一些列擴張性解釋對于我們完善具體行政行為概念或許是大有裨益的。在法律方法的意義上,對某一法律概念的界定關鍵在于以法規范為基本語境、把握概念的結構性要素或基本法律特征,對之進行法解釋學層面上的操作,[9]而不是著重于其定義,只有這樣,才能準確地理解其內涵及外延。深諳法律學方法(Juristic Methode)的德國學者正是在這一路徑上對行政處分概念進行了精致的錘煉。這一方法尤其值得中國學者效仿,一些中國學者傾向于將法律學操作意義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征,導入哲學等非規范研究的方法,人為地將問題復雜化,[10]從而使其研究結果缺乏可操作性。本文試圖在一個法規范的語境中,以比較分析為基本思路,對行政處分和具體行政行為的各項法律特征進行法解釋學意義上的探討,以期借助大陸法系的優勢理論完善中國行政法上的具體行政行為概念。這一分析過程實際上也是一個完善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思考過程。
二、行政處分概念與具體行政行為概念法律特征的比較分析
中國行政法上具體行政行為概念創設在很大程度上是對德國法中行政處分概念的借鑒。[11]因此,兩個概念的法律特征基本相同,大陸法系的通說認為,行政處分概念具有“行政機關所發”、“公法(行政法)案件”、“單方行為”、“外部行為”、“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和“個別案件”等法律特征。[12]除了“單方行為”這點以外,[13]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特征與行政處分大致雷同。對于這些法律特征的解釋,決定著其功能范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大小以及在救濟程序中的可操作性程度。以下擬就兩個概念的各項法律特征作一比較性的探討。
(一)立法上責任范圍不明
現行的22部(同上表)規定“相應責任”的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文件中沒有一部對“相應責任”的責任主體和責任內容進行解釋。隨著新行政訴訟的發展,行政訴訟的范圍的進一步擴大,一些抽象行政行為和不具有強制性的行政指導行為也納入了可訴的范圍。根據抽象行政行為的調整范圍和行政指導的對象來說,行政相對人的多數也產生了多個利益關系。一個案件可能只涉及一方責任或雙方責任,但是由于人們之間交往關系的密切涉及多方關系的案件已經呈現出常態化的特點。在一些行政確認案件當中,民事權益關系確認不清很可能導致行政訴訟的啟動。法律、行政法規等規范性文件授予行政機關一定的權力以達到行政管理的需要。[1]但是關于行政機關的責任很多都是觀念性的,行政機關的權責不能統一,就會弱化行政機關的責任意識,進而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由于一些法律文件中沒有明確賦予責任人任何內容作為義務,無法真正起到規范行為的作用。這種法律授予的不明確性,造成了在執法過程中,行政行為的可執行性較差。
(二)司法上缺乏明確評判標準
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贛州市國土資源局與贛州市章貢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土地抵押登記行政賠償上訴”一案③,來進一步了解和研究實踐中使用“相應責任”時的狀況。該判決書認為:“因贛州市土地管理局未依法履行審查職責(違法為借款人賴愈梁辦理抵押登記),一審法院判決贛州市國土資源局承擔50%的賠償責任。因贛州市章貢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對借款人執行借款合同情況及經營情況沒有進行追蹤調查和檢查,以及未做好逾期貸款本息的催收工作,也應承擔貸款無法收回的相應責任,即原告自行承擔財產損失205萬元的50%,即102.5萬元。”贛州市國土資源局提出上訴的理由之一就是原審判決不分雙方的過錯程度和造成損失的因果關聯作用,采取各承擔50%的方法作出的判決,顯失公正。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也應承擔205萬元貸款本金無法收回的相應責任。本案中,江西省兩級法院在做出判決時都使用了“相應責任”這個概念,但是對于上訴人贛州市國土資源局承擔205萬元的50%的責任,兩級法院并沒有寫明對原、被告雙方責任進行事實分析的過程和必要的法律推理過程。本案中雙方對損害的發生都有過錯,但是,并不意味著雙方要對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均等的責任。顯然,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相應責任”這樣的用語來追究責任時缺乏一個明確的評判責任標準。這種籠統的判決并不能因為法律的威嚴而使責任人完全信服,反而增加了對法律所追求的公正價值的懷疑。
二、行政法語境下“相應責任”適用的路徑選擇
(一)完善立法過程中的法律解釋
法律解釋雖然屬于一種輔助的立法方式,但法律授權機關所做的解釋與法律本身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針對立法上對“相應責任”概念的含混,就可以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對它所指的法律責任內容和法律責任后果加以規范。[2]按照法律解釋所依據內容的不同,可以分為依據文義解釋和依據事實解釋。在法律解釋方法中,文義解釋具有優先性,即只要法律措詞的語義清晰明白,且這種語義不會產生荒謬結果,就應當優先按照其語義進行解釋。[3]法律解釋不能超越其可能的文義,否則就超越了法律解釋的范疇,進入另一種意義上的造法活動。[4]依據事實解釋是指查明案件真實情況,找出影響責任因素的事實進行責任的追究,不得將無關因素介入而加以臆斷解釋。[5]
(二)規范法律適用中的自由裁量
在《英憲精義》一書中,對于法治的含義,戴雪這樣認為,法治意味著法律規則的絕對最高性和支配地位,排除任意性和特權甚至一個具有寬泛的自由裁量權的政府部門的存在,這與任意的權力相對應。[6]實踐中,法院的判案依據多是一些規則,不可能細化到每一個具體的案件。從法院的角色和職責來分析,法院所要從事的主要活動是解決糾紛,但是在解決糾紛的同時也在逐漸的將寬泛的自由裁量創造成自己審理案件的規則。因為即便是從嚴格意義上來要求法院在履行其職能時,僅僅專注于社會糾紛的解決,也必須充分地考慮到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和法治的統一性。如果社會出現多個這樣的情況,那么法院必須在不同的情況下闡明社會現存標準的適用和對裁量的價值考量因素。對于法律需要調整而又沒有細化的事項,就由法律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來調整這些關系。
(三)建立多方責任評估的適用指南
論文摘要:在回顧以凱爾森為首創的純粹法學的基礎上,主要論及其成為行政法的方法論淵源,從五個方面延伸:一、經驗的實質的方法;二、準立法者;三、法位階說;四、法化;五、法律關系等,進而提出純粹法學在方法論上對未來行政法學發展的借鑒意義。
范揚曾言:“行政法學為法學之一分科,當以就法律的現象及以法學的方法組織而成立者,較為合于理想。著者于方法論一端,不敢謂有深造,但平時亦頗注意,尤其近時發達之純粹法學學說,覺其頗有可采之處。”[1]筆者素來知道純粹法學在法理學尤其是德國法哲學中的意義、在憲法裁判權領域、法與國家關系、國內法與國際法的作用,而對其于行政法的方法論的作用,略知一二,于是進行探究,形成此文。
一、純粹法學概述
純粹法學是現代西方法哲學中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一個主要流派,它以“科學”的方法對法學基本概念的界定和分析作為基本任務。在20世紀40年代中期以前的西方法學理論界影響極大,凱爾森是這一理論的首倡者,其代表人物還有奧地利法哲學家維德羅斯、德國法學家孔茲。純粹法學在方法論原則和研究目的等方面與奧斯丁的分析法學一致,但是比奧斯丁的著述更嚴格、更徹底地貫徹了分析法學的方法。同時純粹法學以新康德主義哲學為思想基礎,“把一切‘非法律因素’從法學理論中排除出去,建立一個純粹的法學理論。”[2]純粹法學嚴格區分實然與應然,純粹法學只涉及后者,但作為實證主義的理論,純粹法學僅能以法律規范的形式的(邏輯)結構為對象,而不是其內容。
其主要特征有:一是方法論是描述法(說明的)觀察方式,與規章的(規范的)觀察方法劃分開來。其絕對目的是認識和描述對象,試圖回答法是什么和怎么樣的,而不是回答法應當如何。二是法律規范的運用,即法學是關于法律規范的科學,以具有法律規范的特征,使某種行為合法或非法的規范為對象的科學。作為法律體系的基本結構單位的法律規范不再是個別的、孤立的,而是相互聯系。什么是法律規范?純粹法學認為,“法律規范就是意志的客觀意義。”[3]法學必須嚴格區別“應當”和“是”這兩個不同領域。
規范是“應當”這樣的行為,而意志行為是“是”這樣的行為,意志行為的意義總是意在針對一定的人類行為,可以是命令、授權或許可他人以一定方式行為,其意義才能成為具有客觀效力的法律規范。法律的這種“應當性”是法律的根本特征之一。這不僅使法律區別于自然界的定律和社會現實,而且使法學區別于具有自然科學性質的社會學。三是兩種不同類型的靜態秩序和動態秩序體系相結合。靜態的法律秩序就是指由基本規范組成的法律體系,動態的規范體系是由基本規范權威的委托授權而形成的規范體系。因此,所謂的法律秩序就是法律的等級體系。四是國家和法律一元論主張。“國家只是作為一個法律現象,作為一個法人即一個社團來加以考慮。”[4]國家并不是一種現實實體,而是法學上的輔助結構。國家是由國內的法律之創造的共同體。國家作為法人是這一共同體或構成這一共同體的國內的法律秩序的人格化。傳統法律理論在處理法律與國家關系上的基本錯誤在于堅持法律與國家的二元論,從而使法律理論變成一種意識形態。二元論理論的目的在于讓法律為國家辯護,使國家從一種純粹的權力事實變成一種受到法律統治的合法制度。二元論的目的不在于理解國家的本質,而在于強化國家的權威。純粹法學直接反對傳統國家理論把國家作為權力和義務的主體,并把它從屬于法律是為了防止國家權力的專斷導致對公民權利的侵害。其理論主張,所謂的國家的權力和義務只不過是某些特定的個人的權力和義務。國家的義務只有在對某種可歸于國家的作為或不作為規定了制裁的條件下才能存在。
二、純粹法學是行政法學發展的方法論淵源
關于法律的研究方法,有些許種,也有如法學史家的任務,是為了現存的情況而理解法律的意義。加達默爾提出歷史理解的真正對象不是事件,而是事件的意義。“誰想對某個法律作正確的意義調整,他就必須首先知道該法律的原本意義內容,所以他必須自身作法學歷史性的思考”[5]。即布羅代爾言“從事件到結構,再從結構和模式回到事件”。以下,我們具體從幾個方面考察純粹法學如何是行政法的方法論淵源。
(一)經驗的實質的方法
純粹法學用經驗的、實質的方法來研究法律,而行政法學亦采用此方法。一些研究不外乎如此,即“欲使理論認識結果具有‘合理討論之可能’及‘批判可能性’,須用以下二種方法,始能獲致。其一,邏輯的、形式的方法。其二,經驗的、實質的方法。”[6]故凱爾森的理論首先是一種實證主義的理論,因為他把其理論的研究對象嚴格地控制在實在法的領域,即所謂的“共同體的法”,比如美國法、法國法、墨西哥法。凱爾森把法學理論的主題限定在法律規范及其要素和相互關系,法律秩序及其結構,不同法律秩序的相互關系,法在法律秩序中的統一。體現其精髓的那句話是:“所提出的一般理論旨在從結構上去分析實在法,而不是從心理上或經濟上去解釋它的條件,或從道德上或政治上對它的目的[進行評價。”[4]他把法理學的研究范圍限定在一個共同體的實在法,嚴格區分法律科學和政治學及法律社會學,進而明確區分經驗的法和先驗的正義,拒絕把純粹法的理論變成一種法的形而上學,從對實際法律思想的邏輯分析所確立的基本規范中去尋找法律的基礎,即它的效力的理由。
而行政法也是偏向于用經驗的、實質的方法去考察,并以此為框架構建行政法體系及現行的行政法律制度。行政法的定義規定,公共當局的權力是從屬于法律的,就像國王與大臣以及地方政府和其他公共團體一樣。所有這些下級權力都有兩個固有的特點:第一,它們都受到法律的限制,沒有絕對的和不受制約的行政權力;第二,也是必然的結果,任何權力都有可能被濫用。因此,行政法的首要目的就是要保證政府權力在法律范圍內行使,防止政府濫用權力。簡言之,行政法致力于行政法律規范及其各要素和相互關系,其目的是為了達到行政法在行政法律秩序中的統一。故“行政法學與行政學或政策學,究有分際,彼此不容侵襲;應屬行政學詳細討論之點,則著者不得不認為非法學的問題,而勉力避之矣”[1]。其含義也就是:其一,就學科間分野而言,旨在排除行政學或政策學對行政學的干擾,確定行政法學研究的適當對象;其二,側重于從純粹法學的立場分析和組建現行的法律制度,而不過多地以超驗的價值判斷來評論法律。
(二)準立法者
凱爾森的純粹法學承認“準立法者”所立之法,行政法學在其構建發展演變過程中也沿襲這一傳統。純粹法學承認“法官在法律漏洞或法文不明確的范圍內,可以自由地創造法律,無異承認法官在一定限度內,具有準立法者的作用,有權造法”[6]。
英美行政法的現實和趨勢也無法回避“準立法者”的行為。古德諾在《比較行政法》和《美國行政法的原則》這兩部美國行政法學的開山之作中,他試圖擺脫傳統“平衡憲法”的束縛。他不強調分權與制衡,尤其是不強調議會和法院對行政的控制,而是強調行政法既要注重保障個人自由權利,
又要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權和提高行政效率。于是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權成了普適的準則。“美國人應當根據一種對公共官員的信任理論來重建政府”這種思潮在羅斯福執政時期達到高峰,凱恩斯主義也為政府干預提供了新的理論基礎。即使是上世紀30年代末,社會各界對行政專橫和法治的重新關注的壓力下成立了“美國檢察總長行政程序調查委員會”,重新肯定法律尊重政府官員為公共利益和行政效率而運用自由裁量權的必要性。即便到了全球化時代的行政法,盡管其發展方向是多元主義或市場導向型行政法模式,世界經濟一體化和國際市場的壓力要求政府更具效率、靈活性和回應性,國際統一貿易規則的推行最先廢止、取代和修正了國內管制性法律,后延及對行政程序和司法審查的改革。國際貿易與全球競爭、全球化環境與發展問題等均已超出一國行政法的調整范圍,隨著商貿、政治與文化等渠道的多邊接觸和互動影響,創造一個新的國際行政法體制成為可能。
在當代行政法的發展中也有這樣的走勢,即解釋立法。盡管行政法規大量增加,然而現在行政事務細密繁雜,非法律法規所能列舉,客觀形勢變化無常,亦非法律法規所能適應,而隨時發生的特殊具體事項,更非抽象的法律法規所能規范無遺,況且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規時,事實上也無法毫無遺漏地預測將來可能發生的一切事件,尚須采用解釋的方法予以解決。為此,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對法規均有解釋權,其中行政機關因處于行政法的執行機關地位。故解釋法規、法令的機會最多,所作的釋例數量極為可觀,起到“補偏救弊”的作用。雖然行政法的內在架構對此發展趨勢進行限制,但是歷史傳統還是推動著行政法一如既往地前行。
(三)法位階說
純粹法學的法位階說成為了行政法學對法律規范的層次進行劃分的根據。凱爾森的法位階說,認為首先一個國家之法體系,猶若一個圓錐形,法院之判決以及行政機關之處分等,皆構成此圓錐之底層,此種底層之法規范,與實際的社會相接觸,而發生規范的作用。底層之上的法規范為法律,法律之上的法規范為憲法,憲法的規定具有高度的一般性或概括性,其用語較為抽象。法律的規定則較具體,其下層之法院判決或行政處分,則已與實際個案接觸,不再含有抽象的成分[6]。
其次,從法律的創造以及具體化的過程言,下位規范的內容當然應受上位規范內容所拘束,惟此之所謂拘束,并非意味著毫無裁量余地,僅在依據上位規范創造下位規范時,其創造的范圍,須由上位規范加以規律而已。換言之,上位規范猶若一種“框”,法律的解釋,即在認識這種“框”。在“框”內有許多造法的可能性,每一種造法可能性,只要符合上位規范的“框”,即屬合法。上位規范只能在指示此“框”內可“制定法律”、“作成判決”,并未具體的指示須制定何種法律或須作如何之判決。在“框”內造法,仍擁有甚多之自由[6]。
所以其“框”之理論,也可以這樣理解,法律規范之事項,茍在“框”之中心,最為明確,愈趨四周,則愈為模糊,其色彩由濃而薄,幾至分不出框內或框外,此等法律事實,是否為法律之規范所及,曖昧不明,自須由法官予以利益衡量,始克明朗。蓋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時,殆就“框”中心之事例而為設想,此乃一般之原則也[6]。
最后,法位階說的突出體現還在于效力(實效)是法律規范的基本特征。凱爾森認為,效力(實效)是法律規范的基本特征。法律規范的效力從何而來?來自于另一個更高的規范。凱爾森把法律規范分為高級與低級規范,“決定另一個規范的創造的那個規范是高級規范,根據這種調整而被創造出來的規范是低級規范。”法律秩序“是一個不同級的諸規范的等級體系”。在這個體系中,“一個規范(較低的那個規范)的創造為另一個規范(較高的那個規范)所決定,后者的創造又為一個更高的規范所決定,而這一回歸以一個最高的規范即基礎規范為終點,這一規范,作為整個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構成了這一法律秩序的統一體。”[7]由基礎規范經憲法規范到一般規范再到個別規范,每上一級規范決定并授權下一級規范形成一個秩序井然的嚴密體系。如在這一體系中,一個行政命令如果取得一個法規的授權和認可,它就是有效的;法規如果符合憲法,該法規即有效;如果一部憲法的制定得到先前一部憲法的認可,則該憲法有效;第一部憲法的有效性則來自基礎規范,基礎規范來自于預先設定。這一預定的作用在于它賦權給人類第一部憲法的制定者,只有他們有權制定法律。即基礎規范的任務就在于創立法律規范。
在行政法中,法位階說也起著指導范式的作用。憲法在行政法的法規范體系上,立于最高的位階,優越于其他法規范。而行政法的一般法原則乃屬于整體或部分法律秩序的根本基礎。因此也屬于最高位階。而法律則優越于法規命令與地方自治法規,法規命令優越于職權命令與自治規章。一切中央法規范優越于地方法規范。如各級地方自治法規與中央公布之法律或法規命令相抵觸者,應認為無效。根據法位階理論,僅于相抵觸之規范本身有效為前提,因此如中央法律抵觸憲法地方自治權之規定而無效時,則該法律并未優越于現行地方自治規章。
倘若相同位階的規范競合時,則一般適用于下述法規解決:新法規定優越于舊法規定,特別法規定優越于普通法規定。倘若依據上述法則仍無法解決其矛盾時,則相互矛盾的規定彼此互相廢棄,均屬無效,因而產生需要填補的法律漏洞。又在法律的領域,一般抽象的法律,優越于執行該法律之法律規定。另上級機關所頒布之法規命令優越于下級機關之法規命令[8]。
(四)法化
實在而言,純粹法學將行政法學這門學科進行了“法化”[9]。相對于傳統學術理論而言,具體的行政法規定在法律之中,并且通過行政命令得到進一步執行。行政法卻通過行政處分進一步將之具體化,通過適用法律以及遵守法律的行為轉換為社會的文化。換言之,行政法必須由國家機關加以適用,并由人民加以遵守。在從憲法到最后因遵守或強制而實現,有關行政法生成形成的階層結構中,對于法律經驗的傳統行政法學而言,這是相當容易理解的。因此傳統行政法學的概念首先表現在從“歸納”到“獲得經驗”的行政法抽象概念上,其次表現在這個客體之上建構的一般法學上秩序化與體系化概念。故在對行政法總論的研究方法就表現在企圖建構出非常概括的制度來涵蓋生活中各領域的行政法建制,特征是體系性和客觀性。
如果說傳統行政法是通過經驗來掌握的實證法形式展現行政法。那么,純粹法學的思考路徑則迥然相異。它將經驗可掌握的對象、行政法的對象、學術上的對象融合為一體。行政法并不意味著實證法本身。純粹法學舍棄具體實證法律上的經驗回顧,建構行政法的學術上基礎概念,當作其方法論上遵從應然一元理論的法律思想客體。于是,認識的客體與經驗的客體的結合成概念上的同一性。故行政法理論是一般法理論中無法區分出來的一部分。在此,我們可以說純粹法理論所針對強調的只在于“方法”,更甚至于,對于一個著眼于形式邏輯的規范思想而言,純粹法理論強調的是一個應然性建構的概念結構,即方法決定、創造了對象。
純粹法學的對象是對象的思維而非對象本身。它雖然提及到傳統學術是從實在法秩序的行政法中建構出來的基本概念,但是它視這些均只是概念
上掌握的意識形態而已。對它而言,行政法僅止于一個應然一元法學理論思考上而非獨立的“規范集合”。純粹法學藉由法規范思考模式之助,將這些概念“去意識形態化”,并在形式邏輯上進行拆解,終于在規范應然層面上使之統一化。或具體而言,如“法人”(國家)僅可能是法規范的集合,它只是整體法秩序的部分秩序,而這個整體法秩序也只是全球國際法秩序中的部分秩序。如“機關”也僅僅可能是法規范的集合,它只是整體法秩序的部分秩序,而這個法規范的集合也只是整體法秩序的部分秩序。還有如“權限”,它也只是法規范的集合,也僅是廣泛部分法秩序中的其中一部分,而這個廣泛部分法秩序也只是整體法秩序的部分秩序。
相較于其他法律學科來說,行政法學是一個極為年輕的學科,基于這一角度出發,行政法學總想避免與民法的立法、法制史或自然法方法混用,力求擁有一個盡可能異于民法學的獨立方法。于是行政法中假設有一個行為“人”,代表他的利益,遵守特別重要的目的(這個人在民法領域中頂多扮[演被動或者想像的角色)。這個“人”就是“國家”。這個“人”一方面在法律上被視之為如自然人,但是另一方面因為他的重要性、價值與強度卻又遠遠異于屈服在他之下的個體——公民,所以法秩序下的法律關系主體,可能是國家也可能是公民。這一論說略顯牽強,原因是如行政處分中并未蘊含與民法可相比擬的(行政——個人間)法律關系。它除了作為一個源于高位權力的單方產物外,沒有其他可能。純粹法學一方面反對基于對規范考察中納入無關的要素或概念,例如權力或高位權力,一方面也消彌了至少在本質無異的區別。這動搖了行政法作為公法,而與私法相區別的傳統公私二元理論。對于行政法這門學科作出貢獻的純粹法學,并非強調行政法異于民法而作為公法之獨特體系,而是將行政法此學科進行“法化”。
(五)法律關系
在行政法學中“法律關系”理論的發展,深受凱爾森純粹法學的影響[10]。在其純粹法理論中,法律關系占據極重要的地位。前期其理論中的法律關系指的是主體們與法或法秩序的關系(權利與法規)的關系、義務與法規的關系以及主體關系本身與法規的關系。他特別反對所謂的上下隸屬秩序的關系,將國家與其他法律主體等同視之,并與其他法律主體一同面對秩序。后期其理論將國家與法等同視之,通過這一架構,國家就是一個法秩序,法秩序整體就是作為法律主體來掌握,而國家也可當作一個法律主體。凱爾森在后期的《純粹法學》一書中一再聲稱,他視法律關系為兩個主體間的關系。其中不僅包括有義務為特定行為之一方以及作為義務相對人的他方間的關系,同時還包括被授權適用規范者與被授權制訂規范者之間的關系,還甚至包括被授權制訂規范或適用規范者以及因為這個規范而被授予權利或承擔義務者之間的關系。法律關系由此是指由法規范所形成的兩個或多個主體之間的關系。純粹法學這一理論的鋪墊,為現代法律關系理論的拓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根據這種對法律關系的理解,個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由法規范加以形成,社會領域就包含了法的領域,各種法的關系也同時反映了社會的關系。這樣也不用對規范制訂主體與規范適用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概念界定,原因是它屬于法律關系中的一個下位概念,這種關系可以用內部職務的內部機關關系稱之。只是這種內部職務或功能上的賦予義務,是基于人的行為形式而從法規范上加以規定的,也是由法加以決定的。如此以來法律關系就成為了以“法”作為手段所作用的社會關系。
因此,整體的法秩序便解釋成一個法律關系秩序。“一個法律秩序的類似的等級結構。”[11]法律關系可能僅取決于法規范條文規定,同時且還可能取決于事物的特性,如社會、政治等其他因素。即大部分法律關系除了法規范決定外,還受到事物特性的影響。也即行政法學的概念和體系建構應從個別法律關系中尋找基礎。
純粹法學對行政法學的方法論的形成,其著眼點遠遠不止以上幾個方面,還有其他諸多方面,如“展開了實證行政法學與規范行政法學的研究,前者是關于事實判斷的,而后者是關于價值判斷的。”[12]如對傳統國家三要素的否定,建立國家四要素,再如強調法律規范效力的實在性和普遍性等等。
三、研究純粹法學在方法論上對未來行政法學發展的借鑒意義
上世紀,以法律社會化的背景,引發了自由法學和社會法學的勃興,修正了法律理論的學術價值和作用。繼之,純粹法學、批判法學、現象法學、價值論法學等問世,它們交匯為一種價值開放的重要法學方法論,行政法學自此走出誤區而形成結構嚴謹、體系完備、理論成熟、具有相當規模的體系。近20年來,西方國家進行了一場以公共選擇理論和管理主義為取向的改革,置換了行政官僚制的政治經濟學基礎,對行政法尤其是政府管制與行政規章進行了結構性的改造。筆者思索:對于新的理論出現,作為傳統的行政法的理論基礎之一的純粹法學能否為行政法的制度創新繼續提供規范性基礎和學術支持?面對21世紀經濟全球化以及各國經貿行政法律制度的趨同[13]。如何在新的背景下運用法學方法論?“一直存在爭議的是:法學方法是應當單獨應用,還是應當結合應用其他社會學科有關法律作用的認識成果?……我們認為,應當反對行政法學必須唯現實是從的做法,廣泛應用來源各不相同的方法研究行政法有助于問題的解決。”[14]從純粹法學對上世紀行政法學發展的影響,應該能得到某種啟示。綜之,一方面通過反思傳統法理論的學術根源和學術傳統,把握一種對行政法模式的技術性調整和改造。另一方面“通過新的模式如‘公共選擇理論’、‘利益代表理論’來超越傳統。”[14]這兩方面的結合應當為未來行政法的發展提供了某種合理性基礎。
論文關鍵詞:行政法純粹法學方法論
論文摘要:在回顧以凱爾森為首創的純粹法學的基礎上,主要論及其成為行政法的方法論淵源,從五個方面延伸:一、經驗的實質的方法;二、準立法者;三、法位階說;四、法化;五、法律關系等,進而提出純粹法學在方法論上對未來行政法學發展的借鑒意義。
參考文獻:
[1]范揚.行政法總論·序言部分[A].羅豪才,孫琬鍾.與時俱進的中國法學[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95.
[2]張文顯.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86.
[3]HansKelsen.PureTheoryofLaw[M].UniversityofCarlifornia,BerkeleyandLosAngoles,1967.5.
[4][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M].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203,5.
[5]加達默爾[.洪漢鼎譯.真理與方法[M].上海譯文出版社,1999.419.
[6]楊仁壽.法學方法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26,73-74,73-74,73-74,73-74.
[7]張明新.純粹法學述評及其對中國當代法治的啟示[J].南京大學學報,2001,(1).
[8]翁岳生.行政法[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166.
法既是一個應然命題,也是一個實然命題,既要考慮應然向實然的過渡、實然向應然的回轉,也要考慮規范與事實、理性與經驗之間的統合與合理論證。不同論者對于法學理論體系及方法的認知是不同的,如自然法學派與實證法學派之間的爭論就體現了這一點。行政法學作為法學一個重要的部門法學亦存在類似的狀況。也就是說從事研究時既需要我們關注如何將經由理論之高度抽象化、形式化的行政法規范轉化為社會現實;同時又要關注如何從社會實踐抽象或完善行政法學理論的課題。遺憾的是學界對此問題很少予以關注,而這恰恰正是深入推進行政法學理論建構與行政法制建設亟需解決的一個重要課題。對此,一方面可加強行政法規范解釋理論的研究,通過法律方法的運用促動學科的研究層次與水準,切實推進法制建設。另一個層面就是要對傳統的行政法學方法論進行反思與批判,重構新的方法論。從學術史的視角來看,一門學科是否成熟與其方法論的完善與否有著直接的關聯,方法論涉及到研究主體思考問題的角度選擇,研究對象范圍的確定,研究途徑的比較選擇,研究手段的篩選和運用,研究目的的限定等,在某種程度上其決定了一門學科能夠研究什么和不能夠研究什么,決定了學科的視野與深度。“方法論是理論對自身的自覺審視,是學科對本身進行的情況、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認識手段之反省,而我國行政法學卻缺少對方法論的關注。”“方法論上的局限也影響了我國行政法學的深層探究,以致囿于陳說,鮮有創新,因而研究方法上的推陳出新就顯得至為重要。我國行政法學應尋求方法論上的創新,從多維的視角通過多元化的方法探討行政法問題,如此,方會有行政法學百花齊放格局的形成,才會有真正繁榮興盛的行政法學。”[1]由此可見,這一問題系屬行政法學科中較為宏大的課題,需要學界大家予以關注,筆者以有限之水平、褊狹之視角,盡力為之,但仍存瑕疵,尚請學人寬容并加以共同討論。
二、方法論與法學方法論
根據學者們的考察,“方法”源于希臘語言,意味著在給定的前提條件下,人們為達到一個目的而采用的行動、手段或方式。[2]“方法”提供了“方法論”的體系基礎,而“方法論”則重在說明方法在何種程度上具有恰當性,從而為人們思維提供相應的科學基礎。“方法論是以方法為實踐基礎,通過理論抽象而獲得的有關方法知識體系的說明。”[3]
方法論(Methodology)的必要性在于為人們進行理論研究提供了必備的條件,可以活躍研究主體的思維,是一種科學贏得其學科地位的重要力量。“在正路上行走的跛子會越過那跑在錯路上的快腿。不但如此,一個人在錯路上跑時,愈是活躍,愈是迅捷,就迷失得愈遠。”[4]方法論對于學科的創新性也是十分重要的,“對學術而言,方法上純凈固然是不可或缺的要求,但是所有研究的本質恐怕是發現新方法(它需要研究者的創意),而不是單純適用通常的方法。”[5]方法論的創新往往會推動學科的深層遞進與發展。
各種學問的“研究”,都須以方法論為其基礎,法學研究更是如此。事實證明,方法論的研究不僅是促成法學研究科學化、規范化的動力,也是消解法學教條主義的良方,促動了實然與應然、價值與規范的流轉往返。從學科發展的視角來看,法學方法論是在法學研究進入到一定階段之后,“學科對本身進行的情況、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認識手段之反省”。[6]“反省”也即“內省”,其體現了對法學研究的基本立場、研究步驟、分析框架、具體手段的審視,同時也表明了“方法論”與“方法”的分野:任何學術研究活動都離不開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學者們都在自覺或不自覺地運用某種具體的方法;而從方法論的高度予以研究,顯然使學者們超越了技術性的局限,從而達到了理論上的建構,所以“法學方法論則主要是指關于法學研究(或開展和進行法學研究的)方法的理論”。[7]“法學方法論系以一套先設的假定為準據,確定基本的研究立場,從事法學理論之建構,進而以之探討、詮釋、批判法之存在與衍化現象、法之科學技術及法之實踐功能等之研究態度之科學也。”[8]由于方法論在中國是一個較新穎的術語,所以有必要加以進一步辨析。
第一,其與研究某一學科的方法或著簡稱為研究方法是否存在區別?對于法學的研究方法,一般的法理學教材中均設有專節予以介紹,如階級分析的方法、規范分析的方法等等,在行政法學教材中也會涉及到,稱為“行政法學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方法、理論聯系實際的方法、系統分析方法、比較方法、案例分析方法以及經濟分析方法等。[9]在列舉這些方法的基礎上,許多學者將研究方法的總和視同為方法論,就是說方法論不過是代替方法的一個比較動聽的同義語而已。[10]這不僅僅是法學的做法,其他學科也是如此。[11]筆者認為這種“總和”并不應是簡單地羅列,而應是具有一定體系的理論與意識,如國外學者認為政治學方法論是指政治學研究的“過程和假設有關的知識和技術體系”。[12]它的主要內容至少應包括兩個層面:一是分析途徑,又稱“理論”(theory),指的是研究政治現象所遵循的通則,即選擇研究問題、研究資料和研究角度的準則,它為法學研究提供一定的分析框架和理論模式;二是研究技術,是指收集并分析有關法律現象的材料所使用的特殊手段,諸如調查研究、內容分析和統計學等。由于中國法學理論發展時間較短,積累不深,所以就目前的狀況來看,方法論有時只能針對具體方法而言,但隨著時間的推移,方法論應涵蓋分析途徑與技術兩個層面,且以前者為重。[13]
第二,其與法律方法是否存在區別?對于這個問題,有學者進行了詳盡的考察,認為應當區分法學方法與法律方法。法學方法,即法學研究方法,其關注的核心是何謂正確之法這一法哲學的第一個基本命題,有關法學方法的學說便是法學方法論。而法律方法是應用法律的方法,其中狹義上的法律方法的內容為法律解釋,廣義上的法律方法則包括法律推理方法等。[14]我個人比較贊同這樣的區分,法學方法論與具體的、技術性的研究方法截然不同,后者只需在規則、技術的層次上解決如何進行法學研究和如何制定、適用法律的問題,只是法律方法。而前者必然含有“價值判斷”的內容,也就是說,法學方法論是一種主體意識非常明確的法學研究方法和法律適用方法的體系建構。例如,自然法學派采用“價值分析”的立場,以公平、正義等“應然”觀念來解構、批判法律制度,從而使“法律應當是怎樣的?”成為一種立論的根本與分析的基點。同樣,規范法學與社會法學則以實證的態度,分別從規范的角度與社會的角度來證成法律的存在原理。為此有學者建議將法律方法改稱為法律技術,以區分二者。[15]在行政法學界也有將方法問題分為行政法學方法和行政法制方法的做法。[16]
當前,中國法學研究往往較多地把方法論看作是單一抽象的概念或與方法混同,很少對分析路徑進行研究。不過,近年來對方法論的研究開始偏重于法解釋學的論述,這是可喜的一步,但如前所述,其遠遠不夠。
三、行政法學方法論
行政法在形式上缺乏統一的行政法典,且行政法規范又多散見于各種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之中,而同時行政法學作為獨立的學科發育甚晚,所以對行政法學的研究而言,方法論是極為重要的。[17]
(一)傳統方法論(行政行為形式論)
行政法學產生于19世紀,也是所有法學門類中發展較晚的一門學科,這與行政法學研究的內容及外部環境不無關系。法國最先開始以法學的角度來研究行政法律,但由于研究多沿襲行政學的方法,[18]以行政組織特別是不同行政部門的任務和活動為出發點,附帶總結和闡述了大量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規定。實際上這里研究的是特別行政法或稱行政法各論,其后的德國也是如此。[19]不過這種情況,自奧特。瑪雅(Otto Mayer)出版的《德國行政法》后發生了改變,“完成了從‘國家學’向‘法學’方式研究的轉變,從而使他無愧于德國行政法之父的美譽。”[20]“不描寫個別的行政管理分支(如稅法、營業法、公路法等),而是從繁雜的憑經驗(尤其法院和其他機關的判例和實踐)而總結出來的現象中分析法的一般范疇。這樣‘法學方法’(diejuritische Methode)開始進入了行政法學。這一點尤其表現在分析行政法共同原理的總論中。”[21]“法學方法”的目的不僅在于收集和評價法律材料,而且要構建一般性概念、深入的觀點、普遍適用的行政法結構,從而將紛雜不一的行政法學原理,有系統的“總則化”。這種做法不僅為德國行政法學指引了一個明確的發展方向,而且影響了歐陸日本等多國。[22]
一、行政法關系中的新型權利義務關系的內涵
(一)行政法關系中傳統的權利義務關系
傳統的行政法律關系理論受到“管理論”的影響,權利隸屬于義務,由此傳統的行政法關系其中的一個基本特征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是不對等的關系,行政主體處于主導地位。傳統行政法理論認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職權的行使,相對人不履行行政法規定的義務時,行政主體可以運用行政權強制其履行或者對其以制裁。而且,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不以雙方主體的意思表示一致為條件,行政主體可以單方面的設定或者變更行政法律關系而無須征得相對人的同意。”受到“管理論”的影響,不可避免的導致了行政法關系理論研究偏向行政性、政策性。傳統理論認為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關系不對等是受到“管理論”的影響推導出來,它表現為:行政法律關系的變動均由行政主體單方意思表示引起,行政相對人服從行政機關的管控等。
傳統理論存在巨大誤區,它至少偏離了法律關系的法理學解釋。在法理學中,法律關系是一種權利義務關系,正是權利義務將法律關系主體連接起來。即一方的權利就是他方的義務,一方的義務就是他方的權利,而且權利義務具有對等性。”
(二)行政法關系中的新型權利義務關系
市場經濟條件下行政法關系中的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發生了轉變,傳統理論已經不再符合當前的時代大環境。在“管理論”的指導下很容易發生行政權力濫用的現象,不能很好的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利益,這既不符合我國依法治國的要求,也不符合行政機關為人民服務的宗旨。
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政府的權力從根本上說是來源于人民的授權。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必須是全體人民的授權,“法無明文規定不可為”,行政法在具體的權利義務實現過程中,在某個環節上行政主體是權利主體而行政相對人則是義務主體;而在另外的環節中,就行政相對人是權利主體,相反行政主體則是義務主體。所以,這樣的循環過程中,不僅保證行政關系的穩定性與行政法規則的實現,也說明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是一種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新型的行政法關系中權利義務關系不再是原來不對等的一種狀態,而變成了相互對等、權利義務相平衡的依存關系。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權的。
二、新型權利義務關系對行政法發展的價值
價值是指在實踐認識活動中,客體是否滿足主體需要的關系,它表現為客體對主體的有用性或意義。所以新型權利義務關系對行政法發展的價值換句話說就可以解釋為行政法關系中的新型權利義務關系對行政法發展具有的有用性或者意義。
(一)行政法制向行政法治的轉變
行政法中新型權利義務關系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是一種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一種平衡互動、相互作用的依存關系。“行政法關系將公職人員和行政主體同時予以框定,使他們與行政相對人一樣亦具有行政法上的人格。一旦行政法主體和行政相對人都進入到行政法關系之中,開始了權利與義務的交換,其身份關系就是對等的,都既可以是權利主體,又可以是義務主體。正是這種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的角色轉換使行政法治在公平的基礎上運行。”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的這種對等的關系,使得靜態的法律規范轉變為動態的行政法治。
(二)促進行政權的有效行使,實現依法行政。
傳統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處于主導地位,行政機關行政權與公民權利發生沖突,行政權優先。在社會主義國家處于高度計劃經濟的階段,行政機關行政權的優先性是具有決定性的。但在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逐步穩健發展,計劃成為行政機關管理社會方式之一,同樣也讓行政相對人從被管理者成為了與行政主體法律地位平等的主體。
行政法的核心和本質是制約政府權力、促使并保證政府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像公民、組織那樣去遵守法律以及承擔法律責任。在新型權利義務關系中,權利是基礎,權力是保障。權力來源于權利,權力服務于權利,權力由權利制約,權利滲透到行政權力運行過程中,行政相對人以主體身份積極參與行政權力的行使,促進行政目標的實現,促進公正秩序的建立,從而實行依法行政的目的。
(三)彌補權力監督制約機制的不足
以權力制約權力存在著容易導致權力濫用、監督制約職權不明、職責不清、行政權行使具有任意性的缺陷。
而在行政法新型權利義務關系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是一種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一種平衡互動、相互作用的依存關系。行政相對人參與到行政權的運行中,對行政主體行政權的行使進行有效的監督,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權利制約不僅能夠消極地制約權力權利侵犯侵占個人或權益權柄,還能夠種種途徑路子促使行政主體履行奉行職責為其謀取福利、發展權利。”在行政立法中,行政相對人的參與能夠使得行政立法更加具體有針對性;在行政執法中,行政相對人行使權利促使著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使其行政權的行使受到權利的監督,在合法合理的軌道上運行。在行政司法過程中,行政相對人通過以申辯、陳述、聽證等發表意見,對權力進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