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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由于其意思能力尚未健全,其主觀方面不一定能意識到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現實生活中未成年人侵權案件屢見不鮮。本文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未成年人侵權行為的主體數目、行為發生地、行為方式等因素,對未成年人侵權責任的承擔,作出了具體論述。
關鍵詞:未成年人;侵權;責任承擔
一、 未成年人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是一種行為,這種行為有時用“過錯行為”表示,有時用“不法行為”表示,但其本意是一種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對于侵權行為的概念,理論界尚未達成統一的認識,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種學說:一、過錯行為說,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侵權行為就是一種過錯,是違約行為之外的民事過錯行為;二、違反法定義務說 。英國學者溫菲爾德認為,侵權行為的責任是由違反法律事先規定的義務引起的,此種義務是針對一般人而言的。因此,侵權行為是指違反了法律規定的、針對一般人的義務,而不是違反了當事人自行協定的針對特定人的義務;三、責任說,侵權行為常常被稱為民事不法行為的責任。大陸法系的學者偏愛使用“責任”這一概念來表述侵權行為,而且側重于構成要件的規定,并突出過錯責任原則;四、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之行為。
關于未成年人能否實施侵權行為的問題,學界和實務界均予以肯定的答復。未成年人侵權行為,由于其實施主體的意思能力的特殊性而成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關于侵權行為的認定,筆者認為應當對“過錯”采用客觀過錯認定原則,即以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的義務及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為認定標準,正如王利明先生所說,對于未成年人侵權的認定,應當在不考慮其年齡及意思能力的情況下進行判定。
二、未成年人侵權責任承擔
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未成年人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也具有其特殊性,具體而言,包括主要以下幾種責任承擔方式:
1.監護人承擔責任
未成年人由于意思能力不健全,不能有效的判斷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當其實施民事侵權行為時,對侵權行為危害性認識不足,也就不存在主觀意義上的故意或者過失。然而其又不同于成年人在無意識狀態下的致害行為,因為結合未成年人的年齡、智力及精神健康狀況,其對其行為的對與錯又是具有一定是非辨別能力。那么,其侵權責任能力是否具有特殊性就成為侵權責任承擔中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在未成年人侵權責任能力問題上,大陸法系有兩大立法例:一是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法國模式,其否認未成年人侵權責任能力具有特殊性,認為任何行為致他人受到損害時,因其過錯致行為發生之人,應對該他人負賠償之責任。規定了過錯認定采用客觀過錯標準即以該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的“善良家父”標準,并不會為未成年人設定特殊的標準;二是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德國模式,其肯定未成年人在侵權責任能力問題上存在特殊性,認為應對未成年人作一分為二的劃分,一部分未成年人因不具有相應的辨識能力或判斷能力,故無侵權責任能力,由此規定該部分未成年人侵權,其本人無需承擔責任,由其父母或其他監管人依法承擔。而另一部分具有足夠辨識能力或判斷能力的未成年人才具有侵權責任能力,其本人需承擔責任。
由上述可知,無論是否承認未成年人責任能力存在特殊性,在未成年人侵權責任最終承擔問題上,法德兩種模式都規定了由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有鑒于此,我國立法者承認未成年人侵權責任承擔具有特殊性,采取了侵權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相對分離的方式,對于一般情況下的未成年人侵權行為,首先由未成年人本人財產予以賠償,本人沒有財產或者財產不足以支付賠償費時,由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2.監護人之外的特定對象承擔責任
(1)學校、幼兒園的責任
學校、幼兒園,基于其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及保護職能,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以及防止未成年人侵害他人人身財產亦是其應盡的義務。同時,正是基于其職能范圍,其義務領域僅限于學校、幼兒園以及校車接送過程中。我國侵權責任法針對不同的侵害人,對于校方的責任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2)童工雇傭單位的責任
童工是指未滿16周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系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對于童工的雇傭單位,應當區分為合法用工單位及違法用工單位。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單位與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簽訂了合法的雇傭合同,在職務范圍內,發生未成年人侵權行為時,應當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有過錯的,承當相應責任。對于非法雇傭童工的單位,其合同無效。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已經進入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接受單位的管理。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發生未成年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時,非法用工單位基于其對場所以及童工的管理義務,理應承擔相應責任。
(3)委托監護人的責任
委托監護,指監護人處于種種原因而暫時將被監護人交由監護人之外的人予監管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法律后果是受托人暫時具有了監護權中的部分權能,當然,其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即其有過錯時與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數名未成年人侵權責任承擔
對于數名未成年人侵權行為致相對人人身財產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我國法律未作明確規定。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健全的意思能力,不能對其行為的法律后果作出正確的判斷,對侵權行為危害性認識不足,也就不存在一般侵權意義上的故意或者過失。換言之,數名未成年人實施侵權行為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即不存在共同侵權問題。然而,基于年齡、智力及精神狀況,具有與各自年齡相當辨識能力,在數名未成年人實施共同危險行為、原因力結合或原因力競合侵權行為進行責任分配時,應當對此予以考慮。
筆者認為,對于損害賠償,應當在堅持侵權主體與責任主體相對分離原則的基礎上,參照侵權責任法中關于多數人侵權中分別侵權之規定予以責任劃分,承擔與其辨識能力及數人侵權中所起的作用由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對于未成年人數次實施或者“教唆”他人同時或者單獨實施顯著有悖于其辨識能力的侵權行為的,由法官據此進行裁量,可引入社區服務令制予以懲罰及矯正。
四、總結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未成年人侵權糾紛,應當以賠償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相分離為原則,參考侵權主體的人數、行為方式、智力水平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賠償責任分配,對于多次實施顯著有悖于其辨識能力的侵權行為的,引入社區服務令予以行為矯正,從而保護未成年人及他人的合法權益。(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參考文獻
[1]王利明:“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侵權行為法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羅結珍:“法國民法典”,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3]《未成年人保護法》,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關鍵詞:動物保護;法律地位;法律主體;法律客體
一、動物應有法律地位之辨析
(一)動物是否是道德主體
有學者從動物是道德主體的角度來宣傳因此動物也是法律主體,暫且拋開動物是否是法律主體不談,先分析動物是否是道德主體。人類與動物共同生活在一個生態共同體中,依賴于共同的自然生活環境而生活,而且人類與動物放佛是一種“朋友”的親密關系,我們依賴于動物所帶給我們的感情支撐。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我認為動物還是處于人的“監管”之中。對于生活在大自然的野生動物,我們可以拍攝各種紀錄片來觀察它們的生活習性;對于家養的寵物或動物園的動物,它們的一切生活來源基本要依賴于人類,如人類要適時喂給它們食物,要給它們創造一個睡覺休息的地方,人類要給它們必要的行動束縛(如關在籠子里,用繩子拴起來),等等。也就是說由于動物缺少理性與能動性,它無法像人類一樣的遵循社會秩序,無法理解社會的風俗習慣和禁忌,盡管在現實生活中人類常常把它們當做“朋友”“家人”一般的存在,動物在一定程度上仍屬于“工具”,仍屬于道德的客體。
(二)動物是否是法律主體
還有一種論點依1990年新修訂的《德國民法典》第90a條,“動物不是物,他們受特別法的保護”,動物法律地位主體論者由此認為既然動物不是物,那么就說明動物不是客體,所以是法律主體。①首先這種推斷是完全不正確的。由“動物不是物”推斷至“動物不是客體”是不符合邏輯的。其次,德國民法典于第903條又附加了“動物的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時,應注意有關保護動物的特別規定”,由“所有權人”可以看出,動物仍是受人類的支配的,動物仍處于法律客體的地位。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因此意志自由和理性是成為民事主體的必備要件。動物所具備的的理性是生理理性,即本性。動物的這種本性不能夠在必要的時候約束它們的行為,如一頭暴怒的獅子沖向人類,這時它的本性就是用它的力量和爪牙來對付人類,而如果我們對它說“停止這種行為,因為這即將觸犯法律”,我想即使我們和獅子之間通曉語言,這種勸說也是不會成功的,這是缺乏人類理性下的本性使然。一部分動物法律主體論者認為,既然缺乏一定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都可以成為主體,那么民事法律主體的范圍也應該擴展到具有一定生理理性的動物上。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這是暫時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隨著年齡的增長和病情的好轉,他們具備法律主體所應具有的理性是可以期待的。而動物和人類在智力等方面有著天然的差別,即使可以通過模仿和訓練讓它們做出一些人類的行為,但讓它們因此達到人類的理性水平是不可能的。關于奴隸和女性在現代成為法律主體的問題,本就是歷史上對于人的基本權利資格認識的狹隘與偏頗之處,不再贅述。而且法律關系的建立旨在實現權利和義務的對等(這種“對等”不等于“平等”),動物受其自身先天特征的限制這種“對等”難以在它們身上實現。所以動物不是法律主體,動物是受人類支配的法律客體。
二、客體條件下對動物的保護
地球是動物和人類共同的家園,保護動物息關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有一種觀點是建立監督維護制度,如人動物進行維權②。如前所述動物無意志自由和理性,無法表達或我們無法理解它們表達出的想法,所以此類保護實質也是基于人類的意志,無甚大意義。還有一種觀點是在確定動物是物、是法律客體的基礎上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即對不同的物進行分類以給予不同層次的保護。③對動物設置高層次的法律物格資格,相應的給予法律上最優的保護。法律是一門必須簡單且精確的學問,動物的種類太多細分下去不僅有各種分類方法的爭議,而且勢必造成法律的紛繁復雜,不利于法律對大眾的指導性。客體條件下動物的民法保護,我的觀點如下:
(一)民法理念的更新
首先,從倫理的角度,把絕對化的主體性倫理觀(即所有權人在不違反法律和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范圍內,可以任意處分和支配其物)折衷為人支配并尊重物。反映到屬于物的范疇的動物中來,人不能單純地支配動物,還有愛護動物的義務。這樣主體之人對于客體之物有了謙抑和容讓的空間,不僅人有尊嚴,物也有了要求人順應其本性給予保護和照顧的獨立價值。④正如徐國棟先生在《綠色民法典草案》中設計了“民事主體負有仁慈對待上述兩類動物(畜養和非畜養的食用動物)的義務”的條款。
其次,在民法總則中增加民事行為必須符合環境保護的條款規定,用立法明確地為民事行為附加環境保護的義務。也正如徐國棟先生在《綠色民法典草案》中第五分編第30條設計的,“權利人在行使其物權時,負有保護環境和節約資源的義務”,剝奪了權利人對環境和資源浪費的自由。
(二)對動物保護進行系統化、法律化
我國目前對于動物保護的規定,也僅有《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四條對飼養人義務的規定,和僅針對瀕臨滅絕的野生動物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對于動物保護的范圍還急需擴大。如針對近年頻頻發生的虐待動物事件,可制定專門的《禁止虐待動物法》。
同時還應對動物的尊重與保護進行民法“公序良俗”原則的強調。現在的社會公序良俗原則已經包含一定的動物尊重與保護的概念,從大眾對虐待動物事件的激憤態度中可以看出,強調這一原則來更加提醒、引導大眾,增強動物保護的法律性、系統性。
(三)人的權利的保障
不能過分強調動物保護而使人的權利得以損失。如小白鼠的醫學實驗目前沒有別的更優良的方式可以取代,那么此時它就不應該被法律所禁止。類似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味強調動物的利益保護,那么對于人類尤其是急需救治的人類,也是一種不公平。
三、總結語
動物是物,屬于民事法律客體,是毋庸置疑的。對這個問題進行理論上的繼續研究對促進生態文明和諧有著重要意義。(作者單位:西南民族大學)
本項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學研究生創新型科研項目資助,項目編號CX2015SP14.
注解及參考文獻:
[1] 徐昕,論動物法律主體資格的確立――人類中心主義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01)。
[2] 如徐國棟先生在其“認真透析《綠色民法典草案》中的綠”中指出――在序編的第33條中,把動物分為畜養的食用動物和非畜養的食用動物,把后者確定為“處于人與物之間的生靈,享有一定的由動物保護機構代為行使的權利”。摘自《法商研究》,2003(11)。
關鍵詞:弱勢群體保護;法律制度;自力救濟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06-0092-03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的社會生活發生了重大的變化,經濟體制由計劃經濟轉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經濟制度由單一的公有制轉化為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分配制度從單一的按勞分配向以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轉化。中國的社會也從傳統社會邁向現代社會。這一系列的轉型,一方面帶來社會的巨大進步,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導致了社會的分化和各種利益的重組,弱勢群體的產生是這一過程的必然產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弱勢群體是現代文明演進過程中制度性因素的犧牲者,是改革成本的主要承擔者。因此,對弱勢群體的權益給予法律保護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責任,這些年來,中國政府也在積極地做這方面的工作,如著力解決農民致富的問題、在農村實行養老保險,擴大社會救濟的范圍、提高社會救濟的標準等。在這種情況下,借鑒國外對弱勢群體進行法律保護的經驗具有重要的意義。本文試對此問題進行粗淺的探討。
一、國外弱勢群體保護的法律實踐
對弱勢群體的權力予以特別的保護,早已經是世界上很多國家立法的重要原則之一。目前世界各國基本上形成了以憲法為根本大法,以弱勢群體權利保護的專門法為主干,以刑法、民法和其他相關立法為輔助的弱勢群體權利保護的法律體系。總體來講,歐美等發達國家對弱勢群體權利予以特別保護的法律制度相對更加健全有效,而廣大發展中國家、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由于國內糟糕的經濟形勢和動蕩的局面而無法很好地保護弱勢群體的權益。可以這么說,從整體上看,發達國家弱勢群體法律保護的現狀要好于發展中國家。
幾乎所有國家的憲法及憲法性文件都有保護弱勢群體權利的特別規定。如日本憲法規定,國民在政治、經濟以及社會的關系中,不得因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份及門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別。按照法律規定,一切國民都負有使其受保護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義務。日本的義務教育為免費教育。德國基本法規定,照顧和撫養兒童是父母的天然權利和主要應盡的義務。所有的母親都有受社會保護和照顧的權利。立法應為非婚生子女提供婚生子女所享有的同等的身心發展機會和同等的社會地位。加拿大1982年的憲法法第15條規定,每一個人在法律面前和法律之下一律平等,不受歧視,特別是不受基于種族、民族出身或者種族出身、膚色、宗教、性別、年齡或者身心缺陷的歧視。印度憲法第15條禁止因為宗教、種族、種姓、性別和出身地而歧視任何公民。
憲法作為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在保護弱勢群體權利方面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具體實施時還有賴于專門性法律做出詳細規定,才便于操作。因此,許多國家制定了保護各類弱勢群體的法律,法律規定比較細。如,關于兒童,自1899年美國伊利諾州制定少年法庭法以后,世界各國紛紛制定本國兒童法。在德國很早就出現了關于童工的法律。1853年的法律規定禁止12歲以下兒童工作,并限定12~14歲童工的工作時間為6小時。1881年,工人保護法進一步規定禁止13歲以下的兒童工作,限定13~16歲童工及婦女的工作時間為6小時。德國還制定了專門的《青少年刑法》、《青少年福利法》、《在公共場所保護青少年法》、《青少年勞動保護法》等;英國于1908年制定了兒童法,并建立少年法院。此后,英國先后制定并完善其兒童法制。如1933年制定《兒童與少年法》,1948年的《兒童法》,1958年的《兒童法》和《收養法》,1963年的《兒童與少年法》,1975年的《兒童法》等。現行的英國兒童法是1989年重新修訂頒布的。1802年,英國國會通過了《學徒健康及道德法案》,要求限定學徒的工作時間,成為歷史上第一個保護童工的立法。日本對兒童權利的保護也是唯恐不用其極,除國家制定的1947年的《少年兒童福利法》、1948年的《少年法》、1949年的《少年院法》、1972年的《兒童津貼法》、1962年的《兒童撫養津貼法》以及《禁止未成年人飲酒法》、《禁止未成年人吸煙法》等以外,還有各都、道、府、縣制定的地方性立法。在發展中國家,1920年印度的馬德拉斯邦制定了亞洲第一部兒童法,印度又于1960年頒布《中央少年法》,并屢作修訂,不斷完善。古巴也于1978年通過了《青少年法典》。1950年,新加坡制定了《兒童與少年法》。埃及1974年頒布《青少年法》。但是,發展中國家的兒童法大多偏重于對兒童犯罪的懲戒,對權利的保護和兒童福利所涉較少。并且,有些國家的兒童法過于空泛,充滿了宣言式的口號,導致實際執行的效果不佳,如古巴等[1]。
在勞工方面,日本于1959年頒布了《最低工資法》、1969年有《職業安全法》、1972年的《勞動安全衛生法》、1974年的《雇傭保險法》、1949年的《工會法》、1946年的《勞動關系調整法》、1947年的《勞動基準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構成了日本勞工權利保護的比較完善的法律體系;美國曾頒布《國家勞資關系法》,還有1947年的《勞工管理關系法》、1938年的《公平勞動標準法》、1970年的《職業安全與衛生法》、1973年的《綜合就業與培訓法》、1971年的《緊急就業法案》、1977年的《聯邦礦山安全與衛生法》、1953年的《社會保障法》等一系列法律,構成了美國勞工權益保護的法律體系;英國勞工法體系主要包括:1972年的《雇傭合同法》、1988年的《雇傭法》、1996年的《雇傭權利法》、1995年的《性別歧視法》、1970年的《同工同酬法》、1948年的《就業與訓練法》、1964年的《工業訓練法》、1988年的《就業法》、1954年的《礦山安全法》、1961年的《工廠法》、1974年的《勞動衛生和安全法》、1976年的《勞工保護法》、1992年的《勞動衛生和安全管理規定》及《衛生和安全規定》、1992年的《個人勞動保護設施規定》、1992年的《工廠(衛生、安全和福利)規定》、1971年的《勞資關系法》、1974年的《工會與勞資關系法》、1992年的《工會和勞資關系(統一)法》、1993年的《工會改革和雇傭權利法》。英國1864年的工廠法規定了工廠的清潔措施、以及通風和危險機器的防護措施:法國的《勞動法典》也對勞工權益保護事項做出了詳細規定[1]。
關于老年人,日本有1982年的《老人保健法》、1963年的《老人福利法》;美國有《老年人法》、《禁止歧視老年人法》等;俄羅斯有《老戰士法》;德國在1889年頒布了《殘疾及老年保險法》[1]。
關于殘疾人,日本有1960年的《身體殘疾者雇用促進法》、1970年的《身心殘疾者對策基本法》、1960年的《精神薄弱者福利法》等;韓國有1989年的《殘疾人福利法》、《殘疾人雇傭促進法》、《特殊教育振興法》、1981年的《身心障礙者福利法》等;德國有1986年的《重度殘疾人法》和1974年的《待遇與康復相適應法》等[1]。
此外,日本、美國有關農民的立法也相當完善的。
除了弱勢群體權利保護的專門法外,各個國家還在其刑法、民法等相關法律中,對弱勢群體的權利做出了特別的保護性規定。在刑法規定中,往往對弱勢群體的違法犯罪行為做出從寬處理,或者對侵害弱勢群體權利的違法犯罪行為予以嚴厲打擊,以達到保護弱勢群體的目的。如日本刑法規定,以暴行或者脅迫手段對13歲以上的男女實行猥褻的,處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懲役;對未滿13歲的男女實行猥褻的,亦同。遺棄因年老、年幼、身體障礙或者有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的,處一年以下懲役。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條規定,12歲以下的兒童不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被判決有罪[1]。
綜上所述,世界各國、尤其是發達國家,通過憲法、弱勢群體保護的專門法及刑法、民法等相關法律,構成了對弱勢群體的權利予以特別保護的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并且它們的立法很細、很具體,對違法罪行及其懲處的規定也較細、較明確,可操作性較強。
此外,主張自力救濟也是國外法律保護弱勢群體的重要內容。自力救濟在中國法律中尚沒有規定,但在國外以及中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和其他法律中都有相關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229條規定:為了自助而扣押、損毀或者損壞他人之物的,或者為了自助而扣留有逃亡嫌疑的人的債務的,或者制止債務人對有義務容忍的行為進行抵抗的,如果未能及時獲得官方援助,而且不即時處理則請求權無法行使或者其行使顯得有困難的,其行為不為違法。《瑞士債務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了保全請求權目的進行自行保護的,而依當時情勢未能取得官方的及時幫助并且只有通過資助才能避免請求權的喪失或其行使的嚴重困難的,該行為人沒有賠償義務[1]。
二、國外弱勢群體法律保護的經驗及其啟示
國外在弱勢群體的法律保護方面取得的成就,對于中國保護弱勢群體的立法實踐至少有以下三點啟示:
1.要建立完善的保護弱勢群體權益的法律體系。由以上的闡述可以看得出,很多國家基本上都形成了以憲法為根本大法,以弱勢群體權利保護的專門法為主干,以刑法、民法和其他相關立法為輔助的弱勢群體權利保護的法律體系。這是它們對弱勢群體進行特別的法律保護的基石。而且,國外的許多法律制定得很細、很具體。如前所述:德國有《在公共場所保護青少年法》、《青少年福利法》;英國有《學徒健康及道德法案》、《工業訓練法》、《性別歧視法》、《同工同酬法》;日本有《兒童津貼法》、《兒童撫養津貼法》、《禁止未成年人飲酒法》、《禁止未成年人吸煙法》、《公平勞動標準法》、《禁止歧視老年人法》、《身體殘疾者雇用促進法》、《精神薄弱者福利法》;韓國有《殘疾人福利法》、《殘疾人雇傭促進法》、《特殊教育振興法》、《身心障礙者福利法》等;德國有《重度殘疾人法》、《待遇與康復相適應法》等。
2.法律規定要具體,要具有可操作性。國外的很多法律對違法罪行及其懲處的規定都很具體,可操作性較強。如前所述:日本刑法規定,遺棄因年老、年幼、身體障礙或者有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的,處一年以下懲役;以暴行或者脅迫手段對13歲以上的男女實行猥褻的,處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懲役。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條規定,12歲以下的兒童不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被判決有罪。
3.法律關于自力救濟的規定,在社會實踐中具有重要的意義。主張自力救濟是國外法律保護弱勢群體的重要內容。如《德國民法典》第229條規定,為了自助而扣押、損毀或者損壞他人之物的,或者為了自助而扣留有逃亡嫌疑的人的債務的,或者制止債務人對有義務容忍的行為進行抵抗的,如果未能及時獲得官方援助,而且不即時處理則請求權無法行使或者其行使顯得有困難的,其行為不為違法。《瑞士債務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了保全請求權目的進行自行保護的,而依當時情勢未能取得官方的及時幫助并且只有通過資助才能避免請求權的喪失或其行使的嚴重困難的,該行為人沒有賠償義務。法律規定自力救濟,對于保護弱勢者的權益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兒童最大利益原則
兒童是世界的未來、民族的希望。兒童的權利是基本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于兒童屬于弱勢群體之一,故法律應當對兒童的利益給予最大化保護。“兒童最大利益”保護原則最早是由1959年《兒童權利宣言》確認為保護兒童權利的一項國際性指導原則。該《宣言》指出:兒童(注:特指18歲以下)應受到特別保護,并應通過法律和其他方面而獲得各種機會與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狀態和自由與尊嚴的條件下,得到身體、心智、道德、精神和社會等方面的發展。這一原則后來在若干國際公約和區域性條約中多次得到重申,當前,“最大利益原則”已為國際社會所普遍接受,世界上許多國家在立法或司法中明確規定了“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普遍被認為是處理子女監護撫養等事宜之唯一最高準則,被作為解釋相關法律條文的依據。
兒童最大利益,就是將兒童的利益最大化,包括國家在制定各項政策、處理涉及兒童事務中,均應以兒童利益作為優先考慮的前提。該原則集中體現在《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款中規定:“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根據本條規定,“最大利益原則”不是最大限度的考慮兒童的利益,也不是優先考慮原則,而是把兒童的最大利益放在“首要”考慮的地位。
“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已成為世界各國兒童利益保護立法的最重要原則。在大陸法系一些國家的立法中,雖然大多數都沒有明確規定“兒童最大利益優先原則”,但在有關子女監護權、親權或父母照顧權以及探視權的行使等方面的規定中都體現了該原則。如《法國民法典》第287條第1款規定:“親權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在雙方不能協商一致時,或者法官認為所達成的協議違背子女利益時,法官得指定由子女在其處慣常居住的父或母單方行使親權。”關于親權的撤銷,該法典第427條規定,“父與母,因虐待子女,或者因經常酗酒,明顯行為不軌或者有犯罪行為表現,或者因對子女不予照管或引導,使子女的安全、健康與道德品行顯然受到危害時,可以在任何刑事判決之外,被完全撤銷親權”。
我國是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締約國之一,該公約明確規定“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是各國政府處理兒童有關問題必須首要考慮的原則。這就為各締約國政府制定兒童權利保護的相關法律提供了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
“兒童優先”原則是我國兒童權益保護原則之一。20__年5月22日的《中國兒童發展綱要(20__--20__年)》中開篇提出了“堅持‘兒童優先’原則,保障兒童生存、發展、受保護和參與的權利,提高兒童整體素質,促進兒童身心健康發展”總目標。20__年新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增補了“兒童優先保護”的原則。“兒童優先”原則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兒童本位”的權利理念。《未成年人保護法》作為兒童法體系中的核心法律,但未成年人保護法規本身的不周延,“兒童優先”原則內容規定不具備可操作性,及因為沒有配套措施加以落實,致使這一法律原則在實踐中無法執行,造成規范虛置。這就造成該法律原則只是呼吁性規范。“兒童優先”原則在其他法律規范中同樣出現尷尬境地。例如《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分割,如協議不成時,由法院依據“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立法將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與母親的利益或父母的利益并列而給予同等的保護。某些立法規定甚至以父母的利益或意愿作為優先考慮,仍然停留在“父母本位”階段,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3條第1,3項對離婚時確定由何方父母直接撫養子女的優先考慮情形之規定“己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無其他子女,而對方有其他子女的”可優先考慮的因素。很明顯,這些判斷標準注重的只是父母的愿望和權利,沒有體現出“兒童優先”原則,更是與國際法所要求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精神相悖。其次,“兒童優先保護”與“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是不同層次上的兒童利益保護原則。最大利益原則不僅特別強調子女之于父母或其它相關利益的優先地位,而且適用范圍更廣,如在收養關系中、監護權和教育權的行使中等等;不僅要考慮兒童優先,還要看在優先考慮兒童利益的前提下,怎樣做才能保護兒童的最大利益。最大利益在本質上更能體現兒童主體的權利理念。它所涉及的是與兒童有關的一切事務,把解決兒童利益有關的問題升華到更高的層次。而“兒童優先”原則本質上并未超出父母權利的規制,它只是在父母權利的框架下考慮兒童權利的優先地位。
二、離婚訴訟中兒童的利益保護
現代家庭的婚姻沖突及為追求個人幸福而離婚是現代社會的普遍現象。但父母離婚導致家庭破裂的最大受害者是孩子。對兒童而言,不僅僅在于家庭是其社會化的首屬環境,對人格的塑造也有著奠基的作用。在兒童社會化過程中,家庭、學校、社會等各種不同的社會化環境對其成長的影響是不同的。年齡越小,父母和家庭的作用越大。據美國學者阿莫托和基思利用文獻系統分析法對92個前人的研究(涉及13000個孩子)進行再分析,表明70%的前人研究都發現父母離婚孩子的福利低于生活在結構完整家庭里的孩子。國內許多社會研究成果已證實父母離異不僅造成子女經濟上的困難,而且對子女的心理健康、學習成績、品德行為和生活安排均有一定影響,尤其是心理的創傷難以彌合。
要保護兒童,首要的就是了解兒童的權利。聯合國早在1959年的《兒童權利宣言》就指出“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護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適當保護。”按照《兒童權利公約》的界定,兒童權利多達幾十種,如姓名權、國籍權、受教育權、健康權、醫療保健權、受父母照料權、娛樂權、閑暇權、隱私權、表達權,參與權等等。《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能夠形成自己看法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兒童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以適當的重視。”參與權指每個兒童有參與家庭、
文化和社會生活的權利。兒童有權利就所有影響他們生活的事項發表自己的意見。但在我國離婚訴訟中,子女本人既不是其父母離婚中的當事人,也不是案件執行過程中的被執行人,這就意味著他不享有任何執行過程中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同樣也不負有任何執行過程中的訴訟義務和實體義務。子女撫養、監護等問題往往處于離婚的從訴地位,即在解決父母離婚問題時對子女撫養、監護等問題附帶一并予以處理。也就是說,父母既是離婚訴訟的當事人,又是該案中子女的人。為了盡快從已死亡的婚姻中解脫出來以便另筑愛巢,在經歷了財產爭奪大戰之后而身心俱疲的有些父母很可能對子女問題隨意處理。由于我國沒有設立未成年子女“訴訟代表人”制度,沒有專門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提供可資法官借鑒的建議,有些法官可能會被動地接受父母對子女的安排方案。在此情形下,無論是處理父母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監護問題還是探視問題,都有可能不能很好地體現“兒童最大利益優先原則”。
在民法、婚姻法、收養法、少年法、教育法等部門法中確認最大利益原則,以更切實地保護兒童權利。鑒于“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時存在定義的模糊性,如果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法官可能輕易將其不確定的想法、怠惰、甚至是偏見帶入審理的案件中來,使此原則的實施偏離其宗旨。對此,我國應借鑒英美法國家為法院設定的在決定子女最大利益時,應審酌的影響因素,立法中明確規定“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的適用應考慮以下因素:(1)子女的年齡、性別、背景以及相關的其他情況;(2)子女的意愿及情感(應考慮其年齡與認知能力); (3)子女的物質、精神以及教育需要; (4)子女的生活環境改變可能造成的影響;(5)父母一方以及與此相關的其他人的意愿、對子女的情感及其滿足子女需要的能力;(6)法官認為與維護兒童最大利益相關的其他因素。這樣立法明文規定了應考慮的基本情形,既使法律更為統一和清晰,防止自由裁量權被濫用,還可指導離婚雙方依法處理其監護權行使問題,減少訴爭和訟累,有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
(一)堅持《民法通則》規定人格權的體例不動搖
在制訂民法典的過程中,關于民法典結構體例中人格權法所處的位置問題,一直是爭論的熱點問題,從中也提出了制訂民法典究竟是采取人文主義立場還是“物文主義”立場的話題。不論怎么爭論,民法典要規定人格權則是沒有爭論的。這就是,世界已經進入到了21世紀,制訂一部體現21世紀精神的民法典,如果不規定人格權,那是不可想象的。
怎樣處理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是民法典制訂中的一個大問題。民法草案公布之后,很多人認為在民法典中人格權法獨立成編,是一個新問題,是一個具有創新性的問題。我并不是這樣看,我認為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恰好是我國立法機關在堅持《民法通則》規定人身權法基本立場,并且有所發展和創新,是值得贊賞的。
事實上,在《民法通則》中,我國立法對人格權的規定上就已經開創了新的體例。各國民事立法規定人格權有3種體例:一是德國法模式,在侵權法中規定,二是瑞士法模式,在總則中規定,三是加拿大魁北克模式,在分則中獨立規定。我國的《民法通則》不同于以上三種立法體例,而是將人格權(人身權)規定在與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并列的地位,這就是民法通則第五章,分列四節,分別是上述四個部分。
眾所周知,我國《民法通則》是一個具有總則意義的通則規定。其中最主要的特點,就是對分則應當規定的問題沒有展開,濃縮在民事權利一章當中,因而這一章實際上就是民法分則。這種做法意味著,中國立法者將人格權在民法中的地位是給予高度重視的,這在世界各國民法立法史上是沒有前例的。這不能不說是“”的慘痛教訓給國人留下來的寶貴遺產。民法草案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不是新的創舉,而是堅持了《民法通則》的立場。
(二)獨立成編的做法體現了創新的勇氣和魄力
堅持《民法通則》的立場也是需要勇氣和氣魄的。在近幾年起草民法典的討論中,反對將人格權作為獨立的一編寫進民法典的意見是很強烈的。就是到現在,反對的意見還是極為尖銳。民法草案在較多的反對聲中,堅持《民法通則》的立場,不能不說其勇氣可嘉。
制訂民法典中的人文主義和“物文主義”之爭,其實也有不公正的說法,這就是不能說持反對人格權法獨立成編意見的人就是要制訂一部“物文主義”的民法典。但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確實有其好處,這就是張揚對人格的尊重,彰顯人格權在民事權利中的重要地位,體現民法的人本思想和權利本位觀念。同時提醒經歷過“”“洗禮”的人或者沒有經歷過這種動蕩考驗的人,千萬不能忘記踐踏人權、毀滅人的尊嚴的慘痛歷史。
盡管不能說反對人格權法單獨成編的意見就是主張“物文主義”的民法典,但是卻可以說在民法典草案的起草中堅持《民法通則》的人身權立法的立場,就是在堅持民法典的人文主義立場。我們贊成這個人文主義立場,在民法典中就是要體現人的價值,體現人的尊嚴,體現人格至高無上的地位。
(三)民法草案人格權法編的基本結構和部分內容是很好的
現在的民法草案人格權法編的基本結構是:設置七章29個條文,分別是:第一章是一般規定,第二章規定生命健康權,第三章規定姓名權和名稱權,第四章規定肖像權,第五章規定名譽權和榮譽權,第六章規定信用權,第七章規定隱私權。這些內容實際上就是兩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規定,第二部分是具體人格權。這樣的結構簡明、清晰,應當肯定是一個較好的結構。采用這樣的結構制訂人格權法編,是不錯的。
在具體內容上,第一章規定的內容較為完整和豐富,規定了人格權的范圍、性質,規定了合理使用和權利遭受侵害的救濟,規定了自然人死后的人格保護,最后規定了對其他法律規定的人格權的民法保護。在以后各章規定具體人格權的內容中,只有第六章關于信用權的規定較為詳細,內容也很好,其余對各種具體人格權的規定較為粗疏。
二、人格權法編規定的具體人格權種類是不是完備
在民法草案人格權法編中,存在的最大問題,就是現在規定的具體人格權是不是夠數的問題。
誠然,人格權立法不實行法定主義,只有物權法才實行物權法定主義。不能認為凡是沒有寫進法律的人格權就不是人格權,只有寫進民法典中的人格權才是人格權。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人格權只要具有人格權的性質,就一定是人格權。但是有兩個問題:第一,現實已經基本成熟的人格權,應當盡可能地寫進民法典,讓它成為法律明確規定的權利;第二,中國人的習慣就是只有寫進法律的權利才是國家承認的權利,而沒有寫進法律的權利,就不能認為是法定權利。例如,對于隱私權,《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其他關于權利保護的立法也不是沒有規定隱私權,但是不僅一般群眾認為中國關于隱私權沒有法律規定,就是連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釋中,十幾年來也一直認為隱私僅僅是一個人格利益,而不是一個權利,其基本依據,仍然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連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尚且如此,其他普通群眾怎么能不做這樣的理解呢?因此,在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權法編中,應當盡量地將成熟的人格權寫進去,讓其真正發揮職能作用。
現在,民法草案規定的具體人格權是9種。這是不是就完備了,還有沒有需要在立法中明確規定的具體人格權呢?我認為以下權利值得認真研究。
(一)為什么不直接規定身體權
在《民法通則》中就沒有明確規定身體權,而僅僅是規定生命健康權。這是一個富有爭議的問題,這就是生命健康權中究竟是不是包括身體權。經過十幾年的討論,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確認生命健康權中包含身體權,并且規定了身體權的基本保護方式,即精神損害賠償。實踐證明,這樣的理解和規定是非常適當的。
在民法草案的人格權法編中,關于生命健康權的規定仍然還是采用《民法通則》的概念表述,即“生命健康權”。在條文中是這樣具體表述的:“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權。”“禁止非法剝奪自然人的生命,禁止侵害自然人的身體健康。”這樣的規定,看起來,似乎也規定了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但是并不很明確。事實上,在關于身體血液、骨髓、器官的捐獻上,都不是健康權的內容,而是身體權的支配權問題。如果在最后一句中的“身體健康”之間加上一個頓號,大概就更明確了。由此看來,起草者并不否認身體權。既然如此,那為什么不明文規定身體權,使之與生命、健康權并列在一起,成為三個性質相同、地位獨立的具體人格權呢?而現在的這種表述,曖昧、含糊、不準確,實在不是一個好的條文。
我的意見是,對于民法通則中的拗口的、不符合民法表述習慣的概念要堅決地摒棄,不能再讓它們在民法典中繼續存在,最典型的,當然就是《民法通則》中的“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了,生命健康權概念也是如此。因此我建議,本章的標題就明確規定為“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
(二)關于人身自由權
在民法草案人格權法編中,人身自由權的規定也是一個規定得不好的權利。最主要的是對人身自由權的性質規定的含混不清,到底是一個一般人格權的內容,還是一個具體人格權,并沒有明確。
人身自由權與人格自由是不同的兩個概念:人身自由權的基本屬性是具體人格權。說到底,人身自由權就是民事主體(即自然人)支配自己行動和意志的自由權,這種支配行為由權利人自主決定,不受任何外來的非法控制、非法約束和非法干涉。這不是一個抽象的人格問題,而是一個具體的權利。而人格自由是民法上的抽象的自由,是與人格尊嚴相并列的一般人格利益,只有人格自由才是一般人格權的客體,人身自由不可能成為一般人格權的客體,而是具體人格權。做一個比較就可以清楚了:人格自由作為一般人格權內容,它可以支配和涵蓋契約自由、婚姻自由、通信自由、人身自由;反過來,人身自由能夠涵蓋和包容契約自由、婚姻自由、通信自由嗎?顯然不能。它只能包括身體自由和意志自由。因此,人格自由才是一般人格權的內容,人身自由權是具體權利,應當單獨規定。
但是在人格權法編中,關于人身自由的規定是放在第一章第2條關于一般人格權的條文中的,即:“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這里且不說法人是不是有人身自由可以侵犯的問題,就是人身自由能夠與人格尊嚴相并列嗎?顯然,起草者將人身自由與人格自由相混淆了,一方面將人身自由作為了人格自由規定在一般人格權的內容之中,另一方面卻沒有將人身自由權作為具體人格權規定。事實上,人身自由權早在《國家賠償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就已經規定為具體人格權了。這兩部法律不僅規定人身自由是具體人格權,而且還確定了這種權利受到侵害的救濟方法。在民法典中,應當分清人格自由和人身自由的基本性質上的區別,做出準確的規定。
(三)關于性自
性自是在人格權中最不受待見的一個權利,很多人對他充滿了反感,處處限制它,反對它。民事立法不承認它,司法解釋不僅不承認它,而且下了“死命令”,就是不準性自受到侵害的權利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其態度極為堅決。
性自是一個獨立的人格權,應當受到尊重和保護,不應當歧視它。過去將性自稱之為權,因此有很多人反對它,認為它是維護封建倫理的“權利”。事實上,這是一種望文生義的理解。性自就是自然人對自己的性利益自主進行支配的權利,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得非法限制、不得非法干預。保護性自是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的基本要求,而不是限制或者歧視女性、甚至維護封建倫理道德的權利。看看受到、奸、的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而得不到民事救濟的慘狀,就應當看到不規定這個權利、不保護這個權利的后果。因此我堅持主張規定性自。現在的人格權法編草案沒有規定這個權利,是應檢討的。
三、對人格權法編關于人格權具體內容規定上的若干意見
(一)關于人格權的一般規定
1.人格權的請求權問題
人格權是絕對權,應當有自己的請求權,就像物權有自己的物權保護方法即物上請求權一樣。在人格權法編中,第5條規定的內容應當說是人格權的請求權。但是在最后的用詞上,卻界定為“侵權責任”,成了侵權行為的請求權,不妥當,離人格權請求權有了距離,在體例上也有問題。當然,在學術上,有的專家認為應當堅持人格權請求權的規定,有的認為應當將人格權請求權與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并合在一起,成為一個權利。事實上,保留或者說建立人格權請求權制度對于保護人的權利尤其是保護人格權,具有重要的意義。這就是,在人格權受到侵害的時候,作為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因為訴訟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后,人格權的請求權并不消滅,還可以行使,就可以依照人格權請求權對受到侵害的人格權進行保護。因此,我的意見是將這一個條文完全改成人格權請求權。方法也很簡單,就是刪除最后的“民事責任”四個字,其他文字作相應修改,成為:“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權時,可以請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2.禁止權利濫用的問題
禁止權利濫用的規則是當代民法的一個基本規則。任何人在行使權利的時候,都不能超出權利的范圍、違反權利行使的規則去行使,濫用權利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在人格權法中應當規定這個權利的行使規則,但是現在的人格權法編中沒有這樣的規定。改進的辦法是:或者在人格權法編第一章中規定這樣的條文,或者在民法總則中關于民事權利的規定中,規定適用于全部民法范圍的禁止權利濫用規則。
3.關于國家在保護人格權中的職責問題
在民法典草案的學者建議稿中,已經提出了國家在保護人格權的職責問題。但是人格權法編沒有采納這個意見。這是不對的。因此應當規定一個條文:“國家機關負有保護自然人人身安全的職責。負有保護自然人人身安全職責的國家機關拒不履行職責,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二)在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規定上的意見
1.三個權利獨立規定
在人格權法編中,對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是規定在一起的,應當分別規定,這個問題前文已經提到了。
2.胎兒的人格利益保護
人格權法編在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保護問題上規定得較為充分,但是對胎兒的人身利益保護卻沒有規定,這是一個很大的疏漏。
對于胎兒的人格利益保護已經不是一個理論上的新問題,也不是一個試探性的民法措施,而是一個已經成熟了的民法制度,各國民法差不多都是有規定的。這就是,胎兒在母體中受到損害,在其出生之后損害確定之時,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行使;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繼承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出生時就是死體的,損害的是母親的身體或者健康,由母親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一基本規則,在人格權法編中必須規定,不然只規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不保護胎兒出生前這個時期的人格利益,對人格利益的保護不均衡、不全面。
3.是否規定安樂死的問題
關于安樂死的問題應當在民法典中規定。現在關于安樂死主要是在刑法中討論,好像安樂死就是刑法的問題。事實上,安樂死應當是民法問題,是生命權的基本內容,也就是自然人自己行使自己的生命權,如果具備了法律規定安樂死的條件,有權利提出安樂死的請求。在刑法上,解決的是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實施安樂死,構成侵害生命權的犯罪。民法規定有權請求安樂死,就和刑法相互配合和銜接,構成嚴密的對生命權的保護制度。
4.克隆人體問題
在法律上,對是不是準許對人體進行克隆,是體現民法典的時代特征和與時俱進的精神的問題。對此應當作出明確的規定,禁止克隆人體。
(三)關于姓名權、名稱權和肖像權
1.關于姓名的混同問題
在人格權法編對姓名權的規定中,規定了姓名的平行,規定的內容也是很好的。但是對于與其相近的另一個問題即姓名的混同,則沒有進行規定。這是一個較為重要的問題,甚至比姓名的平行更為重要,也是姓名的平行之后應當解決的問題。應當規定,不能故意使用與他人的姓名相近或者相似的姓名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就直接規定禁止故意混同他人的姓名。例如以“全庸”混同“金庸”、以“古尤”混同“古龍”等,在禁止之列,違反者為侵權行為。
2.對法人名稱權的轉讓沒有規定
在人格權法編中,對于名稱權的規定是較為詳細的,內容也較好。但是對于名稱權的轉讓問題沒有規定。在所有的具體人格權中,唯有名稱權是可以全部轉讓的,并且在轉讓名稱權中到底采取絕對轉讓立場還是相對轉讓立場,應當明確。對此沒有規定,是一個疏漏。
3.肖像權的延伸保護時間
肖像權的延伸保護,也就是對死者的肖像利益進行保護的問題,人格權法編中已經作了規定。但是,在規定的保護方法上,與死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保護完全一樣規定,也有問題,這就是對死者肖像利益的保護應當比其他的人格利益保護的期限要短,通常是10年。其目的就是保護肖像的作者的著作權。統一采用一樣的保護方法不適當。
4.模特肖像權、劇照肖像權、體育競技肖像權問題
近年來,肖像保護中發生爭議較多的,就是模特肖像權、劇照肖像權、體育競技肖像權等問題。對此,應作出明確規定,避免糾紛無法處理。
(四)關于名譽權、榮譽權和信用權
1.名譽權與榮譽權并列的問題
名譽權和榮譽權不是一個權利,也不是相似的權利,將這兩個權利規定在一章當中,不夠妥當。人格權法編在具體人格權的設章上,只有將生命健康權規定在一起,另外將姓名權和名稱權放在一起,這些都是有道理的。但是其他的人格權基本上都是分別設章、單獨規定。例如,信用權單獨設章,隱私權等也都是設章,為什么要將名譽權和榮譽權放在一起呢?
2.榮譽的物質利益問題
榮譽權作為人格權規定,取得了一致意見。但是,榮譽權當中最有特殊性的就是它具有的財產性,榮譽權中所附帶的財產獲得權、財產所有權,是榮譽權罪與其他權利不同的問題,甚至其中還涉及到共有的問題。對此,應當加以規定,預防爭議的發生。
(五)關于人身自由權、性自和隱私權
1.人身自由權的行為自由和意志自由
人身自由權應當規定為具體人格權,在規定的內容中應當規定行為的自由權和意志的自由權。
2.公眾人物問題
在隱私權的保護上,關于公眾人物的限制性規定,應當明確。在現實糾紛中,最主要的就是公眾人物的范圍、限制的程度等問題,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錯誤的觀念,應當明確規定。
一、目前我國對未成年人民事權益法律保護的現狀
從1980年到1996年,我國先后修改、修訂、補充和新出臺的《婚姻法》、《殘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教師法》、《勞動法》、《母嬰保健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都有涉及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條款,這些法律法規與地方性法規,共同構成了我國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實施全面、系統的法律保護網絡。其中關于我國目前有關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立法,主要是現行《民法通則》中的相關內容。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感到,在現行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法律規定中,父母離婚后對未成年人監護權的行使原則、離婚后應當如何依法履行監護權利,以及如何處理沒有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在履行監護權利的過程中遇到影響其正常行使監護權的問題等,均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這就造成了雙方對離婚時子女監護權歸屬及離婚后因未成年子女監護發生糾紛,無法得到及時妥善的解決,有的甚至還因此引起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激化,成為社會和家庭生活的不穩定因素。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因沒有具體的可操作性法規可依據,在處理時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往往結果各異。如果對以上問題處理不好,勢必會造成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侵害,最終影響下一代的健康成長,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
二、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糾紛的主要表現形式
涉及未成年人產生的糾紛,筆者認為,主要是由于目前的法規不完善,立法滯后等原因造成。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離婚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及如何監護等無明文規定。根據我國《婚姻法》第29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據此表明,父母對子女撫養、教育、管教、保護的權利義務(教育、管教、保護均為監護內容之一),均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但由于父母離婚,父母雙方已不能同時與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對子女監護權的行使及其他權利義務和撫養義務的履行方式上會有所變化,父母面臨決定子女監護權的歸屬及行使方式問題,即子女監護權歸屬于父母雙方行使或一方行使及如何行使的問題。從以上法條可推知,我國法律主張由離婚父母雙方共同行使子女監護權。這樣規定的出發點是為了更好地保護離婚后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但其未能反映出父母離婚后的未成年人監護所具有的特殊性,即未成年子女只能隨一方共同生活的特點。由于現實中各種因素的制約,造成未與子女生活的一方無法行使監護權:一是因為他們不可能與子女共同生活,無法進行具體的隨時哺育、教育、監管,也無法承擔責任;二是離婚父母一方因種種原因如職業、身體健康狀況,住房條件及再婚等,愿意在離婚后停止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三是易引起糾紛,離婚后一律賦予雙方均有監護權,這樣離婚的父母對子女撫養問題因意見不一致,而發生矛盾和糾紛的情況常有發生,只好訴到法院,這樣極不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長。而立法有關監護權只采用雙方行使原則的規定,是導致上述情況發生的重要原因。
(二)缺乏離婚后父母對子女的探視權規定。雖然我國法律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中含有離婚后父母對子女探視的權利,但對這種權利如何行使、如何保護及其內容,法律均沒有明確規定。從現有的法律規定,法院只能根據父母的經濟情況、生活環境,判決子女隨條件較好的一方生活,而對子女來說僅有一個良好的生活環境是不夠的。在審理中發現,離婚后有的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種種理由拒絕對方探視子女,對方不能與子女見面,更談不上對子女履行教育、監督、保護等監護權利義務;而有的與子女分居的離婚父母一方,頻繁看望子女,影響到雙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有的因雙方對探視子女的方式、時間地點、周期等與對方發生矛盾;在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或是侵害他人民事權利引爭時,雙方產生矛盾,如未成年人父母作為法定人進行訴訟時,因如何處分未成年人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雙方產生相反意見而發生矛盾等。對上述種種產生訴訟的情況,目前有關未成年人監護的法律法規中,均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些情況使離婚父母之間發生糾紛,既增加訟累,也影響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身心健康成長。甚至有時還會出現官了民不了的情況,即當事人在法院的民事案件已經審結,但是當事人之間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產生的糾紛,并沒有得到真正的解決,從而嚴重影響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三)協議離婚程序簡單,草率離婚現象增多。據北京市海淀區工讀學校統計,1/3的學生是離異家庭的子女。離婚對于未成年子女具有不可估量的影響,特別是因夫妻協議離婚行政程序過于簡單,雙方對子女的撫養未予明確的確定,甚至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調解中,考慮更多的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愿,而忽略了子女的利益。
(四)未成年人撫養費標準難以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離婚后,父母對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負擔,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生活水平確定。”在具體操作上,《意見》又作山規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給付。負擔二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超過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按此規定,確定撫育費數額應以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的給付能力和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為前提,這對有固定收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有固定收入的企事業單位的職工來說,法院只要參照《意見》的規定即容易操作,當事人對此已無爭議。但隨著市場經濟的變化,單位效益的波動,職工收入的增減,《意見》規定的尺度就難以掌握,部分單位效益差,只發給職工基本生活費,部分單位工資、獎金跟效益掛鉤,收入波動幅度大。另外還存在著高收入階層子女撫育費的確定,是否仍按《意見》規定的標準,以及個體經營者或”下海“經商者隱形收入更難確定等問題,如果這些新情況、新問題不加以研究和解決就難以切實運用法律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同時,因有關對撫育費內容未作具體規定,雙方對子女負擔的費用上產生爭議。對于子女入學投資費(資助費)如何分擔,及隨著私立學校、自費學校增多,這些學校不僅要交公費還要增加額外的贊助費或自費上學費用。法院在處理這些問題上也存在爭議。
(五)在賠償案件中未成年人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難以認定。由于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殊性,成年之前基本是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其致人損害的現象時有發生。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給予賠償。該司法解釋為處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就學期間的致人損害類糾紛提供了適用依據。但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學期間的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作明確規定。由于上述條文并未明確學校與監護人之間內部責任如何分擔,各自所應承擔份額或比例大小,僅規定學校有過錯的,應適當給予賠償,對受害人保護不利,從而亦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六)未成年人受家庭成員傷害的情況難以處理。因受傳統的封建家長制的影響,家長在家庭中的權威性勝過法律,子女始終被視為家長的財產,家長對子女擁有絕對的控制權。因此家長虐待未成年子女,甚至致傷致殘,異姓旁人不愿插手,“官不管,民不究”。雖說我國目前有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立法,但在家庭保護這一環節上相關的規定過于概括,缺乏相應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同時也未設立專門機構從事這方面的監督工作,因此難以約束監護人的行為。
造成未成年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很多,但關鍵在于我國法制還不完善。因此,要使未成年人權益從根本上得到保護,必須從立法上予以完善。
三、完善未成年人民事權益法律保護的若干建議
(一)增加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單方行使原則。
在父母離婚時,將撫養子女的一方確定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賦予另一方對子女撫養與教育的監督權(即探視權),在撫養子女一方不履行監護職責時,另一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原裁決,由自己來擔任監護人,撫養子女。從世界各國立法看,離婚時兼采取一方行使監護權的很多,如法國民法典1987年改為:“于父母離婚時,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聽取父母意見后,決定由父母雙方共同或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我國香港特區的未成年人《監護條例》中規定,父母離婚時,可以確定未成年子女歸哪一方監護。一方監護,不影響另一方對子女履行撫養義務和享有探視的權利。因此,在確定離婚父母誰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時,我們認為應明確以下內容:
(1)離婚時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則下,依父母協商決定監護權由父母一方單獨或雙方共同行使,如由雙方共同行使監護權的應以書面形式認定與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種形式參與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
(2)如果父母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則判決。
(3)如果父母達成的關于子女監護權協議不利于子女的,人民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關系人、未成年人保護機關或監護機關的請求或依職權改定。
(二)明確規定關于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確認原則。
立法在明文規定由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時,應考慮基本情形及便于審判人員執法操作。既防止自由裁量權被濫用,又可指導離婚雙方依法處理其監護權行使問題,減少訴爭和訟累,有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根據最高法院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中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結合司法實踐可增加規定為:離婚時,法院在確定監護權歸屬父母何方行使時,應根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撫養成長的原則,綜合考慮以下情形:1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狀況;210周歲以上子女對父母的選擇愿望、人格發展需要及子女生活環境、學習環境;3父母在監護權行使上的愿望及其對子女的感情狀況;4父母的思想品德、職業、住房、經濟條件、健康狀況、照料子女的特殊情形;5父母一方或其近親屬有無優先行使監護權的特殊情形;6未成年子女保護機關或監護機關的意見。
(三)增設離婚父母一方對子女的探視權制度。
現代社會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都明確規定,離婚后與子女分居的或未行使監護權的父母一方,有權同子女來往和有權探視子女并進一步規定具體內容及限制條件,如:《德國民法典》規定,無人身照顧權的父或母,保留與子女個人交往權,請求告知子女的個人情況權(以符合子女的利益為限)及對子女財產利益必要時承擔財產照顧權之全部或一部;還規定無人身照顧權的父或母和人身照顧權人不得為任何損害子女與他人的關系或造成教育困難的事由。結合我國實際借鑒國外立法經驗,體現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筆者認為,應增補關于離婚父母一方對子女的探視權立法,可考慮增加以下內容:
一是確定探視權人范圍。考慮到目前我國已有一些雖未離婚,但因感情不和事實上分居的夫妻,其中與子女分居的一方事實已停止行使監護權,所以探視權人還應包括,因夫妻分居未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
二是確定探視權的內容。從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原則出發,停止行使監護權一方,除對子女有探視權或交往權外,還應享有參與教育子女權,監督子女撫養權等,以防止對方濫用監護權,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三是對如何探視子女及探視子女的方式,時間、地點、周期、能否與子女短時期共同生活(包括周末、節假日、寒暑假)等,有原則性規定。對此離婚雙方應達成書面協議,規定以何種方式適當履行對子女的上述權利。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利益判決。
四是制定一系列相應的保護措施。對不具有探視資格的人,如可能傷害被探視人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有故意傷害其子女的應從法律上剝奪其探視權,對一方探視權行使可能妨礙對子女的正常教育或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時,則法院可在一定時期內限制其與子女的交往。
五是在刑法和治安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中明確對侵犯一方探視權或另一方監護權的行為的制裁措施。對離婚后沒有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執行法院裁判,以暴力等非法手段從對方家中或幼托學校及其他場所強行搶(接)走未成年子女,使子女脫離對方監護范圍的行為,有關法律應明確規定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對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故刁難,阻撓或拒絕對方當事人按照法律文書的規定行使探視子女的行為,或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將子女藏匿,使他人較長時期見不到子女的,有關法律也應作山明確的制裁措施。對離婚后的未成年人父母一方或雙方故意不履行監護權利或義務,造成子女生活或學習受到重大影響的,如無固定住處,基本生活沒有保障,無法接受正常的義務教育,或身心受到嚴重侵害的,有關法律法規也應明確應當由有關機關作為其監護人向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四)嚴格規范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協議離婚制度。
(1)實行離異程序的分級管理。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離異,須經訴訟程序,而不適用行政登記協議離婚程序。對于夫妻一方在獄中服刑5年以上或被法院宣告為失蹤的人,對方可適用行政程序離婚,而不受子女是否為未成年人的限制。盡管協議離婚更能體現當事人的自由離婚意志,但是迄今為止,世界上只有十多個國家確立了協議離婚制度。法院要求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通過訴訟程序離婚,可以保障法官有效行使調解手段來改善夫妻關系,爭取彌合夫妻的婚姻裂痕;有緩沖期使得當事人“冷處理”相互的矛盾,慎重考慮何去何從;即使婚姻關系破裂已無可挽回的夫妻,在法官的主持和裁判一下,不糾纏婚姻破裂細節,心平氣和地達成有利于充分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的、能夠有效執行的離婚調解協議,也是極為必要的。
(2)無論行政或訴訟程序離婚,均須給當事人設立1個月的慎重考慮期。離婚不僅改變了當事人的夫妻身份,而且改變了子女親權的行使方式,因而應慎重行使。在立法技術上,很多國家規定了當事人在申請登記離婚后,須經過一定時間的考慮期,以使其理智冷靜且慎重地考慮離婚行為的后果。在雙方達成協議時,父或母均無權拒絕對方給付子女撫育費。
(3)對于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在協議隨何方生活時,也應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雖系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在其行為能力范圍內有準確的表達隨父還是隨母的意愿,也有一定的識別能力,故應尊重他們的選擇,保護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權利。因此,《意見》有關“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發生爭執時應考慮子女的意見”的規定,只限于父母對該問題發生爭執時行使是不全面的。即使達成協議也不排除父母在協議時帶有個人“急于離婚”或“懲治對方”等目的,故筆者建議,在立法上應明確夫妻離婚時對年滿十周歲以上的子女隨何方撫養問題上均應征求該子女的意見。
(五)提高有關撫育費標準。
一是應明確撫育費內容,不僅包括《婚姻法》規定的基本撫育費,還應包括子女入學贊助費等正常的教育費。
二是當事人可以在離婚調解協議書中約定,一方不遵守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未成年子女撫育費給付及住房騰退等協議時,應承擔支付一定數額違約金的民事責任。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庭可予以強制執行。
三是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中應分出一部分作為撫養子女的保證基金。有關法律只在夫妻財產均分時考慮到子女住房等利益,但對父母離婚后因突發事件又如何解決撫養費問題,法院并無明確規定。所以保證基金可以在發生上述情況時維持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是明確“月總收入”的范圍。應包括:基礎工資和工齡工資、職務工資、獎金和各種補貼以及屬于企業單位職工的浮動工資。在確定收入數額上可參照以下標準:
(1)對收入相對穩定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波動不大,且隨著經濟的發展,工資收入會不斷增加這種情況可以按照最高法院《意見》判決按月收入百分比給付,這不僅防止了今后物價上漲形成新的要求增加撫育費,減少訴累,而且在實際執行中也容易掌握,所在單位按法律文書確定的百分比每月從職工工資中代扣給撫育方。
(2)對個體經營者以及其他隱形收入較大,訴訟時一方對另一方的收入不能舉證,法院又難以查明真正收入的,應當盡量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根據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確定一方的收入或參照同行業的年總收入,再按照最高法院《意見》規定的比例判決,但最高數額不得高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一倍,對經營虧本的,按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給付。
(3)對單位效益不佳,企業面臨倒閉,單位只發生活費的,如一方從事第三產業,收入又無從查實,可比照檔案工資,按照最高法院《意見》規定的比例判決確定數額;對不參與第三產業的,可參照其基本工資,按照最高法院《意見》規定的百分比判決給付,比例高于當地生活水平的,按比例給付,比例低于當地生活水平的,按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給付。
(4)對單位效益隨著市場經濟的變化而浮動的,可按照意見規定的百分比判決給付,由單位按照其每月所拿工資、獎金從中代扣。效益好的,父母一方收入增加,子女的撫育費也相應提高;效益差的,下浮工資拿不到,也不影響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費。
關鍵詞:未成年人保護;德國;研究
中圖分類號:C913.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1605(2010)07-0089-03
德國經濟社會發達,政府和社會高度重視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形成了具有典型意義的工作模式。筆者結合赴德考察的經歷,對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進行研究和論述,以期為提高我國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水平,服務未成年人成長提供借鑒和參考。
一、德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基礎和條件
經濟實力雄厚。德國是老牌的資本主義強國,盡管在過去較長一段時間里經濟不盡如人意,但由于其底子雄厚,經濟總量仍高居世界第四、歐洲之首,工農業均高度發達。作為西方七大工業國成員,德國對世界經濟和金融發展起著重要作用。2007年德國國內生產總值已達33222億美元,人均40415美元。德國還是世界第二大出口國,2007年貿易出口突破9000億歐元大關,貿易盈余達1988億歐元,創歷史新高。雄厚的經濟實力,為德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開展提供了強有力的經費支持。近年來,德國的青年工作總經費達200多億歐元,其中支付給幼兒園等機構的占55%,約為110億歐元;支付給兒童福利院等機構實施社會救助的占20%,約為40億歐元;用于從事具體青少年工作的占10%,約為20億歐元;用于咨詢、培訓和服務的占15%,約為30億歐元。
青少年法律制度健全。德國的法律制度健全,法治觀念深入人心。德國是世界上對未成年人立法較早的國家之一,經過多年的積累和發展,德國在未成年人法律方面形成了比較完備的體系。直接維護未成年人權益的法律就有《德國兒童與少年扶助法》、《德國少年保護法》、《改革兒童權利法》、《兒童宗教教育法》、《少年媒體保護國家合同》、《少年法院法》、《少年拘留執行條例》等。同時德國在私法、公法以及作為公法特殊部分的刑法等各領域的法律中都對兒童、少年有著特殊的規定。如《德國民法典》對德國兒童、少年的法律地位有明確規定,還對父母對婚生子女姓名的共同決定權、父母對子女人身、財產的照料權利和義務、父母對子女的法定等進行了規定。《撫養費固定額條例》、《撫養費預支法》、《收養介紹法》等分別就不同情況下撫養、收養問題中的未成年人權益予以明確。《武器法》規定嚴禁向未成年人提供任何武器。在保護未成年人勞動權益及職業培訓方面,《職業培訓法》、《手工業條例》、《職業培訓促進法》中都有涉及未成年人的專門規定。在接受高等教育方面,有《聯邦高等教育促進法》可供適用。
非政府組織發達。德國是市場經濟體制十分成熟的國家,其非政府組織發展居于歐洲前列并呈上升趨勢。德國的非政府組織不僅涉及領域廣,而且類型多,涵蓋了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科教、衛生、體育、醫療、環保等各個方面,其中不少非政府組織都有上百年的歷史。以志愿者組織為例,包括登記和未登記的在內,德國的志愿者協會和團體估計就在400萬至500萬個之間。多年來,德國政府因勢利導地應對非政府組織的發展,一方面通過法制手段加強監管,另一方面通過在政策和財政上對非政府組織的引導和重點資助,來延伸政府的社會管理和服務職能,使之成為踐行西方價值觀念和發展模式、維系西方政治穩定的力量。廣泛、活躍的非政府組織的存在和發展,為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開展奠定了扎實的社會組織基礎,提供了充足的人力資源保障。
二、德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主要特色和做法
強調預防,注重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一般性保護。一般性保護是指為免除對未成年人的傷害和防止未成年人犯罪,德國采取的大量預防性措施。《聯邦德國兒童與少年扶助法》規定了政府、學校、家庭和社會對未成年人的義務。如:禁止向18歲以下的青少年出售含酒精的飲品;禁止向16歲以下的青少年出售香煙;政府的青少年工作機構要定期與學校溝通,教育未成年人遠離酒精和等;未成年人生活和教育確有困難,政府和社會還須提供相應的幫助。在政府和社會提供的幫助中,有三種基本形式:支持性幫助、補充式幫助、替代式幫助。支持性幫助是最初級的一種形式,主要是通過教會開辦的教育咨詢機構或社會機構中的教育和心理專家為家長和孩子提供免費咨詢服務,也可以由家長向當地青年工作機構約請,青年工作機構派出專業人員上門提供服務;還有的是一些諸如志愿者組織這樣的團體舉辦的有助于未成年人兒童身心健康成長發展的學習交流活動。補充式幫助是對那些父母長期生病或出差而得不到應有照顧和教育的少年兒童提供的日常性護理,主要是通過建立日托式小組為少年兒童提供教育和護理服務。替代式幫助是針對問題家庭的,帶有一定的強制性。這種幫助由國家和社會機構代替家長行使撫養權,讓孩子離開現有家庭,安排專門地方對孩子進行撫養和教育。但這種代替也不是終身的,而是根據實際情況實施,多為半年或一年。這種幫助根據問題的嚴重程度不同可具體分為全時式托護、家訪式教育、個別輔導等。近十年來,一般性保護的重點集中在有吸毒、酗酒、單親、心理疾病、犯罪人員、網絡成癮等問題的家庭。德國的青少年工作者認為,在未成年人保護的支持性幫助和補充式幫助方面要舍得花錢,因為這兩種幫助是基礎性的。等到問題已經發生,代價就會更大。德國政府和社會在這方面逐漸形成共識,投入也在進一步增加。
凸顯教育矯正,全面落實對罪錯少年的犯罪救濟。德國注重對犯罪少年的犯罪救濟,教育思想是德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理念,體現在對少年犯罪進行刑事追究和執行時采取與對成年犯罪截然不同的態度。即使未成年人犯了罪,也盡量避免科以刑罰,更多的是給以非刑罰意義的教育幫助和懲戒措施。對犯罪未成年人進行社區矯正,是德國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重要途徑。這項工作的具體內容主要有:一是非刑罰意義的教育處分和懲戒措施。二是刑罰意義的緩刑、緩科和余刑緩刑。從實踐來看,由于矯正內容不同,執行部門和人員也不同,各級政府的青年局和緩刑幫助者是最主要的執行力量。一些民間協會和社會義工(志愿者)也往往接受委托協助進行未成年人教育矯正工作。比如在專職人員指導和監督下,要求犯罪未成年人在一定時限內在一定場所從事社會公益勞動,通過社會服務來彌補其給社會造成的損害,并在社會服務中建立社會責任感,同時樹立自尊、自強的人格意識,促使其悔過自新。又對犯罪未成年人提供一些社會性課程和訓練計劃,教育其如何自我幫助、自我調節、自我發展、與他人建立良好的合作關系等。除了對犯罪未成年人在社會上實行開放式矯正外,還有少年禁閉和少年拘留等做法,目的都是在于喚醒少年的榮譽感和責任心,反省自己的行為。審理未成年人犯罪還設有專門的少年法庭、少年法官、少年檢察官和少年刑事訴訟程序,以全面體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政府主導、社會承辦的高效運行機制。德國青年部是青年事務的政府主管部門,主要負責政策的協調和引導,保障有關工作的順利進行和經費的正常運轉,對事務的管理主要體現在控制整個系統的資金運轉。德青年部與各州青年部每兩年召開一次會議,確定各州青年工作的具體政策、優先領域和工作項目。德國16個州均設有青年部。州青年部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制定不同預算、設定不同議題,確定工作的重點領域和項目。德國青年工作經費70%來自地方政府,20%來自州政府,只有10%來自聯邦政府。地方政府在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有很大的自主性和獨立性,德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具體實施權與決策權在于州和地方政府。其支出結構一般為:55%支付給幼兒園等機構,20%支付給兒童福利院等機構實施社會救助,10%用于從事具體未成年人工作,15%用于咨詢、培訓和服務。“民間辦事、政府買單”,是德國實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又一特色。德國法律規定,青年工作的政治職責由政府承擔,但政府并不直接實施具體項目,政府有義務為非政府組織提供和分配資金。德國法律還規定,政府每個行政層級的青年工作,均需與民間組織全面合作,保證民間組織在決策過程中的充分參與。這確定了德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民間辦事、政府買單”的操作模式。地方政府設立的青年中心以及各個社區的青年組織負責開展具體項目,直接服務于未成年人的成長需求。民間組織可以根據開展的項目向政府申請專項經費,項目越多申請的經費越多。民間組織也可以就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某一領域與政府簽訂合同。德國的民間組織紛繁復雜,規模大小不等,由于國家治理上的聯邦特色,在未成年人工作的管理上也具有“多中心”的特點。各民間組織的工作往往獨立性強、職責明確,對具體服務活動抓得很細很實,直接落實到了家庭、學校、福利院和社區,并十分注重根據服務對象的不同情況提供個性化的幫助和服務。
系統規范、監管嚴密的項目管理模式。因為是政府主導和出資,所以德國政府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項目的管理十分嚴格,對具體項目的實施制定了詳細的操作章程。從程序上看,具體項目的實施主要有四個程序:一是確定服務對象。青少年工作機構通過幼兒園、學校、社區和鄰居的報告或本人申請發現服務目標。二是確定幫助形式。主要是根據服務對象面臨的困難確定采取哪一種形式的幫助。三是制訂具體服務計劃。主要是派出專家和青年工作者上門了解具體情況,不僅了解家庭內部的情況,也要了解家庭周圍的情況,然后會同專家、家長和青年工作者制訂教育和保護孩子的具體方案。四是青年組織、專家與家長和孩子見面,開展個別輔導和服務,一般是至少每三個月進行一次。德國法律還規定,開設為青少年服務的工作機構必須向州一級的青年局提出申請,要詳細報告專業人員的配備情況,審核通過后發放專門的經營許可證。在開展具體服務活動中,專業人員的工作活動都要有記錄,以便接受青年局的監督。
三、德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給我們的思考與啟示
德國雖然與我國在社會制度、意識形態和國情民情上有很大的不同,但在經濟社會發展諸多方面都走在我國前面。從這個意義上講,德國的今天就是我們的明天。積極學習借鑒德國的有益經驗,有利于我們立足實際,著眼未來,把握規律,更好地推動我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服務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積極推動成立全國性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機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是一項社會系統工程,涉及立法、行政、司法、教育、文化、衛生、醫療等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做好這項工作需要黨政部門和社會各界協同動作、共同努力。目前,雖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已基本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委員會,但一直沒有成立由有關部委和單位共同組成的全國性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機構。我國未成年人人口基數大,分布地域廣,發展也很不平衡,因此建議盡快成立全國性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機構,如成立全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委員會,協調和整合全國和全社會的力量,共同推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保護法律法規和制度建設。從德國的經驗不難看出,健全完善的法律體系和制度體系,是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重要保障。應立足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新特點和未成年人成長發展的新要求,聯合有關方面進一步加強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立法調研,進一步向有關機構和部門建言獻策,拓展和豐富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法律,細化和完善有關法律規定和工作制度,增強未成年人保護法律的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增強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規范性、程序性,逐步形成較為完備的法律和制度體系,把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從立項、實施以及績效評估等環節都納入法制化、規范化、制度化的軌道,確保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扎實開展。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指明商標權人的商標合理使用制度——以美國法為中心的比較分析杜穎
設立未成年人法院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方法趙星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制度研究周春華 劉俊
“規范分析”概念的分析魏治勛
刑罰人道主義研究張德軍
也論“持有犯罪”的行為方式——兼與儲懷植教授、杜宇博士商榷馬榮春
異種數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孟慶華
論我國刑法的任務及其立法完善王燕飛
檢察機關的公訴權與公益訴訟權王秀哲
知識產權人拒絕交易中的壟斷控制——知識經濟視角下的分析呂明瑜
民法調整對象之爭:從《民法通則》到《物權法》——改革開放30年中國民事立法主要障礙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尹田
事實與規范之間的被害人過錯劉軍
檢察權與中國之路李勇 宋聚榮
中國物權法的成就與不足——兼及法律移植與融合中的“雞尾酒論”劉保玉
從行政法的角度看《物權法》的實施王文惠
論法治中國對法律合理性刑罰目的之雙重期待于慧玲
偵查權的司法審查制度研究徐美君
票據質權法律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以《物權法》與《票據法》的沖突與協調為視角董翠香
本質與價值:裁判請求權的制度化原則季金華
中國民法典制定的回顧與展望王利明
法律關系客體再探討高健
論偵查權的優化配置何詩揚
依法治國歷史進程的回顧與展望李步云 (5)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發展與回顧——改革開放30年中國立法檢視周葉中 伊士國 (13)
改革開放30年中國法治建設10大規律肖金明 (21)
名家主持·司法體制改革研究
完善職務犯罪偵查體制的兩個維度陳衛東 (28)
刑事司法權的合理配置:在什么基礎上配置及如何才算合理?虞平 (33)
勞動教養的軌跡及去向張紹彥 (40)
組建職務犯罪專門偵查機構的設想劉計劃 高通 (47)
學術視點
“人民”一詞的憲法學反思趙娟 (54)
實行行為的著手及其認定——兼論西原春夫的犯罪著手學說馮殿美 (60)
新型PTAs與WTO法律體制:動向、內涵及影響分析沈木珠 (67)
空白罪狀研究——以司法分析為視角王瑞君 (74)
“兩面一體”:公安行政權與偵查權關系研究——基于功能的分析劉方權 (82)
流域生態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趙春光 (90)
熱點聚焦
從理念到踐行:未成年人犯罪輕緩刑事政策的司法實現途徑孫國祥 (97)
限額賠償·加額賠償·等額賠償——勞動合同法賠償規則體系之構建張在范 (103)
論我國環境權入憲的基本架構張一粟 陳奇偉 (109)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下死刑司法控制的困惑與對策李萍 (115)
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啟動主體的反思與重構張學武 (122)
實務觀察
對外貿易中知識產權執法與司法保護的協調馮漢橋 (128)
內地與港澳反洗錢合作機制的構建張長龍 (134)
舊案重提:“瀘州遺贈案”兩種分析路徑之省思余凈植 (139)
無
進軍“汶川”青島公安抗震救援隊工作紀實 (F0003)
創一流 迎奧運青島市公安局確保圓滿完成奧帆賽安保任務 (F0002)
改革開放30年來公司立法的回顧與前瞻劉俊海 (5)
“國家—市場”尺度下的反壟斷法三十年——邁向“自治—回應”型法黃勇 江山 (13)
從平等走向傾斜——對消費者保護法的回顧與展望李友根 (20)
經濟法理論對法學基礎理論的幾點創新徐孟洲 (26)
特別策劃
和諧社會與行政訴訟和解的制度創新周佑勇 (32)
中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探討楊海坤 (40)
我國行政復議制度的功能定位與重構——基于法律文本的分析孟鴻志 王歡 (45)
行政救濟中的和解與調解施建輝 (51)
學術視點
論控辯平等的功能冀祥德 (56)
早期現代化與犯罪研究李錫海 (63)
期待可能性的邏輯含義與司法控制——一個新視角的理論嘗試劉遠 (71)
司法判案中的隱性知識及其意義胡學軍 涂書田 (78)
和諧社會構建視野下的中國制度分析陳晉勝 (83)
熱點聚焦
行政相對人行為法治化問題研究柳硯濤 (89)
表達自由在我國構建和諧社會中的價值楊士林 (95)
論物權變動的主客觀條件董學立 (102)
論行政計劃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限制與損失補償郭慶珠 (107)
實務觀察
農村糾紛的政府化解機制湯唯 劉濤 (113)
工傷賠償請求權競合問題研究林嘉 馬特 (120)
比較借鑒
禁治產制度的廢止及我國相關制度的檢省李霞 (126)
英國租借威海衛土地法律制度研究邵宗日 (133)
環球評論
美國“次債”危機對完善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制度的啟示王亦平 (140)
論勞動合同法的立法依據和法律定位常凱 (5)
勞動合同法適用范圍解析郭捷 (15)
勞動合同效力制度的突破和疑點解析王全興 黃昆 (22)
學術視點
法律事實的實證探究宋顯忠 肖凱提·阿布力米提 (59)
先秦法家:法治的中國淵源孫春增 (66)
維護公平競爭是商標法的根本宗旨——以《商標法》修改為視角張玉敏 (30)
刑事DNA數據庫的基因隱私權分析邱格屏 (37)
立法的合法性評估汪全勝 (44)
論程序正義視域中死刑案件二審開庭問題胡常龍 (51)
熱點聚集
民事案件管理制度評析王福華 (71)
著作權制度的反思與改組李雨峰 (79)
論物業規約的法律效力徐海燕 (84)
知識產權制度運行的有效性探析——以創新型國家建設為分析視野胡朝陽 (92)
論人與自然和諧的環境法制構建孔曉明 鞏固 (98)
侵犯企業國有資產犯罪研究朱效平 (102)
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之預告登記制度構建王淑華 (110)
關于再審程序修改的若干問題分析——以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案為對象劉冬京 (117)
訴訟調解協議性質及效力論析陳嫻靈 (122)
論刑罰效益的實現途徑姜忠 (126)
環球評論
美國離婚后的子女監護制度及其啟示王麗萍 (131)
國際股本融資法律制約及其克服劉道遠 (138)
論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應予消滅——一個社會學角度的分析趙秉志 廖萬里 (5)
中國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處罰措施的完善——基于國際人權法視角的考察高銘暄 張杰 (12)
從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看現行刑罰制度的缺陷張遠煌 (18)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會調查制度的運用楊雄 (25)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全面調查制度奚瑋 (31)
學術視點
秩序與漸進——中國依法治國的幾個問題郝鐵川 (37)
試析行政法意義上的見義勇為行為——兼評我國見義勇為法律制度之不足楊海坤 曹達全 (45)
論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李秀芬 (52)
論真正非法定目的犯的解釋適用——兼論刑法漏洞的補充歐陽本祺 (58)
證明責任分配契約探討胡忠惠 (65)
中國刑事上訴程序的機構及其缺陷王超 (71)
熱點聚焦
論犯罪與文化的關系——以文化的規范性為視角張旭 單勇 (77)
論互補性專利聯營的卡特爾管制李海濤 (83)
土地管理機關行使“制止權”的若干問題楊登峰 (90)
刑罰輕緩化的文化分析李震 (94)
特別策劃
物權法視野下農村土地制度若干問題探析于大水 (99)
新型鄉約若干問題探討許娟 (107)
探索爭鳴
國家經濟安全視角下我國知識產權之刑事保護——對“專利侵權罪”增設論之否定莫洪憲 賀志軍 (114)
國際商業慣例獨立調整合同的理論與實踐陳亞芹 (121)
非法演繹作品保護模式論考黃匯 (129)
實務觀察
貪污房產案件的定罪問題金澤剛 (136)
空頭支票法律效力探析于永芹 (140)
論物權法中物權和債權的區分王利明 (5)
物權法定原則緩和與非法定物權楊立新 (11)
芻議物權法草案中所有權取得的若干規定及其完善劉保玉 (14)
關于宅基地使用權的立法建議郭明瑞 (19)
物權登記與法定公證制度湯維建 陳巍 (22)
小區停車位權屬分析許尚豪 王仰光 (26)
無
第五屆“全國十大杰出青年法學家”評選揭曉 (25)
中國法學會五屆三次理事會在京召開 (25)
落實科學發展觀 繁榮法學研究 促進社會和諧唐曉勇 (135)
舜天律師事務所部分合伙人 (F0003)
法與生態文明筆談
法與生態文明筆談——被決定的法理——法學理論在生態文明中的革命徐祥民 (30)
生態文明與環境法制建設陳泉生 (34)
生態文明與我國環境立法體系的完善劉愛軍 (36)
生態損害:生態文明視野下環境法研究不容忽視的問題梅宏 (37)
生態文明背景下的環境法理論創新孟慶壘 (39)
學術視點
監督過失論略韓玉勝 沈玉忠 (42)
民訴法修改與證據制度的完善吳杰 (52)
行政訴訟的重構——當代中國建設的突破口喻中 (59)
完善我國特殊動產物權登記制度的若干思考劉俊 劉融斌 (65)
國際私法法律選擇的法理學思考——以“貝考克訴杰克遜案”為例于衡 (72)
探索爭鳴
民事責任能力范疇分析魏盛禮 (76)
農民具體權利的有效保護——一個法社會學的多維視角劉炳君 (82)
[關鍵詞] 民法;網絡隱私權;信息技術;
一、網絡隱私權基本理論問題
(一)網絡隱私權的概念
我國對網絡隱私權的研究正處于一個初級階段,對網絡隱私權的關注度極高,但是對網絡隱私權的概念和基本理論問題研究極為欠缺,目前尚沒有明確的網絡隱私權概念,學界眾說紛紜。由于國外立法多將網絡隱私權納入到個人信息資料的范疇加以保護,所以目前最具代表性的說法是:“網絡隱私權是指公民在網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寧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復制、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也禁止在網上泄漏某些個人相關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實、圖像以及誹謗的意見等。”
網絡隱私權的內容
1、同意權
所謂同意權,是指網站原則上只有在征得信息主體同意后方可對其信息進行收集和利用,同時,網站一旦收集了個人信息,未經信息主體同意,不得隨意使用、變更或是公開。
2、知悉權
知悉權是信息主體有權要求網站在收集信息時告知其有關信息處理的必要事項,包括信息處理的目的。
3、安全權
安全權是指信息主體有權要求網站采取足夠與適當的措施以保障其所收集的相關個人信息不致因外來風險而受到傷害,以確保信息的秘密性與安全性。
4、更正和刪除權
通常情況下,網站在持有個人信息的整個過程中,有義務保持信息的充分完整性與真實準確性,信息主體也應該有權要求網站對存在不正確、不完整、不充分的信息進行更正和補充,這是更正權的基本含義。刪除權是指信息主體出于主觀愿望或是自身考慮,也可能因為法定或約定的事由,信息主體有權要求網站停止對相關個人信息處理和利用,并對其信息進行徹底銷毀。
5、控制利用權
隱私權是一種可支配的絕對權,權利人在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能夠當然的、自由的控制和利用。
6、賠償請求權
權利人的賠償請求權是指在網站或者其他網絡用戶利用個人信息數據侵犯信息主體的隱私權時,權利人有權要求網站經營者和其他網絡用戶承擔相應的責任,造成損失的,有權要求其賠償損失。
(三)網絡隱私權的性質
隱私權本身是一項人格權,這點毋庸置疑,它的價值來源主要是個人的獨立性,更深一層說,可以歸納為人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隱私權旨在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是人之為人的必要利益,是人格權在私領域的具體化。
網絡隱私權的特征
1、網絡隱私形成了一種新的空間隱私
空間本來是一個物理概念,網絡是一個虛擬的世界,但是網絡的發展使得這種虛擬空間下的隱私變得越來越重要。在網絡空間里,我們每天都在使用電子郵箱、IP地址、網絡用戶名、QQ空間、MSN、私人博客等,這些都可能涉及到個人隱私,比起傳統隱私來說,網絡環境形成了新的空間隱私。
2、網絡隱私權侵權主體發生了變化
傳統侵害隱私的加害人通常與隱私權人具有一定的關系,并且也易于認定。但在網絡上,人人都可能成為受害人,人人也可能成為加害人,而且相互之間在實際生活中并沒有任何聯系。侵權主體具有復雜性、多元性和不確定性。
3、網絡隱私權的侵權后果具有嚴重性
眾所周知,互聯網具有多維、多向、無國界、開放性等特點,這些特點決定了通過網絡侵犯隱私權后果的嚴重性。一旦某人不愿對外公布的私密信息在網上公布,則會迅速在全世界范圍內傳播和流轉,影響極其廣泛,損害后果無法確定,對權利人造成的傷害難以估量。所以,網絡侵權具有不可逆轉性,是不可能恢復原狀的。
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法律價值及現實意義
(一)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法律價值
現行民法的價值體系是由自由、平等和公平組成的,網絡環境的開放性、無國界性、自由性、虛擬性、交互性等特征賦予了現代民法新的氣息,因此,網絡環境下的民法主要追求自由、平等、公平、安全、效率等價值理念,研究網絡隱私權的民法保護符合網絡時代的發展需求,也符合現代民法理論發展的價值要求。
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現實意義
在網絡迅速發展的今天,據統計,中國網民人數已經達到4.04億,使用手機上網的人數達到2.33億。網絡自由呈現過度膨脹之態勢,并直接沖擊著公民隱私權,各種網絡犯罪和網絡侵權案件呈爆炸式的增長,若再不加以重視和規范,公民的隱私權必將趨于消亡。在這種情況下,法學界應該轉變法律思維,不應該過分依賴成文法條,隱私權本身就是判例的創造,我們應該從立法、司法層面加以研究和保護公民的網絡隱私權,所以,對民法領域內網絡隱私權侵權及保護的研究,是法治時代的要求,也是法律人不可推卸的責任。
三、我國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一)我國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現狀
1、我國《民法通則》中的規定
《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第1款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2、我國《侵權責任法》中的相關規定
我國于2010年7月1日開始實施《中華人名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其中第2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身、財產權益。這是我國首次在法律中正式提出隱私權的概念,也是第一次將隱私權規定為獨立的人格權利。
《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了網絡侵權責任: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3、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第12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4、我國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最高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再次強調提出: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最高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違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二)我國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存在的不足
從上述的闡述可以看出,我國對網絡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并不完善,還存在著很多法律的空白,缺乏整體性和系統性,不利于法律的適用,目前我國對隱私權的保護規定多分散于國務院、公安部、信息產業部等不同部門制定的法規中,內容零散、分散、相互之間缺乏銜接和統一,沒有強制規定一旦出現違規行為應如何進行制裁,侵權者應付怎樣的法律責任,又如何對受害人進行救濟,均無具體的操作辦法。導致司法機關在審理網絡隱私權侵權案件時容易出現法律適用上的真空。并且很多規定著眼點出于對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考慮,沒有對網絡用戶的隱私權給予足夠重視,多體現為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規定,欠缺對民事責任的重視,而民事責任恰恰又是網絡用戶最需要的。由于網絡隱私權侵權后果的特殊性,對受害人的損害多體現為精神損害,而我國最高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卻沒有規定侵害公民隱私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內容,這使得受害人無法申請精神損害賠償,這是法律救濟的一個缺憾。
完善我國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構想
1、從立法上完善我國網絡隱私權的民法保護
(1)民法是權利的堡壘,“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里,每個人就是整個國家。”筆者建議,在我國正在進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編制中,確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具體的人格權,隱私權將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護。
(2)《侵權責任法》越發達的國家,法治就越健全。筆者建議首先是對網絡侵權主體的范圍作出補充:網站經營者、政府等公權力機構、設備供應商、商業公司、新聞媒體等中介機構等。其次是擴充網絡隱私權侵權行為類型,依照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6條中規定的:非法侵入他人電腦、非法截取他人傳輸的信息、擅自披露他人個人信息、大量發送垃圾郵件等侵害隱私權的行為,這些還不足以囊括目前存在的網絡侵權行為類型,鑒于網絡技術的不斷更新,侵權行為的類型也在不斷擴展,我們無法在法律規定中詳盡所有,只能給其留一個開放和發展的空間,并及時補充,同時應該尊重判例的創造,加以參考和借鑒。
(3)筆者建議制定《網絡隱私權保護條例》,對網絡隱私權進行單獨立法保護,
應當包括幾方面內容:明確網絡隱私權的涵義、內容(公民在網上的個人數據信息、個人隱私空間、個人網絡生活安寧等,)以及立法原則;對侵害網絡隱私權的行為方式(知悉、散布、侵擾、傳播、利用等)進行劃分和規定;明確侵權的責任方式和救濟形式。尤其重要的是對未成年人進行特別保護,少年兒童作為弱勢群體,維權意識淡薄,所以在這部條例中應當對未成年人的個人數據做出明確和詳細的規定,同時建立未成年人網絡隱私權保護的“監護人同意”制度,要求未成年人在提供信息給網站時首先要征得父母同意。
在《網絡隱私權保護條例》中明確規定網絡實名制,這是權利義務對等的要求,由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網站經營者負責監控和管理,要求所有網絡用戶必須進行實名登記才能允許進入,這樣有助于在訴訟過程中確定侵權行為人,追究侵權者的侵權責任,對侵權行為的發生起到很好的預防和控制作用。
(4)在時機成熟時,建議制定我國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內容設置應當包括:個人信息保護的原則;個人信息的內容;個人對個人信息的權利;侵害個人信息的侵權行為方式;承擔侵權的責任方式;損害的賠償。
2、從司法上完善我國網絡隱私權的民法保護
(1)完善司法解釋中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由于侵害網絡隱私權的后果多體現為精神損害,而在實際案件處理過程中,由于我國最高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過于模糊和籠統,導致受害人幾乎沒能得到精神損害賠償。所以司法解釋中應當作出規定:侵害網絡隱私權的精神損害如何認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以及賠償數額范圍。
(2)司法實踐中建立公益訴訟制度
由于網絡侵權的后果較為嚴重,侵權證據難以收集和保存,受害人維權成本過高,而且很多侵害隱私權的案件都涉及到公共利益,所以筆者建議在司法活動中引入公益訴訟制度,既能救濟受害人,又能以較少的司法投入保護更大范圍的利益,節約司法資源和社會成本,并能通過具體的裁判和公益訴訟行為推動社會化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完善。
在司法機關內部成立專門的隱私權保護委員會負責公益訴訟,按照地域劃分具體的司法管轄范圍,有助于訴訟的進行,其委員會成員由高端的計算機和網絡專家、法學學者和法院的法官組成。主要職責是承擔訴訟并加以處理,在分析實際案例的基礎上對網絡隱私權進行研究,為立法和司法提供依據和參考建議,并積極開展與國際間的交流與合作,共同推進網絡隱私權保護的法制化進程。
3、從民事訴訟過程中完善我國網絡隱私權的民法保護
(1)完善證據規則
筆者建議在現有的民事訴訟法律規定中加以適當補充:首先將網絡證據規定為新的證據種類,并列舉其內容包括(各種數據電文、往來數據、系統環境等);其次對網絡證據的收集和保存不僅限于當事人,當事人可以求助于公權力部門、司法機關和其他任意第三人幫助收集和保存,在訴訟進行時,一并提交法院審理。再者,在證據的取證工具和手段上加以完善,建議司法機關在接到受害人的書時,協助受害人采用專門的網絡證據取證軟件直接在網絡中收集,目前美國Guidance Software公司開發的Encase軟件就能及時通過局域網和廣域網識別、預覽、獲取和分析遠程的信息,甚至可以查看已刪除的文件。這將有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節省訴訟成本和時間。
(2)完善司法管轄原則的規定
以往的司法管轄原則是“原告就被告”和“侵權行為發生地”的法院管轄。但鑒于網絡侵權行為主體的復雜性和隱蔽性以及侵權行為發生地難以確認的特點,筆者建議采取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原則,這樣便于受害人取證和,節約訴訟成本,同時,采取侵權行為結果地的法院管轄原則——受害人發現之地的法院管轄,省去了受害人的往返奔波,有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
(3)完善舉證責任方式
針對網絡侵權證據收集和舉證困難的特點,筆者建議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由侵權人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必須承擔侵權責任。這一舉措更多的傾向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這是因為考慮到網絡隱私權侵權后果的嚴重性和不可逆轉性等特點,將會對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損害和名譽影響,在目前隱私權法律保護不夠健全的情況下,受害人的損失很難得到賠償和彌補。
結語
網絡時代的發展為網絡隱私權不斷注入新的時代內容,本文將網絡隱私權放置于民法領域進行研究有其現實意義,不僅將隱私權作為獨立的人格權在民法上予以保護,推動基本人權和自由的實現,在推動網絡社會進步的同時,通過法律的手段更好的保護公民的網絡隱私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王利明:《我國民法典體系問題研究》,經濟科協出版社,2009.
【2】郭明瑞:《21世紀民商發展趨勢研究》,科學出版社,2009.
【3】王利明:《在人大法學院聽講座》,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
【4】李靜:《網絡隱私權保護的立法研究》(D),山東:中國海洋大學,200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