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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我國現行的《繼承法》雖然對債權人的保護做出了一定的規定,但是由于立法技術不夠,加之社會發展迅速,使得《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已經不能滿足對債權人權益保護的需要。本文通過對國外法學的研究和建議,提出修改我國《繼承法》的一些建議,希望能夠為債權人權益的保護提供一定參考。
論文關鍵詞 繼承法 債權人 有限繼承
一、引言
如何平衡繼承權和債權,是民法和繼承法所應當考慮的一個問題。根據我國《繼承法》第33條之規定,我國目前的立法實行的是限定責任繼承制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留的債務,只限定在被繼承人的遺產實際價值范圍內償還,對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的債務,繼承人不負有清償責任。”這一規定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起到繼承權和債權平衡的作用,但在某種程度上對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卻顯得有些失色,關于這一問題,將在本文中詳細論述。
二、財產繼承中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問題
(一)現行繼承中債權人的利益保護
《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應當依法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根據這一規定,繼承人如果繼承了5萬元的遺產,則應承擔相對價值的債務,債務的承擔限額以其繼承的財產為限。
從法理上,這一規定可以有效地避免部分債務人通過法定繼承的方式轉移財產,規避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對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某種程度上可以發揮一定的作用。
(二)債權人利益受侵害的表現
何謂遺產,遺產的范圍有哪些,直接決定了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程度。可這一問題,在我國現行的繼承法上規定的不是特別明確,比如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是否屬于遺產,對于這一問題法律缺乏明示的規定。
此外,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法定繼承人對于遺產并不是當然要繼承,法定繼承人可以通過明示的方式放棄繼承,也就相應的放棄了債務的承擔,通常說來,從繼承開始以后到財產分割前,繼承人都可以明示放棄自己的繼承權,但是這么一來對于債權人也是非常不利的,因為在不能明確繼承人是否繼承遺產的情況下,債權人向誰主張債權實際上也是處于不確定的狀態,這對于債權人保護自己權益是非常不利的。
當然,最為嚴重的是我國現行的法律沒有規定當債權人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應該如何救濟,“救濟手段是法律規范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否則,之前的規定沒有落腳點,至多是一種法律宣言,而不能稱其為真正意義的法”,可恰恰是這最重要的一點,在《繼承法》中是沒有體現的,使得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成為了一紙空文。
三、債權人利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現行繼承法的社會條件所決定
法律應當是與時俱進,不斷更新的,可我國現行的《繼承法》制定于1985年,至今沒有做過修訂,事實上,今日之社會情形與上世紀八十年代的中國早已有著天壤之別,尤其是上個世紀八十年代我國還處于改革開放初期,市場經濟不夠活躍,債權債務關系相對簡單,“特別是個體及私有經濟并不活躍,個人資產額也不多,同時受宜粗不宜細立法指導思想影響,繼承法條文過于簡單,可操作性不強,有關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條文規定更為粗疏。”同時,當時的人際關系也沒有如今這么復雜,在當時的社會情形下,所謂的繼承人轉移財產、隱瞞財產等問題都是聞所未聞,所以也自然不會被當時的立法者考慮到。
(二)繼承法理論研究的幼稚
我國法律長期重視公法而忽視私法,對于繼承法這種純家庭之間的私法的研究起步比較晚,有缺乏先例可循,同時上個世紀八十年代,受意識形態的影響,在法制觀念和立法技術上都沒有積極借鑒西方先進的法律經驗,因而我國在立法上自然是更顯得幼稚,對于許多問題或者是沒有考慮到,或者是考慮的不夠成熟,對于被繼承人和債權人這種相對來說比較復雜的法律關系自然是研究的不夠透徹,因而在法律規定中難以避免的顯得幼稚,使得大量的司法實踐缺乏法律依據。
(三)繼承人變相侵害債權人的權利
法律總是落后于現實社會的,近年來,我們發現了大量的繼承人通過種種法律的“漏洞”去侵害債權人的利益。比如曾經有一個案子,債務人王某欠債權人張某5萬元,王某去世后,張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之子小王代替其父償還該債務,但是,張某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小王繼承了王某的財產,最終法院以證據不足駁回了張某的訴訟請求。事實上,王某不過是使用了一招“瞞天過海”,就成功了規避了該筆債務:首先,王某把自己的名下值錢的財產贈與給自己的弟弟,王某過世后,王某的弟弟再把相關的財產“贈與”給小王,事實上,這種變相的繼承就使得小王不再需要為父親的債務承擔任何責任,可是債權人張某的權益卻受到了無辜的侵害。類似的現象在實踐中不勝枚舉,這都是法律所不能預料和不曾設定的現實,使得債權人的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
四、外國保護債權人的主要制度
(一)大陸法系國家的直接繼承制度
直接繼承即被繼承人死后,其遺產直接轉歸繼承人,債務也由繼承人承擔。但這樣的制度的弊端是遺產債權人的利益易受侵害。為此,大陸法系多數國家建立了接受和放棄制度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如:法國、德國、日本等國以及我國臺灣民法典的規定,繼承開始以后,繼承人享有選擇權。繼承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選擇無條件直接繼承(無限責任繼承)、有條件接受繼承或者放棄繼承。如果繼承人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明示選擇,則推定為無限責任繼承。“我國臺灣地區以自愿無限責任繼承為原則,自愿的無限責任繼承為不要式行為。其方式非常簡便,即不需要向法院申述,也不限于用書面或口頭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的承認,都可以發生單純繼承的效果。”只要在限定接受繼承的期限內未作限定選擇,又在放棄繼承的期間內未作放棄繼承,則應視為自愿的接受無限責任繼承。
接受無限責任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不足以清償遺產債務,該繼承人以其固有的財產進行清償。如果繼承人有某些特定的不正當行為,民法為表示制裁,規定有強制的單純接受繼承,不允許該繼承人享受限定接受的利益,而必須負無限繼承的責任。上述不正當行為如隱匿財產、偽造遺產清冊等。如果選擇有限責任繼承,還須遞交忠實準確的遺產清冊,使遺產數額清楚明確,阻遏了繼承人惡意的藏匿、轉移、浪費揮霍遺產的可能性。此外,大陸法系國家還建立了遺產管理制度。在接受繼承、放棄繼承制度之外,一些國家還規定有遺產管理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594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有理由擔憂其債權不能得到清償且經請求既未得清償,亦未得擔保時,得在被繼承人死亡后三個月內,請求官方清算。”在日本,債權人如發現繼承人的行為可能損害自己的債權時,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遺產管理,主管機關進行遺產管理后,繼承人喪失管理遺產的能力,這樣就可以保證遺產首先用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從而維護遺產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大陸法系國家的上述規定,對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無疑比我國法律要健全得多。
(二)英美法系國家的間接繼承制度
在遺產繼承問題上,英美法系國家采取的是間接繼承制度。間接繼承制度“是英美法系國家普遍采用的制度,我國香港地區也采用間接繼承制度,即繼承開始后,遺產不直接歸屬繼承人,而是由遺產管理人在清償遺產債務、交納遺產稅、交付遺贈以后,再將剩余財產授予繼承人。”這一制度本身就確保了遺產債權人的利益。不過這種制度對相應的司法條件要求很高。因為在這種制度之下,幾乎每個人死后都需要由有關國家機關出面處理繼承問題,如果沒有健全的專司遺產繼承的專門法院或其他專門機關,這種制度是難以實行的,相對來說也不適用于我國,故在此不多贅述。
五、修改我國繼承法的建議
發現問題的目的在于解決問題,筆者通過對我國《繼承法》對于保護債權人利益上的不足做出分析,再結合自己有限的知識,提出對我國繼承法修改的一些建議,具體如下:
根據《立案一庭與相關審判庭保全工作職責及銜接的暫行規定》(試行)的規定以及2006年4月22日院長協調會議精神,現階段立案一庭與相關審判庭保全工作職責及銜接暫按以下規定實行:
(一)對利害關系人提出的訴前保全申請,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審查、核保、下達保全裁定并實施保全措施。
(二)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當事人在15日內的,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負責將訴前保全所有材料移交立案人員,一并轉入審判庭審理。
(三)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保全申請,由審判庭案件承辦人負責審查。符合保全條件的,計算并通知當事人交納保全申請費,向申請人送達保全事項通知書,制作保全裁定同時填寫保全業務聯系單,保全事項及線索應當填寫清晰明確。審判庭案件承辦人將保全裁定、保全業務聯系單一并移交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內勤,辦理好交接手續。
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內勤接到審判庭移交的保全材料后進行審核,對符合接收條件的,作好登記并在保全業務聯系單回執上簽字后交給審判庭案件承辦人。
(四)保全合議庭收案后,由審判長及時分配給保全實施人員,由保全實施人員負責按保全裁定送達的先后順序實施相關保全措施。如果需要其他部門配合實施保全工作的,由主管庭長負責協調,相關部門應按照要求積極配合保全實施工作。
如遇保全實施人員已經全部外出實施保全工作,審判庭又移交來保全案件且情況緊急的,立案庭主管庭長可決定由該審判庭自行實施保全工作。
(五)保全措施實施完畢后,保全實施人員將所有保全實施材料交保全合議庭內勤,由內勤負責復印存檔并將原件移交審判庭案件承辦人簽收。
(六)當事人提出復議、變更保全措施、解封、續封等申請事宜均由審判庭案件承辦人負責審查辦理,交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實施。
(七)訴訟中保全裁定全部由審判庭下達,裁定(含保全、復議、變更、續封、解封等裁定)的案號在該案案號后加杠區分,第一份裁定在案號后加-1,第二份裁定在案號后加-2,依此類推。
二、當事人在什么期間內可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
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必須在前15天內提出。當事人申請訴訟中保全,應當在時至生效判決作出前提出。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向法院提出。
三、當事人應該以什么形式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
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由于民事保全申請一般不需要副本,因此,審判人員更有必要要求申請人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否則,被申請人完全有可能以保全措施是由法院依職權主動提起為由要求進行國家賠償,法院容易陷入要承擔責任的窘境。
四、民事保全申請書應該怎么寫?
民事保全申請狀是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的書面依據,保全申請書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自然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和職務。
(二)申請事項應明確保全的對象,包括具體的保全請求的內容和范圍。
(三)事實和理由應寫明申請保全的事實依據和原因,申請證據保全的還應寫明保全的目的。
(四)必要的證據。一般包括下列證據:證明其權利即享有請求權的證據;證明其權利正在遭受侵害的證據;證明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將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的證據。
(五)申請人署名欄:自然人應親筆簽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全稱,加蓋公章。
五、法官在審查當事人的保全申請時,主要從哪幾個方面加以審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并不是說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請并提供擔保法院就應當為其下達保全裁定。合議庭在下達裁定前應對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后才能作出是否下達裁定的決定。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民事爭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正在或將要受到侵犯和損害。
(二)必須有保全的必要,有正在或即將發生的侵犯或損害行為發生,導致將來判決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如果經審查雖然有侵犯申請人權利或有損害申請人債權的情形發生,但是不影響將來判決的執行,或者即使有影響但并非導致判決無法執行或很難執行的,或者所造成的損失并不嚴重,日后可以挽回的,都不能作出保全裁定。在這一點上,世界各國和地區的規定基本上相同。但是,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對保全的必要性審查沒有予以足夠的重視。
(三)申請人提起的本案之訴有可能勝訴。法官在決定是否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時,應當對有關證據進行審查。如果發現申請人確實沒有勝訴可能的,就應當作出駁回申請的裁定,不管申請人是否提供了足夠的擔保。
(四)申請人應對其申請進行必要的舉證。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予以規定,但《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著作權法》、《商標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都要求當事人提交有關證據,供法院在作出決定之前進行必要的審查。在具體做法上,即要求申請人承擔釋明的義務,可以對申請人進行口頭審理。
六、針對財產的保全措施主要有哪幾種措施?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9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99-102條、第104-105條的規定,針對財產的保全措施有以下幾種:
(一)查封(扣押)。一般認為兩者的區分標準是執行標的物的位置是否轉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1條規定,對動產的查封,應當采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二)凍結。即法院責令有關銀行等金融機構不準當事人提取存款的措施。法院決定凍結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存款時,應向有關銀行、信用社發送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銀行、信用社有義務協助采取凍結措施。
(三)變賣。即法院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予以處理或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法院保存價款的措施。
七、保全裁定應該如何引用相關的法條?
承辦人應依照訴訟文書樣式的要求制作裁定書,并根據不同的保全類型分別引用相關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
(一)民事訴前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
(二)民事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
(三)民事訴訟證據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四)行政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八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五)上列案件系涉外財產保全案件的,訴訟保全裁定應同時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訴前保全裁定應同時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并將原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變更為第九十三條第一、二款規定:
八、解除保全裁定應如何引用相關的法條?
解除保全是指申請人申請解除對被申請人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案件審理結案后,生效裁判文書無執行內容,被申請人申請解除對其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以及訴前保全案件的申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未,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
(一)解除申請人未的民事訴前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
(二)解除民事訴前、訴訟證據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和有關解除訴前、訴訟證據保全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
(三)解除訴訟中的民事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的規定。
(四)解除結案后的民事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
(五)解除訴訟中的行政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項、第九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的規定。
(六)解除結案后的行政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項的規定。
(七)上列案件系涉外保全案件的,訴前保全裁定應將原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變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九、訴前保全嚴格的實質條件?
由于訴前財產保全是在之前進行,人民法院對雙方的爭議尚未進行審理,對案件的實體爭議缺乏了解,容易使被申請人的權益受到損害。因此,法律對適用訴前財產保全規定了嚴格的條件。主要包括:
(1)必須情況緊急。這里的“情況緊急”是指債務人即將或正在轉移、處分其財產,或者已經將財產轉移等情況。這方面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不能口說無憑。
(2)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申請。
(3)必須是債權債務關系非常明確,或對方承認、認可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且有關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必須有給付的內容,即將來提起的訴訟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含有給付的內容。
十、申請人應該向法院提供怎樣的擔保?
在司法實踐中,申請人向法院提供保全擔保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一是現金擔保。申請人將由法院確定的金錢數額存到或劃撥到法院指定的帳戶上。
二是實物擔保。擔保物為不動產或者特定動產的,應當設置抵押權,并依法登記;擔保物為動產的,應當設置質押。
三是信譽擔保。這種擔保也就是保證,但是,對保證人的主體資格要進行嚴格審查。
四是權利質押。司法實踐中,申請人還可以土地使用權、票據權利作為擔保物設置擔保。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2條規定,“在案件審理或者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財產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
十一、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數額有什么法律規定?
擔保書應寫明為被擔保人擔保的事由、額度、形式等,且擔保數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財產保全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等于或者大于申請保全財產標的額的擔保。(2)證據保全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等于或者大于案件標的額的擔保。(3)申請人同時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應當提供等于或者大于財產保全標的額與案件標的額之和的擔保。
十二、法院對哪些財產不能作為實施保全措施的對象?
從理論上講,凡是能成為執行標的的被申請人的財物,都可以成為財產保全的對象。但是我國法律從實際出發,使以下保全措施的對象受到限制。
一、金融機構的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不得采
取保全措施。
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某些財產不得實施保全措施。
三、對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的開辦單位的國庫款、軍費、財政經費帳戶、辦公用房、車輛等其他辦公必需品,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
四、對棉糧油政策性收購資金形成的糧棉油不宜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五、案外人的財產或者善意取得的與本案有關的財產不能進行財產保全措施。
六、被申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和費用、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七、被申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八、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九、被申請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十三、民事保全裁定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民事保全裁定一經作出,立刻產生法律效力。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保全裁定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民事保全裁定的執行力。民事保全裁定一經作出,應當立即執行。(2)對世效力。法院作出民事保全裁定之后,非經法定程序,非經法院裁定,任何人和單位都無權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108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任何人和單位都有協助的義務。(3)如果屬于訴前作出裁定,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對本案有管轄權的法院。
十四、當事人對民事保全裁定不服能否提出申請復議?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無論是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對財產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被申請人應按照保全申請的格式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變更保全措施的書面申請,一般來說,會有三種情形可能對申請民事保全的裁定提出不服的意見;首先,如果申請被駁回,申請人顯然會提出異議;其次,如果法院作出采取民事保全措施的裁定,被申請人有可能會提出異議;再次,如果民事保全的裁定書上對第三人的財產或權利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也會提出異議。對于后面兩種情形,如果法院認為提出的異議有道理,就會作出撤銷民事保全裁定的裁定,解除民事保全措施。
十五、如果保全裁定錯誤,造成被申請人的損失由誰進行賠償?
只要法院不依職權提起保全程序,就不可能存在進行國家賠償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十六、人身也可以成為保全措施的對象嗎?
這種情況就是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出境是指被申請人系外國人、無國籍人、享有他國永久居住權的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因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以限制被申請人出境;被申請人系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因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可以限制被申請人出境的情形。
申請人請求限制被申請人出境,應當在案件后審理期間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并按規定提供相應的擔保。
一、 保全的概念與分類
財產保全是指遇到有關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從而可能造成對利害關系人權益的損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時,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人民法院的決定,而對有關財產采取保護措施的制度。其意義在于保護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人民法院判決的權威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財產保全包括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一)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在提起訴訟之前,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有關財產采取的強制性措施。
訴前財產保全是在起訴前作出的,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申請人是否一定會起訴,即使提起訴訟,該訴訟是否符合起訴條件事先尚無法確定。為了減少或避免訴前財產保全可能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害,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訴前財產保全規定了相應的條件:
1、必須有采取訴前財產保全的緊迫性,即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財產保全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這里所謂的情況緊急,是指利害關系人的相對人的惡意行為(如即將實施或正在實施轉移、隱匿、毀損財產的行為),或者其他客觀情況,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危險迫在眉睫。一旦緊急情況發生將對其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若等到起訴后或起訴的同時再申請訴訟財產保全,已無實際意義。
2、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起訴之前,案件尚未進入訴訟程序,訴訟法律關系還未發生,法院不存在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前提條件,所以只有在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后,法院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3、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與訴訟財產保全相比,法院對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會不會因申請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難以把握,為了防止訴前保全可能出現錯誤,法律把申請人提供擔保規定為訴前保全的必要條件。如果申請人不愿或不能提供擔保,人民法院就只能駁回其申請。
(二)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做出判決前這段時間內,為了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采取的強制措施。
盡管訴訟財產保全可以減少將來判決得不到執行的風險,但任何事物都有它的消極一面。財產保全的裁定畢竟是在判決生效前做出的,申請財產保全的一方當事人能否勝訴并不是十分確定的事,因此如果其敗訴,將無法避免給對方當事人帶來損害;從另一方面講,即使申請財產保全的一方當事人勝訴,判決生效前就使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受到強制也會影響財物效用的發揮,造成損失。因此,對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以及法院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必須規定一定的條件或限制,以防止保全被濫用。采取訴訟財產保全一般應具備下列條件:
1、采取訴訟財產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具有給付財產的內容,只有給付之訴的判決,才有執行性,才存在訴訟保全的必要性。如果是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因其無給付內容,不存在判決生效后執行的問題,所以不發生訴訟保全問題。
2、必須具有財產保全的必要性。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都需要采取財產保全,只有出現《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的原因,即“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時,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所謂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擅自將爭議的標的物出賣、轉移、隱匿、毀損、揮霍等以逃避義務為目的的惡意行為。所謂其他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客觀上的原因,使爭議標的物無法保存。如訴訟標的物是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若不及時采取措施,將會造成更大損失。
3、從時間上看,訴訟財產保全一般發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這一段時間內,否則,就失去了訴訟保全的意義。
當然在例外的情況下,訴訟財產保全也可以在判決后做出。適用民事訴訟法意見第103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的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案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
(三)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
同為財產保全,訴前財產保全與訴訟財產保全有許多共同之處,如保全適用的訴訟的類別、保全的范圍和措施、保全的程序等都是一致的。但二者之間也存在著顯著的區別,主要有:
1、提起的主體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一般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主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訴前財產保全則只能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法院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依職權主動采取該措施。
2、保全的前提條件不同。訴訟財產保全的前提是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是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情形;而訴前財產保全的前提是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3、是否必須提供擔保不同。訴訟財產保全,申請人不是必須提供擔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責令提供的時候,提供擔保才成為必備條件;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
4、裁定時間不同。對訴訟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對于情況不緊急的,可以適當延長做出裁定的時間;而對于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后48小時內做出裁定,不能擅自延長時間。
5、保全措施解除原因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以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即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而訴前財產保全則以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不起訴作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
二、財產保全范圍的劃分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產。”
民訴法對財產保全范圍作以上兩項限制性的規定,其適用情況和側重點是不一致的。前者適用于兩種情形:一是爭議標的物為種類物的案件;二是爭議標的物雖是特定物,但特定物已被毀損、轉移的案件,其側重點在于限制保全財物的價額。后者適用于爭議標的物是特定物,而且特定物尚未被毀損、轉移的案件。其側重點在于限制保全財產與案件的關系。
如何理解“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這里所說的“請求”,對訴前保全申請人來說是權利請求,對訴訟保全申請人來說是訴訟請求。所謂“限于請求的范圍”,就是指被保全的財物的價額應與權利請求或訴訟請求的價額大致相等,人民法院不能任意裁定財產保全的范圍。這樣規定,是因為若保全范圍小于請求范圍,則達不到保全目的,權利人的權利就不能全部實現;而保全范圍大了,就可能損害被申請人的利益,造成其不應有的損失。當然,這種大致相等不能僅僅理解為只是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債務人履行的一定債務數額,還可以包括當事人因為訴訟而造成的其它損失。
實踐中,有人機械地理解這一規定,認為保全的范圍不能超過請求的范圍,以致在這一思想指導下,常導致碰到可保全的財產價值超過請求價額而不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況發生,使本來可以執行的案件變成難案。這種理解有失偏頗,因為客觀事物很復雜,應保全的財產往往與其它財產在一起不可分開,或者被告可以保全的財產大于請求范圍,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1000萬元,被告公有房市場價1200萬元,實際價格法院無法計算,所以人民法院仍可對房產采取保全措施,這種措施不屬于超標的保全,符合法律規定。
三、財產保全的措施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財產保全的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1、查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清點財產、粘貼封條、就地封存,以防止他人處理和移動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這種措施主要適用于不動產。
2、扣押。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對需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財物就地扣留或異地扣留保存,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動用和處分。這種措施主要適用于動產。
3、凍結。凍結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關銀行、信用合作社等單位,不準被申請人提取或轉移其存款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凍結的款項,任何人(包括銀行和信用合作社)都不準動用。凍結期限為六個月。六個月的訴訟期限屆滿之后,人民法院沒有重新辦理凍結手續的,原凍結措施視為自動撤銷,權利人有權自由處分凍結的款項。對股權、債券的保全措施也適用凍結。
4、法律準許的其他方法。這是指除上述三項措施以外的其他方法。這是一種彈性規定,實踐中這些方法主要包括:①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變賣后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的方法予以保全。②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如車輛、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押有關財產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產權轉移手續的方式予以保全。③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④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⑤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清償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負責保全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動用該項財產。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其他任何單位包括人民法院都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四、財產保全的程序
(一) 財產保全的申請及擔保
訴前財產保全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訴訟財產保全由當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而申請人拒絕提供的,人民法院依法駁回申請。申請人提供擔保可以是自己以財產作為擔保,也可以由第三方作為保證人提供擔保。提供擔保的具體數額,司法實踐中要求與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財產的數額相當,比如,申請凍結被申請人銀行存款2000萬元,申請人就要向法院提交2000萬元作為擔保。此2000萬元即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與之相等值的固定資產。
(二)財產保全的裁定及措施的采取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人的申請后,對訴前保全,必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對訴訟保全,情況緊急的,也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有關單位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執行。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三)財產保全措施解除
財產保全的解除是指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發現不符合財產保全的條件情形或者已無必要繼續進行保全的情形而撤銷財產保全。根據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的經驗,財產保全裁定的解除原因,有以下幾種情形:
1、訴前保全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起訴
我國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了訴前財產保全的起訴期限,這樣適合我國的國情和審判實際,減少了爭議以及拉關系走后門造成的不公正現象。
實踐中有這樣的問題,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并被裁定準許,在法定期限內,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支付令申請,過了法定期限時,人民法院應否解除財產保全?實踐中有的法院選擇了解除財產保全,嚴格地依照法律來說,這樣做是合法的。但筆者認為,應對第92條第2款的“起訴”作擴大解釋,即將申請支付令也包括在內。因為財產保全相對于具體訴訟程序是一般原則性規定,既適用于普通程序和簡單程序,也應適用于督促程序,生效后的支付令與生效后判決有同樣的效力。由此觀之,申請支付令應與該條款所定的起訴有相同的效力。
同樣的問題存在于訴前保全與仲裁協議之間,如果當事人受仲裁協議約束無法向法院起訴,在期限屆滿后人民法院能否無視申請人已申請仲裁的事實而解除財產保全?這是我國法律的漏洞,外國判例多確認提交仲裁與起訴有相同效力。筆者認為,我國民訴法應對此問題作明確的規定,即“人民法院受理訴前財產保全,不受當事人間關于該民事請求在管轄、仲裁或適用法律方面的約束。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涉外民事訴訟三十日內)提起訴訟或仲裁,逾期不起訴或提交仲裁,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被申請人提供擔保
被申請人提供了擔保,人民法院為了解決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目的,實際已經達到,財產保全已無必要,人民法院應予以解除。
3、財產保全的原因發生變化或消滅
這是指原來可能使將來的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于執行的情形發生變化或已不存在。如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置了抵押權,原來有可能導致在外國執行的現在有了在國內執行的保證等。
4、原告或利害關系人申請撤銷
這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體現,主要因為當事人認為財產保全已無必要或當事人已達成和解的情況,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解除財產保全。
5、被申請人對財產保全裁定申請復議成立
法院財產保全裁定一經作出,立即開始執行,被申請人有申請復議的權利,如果申請復議有理,則應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那種認為財產保全并不處分財產,申請錯誤由申請人賠償,由對被申請人的復議請求不予重視的態度是不可取的。申請復議的理由很多,諸如:
①被申請人認為受理訴前保全法院無管轄權;
②認為自己對被保全的權益無責任;
③舉證自己資信很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
④舉證證明保全財物的價值遠遠大于申請人請求的權益,法院如認為合理,裁定變更原裁定保全的數量。
⑤案外人對訴前保全提出異議。
在市場經濟中,貿易形式很復雜,如有的運輸關系中,有承運人還有實際承運人,有收貨人還有實際收貨人,甚至有很多中間環節,因此貨物所有人不一定與運輸合同有關聯。對于這類案外的異議,一定要認真審查其提供的證據材料。如果異議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直接債權債務關系,其所有權是通過買賣合同取得的,且已付款,這樣的異議便成立。法院不應對其財產保全,已保全的,應當立即解除。
6、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決的義務,財產保全已沒有存在的意義
關于財產保全錯誤的處理問題,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財產保全是一種強制性措施,適用的結果總有可能造成被申請人的財產損失,這些損失如果是因為申請人申請錯誤造成的,當然應由申請人賠償。問題在于法條中“有錯誤的”一詞過于原則和抽象,在實踐中很難把握。一般認為申請人不享有權利時,申請保全被申請人的財產就是錯誤的,由此造成的損失,申請人應予賠償。然而,透視“錯誤”的各種原因和表現,就會發現財產保全錯誤錯綜復雜,既有違背程序性條件引起的,也有違背實質性條件引起的,既有申請人不享有權利引起的,也有享有權利引起的,甚至錯誤造成的損失超過權利。那種以“不享有權利”界定“錯誤”是不客觀、不全面的,必須根據財產保全的條件、范圍、措施,從實體和程序上綜合認定。總之,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采取財產保全就是錯誤,是否享有權利,都應賠償造成的損失。
人民法院因財產保全不當,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新頒布的《國家賠償法》對此作出回答:“人民法院……違法采取保全措施……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由此明確了人民法院執行賠償保全職務的“不當”的民事司法侵權損害賠償。人民法院適用財產保全的“不當”是指財產保全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法定程序,主要發生在該保全措施是由法院依職權主動采取而造成的情形。在有些情況下,即使保全措施是法院依當事人申請采取的,如果法院在采取措施時有違法行為,國家也要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為保全的目的不明確從《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的表述看來,不得不產生一個疑問:行為保全的目的到底是解決“判決難以執行”,還是避免“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把行為保全和財產保全的立法目的規定在同一條款中,這樣的立法雖然符合簡潔的要求,但界限不明晰,容易造成行為保全與財產保全具有同一目的的誤解,進而難以把握行為保全自身的目的。顯然,不明確的立法目的勢必導致行為保全適用范圍的界限不清。
(二)行為保全的適用范圍不清晰行為保全適用范圍的不清晰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行為保全與財產保全適用范圍界限不清晰。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就產生了一個疑問:行為保全能否適用于“因當事人行為的原因導致判決難以執行”這一情形?還是這一情形僅為財產保全的適用范圍?第二,行為保全與先予執行的適用范圍不清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行為保全的適用情形是“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原因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而根據《意見》)第97條規定,先予執行的適用情形有“(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項行為的”。這兩種情形規定其實存在重疊的內容,難以確定界分兩者各自適用范圍。
(三)行為保全的條件不嚴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和101條規定,行為保全的實體條件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一是啟動行為保全的主體為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和法院;二是為必要條件,即對方當事人存在某種行為,且該行為導致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三是如果是訴前保全,還須以提供擔保作為條件。但是,以上條件規定比較粗略,不夠嚴謹。首先,行為保全與財產保全的結果存在本質差異。財產的價值可以量化,也可以替代,即使財產執行錯誤,也可以通過金錢賠償的方式來彌補。而行為的價值卻往往難以量化,還有許多行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做出就不可逆轉,這意味著如果行為保全適用錯誤,就可能對當事人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因此行為保全必須慎重啟用。而且行為保全的適用必然是以限制被申請人的行為自由,來實現申請人的權益保護,這就可能妨礙被申請人實現某些相關權益,因此不在必要之時不得適用行為保全。但“必要性”的參考因素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立法中不得而知,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似乎凡能夠造成當事人損害的都可以適用行為保全。另外,在特殊情形下,即使當事人的申請符合適用行為保全的條件,鑒于特殊利益的考慮,也不應當適用行為保全。因此,在設置行為保全條件時,應當考慮必要的限制條件,才能保證行為保全的適用與其他利益之間的協調,但民事訴訟法在這方面卻未做規定。
二、完善民事訴訟訴前證據保全的對策
(一)擴大訴前證據保全的適用條件無論是前還是在訴訟中,無論在本訴中或在反訴中,申請行為保全都應該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但在法院依職權啟動行為保全的方面,我國學界存在爭議。有人認為,應當取消訴訟中法院啟動行為保全的權力。原因在于:行為保全畢竟不同于財產保全,它涉及的是一個主體的人身自由,而法官作為程序的主導者和糾紛的裁判者應保持中立、客觀的態度,應當將法院依職權啟動改為行使釋明權,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申請行為保全。筆者對此表示贊同,行為保全的啟動權最終應當完全回歸于當事人,但是,目前并不宜完全取消。在實務中,基于擔心啟動錯誤將給當事人造成損害而涉及賠償問題,法院在主動啟動行為保全的問題上非常謹慎,因而,法院啟動行為保全的案件非常少,故此也不存在法院啟動行為保全的擔憂。我國民事訴訟法已經明確規定了公益訴訟,在這種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的特殊案件,只要符合行為保全的條件,并且適用行為保全能夠避免重大的社會損害,不管當事人是否申請,法院都應當及時適用,因為私權在公共利益受威脅之時必須讓位于公共利益。對這種涉及公共利益的,保留法院依職權啟動行為保全應當是完全必要的。
(二)行為保全適用的必要條件行為保全畢竟會涉及到人的身體自由,因此從當事人角度而言,只要存在判決難以執行和合法權益面臨損害威脅或損害擴大時,即可提出保全申請。但從法院裁定適用的角度而言,應當設置謹慎而嚴格的條件,只有在必要之時才可以裁定適用行為保全來限制另一方當事人的行動自由,否則,會對另一方當事人造成不公平。筆者認為,法院裁定作為保全應當符合以下兩方面的必要性條件:第一,申請人所遭受的損害難以用金錢衡量,例如人身恐嚇或人身暴力所帶來的精神損害。第二,申請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難以計算,例如申請人所占據的市場份額所帶來的經濟利潤。同時,“損失難以彌補”應當由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由其向法院提交相關的證據材料,由法院以上述兩個標準為原則判斷是否符合行為保全的緊迫性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采取保全措施。”實踐中產生這樣的問題:如果主合同期滿,那么抵押權人在申請財產保全之后,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在15日內提起訴訟。而如果主合同期未滿或者離主合同期滿還有很長時間,那么抵押權人就無法起訴。因為抵押權人同時是債權人,債權人在主合同期滿前依法不能要求兌現擔保責任。抵押權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因為沒有起訴的權利,不能在15日內提起訴訟,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將會解除財產保全。這樣的話,《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就無法實現其立法目的。其實,《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是融實體法和程序法為一體的司法解釋,應該將其理解為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筆者認為這種情形下的財產保全案件必須成為一個獨立的案件。
值得探討的是關于這類案件作為獨立案件存在的合法性及技術性問題。這個問題涉及到此類案件能否作結案處理,案卷能否裝訂歸檔和此類裁定效力期間等問題。筆者認為,財產保全裁定可以作為一個獨立的案件裝訂歸檔,并可以作為結案案件處理。
傳統觀念認為,財產保全是一種訴訟的措施,不能成為獨立的訴訟行為。如果將來的合同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主動清償了債務,申請人也喪失了要求抵押人承擔責任的權利,不產生訴訟案件,那么財產保全裁定應裝訂在哪里,是不是自然失效,能不能歸檔,如果不能歸檔,將這類案卷放在哪里才能既反映法院的一個司法活動,又符合案卷的管理要求呢?筆者認為:只有讓它作為一個獨立的案件存在,才是最好的解釋。如果將來申請人提出訴訟,那么附一份裁定在訴訟案卷中即可。
依據《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財產保全裁定的條件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存在可能發生的訴因。抵押權人申請財產保全之后,就債權無法提出訴訟,因為在主合同期屆滿時,債務人存在主動清償債務的可能性,但也存在主合同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就債權提起訴訟并要求行使抵押權的情形。這是一種不確定狀態,但是申請人享有潛在的訴訟權利。2.發生在給付之訴中,非給付之訴,不能申請財產保全。3.存在勝訴的可能性,即債權債務關系十分明確。4.必須由申請人提出申請。5.必須提供擔保。
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在對該案判決前,依法對訴訟標的物或與本案有關的財物采取的強制性措施。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
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1、人民法院提供擔保。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財產保全措施會因此解除。
2、財產保全期間撤回申請。申請人在財產保全期間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請,財產保全措施會因此解除。
3、履行了人民法院裁決的義務。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裁決的義務,財產保全已沒有存在意義的。
4、申請人申請復議意見通過。人民法院確認被申請人申請復議意見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銷財產保全裁定。
民事裁定書
(××××)×民×字第××號
原告(或申請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被告(或被申請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號財產保全
的裁定,現因……(寫明解除財產保全的理由)。依照……(寫明裁定所依據的法
律條款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解除對×××的……(寫明財產的名稱、數量或數額等)的查封(或扣押、凍
結等)。
審判長 ×××
審判員 ×××
審判員 ×××
××××年××月××日
(院印)
某廠因缺少流動資金向某銀行貸款,并以自己的廠房作為抵押擔保,雙方簽訂抵押擔保合同后還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后因該廠未能按期歸還貸款,銀行便訴至法院。在訴訟過程中,銀行發現該廠在自己家的開戶中,有貨款回籠到帳,便立即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要求凍結該廠銀行帳戶內的資金,并提供了擔保。法院接到申請后,對于能否凍結該筆資金產生了分岐,一種觀點認為不能凍結該廠的銀行存款,法院應駁回銀行的申請;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在訴訟過程中,銀行申請訴訟保全,已提供了擔保,符合訴訟保全的要件,法院應當立即作出裁定,凍結該廠的銀行存款。
[分歧]
本案中,認為法院不能凍結該廠銀行存款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
一、銀行的債權已用某廠的廠房作為抵押擔保,當該廠不履行償還貸款義務時,更不會出現法院的裁判文書難以執行的情況,因此,銀行申請訴訟保全的前題條件并不具備。
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了訴訟保全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對照本案,即使凍結了該廠的銀行存款,因該廠已用廠房作抵押擔保,法院也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即使銀行要訴訟保全,也只能申請保全已作為抵押的財產。
[評析]
筆者不同意上述觀點中認為不能凍結某廠銀行存款的觀點。相反,筆者認為該案訴訟保全時是能夠先凍結某廠銀行存款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點:
一、訴訟保全是人民法院對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其它原因,致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對雙方有爭議的財物,進行查封、凍結、扣押等強制措施的一種預先保護制度。它的適用條件較為寬松,法律并未規定需要符合什么具體條件時才能實施訴訟保全,只要具有一種可能性,即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其它原因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當事人就可以申請訴訟保全。申請人提供擔保后,法院就應當作出保全裁定,進行訴訟保全。如保全錯誤,則由申請人和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二、民訴法第95條規定訴訟保全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這里所指的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筆者認為必須是切實有效的財產擔保(如實物或貨幣擔保),而不是一般形式上的擔保(如以人格擔保等),因此對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否則一旦被申請人提供擔保,法院不經任何審查就解除財產保全,那就會喪失訴訟保全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