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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欺詐消費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欺詐消費行為處罰辦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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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消費行為處罰辦法

第1篇:欺詐消費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原告:趙蘇,南京電視臺編導。

    被告:江蘇省南京市汽車聯合貿易公司(以下簡稱汽貿公司)。

    1995年12月14日,趙蘇為方便生活、工作,私人出資在汽貿公司購買BJ2020SG型北京吉普車一輛,車價55200元,編號為31225.汽貿公司出具給趙蘇兩張未加蓋“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車交易市場管理專用章”的發票,并隨車附號碼為NO0191579的合格證一份和南京后勤部生產管理部使用的車型廠牌為“八閩吉普車”、號碼為臨54?8719的臨時牌照一張。趙蘇開車回家途中發現該車有嚴重異響。次日,趙蘇電話告知汽貿公司車輛有嚴重質量問題。第三天,趙蘇將該車送至北京吉普車特約維修點北京汽車工業聯合公司南京特約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進行檢修。服務中心檢修后,于當月18日作出該車非北京吉普汽車有限公司生產的情況報告。趙蘇得知后,即向汽貿公司提出退車并給付相當于所購汽車價款的賠償的要求。汽貿公司同意退車,于同月24日以銀行存單的形式將車款55200元退給趙蘇,并支付了汽車修理費928.44元,但不同意賠償。為此,趙蘇拒絕將汽車鑰匙、合格證及臨時牌照還給汽貿公司。25日,汽貿公司未經趙蘇及服務中心同意,擅自將該車車鎖撬開,強行開走,返還給供貨方安徽省和縣機電設備公司。后趙蘇到北京吉普車汽車有限公司法律事務室將汽車合格證送檢。送檢結果表明,編號為NO0191579的汽車合格證系偽造。同時北京吉普汽車有限公司聲明,其未生產過編號為31225的北京吉普車。1996年3月14日,趙蘇訴至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以汽貿公司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對消費者有欺詐行為為由,要求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判令汽貿公司給付賠償金55200元,賠償其赴京鑒定的差旅費1200元和聘請律師的費用,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被告汽貿公司答辯稱:我方出售給原告的車系代銷品,有協議可證明。原告提出退貨后已拿到退車款,我方并承擔了修理費。但其拒不交出車鑰匙及合格證,我方才將車開走。根據代銷協議,我方已將車退還給委托方。我方與原告之間買賣車輛的權利義務已完成,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趙蘇購車發現質量問題要求退貨,汽貿公司已同意退車并支付了退車款,雙方之間買賣的權利義務已完成。至于該車是否是偽劣商品,因爭議的標的物已轉移,趙蘇無法舉證,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條之規定,于1996年9月26日判決:

    駁回趙蘇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趙蘇不服,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汽貿中心未作書面答辯。

    二審查明:安徽省和縣機電設備公司已撤銷,汽車現下落不明。趙蘇去北京送檢汽車合格證差旅費合計1051.10元,一、二審律師費用合計4400元。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消費者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趙蘇私人購買汽車作為代步工具,因該買賣發生的索賠糾紛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范疇。汽貿公司將假冒北京吉普車有限公司生產的偽劣汽車出售給趙蘇,并提供偽造的合格證及與車不符的臨時牌照,售車發票也違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未加蓋“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車交易市場管理專用章”,其行為已構成欺詐,侵害了消費者趙蘇的合法權益。雖然汽貿公司已將車款退還趙蘇,但汽貿公司與趙蘇之間因買賣假冒偽劣商品產生的索賠權利義務關系并未終結,汽貿公司應承擔賠償趙蘇損失的民事責任。一審法院以雙方當事人間買賣的權利義務關系已完成,趙蘇要求賠償的證據不足為由,判決駁回趙蘇的索賠請求不當。趙蘇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于1997年3月12日作出終審判決:

    一、撤銷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

    二、汽貿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趙蘇賠償金55200元、赴京鑒定的差旅費1051.10元、律師費4400元,合計60651.10元。

    「評析

    這是一例因銷售假冒偽劣汽車而引起的消費者索賠案件。正確處理本案,要弄清下列問題:

    一、汽車是否是生活消費品?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還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在我國計劃經濟年代,汽車一直屬于生產資料,主要由機關、企事業單位購買后用于生產、營運,或作為單位的交通工具。前些年,私人購買汽車的現象出現,但購年主要是用于開出租,跑運輸,仍屬生產消費。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車出現,汽車開始步入生活消費領域。于是,我國汽車具有了生產消費品和生活消費品的雙重身份。購買它作為生產營運工具,屬于生產消費品;購買它作為代步工具等是為了滿足個人或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的,它即具有了生活消費品的屬性。處理汽車買賣糾紛,通常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有關買賣合同的法律法規。但當汽車被作為生活消費品而購買時,由于買受人具有“消費者”這一特定身份,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保護消費者方面有特別規定,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處理此類糾紛就應首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有該法未作規定的,才適用其它法律處理。本案中,原告購買汽車是作為代步工具,因此,標的物、主體均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范圍,故適用法律應首選該法,該法未作明確規定的,再適用其它法律。

    二、汽貿公司退車款后,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已完成?

    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對標的物的品質瑕疵負擔保義務。如其交付的標的物有重大瑕疵,已支付價金的買受人有請求返還價金的權利;因此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買受人對出賣人還有求償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除了上述權利外,還有要求經營者增加賠償損失即加倍賠償的權利。相應的,經營者除退還貨款、賠償損失外,還有給付加倍賠償金的義務。訴訟前,消費者趙蘇向汽貿公司主張的權利為退還車款及加倍賠償,汽貿公司只履行了退款的義務,其余義務拒絕履行,為此雙方才發生索賠訴訟。因此,汽貿公司雖退還車款,但買賣雙方間索賠的權利義務關系尚未完成,趙蘇有權依法索賠,汽貿公司應承擔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民事責任。

    三、汽貿公司在經營中銷售假冒北京吉普能否認定?其行為是否構成欺詐?

    本案涉及到舉證責任轉換和舉證責任倒置兩種舉證原則。消費者趙蘇已提交了北京吉普汽車有限公司及其特約維修點關于汽車合格證系偽造、汽車為假北京吉普的證明,根據舉證責任轉換的原則,經營者如要否定上述證據,就應提出相反證據,即爭議標的物為真北京吉普的證據。現其舉證不能,法院就應認定其所售北京吉普為假冒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四條規定,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五種情形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應當承擔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責任。上述五種情形包括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權的商品的行為。可以看出,該規定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汽貿公司銷售的汽車侵犯了北京吉普汽車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權是明顯的,根據上述規定經營者就應舉證證明自己售假確非主觀故意。購車發票上只有加蓋“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車交易市場管理專用章”,購車人才能持發票辦理汽車牌照。本案中,汽貿公司規避行政監督,出具給消費者未加蓋“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車交易市場管理專用章”的發票,為防止暴露,又將與車不符的臨時牌照給消費者使用。現汽貿公司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欺騙行為,而其上述行為十分明顯地反映出其售假具有主觀故意,故汽貿公司應承擔欺詐的法律后果。

    四、消費者的間接損失是否應賠償?經營者對消費者其它損失的賠償責任能否因已支付高額加倍賠償金而免除?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這里所說的財產損害指的是消費者的直接損失。對消費者取證、索賠過程中產生的間接損失的賠償,該法并無明文規定。但是,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它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關于因無效民事行為使一方所受的損失應由過錯方賠償的規定,經營者對由于自己欺詐行為導致消費者所有的財產損失均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為法律對一方所受的損失未作限制性規定。據此,消費者對在取證、索賠過程中產生的間接損失有向經營者求償的權利,經營者則有賠償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的賠償,旨在補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加倍賠償的規定,旨在懲罰有欺詐行為的經營者。兩者的立法側重點不同,并行不悖。執行中不應混同于經濟合同違約責任中經濟損失低于違約金即不支付賠償金的規定。如加倍賠償金數額低就賠償消費者的其它損失,數額高就免除經營者對其它損失的賠償責任,就使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向經營者傾斜,保護消費者、懲罰打擊假冒偽劣行為的立法本意不能充分體現,且顯得執法隨意性較大。因此,經營者對消費者其它損失的賠償責任,不因經營者已支付加倍賠償金而得以免除。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本案的處理中,對標的物性質的認定是準確的,在貫徹懲罰性賠償規定方面較好地把握了立法本意,判決正確、合法。

    責任編輯按:二審法院對本案的處理,在深刻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本意和重心上,有著積極的借鑒意義。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就應當如此。

第2篇:欺詐消費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論文關鍵詞:信用卡風險,信用卡欺詐,立法完善

一、信用卡行為規范的必要性

信用卡不僅進入人們的消費生活,成為了主要的支付手段之一,并且也隨著經濟活動的開展功能不斷擴展,實現提現、貸款、資金運轉等功能。隨著信用卡業務的長足發展和信用卡業務的不斷增長,信用卡業務中的風險頻率也隨之增長,對發卡行、特約商戶、持卡人之間造成的損失也越來越大,風險中的問題也日漸嚴重。筆者在官方網上見到一個民意調查,對消費者用信用并如何看待當前中國的信用卡市場進調查,顯示市場混亂,無規矩占76.82%;比較有秩序,管理規范占14.98%:無所謂,幾乎不用占8.2%。這一顯示消息表明,信用卡市場在現在經濟市場中擁有廣闊的前景,但又存在著巨大的不足,中國信用卡市場的完善在中國經濟發展中是一個不能回避的話題。

二、信用卡欺詐的行為特點的法律性質分析

英國學者SalyoAoJoens認為,信用卡是一個信貸協議,它需要對購買進行支付,即使用者對發行者負有償還交易時用卡所支付的費用的義務。“信用是現代市場經濟、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發達的銀行業務共同開發的金融產品,具有支付和信貸功能,是商業銀行向個人和單位發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是消費信貸的一種形式。”從法律角度看,信用是發卡機十勾持卡人就是用信用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存在的憑證。在信用卡的使用下,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構建的是特殊的金融服務合同關系,這個特殊的金融服務合同的主體是持卡人和發卡機構,客體是發卡機構及相關組織提供給持卡人的相關服務,內容是發卡機構和持卡人的權利義務。這一特殊的金融服務合同的特殊性體現在雙方的債務債權關系不確定,因為信用是先消費后支付的支付手段,是對預期的權利義務進行規定,所以體現了一定的不確定性。另外,信用卡下發卡機構和持人的權利義務的實現還涉及到特約商戶,特約商戶作為信用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持人和發卡機構的權利義務,需要特約商戶履行其相關義務才能實現。

發卡機構與特約商戶之間的合同關系是‘種消費款項的結算關系。存信用卡關系中,特約商戶實際上是銀行的人,它代表銀行接受銀行認可的信用卡。在跨行交易的結算中,即使特約商戶是與收單行簽訂特約協議,但由于它是代表發卡機構接受信用卡,特約商戶這時是發卡行的人,而不是收單行的人。信用卡交易是以發卡行的信用介入特約商戶和持卡人之間因購物或消費而產生債務債權關系,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在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承諾收到符合規定是用信用卡的簽單即付款與特約商戶,獨立于作為其基礎的持卡人與特約商戶的消費關系之外,也不受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之間的資金關系的制約。從實務上來講,發機構除了為持卡人和特約商戶提供結算及其他相關服務外,還以其巨大的信用為特約商戶提供付款擔保,為持人提供資金融通。從法律關系這個角度來說,發卡機構為持卡人和特約商戶提供相關服務之外,還與特約商戶形成一種獨立擔保關系,在持卡人信用賬,無足夠余額支付所購商品時,持卡人可以使用發行所給予的信用額度透支消費完成購物行為,其實質是發行墊付資金完成對特約商戶的付款。所以,信用卡在發卡行與特約商戶之間形成的是持人住用信用支付下有發行提供付款擔保的一種獨立擔保關系。

持卡與特約商戶的關系是一般的商品買賣和服務的法律關系,雖然采取的是信用卡這一方式進行支付和結算并介入了發卡行水完成整個消費行為,但是實務上和技術上百異于其他支付方式,但買賣或提供服務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卻不實務的同而變化。

信用卡欺詐是指不法持卡人通過欺騙手段領取或偽造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詐騙按照角色的不同可以分為商家詐騙、持卡人詐騙和第三方詐騙。商家欺詐來源于合法商家的不法雇員與欺詐者勾結的法商家。在實務中,商家雇員有機會接觸到持卡人的卡信息,這就有可能為使不法雇員保留或復制信用信息,通過信息的保留而進行欺詐。持卡人欺詐主要是不道德的真實持卡人所進行的欺詐,通常是持卡人充分利用信用卡的責任條款,在收到貨物后提出異議或言沒收到貨物,欺詐商家和發卡機構。第三方欺詐主要是不法分子利用非法獲取的信息,偽造和騙取信用卡并進行交易。行為人通過偽造相關信息來欺詐發卡行發行信用卡,這種情況下,一旦發卡行發行后,引起的法律關系是真實存在的,雖然在法律效力上其歸于無效,但在欺詐行為沒有被發現之前,無疑是擾亂信用卡市場秩序,侵犯了發卡機構的利益。行為人利用他人的身份進行欺詐,騙取發卡行發行信用卡進行使用的情形相對于利用虛假身份進行欺詐的情形更為復雜。根據當事人是否知情,可將這類行為分為當事人完全不知情情況下的欺詐和當事人知情的欺詐行為。由于當事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身份被行為人利用,其騙領信用卡的行為應與行為人虛構身份,偽造申請資料騙領信用卡的情形相同,對當事人不具法律效力,不需承擔法律責任:當事人知情情況下的信用卡欺詐行為,目前比較典型的是中介公司進行欺詐申領信用卡,即所謂的“套現”。中介公司一般打著“小額申請”、“快速融資”、“貸款綠色通道”的幌子來誘騙申請人。中介公司一般會告訴申請人,他們可向各家銀行同時申請信用卡,這樣申請信用卡的數量可達十幾張。每張信用卡可的信用額度可達2萬到5萬元,總額度就可答三四十萬元。然后,中介公司通過提供最全套的手續去“騙領”銀行的信用卡金卡。最后,中介公司通過POS機為申請人大量提現。當十幾張信用卡從銀行里辦理出來,中介公司都要向當事人索要10%到50%的手續費,如果當事人希望直接收到現金,中介公司也可以利用自己公司的POS機為當事人刷卡,使銀行資金轉入公司賬戶提出來。但我國目前還無專門針對這種犯罪形式的法律規定措施,所以只能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進行規制。

三、信用卡欺詐現有的法律規范

信用卡使用作為一種民事行為,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刑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對信用進行了原則規定。《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民法迪則》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之間、法人之間、自然人和法人之問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信用卡法律關系中最為摹砌的就是發卡行、持卡人和特約商戶三者的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發機構始終面臨著申領人偽造資料騙取發卡機構信任的問題,非法持有人的詐騙問題,合法持有人惡意透支的問題以及特約商戶未盡職責的問題;持人則面臨著信用卡和身份證被盜竊、遺失的問題。因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對使用偽造、作廢、冒用他人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及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金融法律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是我國金融法律體系中的兩部重要法律。《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對信用卡業務中的主體,發卡機構、銀行、持卡人和特約商戶都具有約束力,而且在業務規定、業務管理、信用卡申領與銷戶、轉賬結算、存取現金、法律責任方面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他包括《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關于辦理利用信忙許騙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各商業銀行關于信用的章程、特約商戶協議節、特約商戶操作程序、信用卡業務會計核算于續、信用卡保險單等都有針對信用卡使用有關的約定與規范。

我國目前關于信用卡的立法相對于實務的發展具有一定的滯后性,但其對各個部門法對信用卡的規制來看也有定的不足和弊端。目前我國調整信用的規范主要是法規規章及相關規范性文件,行政規章主要是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其他規定散見于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作的少量司法解釋。信用卡法律立法層次低,權威性不強,不能充分保護消費者。其他規范性文件主要是由各商業銀行自己制定的信用卡章程。這些章程在信用卡交易實踐中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他們在性質上是一種格式合同,法律效力沒有足夠的法律條文來支持。其次,表現為缺少調整信用卡法律關系的專門性法律,我國目前在調整信用卡方面的法律最為權威且最具操作性的規章是《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但該《辦法》也并非針對信用卡專門而立,而是將各類銀行卡業務納入同一辦法進行了規范。其具體內容對己出現或可能出現的信用卡法律糾紛沒有做出比較完善的法律規定,信用的法律規制仍然存在嚴重缺失。另外,其對銀行制定信用卡章程的格式條款不加任何限制,亦不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四、完善信用卡欺詐防范的法律規制

首先,要加強和完善信用卡的立法,加強信用各方面和各環節的法律規制,從內容上基本包括六個方面:一是信用}產業的性質、產業的組織形式及管理制度和運作模式:二是發機構、特約商戶、持人的權利、義務、責任;三是信用卡網絡安全保密及監督制約程序;四是發卡行、使用的法定程序和市場行為準則:五是信用卡授權、交易、清算和支付等重要環節的規范;六是各種信用仁欺詐違法犯罪行為的懲處。從法伴內容上對信用卡的規制加以完善,制定專門的《信用卡法》,讓各個環節能明確的在法律的指導下運行,讓各主體的權利和義務能有明確的法件規定作支撐。

第3篇:欺詐消費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消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 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規保護”。

《消法》第二章規定了消費者的九項權利,在法律保護下,消費者有權作出一定的 行為或者 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為。消費者的九項權利是: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 、求償權、結社權、獲得有關知識權、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監督權。

一、安全權消費者的安全權分為人身安全權和財產安全權。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首先考慮的便是商品和服務的衛生、安全因素,不 希望因衛生安全方面存在問題,導致生病、身體受到傷害,甚至產生生命危險。財產安全不 僅指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是否安全,更重要的是指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 務以外的其他財產的安全,只要是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過程中,消費者的人身、財 產安全受到損害,消費者就有權要求賠償。

二、知情權作為經營者,誠實信用是交易雙方應遵守的基本準測,不得隱瞞實情,不得作虛假承諾,否 則就構成消費者知情權的侵犯,一旦發生爭議或造成損害,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給予賠償。

    三、自主選擇權消費者選購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行為必須是自愿的,不必以經營者的意愿為自己的意志,主動 權在自己手中。同時消費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行為必須合法,不能把自主選擇權建立在 侵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之上。此外自主選擇權通常只能限定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 的范圍內,不能擴大到使用商品上。

四、公平交易權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必須保證質量、價格合理、計量正確,不得違反平等自愿、公 平交易的市場準則,違背消費者的意愿強制交易。

五、求償權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由于經營者的過失或故意,可能會使人身權和財產 權受到侵害。這里的人身權包括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等;財產權 包括直接的財產損失和間接的財產損失。對于商品的購買者、商品的使用者、接受服務者以 及在別人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過程中受到人身或財產損害的其他人而言,只要其人 身、財產損害是因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引起的,都享有求償權;商品的生產者、銷 售者或服務者均要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論其是否有過錯;除非是出于受害者自己的過錯,如 違反使用說明造成的損害,則商品的制造者、經銷者不承擔責任。

按照法律規定,消費者除因人身、財產的損害而要求獲得賠償損失這一最基本、最常見的方 式之外,還可以要求其他多種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如修理、重作、更換、恢復原狀、消除影 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等。

六、結社權消費者組織起來依法成立消費者社會團體,形成對商品和服務的廣泛社會監督,及 時處理侵 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指導消費者提高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通過調解、仲裁等方式,及時 解決消費糾紛。

七、獲得有關知識權所謂消費知識,包括消費態度知識,使消費者科學指導自己消費行為;有關商品和服務的基 本知識及有關市場的基本知識,以指導自己作出正確消費選擇。

所謂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包括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消費者權 益保護機構,以及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爭議時的解決途徑等。

八、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尊重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的人格尊嚴是消費者享有的最起碼權利,任何人都無權加以污辱和 誹謗。公民的人格尊嚴權利包括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等。對于侵犯消費者人格 尊嚴的行為,法律視情節輕重予以相應民事制裁。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予以刑事 制裁。

我國有56個民族,各民族飲食、服飾、居住、婚葬、節慶、娛樂、禮節、禁忌等風俗習慣有 所不同,都應受到尊重,保護少數民族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關系到民族平等團結、促進安定 團結的大事。

九、監督權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 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十、其他有關規定《消法》還對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容易忽略或經常發生爭議的問題作了一些具體規定,如 第21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 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服務單據時,經營者必須 出具。”

購貨憑證對消費者而言,記載了買賣合同或服務合同的基本內容和證明合同的履行情況,為 日后雙方可能發生的商品或服務質量等方面爭議的處理,提供一個最基本的依據。

《消法》第36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因企業分立、合并的,可以向變更后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企業要求賠償。”

《消法》第37條規定:“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非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 權益的,消費者可以向其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營業執照持有人要求賠償。”

《消法》第38條規定:“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柜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 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柜臺租賃期滿后,也可以向展 銷會舉辦者、柜臺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舉辦者、柜臺出租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 服務者追償。”

《消法》第39條規定:“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 權益受到 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經營者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政主管部 門予以懲處。廣告的經營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消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 要求 增加賠償其受到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或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

根據國家工商局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時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于欺詐消費者行為,消費者可以要求雙倍賠償(即買一賠二):

    1 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 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 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4 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 銷售商品的;

    5 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6 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

    7 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8 做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9 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

    10 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11 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12 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第4篇:欺詐消費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近年來,旅游業已經成為我國第三產業的龍頭產業,成為我國經濟新的增長點。由于我國旅游業起步較晚,在宏觀調控、行政監督、企業運營等方面仍有待完善。特別是由于旅游市場信息不完全引起了供給市場良莠不齊、宣傳失實和消費市場情緒敵對、維權過度等諸多問題,嚴重損害了我國旅游市場的健康發展。

 

一、旅游市場的定義

 

旅游市場是旅游產品需求者和供應者之間經濟聯系的場所,是連接旅游供給者和旅游消費者之間的紐帶。旅游市場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旅游市場是指在一定時間、地點和條件下具有購買力和旅游動機的旅游者總體上的旅游需求,即客源市場。廣義的旅游市場是指旅游供給者和旅游消費者之間各種交換關系的總和。它以旅游企業生產的旅游線路和與此相關的食、住、行、游、購、娛為交換的對象,反映了旅游經濟活動中的各種勞務關系,如旅游消費者、旅游經營者、旅游產品、旅游產品銷售及旅游產品價格等。

 

二、信息不完全

 

信息不完全理論是微觀經濟學研究的一個重要內容,主要內容是在不完全信息市場上,由于交易雙方所掌握的信息存在不對稱分布,雙方的交易行為會因此而受到影響,并且影響了市場運行的效率。在這里,理論所指的信息不完全不僅包括“絕對”意義上的不完全,即受到認知能力的局限,人們無法掌握交易市場上所有的相關信息,而且包括了“相對”意義上的不完全,即由于市場經濟的本身性質導致信息的不完全配置。

 

三、旅游市場信息不完全的表現

 

旅游市場信息是反映在旅游服務業市場活動中各種變化及其特征的消息、情報、資料、數據等情況的總稱。影響旅游者決策的旅游市場信息主要包括旅游資源信息、旅游服務信息及其他相關信息。它們直接影響旅游者的決策,然而旅游市場卻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完全現象。

 

1、旅游需求市場角度

 

旅游需求市場的主體是旅游者,在旅游消費行為中,旅游者與旅行社、旅游地、旅游商品之間,都存在信息不完全現象。

 

(1)旅游者與旅行社之間信息不完全。在旅游活動中,旅游者通過旅行社與旅游供應方產生聯系,因此,旅行社對于供需雙方的信息掌握都比較便利及完全。而旅游者由于專業不同及信息渠道長等原因,對旅游資源的相關信息獲取及決策都會受到局限。

 

(2)旅游者與旅游資源地之間信息不完全。為了大力發展旅游業,旅游資源地的各項旅游專業服務機構建立了完善的信息平臺、暢通的信息渠道,訓練了大批常年工作在第一線的旅游從業人員。相對于旅游者大多都是第一次來到旅游資源地,對當地的各項旅游基礎設施及服務設施均知之甚少,旅游資源地在地域及專業知識上具有明顯的信息優勢。

 

(3)旅游者與旅游商品之間的信息不完全。旅游商品具有明顯的地方特色及藝術特色,因此產品的原料、制作工藝與其外觀存在不對等關系,因此價格差異也較大。旅游者一般對旅游商品都缺乏了解,因此購買旅游商品時,在賣方缺乏誠信的基礎上,可能會產生欺詐現象。由于旅游者來自異國他鄉,維權成本過高導致很多旅游者放棄索賠,從而更刺激了部分賣家利用旅游商品市場的信息不完全獲取暴利,極大地損害了我國旅游業的形象。

 

2、旅游供給市場角度

 

旅游供給市場主要包括了旅游地、旅游商品生產方及旅游線路及服務供應方——旅行社,它們之間也存在信息不完全現象。

 

(1)旅行社與導游員之間的信息不完全。從我國目前的旅游人才市場現狀來看,旅游從業人員的流動性較大,許多導游員在多家旅行社工作過,甚至是同時為不同的旅行社帶團,因此他們對這些旅行社的情況非常熟悉。旅行社對導游員的了解僅來自于簡歷,而導游員則可以多渠道了解所聘旅行社的詳細情況。因此旅行社與所聘導游員之間存在信息不完全現象。

 

(2)旅行社與旅游資源地之間信息不完全。我國的旅行社類型及體制與歐美國家存在較大差異。歐美旅行社有旅游批發商及旅游零售商之分,旅游批發商通過大批量購買設計旅游產品構成要素諸如交通、飯店、目的地旅游企業的旅游項目等,加以組成各種各樣的包價度假、會展等組合產品,然后批發給旅游零售商。而我國旅行社的企業結構要求其完成旅游批發商和零售商的雙重任務,由于企業規模較小,大部分旅行社忙于線路開發和營銷業務,無力對旅游資源地的設施和服務進行具體考察。同時,由于旅游資源地的旅游業務遍及全國,也無法全面了解眾多旅行社的信譽、能力等信息。于是,旅行社與旅游資源地之間也存在信息不完全。

 

四、導致旅游市場信息不完全的原因

 

1、旅游企業的信息優勢

 

由于旅游企業專門從事旅游行業,因此其天然具有自身優勢,這種自身優勢首先體現為專業優勢。旅游企業的專業分工有利于旅游企業相對集中收集和處理信息。其次,旅游企業的信息優勢還體現在有專門的信息機構為之服務。專業分工導致在旅游企業外部又出現一些相關企業,如市場中介機構和旅游行業組織,它們可以為旅游企業提供信息支持,專業分工使旅游市場的商品與服務種類迅速增加,雖然旅游者的選擇余地增加了,但龐大的信息量給旅游者作出消費決策帶來了困難。相比旅游企業有專門機構為之提供信息服務,旅游者明顯處于信息劣勢。

 

2、信息的傳遞過程及交易者的知識具有局限性

 

旅游服務提供者是專業服務機構,擁有豐富的信息渠道、完善的信息平臺和經驗豐富的工作人員。而旅游者的信息大多來自個體的經驗傳播與旅游服務機構的宣傳廣告,缺乏系統性和指向性。

 

3、旅游服務產品的特性

 

旅游商品主要以服務形態為主。旅游企業提供的是一種滿足旅游者精神需要的高級服務產品,具有無形性和差異性特征。

 

旅游產品是一種特殊商品,包含了食、住、行、游、購、娛等諸多因素,是旅游企業將這些因素串聯起來滿足旅游者精神需要的一次旅游經歷,而這種經歷是通過旅游服務來體現的。由于產品結構復雜及服務本身的不確定性導致旅游產品質量不穩定。旅游產品的諸多構成要素包含大量的信息,而服務提供者的性格、職業道德、情緒等的不同更是導致旅游服務質量不盡相同。因此,相同旅游產品所獲得的旅游評價也不盡相同,旅游者難以獲得可靠的質量信息。所以,在旅游市場信息不完全狀態下,旅游者購買旅游服務就意味著購買一定的風險。

 

五、旅游市場信息不完全的應對措施

 

按照新古典經濟學的理論,當市場處于完全信息的條件下,資源配置會達到最優狀態,消費者可以實現效用最大化。然而,旅游市場的諸多信息不完全現象影響了旅游者的消費決策,并且導致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要改善旅游者信息劣勢地位,改善旅游市場信息不完全狀況,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加強政府對旅游市場的規范管理

 

在減少信息不完全對經濟的危害的措施中,政府介入是最直接有效的措施。旅游業具有極強的依賴性和關聯帶動性,受外界信息的影響較大,因此,在規范旅游市場信息方面,政府部門應制定旅游基礎設施信息和旅游服務設施信息的采集、和傳播的規范,建立完備的信息傳播網絡和旅游服務系統,為旅游市場健康發展創造一個良好的大環境。

 

2、加強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職能

 

在具體的旅游市場運作工程中,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發揮其監管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對旅游企業及旅游從業人員的具體業務行為進行檢查監督。檢查內容應具體深入而不能指標化,否則會流于形式,如旅行社的各種宣傳資料內容的準確性和真實性,核對行程安排,接待標準與報價是否合理,對虛假廣告及違法經營嚴格查處。由政府旅游行政部門介入,可以從源頭有效防止虛假信息產生,對旅游企業的不正當經營有很大的震懾作用。

 

另外,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提高其辦公的透明度,定期將檢查結果公示。對于違法經營、違規操作的旅游企業一定要從嚴處罰。處罰措施不一定是罰款或停業整頓,旅游行政部門可以公示檢查結果,將評判交給市場,交給大眾,行政輔助監督。

 

3、引入第三方力量,平衡旅游信息市場

 

第三方力量包括研究咨詢服務機構、消費者協會和行業協會等。這些組織極大的豐富了市場,杜絕了壟斷,對市場的正常運行、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起到促進和保護作用。這些組織可以提供眾多的信息,凈化市場交易環境,保證旅游市場有序運行。

 

4、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職業素質

 

旅游從業人員是旅游服務的實施者,其具體行為直接影響旅游服務的質量,因此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職業素質是保障旅游商品質量的關鍵。要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素質,首先要從職業道德教育入手,加強旅游從業人員思想素質;其次要加強旅游從業人員的服務意識,要求旅游從業人員細心耐心,服務游客;最后要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法律意識,要求其嚴格按照遵守法律法規,避免侵害旅游者的權益。

 

5、提高旅游者的自我保護意識

 

現代社會信息獲取十分便利,旅游者應加強自身的學習,通過互聯網獲取旅游信息資料,降低信息不完全經濟帶來的損失。當旅游者發現自己的正當權益受到侵害時,應及時向旅行社或相關旅游監督管理部門反映或投訴,必要時采取法律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樣做不僅可以保護自身權益,還可以制約旅游企業,有利于旅游業的健康發展。

 

總之,旅游市場信息不完全不僅對旅游者的消費決策帶來困難,更重要的是導致旅游市場混亂,引發旅游者對旅游企業的信任危機,嚴重阻礙我國旅游業的發展。而信息不完全理論為我們研究旅游市場提供了新思路,為我們解決旅游商品交易中的問題、規范旅游市場秩序、提高旅游市場運行效率提供了有效的辦法。我們要進一步研究和運用信息不完全理論,促進我國旅游市場的完善和發展。

第5篇:欺詐消費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一、醫療保險領域中“道德風險”的經濟學分析

如果說由于人口結構、醫療技術進步等因素的改變所導致的醫療需求的增長都是合理的話,在醫療領域中還存在一種非理性的醫療服務供給行為和消費行為,這就是所謂的“道德風險”。

道德風險(moral hazard)亦稱“敗德行為”,一般指一種無形的人為損害或危險。它亦可定義為:從事經濟活動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進自身效用時,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動。近年來,這個術語已經引伸到現實經濟生活中的諸多領域,成為微觀經濟分析的一個重要概念。并且它已與道德本身沒有多大關系,泛指市場交易中的一方難以觀測或監督另一方的行動而導致的風險。

道德風險來自人的機會主義傾向。按照威廉姆遜的定義,機會主義傾向指人們借助不正當的手段謀取自身利益的行為傾向。機會主義行為有“事前”的與“事后”的之分。事前的機會主義被稱為“逆向選擇”,即在達成契約前,一方利用信息優勢誘使另一方簽訂不利的契約。事后的機會主義被稱為道德風險,也可稱為“敗德行為”。機會主義傾向強調了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動機是強烈而又復雜的,他會隨機應變、投機取巧,包括有目的有策略地利用信息,按個人目標對信息進行篩選和扭曲,如說謊、欺騙、違背對未來行動的承諾等。機會主義傾向以有限理性假設為前提。由于人的認識能力有限,交易者不可能對復雜多變的環境了如指掌,在這種情況下,處于有利信息條件下的交易者就有可能發生敗德行為,而這種風險在交易之前又難以知曉,從而無法規避,并由此造成一方的損失。機會主義傾向實際上是對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經濟人假設的補充。

從本質上說,道德風險屬于經濟環境中的外生不確定性。或者說它是經濟外在性的表現形式之一。它的存在,破壞了市場均衡或導致市場均衡的低效率。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肯尼思·阿羅的下述見解是發人深省的:“一個成功的經濟體制的特征之一,就是委托人和人之間的相互信任和信賴關系足以強烈到這樣的地步,以致于即使行騙是理性的行為,人也不會施行欺詐。……缺乏這種信任是經濟落后的原因之一”。社會保障領域中存在著廣泛的道德風險,其中,道德風險發生頻率最高、分布最廣、造成損失最大、又最難以有效規避的當屬醫療保險(這與醫療行業的特點有關)。它導致了對醫療資源的過度消耗,即醫療服務帶來的邊際收益低于其邊際成本,使醫療保險費用脫離它所提供的醫療保障水平而不受約束地節節攀高,社會有關方面將承擔巨額的與所維持的健康水平不相稱的醫療費用,占用了本可以用于其他方面的稀缺資源,使這種醫療保障成為社會的沉重負擔。由此引起的財政赤字,不僅會引發宏觀經濟運行波動,還將反過來形成一種倒逼機制——要么提高醫療保險費率,要么降低整個社會的醫療保險水平。這種格局要么使最需要得到救助的人群更加承擔不起醫療費用而被迫退出醫療保險,要么得不到應有服務水平醫療,造成既無效率又無平等的嚴重后果。以我國20世紀80 -90年代中期醫療保險領域中道德風險為例,算效率賬:實感性判斷,藥品浪費1/3左右。開支龐大的企業的勞保醫療費往往在擠占了全部福利基金后,繼續擠占生產發展基金,甚至擠占流動資金,直接影響企業的生存與發展。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公費醫療保險費用支出,在財政支出的波動中始終保持一個穩定上升趨勢,成為導致各級財政拮據的重要原因之一。算公平賬:現行醫療保險像“唐僧肉”,誰都想要吃一塊,部分職工乃至產生“不吃白不吃,不拿白不拿,不糟蹋白不糟蹋”的心態,腐蝕了一大批“豪華型”醫療保險消費者的靈魂,也為部分醫院和藥品生產經銷單位的和不正當經營留下可乘之機。在醫療保險待遇的享受方面,農民與職工之間的強烈反差,“特診”患者與普通患者之間享受待遇的過份懸殊,也使社會付出了相當的政治成本。

二、建立社會醫療保險費用約束機制的路徑選擇

從客觀上講,醫療保險是一種承保賠付額巨大而事發頻率高及保險費極難計量的高風險險種。醫患雙方的道德風險已使許多國家的醫療保險業舉步維艱,人不敷出。中國的醫療保險制度是在市場諸體系尚未完善的背景下引入的,目前正處在初創之際。實踐和理論研究表明,因信息問題,醫療保險市場本來就是一個各類風險容易集中出現的特殊市場,它與目前過渡時期的特殊社會群體特征和制度、市場背景相結合,它又衍生出了一系列復雜的行為表現形式。如在公費醫療中,由于預算約束軟化,使醫療支出與個人負擔的不相關,導致了人情藥、大處方、小病大治等五花八門的浪費和欺騙現象。而醫療市場中的合謀、壟斷及策略更是一個積弊已久的問題。人們自然應該抨擊并譴責蔓延于醫療保險領域內的“敗德”行為,或通過意識形態等說服教育工作使這類行為敗德減少,但是,實踐表明這種方法對許多入無效,或者要花很多時間和精力才暫時有效,總體上看是成本大收益小。因比,治理此類問題的關鍵在于從制度上尋找原因,否則,勢必會繼續將個人的理引入歧途,并且會使道德風險蔓延之勢愈演愈烈。因為根據“劣幣驅逐良幣”定律,只要“奉公守法”與“損公肥私”等價,前者得不到鼓勵,后者得不到約束和懲罰,那么,久而久之,前者就會自覺地或不自覺地向后者看齊,而不會是后者向前者看齊。當這類“敗德”行為成為大多數人的習慣化的行為方式時,便成了一種暗含的規矩,從而個人受懲罰的可能性更小。故社會經濟秩序的建立在于制度的約束和監督。

(一)正確界定社會醫療保險領域參與各方的責、權、利關系

世界范圍內的社會醫療保險制度的改革早在十年前已開始。改革的目標是:所有公民享有均等的最低醫療機會;宏觀經濟效益:醫療費不能超過國家資源的一定合理比例;微觀經濟效益:提供的服務必須在低成本基礎上獲得良好的治療效果,同時使受保人滿意。各類改革均以提高效率為核心,引入激勵和競爭機制、增加受保人選擇的自由度。世界各國在社會醫療保險領域遏制道德風險的制度性措施,建立在正確界定社會醫療保險領域相關主體之間的權利、責任和利益關系的基礎上。

醫療保險領域涉及到復雜的參與關系。其中,最基本的參與人是醫院、藥品商、被保險的患者和保險方。而當今世界社會醫療保險系統構成的基本形成是由保險方、被保險方、醫療服務供方(含藥品商)和政府組成的立體的三角四方關系。其中,保險方、被保險方和醫療服務供方具有費用的支付關系,在此支付系統中,引入政府的于預調控。換言之,當政府以經濟、法律、行政等手段介入到這一系統之中,就成為所謂的社會醫療保險。政府實際上居于醫療保險領域三方關系之上的領導地位。當考慮到各方內部的合謀、勾結及合作關系,我們引入策略性聯盟弈概念,它是內部結合成的分聯盟作為參與人進行博弈,那么,參與人數擴大為個。例如,醫生與患者合謀與委托人博弈,醫生與藥品商勾結同患者或機構博弈。正像目前所說的,藥品經營商與醫院之間的吃“回扣”,患者的“人情藥”、“大處方”,消費者與醫院合謀等現象都是聯盟博弈的具體體現。因此,在研究醫療保險時,必須正式地把這類現象納入分析范圍。國家應制定醫療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明確界定各級政府、醫療保險機構、投保單位、受保人和醫療單位在醫療保險方面的責任、權利、義務及相應的利益。

(1)在政府和社會醫療保險享受者的關系上。政府作為公眾利益的保護者,對社會醫療保險這項具有部分福利性質的事業自然責無旁貸,具有為公民提供部分醫療保健費用的義務。然而,問題在于政府的作用發揮到什么程度,其責任和義務以什么樣的方式體現或提供。從中國的國情和國外的經驗來看,政府除了提供少部分社會醫療保險基金外,只對社會醫療保險財務負有最后的(而不是完全的)責任,或者說,政府應扮演“最后出臺的角色”。即在以企業和個人為主負擔社會醫療保險費的基礎上,其收不抵支部分由財政補貼。

(2)政府與醫院的關系上,政府應把醫院作為一種微利或低利的經營性企業來辦,取消對其撥款和補貼,讓其自負盈虧,二者之間形成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這一措施可以降低醫療單位的壟斷性,使其在同行業競爭中降低費用,提高服務質量。為此,必須強化醫院的質量與收費管理,在現有醫療單位中進行承擔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醫院的資格審定和考核制度,引進競爭機制,促進醫院提高服務質量。同時,加強社會監督和各種控制措施。

(3)醫院與社會醫療保險機構之間應是一種商業契約關系,社會醫療保險機構可以自辦醫院,也可以同醫院簽訂有關合同,委托其為社會醫療保險享受者提供服務。二者之間要通過契約的方式來明確被定為社會醫療保險合同醫院的責任,如醫療服務范圍、項目、質量要求、收費標準、付費方式以及合同期限等。醫院應按照社會醫療保險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在就診、轉診、轉院、檢查、治療、收費等方面進行嚴格管理。社會醫療保險機構對醫療單位節省醫療成本的辦法應給予及時指導,包括住院費、住院時間、診斷性檢查的使用、開藥等方面,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和作法,逐步規范化。

(4)醫院與社會醫療保險享受者之間,則完全是繳付費用和提供服務的等價交換關系。

(5)國家與社會醫療保險機構的關系上,社會醫療保險機構屬于國家事業機關,具有非盈利性質,其工作人員亦為國家公職人員。該機構及其下設機構,負責收取醫療保險金,代替社會醫療保險享受者支付有關醫療費用及處理有關事宜。

在各方利益關系明確界定之后,各方的職責、義務也就劃分得清清楚楚。

(二)遏制道德風險的路徑選擇

1.保險方與被保險方通過簽訂不完全保險合同,追求次優的經濟效率

如前所述,在道德風險充斥的狀態下,醫院(醫生)對有關社會醫療保險的服務呈低效率狀態。該結論同時說明,全面保險的最優性將不再有效。社會為了使醫療資源更好地分配給社會醫療保險計劃涉及到的社會成員,往往不得不對醫療服務實施某種形式的定量配給,毫無疑問,這種定量配給會使一些人得到超出資源配置效率水平要求的消費量,而另一些人則得到小于資源配置效率水平要求的醫療消費量。面對這種兩難境況,人們經常選擇不完全合同的方式擺脫困境,并由此導致次優合同的產生。也就是說,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建立醫療合同時,委托人通過設計出一套信息激勵機制,使被保險人在總體利益上與保險人的利益相協調。這套信息激勵機制雖然不能使委托人和人的總體效用達到最優,但是卻有可能使之達到次優。例如,醫療保險機構針對醫療消費方面的非對稱信息及“隱蔽行動”等不利情況,將完全保險改變為某種形式的不完全保險。在不完全合同條件下,人承擔了委托人的一部分風險。醫療費用的共同保險(Co-insurance)制的實質就是實行風險分擔,使那些因享受醫療保險而過度消費醫療資源的人更愿意節省醫療開支,從而使不完全保險合同的效用接近于對稱信息條件下的最優保險合同效用。換言之,使非對稱信息條件下的市場能夠產生次優的經濟效率,并最終接近于對稱信息條件下的最優效率狀態。

(1)擴大拒保范圍,將那些道德風險發生頻率較高的險種排除在社會醫療保險承保項目的范圍之外。如,許多國家的醫療保險一直將鑲牙排除在承保的項目范圍外,拒絕為滋補藥品承擔保險義務等,有些國家實行保大病不保小病的措施均屬此列。事實上,許多治療性、康復性和維持性的醫療保健兼有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雙重特性。有的符合成本效益原則、療效好,有的則不然。這需要有固定的機構和程序(而不是依靠市場機制)來經常對上述服務項目進行評審,以決定如何治療和支付。包括承借的哪些疾病的醫療和哪些醫療手段是屬于人人都應有權享受的范疇;哪些疾病醫療僅對患者個人有益,或者其費用極高,或者療效極小,因此主要應由患者自己負擔費用;對已患這類疾病而又愿意保護自己的人如何提供風險分擔辦法;對哪些醫療服務應當或不應當支付費用,用哪些來源的資金來支付等問題上,應在不斷地聽取專家和公眾意見的基礎上再作出決定。

(2)對那些費用開支過高或道德風險規避難度高的醫療項目制定一個年度承保上限,以避免形成醫療費開支上面的“黑洞”。這里涉及一個“外部效應問題”,社會醫療保險開支中有許多是由于行業和個人的高危行為而引起。例如,有些行業的生產工藝中存在慢蝕工人健康的因素,但是又達不到職業病標準;有些個人過度抽煙、酗酒,近親結婚并繁殖后代等。這些個人或行業的高危行為將導致未來沉重的衛生保健負擔和經濟損失,因而需要受到管制或納稅,以保護公眾未來的福利。

(3)實行醫療費用的共同保險,即社會醫療保險的享受者在每次就醫時必須承擔部分醫療費用。這種措施也稱為成本分擔制。如美國有的醫療保險機構規定,按就醫時序每季度有25美元的初始醫療費用不予受理,25美元以上的部分只受理80%。社會醫療保險普及程度高是實行成本分擔制的一個重要前提。因為唯有如此,才能杜絕一人公費醫療(盡管個人承擔一部分費用),全家跟著吃藥的現象。這也是近年來中國許多企事業單位雖相繼實行醫療費用成本的分擔制,但對醫藥品消費者來說,其邊際效用仍然高于邊際成本,所以效果不盡理想的一個主要原因。

(4)用適當的方式把預防同治療結合起來。就所有可預防的疾病來說,一級預防的費用可能比所有其他手段的費用都要低。一級預防必須盡早開始并持續進行,否則將失去效益,或是見效的時間要慢得多。這種預防工作必須視為公共品或公益品,并主要地和持久地由政府提供經費,否則最終會失敗。

2.強化對醫療服務提供方的制約和調控

社會醫療保險領域中醫患雙方的信息不對稱性使其存在一定的“市場失效”,根源在于醫療費用的多少與醫療服務供給方有密切的關系,因此,簡單地通過強化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制約關系來規避醫療保險領域中的道德風險,是十分困難的,有時甚至是南轅北轍。解決問題的辦法是把醫療服務供給方的行為納入到保險方的控制范圍之內。

(1)弱化醫療機構提高自身效用與醫療服務供給量的正相關關系。目前,我國醫療機構的效用與醫療服務的供給量成正相關關系,醫療服務供給量越多醫療服務機構的效用越高,這是刺激醫療服務供給過度的主要原因。要控制醫療費用,就必須切斷醫療機構的效用與醫療服務供給量之間的聯系的紐帶。①實施醫、藥的經營分離。藥品具有救死扶傷功能使其成為一種特殊的商品,醫患雙方的信息偏在使得患者自行選擇的余地極小,醫療機構出于經濟利益的考慮,必然會增加醫藥的供給量,經營高價藥品,獲取商業利潤。解決問題的辦法就是將藥品經營從醫療機構中分離出去,實行外部化經營管理。這里有兩種選擇:一是實行醫院開處方,藥店售藥,職工直接購藥的制度;二是不斷提高社會醫療保險機構管理水平的基礎上。由社會醫療保險機構將藥品經營內部化。②對醫療設備和器械檢查過度的供給采取限制性措施。其一,對投資規模大且利用率低的大型醫療設備和器械,推行主要醫療設備、器械的醫院共享制,防止醫院濫購高新技術醫療設備和器械,進而提供高價的強迫檢查,其二,對醫療服務機構實行醫療設備和器械的“誤用”賠付制,參照世界和全國某類設備和器械檢查的顯陽率分別制定“誤用”賠付標準。例如,當器械檢查的顯陽率為僅 30%、甚至10%時,應認定為“誤診”,社會醫療保險機構有權拒絕付款,拒付部分的費用由醫療衛生服務機構和醫務人員承擔。其三,對部分醫療設備和器械試行“內部使用外部化”,大型醫療設備由醫療保險機構投資采購,交由醫療服務機構使用,醫療保險機構在兼顧醫務工作人員勞務報酬的基礎上制定合理的收費標準,并委派專人進駐醫院對醫療設備和器械的檢查實行“收費單列”,從根本上切斷醫療服務機構的利益與醫療器械供給量之間的直接聯系。③打破醫療壟斷,將競爭引入醫療保險,疾病的多樣性和復雜性會導致醫療服務的多樣性和復雜性,同一種疾病也有不同費用的治療方案。醫療服務機構受到利益驅動往往會偏向于選擇高費用的治療方案,造成醫療過度供給。在管理水平允許條件下,應該允許參保人自主選擇醫院和醫療服務,引發醫院之間為吸引參保人而展開有關質量服務和節約費用方面的競爭。競爭機制的引入有利于醫療壟斷的破除,可使醫療服務機構節約用藥,提高服務質量。

(2)完善社會醫療保險合同及其管理。醫療保險合同,是醫療機構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補充醫療保險情況下)簽訂的為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的權利義務和利益界定的協議。它是一種與勞動關系密切相關的合同之一。醫療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①必須明確醫療機構與社會醫療保險機構是平等的主體;②必須規定醫療服務的類型、數量、質量、期限和監督條款;③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對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報銷標準和醫療費用的結算方式條款;④醫療機構職責條款,醫療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有關法規行使職責,社會醫療保險機構、用人單位及被保險人有權監督;⑤醫療過程中對醫患雙方的要求及違約處罰事項;⑥雙方認為應規定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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