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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管理辦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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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國有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和其他區(市)、縣的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活動。

第三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期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符合我市的城市總體規劃、城鎮建設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其他有關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市、縣國土局主管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居地產管理部門主管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經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辦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縣人民政府代表國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國土局會同計劃、城市規劃、建設和房地產管理等部門共同擬訂方案,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和國家土地管理局《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審批管理暫行規定》報經批準后,由國土局具體實施,并代表同級人民政府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九條  除城市(鎮)的舊城改造利己開發的建設用地外,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用地指標,應納入年度非農業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可以是經過開發和市政設施配套建設的土地,也可以是成片待開發的土地。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原屬于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市或區(市)、縣國土局負責統一征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統一征用工作,由市國土局和市建設用地統一征地辦公室會同有關區、縣國土局辦理。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由市、縣國土局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六十年;

(二)工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綜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三)商業、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分別采取協議、招標、拍賣方式進行,協議出讓是主要方式。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具體標準,由市國土局會同市物價、財政和房地產管理等部門根據城鎮土地分等定級和土地估價所能定的基準地價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暫時無力支付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延期或分期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但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延期和分期支付期間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1‰索取違約賠償金。

第十六條  出讓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的3‰索取違約賠償金。

第十七條  《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但必須經過申請,報經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向出讓方提出書面申請?經出讓方會同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依照本章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改變土地用途同時改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性質的,應當辦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受讓土地使用權后,將全部或部分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成片開發經營的土地,依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開發建設后,可以按規劃用途分割轉讓。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和過戶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分割轉讓,不得影響土地的使用價值。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人須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以及其他有關證件。

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還須出具其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雙方應當簽訂轉讓合同,并辦理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和過戶登記,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一)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件,但未依照本辦法第七章的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

(三)沒有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合法憑證的;

(四)土地使用權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有爭議的;

(五)土地在城市房屋拆遷封戶范圍內的;

(六)依法限制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權屬變更的;

(六)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地塊發生增值的,轉讓人應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增值費。土地增值費的征收辦法由市國土局會同市物價、財政和房地產管理等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交換土地使用權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雙方價值不等的,其差額部分按轉讓(買賣)關系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贈與土地使用權,贈與雙方須簽訂贈與合同,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過戶登記。贈與合同應經縣級以上公證機關公證。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條  市國土局應會同市物價、房地產管理等部門定期對房地產市場進行調查、預測,制定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指導價格,定期予以公布。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低于市場指導價格20%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高于市場指導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可按一定比例,向轉讓方征收土地增值費。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同出租。

第五十三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列情況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租賃合同,或在房屋租賃合同中載明土地使用權出租內容。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辦理出租登記。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抵押人,將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向抵押權人作為債務擔保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八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列情況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可以用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抵押,以及其他債務抵押。

土地使用權的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或轉讓合同規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或在房屋抵押合同中載明土地使用權抵押內容。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抵押人應辦理押抵登記。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的價值以評估價值計算,具體的評估辦法由市國地局和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或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抵押權人可以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并無合法繼承人代其履行債務的;

(三)抵押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債務的;

(四)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或破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四十三條  準予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須在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進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在當地的地籍事務管理機構進行。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隨同處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在當地的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

第四十四條  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人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辦理過戶登記。

第四十五條  按份共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應以其所占有的份額為限。抵押人應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四十六條  抵押人以其出租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應將租賃情況告訴抵押權人,并書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期間,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四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在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后,應當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期滿前六個月內向市、縣國土局提交續期申請,并按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確定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期滿后,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國有土地使用證》,并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產權證書的注銷登記。

第五十條  在特殊情況下,國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給土地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可以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實際情況,采取貨幣補償、實物補償、交換土地使用權等方式給予相應補償。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管理

第五十一條  《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按本章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進行管理。

第五十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從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最高年限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

第五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應交納土地增值價款,并按有關規定在土地增值價款中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暫按轉讓成交額扣除房產價值(含土地投入)后的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交納土地增值價款:住宅用地15%,生產用地30%,經營用地45%。

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由出租方按收取的租金總額扣除房屋標準租金后的一定比例交納土地增值價款。

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由抵押人按抵押價值的一定比例交納土地增值價款。

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交納的土地增值價款標準,由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公布。

處分抵押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按本條第二款辦理。

第五十四條  經批準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在辦理法定手續時,應在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產權證書上分別注明“該劃撥土地使用權已經批準成為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該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已經批準成為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字樣。

第五十五條  企業、事業等單位以積累住房建設基金為目的,向本單位職工出售或出租(不含購買、租賃后的轉讓,轉租)的住宅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出租的公房用地、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用于“解困”的出售或出租的住宅用地以及企業產權轉讓中非經營性土地使用權變更用地,仍按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八章  罰則

第五十六條  從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土地使用權已轉讓、出租、抵押的當事人,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申報登記。逾期或隱瞞不予申報登記的,按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論處。

第五十七條  未經批準,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未在規定時間內到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由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市、縣國土局應當予以糾正,并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按土地使用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嚴重影響城市(鎮)規劃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

第六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過程中,收受賄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增值價款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屈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當事人,繼續施工的,由市、縣國土局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二條  因履行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于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筑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房屋整幢或分層、分套分割出售、轉讓、出租、抵押時,應當分攤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面積。

第六十四條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的使用年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年限。

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經批準繼續使用土地的,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在土地使用權存續期內不變。

第六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國家稅收法規的規定納稅。

第六十六條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涉及國有資產部分的,按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市、縣國土局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收取的費用作為專項管理,主要用于城市(鎮)土地開發和城市(鎮)公用基礎設施建設。

第2篇:國有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3年5月18日的6號令暨《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94)43號《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本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若干問題的通知》精神,為加強王府井地區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1.為加快王府井地區的開發和建設速度,保證王府井地區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根據市政府有關王府井地區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用于王府井地區改造的規定,市財政局委托市王府井地區開發建設辦公室(以下簡稱開發辦)對王府井地區內土地有償使用收入進行征收、繳交、使用。市財政局負責管理、監督、審計。

2.開發辦會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研究確定王府井地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協助辦理有關手續、監督合同、代收王府井地區出讓地塊的地價款。

3.開發辦在征收土地有償使用收入時,應使用市財政局統一印制的北京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費專用票據,直接繳入市財政在交通銀行開設的專戶(開戶行:交通銀行北京分行:帳號:0061200053)并應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所規定的交款期限,負責督促土地受股方按期上交應交的地價款。

4.市財政局對開發辦上繳的土地出讓收入單獨設專戶管理。土地有償使用收入進入市財政帳戶后,市財政局采取即收即撥的方式,扣除必要費用后每月10日、20日、30日分三次由市財政帳戶返回開發辦帳戶。

5.王府井地區的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全部用于王府井地區的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如市政拆遷、道路、各種管溝、電信局、消防、交通指揮中心建設和相關的市政投資,以及按市政府(94)43號文件的規定,返還給市屬局、總公司有關企業的地價款返還等,專款專用。

6.市財政局每年按開發辦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上繳情況及實際工作需要,按年度核撥土地出讓業務費,開發辦按有關規定使用。

7.開發辦要對本辦法下發前已經收取和支出的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列出清單,報市財政局備案。

8.收支項目由開發辦分項立帳,改造完成后由開發辦與市財政局辦理清算。

9.開發辦按季將土地有償使用收入支出情況及土地出讓業務費的使用情況報市財政局。

10.市財政局對開發辦各項支出進行監督管理,定期審計。

11.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3篇:國有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為了進一步貫徹落實《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及《北京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征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在確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益及時收繳的同時,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返還問題作如下通知:

一、市房屋土地管理及綜合部門要密切配合,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加強對本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的征收和管理。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以下簡稱土地收入)的返還,必須在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確定的土地出讓收入全部交齊之后返還,未交齊的不辦理返還手續。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出讓收入返還是指土地出讓金部分,不含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和土地開發及其他費用。在本通知下發之前簽訂的土地出讓合同,凡在合同中明確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扣除集中上繳中央財政和土地管理部門的業務費)的60%返還;凡在合同中按地價款收繳的,其地價款的40%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其中60%(即地價款的24%)返還。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受讓方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應在合同中按地價評估及主管部門所確定的土地收入,分別列出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以及土地開發等其他費用;土地出讓合同中未明確規定的,財政部門不辦理返還手續。

三、土地出讓金返還單位,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屬各局、總公司所屬企業和計劃單列企業(以下簡稱市屬單位)利用原自己取得的劃撥土地進行開發經營,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需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其中60%返還單位。

(二)各房地產開發公司對1992年6月1日前取得的劃撥用地進行成片開發,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需要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其出讓金不再返還。

(三)1992年6月1日起,各房地產開發公司和各單位利用新增用地進行開發經營,所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扣除集中上繳中央財政和土地管理部門的業務費)的60%返還給用地所在區、縣政府。

(四)經市政府批準,在城近郊區綠化隔離帶內依據“以綠引資,以綠養綠”原則進行的土地開發經營,所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80%返還用地所在區、縣政府,用于代征綠化用地的綠化建設,專款專用。

第4篇:國有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范圍內的臺胞投資企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為本轄區內臺胞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臺胞投資企業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衛生防疫及消防等有關規定。

第五條  臺胞投資企業對使用的國有土地,只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地下資源、埋藏物均屬國家所有。

第六條  臺胞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可通過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一)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申請用地);

(二)省內企事業單位利用原有場地作為合資或合作條件共同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土地入股);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具體辦法依據國務院規定另行制定。

凡從事土地開發經營、商業、旅游等經營性項目的用地,限按前款第三項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  臺胞投資企業可以在本省投資從事成片土地的開發經營,具體辦法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臺胞投資企業申請用地,必須向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經建設主管部門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和總平面布置圖;

(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報送的其他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批準權限審查用地,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審批機關應在收到所有文件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條  臺胞投資企業申請用地經批準后,應與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圍、面積、容積率、建筑物限制高度;

(二)土地的用途及土地使用期限;

(三)建設期限及建設要求;

(四)土地使用者應遵守的義務性條款;

(五)土地使用者應支付的款項及付款方式;

(六)土地使用權收回時地面附著物的處理辦法;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條款。

臺胞投資企業按土地使用合同規定交付款額后,由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并在建設完成后三十日內,經核查換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條  凡利用已擁有的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或合作條件與臺灣投資者共同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的,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必須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向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與臺胞投資企業簽訂土地使用合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臺灣投資者舉辦臺胞投資企業在用地未能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提交報批文件時,可持經有權機關批準的項目建議書(獨資企業為項目申請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向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提出預約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權限審查批準后,與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簽訂預約用地合同。

預約用地每畝應交納一千元至三千元的預約金,各地(市)可根據所需用地情況在上述規定幅度內確定具體計收標準。預約金可沖抵應支付的款額,確因申請設立的項目未能獲得批準而辭去預約的,可退還預約金。

預約用地應在預約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辦理正式用地批準手續,除前款原因外,逾期不辦理的,預約金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臺胞投資企業通過申請用地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繳納場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

(一)場地開發費按實際發生數額一次性繳付。分期繳付的,應按中國人民銀行法定的固定資產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場地開發費包括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及直接為臺胞投資企業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等費用。自行開發場地的,征地、折遷、安置補償費由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按規定計收。

(二)土地使用費按年繳納,其標準為每年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各地(市)可根據土地的用途、地理環境條件等因素在上述規定的幅度內確定本轄區內具體的收費標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臺胞投資企業通過土地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三條  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養殖業的臺胞投資企業,可按照企業營業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費標準的調整間隔期不少于三年,每次調整幅度不超過標準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費標準調整后,臺胞投資企業應按新的標準繳納土地使用費。但土地使用費在開始用地五年內不調整;按營業額百分比繳納的及以土地入股作為合資或合作條件的,其土地使用費不調整。

第十五條  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國有土地的臺胞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由提供土地使用權作為合資或合作條件的一方繳納;租賃房屋或通用廠房的,由出租者繳納。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費應在用地獲批準之日起按年繳納。第一日歷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以后逐年繳納,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款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費由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收取上交財政,并按土地使用費入庫總額的百分之三返回土地管理部門用于土地管理業務費用。

第十八條  臺胞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在合同規定的建設期限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舉辦產品出口型、技術先進型企業及國家鼓勵發展的農業、林業、畜牧業、養殖業,經營年限十年以上的臺胞投資企業,自生產經營之日起五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舉辦國家鼓勵發展的科技、教育、文化、醫療衛生和社會公益事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臺胞投資企業,可提出減免土地使用費申請,經原建設用地批準機關核準,予以減免。臺胞投資企業投資成片土地開發,利用荒山、荒地、荒灘的,除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讓金外,免交二十年(含建設期)土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  臺胞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災害或其他特殊情況,造成經濟上嚴重損失,確實無法繳納土地使用費的,可提出申請,經原建設用地批準機關批準后,可緩繳或減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條  對本辦法頒布前已建項目或已簽合同中土地使用費低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按原合同執行;高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可以申請改按本辦法規定執行,但已收取的部分不予退還。

第二十一條  臺胞投資企業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一)、(二)兩項規定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未經政府有權機關依法批準,不得改變用途,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二條  臺胞投資企業的用地年限應與批準的企業經營期限相同。期滿或提前終止經營,其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期滿后需要續期的,應于期滿前一百八十天重新申請,辦理續用土地手續。

土地使用權收回時,地上附著物、構筑物按土地使用合同規定處理。

國家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可依照法律程序進行,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三條  臺胞投資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實施非法占地,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因履行土地使用合同而發生的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當事人可依法提交大陸的仲裁機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臺胞投資企業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集體土地,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與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并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文件修訂的決定》的有關條款:

第5篇:國有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第二條  國有企業實行公司制改造、組建企業集團、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并、合并、破產等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國有企業使用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逐步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對國有企業改革中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根據企業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體情況,可分別采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和保留劃撥用地方式予以處置。

本規定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土地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為。土地租賃合同經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轉讓,改變原合同規定的使用條件,應當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簽訂土地租賃合同和轉讓土地租賃合同應當辦理土地登記和變更登記手續。租賃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權實現時,土地租賃合同同時轉讓。

本規定所稱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是指國家以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投入改組后的新設企業,該土地使用權由新設企業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關于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定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形成的國家股股權,按照國有資產投資主體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委托有資格的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統一持有。

第四條  國家根據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后授權給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國家控股公司、作為國家授權投資機構的國有獨資公司和集團公司經營管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授權經營,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審批,并發給國有土地使用權經營管理授權書。被授權的國家控股公司、作為國家授權投資機構的國有獨資公司和集團公司憑授權書,可以向其直屬企業、控股企業、參股企業以作價出資(入股)或租賃等方式配置土地,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經營管理授權書和有關文件,按規定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被授權經營土地使用權的國家控股公司、國有獨資公司、集團公司必須接受授權部門的監督管理。被授權的企業必須對土地資產保值、增值情況提供年度報告;對企業土地股權的年度變化情況以及對土地資產處置的文件及時報授權部門備案;授權部門每年要對企業經營土地資產的情況和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企業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超越授權經營的權限和范圍使用土地或處置土地資產的,授權部門有權依法予以查處,并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作價授權經營給省屬企業的,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并按本條規定執行。

第五條  企業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采取出讓或租賃方式處置:

(一)國有企業改造或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組建企業集團的;

(二)國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制的;

(三)國有企業租賃經營的;

(四)非國有企業兼并國有企業的。

第六條  國有企業破產或出售的,企業原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以出讓方式處置。

破產企業屬國務院確定的企業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范圍內的國有工業企業,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首先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破產企業將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抵押權實現時土地使用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所得也應首先用于安置破產企業職工。

第七條  根據國家產業政策,須由國家控股的關系國計民生、國民經濟命脈的關鍵領域和基礎性行業企業或大型骨干企業,改造或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組建企業集團的,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

第八條  企業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采取保留劃撥方式處置:

(一)繼續作為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和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發生改變的,但改造或改組為公司制企業的除外;

(二)國有企業兼并國有企業或非國有企業以及國有企業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業是國有工業生產企業的;

(三)在國有企業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國有企業或國有企業合并中的一方屬于瀕臨破產的企業;

(四)國有企業改造或改組為國有獨資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項保留劃撥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過五年。

第九條  處置的土地使用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土地使用權必須權屬合法、無爭議,并已辦理土地登記,企業持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尚未登記的,企業應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審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土地權屬證明。

土地使用權除保留劃撥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處置的,必須進行地價評估。企業應委托經國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證的、具有相應土地估價資格的機構進行地價評估。

第十條  處置土地使用權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擬訂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或企業隸屬單位擬訂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主要內容應包括企業改革的形式和內容、企業現使用土地的狀況和擬處置土地的狀況、擬處置方式和處置價格及理由等。

(二)地價評估結果確認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審批。地價評估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和審批,報批時還應同時提交企業改革的批準文件、資產重組方案、土地使用權證書或土地權屬證明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企業進行公司制改造、改組或組建企業集團,屬于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公司和企業集團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價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隸屬單位報國家土地管理局確認、審批;屬于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公司和企業集團,土地估價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隸屬單位報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審批。

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并、合并、破產的,土地估價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隸屬單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審批;屬于中央企業的,報國家土地管理局確認、審批。

(三)簽訂合同與變更土地登記。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經批準后,采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處置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文件與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采取國有土地租賃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處置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文件與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并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采取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國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署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批準文件以及作價出資(入股)決定書,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采取保留劃撥用地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處置批準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決定書的樣式、內容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另行統一規定。

第十一條  處置土地使用權涉及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作價出資(股本)額的確定,均應以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土地估價結果為依據。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價評估結果確認和土地使用權處置以及授權經營審批的會審制度,經本部門有關機構會審后,方可簽署批準意見。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改革中處置土地使用權,其土地用途必須符合當地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還應符合城市規劃,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批準手續,補交出讓金或有關土地有償使用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屬于特殊行業的國有企業,其土地收益可全額留給企業,用于安置企業職工以及償還企業債務。

第十四條  對土地權屬不合法或有爭議、未辦理土地登記或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土地權屬證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本規定進行地價評估的,地價評估結果不予確認,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不予批準。

企業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權,未經批準擅自處置并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或改變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轉讓土地或非法占地處罰。

土地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批準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無效,對其單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未涉及的其他形式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的,凡不屬于本規定中關于保留劃撥用地方式處置的情形,均應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非國有企業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按照土地審批權限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后,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在本規定實施之前國家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有關規定以及各地制定的有關企業改革中土地使用權處置管理辦法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各地制定的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方式應按本規定規范,在土地有償使用費用方面,可采取適當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國有企業改革,具體辦法由各地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6篇:國有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某公司與銀行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在辦理房地產抵押過程中,房產管理機關不返還某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問:房產管理局的這種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據?

背景資料:某公司用于抵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為一宗土地使用權,未作分割。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權,位于該宗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上。

二、法律分析

現根據某公司提供的情況及背景資料,依據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進行具體分析。

(一)房地產抵押登記的主管部門

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35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房地產管理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擔保法》第42條第2項也作了相同的規定。

根據《某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應當持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主合同、抵押合同、評估報告、有效身份證明等,到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抵押登記,同時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山東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抵押房地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契約,并持有關證件到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申請抵押登記。該條例第4條第1款明確規定,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省人民政府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山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第30條第1款則規定,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或抵押時,須經城建或房產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簽訂租賃、抵押合同。

《城市房屋地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則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

《擔保法解釋》第60條規定,以擔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的不動產抵押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登記部門未作規定,當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門或者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登記的效力。

由此可見,《某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與山東省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均不一致。而山東省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則基本一致,即均規定,以房地產抵押的,辦理抵押登記的部門為房產管理部門。而沒有規定房產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進行辦理抵押登記。在實務中,對房地產抵押登記,也只是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擔保法》第41條規定)。

(二)抵押登記的法定條件

《房地產管理法》第48條規定,房地產抵押,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辦理。

《擔保法》第44條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復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

《城市房屋地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交驗下列文件:

(一)抵押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二)抵押登記申請書;

(三)抵押合同;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地產權證》,共有的房屋還必須提交《房屋共有權證》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

(五)可以證明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權的文件與證明材料;

(六)可以證明抵押房地產價值的資料;

(七)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由此可見,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是抵押當事人的法定義務。如果不提交,則登記機關不予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經我們向某市房產局咨詢,該市房產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的手續與《城市房屋地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的條件相同。即提交材料:

1、抵押當事人為個人的,提交身份證或有效身份證明;抵押當事人為單位的,提交營業執照或法人登記證和法人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復印件);

2、房屋所有權證,共有的房屋還必須提交房屋共有權證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

3、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原件、復印件);

4、房地產抵押范圍平面圖;

5、抵押登記申請審批書(表);

6、借款合同;

7、抵押人為單位的應提供:

集體企業出具職代會證明及上級主管部門證明;

股份制企業出具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及公司章程。

8、抵押人配偶的身份證、戶口本及同意抵押的證明(配偶雙方到場);

9、可以證明房地產價值的資料;

10、委托的,個人出具公證委托書和受托人身份證或有效證明。單位出具委托書和受托人身份證或有效證明;

11、登記部門認為必要的其它資料。

工作時限:符合辦理條件的,自交易中心受件窗口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稅費標準:抵押登記費80元/宗;住房抵押手續費抵押金額在50萬元以下的150元/套,50萬元以上的300元/套;其他房屋抵押手續費按照抵押金額分檔累進計收:2000萬元(含)以下部分0.7‰;2000-5000(含)部分0.175‰;5000-10000(含)部分0.105‰;10000以上部分0.035‰。由抵押人承擔。

(三)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問題

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33條規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擔保法》第36條第1款的規定與上述規定相同。

《房地產管理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范圍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因此,某公司以房屋所有權抵押的,該房屋所占有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第60條第2款規定,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記卡順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號的順序排列。并應辦理相應的法律手續。因此,某公司在沒有辦理宗地的分割手續的情況下,只能以該宗地的全部抵押,而不能分割。否則,就不符合《房地產管理法》第48條的規定。

(四)房產管理機關能否留置貴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城市房屋地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是抵押人的法定義務。但根據該辦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房地產抵押的,登記機關應當在原《房屋所有權證》上作他項權利記載后,由抵押人收執。并向抵押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即貴公司在辦理完畢相應的抵押登記手續后,《房屋他項權證》由抵押人收回。因此,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其沒有任何權利不返還貴公司。也就是說,其留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根據某市房產局辦理抵押登記的條件,也不能得出其不返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結論。

如果其不返還,可參照《關于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第1條第3款的規定,即土地使用權抵押權的合法憑證是《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不作為抵押權的法律憑證,抵押權人不得扣押抵押土地的土地證書。抵押權人扣押的土地證書無效,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原土地證書作廢,并辦理補發新證手續。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原土地證書作廢,并辦理補發新證手續。

三、結論

房地產抵押登記的主管機關是房產管理部門。

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是抵押當事人的法定義務。

以房屋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7篇:國有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適用本辦法。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內舉辦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按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青島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試行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具體地塊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具體方式,由中外雙方商定。

第四條  青島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主管部門。各縣(市、區)土地管理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

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使用開發區內國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審批權限,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中征用土地審批權限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歸國有土地后,再提供給外商投資企業使用。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規定自行開發,也可以委托開發單位開發。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外商投資企業對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不得買賣或變相買賣土地;不得隨意動用、開采或破壞地上地下資源;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圍;不得非法轉讓、轉租、轉借土地;不得非法進行房地產開發。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本市國有土地,按下列程序辦理手續:

(一)提報使用土地申請書。

外商投資企業持有關部門批準的項目建議書、立項批復及其他文件和圖紙,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報使用土地申請書。

(二)簽訂土地使用合同。

(1)中外雙方使用中方合營者原用場地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且中方合營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合資、合作條件的,其場地使用費計算應與取得同類土地使用權所應繳納的場地使用費標準相同,并把有關土地使用條款列入企業合同。

(2)中外雙方使用中方合營者原用場地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且中方合營者未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合資、合作條件的,應由合資、合作經營企業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

(3)新辟場地(包括征用、劃撥土地和租賃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須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

簽訂土地使用合同,應當包括用地地點、四周界限、面積、用途、期限、開發建設的出資進度、場地使用費、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三)審批土地的使用權。

土地使用合同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審批。土地管理局應從收到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報經政府批準后,劃撥土地。

外商投資企業持用地批準文件,申請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自批準用地之日起一年內,未按合同規定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吊銷其土地使用證,收回土地使用權,已繳納的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如遇特殊情況需延長者,應經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審批,但延長期不能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年限,以該企業經批準的經營年限為準。沒有規定企業經營期限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期滿或者提前終止用地,應交回土地使用證,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延長土地使用期限的,應在原定用地期滿前,持企業延期經營的批準文件,到原批準用地的土地管理局辦理延長用地期限手續。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到原批準用地的土地管理局辦理規劃允許的變更用地手續。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論使用新征土地還是中方合營者原用國有土地,均須按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

場地使用費包括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

第十五條  土地開發費,是指因使用土地而發生的征地、補償、拆遷、安置費用和為企業配套的公共設施分攤的費用。具體數額按《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關規定計收。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費,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內,向國家逐年繳納的有償使用土地的費用。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土地使用費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核收。其收費額,根據地理環境條件和土地用途確定(詳見附表)。各等級幅度內的收費額,由市土地管理局審核確定。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費自批準用地之日起計收。從批準用地之日起到本年度末不足半年的,免收土地使用費;超過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計收土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費賃土地管理局發給的繳款通知書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納的土地使用費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由外商投資企業繳納。如中國合營者以土地使用權折價作為投資,其土地使用費由中國合營者繳納;租賃房屋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其土地使用費由出租者繳納,如外商投資企業利用某一建筑物的部分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按該企業所使用的建筑面積(包括應分攤的公用建筑面積)占該建筑物總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土地使用面積,并按所分攤的土地使用面積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確實無力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經企業申請,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批準,可緩繳或減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費自批準用地之日起五年內不調整。以后隨著經濟發展、供需變化加以調整。但調整間隔時間不少于三年。每次調整幅度,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超過基數的百分之三十。

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資企業,從改變之日起,按新用途標準計收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產品出口型或先進技術型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土地使用費按標準的百分之三十給予優惠。

產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資企業,由確認部門每年審核一次,發年達不到標準的,應在次年補繳上年度已經優惠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須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后,方可使用。

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特殊用途的經縣經以上土地管理局批準后可以適當延期。臨時用地期滿后,由原批準部門收回臨時用地許可證。該地塊內的新建筑物如需拆除的,由外商投資企業負責拆除清理,恢復原貌,或繳納拆除清理費。

外商投資企業獲準臨時用地,應從獲準臨時用地之日起繳納土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和非臨時用地相同。

第二十五條  預約用地,須持國家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項目建議書及有關證件,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申請預約用地登記,由其會同有關部門選定地塊,發給其土地使用預約證書。預約用地者應當從批準預約用地之日起,繳納該地塊年土地使用費總額百分之五的預約金。

地的預約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申請延長預約期限,應在期滿十天前向土地管理局提出。逾期不辦理申請延長預約用地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預約,已繳納的預約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并可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權。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因土地使用合同發生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中國涉外仲裁機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前已經開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凡未辦理用地手續的,應按本辦法的規定,補辦用地手續,申領土地使用證。其土地使用費,如原批文或合同中已經規定了標準和不調整期限的,仍按原規定執行;未規定的,從本辦法公布之日起按本辦法執行。外商投資企業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仍未補辦用地手續的,按違法用地處理。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從事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的,按照國務院《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十條  香港、澳門、臺灣的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投資舉辦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參照本辦法執行,并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本市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附表一:

                      青島市土地等級劃分范圍

───┬────────────────────────────

│等  級│            范                圍                        │

├───┼────────────────────────────┤

│  一  │中山路、貴州路以南、北京路、天津路、費縣路、泰安路、肥城│

│      │路、廣西路、萊陽路、金口路、文登路、南海路、太平路、膠州│

│  級  │路、湛山路。                                            │

├───┼────────────────────────────┤

│  二  │市南區除一級地區外的其他路段,熱河路、遼寧路、上海路、濟│

│      │陽路、冠縣路、大連路、延安一路、館陶路、新疆路、商河路、│

│  級  │泰山路、市場三路、陽信路、德平路、聊城路、寧夏路、南京路│

│      │南段、山東路南段、四川路、青穴路(湛流干路)。          │

├───┼────────────────────────────┤

│  三  │市北區除二級地區外的其他路段,延安路、延安二路、威海路、│

│      │臺東一路、威海路、臺東三路、華陽路、人民路、鞍山路、杭州│

│  級  │州、金華路。                                            │

├───┼────────────────────────────┤

│  四  │臺東區、四方區除三級地區外的其他路段,四流南路、四流中  │

│      │路、振華路、永平路、小白干路。                          │

│  級  │                                                        │

├───┼────────────────────────────┤

│  五  │滄口區除四級地區外的其他路段,308國道( 城市規劃區內 │

│      │段),板橋坊河以北,嶗山城區、黃島城區。                │

│  級  │                                                        │

├───┼────────────────────────────┤

│  六  │縣(市)城區                                            │

│      │                                                        │

│  級  │                                                        │

├───┼────────────────────────────┤

│  七  │青島市區及縣(市)城區以外的其他地區。                  │

│      │                                                        │

│  級  │                                                        │

───┴────────────────────────────

附表二:

第8篇:國有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第二條土地是國家的寶貴資源和重要資產,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必須長期堅持的國策。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云南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從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土地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土地管理人員。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

(二)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資源、土地市場和城鄉地籍、地政工作;

(三)編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備資源開發的規劃、計劃;

(四)統一審核、征用、劃撥建設用地,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組織、協調、審查報批和出讓方案的落實;

(五)處理土地權屬糾紛,實施土地監察。

第六條對執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統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

第九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鄉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變更,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調查統計,并進行土地利用的動態監測。土地調查統計數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條下列用地予以重點保護:

(一)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地質遺跡、文物保護區域內的土地;

(二)鐵路、公路、機場和水利、電力工程等重要設施用地;

(三)重要的軍事設施、科學實驗基地和學校用地;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及名、特、優農產品和城市蔬菜生產基地。

本條規定的重點保護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作他用。國家建設必須占用的要從嚴控制,并經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有利于綠化造林、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按有償使用的原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和零星、閑置、廢棄的土地。禁止毀林開荒。

第十四條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用于農、林、牧、漁生產的,依照下列權限批準:

(一)一次性開發1000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次性開發超過1000畝、不滿5000畝的,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一次性開發5000畝以上、不滿10000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按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經批準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超過1年未使用的,征收該地年產值4倍的荒蕪費;超過2年未使用的,征收該地年產值4倍的荒蕪費,并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經批準用于非農業建設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溝或者砌了石腳、圍墻,閑置荒蕪的,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國有土地荒蕪費由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征收,集體土地荒蕪費由鄉(鎮)人民政府征收,荒蕪費用于土地的開發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體或者個人聯產承包經營的耕地,除國家批準建設必須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隨意變動。因怠于耕作,棄耕荒蕪超過1年的(輪歇地除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使用權,發包給有經營能力的集體或者個人耕種。

第十六條經批準在土地上采礦、取土、挖沙、燒磚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的要求負責復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復墾的土地進行檢查驗收,恢復利用。

第十七條修建公墓、陵園和特殊原因建墳的,要統一規劃,嚴格控制,經過批準。應當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條城市、鄉(鎮)村建設用地規劃,應當與改造舊城、舊村鎮結合起來,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

第十九條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

收回的國有土地,按規定的審批權限,劃撥或者出讓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個人使用,也可暫借給農民有償耕種。不準在暫借耕種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當按時交還。交還時有青苗的,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四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國家建設用地,采取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兩種方式提供。國家機關、武裝部隊、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建辦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國家投資的工業建設用地,采用劃撥方式供應;其他建設用地,采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供應。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是經過批準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建設項目或者國家準許建設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一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辦理征地手續。

經批準的用地,用地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用途。非改變不可的,必須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在城鎮國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遷房屋和其他設施,需要變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國有農、林、牧、漁場和水利單位,利用本單位使用的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包括職工建房)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劃撥、征用土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農業水利建設使用集體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耕地3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備案。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10畝。(二)耕地超過3畝、在10畝以下,其他土地超過10畝、在100畝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100畝。

(三)耕地超過10畝、不滿1000畝,其他土地超過100畝、不滿2000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2000畝。

第二十四條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6倍補償;經濟作物地、園地、魚塘、藕塘、葦塘按5倍補償;雷響田、旱地、經濟林地按4倍補償;輪歇地、竹林地、牧場、草場按3倍補償。

(二)征用耕種3至5年的開墾荒地,按旱地補償標準補償;征用耕種3年以下的開墾荒地,按上年產值的3倍補償,并賠償開發投資。

(三)征用集體打谷場、曬場等生產用地,按原土地類別的補償標準和建場的工本費補償。

(四)國家建設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補償標準,按本條的規定辦理。

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1畝或者人均菜地在5分以上的,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菜地每畝年產值的2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不足1畝或者人均菜地不足5分的,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菜地每畝年產值的3倍。每畝耕地、菜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10倍。

(二)征用園地、魚塘、藕塘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塘每畝年產值的5倍。

(三)國家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每畝年產值的3倍。

征用集體的宅基地、林地、新開墾的耕地以及劃撥國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補助費。

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不包括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后遷入的戶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數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數計算。

第二十六條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保持群眾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年產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條征用土地上有附著物的,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鏟除,確需鏟除時,均按當季一茬實際產值補償。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遷的,采取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進行補償。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墳墓拆遷、零星樹木(包括果樹)、特種經濟作物的補償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土地管理部門發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上附著物和地下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征用城市近郊區菜地的,應當交納新菜地開發基金,由自治州、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專款專用。昆明市西山區、官渡區每畝交納20000元;昆明市其余各縣及東川市、縣級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的縣(市)每畝交納15000元;其他縣每畝交納10000元。省人民政府根據物價變動情況,可以對新菜地開發基金的交納數額進行調整。

占用耕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按國家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九條經批準征用集體耕地的,按規定調減農業稅。征用土地時,未收獲當年作物的,當年調減;已收獲的下年調減。

第三十條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勞動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需要由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費用歸被征地單位集體所有,專戶存入銀行,用于被征地單位發展生產和安排多余勞動力就業以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監督使用。

第五章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二條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土地的審批權限,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其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積,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城市近郊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2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00平方米;

(二)壩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3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較少地區的農村居民宅基地面積,在上述標準內從嚴控制;山區、半山區、邊疆和少數民族地區的農村居民宅基地標準,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原宅基地面積已達標準,又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居民遷居拆除房屋后騰出的宅基地,必須限期退還,不得私自轉讓。

經批準使用的宅基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原批準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在無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統一建房的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確需自建住宅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按戶口在冊人口計,每人占地不超過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戶最多不超過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邊疆民族地區、高寒山區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采取荒廢耕地、虛報人口數量、冒名頂替申報用地、隱瞞土地類別、化整為零等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從事其他建設的,按《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不按批準的位置或者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被征地單位無理阻撓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行征用。

第三十九條在開發土地中,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水土流失破壞耕地的,除責令其限期治理外,并處每畝年產值2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擅自占用耕地修建墳墓、傾倒廢棄物等破壞土地資源的,限期恢復,并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在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擅自改變土地現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罰沒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收取罰沒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四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弄虛作假、、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的,視情節輕重,沒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使用土地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9篇:國有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為實施《北京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就有關部門通知如下:

一、下列范圍內的房地產抵押由房地產管理局管理:

1.以已開發使用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

2.以城近郊區、縣城、建制鎮、工礦區、開發區范圍內的房屋設定抵押權的;

3.以國有土地上期得權益的房屋設定抵押權的。

二、房地產抵押按下列情況分別到市或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登記:

1.外國企業、其它組織和個人;外商投資企業;軍隊以其房地產進行抵押的;購買人以其購買的外銷商品房或《外銷商品房預售契約》進行抵押的;到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登記。

2.企業、其它組織和個人以其房地產或期得權益房屋進行抵押的;由房地產所在地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登記。

三、申請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除須提交《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證件外,還應提交下列文件:

1.上級權力機構批準其以房地產進行抵押的證明。

2.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復印件。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4.有效的房地產評估報告。

5.抵押房地產保險單復印件。

6.以出租房屋作抵押的,還須提交有租賃期限的《房屋租賃契約》影印件。

四、房地產抵押登記日期以收到全部證件之日為準。

五、產權管理部門對房地產抵押合同等文件及抵押物進行審核無誤的,須在抵押人所持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商品房預售契約》上注記抵押登記情況,加蓋房地產抵押專用章。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房屋進行抵押的,自登記日起30日內向抵押權人頒發《他項權利執照》。

六、房地產抵押變更登記1.抵押期間房地產權轉移或變更的,當事人應自轉移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抵押權人同意其轉移變更的證明文件,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轉移或變更登記。

2.房地產抵押權人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抵押權轉讓合同及有關證件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3.抵押房地產被處分后,原抵押當事人應自處分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七、《他項權利執照》遺失,抵押權人應向登記部門書面報失,并在《北京日報》上聲明作廢,登記部門于登報聲明30日后,補發《他項權利執照》。

八、房地產拍買機構,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指定。

九、處分房地產,須補交地價款的,均按1993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的有關規定辦理;買賣過戶手續按京政發(1988第82號文件)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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