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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電子商務消費者隱私權保護
在當前信息時代,個人信息己經成為一種與人才、資金、原料等類似甚至更重要的資源。然而隨著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消費者對于缺乏在線隱私保護的煩惱已隨著因特網的使用而逐漸增加。互聯網一方面為個人信息的收集與傳播帶來了前所未見的快捷,為個人信息的商業利用創造了極大空間,但這把雙刃劍也同時使得我們的隱于被凱覷的境地。
一、電子商務環境中的隱私權范圍及屬性的界定
在對隱私權的已有研究中,學者多從純粹思辨的法哲學層面對隱私權進行權利證成,主要關注的是隱私權的正當性問題,而對隱私權的實證分析關注不夠。電子商務是一種追求效率最大化的商務形式,傳統的缺乏效率意識的隱私權權利證成很明顯已不能適應電子商務的發展。傳統觀點認為隱私權即指私人生活安寧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開等[1],屬于人格權的范疇,其客體是個人秘密。關于隱私和隱私權的范圍學界一直都在爭討,有的學者甚至認為“試圖給隱私下一個一般的定義比找到一個大家都能接受的自由的定義更難”[2]。筆者無意于給已有的各種隱私權理論妄下斷語,將集中關注適應電子商務環境的“信息控制理論”[3]。美國有的學者也認為,無論是在普通法上還是從隱私的字面理解,隱私權都包含了個人對關于他(她)本人的信息的控制[4]。筆者認為,電子商務環境下的隱私權帶有信息、身體、財產和決定等方面的含義,至少涵蓋對于個人資料支配權、利用權和維護權、個人私事或私生活的隱蔽或隱瞞權和保持個人生活和領域不受干擾和侵犯的權利,并且在電子商務運行中,易受侵害的消費者的隱私主要涉及個人資料的支配利用權和個人生活安寧不受侵犯權。
在網絡環境下,個人資料并不僅僅局限于民法隱私范疇的信息,可以說它是以是否能夠識別某個主體為標準的,而不再是以不宜公開為標準。英國1998年《數據保護法》作了一個較全面的界定:“個人數據指與可識別的活著的個人的數據組合,包括數據控制者占有或可能占有的其他信息,任何關于該個人觀點的表述、數據控制者或與該個人有關的其他人意圖的表示。”[5]在網絡環境下,個人資料不僅可以自己用于商業目的,而且有時被作為“信息產品”進行買賣。筆者認為,消費者被納入保護范圍的個人資料主要包括:特定個人信息(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編號)、敏感性信息(、婚姻、家庭、職業、病歷、收入、經歷)、E-mail地址、IP地址、Username與Password。這些個人資料屬于消費者個人所有,這也意味著消費者對其個人資料擁有民法的權利,即控制權、收回權、知悉權、修改權和請求司法救濟權。上述五種權利既是法律對個人資料保護而賦予的個人權利,也是個人資料隱私權的主要內容。
在我國目前的法律實踐層面上,隱私權僅僅囿于人格權的范疇,“寄生”于名譽權下給予保護的。筆者認為,在電子商務環境中,隱私權應該向其財產權性質方面著力發揮。在電子商務中,網絡運營商利用消費者個人信息進行廣告宣傳,或其他營利操作而侵害消費者權益。可以說,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個人信息已經具備了商品交換價值。故筆者認為,將私人信息的權利配置給個人,個人就能夠控制其私人信息從而形成對其私人信息的財產權。隱私權必須被視為一種財產權,只有這樣它才能夠被轉讓并最終能由受讓人予以利用[6]。私人信息財產權允許將私人信息的收益內化,任何其他人都不得無償使用該權利資源,他們必須支付對價后,才能使用該權利資源,這樣既能促進電子商務的繁榮發展,又能最大限度地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二、電子商務中消費者隱私權受侵害的主要形式
根據上文論述,在電子商務環境中,消費者隱私權主要內含個人信息控制權、個人私事隱蔽權和個人生活安寧權,其中個人信息控制權最易受到侵害,本文主要涉及個人信息控制權受侵害的形式。
(一)任意收集個人數據。當前電子商務經營者為自身經營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經常任意收集和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電子商務經營者收集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主要方式是IP跟蹤。在互聯網上,每個用戶都會被分配給一個唯一的IP地址。每一個被訪問的站點都會得到該用戶的IP地址。這些地址可被用來產生出一份該用戶的記錄,服務商可以根據該記錄,清楚地了解到用戶網上的行蹤。網絡服務商還可以通過“網絡小甜餅”(cookies)之類的追蹤軟件來追蹤用戶在網上的行為,收集其興趣或者其他個人可識別信息,然后根據這些信息,向消費者有針對性地發送廣告,或者把這些信息出售給他人。這樣,我們在任何時間登錄任何一家網站,瀏覽任何一條新聞,選擇、比較任何一種商品,都會被網絡服務商詳細記錄在冊。更為可怕的是,通過網上病毒程序非法收集個人資料。2004年8月18日,江民科技公司截取一款“黑洞”病毒,該病毒能夠自動搜索用戶客戶端,并且能夠繞過部分防火墻直接“植入”用戶電腦當中。它不但能夠像“蜜蜂大盜”那樣自動開啟用戶的攝像頭偷窺隱私,盜取用戶所有密碼,掌控用戶電腦的所有資料,而且還具有錄音功能,能夠偷錄下用戶語音、視頻聊天的一切隱私。收集個人數據的另一種常用方法是,當消費者在上網瀏覽或者購物的時候,被要求填寫含有個人數據的表格。還有的經營者以市場調查、會員注冊的方式收集個人數據。通過病毒程序或者竊聽程序等消費者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收集個人信息很明顯侵害了消費者的隱私權,不再贅述。即使在消費者個人知息的情況下收集其個人信息也可能構成侵權,是否構成侵權關鍵取決于網絡服務商再次使用所收集的個人數據是否超過必要的范圍,是否經過消費者本人的授權。
(二)深層次開發利用個人數據。消費者享有個人信息控制權,除非經消費者特別授權或公共機關為公共管理需要而使用個人信息以外,均構成侵權。在電子消費或交易中,消費者提供必要信息只允許用于其本身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更不能被散發或任意傳播甚至被出賣。未經當事人同意,個人資料被用于與收集的個人資料事由無關的目的即為不正當的利用。當前,許多網絡服務商都不公布其所收集的個人信息的使用政策,也不承諾不將這些信息用于規定目的、范圍之外的活動,經常將收集到的個人數據進行再次開發利用,建立起種種類型的資料庫。實際上,電子商務中的個人數據不但具有價值,更有成為商品的可能。現實中,個人數據已經成為商品在網絡上買賣,甚至出現了專門的公司公開在網站上推銷個人數據[7]。
(三)非法轉讓個人數據。個人數據被不當利用還表現為個人數據被擅自非法轉讓。個人數據在電子商務中的流轉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商家之間相互交換各自收集的信息,或者是與合作伙伴共享信息。這種共享使個人數據用于交易以外的目的,使個人數據有可能被更多的商家知曉和利用,無異于變相侵害個人隱私。另一種是將個人數據作為“信息產品”銷售于第三人或轉讓給他人使用。由于這種方式將個人資料商品化卻沒有向消費者個人支付任何對價,所以筆者認為這是對個人隱私侵犯最為嚴重的一種侵權行為。美國最大的網絡廣告商Doubleclick公司就因不當獲取及銷售網絡個人材料而曾受到指控。
在傳統的商務模式中,公民的隱私權雖然也會受到不法商人的侵害,但其侵害的范圍和程度都遠遠不能與電子商務相比。IP地址被跟蹤,隱私信息被非法出售,賬戶密碼的泄露,郵件炸彈的肆虐,給個人帶來難以想象的后果和網絡秩序的混亂。網絡隱私所能帶來的巨大經濟利益和黑客技術的發展,使得消費者的隱私保護之戰將長期存在。
三、我國網上消費者隱私權保護現狀
當前,世界各國對隱私權保護方式存在明顯差異。美國、法國、德國等國家采取直接保護方式,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當個人隱私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得以侵犯隱私權為由提訟。而我國采取間接保護方式不承認隱私權為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而是把其當作人格權下的某種利益,當個人隱私受到侵害時,只能借助于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請求法律救濟。
《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可見,在《民法通則》中并未明確規定要保護隱私權。《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但隱私權概念比“人格尊嚴”要廣泛得多,《憲法》所保護的并非普遍意義上的“隱私權”。個別單行的法律法規里涉及到網絡隱私或網絡隱私權,如信息產業部2000年10月8日通過的《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第12條就規定: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上網用戶的個人信息保密,未經上網用戶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從總體上來說,我國法律不但沒有明確規定保護隱私權,而且對人格尊嚴的保護,也僅僅停留在禁止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權的程度。我國關于網絡隱私的保護,基本處于一種無法可依的狀態。所以對我國的網上消費者而言,在法律上既沒有新的網絡隱私保護的規定可供適用,也不能求助于傳統隱私權的保護手段來保護個人的網絡隱私。
四、完善我國網上消費者隱私權保護的建議
針對電子合同締結和履行過程中引起的隱私權保護問題,可以實行法律規制和行業自律并重原則。基于網絡的國際性特征,采取國際通行的規則,明確界定信息收集者與信息被收集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一)確定網上收集個人資料的主體資格。當前我國公民隱私權沒有允分法律保障,網上個人數據保護措施嚴重滯后的情況下,筆者認為,首先應當從主體資格上規范個人資料的收集。電子商務領域通行的規則是,在線經營者可以為了其本身開展的特定服務或交易的需要而自行收集客戶或消費者的個人資料。但是,對于一些特殊的行業,特別是與個人資料密切相聯系的行業,是否可以自由收集,各國做法存在較大差異,筆者認為臺灣地區的做法值得我們學習。根據臺灣地區制定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將收集處理個人資料的主體分為公務機關和非公務機關兩種,非公務機關中專門收集個人信息資料的資信業收集個人資料必須事先取得許可,而其他行業實行核準登記,未經事業主管機關依法登記并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收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我國尚未有個人資料收集管制方面的規定,我們建議對于專門收集個人資信信息的專業公司實行許可制度,而對于一般個人資料收集只要在收集和利用方面做出規定即可,不必實行登記管制。
(二)確立電子商務環境下個人數據保護的基本原則。電子商務的發展依賴于用戶對個人數據安全的信任。尤其是,當前我國電子商務剛剛起步,網上個人數據保護措施嚴重滯后的情況下,既要強調信息自由流動,又必須強調對互聯網隱私權的保護。在立法上,我們可以參照其他國家及國際組織的做法,確立個人資料保護的原則。筆者認為,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遵循以下幾個基本原則:①依法收集和使用個人信息。如法律對于個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有明確規定,經營者應當依照該規定收集和使用個人信息。如無明確規定,經營者在收集和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時也不得侵害消費者合法的權益;②最低限度原則。經營者為某種合法的目的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在實現其目的的前提下,最低限度地收集和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如超出必要的限度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即為個人信息的濫用,經營者應承擔相應責任;③向消費者說明及告知原則。經營者在收集和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前,應就其收集和使用的目的向消費者進行說明。在收集和使用之后,應告知消費者有關情況;④保證消費者個人信息安全保護原則。經營者有義務對所收集的資料采取合理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消費者個人信息不受第三方干擾。
(三)科學設置例外或免責條款。互聯網的發展離不開對個人數據的合理使用。“保護隱私”和“保障信息流通”之間,既有矛盾,又相輔相成。由此決定,既要保證公民的基本人權不受侵犯,又不能使保護隱私成為信息自由流通從而發揮其經濟價值的障礙,法律惟有平衡地協調兩者利益,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雙贏”。因此,在確立個人數據收集使用基本原則的同電,必須科學設置免責條款。例如,在以下情況中,網站可以免除可能的侵權責任:為了免除當事人在生命、身體或財產方面的緊急危險;為了增進公共利益;為了防止他人權益的重大危害,且不會損害當事方的重大利益;根據執法機關的要求或者為公共安全目的向相關有權單位提供個人資料;因為消費者的過錯導致個人資料泄露;因為政府管制造成的暫時性關閉等影響網絡正常運行的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個人資料泄露、丟失、被盜或者被篡改,等等。
(四)確定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世界各國越來越重視對個人隱私權的保護,在理論上對隱私權進行研究和在立法、司法上對穩私權保護呈專門化、國際一體化的趨勢[8]。隱私權作為人們的一項基本權利,理應作為獨立的人格權的組成部分,成為法律保護的對象。尤其是在互聯網日益普及、人們越來越多地利用互聯網作為信息傳送和信息交流的今天,這一問題更應當引起政府、網絡服務提供商和廣大網民的重視,并在全社會形成一整套保護網上隱私權的法律及其執行機制。唯其如此,才能使人們的人身權具有完整性、徹底性。
(五)行業自律組織應作出相應的規定,以引導行業自律。加強網上信用體系的培育,行為自律組織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尤其在當前網絡個人隱私缺乏有效的立法規制的情況下,行業自律不失為一種有效的規則模式,即使在制定相關的法律后,行業自律仍然具有重要的價值和意義。
(六)加強國際間協調。由于互聯網具有超國界性,因此保護網絡與電子商務中的隱私權需要國際間協調,讓本國的法律給本國及外國用戶以完善的隱私權保護的同時,也需要其他國家的法律與機構來保護本國用戶的隱私權,這就要求要盡快完善隱私權保護體系,與一些相應國家進行協調,提出大家都認可的網上隱私權保護的要求與標準。
隱私權是人類文明發展的標志,是實現個人和社會基木和諧,達到整個社會安定有序的必然要求。尤其是在互聯網日益普及的今天,只有在人們的隱私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護的情況下,才能使人們的人格得到健康發展,也才能從根本上實現整個社會人際關系的和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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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購物以簡單便捷的購買過程、低廉的價格等優勢,受到越來越多消費者的青睞。然而,由于網絡的虛擬性、流動性、開放性、無區域性,網絡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斷受到各種形式的侵害,甚至引發了眾多法律糾紛。找到合理的處理方法,維護好網絡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將促進網絡購物模式的健康發展。
一、網購模式的概念和特征
網購模式主要有C2C 模式、B2C 模式、B2T模式3種。C2C即Consumer - to-Consumer(客對客),就是某個消費者通過網絡平臺將自己的商品賣給另一個消費者,如淘寶、拍拍等。B2C 即Business to- Customer(商對客),商家通過網絡平臺向消費者銷售產品和服務,如卓越亞馬遜、當當等。B2T即Business to- Team,團購,指一定能夠數量規模的消費者在特定時間內在同一網站上共同購買同一種商品或服務,以求得最優價格的消費模式。
網絡購物消費模式與傳統消費方式相比有自己的特征:第一、交易的虛擬性,網購交易中,買賣雙方不需要面對面當場交易,雙方利用電腦、手機等電子設施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交易。買賣雙方利用網絡通訊工具進行商談,買家不能及時準確地獲得產品信息。第二、交易的無限性,網購不受時間和地域的限制,幾乎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進行交易。第三、交易的便利性,網購可以足不出戶就完成交易。
二、消費者網絡購物中遇到的問題
1.消費者知情權難以實現
在網購中,消費者依賴經營者對商品信息的披露來實現其知情權,卻無法現場觀察、了解、辨別商品相關信息。當商家刻意利用信息優勢,就增加了隱瞞瑕疵和欺詐的可能性。消費者無法在購物前查驗商品和經營者的相關信息。
2.消費者未能重視賣家誠信度
消費者在網購時注重商品的品牌、名氣等,往往會忽視或放寬對賣家誠信和物流問題的要求,這為賣家進行欺詐、售假等行為埋下了伏筆,給買家帶來一定的財產損失。
3.消費者維權意識薄弱
一部分消費者在權益收到侵害時因涉及金額不大或是嫌麻煩等,選擇了忍氣吞聲,維權意識不強,有些消費者也不知道選擇怎樣的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4.消費者求助無門
由于監管的缺失,或是因網絡的虛擬性導致監管的困難,消費者投訴渠道不暢通,發生糾紛解決難。另外,由于網購的交易是憑著系統的記錄信息作為依據進行的,沒有太多實質的證據以至于消費者求助無門。
5.消費者難以甄別真假網站
由于網購平臺激增,未能形成統一的市場準入制度,甚至各種釣魚網站層出不窮,使得消費者難以辨別網站信息的可靠性,以至增加了不利消費者的因素。
6.消費者的隱私未能得到應有的保護
消費者在網購平臺注冊賬號和交易使用的個人信息易被非法利用,導致消費者常常受到廣告短信、郵件,甚至電話的騷擾、欺詐等。
7.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地位不平等
曾有多起報道稱,商家因買家不給好評就利用人員、時間等優勢,不停地對買家進行騷擾、報復,迫使買家屈服,單個消費者在網絡購物中顯得勢單力薄。
三、如何更好地保護網購
中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1.加快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并對消費者進行普法教育
盡快完善《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廣告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合同法》等網購相關的法律法規,把網購行為用法律規范起來,明確網購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加大宣傳,讓更多的消費者了解并學會用法律保護自身合法利益。
2.主動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
改進賣家的信息披露機制、實行賣家實名制。我國可借鑒國外立法實踐,要求經營者承擔信息披露的義務,以合理的方式,充分及時地向消費者提供事關消費者權益的重要信息,并為消費者提供合理審查合同條款的機會,披露經營者的信息和涉及交易的信息,如經營者的名稱、地址、電子聯系方式,商品的真實描述、交易的條款、條件、售后服務等。
3.建立嚴格的網站準入制度并強化管理
第一,建立嚴格的網絡市場準入制度,要求網絡經營者提供真實的信息和準入條件,嚴格審查經營者的準入資格,以此授予網絡經營許可; 第二,增設專門監督網絡市場交易的機構,授權該機構接受網絡消費者不滿意投訴,及時向當地工商部門報告投訴情況,實現消費者的權益的救濟。
4.加強對物流的監管
物流是從賣家到買家的橋梁,在運輸途中保護好貨物,有利于減少糾紛,確定風險負擔。
由于物流公司的發展不平衡,一些物流公司的送貨服務無法保證及時、安全,出現包裝破損、表面毀壞等情況也損壞了消費者的利益,物流公司無法證明其無過錯的,應該承擔相應責任。另外,物流公司必須定期對物流人員進行培訓,提高物流人員的業務能力和素質,對于消費者投訴的態度惡劣的工作人員應及時調查處理。
5.保護消費者的撤銷權
七天無條件退貨等特權的執行已經在各大網站逐步施行,但是,賣家往往會以特殊規定的商品除外或非質量問題除外等條件,阻止消費者行駛撤銷權。
6.保護消費者的隱私
買家在注冊帳號、提交訂單時,買家的個人信息如姓名、電話、電子郵件,甚至家庭地址等被賣家和物流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容易造成信息泄漏或受到其他使用。
7.建立信用評價體系
1.消費者權益缺乏監管保護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市場魚龍混雜、良莠不齊,盡管銀監會出臺了針對理財產品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辦法》,理財產品市場投資標的資產池管理的《通知》一系列措施,但是在執行力度上卻差強人意。這使消費者在自身權益受到損害時遭遇推諉與投訴無門的境遇,或因對銀行違規行為舉證困難導致維權行動失敗。
2.消費者知情權受損宏源證券2013年就銀行的信息披露狀況了一份研究報告,從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商行、外資銀行中選取樣板揭示分析了各個類型銀行的信息披露問題。以中國建設銀行為例,建行提供有《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客戶協議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財產品客戶權益須知》以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財產品風險揭示及說明書》。以建行理財產品為例,建行對產品的發售時間、運行期限、收益狀況、投資情況、托管費率等作出公告說明。但是在產品運營期間并沒有相關信息披露,且要求投資者在網站上自行查詢,風險自擔。在風險揭示方面,建行較為全面的提示了政策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管理風險、產品不成立風險、利率及通貨膨脹風險、提前終止風險、延期風險、信息傳遞風險、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風險等11類風險,說明了其適用群體。由于風險與收益是相匹配的,產品的適用對象也是特定群體,見表1。
二、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消費者權益受損問題成因
1.銀行理財產品具有特殊性理財產品從產品實質來說,是金融創新和風險定價的結合體。銀行理財產品具有不易確定的消費內容,一款理財產品可能同時包含多種基礎資產。隨著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市場的發展,產品種類越發豐富,產品設計復雜性加劇,甚至過于復雜,使得很多金融專業人士都無法理解,更不用說普通消費者了。而理財產品的特殊性意味著其消費者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消費者,理財產品的消費者也具有特殊性,應該更加注重銀行理財產品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2.消費者風險意識與專業意識不足第一,消費者風險意識不足。消費者往往忽略了理財產品的風險隨著收益增加而增加,從而把投資的重點或者說投資選擇的標準僅放在理財產品的收益率上。此外,消費者不能從自身需求與投資目的出發,盲目追求高回報,忽視自身承受潛在的虧損風險的能力;第二,消費者專業知識不足。衍生類理財產品的高收益令人怦然心動。但是它蘊含的高風險與專業性對消費者的專業知識提出了高要求,適合對金融領域有相當研究的消費者。然而由于學歷,專業知識等因素的限制,消費者既不能準確的認識自身的理財需要,又不能正確理解各款銀行理財產品的異同,因而造成了理財產品消費者在選擇理財產品時不能理性決策,又易被利益驅動受到誤導,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時隨意性比較強。消費者大多并沒有認真閱讀產品的說明書,風險揭示書,客戶權益須知等就直接簽字,對自己所購買的的產品類別、產品特性一無所知。
3.消費者與銀行的不平等地位首先,消費者在市場中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導致了銀行與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的不對等以及信息不對稱。以建行為例,銀行合同中多有“在本產品投資期間,投資者無提前終止權,如出現如下情形,中國建設銀行有權但無義務提前終止本理財產品”的類似條款。這使得銀行擁有提前終止履約職責的權利,而消費卻沒有得到控制損失的平等權利;其次,擁有高層次、專業化的金融人才,專業性程度高的銀行在信息獲得方面渠道更為廣泛。而在信息披露方面卻十分懈怠。在對資產投資方向的信息披露也比較模糊,雖然給出投資類別與投資比例,但是并沒有給出具體的投資資產池內容。而消費者在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時,必須簽訂銀行設計的理財產品合同,不可以更改合同條款或與銀行協商以改變這種收益分享、風險卻不共同分擔的情況,只能選擇接受或不接受。這致使消費者的知情權、收益權、止損權、公平交易權等都受到損害,造成信息披露不明。
4.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監管不力中國的銀行理財產品市場年輕,法規不到位,監管機構缺位,監管責任不明確,監管內容不清晰,是出現監管真空的主要問題。而處罰力度不夠,沒有對銀行擁有實際處置權的機構對理財產品消費者權益受損情況進行監管,對銀行理財產品風險等方面監管缺乏,也使得處于信息劣勢的消費者身受其害。
5.銀行存在不規范經營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銀行從業人員素質良莠不齊,表現在其專業知識素養和其職業道德素養。具有AFP資格認證的金融理財師或國家理財規劃師的人員,才有對客戶提出理財規劃建議的資格。但在實際操作中,向消費者介紹銀行理財產品的有相當大的一部分是大堂經理等并沒有相關資格認證的銀行從業人員。此外,由于績效薪酬制度,利益驅動的原因,道德風險顯現,銀行從業人員罔顧消費者需求,推銷可以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財產品;二是客戶風險評級流于形式。《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要求各商業銀行建立理財產品風險等級制度。根據消費者的各不相同理財規劃與目標提供不同類型的理財產品,根據風險偏好差異細分消費者市場也是保障消費者權益的一部分。但是銀行的客戶風險評級工作中銀行從業人員代填,擅自提高消費者風險評級的做法使得風險評級的實質作用得不到發揮,對理財產品市場銷售的亂象也起不到約束作用。
三、加強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對策分析
1.銀行加強行業自律第一,保護消費者知情權,完善信息披露機制。消費者在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時投資風險的主要承擔者。目前多數銀行通過網絡渠道公告的方式進行信息披露,且對重大信息披露格式、時間(例如產品運行過程中的信息披露)不夠完善,實際損害了消費者知情權;第二,建立客戶至上的服務精神。理財產品市場同質化嚴重,因此銀行理財產品的營銷重在服務。銀行抓住互聯網金融的機遇,完善客戶購買體驗,開發符合客戶需求的低起購門檻產品;第三,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加強消費者教育。銀行在加強銀行從業人員專業知識培訓,道德把關的同時對理財產品市場進行細分,引導消費者合理進行投資理財,建立正確的投資觀念。
2.消費者提高自身素質理性消費。消費者局限于知識領域、羊群效應、心理賬戶效應,存在盲目購買理財產品的問題。對此,消費者應主動學習,提升自身金融理財水平。政府應履責提供相應培訓。
3.建立健全第三方投訴機制或針對性強的投訴受理部門,疏通消費者的投訴渠道,防范銀行聲譽風險可借鑒《多德弗蘭克法案》,由中央人民銀行牽頭在全國范圍內建立金融消費者投訴數據庫,以此為監測市場行為,防范金融風險的信息基礎。
論文關鍵詞 網絡侵權 消費者權益 立法制度 網絡購物
一、 網絡購物的概念及特點
網絡購物,不同于現實中的實買實銷,是建立在網絡平臺之上的一種購物過程。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在網絡上相關信息,消費者通過網絡了解,經過雙方對買賣的溝通確認,買方(消費者)支付,賣家(網絡經營者)確認發貨,最終消費者取得商品或者服務,而網絡經營者獲得貨款。這個過程中最明顯的不同就是快遞或物流公司的介入,成為買賣成立的一個不可或缺的因素。而且不同于傳統的購物,消費者在實際收到貨物之前不能對其直接進行驗貨,承擔了相應的風險和責任。
不可否認的是,目前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的消費觀念發生了轉變,省時、便捷的購物方式成為了越來越多的消費者的消費選擇。尤其是一些大型購物網站的建立,網絡支付方式的快速方便,全民網購逐漸成為趨勢。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CNNIC) 2014年7月的《第34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顯示,截至2014年6月,我國網絡購物用戶規模達到3.32億,較2013年底增加2962萬人,半年度增長率為9.8%。與2013年12月相比,我國網民使用網絡購物的比例從48.9%提升至52.5%。
新興事物帶來便捷的同時也會產生一系列的問題,其中網絡購物的消費者維權問題也日益凸顯出來。我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主要適用領域還是傳統購物,一些法律空白使得網絡購物消費者維權于法無據。雖然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網絡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上側重于對消費者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及個人信息受保護權的保護以及對于格式合同的濫用及舉證難問題在一定程度上的解決。但一些更為具體的措施仍需要進一步在立法上予以規范,來進一步解決網絡維權難的問題。
二、 網絡購物中常見的侵權問題
因網絡購物的虛擬性,決定了消費者的網絡購物中承擔了更多的風險,知情權、隱私權、消費安全及公平交易權的可能會在網絡購物中受到侵害,常見的侵權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消費者的知情權
網絡購物的虛擬性決定了在網絡消費中,消費者主要依賴于經營者自身對其商品或服務的描述,這本身就是消費者和經營者的信息處于不對稱狀態,部分商家為了追求利潤,進行不實的虛假宣傳,或者通過刷信用等不正當的競爭手段欺騙消費者。消費者的知情權面臨挑戰。雖然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第20條中,對于消費者的知情權和經營者如實提供商品或服務信息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網絡購物中,購物過程的虛擬性及信息的不對稱性,使消費者處于“弱者”地位。
(二) 消費者的隱私權
網絡購物中不可避免的需要提供消費者的支付信息,個人姓名、電話及郵寄地址等等個人信息,信息安全也成為網絡購物中侵權的常見問題。這里的隱私權其實也包含了消費者個人在線支付賬戶的安全問題,此時如果被一些不法分子加以利用,很有可能導致財產損失。除此之外,一些商家利用便利條件,收集消費者的相關個人信息來轉讓,進行牟利。因為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泄露,平時一些垃圾郵件或者宣傳廣告會大量浪費消費者的時間和精力。此時消費者的個人隱私則受到了極大的侵犯,且存在追責難,舉證難,甚至連責任主體都難以確定,極大地侵害了消費者的權益。
(三) 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0條明確規定了,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但在網絡購物中,由于無法真實的鑒定貨物是否符合質量安全,達到質量標準,所以在收到貨物后,消費者面臨退換貨方面的問題。我國2013年新修訂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于網絡購物中經營者應當承擔的7天無理由退換貨的義務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就是為了保障在網絡購物這一特殊購物環境中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但這其中還存在問題,商家會推卸相關責任,不積極配合消費者的退換貨要求,人為地設置障礙,要求消費者承擔不合理的舉證責任,甚至于通過一些格式條款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責任。在此過程中,消費者的退換貨成本大大增加,導致一些消費者不得不承擔相應的損失。而且,因為當前我國對電子商務監管的缺失,消費者在維權時往往無法獲悉網上經營者的真實信息,更無法通過法律的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且是否適用欺詐、假冒偽劣等雙倍返還價款的處罰,如果適用,如何保障消費者的相關維權渠道。
(四) 消費者的人身、財產權
網絡購物中,消費者購買的產品或者服務,所造成的消費者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追責問題,也對網絡購物這一新興事物提出了挑戰。由于職能部門在監管上的缺失,網絡購物中產品質量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存在爭議。在之前的網絡購物中,就出現過三無的減肥藥致人死亡事件,消費者追責難,且相關權益得不到保障。
三、 對網絡購物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制度建設
針對網絡購物中常見的侵權問題,分析其產生的原因,筆者對我國的網絡購物中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提出如下建議:
(一)加強立法及制度完善
目前我國消費者權益相關法律法規中,并沒有專門針對網絡購物的專門法律,相關立法的規定缺乏針對性。我國應當在消費者權益立法中加強對于網絡經營者的告知義務、隱私保障義務及7天無條件退換貨義務(除特殊情況不適用無條件退換貨的情況)作出更加有針對性的規定,明確其義務的標準以及違反相關義務后所應當承擔的責任,同時也應當建立起國家相關部門對于電子商務的監管制度,建立起電商經營的強制性準入門檻及信息登記制度,或者對于網絡經營者收取相應的保證金,從制度上確保消費者相關權益的實現,使消費者的維權的責任主體能夠明確。對于侵犯消費者相關權益的違法行為,加大處罰力度。
(二)建立網絡維權途徑
網絡環境的復雜和開放,造成了消費者和經營者現實距離較遠,維權成本過高的問題。目前我國解決網絡購物糾紛常見的方式主要是通過網絡平臺的在線投訴,這種方式一是缺乏強制性,而且消費者在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時,往往會舉證困難,相關權益很難得到保障。在網絡上建立第三方的在線調解或者快速仲裁機制,使網絡維權方便快捷,通過在線提交相關信息,免去現實仲裁或訴訟的累贅。當然網絡維權途徑的建立要以相關的保證金等制度為前提,以使相關賠償責任可以實現。
(三)加強相關行業自律
行業的發展關乎行業內具體商戶的發展,一個發展成熟的行業,也必然是行業體系相對成熟的行業。作為網絡購物這樣一個新興的行業來說,如果想有更大的發展前景,其自身的建設也是至關重要的。就像成熟的行業有其自身的行業標準,市場準則一樣,網絡商戶也應當建立起這樣一種行業自律體系。通過推廣成熟網絡電商平臺的經驗來使網絡購物這樣一個新興的事物,新興行業能夠盡快的發展。目前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使得電商行業的參差不齊,整個行業的健康發展有利于其更好地發展。建立統一的電子商務行業自律協會,指定統一的行業標準,進行行業管理,既有利于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也有利于電商行業權益的保障,實現共贏。并且在產生糾紛或者侵權行為的時候,其行業內能夠形成一套快速的解決或者協調理賠程序,配合網絡維權途徑,更好更快地解決糾紛。這不僅有利于電商的自身發展,同時也有助于更好地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加強國家的行政監管
目前網絡購物一個比較突出的特點就是政府介入不夠。對于網上商家的資格審查并沒有專門的機關,也沒有全面適用的辦法和意見。我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曾經推行過對于經營性網站的管理辦法,通過工商行政部門的介入,對經營性的網站實行備案登記。這個比較好的例子對于我國網絡消費的國家監管提供了借鑒意義。一是要確定專門的行政機關,對于網絡經營者的信息和資格進行審查,審查后進行備案,以備發生糾紛之時,消費者可以通過一定的渠道或者商家的信息,避免出現維權無門。二是對于網絡經營者的資格審查應當制定具體的辦法,類似于實體商家的資格審核需要辦理工商登記,對于經過行政機關審查的網絡經營者,頒發一定的資質證明。三是加大政府機關對于網絡經營者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行為的執法力度。對于網絡中的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嚴厲懲罰。同時因為網絡經營其本身對于網絡技術的要求較高,因此政府的行政監管應當有相應的技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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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金融消費者;概念;內涵;外延
中圖分類號:F83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4)03-0070-02
一、比較法視野下的金融消費者概念
不同國家和地區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規定各有特色,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所采取的做法也不盡相同。目前,許多發達國家和地區已在法律層面對金融消費者的概念作了明確規定。
(一)美國
美國是金融消費者保護起步較早的國家,其《金融服務現代化法》(1999)將金融消費者定義為:個人、家庭成員因家務目的而從金融機構獲得金融產品和服務的個體。美國《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案》(2010)將受保護的金融消費者界定為“消費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自然人或者代表該自然人的經紀人、受托人或人”。
(二)英國
英國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費者”的概念,以立法的形式確定了“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將“金融消費者”界定為貿易、商業、職業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務的任何自然人。①
(三)日本
2001年4月實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將金融消費者規定為:“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為金融需要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的保護對象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只要是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者,都在該法的保護范圍之內。日本于2006年通過《金融商品交易法》,該法在明確“金融消費者”定義的基礎上,將家庭理財納入生活消費中,同時,將金融商品的范圍擴大到所有的投資類商品,并且明確規定金融從業者要參照投資者的知識、經驗、財產狀況以及交易目的等因素履行說明義務,以達到更好地保護金融消費者。
(四)臺灣
2011年6月中國臺灣地區通過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將“金融消費者”定義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專業投資機構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該法第3條還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總體而言,上述國家和地區關于金融消費者的法律界定都體現了對弱勢一方的保護,強調擴大金融消費者的保護范圍,加強對金融機構行為的規范。
二、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合理性
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合理性進行探析,即探討金融消費者成為獨立法律概念的價值所在。各國和地區將金融消費者作為獨立的法律概念進行界定,主要是基于弱者保護理論。在金融發展大背景下,隨著金融市場的不斷發展,消費者的消費行為逐漸從對有形商品的消費,轉向對無形商品的消費,而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這種無形商品的銷售具有很強的信息化特征,加之金融產品和服務發展的多樣化、復雜化特點,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在掌握信息的地位、能力、條件等方面出現越來越嚴重的不對稱,信息的不對稱加劇了消費者在購買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時的弱勢地位,金融領域的消費者迫切地需要法律制度的保護。在弱者保護理念強化的背景下,金融消費者的弱者地位不斷得到更多人們的認可和關注,將弱者保護理念擴展至金融消費領域逐漸成為法律的取向所在,金融消費者——這一新的法律名詞就此應運而生。另外,金融消費者成為獨立法律概念,也是維護金融穩定和金融秩序的需要。
三、中國“金融消費者”概念的法律界定
從中國現行立法來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未明確界定消費者的概念,當然也無金融消費者的明確概念。《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中國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的基本法律,但卻無法對“金融消費”這一類特殊的消費行為進行有效的規制。中國關于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存在著很大的爭議。
(一)中國有關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立法實踐及理論爭議
2006年12月,中國銀監會頒布《商業銀行金融創新指引》,在中國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費者”一詞,銀監會已將購買銀行產品、接受銀行服務的顧客作為“金融消費者”。保監會也將投保者視作“保險消費者”。證監部門并未使用“金融消費者”概念,而是認為證券投資者具有投資性,稱為“投資人”較為合適,在實務界,證券行業也并不認可“金融消費者”的概念。
作為法學上的概念,學界對“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并未達成一致。較為典型的觀點有:認為金融消費者是消費者概念在金融領域的延伸,可定義為:為個人消費而購買、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但是以生產、經營為直接目的而獲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費的除外(魏瓊、賴元超,2011)。另有觀點認為金融消費者是指購買或使用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產品,享受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服務的社會成員(郭丹,2009)。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金融消費者”的概念是指:不具備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購買、使用金融機構提供的一般性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黎金榮,2012)。
總體而言,國內學界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存在一定爭議,分歧主要有:金融市場上的投資者是否屬于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的范圍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是否以專業知識為界限來劃定金融消費者的范圍,即是否把具備專業知識者排除在金融消費者范圍之外。上述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涉及以下難點:一是金融消費屬不屬于生活消費;二是將金融領域消費者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范圍的初衷何在。
筆者認為,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給予特殊保護,其初衷和主要目的便在于平衡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信息不對稱及地位懸殊的狀態,從而保護弱者。而隨著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的發展,金融領域消費者的弱勢地位越來越突出,迫切地需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予以保護。況且,金融消費已成為消費者生活消費行為不可缺少的部分,成為消費者的一種重要消費活動,理應成為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消費行為。
(二)金融消費者的內涵和外延
筆者贊同魏瓊等人對金融消費者的定義,即金融消費者是指為個人消費而購買、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但是以生產、經營為直接目的而獲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費的除外。其特征如下:第一,金融消費者屬于消費者的一種,為自然人。第二,金融消費者購買、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目的在于“個人消費”,而非以生產、經營為直接目的。
金融消費者不同于金融投資者。投資者是證券法中的重要概念,中國主流學術觀點不主張將投資者歸于“金融消費者”概念,因為投資的目的是為了獲得收益,不是為了生活消費。從發達國家和地區關于金融消費者的立法來看,其對金融消費者的界定范圍一般都較寬,且金融消費者一般都限定于個人或者為了個人目的。從中國的立法實踐來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消費者,是為了滿足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金融消費者是金融領域的消費者,其消費目的也在于“個人消費”,而不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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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高利貸;界定;四倍紅線;交易成本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 — 2234(2013)08 — 0065 — 02
一、 高利貸界定及其問題
我國學界對高利貸的定義有不同的觀點。近年來,浙江溫州和臺州、江蘇泗洪、內蒙古鄂爾多斯等地相繼爆發了民間借貸危機,出現資金鏈斷裂、企業倒閉、老板出逃甚至自殺等現象,而這些現象的出現都與民間借貸密不可分。對于什么是高利貸,我國學界有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高利貸就是民間借貸超過銀行利率的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高利貸就是民間借貸超過法定界限的行為,不能簡單以銀行借款利率作為參數,應因地制宜制定出指導利率,超過指導利率的上限即為高利貸;第三種觀點認為,高利貸就是民間借貸超過正常利率的行為,而這里的正常利率是根據《民法通則》和有關法律精神,本著有利發展生產和穩定經濟秩序以及公平正義原則確定。以上三種觀點都以利率為參考標準,雖然對利率的界線有不同意見,但都認可高利貸是超越一定界限的利率的行為。以上觀點有共同缺陷在于,它們只考慮利率這一個因素,而沒有考慮高利貸的其他因素,例如潛在的成本等下文要分析的那些因素。
我國法律也對高利貸的作出了明確的界定。我國法律認定高利貸的依據是眾所周知的“四倍紅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其中的利率規定即是著名的“四倍紅線”。與我國學界對高利貸的理解一樣,以上紅線只考慮了利率因素,也沒有考慮利率之外的其他因素。“四倍紅線”是我國司法認定高利貸的基本標準,大量的案例都按照這一標準予以判決。在司法現實之中,也有現實超越四倍紅線而作判決的情況,這一判決似乎更加符合民間放貸的現狀。如2012年5月2日,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原告魯某訴請被告方某還款付息,由于約定的利息超出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月利率的5倍,法院判決方某夫婦共同承擔還款義務,但對超出部分并未予以支持。
以上高利貸的定義只考慮了利率問題,我們有沒有必要考慮利率之外的其他借款成本 呢?就高利貸貸款合同的實際情況而言,“四倍紅線”作為高利貸的認定標準,這一標準遠遠低于實際中“高利貸”的利率。人民銀行溫州市中心支行的調查報告顯示,去年上半年溫州民間借貸綜合年利率在24%以上,實際年利率則超過了40%,最高者甚至達到了180%。根據《財經》雜志記者的調查,民間借貸市場實際利率在有抵押物的情況下,年利率為12%—18%,短期抵押(一周至三個月之內)貸款年利率普遍已上漲至30%—36%,無抵押貸款年利率已經高達60%—72%。今年以來,民間市場利率漲幅驚人。溫州市政府資料顯示,當地民間借貸綜合利率已經從年初的23.01%上漲到9 月的25.44%。2為什么人們愿意以如此高的利率向民間借款,而不以較低的利率向國有銀行借款呢?是不是在國有銀行的借款合同之中隱性了一些利率之外的成本呢?
二、 高利貸中“利”的界定
從廣義說,高利貸中的“利”,是指借款合同之中借款人所付出的全部成本。從這個意義上說,所謂高利貸,就是高成本借貸。高利貸中的成本不僅包含利息,也包含各種成本。根據著名經濟學家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論,我們從《企業的性質》、《社會成本問題》等科斯名著中可以體會到,所謂交易費用就是在時常交換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也叫市場運行的費用。科斯認為,交易費用包括:(1)“所有發現相對價格的工作”;(2)“每一筆交易的談判和簽約的費用也必須考慮在內”;(科斯,1988,P6);(3)“督促契約條約的嚴格履行:(科斯,1988,P91)。后來的交易費用學派對科斯的概念有所羅戰和補充,交易費用大體上包括:(1)搜尋交易對象的費用;(2)與交易對象談判的費用;(3)交易雙方簽訂合約的費用;(4)執行合同的費用;(5)交易物運輸費用;(6)與交易相關的政府稅收等等。交易成本包括搜尋成本、議價成本、簽約成本、決策成本、運輸成本、稅收成本。將此理論用于借款合同之中,那么,借款合同之中的成本包括搜尋成本、議價成本、簽約成本、決策成本、運輸成本、稅收成本在交易過程中花費的各種成本,如手續費、審批費等,以及為了獲得貸款所需花費的人情交際成本。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論在現實中得到了印證,日前公布的《小微企業融資發展報告:中國現狀及亞洲實踐》調查結果顯示,有59.4%的小微企業表示,其借款成本在5%至10%之間,更有四成以上的小微企業表示借款成本超過10%。在融資成本方面,31.8%的小微企業主認為向銀行貸款的成本最高,也占比最高。報告中顯示的借貸成本主要幾方面組成:一是小微型企業及其企業主因多方面標準化的信息難以獲得,而需要借助第三方的檢驗費用;二是銀行為保證借貸的安全性,而要求借款人支付的保證費用、保管費用、登記費用等;此外,銀行由于在借貸中處于支配地位,往往會強迫企業在辦理信貸時打包購買理財產品。由此看出,銀行借貸的交易成本很高,銀行借貸也可以說是一種高“利”借貸。
除了科斯的理論之外,著名法學家富勒關于違約損害賠償的理論也可以為高利貸成本的范圍提供依據。以富勒1936 年的論文《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為開端, 現在已普遍接受了其提出的合同上的三種利益,即返還利益、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對民營企業而言,從國有銀行借貸的利益損失比民間借貸要高。首先,繁冗的項目審批手續,讓民營企業融資頻頻受阻。國有銀行的借貸資金到位的慢,使企業的利益損失大。其次,為了得到國有銀行的借貸隱性融資成本就足以讓中小型企業止步。再次,更何況國有銀行對于借貸相較于民營企業更青睞國有企業、大企業,民營企業若是借不到貸款則損失更大,期待利益徹底消失。正如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論所指出的,交易成本不能光看交易本身,還應考慮交易行為發生時所隨同產生的信息搜尋、條件談判與交易實施等的各項成本。所以,私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雖然會高于四倍紅線,從表面上看民間借貸的成本很高,但綜合從國有銀行借貸的事前成本和事后成本國有銀行的借貸成本未必比民間借貸低,低利率卻隱含更多成本在內。同時民間借貸的效率比國有銀行借貸要高得多,風險和實際成本則比國有銀行低。
綜上,高利貸之中的利不僅應當包括利率,也應當包括交易成本。其別要注意的是隱形成本如簽約成本、人情交易成本。相比于利率,交易成本比較隱蔽,因此容易被人們所忽視。但是在生活之中,利率之外的成本可能是一個數額巨大的成本。
三、國外對高利貸的界定
外國對高利貸的界定與中國的情況有所不同。根據西方學界的解釋,現代意義的“高利貸”,就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的非法借貸”。歐美國家都有對高利貸的法律規定。在美國,反高利貸法屬于州法律,各州自己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美國有的州對高利貸的認定,消費者和企業有不同的標準。例如,新澤西州的法律規定,個人貸款利率超過30%就被認定為高利貸,企業貸款利率超過50%才被認定為高利貸。加拿大刑法第347條規定,年利率超過60%即構成高利貸罪,高利貸罪屬于嚴重的刑事犯罪。德國的最高合法利率為20%。法國等多數歐洲國家都有反高利貸法。
但與中國強烈反對一切高利貸存在不同,在國外也有經法律許可的“合法高利貸”的存在。“合法高利貸”,很多國家稱之為“高成本信貸”,像美國、英國等國存在“發薪日借貸”就在此列。發薪日借貸在很多情況下不需要任何證明和擔保,要求到下一個發薪日立即還薪,在美國發薪日借貸主要針對某些弱勢群體的扶助,如軍人。由于美國軍人工資普遍較低,2006年10月,美國國會特別通過法律對軍人群體的年借貸利率規定在36%以下。綜上而言,國外的高利貸界定仍然是以利率為重要的參考標準,各國之間的高利貸的界定的差異是在利率的量上做考慮,而忽略了高利貸除了利率這個因素還包含交易成本。
為什么國外的高利貸不考慮其他交易成本?一是因為其他成本少,國外有相對公平的交易機制。二是因為其他國家的交易成本也很高但由于傳統原因而忽略,但交易成本太高必定會引發危機。2010年,美國通過的《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就是將交易成本考慮在借貸中,從而避免交易成本中的隱藏費用。《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確立的美國金融監管改革有兩大支柱。首先要防止所謂“大而不倒”(To Big To Fail) 的超級金融機構經營失敗而引發新的系統性危機,新的監管框架必須有效防范系統性金融風險。同時,保證充分的信息披露保護消費者免受金融欺詐,將會有效防止因過度舉債造成的信用風險危機的重演。圍繞監管系統性風險和消費者金融保護這兩大核心,美國金融監管改革的主要亮點體現在以下七個方面:一是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的權力與獨立性;二是建立預警系統,解決系統性風險問題;三是結束救助“大而不倒”的金融機構;四是特種金融工具的透明度和問責制;五是高管薪酬與公司治理;六是投資者保護;七是建立新的監管協調機制。
在消費者金融保護方面,創立消費者金融保護署(CFPA),以保證美國消費者在選擇使用住房按揭、信用卡和其他金融產品時,得到清晰、準確的信息,同時杜絕隱藏費用、掠奪性條款和欺騙性的做法。《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已經禁止借貸合同之中利率之外的成本。據此說明美國是通過立法的方式來禁止交易成本的存在,但是如果不能禁止,還是要考慮交易成本。
四、我國高利貸的確定標準
我國高利貸的界定標準。從上文“利”的界定標準,可看出高利貸由利息和交易成本組成。高利貸的界定要從“利”在借貸總額中的所占的比例才能認定為高利貸。但至于“利”在借貸總額中所占的具體比例,需要經濟學家研究我國近年來的借貸具體情況制定數額,不僅考慮利息因素還需考慮交易成本中搜尋成本、信息成本、議價成本、決策成本、違約成本。《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禁止交易成本的做法給我國啟示,我國也應注意借貸中的交易成本問題,不應對其視而不見而應正視其存在,并在立法中考慮交易成本的問題,不將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民間借貸認定為高利貸;同時,禁止交易成本,防止交易成本給消費者的不公正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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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130408/123,1764,14795687,00.shtml
【關 鍵 詞】英國產品責任法/合同責任原則/疏忽責任原則/嚴格責任
英國是產品責任法的發源地,是最早出現產品責任判例的國家,或者說最早以契約關系確定產品責任的國家,英國還是第一個頒布與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的國家。其產品責任法的主要目的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保證產品的質量和信譽,從而維護其社會經濟秩序。鑒于對外貿易的蓬勃發展,特別是中國加入WTO談判進程的加快, 我們有必要加強對發達國家產品責任法的了解,以期完善我們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
一、英國產品責任法的產生與“無合同無責任原則”的確立
現代意義上的產品責任法最先誕生在英國。作為一個專門的法律問題,產品責任法最早得以在英國法院判例中出現,這決非歷史的偶然。而恰恰是由于英國是工業化進程最早的資本主義國家;到十九世紀三十年代,工業革命已在該國完成,這使其社會生產力得到了空前發展。新興資產階級要求有較少干預的和更加寬松的經濟環境,在這種情況下,“契約自由”就成為占統治地位的理論以及普遍接受的經濟準則。另外,隨著資本主義生產及交易方式的改變,原來英國習慣法中的某些慣例,已不能滿足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需要。為了促使資本的積累和生產的發展,使工業主和手工業主免于承擔契約關系以外的責任,為了使新興資產階級有更加寬松和有利的發展環境,契約關系理論就順理成章地成為解決產品責任問題的有支配力的理論,從而使肇端于契約關系理論的產品責任法具備了產生的土壤和條件。
“無契約無責任原則”確立的標志。英國最高法院受理的溫特博姆訴賴特案是英國關于產品責任的最早判例,是英國產品責任法同時也是國際產品責任法歷史上一個極為重要的判例。該案案情為:原告溫特博姆是當時英國一驛站長雇傭的馬車夫,該驛站長事前與被告賴特訂有一份由賴特提供合格安全的馬車并用于運送郵件的契約。賴特在約定的時間內將馬車交給了驛站長。可當馬車夫溫特博姆駕駛該車運送郵件時,馬車的一只輪子突然塌陷,車子破裂致其受傷。為此,溫特博姆向賴特提起了索賠之訴,被告賴特以原告不是提供車的契約的當事人為由而提出抗辯。最后,法院認可了該理由,判決被告勝訴。(注:參見《英國判例報告》第152卷第402頁(1842年),載于《國外法學》1986 年第6期。)法院認為,被告保證馬車處于良好狀態的責任是向另一簽約方——驛站長承擔的契約責任,被告無須對馬車夫溫特博姆負有責任。由此便逐漸形成了這樣一種理論:在沒有契約關系的情況下,對于缺陷產品的受害人,產品的提供者不僅不承擔契約方面的責任,而且也不承擔侵權方面的責任。審理此案的法官阿賓格爵士在判決理由別強調:“如果責任要擴展到沒有契約關系的人,那就會出現最荒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對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可能。”(注:參見〔英〕L ·蒲若瑟,W·維德,E·斯瓦茨《侵權案例與資料》1988英文版第444頁。 )阿賓格法官在溫特博姆訴賴特一案中闡述的理論,首次為產品責任案件的處理提出了——“無契約無責任原則”在客觀上使產品責任問題受到了關注。從此以后,“無契約無責任”原則在產品責任領域流行了起來,以契約為基礎對產品事故承擔責任在英美法中得以確認并被奉行近一個世紀。
產品責任法上的“無合同無責任原則”有著不可否認的進步意義,它是資本主義國家集中全力促進其稚嫩工業發展的社會政策的有效工具。美國一個法院是這樣解釋的:“如果一個蓋了一棟房子或建了一座橋梁或進行其它工作的承包商,或制造了一個鍋爐或一個機器零件或一個蒸汽船的制造商,承擔一項面向全社會的、其工作或他的機器或蒸汽船將沒有隱蔽缺陷的義務,衡量其責任程度是困難的,而且將沒有謹慎的人從事基于這種條件的職業。限制責任于直接有關的方面是安全和明智的。(注:參見W .page keeton and others,P.21,Product Liability and safety,2 ed ed,foundation press,1989。)”當然, 該原則自身也有相當的局限性。如能請求救濟的人(權利主體)范圍過窄:僅以締結契約的一方當事人——買受人為限,若購買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個人,則不合保護之列,這對購買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又如承擔責任的人(義務主體)的范圍過窄:僅限于與買受人有直接契約關系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否則即使已經造成了損害,有關人也不承擔責任,這顯然有背于法律的公平精神。再有,免責條款易被濫用,通常,契約在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如何簽定由當事人自由約定,這就使生產者和銷售者有機可乘:他們可以憑借自身的優勢制定“標準契約”,規定對自己有利的條件和不合理的免責條款,以逃避承擔產品損害賠償責任。可見,該原則容易導致訴訟中的不便和不公平,英國法院開始尋找新的理論來回避這一原則。
二、“多諾霍訴史蒂文森案”與疏忽產品責任原則的確立
1932年5月26 日英國上議院審理的“多諾霍訴史蒂文森案”將“過錯”概念即疏忽責任引入產品責任法中,突破了英國長期使用的以合同關系確定產品責任范圍的限制,標志著疏忽責任在英國得以確立(注:疏忽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是指產品的制造者或銷售者因在生產或銷售過程中因主觀上的疏忽導致產品有缺陷,而造成產品的消費者或使用者遭受損害所應承擔的責任。產品缺陷的受害人以疏忽責任為理由尋求法律救濟時,按照侵權訴訟的基本精神,受害人負有舉證責任,即受害人必須證明以下事實:(1)被告負有“合理注意”的義務。(2)被告沒有盡到“合理注意”的義務,即被告有疏忽之處。(3 )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損害。即原告必須證明損害與產品缺陷之間有因果關系。)。該案案情為:1928年8月26日,多諾霍偕其友到蘇格蘭Paisley地方的一家咖啡館,其朋友為其購買了一瓶姜汁啤酒,侍者為多諾霍倒酒時,因酒瓶是不透明的,多諾霍并未發現有什么異樣,仍放心飲用。其后,當其朋友再為其添酒之際,突然浮出腐敗的蝸牛軀體。多諾霍看到這些,想到剛才所飲的不潔之物,深感震驚,隨即便昏厥過去,而且還得了嚴重的胃腸炎,使其健康蒙受損害。于是她起訴生產者史蒂文森要求賠償損失,后來又提起了上訴。由5 名(上議院)成員組成的法庭受理了此案。法庭意見分兩派:一派意見認為,本案涉及的是一個法律問題,即飲料的生產者在向分銷商銷售產品時,是否在產品的分銷商、最終購買者或消費者無法檢驗產品缺陷的情況下,對最終購買者或消費者承擔任何合理注意,使產品不存在能引起傷害的法律責任。英國已有足夠的判例表明謹慎注意應是生產者的一個責任。美國早已采用了疏忽責任,例如:1916年的麥克弗森訴別克汽車公司案即適用疏忽責任典型案例。美國也有在姜汁啤酒中發現老鼠,最終由生產者承擔責任的類似案例。因此,如果接受上訴人提出的案由,就應該認為生產者對消費者承擔合理注意的責任,上訴人應當勝訴。另一派意見認為,如果上訴人勝訴,那么任何產品的每一生產者或修理者都要對每個合理使用該產品的人負責,這將是不合理的;1842年溫特博特姆訴賴特案是反對上訴人的;因此,應駁回上訴人的請求。5名法官在各自發表意見基礎上,結果以3∶2多數票判決原告(上訴人)勝訴,確立了產品疏忽侵權責任。
法院在判決中指出:“某個產品的制造商,如果其出售產品的方式表明,該項產品離開他之后將不經過合理的中間檢查的環節而達到最終消費者手中,并意識到該項產品的組裝和使用缺乏合理的注意將造成對消費者人身和財產的損害,應對消費者負有合理注意的義務”(注:《外國民法論文選》(中國人大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編)第2輯,第403頁。)。依此判決所建立的規則,不受契約關系的限制,從而被害人與制造人之間,即使沒有契約關系,被害人就其所受的損害,也可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此規則與美國在麥克弗森訴別克汽車公司一案(1916)中所確立的規則相類似,不僅如此,自1932年多諾霍訴史蒂文森案確立產品過失侵權責任后,數十年來英國法院又有很多判決,使這一規則的范圍得以延伸:
第一,在負有注意義務的主體方面,不僅制造商,而且所有那些“從事容易形成某種危險活動”的人也包括在內。這些人包括修理工、裝配工、加工者以及那些為了表明自己的產品而將自己的標簽或商標貼在他人產品上的人。
第二,在受害人的范圍上,如阿特金爵士指出的那樣:“那些和我的行為密切相關,并受其直接影響的人。這種情況使我在打算從事有關作為或不作為時,必須合理地考慮到他們將會受到影響”。(注:《外國民法論文選》(中國人大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編)第2輯,第403— 404頁。)這表明那些與使用該產品有關的任何人或因該產品的危險禍及的任何人都包括在內,不限于最終的消費者。
第三,在危險產品的范圍方面,包括不動產在內的各種產品,包括產品的種種缺陷,如設計缺陷或制造缺陷、指示或說明缺陷(注:根據法院在適用1957年的占有者責任法時所作的解釋,產品還包括住房等建筑物。因為建筑物有許多是可以移動的,不能移動的建筑物是指固定于土地上的永久性建筑物,這種建筑物是由許多可以移動的物品組成的,這些被組合的物品也包括在產品之列。)。
總之,在20世紀初,英國法確認產品責任領域中的疏忽責任原則,是與當時的哲學思想、法學思想相適應的,它在觀念上實現了從“購者當心”到要求“賣方注意”的轉變。制造商把產品投向市場,并因此而獲得利益,就應對消費者承擔責任(注:參見布希姆:《制造商對買者以外的他人的責任》,1929年英文版,第21頁。)。疏忽責任的確立是英國產品責任法發展史上的一大進步,其價值目標是為了更公平合理地保護產品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充分體現了現代法律的衡平法的精神。
三、英國《1987年消費者保護法》與嚴格產品責任原則確立
英國自1932年上議院在多諾霍訴史蒂文森案中確立了產品的疏忽責任原則以后,在此后的一段時間內一直堅持該原則。該原則與契約關系原則相比,在一定意義上利于保護受到損害的非購物人的利益,并可增大受損消費者獲得補償的機會,這對彌補傳統產品責任法的缺陷及克服其在社會上的不良反映都是有幫助的,有其進步意義。但英國法同時又規定,根據“過失”的理由而對生產者或相關人提出補償之訴的原告必須負證明生產者或相關人有過失的責任,這使其法律的社會效益大打折扣。因為,在科學技術、現代化工業生產日益復雜的條件下,要證明生產者或相關人的過失是非常困難的,它可能要涉及到對生產者工作檢驗制度、生產者的其他貨物的安全記錄進行全面的費時費錢的調查。故英國法的上述規定是有局限性的,它對受損的“非購物人”并未帶來多大的好處,在有些情況下難以給予受害人以公平合理的救濟。可見,該原則賦予了受害人較重的舉證義務,雖然有時法院可以用“事實自證”規則把舉證義務轉移到被告身上,但這畢竟僅限于部分案件。為了進一步從法律上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英國司法大臣于1971年11月2 日要求法制委員會檢討現行法制,并提出改進的建議。1973年設立了由皮爾遜勛爵主持的皇家委員會, 負責檢查英國現行的有關產品責任的制度。1975年,英國法制委員會提出有缺陷產品責任的研究報告,公開征詢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的意見。1977年法制委員會參考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見,正式發表第82號報告,該報告提出了關于英國產品責任改進的建議。除個別內容外,該建議的多數原則已同美國的嚴格產品責任理論趨向一致,建議英國在產品責任法領域建立嚴格責任原則。此后,英國法制委員會于1977年和1978年又先后發表了與產品責任有關的兩份報告:《關于對缺陷產品責任的報告》和《皇家委員會對個人傷害的民事責任及賠償的報告》。這兩份報告均再次建議英國采用嚴格產品責任制度。當然,這種“引入”并確立嚴格責任的作法,在當時的英國立法界尚存爭議,但在司法實踐中,英國的法院已經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該原則,在理論上也與美國的嚴格產品責任理論基本一致,并最終接受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注:英國雖是產品責任法的發源地,但在適用疏忽責任、嚴格責任等法律制度方面卻落后了。由于原有法律制度不足以滿足現實的需要,到20世紀70年代,包括英國在內的歐洲國家對美國產品責任法產生了興趣,并試圖學習其中的合理部分。加之有關產品責任公約的問世,對一些歐共體國家適用嚴格責任均有一定的要求,英國于是頒布了與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因而,我們說英國“引入”了而非“創設”了嚴格責任。),在其正式立法——1987年制定的《消費者保護法》(注:英國《消費者保護法》于1987年5月頒布, 與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相協調,于1988年3月1日正式生效,該法第一章即為“產品責任”。)中得到了體現。按照該法的規定,產品的生產者對其所提供的產品負無過錯責任亦即嚴格責任。
嚴格責任是指一種比因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而須負責的通常責任標準更加嚴格的責任標準,責任產生于應該避免的傷害事件發生之處,而不論其采取了怎樣的注意和謹慎。(注:參見《牛津法律指南》1980年版1193頁。)該責任是一種由法院適用于產品責任案件中的概念,賣方對不當威脅消費者人身安全的任何或所有缺陷或危險產品承擔責任。簡言之,它是指因產品有缺陷(不合理的危險性)使產品的使用者、消費者或相關第三人受到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從而由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承擔的責任。(注:參見《布賴克法律辭典》1991年版,991頁。 )嚴格責任不同于絕對責任,也不同于危險責任。它介于疏忽責任與絕對責任之間,既比前者嚴格,也不象后者那樣絕對。嚴格責任注重產品本身是否安全,即不論生產經營者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產品存在缺陷而使他人造成損害,就必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注:嚴格責任是法律追求公平價值目標的體現,是科學技術高度發達的產物,是充分與合理地保護消費者利益的法律責任。依據嚴格責任的分析,被告被假定了解其產品的危險傾向,而依據疏忽責任的分析,原告必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應當知道產品的危險。故嚴格責任較疏忽責任對受害人救濟更有利。而相對于擔保責任,嚴格責任不要求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對產品作出明示或默示的擔保,嚴格責任不以擔保的存在為構成要件,可以不受擔保的限制,故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從英國《1987年消費者保護法》等有關的制定法以及有關的司法判例來看,其嚴格產品責任規則日臻完善,主要有如下幾點:
1、產品責任(權利)主體。原告毋需證明被告有疏忽, 任何受到有缺陷產品傷害的消費者,不論他是不是該產品的買主,都可以對責任方提起訴訟,即“任何受到生產者本應考慮的作為或不作為行為所密切地或直接地影響的人都包括在原告之列”(注:這是法官阿賓格對原告身份所做的一個著名的說明,參見李奇文:“英國產品責任法若干問題的探討”載《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94年第2期。)。
2、產品責任(義務)主體。包括:制造商、加工商、 提供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供應商、進口商以及產品牌號的所有人乃至裝配商、批發商、修理商,即從產品的制造到最終消費者手里一長竄連鎖中的任何一個有關的當事人都可能成為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按照該法的規定,上述被告負連帶責任,原告可以對他們全體起訴,也可以對其中一人起訴。而且不允許賣方在合同中排除其責任。
3、產品的定義。1987年《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2 )款將產品定義為:“任何物品或電力,同時[根據本條(3 )款之規定]包括組成另一產品的產品,無論此產品是不是以零配件或原材料或其他的形式構成前者。”這里的“物品”,依該法第45條(1)款,是指“物質、 生長的作物、附著于其他東西之上并于土地混為一體的東西和任何船舶、航空器或機動車輛。”對于其中的“物質”、“航空器,”、“船舶”等,該法第45條又作了進一步解釋。由此可見,該法對“產品”的規定是十分廣泛與詳盡的。
4、產品責任損害賠償。產品責任法實質上屬于侵權法的范疇。 其損害賠償范圍包括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英國產品責任法在實踐中把對人身的傷害看作是最重要的傷害,因產品缺陷而引起的人身傷害通常包括兩個方面即有形損失和無形損失。有形損失包括受害人謀生能力和收入的損失等,無形損失是指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
關 鍵 詞:農村;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維權意識
中圖分類號:F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3544(2013)03-0038-02
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機構與消費者之間由于信息不對稱和社會地位差異等原因,金融消費者通常處于弱勢地位,因此特別需要注意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與城市金融消費者相比,農村金融消費者的維權意識和能力更低,他們的權益更加需要保護。
一、農村金融消費者權益更易受到侵害
1. 農村金融交易中的信息不對稱使農村金融消費者權益更易受損。1970年美國經濟學家阿克洛夫在其經典論文《檸檬市場》中,將“事前的信息不對稱而導致的經濟結果”比喻為“檸檬問題”,認為對于僅從表面無法分辨質量優劣的“檸檬”,理性投資者會向需求者索取一個非對稱信息溢價即“檸檬溢價”。在金融交易中,銀行往往會把這些不對稱信息風險轉移到客戶身上,格式條款下消費者只能被動接受“檸檬溢價”。相較于金融機構,缺乏專業知識的農村消費者在金融產品性質、價格等方面均處于信息劣勢,往往無法對銀行產品的質量、與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的匹配程度等問題做出準確判斷,可能會在不知實情的情況下,不當購買銀行產品而加大產生額外損失的可能性。比如,銀行方面在介紹信用卡逾期罰息的時候,只會說“我們每天只收取您萬分之五的利息”, 而不會告訴顧客銀行罰息的實際年利率高達18%。為規避風險和擴大利潤,目前銀行往往選擇與保險公司、基金公司等其他金融機構合作,代售理財產品。 而代售行為的薪酬結構與傭金模式有可能激勵金融中介給予消費者不恰當的購買建議, 從而損害消費者利益。如,客戶在銀行申請房貸時被要求購買人身保險, 理由是防止客戶意外死亡造成貸款損失,盡管客戶并非自愿,但為了獲得貸款,只有接受。
2.農村金融消費者的維權意識較低,導致其權益受到侵害。受到專業知識限制,現實中農村金融消費者往往容易陷入“交易前沒有準備,交易中沒有察覺,交易后難以及時發現權益受損,發現后無法有效處理”的困境。加之金融侵權案件往往具有“總體數量大,單筆金額小”的特點, 消費者即便發現侵權, 多數情況下也會因怕麻煩而甘愿吃啞巴虧。 盡管銀監會農村辦事處公布了維權電話, 但我們調查的顧客中,在權益受到侵害時僅有28%的人選擇撥打縣銀監會的監督電話。 絕大多數消費者習慣在權益受到損害時忍氣吞聲, 甚至由于缺乏知識等原因根本沒有意識到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
3. 農村金融市場競爭不充分, 使金融消費者的權益受損。上世紀90年代完成商業化改革的國有銀行逐步淡出農村市場, 農村地區基本上只有農業銀行和農村信用社兩大寡頭。 由于金融機構競爭不充分,消費者可選擇余地小,往往只能被迫接受金融機構一些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另外,絕對壟斷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農村金融機構改善自身服務水平并主動維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意識相當淡漠。
4. 監管乏力使金融消費者難以維權。 銀監會作為金融機構的監管部門,由于縣域的工作人員少等因素,在農村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上往往顯得力不從心。除此之外,目前我國沒有專門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僅能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人民銀行法》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相關規章制度進行執法監督。 但這些法規條文并未對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的法律目標和手段提出明確要求,現實操作性不強,缺乏有效的手段。對于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案件,基層監管部門往往停留在通報和出面調停的層面,對金融機構的實際約束力并不大,問題容易反復。
二、政策建議
1. 推進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 可以吸收英國經濟學家Michael Taylor的“雙峰理論”,將保護消費者權益納入金融監管目標。銀監會在各級設立金融維權委員會或維權小組,出臺《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給權益保護工作以有效的制度保障和法律基礎。
2. 加強對農村金融消費者的維權教育。金融監管部門應多渠道、多方式在農村宣傳普及金融知識和金融政策法規,以提高他們的維權意識和維權能力。還應深入農村,及時了解和解決金融維權問題。
3. 提高農村金融機構服務人員素質。金融服務人員是金融機構與消費者接觸的直接“窗口”,提升金融從業人員素質,有助于減少金融矛盾的出現,有利于金融糾紛的及時化解。金融監管部門應督促有關機構加強銀行從業人員培訓,加入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專題介紹, 使從業人員能在客戶出現疑問時第一時間進行疏導調停, 也有助于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工作走向制度化、程序化和規范化。
4. 設立小額訴訟制度。針對金融侵權案件具有的“總體數量大,單筆金額小”特點,可以考慮借鑒歐美國家的小額訴訟制度,降低金融消費者訴訟成本。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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