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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1998年8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0號);(二)《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2000年1月1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號)。
辦理條件
一、必須具備條件:
(一)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二)有合法的企業名稱;(三)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四)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五)有必要的從業人員。
二、需提供的材料:
(一)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登記:1、投資人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2、投資人身份證明;3、企業住所證明;4、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有
關批準文件
(二)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登記:1、投資人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2、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有關批準文件
(三)個人獨資企業注銷登記:1、投資人或者清算人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注銷登記申請書》;2、投資人或者清算人簽署的清算報告;3、營業執照正本和副本;4、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設立登記:1、投資人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2、經營場所證明;3、投資人委派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委托書;4、分支機構負責人的身份證明;5、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6、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有關
批準文件
(五)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變更登記:1、投資人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變更登記申請書》;2、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3、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有關批準文件
(六)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注銷登記:1、投資人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注銷登記申請書》;2、營業執照正本和副本;3、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收費依據及標準:
(一)收費標準: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登記費,收取三百元;變更登記收取一百元;領取營業執照副本,收取工本費十元;因證、照遺失、損壞等原因,需重新補(換)證、照的,每份收取五十元。
(二)收費依據: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通知》([1992]價費字414號)。
辦事流程
申請受理(發受理通知書)審核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一)、行政許可的概念
《行政許可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二)、行政許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許可的內容是國家法律禁止的活動。行政許可是在特定對象符合相關法律條件的情況下,對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所設定的禁止內容的解除,允許其從事某項特殊的活動,使其享有特定權利和資格。例如:為了保證公共安全、維護交通秩序,國家通過考試等方式給符合一定技術的人發給駕駛證,賦予其駕駛汽車的權利。
2、行政許可是一種應申請的行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許可相對人以從事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為的行為,作為行政許可相對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獲得對此種禁止的解除,就必須具備相應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特定條件,并向行政機關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許可申請書,如《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公司注冊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通過申請書向行政機關提出自己的許可請求,并說明自己所具備的相應法定條件。行政機關通過審查申請人的請求,并確定其具備了相應的條件后,才能授予許可。
3、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賦予行政相對人某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賦予政行相對人的這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通常只在一定的期限內有效。此種行政行為必須具備某種特定的形式要件,這種特定的形式要件就是許可證、執照,具體名稱包括準運證、通行證、批準書、資質證書等等。
4、行政許可的事項必須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許可的范圍不得超出法定界限。許可是建立在普通禁止基礎上的解禁行為。如行政機關發放營業執照,是允許相對人從事某種經營活動,但同時也是禁止其他人隨意從事經營活動,其他人非經行政機關允許,如從事相應經營活動即屬無照經營的違法行為,將依法受到行政處罰。
(三)行政許可程序
許可程序是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步驟、方式、順序和時限。它是影響行政效率和申請人的一個重要因素;也直接影響相對人權益的得失。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申請的批準或不批準,關系到相對人能否取得某種權利或資格,能否從事某種活動。從程序上對行政許可進行規范,是保證行政許可公正、合理的前提條件。現《行政許可法》的出臺實施,對行政許可程序做了程序規定,行政許可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幾個步驟:1、申請與受理;2、審查與決定(頒發或拒絕頒發許可證),及期限的規定;3、行政許可的變更與延續。
1、申請與受理。
申請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前提條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申請人)要取得某項行政許可,首先要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載明申請人的姓名或組織名稱、住址或組織地址、申請許可的內容、理由及相關條件等。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許可,除提交申請書以外,法律、法規通常還規定應同時提交有關文件材料,如申請從事食品服務的營業執照,必須同時提交衛生許可證和個人身體健康證。在申請某些附條件許可,即取得某一許可必須以擁有另一許可證為前提時,除提交上述有關文件、材料外,還必須提交作為取得相應許可前提的許可證(前置審批)。如動植物及產品入境時,在向海關申請前必須獲得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檢疫許可,否則海關對此申請不予接受。
行政許可申請的表現方式一般以書面材料提出,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視其具體情況,分別作出處理。(1)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2)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3)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4)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5)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書面憑證,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2、審查與決定(頒發或拒絕頒發許可證),及期限的規定。
行政許可機關收到申請后,依照法定標準及程序對申請人及申請事項進行全面審查。審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申請人的資格。申請人必須有行為能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行政責任。(2)申請書及附錄材料。行政許可機關確定申請人符合資格后還須對申請書的形式加以審查,如果認為申請書不規范,有權要求申請人補正或重新申報。(3)申請事項。行政許可機關應確定申請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有明確法律依據、是否具備法定條件等。(4)有關資格的許可還須審查申請人是否通過規定的考試、考核。(5)行政許可機關在書面審查申請合格的基礎上,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一步進行調查核實(實地考察)。
行政許可機關通過以上的步驟對申請審查之后,一般作出兩種決定。
一是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1)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2)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3)行政機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行政許可機關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及時頒發許可證、營業執照。許可證、營業執照應載明:許可證名稱、許可事項(許可的范圍)、被許可人姓名、住址、許可有效期限、許可證編號(注冊號)、許可日期等。
二是決定不予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如果行政許可機關在受理申請后的法定期限內未作出任何表示的,可視為不予批準或拒絕頒發許可證照(行政不作為)。
《行政許可法》同時規定行政許可機關應在法定的期限內(二十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特殊情況,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3、行政許可的變更與延續。
取得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變化要求變更許可內容,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行政許可機關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行政許可不適當的,亦可主動變更,這種變更實質上是對原許可證的修改,一般需要許可機關審查后重新核發許可證。如果許可所依據的法律對許可的范圍、條件或期限進行了修改或變更,許可機關應及時修改或更換許可證。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四)特殊規定
1、《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2、《行政許可法》還規定: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采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依法由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實施,公開舉行。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
4、《行政許可法》規定: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
5、《行政許可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五)行政許可的撤銷
《行政許可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以下行政許可:(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2)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3)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4)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5)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6)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二、法律賦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適用行政許可的范圍。
從現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來看,適用行政許可的范圍主要涉及以下內容:1、市場主體申請準入,申請退出的行政許可;2、申請廣告經營的行政許可;3、其他方面申請的行政許可。
(一)市場主體申請準入,申請退出的行政許可。
這主要包括。1、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行政許可;2、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3、分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4、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開業、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5、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6、合伙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7、個人獨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8、個體工商戶開業、變更、歇業登記的行政許可;9、企業年度檢驗的行政許可。
1、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條 :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定。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第十八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提交的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預先單獨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后,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三條: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并申請登記注冊。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可以提起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申請人是:第一、內資企業(1)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投資資格的公司、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2)內資非公司企業:具有投資資格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登記的企業)。(3)私營企業(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具有投資資格的自然人。第二、外資企業:外方為公司、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中方為公司、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第三、個體工商戶:具有投資資格的自然人或家庭。《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十條: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開辦的經營單位的名稱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2、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 :“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已作了明確的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準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主要涉及公司名稱的變更、公司住所的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公司注冊資本的變更、公司經營范圍的變更、公司類型的變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變更。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織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2)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3)股東會決議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責令關閉。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司終止。
3、分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分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縣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
分公司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分公司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 :公司撤銷分公司的,應當自撤銷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和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分公司的《營業執照》。
4、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開業、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開業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注冊的,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第三十五條:企業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由該企業法人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范化要求,核準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企業法人改變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資金、經營期限,以及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企業法人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注銷登記報告、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后,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收繳公章。
5、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外資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以上十個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相關的條款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作了具體的規定。
6、合伙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合伙企業設立的行政許可,《合伙企業法》第十六條: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登記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應當給予書面答復,說明理由。《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合伙企業經企業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合伙企業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合伙企業變更的行政許可,《合伙企業法》第五十六條:合伙企業登記事項因退伙、入伙、合伙協議修改等發生變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記的,應當于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合伙企業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合伙企業因(1)合伙協議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合伙人不愿繼續經營的;(2)合伙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3)全體合伙人決定解;(4)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5)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6)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7)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伙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業解散后應當進行清算,清算結束,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辦理合伙企業注銷登記。
7、個人獨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的行政許可,《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個人獨資企業經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核準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的行政許可,《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企業住所、經營范圍及方式,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應當在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換發營業執照或者發給變更登記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個人獨資企業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個人獨資企業因:(1)投資人決定解散;(2)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3)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個人獨資企業申請注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核準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8、個體工商戶開業、變更、歇業登記的行政許可。
個體工商戶開業的行政許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七條: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持所在地戶籍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個體工商戶變更的行政許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九條:個體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經營者住所、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等項內容,以及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家庭經營者姓名時,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
個體工商戶歇業登記的行政許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一條;個體工商戶歇業時,應當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營業執照。
9、企業年度檢驗的行政許可,《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十六條:登記主管機關對通過年檢的企業,簽署通過年檢的意見。在其營業執照上加貼帶有A、B標記的年檢標識和加蓋年檢戳記后,企業取得繼續經營的資格。
(二)、申請廣告經營的行政許可。
《廣告法》第二十六條:從事廣告經營的,應當具有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制作設備,并依法辦理公司或者廣告經營登記(申請廣告經營許可),方可從事廣告活動。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的廣告業務,應當由其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辦理,并依法辦理兼營廣告的登記。
從《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及相關行政規章的規定,申請廣告經營的行政許可涉及以下幾個方面,1、店堂廣告的行政許可;2、房地產廣告發的行政許可;3、廣告顯示屏的行政許可;4、戶外廣告的行政許可;5、化妝品廣告的行政許可;6、酒類廣告的行政許可;7、臨時性廣告的行政許可;8、食品廣告的行政許可、9、印刷品廣告的行政許可、10、醫療廣告的行政許可、11、煙草廣告的行政許可。
1、店堂廣告的行政許可,《店堂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為推銷商品、服務,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帶自行設立的店堂牌匾廣告(僅以企業登記核準名稱為內容的標牌、匾額除外),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同時提交下列證明文件:(1)營業執照或者其他關于法定主體資格的證明文件;(2)含有廣告地點、形式的申請報告;(3)廣告樣件;(4)廣告管理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齊備后予以受理,并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批準設立的店堂牌匾廣告核發《店堂牌匾廣告登記證》。
2、房地產廣告的行政許可,《房地產廣告暫行規定》規定:房地產廣告的,必須具備(1)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權利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營業執照或者其它主體資格證明;(2)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3)土地主管部門頒發的項目土地使用權證明;(4)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5)房地產項目預售、出售廣告,應當具有地方政府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預售、銷售許可證證明;出租、項目轉讓廣告,應當具有相應的產權證明;(6)中介機構所的房地產項目廣告,應當提供業主委托證明;(7)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規定的其它證明(房地產廣告的行政許可),方可廣告。
3、廣告顯示屏的行政許可,《廣告顯示屏管理辦法》第三條;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任何單位不得設置廣告顯示屏。
4、戶外廣告的行政許可,《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第四條: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任何單位不得戶外廣告。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主要指: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的,由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三條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按照《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規定審批設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發給《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后,到同級民政部門進行登記。
第四條按照《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規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縣級以上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工作。
第五條申請登記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四)辦學許可證(副本)。
第六條民政部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單位,依法簡化登記手續并核準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單位,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七條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在申請書上應當載明變更事項、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應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應出具變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的其他材料;變更開辦資金的,應當提交有關資產變更證明文件等。教育行政部門同意變更后,由民政部門核驗變更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交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由民政部門換發新的登記證書。
第八條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簽署的,還應當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組織出具的清算報告;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和財務憑證。
民政部門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發給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注銷證明文件。
第九條教育行政部門作出對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吊銷《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及時通知同級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對該機構撤銷登記。
第十條本辦法下發之前已經取得《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進行民辦非企業單位復查登記。
復查登記工作自本辦法下發之日開始,至*年12月31日結束。
對經審查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或未按規定的期限辦理復查登記手續的單位,民政部門不予登記。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主要指: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的,由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三條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接照《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規定審批設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發給《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后,到同級民政部門進行登記。
第四條按照《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規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縣級以上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工作。
第五條申請登記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四)辦學許可證(副本)。
第六條民政部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單位,依法簡化登記手續并核準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單位,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七條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電請;在電請書上應當載明變更事項、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應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應出具變更后法定代表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的其他材料;變更開辦資金的,應當提交有關資產變更證明文件等。教育行政部門同意變更后,由民政部門核驗變更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交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由民政部門換發新的登記證書。
第八條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簽署的,還應當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組織出具的清算報告;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和財務憑證。
民政部門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發給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注銷證明文件。
第九條教育行政部門做出對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吊銷《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及時通知同級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對該機構撤銷登記。
第十條本辦法下發之前已經取得《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進行民辦非企業單位復查登記。復查登記工作自本辦法下發之日開始,至2001年12月31日結束。
對經審查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或未按規定的期限辦理復查登記手續的單位,民政部門不予登記。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認合伙企業的經營資格,規范合伙企業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伙企業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合伙企業的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合伙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
申請辦理合伙企業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 合伙企業經依法登記,領取合伙企業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合伙企業登記機關(以下簡稱企業登記機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合伙企業登記管理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合伙企業登記。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的登記管轄可以作出特別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合伙企業登記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五條 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具備合伙企業法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合伙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
(一)名稱;
(二)主要經營場所;
(三)執行事務合伙人;
(四)經營范圍;
(五)合伙企業類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承擔責任方式、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
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合伙期限。
執行事務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派的代表(以下簡稱委派代表)。
第七條 合伙企業名稱中的組織形式后應當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并符合國家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
第八條 經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合伙企業主要經營場所只能有一個,并且應當在其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管轄區域內。
第九條 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未決定委托執行事務合伙人的,全體合伙人均為執行事務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為執行事務合伙人。
第十條 合伙企業類型包括普通合伙企業(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第十一條 設立合伙企業,應當由全體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申請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伙人的身份證明;
(三)全體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委托書;
(四)合伙協議;
(五)全體合伙人對各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出資的確認書;
(六)主要經營場所證明;
(七)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合伙企業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 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中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準文件。
第十三條 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執行事務合伙人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伙人的委托書。執行事務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書和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作價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伙人簽署的協商作價確認書;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作價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法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作價證明。
第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職業資格證明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有關證明。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合伙企業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合伙企業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合伙企業營業執照的簽發之日,為合伙企業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合伙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變更決定書,或者合伙協議約定的人員簽署的變更決定書;
(三)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變更事項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變更登記的,應予當場變更登記。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變更登記的決定。予以變更登記的,應當進行變更登記;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合伙企業變更登記事項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四章 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合伙企業解散,依法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應當自被確定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人成員名單向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合伙企業依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解散的,清算人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合伙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合伙企業依照合伙企業法作出的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合伙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的文件;
(三)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的清算報告;
(四)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經企業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合伙企業終止。
第五章 分支機構登記
第二十五條 合伙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六條 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分支機構的名稱、經營場所、經營范圍、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
合伙企業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經營期限。分支機構的經營期限不得超過合伙企業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條 合伙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設立分支機構的決定書;
(三)加蓋合伙企業印章的合伙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全體合伙人委派執行分支機構事務負責人的委托書及其身份證明;
(五)經營場所證明;
(六)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合伙企業分支機構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 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中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準文件。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合伙企業申請分支機構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比照本辦法關于合伙企業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年度檢驗和證照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合伙企業應當按照企業登記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等文件,接受年度檢驗。
第三十二條 合伙企業的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業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核發若干營業執照副本。
合伙企業應當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
合伙企業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的,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第三十四條 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營業執照的正本和副本樣式,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企業登記機關吊銷合伙企業營業執照的,應當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領取營業執照,而以合伙企業或者合伙企業分支機構名義從事合伙業務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停止,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合伙企業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合伙企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合伙企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清算人成員名單備案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合伙企業的清算人未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的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由此產生的費用和損失,由清算人承擔和賠償。
第四十二條 合伙企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接受年度檢驗,可以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檢驗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合伙企業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合伙企業未將其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合伙企業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收受賄賂、侵害合伙企業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合伙企業登記收費項目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合伙企業登記收費標準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條為了規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保障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登記。
第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業務范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管轄
第六條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第七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托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記
第八條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二)有規范的名稱、必要的組織機構;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
(五)有必要的場所。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的規定,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九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舉辦者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和業務范圍;
(三)組織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產生、罷免的程序;
(五)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
(八)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成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
(二)在申請成立時弄虛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沒有必要成立的;
(四)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條準予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并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規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審核或者登記,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許可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簡化登記手續,憑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發給相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第十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憑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將印章式樣、銀行帳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第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銷登記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須提交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注銷以及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成立、變更、注銷登記;
(二)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按照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清算事宜。業務主管單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不得向民辦非企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
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于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
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并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于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二十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工作報告內容包括:本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
對于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發給登記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對其應當簡化年度檢查的內容。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登記證書和印章。
第二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統計調查基本單位(以下簡稱基本調查單位)的管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全面性和準確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山東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調查單位,均應依照本實施辦法辦理統計登記,領取《統計管理登記證》。
本辦法所稱基本調查單位是指除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外的所有單位,具體包括法人單位及其所屬的產業活動單位、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法人單位包括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機關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和其他法人。
(一)企業法人:指經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注冊,領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營業執照》的企業;
(二)事業單位法人:指經各級機構編制部門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各類事業單位及各級民政部門批準成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
(三)機關法人:指依法成立,且有獨立經費的各類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政黨機關。同時還包括各派。
(四)社會團體法人:指經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在民政部門登記注冊的各類社會團體;
(五)其他法人:指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符合法人條件的法人單位。如村委會、居委會。
第四條產業活動單位是指具備以下條件的單位:
(一)在一個場所從事一種或主要從事一種社會經濟活動;
(二)相對獨立組織生產、經營或業務活動;
(三)能夠掌握收入和支出的會計核算資料。
第五條個體工商戶是指經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注冊,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業經營戶。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統計管理登記的主管機關。
(一)省統計局是全省統計登記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全省統計登記工作的組織領導、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并負責應當由省統計局直接登記的基本調查單位的登記工作。
(二)市(地)、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統計登記工作的管理機關和登記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統計登記的具體實施與管理。
第七條統計登記實行在地登記原則,即所有基本調查單位,不論其經濟類型、隸屬關系、級別規格如何,均應按現行統計管理體制在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但國家統計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注冊登記
第八條凡新建或遷入單位,必須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準證件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注冊登記,領取《統計管理登記證》。
本《辦法》之前成立的基本調查單位,尚未辦理統計注冊登記的,應在當地統計登記主管機關規定的限期內補辦登記手續。
第九條辦理統計注冊登記應持有下列有效證件:
(一)企業法人應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事業單位應當持有機構編制部門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文件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三)機關法人應當持有該機關依法批準建立的有效文件;
(四)社會團體法人應當持有民政部門頒發的《社會團體登記證書》;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持有民政部門頒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
(六)法人單位所屬的經營性產業活動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七)其他能證明具備登記條件的有關文件、資料。
第十條辦理統計注冊登記的程序:
(一)申請:申請統計登記的單位填寫《統計管理登記申報表》,與有關證明(證件)一并提交統計登記主管機關;
(二)審查:統計登記主管機關對提交的《統計管理登記申報表》及有關證件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進行審查,并核實有關登記事項;
(三)核準發證:經過審查和核實后做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核準登記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單位;對核準登記的單位頒發《統計管理登記證》;
(四)統計登記機關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據此與基本調查單位確立統計資料的報送關系。
第十一條《統計管理登記申報表》的表式由省統計局統一印制,內容包括統計登記事項、統計登記單位簽章和統計登記機關簽章三部分。
統計登記的事項主要包括:單位名稱、單位詳細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行業類別、批準或登記注冊機關、登記注冊類型、隸屬關系、從業人數、企業資產情況、企業主要經濟指標等。
以上登記項目,均應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的有關統計分類標準及國家統一代碼填寫。
第十二條《統計管理登記證》由省統計局統一印制,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權限頒發。
《統計管理登記證》的編碼由省統計局統一分配,各級統計登記機關在分配的區段內按照由小到大的順序編填,不得間隔、重復。一個單位只能擁有一個代碼。
第三章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統計登記單位發生下列變更情況之一者,應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到統計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單位名稱變更;
(二)單位代碼變更(指臨時代碼變為法定代碼);
(三)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變更;
(四)單位地址變更;
(五)單位行業類別變更;
(六)單位注冊類型變更;
(七)單位隸屬關系變更。
第十四條統計登記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有效證件或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該單位主管部門或審批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統計登記機關頒發的《統計管理登記證》;
(四)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十五條已辦理統計注冊登記的單位如破產、解散、撤銷或被兼并,應在批準、決定或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或文件到原統計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遷往外地的單位,應當在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統計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統計注銷登記,并在遷入地辦理統計注冊登記。
第十六條統計登記單位申請注銷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有效證件或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或審批部門審查批準的文件;
(三)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十七條統計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注銷登記,應出具注銷登記證明,同時收回《統計管理登記證》。
第四章登記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統計管理登記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基本調查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持有關證件和《統計管理登記證》到統計登記機關辦理年檢手續。
年度檢驗的時間為每年的10月10日至12月10日。具體時間由各級統計登記機關確定。
第十九條《統計管理登記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滿后30日內,統計登記單位應到統計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由省統計局決定統一換發。
換發證件的程序與注冊登記相同。
第二十條《統計管理登記證》如丟失或損壞,應及時申請補發。
第二十一條各級統計登記主管機關應建立統計登記臺帳,及時記錄統計登記情況,并據此建立統計注冊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數據庫,編報“年度統計登記情況綜合表”,更新維護“基本單位名錄庫”。
第二十二條辦理注冊登記、變更登記收取一定的工本費,收費標準依照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的有關規定執行。注銷登記、年度檢驗不收費。
第二十三條各級統計登記機關有權對轄區內基本調查單位辦理統計注冊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情況,以及《統計管理登記證》年檢和換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這些環節都與被整理地塊的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權屬狀況息息相關,與不動產登記相互交織,涉及的權利方主要有原權利人、土地儲備機構、新的用地單位等,任一環節如果沒有處理得當,都會對后續工作造成影響。因此,為解決土地收購整理過程中的補償錯誤、原權利人不配合注銷、儲備機構登記難等問題,實現新、舊權利登記與土地儲備管理工作的有效銜接,我局研究制定了若干政策文件有針對性地提出解決意見。
一、土地收購整理儲備中存在的權屬問題
規范實施土地收購整理儲備,不僅關系著被收購整理地塊原權利人的重大財產權益和生產生活保障,而且還關系著土地儲備機構能否順利開展收購整理儲備工作,以及后續土地供應能否正常進行。
在實踐中我們發現由于歷史上管理不規范不嚴謹等因素加上土地儲備機構依法進行不動產權利登記意識不強,部分土地收購整理儲備與登記的銜接存在下列問題:一是被收購整理儲備土地不動產權屬不清晰。這個問題表現在土地儲備機構對計劃實施收購整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地上房屋權利狀況掌握不清,甚至可以說屬于圖1中第一個步驟工作缺失。由于權利人的確定直接關系著被收購整理及補償款對象的確定,而第一步驟工作不到位、權利狀況不清晰,其一,導致有的土地儲備機構往往簡單的將現使用人認定為權利人進行補償,造成真正的權利人沒有得到補償,而付出的補償費用又無法收回;其二,有的存在抵押、查封等情況,應當在補償前先行解除抵押、查封,避免補償后無法完成權屬注銷等問題。二是原權利人房地權利未及時注銷。此類問題主要表現是土地儲備機構對原土地及地上房屋權利是否辦理了注銷登記手續重視程度不夠,認為已經與原權利人簽署了相關收購整理補償協議后,原權利人完成了搬離即履行了其義務,隨即向原權利人給付補償款,而原權利人在取得補償款后沒有主動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動力和意愿,導致被收購整理儲備土地及地上房屋權利仍在原權利人名下。按《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轉讓、變更和消滅,經登記發生效力。因此,未經注銷登記,意味著與原權利人的土地收購整理工作并沒有結束,可能發生原權利人對已簽訂的協議反悔、提高補償訴求等問題。甚至會有部分企業繼續以房地進行抵押,或者在獲得補償后因未及時注銷,涉及訴訟等而被查封。三是整理儲備土地登記與土地供應銜接問題。整理儲備土地在被供應前,應確保權屬清晰,以確保在供應后能夠為新的用地撾話燉砥涔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因此,需要對未登記的儲備土地進行登記,已登記的存在抵押等權利限制情形的應先行注銷。而被整理儲備的地塊往往不是按照其全部范圍進行供應,因此涉及到一宗整理地塊分割或多宗整理地塊合并供地的,既要確保供地后新的用地單位能夠正常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又不能影響土地儲備機構未供地部分的不動產權利。
市長 李憲生二ОО三年九月十五日
武漢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登記行為,加強土地登記管理,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及土地他項權利(以下簡稱土地權利)的設定、變更、終止,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土地登記的主管部門,直接負責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內的土地登記工作。本市其他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第四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相互配合,本著便民、利民的原則,簡化辦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共同做好土地權利和房屋所有權的登記工作。
第五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申請的土地權利依法進行審查和確認,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土地證書。土地證書是權利人依法使用和處分土地的法律憑證。
依法登記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未經依法登記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設定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初始土地登記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印發通告,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權屬界址線封閉的地塊。
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應當分宗申請登記。
土地使用權類型、終止日期和用途不同的,應當分別劃宗。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第九條 土地登記應當記載土地權利人名稱、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終止日期、他項權利狀況等。
第十條 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 土地登記申請;
(二) 地籍調查;
(三) 權屬審核;
(四) 注冊登記;
(五) 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一條 土地權利人可以自己申請土地登記,也可以委托他人申請土地登記。委托他人申請土地登記的,人應當提交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
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申請土地登記的,人應當提交經公證或者認證的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依法買賣、交換、贈與、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權辦理土地登記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土地登記:
(一) 繼承土地使用權的;
(二) 執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
(三)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土地權利人應當以下列名稱申請土地登記:
(一) 企業法人,為該企業法人名稱;
(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該機關、單位的法定名稱或政府確認的名稱;
(三) 非法人組織,為該組織依法登記的名稱或政府批準的名稱;
(四) 自然人,為合法身份證明上的姓名。
第十五條 土地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暫緩土地登記:
(一) 申請文書需要修正或補齊的;
(二) 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處理的;
(三) 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的;
(四) 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五) 法律、法規規定應予暫緩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準予土地登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土地登記:
(一) 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內的;
(二) 土地登記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身份證明的;
(三) 土地權屬來源不明的;
(四)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的;
(五) 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土地證書實行查驗制度,土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辦理土地證書查驗手續。
第十八條 土地證書不得涂改,涂改的土地證書無效。
土地證書破損,經查驗后可以換發。換發土地證書時,同時將原土地證書注銷。
第十九條 土地證書滅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及時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報失并向社會公開聲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查實土地權屬后,應當受理滅失補發登記,并在報刊上滅失補發土地證公告,公告期為30天。公告期內,無人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告期滿之日起3日內予以補發。
第二十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全市土地登記資料實行專業管理,并建立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
第三章 設定登記
第二十一條 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取得該項土地權利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設定登記。
第二十二條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租賃或者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證書、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或者抵押登記。
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取得,當事人應當在合同或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證書、合同或協議,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需臨時用地的,應當自臨時用地申請被批準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地登記。
第二十四條 申請土地設定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 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
(三) 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 地上附著物產權證明;
(五) 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地籍測繪成果;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設定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設定登記,并核發土地證書。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使用國有農用地的,由使用該農用地的單位申請登記。
公用設施用地,由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所有權首次設定登記,應當進行公告。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土地行政 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告。公告期為30天。
公告期內,無人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公告期滿之日起3日內予以核準登記,并向申請人核發土地證書。
第二十八條 對設定登記公告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7日內,將書面異議的副本送達土地登記申請人。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駁回土地登記申請。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經過調查核實,認為異議成立,構成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后,視處理結果受理登記。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權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簽訂合同或有關文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 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
(二) 抵押、出租等他項權利發生變化的;
(三) 出讓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后,經批準續期使用的;
(四) 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土地座落或者門牌號發生變化的;
(五) 土地使用權面積、用途變更的;
(六) 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第三十條 申請土地變更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 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 與變更事實相關的協議書、合同等證明文書;
(三) 申請變更登記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四) 有關批準文件,非法人企業、組織的土地轉移,還應提交其主管部門同意轉移的批準文件;
(五) 土地證書原件;
(六) 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變更地籍測繪成果;
(七) 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一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變更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變更登記,并核發土地證書。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預售商品房的,預售人應當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證書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商品房預售土地登記,領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證明,并將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的用途告知購房人。購房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30日內,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土地證書。
第三十三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單位應當自購買方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30日內,持公有住房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證書,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城鎮居民住宅用房上市交易的,當事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證書、房屋所有權證、交易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五章 注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土地權利終止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注銷登記,并交回土地證書:
(一) 土地出讓年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續期未獲批準的;
(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的;
(三) 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權轉移決定的法律文書生效的;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滅失的;
(五)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合同終止的;
(六)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屬成員依法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
(七) 土地權利終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土地權利人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注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可以直接注銷登記,并自注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收回土地證書。
第三十六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注銷登記申請進行權屬狀況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注銷登記,收回并注銷原土地證書。
第三十七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或土地權利人發現土地登記結果錯誤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經核實后應當予以更正,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注銷原土地證書,將更正登記結果書面通知土地權利人,并重新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十八條 依法注銷的土地證書自注銷登記生效之日起失效,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土地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土地設定登記、變更登記和他項權利登記的,由登記機關根據《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責令限期辦理,并可處以登記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辦理的,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偽造土地證書的,其偽造的土地證書無效,由登記機關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證書;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非登記機關或個人擅自受理土地登記或擅自制作、發放土地證書的,該土地證書無效,并依法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申請土地登記的當事人提交虛假申請登記文件騙取土地證書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其土地證書。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因土地登記人員的過錯,造成土地登記錯登、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正或者補登;給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土地登記人員在土地登記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