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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的基本結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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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的基本結構

第1篇:稅法的基本結構范文

    1.關于國際稅法基本特征

    (1)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國際稅法最核心的問題就是其調整對象,這是該學科研究的起點。我國學者對此歷來持廣義說觀點,認為國際稅法不僅調整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還調整國家與跨國納稅人間的稅收征納關系。[1]

    (2)國際稅法的客體。有學者認為,國際稅法的客體包含著具有遞進關系的兩個層面的內容。第一層面是國際稅法中的征稅對象,它不僅包括跨國所得,還包括涉外性的特定財產、遺產以及進出口商品流轉額等。[2] 第二層面的客體是在國家間進行分配的國際稅收收入或稱國際稅收利益。[3]

    (3)國際稅法的主體。有學者認為,從其在國際稅收法律關系中所處的地位來看,國際稅法的主體可以分為國際征稅主體、國際納稅主體和國際稅收分配主體;從主體的表現形式來看,有國家、國際組織、法人和自然人。[4] 有的學者則認為,國際稅法的主體有三方,即跨國納稅人、收入來源國和跨國納稅人的居住國。[5]

    (4)國際稅法的法律規范。有學者認為,國際稅法的法律規范具有多樣性的特征,既包括國際法規范,又包括國內法規范;既包括實體法規范,又包括程序法或沖突法規范。此外,國際稅法中實體法規范和沖突法規范的并存還決定了其在調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備直接調整和間接調整方法”的特征。[6]

    (5)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對涉外稅法的基本原則,學者們的觀點比較一致,認為主要包括三條:①維護國家主權和經濟利益;②堅持平等互利;③參照國際稅收慣例。而關于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學界的意見也較統一,認為主要有兩條:①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②公平原則。只是有學者認為,將公平原則總結為“國際稅收分配關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則”[7] ,或僅指“征稅公平原則”[8] 是有失全面的。國際稅法的公平原則應包括國際稅收分配關系中的公平原則(簡稱“分配公平原則”)和涉外稅收征納關系中的公平原則(簡稱“征納公平原則”)。 [9]

    2.國際稅法與稅法、涉外稅法間的關系

    在國際稅法與國內稅法、涉外稅法間的關系上,我國學者持有不同觀點,歸納起來主要有兩大類:(1)按照稅法的主體和適用范圍不同,將稅法分為國內稅法和國際稅法,這是最普遍的觀點。其中又分為兩種。一種主張涉外稅法是國內稅法的一部分,不屬于國際稅法;[10] 同屬此種但又稍有不同的觀點認為,國家稅法按其實施范圍可分為國內稅法和涉外稅法,涉外稅法是國際稅法產生的基礎,但又在法律關系主體、制定者與實施方法、規范的形式和內容等方面區別于國際稅法。[11]這一觀點實際上是采國際稅法狹義說的。另一種則認為涉外稅法既是國內稅法的一部分,又是國際稅法的法律淵源之一,大部分國際稅法學者都持這一觀點,[12]這也是目前的主流觀點。(2)按稅法的適用范圍劃分為國內稅法、涉外稅法、國際稅法、外國稅法等,并認為它們彼此之間是相互聯系并可以相互轉化的。[13]這種分類方法的偏誤在于所劃分的稅法的制定主體不統一,對國內稅法和涉外稅法而言,其所劃分的是單個主權國家的稅法;對國際稅法而言,針對的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彼此間具有國際稅收分配關系的國家;對外國稅法,又是從單個國家與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國家間的關系來說的。

    我們主張:(1)稅法是指一國所有有關稅收的法律規范,從法律淵源看,包括該國國內稅法(具體又有稅收憲法性規范、稅收法律、稅收行政法規、地方性稅收法規等)和該國締結和參加的國際稅收協定(是國際稅收條約和其他國際條約中有關稅收條款的統稱)以及該國承認和接受的國際稅收慣例等,還有相應效力等級的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稅收的條款。(2)涉外稅法是指一國國內稅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稅收法律規范,包括涉外稅收實體法和涉外稅收程序法等,它與所對應的非涉外稅法的交叉部分即為既適用于涉外納稅人又適用于非涉外納稅人的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也就是所謂的“相對的涉外稅法”。 [14](3)國際稅法是調整國家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際稅收分配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針對單個國家而言,包括該國的涉外稅法、該國締結和參加的國際稅收協定以及該國承認和接受的國際稅收慣例等。此時,稅法完全包括國際稅法,因為一國國際稅法之正式法律淵源必同時亦為該國稅法之法律淵源。國際稅法也可以針對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而言,包括各國的涉外稅法、各國締結和參加的國際稅收協定以及各國承認和接受的國際稅收慣例等。此時,國際稅法和其中任一國的稅法是交叉關系,其所交叉部分即為“該國的國際稅法”。[15]在上述兩種情況下,都存在著一國國內稅法與國際稅法的劃分,其所交叉部分為“該國的涉外稅法”。 [16]

    以上是就部門法的角度而言的,從部門法的角度來看,稅法學應完全包括國際稅法學。而法學研究的范圍必然超過具體部門法的法律規范的內容,所以,國際稅法作為一個部門法和國際稅法學作為一個法學學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圍大大超過前者規范體系的內容。[17]

    (二)WTO與中國涉外稅法

    隨著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與之相關的法律問題開始引起法學界的重視。但是由于稅法學本身的力量不足,目前對“WTO與中國涉外稅法”研究十分深入的成果不多。而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稅收學界、特別是國際稅收學界對此十分重視,并相繼有一批成果面世。鑒于兩個學科緊密的關聯度,我們在本部分評述中的視野已經合理地超出了國際稅法的學科界限。

    中國加入WTO除了對經濟體制產生影響外,對于我國法律制度的影響也將是巨大而深遠的。世界貿易組織要求每一個成員保證其法律、規則和行政程序與WTO協定及其所附各協議中的義務相一致,而中國目前的國內相關立法在不少領域都與其存在差距甚至沖突,因此,修改與WTO規則相沖突的國內立法,盡快制定WTO所要求的相關法律已是刻不容緩。

    與WTO對上述法律部門全方位的直接沖擊相比,中國加入WTO對稅法的影響除了關稅法之外相對間接得多。研究如何利用WTO的現有規則體系,最大程度地發揮關稅在限制進口、保護民族產業方面的作用,是關稅法改革面臨的重大議題。

    有的學者認為,關稅減免既不符合國際經貿慣例,也違背了世界貿易組織國民待遇原則,且造成了國內市場的不公平競爭,因此,應逐步取消各種減免優惠政策,在此前提下降低關稅水平,消除名義稅率與關稅實際征收率之間的差距,同時優化關稅結構,以體現我國的產業政策。另外,應當改變中國原有單一的關稅結構,建立包括從價稅、從量稅、季節稅、復合關稅、緊急關稅等在內的特殊關稅制度,建立我國反傾銷、反補貼法律體系,以期達到對本國產業、產品和國內市場適度保護的目的。[18]

    我們認為,與普通關稅法相比,WTO對反傾銷稅法和反補貼稅法關注的出發點是不一樣的 .[19]

    學者們還熱烈地討論了中國涉外稅法與世貿組織規則的積極沖突以及防治對策,比較一致的結論是,WTO的各項協議和各項規則性文件中,同稅收密切關聯的是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此外還有關稅減讓原則、反補貼、反傾銷原則、透明度原則、例外原則和發展中國家優惠原則。我國現行稅收法律制度中的確存在著若干與WTO的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如用稅收支持“以產頂進”和“以出項進”;按出口業績減免稅;進口產品稅負高于國產產品;進口項目投資抵免限于國產產品;即征即退限于某些企業的國產產品等。為此,應對現行稅法進行一次全面清理,對明顯屬于違反WTO原則和規則的規定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處理,有的要立即主動調整、改革,有的可在過渡期內稍加緩沖,還有的如果不造成其他成員國經濟損害,而又確需保留的,也可暫時保留,待有關成員申訴時再做處理。[20]

    另外,我國的涉外稅收優惠法律制度也是近年來學者們援引WTO國民待遇原則經常予以關注和批評的話題,認為由于內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體現的政策導向的偏差,外資稅收優惠法律制度在發揮積極作用的同時也對我國的經濟持續、健康、穩定的發展帶來了一些不利的影響,主要表現在稅收優惠內外有別、層次過多,稅收優惠方法單一,對產業政策體現不夠等。[21]

    最后,WTO關于法律的透明度和統一實施要求對中國稅法的建設無疑提出了更高的標準,這會在一定程度上和一段時間內與中國稅法發生摩擦。 [22]

    總體而言,我們認為,加入WTO對中國稅法的直接沖擊并不大,除了關稅法的改革必須亦步亦趨地與中國在“入世”談判中所承諾的義務保持一致外,其余的方面可以根據形勢通過微調加以解決。但是,這絕不意味著WTO對中國稅法的影響就此為止,恰恰相反,與加入WTO對中國稅法的制度性影響相比,[23]WTO所代表的世界多邊自由貿易體制及其內含的經濟自由化、一體化及法治化觀念對中國稅法的沖擊更為長遠和持久。中國稅法除了考慮如何修改舊法或制定新法以保持與WTO規則的一致外,更需高瞻遠矚地為中國經濟的改革開放積極有效地發揮作用。在新的形勢下,繼續強化為市場經濟發展和對外經貿合作服務,加強稅收法治、促進依法治稅,在努力維護稅收主權的同時積極與國際接軌,是WTO對中國稅法在觀念上的最高層次的沖擊。[24]

    (三)電子商務與國際稅法

    隨著全球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網絡貿易已經成為一種越來越重要的交易形式。由于網絡貿易與傳統的交易方式大相徑庭,許多活動已經從“有形”變成“無形”,從而使稅法上的許多程序性要素,如納稅地點、納稅環節等非常難以確認,同時也很難確定哪個國家當然

    享有稅收管轄權,使稅法、特別是國際稅法遭受了很大的挑戰。電子商務在某些方面與傳統的國際稅法基礎理論發生了根本性的沖突,也使得世紀之交的國際稅法承受了前所未有的壓力。[25]

    1.關于國際稅收管轄權的確定標準

    常設機構的確定直接關系到經營所得來源地的確定,以及相關主體稅收管轄權的行使。在電子商務中,人們往往通過網站、服務器、遠程通訊設備直接進行交易,而不一定非要在他國設立傳統意義上的“常設機構。[26]而對于這類基礎設施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各國往往根據本國的利益加以判斷和確定。如美國、日本等技術出口強國就持否定態度,不主張由所得來源地征稅,而一些技術進口國則堅決主張將這類設施視為常設機構,以保證自己擁有優先的屬地稅收管轄權。這種分歧的存在使得傳統的管轄權理論無法有效發揮作用,稅收糾紛自然難以避免。

第2篇:稅法的基本結構范文

財稅法是一門比較特殊的課程,其特殊性在于法學和經濟學兩者融為一體,而且不同質的知識特性相互滲透的深度是其他哲學社會科學難以比擬的,以至于在筆者所親歷的幾所各具特色又頗具代表性的高校中,財稅法本科教學顯示了鮮明的個性特點。

1.財經類高校擁有得天獨厚的財經類學科、教學、科研等方面比較豐富的資源。不僅有財經類師資力量、專業圖書和刊物、實踐場所、設施設備等都具有極強的學科專業特性,而且將財稅法納入財經專業,尤其是CPA、財稅專業的課程設置及其結構體系之中,財稅法課程就不得不在經濟的氛圍中,被經濟學原理、宏觀經濟理論、微觀經濟理論、數理邏輯、數學模型、計算公式、技巧、方法等工具進行全方位的翻來覆去地梳理與解讀,使初來乍到本不具有專業方向及定位的知識背景的本科生,不僅因其激情、興趣與偏好,還與經濟霸權脫離不了情感瓜葛,更源自于經濟學的話語,理論與學術氛圍,似乎到財經校園,時時都能呼吸到流動清新的經濟氣息,處處都能覺察到財富的價值形態變幻無窮的奇妙,財經類本科學生早已在一個被設計成固定模式的財經類專業知識框架體系里被熏陶,使其思維方式無不打上經濟或算計的烙印。

因而,財經學校之財經專業本科生在理解財稅法時,其思路似行云流水般對財稅法的認知也能充分擴充其價值損益的想象空間和來龍去脈。

當然,財經專業本科學生對經濟的悟性和敏感,并不能掩蓋其對法律規范和法學理論之技術和技巧同樣深地介入財稅法之中給財經專業學生造成的艱澀與困惑。即是說,在教學的過程中,筆者也明顯地感到財經學校財經類專業的本科生對法、法律及其規范的理解和反應就較之本校經濟法學專業的本科學生遲鈍,這使得他們在把握法律主體及行為的界定上比較困難,這類學生追詢的問題,大都是涉及法理學的基礎理論問題。不過,同一所學校,經濟法學專業的本科學生在財稅法課程的教學過程中,其進度相對明顯地慢于前者,效果也明顯不如前者。由此可見,財經學校內的財經專業與經濟法

學專業的本科生在財稅法教學過程中,并不能因為在校園踏內同一塊草皮而相得益彰和發展得比較平衡,這里當然涉及到教學計劃的設計與課程的科學合理安排問題。

2.政法類高校擁有法科教學與科研的最高話語權。在高校復招之初,政法類財稅法意識形態化,其教材及理論體系,課程內容、設置、教學計劃等基本要素與眼下的財稅法理念截然不同而無法相提并論,前者更多的是人治和計劃經濟遺留的產物,后者系法治和市場經濟轉型時期的理論與實踐,前者的內容被后者所替代其形式的表象也就失去了內力的支撐。為此,一方面,如今政法類高校的財稅法教學應追逐法治和市場經濟的理念,將法權的人人享有和應有的公平、正義道德基礎價值貫穿其中,不僅要有描述,更應該增加評價和倡言駁論。雖然,財稅法只是稅收、預決算等法律關系的行為規范,但解讀現代法治自古羅馬法漫長的進化歷程所構建的實存法律的有機整體,并不能孤立地去看待某一法律規范的地位、功能和作用,否則“設想美國法律實際上或者可以不受財政權衡的影響,這種設想只能使我們對權利保護的政治現實熟視無睹。盡管讓人心痛,但是很現實,權利的成本意味著提取和再分配公共資源的政府部門實質上影響著我們權利的價值、范圍以及可行性”。[1]所以,尤其是法理性解讀財稅法需要旁征博引去揭示和充實納稅義務背后的東西——權利。

另一方面,如今政法高校之財稅法課程的開設不必復言是法治經濟的要求,而不可不說的是政法高校的財稅法講授仍停留在法律基本概念、原則、理論等抽象的話語上,至少于市場對稅務人才的需求是格格不入的。財稅法貫穿始終的計算公式、技術、技巧設計,不可能因為重復千萬次公平、公正原則就能使公平賦稅、納稅人的權利得以保障、稅收征管等諸多問題迎刃而解。他們必須接受經濟學思維方式和計算的技術技巧等方面的強化訓練。否則,如果說只懂計算,不知概念,就可能是那種自己被賣了還幫別人數票子的人;那么只懂概念,不知計算,則無異于那種被“忽悠”之后還如數奉送謝意。在教學實踐中,法學專業的學生對財稅法中有關法的東西耳熱能詳,對鉆文字、概念牛角尖有濃郁的興趣,每逢闡釋、界定之內容,他們總是眼亮嘴快,津津樂道,然而一遇到實務性、操作性問題,就明顯感覺到一臉茫然,思維瞬時停頓。培養這樣的學生,一旦步入社會難免不背上“光說不練”、“動手能力差”之罵名。當然,這與學校教學計劃、課程設置和內容要求、師資的知識結構和素養是否合理和科學是密切相關的,只有學科交融,資源互補,財稅法的教學才能躍上一個新的臺階,而不論是財經類大學,還是政法類大學概莫如此。

二、財稅法本科教學平臺的市場定位

相同的財稅法教材和課程,不同的區域、學校、學科、教學資源配置、市場需求和不同制度安排下的不同專業學生對財稅法課程的反應是不同的。綜合分析上述元素,可以梳理出財稅法需要明確的與WTO全面接軌的方向和市場經濟的定位,以及因應的教學改革對策。

財稅法本科教學平臺定位于何方?換言之,財稅法本科教學之內容雖屬國內法的范疇,但他的理念卻理應是以人為本的,而不應被區域和專業學科個性化所分割出現明顯的差異。從資源配置上,不應存在嚴重的“瘸腿”現象。自我國引入和確立“公共財政理論”和“納稅人”概念,以及加入WTO時起,就義無反顧地踏上了遵循國際規則的法治經濟之路,而不能讓傳統意識形態成為經濟、貿易、金融,科技、文化、教育等領域發展的桎梏。由此,在實務上應盡可能擴展眼界,多了解別國的經驗和操作辦法,在比較和分析研究中尋求資源的最優配置;在理論講授上,則要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不僅應在專業課程教學計劃的結構組合上,采取兼容并包的不同理論流派并存的差額選課制度,而且還應提倡良好的學術批判精神。畢竟,理論只有在批判中,才能確立其自身的恒久價值。

納稅人的普遍性及其義務和相應的權利的法定化便注定了財稅法制繼往開來,發揚光大的廣闊的未來前景。縱使不致家喻戶曉、人人皆知,那也至少不能不為其提供全面履行納稅義務和主張相應權利所需要的精通專業知識人才的儲備,而且,法治經濟對這一專業人才資源的需求總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法治的進步而不斷增強,因而,財稅法本科階段著眼于培養社會應用型人才,其教學定位當是法治經濟的內生性與外生性的統一。

一國財稅法之效力及于本國疆界之內的所有不同區域之公民,除了國家根據宏觀層面的特殊情況在財稅法中作出差異性制度安排之外,作為納稅人的國民對財稅法的受用并不存在因文化而出現的實質性差異,故而在社會層面普遍適用且屬于應用型和操作性的本科財稅法,不僅應有法意和法理學的規定性,而且還要有可操作性,前者遵從稅收征納法定原則,而后者則取向于立法之規范層面上技術技巧的合理安排和運用。

不論本科生自己的偏好怎樣,對財稅法的感受如何,原本就不影響財稅法作為普適性的法律應用于企業、集體和公民個人將產生的征納法律關系,財稅法知識結構及其深度的特殊性亦不會也不應該因難度而被削弱,盡管納稅人的義務還有待其他權利的伸張、落實和保障來支撐,但即使是這種實然性狀況,也反證了財稅法知識的普及程度還不足以達到或上升到具有民主國家公民納稅人意識的思想境界,而要建立良好的財稅法法治秩序,作為本科段凡開設財稅法課程的專業教學計劃的設計,無疑都應當身體力行地承擔起傳播和應用財稅法,服務于稅收法治的重任。從實然走向應然。

特別需要提及的是:我國加入WTO意味著其規則對國內各主體具有約束力,國內不僅要揚長避短、強其自身、增強國力,而且還要努力提升本國國民的國民待遇,包括經濟的和政治的;不僅要在社會活動中體現平等,而且應當納入財稅法教學內容,這也是體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優越性的內在要求,否則,在國內的壟斷或非公平競爭,何談樹立作為義務主體的納稅人意識呢?

三、財稅法本科教學改革的對策

綜觀財稅法本科教學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要培養既有一定財稅法學理論功底,又側重于嫻熟自如地運用財稅法技術技巧的實務人才,財稅法本科教學改革應有以下對策。

1.財稅法所涵蓋的知識結構。財稅法不僅具有一般法及法律淵源意義上的界定、概念,規范、解釋等抽象的知識及體系結構,而且稅作為國家向企業、集體或個人征收的貨幣或實物,其表現形態并不像一般人們所理解的看得見摸得著的有形物體,而是要在商品和勞務的價值化形態中去作紛繁復雜的甄別與計算才能得出賦稅的量化指標,這個量化指標無疑是本科法學專業學生倍感困擾之所在。當然,這絲毫不意味著財經專業的學生在稅法法理學的知識結構中沒有迷惑或偏好劣勢,只是因為法律的規范性較為客觀和穩定,而不顯得不可捉摸而已,因而財稅法本科教學照本宣科是對學生隱性知識結構失衡缺乏認知的表現,這意味著財稅法本科教學的起點,就應針對不同學校、不同專業學科環境形成的不同偏好或差異性取長補短,強化應對其環境可能存在的“軟肋”的教學計劃設計,適當增加其輔助課程、課時、教學和實踐環節,以達致“扭虧為盈”的知識結構的平衡。

2.財稅法課程的教學長期陷入困境。皆因財稅法自身獨特而又要求較高水準的法學和經濟學知識結構,而國內長期缺乏基于財稅法專業人才及師資的培養所致。實際上,不論是財經類大學的財經專業,還是政法類大學的財會專業,或是綜合性大學的經濟學、管理學專業,都存在著缺乏法理學及部門法學方面的專門訓練的思維單一的問題;相反,不論是政法類大學的法律專業,還是財經類大學的法律專業,或是綜合性大學的法律專業,同樣免不了存在經濟學及財稅知識的短缺問題。現有的財稅法師資均是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施以“惡補”之后轉化而成的,即使如此,實踐中也很難否定有帶著“一條腿”上講壇的。因此,財稅法師資的培養,不僅應從高校中自身培養財稅法專業的知識結構兼具的專門人才,而且還應當引入相關實務部門培訓師資(高級人才)的議事計劃,以矯正現有財稅法教師知識結構不合理的狀況,最終使財稅法師資隊伍形成一支知識兼備、年齡、層次結構合理的獨立的力量,以適應市場經濟社會不斷發展的需要。

第3篇:稅法的基本結構范文

一、注冊會計師考試《稅法》教材結構與考試重點章節分析

(一)教材結構 2008年度全國注冊會計師統一考試輔導教材《稅法》共17章,可分為三部分,其結構如下:第一部分,稅法概論(第1章);第二部分,稅收實體法(第2~15章)、流轉稅種(第2~4章)、其他稅種(第5~13章)、所得稅種(第14~15章);第三部分,稅收程序法(第16~17章)。各稅種在實際應用中的地位決定了稅法考試的重點目標。我國實行雙主體的稅制體系,決定了流轉稅中的三個主要稅種(第2~4章)和所得稅中的兩個稅種(第14~15章)在考試中必然分值高,這些稅種的相關規定和相互聯系,是制定計算、綜合題型的基本源泉。

(二)重點章節分析 通過對2008年度全國注冊會計師統一考試《稅法》試卷的分析,流轉稅中的三個主要稅種(第2~4章)和所得稅中的兩個稅種(第14~15章)的考題中占到總分數的62%。分布統計如表1所示。可以看出,《稅法》的重點章節有增值稅法、消費稅法、營業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共五章。

二、注冊會計師考試《稅法》試卷題型與命題趨勢分析

(一)單項選擇題(20題×1分=20分) 這是五種題型中最簡單、最易得分的,應當是每題必答、確保全對。近年來單選題中計算的題量加大,這在一定程度上占用了更多的答題時間,相對也提高了試卷的答題難度。

(二)多項選擇題(20題×1分=20分) 這類題型難度并不很大,但答題要求較高,要求100%選中正確答案,多選、少選、不選、錯選均不得分,因此多選題很容易得零分。

(三)判斷題(10題×1分=10分) 這類題得分容易,丟分更容易,在對與錯之間考生經常因判斷失誤不但沒得到分,反而倒扣分。因此作這類題要貫徹“謹慎性原則”,沒有把握的不要心存僥幸去碰運氣。縱覽本年度及近幾年考題,判斷題大部分是比較直觀的,有些題目甚至就是教材上的原文,希望考生精讀教材,保住不該丟的每1分。

(四)計算題(4題x5分=20分) 2008年度計算題為4題,每題5分,計20分。縱觀近幾年每年4題,每題最少4分、最多6分,平均每題5分。這類題難度較大,近幾年試卷中命題經常也體現綜合性,只是比綜合題業務量少一些,稅種交叉一般在兩三個稅左右,相比之下,主觀題中這類題目比較容易得分。

(五)綜合題(3題×10分=30分) 2008年度綜合題為3題,每題lO分,計30分。縱觀近幾年,綜合題的題量均為3道題(2004、2005、2006、2007年),每題分數最少7分最多12分,平均每題10分。該類題業務量大、跨稅種、文字多(2008年綜合第3題題目本身近913字;2007年綜合第1題題目本身近1136字;2006年綜合第2題題目本身近1296字),有的題與會計知識相聯系,有的題與征管法相聯系,是五種題型中難度最大的。計算題和綜合題的提問方式的重大變化,改變了以前直接要求計算某稅稅額的方法,而是采用多步提問、分步回答,將計算步驟體現在了提問當中,這樣減少了部分考生解題思路混亂、做題沒有頭緒的大難題,相對而言降低了答題的難度,但并沒有降低試題本身的難度,解題難度越來越高。

(六)命題趨勢分析 2009年考試命題基本思路依然是:全面考核、重點突出、綜合性強、注重實務、難度不降低。五種基本題型是稅法考試中從未改變過的,而且客觀題型和主觀題型的比例均為:50%:50%。這一比例預計在2009年試題中不會有很多變化,題量依然為57題左右。

三、注冊會計師考試《稅法》考試命題規律分析

(一)覆蓋面廣,重點突出 《稅法》考試教材在近幾年均是由十八章組成。不論教材如何變化,每年考試試題都涵蓋了考試大綱及指定教材的所有章節,各章少則1分,多則20分左右。盡管每年考試試題內容覆蓋面很廣,但分散之中也有所側重,重點稅種有六個。包括: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共五章。

(二)點面結合,側重實務,理論聯系實際 注冊會計師考試的指導思想就是要求考生在具備一定理論水平和政策水平的基礎上,能夠運用政策去解決問題,因此考試重點在實際操作能力和綜合分析能力,考題中有些題目是針對某一項經濟業務的納稅處理,考點在某個問題上;而有些題目是以納稅人一個納稅期間的具體業務出發,分析計算其應納某一稅種或所有稅種,考點在某個章節上。不論考點或考面,均圍繞注冊會計師執業中的實務操作問題,密切聯系實際。

第4篇:稅法的基本結構范文

【關鍵詞】量能負擔;稅收公平;稅法變革

一、量能負擔原則內涵

量能負擔原則,又稱量能課稅原則,作為衡量稅收負擔是否公平的原則,其最基本的要求是稅收的分配依據必須是負擔能力,即必須按照納稅人的實際負擔能力來對其進行征稅,納稅能力不同者負擔不同的稅收。換言之即能力強者多負擔,能力弱者少負擔,無能力者不負擔。征稅的目的不應僅僅是滿足財政需要,更應是實質上實現稅負在全體納稅人之間的公平分配,使所有納稅人按照其實質納稅能力負擔其應繳納的稅收額度。量能負擔原則所追求的稅收公平有兩層含義:橫向公平與縱向公平。橫向公平是指經濟條件或納稅能力相同的納稅人應負擔相同數額的稅收,對同等納稅人應同等征稅,強調的是情況相同則稅收相同。縱向公平是指經濟條件或納稅能力不同的人,應當繳納不同的稅收。當然,橫向公平與縱向公平都是相對而言的。以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為例,是按月收入扣除3500元免征額后的余額征收的,統一扣除不管納稅人之間實際生活費用是否相同,實際上不同的納稅人所需要的生活費用并不相同。因此,這種形式上的“公平”很有可能導致實際上的不公平。適用量能負擔原則是實現稅收公平尤其是縱向公平一種不錯的手段。稅賦平等的實質不在于利益享受的平等性,被允許享受利益而不納稅的事實破壞了這種平等性。納稅義務的平等性才是稅賦平等的實質所在,稅收的合理性正是體現在收入與其負擔的稅額之比相同。而又基于現實生活中各個納稅人所面臨的狀況必然會有所差別,存在兩個負擔能力完全相同納稅人的可能性不大,用同一的稅收標準對負擔能力不同的納稅人進行征收顯然是不公平的。從橫向的角度來說,即使是收入水平相同的納稅人其負擔能力也會因所處的社會環境和家庭負擔等的差異而有差別。因此,區分納稅人的負擔,對納稅人進行“量能”是有重要意義的。課稅是否平等,應根據每一納稅人的具體納稅能力進行判斷。筆者認為,量能負擔原則要求課稅不僅要以形式上實現依照法律課征賦稅和滿足財政需要為目的,而且在實質上也要求稅負必須在納稅人之間公平分配,使所有納稅人按其實質負稅能力負擔其應負的稅收。量能負擔原則使同樣經濟條件的人負擔同等的賦稅,不同經濟條件的人負擔不同的賦稅。量能課稅原則的內涵還表明,無負稅能力的公民就不應負擔賦稅,這是因為量能負擔原則不僅要求法律上形式平等的實現,而且更加強調實質平等,法律形式上的平等應該是實質平等的體現。

二、量能負擔原則定位

學者對量能負擔原則定位的分歧集中在量能負擔原則究竟是一種財稅思想還是一項稅法的基本原則。大多數學者對量能負擔為法律原則持肯定態度。日本學者金子宏將量能負擔原則并入稅收公平主義原則之中,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我國臺灣學者葛克昌、陳清秀也持此類觀點,葛克昌教授認為量能課稅原則為稅法結構性原則, 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毋庸置疑。北野弘久認為,量能負擔只是立法原則,不是解釋和適用稅法的指導性原則。迄今為止,明文規定量能負擔原則的憲法性文件也就為數不多的幾個。如法國《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為維持國家的武力,以及行政上的各種費用,共同的賦稅,實不可缺。此種賦稅必須由全體人民,依據其能力負擔。”即使憲法中并沒有對量能負擔進行明文規定,但從憲法條文確定的某些權利中也可以推出該原則所要求的一些基本內容。我國稅法變革應當走“納稅人之法”的道路。稅收法定主義是稅法的基本原則已成共識。但是,稅收法定主義尚不足以單獨支撐和維系整個稅法,我們必須在稅法中引入量能負擔原則。確立量能負擔原則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事關稅法學科的獨立和完整。“量能課稅原則在稅捐法制上, 相當于私法自治原則在民事法制上的地位”。量能負擔原則的重心在于實質合理性,根據納稅人的稅收負擔能力公平分配賦稅,這兩種原則既能從形式上保證國家課稅權的依法行使,又能從實質上確保納稅人之間的稅負公平。因此,將量能負擔原則確立為稅法的基本原則,將會有效地調節稅收法定主義的形式剛性,并最終實現“納稅人之法”的改革目標。筆者認為,量能負擔原則既是一種財政學上的理念,同時也是稅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在現代社會,更好的衡量納稅人的稅收負擔能力才是稅法最主要的目標。法律原則要求其自身具有法的價值和取向,而量能負擔原則內涵著人權、平等、法治和自由等法律價值和理念,量能負擔原則完全符合稅法原則的標準。

三、量能負擔原則與當代中國稅法變革之考量

1.量能負擔原則與當代中國稅法變革方向之選擇。當代中國稅法變革的方向問題即稅法應該是征稅者之法還是納稅人之法。所謂征稅者之法,就是保障征稅者權力之法,保障國家稅收之法; 所謂納稅人之法, 就是保障納稅人權利之法, 保障納稅人財產權等基本人權之法。我國稅法作為征稅者之法, 與國家主義傳統一脈相承,稅法作為納稅人之法的觀念則較為淡薄。近年來, 學界對于稅法乃是納稅人之法的呼吁和論證日漸高漲。這主要得益于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學資源, 不過這尚未真正成為本土實踐。對此,學界同仁責任在肩,應有所作為。學界應該繼續呼吁和論證稅法作為納稅人之法的本性,從納稅人權利保障的角度來改革稅法。要變革稅法的發展方向,使其成為納稅人權利保障之法,必須依賴于稅法基本原則的規范和引導。稅收法定主義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理應成為指引稅法變革的標尺。稅法變革的方向不但需要法律形式的保障,還必須有實質意義上的價值原則。實質意義上的價值原則主要為稅收公平原則,量能負擔原則不僅直接體現公平價值而且相對于公平原則顯得更具體和豐富,也更具有稅法特性。因此,量能負擔原則應該成為指引當代中國稅法變革的實質原則。量能負擔原則的靈魂在于從實質上對國家課稅權進行限制。在現代法治背景下, 法官自由裁量權成為事實,量能負擔原則必然成為法官自由裁量要考慮的因素。只有確立量能負擔原則,才能前瞻稅法變革乃是朝著“納稅人之法”的方向前進的。可以說,量能負擔原則就成為扭轉稅法變革方向的關鍵。因此,各種稅收要素,特別是納稅客體和納稅主體的選擇、規劃和設計,均必須以量能負擔為出發點,充分考慮納稅人的負擔能力。

2.量能負擔原則與當代中國稅法模式之選擇。當今世界主要有司法型和立法型兩種稅法模式。前者以德國為代表,后者以美國為典型。筆者分別以德國模式和美國模式來說明。德國模式的特點:把稅法作為司法審查的重點領域,量能負擔原則成為司法審查稅法的主要根據。德國在否決違反量能負擔原則的稅收立法方面一直很積極,甚至超越法律的文本表述去認定不公平的稅收征管違反了憲法。美國模式的特點:在稅法領域,法院奉行克制主義,法院不輕易認定稅法中的區別對待違反了法律的平等保護,將稅法作為立法機關相對專屬的權力。我國稅法形式大多為行政法規和規章,法院根本無權援引量能負擔原則審查稅法。因此,我國既不是德國模式也不屬于美國模式,而是一種獨特的行政型模式。立法型的稅法模式可以保證稅收法定主義的實現。司法型的稅法模式可以保證量能負擔原則的落實。行政型的稅法模式有利于稅款征收和經濟調控政策的執行。但是, 行政型的稅法模式往往違反稅收法定主義,同時不利于量能負擔原則的實現。筆者認為,行政型的稅法模式無法成為主流。筆者認為,國內學界在行政型的稅法模式必須要變革這一點上并無異議。問題在于是走司法型的德國模式還是立法型的美國模式。量能負擔原則作為稅法的一項實質性的原則,具有非常重要的功能。量能負擔原則有利于將經濟調控稅法排除出稅法領域,明確稅法的獨立學科地位和范圍,可以在財產權和生存權等基本人權和稅法規范之間架起一座橋梁,既可以貫徹人權價值,又能統攝稅法規范。當代我國稅法模式未來的走向還不甚明朗,但是,以稅收法定主義和量能負擔原則為基本原則的德國模式將是最佳選擇。

3.量能負擔原則與稅收指數化機制的建立。物價上漲會帶來“隱形增稅”,這種隱性增稅不僅加重了低收入者的負擔,而且也違反了量能負擔原則。因此,現代稅法中應當設置稅收自動調整裝置。我國應借鑒臺灣的物價指數連動課稅機制建立稅收指數化機制。臺灣稅法上的物價指數連動課稅法,是指包括所得定額免稅的計算基準、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以及課稅級距,應隨物價指數的變化幅度而進行調整。納稅人及其家庭的生存開支,以及因物價上漲而帶來的“虛幻所得”等,實際上并不是所得真正增加,所以應該在收入總額中予以扣除。筆者認為,我國的稅收指數化機制應該按照物價等指數的變化,相應調整納稅扣除額,以便剔除通貨膨脹名義所得增減的影響,這樣能更好地保障納稅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且能真實地反映納稅人的納稅能力。我們可以賦予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對免稅額、扣除額等進行調整的權利,按照物價變動情況對其及時進行調整,以適應不斷變化的經濟形勢。當然,并非是物價有所變化就要對稅收進行調整,物價等參照指數必須達到一定量的積累,稅收才有調整的必要。為了與這種制度相適應,政府必須建立一整套完備的物價指數評價和體系,無論指數變動是否達到法定要求,有關主管部門必須定期公布有關指數的變化情況以及對稅收免稅額和扣除額的影響情況,而且在達到法定變化要求時要明確公布調整后的免稅額和扣除額。這不僅是為了在不同的經濟狀況下能更好的衡量納稅人的綜合稅負能力,也同樣是為了滿足納稅人的知情權。

我國現行稅法雖并無量能負擔原則的明文規定,但是并不意味著排斥量能負擔原則。量能負擔原則無論屬于憲法原則還是法律原則,均屬于實證法的一部分,具有法規規范力以及拘束力。參照國內外的法規與實踐經驗,量能負擔原則在稅法領域發揮著基礎指導作用,這一原則也為我國稅法的變革指明了方向。當然,我國稅法的變革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涉及到許多方面,不是一個量能負擔原則就可以完全解決的。

參 考 文 獻

[1]徐孟洲.論稅法原則及其功能[J].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0(5)

[2]楊秀琴.國家稅收[J].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71

[3]伍玉聯.量能課稅原則的法哲學解釋[J].華僑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7(l)

[4]葛克昌.量能原則為稅法結構性原則—與熊偉臺北對話[J].月旦財經法雜志,2005(1)

[5]劉劍文,熊偉.稅法基礎理論2001年版[J].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129~131

[6]黃茂榮.論稅捐法體系[J].植根雜志.2005(6)

第5篇:稅法的基本結構范文

[關鍵詞] 稅收籌劃 稅收負擔

在現代經濟條件下,稅收作為企業的客觀理財環境之一,如何依法納稅并能動地利用稅收杠桿,謀取最大限度的經濟利益,成為企業理財的行為規范和基本出發點。對于追求財富最大化的企業來說,如何在稅法許可下,實現稅負最低或最適宜,也就成為企業稅收籌劃的重心所在。由于稅收籌劃在我國起步較晚,對稅收籌劃進行探討研究非常必要。

一、稅收籌劃的概念與特征

稅收籌劃是納稅人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根據政府的稅收政策導向,通過經營活動的事先籌劃或安排進行納稅方案的優化選擇,以盡可能地減輕稅收負擔,獲得稅收利益的合法行為。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日趨完善,稅收籌劃必將成為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具有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

1.合法性。稅收籌劃是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的選擇行為,是完全合法的。在合法的前提下進行的稅收籌劃,是對稅法立法宗旨的有效貫徹,也體現了稅收政策導向的合理有效性。

2.超前性。在現實的經濟活動中,納稅義務的發生具有滯后性,即由于特定經濟事項的發生才使企業負有納稅義務。稅收籌劃就是將稅收作為影響納稅人最終收益的重要因素,對投資、理財、經營活動做出事先的規劃、設計、安排。

3.目的性。稅收籌劃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減輕企業的稅收負擔。減輕稅收負擔一般有兩種形式:一是選擇低稅負,在多種納稅方案中選擇稅負最低的方案;二是滯延納稅時間,即在納稅總額大致相同的各方案中,選擇納稅時間滯后的方案。

4.積極性。從宏觀經濟調控看,稅收是調控經營者、消費者行為的一種有效經濟杠桿,國家往往根據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節約稅款,謀取最大利潤的心態,有意通過稅收優惠政策,引導和鼓勵投資者和消費者采取政策導向的行為,借以實現某種特定的經濟或社會目的。

5.綜合性。由于多種稅基相互關聯,某種稅基縮減的同時,可能會引起其他稅種稅基的增大;某一納稅期限內少繳或不繳稅款可能會在另外一個或幾個納稅期內多繳。因此,稅收籌劃還要綜合考慮,不能只注重個別稅種稅負的降低,或某一納稅期限內少繳或不繳稅款,而要著眼于整體稅負的輕重。

6.普遍性。從世界各國的稅收體制看,國家為達到某種目的或意圖,總要犧牲一定的稅收利益,對納稅者施以一定的稅收優惠,引導和規范納稅人的經濟行為,這就為企業提供了進行稅收籌劃、尋找低稅負、降低稅收成本的機會,這種機會是普遍存在的。

二、現代企業實施稅收籌劃的可能性

1.稅收理念的改變為稅收籌劃排除了思想障礙。在計劃經濟年代,人們把稅收看作是企業對國家應有的貢獻,側重從作為征稅主體的國家角度研究稅收,片面強調稅收的強制性、無償性和固定性,特別突出國家在征納關系中的權威性,忽視了作為納稅主體的企業在依法納稅過程中的合法權利。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理論界開始重視從納稅主體的角度研究稅收,企業管理者開始認識到稅收在現代企業管理中的作用。可以說,目前研究稅收籌劃的思想障礙已經基本消除。

2.稅收制度的完善為稅收籌劃提供了制度保障。綜觀世界各國,重視企業稅收籌劃的國家都有一個比較完善且相對穩定的稅收制度,因為如果企業所面臨的稅收環境變化不確定,企業選擇的納稅方案的優劣程度往往會進行相應變化,甚至會使一個最佳的納稅方案蛻化成為一個最差的納稅方案。我國自1994年稅收制度改革后,稅收制度朝著法制化、系統化、相對穩定化的方向發展,體現了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并為市場經濟的國際化提供了較為可行的外部環境,這為企業管理者進行企業稅收籌劃提供了制度保障。

3.我國的稅收優惠政策及國際間稅收制度的差異為稅收籌劃提供了廣闊的空間。優化產業結構、產品結構,促進落后地區的經濟發展是我國宏觀調控的主要內容。為了達到這一目標,我國充分發揮稅收這一經濟杠桿的作用,在稅收制度的制定上,在諸多稅種上都制定了一些區域稅收優惠政策,產業、行業稅收優惠政策,產品稅收優惠政策等。另外,不同國家的稅收制度也因政治經濟背景不同而不同。這就使納稅人有更多的選擇機會,給納稅人進行稅收籌劃提供了廣大的操作空間。

三、稅收籌劃的效應分析

稅收籌劃既然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納稅人應有的一項基本權利,且在現有的法規和制度下,有其存在的空間,那么,當納稅人充分行使這一權利時,將會產生哪些經濟和社會效應呢?這是我們不能回避的問題。

第6篇:稅法的基本結構范文

關鍵詞:企業所得稅;稅收籌劃

企業納稅籌劃是從企業的發展全局出發,為減輕企業總體稅收負擔,增加企業的稅后利潤而做出的一種戰略性的籌劃活動。它是企業財務戰略的重要構成部分,因此,納稅的目標也應與財務管理的目標一致,企業法人對經濟利益的追求是第一位的,是首要的,即實現企業價值的最大化。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在稅法許可下,利用稅法賦予的稅收優惠或選擇機會,設計籌劃盡量使自己的納稅負擔最輕,使企業獲得最大化的利潤是企業一種必然的理財行為。

我國現階段企業納稅籌劃存在兩個最突出的問題:

(1)納稅籌劃整體水平低。主要表現在:   ①不少企業根本沒有納稅籌劃活動或籌劃不足;   ②企業對納稅籌劃的原理了解不透。

(2)不合理對待納稅籌劃。受到觀念的局限,企業的納稅籌劃活動經常遇到來自一些基層稅務執法機關責難甚至處罰,不理解企業合理合法的納稅籌劃活動等。

一、企業稅收籌劃的基本原則

企業納稅籌劃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為了合理合法地減輕稅負,在實際納稅籌劃運作時,必須遵循以下幾項基本原則:

1.合法性原則

合法性原則要求企業在進行納稅籌劃時必須遵守國家各項法律、法規。要做到納稅籌劃只能在稅法許可的范圍內進行,并且不能違背國家經相關的法規。納稅籌劃必須密切關注相關法律、法規的變更納稅籌劃具有較強的時效性,企業納稅籌劃必須順應這種變化。

2.目的性原則

納稅籌劃是為了同時達到三個目的:一是絕對減少稅負,選擇低稅負。二是相對減少稅負,使企業利用稅收負擔率來分析稅收負擔問題。三是延緩納稅,推遲納稅時間,取得遲延納稅的收益,從而體現納稅籌劃的手段。

3.成本效益原則

企業在進行納稅籌劃方案時,應盡量采用簡單、有效的方法,降低納稅籌劃成本、以最小的納稅成本獲取最大的經濟利益。

4.風險回避原則

納稅籌劃必須堅持風險回避原則,建立有效機制防范風險。通過收集信息,了解稅收政策的變動情況、市場競爭狀況、稅務執法情況以及企業經營狀況,并及時做出風險預測,對可能發生的稅務風險采取有效措施,進行防范。

二、企業稅收籌劃存在問題及分析

1.企業納稅籌劃中存在的問題

(1)企業納稅籌劃組織結構不明確且責任不具體。以財務部門負責納稅籌劃為主的企業盡管為納稅籌劃傾盡了智謀,但由于其自身局限,及企業經營決策的分散性,無法協同整個企業的納稅籌劃運作,保證納稅籌劃長期有效的開展,使企業缺乏戰略納稅籌劃設計。

(2)稅收籌劃在流程設計上未達到科學有序的要求。目前,企業納稅籌劃的財務設計分散,且重點關注個案,缺乏整體邏輯考慮,使企業整體籌劃思路不清晰,缺乏整體的納稅籌劃設計程序。

(3)企業所得稅納稅籌劃操作性尚有待改進。企業結構組成上過于偏重于對稅收優惠中關于地域和技術優惠的直接運用,導致了對稅務策劃的阻礙。

2.問題分析

降低稅負的一個重要思路就是減少稅基。一般情況下,由于流轉稅的稅基是銷售額或營業額,降低稅基難以操作,所以納稅籌劃降低稅基主要表現在所得稅方面。由于收入總額降低不大,在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制度的前提下可以通過增加成本支出或費用攤銷來降低稅基;在企業購并重組的特殊業務中,合理籌劃購并方式,還可以大大降低流轉稅負。

三、納稅籌劃在企業財務管理中的運用

企業財務管理是關于資金的籌集、投資和分配的管理工作,財務管理的對象是現金(或者資金)的循環和周轉,主要內容是籌資、投資和股利分配。

1.納稅籌劃在企業籌資決策中的運用

企業在籌集資金時,一般先考慮企業的資本結構和籌資方式,在決策時要以合理的資本結構、降低投資風險為前提,并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從現金流量、貨幣時間價值或資金成本、稅后現金流出量、稅收收益等做詳細比較后選擇。

企業籌資渠道主要有:(1)金融機構信貸資金;(2)企業自我積累(3)企業間拆借(4)企業內部集資;(5)發行債券和股票等等形式。

企業籌資方式可以選擇權益籌資和負債籌資,不同籌資方式會產生不同的稅收后果。籌資時影響稅收成本的是籌資費用在計征所得稅前的扣除問題,即籌資方式各自的資金成本率在計算所得稅時的反映是不同的。雖然新稅法的基本稅率從33%降低到了25%,但負債融資仍能夠獲得稅收擋板的好處。

例示:某公司2009年末所有者權益總額7000萬元(其中股本總額5000萬股,每股而值1元),假設公司2010年需要增加投資1000萬元,如果不增加負債,預計下年稅前利潤為1000萬元,該公司不存在納稅調整事項。對于增加投資100097元,有以下兩種選擇方案:

方案一:當年不分配現金股利,以留存收益中的1000萬元進行投資;

方案二:將留存收益中的1000萬元用于發放現金股利;另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進行投資,借款利率為8%。

分析:

方案一,2010年應納所得稅=1000×25%=250(萬元)

2010年凈利潤=1000-250=750萬元

2010年凈資產收益率=750/(7000+750)=9.68%

方案二,2010年稅前利潤=1000―1000×8%=920(萬元)

2010年應納所得稅=920×25%=230(萬元)

2010年凈利潤=920-230=690(萬元)

2010年凈資產收益率690/(7000+690-1000)=10.31%

通過比較,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繳企業所得稅20萬元,雖然凈利潤減少60萬元,但凈資產收益率有所提高。

以上例示說明,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對公司融資行為進行企業所得稅籌劃能夠起到節減稅款的效果,同時也符合股東利益最大化的整體財務目標。

2.納稅籌劃在企業投資過程中的運用

舊稅法體系下,國家為了鼓勵內、外資企業加大投資,促進企業技術進步,規定內資、eee外資企業凡在我國境內投資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技術改革項目,購買國產設備投資的40%可從技改項目當年新增的所得稅中抵免,當年不足夠抵扣的在5年內給予抵扣,購進的設備仍可按原值計提折舊。國家為加快經濟方式轉變、推進經濟結構調整,加大了環境執法監管力度,鼓勵企業節能減排。新所得稅政策以產業優惠為主導,規定企業購置并實際使用《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

惠目錄》規定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該專用設備的投資額的10%可以從企業當年的應納稅額中抵免;當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個納稅年度結轉抵免,企業應充分利用好這一政策。

3.納稅籌劃在企業并購重組中的應用

并購、重組是企業成長過程中合理配置資源、形成規模經濟、調整產業結構、突破進入壁壘的有效手段。購并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選取資產收購、股權收購、整體產權收購等不同的購并方式,不同方式下交易雙方承擔的稅負有很大的差別。交易雙方應根據具體情況不同,選擇適當的并購方式,合理籌劃,以期達到較低的稅負。

如果被收購方即目標企業經營管理混亂,稅務、法律風險較大,或有損失無法估計時,為規避并購可能帶來的風險,可采取資產收購的方式,稅收籌劃的余地較小;

如果目標企業經營管理比較規范,通過前期調研相關風險能夠控制在可承受范圍,則可以考慮股權收購的方式。因股權收購不屬于增值稅應稅業務,且根據財稅【2002】 191號,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因此,股權收購方式可以避免流轉稅負;

在企業購并實務中,還會遇見一種介于上述兩者之間的特殊的資產轉讓方式一整體產權轉讓,可以一定程度上規避因股權收購可能承擔的巨大風險,同時可以降低流轉稅負。根據國稅函【2002】420號、國稅函【2002】165號文件規定,轉讓企業產權是整體轉讓企業資產、債權、債務及勞動力的行為,其轉讓價格不僅僅是由資產價值決定的,不屬于增值稅、營業稅征收范圍,不應征收增值稅、營業稅。

上述三種購并方式對流轉稅的處理迥異,而對于所得稅,被購并方一般應確認資產(或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是,根據財稅[2009]59號之相關規定,交易雙方可以合理籌劃。構建一定的條件,如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資產收購,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于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75%,且受讓企業在該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則可以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達到推遲納稅時間,節約資金時間價值之目的。

納稅籌劃在產權重組的情況下還可以考慮以下做法:

(1)從企業戰略考慮,兼并虧損企業,支付的對價中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彌補的被合并企業一定限額的虧損,既擴大了企業經營規模,又可獲得所得稅利益,

(2)兼并某些稅法規定的特殊地區(如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仍可獲得稅收優惠;

(3)將原企業分立為小型微利企業;

(4)將企業下屬部門剝離單獨設立屬于國家稅法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的企業;

(5)在民族自治地方可考慮地區稅率差異的不同分立成立新的子公司;

(6)選擇某些低稅率地區設立子公司達到一定避稅效果等。

4.重視技術研發在納稅籌劃中的作用

為促進技術進步,加快產業結構調整,新所得稅法從區域優惠為主的格局轉變為產業優惠為主、區域優惠為輔的稅收優惠新格局。如為鼓勵企業開展研發活動,規定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允許再按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按不低于10年攤銷;尤其將高新技術企業稅收優惠從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擴展至所有區域。

據此,研發費用投入較高但研發力量分散的企業,尤其是較大的集團公司,應整合研發力量,如設立專門的技術研發中心,分清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實質性技術改進及常規性升級換代,準確歸集、核算研發費用,以便充分享受技術研發的相關稅收優惠。符合條件的企業還應結合公司戰略,力爭申請高新技術企業,降低稅率,減少稅負。

第7篇:稅法的基本結構范文

一、納稅籌劃的概念和特點

目前對納稅籌劃的定義并不統一,但是其內涵是基本一致的,納稅籌劃是指納稅人為達到減輕稅收負擔和實現稅收零風險的目的,在稅去所允許的范圍,對企業的經營、投資、理財、組織、交易等各項行動進行事先安排的過程。

納稅籌劃有以下兩個特點:減輕稅收負擔和實現稅收零風險。如果企業開展納稅籌劃行動后,沒有減輕稅收負擔,或者在減輕稅收負擔的同時,稅收風險卻大幅度提升,其納稅籌劃活動都是不成功的。

二、企業稅收籌劃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

合去性是指稅收籌劃只能在法律許可的范疇內進行。

(二)合理性原則

合理性指的是納稅籌劃方案要合理。

(三)事前籌劃原則

事前籌劃是指必須在經濟業務發生之前,準確把握納稅業務的過程和環節,法律條文規范及籌劃空間,為納稅籌劃作好充足的準備。

(四)成本效益原則

效益原則是納稅籌劃的根本目的,企業通過實施籌劃來節約稅收成本、實現減輕企業稅負和謀求企業的最大效益。

(五)風險防范原則

稅收籌劃的風險是指實施納稅籌劃方案時,我們不能確定其效益,但可能要承擔其失敗風險。

三、納稅籌劃的主要內容

1 采用合法方式進行節稅籌劃。

節稅籌劃是指企業充分利用稅法中的優惠政策、起征點等有關規定,對自身的籌資、投資、經營等經濟行動進行合理、適當安排,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

2 采用非違法的方式進行避稅籌劃。

避稅籌劃是指企業在充分了解現行稅法的基礎上,通過掌握相關會計知識,在不觸犯稅法的前提下,對自身的籌資、投資、經營等經濟活動進行合理、適當安排,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

3 采用經濟手段,特別是價格手段進行稅負轉嫁籌劃。

稅負轉嫁是指納稅人為了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通過價格的調整和變動,將稅負轉嫁給他人的經濟行為。稅負轉嫁籌劃的特點是依靠價格變動來實現。稅負轉嫁方法很多,通常有成本轉嫁避稅法、稅基轉嫁避稅法、供求彈性調節法等。

4 對企業賬目進行歸整、籌劃,實現涉稅零風險。

該類籌劃主要是使企業達到賬目清楚、各項涉稅財務處理得當,納稅申報正確,繳納稅款及時、足額,不會出現任何關于稅務方面的處罰。該類籌劃結合企業的其他納稅籌劃,使企業在降低稅負的同時買現涉稅零風險。

四、進行納稅籌劃的基本方去

1 籌劃稅率。

稅率是決定企業稅負高低的主要因素之一。一般情況下,稅率低,高納稅額少,稅后利潤就多。對稅率進行籌劃,可以尋求稅后利潤最大化的最低稅負點或最佳稅負點。

2 籌劃稅基。

稅基是決定納稅人稅負高低的另一主要因素。對稅基進行籌劃既可以實現稅基的最小化,也可以通過對稅基進行時間安排,從而在納稅期間、適用稅率、減免稅等方面獲取利益。

3 籌劃產品定價。

籌劃產品定價主要是對產品的轉讓定價進行籌劃。轉讓定價是指在經濟活動中,企業間根據自身的共同利益進行產品轉讓,產品的轉讓價格可高于或低于市場上由供求關系決定的價格。其意圖是將利潤從高稅區轉到低稅區,從而達到少納稅甚至不納稅的目的。企業間進行轉讓定價的方式很多,通過原材料、設備、勞務、無形資產、貸款、管理費用的分攤等方式,都可以達到轉移利潤的目的。

對產品轉讓定價進行納稅籌劃要注意以下幾點:(1)要進行成本效益分析;(2)價格的波動應在一定的范圍。

4 籌劃稅收優惠。

稅收優惠政策是國家為了一定的調控目的,對某些納稅人和征稅對象給予鼓勵和照顧的一種特殊規定。這種籌劃既不會成為稅務稽查的對象,又符合國家立法精神,所以企業進行納稅籌劃,對稅收優惠政策的籌劃是必須要首先考慮的。

企業利用稅收優惠政策進行納稅籌劃時間注意以下問題:(1)注意稅收優惠政策的信息搜集;(2)在法規允許的范圍,采用各種合法的或者非違法的手段,創造條件利用稅收優惠政策。

5 籌劃納稅人

我國有些稅種對納稅人的界定有一定差異,所以對納稅人進行籌劃,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避免成為納稅人,免除納稅義務。

6 籌劃不同經濟業務的稅負結構。

對稅負結構進行籌劃,有利于實現稅后利潤的最大化。一般情況下,應當將繳納稅種少、總體稅負最低的經營業務作為納稅籌劃的具體目標。

7 利用國家稅去的漏洞和空白進行納稅籌劃。

一個國家的稅制在立法、執法等環節中總有其漏洞和空白。稅法漏洞是指稅法對某項內容有文字規定,但因為語法或字詞有歧義導致對稅法理解的多樣性,不利于征稅,從而為避稅開了綠燈。稅法的空白是指稅法文字規定中對較大部分容的忽略,但在總規定中卻有所體現。兩者共同點是進行籌劃涉稅的風險都低。

無論對稅法的漏洞或空白進行納稅籌劃都要注意以下幾點:(1)對稅法的了解要準確、及時;(2)注意籌劃過程中的隱蔽性;(3)籌劃過程的合法性;(4)對執法環節的籌劃要慎重。

8 籌劃會計政策。

針對會計政策進行納稅籌劃,是在不違法和合理的情況下,采用適當的會計政策以減輕稅負或者延緩納稅的一種納稅籌劃技術。例如:存貨的計價方式有多種,不同的計價方法對企業利,和納稅多少的影響是不同的,會計政策的選擇對企業稅負有較大影響。

第8篇:稅法的基本結構范文

高素質人才的培養離不開高素質的教師隊伍。財稅法課程師資隊伍之所以滿足不了社會需要,其原因主要在于:

(一)課程設置以專業為限,造成財稅法教師多元化知識結構構建障礙

《財稅法》課程在經濟學專業和法學專業都有開設,經濟學專業的《財稅法》課程主攻財政學和稅收學的教學,法學專業的《財稅法》課程主攻財稅法和稅法的教學,這樣的課程設置以專業為限,割裂“卓越財稅法律人才”培養所需的復合型知識體系,直接導致接受此種模式培養的財稅法教師知識結構的單一化。當他們擔任財稅法教學工作后,又再重復此種單一知識體系教學模式,周而復始。因此財稅法課程設置不合理,對財稅法教師多元化知識結構的構建造成較大障礙。這屬于財稅法師資建設“先天不足”的部分。其實高等教育作為一種精英教育,在知識體系上要側重“通識教育”與“專業教育”的結合,不能固守專業方向,僵化培養目標。黃進老師指出,“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要求必須堅持厚基礎、寬口徑培養與類型化、特色化培養相結合”的原則[1]。因此,財稅法課程設置上應打破專業局限,補充相關學科知識教學。

(二)財稅法課程的專任教師人數普遍不足,且缺乏教學團隊建設基礎

我國高校財稅法課程教學,囿于師資缺口,專任教師人數普遍不足。首先,財稅法專業方向的專任教師人數不足。表現在一是大多數財稅法課程教師雖是法學科班出身,但其專業方向多為經濟法或民商法;二是部分任課教師甚至是從其他學科或學院借調過來,如從經管、會計學院借調,這些都導致財稅法教師缺乏必要的理論教學知識基礎。其次,財稅法課程的教學團隊數量很少。這主要是因為大多數法學院校的財稅法專任教師人數較少,有的學校甚至僅有一名專任教師(因為課程為選修課,課時較少),有的學校是由經濟法教師兼任財稅法教學,從而導致財稅法課程教學改革成果較少,缺乏教學團隊建設基礎。

(三)財稅法課程性質轉變導致

財稅法教學未得到足夠重視,師資隊伍建設缺乏發展動力傳統法學教育體制普遍重視核心課程教學,忽視選修課及其他法學相關課程教育。1999年前財稅法還是經濟法專業的必修課程,隨著教育部本科專業目錄調整后,財稅法課程性質從必修課調整為選修課,甚至有的學校已經取消單獨設課,僅在其他法學課程中略微簡述。第一,課程屬性的轉變直接導致課時的縮減。一般來說,《財稅法》課時在36左右(只有極個別財經類院校課時達到54),但僅稅法而言,我國就有近20個稅種。課時的縮減,使得任課教師只能著重于主體稅的講解,其他輔助稅甚至稅收征管等都較少涉及,學生財稅法律知識不全面;第二,課程屬性的轉變,也影響了財稅法教學的改革和創新。因為選修課考核一般以考查為主,相比必修課的考核嚴格度要低很多,所以任課教師普遍缺乏課程教學考核壓力,教學缺乏積極性,師資隊伍建設缺乏發展動力。

(四)財稅法師資隊伍建設對教師實踐技能培

養重視度不夠“卓越財稅法律人才”培養要求從事財稅法律教育的教師,不僅要能向學生解釋“是什么”、“為什么”,更重要的是要向學生講授“怎么做”,即財稅法律教師應具有一定的財稅職業技能。但目前財稅法律教育中對財稅法律實踐技能的教學重視度不夠,在教學中“照本宣科”的多,理論創新的少;課堂講授的多,實踐訓練的少;簡單灌輸教學法用的多,其他教學方法用的少。具體表現在:第一,實踐教學課時明顯少于理論教學課時,一般只占到總課時的十分之一;第二,財稅類實驗設施、設備較少;第三也是最關鍵的,財稅法律教師自身的實踐技能水平普遍不高。很多財稅法任課教師甚至從未填寫過納稅申報表,更不用說知道稅款如何入賬等實際財稅工作技能,特別是財稅法教師中擁有注冊稅務師或注冊會計師資格的寥寥無幾,這樣導致課程教學中仍以法條講解為主,學生對于財稅實際問題知之甚少,難以滿足財稅法律職業需要。實際上就卓越財稅法律人才培養而言,財稅法教師實踐教學技能的要求,較之其他法學課程,不是更低,而是更高。為實現法學本科教育的培養目標,宜將“通識教育、理論教學、實踐教學相統一。”

二、基于“卓越法律人才”培養理念的財稅法師資隊伍建設

鑒于以上財稅法師資隊伍建設中存在的不足,當務之急就是要加強兼具理論研究基礎和實踐技能的財稅法師資隊伍建設,具體包括:

(一)建立并健全財稅法教師理論教學技能培養機制

第一,在財稅法專任教師的聘用標準上要更新觀念,成立由學校行政部門負責人、資深教師、學生代表和財稅專家等組成的教師聘用委員會。具體分工如下:由學校行政部門負責人核對待聘人員的基本信息,考察其教育背景;由資深教師考察待聘人員的知識層次和理論水平;由資深教師和學生代表聯合考察待聘人員的教學效果;由財稅專家具體考核待聘人員的實踐技能水平。第二,以教研室為單位,成立專門的財稅法課程教學培訓平臺。在財稅法教師的理論教學培養上,可充分利用教研室平臺,以財稅課程教學改革為方向,以提高財稅法教學質量為目標,針對財稅法理論教學中存在的不足與問題,定期開展教研活動,包括分析課程教學內容,探討教學方法,反饋教學評價,實施教學改革等。通過這個平臺建設,不僅有利于財稅法教師理論教學技能培訓的常態化發展,而且可以為各法學課程之間開展教學交流、共享教學資源提供場所和途徑。第三,加強財稅法骨干教師和學科帶頭人的培養。骨干教師和學科帶頭人是財稅法師資建設的關鍵,也是衡量師資隊伍建設好壞的重要指標。所以一方面要“內扶”,即要積極鼓勵財稅法專任教師提升自身學歷,開展科學研究和教學研究,積極申報各類課題;對教學效果好,科研成果多的教師,學校要重點培養,優先業務及學術進修;配套相關的獎勵措施,對積極改進教學方法,創新教學模式的財稅法教師給予獎勵。另一方面要“外引”,即把引進高層次財稅法律人才作為提高教師隊伍整體水平的突破口,確保師資隊伍持續健康發展。無論是嚴格財稅法教師任職標準,還是建立教學技能培訓平臺,最終目標都是提高財稅法教師的教學質量,因此財稅法師資隊伍建設還須進一步完善教育教學能力評估機制,從單純課堂教學評價轉變為“教學工作狀態評價”[3]。

(二)建立并健全財稅法教師實踐技能培養機制

財稅法學教師實踐技能的培養,“必須改變高校法學專業教師嚴重專業分化的取向,法學專業教師要樹立融合法學和相關專業知識以及法學內部各學科知識的理念,并盡量付諸實踐”。第一,建立財稅法教師職業技能培訓基地。實踐教學是形成法律職業習慣和建立法律職業認同的重要工具。只有提高財稅法教師自身實踐技能,并借助實踐教學中師生間的學術探討與體驗交流,才能更好地端正學生的學習態度,激發課堂參與的積極性。因此,可與稅務部門、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實務部門建立穩定聯系,建立財稅法教師的實踐技能培訓基地,實現財稅法教師從上崗培訓,到在崗培訓的不間斷培訓平臺,一方面為財稅法教師職業技能培訓提供真實工作環境與條件;另一方面也可為開展財稅法課程實踐教學提供案例資源。第二,聘請財稅實務專家,完善兼職師資隊伍建設。在財稅法師資隊伍建設中,學校要加強兼職師資隊伍建設。這是師資隊伍結構優化、財稅法律人才培養和財稅法律專業變化的需要。通過聘請會計師、律師、稅務師,甚至是法官、檢察官為兼職教師,采取到學校做報告,開座談會,參與實踐教學或編寫實踐教學材料等多種形式,創新高校兼職教師管理模式。一方面成立專門的兼職教師管理部門,規范兼職教師的教學管理;另一方面,要加強兼職教師培訓,讓兼職教師盡快取得高校教師資格證書。

(三)在財稅法師資隊伍的日常管理和考核中,增加對實踐技能和實踐業績的綜合考核

第一,將財稅法教師的實踐技能教學工作納入工作量計算。財稅法律實踐教學對于任課教師提出了更復雜、更專業的要求,因此也應將教師的實踐技能培養和實踐業務納入工作量計算,如指導的學生社會實踐活動、辦理的訴訟案件量、為群眾提供的法律咨詢次數,發表的實踐性教學研究文章數量,以及在實務部分進行的在崗/頂崗學習和培訓等,都可以按照一定參數,具體量化為財稅法教師的工作量。這樣不僅有利于合理分配財稅法教師的教學任務,更有利于全面評價財稅法教師的教學工作。第二,將財稅法教師的實踐業績納入職務晉升考核范圍。以往高校的職務晉升主要以科研成果為主,這樣的工作考核機制不利于高校教師實踐教學的開展。建立財稅法律實踐教學業績的職務晉升考核指標體系,將財稅法教師的實踐業績與職務晉升掛鉤,如指導學生實踐活動獲獎、從事財稅法律服務等兼職工作時間以及發表的高質量學術文章等,這樣才能充分調動財稅法教師的實踐教學工作積極性,從而提高課程的實踐教學效果。

(四)成立財稅法師資隊伍建設專項基金

第9篇:稅法的基本結構范文

筆者以為,無非納稅人與納稅人之間、征稅人之間、征納稅人之間、國與國之間,以及人類與非人類存在物(人與環境)之間“五種”關系。事實上,全部財稅體系就由這五大基本關系或系統構成。

關鍵在于,如果理順這五大基本關系,就能最大限度地增進全社會和每個國民的福祉總量。坦率地說,如果不能理順,而是引發、制造或加劇這五大基本關系的矛盾、傳統與摩擦,便有悖財稅治理增進全社會和每個國民福祉總量的終極目的。而且,如何理順征納稅人之間的利害關系,應是重中之重,是根本和楊心。因為它決定和制約其它四種關系的和諧程度。

為此,必須首先弄清楚這五大基本財稅利害關系的本質,即,它們是怎樣一種關系?

眾所周知,交換關系是關涉人類利害生存的基本關系,分為兩種:因果交換關系和目的與手段交換關系。二者的本質區別在于,前者的交換,作為交換主體者,不是一種為了什么的交換,比如施舍。因此,這種交換就不是一種等價的利害交換,屬于分外的善行。但后者,則是一種目的為了什么的交換,交換是為了從對方交換者那里得到什么的交換。自然,等價交換是其必然的邏輯與基本特征。

直言之,納稅者把自己的一部分財富交給政府,并不是納稅者的覺悟有多高,是一種無私利他、大公無私的行為。恰恰相反,納稅者給政府交稅,讓渡他的一部分財富,是一種不得不的自利行為,是為了從政府那里交換到他生存和發展所必須的一種物品――公共產品和服務。他之所以不愿意自己生產,或是認為不值,個人生產成本太高,無法承受,或者是因為不愿,或是因為有“搭便車”的投機心理,企圖免費享受,等等。

其次,如何理順和調節這種關系,避免沖突和混亂,防止其背離財稅體制創建的終極目的?

迄今為止,就人類社會治理的基本途徑與手段而言,無非道德與法兩種。財稅道德是一種財稅主體行為“應該”如何的規范,它主要依靠教育和輿論兩種非權力力量來發揮作用,調節五大財稅利害關系。財稅法則不同,它是一種財稅主體行為“必須且應該”如何的規范.屬于權力性規范,一方面依靠暴力強制,比如軍隊、警察、監獄等手段發揮作用;另一方面則依靠行政強制,比如提薪、降職等手段發揮作用。

財稅道德與財稅法之區別,在于各自所依靠力量的不同,一個是權力,一個是非權力,以及財稅道德影響力弱一些,但范圍大,可調節一切財稅利害行為,而財稅法影響力強,但范圍相對較小,僅僅作用于那些重要的財稅利害行為,重在守住財稅治理的“底線”。但必須強調的是,財稅道德是財稅法的價值導向系統,財稅道德優良先進,財稅法就可能優良先進:財稅道德落后惡劣,財稅法可能落后惡劣。

進而言之,盡管財稅道德規范可以任意約定,財稅法規范也可以任意約定,但優良財稅道德和財稅法卻不能任意約定和制定,只能從財稅行為“事實”如何的規律,經由人類社會創建財稅體制的終極目的,根據財稅價值,從財稅價值判斷中獲得。這是因為,財稅終極目的是客觀的,財稅行為規律是客觀的,財稅價值是客觀的,財稅制度(財稅道德與財稅法)的結構,及其制定的過程與方法是客觀的,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

因此,要全面理順和調節好五大財稅基本關系,制定優良財稅道德是前提,制定優良財稅法是關鍵,核心則在于如何調節好征納稅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固然,調節好納稅人之間、征稅人之間、國家與國家之間,以及人與環境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也十分重要、不可或缺。

只是進一步的問題在于,評價財稅道德和財稅法優劣的核心標準是什么?

筆者以為,核心標準應由終極、最高與根本標準構成。終極標準是指一種財稅體制增進了全社會和每個國民的福祉總量,以及增進了多少。即是說,那種財稅體制增進得越多,那種財稅體制就越優良,反之則越惡劣。而終極標準還可具體化為兩個分標準:一是在征納稅人之間的利益尚未發生根本性沖突、可以兩全情況下,應該遵從“不傷一人的增進所有人利益”的帕累托最優原則;二是在征納稅人之間的利益發生沖突、不可兩全情況下。應該遵從最大多數人最大利益原則。最高標準即人道自由原則,可具體化為“把納稅人當人看”與“使納稅人成為人”兩大原則,并進一步細化為法治、限度、民主等原則。根本標準即公正平等原則。進言之,唯有全面符合這三大原則的財稅體制才是優良先進的。自然,要徹底協調理順好這五大基本關系,就必須遵從這一終極、最高、根本之核心價值標準,并以此為目標,推進財稅體制改革。

而且,由于財稅關系屬于目的與手段類型的交換,更應遵從等價交換原則,即公正平等原則。不僅征納稅人之間的交換必須遵從公正平等原則,也不論征稅人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分配,還是納稅人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分配,都應該遵從公正平等原則。同理,國與國之間財稅權利與義務的分配與交換,人類與環境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分配與交換,都應遵從公正平等原則。一言以蔽之,這五大基本權利與義務的交換和分配,都必須遵從完全平等原則,按需分配:但非基本權利與義務的交換,則應該遵從比例平等的原則,按照貢獻的大小比例分配。

最后,就財稅體制改革實踐而言,關鍵是必須弄清楚當下財稅體制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這些問題主要發生在五大基本關系中的哪一對關系之中,并以此確立財稅改革的具體目標,對癥下藥,從而提高財稅體制改革的針對性與效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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