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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協議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和解協議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和解協議

第1篇:和解協議范文

1.訴訟和解協議書甲方: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

甲方與乙方就___________________糾紛(__)___仲案字第____號一案,現甲方與乙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和解協議:

一、雙方確認乙方就該案件向甲方支付的款項為人民幣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_)。乙方應于本協議簽訂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項,甲方應在收到上述款項時向乙方出具相應發票。

二、本協議執行完畢后,乙方與甲方之間就該案件及其事由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經濟和法律責任。

三、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日期: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

2.訴訟和解協議書原告(出租人):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

原告人: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

被告(承租人):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

原告______訴被告______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案號______民一初字第___號],在人民法院主持調解下,雙方經平等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如下:

一、將雙方于20____年8月15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第四條變更為:第四條 該房屋基礎租金自20____年10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人民幣伍仟伍佰元整,每年人民幣陸萬陸仟元整。自20____年10月1日起,年租金按每年三千元計算增長。租金按年結算,乙方在每年10月1日之前,以匯款方式向甲方指定賬戶支付下年度租金。甲方的指定賬戶為,賬號 :___________,開戶行:_________,戶名:_________。

二、房屋租賃的其他內容,仍按原房屋租賃合同履行。

三、本和解協議簽訂后 日內,原告將被告201X年XX月X日郵寄的郵政儲蓄銀行匯款單原件還給被告謝彬,以便支付今年租金。原告若不返還的,被告將不向原告支付租金。

四、今年租金(20___.10.120___.9.30)人民幣陸萬陸仟元整由被告于本和解協議簽訂之日起____日內匯入原告上述指定賬戶。

五、除上述約定之外,雙方無其他爭議。

六、本協議壹式叁份,雙方各執壹份,法院留存壹份,自雙方簽字后生效。

原告: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

第2篇:和解協議范文

[關鍵詞]稅務執法和解協議;正當性;成立要件;效力狀態;救濟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4)39-0160-02

1 稅務執法和解協議的正當性

稅務執法和解協議之所以能夠獲得肯定,主要是因為在稅務執法過程中,課稅基礎事實或相關證據的采認常會處于不明確狀態。具體而言,如果拒絕承認和解協議的正當性或有效性,那么在面對上述不明確狀態時,稅務機關就只能選擇或因證據不足不作任何處理決定,或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作出充滿爭議的課稅決定。很明顯,這兩種選擇不僅不利于稅務法律的實施和課稅目標的達成,而且對建立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間良好的服務與合作關系也是有百害而無一利的。但如果認可其正當性或有效性,那么稅務機關就可以本著真誠互信的態度,平等地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協商、溝通和對話,力爭就稅務爭議中的關鍵性問題達成共識和諒解,最終實現雙贏。

2 稅務執法和解協議的成立要件

2.1 客觀上存在課稅基礎事實不明或所采認的相關證據不足的狀態

課稅基礎事實不明是指是指稅務機關作成適法課稅決定所必須依據的基本事實無法查明,而且這種不明狀態客觀上足以影響到擬作出課稅決定的合法性、有效性。采認的相關證據不足則是指征稅事實基本明確,但缺乏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的情形。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為節省執法資源,有效達成課稅目的,無須稅務機關竭盡一切調查手段,只要當稅務機關再做進一步的調查和澄清,勢必會遭遇經濟上或認知能力上的重大困難即可。但為防止稅務機關不當地推卸調查職責,啟動稅務執法和解程序的前提必須是稅務機關已盡到依職權調查的法定義務,即只有在先行調查后發現有課稅基礎事實不明或者所采認的相關證據不足等情形,更適合以和解方式實現課稅目的時,稅務機關方能停止其下一步調查。

2.2 和解協議的訂立有助于課稅目的的達成

一方面,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締結稅務執法和解協議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消除課稅時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狀態,以順利實現法定課稅目的,即確保稅款及時、足額繳入國庫。另一方面,這一條件還能有效制止稅務機關借由訂定稅務執法和解協議出賣公權力,為特定相對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2.3 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平等協商,相互讓步達成和解協議

首先,必須保證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在和解協商時處于相對等的地位,因為稅務機關很有可能為避開在課稅基礎事實不明或無法采認相關證據時作成課稅處分可能會遭遇到的適法性問題,直接借由公權力將其認定的事實或證據定性為和解過程中與納稅義務人達成的合意。其次,這里的“讓步”并不要求一定是客觀等值的,即使其中有一方作出了較多的讓步,也不會因此而影響到和解協議的效力。而且,在和解協議的締結過程中,稅務機關亦不得濫用自身優勢地位壓迫相對人作出任何不公平的讓步。

2.4 在締約過程中維護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通常來說,為避免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以訂立和解協議的方式損害公共利益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在締約過程中公開其所擬訂的和解協議,并允許利害關系人就此提出自己的權利主張。

3 稅務執法和解協議的效力狀態

因稅務執法和解程序僅限于在課稅基礎事實或相關證據的采認不明確時,由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針對這種不明確狀態啟動,故和解協議也應僅發生明確課稅基礎事實或相關證據的效果。關于稅務執法和解協議的效力,還需要注意的是,稅務機關和納稅義務人一般不得就和解協議中合意確定的課稅事實或相關證據再起爭執,但雙方均有權在協議成立后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原和解協議所確定的事實或證據。

3.1 有效

首先,稅務執法和解協議必須同時具備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對雙方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其實質要件主要有符合和解的適用條件,遵守法定的和解程序,和解的內容合法等。其形式要件則具體應包括:和解協議的履行可能會損及第三方權益的,須得到該第三方的書面同意;依法作出的課稅決定須經其他行政機關核準、同意或者會同辦理的,代替該課稅決定的和解協議亦應經該行政機關的核準、同意或者會同辦理后方能生效;和解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等。

其次,合法有效的稅務執法和解協議一般會產生拘束力、確定力和執行力,除非存在法定的無效或可撤銷事由,和解協議應得到全面切實地履行。一方面,納稅義務人不履行該協議,稅務機關依法享有強制執行權的,可以自行強制執行;稅務機關沒有執行權的,應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的申請。此時,稅務機關還可以選擇解除協議,終止和解程序,繼續進行稅務調查,并且有權拒絕納稅義務人再次提出和解請求。另一方面,稅務機關不履行該協議的,納稅義務人可以申請稅務行政復議,或者直接提起稅務行政訴訟。但如果稅務執法和解協議另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

3.2 無效

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9條規定:“因準用民法典規定而生無效性的,公法合同無效”。故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第52條,稅務執法和解協議的無效情形具體應包括: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和解協議損害國家利益的,雙方惡意串通的,和解結果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行性規定的等。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存在上述情形的稅務執法和解協議自始無效,而且過錯方須對受害方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其他相應的法律責任。比如因稅務機關脅迫納稅義務人與其訂立和解協議而導致協議無效的,稅務機關不僅應承擔對納稅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若在訂立和解協議時有超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的,還應承擔一定的行政責任;又如因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導致和解協議無效的,受損的第三人有權對該和解行為或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并要求獲得賠償。

3.3 可撤銷

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可以雙方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為由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稅務機關也可應納稅義務人的請求撤銷和解協議或者自行撤銷和解協議,依法繼續調查。參照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法律規定,筆者認為稅務執法和解協議可以被撤銷的具體情形應當包括:納稅人提供的據以達成和解協議的文件在事后發現是偽造或變造的;雙方所爭議的和解事項已經法院判決,但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雙方或一方在訂立和解協議時并不知情;因稅務機關對納稅義務人的資格或雙方對于其他重要爭點存在錯誤認識而締結的和解協議;納稅義務人在和解過程中故意欺瞞重要事實,并因此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的。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納稅義務人在與稅務機關達成稅務執法和解協議之后,以稅務機關方面就有關和解事項所依據的課稅基礎事實或應采認證據不明確為由,要求撤銷和解協議的主張是不為法院所支持的。此外,考慮到能適用稅務執法和解程序的稅務糾紛大多都是案情錯綜復雜、調查難度很高的,故權利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間不宜太短,應以一年為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3.4 效力待定

民法上規定的會使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狀態的三種情形并不適用于稅務執法和解程序,和解協議之所以處于效力待定狀態基本上只會是因為存在需要得到征稅主體的上級機關批準或利益第三人同意的事項。例如,德國行政程序法的第58條就規定:“公法合同損及第三人權利的,得到第三人書面同意,合同方為有效;訂立合同所代替的行政行為的作出需其他行政機關的批準、同意或贊成的,則得到其他機關相應的回應后,該合同方為有效。”換言之,稅務執法和解協議未履行相應的同意或批準手續的,將處于效力待定的狀態,需在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或者締約機關的上級機關決定同意或不同意該協議的訂立后,方能產生確定力。

4 救濟制度

稅務執法和解協議作為一種典型的行政契約,其相關的救濟制度主要包括稅務行政復議和稅務行政訴訟。雖有學者認為,由于我國《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復議和訴訟制度是為實現對權力支配關系中的行政行為的有效控制而建立起來的單向性救濟結構,即設計上述制度的初衷是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正當權益,使其能免受來自公權力的非法侵害。例如行政機關恒定為被申請人或被告、不享有救濟啟動權和舉證責任倒置等規定,就不應當適用于雙方合意訂立的稅務執法和解協議。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混淆了稅務執法和解協議與民事合同的關系,盡管稅務執法和解協議具有私法自治的因素,但也不也能因此否定它的“公屬性”。雖然稅務執法和解協議與民事合同一樣,其訂立需要當事人遵守平等、自愿等基本原則,但其與民事合同的最大區別就在于稅務執法和解協議是出于稅務執法的需要而締結的,那些雖由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締結,但與稅務執法職能完全不相干的合同均不屬于稅務執法和解協議。而且,為履行稅務執法職能與納稅義務人訂立和解協議的稅務機關還享有一定的“特權”,例如選擇最佳和解對象的權利,變更、解除和解協議的權利以及和解協議生效后的執行權等。參考文獻:

[1]張成.論稅務和解[D].長沙:中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

[2]周友蘇.證券行政責任重述與完善[J].清華法學,2010(3).

第3篇:和解協議范文

關鍵詞:執行和解;和解合同;可訴性

中圖分類號:D95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3)17-0271-02

一、執行和解協議性質的爭論

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自愿相互讓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有關內容達成的協議為執行和解協議,通常由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實踐中由執行員斡旋促成的亦不在少數。當前,關于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存在激烈的爭論,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可歸結為兩種:一種可稱為“訴訟契約說”,即認為執行和解協議是訴訟行為,屬于訴訟契約的類型之一,其處分的對象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能影響生效判決的效力,但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時,因債權人放棄了執行申請權,因此法院不再執行[1]。持此種觀點的學者多將執行和解與大陸法系國家的“訴訟和解”相提并論,認為執行和解協議乃執行階段的訴訟和解協議,因此應類比訴訟和解的規定,賦予其執行力,并認為該協議應同時約束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另一種觀點可稱為“私法行為說”,即認為執行和解屬于訴訟外和解,本質上是當事人自行協商消解糾紛的辦法,僅為私法上契約,不能對執行機關產生拘束力,但和解協議一經達成,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便重新劃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2]。我國臺灣地區司法實務即采私法行為說,正如楊與齡先生所指出,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成立之和解,縱在法官勸諭下成立,亦屬訴訟外之和解,并無阻止原執行名義之效力,但具有實體法上之效力,當事人受其拘束;在民事執行處成立之和解,乃訴訟外和解,僅發生民法上效力,并無執行力[3]。有關執行和解性質的爭論,多基于大陸法系“訴訟和解”的理論修改而成,然而,“訴訟和解”性質論的側重點在于私法行為與訴訟行為之間如何相互影響,而執行和解之性質所應關注的重點是執行和解協議對執行依據(原判決)產生何種影響,以及和解協議的救濟手段與原執行依據如何協調的問題,忽視了二者在出發點上的差異,將影響結論的實際意義。

二、執行和解協議本質為和解合同

(一)和解協議之民法坐標——和解合同

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中多將和解規定為一種典型合同——和解合同,是指平等當事人之間自愿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者防止爭執發生所訂立的合同。和解合同是重新確定權利義務關系、對權益再次分配的合同,因而在具備合同一般要件的基礎上,還需滿足3個要件:第一,存在爭執或有發生爭執之可能;第二,當事人之間相互讓步;第三,雙方達成解決糾紛或防止糾紛之合意。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尚無和解合同之概念,各類和解協議在司法實踐中仍屬于無名合同。而典型化和解合同,不僅能夠增加法律適用的便利性,還可以充分關照該合同的特殊性,兼顧其合同效力與解紛功能之間的沖突,大陸法系國家和解合同的發展趨勢即印證了典型化的必要性。在我國未來民法典的債法分則中單設“和解合同”一節,可以為實踐中形態萬千的和解協議設立鮮明的民法坐標,喚醒民事主體對和解的尊重與保護。當事人針對具體權益的行為上的對立或者意見的分歧即為爭執,原法律文書生效后,當事人之間可能對于該法律文書所確定內容之實現方式仍存在分歧,申請人(債權人)與被執行人(債務人)之間的執行和解協議正是為解決此特定分歧而達成。此外,雙方通常就履行時間、方式、數額等問題相互妥協,屬于“相互讓步”之表現形式,因此,執行和解協議能夠滿足和解合同之要件。

執行和解訂立于訴訟終結后,是當事人對判決所確定權利內容的合意變更,屬于私權處分之范疇,在大陸法系國家理論中通常不能成為法定的執行名義,在我國也不具有變更和撤銷生效法律文書、去除原判決既判力的效力。因此,執行和解協議既非公法意義上的訴訟契約,也非單純的私法行為,而屬于和解合同在強制執行階段的表現形式。執行和解協議本身應當滿足一般的和解合同之要件,同時,執行員將該協議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后將產生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等影響,不同于當事人在訴訟外自行訂立的和解合同。

(二)執行和解協議應為諾成合同

有觀點認為,執行和解協議應屬于實踐合同,只有交付標的物或完成現實給付后,該協議才成立或生效。此種觀點與我國執行和解協議的適用現狀相吻合: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其他義務承擔人在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前可以隨時反悔,一旦反悔,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判決,即使反悔,一方也不能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實踐中的做法導致執行和解協議只有在完全履行之后才產生替代原生效判決的作用,否則該協議并不具有實質意義上的拘束力。然而,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即使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也不意味著和解協議當然失效;和解協議未經審理并確定為無效時,僅以恢復執行原判決便直接否認和解協議的效力是不妥當的[4]。將執行和解協議解釋為實踐合同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權益:首先,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如果認為只有在債務人履行義務后,執行和解協議才有法律效力,這意味著債務人在單方控制著該協議是否成立,債務人如果不想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債權人并無制約措施(現階段法院并不受理追究執行和解協議之締約過失責任的訴訟),其權利難以獲得保障;其次,對債務人的利益保護不周。執行和解多包含著債務的免除或期限的寬延,如果債務人積極履行大部分債務后,債權人找出種種理由拒絕其剩余債務的履行,則債務人無法拒絕生效判決書的恢復執行,該情形又不符合異議之訴的條件,很難維護自身權益;最后,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多種多樣,如果該合同中約定雙方互負給付義務,若一方履行完給付義務而對方尚未履行,認為此時“合同不成立”的觀點并不利于保護履行義務一方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不宜將執行和解合同定性為實踐合同。

(三)記入執行筆錄乃合同的生效要件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一款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記入筆錄時并不需要執行員簽字,該和解協議是否應當經過執行員的實質性審查,法律上未明確規定,理論上也存在爭議[5]。一方面,將執行和解協議記入筆錄的行為并未使其產生對抗原生效判決書的執行效力,該記入筆錄行為不能改變其私法契約的本質;另一方面,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合意形成于記入筆錄之前,雙方將和解協議告知執行員并記入筆錄的目的是為了獲得更強有力的保障,如果執行員未記入筆錄,與申請執行前達成的和解效力相仿,不能產生中止或終結執行等后果。筆者贊同將記入筆錄視為執行和解合同的生效要件,未完成此要件時,該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三、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訴性探討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二款對執行和解協議的救濟方式作出如下規定:“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通常認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其他義務承擔人在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前,可以反悔并申請恢復執行原判決;執行和解協議屬于執行程序中的特殊產物,不具有可訴性,如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對方不能就執行和解協議的有關內容向法院另行,而只能申請恢復執行原執行依據,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

然而,對執行和解協議的評價與保護不能完全脫離私法的路徑,抹煞其可訴性有悖于合同的本質。實踐中,某些和解協議的形式無法同原裁判文書進行抵扣:有些和解協議并沒有履行內容;還有些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內容與原判決確定的履行內容在性質上不一致,無法抵銷。執行和解協議形式的多樣性、產生爭議的復雜性使得將“恢復執行”作為唯一的救濟方法有待商榷。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在處理和解協議問題的復函中也肯定了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訴性,一概否定其可訴性與和解合同的本質相矛盾。

誠然,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可能是債權人最便利的救濟方式,但是,在履行和解合同更有利于債權人的情況下,或因和解合同的不當履行需要賠償損失時,抑或執行和解協議在原判決以外設定了新給付義務等情形下,另行應當是處理和解協議問題最徹底的方式。因而,應當賦予當事人選擇權,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抑或另行。上述情形下,原生效裁判產生既判力的“標準時”為言辭辯論終結之時,而執行和解協議為“標準時”之后發生的事由,因合同不履行或者新給付義務發生爭執時,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不同,當然不受原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約束。如果權利人據此另訴主張權利的,不違反禁止重復原則,人民法院應立案審理[6]。

參考文獻:

[1 ] 徐繼軍.論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與效力[J].法律適用,2006,(9):37.

[2] 許尚豪.執行和解協議能否作為依據[J].判解研究,2004,(6):143-154.

[3] 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63.

[4] 王利明.和解協議形成獨立的合同關系[N].人民法院報,2002-01-11(B03).

第4篇:和解協議范文

關鍵詞:執行和解;和解協議;可訴性

中圖分類號:DF718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723X(2014)09-0053-04

一、問題提出: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訴性探討

在人民法院就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做出生效法律文書之后,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若一方未能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是否因此具有可訴性?當事人可否將該協議作為訴訟依據?對于這一問題,目前我國學界存在的對立觀點主要是以下兩種:一種觀點支持執行和解協議具有可訴性,認為,當事人中一方不履行此協議時,另一方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訟。另一種觀點認為,執行和解協議不具有可訴性,一方當事人未能履行協議時,另一方當事人所能采取的救濟措施只能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申請。[1]例如發生在重慶的一個案例中,謝某向周某借款10萬元,期限一年,未約定利息。謝某未如期還款,周某將謝某至法院。法院判決謝某10日內向周某償還借款10萬元,判決生效后,周某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之后,執行當中,雙方順利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約定謝某向周某償還借款及利息11萬元,將還款期限延長一年。但到期后,謝某又不償還借款,周某未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而是向法院提訟,要求謝某按照執行和解協議償還借款及利息11萬元。結合本例來講,持第一種觀點的人認為,周某可以向法院要求謝某按照執行和解協議償還借款及利息11萬元;持第二種觀點的人認為,即原告周某不能依執行和解協議向法院,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需要指出的是,持第一種觀點的人將執行和解協議視作私法領域內平等主體之間經協商一致形成變更其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合意,是當事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對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進行處分的行為,作為當事人雙方根據自由意志達成的新合同,當一方當事人有違反合同規定的行為時,另一方可根據合同關系向人民法院。此種觀點將執行和解協議視為私權主體根據合意達成的合同,以意思自治原則來支撐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訴性,看似符合民法原理,但是卻忽略了執行和解協議本身的性質、效力、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影響,以及司法實踐中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訴性價值分析。

本文觀點認為,無論是從法學理論出發進行分析還是從司法實踐角度進行實證探究,民事執行和解協議都不具有可訴性,不能作為當事人一方向法院提訟的依據。

二、 法理解讀:執行和解協議缺乏可訴性地位

民事執行和解協議,即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就執行的事項、主體、方式、期限等達成的協議。[2]該協議具有中止執行程序之效力,協議履行之后,原執行程序得以終結。

(一)執行和解協議之性質探討

關于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目前學界存在爭議主要集中于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將執行和解協議定位為“私法性”契約,認為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通過平等協商一致達成的契約,體現了對私權利的自由處分,因此應當受到私法的調整;[3]第二種觀點認為執行和解協議屬于一種“公法行為”,對其性質進行分析時,可從協議的履行程度對原生效法律文書所起的影響這一角度進行。[4]一種情況是:一方當事人未能(或未能完全)履行協議,另一方當事人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方式進行救濟;另一種情況是:執行和解協議得到完全履行,其產生的效力是消滅原法律文書確定下來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從上述分析,不難看出,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程度直接影響到原公權力機關做出的生效法律文書仍具執行力與否。從這一角度來講,執行和解協議具有 “公法性”;第三種觀點將執行和解協議定位為兼具“公私兩性”,認為執行和解協議既是當事人自愿以意思自治之方式,對執行名義當中確定的權利的行使或義務履行主體、方式、期限、內容等進行的自主變更與合意,同時其履行程度與效果也直接決定了原生效法律文書是否仍具執行力。[5]因此,執行和解協議同時兼具“公私兩性”。本文認為,“私行為”與“公行為”兩種觀點都不能較全面地概括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而“公私兩性”的性質定位不僅強調當事人意志對實體權利義務的變更,又釋明了執行和解協議與執行程序兩者間存在的內在關聯,應當說,這是對執行和解協議之性質較為全面、客觀的定位與評價。

另外,在談及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時,需特別說明的是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經合意達成的契約無疑,確實具有民事合同的私行為性質,但是同時應當注意執行和解協議是一種附生效條件的民事合同,其中所指的“生效條件”即為和解協議的履行。[6]在執行過程中,若當事人履行部分或全部協議內容,則當事人對于已經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得再行反悔。

(二)執行和解協議之效力判斷

對于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學界主要存在的觀點可分為兩派:一派觀點是將執行和解協議看作是在人民法院就爭議事實做出實體判決后當事人之間就履行義務的主體、內容、方式、期限等事項達成的一種契約,實際上屬于訴訟外和解。作為一種訴訟外和解方式的體現,執行和解協議包含了當事人對權利的重新處置,事實上形成了一種新的法律關系。[7]因此,和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并且只要當事人之間關于和解協議本身存在爭議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訟。另一派觀點認為執行和解協議是在人民法院就爭議事實做出判決后,生效法律文書得以執行之前或執行過程中做出的,應屬于訴訟程序中達成的和解,因此屬于訴訟中和解。按照這一思路,執行和解與執行名義屬于主附關系,執行和解協議在法律上并無獨立效力,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約定內容時,另一方當事人不能將執行和解協議作為訴訟依據提訟。

總之,從法理角度來講,執行和解協議具有“公私兩性”,在完全履行之前并不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只產生中止原執行程序的效力。當執行和解協議不能夠被完全履行,當事人所能采取的救濟措施應當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的申請。唯有如此,才能使原來處于中止狀態的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從司法實踐角度講,承認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訴性不僅引發重復訴訟,造成司法成本多次投入,浪費司法資源,同時還會產生以私人間協議抵制、排除公權力權威的結果,從而削弱法律的威嚴。根據上文從法理角度與實踐層面的雙重分析,結合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執行和解協議所做出的詳細規定,本文據此認為:執行和解協議不具有可訴性的價值與意義。因此,在文章開始提及的案例當中,周某不能以執行和解協議為依據向法院提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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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Non-litigating Nature of Executed Settlement Agreement

CAI Hong-tu

(School of Humanities, Panzhihua University, Panzhihua, 617000, Sichuan, China)

第5篇:和解協議范文

乙方: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商場

甲方系“______________”(第25類)注冊商標在中國大陸的使用許可人,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在其商場銷售商品過程中加冠“_______”作為商品名稱對外銷售,侵犯了甲方的注冊商標使用權。甲方就乙方的侵權行為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現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1.乙方一次性賠償給甲方人民幣_______元,作為乙方因侵權行為而造成甲方經濟損失的賠償款。

2.乙方保證在協議生效后,不再從事侵犯“_______”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

3.甲方承諾在本協議生效后,不再追究乙方在本協議生效前的侵犯“_______”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責任(含訴訟、媒體曝光等)。

4.若乙方在本協議生效后,繼續從事侵犯“_______”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甲方仍享有追究乙方侵權責任的權利。

5.本協議由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經甲乙雙方特別授權人簽字后生效。若乙方不按調解書及時支付賠償款,甲方則按起訴標的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6.本協議一式貳份,甲乙各執壹份。

第6篇:和解協議范文

法定代表人:

乙方: 身份證號:

住址:

乙方于 年 月 日起擔任甲方 部室 職位。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同意于 年 月 日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愿、互諒互讓的原則就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相關事宜達成如下條款約定雙方共同遵守。

第一條 甲、乙雙方同意解除雙方于 年 月 日簽訂的《勞動合同》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即告解除。

第二條 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后乙方承諾對甲方的財務、人事、業務等信息履行保密義務。

第三條 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后乙方承諾

1、不將自己所掌握的甲方財務、人事、業務等有關秘密向其他任何單位、個人泄露或牟取私利

2、在甲方任職期間未做出任何有損甲方利益的事情否則承擔由此對甲方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和法律責任

3、在甲方任職期間沒有利用甲方名義簽訂有損甲方利益且具法律責任的合同

4、保證協助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員做好全部工作的移交工作保證無任何遺漏或隱瞞

5、本協議簽訂后仍有任何未移交事項乙方保證無條件協助甲方辦理。

第四條 補償金標準及支付方式

1、甲方應在 年 月 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其在職工資人民幣 元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人民幣 元兩項合計人民幣 元。乙方收到上述款項后應向甲方開具收款收據。

2、如乙方未按本協議約定妥善辦理各項工作交接手續無權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費用

3、乙方在收到此筆款項后甲、乙雙方因勞動合同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債權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工資、加班費、社保費及其他福利待遇等已全部結清

第五條 甲方應自乙方辦妥工資結算手續當天向乙方出具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明協助乙方辦理社保關系轉移手續。乙方離職后不得作出有損甲方名譽或利益之行為。否則由此所產生的一切責任和損失概由乙方負責。

第六條 違約責任

1、甲乙雙方應共同遵守本協議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的約定均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2、乙方違反本協議約定侵犯了甲方財務、人事、業務等有關秘密給甲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因此給成甲方的直接經濟損失乙方利用甲方上述秘密牟取的全部利益無償歸甲方所有。

3、乙方違約如單方面毀約、不配合辦理工作交接、以非法手段侵害甲方的秘密信息等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違約金 元。

4、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乙方不得就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所產生的但不僅限于工資、加班費、津貼、經濟補償金、社會保險等相關事宜提起勞動仲裁、訴訟、申訴、否則視為乙方根本性違約乙方應全額退還甲方已支付的經濟補償金。

第七條 爭議的解決

本協議在履行中雙方發生爭議時應盡量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請XX市XX區勞動委員會仲裁。違約方應承擔守約方因處理本協議項下糾紛所產生的仲裁費、律師費、差旅費等一切損失。

第八條 其他約定:

1、未盡事項雙方另行協商約定并簽署相關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不可分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證。

甲方(蓋章): 乙方(簽字):

法定代表人/人(簽字):

第7篇:和解協議范文

1.在語言上使用運城方言。方言是名片,方言是鄉情。方言在《有啥諞啥》中的使用,營造了一種自然、親切、融洽的溝通氛圍,加之播出的內容都是發生在身邊的人和事,觀眾普遍反映愛聽、愛看、可信,一下子拉近了觀眾與媒體的距離,也開創了運城電視臺以方言形式播新聞之先河。

2.在運作上,采用新聞與干板腔嫁接的辦法。晉南干板腔詼諧幽默,不拘一格,信口拈來,是一種植根于晉南廣大人民群眾中、乃至黃河金三角地域的老百姓十分喜愛的民間說唱藝術。它承接中國古老文化的特點,通過鋃鋃上口的地方方言;借用蒲劇的道白形式,或高亢或婉轉,委婉動聽,猶如東北人與二人轉、山東人與山東快書一樣,非常受人喜愛的一種曲藝形式。

3.在手法上,運用直說——比喻——烘托相結合的辦法。《有啥諞啥》作為曲藝類民生新聞欄目,說的全是當地老百姓身邊的人與事,真實可信,貼近性強,為了達到最大化的教育效果,他們不但采用了直說法,而且使用了“比喻”法與“比興”法。下面信手拈來兩個實例子:

其一,在5月13日播出的《失蹤的新娘》節目中,講述稷山西埝村一村民在幾個貴州人的慫恿下,為兒子找了一個不知底細的外地媳婦,一家人竭盡所能善待未來的兒媳婦,不想就在結婚前一天兒媳婦卻神秘失蹤。節目在表述這一段是這樣說的:

西埝村的媳婦不了解,

就像鯉魚下了海,

搖頭擺尾不回頭,

養的再好不中留。

在這里運用比喻的方法,將騙婚者本來面目表現的淋漓盡致。

其二,在對運城一青年因為賭博外債累累,最后妻離子散。節目在表述賭博的害處時,運用比興的手法進行了說理。

有一回小戲叫《張連賣布》,

知曉的人有千家萬戶。

其中說張連好賭博,

偷偷在家中賣財物。

老婆把他來批判,

他和老婆來狡辯。

這回戲唱了多少年,

教化人,且莫上了賭博船。

如果誤上賭博船,

悔前容易悔后難。

這里運用人們熟悉的戲劇《張連賣布》的故事,引出賭博的害處,讓人在娓娓動聽的故事中對賭博的害處有了深刻認識。

4.評論到位是《有啥諞啥》的一個顯著特點。新聞評論,是針對現實生活中的重要問題直接發表意見、闡述觀點、表明態度的新聞體裁。評論和新聞一虛一實,如同鳥之雙翼,構成媒體的兩大文體。一條好的新聞,如果配上評論,那將起到畫龍點睛的作用。

“寓事于理”是《有啥諞啥》的一大特色,但在實際操作中,根據新聞事件的需要,適當加以述評,將“寓事于理”中的“理”放大,常常起到不錯的效果。譬如:在《養雞場帶來的煩惱》新聞中,針對一些養雞戶在自己院里養雞,雞糞引來許多蒼蠅,嚴重影響鄰居生活一事,《有啥諞啥》在節目最后是這樣說的:

規模養殖在村里建,換成自己也心煩。

鄉里鄉親常見面,低頭不見抬頭見。

自家養殖為掙錢,影響鄰居惹人煩。

鄰居不想撕破臉,個人應該自覺點。

為了關系都和諧,能不能徹底去解決。

咱把事情來回想,別人在咱門前養。

每天散發臭氣味,蒼蠅亂飛不得勁。

咱是不是心情愿,咱是不是有意見。

咱把事情想清楚,自己留路自己走。

別讓人家過不去,提起咱就老生氣。

今天就說這一段,養雞場應該有打算。

這種運用換位思想,絲絲緊扣當事人心里,一步一步展開闡述院落規模養雞對他人生活帶來的影響,讓當事人心悅誠服。節目播出不久,當事人來電表示,他們將很快采建設新的雞舍,不在因為自己致富,影響鄰里關系。這種適時評論的新聞,在《有啥諞啥》節目播出后,觀眾反響很大。有觀眾來電說,《有啥諞啥》節目報道事情有趣,節目最后的評論,同樣精彩;還有觀眾表示,他們平時看《有啥諞啥》節目最關注的是主持人是如何對這一事件做出評論的。

第8篇:和解協議范文

關鍵詞:法國;刑事和解程序;評價

依據法國2004年3月16日的行政通令之規定,所謂刑事和解,指"通過第三者的引導將犯罪行為實施者與受害人召集會見,以在兩者之間建立聯系并就賠償的具體細則和重新修復關系上達成合意,盡可能促進確立不再重新犯罪的條件",可見,法國刑事和解實質上是一種刑事司法框架內共和國檢察官與犯罪行為人之間就刑事責任進行協商達成刑事契約,它是公訴機關可以選擇適用的懲罰性的公訴替代程序之一,其選擇適用的基本條件就是犯罪行為人主動認罪、真誠悔改且有挽救之可能。法國作為刑事和解構建的典型國家,刑事和解的運作程序成熟,對法國刑事和解程序進行深入探討,有利于更深刻理解法國刑事和解程序所蘊含的程序價值。

一、法國的刑事和解程序簡介

有學者在介紹法國刑事和解制度時提到,根據法國被害人協助及和解機構長期以來的經驗總結,法國的刑事和解程序,在理想狀態下需經歷四個階段,即和解前的會見階段(la phasedel'entretienpr閍lable)、當事人交流并尋求解決方案的階段(la phase d'閏hange et de recherche de solutions)、和解成果的固定階段(la phase de consolidation)以及和解協議的執行階段(la phased' ex閏ution)。但并非所有的刑事和解程序均需經歷這四個階段,因為當事人可能在和解程序的某一個階段(在合意固定前)因種種原因而宣布退出和解程序,回歸一般的公訴程序。需要指出的是,這四個階段的劃分雖是法國被害人協助及和解機構(INVEM: Institut National d'Aide aux Victimes Et de M閐iation)長期以來的經驗總結,并非出于立法或行政通令的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實踐中,法國的刑事和解大抵按這一流程運作,具有普適性。筆者認為該劃分是合理也符合現行法國司法實踐的現狀,但筆者想從刑事規范化程序的這個角度,重新考量法國的刑事和解程序。結合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和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刑事和解程序包括刑事和解的啟動程序、刑事和解協議的形成程序、刑事和解協議的確認程序及刑事和解措施的執行與監督程序:

(一)刑事和解程序的啟動

1、刑事和解程序的啟動主體

法國的檢察官擁有啟動刑事和解程序的提議權和全部決定權,犯罪行為人沒有主動請求權。

2、刑事和解的啟動程序

由共和國檢察官提出的刑事和解建議,可以通過司法警察警官告知犯罪行為人。此項建議應作為共和國檢察官的書面決定并由其簽字。所提建議要具體寫明應當執行的各項措施的性質與數額并附于訴訟案卷;同時檢察院還會向犯罪行為人建議在不超過6個月的時間內賠償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并將此建議通知受害人。刑事和解得在法院以及其他法律場所提出。

接到刑事和解提議的犯罪行為人可以請求享有10天的思考期限。如果當事人提出這項請求,共和國檢察官或其代表應向其指明在何日何時到案作出答復,并向其強調,如不按時到案,視為拒絕刑事和解。在其對共和國檢察官的提議表示同意之前,可以聘請律師協助。

需要注意的是,在告知犯罪行為人和解建議的時候,必要時,還應通知犯罪行為人的律師到場。對于剛滿18歲的成年人,為使其能更好地理解所運用的刑事和解措施及理由,還可以通知其父母到場。

(二)刑事和解協議的形成程序

檢察官委派的代表首先會扼要說明本案的犯罪事實并向犯罪行為人介紹刑事和解的法律含義及設立的目的;然后要向其說明檢察官對這類犯罪所擁有的自由裁量權,尤其是在的情況下,犯罪行為可能獲得的最高刑罰;之后,檢察官委派的代表要向犯罪行為人說明,接受刑事和解建議是以他承認自己實施了有關的犯罪行為為前提。如果犯罪行為人不承認所實施犯罪行為,檢察官委派的代表則需進一步向其重述法律規定的義務,如,對于酒后駕車的犯罪,向其闡述法律之所以禁止的理由等等。最后,如犯罪行為人同意刑事和解,對其表示的同意應當作成筆錄,并向其提交筆錄副本一份。筆錄應由犯罪行為人、共和國檢察官、其授權代表簽字。如果犯罪行為人對共和國檢察官(或其代表)提出的替代追訴措施建議表示拒絕,則檢察官應提起公訴,除非發現新的證據。

需要注意的是,在該程序中,犯罪行為人對檢察官委派的代表提出的刑事和解的建議或者接受或者拒絕,不得與檢察官 "討價還價"。

(三)刑事和解協議的確認程序

如果犯罪行為人接受共和國檢察官的和解提議,同意執行對其規定的措施,共和國檢察官向法院院長(輕罪)或初審法院法官(違警罪)提出申請,請求法官認定刑事和解有效。提交申請,應附有協商階段所形成的筆錄。

共和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這一申請時,應告知犯罪行為人,相應情況下,告知受害人。

法院院長或法官依職權或者應請求,分別或者在一起,聽取犯罪行為人與受害人的陳述。檢察官得到此項通知,如其希望參加聽審,可以列席。聽審不公開進行但應做成筆錄并由法官與各當事人簽字。受害人有權請求法官聽取其陳述,這項請求應在10之內用掛號信向共和國檢察官提出,或者向法院書記室提出聲明,否則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聘請律師協助。所有這些事項均應在筆錄中作出記載。

如法院院長認定刑事和解有效,做出一項裁定,刑事和解中規定的各項措施即可付與執行。

法官作出的裁定,應通知犯罪行為人,相應場合,通知受害人。對這項裁定不得提出任何不服申請。

(四)刑事和解措施的執行與監督程序

《法國刑事訴訟法典》法令部分第15-33-49條至第15-33-60條對刑事和解措施的執行作了具體的規定:規定犯罪行為人繳納"和解罰金"(amende de composition)時,罰金用印花稅票支付;規定"將用于將旨在用于實行犯罪之物或者犯罪所生之物拋棄于國家"時,當事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該物交至法院書記室,由書記室將其銷毀或者收歸公產;如果該物此前已被負責案件調查的部門扣押并持有,在其得到法官認定刑事和解有效的裁定通知后,應將封存之物送交法院書記室;"完成不給報酬的勞動"是指"具有總體利益性質的勞動",也就是公益性質的勞動,共和國檢察官可以按照法法令規定的條件增加其他勞動內容,在這種情況下,共和國檢察官行使"刑罰執行法官"的權限。

刑事和解措施的監督工作由檢察官委派的代表承擔。檢察官委派的代表要對刑事和解措施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尤其是罰款收繳的情況。此外,檢察官委派的代表還要對案件材料進行整理、歸檔、計算機信息化,以便于進行監督檢查。一般而言,刑事和解達成協議后,應當制作下列法律文書:《刑事和解建議決定書》、《刑事和解建議筆錄》、《刑事和解確認申請書》、《刑事和解確認通知書》、《執行刑事和解措施監督表》等等。刑事和解一旦得到執行,公訴即告消滅,但并不妨礙民事當事人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向輕罪法院直接提出傳票傳喚。

二、法國刑事和解程序之評析

對法國刑事和解程序的評價, 從其運行至今20多年,法國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這一程序雖然是眾說紛紜,但整體上一直是褒多貶少。筆者也以下三個方面對法國刑事和解程序做個簡單的評析:

(一)法國刑事和解程序特色鮮明,特點眾多

法國的刑事和解程序特色鮮明,特點眾多,概而言之,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刑事和解程序的正當化。法國刑事法律明確規定了刑事和解程序,對程序的適用階段,操作規則都作了明確規定,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確保程序的正當性;二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高效性。法國刑事和解程序是在有限的司法資源中,用高效率的訴訟程序促進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從而最大限度地確保案件程序的"正當性",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和刑罰輕緩化的效果;三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司法制約性。雖然法國刑事和解是由檢察官完成的,但刑事和解的效力卻要受到刑事司法機構的控制,因為調解的最終效力由司法機關來確認,或者是導致司法程序終止,或者只是量刑時的參考因素,所以法國的刑事和解程序還是被置于審判權的制約之下的;四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附屬性,法國的刑事和解程序雖然已經納入到法國的刑事司法體系之中,成為了刑事訴訟程序的一個組成部分,但是它不能夠代替法庭來對案件作出最終的決定,而只是附屬于刑事司法體系的一種附屬型程序。

(二)法國刑事和解程序是司法人性化的程序體現,實現了程序正義和有效懲罰犯罪的多元價值

"哪里會發生沖突, 哪里就會存在賠償, 哪里就有司法人員與各方參與人的共存。"但當今社會各國均追求以人性的方式在較低的司法投入下有效解決沖突,實現正義。法國的刑事和解程序恰好體現了司法人性化,使得當事人雙方免除了不必要的訴累, 也使得司法機關能夠合理配置力量, 分流案件, 集中有限的司法資源辦理性質嚴重的案件, 提高整體司法效率。

因此,法國立法者依據與現代社會法律價值多元化及其最優配置理念以及恢復性司法理論,在與不之間選擇了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以一種新的方式尋求多方利益的一致,使公正、效率、自由和秩序等多種法律價值在刑事和解程序的框架下達到最優配置,縮小沖突與對抗,最大限度地修復因犯罪行為而受到損害的各種社會關系,從而實現各種法律價值效應的最大化,實現各方利益的動態均衡。

(三)法國刑事和解程序也并非完美無瑕,在實踐中其也存在缺陷

法國的刑事和解程序從1999年立法確立至今,在法國立法及實踐當中不斷被琢磨完善,成為一項流暢清晰的公訴替代措施,已經在法國的司法實踐中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 也應當看到, 法國的刑事和解程序也不是完美無瑕的,其在實踐中也存在以下幾個缺陷:

1、刑事和解程序中訴訟參與者權力定位模糊,使刑事和解程序帶有"行政型"程序色彩

在法國刑事和解程序中訴訟參與者有法官、檢察官、被告、律師、受害人、司法警察、檢察官代表等,訴訟參與者眾多,然而在法國的刑事和解程序中,卻沒有明確規定各個參與者的權力,導致訴訟程序中出現削弱甚至取消一些訴訟參與者的權力,擴張一些訴訟參與者的權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法官的審判職能被削弱,法官由司法裁判主體變為行政化的審核主體,且審核權逐漸虛化。按照法律規定,對于刑事和解決定,應由檢察官申請法院院長對其有效性進行認定,然而,由于法官并未參與之前的案件審理,并且法官對檢察官申請的理由既不能質疑又不能修改,因此在某種意義上講,法官的這種所謂的"認定"顯然"形如虛設",起不到實質作用,法官所起的審判職能實際上是被削弱了。

(2)犯罪行為人的辯論權被完全排除,刑事和解程序中檢察官擁有刑事和解的提議權和全部決定權。按照《法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在檢察官和犯罪行為人之間,根本就不存在所謂的"談判",犯罪行為人對檢察官的建議只能作出接受或拒絕兩種反應,而無權通過辯論來"討價還價"。

(3)司法警察警官和檢察官代表的權力擴張,主導訴訟程序的進程。在刑事拘留期間,司法警察警官由檢察官授權向犯罪行為人提議刑事和解,犯罪行為人迫于壓力往往會接受該和解建議,這相當于司法警察警官分享了法官的裁判權;檢察官代表在既定的政策框架下享有相當的自治權,可以全權代表檢察官運作刑事和解程序,成為刑事處罰權的實際執行者。

(4)其他參與者的權力被削弱或取消。律師的法律地位從辯護人變為法律咨詢者; 一旦刑事和解成功即產生消滅公訴的效力,受害人不再有上訴或重新的權利,受害人的其他權利更是被置之不理。

2、法院監督及審核機制實效欠缺,使權力濫用成為可能。

法國立法者為防止刑事和解程序發生畸變,用法律明確規定,刑事和解的協議必須經過庭審法官審核才具有效力。但在實踐中,由于各地檢察長在制定有關刑事和解的具體實施細則之前會征詢法官的意見,致使法院和檢察官(或其代表)在個案刑事和解程序運作前事實上已經達成一般的默契。加之,庭審法官往往出于積訟壓力的考慮,往往會審核通過刑事和解建議,甚至在刑事和解建議違反程序法或有悖合理替代追訴措施原則的情況下,法院也往往不愿駁回這些刑事和解建議。這種極高的審核成功率使監督及審核機制形同虛設。2004年立法又將便民法院院長也列入審核主體,進一步削弱了法院院長審核這一監督機制的公信力,加劇了監督及審核機制虛化的趨勢。審核機制的弱化使權力濫用成為可能,直接威脅公民個人自由及權利。監督及審核機制實效欠缺的另一大體現是辯護律師缺位。盡管法典明確規定犯罪行為人在接受檢察官所提出的和解建議前可以聘請律師協助,但這并非一個強制要件,實踐中大部分犯罪行為人也都不會聘請律師。

3、刑事和解程序中裁判權被分割,削減了刑罰的懲罰價值。

刑事和解程序中,處罰仿佛可以像商品一樣"打折"。 犯罪行為人因擔心受到更嚴厲的刑罰,而認罪以獲得與檢察官刑事和解,檢察官為了有效實現案結事了,也樂意與犯罪行為人進行刑事和解,從而提出刑事和解建議,以刑事和解的方式結案,這樣裁判權也就在無形中被分割了。這不僅有損司法機構的威信,也極大削減了刑罰的懲罰價值。

雖然法國刑事和解程序存在上述問題,但毋庸置疑,法國刑事和解程序符合現代訴訟經濟的原理,克服了法國刑事訴訟程序因冗長拖沓、效率低下而長期為理論界及實務界所詬病的窘境,提高了訴訟效率,有效地解決案件糾紛。同時,上述缺陷不僅沒有對法國的刑事和解的適用產生根本性動搖,而且成為完善刑事和解程序的一個推動器,使得法國立法者和實踐者對法國刑事和解程序不斷改善。筆者相信,法國的刑事和解程序,在法國的法制土壤中必然還會發出更奪目的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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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和解協議范文

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多年來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始終將調解放在工作的首位,全面貫徹落實“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這一民事審判方針,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在審理原告市恒運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李家田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該案剛一進入送達程序,被告李家田夫婦就到處上訪,認為法院不應給原告立案,在審理過程中就面對著很大的上訪壓力。該案作出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發回北安法院重審,在重審過程中,被告仍不斷上訪,被告的妻子到北京天安門鬧事,針對這一情況,院黨組非常重視,主管院長崔巍同志積極的參與到案件的調解工作中,與民一庭干警共同努力,耐心細致的作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并多次找市里協調,終于用我們的真心感動了李家田夫婦,并取得了原告市恒運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的配合,該公司申請撤訴,并與被告李家田達成了調解協議,從根源上化解了雙方的矛盾,使該起上訪案件已雙方的和解畫上了圓滿的句號。

在審理原告于凱國、火存后、于勝林訴被告史峰勞務費糾紛一案時,三原告均系外地的農民工,因被告工地欠其勞務費3000余元,三原告向本院提訟,并稱該被告馬上就要從工地撤走。承辦人遲曉然接到案件后經初步審查,發現被告史峰出具的條上并未標明屬性,承辦人從保護弱勢群體利益出發,當時帶領三原告來到文化家園工地,找到該工地負責人以及被告史峰了解情況后,在向雙方釋明法律關系的同時,當場進行調解,該工地提出三原告有借支帳目尚未結清,而管理帳目人員出門在外地,無法清結。承辦人當即提出由工地將史峰出條的3400、00元交到法庭保管,待管理帳目人員回來后,雙方一同到法庭結算的方案,雙方都很贊成。管理帳目的人員回到北安后,法庭將原、被告及文化家園工地的負責人組織到一起進行了對帳,扣除借支款,三原告當即拿走了應得的工程款,工地將借支款領回,從而在最短時間內解決了糾紛,既實現了農民工的利益,又保障了用人單位的利益,在提高辦案效率的同時亦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在案件審理中會發現,一個案件調解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當事人對法院公正性的依賴程度,如果雙方當事人能對法院的公正性充滿信心,就會從內心對法院的工作產生認可,這種認同感便是調解工作的力量源泉所在。

大力加強調解工作不僅大大縮短了案件審限,提高了辦案效率和案件質量,更能促進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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