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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息網絡傳播權緊隨著互聯網發展而出現,作為一項新的權利,對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其相類似的權利進行合理劃分變得十分重要。文章認為與性質相近的廣播權、放映權,互屬包含關系的復制權以及實務中會混淆的發行權的概念交叉,通過從不同權利的明文規定以及各權利在實務中的案例出發,對相關權利運用的過程中解釋判定不清的問題,在立法上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中關于各個權利的行使范圍進行研究,對其與相關權利之間最模糊的地帶進行分析及闡述見解。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相關權利;比較研究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通過網絡的形式,包括有線和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其中最主要的也是該權利與其他權利相區分的關鍵則為使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著作權中專有權的一種,是一個新興的財產權利。應合理理解其中對于傳播的方式以及重要的“交互式”傳播方式。對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進行分類,可以根據各權利規制的以及各自的性質著手。其中在網絡出現以前,著作權的公開傳播權內容里面并不存在信息網絡傳播權,與之前較為傳統的方式發生了質的改變。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點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產生可以說是時展的必然產物,愈發普遍的在網絡環境中傳播作品的行為促使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于1996年12月初次確立了權利人的向公眾傳播權。我國《著作權法》中著作權的內容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補充的,其制定和修改時借鑒了大量的國際公約和國外立法。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法律規范中的確立體現在多個方面,如在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第10條新增加了作品具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由作者享有的規定,第36條和第41條賦予相應鄰接權的主體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相關利益。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涉及廣大公眾的傳播權利,與各個權利比較其特點也較為明顯:1.該權利下作品形式的多樣性。該權利規制的行為的實現,并不局限于有形的載體之上,相較于只能將原件與有形復制件發行來說,該權利的傳播可以通過有線和無線的方式進行,并不要求是在現實存在的物體上進行傳播,其行使可以以各種作品形式的方式在網絡上傳播。2.傳播形式要符合“交互式”。該權利在網絡上體現的各種行為,都要符合其最本質的特征,即對于作品獲得時,大眾對其選擇的自由不被限制,作者和用戶之間相互獨立,不受彼此的限制。3.該權利行使環境的特殊性。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來說,該權利的存在的環境并不像復制權一樣普適,在各種環境中都可能發生復制行為。作為適應網絡爆發而制定的權利,其專對數字化環境中的傳播行為進行規制。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廣播權的爭議
(一)互聯網“定時傳播”的權利認定我國《著作權法》中對于作品的傳播方式的界定還未完全成熟,實務中的爭議以及法律的滯后性使越來越多介于各種權利之間的行為需要等待進一步明確的立法。網絡環境的變化,使作品的傳播方式不僅僅包括傳統的定時定點的傳播,而逐漸出現了“交互式”傳播,基于此對出現在信息網絡上的“定時傳播”作出界定。2009年12月安樂影片有限公司訴“悠視網”的經營者北京時越網絡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在網絡上定時播放的影片《霍元甲》,侵犯了安樂影片公司享有該影片的著作權。被告網站向外公布了具體時間的具體播放名單,并按照名單上的順序播放電影。雖然此舉是在網絡上完成,但是該行為并未滿足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要件,時越網絡公司并沒有將作品完全放置網絡,并允許公眾自由選擇獲得作品。固定了節目播放的時間,也就排除了網絡和用戶之間的“交互式”的聯系,由此可得出,即便是在網絡上進行播放,該網站的行為也并不構成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二)“有線傳播”的權利認定廣播權中的行為是否應隨之改變,對于“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中“有線”是否包括互聯網,也逐漸在實務中爭議紛紛。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訴百度公司未經許可轉播了其擁有專有被許可權的春節聯歡晚會,并未經許可將該晚會轉播至互聯網,以侵犯《著作權法》第10條第一款中的“兜底條款”提起訴訟。對“以有線傳播或轉播的方式”的理解在此案中有關鍵性的作用,并用此來分析百度公司的轉播行為。那么上述概念中的“有線”是否包括信息網絡中的轉播行為呢?《伯爾尼公約》在規定廣播權定義時,考慮到當時的時代和環境,并沒有互聯網的出現,故其中的“有線傳播或轉播”中的“有線”不可能包括互聯網,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即規定的兜底條款來調整。針對《伯爾尼公約》的缺陷,又通過WCT定義了一項新的權利即“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在后對其進行解釋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以及為了填補互聯網的缺陷而制定,故信息網絡傳播權中的“有線”必須包括互聯網。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發行權的爭議
發行行為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在實踐中常見,但二者在實務中混淆的主要原因,是對二者行為載體性質的判定。在華夏電影發行公司起訴華網匯通公司以及湖南在線網絡傳播公司案中,華夏主張擁有電影的“獨家發行權”,并稱另外兩公司上傳網絡供公眾有償下載的行為侵犯其發行權利,這明顯是混淆了規制發行行為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兩種權利存在的獨立性。以擁有發行權為由而訴他人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因擅自將影片上傳網絡并播放的行為并不屬于其享有的發行權的范圍,該訴訟請求顯然是不成立的。那發行行為中是否包括通過網絡提供作品的行為?單純從各國對于發行權的定義上來看,作品的有形物質載體占有的轉移并不會在網絡傳播中發生,對于在信息網絡環境中的傳播行為并不是發行權所控制的發行行為。目前,在我國對“發行權”最大的誤解在于認為通過信息網絡對作品進行傳播也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發行”,但“發行”和“信息網絡傳播”兩者行為的區別是很明顯的。后者要求的是“向公眾提供作品”,其根本不涉及作品的有形物質載體,而相較于必須依賴物質載體的發行權來說,二者的區別顯而易見。
四、網絡環境中的復制行為
復制行為可以看作發生在信息網絡傳播中的許多方面,對于計算機軟件而言,公眾在線瀏覽作品的同時,會在該計算機內存中產生相應的緩存文件,若關閉計算機,緩存的內容也會消失,該緩存的內容稱為“臨時復制”。著作權人和用戶之間,若“臨時復制”構成復制行為,則會影響到作品的傳播,并不利于著作權的實行,且違背了著作權為作者和社會獲得盡可能多的效益及促進作品傳播的宗旨。有學者所持觀點認為不構成著作權所保護的復制行為。因其臨時復制并不能長久保存在瀏覽時所存儲的硬盤中,在用戶的瀏覽中逐漸出現,且會因用戶的操作而永久消失。作為臨時出現的復制數據,并不會被再次利用或者說被利用的可能性與直接可得的作品相比幾乎不存在。但是筆者認為相反,不僅是對于臨時的復制件不能長久儲存,還有對于該數據不依賴于人的主觀意識。“臨時復制”應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復制行為。對于用戶瀏覽的數據,并不是純粹由數據庫到PC端的過程,在傳輸的過程中會在各個網站硬盤中存在數據的復制,構成有形的物質載體。雖然過程中的復制件是存在于網絡環境中的各個具體網址數據庫中,但是并不是沒有可能將其復制到有形物質載體的硬盤中。雖然該數據屬于臨時數據,但是并不排除其有可能被直接利用,其本身可以通過用戶進行傳播。
五、網絡環境中信息網絡傳播權與放映權的界定
在實務中,出現的兩權利的混淆,有助于我們更加方便區分。在天龍公司訴鑫蘋果互聯網公司案中,開始被錯誤認為,被告經營的網吧通過局域網傳播涉案電影,侵犯了這些電影作品的放映權等。實際上該判決存在著較大的問題,其實是對是否涉及“信息網絡”的判斷錯誤。不應對涉及“信息網絡”的行為由另外的權利規制,其中涉及“信息網絡”的行為不屬于侵犯放映權的行為。從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中“通過有線和無線的方式傳播作品”,其中對于“以有線和無線的方式”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單純的互聯網,也應擴展到各個計算機連接在一起而形成的局限網絡。二者之間是否涉及“信息網絡傳播”,可以看其是否組成了“信息網絡”并使公眾可以在一個以上的終端之間進行選擇自己想要獲取的作品。若用戶只是單純打開一臺電腦,瀏覽一臺電腦上存儲的數據,并不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但在網吧中多臺電腦設備利用局域網連接成為一個小范圍內的“網絡”,使涉案電影在該網吧的局域網內進行傳播,公眾可以在網吧的范圍內,在自己選定的時間獲得作品。合理理解“信息網絡”,結合對案件的分析與判定,在一定范圍內連接而成的局域網,應屬于“信息網絡”的范疇,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
六、結語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屬于著作權中的專有權利,相比于生活中比比皆是的財產權、生命權等權利,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會更為特殊,并不屬于公眾每個人都會享有的權利。但對該權利進行細致規定和研究也是對社會規范保護的必要行為,進而對實務中的案例進行劃分。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復制權之間的不同是本質的,兩者之間的交叉存在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與放映權和發行權之間又像是對立排斥關系,以無線網絡作為彼此之間相互區別的界限;而與廣播權之間是在最相像的權利之間尋找區別,理解“交互式”的含義,對于法律大世界中的各個權利都應準確地對其研究和分析,如此才會讓如此龐大的系統井然有序。
作者:張夢娜 單位:青島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