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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或本細則所為之各項申請,應使用商標主管機關印制之書表,備齊附件,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
申請書或其它對象應注明商標名稱、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名稱及申請人姓名、名稱、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已審定或注冊者,并應注明其審定或注冊號數。 第3條 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人于前項限期內補正者,其申請日仍以原申請日為準。
第4條 關于商標注冊之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或其它書件系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5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得參酌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二 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三 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四 具體營業計畫。
五 股東會決議。
六 其它相關事證。
依法令或事實無須為營利事業之登記者,得依其檢附之相關文件認定之。
第6條 主張優先權成立者,以其首次在他國提出申請注冊商標之日,視為在中華民國申請論冊商標之日;在他國之申請案審查結果,對已成立之優先權,不生影響。
第7條 商標注冊之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第8條 受任為商標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權限。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委任之商標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委任人未另行委托他人者,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期限另行委任商標人,逾期未另行委任者,對其應送達之書件,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處理。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通知申請人更換商標人時,并應通知原委任商標人。
本法第十條所稱之一切必要行為,包括代為收受商標主管機關送達之書件及通知。
第9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書件無法送達,指向應受送達人在商標主管機關登載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而不能送達者。
第10條 商標注冊證應黏附商標圖樣,由商標主管機關蓋印發給。
第11條 商標注冊證遺失或毀損,商標專用權人得敘明事由,加具證明,申請補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注冊證時,舊注冊證應同時公告作廢。
第12條 凡由商標主管機關抄給之書件,摹繪之圖樣,應注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第13條 關于商標之證據及對象,檢附人預行聲明領回者,應于該案確定后三十日內領取。
第13-1條 申請商標審定、注冊或其它事項之變更登記者,除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情形外,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變更證明文件。
三 變更事項須于注冊證上加注者,并應檢附商標注冊證。
第14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須守密者,由商標主管機關就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 屬于營業機密或有關個人隱私者。
二 主管機關內部之簽注及批示。
第15條 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于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并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制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并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性質相關聯商品或服務,以在工商經營上,有無申請注冊防護商標或服務標章之必要關系判斷之。
第16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注冊,其正商標已審定或注冊者,應檢附審定書或注冊證影印本。
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之注冊證,應記載正商標之注冊號數。
申請防護商標注冊,主張其為著名商標者,應舉證證明之。
正商標撤銷或無效者,其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應一并撤銷。審定聯合商標或審定防護商標未與正商標一并移轉者,應撤銷其審定。
第17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商標種類之變更,指左列情形:
一 正商標變更為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
二 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變更為正商標。
三 聯合商標變更為防護商標。
四 防護商標變更為聯合商標。
申請商標種類之變更,應檢附申請書注明相關號數;其已審定或注冊者,并應檢附審定書或注冊證。
商標種類變動,其專用權范圍及存續期間以原注冊者為準;變更后之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專用期間超過正商標專用期間者,以正商標之專用期間為準。
第17-1條 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申請變更其正商標,應檢附申請書注明相關號數;其已審定或注冊者,并應檢附審定書及注冊證。
前項變更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其專用權范圍及存續期間以原注冊者為準;其專用期間超過變更后正商標之專用期間者,以變更后正商標之專用期間為準。
第18條 (刪除)
第19條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注冊,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注冊證。
三 商標圖樣十張。
四 于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申請者,申請前三年內有使用商標相關事證之聲明;于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后申請者,專用期間屆滿前三年內有使用商標相關事證之聲明。如有正當事由未使用者,應載明之。
五 其它必要書件。
前項第四款規定,于防護商標不適用之。
延展注冊經核準者,由商標主管機關于商標注冊證上注明延展事項,發還申請人。
第20條 申請登記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授權使用契約影印本。
申請登記再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再授權使用契約影印本。
三 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再授權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得檢附商標注冊證,請求加注授權使用或再授權使用事項。
授權使用之商品及授權期間,以商標專用權范圍為限。所約定授權期間超過專用期間者,以專用期間屆滿日為授權期間之末日。專用期間如經延展注冊,應另行申請授權登記。 再授權使用之商品及再授權期間,不得逾原授權使用商品之范圍及授權期間。
第21條 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終止授權使用登記:
一 當事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
二 一方表示終止,他方無異議者。
三 契約明定得由一方不附理由任意終止,而為終止之表示者。
四 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授權關系已消滅者。
五 經商務仲裁判斷授權關系已消滅者。
第22條 申請登記商標專用權移轉,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暨營業相關事證。
三 移轉契約或其它移轉證明文件影印本。
四 注冊證。
前項移轉登記者,由商標主管機關于商標注冊證上,注明移轉事項,發還申請人。
第23條 申請設定商標專用權質權之登記,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質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質權設定契約影印本,應載明商標名稱、注冊號數、債權額度及存續期間。
四 注冊證。
前項質權經登記者,由商標主管機關于商標注冊證上,注明設定質權事項,發還申請人。
質權設定期間,以商標專用權期間為限。所約定質權設定期間超過專用期間者,以專用期間屆滿日為質權期間之末日,專用期間如經延展注冊,應另行申請質權登記。
申請質權消滅登記,應檢附商標注冊證及債權清償證明或雙方同意涂銷質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
第24條 申請撤銷他人商標專用權,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含副本) 。
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相關證據二份。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載明構成撤銷商標專用權之原因事實。
商標主管機關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人答辯時,應檢附申請書副本及相關證據等附屬文件。
第25條 商標主管機關就申請撤銷案所為之處分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商標之注冊號數、名稱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二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為法人者,并應記載代表人姓名。
三 商標專用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為法人者,并應記載代表人姓名。
四 委任商標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五 主文及理由。
六 處分之年、月、日。
第26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者,其消滅時日如左:
一 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延展注冊者,商標專用期間屆滿之次日。
二 商標專用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其死亡時。
認定商標專用權是否當然消滅,適用事實發生時之規定。
第27條 凡依本法申請商標注冊者,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指定商品類別,并列舉商品名稱。
二 商標圖樣十五張,其為彩色者,并應附加黑白圖樣三張,以堅韌光潔之紙料為之,其長及寬不得超過五公分。
三 申請人營業之相關事證。
前項第三款規定于防護商標不適用之。
商標注冊之申請,以備具商標圖樣及載明商品類別、商品名稱之申請書送達商標主管機關之日為申請日;如系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 審定前申請變更指定使用商品名稱或商標圖樣,以申請變更之日為申請日。但縮減指定使用商品者,不影響其申請日。
第28條 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注冊。
前項圖樣于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
第29條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審定或注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以已審定或注冊者為準。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注冊而尚未審定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第30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主管機關應指定相當期
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逾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主管機關應指定期日及
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簽決定之。
第31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但書所稱授權人,指經商標或標章所有人同意得授權他人申請注冊之人。
第32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法人及其它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范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
登記在先之法人,以其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申請注冊,而與登記在后之法人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該登記在后之法人所經營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者,仍應征得該登記在后之法人之承諾。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全國,指中華民國現行法律效力所及之領域。
第33條 (刪除)
第34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移轉申請權者,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暨營業相關事證。
三 移轉契約或其它移轉證明文件影印本。
第35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之核準審定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委任商標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商標名稱。
四 申請案號:有正商標者,其號數。
五 審定主旨及說明。
六 審定之年、月、日。
第36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撤銷審定之申請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商標主管機關為撤銷審定之處分者,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37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核駁審定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委任商標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商標名稱、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四 申請案號。
五 核駁審定主旨及說明。
七 核駁審定號數及年、月、日。
一 異議書 (含副本) 。
二 異議人證明文件。
三 相關證據二份。
前項第一款之異議書,應載明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商標主管機關通知注冊申請人及其商標人答辯時,應檢附異議書副本及相關證據等附屬文件。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有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于審定商標公告期間內,異議人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商標主管機關就前項之變更、追加或補正事項,應通知注冊申請人及其商標人答辯。
第39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評定者,準用前條規定。
異議審定書及評定書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40條 商標異議、評定及撤銷案件之處理,適用本法新舊規定之原則如左:
一 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
二 商標評定案件適用注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
三 商標撤銷案件適用撤銷處分時之規定。
第41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評定商標專用權范圍,指請準注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專用權范圍不明,有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者。
第42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必要時,指評定委員就書面審理之結果,認為尚不足據以評決,有經當事人言詞辯論,以補強其心證者。
第43條 申請注冊證明標章者,應提出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 證明之商品或服務。
二 證明標章表彰之內容。
三 標示證明標章之條件。
四 申請人得為證明之資格或能力。
五 控制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六 申請人本身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制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證明標章于申請注冊時已有使用者,應檢附使用之證明;未使用者,應檢附使用計畫書。
第44條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以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或其它事項之意思,于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上,標示該標章以為證明者。
第45條 申請注冊團體標章者,應提出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組織及其成員之資格。
二 控制團體標章使用之方式。
團體標章于申請注冊時已有使用者,應檢附使用之證明;未使用者,應檢附使用計畫書。
第46條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或其成員身分,而由團體或其成員將標章示于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第47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不當使用,指左列情形:
一 證明標章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使用,或專用權人于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該標章。
二 證明標章專用權人對于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或未經查驗或明知不合證明條件而同意標示證明標章者。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團體標章之使用造成社會公眾對于該團體性質之誤認。
四 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質。
五 違反控制標章使用方式。
六 意圖影射而使用標章。
七 其它不當方法之使用。
第48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專用其間仍以原核準者為準。
第49條 申請注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并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附件: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商品:
第一類
用于工業、科學、攝影、農業、園藝、林業之化學品;未加工之人造樹脂,未加工之塑料;肥料;滅火制劑;淬火和金屬焊接用制劑;保存食品用化學物品;鞣劑;工業用粘著劑。
第二類
油漆 (顏料) 、亮光漆、天然漆;防銹劑和木材防腐劑;著色劑;媒染劑;未加工之天然樹脂;涂漆用、裝潢用、印刷用及藝術用金屬箔與金屬粉。
第三類
洗衣用漂白劑及其它洗衣用物品;清潔、亮光、洗擦 (去污) 及研磨用制劑;肥皂;香水 (香料) 、香精油;化妝品;美發水;潔齒劑。
第四類
工業用油及油脂;劑 (油) ;吸收、濕潤、凝聚灰塵用品;燃料 (包括馬達用) 及照明用油,蠟燭、燈心。
第五類
藥品、獸醫及衛生用制劑;醫用營養品,嬰兒食品;膏藥、敷藥用材料;填牙材料、牙蠟;消毒劑;殺蟲劑;殺菌劑、除草劑。
第六類
普通金屬及其合金;金屬建筑材料;可移動金屬建筑物;鐵軌用金屬材料;非電氣用纜索和金屬線;鐵器、小五金器材;金屬管;保險箱;不屬別類之普通金屬制品;礦沙。
第七類
機器及工具機;馬達及引擎 (陸上車輛用除外) ;機器用聯結器及傳動零件 (陸上車輛用除外) ;農具;孵卵器。
第八類
手工用具及器具 (手操作的) ;剪力及刀叉匙餐具;佩刀;剃刀。
第九類
科學、航海、測量、電氣、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 (監督) 、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復制 (再生) 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盤;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 (管理) 器具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器及數據處理設備;滅火器械。
第一類
外科、內科、牙科和獸醫用器具及儀器,義肢、義眼、假牙;整形用品;傷口縫合材料。
第一一類
照明、加熱、產生蒸氣、烹飪、冷凍、干燥、通風、給水及衛生設備裝置。
第一二類 車輛 (交通工具) ;陸運、空運或水運用器具。
第一三類
火器;火藥及發射體;爆炸物;煙火。
第一四類
貴金屬及其合金以及不屬別類之貴重金屬制品或鍍有貴重金屬之物品;珠寶、寶石;鐘表及計時儀器。
第一五類
樂器。
第一六類
不屬別類之紙、紙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裝訂材料;照片;文具;文具或家庭用黏著劑;美術用品;畫筆;打字機及辦公用品 (家具除外) ;教導及教學用品 (儀器除外) ;包裝用塑料品 (不屬別類者) ;紙牌;印免用鉛字;印刷板。
第一七類
不屬別類之橡膠、古塔波膠 (馬來樹膠) 、樹膠、石棉、云母以及該等材料之制品;生產時使用之射出成型塑料;包裝、填塞和絕緣材料;非金屬軟管。
第一八類
皮革與人造皮革 (仿皮革) 以及不屬別類之皮革及人造皮制品獸皮;皮箱旅行箱;傘、陽傘及手杖;鞭及馬具。
第一九類
建筑材料 (非金屬) ;建筑用非金屬硬管;柏油、瀝青;可移動之非金屬建筑物;非金屬紀念碑。
第二類
家具、鏡子、畫框;不屬別類之木、軟木、蘆葦、藤、柳條、角、骨、象牙、鯨骨、貝殼、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以及該等材料之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第二一類
家庭或廚房用具及容器 (非貴金屬所制,也非鍍有貴金屬者);梳子及海棉;刷子 (畫筆除外) 、制刷材料;清潔用具;鋼絲絨;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 (建筑用玻璃除外) ;不屬別類之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第二二類
纜、繩、網、帳篷、遮篷、防水布、帆、袋 (不屬別類者) ;襯墊及填塞材料 (橡膠或塑料除外) ;紡織用纖維原料。
第二三類
紡織用紗、線。
第二四類
不屬別類之布料及紡織品;床單或桌布。
第二五類
衣服、靴鞋、帽子。
第二六類
花邊及刺繡、飾帶及緶帶 (發辮) ;鈕扣、鉤扣、扣針及縫針;人造花。
第二七類
地毯、草墊、席類、油氈及其它鋪地板用品;非紡織品墻帷。
第二八類
游戲器具及玩具;不屬別類之體育及運動器具;圣誕樹裝飾品。
第二九類
肉、魚、家禽及野味;肉精;腌漬,干制及烹調之水果和蔬菜;果凍,果醬;蛋、乳及乳制品;食用油脂。
第三類
咖啡、茶、可可、糖、米、樹薯粉、西谷米、代用咖啡;面粉及榖類調制品、面包、糕餅及糖果、冰品;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調味用香料,冰。
第三一類
農業、園藝及林業產品及不屬別類之榖物;活得動物 (活禽獸及水產) ;鮮果及蔬菜;種子、天然植物及花卉;動物飼料,麥芽。
第三二類
啤酒;礦泉水及汽水以及其它不含酒精之飲料;水果飲料及果汁;糖漿及其它制飲料用之制劑。
第三三類
含酒精飲料 (啤酒除外) 。
第三四類
煙草;煙具;火柴。
服務:
第三五類
廣告;企業管理;企業經營;事務處理。
第三六類
保險;財務;金融;不動產業務。
第三七類
營建;修繕;安裝服務。
第三八類
通訊。
第三九類
運輸;商品捆扎及倉儲;旅行安排。
第四類
材料處理。
第四一類
教育;訓練;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
第四二類
餐、宿之提供;醫療、衛生及美容服務;獸醫及農藝之服務;法律服務;科學及工業之研究;計算機程序設計及不屬別類服務。
外來人口管理辦法一一、按規定年滿18歲以上具有行為能力的暫住人口應在到達暫住地三日內,持身份證、租房協議、《房屋所有權證》等證明文件,到當地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辦理《暫住證》。
二、年滿16歲具有行為能力的暫住人口擬暫住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在到達暫住地三日內到有關部門進行備案,辦理有關手續,年滿16歲以上沒有行為能力的暫住人口暫住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在到達暫住地三日內由監護人帶領到有關部門進行登記備案,辦理有關手續。
三、探親、防友、旅游、就醫、公出等暫住人口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旅客登記,不申領《暫住證》,暫住人口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到原登記部門申報注銷登記。
四、發現暫住人口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外來人口管理辦法二1.目的
為加強外來人員進入公司生產區的管理,確保安全。
2.范圍
適用于進入公司生產區的所有外來人員。
3.責任者
安全部、保衛科、工程部、各施工單位。
4.程序
4.1各類外包合同中,必須訂有明確具體的安全內容和要求。
4.2外包單位人員進入生產區作業前,須由負責外包部門及外包單位負責人對其進行以安全方面的規章制度、管理規定等為主要內容的安全教育,并按規定進行登記。
4.3我公司與外包單位屬于甲方、乙方關系,按有關規定,乙方在施工中發生事故,責任自負。
4.4外來人員進入生產區必須遵守本公司各項有關規定。
4.5外包單位工作時間按我公司作息制度執行,如果要提早或推遲下班,經安全保衛部門同意。
4.6外來人員中的電焊工、電工、管子工等特殊工種必須持證操作,其他專業工種也要有合格的業務水平,有一定的安全基礎知識,普工、雜工等一律不得從事技術性的工作。
4.7外包單位在場區施工,運輸行車路線必須按公司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執行,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0公里。
4.8從事起重、吊裝、搬運作業時,外包單位要設有安全監護人和明顯的安全標志,嚴禁利用公司管道、電桿、機電設備和建筑物等作為吊裝錨點。
4.9外包單位所用的木工圓鋸等噪音設備,不能超過九十分貝,以免影響正常的生產和工作。
4.10外包單位沒有安全防護裝置機電設備,不得在生產區使用。
4.11外包單位使用本公司電源時,必須事先向公司負責外包部門提出申請,再由外包部門按照規定辦理,不得自行其事。
4.12外包單位的露天機電設備,使用后必須及時切斷電源,并有封管措施。
4.13嚴禁非焊工動火、焊接工具不得轉借無合格證人員使用。
4.14氣焊工的乙炔瓶、氧氣瓶、明火點三者之間的距離,電焊作業的二次線、接地線搭掛,都必須符合安全操作規程規定。
4.15外包單位焊工動火和其它明火使用時,須按本公司制度規定辦理動火手續。
4.16外包單位人員須進入容器(包括坑、釜、井、貯槽)作業時,必須嚴格執行化工部四十一條禁令中進入容器設備的八個必須,作好各項安全防范工作,報經安全部批準后,方可入內工作。
4.17外包單位人員進行高空、起重吊裝、動土打樁等危險性較大的作業時,須報安全部門審批,經批準后方可進行作業。
4.18施工現場的各種防護設施,如護欄、設備預留口的蓋板、跳板、安全網繩、地溝、電葫蘆、樓梯、操作臺板等,未經本公司安全部門同意,不得移動或拆除。
4.19外包工程施工過程中,如遇與合同不同處或合同中難以包括的具體問題須經雙方妥善商定有關安全注意事項后,方可進行。
4.20外來人員在作業中,不準將化工原料桶隨意拿來當腳手架,以免中毒、爆炸。多工種上下層交叉作業要采取可靠的安全兼顧措施,以防發生事故。
4.21外包單位人員在施工過程中,要注意保證施工現場道路和通道暢通。每項施工作業完后,必須及時清理現場,否則不予辦理工程結算。
4.22外來人員要遵守本公司禁煙制度,違反者按本公司制度處理。
4.23外包人員在裝卸化工原料及氣瓶時,須作到輕放輕卸、文明裝卸,嚴格遵照危險貨物運輸規則。
4.24外來人員未經有關負責人同意,不得隨意進入與作業無關的生產區域,不準動用生產工具、原料、設備、車輛、設施等。
4.25因外包單位人員在生產區引起事故而造成的我公司各項損失及其后果,全部責任應由外包單位負責。
4.26本公司對外包單位及施工人員負責監督管理。
4.27外來人員進入生產區發生事故進行急診或須用救護車輛時,我公司有關部門應大力支持
外來人口管理辦法三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來人口管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江蘇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來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跨市在本市居住的人員,以及在本市行政轄區內跨縣(市)、鄉(鎮)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蘇州市外來人口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外來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機構,負責指導、檢查和協調全市外來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是外來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負責外來人口的登記、發證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外來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居(村)民委員會及外來人口較多的單位,應有專人負責外來人口的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外來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外來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外來人口應當遵紀守法,服從管理。
第二章 登記
第六條 外來人口擬在暫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須在到達之日起三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年滿十六周歲擬在暫住地從事各種職業居住一月以上的,必須同時申領《暫住證》。
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當地鄉鎮、街道、公安機關出具的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件(育齡婦女必須提供計劃生育證明)。
第七條 外來人口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戶主持戶口簿,陪同外來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組織辦理;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聘用的外來人員,由所在單位統一登記造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組織辦理;
(三)個體工商戶雇用的,由業主登記造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組織辦理;
(四)外地駐蘇機構、外來成建制單位雇用的,由用人單位統一登記造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組織辦理;
(五)租住房屋的,由房主帶領外來人員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組織辦理;
(六)投宿賓館、旅社、招待所的外來人員,設立《旅館住宿登記簿》進行登記,并按有關規定管理。其中投宿超過一個月的,須到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組織辦理;
(七)勞改、勞教人員因事、因病等請假回家的,必須在到達暫住地二十四小時內,持勞改、勞教機關的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探親、投靠親友、寄養寄讀、就醫等外來人口,由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進行登記管理,不發《暫住證》。
第八條 《暫住證》是外來人口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證明。
《暫住證》有效期為一年。暫住期滿須繼續暫住的,應當到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稌鹤∽C》遺失、損壞的,應及時報告發證機關,辦理補領、換領手續。離開暫住地不再返回的,應當申報注銷暫住登記并繳銷《暫住證》。
第九條 外來人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遵守當地政府和所在單位的管理規定;
(二)在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或者注銷暫住登記,申領或者繳銷《暫住證》,不得偽造、冒領、涂改、轉借或者過期使用《暫住證》;
(三)遇有公安、管理人員查驗《暫住證》時,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四)不得讓未辦理暫住登記的外來人口留宿;
(五)不得進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對違法犯罪人員應當主動檢舉揭發。
第十條 領取《暫住證》或者向外來人口出租房屋的,應當按規定交納有關管理費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進行登記、發證管理,做到及時、準確、規范管理,方便群眾;
(二)組織指導戶口協管員、治安保衛人員和單位戶口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和工作指導;
(三)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單位管理組織及責任人對外來人口的管理工作;
(四)依法查處外來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糾紛和其他治安問題;
(五)協助民政等部門對滯留城鎮的無業人員進行勸返遣送;
(六)定期統計外來人口數據,為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政策和規劃提供依據。
第十二條 外來人口管理實行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用人單位、外地駐蘇機構、外來成建制單位的負責人和個體工商戶業主是外來人口管理的責任人。
責任人應當與公安機關簽訂管理責任書,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對外來人口進行經常性的法制、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教育,及時調處矛盾糾紛,落實對違法人員的教育轉化工作;
(二)宣傳和貫徹外來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不得雇用無身份證件、未申報暫住登記和未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三)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外來人口增減及管理情況,做好申領、核對、繳銷《暫住證》等工作;
(四)制止違法行為,發現違法犯罪線索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 向外來人口出租房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房屋出租戶提出治安安全合格申請,經所在地公安機關準許,方可出租;
(二)房屋出租戶是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責任人,應當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三)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不辦暫住登記、不申領《暫住證》的外來人口,禁止無婚姻證明的男女混居;
(四)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獎罰
第十四條 執行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管理機構與管理人員及制度措施落實,防范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績顯著的;
(三)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破獲案件的;
(四)在外來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管理不落實、治安秩序混亂,經督促不改正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有關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外來人口到達暫住地在規定時間內不申報暫住登記或者不申領《暫住證》,或者涂改、轉借、過期使用《暫住證》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凡雇用未申報暫住登記或者未申領《暫住證》,以及無身份證件、來歷不明的外來人口,經教育不改的,對用人單位、外地駐蘇機構、外來成建制單位的負責人,以及個體工商戶業主,按照外來人口數每人處以五十元罰款;
(三)房屋出租戶違反公安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和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按規定處罰;
(四)為非本單位的外來人口申領《暫住證》或者辦理臨時戶口的,對直接責任人按外來人口數每人處一百元罰款;
(五)留宿未申報暫住登記或者無《暫住證》的外來人口,按留宿人數每人處以五十元罰款;留宿明知犯罪人員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無《暫住證》在本市居住滿三個月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暫住證》或者臨時戶口的,給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可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和線索,不加以制止或者未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包庇犯罪、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警告,對用人單位、外地駐蘇機構和外來成建制單位負責人、個體工商戶業主和房屋出租戶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被公安機關查實后處以罰款,而無正當理由逾期十五日不交納罰款的,按日增加罰款一至五元。拒絕交納罰款的,可處以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罰款仍應執行。
第十八條 罰款憑證向同級財政部門領取,罰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
當事人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公民對公安機關以及外來人口管理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有權檢舉、控告。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以及外來人口管理人員對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拖延不辦、故意刁難、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