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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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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第1篇: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

關鍵詞:行政管理專業;行政法行政訴訟法;教學方法;教學目標

中圖分類號:G46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17-0257-02

一、高校行政法教學的重要性

黨的十七大報告提出:“依法治國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實現黨的領導與人民當家做主、依法治國的統一。”報告大力倡導“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這些重要理念,在“以人為本”的同時,更加堅定地推進法治進程。高校大學生作為社會的一個特殊群體,作為我國未來社會建設的主力軍,是祖國未來的希望。這個群體的法律意識、法治觀念和法律素質如何,將直接關系到我國民主化、法治化進程,甚至關系到我國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興衰成敗。中國文化深受幾千年來以儒家為代表的傳統文化的影響,不可避免地存在著重人治輕法治的封建殘余。現代高校教育的系統性、有組織性、規模性和科學性等顯著特點,使高校法治教育在培養受教育者的法治精神中具有特殊的作用。通過高校法治教育,向社會輸送一批又一批具有法治精神的社會成員,可以使整個社會逐漸形成良好的法律文化和法治環境,逐步消除封建人治思想,為最終實現法治國家奠定堅實的基礎。

行政法與刑法、民法一樣,是現代法律體系中的三大基本法律部門之一,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行政法不但可以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監督行政主體,而且也能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筆者多年從事行政管理專業《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的教學工作,從實踐來看,行政管理專業的學生思維比較活躍,接受新事物能力強,對新知識的領悟較快。從行政管理專業學生的就業狀況來看,行政管理專業由于知識面寬泛,使得他們在就業過程中,有著更加廣闊的選擇方向。學生畢業后可在黨政機關以及企事業單位與社會團體從事行政管理、公共管理及科研管理等工作。學生畢業后無論是當公務員還是成為企業白領,行政法的理論和知識都是在他們的工作領域中不可欠缺的。因此,《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作為行政管理專業的核心專業課程,可以使學生了解和掌握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理和主要內容、提高和運用法學基礎理論和行政法律實務的水平。

二、行政管理專業《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存在的困難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作為行政管理專業學生的一門必修課程,同時也是一門應用性極強的課程。它的課程教學與法學專業相同課程的教學相比還是存在著許多不同,因此在教學過程中會出現諸多困難,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內容復雜

行政法本身的特點在于:沒有統一完整的法典;行政法規范數量多,內容廣泛;行政法規范明顯的易變性;行政法淵源的復雜性。法學專業的行政法教學內容除了覆蓋整個行政法的基本概念、原理,還會涉及與法理學、法制史、憲法、民法、商法的關系以及區別等等。而行政管理專業的同學并不具有法學專業同學的知識結構,因此有些同學較難深入透徹地理解行政法的相關知識和來龍去脈。專業教師雖對教材的基本思想、基本理念、結構、重點、難點、邏輯等挖空心思,但有些行政管理專業的同學并不領情,他們認為沒必要對行政法掌握的那么深。有些教師把行政法律知識分解成一個個知識點,讓學生記憶,然后再找一些案例樣板去培養所謂的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如果運用這種方法進行行政法教學,培養行政管理專業學生的法律意識將無從談起。

(二)《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實踐教學難

行政管理專業《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基本上也和法學專業的教學一樣,主要采取以語言傳遞信息為主的教學方法即通過書面語言或者口頭語言向學生傳授知識、技能。但是行政管理專業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并不像法學專業那么多的實踐教學機會。例如法學專業的學生經常有法學實踐的機會,他們有很多機會到法院行政庭去觀摩、旁聽行政訴訟案件。通過行政法教學實踐活動可以使學生認識向高一層次發展,把技能轉變為技巧。某些有條件的高校與當地法院也建立了良好的關系,法學專業的學生可以直接到法院行政庭實習進行案卷整理等工作。他們有機會參與整個行政審判的過程,但行政管理專業學生卻很少有這樣的機會。這樣造成行政管理專業的學生對行政法知識缺乏現實理解和感受,對行政法教學更容易產生隔膜感。

(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對象認知差異大

行政管理專業學生學習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通過學習行政法基礎知識,了解行政法學的基本觀點,掌握行政法的基本精神和內容,增強法律意識和法治觀念,提高法律素質。因此它并不能像法學專業的學生那樣旨在學習系統的行政法學專業知識,培育法律職業技能,成為專業法律素質的人才和創新型法律人才。因此很多行政管理學專業的學生并不像法學專業同學那樣認真對待《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的學習,學習過程中也不愿花費更多的精力和時間用心鉆研,也有學生認為學習行政法與本專業的就業方向沒有多大關聯。教學培養目標的定位不清使得行政管理專業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面臨兩難—既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學專業的行政法教學,又不能趨同一般行政管理課程的教學。

三、加強高校行政管理專業《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的建議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既要體現理論性,又要突出實踐性。所以,根據筆者幾年的教學實踐與經驗,要上好這門課程,行政法任課教師要通過與時俱進地思維方式,充分運用學校現有的教育教學資源,大膽進行課堂教學改革,加大創新教學方法的使用力度。

(一)在傳授行政法知識的同時應注重培養行政管理專業學生的法律信仰

西方法學大師伯爾曼曾說過,“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大學生只有從內心真正信仰法律,才能在日常生活和學習中自覺地外化為守法、用法和護法行為。教師在組織課堂教學和課外輔導的過程中,要緊緊抓住行政管理專業學生的特點,行政法教學內容不必面面俱到,但要把教學重點放在最能體現依法行政理念、最有利于培養大學生法治信仰的部分。那么如何培養大學生這種對法律的“信仰”,筆者認為,關鍵是必須要讓學生認識到法律的優秀品質及法律所包含的價值。“當蘊涵著法律職業倫理道德的行為方式、思維方式乃至價值觀在學生身上形成時,一個嚴格意義上的、以法律為信仰的法律職業群體就形成了”[1]。因此,作為大學生法律素質教育一部分的行政法教學,應當以培養學生對法律的“信仰”為最高目標,使大學生在學習將來職業生活中自覺地嚴格恪守行政法律法規,做到個體的行為與法律規范的要求融為一體。

(二)行政法教學要充分發揮教師主導作用

1.做好備課工作

教師應該博覽群書,從各種書籍、報刊中吸取與行政法教學相關的精華內容,及時了解行政法學的新知識、新情況,還應時刻關注現實社會行政法制的變化與要求,使教學與社會息息相通。

2.針對行政管理專業學生的特點,注重課堂教學效果

教學應以愉快式教學為主,不搞滿堂灌,注重講練結合。教師在教學中注意抓住重點,突破難點。例如,筆者在講解行政法的概念時,先從現實生活中的行政法案例和行政管理專業同學熟悉的行政概念導入,再層層推進論述行政機關、行政主體、行政法等基本概念。在講授行政法理論時,引入行政管理專業學生比較熟悉的公共選擇、公共治理等理論輔助理解,啟發學生思考、討論,取到了很好地教學效果。

3.案例教學法的運用

筆者在教學過程中注意舉一些日常生活中常見的身邊案例。例如,講到行政主體,筆者列舉桂林發生的某大學生狀告大學案和某村村民因土地征收款分配糾紛訴村委會案,就學生們身邊發生的案例引發大家思考與討論,大學和村委會在本案中到底是不是行政主體。案例教學方法的正確運用,可以極大地激發學生學習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積極性。

(三)調動大學生的積極性和參與性

問題導向式教學基礎理論之一的建構主義(也稱結構主義)理論認為,學習不僅受外界因素的影響,更主要是受學習者本身的認知方式、學習動機、情感、價值觀等的影響,而這些因素卻往往被傳統教學觀忽略,進而提出“以學習者為中心”[2]的理論,筆者認為,根據此理論,在行政法教學過程中,應有意識地以學生為主體,教師為主導,通過日常生活當中的真實案例充分調動他們的學習興趣及學習積極性。讓學生在視、聽、觸覺中培養他們思維方式,變“要我學”為“我要學”,極大地活躍課堂氣氛,相應提高課堂教學效果。在具體的教學過程中,注意加強師生之間的互動,在保留教師講解主要內容的同時,加大學生討論、發言的比重,盡量使學生參與到教學環節之中,變被動聽講為主動思索。例如筆者采取了組織模擬行政法庭的做法,在課前發放案例材料,分配不同學生擔任原告、被告、法官等角色。課堂上讓學生就不同的立場展開辯論,教師再進行總結與點評。

(四)科學安排學生進行專題行政法實踐

捷克著名教育家夸美紐斯說:“如果想使學生發生興趣,我們就應用心使方法合口味,務使一切事物,無論如何正經,都可以親切地、誘人地放到他們跟前”[3],這充分說明了實踐的重要性。由于《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是一門應用型較強的課程,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領域的許多理論與制度和實際聯系緊密,因此筆者布置學生深入到法律實務部門進行專題社會實踐。例如,講到《行政許可》內容,筆者就讓學生到進行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如公安、工商、海關、民政、稅務等機關的辦事大廳進行專題社會實踐,使學生加深對行政許可相關問題的認識,了解相關行政法理論問題在實踐中的表現形態。

參考文獻:

[1]李盾.在清華法學院做案例教學[G]//宮本欣.法學家素質.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43.

第2篇: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

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同屬于程序法,都是進行訴訟活動應當遵守的法律規范,都是為正確實施實體法而制定的,有著很多共同適用的原則和制度,如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審判公開,以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合議制,在程序上實行二審終審制,有一審程序、二審程序以及對已生效裁判的審判監督程序等。

三大訴訟法的區別:

一、因三大訴訟法所要觖決的實體問題不同,故在訴訟主體、原則、制度、舉證責任、證明標準和具體程序上,三大訴訟法有著不同的特點。(一)刑事訴訟法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實體問題是追訴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二)民事訴訟法保證民商法、經濟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問題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爭議糾紛問題。(三)行政訴訟法保證行政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因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爭議糾紛,即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和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的問題。

二、三大訴訟法所解決的實體內容不同,決定了各自的訴訟原則、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異。例如: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的區別是:(一)刑事訴訟多數由檢察機關行使起訴權,民事訴訟則由直接利害關系人行使起訴權;(二)刑事訴訟實行國家干預原則,民事訴訟實行當事人處分原則;(三)兩者在證明責任的劃分、證明標準的要求、訴訟階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的區別有:(一)刑事訴訟依法由公、檢、法三機關進行而行政訴訟只能由人民法院進行;(二)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負舉證責任而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一方負舉證責任;(三)刑事訴訟解決的問題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否給予刑事懲罰和給予什么懲罰的問題,而行政訴訟所解決的問題是國家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之間的行政糾紛,并不是犯罪方面的問題。綜合所述,三大訴訟法的區別具體表現如下:

第一,訴訟主體方面:(一)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國家專門機關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而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為人民法院。(二)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訴訟原則方面:(一)刑事訴訟法特有的原則是: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二)民事訴訟法特有原則是:當事人平等原則、調解原則、處分原則;(三)行政訴訟法特有原則是: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

第三,證據制度方面:(一)在舉證責任上:刑事訴訟法實行控訴方負舉證責任,被告方不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告、被告都負有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實行被告負舉證責任。(二)在證明標準上:刑事訴訟法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民事訴訟法是合法證據優勢;行政訴訟法是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第3篇: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

一、行政訴訟第三人是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利害關系人,既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也可以是行政機關。

“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指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已經或將會產生實際影響,這種利害關系包括不利的關系和有利的關系,但必須是一種已經或者必將形成的關系。這就是說,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系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一部分利害關系人是原告,而未提起行政訴訟的另一部分利害關系人是該案中的第三人,它既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也可以是行政機關,不同的法律調整不同領域各種行為主體間的利害關系,確定他們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本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種利益群體日浙趨于多元化,作為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僅可能因違法而使諸多的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直接或間接遭到損失,而且可能影響其它行政主體的合法權益。只有加大司法機關的監督力度,由司法機關有限度地逐步解決行政違法的責任問題,才能從根本上實現依法行政,這就非常有必要把與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有關的行政機關列為第三人。即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有著意義的聯系,法律在賦予直接受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影響的相對人以原告資格時,也應當賦予那些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但卻不具備被告資格的行政機關以第三人資格來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二、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未申請的,法院有通知其參加訴訟的職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關系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沒有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審判的對象是被告具體行政行為,依法行政不僅要求行政機關嚴格依據法律規定辦事,而且職權的行使也要符合法的基本原則與精神,只要其行為有違法或不當的地方,便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給相對方造成損失時還應予以賠償。行政訴訟第三人未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有通知其參加訴訟的職責,該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該條款是說人民法院發現原告時遺漏了被告或者有意不告,需要追加被告參加訴訟時,亦應尊重原告的訴訟權利,須征得原告的同意。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應當追加的被告,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應當追加的被告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又如具體行政行為經過上級行政機關復議后,如維持原決定,相對人不服復議決定,原行政機關為被告,這時如果把復議機關列為第三人,可以能夠促使其履行職責,實現依法行政,同樣也可以幫助法院迅速調查取證,明確行政機關各自職權范圍,界定其行為是否合法,人而提高行政效率和法院的辦案率。

第4篇: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

[關鍵詞]新行政訴訟法;可預見性問題;完善建議

一、萬眾矚目,新法呼之已出

承載著中國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界多年的期盼,全新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終于在2015年5月1日開始得以適用。從其修正案通過伊始,這部凝聚著多位行政訴訟法專家、教授與學者心血與智慧的法律就標志著中國“民告官”到達了一個新的里程碑。我國在扭轉“告官難、判官難、執行難”這一局面的法制改革路程中邁出了鏗鏘有力的一大步。

二、不負眾望,重大突破

毋庸置疑,全新的行政訴訟法沒有辜負專家、學者與民眾的期望,它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權利并對行政訴訟程序規范起到了很大的促進作用。在新法中,民眾訴權得到進一步保障,受案范圍與被告資格得到了有效的擴張,管轄制度更加靈活、審查模式更加豐富,訴訟程序更加“親民”,判決類型也得到了補充,增加了民眾提起行政訴訟的可能性,有利于為“民告官”提供一個環境更優良的平臺,真正做到便民、利民、為民。

三、新法適用之可預見問題

誠然,縱使修改后的新法收獲無數贊譽,但法律是客觀的,我們也應該保持冷靜的頭腦,認真分析其每一條款,探究其已經出現或將出現的法律適用問題,即“可預見性問題”。仔細探索,新法并不是完美無缺的,其仍有一些迫切問題需要解決。1.首當其沖的就是民眾訴權的保障問題。修訂后的新法第二條便明確將舊法中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改成“行政行為”,其中就包括了法律規定授權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這本來是將學術界呼吁已久的“將‘行政行為’取代具體行政行為”的訴求轉為法律現實,但實際上這依然無法從本質上劃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界線,因為其不僅會帶給大家關于新法這么規定是否意味著已將“抽象行政行為”也納入受案范圍的問題(但實際上該法條有沒有明確規定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其中),反而還會給予司法工作人員更大的裁量權,不利于案件的審查。2.其次是擴張后的具體受案范圍中的問題。在本次修訂中,新法特別增加或修改了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征收、公民人身財產權益保障、行政機關與違法行為、侵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履行行政協議等多項列舉條款。這在一方面確實看得出新法在保障公民權利方面下足了功夫,但另一方面其在兜底條款中加入“等合法權益”一說,給司法工作人員在受案資格審查方面留下了一大難題。有專家評論“是不是原告的受教育權、選舉權等也可納入受案范圍訛譹。”那進一步想,是不是案件都可以通過這一渠道解決呢?那么這在很大程度上會導致司法秩序的紊亂,許多司法資源也可能因此浪費。3.再者是關于違反行政協議的問題。行政協議本質上是行政“合同”。本來新法將行政協議納入訴訟范圍就是為保障作為弱勢一方“民眾”的合法權益。但其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以原告身份參加訴訟,那么“官告民”怎么辦訛譺?因此,新法本意是為維護民眾合法權益,但實質上卻是既可能維持行政訴訟當事人雙方不平等地位的現實,給了行政機關極大的強制執行權;也可能讓“官告民”走民事訴訟程序,那么該法條的規定豈不是畫蛇添足、造成法律沖突?4.然后是關于對復議機關作為被告資格的問題。新法規定,復議機關可以和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一同作為被告。立法者的本意是想讓各行政機關各自承擔自己的責任。但在實際法律適用過程中,這勢必會增加復議機關的負擔與壓力,長此以往,可能會導致復議機關對復議案件不理不問、變相推脫。5.最后是附帶審查規范性文件中的問題。新法第53條規定,可提出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但不包括規章。該法條確實兼顧了多個方面,一方面給予法院一定審查權力,另一方面又因為需維持司法與行政權力的平衡而限制了其權利。但不可否認許多行政行為是根據規章及更高級別文件作出的。所以此種妥協性的限定也將給新法的適用帶來一定困擾。

四、完善建議———未來之路

1.針對民事訴權保障可預見的問題,司法界與學術界需共同努力進一步消除“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三個概念內涵與外延的模糊性、“曖昧性”。一方面,學界要通過更多的學術會議與研討盡早討論出關于其各自的范圍,為司法界提供理論指導;但另一方面,司法界面臨著更大的壓力,因為實際生活中的法律問題越來越多,要通過對各級人民法院的實際受理案件分析與總結,最終通過最高法最高檢兩院制定進一步的司法解釋規范該范圍界定。2.針對受案范圍擴大可預見的問題,學術界出現了不同的聲音。新法中采取的依舊是正面列舉式擴張方式,將更多案件類型納入其中。因此,有學者提出應該繼續支持這種“積極擴張”,即不斷根據實際的發展不斷添加新的案件類型,并在以后的司法解釋和修改中繼續提出,比如未來可把受教育權案件、政治權利案件等納入其中;另一種建議是通過“消極限制”方式更能保障當事人訴訟可能性。即通過具體明確對某類具體案件類型的限制從反面規范受理案件類型,但可能會造成法院審查壓力劇增。比較好的辦法是汲取二者之長,從正反面雙方更好地規范今后的受案范圍。3.針對違反行政協議問題,當務之急在于兩點:一是確定區分“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內涵,也需要學術界與司法界進一步討論是否將“行政案件”納入民事訴訟范圍,但為了司法的專業化趨勢,將“行政合同”從民事訴訟案件中脫離出來確實是迫切的;另一方面,賦予行政機關原告資格,也就是說,限制其直接運用行政權力裁決的權能,而是要通過司法程序,這樣也從實質上消除了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平等地位,也有利于調解民眾與行政機關的矛盾。4.針對復議機關作為被告資格的問題,學界認為新法修訂后增大復議機關的壓力,因為復議機關可能同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一同作為被告,所以也建議立法機構與最高院能否不要這么嚴格。但現實在于,以往一些行政復議機關就是有這種“官老爺”思想,反正不用直接承擔司法責任,工作也就不認真。恰恰相反,法律就是要做到明確合理分配責任,今后還應更加明確復議機關的獨立責任。5.真對規范性文件審查問題,新法里已經其實將審查權限擴張了很多,對當事人訴權實施起到了很大的保障作用。但法條明文規定“規章不包含在內”實則表明了其“妥協性”。因為隨著現實中行政爭議的增多,未來對行政文件的審查需要上升到更高的層次,所以這是未來行政訴訟法修改與學術界的一大方向。

五、合理猜想———行政訴訟法院

無論是現實司法界還是學術界,都已經對一種全新的制度模式———建立行政訴訟法院進行了系列的探索。有地區也已經開始了基層行政法院的試行。這是對行政訴訟程序專業性改革的一大實踐。在未來的司法生活中,專門行政訴訟法院的實踐不僅將對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擴張、管轄制度變革、行政文件審查等方面有極大促進作用,更對全民普法、依法治國方略的推進有重大意義。

六、結語

第5篇: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

關鍵詞 行政訴訟 受案范圍 行政訴訟法修改

中圖分類號:D925.3 文獻標識碼:A

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的范圍,這一范圍同時決定著司法機關對行政主體行為的監督范圍,決定著受到行政主體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訴訟的范圍,也決定著行政終局裁決權的范圍,實際上是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審判一定范圍內行政案件的權限。行政訴訟法中的受案范圍是行政訴訟法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是行政訴訟區別于其他訴訟行為的重要標志,并不是行政相對人可以向法院就所有的行政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也不會受理所有行政相對人提起的行政訴訟。行政相對人只能就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之內的行政爭議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對于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立法模式有概括式、列舉式、混合式3種:(1)概括式規定是指統一的行政訴訟法典對法院的受案范圍做出原則性的概括規定。所以其立法背景是受案范圍非常廣泛。(2)列舉式規定有肯定的列舉和否定的列舉兩種方式,肯定的列舉是指行政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法規對于法院能受理哪些行政案件,一一具體加以列舉,被列舉的行政案件屬于受案范圍,未加列舉的,法院不得受理。否定列舉也稱排除式,是指法律對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事項,一一具體加以列舉,凡是被列舉的事項都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而未作排除列舉的則都在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內,這一規定的立法背景是其受案范圍非常廣泛。(3)混合式規定,又稱結合式規定,即采取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方式規定。從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的內容來看,我國的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采用的是混合式規定,即概括式與否定列舉式相結合的方式。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確立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基本界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然后以列舉的方式列出了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各類行政案件,最后又列舉了不屬于行政受案范圍的各類行政案件。在行政訴訟法中的第2條受案范圍的概括式規定中包括了兩個標準,即:具體行政行為標準和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法律所保護的權利標準。只有在這兩個標準的條件同時具備的時候,才符合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相對人才能就行政爭議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條中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1)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2)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3)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4)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5)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6)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如果行政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或者是沒有明確納入法律保護范圍的其他權益受到的損害,可能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的范圍,也就得不到《行政訴訟法》的保護。現行的行政訴訟法的對受案范圍的規定存在著不少問題。

在列舉式方面,列舉式的受案范圍規定不合理,雖然列舉式的規定能夠起到明確界定范圍的作用,列舉式明確了規定了受案范圍,明白清楚,易于掌握,但是,以列舉式的方法規定受案范圍是不合理的,因為世界是變化發展,多變的,法律無論列舉出多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法律的規定是有限的,列舉的案件固然也是有限的,多少會有當時沒有想到的案件,不免會有遺漏和疏忽的案件,所以用這種方法規定法院應當受理的案件難免出現“掛一漏萬”的問題。因此,列舉規定的方法是不盡科學的,也容易導致司法標準混亂,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訟、法院受理案件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概括式中受案范圍中的兩個標準:具體行政行為標準和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法律所保護的權利標準。這樣《行政訴訟法》只規定了對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的訴訟不予受理。但實際情況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并不鮮見,且其損害范圍超過具體行政行為,受案范圍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不利于保護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現在的受案標準,只有具體行政行為才能被納入受案范圍,而大量的抽象行政行為則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此外,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即俗稱的內部行政行為,也被排除在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導致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過窄,不利于保護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況且,行政行為的劃分標準不一致。《行政訴訟法》規定受案范圍時采用了不同標準劃分行政行為,使得第11條列舉的7項行為根本不是同一個層次的概念,劃分缺乏一個統一的標準,結果就造成受案范圍的規定語焉不詳,列舉的7項行為之間相互交叉或者重復甚至遺漏。受案范圍中規定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法律所保護的權利標準,這樣使得公民的部分基本權利無法得到行政訴訟的保護。現行的受案范圍定沒有將憲法所保護的權利和行政訴訟法需要保護的權利有效的銜接,從而出現了權利保護的真空。在其他的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可以提訟的情況下,憲法所保護的政治權利、受教育權等就難以通過行政訴訟得到有效的保護。《行政訴訟法》有關人身權財產權的規定限制了行政訴訟范圍,也使得有關受案范圍的若干條款出現矛盾和不一致,從而給司法機關受理案件設置了法律障礙,也為行政機關規避法律、逃脫司法監督提供了條件。《行政訴訟法》對受案范圍的規定不夠周全。《行政訴訟法》對受案范圍既作了肯定規定,即哪些具體行政行為可訴;又作了否定規定,即哪些行為不能訴。那么處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為,如行政裁決行為、技術鑒定行為能否進入行政訴訟就成了盲區。

總的來看,對于進一步擴大受案范圍的思想,基本上是統一的。關鍵是怎樣擴大,擴大到什么程度,如何確定其邊界。解決受案范圍問題,必須解決好行政權和司法權關系,二者不可互相僭越。

基于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存在某些不合理的規定,筆者認為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擴展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1)從目前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保護范圍,擴充到憲法賦予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范圍。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我國行政訴訟保護的權益范圍一般包括相對人的人身權與財產權。這種權益保護范圍的限制并無多少正當性可言。在現代社會,諸如受教育權、政治權利、勞動權和文化權等對公民同樣重要,離開這些權利,公民的生存與全面發展即面臨巨大的威脅。因此,切實保障公民基本權利,應是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改革和完善的一個重要方面。

(2)建立法規審查機制,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抽象行政行為不會對當事人產生直接的損害,但實際上很多抽象行政行為直接對私人的權利和義務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體行政行為的中介;而且即使能夠通過提起具體行政行為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由于只能針對個案而不能否定整個抽象行政行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種經濟的制度選擇,因此有必要把抽象行政訴訟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3)建立公益訴訟制度,擴大民主監督的范圍。其訴訟形式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①允許公民以選舉人的資格就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作為行為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②允許公民、法人或其組織以納稅人的名義要求政府或其他公共組織就經費開支和政府投資情況予以公開的訴訟;③允許社會團體就政府不當公共政策提起禁令訴訟。

第6篇: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制度的修改

    證人證言法定的證據種類之一,證人證言是刑事訴訟中運用最廣泛的一類證據。證人不出庭作證是制約庭審功能發揮和保障案件質量的瓶頸之一。為了促進證人出庭作證,新刑訴法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進行了大手術式的修改,從證人出庭的范圍、不出庭的后果以及加強對證人的保護等三方面作出規定。

    1、證人出庭的范圍

    新刑訴法第187條規定:控辯雙方對書面證言有異議,且該書面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提供該書面證言的證人有必要出庭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也就是說,同時滿足該條規定的三個條件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于有爭議的書面證言,是否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最終由法官裁量。經過庭前會議聽取控辯雙方意見,法官可基本確定應出庭證人名單并通知出庭。

    2、證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由于法律沒有明確的強制措施和制裁條款,司法機關對于證人不出庭無可奈何。新刑訴法第188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也就是說,新法對應出庭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規定有三種:強制到庭、訓誡與拘留。

    以拘傳的方式強制證人到庭,是處理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通常做法。例外情形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有權拒絕出庭作證,這有利于家庭關系的維系。但不等于傳統的“親親相隱”入法,因為近親屬依然不享有拒絕作證權,依然負有作證義務。

    對拒不出庭作證的證人尤其是強制到庭后繼續無正當理由不提供證據的證人予以一定的處罰是必要的,因為有的案件證人出庭作證對正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法律明確的處罰方式是輕則予以訓誡,重則予以短期治安拘留。

    3、證人出庭作證的保護

    為鼓勵和引導證人出庭作證,打消其作證的后顧之憂,新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作證給予相應的法律保護,包括人身安全保護和財產權益保護,具體體現在:

    (1)人身安全保障

    對出庭作證證人的人身安全保護主要體現在新刑訴法第62條,主要有三個內容。一是對于證人保護的案件范圍,考慮到警力現狀,限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二是對于保護的對象,不限于證人本人,還包括其近親屬。證人的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也可以向公檢法機關請求保護。三是保護的措施具體且注重預防性保護,比如,不公開姓名住址等個人信息,遮蔽容貌、改變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禁止特定的人接觸證人及其近親屬,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等。新法對證人出庭作證予以特別人身安全保障有助于減少證人因害怕出庭作證后打擊報復的顧慮和畏難情緒,也從法律層面給予了證人必要的人身保障。這是舊法所未涉及的。舊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但基本上流于形式,這與法律缺乏對證人的相關保護制度不無關系。因此,新法吸取了這一教訓,并結合司法實踐與域外經驗,強調了對證人出庭作證的特別保護。

    (2)財產權益保障

    對出庭作證證人的財產保障主要體現在新刑訴法第63條對。即:一是明確了作證補助,對于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并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二是明確證人所在單位不得因證人作證而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或其他福利待遇,進一步落實證人不會因其作證而使自己的經濟利益受損。證人出庭作證是需要耗費大量時間和精力,而且還可能誤工,不對其相應的經濟補助,就缺乏有效的激勵機制,證人就很難有出庭作證的利益驅動機制。而保障證人因出庭而減損工資等收入,則從立法上強化了對證人的制度保護,消除證人因出庭而減損經濟收入的顧慮。

    二、證人出庭作證率低下的現實反思

    雖然針對證人不出庭這一司法困境,立法機關結合司法實踐和域外經驗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進行了大幅修改,以從立法上完善和保障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以避免其司法實務中被架空和流產。但總體上來說,這次刑訴法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修改還是可圈可點的,將從立法和制度層面給予出庭作證的證人必要保護,通過經濟補助等措施激勵證人出庭作證。但是,我們卻不可過于樂觀,仍然值得思考和進一步改進。

    1、法律修改過于保守,沒有一步到位。此次刑訴法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修改仍然趨于保守,如哪些證人應當必須出庭作證,立法采取了保守的試驗法,即并未強制要求所有證人均必須出庭作證,而是對可能影響控辯雙方對書面證言有異議,且該書面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提供該書面證言的證人有必要出庭的,才必須強制出庭作證。即立法屬于選擇性修改,雖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但卻并未強制所有證人均必須一律強制出庭作證。而是只有滿足上述三個條件才要求證人必須出庭作證。而且對于證人是否必須強制出庭作證,法律授予了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權,即是否出庭,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因此,從立法修改這一角度來說,此次法律的修改不僅保守,而且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缺乏剛性規定,彈性操作空間不小。

    2、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是一個古老的新問題,還需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發展和完善。

    說證人出庭作證古老,這是因為刑訴法早已對證人應當出庭作證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限于各種條件和現實因素制約,該制度未能得到很好的執行,基本上處于架空,形同虛設。說他是一個新問題,是因為此次刑訴法修改對其進行了大調整,從證人的出臺的范圍、證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及對證人的保護予以了立法細化和制度完善,從細節上更加關注對證人不出庭的問題和癥結并給予了相關的制度屏障,以切實化解證人不出庭這一司法頑疾。但限于這一制度處于試驗期,我們不當對其賦予過高的期望值,否則將是巨大的心理失落。畢竟我國缺乏證人出庭作證的司法傳統,證人出庭制度還是一個新鮮事物,還需要通過加強宣傳和引導,提升公眾對其的認知,以逐步讓公眾從心理上接納該制度。樹立一個新的司法傳統需要一個漫長的實踐與反復的認知過程,我們切不可認為立法修改后,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司法頑疾就迎刃而解、一勞永逸了。也不可對其試驗初期抱有過大的幻想,而應當在實踐中不斷摸索和總結經驗,以期不斷改進,促進制度的不斷完善。

    3、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還需要相應的實施細則和技術規范來配套刑訴法的修改,以確保新證人出庭作證的落實到位。

    雖然新刑訴法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予以了立法保障。包括證人不出庭將可能承擔的法律后果,對出庭證人加強了包括人身安全與財產權益保障的法律保護。但這些規定仍然過于寬泛和虛化,不具有很強的操作性。因為證人出庭候的經濟補助由誰來出,證人遇到威脅和打擊報復,由誰負責?證人若覺得存在現實威脅,應當如何啟動人身安全保護機制,證人出庭候單位克扣其工資和收入,應當由誰來處罰其所在的單位和保障證人的權益,這些立法均未有一個詳實的操作細則,而只是一個寬泛的規定,相當缺乏現實的操作性。很難對證人起到切實、必要的保護。因此,有必要出臺相關的實施細則并選取一批條件較成熟的法院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進行試點,通過重點試驗并總結摸索經驗,待該制度逐步成熟時,再向全國法院予以全面鋪開,或許效果會更好。

    三、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幾點思考

    1、加強宣傳和引導,鼓勵和倡導證人出庭作證,為證人出庭作證營造一個良好的外部環境。

    立法剛剛出臺,可能很多人對證人出庭作證依然是知之甚少甚至一無所知。因為其并不增加公眾的實際利益,反而可能引來打擊報復等風險。因而,其在全社會的普遍接受有一個漫長和反復的認知過程。我們不可畢其功于一役,以為有了立法就完善大吉,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歷史會就此畫上句號。因而,對于落實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首要任務是加強對證人出庭作證的集中宣傳,通過運用電視報紙和網絡等各種媒體開展宣傳,通過宣傳讓公眾知曉該一規定,減少證人出庭的抵觸情緒。宣傳不僅是面向公眾,也要面向企事業單位,因為如若單位領導不理解,害怕牽連,而通過克扣工資、解聘等方式限制證人出庭作證,那么證人出庭只能止步于立法,而無法落實到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在我國缺乏司法傳統和文化基因,民眾對訴訟都是敬而遠之,何況是可能會帶來打擊報復的證人出庭作證。

    2、出臺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相關實施細則與配套規范,確保證人出庭。

    雖然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制度進行了大篇幅的修改,細化了證人出庭作證的范圍,強化了證人不出庭的后果及對證人出庭作證的保護。但限于立法的粗疏,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要落實到位,還需要相關實施細則與配套規范的出臺,通過細化立法關于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規定,促進和保障證人出庭作證。新修訂的刑訴法對證人出庭作證進行了改進,但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因為其條紋的餓粗糙性仍然無法滿足刑事司法實踐的需要,有必要進一步細化和完善。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助誰來處,發放方式和具體標準均當進行細化。證人受到威脅或打擊報復當如何啟動預警和保護機制,這都是一個具有很大彈性空間的嗎,模糊地帶。程序貴的缺乏一方面意味著操作空間答,隨意性強。但另一方面有可能意味著無法具體實施和操作或因為缺乏具體的程序條款容易五花八門,無法實現標準的統一化。因此,要落實好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不可能僅僅止步于現有的法律規定,而應當出臺相應的配套實施細則,促進和保障證人出庭作證,將證人出庭制度落實到位。

第7篇: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

    內容提要: 對于職務犯罪偵查來說,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既是一次機遇也是一次挑戰。一方面,偵查措施、強制措施、辯護制度、證據制度、執行制度及特殊程序等方面得到完善。另一方面,人權保障要求進一步提高,嚴格、公正、文明、規范執法要求更加突出,偵查工作面臨偵查觀念、偵查方式、偵查作風和偵查能力等方面的挑戰。為適應刑事訴訟法修改新要求,應當加強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全面的戰略性調整,著力從推行法治化理念、協同化偵查、科技化辦案、科學化管理和社會化評價上下工夫,推動職務犯罪偵查工作新發展,確保取得新成效。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再修正,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一大盛事。這次法律的修改凝聚了我國立法、司法和法學理論工作者的心血,適應了民主法制建設和司法實踐要求,標志著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向民主、科學、人道方向又前進了一大步,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必將產生巨大而深遠的影響。對于職務犯罪偵查來說,既是一次機遇也是一次挑戰。加快適應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新要求,依法深入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堅定不移把反腐敗斗爭推向深入,是當前檢察機關一項重大而緊迫的現實課題。

    一、刑事訴訟法修改對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帶來的機遇

    (一)職務犯罪偵查中強制措施完善

    職務犯罪偵查中的強制措施,是保障職務犯罪偵查活動順利進行的重要手段,對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毀滅證據、串供等妨礙偵查活動現象的發生等具有重要意義。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完善逮捕條件。主要是對“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條件進一步細化,規定“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可能實施新的犯罪;可能毀滅、偽造、隱匿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等。同時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等,應當予以逮捕。法律作出這樣的修改調整,有利于實踐中執行。

    完善審查逮捕程序。一是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二是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檢察院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的程序。

    適當延長拘傳及拘留的時間。對于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 12 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時間不得超過 24 小時。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對于拘留的時間,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 17 日。具體地說,對于被拘留的人,決定逮捕的時間,在特殊情況下,最長可以延長至 17 日。

    完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一是明確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規定“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可以取保候審。二是明確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規定“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對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也可以監視居住”。三是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范圍。規定“對于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四是明確采取強制措施后通知家屬的例外規定。一般情況下即除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必須在 24 小時以內,通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五是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六是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 1 日折抵刑期 1 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 2 日折抵刑期 1 日。”

    (二)職務犯罪偵查措施完善

    職務犯罪偵查措施是實現職務犯罪偵查目的的根本手段和重要途徑,離開了職務犯罪偵查措施,收集證據、查清犯罪事實以及查獲職務犯罪嫌疑人等都無從談起。職務犯罪偵查措施在保證及時有效偵查職務犯罪活動、完成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職責任務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這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明確技術偵查等措施。一是賦予技術偵查權。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在立案后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但應當由公安、國家安全等有關機關執行。二是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證據材料具有法律效力。

    規定傳喚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的方式和場所。一是明確可以口頭傳喚。對于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二是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

    擴大查詢、凍結的財產范圍。明確將查詢、凍結的財產范圍擴大至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并明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完善偵查監督規定。為強化對偵查措施的監督,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利害關系人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釋放、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不依法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違法采取措施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侵害其合法權益時有權提出申訴或者控告。受理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其上一級提出申訴,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三)職務犯罪偵查別程序

    對犯罪違法所得沒收等特別程序的規定,是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大亮點。其中,針對貪污賄賂犯罪中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涉及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沒收等特殊情況,明確規定了特別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并設置了具體的審理程序。這一程序的立法化,對于有效遏制和預防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具有積極的作用。

    (四)職務犯罪偵查中證據制度完善

    刑事證據制度貫穿于全部刑事訴訟活動始終,也是職務犯罪偵查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對于職務犯罪的嚴格依法公正文明規范查處以及公正審判、正確定罪量刑等具有重要作用。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完善證據種類和證明標準。一是明確規定電子數據等作為新的證據種類。二是規定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和“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即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三是增加規定行政執法證據材料的法律效力,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并將保密的范圍從以往涉及國家秘密擴大到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和防止刑訊逼供制度。一是在“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規定后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二是增加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證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三是規定人民檢察院等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四是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序。五是增加規定“在拘留、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以及對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制度”。

    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一是明確證人出庭作證的范圍。規定“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并且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二是明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范圍及鑒定結論的效力。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證據。”三是增加規定證人強制出庭制度。規定“證人沒有正當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 10 日以下的拘留。”四是特定證人出庭例外。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完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保護制度。對一些特殊案件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等措施。

第8篇: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

摘 要: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進步和發展,法律教學在我國社會教育以及社會建設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法律是國家維護社會穩定的制度手段,對于規范人們的行為,遏制違法犯罪心理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是一門公法課程,其闡述的公法思想對于我國社會民主建設有著重要的影響,能夠規范政府行為,有利于我國社會建設的穩定,有助于我國社會的和諧發展。

關鍵詞:角色模擬;體驗式教學;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

相對于“人治”而言,“法制”更具公平性,更能夠代表大多數人民的利益。政府或是享有公共權力的組織是法制工作的執行主體,對于弱小的群眾個人而言,既依賴政府,也懼怕政府。“依賴”是因為群眾在多數情況下會仰仗政府的力量來維護自身利益,“懼怕”是因為群眾擔心政府濫用權力,侵犯自己的利益。鑒于此種情況,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所闡述的公法思想便發揮了作用,它能最大限度的發揮政府“善”的力量,遏制政府“惡”的力量。人民群眾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維護自己的權利。本文主要講的是如何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中應用“角色模擬――體驗式教學”來提升教學效率和質量,推進我國的法制建設,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來維護自身的利益。首先分析了我國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實踐教學中的問題,然后闡述了如何通過“角色模擬――體驗式教學”來提升《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的效率和質量。

一、《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實踐教學中的問題

就當前我國社會的發展形勢而言,急需要提高教育工作的教學質量和教學效率。在新時期,學校和教師的責任就是研究如何全面提升教學工作的質量。自恢復高校法學教育以來,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工作也開始在各大高校展開,高校法學教師研究了很多策略,用以提高教學效率和質量,比如模擬法庭教學、法律診所教學以及遣派學生到公安部門、法院和檢察院等機關參與實習。可以這樣說,目前就職于我國各種法律機構的工作人員,大多數都經歷了上述幾類的實踐教學。通過這些實踐教學方式,讓學生參與到不同的案件中,感悟作為一個執法者應該做的工作和具備的思想以及必須要掌握的專業能力,這對于加深學生對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知識的理解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

隨著時間的推移,這些實踐教學的缺陷也逐漸暴露出來。例如模擬法庭教學,整個實踐過程無法讓學生完整的了解一個案件的立案、審理、判決、執行的訴訟程序。因為,模擬法庭教學所模擬的只是開庭過程,而對于開庭前以及開庭以后的程序就很少涉及了。另外,模擬法庭教學無法進行反復組織,學生個人也無法進行反復訓練,對于學生學習策略的改進有著很大的局限性。再說法律診所,在實際的實踐過程中,因為法律診所承擔的主要是法律咨詢活動,而無法與真正的法律以及訴訟活動相比。最后再討論下將學生派至公安部門、法院和檢察院等機構參與實習的不足之處。首先,社會上的法律糾紛不斷增多,使得上述各機構的審判任務加重,在高負荷的工作壓力下,機構內的法官人員根本沒有精力接待學校的實習生;其次,我國各法律機構本身就匱乏法律人才,更加不可能專門分出部分人力來帶法學實習生。即使有些法律機構接待了實習生,也僅僅只是讓其負責打字、送達等一些無關痛癢的事務性工作,實習生根本沒有機會參與到真正具有深度的案件審訊中。

二、如何通過“角色模擬――體驗式教學”來提升《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的效率和質量

針對目前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實踐教學中的問題而言,必須要改進實踐教學方式,以提升學生對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理解和應用。“角色模擬――體驗式教學”是一種新興的實踐教學方式,對上述各種實踐教學方式中的缺陷進行了補充,在應用的過程中收到了極好的效果。“角色模擬――體驗式教學”模式的教學過程:

(一)選擇案例,創設情境

在體驗式教學模式中,首先老師要選擇經典的訴訟案例,所選擇的案例必須要具備代表性,且實體法律問題不可太過復雜,也不能過于簡單,最好選擇存在一些法律爭議的案件,以法律關系的爭議性質來吸引學生的注意力。案件訴訟主體要盡可能的設置多種角色,以便學生對不同的訴訟角色進行體驗。同時,訴訟證據要多樣化,以方便學生對證據知識的學習;訴訟過程必須要完整,這樣才能讓學生掌握完整的訴訟程序。

(二)組織學生,參與訴訟

在案例選擇完成并設置好情境以后,老師必須要鼓勵學生積極參與,對學生進行自由分組,讓學生自由選擇角色,比如被告、原告、訴訟人、第三方人員等。任何一個訴訟體驗式教學案例,都應該從整個程序的最初階段開始,先立案,再是開庭準備、開庭審訊、判決、執行,以保證學生體驗的完整性。在教學體驗過程中,學生可以通過發現問題、解決問題,實現對自身能力的提升。

(三)總結方法,書寫報告

教學體驗完成以后,學生要根據自己在整個過程中的體驗寫份學結報告,總結自身在該過程中的學習方法、學習所得以及自身的不足。并在之后的學習中,根據自身的不足進行改進,以此漸漸提升自身的法律訴訟能力。同時,在教學體驗結束以后,學生之間要加強溝通,互相交流,學習對方的經驗。老師也要與每個學生進行談話,從老師的角度指出學生的不足,幫助其改進,肯定學生的優點,鼓勵其繼續發揮。這不僅可以激發學生的學習積極性,同時還可以拉近學生與老師之間的距離。

三、結束語

總而言之,“角色模擬――體驗式教學”是一種新興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模式,它作為其他實踐教學方式的補充,還存在著很多的不足需要進行改進。通過經驗的積累,相信在以后的教學中,這種教學模式將會得到全面的普及,對于提升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的效率和質量有著巨大的作用。(作者單位:齊齊哈爾大學哲學與法學學院)

該論文系編號為:2012154的齊齊哈爾大學教育科學研究項目《角色模擬――體驗式教學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中的應用》的研究成果。

參考文獻:

[1] 曾志華.案例教學法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中的應用[J].林區教學,2012,(10):34-36.

[2] 羅云方,黃德霞.《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改革模式探析[J].考試周刊,2012,(14):6-7.

[3] 高麗虹.案例教學在建筑類院校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中的應用[J].赤峰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1,32(6):224-226.

第9篇: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

公務員在行政法中的地位,通過行政法關系體現出來,行政法關系是指由行政法調整的,以權利義務為主要內容的社會關系。主要有兩類:行政法律關系和監督行政法律關系。[1]

一、 公務員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地位

行政法律關系是指行政法在實現國家行政職能過程中調整的各種社會關系,是行政主體之間以及行政主體與其它各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行政法規范對一定社會關系(行政管理關系)調整后形成的特定的法律關系的總稱。[2]按不同的標準,行政法律關系可以有不同的分類,如果以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隸屬關系為標準,可以將其分為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和內部行政法律關系。

1.公務員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外部行政法律關系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外部行政活動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公務員在外部行政行為中,既不是行政主體,更不是行政相對人,因而不具有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地位,而僅是作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一的國家行政機關的人。因為:

第一,公務員不能成為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主體。行政主體是指享有國家行政權,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并能獨立地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組織,要成為行政主體,則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行政主體必須是社會組織,而不能是個人,公務員本身是分散的個人,所以公務員就不能成為行政主體。二是該社會組織擁有國家行政職權,其行政職權可以是依憲法、組織法或其它法律、法規的授權。三是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行政權,即能在法律范圍內依照自己的判斷作出決定,命令,并以自己的職責保障這些決定和命令的實施,獨立采取行政行為等,能否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是判斷行政機關及其它組織能否成為行政主體的主要標準。四是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而能否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是判斷行政機關及其它組織能否成為行政主體的一個關鍵性條件。公務員是從事公共行政活動的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因此不能成為行政主體。

第二,公務員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人是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一方主體,相對于在行政活動中具有并行使國家行政權力的行政主體而言,行政相對人是不具有也不能行使國家行政權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一方,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活動中所行使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都是其為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自身的權利或義務,這些權利、義務與行政主體權利義務即行政或職責相對應。且行政相對人是行政主體的外部行政行為所直接約束的對象,當其認為行政主體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時,有權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復議以得到救濟。而公務員則不具有這些特征,不能成為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相對人。

但是公務員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和行政主體之間存在著一種特殊的法律關系,因而擁有特殊的地位。第三,行政機關的職權、權限和優先權涉及到公務員,即行政機關的職權由公務員履行,同時行政機關的優先權成為公務員當然的權利,行政機關的職權和權限同樣約束著公務員。

第四,公務員在分享行政機關的職權、優先權和分擔行政機關的職責、權限時,行政機關有權對分享和分擔物進行再分配。如行政機關對公務員的職責權限進行進一步劃分,公務員不僅不能超越其所屬行政機關的權限,而且同樣不能超越本機關內部公務員之間的權限。

第五,公務員實施行政管理活動時,必須以行政機關的名義,按行政機關的意志進行,在符合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的前提條件下,公務員的行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都歸屬于行政機關,而公務員對外不承擔責任。行政機關對公務員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支付行政賠償費用后再根據公務員的故意或過失程度,決定是否行使追償權,是否追究公務員的個人責任。所以公務員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以行政主體名義,根據行政機關意志在行政機關的委托范圍之內,代表行政機關對外行使政權,進行行政管理活動,其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機關承擔,而在整個上部行政法律關系中,不享有屬于自己的權利,對外部不承擔法律責任,這實質上構成一種委托關系,公務員成為行政機關的人。

2.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內部行政法律關系是行政主體之間或者行政主體與所屬的公務員之間因內部行政管理活動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具有許多內部管理的特征,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及其公務員具有絕對的命令權,下級機關或公務員則有服從的義務等。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具有主體地位,這是因為:

第一,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享有特定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即這些權利和義務是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才能享有或履行的。當公務員作為普通公民或以公務員的身份進行對外行政管理活動時不能享有這些權利,也無須履行這些義務。

第二,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有無自己的權利義務,是判斷有無主體資格的根本性標準。如我國《公務員暫行條例》第7條第7項規定公務員有權“依照本條例規定辭職”,即有辭職的權利,即當公務員由于主觀或客觀原因不愿意繼續擔任公職,可要求重新選擇職業。這種權利,普通公民是無法享有的,他們并未在國家行政機關中擔任公職,連辭職的前提條件都不具備,又何來辭職權?而作為公務員,要辭職也只能向其所在的行政機關提出,而不能向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相對人提出。由此可見,公務員的辭職權是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一項特有權利。以其義務而言,暫行條例規定了公務員有公正廉潔、克已奉公的義務。公正廉潔、克已奉公作為道德要求,對任何公民都適用,但作為一項法定義務,卻僅是對于特定身份的人提出的,公務員就是其中一類。進一步規定了不得“經商辦企業及參與其它營利性的經營活動”。這一些義務都體現了公務員與普通公民的差異。由此可見,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有自己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公務員是內部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參加者,并受內部行政行為的約束,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公務員是以個人名義與行政機關之間各享權利,互相承擔義務,如行政機關要保障公務員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的權利和參加培訓的權利,相對國家行政機關而言,公務員須要對國家行政機關履行忠于職守、勤奮工作、盡職盡責、服從命令的義務,而這些義務需要由公務員自己去實際履行,不可放棄。

第四,當公務員認為國家行政機關對其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時候,可以向有權機關尋求救濟。當行政機關給予公務員行政處分,如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或扣除其薪金等,而公務員認為行政機關的這些行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公務員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向主管行政機關或專門的行政監察機關申訴解決。 二、 公務員在監督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

監督行政,即對行政的監督,是指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群眾組織、派、公民等對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活動及其公職人員遵守法律、執行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的活動。監督行政法律關系則是指在對行政的監督過程中,監督主體與被監督者之間受行政法規范調整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在行政監督中,監督者的范圍是極為廣泛的,其中有公民、政黨、社會組織、國家機關等,然而,公民、政黨及社會組織等主體的監督卻不會必然地產生法律效力,而國家專門機關,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對公務員執行公務的行為的監督卻會產生法律效力,這類監督被稱為行政法制監督。在這一類監督行政法律關系中公務員處于當事人的地位。

監督者監督的是行政機關行為和公務員的職務行為,作為專門監督機關實施的行政監察,其監督范圍甚為廣泛,要監督一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遵守政紀、法紀的情況,而不受行政管理部門的限制,且不僅僅限于行政機關和公務員的公務活動。根據我國《行政監察法》第18條的規定,監察機關的以下權限將會直接涉及到公務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機關任命的其它人員違反行政紀律形式的控告檢舉。

第二,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它人員的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第三,受理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它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這三方面的規定對公務員的權利和義務帶來直接影響,使公務員在行政監督法律關系中具有自己的特定權利與義務。

三、 公務員在行政訴訟中的地位行政訴訟法律關系,是由行政訴訟法確定和調整的,法院因解決行政爭議同一切訴訟參與人之間存在的訴訟權利義務關系。公務員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能夠成為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但與訴訟主體的主體地位有極大差異。

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就是行政訴訟權利義務的承擔者,即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的人。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凡是參加行政訴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都是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但主體之間存在著極大差異。法院是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不可缺少的當事人一方,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后,還必須有法院的受理、審理、執行等審判活動,行政訴訟法律關系方能發生。

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中,訴訟主體是參加行政訴訟活動的主體,他們的訴訟行為能夠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化和發展。其它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不能夠直接引起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化和發展。訴訟主體包括法院、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和第三人。公務員不能成為訴訟主體,這是因為: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受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在雙方當事人和一切訴訟參與人參加下,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的制度和活動,以及這些訴訟活動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的總和。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第一,原告只能是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公務員在外部行政管理活動中,是作為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現的,而不可能是行政管理的相對人。

第二,行政訴訟的被告只能是行使行政權力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公務員雖然是以其所在的行政機關的名義進行行政管理活動,但由于公務員與行政機關的關系是一種特殊的委托關系,其活動的后果最終歸所屬行政機關承擔,而公務員并不對外承擔行政責任。由于公務員失去了對外承擔行政責任的基礎,所以不可能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第三,共同訴訟人只能是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第三人則是與被訴具體行為有利害關系而參加到訴訟中來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公務員亦不能成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而當公務員加入到行政訴訟中來時,不具有訴訟主體身份,而只能以其它訴訟參加人的身份加入進來,具體而言,可以作為行政訴訟中的證人或(被告的)訴訟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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