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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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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

第1篇:公司清算范文

關鍵詞:公司;公司法;清算制度;程序

中圖分類號:D922.291.9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1003-3890(2008)07-0043-05

公司作為最活躍的市場主體,自有它“生老病死”的生命軌跡。雖然,《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公司的產生、運營及消亡的整個過程進行了相應的規制,但是,由于在公司立法中存在著重“產生”輕“消亡”的意識,使得我國公司立法在程序設置、制度建設乃至相應配套制度建設中實際上存在著“虎頭蛇尾”的現象。這造成了實踐中諸多經營不善的企業故意不經過年檢而借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途徑,不經過清算而自行消亡,從而導致眾多債權人討債無門。在新《公司法》修改過程中,曾有專家學者提出健全公司清算制度,但遺憾的是,新《公司法》條文中關于清算的規定依然顯得單薄、乏力,尤其沒有引入清算主體的概念,對清算主體不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后果也沒有涉及,使得清算條款實質上被空置。本文從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效力、清算主體、清算責任、清算程序等方面對完善我國公司清算制度進行初步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效力分析

營業執照是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給企業的、確認其法律地位并準許其營業的憑證。我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37條規定:“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取得法人資格和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的背景下,公司作為一種企業法人,其營業執照被賦予了取得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的雙重證明力。這種將營業執照集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的證明效力于一身的“統一主義”的企業登記制度將公法和私法領域的問題混為一談,導致了實踐操作和理論上的困惑。爭議的焦點主要表現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法人主體資格是否存在。由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對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效力沒有明確規定,對相應的清算程序也語焉不詳,所以,在實踐中各相關部門紛紛依據自己的理解出臺解釋或答復,造成法制的不統一。

(一)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消滅說

有的觀點認為,依據我國營業執照是“企業取得法人資格和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使公司的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同時消滅。

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2]第106號《關于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法人資格問題的答復》中規定:“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法人憑證,申請人經登記主管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因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登記主管機關吊銷,企業法人資格隨之消亡。”依此分析,工商登記機關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企業法人資格消亡,企業不僅不能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并且不能以原告身份進行和應訴等訴訟活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這一答復堅持了公司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一并消滅的觀點,但是卻忽視了公司消滅的過程性,沒有給公司留出處理善后事務的時間,不僅與公司法律主體資格必須經過清算才能消滅的法人終止理論通說相沖突,也與我國相關法律在法人終止問題上采取的登記要件主義相違背,最終導致企業“財產尚存、公司不在、訴訟受阻”的尷尬局面,這不僅不利于實踐中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更從根本上造成了市場經濟秩序的紊亂。

(二)經營資格消滅說

為了解決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消滅說在實踐中存在的難題,理論界普遍傾向于將吊銷營業執照的效力限制在“取消企業的營業資格”的范圍內,不應以此取消企業的法人資格,此時,“其法人資格依然存在,只有在企業注銷之后,其法人資格才喪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經[2000]23號《關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當事人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以喪失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問題的復函》的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實施違法行為的企業法人給予的一種行政處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應當由其開辦單位(包括)股東或企業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圍外的活動。清算期間,企業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依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經[2000]24號《關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其民事訴訟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又進一步明確:“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應當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結束并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后,該企業法人才歸于消滅。”依據上述司法解釋,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至清算結束辦理注銷登記前,法人資格依然存在,仍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只不過其能力被限制在清算的范圍內。

筆者認為,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應視為啟動清算程序的法定事由,而不應認為是法人主體資格消滅的依據。在我國,法人資格的取得采用登記制,只有經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領取法人營業執照的企業才具有法人主體資格,同時取得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也只有辦理完注銷登記后,企業的法人主體資格方才消滅。

吊銷營業執照作為對違法企業進行的一種行政處罰行為,只應剝奪其進行經營活動的資格,將其民事行為能力限制在清算的范圍內,進行與清算有關的公司事務(包括應訴等),此時的企業性屬清算法人,不同于本來意義上的企業法人。對此,中國政法大學趙旭東教授也曾指出:“就立法、執法和司法的本意而言,吊銷營業執照的目的在于停止企業的營業,不允許其繼續新的經營活動,而不應禁止其進行清算活動,而要進行清算,企業的法人資格就是必要的主體條件。因此,吊銷營業執照的后果應是取消企業的營業資格,而不應同時將其法人資格一并取消,法人資格的取消必須以公司清算完結并辦理注銷登記為條件。”

(三)新《公司法》的頒布,對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確規定

新《公司法》第184條規定:“公司因本法181條第(1)、(2)、(4)、(5)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第189條規定:“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人民法院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公告公司終止”。根據上述規定,辦理注銷登記是公司法人資格消滅的唯一途徑。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相關清算主體應當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并辦理注銷登記后企業法人資格消滅。也就是說,在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后至清算結束并辦理完注銷登記之前,企業法人資格仍然存在。

另外,依文義分析,新《公司法》第184條對公司無論是自動解散還是強制解散,均規定“公司”本身是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主體。由此可知,新《公司法》第184條事實上已確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在清算結束并辦理注銷登記前,公司法人資格仍處于存續狀態。而第187條更明確地指出:“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

新《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對長期以來理論及實務界關于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效力的爭論起到了定分止爭的作用,是新《公司法》對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又一大貢獻。

綜上所述,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只是啟動了清算程序,法人資格仍然存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必須經過清算程序、了結債權債務、處置完剩余財產、辦理注銷登記后,法人資格方最終消滅。但是新《公司法》對清算程序、清算人、清算主體及其法律責任的規定仍存在疏漏,使得公司清算仍缺乏可操作性及相應的制度保障。

二、清算人與清算主體的關系及清算人制度的缺陷與完善

清算人和清算主體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民事主體,在清算程序中厘清清算人和清算主體及其法律責任的界限顯得尤為迫切和必要。

(一)清算人與清算主體的關系

清算人是指經過法定或約定(章程)程序產生的具體負責公司債權債務清算的組織,是清算中公司行為能力的實施機構,具體執行公司的清算事務。《公司法》上稱清算組,《合伙企業法》中稱清算人,《外商投資企業法》中稱為清算委員會,習慣上一般稱為清算組。清算主體是指基于其與解散公司的特殊關系而在公司解散時,負有依法組織清算機構對公司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并在不履行組織清算義務時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當事人。依據公司法的規定,清算主體僅包括公司本身。

清算人和清算主體都是參與公司的清算過程并在其中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主體,但二者存在明顯的差異,不能將其混為一談:

1. 組成人員不同:依《公司法》的規定,自愿清算的清算人由有限公司的股東、股份公司的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強制清算的清算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員組成。筆者以為,清算組中應當有債權人參與(下文詳述),清算主體經過法定或約定程序選任或指定可以擔任清算人。而清算主體只能由公司的投資者或開辦單位等具有股東性質的單位構成。

2. 法律性質不同:依法成立的清算人在性質上屬于清算階段企業法人的法人機關,代表企業法人進行清算活動,從大陸和英美法系國家立法規定來看,清算人與公司解散前的董事地位類似。公司清算主體則是具有股東性質的單位。

3. 產生條件不同:清算人是在公司發生清算事由時,由有權機關(包括普通解散中的公司本身、有限公司股東、股份公司的董事會或股東以及強制解散中的法院)選任或指定。而清算主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客觀存在,不需要其他機關的選任或指定。

4. 職責不同:清算人的職責主要是對公司的資產、債權債務等進行清理。而清算主體的職責主要是在公司發生清算事由時,及時組織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

5. 法律責任不同:我國法律法規對清算人組成人員的法律責任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不僅新《公司法》及其配套文件規定了相關清算人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我國刑法也規定了“妨害清算罪”,對清算人的刑事責任進行了明確規定,主要為個人責任。而包括新《公司法》在內的現行法律法規卻缺乏對清算主體法律責任的規定。理論上講,清算主體除了要承擔組織清算的責任外,還應分情況對清算公司的債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清算人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新《公司法》第18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依據上述規定,公司解散時的清算人分別由股東(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人員組成。該條規定了公司解散后清算人的構成及產生程序,但從事務操作的角度看,仍存在諸多缺陷。主要表現在:

1. 產生程序方面:《公司法》第18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但對于由誰產生、如何產生等程序問題并未提及。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不多的情況下,全體股東作為清算人直接參與清算事務,有利于維護其自身利益。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最多可達50人,在法不責眾的心理作用下,眾多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很難自發地組織起來進行清算工作。并且眾多股東都參與公司清算事務,也不利于提高清算效率、降低清算成本。從便于操作的角度著眼,應當設置公司清算召集人,規定公司最大股東應承擔召集股東大會選任清算組進行清算的義務,具體產生程序可由公司章程具體規定。

2. 人員構成方面:公司清算行為不僅關系股東的利益,更關涉到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由于公司股東和債權人之間地位和性質的差別,使其在公司的生產經營、資產狀況、債權債務的構成等方面信息不對稱,債權人實際上處于弱勢地位,這不可避免會造成債權人的恐慌,不利于樹立公眾的交易信心和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這種制度設計,也不能排除公眾對公司不良股東在清算過程中轉移、隱匿公司財產,將公司推向破產程序的合理懷疑,因而對債權人顯失公平。另一方面,由于解散的公司多數已經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很可能會進入破產程序,此時,由債務人提前介入清算,為順利進入破產程序提供了操作上的便利。

因此,正在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中應當明確規定,清算公司應當向全體債權人發出清算通知,通知債權人組成債權人大會,推舉一定比例的債權人代表參加清算組,代表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對債權人大會負責并報告清算情況。

三、清算主體的確定及其法律責任

就清算而言,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穩定的社會經濟秩序的視角看,清算主體的確定較之確定清算組更為重要和關鍵,實踐中出現的大量不經清算而注銷公司,嚴重侵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尋根溯源,就在于公司立法中缺乏對清算主體及其法律責任的規制,才使得清算主體有恃無恐,肆意侵吞公司財產,粗暴踐踏原本脆弱的社會誠信體系。雖然在《公司法》修訂過程中,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公司的清算主體及其法律責任進行了廣泛的討論,但新《公司法》最終仍未對公司清算主體及其法律責任作出相應的規定,乃是新法的一大缺憾。

(一)“公司”作為清算主體及其清算責任辨析

前面述及,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在公司出現解散事由時,應當由“公司”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因此,“公司”應該定性為清算主體。但就理論而言,“公司”的意思表示機關包括:股東(代表)大會、法定代表人、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層。究竟應該由哪個機構代表公司組織清算活動,新《公司法》并沒有具體的規定。在法律責任方面,雖然《公司法》未明確規定,但從法律規則的邏輯結構上可以推知,“公司”在未履行或不能履行組織清算義務時,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然而,由于公司享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若進一步對怠于履行組織清算義務的“公司”進行處罰,只能使公司的責任財產進一步減少,最終受損害的將是債權人。同時,由于公司解散后,除股東大會以外的公司其他管理部門大多也隨之解散,已無法代表公司進行正常的意思表示,由其承擔組織公司清算的義務也就無從談起。因此,對公司進行處罰也無實際意義。基于上述分析,《公司法》的規定尚有須進一步明確之處。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和股東作為清算責任主體的法理分析

由于我國新舊《公司法》均未對公司清算責任主體作出規定,從而造成在公司解散時尤其是因公司故意不參加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而解散時,公司原經營機構也隨之解散,無法有效履行組織清算的義務。此時,應當進一步追加公司的開辦者(股東)為清算責任人,在公司不能正常履行組織清算義務時,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確定公司的開辦者(股東)承擔組織清算責任,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判令其履行組織清算義務。

(三)清算主體的的清算責任

對解散的公司進行清算,了結公司既有的債權債務,分配公司剩余財產,既是公司股東的義務,也是依據其股東身份所享有的權利。實踐中,在清算主體不履行組織清算義務,債權人到法院,往往只是判決公司或股東限期組織清算。但是由于法律法規缺乏對清算主體不履行組織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的規定,使得法院的判決對債權人來說成了一紙空文,助長了實踐中大量不經清算而任由公司自消自滅的現象發生,這不僅嚴重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更嚴重的是造成了社會的誠信危機,使市場交易主體人人自危,嚴重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也與我國建立和諧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

筆者以為,公司股東不履行組織清算義務的,應分情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 由于股東不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流失,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對債權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法定或約定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股東不履行清算義務,造成公司財產流失貶值,使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的,符合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為:

第一,主觀過錯:根據過錯推定原則,清算主體負有清算義務卻不履行,應認定為故意。

第二,損害行為:我國《公司法》、《民法通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均規定了公司股東有義務對公司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公司股東的不作為顯然違反了法律確定的清算義務。

第三,損害結果:清算主體不履行清算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清算義務不履行導致公司法人財產毀損、滅失;二是因公司法人財產毀損、滅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清算主體不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財產流失、貶值,就會造成債權人無法實現債權,致使債權人期待利益的喪失。

第四,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清算主體不履行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的義務,致使公司法人財產流失、損壞,造成債權人可分配財產減少,債權人的損失與清算主體的過錯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但對于債權人而言,要證明此事實無疑是非常困難的。筆者認為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除非清算主體提出相反證據,否則債權人只需證明清算主體沒有履行清算義務,即可要求清算主體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至于賠償的范圍,應當以該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為限,且各股東之間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2. 出資者未繳足出資、抽逃出資的。應判令未繳足或抽逃出資的股東在認繳出資額的范圍內承擔補足責任。為了確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對于股東未繳足出資的,還應判令其他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3. 對于公司解散后,私分公司財產的,應當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直索股東的無限責任。依據新《公司法》第20條:“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參考文獻:

[1]李國光.當前民商事審判工作應當注意的主要問題[R].北京: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1,(6).

[2]趙旭東.公司的注銷與清算責任[N].人民法院報,2002-01-18.

第2篇:公司清算范文

1、普通清算。指公司依法自行組成的清算組,按法定程序進行的清算。

2、特別清算。是指公司在普通清算過程中,出現了顯著的障礙或發現其債務有超過其實有資產的可能時,依法由法院和債權人進行直接干預和監督的清算。

3、任意清算。是指按照企業章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而進行的清算。任意清算只適合于無限公司等人合公司,因為人合公司股東之間存在著某種相互信賴的關系,股東對債權人員負無限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

第3篇:公司清算范文

關鍵詞:公司清算;非破產清算;公告;申報債權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20-0097-02

一、公司非破產清算遺漏債權概述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除了因合并與分立而導致的公司終止外,清算是公司終止的必經程序。在“先散后算”的公司制度中,公司清算是指終結解散公司的法律關系,消滅公司法人資格的程序;在“先算后散”的公司制度中,公司清算是指解散公司的先決程序[1]。我國采取的是“先算后散”的制度,公司清算指的是公司解散過程中,為了終結公司現存的各種法律關系和了解公司的債務,清理公司債權,分配剩余財產,了結公司法律關系的行為[2]。公司的非破產清算,顧名思義就是指非因破產原因而進行的公司清算。

公司終止后的遺漏債務,主要是由以下三個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是債權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未申報債權;二是由于清算公司的故意或者過失,使得債權人缺乏申報債權的信息來源,從而造成債務遺漏;三是非破產清算的公告制度缺陷。雖然公司在清算過程中一切均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可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即使所有的程序全部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遺漏債務在所難免。下文將對這三種情形下產生的遺漏債權逐一進行分析。

二、債權人明知應當申報債權而未申報的遺漏債權

我國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在債權人明知應當申報債權的情況下,卻未向清算公司申報債權,這種行為的性質如何界定呢?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這其中兩個期間的性質,導致司法實踐中操作的紊亂。筆者認為,公司法規定的這兩個期間均為除斥期間。下面我們通過一個案例來分析其合理性。

在余姚市佳威無紡制品有限公司訴潘鑫鐘、馮夏員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一案中,昌鑫公司為佳威公司的債務人。魯春陽同時為佳威公司與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這表明在昌鑫公司清算時,魯春陽作為佳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顯知道其清算的事實。在佳威公司明確知道昌鑫公司要進行清算的情況下,卻沒有申報債權。法院最終判決,隨著昌鑫公司的注銷登記,其法人資格消滅,其不能清償的債務依法免除。此判決說明,債權人在清算過程中應當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倘若在申報期限內,明知應當申報債權而沒有申報,且無正當理由的,視為其自動放棄其債權,公司終止后,也就沒有權利要求原公司股東來承擔此債務。

時間性是權利的一個不容忽視的特性,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限制,這是由我們所生存的社會所決定的。任何權利的行使也都伴隨著一定的義務,從法理學的角度看,權利與義務在數量上是等值的。法律要求債權人及時申報債權,實質上已不僅僅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在債權人不及時履行義務的同時,其相應的權利也會受到限制,直至最終權利義務一起歸于消滅。我國公司法中所規定的申報期間是時效制度的一種,其目的就在于督促債權人盡早申報債權,加快清算的速度,縮短資金滯留的時間,從而促進社會資源的效用。此外,經濟法關注的焦點不僅僅是某一個局部利益,也要強調整個社會的效益;不僅僅要考慮到公平,也要注重效率。在公司的清算制度中,我們不僅僅要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也要考慮清算本身的機會成本。在公司清算的過程中,公司的權利能力受到限制,不能進行除清算以外的其他活動,此時公司的所有資產都處于凝固狀態,沒有資金的流動,就不會產生效益。清算的時間越長,資本停滯運行的時間就越長,這就會導致社會資源的浪費。所以公司法為了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提高整個社會的效率,不可能無限制地等債權人來申報權利,而必須盡可能地縮短清算時間。

三、清算公司故意或過失產生的遺漏債權

在現實生活中,明知應當申報債權卻不行使權利的債權人尚屬少數,但是不履行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義務的清算中的公司卻大量存在。有些公司故意將可直接通知的債權人作為無法通知的債權人來對待,直接以公告的方式草草了事;或者由于清算公司本身賬目混亂,無法判定是否對外負債;也有些公司由于業務廣、范圍大,導致清算公司可能忽略部分債權人……對于清算公司這種故意或者過失的行為,使得債權人無法獲得申報債權的信息,最終使得剩余財產被公司股東瓜分,這種債務糾紛的性質應當如何定位呢?從清算的過程及最后的結果來看,負有告知義務的是清算組,而最終獲得利益的是公司股東,當然,兩者在某些情況下有可能重合。清算組所負擔的責任是侵權之債,而公司股東所要承擔的是不當得利之債。

第4篇:公司清算范文

一、惡意不清算行為及其特點

惡意不清算行為是指,公司在出現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所規定的解散事由后,應然清算主體惡意不清理公司債權債務、不向股東分配剩余財產、不終結公司所有法律關系的行為。清算是終止公司法人人格的必經之路,而惡意不清算行為則在公司人格歸于消滅的道路上搶先一步,通過濫用股東權利,使公司變成一種半死不活的狀態,其特點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該行為是一種市場主體主動做出的不合法的權衡比較行為

依照法經濟學的觀點,市場主體總是會在各種可能的選擇中權衡比較,尋求一種可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途徑。所以,市場主體隨時都在守法和不守法之間或守法與不守法的邊緣觀望,一旦不守法的代價低于守法的代價,而不守法的收益遠大于守法的收益,那么,可以預料相當大一部分市場主體會傾向于不遵守法律來獲得利益最大化。新的公司法頒布之后,對于公司停業、歇業、被撤銷、吊銷后惡意不清算行為,仍然有著立法上的疏漏,而且刑法中妨害清算罪并不能追究拒不清算者,法律上的漏洞和不可操作性,使得市場主體寧愿選擇讓營業執照被工商部門吊銷而后馬上隱藏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面紗之后等辦法。這些辦法看起來是一種主動的接受來自行政機關的處罰,實際上則是一種對公司股東既得利益最大保全的方法。這種半死不活的狀態。不僅可以使公司抽逃資金、逃避債務、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且常常使司法機關面對債權人行使請求權時束手無策,有的司法機關甚至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理由是公司雖然沒有進行清算,但法人資格已被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所消滅,不能成為訴訟主體,訴訟已無被告。市場主體的這種行為不能不說其主觀上是惡意的,其讓市場主體在規則的縫隙里安然無恙,而讓債權人、勞動職工、司法機關找不到“迷宮的地圖”,也讓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被一點點撕裂。

(二)該行為是一種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

公司清算制度的精髓在于對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股東利益和市場規則的制度性防衛,是公司法人獨立人格面紗之后的有限責任原則的一個很好體現,其目的在于防止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濫用。但是,惡意不進行清算行為卻破壞了公司清算制度體系的架構,它以一種在該體系邊緣無顧忌的掠過方式,使得走向正常人格消滅道路的法人以一種偽裝的身份,破壞著市場的秩序。

1.該行為使社會信用下降,誠實信用原則被踐踏。現代市場經濟是以健全的社會信用體系為基礎的,該行為無疑導致了社會轉型過程中的信用缺失,對以法律為核心的社會信用體系有極大的破壞性。

2.該行為對債權人的利益構成極大損害。惡意不進行清算行為的一個主要目的就是逃避債務,通過濫用有限責任制,以犧牲債權人利益保全自身利益。公司的債權債務不能了結,司法機關又不能提供有效救濟,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在現代商品經濟社會中,債權在經濟生活中的價值日益提高,而該行為卻能夠在債權人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把本該屬于債權人的利益抽逃占為己有,為抽逃資金和合同詐騙打開方便之門,助長了惡意討債等現象的發生。

3,該行為是一種侵犯職工利益破壞社會穩定的行為。在當代,企業被作為社會的重要構成部分來看待,企業的行為也被當作社會行為來認識,企業及其行為的價值,不僅僅體現為增進微觀利益,而且還要在符合或有益于社會整體功利的前提下才能得到肯定性的評價。現實之中,工人因為這種行為帶來的人去樓空而領不到工資,有的進而上訪以求救濟,毫無疑問,處理得不好,勞資糾紛有時候就變成了公民和政府的對立,政府的公信力會受到嚴重沖擊,社會穩定機制也會走向崩潰。

(三)該行為是一種準犯罪行為

我們知道,一個行為要構成犯罪,需滿足犯罪的實質特征(社會危害性)和犯罪的形式特征(刑事違法性)。現行刑法典并沒有對惡意不進行清算行為進行追究,只是對清算行為開始后妨害清算的行為做出了制裁規定。也就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現行刑法并沒有從形式上規定該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但這里,我們可以看到,惡意不進行清算行為也是一種社會失范行為,也是一種具備刑事違法性的準犯罪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第13條關于犯罪概念的規定,結合犯罪構成的要件,該行為區別于其他危害行為的特點如下:

1,犯罪客體。該行為侵害的犯罪客體是一個復雜客體,既有合法的債權、職工的取得報酬權等,還有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和社會經濟秩序。首先,該行為是一種故意讓自身限于支付不能或有能力支付而惡意不支付的行為,行為本身已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其次,該行為嚴重妨害了行政機關對公司企業的管理。企業法人在主動進行清算前被吊銷或被責令關閉,之后卻根本不主動清算的行為,不僅使行政機關的監管處于真空,而且使企業注銷登記制度走入誤區。

2,犯罪客觀方面。該行為應當是一種當為能為而不為的行為,即構成刑法中的不作為。在公司達到清算條件時,市場主體是有義務進行清算的。史尚寬先生說過,民法上關于公司清算程序的規定,為強行法,不得以章程、捐助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而改變法定清算程序,蓋因以清算程序對第三人有重大利益關系也,我國雖然公司強制清算制度不健全,但清算義務作為一種公司法人人格存在的必備條件,是毋庸置疑的。

3,犯罪主體。顯然該行為犯罪主體是有著特殊身份的自然人股東或法人股東。

4,犯罪主觀方面。由上論述可以看出,該行為是一種市場主體自己做出的權衡比較行為,也是一種有著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它一般蘊含著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因素,是市場主體主觀惡意選擇的結果。現行刑法典第14條對犯罪故意的規定,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這一犯罪概念可以作為該行為主觀方面的法律根據。

不僅如此,該行為因為其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性,對社會穩定的威脅性,對市場交易安全、社會誠信體

系的消極性,并不構成現行刑法典第13條所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綜上我們可以看到,該行為符合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的犯罪行為概念。應當是一種犯罪行為。

二、境外防范惡意不清算行為的制度設計

其他國家和地區在長期的司法實踐和市場實踐中,根據其具體情況,建立了比較健全的防止惡意不清算行為的公司清算制度,其中使用最廣泛、效果最好的就是強制清算制度。

強制清算制度是歐美國家對不進行清算行為能夠有效遏制的清算方式。它是指清算主體在未于限定期限內自行進行普通清算的情況下,或者在能夠證明清算主體進行不法清算、欺詐性清算的情況下,各利害關系人均有權向司法機關申請進行清算的一種清算制度。以英國為例,據1985年英國公司法、1986年清算法規定。公司董事、公司債權人、負連帶償還責任者、國務大臣、官方的財產接管人都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當法院接受申請后。可以作出(1)否定申請人提議;(2)接受申請人提議,但要求提供進一步的證據:(3)決定公司進行強制清算的裁決。一旦法院作出進行強制清算的命令,自強制清算之日起,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對于公司財產的處理和公司股份的轉讓都是非法行為,任何侵占公司財產的活動都屬非法行為,除經法院許可,任何反對公司的行為都是非法行為。同時,在正式任命清算人之前,法院會選定一個官方財產接管人,這是公司的第一個清算人,公司主體在強制清算下達三周內必須向官方財產接管人提交公司經營報告。從這一制度設計我們可以看出,惡意不進行清算行為在這種制度中由于公權力的介入而無法有效而為之,司法機關在其中被賦予了很大的權力,對不進行清算的,法院可以通過審判來進行企業的強制清算。由于強制清算是法院任命清算人實施的公司清算,公司所花代價比普通清算更大,所以市場主體在權衡利弊時,往往不會鋌而走險,走上被強制清算的道路。其他國家諸如美國也有相關的規定。《美國標準公司法》第97條規定,在一定情況下,根據股東和債權人的要求,法院有權指定清算人。另外,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公司條例》第179條就規定了公司本身可以向法院提出強制清算的申請,我國臺灣地區甚至將債務超過公司資產之嫌作為強制清算的原因。

三、我國公司清算制度針對惡意不清算行為的規定及其完善

(一)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的規定

在我國,《民法通則》為公司清算制度構建了一個基本框架,《公司法》為公司清算提供了一般法律依據。《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金融企業撤銷條例》為特定領域的公司清算提供了法律依據,強調公司在退出市場前,清算主體負有清算的義務。根據這些法律的立法精神,清算主體如果拒不進行清算,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

在現行法律中,新公司法第184條規定的清算主體逾期不成立清算組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這可以看作針對惡意不清算行為所設立的我國公司強制清算制度的法律依據。

(二)現行清算制度在此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

多年來,我國法律對企業進入市場的門檻嚴格限制,但對于企業如何退出市場卻很少關注,所以我國公司清算制度的規定并不完善。雖然新公司法概括地規定了防止惡意不清算行為的強制清算制度,但仍然存在許多問題。主要是:

1,清算主體的法律責任規定缺乏,惡意不進行清算行為導致的清算主體法律責任的確立,一直是我國立法的一項空白。公司法的法律責任一章中僅對公司在進行清算過程中清算主體應負的法律責任加以闡明,現行刑法典也僅對公司清算過程中妨害清算的行為做出了相應刑罰規定,現行行政法規對此亦無具體規定。正是法律對清算主體違反法定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的含糊和空白,才導致清算主體有恃無恐,濫用權利。

2,強制清算制度規定過于籠統。公司法短短的一句話,來承載內涵豐富的強制清算制度,似乎太過于單薄。關于清算組的界定、強制清算的程序規定、強制清算所帶來的法律后果等,現行法律均無規定。強制清算制度中,清算組成員的資格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但現行法律既沒有規定清算組的人數,也沒有規定清算組人員的任職資格、職務解除、報酬、具體責任,導致清算工作的開展無立法支撐,無法保護債權人和厲害相關人的利益,

3,針對惡意不清算行為的救濟方式缺乏和不明,行政救濟理論上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但由于受到自身權限的限制和職能部門執法水平的約束,行政救濟手段難以得到真正適用。就司法救濟而言,公司法明確了組織強制清算的主體為人民法院,表明債權人和厲害相關人可以通過向人民法院行使請求權的方式來獲得救濟,但是,債權人應當如何補救,法院審理應當到達何種程度,目前也無法可依。

(三)我國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

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我以為對惡意不清算行為應從健全行政、民事、刑事立法著手,完善公司法人人格消滅程序,明確清算主體的責任,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健全司法審理手段,形成完整的市場主體退出機制。

1,立法上明確惡意不進行清算行為人的法律責任。要達到預防該行為和強化清算主體意識的功用,就要設計清算民事、刑事、行政三種不同的清算責任,之所以全方位的設計清算責任,既有完備制度的考慮,也有當前不清算行為造成的社會不良影響的被動回應。

(1)明確該行為人的民事責任。鑒于現行法律對于公司法人有限責任的過分強調、債權求償制度有待完善的情況,對該行為的行為人應負民事責任做一個簡要分析是很有必要的。制度設計上,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是首要的,所以應當明確公司股東有義務直接向公司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基于保護債權人的目的,對于濫用股東權利不進行清算的股東,運用揭開公司面紗理論,強制使其對公司債權人予以清償和賠償。這是一個對股東行為進行嚴格限制的措施,行為人民事上應負的責任均可因為此規定而清晰化,行為人不再躲在公司法人人格之后,而要直接面對債權人和厲害相關人。

(2)明確該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惡意不進行清算行為是一種有著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而現行刑法典中并無關于該行為的具體分則條文規定,可設立一條“故意不清算罪”或稱“拒不清算罪”,在保證刑法謙抑性的同時追求刑法嚴而不厲的價值取向。這樣,刑法中關于清算主體違反法定義務所應負的責任就達到了完備狀態,具有最大嚴厲性的刑法也可以有能力盡到最后法律底線的守衛者的職責。

(3)明確該行為人的行政責任。行政機關對于該行為束手無策的現狀,賦予行政機關必要的權限,使該

行為的行為人負到應負的行政責任是很有必要的。首先對于公司股東的任職問題,模擬新公司法第147條的規定,可以規定惡意不進行清算的股東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出任其他公司和非公司法人組織的董事、監事、經理(高管人員)。其次,還可以限制行為人投資其他企業或受讓其他企業股份,并且可將該行為人行為載人個人信用檔案,并進行必要的罰款。

同時。行政法規的制定上,應當注意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配合協作,如工商行政管理、房地產管理、國土資源、建設管理、勞動管理和銀行監管等部門對于公司惡意不清算行為制定具體合作、分工的應對措施規定等。

2,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建立對惡意不進行清算行為的信息披露制度。鑒于惡意不進行清算行為是一種帶有欺騙性和故意隱瞞性的行為,其使公司法人人格遭受了重大損害,可以說,隱藏在法人人格背后的起實際控制作用的股東的人格信譽也被嚴重破壞。對于這種不惜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不惜破壞社會信用體系的主觀惡意行為,進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以使其他市場主體認識到其危害性,并且震懾潛在的危害市場安全者,規范市場行為,是很有必要的。具體說來,可以由公司登記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媒體,尤其在網絡上披露惡意不進行清算行為人的信息和針對該行為人的處罰措施,具體包括行為人不履行清算義務的信息和諸如限制行為人投資其他企業或受讓其他企業股份的處罰措施。媒體的受眾,尤其是網絡的受眾是極其廣泛的,受眾的影響力也是巨大的,任何一個會權衡比較的市場主體都會理智的考慮到強大的民意作用,由此,這種帶有公眾強制力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第5篇:公司清算范文

一、清算人對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性質

關于清算人對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性質,我國學界通說為侵權責任。該說認為,由于 清算人對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沒有直接義務,其對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是根據其行為所引起的 損害事實,依法律規定而產生。清算人不組織清算、不及時清算或違法清算的直接后果造成 了公司財產的減少,從而間接的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此種賠 償責任,性質上屬于民法上的侵權責任,適用《民法通則》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然而 筆者認為,清算人民事責任的性質應為特別法定責任,理由如下:

1.根據各國或地區清算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董事法律地位的觀點,清算人的民事責 任也應參照董事的民事責任進行界定。即董事對債權人的責任與民法上的侵權責任不同而由 特別 法規定,董事不僅應就特別法規定的責任事由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還應就雖非特別法規 定的責任事由但構成一般民事侵權的行為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清算人對債權人的 賠償責任也為特別法定責任。

2.清算人的清算職務行為雖為直接與債權人進行,如向債權人履行通知公告義務、 用清算財產向債權人履行債權清償義務,但其與債權人之間并無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其對 公司債權人并不負有直接義務,其行為均是以清算中的公司名義進行,并不體現其自身的獨 立法律人格。根據侵權行為之債法法理,間接受害人對加害人不享有基于侵權行為之債的損 害賠償請求權。如我國臺灣學者鄭玉波先生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原則 為被害人;但于生命權被侵害之情形,其本人無從取得,故民法對于因被害人死亡,而間接 受害之人,也賦予損害賠償請求權。”[1]分析之不難發現:侵權損害賠償的權利 主體一般 應為直接受害人,只有當侵權行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并進而間接引起他人受害 的,間接受害人才能成為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董事對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不負直接 之 義務,故縱令違背其任務,其結果致第三人受損,若無特別明文規定,本對于第三人不負何 等責任。”故“董事對于第三人之責任,系以違反法令為原因,基于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生。 ”[2]正如有學者所言:“考慮到在公司 法律關系中日益以多種類型形成利害關系,無須將損害賠償責任劃一的往債務不履行和侵權 行為的框架上套。將董事的責任視為商法特別認可的責任(法定責任說)時,可以脫離侵權 行為法理的束縛,圓滿地說明董事和第三人之間的責任關系。”[3]

3.采用特別法定責任說有利于強化清算人的法律責任,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由于依特別法定責任說,不要求清算人對債權人負有直接義務,而是將沒有直接法律關系的 二者通過法律規定聯系起來,有利于強化清算人的法律責任。同時,特別法定責任說并不排 斥對清算人侵權責任的追究,即清算人在承擔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的責任的同時,也負有民法 上規定的一般侵權責任。如果清算人的同一行為同時構成公司法等規定的清算人對債權人的 責任與民法規定的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將產生法定責任與侵權責任的請求權競合。債權 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根據請求權競合的法理,選擇適用公司法或民法來要求清算人 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此,可防止公司法等規定可能產生的特殊情況 下清算人對債權人賠償責任的減輕,以利于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故與侵權責任說相比 ,特別法定責任說增加了債權人維護自己利益的機會。

4.各國或地區均以特別法的形式明確規定了清算人對債權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00條規定:“清算人對在執行其職務過程中,所犯錯誤所造成的損 害,向公司和第三人承擔責任。”《日本公司法典》第487條、第653條規定:“清算人就執 行其職務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該清算人負由此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瑞士債 法典》第754條第2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履行其法定的或者由公司章程規定的職責的清 算人,應當向被解散的公司及其股東和債權人負賠償責任。”臺灣地區《臺灣公司法》第95 條規 定:“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并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英美法系國家公 司立法中雖未直接規定清算人對債權人承擔的民事責任,但鑒于清算人在公司清算階段具有 的與董事同等的法律地位,因而制定法上所確立的董事對債權人的民事責任對清算人同樣適 用。如美國紐約州公司法、特拉華州公司法、加利福尼亞公司法、俄亥俄州公司法等均規定 了董事因懈怠而未盡注意義務、欺詐性的提供虛假財務報告、違法分配公司資產等行為的, 應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4]其同樣適用于清算人對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場 合。

二、清算人對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行為主體為清算人;受害主體為債權人,包括自愿的債權人和非自愿的債權人。

(二)行為要件

清算人存在不履行清算義務及不作為或作為的違法清算行為。如不及 時接受清查公司財產、不履行對債權人的告知義務;或雖然組織了清算,但基于個別清償目 的而對部分債權人優先償付;或未進行債務清償前對股東進行財產分配;或提供虛假財務報 告等。

(三)主觀要件

從前述各國或地區立法考察,清算人對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觀要 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與“故意或過失”兩種立法例。前者如《日本公司法典》與臺灣地 區《臺灣公司法》之規定;后者如《法國商事公司法》和《瑞士債法典》之規定。

比較而言,筆者認為,“故意或過失”立法例更有利于督促清算人積極依法履行清算義 務,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前已述及,清算人具有與董事相同的法律地位,各國大都規定 ,董事只有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因為,作為正常營業期間的公司機關 ,董事在公司經營活動中需要通過自己的主觀判斷積極捕捉商機、謀取公司盈利最大化。如 果對其注意義務的標準作較高的要求,則意味著董事職位所承擔的風險很大,這樣難以吸引 有才能的經營人才。故為保證董事放開手腳大膽經營,法律不宜對其課以較重的注意義務, 因為董事在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行為目的是要履行積極作為的義務,如果對其課以嚴格的注意 義務,會妨礙董事行為的積極性,不利于公司在競爭中最大限度的實現盈利最大化。是故各 國對董事多課以較輕的注意義務,規定董事只有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承擔損害賠償責 任,“對于自己不具備有關公司事務管理方面的知識和經驗而導致的公司損害不負法律 責 任。”即只對“……他們意識到那些特別清楚地、特別明白的、特別簡單的情況,這些情況 使那些處于他們地位的任何程度的謹慎的人都不會從事他們所從事的任何交易活動。”[5] 因而,董事的法律責任多以商業判斷原則或公司章程而減輕或免除即為此理。然而清算人則 不然。其工作規則和職權范圍一般由法律明文規定,清算程序須嚴格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 人依據自己的主觀判斷做出的決定較少,且清算人在公司清算期間,并不為積極增加公司財 產而盡最大之努力,而是須竭盡最大注意,保全公司財產,保護債權人等利益主體之合法權 益不受侵害,故應對其違反義務課以較嚴格的法律責任。若規定其只在“重大過失”時才承 擔賠償責任,實則減輕了其責任,對債權人不利。故為強化清算人的責任和加強對債權 人 利益的保護,應采“故意或過失”為清算人主觀要件之認定標準。在確定主觀過錯的要件上 ,應實行過錯推定原則。即債權人無須就清算人存在故意或過失的主觀過錯舉證,而是從損 害事實的客觀要件及其與違法行為的因果關系中推定清算人主觀上存在過錯。如果清算人認 為自己在主觀上沒有過錯,則需自己舉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證明成 立者,過錯推定,清算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否則,證明不足或不能證明者,則推定 過錯成立,清算人將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從另一角度分析,清算人不清算或違法清算的 行為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本身已表明清算人違反了法律對其注意義務的規定,因而無須再行 證明其過錯的存在。[6]

(四)結果要件

是指清算人基于故意或過失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了損害。包括兩個 方面:一為債權人受到損害。如清算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對他人享有的債權行使 超過訴訟時效,債務人又拒絕償還該“自然債權”的。如果是意外減損則不應由其承擔賠償 責任,如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期間,清算人在已經盡到注意義務的情況下公司財產仍然被盜。 另一為清算人故意或過失的清算執行行為與債權人的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三、清算人對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賠償機制

對于債權人遭受的損害賠償范圍,也即清算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我國學界主要存在 兩種觀點:一是主張由清算人直接承擔債權清償責任;二是主張對賠償責任的范圍應當 嚴 格限制,不能簡單確定為債權的全部,而應當是對積極損害債權人權益的行為和消極損害債 權人權益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即限定于清算人不履行清算義務或違法清算而致公司 財產流失、貶值的部分。仔細考量,由清算人直接賠償債權人的全部損失,在賠償責任 的 范圍上雖易于界定,也保證了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但由于其不考慮清算人的主觀過錯而將本 應由公司承擔的債務責任轉讓清算人全部承擔,雖有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但這一做法不 符合前述清算人對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對清算人有失公允。后一主張雖在賠償 責任的范圍確定上有一定難度,但由于其符合清算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主觀構成要件,符合損 害賠償的一般原理,在實踐中多得到贊同。至于清算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舉證責任的分配 問題,由于清算人的不作為或作為行為給債 權人造成的損失是以公司財產的減損流失為前提的,故確定清算人的損害賠償責任須明確其 在公司解散時實際接收的清算財產的數額。對于解散時公司的具體財產損失(如被轉移財產 、私分財產后造成的損失),由于公司清算時其控制權掌握在清算人手中,公司財務賬簿等 文件均由其保存,債權人不了解公司具體財產狀況,實踐中往往只能證明清算人接收了被解 散公司的財產的事實,但對其接收的具體財產數額卻難以舉證,也無法準確證明自己由此( 清算人的違法清算行為)受到多大損失。因此,其舉證能力遠不如清算人強。在債權人遠離 證據、舉證能力又較清算人弱的情況下,若仍按“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來 確定舉證責任的負擔,將從法理上顯失公正,有違公平理念。故為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并強 化清算人的清算義務,對清算人承擔賠償責任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清算人有確鑿證 據證明公司解散時具體財產數額及對剩余財產分配數額的,則應以該財產數額作為其承擔賠 償責任的范圍,如清算人無法證明公司解散時剩余財產的準確數額的,則由其承擔全部清償 責任。因為,從公司清算的法理分析,如果清算人依法履行了法定清算義務,在公司資產超 過債務的情形下,債權人理應獲得全部清償。否則,清算人理應提起破產清算申請。

雖然各國都承認清算人對債權人承擔民 事責任,但在訴訟安排上,對其責任的追究機制 的規定則不盡相同。有些國家不僅承認清算人對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而且還賦予了債權人 訴訟權。如《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第239條明確規定,清算人如果違反了義務,公司債權人 可以提出法定的派生訴訟。《意大利民法典》第2395條同時規定,清算人的過失行為或者故 意行為直接損害個別股東和第三人的利益的情況下,上述條款的規定不影響個別股東和第三 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有的國家規定董事違反對債權人的義務時,債權人不能直接對董事 ,只能請求公司就清算行為對自己負責,如法國、丹麥和瑞士等國家。一些國家還 對清算人責任追究的訴訟時效作出了明確規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0 0條第2款規定:“對清算人提起追究責任的訴訟時效適用第247條規定的條件。”《德國有 限責任公司法》第73條對違 法清算的清算人的責任做出了明確規定:“違背上述規定(即違法分配公司清算財產)行事 的清算人,對已分配的款項承擔連帶賠償義務。對于賠償請求權,相應適用第43條第 (3)和第(4)款的規定。”《瑞士債法典》第760條第1款規定:“對上述責任人的損害賠 償請求權的訴訟 時效為5年,自知道損害、責任人之日起算。對責任人的訴訟應當在爭議行為產生之日起10 年內提起。”

其他國家的公司立法雖未明確規定對清算人責任追究的訴訟時效,但有學者認為,董事 對債權人的責任與對公司的責任相同,也適用民法上的訴訟時效。[7]筆者認為, 基于清算 人法律地位等同于董事法律地位的法理,清算人責任追究的訴訟時效也同樣適用民法上的訴 訟時效。

四、完善我國清算人對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立法建議

1.將現有立法第190條規定中之“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過錯認定標準修改為“故意 或者過失”,并明確規定,清算人的賠償責任不得在公司清算終結前由股東會或公司章程予 以免除或減輕。

2.將現行《公司法》第205條規定的公司清算時,不依法通知公告債權人,以及隱匿 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由公司 承擔行政責任改為由清算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是因為:其一,處罰公司將會使公司清 算財產減少進而危及債權人利益,是將清算人的過錯轉嫁于債權人身上,對債權人有失公正 ;其二,處罰公司的制度設置不僅不利于清算人積極公正的履行清算義務,反而會促使其疏 于履行職責,不利于公司清算事務的順利進行和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其三,由清算人承擔 民事責任是清算人對債權人承擔民事義務的邏輯必然。

3.明確規定清算人對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范圍及舉證責任的分配,增強其在實踐 中的操作性,以實現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和維護司法的統一性與權威性。

主要參考文獻:

[1]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 [M].臺灣:臺灣三民書局,1985.

[2] 陳峰富.論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之保護 [M].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8.

[3] 李哲松.韓國公司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4] 王麗玉.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之民事責任 [M].臺灣:臺灣輔仁大學2001年博士論 文.

[5] 張民安.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地位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 楊立新.侵權行為法 [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

[7] 李哲松.韓國公司法 [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A study on civil liability of non-bankruptcy liquidation on creditorsLiu WenAbstract:

Liquidator, as the principal of important responsibil ity in non-bankru ptcy liquidation in company, should bear relevant civil liability in the violati on of the settlement obligations to creditors. By analysis, the author points ou t that it’s the special statutory responsibility for the liquidator to owe civi l liability to creditors. Liquidator should bear civil liability for intent or n egligence as the subjective standards, and the liquidator of compensation should

be limited to the liquidator’s liquidation obligations or failure to perform a

result of company liquidation illegal property loss, depreciation of the part.

Liquidator of liability should apply the principle of inversion of the burden of

第6篇:公司清算范文

公司制度是市場經濟發展到一定程度的產物。作為一種所有權和經營權實現了較好的分離的現代企業制度,因保證了公司利潤最大化的實現,使得公司成為現代經濟中廣泛存在的經濟主體,并且為社會創造了較好的經濟效益。有限責任制度自產生以來,就逐漸形成為促進經濟發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美國學者伯納德·施瓦茨在評價公司制度對美國經濟發展的作用時曾談到,“正是公司制度使人們能夠聚集起來對這個大陸進行經濟征服所需要的財富和智慧。”公司的產生為社會化大生產提供了適當的企業組織形式,并在更廣泛和更深層領域中促進了市場經濟的發展,從而使資本主義在短時期內創造出了比以前所有社會都大得多的生產力。甚至在西方國家,有些學者認為公司是目前最為科學、最為先進的企業制度。我國自九十年代以來,開始逐步建立并完善以公司為主的現代企業制度,特別是一九九五年公司法頒布實施以來,依公司法成立或改組的公司得到了較快發展,并且成為我國經濟生活中最為活躍的經濟主體。目前公司法已逐步完善,但筆者注意到,目前法學界以于公司立法的研究,還是多立足于公司的內部管理、內部結構上,對于公司清算制度,特別是在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方面涉及的少之又少。理論界的認識,反映在立法上,使得公司法關于公司清算方面極不完善,甚至使有限責任公司存在著較多問題,背離了其設立初衷,成為影響經濟穩定、阻礙經濟正常運行的重要因素。

一、目前我國公司清算制度的現狀及原因分析。

目前,由于種種原因,致使公司清算制度已幾乎成為一紙空文,公司歇業后或終止后不依法清算現象相當普遍,特別是有限責任公司更具有代表性。有相當一部分有限責任公司在經營不善或經營期滿后,便不再進行年檢,任其自生自滅,工商部門也僅僅是在公司兩年不進行年檢的情況下吊銷公司的營業執照而了事,對于其他問題也不予過問。

那么,我國公司法及民法通則規定的清算制度為什么會形同虛設呢?究其原因,還是因為立法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立法上對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不明確,使得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已經成為逃避債務和風險的“合法”途徑。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及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被解散或其他法定事由出現,應當由股東成立產清算組對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但是,無論是民法通則的規定,還是公司法以及工商部門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都是僅僅規定了公司股東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義務,卻沒有規定違反這種義務的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公司破產、解散清算結束后,不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顯然,這種處罰,對于公司股東來說,幾乎沒有任何懲罰作用。這種僅有假定沒有制裁的法律規范的強制作用可想而知。正是因為立法的不完善,從而造成了現實生活中公司經營不善的情況下公司股東不對公司進行清算、任其自生自滅的現象較為普遍。

那么,有關司法解釋對公司股東不進行清算的責任有何規定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1994年3月30日法復〔1994〕4號)中指出,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應當以其主管部門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如果企業具備法人資格的,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責任,企業的主管部門不承擔責任。公司法頒布以前的所建立的許多企業,在企業被撤銷或歇業后,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可以其主管部門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但公司債權人卻因公司沒有主管部門而陷入兩難境地。由于歇業的公司往往已被登記機關吊銷了營業執照,公司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的主體資格已經消滅。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公司和出資者在法律上是相互獨立的人格,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債權人向直接向股東追索顯然與現行法規相悖。

雖然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的規定,公司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成員進行清算,但是,該規定僅是實體法上的規定,而相關的民事訴訟法對這卻未有規定,因而缺乏可操作性,雖然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民事審判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規定了企業歇業后負有清算之責的主體作為被告參加訴訟的幾種情況,但該條第四項又規定,“負有清算之責的主體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應責令其成立清算,對已歇業企業現有的資產進行清理,以清理所得財產對外承擔責任,不應判令其對歇業企業的債務直接承擔清償責任。”依此所做出的判決,內容是責令清算義務人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但公司債權人的債權具體能實現多少,是一個不確定的數額。這樣的判決在實際執行的過程中又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一步予以明確,更為重要的是,該判決的確定的義務是為一定的法律行為,而這種法律行為從性質上講強制執行存在著較大的障礙,最終導致該判決成為一紙空文。

總之,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加之中國尚沒有建立起來完善的信用制度,使得公司已經成為股東逃廢債務的新途徑。

二、目前公司清算制度對經濟生活的影響。

在經濟生活中,公司通過清算使公司法律人格得以消滅,實現市場經濟下民事主體的優勝劣汰,也是經濟規律的內在要求。正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公司股東在設立公司時積極主動,但在公司清算注銷問題上卻消極被動,這種“有生無死”的現象是極不正常的,也是不符合經濟規律的。大量的公司股東不依法清算,將對經濟生活造成極為嚴重的危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使得公司股東不進行清算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因而負有清算之責的公司股東不依法進行清算的情況大量存在。不及進進行清算的必然后果,就是公司的有效資產不斷減少,公司的債權不能及時主張。這樣必然影響公司的實際償付能力和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實現程度。公司對其債權債務不能及時進行清算,使公司本來就不多的有效資產大量流失,既使以后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其進行清算,也會由于時過境遷而使公司有效資產大量大打折扣,債權人的權利受到較大損失。

2、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清算既包括因破產而被人民法院組織的清算,也包括公司股東依公司法一百九十一、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主動清算。破產清算在此暫不表述。對于公司股東的主動清算,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會有兩種后果,一種是公司正常的支付了所有債務,最終清算完畢,另一種則是公司資不抵債從而走向破產程序。無論哪一種方式,都可以使公司大量的債權債務通過清算或破產予以解決,而不進入司法程序。而公司不及時依法清算,使得大量的債權債務關系不能通過正常的渠道消滅而進入司法程序,這不僅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而且使得大量的案件難以及時審結、及時執行,造成了司法權威的下降。目前法院在受理公司債權人對公司股東的起訴后,往往是判決公司股東在一定期限內組成清算組對公司債務進行清算,對實體部分卻無法判決。由于該判決確定的是履行一定行為,因而在強制執行方面存在著種種障礙,最終又一次造成了公司債權人債權的落空和司法權威的下降。

三、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性

1、公司清算制度作為公司法人資格消滅的必經程序,將會使大量的債務依法消滅,必然化解大量的社會矛盾。實踐中需要清算的公司,大多是經營不善、資不抵債的公司,往往債務糾紛比較多,因而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將使公司法人資格以及公司債權債務關系一并歸于消滅。這種情況下,既使公司債權人得不到清償或者得不到充分清償,也完全是商業風險造成的,對公司債權人來說也不難接受,因而及時清算是及時有效的化解社會矛盾的一個重要方面。

2、公司清算制度是債權人對公司股東進行監督的有力途徑,能從一定程度上減少公司股東出資不實,抽逃出資等違法行為。眾所周知,目前在公司設立的過程中,大量存在著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行為,這些不僅威脅著公司債權人的權益實現程度,而且直接威脅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健康發展。然而,由于缺乏相應的監督,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種種違法行為,公司的債權人難以知道。公司清算制度是在公司債權人的參與下進行的,公司債權人這時才可以通過清算程序對公司股東的出資情況予以監督。因而,公司清算制度也就成為對公司股東進行監督的最后一道屏障。

3、公司清算制度將促進我國公司制度向健康方向發展。在我國,由于在公司出資方面缺乏相應的監督機制,公司股東出資不實、抽逃出資的狀況比較嚴重,使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縮水,造成了公司經營能力的下降,直接影響了公司特別是中小型有限公司的償付能力。加之法律設定上的缺陷,使得公司債權人求償無門,公司實際上已經成為逃債務的新途徑,最終的后果是公司信用下降,業務受到影響,步入惡性循環的境地。

因此,筆者認為,作為公司制度重要一環的公司清算制度存在的問題,已經影響到經濟的穩定發展,因而建立強制清算制度,讓不依法進行清算的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已經成為目前社會經濟發展中的必然要求。

四、不依法清算的公司股東對公司債承擔清償責任的理論及法律依據

按照公司法理論,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應當承擔有限責任,而“有限責任是指股東對其公司或公司的債權人沒有義務支付超出其股份的價值的義務,”,有限責任意味著“每個成員對其認購的股份的全部價值,在要求支付時應負出資的義務”。盡管如此,隨著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目前理論上的“揭開公司人格面紗”理論也開始對此進行突破,即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公司債權人不考慮公司的獨立人格,直接追究股東的個人責任,此種措施在英美法中稱為“揭開公司的面紗 (Lift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在大陸法中稱為直索(Durchgriff)責任。筆者認為,公司股東不進行清算,也完全符合“揭開公司的面紗”理論基礎。理論上認為,公司債權人可以對公司股東行使直索權的理論基礎之一就是濫用公司人格,而公司股東不進行清算,其利益所在正是公司法人人格的獨立性,公司股東責任的有限性。因此,股東不進清算,正是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一種表現形式。

其次,公司股東不依法進行清算的行為,符合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的構成要件,依法由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其理由如下:

1、公司股東負有在公司解散后依法對公司進行清算的義務。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解散的,當由股東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由此可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公司解散后負有對公司進行清算的義務。這種義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如果公司股東不進行清算,顯屬違反了法定義務。雖然按公司法的規定及公司法的原理,公司股東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但是這并不能完全排除公司股東在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下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2、公司股東主觀上存在過錯。

在此,公司股東明知公司主體資格已經消滅,其基于公司法的規定,有對公司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的義務,然而卻不進行清算,其主觀上的過錯是十分明顯的,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3、股東的不作為給公司的債權人造成了損失。

如果公司股東依法進行了清算,公司的債權得到了及時清理,公司就有更好的履行能力對公司債權人進行清償,而且通過清算程序,還可能發現公司內部管理、公司出資狀況方面的證據,從而為公司債權人實現債權提供進一步的可能性。正是由于公司股東不進行清算的違法行為,導致公司債權人的債權無法主張、無法實現,公司股東的不作為和公司債權人的損失之間就存在了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因此,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義務,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讓未履行清算義務的公司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是有法律依據的。

五、公司強制清算制度的意義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股東僅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讓未履行清算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是否違反公司法的基本原則?

筆者認為,讓未履行清算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其根本目的不是為了推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責任有限的基石,而是通過對股東設定一定義務,進一步規范這種企業制度。市場經濟是有風險的,公司經營的好壞,與多種因素有關,因此,公司經營不善虧損、資不抵債甚至最終破產都是市場風險的具體體現。公司法不可能設立一種制度,保證公司債權人的債權一定能夠實現(從某種程度上說,這主要也是商業風險)。然而,公司法律人格的消滅,只有經過嚴格的程序,才能最終實現其人格消滅的目的,否則的話,將對市場經濟造成一系列的不良后果。公司強制清算制度的設立,將盡可能減少人為因素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影響,從而最大限度的保證公平有序的競爭秩序。

這種制度的設立也不會動搖公司股東有限責任的基石。利潤最大化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的追求目標,因此,設立了這項制度之后,公司股東為了避免這法律上的風險,依法進行清算當然成為其最佳的選擇。而那些因不依法進行清算而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股東當然僅是少數,對“有限責任”當然不會有任何動搖。

第7篇:公司清算范文

論文關鍵詞 清算組 公司清算制度 清算程序

公司清算的含義是:在公司根據法律規定而解散的時候,成立專門的清算組,對該公司的債權債務、固有資產等實現全面的清理清算,依法處理整家公司的民事法律行為。縱觀整個公司清算的過程,其核心目的在于保護公司職工,債權人以及股東三者的合法權益,進而維護我國社會經濟有條不紊,井然有序。

一、我國現行的公司清算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政府部門擁有隨意撤銷公司的權力

關于公司清算制度,我國的《公司法》已作出詳細的闡述與規定,然而在實踐當中,公司停業、被撤銷、吊銷營業執照等現象并不鮮見,部分公司在經營不善的情況下,基本上不參與年檢。如果公司連續兩年或以上不參與年檢,工商部門的處理形式僅僅是吊銷公司的營業執照,大部分的主管部門在履行組織清算工作義務方面均存在明顯的不足,保障股東、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更是無從談起。

當前,我國的國有企業公司制改革進程非常快,無論是產權結構,還是上級主管部門皆趨向多元化,“國家股東機構”應運而生。然而,部分政府部門的權力并不合理,其擁有隨意撤銷公司的權力,公司一旦關閉,對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影響是非常大的,公司退出機制形同虛設,對社會經濟的利益均衡造成了巨大的破壞,與市場經濟所強調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背道而馳,擾亂了市場經濟的正常秩序。追本溯源,其原因在于政府部門撤銷公司的權力缺乏法律層面的有效約束與限制,并且在政府行政主管部門過分干預公司經營行為方面也缺乏必要的禁止性法律規定。

(二)破產清算程序與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不清晰

目前我國所實施的《公司法》未能對公司的破產清算程序與普通清算程序進行明確與劃分,兩者的區別與銜接問題長期缺乏一個權威性的結論。《公司法》(2014年)第189條規定:公司因為無法對到期的債務進行清還而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清算組由人民法院在法律規定的基礎下組織股東以及相關專業人員成立,對公司實施破產清算。盡管如此,然而在實際的操作過程當中,破產清算程序與普通清算程序的區別是比較大的,普通清算程序可以通過法律依據轉化為破產清算程序,而破產清算程序卻不能轉化為普通清算程序,司法實踐的慚怍難度非常大,同時普通清算程序轉化為破產清算程序所需的時間比較長,成本也相對較高。清算組對公司進行一段時間的清算之后,發現公司的實際財務狀況根本不具備償還所欠債務,最終無功而返,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這是目前破產清算程序與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模糊,存在沖突的集中體現。

(三)清算小組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缺乏明確的規定

一般而言,清算小組的清算活動是被允許涉及對外債權的追索訴訟方面的,但是在清算的過程當中,公司的主體資格往往被法官所忽視,而將清算組列為原告或者被告,而相關的司法解釋也對此表示贊同。其核心理念在于:清算組的組成目的是對企業法人的債權以及債務等進行清算,針對被終止的企業法人的全部財產進行清理,估價或者是清償則是其權責的直接體現。如果涉及到被終止的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的民事訴訟,清算小組若想要參加訴訟,僅能以自身的名義進行。相關的法律文件也對類似的立場進行了多次的申明,其核心理念在于:如果企業法人未經過清算而被基本撤銷,存在清算組的,可把其視為當事人,而如果不存在清算組,那幺當事人的身份則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擔任。

二、進一步完善我國公司清算制度的有效措施

進一步完善公司強制清算制度,是確保公司清算制度得以深化的關鍵前提之一,公司強制清算制度作為保護公司債權人、維護公司獨立性的有效法律武器,其基本權限在于:在公司的股東,即是清算主體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到期之前尚無法履行清算義務的前提下,專業的清算機構通過法律授權,允許對公司實施強制清算,進而保證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與公司的獨立性。然而,部分司法案例偏重于以直接的形式面向公司債權人進行清償工作,而不是通過組織公司,隨后進行強制清算的途徑,違背了“解散在前,清算在后”的重要法律原則。所以,筆者認為,想要進一步對我國的公司清算制度進行完善,重點在于如下幾個方面:

(一)將行政清算程序廢除

我國現行的《公司法》行政關系與民事關系的法律界限,直接體現為行政權過分干預民事生活。行政權干預的法律界限在于作出行政決定,主要指的是撤銷公司經營許可資格的決定,然后正式啟動公司清算的程序,但是在公司具體清算工作方面則不加以干預,債權人與債務人公司的經濟關系、債權人與公司股東的民事關系等,政府行政部門均不加干預。如果經過行政解散的公司在規定的期限之內無法完成清算工作,相關人員同樣可以尋求司法幫助,政府行政部門也無必要全程介入。

第8篇:公司清算范文

關鍵詞:公司 清算義務人

清算義務人制度確立的目的是明確清算義務的履行主體以及公司不依法履行清算的責任主體。雖然權利義務是相伴而生的,但是清算義務人制度的目的決定了清算義務人權利義務的特殊性,即義務本身也是權利、權利本身也是義務,它具有一種職責的屬性。清算義務人所享有的一些權利(例如選任清算人的權利)也是為履行義務服務的。因此,在對清算義務人所負義務的性質進行了深入剖析之后,本文將就公司清算義務人所負義務的具體內容以及違反義務要承擔的民事責任進行闡釋。

一、公司清算義務人的義務

由于設計清算義務人制度的初衷主要是為了明確在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時的責任主體,使得債權人等權利主體在利益受到損害而公司又人去樓空的情況下有尋求救濟的可能,因此清算義務人的民事責任是該制度的重點。而清算義務人的具體義務卻并非清算義務人制度的重點內容,公司法中也很少對清算義務人的義務進行單獨規定,有關清算義務人義務的內容常常與清算義務人的責任一起出現在法律的禁止性規范中。

(一)及時啟動清算程序的義務

根據《公司法》第 184 條的規定,公司因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規定該義務主要是防止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而對債權人和非控制股東造成損害。

(二)組織清算人的義務

清算義務人的主要義務是將公司順利的導入清算程序,因此公司在真正開始清算之前的工作主要由清算義務人來完成,而其中最核心的一項任務就是選任清算人。清算義務人可以組織下列人員組成清算組:(一)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二)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三)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依據此規定,清算義務人也可以成為清算人,不過這是公司解散程序在進入新的階段后,相關主體的角色由清算義務人轉變成了清算人,當然其義務和責任也要發生相應的變化。

(三)對公司財產進行善管的義務

對公司財產進行善管可以說是清算義務人首要的、第一性的義務,因為到了清算階段公司的財產不僅是債權人債權的一般擔保,而且還涉及對股東進行剩余財產的分配。作為清算義務人在清算程序開始前要盡到一個善良管理人應盡的義務,既不能違反忠實義務自己侵吞、惡意處分公司的財產,也不能違反注意義務任由公司財產貶值、毀損、滅失。

(四)保管公司的賬冊和重要文件的義務

公司的賬冊、重要文件記錄著公司一切經營往來事項、資產財務狀況,一旦丟失會直接導致公司清算程序的無法進行,因此對公司賬冊、重要文件的保管也是至關重要的。同時,實踐中公司為了逃廢債務隱匿、損毀、偽造賬冊和公司重要文件的現象也十分普遍。因此,對清算義務人課以該項義務是非常必要的。同時,該項義務不僅存在于公司存續期間,境外很多國家和地區都對公司依法注銷后重要文件的保管進行了專門的規定。《瑞士債法典》第 747 條規定:公司解散后,其賬簿應當由清算小組選擇安全之處妥善保存,保存期限為十年。在我國,由清算組成員的組成來看,除了一部分是之前擔任清算義務人的公司內部人員外,都是一些社會中介機構或者機構中的人員。這些機構或者機構中的人員在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后也就結束了與公司的合作關系,因此公司的賬冊、重要文件不可能交由他們來繼續保管,因而公司賬冊重要文件的最終托付者仍應是公司的清算義務人。

二、公司清算義務人的民事責任

法律責任,指由于違法行為而招致的不利后果。它是義務主體在違反法定或約定的第一性義務之后產生的第二性義務。清算義務人的法律責任是清算義務人違反信義義務和注意義務的必然后果。沒有責任作后盾的義務是軟弱無力的。如果法律不對清算義務人的法律責任作相應的規定,那么清算程序無法啟動將是必然的結果,這將意味著失去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線。

(一)清算義務人民事責任的比較法考察

1、 境外相關立法考察

由于境外國家和地區多采法定清算人制度,所以在其公司法上也只有清算人責任的規定,但因為制度功能相同,所以很多規定還是可以借鑒的。境外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或商事立法均規定了清算人的侵權賠償責任及其責任范圍。《日本公司法》第 487 條規定,清算人就執行其職務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該清算人負由此對第三人造成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第 488 條規定,清算人或監事負對清算股份公司或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的場合,其他清算人或監事也是承擔該損害賠償責任時,這些人為連帶債務人。《美國統一有限責任公司法》第804 條第(2)款規定,知道公司已解散的成員或經理,實施對公司商業清算不適當之行為而引發該公司之責任時,則該成員或該經理應對該公司由此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責任。《德國民法典》第 53 條規定,清算人違背其依第 42 條第 2 項和第50 條至 52 條負擔的義務,或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以前向歸屬權人移交財產的,在其負擔過失時,對由此而發生的損害向債權人負責;其作為連帶債務人負責任。《澳門商法典》第 325 條第 1 款規定,清算完結經登記后及公司消滅后,前股東須對公司在清算時未顧及之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而該責任僅以從分割清算結余而收取之金額為限,但不影響有關無限責任股東之規定之適用。

2、 境內立法和司法實踐之規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1 條對清算義務人的民事責任做了詳細地規定,具體說來,主要包括三類行為的責任和兩種性質的責任。三類行為的責任包括:不作為的侵權民事責任、作為的侵權民事責任100、未經清算注銷的民事責任。兩種性質的責任包括:清償責任和賠償責任。另外,一些地方高級法院出于指導司法實踐的需要也對清算義務人的民事責任做了規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 102 條規定,清算義務人未在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后 15 日內及時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或者拒絕、怠于向清算組移交財務帳冊等與清算有關的資料和文件,

造成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或滅失等情形,導致公司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的,有過錯的清算義務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第 104 條規定,清算義務人未完成清算義務,以欺詐手段騙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公司注銷登記的,清算義務人應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第 105 條規定,清算義務人未履行清算義務,但作出對公司債務承擔償還、保證責任等承諾,或承諾對債權債務進行處理,從而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公司注銷登記的,清算義務人應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3、 對境內立法和司法實踐規定的評述

雖然最高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法律位階更高、法律效力更強,但相比較來說,筆者更贊同山東省高級法院出臺的相關規定,因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在有關清算義務人民事責任的規定上存在著以下問題:(1)將清算義務人民事責任區分為"賠償責任"和"清償責任"是不符合法理的。首先,"賠償"屬于民事責任的法定承擔方式,而"清償"屬于債的消滅方式,屬于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法律事實,不屬同一種類的概念,不能在有關法律主體民事責任的規定中同時使用。作為成文法系國家,立法的嚴謹性是很重要的。根據《民法通則》第 134 條,"賠償損失"是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定方式之一,但遍尋十種法定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卻難覓"清償"字眼。因此,規范性文件在規定民事責任時是不能使用"清償"這樣的語匯的。其次,規定"清償責任"會混淆清算義務人所承擔責任的性質。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清算義務人違反信義義務和注意義務的必然結果。所謂的清償責任實質上就是賠償責任。在這一點上,山東省高院的規定是嚴謹的。(2)公司人格否認理論適用有誤。"清償責任"出現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 18 條的第二款和第 20 條的第一款,在最高法院有關《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的相關文獻中,其主張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來解釋清算義務人的"清償責任"。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對清算義務人主體的界定,這意味著有限責任的全體股東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是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條件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主體條件要求"公司法人格之濫用者應限定在公司法律關系的特定群體中,即必須是該公司之擁有實質控制能力的股東。具有實質控制能力的股東,或曰支配股東,并不一定必須持有公司多數股份,而應以實際對公司的控制作為表征。"因此,在揭開公司面紗追索股東責任時,只能針對那些積極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并能對公司的主要決策活動施加影響的積極股東,而那些沒有權利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或者有權利但不能或不愿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消極股東并不應當受到牽連,其有限責任仍然應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此外,公司的董事更不可能成為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對象。

(二)公司清算義務人民事責任分析

1、公司清算義務人民事責任的法律性質

控股股東基于其對公司的控制地位而產生了對公司和小股東的信義義務,董事對公司和股東所負義務的性質也屬信義義務,而控股股東和董事對公司第三人(主要是債權人)所負義務的性質為一般理性人的注意義務。信義義務和注意義務均屬法定義務,在違反法定義務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將導致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產生。在清算義務人不依法組織清算造成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損失的情況下,其對公司負有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對債權人基于共同侵權理論就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此種賠償責任,我國學者基本上都認為是侵權責任,屬于侵犯債權的侵權責任,因為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清算義務的直接后果是造成公司本身財產的減少,從而間接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我國司法實踐也認可了債權的可侵犯性。

對于因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義務而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情形以及公司未經清算而注銷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清算義務人承擔"清償責任"。筆者認為,這樣規定不妥。首先,因為清算義務人的這兩種行為在本質上也是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只是行為的表現形式不同而已,其承擔的仍然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只是此時賠償的數額有可能是全部債權,但這本應是舉證責任制度規范的問題,即在清算義務人無法證明公司解散時的資產狀況的情形下,應由清算義務人對債權人就公司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里涉及到舉證責任倒置的運用。其次,并非"公司未經清算而注銷"就一定涉及所有債務的賠償。綜上所述,清算義務人所承擔民事責任的性質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2、公司清算義務人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清算義務人損害賠償責任既然是侵權責任,在構成上就應當具備一般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違法性、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四個方面:首先,組織清算是清算義務人的法定義務,清算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本身就具有違法性。其次,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義務或者不適當履行義務造成了公司財產的減損、債權人債權利益、小股東利益的損失。再次,清算義務人的違法行為是造成公司或者債權人實際損失的原因。對于債權人來說,正因為清算義務人作為和不作為的侵權行為直接導致了債權的不能實現或者不能完全實現。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清算義務的直接后果是造成法人的財產減少,間接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此時只要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清算義務給債權人造成了損害即完成了證明責任。最后,清算義務人具有主觀過錯,主要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情況。

3、公司清算義務人民事責任的范圍

清算義務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范圍,原則上應以公司、債權人以及小股東實際受到的損失為限。在因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或者公司不清算而注銷的情況下,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由清算義務人負責證明公司解散時的財產狀況,無法證明的情形下,對于債權人的賠償范圍推定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對非清算義務人股東的賠償,應以股東出資財產份額為限,但這只是例外情況。這是侵權行為的性質決定的。有一種觀點認為清算義務人民事責任的賠償范圍應為公司的注冊資本,筆者并不贊同此觀點,因為對債權人債務形成一般擔保的是公司的資產而并非公司的資本。"決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資本,相反,公司資產對公司的信用也許起著更重要的作用。公司是以股東的有限責任和公司自身的獨立責任為其根本法律特征,而公司的獨立責任恰是以其擁有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負責,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范圍取決于其擁有的資產,而不取決于其注冊的資本。"

4、 公司清算義務人民事責任的請求權主體及責任承擔方式

在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法定義務的情形下,其直接損害的一般是公司的財產,往往是通過直接侵占、損害公司的財產來間接損害公司第三人的利益。在這種情形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將損害賠償的請求權賦予了公司、公司的債權人和股東。清算義務人承擔責任的方式是連帶責任。對于公司,清算義務人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對于債權人,基于共同侵權理論由清算義務人就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1) 公司清算義務人民事責任的請求權主體

對于因清算義務人違反義務給公司造成的損害,由于清算義務人和公司的機關往往是重合的,因此不可能希望公司本身對清算義務人提訟,而只能借助派生訴訟。目前,我國《公司法》在第 152 條規定了中小股東的派生訴訟,但還未規定債權人的派生訴訟制度,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中的規定卻體現了債權人派生訴訟的法理。雖然《公司法》尚未規定債權人派生訴訟制度,但民法中債的保全中的代位權訴訟卻與債權人派生訴訟制度有異曲同工之妙。目前可以暫時用代位權訴訟的法理去解釋公司債權人對清算義務人的訴權。

(2)公司清算義務人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

清算義務人承擔責任的方式應當是連帶責任。對于公司,清算義務人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對于債權人,基于共同侵權理論由清算義務人就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由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學界一直存在爭議,尤其是對董事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采取"董事內部責任說"的學者認為:"從民法上看,盡管機關成員在時體現了其個人意志,但要由法人機關成員共同向第三人負連帶責任,在法理上是矛盾的。機關成員要么是作為一個獨立個人行為,要么是與法人置于一個民事主體之中的,他們對外是不可能承擔連帶責任的。"然而,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的董事不僅僅是公司的機關其還有多重身份,例如人身份、受托人身份以及公司雇員身份等,董事作為個人尚在一般民法或普通法上承擔一般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董事違反此種義務的過失行為亦為董事個人行為。董事和公司作為同一侵權行為的共同侵權行為者應當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讓董事與公司一同對債權人負責是符合現代公司法對債權人利益救濟的需要的,這也正是清算義務人制度產生的原因。

參考文獻:

第9篇:公司清算范文

 

一、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司法審查的審判組織

 

為了分權制約的需要,立審分立已經是目前法院案件受理與案件審理的基本模式,在這種模式下,公司強制清算案件是否受理應當由立案庭進行審查。但是,考慮到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屬于非訴案件,情況較為復雜,在進行立案審查時往往涉及到對公司的許多法律關系進行必要的實體審查,對法官的專業知識要求較高,筆者建議,法院立案庭在收到申請人的有關公司強制清算的申請材料后,將案件移交審判業務庭進行是否立案受理的審查。這里需要注意三個問題,第一,因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在案件性質上類似于企業破產清算案件,故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立案審查在分工上確定為歸負責審理企業破產清算案件的審判業務庭更加適宜;第二,考慮到這類案件的立案審查往往涉及較為復雜的法律關系,應當采用合議制而非獨任制的形式;第三,為了體現立審分立的分權制約,應當將審查立案的合議庭與審理案件的合議庭分開,即一旦立案受理了權利人提出的公司強制清算,則負責立案審查的合議庭不再負責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審理,而是另行組成合議庭對公司強制清算案件進行審理。目前,我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上述問題并沒有明確規定,而審理強制清算案件會議紀要第3至6條則已經對上述第一個問題作出了明文規定,但其他兩個問題則仍無相應規定。

 

二、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司法審查的形式

 

公司強制清算一旦展開,公司則置于法院指定的清算組的控制之下,公司股東權利將受到很大的限制,因此,對這類案件是否立案受理的審查應當十分慎重,法院原則上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召集申請人、公司、公司股東、公司高管以及公司職工等參與聽證調查,通過聽證調查來查明案件事實,為做出是否受理案件的決定提供充分的準備。目前,我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對該問題并沒有明確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以下簡稱“座談會紀要”)第9條則規定:“審理強制清算案件的審判庭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強制清算申請時,一般應當召開聽證會。對于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經書面通知被申請人,其對書面審查方式無異議的,也可決定不召開聽證會,而采用書面方式進行審查。”筆者贊同這一規定,認為該規定既體現了對公司強制清算立案審查的慎重性,同時又兼顧了簡單案件的審查效率。

 

三、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審查事項

 

1.申請主體是否適格

 

目前我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于申請強制清算的主體明確規定為債權人與股東兩類人,因此,對申請主體是否適格的審查也就是對申請人身份的查明。以債權人身份提起公司強制清算申請的,要查明其對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債權;以股東身份提起公司強制清算申請的,要查明其股東身份的真實性。實踐中,在審查申請主體是否適格時常常會涉及兩個問題:一是債權人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是否應經過法律文書確定的問題;二是公司的隱名股東能否申請公司強制清算的問題。就前一個問題而言,筆者認為,債權人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應當是經過法律文書確定的,因為,未經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尚有一定的不確定性,特別是在公司對債權持有異議的情況下,債權應當通過訴訟程序或者仲裁程序確定,公司強制清算屬于非訴程序,其立案審查不應涉及對存在爭議的債權作出司法認定。就后一個問題而言,筆者認為,隱名股東是指雖然向公司實際投資,但是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資料上將其出資登記在他人名下的公司出資人。因隱名股東的身份未記載于法律文件,其股東身份無法直接予以確認,故在這種情況下不應當直接受理其提出的公司強制清算申請,而應當引導申請人先提起確權之訴確認其股東身份后再另行提起公司強制清算申請。

 

2.公司解散事由是否成立

 

法院在審查強制清算申請是否立案受理時,要審查公司是否發生了必須進行清算的解散事由。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這些事由包括: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是否屆滿、是否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是否決議解散公司、是否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是否被法院判決解散。

 

3.是否存在自行清算不能

 

目前我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了自行清算不能的三種情形:第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第二,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第三,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上述第一項比較好把握,因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明確的規定,對照解散原因產生的時間即可完成審查。對于第二、三項,公司法與其司法解散均無明確規定,這就產生一個認定標準與界限的把握問題[4],而這直接關系到司法對自行清算的干預程度。筆者認為,強制清算實質上是在自行清算無法展開或不能達到目的時的一種司法補救措施,自行成立清算組反映了清算義務人的意思自治,輕易不應該以公權力對自行清算加以干涉。因此,法院對這兩項要采取相對從嚴的認定標準,申請人有義務向法院提交確實證據證明公司已經成立的清算組在清算工作上存在故意拖延或者嚴重違法。此外,申請人如果對于決定成立清算組的股東會決議持有異議,認為股東會決議違法并導致整個清算活動違法的話,這就涉及到一個股東會效力認定的問題,這一問題如前文所述,屬于訴訟程序解決的問題,法院也應當引導當事人先提起訴訟確認股東會決議的效力。

 

4.是否未達到破產界限

 

我國企業破產法對破產界限的界定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法院在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的立案審查中,如果發現公司已經達到破產界限,應如何處理呢?對于這一問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乃至座談會紀要均無規定,有觀點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規定有“協定機制”,這說明達到破產界限的公司也是可以進入強制清算程序的,因此,法院在強制清算案件的立案審查時根本無須審查公司是否達到破產界限,只要公司符合進行強制清算的其他條件,就可裁定受理。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不符合立法的精神,法院在強制清算案件的立案審查時應當審查公司是否達到破產界限,對于達到破產界限的公司應駁回申請人的申請并告知其訴諸破產清算程序解決,理由在于:從制度構建來看,法律構建了強制清算與破產清算兩項法律制度,強制清算制度的構建基礎在于公司有足夠財產足以清償所有債務,其要解決的問題是公司解散后自行清算不能的問題,而破產清算制度的構建基礎在于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其要解決的問題是在債務無法全部清償的情況下如何公平分配的問題,該兩項法律制度各有其適用對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了在公司強制清算中發現公司資不抵債的應轉為破產程序,這也說明了強制清算程序未能涵蓋破產清算的內容,不能解決破產清算的問題。因此,對于已經達到破產界限的公司,應當適用破產清算制度而非強制清算制度,避免公司在啟動強制清算程序后又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以及清算效率的降低。

 

5.是否預交清算費用

 

對于權利人提出公司強制清算申請是否應當預交清算費用的問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以及審理強制清算案件的會議紀要均無規定。筆者認為,在現有的法律規定框架下,應當要求申請人預交一定的清算費用,因為:申請人的申請一旦被法院受理,則公司就進入了強制清算程序,伴隨而來的就是指定清算組、通知已知債權人、公告、接收清算財產等一系列的清算行為的展開,同時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一些費用。因清算財產尚未清理、處置,這些費用暫時無法從清算財產中支付,因而要求申請人在申請時應當預交一定的清算費用以保證清算能夠順利開始。但是,筆者也可看到了,要求申請人在提出公司強制清算申請時預交一定的清算費用,畢竟是為申請人的申請設置了一道門檻,某種程度上限制了權利人提出申請的積極性,因為一旦公司最終資不抵債,則該筆預交的清算費用有不能收回的風險,這導致的一個不良后果就是放縱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在公司解散后不積極進行自行清算。因此,筆者認為,建立公司清算基金制度更能從根本上解決上述問題。所謂公司清算基金制度,就是要求股東在公司成立之時繳存一定數額的公司清算基金,以備日后公司清算之需。形象地說,就是公司出生之時,股東先把“買棺材”的錢準備出來,這樣也許能夠至少緩解公司清算資金不足導致公司無法清算、清算不能的老大難問題。

 

三、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司法審查結果

 

1.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強制清算的啟動條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對于法院的上述裁定能否上訴的問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沒有規定,審理強制清算案件的會議紀要第16條則規定了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條規定雖然沒有規定上訴期限的問題,但是,并不等于申請人的上訴權沒有期限的限制,因為,這是對法院作出裁定的上訴,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對裁定書不服上訴期限的規定。

 

2.裁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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