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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的一般程序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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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的一般程序

第1篇:資產證券化的一般程序范文

[關鍵詞] 資產證券化 立法原則 立法模式

資產證券化自從20世紀60年代在美國誕生以來迅速向全球擴展,“證券化你的夢”已經成為美國一個家喻戶曉的廣告,由此可見證券化在美國的發展程度。資產證券化在我國還是一項新生事物,但是,最近幾年,已有越來越多的人開始關注我國的資產證券化,特別是其中的住房抵押貸款的證券化問題。我國已于2002年開始進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試點工作,本擬于去年開始的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工作因種種原因被再度擱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是資產證券化的起步品種,也是資產證券化的主要品種之一。它是指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將其持有的住房抵押貸款債權轉讓給一家特別的專業機構(證券化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SPV),該機構以其收購的住房抵押貸款為基礎而在資本市場上發行證券的行為。

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試點的目的是擬向縱深推行這一金融創新。一般說來,立法的穩定性和滯后性往往使得既有的法律制度對金融創新會產生一定的阻礙作用,但是,任何一個新事物的產生又不可能都遵循“先領準生證,再出生”這樣一種模式,因此,當新事物的發展突破既有的法律制度時,法律也會承認已經改變了的經濟現實,使之合法化,并通過立法推進其發展。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是資產證券化的一種。為包括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在內的資產證券化立法,保障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順利開展是非常必要的。

一、國外的立法情況

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是一種債權證券化的操作,然債權證券化并非自美國始。德國民法早有證券式抵押之說。瑞士民法也有與其相當的債務證券。第一個實行證券化、也是證券化實踐最成功的美國,積極制訂法律推進了資產證券化的發展。1984年美國通過了《加強二級抵押貸款市場法案》,為所有已評級的抵押支撐證券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緊接著,證券交易委員會為抵押支撐證券降低了發行成本。1986年,國會又通過稅收改革法案,為抵押支撐證券提供了合理的稅收結構體系,并規定了相應的會計、稅收和法律條件,清除了以前嚴重影響交易的稅收障礙。1997年,美國財務會計標準委員會又放寬了對“真實出售”的認定,進一步鼓勵資產證券化的發展。除此之外,美國還擁有《不動力投資信托法》、《金融機構改革復興和強化法案》、《金融資產證券化投資信托法》等。此外,美國、加拿大、中國香港都無一例外地擁有《住房法》。法國在1988年頒布了第一個資產證券化的專門立法,菲律賓在1991年通過了名為《資產支撐證券化注冊和銷售規則》。我國臺灣地區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已于2001年6月21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臺灣地區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共計77條,對證券化資產的范圍、風險隔離、證券交易的規范、受益人會議、相關稅收、信用評級和增級等做了相應規定。

從世界各國的立法模式來看,調整資產證券化的立法模式不外乎兩種:即分散式立法和專門的單行立法。

1.分散式立法。采分散式立法模式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國家。這與其法律傳統有關。這些國家并無專門的調整資產證券化的法律,而是由多個部門法共同對資產證券化進行規制。以美國為例,1933年的證券法、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1986年的稅收改革法、不動產投資信托法、藍天法、金融機構改革復興和強化法案、住房法等多個部門法分別調整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各個階段所涉及的法律關系。

2.單行立法。采單行立法模式的主要是大陸法系國家。以日本為例,1992年通產省頒布《證券化法》,該法專門調整應收賬款的證券化業務。1994年頒布了調整不動產證券化的法律,1998年6月,日本國會又通過了關于設立特別目的實體的法律――《特定資產流動化法》,該法對最低資本金要求、稅收減免及有關法律限制作了重大調整,允許一般企業、公司設立公司形式的SPV。由此可見,日本的證券化法律是依證券化的種類不同而分別立法的,并無統一的資產證券化法案,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則不同。韓國于1997年金融危機后,國會于第二年9月即通過了資產證券化法律和與此相關的稅收減免控制法修正案。我國臺灣地區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也于2001年6月21日通過。

二、對我國的資產證券化立法的建議

在全面推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甚至更多種類資產的證券化之前,應加強研究,結合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試點的經驗和教訓,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盡快修改相關立法,制定專門調整資產證券化的法律制度,從而為資產證券化的全面推行從法律上創造條件。在此筆者對這部法規做一個大膽的設想。

1.立法的指導原則。

(1)審慎安全原則。資產證券化是金融領域的一項制度創新,其風險是可想而知的。從臺灣已有的證券案例來看,失敗者居多,這就需要我們對資產證券化模式的選擇與相關規范措施的制定給予高度的重視。如在基礎資產的選擇、真實銷售等問題上必須要慎之又慎,另外,還要防止房地產開發商的欺詐、倒閉等信用風險。為了防范金融領域的風險,我國的資產證券化必須要以審慎、安全為原則,依法規范眾多證券化參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建立一個公平與權威的“游戲規則”,確保資產證券化的安全操作。

(2)體現政府的政策目標。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及其他資產的證券化固然是為了解決銀行的“短存長貸”等難題,提高資產的流動性,但資產證券化也同時體現了國家的政策目標。比如,就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來看,政府推動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使銀行能有更多的資金提供給購房者,以便使更多的中低收入家庭能夠利用住房抵押貸款購買住房,進而拉動經濟的發展。因此,立法應該在SPV的設立條件、運作成本、稅收優惠等方面體現政府給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支持,體現政府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購房這一政策目標。

(3)因地制宜,既要符合現實,又要留有余地。資產證券化介紹進我國國內的時間很短,目前仍處于試點階段。這一“舶來品”與我國現實情況的結合是否融洽,有待于實踐的檢驗。綜觀世界各國資產證券化的經驗,可謂是各具其特色,主要原因就是各國的具體情況有所差異。中國的國情比較特殊,我們不可能照搬照抄西方發達國家的做法。欲使一個“新品種”“移植”成功,并茁壯成長,必須要因地制宜,使其本土化。因此,我國的資產證券化立法既要符合中國的現實,又要留有余地,為將來越來越多種類的資產實行證券化留有空間,不能出現一個新事物立一個法或修改一次法律。

(4)規范操作,保護投資者利益,培育市場信心。我國證券市場的不規范運作,如內募交易、證券欺詐、操縱市場等已將中國的證券市場攪得烏煙瘴氣,出現這些問題的原因不能僅僅歸咎于監管不力、執法不嚴,還有法律規定不完善的原因。上述行為已使國內投資者的信心嚴重受挫,并直接影響了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保護投資者,亦即保障投資,保護市場;坑害投資者,無疑是在自掘墳墓。沒有投資者的參與與支持,證券化不可能開展與進行下去。尤其在一個不成熟的市場上、針對一個新出現的投資品種來說,保護投資者利益,樹立投資者信心尤為重要。保護投資者利益,取信于投資者,是資產證券化成功的關鍵。因此,資產證券化立法必須將切實保護投資者利益放在一個重要位置。

2.立法模式。我國應采取單行立法模式。我國的資產證券化是最近幾年從國外傳入的,作為一項金融創新,我國既有的法律制度為證券化業務留下的空間有限,不能適應證券化業務的需要;其次,我國對金融業的監管極為謹慎,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必然要求的更為嚴格。作為一個新生事物,我國目前對資產證券化的立法是相對空白的。盡管我們可以在現行立法中找到一些能夠準用的相關制度,但這些準用性規定的適用是極其有限的,而且也不是長久之計,何況有些制度還對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形成一定的障礙。因此,制定專門性的法規更利于證券化的規范操作和政府的監管。

資產證券化是一個涉及面相對較小、專業性很強的專項立法,因此,由主管部門以行政法規的方式為其立法即可滿足證券化業務的要求。當然,除了專門性法規之外,還應有基礎性的法律作保障,因此,還需要對涉及資產證券化的基礎性法律做出解釋和修改,為資產證券化的推行清除法律上的障礙。

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作為資產證券化的典型代表,其與汽車、信用卡等消費貸款、不良資產貸款等的證券化,在操作上并無二致,因此,為了節約立法資源,減少立法成本,我國不宜采取日本模式,而應進行資產證券化的統一立法,即制定調整所有種類資產證券化的立法。

三、立法的框架

1.我國實施資產證券化的總的目標、適用范圍、主管機關。我國實施資產證券化的目標應是為了發展我國的國民經濟,利用證券的流動性、小額化、規格化來提高金融資產的流動性,保護投資。

資產證券化的涉及面有限,沒必要將資產證券化的程序性問題和實體性問題分開規定,因此,關于SPV的設立及證券化過程中各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可在本條例中一并予以規定。證券化以后,如證券的發行、上市和交易,則不必在本條例中規定,表明其由證券法調整即可。資產證券化作為一個專門性的法規,恐難以面面俱到,因此,如果資產證券化的專門法規未予規定、而其它法律有規定的,準依其它法律的規定。資產證券化業務是一項金融創新,專業性較強,宜于由央行制定并由央行作為資產證券化條例的主管機關。

2.我國允許資產證券化的基礎資產的范圍。這個范圍既要符合經濟現實,又要留有余地。

發達國家的資產證券化先是由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起步,而后向其它資產擴展的,因為住房抵押貸款是最適宜證券化的資產。結合我國目前的市場狀況,為審慎安全起見,當前也只宜對住房抵押貸款實行證券化。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市場監管能力的增強,及市場發育的完善及信用的提高,必然會有很多種類的資產,甚至現在還想不到的資產被證券化。本著既符合當前經濟現實,又為未來的發展留有余地的原則,建議立法對基礎資產范圍不宜限定過死,可在立法中規定央行的行政審批權,以適時逐步放開。

3.對SPV的規范,包括SPV的組織形式、組織章程、設立主體、設立條件、設立程序、業務范圍、對SPV閑置資金運用的限制、對其財務、運作等的監管、SPV的終止原因及終止后證券化業務如何處理等的規范。這是資產證券化立法的重點。

SPV的設計是證券化的精彩之處,它關系整個資產證券化的成敗。在我國宜由獨立于銀行的機構充當SPV,并應有政府背景,SPV宜采取公司的形式。在SPV章程中應明確規定SPV的業務范圍、運作目標、存續期限、本息的支付方式、委托管理的機構及委托事項、SPV的終止等事項。關于SPV的設立條件,基于運作成本方面的考慮,SPV的注冊資本不宜過高,但為了樹立其信用,可以由國家為其所發證券提供信用擔保;設立程序宜簡不宜煩,但應采取審批制;央行應加強對SPV的監督,并應通過對證券持有人權利義務的設計如成立投資者會議等機構來加強對SPV的監督,改變單一的行政糾察式的監督;嚴格禁止SPV從事證券化之外的任何業務,禁止SPV提供與證券化業務無關的擔保;SPV在派發本息之前暫時閑置的資金和派發本息之后剩余的資金,只能用于銀行存款、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國庫券和銀行的可轉讓存單,不得用于其它任何風險投資。SPV系因證券化需要而設,在SPV的證券義務履行完畢之前一般不得自行終止,除非司法裁決、上級政府決定其解散;SPV終止時如有未履行的證券義務的,可在征得債券持有人同意后,提前履行其義務,也可劃轉給其它的SPV。SPV證券義務履行完畢之后所得盈余,在SPV股東之間分配。但在SPV證券義務履行完畢之前,SPV的盈余資產不得在股東之間進行分配,應作為SPV的資產為證券提供擔保。

4.資產證券化中SPV所發證券的性質、種類。目的是明確它是金融債券,還是企業債券,還是其它有價證券,能否適用證券法等。

在我國SPV最大可能被設計為獨立于發起人的公司,因此,SPV所發證券可以是債券,也可以是優先股。無論是債券還是優先股,從性質上講,都屬于企業債券或股票,其發行、上市和交易等均應由證券法來調整。

5.對發起人向SPV轉讓資產的規范。主要包括發起人轉讓資產的程序,轉讓時如何通知及例外情形等。

資產轉讓計劃應由央行審批,證券發行開始至證券本息償付完畢之前,SPV與發起人之間轉讓協議的內容不得變更。為風險隔離之目的,發起人向SPV轉讓資產應符合“真實銷售”的要求,即對證券化的資產要做表外處理,從債權也一并移轉。另外,關于資產轉讓的通知問題,如果發起人與債務人有約定的,依約定;無約定的,應由發起人將資產轉讓計劃在指定媒體上公告,并將公告寄發債務人。

6.對SPV所發行債券的規范。主要包括SPV發行債券應提交的文件、發行程序,對債券的形式要求、對債券再轉讓的規定等。

SPV發行證券除應依證券法規定的條件,提交相應的文件外,還要提交資產證券化計劃、發起人與SPV就資產轉讓所達成的協議,以及SPV與受托機構就證券托管所達成的協議、增級措施等文件。證券的發行應采取無紙化發行方式,但必須記載事項不能欠缺;發行公告除應具備其他證券發行所必須的事項外,還需公告增級措施等證券化之特殊措施。如果是記名證券,通過背書方式轉讓;如果是無記名證券,可通過交付方式進行轉讓;如果是以公募方式發行的,應當申請在交易所上市交易。

7.對SPV所發行債券的增級、評級方式的法律規范,允許政府機構在一定條件下依法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提供擔保。

金融機構、專業擔保公司和保險公司及發起人可為SPV所發證券提供擔保或保險。基于SPV所發的住房抵押貸款證券特殊的增級要求,政府機構可以為其提供擔保。SPV對其所發證券也可通過設置優先、次級級別或采取超額擔保的方式增強其信用。對于證券的評級,必須由央行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進行評級,必要時可由國際權威評級機構來評級。

8.對投資者權利保護的規范。主要包括投資者會議的組織、召集、會議決議的作出,投資者的權利及權利行使,對中小投資者權利的保護及對持份較多的投資者(類似公司大股東)權利的限制等規定。

資產證券化不應只采取行政糾察式的監督,還應給投資者設置一些權利,啟動自下而上的監督,以真正實現對投資者權利的保護。投資者有權組成投資者會議,應當由投資者會議選派代表與金融監察機構一起監督SPV的運作。SPV或投資者代表應當定期召集投資者會議,遇有緊急情況時,可以臨時召集投資者會議。參考公司法中對股東大會及大股東權利限制的規定,對投資者會議的表決和對投資額較多的投資者權利的限制做出規定。

9.與資產證券化有關的會計處理和稅收問題的說明,如稅收是否優惠,怎么優惠,SPV的收益如何分配等。

SPV作為非銀行的金融機構,應適用銀行業的營業稅稅率,對證券轉讓的印花稅應依證券交易所的規定征收。這是因為營業稅是一個企業開業的基本稅種,應依法征收,以避濫設企業之嫌。而交易的印花稅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為了增強第三人的責任心,應予征收。但對資產轉讓的稅賦、不動產抵押轉讓所生稅費、SPV與投資者利得的所得稅等應予減免。SPV因證券化所生之收益如果用于向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低息住房貸款,對其資本利得繼續免征所得稅。

10.對涉外資產證券化做出規范,如對境外設立的SPV的管理,是否允許SPV向境外投資者發行證券,以及相關的外匯問題。

著眼于證券化的國際化趨勢,法律應保留一定空間,使其具有彈性。因此,我國立法應對涉外的資產證券化做出規定,允許境外設立的SPV在中國從事證券化業務,也應允許國內的SPV向境外投資者發行證券。但是考慮我國證券化發展程度,目前又不宜于開放這些領域,因此,可在立法中規定涉外證券化業務嚴格的審批程序,通過行政審批適時放開。

參考文獻:

[1]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課題組.中國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實施步驟[J].金融研究,2000,239(5):91

[2]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75

[3]史尚寬:債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268

[4]李尚公沈春暉:資產證券化的法律問題分析[J].法學研究,2000,(4):29

[5]中國建設銀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課題組.赴美國、加拿大、香港考察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報告[J].中國房地產金融,2000,(1):45

第2篇:資產證券化的一般程序范文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現狀;法律問題

中圖分類號:F832.5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4392(2009)08-0052-03

一、我國資產證券化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風險隔離的法律問題

風險隔離是資產證券化的首要前提條件。證券化結構的最高目標是將基礎資產與發起人的財務風險相隔離,確保基礎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得以按證券化的結構設計向投資人償付證券權益,實現資產信用融資。按《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我國現在試點的資產證券化是指由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發起機構設立特定目的信托,將信貸資產信托轉讓給受托機構,以及受托機構承諾信托,負責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財產,并以資產支持證券的形式向投資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以信托財產所產生的現金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結構性融資活動。這種信托化流程,一方面發起人將擬證券化資產信托給受托機構,以實現資產的“真實銷售”,使得在證券發行后,投資人對資產支持證券的追索權僅限于信托財產;另一方面構建特定目的信托,以此為載體,將信托財產同發起人或受托人的破產風險隔離開來,“真實銷售”是指發起人將與擬證券化資產有關的權益和風險或控制權一并轉移給SPV,使SPV獲得對資產的合法權利。國際上資產轉移有更新、讓與、信托、從屬參與等形式,證券化的核心主體是SPV,我國證券化試點資產轉移采用的是信托形式。沒有設計SPV作為破產隔離的載體,也未對“真實銷售”直接做出法律規定。

(二)關于受托機構的法規問題

《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規定受托機構處于整個資產證券化運作的中心,是最終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實體,并負責風險揭示和信息披露。但是,目前資產池選擇、信用增級安排等工作主要由發起機構完成,受托機構很少參與,且處于從屬地位,缺乏對資產池資產質量的深入了解。諸如,在重整資產支持證券中,資產池現金流回收情況完全由資產服務商(即發起機構)掌握,受托機構甚至難以預期現金流回收情況。雖然目前資產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多為優質資產。并且只有優先級債券進行公開交易轉讓,風險較低。但從長遠來看,發起機構、資產服務商和受托機構在功能、信息上的嚴重不對稱,非常不利于控制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風險。

(三)關于會計處理標準的法律問題

會計處理是資產證券化的核心問題之一。對銀行而言,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意味著合法利用資產證券化將基礎資產出表,以達到騰出貸款空間,減少資本要求等目的。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配套規章之一,《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對信貸資產證券化參與各方的會計處王里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按規定,只要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或者放棄對信貸資產控制,該信貸資產即可終止確認。雖然這一規定與新會計準則對金融資產終止確認的條件基本一致,但對于如何判定“幾乎所有”和“放棄控制”并沒有具體規定。例如,如前所述,持有次級債使基礎信貸資產的風險仍保留在發起機構內部,但持有次級債比例在多少以內才可認定為“幾乎所有”風險已轉移尚無定論。目前,會計師事務所及審計師對出表標準認定不同,標準不統一,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銀行風險加權資產計量。

(四)關于資產證券化稅收的法規問題

一般來講,證券化業務規模龐大,收入有限,盈利空間狹小,而費用支出名目多,數量不少。為降低成本、增強效率,“出表、免稅、少收費”理念應運而生,其中,政府的稅費優惠措施是資產證券化具有現實可操作性的決定因素。資產證券化主要涉及資產轉讓、證券發行、證券權益的償付三個基本環節,以及資產信用增級、流動性支持、資產管理等輔助服務環節,涉及的納稅主體包括發起機構、受托機構、投資者和提供各種輔助服務的服務人。考慮到資產證券化業務環節多、操作復雜的特點,2006年3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在稅收上力求中性,避免重復征稅,但適用對象不包括企業證券化項目,且很多條款使用“暫免”字眼,過渡性質濃,尚需完善。

(五)關于資產證券化評級的法律問題

目前,我國比較全面、權威的信用評級規章是2006年3月制定的《中國人民銀行信用評級管理指導意見》,其中對信用評級機構的市場準入、評級制度、原則、方法、程序、要素、標識及含義等進行了規范,但該意見屬部門規章,法律位階偏低,且僅適用信用評級機構在銀行間債券市場和信貸市場從事金融產品信用評級、借款企業信用評級、擔保機構信用評級業務,沒涉及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評級。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的評級,只在《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中設置幾條規定。我國信用評級機構的監管主體、法律地位、評級范圍、評級程序、評級標識、法律責任及資產證券化等專項評級都有待人大進一步立法明確。

(六)關于資產證券化金融監管立法的法律問題

資產證券化曾被認為是一種低風險的結構性融資方式,但其過程復雜,涉及的中介機構多,信用鏈較長,不僅具有市場風險、信用風險和流通風險,而且具有獨特的法律風險、提前支付風險和證券化操作風險等,證券化操作風險又包括破產隔離風險、信用增級風險以及發起機構、受托機構、服務機構的違約風險等。對發起銀行而言,風險隔離是資產證券化的首要前提條件。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資產雖然在“會計”和“法律”意義上已經實現了“真實銷售”或“破產隔離”,但就其“經濟實質”而言,發起人仍然保留了相當數量的風險,形成“監管”意義上的證券化風險暴露。對于合成型CDO等證券化產品,并沒有轉移資產,而只是轉移了風險,更需要從“經濟實質?的角度來分析風險的轉移程度,以確定相應的資本監管政策,而其中信用衍生產品的運用,則進一步增加了監管當局分析判斷的難度。1992年9月,巴塞爾委員會了一份指導性文件《資產轉移與資產證券化》(Asset Transfers and Securitisation),第一次系統性地提出了資產證券化的監管問題,討論了監管當局需要關注的主要風險和應當遵循的監管原則,要求監管者對證券化業務的風險轉移程度做出判定,必要時應要求銀行計提資本,但該文件沒有提出具體的監管資本計算方法。1997年以后,美國銀行監管當局幾乎每年都要針對資產證券化中發現的新問題,法規性文件。2004年,《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其中“信用風險――資產

證券化框架”部分既包括傳統型證券化業務,也包括合成型證券化業務,監管資本計算方法采用標準法及內部評級法,但對資產證券化的操作風險及銀行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市場風險所需分配資本尚無專門規定。目前,國際上對資產證券化監管的普遍做法是,如果銀行保留了第一損失責任,應當將其從監管資本中扣減;如果不是第一損失責任但仍然保留了風險,則應按照一定的方法賦予風險權重。

二、完善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法律法規建議

(一)完善風險隔離的有關法律

要真正實現將基礎資產與發起人的任何財務風險相隔離的目的。今后我國在試點實踐和相關規定的基礎上,適時修改《合同法》、《信托法》等民事基本法,制定《抵押貸款證券化條例》,對“真實銷售”、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及“有限追償”等關鍵概念通過立法予以明確,對真正實現隔離風險是非常必要的。此外,借鑒美國次按危機教訓,對證券化主體與相關服務機構、境內外投資機構間的風險隔離亦應引起證券化相關立法重視。

(二)完善信息披露法規

信息披露應具體規定資產證券化業務信息披露的形式和載體,并在專門文件中對機構的信息披露統一進行規定,使信息披露規則更為完整和系統。此外,次貸危機后世界各國監管機構紛紛提高資產證券化信息披露要求,更重視發起機構對資產池的信息披露。我國應吸收國際先進做法,進一步細化信息披露內容,使相關規定更具有前瞻性。同時,促進信托公司在信貸資產證券化中發揮更大作用。目前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同時也擔任資產服務商,信息過度向發起機構集中,不利于對證券化資產的風險揭示和信息披露。因此,應促進信托公司在發起機構組建資產池階段就參與其中,以便對資產池中資產的特征和現金流情況充分把握,更好管理資產支持證券各種賬戶并進行信息披露。

(三)建立健全與現金流相關的法律體系

從融資的角度來說,證券化本質上是幫助貸款方在扣除證券化成本之后能夠籌集到和基礎性資產未來現金流現值相等的現金流。證券化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必須足以償付證券所代表的權益和支付提供證券化服務的各方費用。需建立健全的相關法規包括:現金流的清收、管理(賬戶管理、會計記錄等)、再投資、暫時補缺、境內外轉換等,具體規定包括:交易中產生的所有現金流都須由會計師來嚴格審查,基礎資產產生的周期性現金流本息的會計賬目應明晰;貸款服務機構對現金流可以進行主動管理,利用穩定的現金流存量投資貨幣市場;根據期限不同在證券持有人之間按照優先次序分配現金流等,以此保護投資者和證券化其他利益相關人。

(四)完善基礎資產形成過程中的抵押擔保制度

基礎資產的質量對現金流的來源及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品質起決定性影響。目前,國內資產證券化試點基礎資產主要包括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基礎設施中長期貸款和銀行不良資產等,信用卡應收款、中小企業貸款和商用物業抵押貸款等正在考慮納入試點范圍。撇開基準利率的形成與貸款利率浮動范圍等因素,僅從債務收入比或償債覆蓋倍數來看,中國的住房抵押貸款及商業房地產抵押貸款越來越具有美國次按特征。抵押制度不盡完善,炒期房、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的“兩權分離”都增加了抵押物設定及抵押權行使的難度。因此,在銀行授信繼續強調第一還款來源的同時,完善落實房地產等抵押擔保法律制度及審貸程序,對保證我國MBS市場基礎資產整體質量是非常必要的。

(五)強化對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資本約束

新資本協議雖然已對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提出遠高于一般公司風險暴露的資本要求,但有鑒于次貸危機的嚴重影響,巴塞爾委員會又著手對新資本協議資產證券化框架作出修改,擬進一步加大資本要求。從巴塞爾委員會對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態度演變來看,資本要求將更為嚴格。《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管管理辦法》已經吸收新資本協議資產證券化框架內容,具體監管中,應根據證券化的具體結構設計,嚴格從經濟實質判斷各參與方所承擔的風險,不能僅依賴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意見,要從審慎的角度要求機構提足資本。

(六)強化對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監管

必須實施審慎監管:一是嚴格準入管理。適度控制風險管理能力薄弱的機構開展此類業務,對具體產品。應從嚴要求基礎資產質量,從源頭上控制風險。二是充分披露風險。對于持有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應要求其充分披露,并從審慎的角度提足資本;對于風險未真實轉移的,也不能忽視對其基礎資產的監管。三是加強監督檢查。現場檢查有助于監管人員判斷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經濟實質,識別一些難以通過申報材料發現的隱性擔保,并能較好地判斷機構從事這項業務的水平。對不持有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參與機構,如擔當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也不應忽略對其現場檢查,以提高整個運作流程的風險控制能力。

第3篇:資產證券化的一般程序范文

一、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現狀

所謂資產證券化,即商業銀行將流動性不高的資產整體打包,通過中介機構將其整合成組合證券發售給目標群體,并將可預見的現金流作為證券的回報收益。我國由商業銀行以及資產管理公司所持有的信貸資產作為資產池主要成份,委托信托公司發行的資產證券產品一般在銀行間市場發行、流通。銀行間資產證券化市場擁有 12 年的發展歷程。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速度在近幾年發展相當迅速,一方面是國家政策的支持,早在 2007 年 4 月,國務院就下發文件同意了我國擴大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工作,另一方面是我國的銀行的資金比較雄厚,大部分都屬于國有控股的企業。就目前而言,我國有越來越多得銀行開始或者已經開始了資產證券化業務,特別是建設銀行走在了前面,因為建行最先開始開展不良資產證券化的工作,使我國信貸資產的證券化又向前邁進了一步。

二、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風險問題

1. 監管體系不夠完善

目前我國銀行起內部監控的機制有內部管理控制和內部會計控制者兩類,這是銀行的管理層為了事項經營目標獲得經濟收益并且對內部工作人員進行有效管理和控制的有力手段和措施。但是他們往往在工作中對自己工作的任務還不是很明確,這也是銀行監督體系不完善所導致的。銀行的內部稽查部門受管理層的控制較大,獨立性較弱,不能有效的發揮其應該有的作用,作為稽查與核實部門的員工只能做一些形式上的工作,真正的核查卻無法插手。另一方面工作人員的權威性缺乏,在銀行內部的影響較弱,不能夠受到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操作人員的重視。還有就是可能由于規范的不確定性導致道德上的懲罰,如果一旦進行嚴格有效的監督,經營者極有可能對稽核人員做出不公正的懲罰,這就削弱了稽核監督部門對經營者的監督力度,銀行業的風險進一步擴大。

2. 法律環境的缺乏

資產的證券化是一個較長的工作程序,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來將其規范,防止在工作中出現各種問題,導致風險的擴大。在信貸資產的證券化中所涉及到的問題包括會計,稅收以及經濟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規范體系。但是在具體運用的過程中還是有很多不健全的地方,出現管理與控制上的漏洞,是的部分資產在證券化的過程中沒有法律的約束或者保護,這就會導致我國商業銀行在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業務上失敗,因此法律問題必須得到有效的解決。

3. 風險意識薄弱

金融的業的風險是非常大的,可謂瞬息萬變,一個數據微小的變化就會對銀行的利潤產生巨大的影響。雖然現在興起了風險管理,但是就我國銀行而言,他們把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風險幾乎都放在了信用風險上,而忽視了再證券化的過程中的操作風險。風險意識不僅僅是管理者應該具備的意識,在銀行工作的每一名員工都必須具備,這是保證銀行穩定發展的必要條件。但是就目前的調查來看,大多數員工都不具有主人翁的責任意識與風險意識,甚至部分銀行的管理者在這方面的意識也很缺乏,認為對與銀行的風險只是銀行高層管理者的工作,自己 “不在其位,不謀其政”。風險意識的薄弱將會是銀行最終承擔較大風險的原因之一,在工作中應該具有憂患意識。

三、化解信貸資產證券化風險的措施與保障

在采取各種有效措施和保障機制之前最先要解決的是風險意識問題,只有提高了工作人員的風險意識之后,各種工作才能有效的開展。

1. 建立監督評價機制

首先是要充分發揮內部審計的作用,對內部審計人員授權,使他們能夠認識到權力與責任的重要性。在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審計人員在發現問題后要及時的通知給管理人員,然后協同管理人員采取措施補救。并要求管理人員在今后的工作對可能存在的風險給予高度重視。其次是擴大稽查部門的獨立性,使銀行的稽查部門脫離銀行一般管理者的控制,使他們在工作的過程中擁有加大的權力,同時要制定明確的獎懲措施,防止懲罰的不公平性。只有建立有效的監督、評價、糾正機制,全面風險管理目標才能得以實現。按照有關規定實施全面風險控制技術,制定適合本行控制需求的管理程序,使風險控制成為一種環境,而不僅僅是操作部門的自我控制,通過風險報告進行各部門的信息交流,運用計算機系統對業務流程進行實時監控。

2. 法律體系的完善

規范與健全法律體系使資產證券化有法可依是工作的重點,把該項業務提升到與法律聯系的層面上來了之后就能使信貸資產的證券化得到有力的保障。首先,可以利用現有資源,考察現行立法中沒有規定而又為發展證券化所必需的制度加以確立,形成一項專門的立法,就資產證券化的特殊法律問題做出規定,以此規范資產證券化在我國金融領域的運作。修訂 《保險法》以及相關基金管理條例,允許保險基金、養老基金等進入資產證券化市場,給予資產證券化以需求上的動力; 還可以修訂 《商業銀行法》給予商業銀行在證券化業務方面的政策放寬。

3. 強化道德責任保證

我國金融機構從一定意義上來講存在著它的公共性,因此金融機構在運轉的過程中還應該考慮社會公眾的利益,將社會公眾擺在首位,對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業務收益要謹慎評估,因為這需要大量的數據作為支撐,防止出現資產泡沫的現象。對與中介機構來說,就應該強化道德責任感,采取雙贏的方式,取得原始債券人與投資者的信任,同時還需要規范交易的過程。

第4篇:資產證券化的一般程序范文

[關鍵詞] 資產證券化;會計;SPV;信息披露;會計報表

中圖分類號: F832 文獻標識碼:A

1 資產證券化概述

1.1 資產證券化的含義

20世紀70年代資產證券化在美國誕生,并在40年間的時間內獲得了迅猛的發展。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經國務院批準,于2005年3月正式啟動試點工作。資產證券化既不同于傳統的以銀行為主的間接融資方式,也不同于單純的依賴公司發行股票或債券的直接融資方式,是一種創新的金融工具。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將資產證券化定義為:“它們主要是一個特定的應收款資產池或者其他金融資產池來支持、保證償付。這些金融資產的期限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循環周轉的。根據資產的條款,在特定的時期內可以產生現金流和其他權利,或者資產支持證券也可以由其他資產來保證服務或保證按期向證券持有人分配收益”。中國人民銀行將資產證券化定義為:“通過將具有可預見現金流的資產打包,以證券形式在金融市場上發售的活動,這種過程稱為資產證券化”。

資產證券化不是對某一經營實體的利益要求權,而是對特定資產池所產生的現金流或剩余收益的要求權。資產證券化實質就是把缺乏流動性,但具有預期未來穩定現金流的資產集中起來,形成一個資產池,通過結構性的重組(將基礎資產轉移給特殊目的實體以實現破產隔離),將其轉變為可以在金融市場上出售和流通的證券并據以融資。

資產證券化的參與主體除了包括發起人、特殊目的載體(SPV)和投資者三類核心主體外,還包括信用增級機構、評級機構和發行機構、投資者服務機構和受托人等延伸主體。

資產證券化運作主要包括:確定基礎資產并組建資產池;設立特殊目的實體;資產轉移;信用增級;信用評級;發售證券;支付對價;管理資金池和清償證券等步驟。

1.2 資產證券化的特點

與傳統的融資方式(如股權籌資和債券籌資)相比較,資產證券化具有的特點為:資產證券化是一種結構性融資方式。資產證券化是一種不顯示在資產負債表上的融資方法,即表外融資方式。資產支持證券的償付主要是基于基礎資產的信用,與發起人的整體信用無關的資產支持融資方式。資產證券化對于發起人和投資人來講,都具有好處。如發起人(即權益者)可以通過資產證券化,實現破產隔離和信用增級,來達到低成本融資的目的;可以改善資產負債表的結構;增強資產的流動性。如通過資產證券化可以為投資人提供多樣化的投資品種和新的投資途徑和更多的合規投資。

2 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處理

2.1 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確認

會計確認是指將一個項目作為資產、負債、收入、費用等要素加以記錄或將之最終納入財務報表中的過程。對于資產和負債的確認而言,會計確認不僅包括對資產、負債取得時的記錄,而且也涵蓋了這些項目日后的增減變動乃至最終從財務報表中退出的記錄。

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問題的核心在于,資產證券化應當作為一項有擔保的融資業務而作表內處理還是應當確認為一項銷售業務而作表外處理"如果證券化資產作為銷售處理,則證券化業務發起人就被視為賣方,該資產應終止確認并從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中轉出,發起人就可以在報表中增加現金以及確認銷售收入,從而改善資產負債表的流動性和調節負債比率,因此表外融資已經成為發起人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動機之一;如果證券化資產作為融資處理,則發起人被看作借款人,證券化資產將依然保留在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內,轉讓證券化資產的金額將作為長期貸款進入發起人資產負債表的貸方。前者在法律上將被確認為真實出售,并且繳納相應稅收;后者在法律上不被確認為真實出售,因此也不繳納相應稅收。一般而言,只有證券化資產從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中轉出,才被認定實現了真實出售。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的爭論歸結于資產證券化是真實出售還是有擔保的融資,即與證券化資產相關的風險和報酬是否都真正轉移。目前對資產證券化的會計制度規定是財政部制定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相關的財務判斷與會計處理缺乏理論的支持,與發達國家的會計規范相比還不夠完善。我國的會計人員對于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處理上,往往出現各種不同的處理方式,導致會計信息的可靠性和可比性是的降低。

2.2 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計量

根據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在1980年的《關于編制和提供財務報表的框架》的定義,所謂會計計量,是指為了在資產負債表和收益表中確認和記列財務報表的要素而確定其金額的過程。關于信貸資產的會計計量,財政部2005年5月16日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分為兩種情況來規范:(1)信貸資產終止確認時的會計計量"依據此規定,發起人在終止確認信貸資產時,要把該信貸資產的賬面價值與收到的對價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2)信貸資產部分轉讓符合終止確認條件的或發起人僅僅繼續涉入信貸資產一部分的,該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做了規范。具體來說,當信貸資產的風險和報酬被幾乎全部轉移時,依據《規定》的第4條,信貸資產被終止確認后,將該信貸資產的賬面價值與因轉讓而收到的對價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當發起機構放棄對信貸資產的控制時,依據《規定》的第6條,信貸資產被終止確認后,將該信貸資產的賬面價值與因轉讓而收到的對價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規定》第7條指出:將該信貸資產整體的賬面價值在終止確認部分和未終止確認部分之間,按轉讓日各自的相對公允價值進行分攤,并將終止確認部分的賬面價值與終止確認部分的對價(因該轉讓取得的新資產扣除承擔的新負債后的凈額包括在內)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發起機構僅僅繼續涉入信貸資產一部分的計量時,依據《規定》的第8條,應當將該信貸資產整體的賬面價值,在繼續涉入仍確認的部分和終止確認部分之間,按轉讓日各自的相對公允價值進行分攤,并將終止確認部分的賬面價值與終止確認部分的對價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該《規定》和新會計準則對金融資產轉讓的會計計量規定是建立在資產負債觀基礎之上的,與相應的會計確認規定相類似,這種規范理論上的優越性還需要到實踐中檢驗。

2.3 資產證券化的信息披露及會計報表合并

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會計信息披露具有重要作用。它有助于相關利益主體理解資產證券化交易對財務狀況、經營業績和現金流量,并客觀平價評價證券化資產的未來現金流量的金額、時間和確定性。它還能提供了解風險的相關信息。2005年5月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第10條要求發起機構應當對信貸資產證券化做出詳細披露。中國人民銀行2005年6月的《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規則》規定,發起人應及時向受托機構提供有關信息報告,并保證所提供信息真實、準確和完整。資產證券化信息披露包括以表內信息(現金流量表、利潤表、資產負債表)和表外信息(決定現金流量風險的信息和證券化交易風險的信息)等。信息披露的真實、準確對資產證券的發行和交易至關重要。會計信息披露的失真會損害投資者的利益和資產證券化工作的實施。

所謂合并會計報表就是將一個集團公司中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的報表合并起來,把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間、子公司和子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狀況和關聯交易全部抵消,從而集中反映集團公司作為一個企業的整體對外經濟活動情況的會計操作過程。在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發起人往往與特設目的載體(SPV)有著密切的利益關系,在編制發起人的會計報表時,是否應將SPV納入合并范圍,成為資產證券化會計急需解決特殊目的實體合并在會計處理上的認定的難題。我國對特設目的載體之一的信托模式(即特定目的信托SPT)的建立程序上還有不符合國際慣例的地方。因此我們在制定相關合并方面的規則時,應充分考慮制定符合發展要求的會計準則。

3 我國資產證券化會計處理的改革

3.1 關于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方面的改革

我國關于資產證券化的相關會計規范在一些領域的處理上進行規定,但是有些規定存在缺陷,如規定的相對簡單,沒有明確界定范圍等。因此需要逐步完善。關于會計確認問題:如果發起人把證券化資產的一部分轉讓給SPV,保留另一部分,則該證券化資產的賬面價值應按出售日保留部分和出售部分的公允價值進行分攤,利得或損失應按己出售部分的收款予以確認,"以資產的控制權來決定資產的歸屬,承認以合約形式存在的資產和負債具有可分割性,各組成部分都可以在理論上作為獨立的項目進行確認和再確認,這可能更符合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的需要。

3.2 對資產證券化報表合并方面的改革

我國資產證券化對SPV的法律形式和合并等的研究和規定基本處于空白狀態。我國的SPV在建立程序上還有不符合國際慣例的地方,這就給資產證券化合并會計報表在實務中操作造成了困難。

3.3 對規范信用評估體系方面的改革

中介機構(如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信用評級機構、信用增級機構等)在證券化結構交易中擔當著不同的重要角色,而目前我國的相關中介機構的獨立性及專業性與發達國家相對仍然具有一定差距,因此要完善信用評級體系,出臺相應的規章制度約束、激勵、平價相關的中介機構,努力營造一個一個獨客觀、公正、透明和中立的信用評級體系。

參考文獻:

[1]丁辰暉.企業資產證券化會計處理問題探析[J].時代金融,2012(11).

[2]李嵐.資產證券化及相關會計問題探討[J].商業時代,2012(9).

[3]李林.從會計角度防范信貸資產證券化風險[J].中國集體經濟,2012(8).

[4]寧宇新,魏絨,袁璐.基于金融創新的金融工具會計核算:理論與實踐--兼議IASB和FASB金融工具會計準則的修訂[J].財會通訊,2012(8).

第5篇:資產證券化的一般程序范文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機構,特殊目的信托,特殊目的公司

一資產證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20世紀70年代從美國發展起來的一種新型融資方法。

它是指金融中介機構將不具有流動性,但具有穩定的未來現金流量的金融資產,如應收賬款等轉換為可以在市場上出售、流通的證券進行融資的過程。由于金融機構的資產多為貸款如銀行的住房抵押貸款,屬于金融機構創造的信用,所以“資產證券化”又稱為“信用證券化”。資產證券化制度出現的原因主要是:金融資產的持有者擁有大量的金融資產,無法變現,這一方面影響資金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也帶來很大的信用風險,為了解決這種流動性困難及分散風險,資產證券化制度應運而生。

資產證券化的最主要的特點是,使資金的需求者能夠不需要通過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就能直接從資金的供給者獲得所需要的資金。資產證券化為了達到這一目的采取了復雜的交易結構:首先,金融資產的持有者(也就是資金的需求者后文稱為發起人)將其一部分資產(擬證券化的資產)轉讓給一個中介機構(特殊目的機構),使擬證券化的資產與發起人的其他資產隔離,即使發起人發生破產也不會影響證券投資者對證券化資產的利益;其次,中介機構以被轉讓的資產為基礎發行證券;最后,由信用增級機構和信用評級機構對資產支撐證券(AssetbackedSecurityABS)進行信用增級和信用評級,從而使資產支撐證券能夠在證券市場上出售流通。從法律的角度來看,資產證券化融資結構的核心概念是資產分割,即把擬證券化的資產從資金的需求者的信用風險中分離出來[1](第1頁)。

從資產證券化的運作過程來看,特殊目的機構在資產證券化中具有重要地位。其作用主要有:第一,特殊目的機構通過“真實銷售”的方式獲得發起人的資產,使發起人的資產與發行人的資產相分離,根據破產法的規定這能夠使證券發行人與發起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第二,特殊目的機構本身的業務狀況對其發行的資產支撐證券的評級也會產生影響。第三,特殊目的機構所采取的組織形式會對資產支撐證券的形式產生影響。因此資產證券化涉及的諸多的法律問題中,特殊目的機構的法律問題具有極端的重要性,直接影響了資產證券化的成敗。因此,在有證券化成文立法的國家和地區,作為資產證券化中介機構的特殊目的機構是立法的重要內容。

二從實施資產證券化的有關國家的情況來看,解決特殊目的機構法律問題的原則主要有以下兩項:

(一)以專門立法解決特殊目的機構法律問題的原則

從美歐日以及其他各國的資產證券化的實踐經驗來看,資產證券化的中介機構都是通過單行立法建立起來的。在美國的資產證券化的實踐中,作為特殊目的機構的主要有美國的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FannieMae)、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FreddieMae)及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GinnieMae),這三個機構都是美國分別通過1968年的《住宅暨都市發展法》(HousingandUrbanDevelopmentAct)、1970年的《緊急住宅融資法》(EmergencyHomeFinanceAct)兩項專門立法建立起來的。此后,資產證券化的專門立法如法國1988年的資產證券化法設立了FCC作為中介機構來接受商業公司的應賬款[2](第2-3頁)。日本1998年的資產證券化法案稱為《特殊目的公司法》,該法案創設了不同于一般商法上公司的一種特殊法人制度來解決資產證券化問題,后來因限制較多,不利于資產證券化的發展,又于2000年對該法進行了修訂,并將名稱改為《資產流動化法》。該法案除了對特定目的公司的相關條文進行修正,還增訂了特定目的信托制度。日本的《資產流動化法》分為5編,共有254條,其中有關特定目的公司制度共158條,有關特定目的信托制度共67條,是該法的主體。此外,我國臺灣地區、泰國、巴基斯坦、印度、印度尼西亞等的資產證券化立法莫不如此。從世界各國資產證券化實踐來看,制定專門的資產證券化立法來規范特殊目的機構、推進資產證券化發展應該是一種成功的經驗。

(二)堅持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原則

從資產證券化實踐來看,要保護投資者的利益,最為關鍵的問題在于使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的風險相分離。但由于特殊目的機構并不必然的由發起人以外的與發起人無任何關系的人擔任,在許多情況下,盡管特殊目的機構是獨立的法人,由于其或者可能就是由發起人設立或者可能與發起人有某種關系,為了防止發起人利用這種關系使特殊目的機構違背投資人的利益進行業務活動,特殊目的機構的立法要對特殊目的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監控,如健全信息披露、強化機構的內部治理、加強行政機構的控制與監督以及賦予相關利益人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等[3](第144頁)。實際上,只有切實保護投資者的利益,才能最終真正推動資產證券化的發展。

從世界各國的資產證券化的實踐來看,資產證券化的結構設計中,中介機構的法律形式有主要以下幾種,即: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PurposeTrust)、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PurposeCorporation)、一般合伙(無限合伙)或隱名合伙(有限合伙)等。

特殊目的機構采取信托形式是指發起人以證券化基礎資產設立信托,讓與作為資產證券化中介機構的信托機構,以從該信托機構換取受益權證,然后再銷售給投資者[4](第3頁)。在金融資產證券化關系中,發起人是委托人,資產證券化中介機構是受托人,投資者是受益人,而被讓與的證券化基礎資產自然就是信托財產。根據信托法原理,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可隔離于發起人自有財產之外,即使發起人破產也無作為破產財產被清算之虞,因此,采信托形式可以實現破產隔離的效果,同時使投資者(受益人)享有實質性權益并承擔相應風險,最終實現金融資產證券化的目的。此外,將資產證券化中介機構設計成信托形式還有稅收上的好處。根據美國聯邦稅法上的“名義所得原則”,資產和事業發生的收益的歸屬主體,如僅為單純的名義主體,并不享受該收益,則可免除課稅,而由享有該收益的實質所有者作為納稅主體。這樣作為證券化基礎資產名義所有人的資產證券化中介機構則可免予就該資產收益繳納所得稅,而由實際享有收益的投資者一方納稅,這樣可以避免所謂的“雙重納稅”問題。

特殊目的機構采取公司形式是指發起人將證券化基礎資產轉讓給一家專門從事證券化運作的特殊目的公司,由其發行資產支持證券。與信托相比,采用這種形式有兩個優點:一是公司擁有證券化基礎資產的實質性權益,因而有權對該資產產生的現金收益進行任意的分割組合,可以運用分檔、剝離等技術,向投資者發行不同檔次或不同支付來源的轉付型證券,而無法律上的權利限制;二是它作為一個常設機構,可以連續不斷地進行證券化交易運作,可以向不同的發起人購買不同的證券化基礎資產,不管這些資產是否相關,據以分別發行一組組不同的資產支持證券,在更大規模、更深層次上推行證券化,從而提高了證券化效率,降低了運作成本。當然,它也有其致命弱點,即將被課稅,使投資者和資產證券化中介機構面臨被雙重課稅的困境。實踐中,解決的辦法是國家給予其免稅的優待或干脆將其設到開曼群島等避稅天堂。此外,各國法律一般都規定,公司需有一定的資本金,但由于資產證券化中介機構本身就是為便于融資而特設的產物,所以一般只注入最低的法定資本金。

特殊目的機構采取合伙形式是指發起人將證券化基礎資產讓與作為資產證券化中介機構的合伙組織,由其發行可上市流通的預托證券,投資者購買該證券而成為有限合伙人。在美國,由于合伙在聯邦稅法上被視為轉付機構,不作為直接課稅對象,其營業收益和損失直接由各合伙人分擔,因而也可實現避免雙重納稅的目的,該形式多為不動產證券化所采用。在美國的不動產證券化所成立的不動產有限合伙最初主要是想獲得稅收上的好處,但1986年美國修正稅法之后,有限合伙投資不動產的稅務上的優惠被取消了;而且在合伙的法律關系里,合伙人一般要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合伙人的財產風險和合伙組織的風險并沒有完全隔離開來,從而不能達到特殊目的機構所要求的破產隔離的目的。所以該種形式的特殊目的機構已經很少被采用。因此在資產證券化的實踐中,目前廣泛采用的主要是公司制和信托制[5](第46-47頁)。

特殊目的機構內部控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發起人操縱中介機構從事與該機構的目的不相關或背離的事務,從而對投資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對特殊目的機構活動的規制主要表現在:

(一)特殊目的公司的內部法律監控

1.特殊目的公司的設立,一般是依據公司法的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為藍本,然后根據特殊目的公司的特點加以修正,從而形成有關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制度。首先,為了防止發起人利用對于中介機構的實質控制權操縱中介機構或對中介機構的利益造成損害,切斷發起人與中介機構的聯系就成了特殊目的機構立法的關鍵。依我國臺灣地區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特殊目的公司必須由金融機構設立并且金融機構與發起人不得為關聯企業。其次,為了避免特殊目的公司的設立成本過高,立法對于特殊目的公司的設立要件與程序都盡量予以簡化。如規定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東為一人;其最低資本額僅為10萬元。

2.特殊目的公司的機構設置,依我國臺灣地區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特殊目的公司由金融機構組織設立,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以一人為限,”這顯然其機構設置與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是一致的。其機構主要有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日本的《資產流動化法》還有會計監察人的設置。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東會為公司的最高意思機關。日本的《資產流動化法》對股東會的召集期間與決議方式有嚴格限制。此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還規定了董事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特殊目的公司設有監察人,至少為一人,至多為三人;監察人代表公司監督董事的行為,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監察人還有權代表股東對董事提訟。日本的《資產流動化法》還設置會計監察人,其主要的任務是:查核董事在每個會計年度終了時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報告書等。

3.特殊目的公司的業務范圍。特殊目的公司設立的主要目的就是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所以特殊目的公司除了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及其附帶業務以外,不得兼營其他業務。由于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資產就是其從發起人處接受的資產,因此,特殊目的公司也不得將所受讓的資產出質、讓與、互易供擔保或進行其他處分。此外特殊目的公司對其自有財產的運用也受到嚴格的限制。為了保護投資人的利益,一般而言應該嚴格禁止特殊目的機構對外負債,但是如果公司負債是為了對投資者按資產證券化計劃書配發償還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則經過全體董事同意,特殊目的公司可以舉債。

(二)特殊目的信托的內部法律監控

特殊目的信托運用于資產證券化,是將特定的金融資產轉換為受益權從而為投資者創造出投資對象。明文規定特定目的信托立法的目前主要有日本的《資產流動化法》,我國臺灣地區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泰國的《資產證券化之特殊目的法人皇家法令》(RoyalEnactmentontheSpecialPurposeJuristicPersonofSecuritization)等。這些成文立法關于特殊目的信托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點:

1.特殊目的信托的成立。信托契約須經主管機關核準后生效。特殊目的信托契約須載明信托的目的,還必須附上資產信托證券化計劃,并載明委托人的義務及應告知受托機構的事項、受托機構支出費用的償還及損害補償事項、關于信托報酬的計算方法、信托資金的運用方法等事項。

2.特殊目的信托的業務規范。除非是為了配發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不能對外借入款項,特殊目的信托中屬于信托財產的閑置資金,其運用方式也必須用于法定的投資。

3.受益人會議。為了保障投資人的利益,特殊目的信托設有受益人會議,作為代表委托人權益的機關。特殊目的信托受益人及委托人權利的行使,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或由信托監察人為之。此外受托機構為了保護受益人的權利,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約的規定,還可以選任監察人來代表受益人或委托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的行為。

三早在1996年,中國就有成功的資產證券化實踐[6](第2-3頁),但都是在國外的資本市場上發行的資產支撐證券。

目前中國的資產證券化紛紛選擇離岸操作,主要原因之一是規避國內法律障礙。資產證券化是一項全新的融資方式,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還未涉及此項業務,有些現存規定甚至限制此項業務。而離岸資產證券化的大部分業務流程是在國外完成的,適用資產支撐證券發行國的法律,從而可以規避國內的法律障礙。同時,國內資本市場上的資產證券化還只是處于討論的階段。

國內資本市場上沒有資產證券化實踐的最重要的原因,一方面是資本市場本身還不夠成熟,另一方面是相關法律的欠缺與不完善,其中最重要的應該是關于特殊目的機構的立法。到目前為止,試點機構的有關方案還只集中在到底是進行表外融資還是表內融資的問題上,其實,真正關鍵的問題是如何構建特殊目的機構的有關制度。

(一)我國特殊目的機構法律構建的原則

1.大膽借鑒先進立法和與我國實際情況相結合的原則。資產證券化作為一種技術創新,金融全球化發展的結果之一,必然包含著一些共同的特征,因此借鑒其他國家的資產證券化立法的成功經驗和吸取有關國家在推進資產證券化過程中遭遇的失敗的教訓,對我國更好地利用資產證券化這種融資方式無疑有著重要的意義。但另一方面,資產證券化的發展還同一個國家的金融環境有著極大的關系。所以我國在進行資產證券化的立法時,既要大膽地借鑒外國先進立法的經驗,又要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

2.單行立法的原則。第一,以單行立法推進本國的資產證券化是大多數國家資產證券化發展的成功經驗。第二,我國過去對與市場經濟有關的很多法律都采取的是單行立法的模式。第三,我國特殊目的機構的法律問題涉及到許多部門法,如民法、公司法、信托法、證券法、稅法等,資產證券化法制環境的完善就意味著對這些部門法有關條款的突破,各部門法的修訂無疑是一項復雜而巨大的工程,如果采用單行立法可以減少一些麻煩,而且通過特殊目的機構的單行立法,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還會為法律適用帶來很大的方便。

3.堅持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原則。資產證券化實現了融資者直接向投資者融資的目的,但這在客觀上并沒有改變投資者在資本市場上因“信息的不對稱”而可能遭受的來自融資者的道德風險或違約風險,因此一方面我國應在立法中加入對特殊目的機構的管制規范;另一方面,在信用增強的機制中,通過采取附追索權的方式來分散基礎資產的風險[7](第260頁),以便最大限度地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二)我國特殊目的機構構建的法律形式

筆者認為,在我國,可采納兩種形式的特殊目的機構,即特殊目的信托和特殊目的公司。

1.采取特殊目的信托的形式。在我國采取特殊目的信托會遇到以下問題:首先是受托人的資格問題。根據我國《信托法》第24條、《證券法》第6條、《商業銀行法》的規定,目前我國的商業銀行不能投資于非銀行金融業務,自然也不能成立以發行抵押支持證券為單一業務的特殊機構。因此,實行證券化的主體,除了信托投資公司以外,可以設立單獨的專業受托機構。在我國缺乏專門的法律規范受托人,保障委托人及受益人權益的情況下,通過特殊目的信托的專門規定能夠彌補這一方面的不足。其次是受益權的證券化。根據我國《信托法》第2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整個信托法只是就信托的傳統形態予以規范,其并未對資產證券化中信托受益權證券化的形態作出任何規定和解釋。因此有待法律加以明確。再次是債權可否作為信托財產。《信托法》對此無明文規定,《商業銀行法》也沒有規定商業銀行是否可以通過發行抵押證券(債券)的形式出售貸款、籌集資金。這就使我國商業銀行進行資產證券化進程受到商業銀行法律制度的約束。不過,《商業銀行法》關于商業銀行可以經營“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它業務”的規定緩解了這種約束。

2.采取特殊目的公司形式。在我國采取特殊目的公司會遇到以下問題:第一,公司設立的條件。依據我國《公司法》第19、20、23、73、75、78條的規定,公司的設立有發起人人數和資本最低限額的限制,同時還須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經營條件。尤其是我國不承認一人公司的存在,因此如組建特殊目的公司必然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其次是發行主體的資格。我國對資本市場監管比較嚴格,發行主體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并經過有關部門的審批或核準。《公司法》對公開發行股票、債券規定了嚴格的條件。而特殊目的機構的凈資產一般很難達到我國公司法的要求。另外,根據現行的《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第2條、第20條的規定,特殊目的機構的發行收入不能購買發起人的債權。可見,在當前的法律框架下,特殊目的機構發行證券與相關法律相沖突,無法直接依據上述法律法規發行抵押證券。再次是公司發行證券的性質。特殊目的公司發行的抵押證券的種類、性質、發行和承銷程序等目前尚無法律規定,也需要由法律加以確認。

(三)我國特殊目的機構的內部控制

1.特殊目的信托的內部控制。對特殊目的信托的控制主要在于其與普通信托的差別:首先從設立上來說,特殊目的信托除了在信托契約中要載明信托的特殊目的以外,還需要附具資產證券化計劃書。其次從業務規范上來說,特殊目的信托行為能力范圍受到限制,一方面是受托人除非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一般情況下不能負債;另一方面是受托人在運用信托財產中的閑置資金時,其可以投資的標的受到限制。第三從機構設置上來說,特殊目的信托設有受益人會議以及信托監察人,可以代表受益人行使權利。第四是特殊目的信托終止除了一般信托的終止事由以外,還應該有一些特別的事由,如由受益人會議決議或主管機關所規定的事由。

2.特殊目的公司的內部控制。對特殊目的公司的控制主要在于其與公司法上公司的差別:首先從設立上來說,考慮到一方面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業務就是接受并持有基礎資產,另一方面要降低資產證券化的成本,特殊目的公司設立門檻要低于一般的公司,即其最低資本金要求應該少于一般公司的最低資本金的要求。其次從性質上說,特殊目的公司一般由發起人設立,應該是一個一人公司,這就要突破我國公司法而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作特別的規定。再次,從公司組織來說,特殊目的公司的組織結構與股份有限公司的結構類似,但為了兼顧降低運行成本和保護投資者利益,其制度設計應該加以簡化。如書面投票制度的采納,董事監事最低人數為一人等。最后就是對公司的行為能力的限制,公司除非為了對投資人履行公司證券的債務,不得借入款項;公司的流動資金,一般來說都是處分基礎資產而來,其運用也應該限于風險較低的投資標的。

總之,資產證券化的核心在于能否建立起值得投資人信任的法律制度,其中的關鍵問題之一是克服有關的法律障礙,盡早制定與特殊目的機構相關的法律,從而促進我國國內資產證券化的發展。

「參考文獻

[1]DavidG.Glennie,EduardC.deBouter&RandallD.Lude.Securitization[J].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8.

[2]GillesSaintMarc&GideLoyretteNouel.FrenchSecuritization:NewLegislationEliminatesLastRemainingConstraints[J].TheSecuritizationConduit,1998,(1)。

[3]王志誠。特殊目的公司與投資人之保護機制[J].月旦法學,2002,(88)。

[4]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5]PhilipRWood.TitleFinanceDerivatives,Securitization,Set-offandNetting[M].Sweet&Maxwell,1993.

第6篇:資產證券化的一般程序范文

【關鍵詞】商業銀行 資產證券化 流動性

一、資產證券化定義

資產證券化是以特定資產組合或特定現金流為支持,發行可交易證券的一種融資形式。傳統的證券發行是以企業為基礎,而資產證券化則是以特定的資產池為基礎發行證券。最早的證券化產品以商業銀行房地產按揭貸款為支持,稱為按揭支持證券(MBS),隨著可供證券化操作的基礎產品越來越多,出現了資產支持證券(ABS)的稱謂。后來,由于混合型證券,即同時具有股權和債權性質的證券越來越多,干脆用CDOs概念代指證券化產品,并細分為 CLOs、CMOs、CBOs等產品。

二、我國資產證券化發展現狀

2005年銀監會正式頒布《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中國資產證券化的帷幕才由此開啟。在2008年次貸危機的爆發時,監管當局出于對風險的擔憂將該業務暫停。2014 年后,因為推動金融創新以及銀行業優化資產質量和去風險的需求不斷攀升,監管當局重新開啟資產證券化的大門。中國銀行業資產證券化目前還處在起步階段,主要表現有:

(1)發行規模: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2015年已發行的資產證券化項目總計達到212個,總規模近4316.34億元。發行規模有限,占比債券市場僅占0.8%,遠低于發達國家,具有巨大的發展空間。

(2)政府干預方式:中國市場依賴政府政策文件干預,銀行特有的來自政府的隱性擔保,二級市場和資產定價的不完善,市場化尚未形成。

(3)投資參與者構成:中國市場仍以傳統銀行為主導地位,風險分散程度有限,仍集中在銀行業內部。

(4)主要產品類型:中國市場的基礎資產類型主要集中在對公貸款領域,且信用評級集中在投資級別,尚未實現多樣化。

因此,資產證券化作為銀行面對的一種新興創新產品,無論是在發展階段上,還是體量上,均處萌芽狀態,隨著市場的不斷深化,我們期待看到資產證券化業務在中國的實踐領域越走越遠,產品不斷豐富,因為在深化金融市場改革的今天,資產證券化市場能給商業銀行帶來多種益處。

三、資產證券化市場發展的益處

(1)降低融資成本。資產證券化的產生是商業銀行混業經營的產物。對傳統的具有固定現金流收入的信貸資產等進行信用融資,拓展了籌資新渠道。資產證券化的過程可以緩解銀行或企業一級市場信貸可得性,并提升資本從投資者轉向借款人的效率,降低融資成本。

(2)增強盈利能力。作為資產證券化的發起機構,商業銀行可以提前將未來的現金收入兌現為現期盈利,使得資產流動性得以提高,再將盤活的資金投資于其他可盈利項目,增加盈利性。同時,商業銀行也可以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扮演其他的角色,例如資金托管機構,服務機構等,擴大其收益來源。

(3)緩解流動性風險。商業銀行本質上是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流動性的提供者和轉移者,它具有雙重功能,而增強資產的流動性是資產證券化的最終目的和動因。通過盤活資產,實現資金回籠,有利于改善貸款的可逆性,提高銀行整體的資產流動性。

資產證券化在給銀行業發展帶來諸多益處的同時,不可避免的會給商業銀行帶來的風險,商業銀行在進行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主要需要考慮以下幾個風險:資產池風險、證券結構風險、證券流動風險、贖回風險及利率風險。

四、我國資產證券化發展遇到的阻礙

配套設施建設尚不完善:

(1)會計準則配套設施:目前階段,尚無正式的規章來明確規定適用的會計法則,《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僅僅作為一個臨時性的規章制度,再加上不同會計師對其理解尚無法形成完全統一,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難免會存在一些問題,尤其是關于能否出表的判斷上,往往會出現分歧。

(2)稅收規定配套設施:消除或盡量避免重復征稅是資產證券化稅制的核心。現金流分配過程中除了承擔稅負外,需要支付包括承諾的優先級和次級利息收入,服務費,托管費等。依據現有傳統稅法的一般規定,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所有參與主體幾乎都負有納稅義務。針對利息收入等還面臨著雙重營業稅和所得稅的壓力。

(3)信息披露配套設施:目前僅4種類型基礎資產(個人汽車貸款,個人住房抵押貸款,棚戶區改造項目貸款,個人消費貸款)的明確信息披露指引,尚無法覆蓋所有的基礎資產類型,且尚未形成一套標準化的體系,仍需要進一步完善。

二級市場流動性尚。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資產支持證券的成交量僅為182.9億,其中以證監會主管的ABS為主,且主要是在深交所進行交易,銀行間市場沒有發生交易,上交所僅完成0.19億的銀監會主管ABS項目。交易冷清,流動性幾近于零,占同期間內總債券成交量僅約0.02%。

五、我國銀行業資產證券化市場發展建議

(一)允許銀行將不良資產證券化

在資產證券化的試點階段,相關監管機構均要求貸款機構運用優質資產來進行證券化。銀行可以從優質貸款中獲得穩定的利差收于,從而并不愿意將貸款打包證券化。如果允許讓銀行將部分不良資產證券化,將明顯提高其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積極性。

(二)完善相應的法律法規

中國開展證券化業務已經有9年多的時間,但是尚未建立起一套比較完善的規范資產證券化發展的法律法規和會計條例,只有一些還未成為整理成系統的法律法規,因此政府應該盡快建立起與資產證券化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會計條例,簡化證券化的審批程序,讓資產證券化的發行更加標準化。

(三)風險防范

中國政府應該充分吸收美國次貸危機的教訓,在大力發展證券化業務的同時做好風險防控的工作。比如避免同一基礎資產的重復衍生,防止資產證券化鏈條變得過長。提高相關信息的披露,加強投資者對證券化產品的了解,增加其安全意識,同時對證券發行方進行金融道德的深入教育。

第7篇:資產證券化的一般程序范文

[關鍵詞]融資,資產證券化,權利質押,擔保法

資產證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在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法律界與經濟界開始關注這一問題,并在某些領域開始實驗。盡管經濟學家認為,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現狀已基本具備了實施資產證券化的條件,但法學家們依然擔心中國推行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是否成熟?其立法與司法如何規范與調整這一新型的金融活動?現行法律制度對推行資產證券化是否存在阻礙,如何進行修改或廢除?這些問題的提出成為近年來法律界關心的熱門課題,其論著和討論日益增多。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一、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

從法律的角度看,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主要是應收帳款,即發起人擁有的對其他人的債權。發起人憑借手中的債權擔保來進行融資,這種權利擔保一般采用質押形式。

通說,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重要形式,它以擔保債權的履行而設立。一般認為,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而作的債權擔保是權利質押的基本屬性。因此,可以出質的權利必須是:私法上的權利、可讓與的財產權、以及有權利憑證或有特定機構管理的財產權。我國《擔保法》對可以質押的權利作了列舉式規定(第75條第1款規定的四種形式),但對第4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未作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對“其他權利”的界定頗有爭議。傾向于擴大解釋的“肯定說”認為,只要符合可出資權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財產權均可以出資:“否定說”認為,應嚴格遵守法定質押原則。如果沒有法律上的規定,

其他權利均不得出資;第三種觀點認為,符合出資權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權利原則上可以出資,但如果權利本身不具有商業上的穩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則不宜作為質押的標的。在資產證券化中,用于債權擔保的權利質押除了具有上述權利質押的一般要求以外,還必須符合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性。其一,這種權利質押是以可預見的現金流為支承的。可預見的現金流是進行資產證券化的前提,也是證券化產品的投資者投資的依據。最早的資產證券化的資產便是住宅房屋抵押貸款,以后又出現了信用卡應收賬、汽車貸款應收賬、版權專利費收入等。其二,這種用于質押的債權應該具有同質性,以便組建資產池。同質性是指,某些資產應具備標準化的法律文本,以便發起人將不同的債權集合成資產池。例如,銀行取得的住房抵押貸款債權,其權利憑證是貸款銀行和借款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住房抵押貸款合同。這類合同都是標準化的文本,發起人可以將不同銀行享有的住宅抵押貸款債權集合成資產池,進行證券化。

二、一般債權、股份作為標的物的權利質押

學界與立法都把權利質押作為質押的一種,并與動產質押相提并論。但事實上,權利質押的成立方法和實現方法與動產質押有很多不同,尤其是債權和股票作為標的物的權利質押,其擔保作用類似于抵押。這種特殊性在資產證券化中就顯得十分突出,我們以債權和股份為例。在債權作為權利質押的情況下,由于質權人僅占有權利憑證或僅在登記部門登記,其權利本身的真實性與權利憑證上記載的權利可能存在差異。因此,在權利質押后,如果發現權利不存在或權利落空,對質權人就會帶來損害。此外,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要求權利質押一定要通知權利的義務人,所以出質人在出質權利后還可以采取欺騙手段從權利義務人處取得權利,或放棄權利,甚至使權利消滅。在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資產由原始權益人將資產組合后轉移給SPV(特殊目的載體),這種轉移在法律上表現為一個契約。如果前面所提到的權利的真實性有問題,那么將直接導致后面的契約的合法性。當資產出售后,SPV會確定一個服務商負責向原始債務人收取款項,還要委托一個信托機構負責對服務商收取款項進行管理并向債券投資者進行支付。這一連環流程都會由于權利不存在而帶來一系列法律糾紛,所謂“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邏輯在這一流程中可見一斑。由此,一般債權作為權利質押,尤其是用于資產證券化的權利質押,在法律操作上應該有更明確、嚴格的規定。從擔保法的角度,對自始不存在的權利出質的處理,司法實務的做法是先確定質押合同無效;如果出質人的行為構成民事qz的,對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如何避免這一問題,涉及到債權證書和公示性這兩個環節。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對一般債權的質押程序作出相應的規定,擔保法僅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也就是說,一般債權并不一定要表現為證書形式。問題是,一般債權如果沒有證書證明,作為質押的安全性和擔保性就較弱了。因此,對沒有證書的一般債權,如果用于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還必須強調先制作債權證書,再交付占有,否則質權不能有效成立。

第8篇:資產證券化的一般程序范文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金融創新;基礎設施建設

[中圖分類號]F830.91[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646(2011)07-0003-02

一、資產證券化的內涵

資產證券化,作為一種金融創新,經過30多年的發展,其自身的范圍、載體、方式也在不斷地擴大和充實。由于從不同的角度對資產證券化進行界定,得出的定義是不同的,故至今理論界尚未形成一個統一的定義。一般認為,資產證券化是指將缺乏流動性,但具有某種可預測現金收入屬性的資產或資產組合,通過發行以其為擔保的資產支撐證券ABS(Asset-Backed-Securities),在資本市場上融資的一種手段。就筆者看來,目前是否形成統一的定義不應成為理論界研究的重點,因為其應用范圍仍在不斷擴大。資產證券化作為一種金融工具創新,重要的是技術的運用。為此,我們必須找出該種方法的本質特征。筆者認為,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征是用“資產”產生的未來現金流作為償付證券的資金來源,其核心是對金融資產中的風險與收益要素的分離與重組,使其定價和重新配置更為有效,從而參與各方均獲得收益。

資產證券化不僅是一種金融產品創新,更是一種融資體制的創新。傳統的融資體制主要包括兩種方式:以股票、債券為代表的直接融資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信用中介的間接融資。資產證券化作為一種不同于傳統融資模式的創新之處在于它有兩個方面的突破。第一,資產證券化是間接融資的直接化,打通了間接融資與直接融資的通道,加速了金融體系從銀行本位向市場本位的轉化。這種轉化對于提高金融效率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花旗集團的董事局主席約翰?里德曾給資產證券化下了這樣的定義:“資產證券化是高效率的公眾資本市場對債務融資中的低效率、高成本的金融中介的替代。”第二,資產證券化是對傳統信用體制的革命,使金融效率進一步提高。傳統融資方式,無論是直接融資,還是間接融資,其信用基礎都是債務人的整體信用,包括主體的還款意愿和還款能力。信用的評定是這些因素的加權平均。如果某一主體的某一方面出現問題,那么信用因素的加權平均值就會打折扣,融資通道就會梗阻。資產證券化通過結構安排和信用重組,把信用保證具體落實在主體的信用因素中的最客觀的部分――資產,為那些整體信用不佳,而具有優良資產保證的信用主體進入資本市場打開了大門,從而疏通了融資通道的梗阻,使金融制度的融通效率大大提高了。

二、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模式

從國際與國內的實踐來看,資產證券化的基本運作程序是:(1)原始權益人通過發起程序將可預見的現金流資產組合成資產池。(2)由原始權益人或獨立的第三方組建特設信托機構(SPV),然后以真實出售的方式將原始權益人的證券化資產合法轉讓給特設信托機構,在轉讓過程中通常由信用增級機構通過擔保或保險等形式對特設信托機構進行信用增級。(3)特設信托機構以受讓的資產為支撐,經信用評級機構評級后,聘請投資銀行在資本市場上發行資產支撐證券(ABS)來籌集資金,并用該資金來購買原始權益人所轉讓的資產。(4)服務人負責向原始債務人收款,然后將源自證券化資產所產生的現金轉交給受托人,再由受托人向資產支撐證券的投資者支付本息。

由此可見,相對于其他融資方式而言,資產證券化的特點與優勢在于:(1)降低籌資成本。這種方式是通過在資本市場上發行證券融資,資金來源渠道多、銷售容量大,且資產升級后信用級別高因而利率較低,從而降低了籌資成本。(2)提高信用等級。這種方式通過SPV發行證券籌集資金,不反映在原始權益人自身的資產負債表上,從而避免了對原始權益人資產質量的限制。即證券只與SPV的信用等級有關,而與原始權益人的自身信用等級無關,從而使得一些信用等級低的項目也能采用這種方式通過信用增級到資本市場上籌措資金,充分顯示出金融創新的優勢。(3)降低風險。這種方式割斷了項目原始權益人自身的風險和項目資產未來現金收入的風險,證券的收益僅僅與項目未來現金收入有關,而與原始權益人風險無關。同時由于在國際證券市場發行的證券是由眾多的投資者購買,因而也分散了風險。

三、資產證券化運用于基礎設施建設的分析

(一)資產證券化的需求分析

當前,我國正處于經濟體制轉軌和經濟高速發展時期。我國的各地區,尤其是中西部地區仍需要大量的基礎設施項目建設。由于基礎設施項目的建設具有建設期長、需要資金量大、回報期長的特點,我國一般采取用財政資金、發行國債或向國外借款等單一國家投資方式解決資金問題。隨著各地區的發展,這些途徑的資金來源也越來越滿足不了資金需求,且采用這些辦法項目的風險完全由政府來承擔了,資金的使用效率也較低。當然,近幾年來,國家鼓勵多種資金進入基礎設施投資,資金來源趨于多元化,但政府資金仍占主導,且在現有的籌資方法中這種趨勢必將延續,因為企業不會也不可能將大部分資金投入這種流動性差、期限長的項目中。隨著改革的深入,政府職能的轉變,政府必會向服務型政府轉化,政府就無能力也沒必要完全承擔這種風險。而且,由于我國居民消費低迷,經濟增長速度是以我國積極的財政政策的實施為保證的,且我國今后幾年仍會保持宏觀經濟政策的連續性,這就需要大量的財政資金來保證政策的實施。另一方面我國的居民儲蓄卻以超常的速度增長著,目前已超過十萬億以上,雖然股票市場吸引了一部分資金,但所占比例極小。另外,保險資金、養老資金和投資基金等機構投資者也需要尋找收益穩定、期限長、風險低的投資工具。如何將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不足與居民和機構投資者的投資需求聯系起來呢?資產證券化的時間證明它是一條能夠廣泛籌集多方資金,為大型項目進行融資的有效途徑。

(二)資產證券化的可行性分析

基礎設施通常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屬于自然壟斷行業,如電力、通訊、市政基礎設施等。而第二類基礎設施,如市政公路(收費的道路除外)、排污設施、環保設施等,所提供的產品和服務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競爭性兩個特性,是典型的純公物品。根據資產證券化的特征和運行要求,對于純公共品,人們無法制定恰當的價格也不存在收費的可能(或收費成本太高,使之成為不可能)。并且這些公共品具有顯著的外部正效應,任何私人部門都不愿進入該領域,因而只有采取政府公共生產的方式免費提供。而對于第一類如電力、通訊和收費的道路等基礎設施項目未來的現金流比較穩定可靠、容易計算,符合資產證券化產品的要求,故這部分項目可以用資產證券化進行融資。另外,即使建成的這部分基礎設施項目同樣可以進行證券化處理,享受資產證券化帶來的益處。如黃河公路大橋和高速公路。我國一些地方的實踐也給予了證明。另外,我國初具規模的資本市場和發達的國際資本市場也為資產證券化提供了舞臺。綜合以上分析,基礎設施項目資產證券化對我國有著積極的實踐意義,其積極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1)有效緩解我國基礎設施建設資金不足,加快我國基礎設施建設步伐,促進我國經濟的發展。(2)減輕我國財政支出壓力和外債壓力,便于政府集中財力履行其他職能。(3)增加投資品種,活躍資本市場,促進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4)分散風險,促進政府職能的轉變。(5)改進銀行、企業資產管理,提高其資金流動性,促進其發展。(6)提高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使用效率,減少資金浪費。

[1]彭冰.資產證券化的法律解釋[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2]涂永紅,劉柏榮.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M].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3]于鳳坤.資產證券化:理論與實務[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4]何小鋒.資產證券化:中國的模式[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4月第l版.

第9篇:資產證券化的一般程序范文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稅務處理;法律制度

產生于20世紀70年達國家的資產證券化是基于融資創新的需求。其基本含義是指將缺乏流動性,但能夠產生可預見的穩定現金流的資產,通過一定的結構安排,對資產中的風險與收益進行分離組合,進而可以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融資和技術過程。融資必然會涉及稅收問題,而稅收又決定了證券化融資成本的高低和融資結構是否有效。但資產證券化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運作程序復雜,專業化程度高,技術性強,涉及的機構多,使其稅務處理并不像一般普通金融業務那樣簡單和容易。

一般來說,一個完整的資產證券化融資過程的參與者有:發起人(原始權益人)、特設目的機構(SPV)、投資者、中介機構(像投資銀行、評級機構、信用增設或擔保機構)等。如此眾多的參與者要做到多贏,可以想象其難度之大,況且資產證券化在我國還處于起步階段,缺乏相應的制度支撐和經驗借鑒。但融資結構的有效性作為資產證券化稅務處理的原則不能變。即:從證券化供給的角度看,發起人通過開展資產證券化所獲取的收益要大于成本,就會有發起證券化的動力;從證券化需求角度看,證券化產品應對投資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因為過重的稅負會縮小發起人的盈利空間和降低資產支持證券對投資者的吸引力。

資產證券化的稅收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發起人、特設目的機構(SPV)、投資者等的稅務問題處理時怎樣力求保證各方證券化前后的稅務政策不變及資產轉損失如何處理、潛在產生的附加稅如何征收等。我國目前尚未制定資產證券化相關稅法,各項證券化交易只能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視具體情況而定。

一、發起人的稅收處理問題

作為資金的需求者,發起人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首先將證券化資產轉讓給特殊目的載體(SPV);其次,作為證券化資產的服務商,繼續為證券化資產提供后續服務。所以,發起人的稅收問題主要涉及在轉讓資產過程中轉讓價差在稅收上的處理問題,及發起人作為服務商在為證券化資產提供服務過程中,從特殊目的載體獲得服務費的征稅問題。涉及的稅種有營業稅、印花稅、所得稅。

(一)營業稅、印花稅

這兩種稅與資產轉移方式有關。看原始權益人將資產轉移給特殊目的機構(SPV)時,是采用真實銷售,還是擔保融資。若證券化發起人以真實銷售方式將資產轉移給SPV,證券化融資則為表外融資。從法律和會計角度考慮,實現了SPV與證券化發起人的破產風險隔離,保證了交易結構的安全性。在交易完成后,發起人資產負債表上的風險資產減少,無風險資產增加。但從稅收角度考慮,發起人一旦以真實銷售方式轉移資產,則必須立即確認收入,在當期就要繳稅。按照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發起人必須繳納營業稅和印花稅。雖然營業稅稅率(無形資產為5%)和印花稅率(資產轉移過程中訂立的文件如屬借款合同,要繳納0.5‰的印花稅;如屬產權轉讓合同,要繳納5‰的印花稅)并不高,但由于其計稅依據為交易總額,其征收也會給證券化當事人帶來較為沉重的稅收負擔。所以,真實銷售可以改善發起人的財務狀況。從會計角度講,對發起人無疑是很好的選擇,但從稅收角度卻增加了發起人的融資成本。若選擇擔保融資呢?由于是表內融資,發起人則無須在得到資產轉移收入時立即確認收入,而可以在債務人進行償付時再確認,并可將支付的利息從應稅收入中扣除,即可以延遲納稅,這使擔保融資方式從稅務角度更具吸引力。這樣,在我國現行稅法環境下合理地規避了證券化過程中的營業稅和印花稅。但從會計角度看,不符合多數機構尋求終止確認證券化資產的目的,也會影響資產證券化的長遠發展。在目前沒有特定的法規來約束證券化的課稅問題時,可以參考世界上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經驗,綜合考慮法律、稅收、會計、制度環境等因素來決定交易的架構和規避流轉稅。從本質上講,資產證券化交易應選擇真實銷售,實現發起人與SPV的風險隔離,流轉稅是無法規避的,或者是避稅之后會影響證券化融資結構的靈活性和效率。我們可以采用循序漸進的辦法,我國現在正處于證券化的初期,可以參考美國、香港、澳大利亞等國家或地區的做法,證券化初期即使構架為真實銷售的證券化交易也無須繳納營業稅和印花稅,等證券化發展成熟后,再對其課稅。

(二)所得稅

通常發起人將證券化資產轉移到SPV后,獲得的收益被計入損益表中,應繳納所得稅。問題在于發起人轉移資產導致的損失是否可以扣稅,我國現行稅法對此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依照國際上其他國家的經驗,如法國,發起人不管以溢價還是折扣的方式轉讓資產,所產生的溢價或損失,通常都被認為是相應一方的應稅收益或稅收損失,可以在計算轉讓人應稅利潤或損失時予以增加或扣除,意大利與法國處理方法類似。這種處理方法的依據是稅收中性原則,認為證券化資產轉讓帶來的損失是發起人在正常經營范圍之內的損失,使發起人原已存在的損失顯現化,從會計和稅收角度看,只是一個時間確認上的差異而非核算口徑上的差異,因此,證券化所帶來的資產轉移和損失都應作為所得稅的計稅依據,否則會加重證券化的成本負擔。

二、特殊目的載體(SPV)的稅收處理問題

特殊目的載體(SPV)作為一個實體,其惟一目的就是持有受讓的金融資產,并以所持有的資產為支持,發行相應的證券。其組織形式有合伙型、信托型、公司型。從西方國家資產證券化的實踐看,選擇何種形式的SPV,某種程度上是基于避稅的考慮。國際上在關于SPV的稅收制度方面主要是規避實體層次的所得稅,至于涉及的印花稅、營業稅,由于其業務性質的明確性,無法合法避免,除非特別規定。SPV所得稅的規避包括選擇何地作為SPV的注冊地、發行何種類型的證券以實現稅收成本最小化的目標。下面從不同組織形式SPV的選擇,來看其稅收處理問題。

(一)信托型SPV的稅收處理問題

根據美國早期資產證券化發展經驗,其稅法明確規定,SPV信托形式是單純的名義主體,在稅收方面名義主體以外的人作為實質所有者享受信托所產生的收益,那么,實質所有者作為納稅主體,即信托的受益人被征稅,而名義所得人免除課稅,從而使以信托形式組建的SPV免于了實體層次的課稅。我國目前資產證券化的SPV也是信托型。但從現行法律環境看,如《信托法》,并沒有對信托是否要繳納實體水平的所得稅作出具體規定,這使證券化當事人在稅收方面仍面臨一定的不確定性。

再從發行證券的種類看,稅務處理若能夠發行債券,它所支付的利息可以從應稅的收入中扣除。但信托型SPV一般發行的是權益類證券,它所支付的股息和紅利不能從應稅收人中扣除。從這一角度看,信托型SPV難以更好地規避所得稅。但這只是理論上的分析,美國在資產證券化實踐中,為了規避雙重稅收,對信托模式進行了創新,創造了轉遞架構(只允許發行一個種類的證券,被美國稅務當局認為屬消極性經營業務,不予課征公司法人所得稅)和轉付架構(允許發行具有不同償付順序和不同到期日的證券,被美國稅務當局認為屬非被動經營,無法自動享受免征公司法人所得稅待遇)兩種基本結構,所發行的證券相應的被稱為轉遞證券和轉付證券。轉遞證券代表著投資者對被證券化資產不可分割的所有權,因此在性質上具有股權證券的性質;轉付證券代表著對被證券化資產的一項債權,因此在性質上具有債權證券的性質。顯然,依照稅法規定,支付給股東的股息不能稅前扣除,而支付給債券持有人的利息卻可以作為稅前扣除項目。這種稅收處理上的差異,決定了SPV可以運用的證券化現金流償付結構和所發行的資產擔保證券種類,無疑對我們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整合以上諸多因素,為達到規避SPV承擔所得稅負擔的目的,我們可以這樣選擇:組建信托形式SPV,采用轉遞結構,發行轉遞證券,所得稅由證券持有人負擔;組建信托形式的SPV,采用轉付結構,發行轉付債券,以證券利息的稅前扣除抵消信托所有人的應稅所得。

(二)有限合伙型SPV的稅務處理

合伙型SPV在美國和信托型SPV一樣,稅法規定有限合伙是單純的名義主體,在稅務處理上名義主體以外的人作為實質所有者享受有限合伙所產生的收益,那么實質所有者作為納稅主體,即合伙人被征稅,而名義所得人免除課稅,從而使以合伙方式組建的特殊目的載體免于了在實體層次的課稅,有效地規避了雙重稅收。與國外相比,在目前我國的法律環境框架下,合伙企業也是企業所得稅的免稅主體。如新《合伙企業法》第6條:“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法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但由于其操作上的困難(如入伙、退伙、合伙份額和轉讓等)并不適合我國目前資產證券化運作SPV的選擇。

(三)公司型SPV

公司型(指私營公司型),是證券化操作中最常見的組織形式,但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在我國境內以公司形式設立的SPV都要繳納公司所得稅,使公司形式的SPV面臨雙重征稅問題。若要避稅,交易架構者可選擇避稅天堂作為SPV的注冊地,如開曼群島、巴哈馬、百慕大群島等地進行注冊可以免繳公司所得稅,但目前的外匯管理制度不允許外匯交易擁有全面的自,開展跨國證券化有所不便,這樣就目前的法律環境,公司型SPV的稅收處理還難以規避雙重稅收。又從目前我國公司可發行的證券種類看,一般為股票和債券,如前所述,要想更好地規避所得稅,當事人就應盡量使投資者權益被定性為債權而不是股權,這樣在稅收成本基本不增加的前提下,以公司形式成立的SPV才會實現更大的靈活性。但現實是一般有限責任公司取得發債資格比較困難,即一般公司型的SPV面臨的制度障礙比較多,現實性較差。

那么,政府背景的公司型SPV呢?它設立的可能性及稅務處理如何?從目前的市場環境看,由現有的四大資產管理公司下設子公司組建SPV較為合適。其稅務處理國家也給予了特別規定。所以,作為專門處理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管理公司,擁有國家免征營業稅、印花稅的優惠政策。同時,在實踐中,資產轉讓收回的金額小于賬面價值,所得稅的處理為免征。另外,國有獨資公司發行債券的法律制度障礙要小得多,可以更好地規避所得稅。

所以,三種特殊目的載體(SPV),從稅收處理角度看,還是政府背景的國有獨資公司面臨的制度障礙要少些。

三、投資者的稅務處理

投資者的稅務處理相對于發起人、SPV要明確的多,主要涉及對證券交易行為的課稅,對證券投資所得的課稅,對證券交易所得的課稅及非居民(境外投資者)的課稅,涉及的稅種有印花稅、所得稅、預提稅。

我國對因證券交易行為而產生的印花稅征收是:股票交易雙方分別課征3%,債券等轉讓不征收。

對證券投資所得產生的債券利息、股息紅利,個人征收20%的所得稅,企業法人征收25%的所得稅。

對證券交易所得,即股票、債券轉讓所取得的增值法人按25%的稅率征收,個人免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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