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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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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司法公正范文

司法人員正確適用法律、法規是司法公正最基本的含義。人們對我國司法現狀的不滿主要集中在一部分司法人員不能在實體上正確適用法律、法規,在裁判過程中不能夠保持中立,沒能做到程序公正這兩個方面。導致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部分司法人員在司法過程中謀求私利是其主要的原因之一,但外界的干預和干擾也是一個重要原因。干預是具有權力屬性的外部力量對具體司法人員的控制作用,比較典型是領導們的“批條”。干擾同樣是來自外部力量的作用,但干擾力不源于于某種權力,而是來自非權力關系的情感關系和其他關系。最典型的是“說情”。中國社會有一個完全區別于西方的特征就是人與人之間的“超人際關系”。幾乎任何制度的運作都會遭遇到“人情關系”或“超人際關系”的“糾纏”。有時制度的實施也還需要這種“超人際關系”作為運作的“劑”。這種人際關系在很大成分上是一種人情關系,它建立在中國人特殊的人際意識、觀念之上的。長期存在的所謂“后門”就是為有特殊人情關系的人規避政策提供的通道。有一件事很能詮釋中國人的人際意識。眾所周知,獲得留學簽證對想出國留學的人來講是十分關鍵的,有不少人因為多次拒簽而苦惱。在某省,想去某國留學的人們知道該國領事館即將上任的總領事是一位華裔,頓時歡呼鵲躍,以為看到了曙光,因為是華裔,一些人便想大概中國人搞關系的種種方法對他是應該是有效的。而對前任非華裔總領事,人們壓根兒就沒有想過通過中國人習慣的方法將其“搞掂”。

今年足球甲B多支球隊涉嫌打假球,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對此,足協“閻掌門”提出要重拳出擊,嚴懲足壇腐敗。但這同樣遭遇“說情”的阻撓。“說情”是通過特定的人際關系實現“情”的傳遞,使接受方有感于“情”,而在行為實施時偏離法律、規則的要求。在司法運作中也是如此。受人際意識的影響,當事人需委托律師進行訴訟時,選擇律師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是該律師與該案的審判法官或受理該案的法院的法官是否有關系。在訴訟中,尋找各種關系使案件的審理結果有利于自己更是常見的事。所謂中國是一個“關系”社會,應是對中國社會的深刻揭示。任何人都處在一張無形的關系網中。法官也不例外。中國的法官要在這張網中做到中立裁判,恐怕是非常難的。有些“網”是歷史或客觀形成的,不以你的意志為轉移,例如同學關系,親屬關系;有的“網”是自己編織的,是基于人們相互之間的現實或將來的需要。對“網”的需求實際上是中國社會普遍存在的非規則化所導致的。“網”的相互連結性能夠使作為“點”狀權力形成網絡性的“面”的擴張,人們通過關系網絡有效搜尋到規避障礙的路徑,實現自己的目的。關系網的這種特性必然使司法人員難以做到中立裁判,極大地妨礙了司法的公正性。

關于關系網的這一腐蝕作用,人們都很清楚,并試圖以強化司法人員的思想素質以抵御這種來自關系網的侵蝕。但事實告訴我們,這種做法收效甚微。我以為防止被關系網套住,是否可以嘗試這樣一種方法,即將司法人員與社會適當“隔離”,形成司法人員自己相對獨立的社會圈子,應當盡量少參與社會活動,包括社交活動和不必要的政治活動,使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從社會關系中適當脫離出來,從而走出關系網。數學中有一個非常著名的定理-費馬大定理,即“不可能將一個高于2次的冪寫成兩個同樣次冪之和。”皮埃爾•德•費馬這個數學天才并不是職業的數學家,而是17世紀的一位法官,他之所以有時間研究數學,就在于為了司法公正,當時的法國反對法官們參與社交活動,因為參與社會活動會使法官陷入人情關系之中。這樣費馬就把業余時間獻給了數學(參見《費馬大定理》,上海譯文出版社,54-60頁)。我注意到在許多國家和地區,法官與社會都保持了一定的距離,正是這種距離才使法官能夠立于中立之地。所謂“距離美”大概也屬同理。如何使法官和法院與社會(實際上是與其他人)保持一定的距離,是一個復雜的問題,并不是一個簡單的“位移”過程。“隔離”措施包括法院的非行政化、非地方化、非政治化、非工具化、財政獨立化、法官待遇優越化等等。這無疑是一個關系體制、意識等多項調整的系統作業。首先法院、法官以及社會各方都要有這種“距離意識”。距離產生美,在某種意義上,“距離”即公正。

第2篇:司法公正范文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國的重要環節,是法律正義與道德正義在社會現實生活中的實現,是審判工作必須堅持的一項基本原則。所謂司法公正是指對案件進行公平的審理和作出正確的裁判,意味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受到平等充分的保護,社會的公正和正義得到實現。它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廣義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檢查院等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嚴格、公正執法。狹義的司法公正僅指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的一切行為符合法律規范、道德規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這就要求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當的原則,也要求法院的審判結果體現公平、公正和正義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會損害民眾對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訴求的熱情,加劇社會的無序和混亂狀態,影響社會穩定;而公正的司法,會增加人們對國家法津,對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們對案件審判公正性的疑慮及對判決的抵觸心理,使其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有助于司法權威的樹立。

全文共6958字。

隨著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時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經成為社會民眾和司法工作者普遍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近年來,我國經濟飛速發展,社會變化日新月異,法律調整的領域、層面也在不斷拓展,人民群眾的權利意識、法治意識不斷增強,社會各階層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義。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國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體現公平、平等、正當、正義的精神,是人類在邁向法制社會的進程中運用法律手段解決各類糾紛而追求的一個永恒的價值目標。

一、司法公正的內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內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在這里,司法活動主要指法院的審判活動。公正的含義包括公平、平等、正當、正義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審判過程遵循平等和正當的原則,也要求審判結果體現公平和正義的精神,更要求參與審判的法官要以正直無私的態度,以尊重事實和遵守法律為準則,努力實現案件處理結果的公正。筆者認為司法公正的內涵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憲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內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動、司法行為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在我國憲法和法律是黨的主張和人民意志的統一,是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具體化、條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一切黨派、機關、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受法律的約束,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活動,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駕其上。

(二)平等對待。平等對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是實施和遵守法律、維護法律權威的基本前提,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說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基石,平等對待則是實現公平正義的方式。沒有平等對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談。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對待,就必須禁止歧視,反對特權,不允許對弱勢群體的歧視,不允許任何人擁有凌駕于憲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權”。

(三)司法獨立。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的一項重要原則,也是衡量法治國家的一個重要標志。要實現全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實現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須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這是司法權運行規律的總結。如果不能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無從談起,全社會的公平與正義也就難以實現。所以說獨立的司法權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更是社會公平正義的最終保障。

(四)嚴格執法。嚴格執法就是嚴格按照實體法和程序法辦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擾。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實轉變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堅持實體、程序并重的理念,著力在執法的方式、方法、步驟、順序和時限等方面實現執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為三個層面:司法權中立;司法組織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權是居中裁判性權力。司法權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應偏袒任何一方,應當在官民之間保持中立;司法權和行政權應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動中,法院和法官的審判態度必須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響,排除不利于進行準確、公正判斷的因素,以法律為準,嚴格依法辦事。司法權是獨立性權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時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動中相互依存的兩個方面:公正離不開效率,因為遲到的公正就可能喪失公正的應有含義;而離開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這種效率產生的后果是對社會有害而無益的。“遲到的公正是非公正”這一法律諺語恰當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對于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意義。

二、司法公正的構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構成要素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謂實體公正,是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案件的準確認定和對實體法的正確適用。實體公正的標準是對事實的真實發現和對法律的正確適用,它是結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動的終極目標。

所謂程序公正,是指在處理案件的各個環節中嚴格按照訴訟程序的規定審理,以確保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能夠得到有效實現。程序公正體現了民主、法治、人權與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內容。

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者之間的關系是相輔相成的。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如果沒有實體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無從談起;如果沒有程序公正,實體公正也就不能實現,司法公正同樣無從談起。實體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價值追求,是司法活動追求的最終結果;程序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沒有程序公正就難以保障實體公正。

在我國,過去重視實體公正,忽視程序公正。這些年來,這種狀態有了明顯的改觀,司法越來越追求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統一。但是,現階段又出現了另外一種傾向,即重程序不重實體。為什么會出現這種傾向呢?其內在的動因就是要逃避責任。因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監督和追究,而實體的公正與否,要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一時難以判斷,即使實體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責任。這種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內容,各自具有獨立的價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導致實體不公正。但是實體公正是司法活動所追求的目標。特別是在當前社會矛盾凸顯、不少困難群眾自救能力弱的情況下,過分強調程序公正、忽視實體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就有可能加劇社會不公平狀況,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必須堅持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

三,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在矛盾凸顯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輿論關注的焦點。造成司法權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響司法公正有其各種各樣的原因和因素。具體來說,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 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無法真正實現司法獨立

司法獨立是許多國家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和憲法精神。它來源于西方國家的“三權分立”。在我國雖不實行“三權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動中吸納了司法獨立原則的一些精神。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國的司法權、審判權是在國家權力機關監督下運行的,西方國家的司法不但獨立于行政,也獨立于立法。

實際上,在我國,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與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管理采取一種模式,這使得審判權的獨立行使難于落實。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專司審判,這必然會導致案件的審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經費來源主要是地方財政部門,但有相當一部分地區,地方財政由于各種原因不能按時足額劃撥經費,致使法院的審判活動受到一定影響,甚至不能展開正常的業務。其次由于在經濟上、人事上依賴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為地方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種非業務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調的人員也不在少數。這不僅使法官的辦案時間得不到保證,而且還侵占了有限的辦案經費。一方面是審判人員少,審判任務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審判人員不能從事真正的審判業務,形成法官“種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機構設置和法院審判組織設置不夠合理

從法院內部的審判管理來看,也帶有濃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長期以來,實行“層層審批,層層把關”的審判管理機制,審與判分離。在我國采取審判委員會制和合議制,合議制所形成的判決是以法院名義作出的,與法官個人沒有多大關系,法官個人的責任感無法體現。合議庭即使有不同意見而發生爭議,也被當成疑難案件上報審判委員會加以解決。 “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這樣導致在庭上聽取當事人全力陳述意見的法官對案件沒有決斷權,而有決斷權的卻不在庭上參與審理,法官的個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須堅持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這種獨立不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時也應指不受內部的干涉。當把一個法官放在決斷者的位置上并實行審判公開,才有可能引發法官的公正追求。決斷人擺在明處,監督就會變得切實有力,對自己的人格負責心理也會更加強烈。從上下級法院關系來看,人民法院上下級關系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但事實上,下級法院往往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一樣,有問題會主動請示上級,上級法院也會主動地對下級法院的審理活動進行具體的指導。所有這些,必然使司法權產生扭曲、變形,導致其偏離中立性、終極性的本質要求,從而喪失其應有的公正性和權威性。

(三) 法官素質高低是影響司法公正的決定因素

法官的素質包括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兩個方面,具體表現在法官的“德、能、勤、績”四個方面的綜合評價上,司法人員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精湛的業務素質,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須同時具備,不可偏廢。有的法官盡管有較高的道德修養,但沒有過硬的業務水平,依然不能保證審判結果的公正。還有少數法官雖然業務水平很高,但職業道德不強,對自己要求不嚴,辦“人情案”、“關系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搞權錢交易,破壞了司法公正,這種情況盡管為數甚少,但嚴重敗壞了法官形象,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的聲譽,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體表現。

另一方面,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數量和難度的不斷上升與法官人力資源的嚴重短缺之間的矛盾越來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學習,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進文化和司法理念,憑老經驗、老方法辦案;有的法官思維空間狹窄,工作方法簡單,難以應付復雜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重民事輕刑事、重實體輕程序、重審判輕執行的思想。這些觀念在一定程序上影響著司法的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實現司法公正的途徑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長王勝俊在接受記者專訪時指出,目前,中國正處在社會轉型期,社會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會造成利益格局的變動。如何提高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能力,如何適應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是中國各級審判機關必須解決好的問題。

(一)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學理念指導司法活動

開展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進一步改進司法理念,規范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時期加強司法隊伍革命化、職業化、正規化建設的一項重要舉措,是適應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新的著力點,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難點、熱點問題的關鍵,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為民”理念的具體體現。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權威性,充分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在司法活動中自覺維護黨和國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機關維護法律尊嚴和社會公平正義的最高標準;恪盡職守,公正司法,維護憲法和法律的權威性,是司法機關職能作用的具體體現。要牢固樹立司法為民的理念,正確運用法律武器,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以司法公信贏得司法權威。要牢固樹立對法律負責、自覺接受監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動和履行職責行為置于有效監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動促進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對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重實體輕程序,重管理輕服務,漠視群眾利益,冷、橫、硬、推等問題必須通過開展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使廣大干警牢固樹立司為民、保障人權、服務大局的理念,實體與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從根本上解決好為誰服務,為誰執法,如何執法、守法、護法、用法的問題,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會

(二)增強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開促司法公正

“陽光審判”是防止司法腐敗、促進司法公正的一劑良藥。必須堅持依法公開審判制度,做到公開開庭,公開舉證、質證、公開宣判。依法將司法過程和環節置于社會和群眾的監督之下,保障群眾對司法工作知情權和監督權。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時、全面的的公開,最直觀的好處就是縮短了司法與群眾的距離,便于人民群眾行使監督權,實現知情權,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抵御了不當干預,保證了司法活動的獨立性、公正性,增強了審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國大法官丹寧勛爵曾經說過:“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經常可以看到這樣一種現象:法院審判過的案子,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但當事人就是不認可。只所以會造成這種狀況,很大程序上是因為法院審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當事人不了解辦案情況。審判公開是判決公正的重要保證,只有堅持公開、透明,才能讓當事人贏得堂堂正正,輸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勝敗皆服。法官審案,代表的是國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確規定不能公開的內容外,都應該向社會公開。這不僅便于公眾監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對公眾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弘揚法治精神的一種好形式,是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實行法院垂直管理體制,以司法獨立促司法公正

一個現代化國家的司法體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權力獨立于政府行政權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機關,這也是法治國家的基本標志。從現代法治觀點來講,審判權與行政權的關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關系,而不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因此,現行的法院管理體制是違反憲法的立法精神的,理應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結合,有利于法官選任上的優化及提高法官素質的目標出發,法院系統應實行垂直管理體制,即由原來的地方黨委管理為主、上級法院管理為輔的管理體制,改變為上級法院管理為主、地方黨委協助管理為輔的新體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獨立審判中的地位與作用,可以克服獨立審判原則因缺乏直接的辦案主體而難于實現的弊端,并杜絕法院內部那些“審而不判,判而不審”等違背審判規律、獨立審判原則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為審理案件、決定案件性質是非的直接裁判者,從而促進法官追求法律價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這一獨立審判原則可以抵制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對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進行干涉,從而保證了法院在實體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規定,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同時,這一獨立審判原則也并沒有使法院脫離黨委、人大對法院的領導與監督。因為,黨對法院的領導主要而且應該是政治領導、理念指導,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完全可以通過對法院的人事任免、錯案追究等方式實行法定監督。由于法官明確成為獨立審判的主體,就使法官的權、責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履行錯案追究制,從而促進法官嚴格執法。一句話,法官獨立是法院獨立的落實和保障,法官不獨立法院就不可能獨立。法官獨立的標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審判權時,以法律為最高權威,而不用顧及所謂的“上級旨意”。

(四)加強法官隊伍建設,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職業特點決定了法官的素質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質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導。沒有高素質的法官隊伍,就不會有法治國家的形成。

首先,必須加強政治學習,做到政治堅定。必須牢固樹立正確的辦案指導思想,堅定正確的政治方向;必須充分發揮自身的作用,樹立大局意識。其次,必須加強業務學習,做到業務精通。現在當事人上訪、纏訴、鬧事等事件的發生,深究起來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業務素質不高,業務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須學好法律和法規,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除此之外,還要輔以理論研討、案例分析、庭審觀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業務素質。第三,法官必須改進工作作風,樹立良好的形象。具體地說,改進思想作風就是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改進領導作風就是要“權為民所用、情為民所系、利為民所謀”;改進工作作風就是要“忠于職守、真抓實干、勤政廉潔”;改進生活作風就是要“謙虛謹慎、艱苦奮斗、不斷進取”;改進學風就是要“理論聯系實際”。

(五)完善人民陪審制度,促進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經過實踐證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義,因此,我們對之既要堅持,又要對其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認真思考,不斷完善,做到揚長避短。首先,應制定專門的《人民陪審員法》,將陪審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細化其相關規定,增強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勵與制約機制,打造一支充滿活力的人民陪審員隊伍;第三,加強業務培訓,提高陪審能力。人民陪審制度“借鑒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賦予了案件當事人是否選擇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無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該制度通過讓普通民眾參加審判的方式,使他們能夠憑借自身樸素的善惡感、是非觀對案件做出判斷,擴大了司法民主,監督了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彰顯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適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六)強化監督機制,促進司法公正的實現

為了保障司法權的正確行使,及時有效的矯正司法不公現象,必要加強法院的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要加大監督力度,勇于監督,善于監督,依法監督。在監督過程中,要追根求源,嚴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敗問題,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此外,還要不斷規范和完善現有的黨委監督、紀委的紀律監督、政協的民主監督和媒體的輿論監督等外部監督方式。當前尤其應當強化人大對司法工作的監督。這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大的一項權力,也是人大的一項職責。應當對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監督機構、監督程序、監督效力等進一步明確化、制度化、程序化。對司法工作的監督,除了對裁決結果的公正性監督外,更應當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監督 。 權力缺乏監督,就會滋生腐敗。

注釋:

1、王勝俊:《以看得見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于2008年3月20日接受《人民法院報》記者專訪時提出的觀點;

2、湯維建著:《論司法公正的保障機制及其改革(一)》,載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于2008年4月26日訪問;

第3篇:司法公正范文

一、司法不公,主要表現為法官不能平等地對待訴訟主體的權利義務和不能公正裁判

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以裁判適用的法律即程序法和實體法兩類規定,又自然派生出程序法律標準與實體法律標準兩個既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獨立判斷價值尺度的標準。

1、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程序法方面的不公正表現。適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只能以適用程序法是否嚴格和正當作為標準,根據審理案件的過程和方式作出判斷。只要沒有違反程序法且程序正當就是司法公正。否則,即使裁判結果實體上合法,也可能被指為裁判不公。司法實踐中,確實有某些法官在適用程序法律時沒有按照嚴格和正當的標準,對訴訟主體的權利義務沒有做到平等對待。在適用程序法方面不公正的具體表現有:(1)沒有充分保護法律賦予公民行使的訴訟權利義務。如個別案件起訴狀副本應該送達的不送達,而是直接開庭,剝奪了對方當事人的書面答辯的權利;有些案件送達起訴書副本后,尚未達到法定期間,未征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就開庭審理,違反了訴訟程序。這樣,當事人本應享有的訴訟權利就得不到保護。(2)訴訟證據應該在法庭上質證的而不進行質證,應該由當事人提供證據的不由當事人提供,而是由法官代替。這種由法官自行取證、舉證和認證充當當事人兼裁判者雙重角色的作法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再者,為追求客觀公正,法官還可能超越訴訟請求范圍,自行擴大審查范圍并作出裁判。這些都會導致司法不公的后果。(3)有的法官圖省事對應該送達的判決書而不去送達,只是簡單的使用公告方式送達。如某法院審理一起貨款糾紛案,法官對被告的判決書就采取公告的方式送達,但公告沒有張帖,結果實際上是不送達。這是在該案發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請執行時,才發現的。這是嚴重違反程序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的。該案雖然處理結果正確,但違反程序法的規定,也是不公正的。

2、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實體法方面的不公正表現。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具有同樣重要的作用。適用實體法律是否公正,必須并只能根據裁判結果作出判斷。由于我國幾乎沒有一部法律、一個條文對如何處罰被告人或者如何處分當事人權益,規定了絕對明確、具體的標準。因此,只要是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幅度內作出的裁判,就是合法的,以法律標準來判斷,裁判也就是公正的。但是在適用實體法方面有些法官對案件的具體處理,仍然存在這樣或那樣不公正的表現。(1)有些法官引用法律條文時具有片面性。不是全面理解法律規定的立法本意,而是片面地、機械地套用法律條文,或者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隨意作出違反立法精神的判決,從而導致裁判不公。例如某法院審理的一起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雙方當事人都是個體經濟的從業人員,并非企業職工,應依照《海南省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而法官卻套用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造成實體處理不公。(2)對于個別案件的處理,雖然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有法可依,但裁判的內容脫離實際,判決內容表述不清,造成裁判文書不能執行,也是實體處理不公的表現。例如有一起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土地承包金和個別條款不明確的問題。處理該案的法律依據雖然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但某法官對該案的判決結果是:原告與被告繼續補充完善合同,土地繼續由被告承包。發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造成案件雖審結了,但無法執行。雙方糾紛沒有根本解決,實質上也是不公正的。(3)有些法官對個別刑事案件定性不準,罪與非罪分不清,使無罪的人受到法律追究,從而造成錯案。例如楊某某誣告陷害案,一、二審對楊某某均作有罪判決,后經人大進行個案監督,二審進行再審才宣告楊某某無罪。此外,還有的重刑輕判,該判刑的卻宣告無罪,不該適用緩刑的卻宣告緩刑等等,反映出法官執法之所以不公,大多是由于法官主觀臆斷而造成的。

二、司法不公的原因與法官自身的素質有直接關系

法官在執法過程中適用程序法律和實體法律存在不公,除了司法體制、領導體制、財政體制等客觀因素的制約以外,從主觀原因上看,都與法官本身的素質有關。

1、缺乏大局意識,沒有把辦案同深化改革,促進發展,維護穩定更好地結合起來。我國正處在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新階段,審判工作要服從、服務于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切實維護社會穩定。法官作為執法者要正確認識和處理新形勢下的各種社會矛盾,不斷增強依法調節各種民事關系,排解各種人民內部矛盾糾紛的能力,用審判公正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同時,要保持高度警惕,對各種敵對勢力利用各種形式和手段,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生產力發展和現代化建設的犯罪活動,要堅決依法予以打擊。否則,必將損害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和改革開放大局。當前,有些法官辦案拖拉,不及時,效率低下,這就是素質不高的一種表現。

2、服務意識低下,官僚主義嚴重,衙門作風突出,對群眾態度冷、硬、推、橫,影響了公正司法。問題的產生,除了社會根源以外,還存在著法官自身的思想問題。改革開放的實踐過程對人們的思想影響,主流是積極的,向上的,但也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一些支流。如金錢的誘惑力越來越大,個別法官由于心里失衡,誘發了貪欲,忘記了為人民服務的宗旨,道德觀念發生了扭曲,服務的意識也就會下降,司法公正就必然會受到損害。

3、公正意識淡薄,特權思想嚴重,搞權錢交易,以案謀私。受錯誤思想指導,個別法官竟和律師聯系起來,包打官司,辦“金錢案、人情案、關系案”。還出現一些法院領導干預辦案,個別法官怕得罪領導,不敢堅持原則,結果辦了“人情案、關系案”。有的法官和一方當事人共同研究鉆法律的空子,故意偏袒一方當事人,實施司法不公。更有甚者,有個別法官吃、拿、卡、要,接受當事人的賄賂,故意枉法裁判等等,嚴重損害了法官的形象。因此要確保司法公正,法院領導、法官必須從講政治、講正氣的高度來認識司法公正問題,堅決排除干擾和影響司法公正的各種不良因素,使司法公正意識成為法院領導和每位法官應當具備的基本素質和政治品德,使法官成為最講政治、最講正氣、最講道理、最公正、人民群眾最信任的好法官。

4、責任意識不強,辦案拖拉,效率低下,嚴重超審限。法官審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要經得起事實的檢驗、法律的檢驗、歷史的檢驗。不講效率的裁判,就是不講政治,不講正氣的裁判,哪怕結果是公正的,也因辦案時間拖得太長失去法律價值和社會效果,而成為實質上不公正的裁判。例如某法院前年受理的一起合同糾紛案件,已經拖了近二年至今還沒有審結。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三個月內要審結,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六個月內要審結,如案件重大、疑難的,經法院院長批準可延長六個月。法官如果不按規定期限內審結案件,就會影響經濟發展,造成當事人不必要的經濟損失。

三、實現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關鍵在于提高人民法官的整體素質

以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加強法官隊伍職業道德建設,真正樹立法官的良好形象,提高法官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是新形勢下貫徹依法治國方略的需要。法官只有具備了很高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道德素質,實現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才能有根本的保證。

1、法官必須忠誠于國家、忠誠于人民、忠誠于法律。法官的司法權來自于國家的授予,來自于人民的授予。法官行使的司法權從根本上講要符合國家的根本利益,要符合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我國,這二者利益是高度統一的。法律對于法官來說是要絕對服從的。就司法者而言,其神圣的職責就是奉行法律,視法律為其第二生命。

2、法官應當具備優良的品德,高尚的道德情操,才能確保公正司法。一要用良好的道德品質指導個人的言行,衣食住行都應該保持崇高的思想和良好的品德,做一個純潔的人,高尚的人,一個脫離了低級趣味的人。這是人民法官必須具備的基本要求。二要做到剛正不阿,不受利誘,不畏,正氣凜然,執法如山。這是一個法官應具備的道德情操。只有這樣,法官才能更好地服務于社會,才能以一個道德品質優良的群體去影響社會,促進社會風氣的根本好轉。

3、法官必須清正廉潔,忠于職守。公正與廉潔從來就是聯系在一起的,從一定意義上講,沒有廉潔就沒有公正。法官作為國家法律的實施者必須清正廉潔,才能在審判工作中忠于職守。無論古今中外,法官的職責都是平息訴訟、判斷是非、分清曲直,主持公道,伸張正義,懲惡揚善。這一切都是取決于法官自身的正直、清明、廉潔。身為法官僅僅具有良好的職業技能與過人的學識是不夠的,還必須具有正義的良心和高尚的品德。如果法官的審判活動效率低下,辦案不公,質量不高,自然就談不上良好的形象。因此,應當提高法官的職業技能,同時也應該按照法律規定的審判期限之內審結案件,堅決杜絕久拖不決,作風拖拉的現象,把審判工作和發展經濟、穩定社會緊密結合起來,使審判工作在經濟建設和社會進步中發揮出應有的作用。

4、法官必須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訴訟參與人在法庭上的訴訟權利義務一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的存在。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給予當事人陳述案件事實、說明理由,提供證據的便利,不允許偏袒一方,壓制一方,更不能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作枉法裁判。要善于引導當事人真正做到證據舉在法庭,有理說在法庭,使當事人贏得堂堂正正,輸的心服口服,旁聽群眾看得明明白白,聽得清清楚楚。使每一次審判活動都起到教育公民忠于社會主義祖國,自覺遵守憲法和法律的效果。

5、法官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得徇私枉法。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當以庭審查清、核實的事實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非經法庭查證核實的事實不能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案件的實體裁判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法律、法規作出明確的裁決,沒有明文規定的,應該本著“三個有利于”的原則作出裁決,決不允許由法官的主觀臆斷作出裁判,特別是不能徇私情枉法裁判,也不能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個人的干涉。總之,要真正做到公正裁判。

第4篇:司法公正范文

一、司法公正相對性的內涵及表現

盡管絕對的、完全的正義一直是人們崇尚和孜孜以求的目標,但由于司法審判有著自己特殊的支憲規律和制度要求,它不同于人們基于一般的道德情操和樸素的倫理標準而作出的價值判斷。因此,司法公正是相對而言的。從整體上看,司法公正相對性的內涵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之間具有相對性。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是構筑司法公正的重要內容,兩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從一定意義上講,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條件和客觀基點,實體公正是程序公正的反映和體現。但是,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也并非不可分割,過程的公正也并非一定導致結果的公正。這是因為:程序正義具有自身獨特的功能和價值。其一,程序正義具有體現個案正當性的法律后果。“程序正義的觀念即使不是賦予審判正當性的唯一根據,也應當被認為是其重要根據之一”。在辦案過程中,法官不能主動地追訴和過于積極地調查案件事實,而應當把這些職能交給其他有權機關和訴訟當事人去完成,否則就有可能越俎代庖,偏離正確的法律立場,使法官成為追訴者或事實上的一方當事人,從而最終導致損害實體正義。其二,程序正義能夠對社會整體產生裁判正當化的法律效果。社會公眾判斷裁判結果的正當性雖然并非完全建立在程序公正的基礎之上,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從制度上評價程序是否得到了遵守。如果正當法律程序得到了切實的遵守,那么法院的裁判也就可能獲得公眾的信賴,產生極大的權威。程序正義作為一項制度設計,它最大限度地防止了“黑箱操作”、權力濫用和專橫擅斷,擺脫了人為因素的干擾,保障了訴訟過程的公平、公開和公正,從而使當事人比較愿意接受裁判的結果。其三,程序公正并不是實體公正的唯一前提,實體公正除了依托于科學、合理、公正的程序保障外,也仰賴于實體法規定的完善程度和當事人舉證、質證、辯論的效果,同時,法官的素質、外部環境的影響等等,都會導致裁判結果的失當。因此,在一定的時空范圍內,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之間產生矛盾和沖突是不可避免的。程序公正不一定必然地導致實體公正,程序公正可以是絕對的和獨立的,而實體公正則相對而言的,是具有依附性的。

法律真實和客觀真實之間具有相對性。以客觀真實取代法律真實曾經一度成為我國司法審判實踐中的判案標準,這不僅造成了司法操作上的混亂,而且也誤導了廣大群眾,使人民群眾視法官為神的化身、正義的化身,對法官寄予了過高的期望。事實上,要求人民法院的判決完全建立在客觀真實的基礎上既不現實,也不可能。審判方式改革的趨勢要求不斷淡化法官的職權主義色彩和調查取證職能,對案件事實的再現主要取決于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活動,而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所反映的案件事實能夠在多大程度上被法院所接受和采納又受到各方面條件的限制,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實事求是、一切從實際出發作為我國各項工作的總的指導原則,可以在各種事務中發揮其導向作用。但是,如果將其作為一項具體的判案標準運用到司法工作上,運用到證據制度上,則具有明顯的不合理笥,同時也違背了辯證唯物主義關于認識論的相對性原理。鑒于司法活動的后天性、認知能力的有限性和訴訟規則的確定性,法院只能根據現有的事實和證據材料予以裁判,對于雖然發生過但缺乏證據佐證的事實法院是無法加以認定的。因此,法院通過證據的運用所查明的案件事實只能是法律事實,它與普通民眾基于一般的感性認識和道德情感而建立起來的那種樸素的客觀真實觀是有所不同的。“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作為我國訴訟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其中作為定案根據的事實也只能是通過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證明的法律事實,而不能是客觀事實。因此,在這個意義上講司法公正也是相對的,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既可能存在重合的一面,也可能存在沖突的一面。

裁判結果之間具有相對性。在過去超職權主義審判模式的主導和實事求是、一切人實際出發工作原則的指引下,我國傳統的理論一般認為,法院對同一案件的裁判結是應當是唯一的和確定的。事實上,對同一性質的案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裁判結果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甚至會存在相對矛盾和沖突的現象。即使在排除任何外界干擾和人為因素牽制的情況下,也不可能完全得出裁判結果唯一的正確性,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法律規定的疏密程度、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運用等都會造成司法裁判的不確定性。也就是說,對同一性質的案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間的裁判能否達到完全一致具有一定的相對性,而不可能是唯一的和確定不變的。

二、司法公正相對性的成因

引起司法公正具有相對性的原因多種多樣,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案件事實認定上的相對性。案件事實是法官據以定案的根據和基礎,案件審理的過程實際上是發現案件事實的過程。但是,從審判活動的要求來看,法院判決的依據應當是法律事實而非客觀事實,客觀事實能否進入案件審理過程具有一定的或然性。這是因為,從認識論的角度而言,人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人們對真理的發現也是相對而言的。在案件的案理過程中,由于案件事實的發生已成為過去,審判人員只能根據現有的證所材料來加以推斷。而現有的證據材料往往由于時這境適而在數量和質量上遭到破壞,顯得不夠充分和可靠,如有的證據可能已被毀損,有的證據可能被改和偽造,有的證據可能被摻雜使假等,這都會給案件事實籠罩上重重迷霧,給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帶來困難,影響法院最后的裁判。

2、證據規則的限定性。訴訟活動的進行不是隨意的,而是受到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的嚴格限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證據規則對裁判結果的形成尤為重要。首先,舉證責任的分配將導致實際法律后果承擔的不平衡。例如,在民事訴訟中,一般實行“誰主張誰舉證”,雙方當事人必須對各自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在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被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否認的,必須對其否認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將導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見,舉證不能或舉證不充分都會對裁判結果產生實質性影響。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的事實將被認為不存在,但從客觀上而言,這種事實未必就真的不存在。其次,舉證期限的規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實體處理結果將產生重大影響。舉證期限是指當事人必須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向法院提供支持其主張的證據材料,否則將導致該證據失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客觀上存在但未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舉證證明的事實不是法律上的事實,也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后,證明標準的不同也鈄導致案件裁判結果的不同。盡管我國三大訴訟法都規定了“證據確鑿、充分”的證明標準,但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從實踐上看,在不同性質的訴訟中,證明的標準是有所不同的,對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來說其證明標準要求較高,而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則相對較低。美國著名的辛普森案件中刑事審和民事審兩種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便是明證。

3、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首先,從法律適用的主體即法官來看,由于法官的政治背景、業務素質和感情偏好各不相同,法官對法律的理解也往往因人而異,而且在我國的許多法律條文當中,法律規定比較原則,法言法語的使用也往往比較模糊,這就給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間,使得不同法官對同一性質的案件在法律適用上往往產生分歧,從而導致裁判結果的不同。其次,從法律適用的客體即法律規則來看,也容易造成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主要表現為:第一,法律規則一般比較抽象和原則,要把這些規則運用到具體的、千差萬別的案件中去,在實踐當中往往會遇到一些問題,如對于案件中的某些細節問題法律可能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或者規定得不甚明朗等等,這就需要法官根據法律原則和精神,從中抽象出某一具體規則適用于案件事實,而這個過程卻是因人而異和變動不居的。第二,法律規則是對已有的一些事物和現象及其規律的總結,具有一定的穩定性,而社會生活是豐富多彩和不斷變傾的,原有的法律規則可能已不能適用于當前的案件喧就需要對法律規則靈活地運用,而不能只是機工地照搬。第三,在同一個問題上,前法與后法、此法與彼法的法律規則之間有時豐承矛盾和沖突,在法律修改不及時、法律解釋機制不健全的法治轉軌時期,這種情況尤為突出,也給法官適用法律造成了一定的不確定性。

4、其他社會因素的影響。盡管法律賦予了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的獨立審判權,但這并不意味著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不受外界的影響。事實上,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除了受到法律的規制外,政治環境、意識形態、學說理論、宗教文化、倫理道德、國家政策等因素也是隱藏在審判背后的重要影響力量。在不同的社會因素影響下,對同一性質的案件,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果,而且,即使對于同一個裁判,也可能因社會變適和人們評價標準的變化而產生不同的價值判斷,如在某一時期被認為是公正的裁判,在另一時期就可能被視為是不公正的,尤其要指出的是,在各種社會因素中,國家政策對法院審判尤其具有影響力。即使在法治水平比較發達、法律規定比較詳盡的西方國家,國家政策也常常是法官判案時不得不考慮的一個因素。毫無疑問,國家政策在我國的司法實踐當中仍將長期地發揮著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三、司法公正相對性的幾點思考

思考之一:關于程序外監督的合理性和適當性問題。近年來,對司法的程序外監督特別是人大和媒體的監督不斷升級。程序外的監督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法過程中的一些腐敗現象,但是,由于程序外的監督大多是從普通的生活邏輯出發,而司法的過程卻是嚴謹的和理性的。程序外的監督主要關注的是實體結果的合乎正當性,而司法卻更注重審判過程的合乎正當性,這就使得司法人員與其他社會主體在法律思維方式上產生了差別,并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監督司法與司法獨立的沖突出和對立,損害了司法權威。如有些地方人大實施的個案監督,使得人大成為凌駕于法院之上的另外一種審判力量;一些媒體對案件的過度炒作,使得法官在審判時常常不得不屈從輿論的壓力,等等,筆者無意否認監督司法的重要性,筆者只是認為,司法是一項技術性、專業性很強的工作,外界在關注司法的時候,不應當過分注重判決結果的合乎正當性,更不應當從生活的邏輯出發對判決妄加評論,發泄私憤,干預司法,而應當關注一下審判過程的正當性,對于在正當法律程序上產生的判決,應當加以尊重,維護司法應有的權威。當前尤其應當矯正人大和媒體對司法的監督,確保法院審判的獨立性。首先,從人大的監督來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是對法院整體工作而非個案的監督;二是對人而非對事的監督;三是事后而非事前的監督。其次,從輿論監督來看,在保障言論自由的基礎上,應當通過立法禁止新聞媒體對法院尚未審結的案件進行帶有傾向性的報道和評論,禁止對法院的裁判進行惡意攻擊,以防給法官造成巨大的社會壓力和心理壓力,妨礙法官獨立判案。

思考之二:關于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協調問題。人民法院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在本質上是統一的、一致。但是,在辦案過程中,如有些案搶占在知家長法律上是正確和適當的,但由于法官缺乏整體意識和大局觀念,導致在實呈中的社會效果并不好。司法公正的相對性原理告訴我們,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要注意把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地結合起來,實現兩者的協調統一。但是對于現階段一些地方為實施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借提高司法的社會效果為名,片面理解甚至故意歪曲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把局部利益凌駕于整體利益和全局利益之上的現象,必須堅決予以抵制。

思考之三:關于審判公正和審判效率的銜接問題。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主題,公正是效率的前提和基礎,效率是公正的保障和體現。但是,從我國現階段的情況來看,重實體輕程序、審判效率低下仍然是困擾審判工作的一個突出問題。訴訟的過分遲延極大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和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日益臨近,訴訟效率低下也可能成為妨礙我國經濟發展和我國司法制度與國際接軌的一個重大不利因素。因此,根據司法公正的相對性原理,既然完全的、絕對的正義不是在任何條件下都能夠實現,那么就有必要在兼顧相對的司法公正的同時,盡量提高訴訟效率。當前尤其要不斷推進司法改革,加強庭審功能,強化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舉證責任,減少法院的調查取證范圍,改革申訴和申請再審制度,對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設置更為嚴格的條件,以防止因不斷申訴和無理纏訴而使二審終審制度形同虛設。

參考文獻:

1、王亞新、劉榮軍譯:《程序的爭議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P10、P11;

2、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5篇:司法公正范文

一、法官道德的基本標準及其所規范對象的行為特征

所謂法官道德,亦即法官的職業道德,也稱之為司法道德或司法良心,指的是從事審判工作的人員,在履行自身職責的活動中應該具備的道德,以及調整審判工作中各種社會關系和社會道德規范的總和。º法官是國家法律的執行者,代表著國家的形象、法律的形象;法官是社會矛盾糾紛的終局裁判者,在保護最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過程中起著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是社會正義的化身,是社會公正的守護神。法官職業的特殊性決定了法官道德的高標準,一般來講,法官道德的基本標準是八個字、四個方面,即:忠誠、公正、廉潔、文明。忠誠是法官道德的靈魂。法官必須忠于國家,忠于人民,忠于憲法和法律,忠于事實。忠誠是法官的本能,只有在靈魂深處烙上忠誠的印痕,法官道德的建立才有了可靠的前提。公正是法官道德的內核。之所以探討法官道德與司法公正的關系,是因為法官道德要求從事審判工作的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必須置人情、關系和金錢于腦后,必須堅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法律面前事事平等的原則。從理論上講,司法不公的本質就是法官道德內核的破損和缺失。廉潔是法官道德的基石。審判活動是由國家強制力為保證的司法活動,法官借助的國家強制力是任何人都無法比擬的,也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掌握的。如果將這種力量用于個人牟取私利,得到的是非分之財、非法之利,失去的則是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因此,審判人員的廉潔自律在法官道德中起著基石作用。文明是法官道德的華表。作為外在表現,人們從法官身上首先接觸到的是著裝儀表、言談舉止等日常行為,通過這些行為展示出審判工作人員的基本素質和形象。忠誠、公正、廉潔、文明,在法官道德標準中是相互依存、相互促進的。對于每一個法官個體,這些基本標準是具體的、嚴格的、全面的。法官道德反映的是法官的操守、品行、素質、修養,反映的是人生觀、價值觀和世界觀。毫無疑問,法官個體與個體之間必然存在著職業道德水平高低的層次差異。初步分析,法官道德行為大致有四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標準型行為。即具有著強烈的法律意識和以民為本的法官良心,以較高的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維護著法官形象,維護著人民法院形象,有著深厚的法律思想和對公平、公正的執著追求。清正發自內心之中,現于細微之處,不為功利所動,淡薄名利交往。第二個層次是大眾型行為。即有作為法官的基本良心,在各種制度管理和工作環境壓力下,能努力維護法官的形象,有著基本的審判水平,能做到公平、公正,能注意清正和廉潔問題。但有時迫于社會環境的影響,會作出一些迎合世俗的行為。第三個層次是松懈型行為。只是把審判工作作為養家糊口的一個渠道,在利益和人情的驅動下,往往作出一些有悖于法官良心的行為,不注意維護法院的形象,審判水平不高,在清正廉潔上存在一些問題,甚至破壞法院的管理制度。第四個層次是放任型行為。缺乏法官的良心和責任心,以自我為中心,對道德修養問題抱無所謂的態度,違法違紀,枉法裁判,嚴重破壞法院的形象。標準型道德行為可以最大限度地擴張司法公正的正面協調效應。此類型的法官是人民法院的脊梁和中堅,代表和左右著法院形象變化與前進的方向。大眾型法官是有效擴張司法公正正面協調效應的一支潛在力量,如果教育引導有力,他們都將成為標準型法官。對松懈型法官,如不加強教育管理,他們將是產生司法公正負協調效應的潛在因素。經濟管理學上的木桶原理認為,最低的木條決定著木桶的最大容量。因此,放任型法官的人數雖少,但卻能夠最大限度地破壞司法公正。我們必須本著有序引導、分層管理、整體推進的原則,著力培植第一層次,大力引導第二層次,積極提高第三層次,嚴格遏制第四層次,為司法公正奠定堅實的法官道德基礎。

二、司法公正的內涵和司法不公的法官道德因素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動過程中的一種價值取向,是人們對司法活動的合理性、正義性、科學性的一種評價。»法官在審判活動中要做到司法公正,就必須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就必須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就必須嚴格適用實體法,嚴格遵循程序法,準確認定證據,努力發現客觀事實,做到裁判結果的公正。¼司法公正體現的是公信、公平與公允。司法不公是人民群眾反映十分強烈的問題,究其原因,司法體制問題、司法環境問題、地方保護主義問題等都可以影響司法公正。從法官道德來看,法官道德水準不高,無疑是影響和阻礙司法公正正面協調效應有效擴張的重要因素。現代司法強調法官的主觀判斷,即法官本人在自己的法律價值觀念指導下對案件的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進行判斷,并且這種判斷具有一定的主觀能動性,這種能動性的存在會因為司法主體的差異而可能導致不同的結果。在具體的司法活動中,法官必須經常對相互沖突的利益加以權衡,并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在邏輯上可以接受的判決中作出抉擇。½在作這種抉擇時,法官必定會受到自身的本能、傳統的信仰、后天的道德觀念和社會之觀念的影響,面臨著受道德意識支配,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作出決定的思維活動過程,即司法道德行為的選擇過程。正如有的學者指出:面對韁死的法律條文,法官們無論是出于正義的目的還是出于私利,往往會通過裁剪事實來制作案子,使之表面看來符合法律。作為理性的個人,法官們會根據自己所受的約束條件來選擇自己的行為方式。他們不僅能夠選擇一定解釋規則下的解釋方案,而且能對解釋規則本身作出選擇,即無法選擇更改解釋規則,也能選擇規避這些規則。¾因此,當法官的道德選擇以及他自身所具有的司法良知同善法標準相一致,符合法律的正當性與合法性時,就能促使立法道德與法官道德兼容為良性整合,從而構成了法官道德對司法公正的正協調效應。反之,當法官選取同善法標準相悖的道德標準去指導法律適用,致使法官的道德評價同善法標準相沖突,使立法道德與法官道德兼容為惡性整合,導致司法的天平發生傾斜,所形成的是沖擊司法公正的負面協調效應。¿從現實情況來看,某些道德素質低下的法官,嚴重違反基本職業道德,抵擋不住金錢和人情拉攏,徇情、徇私、裁判不公,故意拖延辦案,或者辦案不遵守廉潔自律規定,實際是一種典型的對抗善法的道德選取。所以,腐敗現象的產生,從總體上看,雖是違反制度、紀律和法律的問題,是法制問題,但從個案看,可以說主要是個道德問題。此外,實踐中存在的司法人員業務素質不高、責任心不強和司法形象不佳的問題,同樣可以歸結為道德水準不高的問題,同樣可以對司法公正產生負面邊際效應。

三、擴大司法公正正協調效應對法官道德的客觀要求

任何公正性都是道德性,都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無道德就無公正。從司法實踐看,公正就蘊涵在法官心里,因為只有法官才能增減天平上的砝碼。法律運用之妙,存乎于心,在乎于人。厚德才能載法。法官道德水平決定著司法公正的實現程度。為此,法官們必須深刻認識法官道德對于司法公正的促進和保障作用,努力培養自己崇高的職業道德情操,力求使我們在審理案件時,自覺做到無邪、無私、無畏、無欲。這是有效擴大司法公正正協調效應的重要前提。(一)有效擴大司法公正正協調效應必須做到厚德無邪。無邪,就是有正氣,能不折不扣地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這是法官最基本的職業道德。德正方能法嚴。法律旨在創設一種公正的社會秩序,法官的職責就是通過具體的司法活動,使法律的公正精神在社會生活中得以體現。同時,社會總是在不斷發展變化的,法律自制訂之日起,就不可避免地落后于現實,這就需要法官解釋法律;法律又總是有其適用中的彈性和幅度,這也給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判案斷獄的過程既是法官運用自己精深學識,根據法及法的精神作出公正裁判的過程,更是法官高尚道德情操體現于公正解釋與適用法律的過程。法官在法律適用過程中,要做到有正氣,很重要的就是要做到兩點:一是要樹立公正的觀念。公正的理念應當是法官必須具備的基本素質,應當成為其生命和靈魂中的一部分。只有當法官自身的正義與法律中蘊藏的正義價值相吻合時,法的正義才能夠被發掘,進而得到實現。À二是對正義的追求。法官追求正義就是在不折不扣地執行法律,通過公平、公正地裁斷是非來體現法律的正義價值。在執法過程中,法官還應憑著自己的個人良知、理性以及合乎道德的情感來理解法律當中的正義精神,Á充分實現法的正義,使立法的正義價值最終得到完整的實現,從而達到維護社會公正與正義的目的。(二)有效擴大司法公正正協調效應必須做到厚德無私。無私,就是不求私利而損公,不以職權而謀私。西方法學家認為,與自身有關的人不應該是法官,結果中不應含有糾紛解決者個人的利益,糾紛解決者不應有支持或反對某一方的偏見。這就要求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應客觀、公正,保持中立的立場與態度,不得審理與自身有切身利益關系的案件;不得對任何一方當事人有偏見或袒護;不得對特定案件的事實采取先入為主的觀點。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關鍵,因為審判活動始終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法官作為裁判者對司法公正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從這個意義上講,法官追求公平、正義,保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應有之意,也是法官職業道德的核心內容。要做到無私,就是要秉公執法,不徇私情,做到:關系面前不遷就,人情面前不徇私,習慣面前不退讓,權勢面前不枉法。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的人,有親戚朋友、同學、老鄉。要在審判中保持中立,做到不偏不倚,確實不容易。在這個問題上,確實存在一個權與法、情與法的較量與斗爭。但我們既然選擇了做法官,在辦案時就只能認法不認人,講公正不講人情,講原則不講關系,做不到這一點,就無法確保司法公正。(三)有效擴大司法公正正面協調效應必須做到厚德無畏。無畏就是頂住壓力,堅持原則,做到威武不屈,以身護法。無畏就是要剛正不阿,執法如山。在傳統觀念中,剛正體現的不僅僅是執法者的高貴品格,更重要的是保證了法律的嚴肅、國家的威望和政治的清明。因此,數千年來法不阿貴,繩不撓曲,一直是我國清官良臣極力崇尚并身體力行的準則。我國憲法規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就必然對人民法官提出了剛正不阿、執法如山的職業道德要求,當然也為審判人員實踐剛正不阿、執法如山的道德規范提供了可靠的客觀條件和法律保證。在現階段的社會轉型時期,面對傳統的官本位思想和不容樂觀的反腐敗形勢,面對法制不太健全、執法環境不太理想的現狀,面對各種執法的阻力、困難與干擾,做到剛正不阿,執法如山,依然是我們當代法官應有的品格。這就必須堅持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和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等法制原則,不管遇到什么阻力和干擾,不管面對什么權勢和壓力,也不管在什么環境和條件下,都不屈從、不迎合、不偏袒、不附合、不講情面、不避艱險,矢志不渝地依法辦事。做不到這一點,我們就難以用公正維護司法權威,難以做到公正裁判,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終則會動搖人們的法治觀念和法律信仰,使人們對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產生懷疑。(四)有效擴大司法公正正面協調效應必須做到厚德無欲。無欲就是能經受住誘惑,淡泊名利,就是要做到清正廉潔,守身如玉。人民法官肩負著法律賦予的神圣職責,在打擊犯罪,定紛止爭的過程中,又以獨特的身份審視著社會的污濁和陰暗面。法官又作為人的個體,不可能脫離社會,在社會思想觀念的碰撞和變化之中,必然會受到拜金主義、追求享樂、貪污受賄等腐敗思想的侵襲,必然會受到物欲、權欲的誘惑,倘若對其行為稍加放縱和濫用權力,后果便不堪設想。有人形容法官是站在地獄門檻上的人,稍有不慎,便會使自己陷入萬劫不復之地。近年來,人民法院、人民法官的形象、聲譽和社會公信度之所以受到影響,與極少數法官違背廉潔辦案的規定,濫用手中的審判權,搞權錢交易,徇私枉法,貪贓枉法有很大關系。因此,加強法官清廉形象的塑造至關重要,只有廉潔的法官才能成為民眾心中可以信賴的裁判者和法律規則的宣示者,才能保證法院的公信力。我們既然選擇了法官這個神圣職業,就應耐得住清貧,淡泊于名利,以服務社會、服務人民為己任;就應增強廉潔自律的自覺性,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勵,做到慎權、慎欲、慎微、慎獨,做到心不動于利祿之誘,目不眩于五色之惑。

第6篇:司法公正范文

一、媒體審判的客觀存在理論而言,新聞作為媒體傳遞信息的主要類型,應該是客觀中立的,也不容許添加任何的個人意愿.可新聞稿件作為人的精神創作,不可避免的會呈現出明顯的個性特征或個體風格.而這種多樣性或多元化,恰恰也正是各大媒體能同時并存的一種反映,如若所有的新聞稿都是同一副面孔,恐怕大多數媒體組織也就失去了繼續存在的意義.

實際上,過多加載個人意見的法制新聞,確實將公眾的思路和判斷引向了道德審判,已經影響到了司法公正的實現和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使用,這對于社會主義法治的建設是有百害而無一利的.

因而,媒體報道對司法的影響是客觀存在的,我們甚至可以說"審判媒體化"已經成為一種趨勢.當一個案件被媒體報道,立即會在一定區域內引起轟動效應,此時,社會大眾的輿論壓力或多或少都會對案件的最后審結造成一定的影響.作為一種事實,我們無需也無法回避,我們唯一能做的只能是盡量使案件審結前的新聞報道客觀公正.

二、媒體在司法中的價值換個角度來看,"媒體審判"并不像某些學者擔心的那樣一無是處.它至少可以使社會大眾關注中國的法治進程,關心我們的司法公正話題,這在一定程度上的確推動了中國的法制或法治建設.

對于"媒體審判",我們不能局限于形式意義上的理解,將它等同于對案件結果的提前宣判.我們應當從廣義和實質意義上來考察媒體對案件審理產生的實際影響.因此,從這一點上來說,"媒體審判"是客觀存在的,或者說,"媒體審判"實際上是指媒體對案件進展及其結果的間接影響作用,而并非簡單強調媒體對案件結果的決定性作用.

當然,媒體在司法中的主要價值在于輿論監督,而不是直接的介入審判過程或企圖過度誘導公眾的主觀判斷.司法公正與否的評判是建立在一定客觀事實基礎和衡量標準之上的主觀判斷.媒體的作用在于為其提供基礎性素材,或進行事后的引導性總結,借以宣揚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進而促進大眾形成現代法治理念,加快社會主義法治的進程.

三、媒體的正確定位媒體在司法公正的實現過程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但從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部分媒體、新聞工作者、社會個體對媒體的角色定位存在一定的認識偏差.這一偏差,影響了媒體應然價值在司法實踐中的有效發揮.

媒體在司法公正中的角色定位宜作如下考量:

首先,媒體是社會主義法制的宣傳者.媒體作為重要的宣傳工具,在普法工作中至關重要.自1999年"依法治國"入憲至今,不過短短十余年時間.這與幾千年的人治歷史相比,顯然是微不足道的.盡管這幾年我們的法治進程神速,但無法否定的事實是--與真正的"法治"相較,我們目前所處的法律環境,還不夠理想,需要我們繼續努力.對于社會大眾來說,長期以來的人治思想不可能在短時間之內就予以徹底消除,這需要一個緩慢、漸進的消化吸收"法治"思想的過程.要實現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法治理念或法律思想的傳播和宣揚是首要的.因此,媒體在法治建設中的宣傳作用是不容忽視的.

法治,不是精英人物的法治,它應是人民群眾的法制,它必須依托于社會大眾對法治的理解和感悟.要提高大眾的法治觀念和法律意識,我們必須進一步發揮媒體在法律思想傳播中的重要作用,使之成為真正的法制宣傳者.

其次,媒體是社會主義法治的監督者.權力需要監督,絕對的權力必然產生絕對的腐敗.審判權也是如此,司法不公或司法腐敗現象已經引起了全社會的廣泛關注,黨和國家對此也高度重視.

媒體作為社會生活中的一股重要力量,客觀中立的職業規范使它成為天然的法治監督者.為充分發揮監督功效,媒體應當在法制新聞的報道中,全面而客觀的陳述有關信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積極參與案件的整個過程,及時披露相關資訊.作為監督者,我們應當注意保持媒體與司法之間的合理距離,正確處理好新聞媒體與司法機關的相互關系.

第7篇:司法公正范文

關鍵詞:司法公正感;社會心理學;程序正義;機制

中圖分類號:F272.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4379-(2016)16-0021-04

希伯特(Thibaut)與沃克爾(Walker)曾在《程序正義》一書的序言中寫道:“我們能夠十分確信地加以預測的一件事就是:這個星球上的人類生活會面臨不斷增加的人際間、群體間沖突的可能性。”[1]雖然這句話寫于1975年,但是這個預測對于今日仍是具有意義的。毫無疑問,社會的發展會伴隨著越來越多的糾紛與矛盾。訴諸司法是解決糾紛矛盾的重要途徑,司法公正成為化解糾紛矛盾的關鍵。在法學領域,司法公正的研究往往集中于客觀層面的范疇,關注司法公正客觀標準與制度。然而,司法是否公正與人們的主觀認知與主觀判斷無法割舍,這些主觀感知與心理又是如何被影響的呢?另外,人們對司法公正的感知,影響著他們對司法體系的信任與對司法機關的權威的服從,影響著他們內心對法律的信仰,影響著他們與司法機關之間的關系。

一、司法公正感概述

司法公正是法治社會必不可少的一個組成部分,也是司法活動追求的基本價值之一。社會心理學對法學的介入,為研究司法公正提供了一個全新的研究方法與角度,從而探知人們內心的司法公正感如何被影響以及這種司法公正感對人們的態度、行為的影響。在該視野下,司法公正很大程度上已經替換為司法公正感,或者是說個體對司法機構公正性和滿意度的評價與感知。在社會心理學中,公正感一直是研究的熱點話題。二戰后,相對剝奪理論與公平理論的提出掀起了第一股對公正感研究的浪潮。1975年,希伯特和沃克爾率先提出了程序正義的概念,并引領了第二股研究。縱觀公正感研究的發展歷程,司法公正感的研究可以說是整個公正感研究的一個分支。在希伯特和沃克爾掀起的第二股研究浪潮后,司法公正感的研究開始蓬勃發展。他們的研究對后來的學者產生很大影響,程序正義與分配正義兩分法的研究方式成為典范。司法公正感的研究在20世紀80、90年代達到了繁榮階段,其中的代表人物有泰勒(Tyler)與林德(Lind)。

二、司法公正感影響機制的相關理論

司法公正感受什么因素影響?人們對司法公正的感知對司法機關又會產生什么樣的影響……對這一系列的問題,西方學者給出了不同的答案與解釋。

(一)公平理論

20世紀60年代,Adams首先提出的公平理論(EquityTheory),關注分配正義。公平在該理論中意味著人們應該按照付出合理分配所得。這個經典的理論認為人們通過比較自己和他人的投入與獲得之比來判斷是否受到公平對待。因此他人的獲得(與其投入相比較)是個人形成公平感受的重要參照源。[2]當結果被公正平等分配時,人們會認為這個決定是公平的。公正感作為司法公正感的上位概念,它的相關理論對研究司法公正感具有指導作用,且具有適用性。按照該理論,在司法實踐當中,獲知一個相類似的公正處理結果是人們感知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參照源。司法機關會根據不同的案件事實對案件進行處理,人們在收到處理結果時,總會用相類似的案件或同案中其他人的處理結果與自己相比較,以獲知自己是否被公平對待或者得到公正的結果。但在現今生活中,人們總是會時不時在新聞媒體或社交網站上看到“同案不同判”的新聞。研究學者本來是希望通過合理分配結果來解決沖突,但是研究結果卻不是預想的那么有效。事實證明,決定經常是基于偏見作出的,而且在研究中發現,在他人認為是結果適當時,人們經常感覺到他們值得擁有一個更加有利的結果。[3]同時,他們發現對付出與得到等類似結果的關注并不是驅使人們在與他人交往中不愉快的關鍵因素。[1]分配正義理論的缺陷漸漸浮現出來,與此同時,研究人員發現在社會交往的很大范圍內,程序正義的評估對人們的感知具有支配性的影響。在泰勒的實證調研中,他發現在與司法機關打過交道的人們被問及不公正的個人經歷時,他們說的最主要的就是關于程序的話題,特別是當與他人交往時沒有被尊重。[3]這就意味著影響人們判斷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是他們對程序正義的評估而不是對結果公正的評估。所以,研究方向開始從分配正義轉向程序正義。

(二)程序正義理論(ProceduralJustice)

該理論由希伯特和沃克爾基于社會交換理論(SocialExchangeTheory)提出,核心是私益與結果最大化。希伯特認為,社會成員間形成的個人關系是為了交換而滿足個人需求。在人際交往中,所有人都期望以較低成本獲得較高報酬,故協調人際交往中的關系沖突便成為人類社會有序生活所面臨的一大難題。[4]如何解決這一難題,希伯特的解決思路是如果不能使可分配的成果增加,則通過一種公正的分配程序可提高所有相關人員的滿意度。在該理論中程序正義的內涵為:個體對糾紛解決手段本身的公正性及滿意程度的確信。[4]在他們的一系列研究結果中發現,人們對程序正義的評價與兩種控制有關,即決策控制(DecisionControl)和過程控制(ProcessControl)。過程控制指的是對證據和觀點的呈現的控制,決策控制指的是在審判中對判決或結果的控制。[5]他們認為,人們在與他人交往時會想方設法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同時也不斷尋求程序控制,這樣他們就能間接控制結果。而且也發現,對程序正義的感知和評價能夠增強對分配正義的感知。其中的一個關鍵因素就是過程控制中發言權的存在,它使得當事人更加心甘情愿地接受不利的判決結果。換句話說,在司法實踐中,程序正義,尤其是發言權的存在具有替代結果公正感的特性。近些年來,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進程不斷推進,國家也提出了要“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如何提高公民的司法公正感成為擺在司法機構面前的首要問題。發言權對我國提高公民的司法公正感是否也具有如此效果呢?仍然值得我們探討與研究,尤其是,在我國傳統的法律思維中,一直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

(三)團體價值模型(GroupValueModel)和權威關系模型(RelationalModelofAuthority)

這兩個模型均是由泰勒與林德提出,隨著后期的研究這兩個模型被整合擴展為團體投入模型(GroupEngagementModel),三個模型所強調的重點不同。與程序正義理論模型相比,團體價值模型和權威關系模型都根源于它但是卻背離了潛在的私益原則(PrincipleSelf-interest)。團體價值模型的核心是團體認同(GroupIdentity),權威關系模型所關注的核心是權威和正當性。團體價值模型的前提假設是團體成員關系是構成社會生活的一個具有重要影響力的方面,并且人們非常關注這種長遠的社會關系,希望自己在團體中具有價值。人類從其天性本質就是具有親和力的生物,而且他們會投入很多精力去理解不同團體的作用,即在社會進程中他們屬于哪些團體和要參與哪些團體。[5]在一定程度上,人們會根據他們所在的團體或組織來界定自己。人們一旦認同,他們就會去尋求和有價值的團體成員建立長遠的關系。[6]首先團體是人們自我證實(Self-validation)的來源,人們在團體中能夠得到有關自己的態度和價值觀念是否恰當的信息;其次團體給予人們情感支持和歸屬感;團體還是人們物質資源的重要來源。[7]與團體間的關系及對這些關系的認知是影響人們態度、行為的有效決定因素。在該模型下,團體認同和團體程序是影響人們對團體、組織或社會看法和行為主要影響因素。泰勒通過在芝加哥的一次大規模隨機調研市民的法律經歷檢測了該模型,認為人們的司法公正感主要是受以下三個因素影響:尊重、信任和中立。權威關系理論的模型所關注的是權威和正當性,因為這是人們服從(Compliance)的關鍵前提因素之一,也是影響人們對機構進行公正判斷的重要因素。人們對權威與正當性判斷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依據他們所作出的決定,更多的是與機構接觸時的程序、過程和互動的質量。[8]同時,他們也強調結果會隨著時間和環境的變化而變化,程序卻是可以跨越情境和時間而日復一日,且大多數人在接觸到權威機構時都懷有矛盾情緒,所以程序的一致性是非常重要的。兩個模型雖然關注的重點不同,但是到最后都共同強調了程序的重要性,它對人們的司法公正感具有較大的影響力。在與司法機關接觸的過程當中,人們的內心不斷感受著是否被尊重、不斷在判斷司法者是否中立、是否值得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等。

(四)公正啟發理論模型(FairnessHeuristicTheory)

該模型早由林德和麥考恩(MacCoun)最早提出,隨后得到其他學者的豐富與發展。公正啟發理論是基于程序正義的團體價值模型與權威關系模型發展而來的。公正啟發理論的前提是承認幾乎所有的社會關系都會重復遭遇一個“基本的社會困境”(ThefundamentalSocialDilemma)。一方面,人們通過認同、努力和貢獻個人資源給社會或組織實體,以提高他們完成目標的能力,獲得更好的結果,或許更為重要的是,得到一個自我認同。與此同時,人們也會損失個人利益或個人的自由受到限制或被剝削,就像打開了被拋棄和失去認同的潘多拉盒子。[9]對于這種“基本的社會困境”,人們慣用的解決方式就是利用公正的對待來作為一個啟發物。在一個特定的社會情境下,如果人們認為他們被公正地對待,那么這將會成為一個“捷徑”的促使個人欲望服從于團體或組織。公正的對待引導人們合作地回應他人和團體的需求。人們利用被公正對待的整體印象作為人際間信賴的代替物。為什么人們會利用公正作為一個啟發物?主要原因是利用一些啟發物可以使人們釋放認知能力,否則人們將會花費大量精力去嘗試計算服從或抵制團體要求的所有不同潛在后果的可能性。該模型認為,程序正義、分配正義和結果公正的經歷都會影響人們的一般公正的判斷,但是哪種類型的公正會呈現出最強的影響力取決于在一般公正判斷形成時哪些信息是最可利用的。[9]如果可利用的分配公正的信息在程序公正的信息之前,那么分配公正的信息會對整體公正判斷有較大的影響力,程序公正的信息的影響力就會很小。反之亦然。司法活動由于其特殊性,人們在接觸司法活動時,一般所接觸到的都是有關程序公正的信息,到最后才能接觸有關結果的相關信息。在實證研究的過程中,研究人員也發現程序的和過程公平比分配公平在影響人們的公正感知時扮演著更具影響力的角色。所以,人們在對司法活動進行公正感知時,程序公正的相關信息對人們的司法公正感有較大影響。上文提及到的這些理論與模型是按照一定的歷史發展脈絡梳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著整個司法公正感研究的發展歷程,反映了從關注分配正義到程序正義的轉變。雖然各個模型和理論具體強調的重點各不相同,但是共同傳達出一個關鍵的訊息,即程序正義對人們的司法公正感具有較大的影響力。

三、現狀與啟示

我國現階段處于社會轉型時期,各種問題矛盾不斷顯露。在司法方面,司法機夠也面臨著一系列挑戰。首先,案件數量呈增長趨勢、案件類型呈現多元化結構。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伴隨而來的也是越來越多的糾紛與矛盾。這些糾紛與矛盾也帶有自身的時代特點,人們用于解決的方式也越來越傾向于司法這一途徑。從每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中公布出的數據來看,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總數呈現不斷增加的趨勢,案件的糾紛類型也呈現出多元化的結構。[10]同時,的數量仍然居于一定高度,并未呈現持續下降的趨勢,人數沒有大幅減少。[11]是中國特有的一項制度,也是極具爭議的一項制度。人們選擇上訪作為自己維權途徑的原因有很多,但其中的一個原因不容被忽視,那就是有一部分人在通過正常的司法途徑解決糾紛時未感知到司法的公正。人們對司法公正的需求與感知司法公正之間有著緊張的關系。其次,隨著網絡和新媒體的普及和發展,司法活動的神秘面紗也漸漸被揭開,一些重大案件往往都會引起全社會的廣泛關注與討論,人們也在用自己的視角審視這些案件的審理過程與結果是否公正。另一方面,人們對司法機構的獨立性并不抱有樂觀態度。[11]縱觀近十年以來兩高的工作報告的通過率,其中反對票的數量一直處于居高不下的趨勢。這個現象與各地方每年大約90%多的服判息訴率的趨勢不太對稱,也從側面間接反映人們的司法公正感并不高。對于這一系列的挑戰,司法機構該如何面對。提高公民的司法公正感是一個不錯的選擇。司法公正不應僅僅停留在客觀層面,它不但要實現,而且應以能被感知的方式實現。但我國目前關于公民司法公正感的實證研究少之又少。對西方的司法公正感影響機制理論的研究可以為研究中國公民的司法公正感提供思路與引導。第一、在中國的傳統法律文化中,一直有著“重實體、輕程序”的法律觀念。該觀念在當今的時代環境下,是否仍然影響著人們的思維,如果是的話,公平理論下的分配形式上的平等對司法機構提升公民司法公正感具有指導作用。另一方面,西方的學者在程序正義理論方面的研究提出,盡管各國的文化背景不同,但程序正義理論仍具有普適性,人們仍然十分注重程序正義。該觀點在擁有“重實體、輕程序”的歷史文化背景下的普適性,仍然值得我們探討與研究。第二、西方學者提出了許多關于影響司法公正感的心理機制理論,哪種理論更符合中國現有的國情?在楊國樞的《中國人的社會取向》一文中,他提及到中國人具有四個社會取向:家族取向、關系取向、權威取向和他人取向。在這種復雜取向下,公平理論、團體價值理論、權威關系理論都比較符合中國的國情的部分。但同時由于司法活動程序在先的特殊性,公正啟發理論也似乎較為符合。由于現階段我國在這方面的實證研究相對較少,也無法獲知影響我國公民的司法公正感的一般心理機制,但這些理論與模型為我們提供了一個參考。

四、結語

第8篇:司法公正范文

【關鍵詞】輿論監督;司法公正;沖突

一、引言

司法公正是國家法律法規行使的正式表現形式,在依法治國的方針政策指引之下,司法公正在社會當中具備著十分重要的地位。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以及民眾教育水平的不斷提高,大眾的法治理念以及法律意識不斷增強,對于司法公正的相關問題的關注度也不斷提升。輿論監督便伴隨著廣大民眾迫切希望引導并督促司法公正性的聲音應運而生,根據其產生的原因和目的,輿論監督與司法公正必然存在著對立且統一的關系,本文將就輿論監督與司法公正的沖突與協調作出分析與探討。

二、輿論監督對于司法公正的負面影響

輿論監督是在對于司法公正有所要求的基礎之上發展而來的一種群眾聲音,表現了公眾對于社會司法現象的一種公開性的群眾觀點,相對于司法公正而言,輿論監督更傾向于公眾情理感受,而拋卻法律法規限制,與司法公正有著截然不同的價值取向,從而導致了輿論監督對于司法公正會產生負面影響,其表現形式可以歸納如下:首先,雖然輿論監督的媒介與司法公正實施的機構均以實事求是作為評判準則,然而其評判過程是截然不同的。其中,司法的評判來源取決于較為全面且較為客觀的人證或物證,并順應司法流程而逐步判定,而對于輿論監督的媒介而言,其擴散給大眾的資料有可能只是片面的。與此同時,大眾的評判聲音具有隨意、分散、目的不明確、意圖不明顯等特點,并且具備著十分明顯的主觀色彩,容易激發群眾非理性且偏激的行為,因此,在這種背景下產生的輿論監督對于司法公正有著明顯的負面影響。其次,輿論監督本質上是民眾道德呼聲的一種集中體現,如果缺乏理性、客觀的分析,更缺少司法環境下的程序化、理性化與技術化的運作分析方式,如果僅僅在道德與情感上極力渲染對于某件司法事件的呼聲,則必然與司法環境下的結果相違背,導致很多原本公正的司法活動因為背離輿論呼聲而遭到詬病。

三、輿論監督與司法公正的相互協調

社會要發展,就要在保守中求進取,在遵循規則與追求變革之間尋求穩定的平衡點。因此輿論監督與司法公正之間也需要保持一個合理的張力,讓二者之間形成一種和諧共進、功能互補的輔助關系。(1)輿論監督應當尊重司法特性。保持兩種不同價值判定體系的和諧共處,其重要手段是首先要創建一個和諧健康的氛圍,對于輿論監督與司法公正而言,我們需要建立的就是一個能夠尊重司法特性的輿論監督環境。要做到這一點,首先需要加強輿論媒體機構加強其行業道德以及法律修養,同時也要提高社會公眾的法律素養,創造一個具有良性循環的言論空間;同時,輿論監督媒體應該重點報道案件的進展流程,司法部門也應當加大案件審理的公開度與透明度,在確保公眾知情權的同時,將案件的審理與評判過程通過輿論媒體客觀、公正地展現在大眾面前,防止因為審判過程不明亮而造成大眾誤解,形成負面的社會輿論。(2)建立健全輿論媒體行業管理。切實發揮政府及行業協會對于輿論媒體的監管作用,規范輿論媒體的監督活動,提高輿論媒體隊伍的行業素養并規范其道德準則,對于新聞人員的違紀行為進行嚴肅處理,防止輿論監督媒體受利益驅使而擴散非客觀公正的言論,誤導大眾。(3)提高司法審判程序的透明度。通過輿論監督媒體讓廣大民眾看到真實且客觀的案件審理過程,能夠在極大程度上維持民眾的客觀情緒,避免盲目的批判與質疑情緒產生。同時,在司法公正與民眾價值取向產生分歧的時候,需要司法工作者及時客觀的透過媒體與民眾進行有效地交流,緩解民眾的激動情緒,防止大規模群體性抗議事件產生。

第9篇:司法公正范文

首先,地方財政負擔法院司法經費,使地方黨政機關掌握司法機關的經濟命脈,給地方黨政官員干預司法造成便利,一些地方黨政官員對司法個案批條子、打招呼已成為常態。其次,法院的經費、法官的收入與當地經濟發展密切相關,使法院和法官自覺或不自覺地把自己的利益與地方的經濟利益掛鉤——如果能因此促進司法機關更好地為地方經濟發展保駕護航固然不是壞事,但這也使國家司法權力地方化,導致司法活動中地方保護主義盛行。再次,由于經濟狀況的地區差異很大,欠發達或不發達地區財政經費緊張,司法經費自然十分困難。法院經費不足、法官待遇缺少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司法權濫用,法院不當介入經濟活動,司法人員枉法裁判甚至出現挪用執行款和扣押款物等現象。此外,利益沖突問題使法院處于尷尬境地,法院的經費由地方政府供給,在老百姓告政府的訴訟中,法院怎能判地方政府敗訴呢?

這說明,當前我國的司法不公固然有多方面原因,但財政保障的體制缺陷是重要原因之一。要維護司法公正,必須解決法院的財政保障體制問題。

看看世界其他國家的情況。盡管各國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存在差異,但在法院的經費保障方面有相似之處,即從體制上集中解決法院的經費供給問題,盡可能避免法院受地方財政的制約。

法國作為單一制國家,所有法院由國家直接設立,由最高法官委員會和司法部共同管理,司法部作為司法行政機構,負責法院的行政、人事和財政事務。法院系統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統一保障,由司法部負責法院的經費預算和管理,預算報議會批準后,由財政部直接劃撥。法國不設地方司法行政機構,所以地方政府或部門無法干預法院人、財、物的管理。

美國是聯邦制國家,存在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套司法體系。州法院的經費由各州財政負擔,聯邦各級法院的經費經國會審核通過后由聯邦政府撥付,由聯邦最高法院統一分配使用。美國于1939年設立了聯邦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局,專門負責聯邦法院系統的行政管理,包括法院的經費管理。聯邦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局編制聯邦法院預算,管理和分配94個聯邦地方法院、12個上訴法院,以及聯邦最高法院的經費使用。

英國、荷蘭和日本等國也都實行法院經費由中央政府統一保障的制度。

除發達國家外,一些發展中國家也建立了相應的司法經費保障制度,通過統一的經費保障來維護司法權的統一和公正。如俄羅斯憲法規定,法院經費只能來自聯邦預算,應能保障按照聯邦法律充分而獨立地進行審判,等等。可見,將法院的司法經費單獨列入國家預算,由中央財政統一撥付,并以法律方式確保司法經費的充足和穩定,已是各國較通行的做法。

因此,在我國,為了保障人民法院和法官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應當改革法院經費的撥付體制,改由中央財政統一承擔全國各級法院的經費。考慮到各地的地區差異,一步到位會有困難,可先由中央財政承擔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人民法院的司法經費,由省級財政承擔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的司法經費,然后逐步過渡到全國各級法院的司法經費全部由中央財政統一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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