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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的特點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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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的特點

第1篇:行政案件的特點范文

    一、在行政訴訟中設立簡易程序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于1990年10月1日實施,這標志著我國第一部民告官的法律正式運用到審判實踐中,充分說明我國法制建設又邁上了一個新的臺階。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制度。并在第四十六條中明確了合議庭的具體組織形式是“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這就明確了行政案件的審理只能適用普通程序。制訂行政訴訟法之初,行政案件數量十分有限,又考慮到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審理的最終結果關系到國家行政機關的正常運轉和執法權威、行政相對人的切身權益,立法者本著慎之又慎的原則,只在行政訴訟法中設立了普通程序,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國行政訴訟法實施13年來,行政案件的數量、類型有了一個翻天覆地的巨大變化。在這13年里,由于出現群眾不敢告訴到懂法用法大膽告訴的轉變,而導致人民法院由處于嚴重缺乏行政訴訟案源尷尬境地而發展到案件數量急劇上升的局面。受案范圍仍在不斷拓寬,類型也不斷多樣化。由原來的單一的計生、土地行政案件發展到現在的城建、公安、交管、工商、林業等行政權力涉及到的各個領域。在這些案件中,有許多案件情節簡單,雙方當事人對事實無爭議或爭議不大,只是要求在法律適用上到法院討個公正的說法;還有一些事實十分清楚,涉及金額較小,且行政相對人急需法院快速對爭議進行了斷的案件,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員因一小賣部違法經營對其處以100元罰款,但未下達書面行政處罰決定書。該小賣部對違法事實無爭議。只是對工商局未下達書面行政處罰決定書這一程序性問題有意見,并訴諸法律尋求解決的方法。對這一案件如適用辦案步驟相對簡單的簡易程序,由一名審判員進行審理,根據需要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不受普通程序中有關答辯期、開庭審理程序的限制,既能達到快速解決爭端的目的,滿足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又能有效地節約訴訟成本。從這一點上說,在行政訴訟中設立簡易程序有其十分的必要性。

    行政案件受案數量的逐年增長,迫切要求人民法院將相當一部分比較簡單的行政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如今,人民法院行政審判人員的人數與行政案件受案數量還不能成正比,人民法院的審判任務相當繁重。在行政訴訟中,筆者建議也象刑事訴訟、民事訴訟那樣做一下“繁簡分流”,安排一部分審判人員專門審理簡易案件,而讓其余的大部分審判人員有充足的精力去組成合議庭審理復雜、疑難案件,以達到事半功倍的目的,使司法資源得到有效配置。

    二、行政訴訟中設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參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可做如下界定:1、只有基層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才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只能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社會影響力不大的簡單的行政案件。在此需要說明的是,為何將“社會影響力大小”作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這是因為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最終審理結果如何,直接展示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正確與否,直接影響在一個社會領域該行政機關執法行為的權威性,也同時影響到與行政相對人權益相關或著相類似的一部分人的利益。在一定社會領域影響力大的那些案件審理過程中,很容易出現某些行政干預行為。適用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相對于簡易程序而言,更具有抵抗行政干預的能力。只有那些對社會影響力較小、社會影響面較窄的行政案件才可適用簡易程序。3、適用二審程序、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行政案件,因雙方當事人在實體或程序上的有關問題爭議較大,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比較合適,而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三、行政案件簡易審判程序的設想

    一是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在法國,每個行政法庭下設審判庭。每個審判庭設1名審判長,3名行政法官。案件的判決原則上由3名行政法官(包括審判長在內)合議作出,某些簡單的行政案件可由1名行政法官代表單獨判決。在這一方面我國立法不妨可借鑒一下以上法國司法制度中有關設置行政法庭組織的做法。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符合設立簡易程序的本意和目的。既然是比較簡單的行政案件,由一名審判員就完全能夠勝任審判此類案件,而沒有必要由多名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否則將會畫蛇添足。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并組織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同時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二是傳喚或通知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方式要簡便。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可以用簡便的各種方式如電話、電報、電傳、捎話、當面口頭通知、傳票等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參加訴訟,不受普通程序相關規定的限制。三是審理期限要縮短。參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二十天內審結。因這類案件都比較簡單,毋需將審理期限規定得過長,二十天的時間就足夠用了。二十天是不變期間,當事人或人民法院都不得申請延長。四是開庭審理程序要簡易。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關于開庭審理階段和順序的限制。審判人員可以將開庭審理的不同階段結合在一起進行,也可以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交叉進行,以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涉及行政賠償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在庭前進行調解。如達成一致協議,制作送達行政賠償調解書;如達不成一致協議,可開庭審理。

第2篇:行政案件的特點范文

非訴行政案件指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受理的非訴行政案件,因在執行程序上缺乏明確、詳細的規定,可以參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解決不了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問題。本人結合自己所學法律專業,聯系自己在法院行政審判庭的工作實際,從非訴行政案件的概念入手,淺談了非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的立案、審查、強制執行及結案方式。并建議在非訴行政案件審查程序中推行司法聽證制度,從而進一步完善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

關鍵詞:非訴行政案件;

執行程序;

司法聽證制度。

行政審判的任務是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以提起行政案件的主體和要達到的目的為標準來區分行政案件,可以將人民法院受理的的行政案件劃分為行政訴訟案件和非訴行政案件。從目前行政審判受理的案件情況來看,人民法院受理的非訴行政案件的數量遠遠大于所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的數量,而作為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操作規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對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尚缺乏明確、詳細的規定,可以參照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解決不了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問題。如何適用現行的法律規定來辦理非訴行政案件,就是本文想要說明的問題。從依法辦案的要求出發,作為行政案件種類之一的非訴行政案件,其在審查程序上必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強制執行措施上,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

一、 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概念。

(一)非訴行政案件的含義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參照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據上述兩條法律規定受理的案件,就是通常所指的非訴行政案件,因此,非訴行政案件可以表述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這一表述包含以下四個方面的含義:

(1)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主體是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可以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可以由擁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自己執行。能夠稱之為非訴行政案件的,是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2)非訴行政案件的申請人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是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所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要求執行的內容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中可執行的內容或裁決書所確定的可執行內容。

(4)只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概念

非訴行政案件執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由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使具體行政行為將以實現的制度。它有以下特點:

(1)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機關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機關。雖然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但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權的享有者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機關。

(2)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根據是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執行標的是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3)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或者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被執行人只能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是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具體行政行為所針對的對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時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體現。因此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是行政機關,而被執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在特殊情況下,非訴行政案件的申請人也可能是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4)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

二、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程序

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程序,應當是人民法院在辦理非訴行政案件時,按照法律的規定所應遵循的方式、步驟、順序和時限的總和。包括立案程序、審查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

(一)立案程序

立案程序包括申請與受理。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自行政機關(包括行政裁決所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的申請開始,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是非訴行政案件執行開始的惟一方式,人民法院無權自行開始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6條規定,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即具體行政行為屬于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適用范圍。

(2)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并且有可執行的內容。即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給付或作為內容。如果具體行政行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行政機關就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果具體行政行為無給付或作為的內容,行政機關就無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3)申請人是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或是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等。這是對申請人資格的要求。首先,申請人必須是依法成立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或者是經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職權的組織;其次申請人必須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依照《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0條第1款的規定,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繼承人,權利承受人也具有申請強制執行行政裁決的資格。

(4)被申請人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

(5)被申請人在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期限內或者行政機關另行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義務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是強制執行的前提條件,如果義務人已經履行了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或者義務人沒有履行義務尚未超過規定的期限,行政機關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具體行政行為。

(6)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根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8條和90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之內提出,逾期申請人的,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被申請執行的行政案件屬于受理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即行政機關必須向有執行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除應具備上述條件外,行政機關在提出申請時還應向人民法院遞交有關材料。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1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提交申請執行書,據以執行的行政法律文書,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材料和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及其必須提交的材料。根據該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執行書。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能以口頭形式進行,而必須以提交申請執行書的形式提出。申請執行書應載明的事項主要包括:①申請執行的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②被執行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址或地址;③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內容、理由與根據,以及義務人拒不履行義務的事實等。

(2)據以執行的行政法律文書。

(3)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材料。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是合法有效的,為此行政機關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時,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證明材料以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有效。這些材料主要包括:①行政機關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享有職權的依據;②行政機關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證據;③行政機關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等。

(4)被執行人財產狀況。

(5)其他必須提交的材料。其他必須提交的材料是指除上述材料以外的與執行有關的必要材料。如執行對象為特定物的,行政機關就應提供有關特定物的形態、特征、存放地點等情況。

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申請應進行立案時審查,對符合上述條件且提供了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否則,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

(二)審查程序

非訴行政案件立案后,即轉入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的第二階段即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階段審查程序。(包括審查的主體內容、標準、期限以及審查方式、結論)。

(1)審查的主體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根據該條的規定,審查的主體應為行政審判庭組成的合議庭。

(2)審查的內容,根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這種審查是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的實質性審查,而非程序性審查,主要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審查:①行政機關是否享有法律、法規授予的職權,是否超越取權,是否濫用職權;②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事實依據以及相關的證據材料;③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規章是否正確;④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3)審查的標準。《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5條規定:“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二)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三)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據此規定,人民法院對于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標準是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即適度審查的標準。對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不能與行政訴訟案件的審查相同。因為,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案件的目的是通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達到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職權,以法律手段促使行政機關改善執法活動,規范執法行為。而非訴訟行政案件的強制執行目的是以司法手段強化行政管理,維護社會利益,保證行政權的完善統一,促使相對人自覺、及時、全面履行義務。為提高審判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客觀上要求我的對非訴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審查采用適度審查的標準。

(4)審查的期限。根據《若干問題解釋》第9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辦理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從立案受理至作出是否準予強制執行裁定的期限為30日。

(5)審查的方式。《行政訴訟法》和《若干問題解釋》均沒有對合議庭采用什么方式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采用“書面”的方式僅對行政機關一方申請執行的卷宗材料進行審查,這樣的作法弊端很大,長期以來,行政機關習慣于以行政手段辦事,他們作為案件一方的當事人,為了使具體行政行為得以執行,總會把證明自身行為合法的卷宗材料提交法院,而有利于相對人的證明材料并不隨卷提交法院,致使法官的審查視線也受限于行政機關單方的證明材料,很難結合全案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客觀,真實的審查與判斷,使司法審查流于形式。這樣以來,難免今使有瑕疵的具體行政行為得到法律上的確認,進入司法強制執行程序。

從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行政相對人在面對行政執法程序中處于強者地位的行政機關,普遍存在著不知告,不想告或者不敢告的情況,行政相對人不提起行政訴訟,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意味行政行為就是正確的、合法的。司法實踐中,在法院裁定準予強制執行后,往往會發現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著這樣或是那樣的錯誤,使法院處于進退兩難尷尬的境地。非訴行政案件執行制度設立之初,就是以限制或剝奪行政機關自行執行權為前提的,其主要目的就是阻止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致因為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受到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所以,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設立司法 聽證制度,充分體現了優先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價值取向,在我國民主法制還不健全的情況下,對于制約行政權濫用,強調行政法保護個體權益的功能,彌補因相對人沒有提起訴訟而造成的權利喪失的情況下,又提供了一條法律上的救濟途徑。在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的情況下,更加體現了人民法院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突出的以人為本,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法律精神。(后文對司法聽證制度作專章詳述)。

(6)審查結論。人民法院對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后,應就是否準予執行作出裁定。依照《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2條第1款第14項的規定,該裁定當事人不能提起上訴,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三)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推行司法聽證制度。

1、設立聽證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要求。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執行依據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其未經開庭進行舉證、質證、認證等訴訟程序,由行政機關直接申請并進入法院的執行程序,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程序是否合法,處理結果是否得當等問題均難以把握,設立司法聽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從事實和法律兩方面進行審查,從而決定是否準予執行。

第二,是保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基本原則的要求。一般來說,非訴行政案件執行都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對人逾期既不履行義務,又不起訴,而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此時行政相對人已喪失司法救濟權,但喪失了司法救濟權并不意味著喪失了申辯的權利。在非訴訟行政案件執行審查過程中啟動聽證程序,給被執行人一個專門的申辯機會,也使行政機關有了一個再次對所作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質檢”的機會。

第三,有利于執行工作的順利執結。依照傳統的職權主義執行模式、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只進行書面審查,不公開審查過程,被執行人難免產生“官官相護”的偏見,造成多數非訴行政案件被執行人抵觸情緒大,給執行工作增添了相當的阻力。設立司法聽證制度,讓被執行人也參與到審查過程中,在理解了法律的相關規定后,雙方均能清楚地認識到有利于自己的一面和不利于自己的一面。實踐證明,司法聽證制度的實施,對促進被執行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效果明顯。

2、司法聽證制度的適用范圍。

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聽證,可依當事人申請或者是人民法院依職權召開,可分為強制執行前聽證和強制執行中聽證兩個階段。強制執行前聽證是指人民法院在司法審查階段的聽證,強制執行中聽證是在準予進入強制執行后,案件終結執行之前的聽證。為了節約司法資源,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須聽證。對于那些經書面審查完全可以查清,并且被執行人無異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必要舉行聽證。只有重大、疑難、復雜或者社會影響面大的案件才召開聽證會。如果盲目擴大適用范圍,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3、司法聽證制度的程序設置。

①下發聽證通知書,通知行政機關和被執行人聽證的時間、地點和要求。

②聽證程序開始,首先核對聽證雙方的身份,宣布聽證合議庭成員名單、告知雙方享有的權利。

③申請執行人就其享有的職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相關證據,以及執法程序,適用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等依據進行舉證。

④被申請人進行質證,并可以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

⑤雙方針對爭議的焦點進行辯論。

⑥合議庭評議,制作并送達裁定書。

(四)強制執行程序。

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準予強制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的精神,由執行人員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的措施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關于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

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人民法院仍應作出并送達裁定書,裁定劃撥被執行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或裁定扣押,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物。在扣押或查封財物的同時,還應發出有關查封,扣押財物通知書,逾期不履行確定義務的,拍賣或變賣被扣押,查封的財物。

強制拆除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為避免被執行人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轉移財產,逃避執行,人民法院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保全被執行人的財產,但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的,要提供擔保。

(五)結案方式。

《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非訴行政案件的結案方式分別規定了裁定準予強制執行和裁定不準予強制執行兩種結案方式。但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執行非訴行政案件中,往往遇到行政機關要求撤回執行申請的情況,究其原因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被申請人通過各種關系向申請人打招呼,申請人礙于情面,壓力等因素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請;二是,被申請人主動履行部分義務后,申請人同意免去剩余部分,而提出撤回申請;三是,在審查中,人民法院發現其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行政機關認可后,主動撤回申請。

人民法院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過程中,針對申請人撤回申請。做法不一。有的對申請不予審查即裁定準予撤回申請,有的裁定執行終結,有的則一律不準許撤回執行申請。對此,本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應有條件地允許執行和解。因為行政執行的最終目的是實現義務的履行,行政機關既然有權對相對人作出處理的決定,并且有權撤銷原處理決定。那么,為了促使相對人履行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避免行政機關和相對人之間的相互對峙,消除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抵觸、對抗的思想情緒,行政機關就應該有通過執行和解的方式了結行政爭議的權能,這樣的友好協商與和解,不僅有利于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也必定有利于行政執行最終的實現,但是,這種進入司法程序的和解,必須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和嚴格控制。對行政機關提出的撤回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后分別作如下處理:(1)撤回申請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案件終結執行;(2)撤回申請如若有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一律不準撤回申請,及時通知當事人繼續執行該案。從而有效地避免行政執行中濫用職權,損害法律的尊嚴和嚴肅性。有效地維護和監督了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參考資料:

1、《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張樹義主編。 法律出版社 2001年3月出版

2、《行政訴訟法學》應松年主編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1年10月出版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3篇:行政案件的特點范文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年度工作安排,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今年5月至8月對我市法院行政審判工作情況進行調研,并選擇、長寧和黃浦三區共同進行。此次調研的目的是了解本市法院開展行政審判工作的基本情況,并從側面了解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行政的情況,發現行政審判工作和政府依法行政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有針對性的建議,以提高法院行政審判質量、促進政府依法行政。

為配合搞好這次調研工作,區人大常委會積極準備,作了多項工作。一是成立10人組成的調研小組。區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喬德華任調研小組組長,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工委主任趙毅鋒任副組長,成員為市人大代表1人,區人大代表5人,區人大機關干部2人。二是制定調研方案。方案明確了調研的目的、內容、調研對象、方式和具體調研時間節點等。三是組織培訓。根據市人大常委會要求,組織全體調研人員參加了市人大組織的行政審判知識培訓,開展了旁聽行政案件庭審的培訓,并組織示范庭現場講解。四是開展調研。共旁聽區法院行政案件庭審6例,聽取區法院關于我區近兩年半來行政審判情況的專題匯報,召開行政法官、政府相關部門人員和律師座談會5個,組織專家閱看行政審判案卷16件。

二、我區行政審判工作的基本情況和基本做法

(一)基本情況

兩年多來,我區行政審判工作穩步發展,行政審判職能得到了較好發揮,保護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從年至年6月,共受理各類行政案件364件,已經結案359件,其中判決維持行政機關決定61件;判決駁回72件,裁定駁回88件;判決撤銷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25件,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5件,判決賠償和判決確認違法各1件;撤訴99件,其中原告主動撤訴90件,被告改變行政行為后原告撤訴8件,視為撤訴1件;移送其它法院7件。

1近幾年來行政審判工作呈現了以下幾個主要特點:(1)行政案件數量逐年上升,從年至年6月,平均每年上升10%左右,反映出群眾法律意識增強、社會處于矛盾凸顯期的特點。(2)受案范圍不斷擴大,案件覆蓋領域越來越廣。從過去的治安、土地等行政管理領域,擴大到企業改制、經濟管理領域和社會管理領域,行政案件的類型已經發展到50多種。(3)新類型案件數量較多。如受理了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企業名稱登記、稅務舉報提獎、撤銷公證、行政監察獎勵以及不服退學決定、頒發學位、學歷證書等一系列新類型案件。(4)要求履行法定職責案件數量較多,占行政案件總數的三分之一左右,說明隨著依法治國方略的積極推進,行政相對人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敢于狀告行政機關的法律意識大大加強。

2審慎審理行政案件,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了社會穩定。我區法院嚴格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依法審理行政案件。對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給予維持和確認,對違法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撤銷或確認違法,對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令履行法定職責。年至今年6月審結的案件中,維持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共61件,判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共25件,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共5件。通過行政審判,妥善化解了大量的行政糾紛,依法維護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同時,監督和支持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有力促進了社會穩定。

3依法審查非訴行政案件,維護合法具體行政行為的權威。隨著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力度的加強,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審查的數量逐年增加。我區法院通過審查,對合法有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裁定予以執行,對有明顯違法和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裁定不予執行,既有力支持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又在很大程序上避免了違法行政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造成的侵害,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自年來,共審查非訴行政執行案件264件,其中被不予執行或退回的共有13件。

4我區行政庭庭審規范,審判作風良好。從旁聽庭審和召開座談會情況來看,我區行政庭庭審較規范,庭審的每個階段清楚完整;法官能較好控制庭審節奏,不拖沓;法官駕馭庭審能力較強,能夠迅速正確歸納訴訟雙方的爭議焦點,并引導辯論;法官能夠公正對待訴訟雙方,做到耐心聽取雙方的陳述和意見,不偏袒任何一方;法官用語、著裝等都很規范,展現了良好的法官形象。

(二)基本做法

1堅持“維護”與“監督”并舉,“支持”和“制約”并重的指導思想。我區法院在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中注意體現和把握行政訴訟的特點,按照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特有原則和審判程序規范訴訟行為。在具體實施中,堅持“維護”與“監督”并舉,“支持”和“制約”并重的指導思想,堅持合法性審查原則和被告舉證原則,明確原告行為的違法不等于被告的行為合法,原告不能舉證被告行為違法,不等于可以免除被告應有的舉證責任。

2采取多種措施,有效提升行政審判質量和效率。推行“精案精審”,選擇一些典型的法律適用上有一定難度的案件,進行相關訴訟事宜并撰寫案例分析,發揮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試行“簡案簡審”,積極探索行政訴訟案件審理的簡便程序,提高審判效率。完善對當事人的庭前訴訟指導,規范行政案件的流程管理。強化庭審功能。改革裁判文書,強化判決書中的論證說理以提高判決書的說服力。這些措施有效地提升了行政審判質量和效率,年以來,經二審被改判的案件數為6件,只占結案數的1.67%。

3抓好重點和新類型案件的審判,注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并依法大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認真、用心審理房屋動拆遷和有關規劃案件,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推動城市建設工作的順利開展。針對新類型案件適用法律難、處理爭議大、社會關注多的特點,做到“四個精心”,即精心準備,精心開庭,精心合議,精心制作法律文書,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4加強與行政機關的交流和溝通。我區法院注意處理好與行政機關訴訟內和訴訟外的關系。在訴訟中,法院對行政機關和其他當事人一視同仁,公正地處理好行政爭議。在訴訟外,法院加強與行政機關交流溝通,以促進依法行政。一是法院與政府法制部門每年召開兩次行政訴訟情況溝通會議,分管院長與行政審判庭全體同志參加,法院就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作專題通報。區政府每年舉行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應訴培訓班或典型案例剖析主動邀請行政庭法官參加。二是經常舉辦研討會。近幾年來我區法院行政審判庭與區政府法制辦、區房管局、區環保局以及市規劃局、市工商局等多個行政機關對一些難題進行專題研討,共同提高對相關法律問題的認識。三是法院參與和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房屋動拆遷法律咨詢。兩年多來,行政庭法官利用休息時間參與動拆遷法律咨詢20余次,促進了動拆遷工作的依法進行。

5區人大、區政府重視和支持行政審判工作。近幾年來,區人大、區政府從依法治區、建設法治政府的目標出發,非常重視和支持區法院的行政審判工作。2002年區人大對區法院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的情況進行了專題審議,年對行政審判庭庭長進行了述職評議,2004年對法院執行難問題進行了詢問。區政府2004年制定了區《行政機關領導干部行政訴訟應訴工作規定》,要求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必須出庭應訴本機關當年發生的第一件行政訴訟案件,以增強依法辦事和接受司法監督的意識。目前已有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區環保局、區衛生局的正職負責人和區司法局的副職負責人參加了行政訴訟的一、二審的開庭審理。區人大區政府的重視和支持,為我區行政審判工作創造了良好的司法環境。

區法院也非常重視行政審判隊伍的建設。目前行政庭7名工作人員學歷均為本科以上,平均年齡35歲,審判人員的平均審判實踐經歷達到14年。同時,法院堅持開展嚴格的業務培訓,如提高庭審駕馭能力、裁判文書制作能力、法律適用能力的進修和審判長培訓、高級法官培訓、WTO知識培訓等,大大提高了法官的業務素質,為保證行政審判質量提供了堅實的基礎。

三、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和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法院行政審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裁定駁回案件的比例較高。兩年半來裁定駁回案件數為88件,占結案數的24.51%。駁回的主要理由是不屬法院受案范圍、原告無訴訟主體資格、被告的行政行為與原告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等。主要原因是當事人對行政訴訟的特點不夠了解,現行的案件立審分離機制、立案審查控制不嚴以及吃不準案件先予受理的指導思想也是一個重要原因。

2部分案件較難處理。一是房屋動拆遷案件開庭難,司法權威受到挑戰。這類案件不僅開庭時間長,而且參加旁聽的人員常常哄鬧法庭,個別的甚至還辱罵法官和行政機關應訴人員,嚴重破壞了庭審秩序等。二是有些案件根據實際情況法院無法處理。如部分居民要求拆除我區東安新村、江南新村成套改造房的案件,這類案件錯綜復雜,案件的處理涉及規劃和業主的切身利益等,法院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最終也難以執行。三是個別有嚴重瑕疵的動拆遷許可和上訪處罰行政案件,因關系到社會穩定大局,只能維持,但法律效果欠佳。

3新的法律法規大量涌現以及有的法律法規之間規定相互沖突給行政審判帶來不利。隨著社會的發展、改革的深化,行政管理領域也不斷拓寬,新的法律法規也隨之增多,這一方面為行政審判提供了裁判依據,同時又因為新的法律法規配套解釋沒有及時出臺,加上對某些條款的理解不統一,導致基層法官對這些法律法規的適用不知所措。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申請律師執照的法定條件只有三項:具有律師資格、實習滿一年、品行良好。但司法部頒發的《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管理辦法》對申請兼職律師執照卻還增設了其他條件,如須在法學院校(系)、法學研究單位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人員、所在單位允許以及與律師事務所簽訂聘用協議等。

4行政法官隊伍建設還需加強。在庭審駕馭能力、適用法律能力和制作判決書能力方面,法官的水平不夠平衡,特別是在應付復雜庭審時,有的法官的應對能力較弱。有的法官庭審準備工作顯得不足,對案情不太熟悉,詢問不連貫。個別法官發問的聲音較輕顯得不夠精神。個別法官庭審時使用帶有鈴鐺的卡通筆,記錄時發出聲音使法庭不夠嚴肅。個別案件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依據錯誤導致二審時被改判。當庭宣判缺乏,這次調研旁聽的6個行政案件,沒有一件當庭宣判。個別案件因當事人遲到而導致開庭不夠準時,最長的推遲了6分鐘。

(二)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對程序合法性的關注不夠。一些執法人員因忽視工作程序而導致具體行政行為無效。如執法人員不聽取不記錄被處罰人的申辯;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將認定違法行為的法規條款錯填在處罰依據欄內;有的案件提交的證據內容與認定的事實互相矛盾;個別行政機關未經任何內部程序的審查和審批,直接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決定送達給當事人。

2部分行政執法人員能力不強,執法觀念有待提高。有的執法人員運用法律不熟練不準確,在案件的事實認定、文書制作等方面也存在不足,反映了部分執法人員執法能力不強。有的執法人員因為擔心行政訴訟而不作為,如對公民的申請不予答復,甚至在訴訟期間也未予答復,這種情況公安派出所相對較多。

3部分行政機關對行政訴訟重視不夠,應訴能力有待提高。一是在法定期限內(收到應訴通知書10天內)不向法院遞交做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很少提交答辯狀,開庭不帶原件。二是訴訟準備不足,開庭前沒有認真仔細研究案情,對案情不熟悉,有的臨時隨意找法律根據,庭審中處于被動;提交證據不能一一對應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提交證據的同時不提交適用的法律規范。三是個別行政機關應訴人員應訴能力不強,與經過精心準備的原告或其人在法庭上交鋒時顯得較為緊張被動。四是部分行政機關不派本行政機關人員出庭應訴,過度依賴律師的作用,由于律師對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過程往往了解不夠準確深入,影響了應訴質量。五是部分行政機關領導沒有認真執行區政府制定的《行政機關領導干部行政訴訟應訴工作規定》,未按照要求出庭應訴“本機關當年發生的第一件訴訟案件”。六是個別應訴人員肢體動作太多,形象不夠莊重嚴肅。

四、相關建議

(一)提高行政審判水平的建議

1加強對行政案件訴訟有關規定的宣傳,不斷增強公民的維權能力。隨著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不斷發展,公民的法制意識和維護自身權益的意識大大增強,公民敢于告“官”,敢于與行政機關對簿公堂,這對促進行政機關改進和提高工作水平,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都有深遠意義。但從裁定駁回數(占結案數24.51%)來看,不少公民對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圍、訴訟主體資格、行政訴訟的要求等還不了解不掌握。建議法院要采取有效辦法加大對行政訴訟有關規定的宣傳,增強公民這方面的知識,增強他們維權的能力,從而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要進一步發揮司法監督功能,促進提高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水平。近幾年來,我區行政機關特別是有行政執法職能的機關依法行政的意識和水平不斷提高,建設責任政府,法治政府也逐漸深入人心,但由于種種原因,在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中仍有8.4%的案件被判決撤銷和裁定履行行政行為,因此,建議法院要堅持在過去與行政機關保持溝通和交流這一有效做法的基礎上,要進一步加強指導,特別是對在行政審判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告知相關行政機關,對某類案件的共性問題要及時向區政府法制辦通報,對明顯的或嚴重違法行為要采用司法建議書的形式,督促行政機關整改。

3把行政法官隊伍建設放在重要位置。這幾年我區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一直居于全市法院系統的前列,而行政法官人數少,人均辦案數高,法官壓力較大,對此法院領導要繼續予以重視和關心,行政法官的輪崗要適當,以保證行政審判人員的相對穩定。隨著行政審判領域的不斷擴大、新情況新類型案件的增多,新的法律法規不斷產生,要進一步組織行政法官參加培訓和學習,提高他們的綜合水平。行政法官要進一步增強提高審判能力的緊迫感,要認真總結研究復雜疑難和新類型案件的經驗及教訓,進一步規范庭審活動,提高行政庭整體審判水平。

(二)改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建議

1加快行政程序建設、深入推進流程再造工作。區各行政機關要認真貫徹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精神,根據合法、合理、效率、保障相對人合法權益和持續改善的原則,進一步梳理和完善本部門對外公共管理事務的依據程序,進一步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各項制度,切實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2認真執行領導干部出庭應訴的規定。目前只有極少數部門行政領導按照本區《行政機關領導干部行政訴訟應訴工作規定》出庭應訴,但不少行政機關仍不夠重視。因此,建議行政機關的領導要進一步增強法制意識和規范意識,轉變觀念,認真執行本區《行政機關領導干部行政訴訟應訴工作規定》,切實出庭應訴,具體了解本部門行政執法情況,發現問題,總結教訓,從而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與此同時,行政機關應注意培養本部門的應訴人員,不要過度依賴律師,特別是行政訴訟相對較多的部門應考慮建立專門的法制科(室)或有專人從事應訴工作。

3街道(鎮)要重視行政訴訟。街道辦事處是區政府的派出機構,行政事務不少,特別是計劃生育和社會救助兩方面的工作,會引發一些行政訴訟。街道(鎮)應當重視此項工作,要了解、掌握行政應訴、行政復議等方面的規定和要求,一旦發生行政訴訟要按照規定進行應訴。

4加強與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溝通聯系。區行政機關在2004年的4起敗訴案件中,有2件與市級主管部門的操作口徑規定和業務指導不當有直接關系,對此應引起重視。作為區級行政機關,一方面要尊重、認真執行上級主管部門的工作要求和業務指導,另一方面對在執行過程中產生的問題、矛盾,也要及時如實反映,并提出意見,避免在行政訴訟中再度出現不應有的被動局面。

最后,關于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推進行政審判工作的全面發展的建議。

1對當事人權利保護的范圍應逐漸擴大。行政訴訟法規定只有人身權、財產權受到行政行為侵害的當事人才具有權。隨著我國經濟的高度發展、人民民主意識的強化以及依法治國方略的確立,人民群眾享有的權利范圍越來越大。因此應當適當擴大權利保護范圍,把人身權、財產權以外的其他一些社會權利也納入行政訴訟范圍,如公民的受教育權、知情權等。目前實施的《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就把公民的知情權也納入了行政訴訟救濟范圍,但在實施中卻缺少行政訴訟法的支持。

第4篇:行政案件的特點范文

一、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共同侵權案件訴訟形式的爭議

首先來看一個案例:甲從1998年開始在一魚塘養魚。2002年某縣建設局規劃了一條排水管道通往該魚塘,某通過該管道將超標污水排向魚塘,魚大量死亡。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建設局的規劃行為違法,并要求建設局和企業共同賠償其損失。本案案情并不復雜,建設局違法規劃排污管道和企業超標排放污水是原告主張造成其經濟損失的兩個原因。問題是本案到底采取什么訴訟形式進行審理,存在很多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甲起訴的案件性質是行政訴訟,甲起訴建設局要求確認規劃行為違法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要求建設局賠償屬于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而甲起訴企業要求賠償則屬于民事訴訟的范疇,不能在行政案件中予以解決。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只能審理建設局規劃排污管道是否違法并查明該違法行為在甲遭受的損失中所起的作用,從而判決建設局賠償即可。至于甲對企業的民事賠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另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可以將兩種賠償請求置于同一民事案件中一并審理。持該觀點的人認為,行政訴訟脫胎于民事訴訟,行政賠償也是從民事賠償中分化而來,而且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了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應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在同一民事案件中對民事侵權和行政侵權一并審理并無不可。

這兩種觀點都存在著明顯的問題。第一種觀點的問題是:其一,由于甲起訴的賠償請求是一個完整的訴訟標的,它由行政賠償請求和民事賠償請求共同構成,而且這兩項賠償請求合并裁判的必要性很高。不允許單就一項賠償請求審理裁判后,對剩余的部分進行補充裁判。也就是說,這里的行政賠償請求和民事賠償請求是一個必要的共同訴訟。行政案件中只審理甲的行政賠償請求,而將民事賠償請求另案處理不符合必要共同訴訟的審理原則。其二,由于企業在本案中存在明顯的過錯,人民法院如果在行政案件中不審查企業的過錯,判決由建設局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建設局則有失公平;如果審查企業的過錯,判決建設局只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留下民事賠償請求在民事案件中審理,又會導致行政案件間接處理了民事案件應當審理的問題,使接下來的民事訴訟失去意義。因此,將甲的行政賠償請求和民事賠償請求割裂開來進行審理的做法行不通。

第二種觀點的問題是:第一,本案甲起訴的性質首先是行政訴訟,其次才是民事訴訟。如果人民法院將甲的全部訴訟請求歸結為一個民事訴訟的話,顯然是自行處分了甲的訴訟權利,這違背了當事人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則。第二,雖然《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將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應承擔的責任規定為民事責任,但該規定畢竟是在我國法制不健全的情況下制定的,隨著我國《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的頒布實施,表明國家立法機關已經將行政賠償責任從民事賠償責任中分立出來, 行政賠償責任的性質也發生了變化,不再屬于民事責任。而且《行政訴訟法》也專門對行政賠償訴訟作出了規定,這也說明行政賠償訴訟本身就屬于行政訴訟范疇,不能還把它歸入民事訴訟的范疇。第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行政賠償訴訟必須以行政行為被確認違法為前提,如果行政行為沒有被確認違法,則根本談不上行政賠償訴訟。但在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只能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過錯劃分民事賠償責任,而對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無法審查。人民法院如果在民事案件中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進行審查并對行政賠償請求進行裁判的話,一則超越了民事訴訟的審判范圍;二則在一個民事案件中,同時適用存在重大差別的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兩種訴訟形式,在一系列問題的處理上將不可避免地出現沖突。

那么,對這類案件應適用怎樣的訴訟形式呢?筆者認為,在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共同侵權案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這類案件可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進行審理。

二、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共同侵權案件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的原因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提供了相應的審判依據

在我國,無論是法學界還是司法實踐部門,對于民事附帶行政訴訟都鮮有提及。但是,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這一訴訟形式的研究則早已有之②。許多地院也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了一些有益的嘗試。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施行了《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標志著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正式確立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若干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盡管該條規定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范圍較窄,僅限于行政裁決案件,并不適用于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共同侵權案件。但法律總有滯后性,作為適用法律的法官,應充分發揮自己的主觀能動性,根據立法的精神和案件的具體情況靈活地適用法律,不能使自己淪為法律適用的機械工匠。既然現行司法解釋規定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而且這一訴訟形式有利于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共同侵權案件的徹底解決,法官就不應當拘泥于法律的表面文字,將受案范圍局限于行政裁決案件。何況我國行政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研究和實踐范圍實際上早已超出了行政裁決案件,許多學者認為,在行政處罰案件、行政機關頒發權利證照案件等行政案件中也可以附帶民事訴訟③。

(二)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共同侵權案件符合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基本特征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同時附帶審理與行政案件相關聯的民事案件,并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由于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訴訟標的不一致,但兩個訴訟又有密不可分的牽連,顧而采取的以行政訴訟為主,民事訴訟為輔的一種訴訟形式。設立這一訴訟形式對于人民法院的意義在于提高審判效率和維護司法權威,避免行政訴訟結果和民事訴訟結果的矛盾;對于當事人的意義在于節約訴訟成本、減少訴累和徹底地解決糾紛。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當事人的民事訴訟請求與行政訴訟所指向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相關聯;二是附帶民事訴訟由行政訴訟派生,附帶民事訴訟以行政訴訟的成立而成立。在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共同侵權案件中,民事爭議與被訴的行政行為關系密切,這一點在前文已論及。相對人提起的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有明確的主次關系,即提起訴訟首先要求人民法院確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法,并請求行政賠償,同時請求人民法院審理與行政訴訟相關聯的民事賠償請求,行政訴訟是整個案件審理的難點和重點,這恰恰符合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基本特征。

(三)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共同侵權案件的性質是其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的必要條件

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共同侵權案件兼具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的雙重管轄范圍,僅僅適用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其中一種訴訟形式難以徹底解決這類案件的全部糾紛。更為重要的是,這類案件中的行政賠償請求和民事賠償請求是一個完整的訴訟標的,具有不可分割性。而行政訴訟中對行政行為違法性的確認又是行政賠償訴訟的前提,直接涉及到行政賠償請求的成立與否或賠償數額的多少,后者又直接牽扯到民事賠償請求。因此,要完全解決全部案件爭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訴訟和民事訴訟三者就必須統一在一個案件中一并審理裁判,現有的訴訟形式只有行政附帶民事訴訟。

三、審理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共同侵權案件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我國行政法學者基于《若干解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管轄、審判程序及訴訟時效等做過一些研究④。但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共同侵權案件有其自身的一些特點,所適用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與通常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也存在諸多差異。筆者通過多年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認為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5篇:行政案件的特點范文

[主題詞]證據證明標準行政訴訟

證明標準指證據與事實之間的聯系應當達到何種程度才能認定案件事實,也就是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最低證明要求,同時,證明標準的判斷是所有在案證據綜合證明力的判斷,所以它是一項綜合、復雜的工作和過程。雖然我國刑事、民事和行政三部訴訟法均未提到“證明標準”這一詞語,但都有與證明標準問題有關的條文,如《刑事訴訟法》第1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3條、《行政訴訟法》第61條,這些條文字面上有些差異,但一般都將其概括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有的學者據此認為,我國三大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是同一的,并且追求的都是客觀真實。筆者不完全同意這種觀點。因為司法上的客觀真實實際上是一種通過證據對過去發生的事件即“真正”的客觀真實的重現,案件事實的查明過程就是一個法官綜合分析、運用當事人提供的各種證據,以期最大限度的重現“真正”的客觀事實,以保證公正裁判的過程,因此,筆者同意“證明標準追求的都是客觀真實”這一說法。但,我們必須看到,由于三大訴訟對敗訴方(在刑事訴訟中主要針對性的是被告人)要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嚴厲程度不同,三大訴訟的證明標準不可能也不應該是同一的;而且認定事實都不可能全部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這種同一的訴訟證明標準也不利于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作為我國三大訴訟之一的行政訴訟在案件的當事人、審查的范圍等方面與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有著很大的不同,其證明標準也就理應有著自己的特色。

一、行政訴訟證明標準概述

證明標準是證據法中的基本問題,又稱證明要求、證明任務、證明度、法定的證明程度,指證明主體為了實現其證明目的,在證據的質和量上應達到的程度,是對證明對象的范圍和證明所達到的程度的界定。行政訴訟證明標準,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證明案件事實所應達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實,特別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客觀真實的標準,具體包括行政訴訟證據所應達到的質和量兩方面的要求。

(一)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理解,行政訴訟證明標準首先是行政訴訟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的標準,它與行政訴訟主體、舉證責任、訴訟主張和訴訟后果緊密聯系。

(二)從審判人員角度來理解,行政訴訟證明標準是法官對行政訴訟當事人證明的案件事實形成確信的標準。當事人是否切實履行了其舉證責任,最終的衡量標準是法官是否被說服,是否形成了內心確信。

(三)行政訴訟證明標準是法官在審理行政訴訟中,主觀理念正確認識客觀事實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訴訟證明標準與刑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之間的區別

行政訴訟證明標準與刑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相比,具有聯系又有區別,其不同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證明對象不同。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從這一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行政訴訟整體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而不是行政相對人的行為;刑事訴訟整體證明對象是刑事案件事實;民事訴訟整體證明對象是民事爭議。

(二)證明范圍不同。行政訴訟的證明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是刑事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罪輕、罪重等刑事案件事實;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是當事人雙方是否存在民事權益爭議或者一方的行為是否侵犯另一方合法權益,以及各方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的事實。

(三)證明程度不同。行政訴訟的客體是具體行政行為,它對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影響是復雜的,甚至直接涉及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相比較之下,行政訴訟對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影響的嚴重程度要高于民事訴訟,低于刑事訴訟。因此,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沒有必要象刑事訴訟那樣嚴格,也不能象民事訴訟那樣低,應當處于中間地帶。但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多樣性決定了行政訴訟對象的多樣性,因此,行政訴訟不能采用單一的證明標準。

(四)證明對象的不同決定了證明方式不同。行政訴訟中要求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對行政相對人行為事實的審查,只要主要證據具備且能夠證明法律要求的行為事實即可,而不必弄清行政相對人行為的所有事實細節。對行政相對人行為的詳細審查,有些應當是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的事情,有些是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也沒必要查清的事情。

三、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的特點

與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相比,行政訴訟證明標準具有以下特點:

(一)行政訴訟證明標準具有靈活性

行政訴訟證明標準與行政案件的具體性質和嚴重程度成比例關系,因說服責任和推進責任而異。案件越重大復雜,證明標準應當越高;說服責任的證明標準要高于推進責任的證明標準。

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的靈活性表明,證明標準應當因行政案件的實體、程序和舉證責任的不同而不同,問題越嚴重和復雜,就越要細心審查,在對案件真實情況形成確信之前所需要的有證明力的證據就越多。我國法律將行政案件的證明標準一律確定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既不符合行政執法的實際需要,也不符合法規,應當改變。

(二)行政訴訟證明標準具有中間性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對等的,一般采用優勢證明標準;而刑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不等程度最高,一般采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行政訴訟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等程度介于兩者之間,行政訴訟證明標準居于中間地帶,這就是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的中間性。(這點在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的特點中已經有論述,在此不再贅述)

(三)行政訴訟證明標準具有審查性

有關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明標準,既是被告履行說服責任的證明標準,也是人民法院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或合理性的證明標準。同一證明標準,對被告來說是證明標準,對人民法院來說主要是審查的標準,這是行政訴訟證明標準區別于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一個特點,是由行政訴訟本身的司法審查性決定的。

四、行政訴訟證明標準探討

基于上述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的特點,以及其與刑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不同,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應當以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為主,合理性懷疑和優勢證明標準為特例的多元化的證明標準。

(一)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一般的標準

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是指在行政訴訟中,法庭按照當

事人雙方提供的證據情況,對證據進行綜合判斷,以證明效力具有明顯優勢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由于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在權利義務上的不對等性,這也是絕大多數行政案件采用這種高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一方面。對此,我們認為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確定為適用下列案件的證明標準:

1、行政機關適用簡易程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簡易程序是行政機關當場作出處理的程序。一方面,簡易程序的手續簡便,速度快,行政執法人員在案件發生的當時即作出處理決定,要求行政執法人員在短時間內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定充分,不切合實際;另一方面,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案件情節簡單、爭議不大,沒有必要提出如此嚴格的證明要求。占優勢的蓋然性標準與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和程序本身相適應。

2、涉及預測性事實的行政案件。在預測性事實最終實現之前,行政機關無法排除其它合理的可能性,唯一能夠做到的是認定的可能性比其它的可能性大。占優勢的蓋然性標準符合預測性事實的這個特征。

3、行政機關臨時保全措施案件。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如果發現了違法嫌疑人,或者可能涉及本案處理的財產,有權依法采取臨時性的限制措施,如扣留、扣押、查封等。這些措施具有臨時性和保全性,有利于防止證據滅失,防止違法行為的繼續發生。由于案件情況復雜,最終處理結果難以確定,要求行政機關在采取保全措施時就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是不可能的。唯一的要求是行政機關在要取保全措施之前,必須調查收集一定的證據證明有這種必要性,即采取保全措施比不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大。

(二)優勢證明標準——接近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中間標準

所謂優勢證明標準是指在行政訴訟中,法庭按照證明效力占優勢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此種證明標準一般適用于涉及財產權或者人身權的行政裁決案件和行政賠償案件。

行政裁決是指行政主體以中間人的身份裁決兩造之間發生的民事糾紛的行政行為。因為行政裁決的客體是民事糾紛而非行政爭議,所以在民事訴訟中采用的優勢證明標準在行政裁決案件中具有充分的可行性。這里的“優勢”是指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較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更有說服力和證明力。這里的“優勢”并不是指證據本身的分量而是證據分量的差額,但是行政訴訟審查的是行政裁決這種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這時的民事糾紛已非單純地進入民事訴訟的民事糾紛,而是經過了公權力作用的民事糾紛,所以其證明標準比同等情況下進入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更高一些。但是要注意的是,在行政訴訟中,證明方一般是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與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而在民事訴訟中卻是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這也是導致證明標準高低的重要原因。

行政賠償案件的爭議是雙方對賠償數額的爭議,它的性質基本和民事案件相同,并且行政相對人對賠償請求等同于相應的民事權利,行政相對人有權利對賠償請求放棄、變更等處分權,因此對行政賠償案件也應當適用又是證明標準。

(三)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接近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行政訴訟證明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是刑事訴訟中適用的證明標準。這里的“懷疑”是一種兩可或多可的意識狀態,具有正常理智的人、一般的人在選擇其中一種時不能排除其他種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合理”是指懷疑需有理由而非純粹出于想像或幻想。在行政訴訟中適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行為本身是一個多層次、多角度的行政手段,既包括具有一般行政行為特點的行政處理行為,也包括接近于民事行為的雙方合意行為,甚至還包括一些比刑事制裁更為嚴厲的行政行為,例如勞動教養作為公安機關的行政職能,最多可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達三年之久,比刑罰中的罰金、管制、拘役都更為嚴厲。所以在行政訴訟中除了適用明顯優勢證明標準這一一般標準外,還應當適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在適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時有一個限制性的條件,即必須是對行政相對人人身或者財產權益有重大影響。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是訴訟證明的嚴格標準,有利于推進依法行政原則。第一,必須對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或者財產權益有影響。事實上,人身權和財產權是目前我國公民權利中最需要有力保障的權利,也是目前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影響最大、最重要的方面。第二,行政案件必須對行政相對人人身或者財產權益有重大影響,這是其深度條件。正因為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有“重大影響”,這種重大影響的權益接近于刑事訴訟法保護的公民的權益,所以獲得了如同公民在刑事訴訟中的保護。排除合理性懷疑可具體適用于下列四種行政案件:

1、限制人身自由權的案件。人身自由作為人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蝕十分嚴重的,它基本等同于刑事案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案件包括行政拘留案件和勞動教養案件。

2、適用聽證程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程序分為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聽證程序適用于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產停業和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的案件。

3、人民法院作出變更判決和履行判決的案件。在履行判決和變更判決中,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判斷取代行政機關的判斷,應當保證自己的判斷比行政機關的判斷更正確,對其認定案件事實的要求應當比行政機關高。

4、行政機關適用一般程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一般程序雖然比聽證程序簡便,但是比簡易程序復雜得多。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與一般程序的復雜性基本相適應

行政訴訟證明標準采用清楚而有說服力的標準為一般標準,優勢證明標準和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為補充的劃分不僅有利于法官的辦案,同時也是符合公正與效率價值的,再者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的確立也會使法官在辦理案件中有章可依,節約了訴訟資源,節省了訴訟成本,也方便了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

參考文獻:

1、《證據學》(第二版)樊崇義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證據法學》(新編),劉金友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孔祥俊著,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釋義與適用》,李國光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

5、《行政法學》,羅豪才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

第6篇:行政案件的特點范文

    專利司法審查屬于專利審查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世界各國的專利審查制度中均占有重要地位。關貿總協定知識產權協議中也規定,對行政部門的終局裁定,應使當事人有機會要求司法復審。可以說,專利行政訴訟是專利審查公正性和準確性的最后保障。行政審查與司法審查雖都屬于專利審查制度的一部分,但仍存在著一定的區別。以往人們對這種區別缺乏足夠的認識,將司法審查理解為只不過是對行政審查的決定再進行一次內容相同的復審,是行政審查簡單的延續。實際上,行政審查與司法審查雖均以專利法為基礎,但司法審查不應是行政審查簡單的重復,在審查原則、審點、審查方式上與行政審查有一定程度的差別。在審查原則上,行政審查仍屬于行政行為范疇,體現的是公眾利益,審查部門代表公眾利益對專利申請進行審查,專利授權文件可視為審查部門代表公眾與專利權人簽訂的一份“協議”;而司法審查則應超越公眾與申請人,作為行政部門所代表的公眾與申請人的中間仲裁者,依法進行審查。在審點上,行政審查著重于技術,司法審查著重于法律及程序,技術出身的審查員從技術角度對申請進行評判,對申請的權利狀態作出決定,而法官主要審查改決定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決定是否是依負擔程序作出的。在審查方式上,行政審查部門的審查員主要依職權進行審查,根據自己對技術方案的認識判斷其是否符合專利法的規定;而司法審查采取的是抗辯制,主要根據行政部門及申請人雙方的意見進行判斷。因此,行政審查和司法審查具有不同的特點,在審查過程中可以相互補充、各糾其偏。為適應專利行政審判工作的客觀需要,合理配置審判資源,我們就此進行了專題調研,現提出如下調查分析意見。

    一、專利行政訴訟的現狀分析

    時至今日,我市高、中級法院知識產權庭有關審判人員從事專利行政審查已近15年,審結了一大批行政案件,并積累了相當豐富的審判經驗。高級法院和第一中級法院的知識產權庭審判人員已具備了審理此類案件的素質和能力,并摸索了許多行之有效的審判方法。目前,兩級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已不再是簡單維持復審決定,而是對決定內容進行深層次的審查,開始能夠對決定是否正確進行有獨到見解的判斷。判決撤銷復審決定的案件數量逐漸增多。1999年,第一中級法院撤銷復審決定的判決數量達到全年處理案件總量的50%。改判的原因已不象以往那樣只限于程序問題,開始較廣泛地涉及實用性、新穎性、創造性及修改超范圍等實質性問題。已能夠確定一些不同于行政審查部門的觀點。判決書的質量有了很大的提高。判決的一些原則越來越受到復審委員會和專利業界的重視。可以說,兩級法院知識產權庭進行專利司法審查水平已走向成熟,發展已成為面臨的主要問題。

    隨著我國專利制度的發展,企業及公眾的專利意識不斷提高,國外企業也開始注意加強其知識產權在中國的保護,致使我國的專利申請量逐年增加。在這種情況下,對專利局是否授予專利權所作決定不服及對授權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專利復審案件數量亦以較快的速度增長。與此相同,不服專利復審委所作決定的專利行政訴訟案件也相應增多。按照專利法的規定,曰前,只有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就發明專利所作決定不服,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實用新型及外觀設計專利所作決定尚屬終局裁決。但根據修改后的專利法,從2000年7月1日起,當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就實用新型及外觀設計所作決定不服,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近幾年的情況,專利行政訴訟案件必然呈上升的趨勢。1999年,專利復審委員會審結涉及發明專利的授權案件326件,無效案件51件;審結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授權案件50件,無效案件416件;涉及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案件25件,無效案件328件。

    第—中級法院知識產權庭1999年共受理對復審委員會決定不服提起訴訟的行政案件共14件,高于1998年整一倍。14件案件均為涉及發明專利案件。

    1999年,在涉及發明專利的案件中,提起訴訟的案件為復審委員會結案總數的37%。按此比例,如果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也可提起訴訟,則此類專利行政案件全年收案總數應約為44件。然而,在涉及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的復審決定中,大多數為專利權無效決定,此類案件復審程序多系侵權訴訟中的告提起,當事人間利益沖突較大,對復審決定提起訴訟的可能性較大。在1999年,在涉及發明專利的行政訴訟中,對無效案件提起訴訟的,占復審委員會結案總數的23%。如對涉及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的無效案件提起訴訟的案件數量也為此比例,全年提起訴訟的案件的數量可能高達175件左右,如加上涉及發明專利的案件,我院專利復審行政案件的總數可能要達到190件左右。

    可見,專利法修改后,所有專利復審案件的終局將移至法院,我院此類案件的上升數量是相當可觀的,年收案量可能要在200件左右。

    當前專利行政案件審理中主要存在如下問題:

    專利行政訴訟案件較為復雜,受理活動除涉及一般行政訴訟知識外,一方面還要涉及專利審查方面的知識,一方面還要涉及相關的技術知識,二者均有很強的專業性。和其它案件相比,在事實認定、技術分析、法律適用及法律文書的書寫等方面對審判人員的能力均有較高的要求,審理工作難度較大。目前,專利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工作存在著一定的困難。主要包括下面幾個方面:

    (一),在專利審查制度中,對司法審查的重視尚待提高。由于以往對行政審查及司法審查二者的區別缺乏足夠的認識,故對司法審查相對重視不夠,認為既然司法審查只是行政審查的重復,搞好行政審查就已經可以基本保證審查的準確性了,在審查上存在著重行政、輕司法的現象。在當前狀態下,行政審查資源豐厚,專利局的實審部門和復審部門力量龐大;而司法審查僅由一個中級法院和一個高級法院的兩個審判庭來完成,兩庭總人數僅30余人,且還要擔負其它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已嚴重妨礙了司法審查功能的正常發揮。

    (二),案件數量增多,目前的審判力量已難以保證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案件的審限為3個月,較一般民事案件短,但審理難度大,需要投入的審判力量要比同審級的民事案件大得多,而法院的審判力量相對缺乏。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為例,該庭目前可正式從事審判業務的人員只有15人,其中還包括兩名庭長和兩名內勤人員,這些人員同時還要承擔著作權、商標權、專利侵權案件等其它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已處于超負荷工作狀態。考慮到今后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就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所作決定也將進行司法審查,審判力量不足的問題將更加嚴峻。

    (三),審判人員技術背景薄弱。專利行政訴訟案件均涉及較復雜的技術內容,其中相當一部分屬高精尖領域。從事專利審查工作,應對所屬技術領域有一定程度的了解。雖然此類案件的審判活動應以普通技術人員所掌握的技術水平為判斷標準,但若不了解所屬技術領域的基本常識,也很難對案件有全面正確的把握。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審查員一般為技術出身,受過理工類的本科及研究生教育,對相關技術問題比較了解,而且在專利局實審部門積累了較豐富的審查經驗,相當—部分人員還在國外受過專門培訓,技術知識和專利知識相當完善。復審委員會就案件涉及領域的不同,分為相應的部門,如化學部、機械部等,各部門的審查員專門審理相應技術領域的案件。而法院的審判人員的技術背景極為缺乏,目前僅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有兩名從事書記員工作的雙學士本科系機械專業。發現復審決定可能存在錯誤時,審判人員雖能從法律上對其錯誤進行判斷,但由于對案件所涉及的技術背景缺乏了解,處理案件時不能做到游刃有余,相對于技術出身的復審人員,很難說出充分的判決理由。

    (四)審判人員缺乏相關的知識及技能的培訓條件。目前,對處理專利行政案件的審判人員尚無專門的制度化的教育和培訓。專利審查是一個相對獨立的學門類,相關的理論體系龐大復雜,專業性很強,熟練掌握需要專門的學習、鉆研。而目前審判人員掌握專利審查知識的唯一可保障的辦法就是依書本自學。對國內外相關領域的最新知識及信息,幾乎沒有獲得的固定途徑,只有通過參加專利局等單位不定期的有關講座的機會了解—些情況。即便這種機會,由于信息及差旅費等方面的問題,也難以完全保證。相比之下,專利復審委員會這方面的條件則優越得多。專利局與國外相關機構均有聯系,人員外出培訓機會較多,經常對審查員進行系統的培訓,有多種途徑掌握最新知識及信息,審查員也有較豐富的審查經驗。由于司法審查是對復審決定進行評判,從理論上講,對審判員的水平要求應高于復審委員會的審查員。但由于上述客觀條件的限制,實現此要求則有相當的難度。

    由于上面問題的存在,未使專利司法審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妨礙了司法審查制度的發展,這對我國專利制度的正常運行和發展是不利的,問題的解決以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

    二、對專利行政案件審判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和建議

第7篇:行政案件的特點范文

非訴行政案件,是指人民法院辦理的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案件,是相當于行政案件而言的。非訴行政案件不包含對產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調解書的執行案件。權利人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僅限于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做出的裁決。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對于保障國家行政管理的有效實施,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辦理非訴行政案件,是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目前,人民法院辦理的非訴行政案件其數量大大超過行政訴訟案件。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實施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對人民法院辦理非訴行政案件做出了不少新的規定,對于人民法院進一步做好非訴行政案件工作具有重要意義。本文就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立案審查:包括立案受理的條件,對權利人申請執行的非訴行政案件中的立案審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生效的理解合法性審查:包括人民法院對非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以及人民法院對案件的立案;第三點是對是否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存在和可能帶來的問題的探討以及非訴行政案件財產保全等問題談談粗淺看法和認識。

關鍵詞:非訴行政案件、合法性審查、財產保全

一﹑關于非訴行政案件的立案審查

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2)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并具有可執行內容;(3)申請人是做出該具體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4)被申請人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5)被申請人在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期限內或者行政機關另行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7)被申請執行的行政案件屬于受理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請人, 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對于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的非訴行政案件,并非來者不拒,一概立案受理,而是應當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立案受理,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裁定不予受理。

(一)關于立案受理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八十六條,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可以有人民法院執行;(2)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并具有可執行內容;(3)申請人是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4)被申請人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5)被申請人在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期限內或者行政機關是行政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7)被申請執行的行政案件屬于受理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雖然立案受理應當具備七項條件,但是筆者認為應當增加《若干規定》第九十一條第一款作為一項條件,理由如下:

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提交申請執行書,據以執行的行政法律文書,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材料和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及其他必須提交的材料。

行政機關不提交的規定的材料,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就缺少起碼的事實依據,《若干解釋》第九十一條對于行政機關不提交所規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怎樣處理沒有做出規定。被執行人財產狀況不應當是行政機關必須提交的材料,行政機關可以提供財產線索,當然,能提供財產狀況的材料更好。

(二)對權利人申請執行的非訴行政案件的立案審查

對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若干解釋》沒有規定,筆者認為:這并不表示人民法院對于這類案件可以不加審查地立案受理。對這類案件人民法院仍應當進行立案審查。立案受理的標準可以參照《若干解釋》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對符合條件的,立案受理;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三)對具體行政行為生效的理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并具有可執行內容”是行政機關申請執行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一部分同志認為,具體行政行為只在以下情況下生效:(1)具體行政行為做出后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未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2)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做出后,行政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或行政機關有權做出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已經送達行政相對人;(3)人民法院做出的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判決或駁回行政相對人起訴的行政裁定已生效。筆者認為這部分同志的理解是對法律規定的誤解。如果按照上述解釋,那么具體行政行為得以生效的時間則可能是自具體行政行為做出之日起數月、數年、最長可達二十年。因為《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為行政相對人自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行政訴訟法》和《若干解釋》規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起訴期限,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是三個月\兩年\五年\二十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果具體行政行為需要經過長達數月、數年、數十年才能生效,那么行政機關的職能則難以發揮,有效的行政管理難以實現,法律秩序和社會秩序難以維持。

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法律、法規受權的組織代表國家先例行政管理職權的行為,它一經作出或相應的行政法律文書一經送達當事人即產生法律效力。具體行政行為一經生效,一般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更或撤消,除有重大、明顯的違法情形外,相對人必須遵守和服從,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如行政機關責令某公司停止整頓,該公司即應在指定期間內不得再開業。如行政相對人拒絕履行或拖延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行政機關有權依法采取強制措施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具體行政行為的生效原則在有關法律規定中得到了體現。如《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依法做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這說明行政處罰決定一經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具體行政行為一經做出或行政法律文書一經送達即產生法律效力,這一點不同于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裁定,享有上訴權的一審判決裁定.當事人法定上訴期內和上訴期間,不產生法律效力。

二﹑關于非訴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審查

《若干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和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做出裁定,需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由本院負責強制執行非訴行政行為的機構執行。根據《若干解釋》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申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受理后,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和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這主要是基于以下幾個方面考慮:(一)是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專業性較強,適用法律上的疑難問題比較多,規定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和議庭進行審查是十分必要的;(二)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是一項嚴肅的司法行為,審查的結果既關系到具體行政行為能否準予執行,也關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三)是由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涉及的問題比較多,難度也比較大,審查的標準也不易掌握,由審判人員個人承辦,不利于保證辦案質量;(四)根據《若干解釋》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是一種實體的審查,審查的結論須采用裁定的方式作出,以和議庭的形式進行符合法律的要求。

《若干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二)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三)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

人民法院對非訴行政案件進行必要的合法性審查是應當的,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主要有三個方面:即是否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是否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是否存在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情形。

(一)人民法院對非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源于人民法院在進行司法活動中應當具有的謹慎和認真負責態度。人民法院在進行司法活動中應當對法律負責,對國家和人民負責,盡量防止違法行為(包括行政違法行為)的發生,防止和減少違法行為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危害。有的同志認為這種合法性 審查源于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司法的監督權。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司法監督權只能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行使。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只有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能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在無人起訴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無權主動審查,人民法院在辦理非訴行政案件時候應當具有謹慎和負責的態度,要求人民法院對于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不能不進行必要的合法性審查,不能不問青紅皂白、合法與否只管受理執行,不能明知具體行政行為明顯嚴重違法而仍予受理執行。

人民法院對非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與行政訴訟中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性質是不一樣的,兩者不能混為一談.由于性質不同, 兩種合法性審查的方法﹑程序和標準不一樣.人民法院對非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其方式應當是”書面審查”,即僅限于根據行政機關提交的申請執行的材料進行審查.審查的標準應當是:具體行政行為除明顯違法并且這種違法情形足以對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造成較大損害之外,應當視為具有合法性.具體行政行為雖有不合法之外,但對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不會造成損害或損害不大,其合法性大于違法性的應當認為具有合法性.《若干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體現這樣的標準.

由于對非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僅限于對行政機關所提交的申請材料的審查,并且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形僅限于具有明顯較大的違法情形,這種審查完全可以并入立案審查中,不必單獨設立程序進行.

(二)人民法院對案件的立案審查工作是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的,所作出的立案受理決定和不予受理的裁定具體法律效力.當然對不予受理的裁定,在合法上訴期內和上訴期間不具有法律效力.立案受理就表示人民法院同意辦理,訴訟案件應當可以審理,,執行案件應該可以執行.根據《若干解釋》的規定,非訴行政案件經人民法院立案部門決定立案受理后,還必須經行政庭進行合法性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做出裁定;只有裁定準予強制執行的,才能進入執行階段.這就是說,立案部門立案受理后,執行機構是否予以執行還沒一定,具體行政行為還沒有被裁定不準予執行的可能,這樣做,時間上使立案受理失去了效力和意義.

在立案受理后設置合法性審查程序,并且規定的審查期限長達30日,不僅使程序變得繁瑣,而且影響了行政管理的效率,.不利于及時有效的懲罰行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由此分析可以看,對非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應當在立案審查時進行.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機關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后,應當要求行政機關提交申請執行書﹑據以執行的行政法律文書﹑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材料以及其他必須提交的材料,并根據材料進行合法性審查.如果行政機關能夠提交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材料又符合其他立案受理的條件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受理,如果行政機關不提交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材料,或提交的材料經審查不能證明其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其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若干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的”三個明顯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明情況,建議行政機關撤回申請.行政機關認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并說明理由的,只要具體行政行為已生效并符合其他受理條件,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受理.,

三、是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存在和可能帶來的問題

1、具體行政行為生效后即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如果行政相對人拒絕履行或拖延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行政機關有權力依法采取強制措施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種強制執行是具體行政行為本身所具有的,不存在法院是否準予強制執行的問題.如果行政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申請符合立案受理的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并予以執行;如果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條件,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2、 “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一語省略了批準主體和強制執行的主體,這里兩個主體都只能是 “人民法院”.而 “人民法院”是否準予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是說不通的.

3、是否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與行政復議決定和行政判決可能產生的矛盾.根據《若干解釋》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做出是否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其前提和基礎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檢查,那么是否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必須首先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具有合法性還是具有違法性做出確認,并以此作為是否準予強制執行的理由和根據,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并不排除和影響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或違法性的確認,可能會與行政復議決定或行政判決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或違法性的確認不相一致,從而產生矛盾.

4、具體行政行為是具有合法性還是具有違法性,是一個既可能涉及程序又可能涉及實體的重大總是,只能經過法定程序予以確認;行政復議機關經過所規定的程序有權予以確認;人民法院經過《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也有權予以確認,但《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對非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及其程序.具體行政行為生效后,在經法定程序予以撤消之前是一直具有法律效力的,在此期間應當被推定為具有合法性,否則具體行政行為就不能執行,更無法理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的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僅僅經過對行政機關提交的書面材料的審查,就確認非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合法性或違法性,并以此為理由做出是否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顯然是不妥當的,不準強制執行的裁定實際上與撤消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判決及其法律結果是相同的.兩者所不同的是,對一審行政判決行政機關有權上訴;而對于不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根據《若干解釋》行政機關沒有上訴權.如果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認為明顯違法而裁定不準予強制執行,而行政機關認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人民法院應當執行,這時候行政機關就 “有冤無處申”了.把必須的合法性審查放在立案審查時進行,人民法院也不能以非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審查時,如果人民法院發現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明顯違法情形,可以向行政機關說明情況,建議其撤回申請。如果行政機關同意法院的看法,自會撤回申請;如果行政機關認為其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堅持申請執行,應當說明理由.如果人民法院的意見與行政機關的意見不能達成一致,則不應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應當推定其具有合法性,在具體行政行為已生效并符合其他受理條件的情況下,應當立案受理,并予執行.執行后,如果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經法定程序被撤消,人民法院應裁定執行回轉,行政機關應承擔相應責任.

5、人民法院做出的準予強制招待的裁定生效后,該裁定書應當可以取代行政法律文書或與行政法律文書并列成為人民法院據以招待的依據,如果被申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就可以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處理。不少法院其于上述認識,在實踐中已根據《若干解釋》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條(六)項的規定,對下發準予強制執行裁定后仍拒不履行的,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為由被執行人予以司法拘留。依照上述認識,當被申請人拒不履行情節嚴重時,應當可以按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這樣以來,非訴行政案件就轉化為刑事案件,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值得討論。

四﹑對《若干解釋》第九十四條的兩點不同認識

《若干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在訴訟過程序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一)關于先予執行

民法上的先予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終局判決之前,為解決權利人生活或生產經營的急需,依法裁定義務人預先履行義務的制度。在民事訴訟中,規定先予執行是必要的。但筆者認為,對于具體行政行為不存在先予執行。具體行政行為一經行政機關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這種法律效力本身就包含了強制執行力。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均是在具體行政行為已生效的前提下進行的,不屬于先予執行。對于《若干解釋》第九十四條所規定的“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在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二)關于訴訟過程中的執行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于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立案受理;對于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理由如下:

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本身就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當行政相對人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時,行政機關有權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無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外,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力在原則上是不能中止的。在訴訟期間,被告或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上述法律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不僅包括行政機關的依法強制執行,而且應當包含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可見,訴訟期間,被告或者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除《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的應當停止執行的三種情形外,人民法院應予執行。

五、關于非訴行政案件的財產保全

《若干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以前,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執行人可能逃避執行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若干解釋》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財產保全做出規定,有利于具體行政行為得到及時有效的執行,有利于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但是,《若干解釋》對于行政機關和權利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條件、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的程序、措施、范圍及解除保全措施的條件等問題均沒有做出規定,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具體適用。根據,《若干解釋》第九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但是有些規定可以參照,有的規定則無法參照。民事訴訟中財產保全適用于民事案件,是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得以執行而設立的;《若干解釋》所規定的財產保全適用于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為了保障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而設立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財產保全與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相比,有一些自身的特點,如無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之分;如行政機關和權利人不提出申請,人民法院不能主動進行;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無需提供擔保等等。所以,應當根據具體行政行為自身的性質和特點,做出一些相應的規定。 參考文獻

1﹑《行政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應松年主編

第8篇:行政案件的特點范文

關鍵詞:行政訴訟調解協調撤訴

我國行政訴訟審判的現狀和問題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公權不可處分"明確禁止對行政訴訟案件進行調解,但調解畢竟是中國的一項優良傳統,加上行政訴訟本身脫胎與民事訴訟,有些案件兼有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的性質和特點,使得行政案件的承辦人員在不知不覺中運用協調解決問題,總是盡力地做調解工作.雖然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數量在不斷增加,但與其同時行政訴訟案件的撤訴率也在不斷上升.在這些撤訴的案件中,因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或做出原告要求的行為,原告認為目的達到,申請人民法院撤訴,然后人民法院準許撤訴,從而訴訟就此了解.或在人民法院的默認乃至協調下解決,而使原告撤訴,從而獲得法院的準許.行政訴訟案件越來越多的通過協調或用調解的方式來結案,使行政訴訟案件的撤訴率不斷上升.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訟訴法》施行至今,據有關資料顯示,幾乎沒有哪個人民法院審查撤訴申請后,作出過不準撤訴的裁定①.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結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訴的比例從27%上升到51%②.從一些行政法官的報告中,我國個別地區的撤訴率竟然高達81.7%③.那么,為什么在行政訴訟調解的問題上,理論與實踐不一致呢行政訴訟以撤訴的方式結案為何如此高呢顯然高比例撤訴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動員息訟工作和協調工作.人民法院對撤訴進行審查的規定名存實亡.法律對有關撤訴的規定起不了什么作用: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據,訴訟中的調解游離于制度之外不受法律的規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往往在各項利益的權衡下作出撤訴的裁定.于是人民法院只有變相調解,進行庭外和解常被稱為協商,庭外工作等;人民法院與原告,被告"合謀"用人民法院裁定終結了大量的行政訴訟,在撤訴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隨意性很大,這實際上采取了逃避司法審查,進行庭外和解的方法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有人認為這種人為高比例的撤訴率已給行政審判的正常開展帶來了危害:表現在(1)嚴重影響了行政訴訟所追求的社會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威信降低(4)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5)影響法官素質的提高④.我國行政訴訟法雖然明文否定了調解,但事實上阻止不了當事人庭外和解以及實踐中高比例的撤訴率,大量的撤訴率就說明了這一點.

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原因

行政訴訟法中的調解是指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協商的原則,經過雙方協商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解決途徑⑤.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法律基礎.

(一)發展的行政訴訟實務為行政訴訟調解奠定了基礎

從行政訴訟審判實踐看,調解其實大量存在,基表現形式為和解既通過和解,行政機關改變了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接受并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然后人民法院準許撤訴進而案了事了,實踐中這樣的做法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從客觀上講,行政訴訟適用調解雖有悖于立法規定,但在許多情況下,卻取行了較好的社會效果,既然可用調解的方法促成原告和被告雙方和解不違反,那么,諱言調解以及將調解結案的方式排斥于行政訴訟法大門之外,是不科學的.法律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其初衷主要是防止被告即行政機關利用其特殊的地位而迫使原告放棄其合理的請求.但是,誠如有學者言:事實上,允許調解未必損害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允許調解也不見得能能夠保護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⑥.在實踐中,我國大部分的行政訴訟案件是通過以撤訴的方式結案的,相當多的案件是通過原,被告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而結案,或者人民法院協調后被告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然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準許撤訴.倘若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那么撤訴率將會自然下降,人民法院可用"行政調解書"的方式或用其他的調解方式來結案,其訴訟功能就會顯示出來.據此,一些司法工作實務者認為,由于上面的原因導致原告撤訴,實際上就是在行政訴訟中實施了調解⑦.也有一些學者以為當前由于前述原因導致的高撤訴率已使行政訴訟適用調解成為必然⑧.

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展望

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的一種手段和方法,在實踐中大量運用調解已是不爭的事實,我國應適時把調解作為一種正式制度加以確定,以避免我國目前在這一問題上理論與實踐相脫節的弊端,調解能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中適用,相信也可以適用于我國行政訴訟當中,并會運用的很好.

注釋:

①:何海波著:"行政訴訟撤訴的思考",《中外法學》,2001年第2期.

②:參見楊海坤,朱忠一《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步履艱難的原因探析》,裁于《行政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③:孫林生,刑淑艷:"行政訴訟以撤訴方式結案為什么居高不下-----對365件撤訴行政案件的調查分析",《行政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

④:參見羅應鵬《對行政訴訟中法官息訟行為的重新認識及評判》,裁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⑤:胡著:《權利與權力的博弈》,中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頁.

⑥:參見《完善行政訴訟法專家談》,裁于《法律日報》2005年3月29日.方世榮著:《論行政相對人》,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頁.

⑦:王振清主編,吉羅洪副主編:《行政訴訟前沿實務問題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第322頁.

⑧:申濤:《關于行政訴訟適用調解的探討》,武漢大學研究生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年3月6日.

⑨:王振清著:《行政訴訟前沿實務問題研究:問題,思考,探索》,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頁第323頁.

參考文獻:

徐靜琳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上海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李牧主編:《中國行政法學總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應松年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胡錦光著:《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第9篇:行政案件的特點范文

[關鍵詞] 特種設備 安全監察 行政執法 協調 措施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初步建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日益繁重,監管機制的改革創新穩步推進。2003年,國務院頒布了《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成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法制建設的一個新的里程碑,也為特種設備行政執法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特種設備行政執法作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有效開展對于保證特種設備安全監管到位,防止和減少特種設備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新形勢下,如何規范運用行政執法手段并充分發揮其效能,建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與行政執法協調聯動的機制,有效地促進特種設備安全監管工作,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重要課題。下面,筆者結合近年來的工作實際,就此問題談幾點認識和建議。

1 規范程序,突出安全監察機構的主導地位

2004年,國家質檢總局提出《關于實施特種設備行政處罰工作的意見》,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法制(或案審)工作機構、專職執法機構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工作職責作了原則性規定。上述各機構在安全監察和行政執法中工作職責明確了,為何在實際工作中卻往往難以落實?關鍵在于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行政執法過程中缺少協調各安全監察機構、法制工作機構、專職執法機構、檢驗檢測機構配合聯動的工作程序。各機構在具體實施特種設備行政處罰工作時,往往只強調自身利益,忽視統一執法、協調聯動的原則。于是,產生了許多不正常現象:有的專職執法機構跳過安全監察環節,直接對本應限期整改的隱患設備實施行政處罰,甚至以罰代糾,只罰款不監管,導致部分事故隱患整改后處理工作難以落實到位;有的檢驗檢測機構實施檢驗時發現了嚴重事故隱患,但出于已收費到位等原因,未及時將隱患情況向安全監察機構報告;更有甚者,個別檢驗檢測機構為了定期檢驗收費到位,直接聯合專職執法機構擅自對使用單位實施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等等。而另一方面,由于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信息不暢、人手緊張或對行政處罰工作不熟悉等原因,致使大量逾期未整改的隱患單位長期得不到行政處罰。因此,必須制定科學規范的安全監察與行政執法協調聯動的運轉程序,從而有效地實現各機構的相互配合、分工協作、權責一致,形成以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為主導,專職執法機構配合實施,檢驗檢測機構提供技術支撐,法制工作機構履行法制監督的協調機制。協調機制的運轉程序應充分體現以下特點:

1.1 突出安全監察機構的主導地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的工作出發點是保障特種設備安全運行,不易受到行政處罰收入、檢驗收費等其它因素的影響;切實突出其主導地位,特種設備行政處罰工作就不易偏離方向。突出安全監察機構的主導地位,就是要充分發揮其在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和行政執法中的協調指導、計劃組織作用。

1.2 充分發揮設區市級安全監察機構的作用。設區市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不僅是監督檢查、安全監察、信息錄入等工作的具體實施者,還是協調指導、計劃組織工作的主要執行者。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執法協調機制的協調指導、計劃組織工作程序,應針對并圍繞其制定和展開,縣區級安全監察機構應在其組織指導下主要負責現場監督檢查、安全監察、案件移交、調查處理、監督整改等具體工作,省級安全監察機構應側重發揮督促指導和協調處理重、特大案件的作用。

1.3 細化步驟,明確職責。根據按計劃開展特種設備監督檢查、接群眾舉報投訴開展現場檢查、行政案件移交及反饋、強制檢驗、技術鑒定、重大違法行為或嚴重事故隱患報告及督查等各種情況,有針對性地細化具體流程和步驟,明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法制工作機構、專職執法機構和檢驗檢測機構在每個具體運轉程序中的職責和分工,讓各機構找準位置、對號入座。

2 統一認識,建立制度,強化信息溝通環節

特種設備的監督檢查、行政執法、檢驗檢測等工作,要協調配合好,檢查、執法、檢驗工作情況報告以及查處結果的反饋等信息溝通是關鍵。信息傳遞是否及時暢通,是安全監察工作能否取得實效的前提。因此,要強化安全監察執法信息溝通這一關鍵環節,著力抓好以下幾項工作:

2.1 統一各方認識,堅持基本原則。擬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行政執法協調機制方案前,應采取討論、個別交流等多種形式,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反復征求各方意見,統一思想,使各機構充分理解特種設備現場安全監察和行政執法的協調聯動工作,要堅持統一領導與配合實施相結合,職能優先與分工協作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檢驗檢測相結合,安全監察與立案查處相結合,安全監察與執法監督相結合的統一監察執法的基本原則,在此原則下各自在職責范圍內開展工作,相互配合,落實責任。

2.2 建立兩項基本制度。一是建立安全監察執法工作協調會議制度。協調會議可定期召開,也可根據需要隨時召開,會議由各安全監察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及有關單位參加,安全監察機構牽頭,有必要時請法制工作機構、專職執法機構參加。專題研究部署安全監督檢查及行政執法工作,重點解決行政執法工作中的難點、疑點問題,通報特種設備重大案件審理結案情況,協調各方面工作關系。二是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信息通報的主體是各級安全監察機構、法制工作機構、專職執法機構和檢驗檢測機構,信息通報的內容包括:行政執法結果及相關記錄、專職執法機構案件審理結果、檢驗檢測情況、按照工作安排進行的現場檢查情況及結果、重大事故隱患報告、查處的情況等內容。

2.3 統一執法文書,規定上報時限。根據安全監察、檢驗檢測、行政執法的工作程序和保證協調機制有效實施的要求,制定并使用統一的現場安全監督檢查記錄、安全監察指令書、查封(扣壓)決定書、行政案件移交書、行政案件查處回執、強制檢驗通知書、強制檢驗情況報告單、重大違法行為或嚴重事故隱患報告書、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提請安全監察報表、事故隱患整改督查情況記錄、舉報查處登記記錄等執法文書,并對每種文書的填報時限、填報單位以及案件移交等作出明確規定,操作性要強。

3 有效運轉,強化監督,注重協調工作的規范性

建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行政執法協調機制,貴在堅持不懈,重在有效運轉。要保證協調機制的運轉質量、達到預期效果,應注意抓住以下三個“到位”:

3.1 組織保證到位。就是要保證領導責任明確,各機構有專人負責。為此,應要求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分管局長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行政執法協調機制的運作。安全監察機構、法制工作機構、專職執法機構、檢驗檢測機構應指定一名負責人,具體負責特種設備監督檢查與行政執法工作的協調;同時,各專職執法部門應設立特種設備安全稽查專職執法分隊,業務對口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為協調機制的有效運轉提供組織保證。

3.2 工作實施到位。就是要根據計劃監督檢查、接舉報投訴即時檢查、行政案件移交及反饋、強制檢驗、重大違法行為或嚴重事故隱患報告及督查等各個運轉程序,研究制定切實可行的實施條款,使每一步工作都能做到規范運作、落實到位。各機構在協調機制實施過程中,應切實做到:工作分工明確,工作目標明確,責任要求明確。專職執法機構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計劃安排開展的現場安全監督檢查工作,應在特種設備行政執法委托權限和期限內;接舉報投訴時開展的特種設備現場檢查工作,應注重接受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

3.3 法制監督到位。法制工作機構要打破特種設備行政案件案審和監督自成體系的“成規”,主動組織開展對特種設備行政執法的定期監督檢查或不定期抽查,提高案件辦理質量,促進規范執法。

4 注重工作延伸,強化安全監察后處理工作

安全監察是一項系統性較強的工作,不能簡單地認為經過檢查階段、提出了整改建議、實施了必要的行政處罰,整個工作就可以鳴金收兵。要真正體現管理的再管理,監督的再監督,其中的重要環節不可忽視,這就是必須注重工作延伸,強化安全監察后處理工作,抓好對受檢單位整改情況的跟蹤檢查,使安全監察工作善始善終,確保實現杜絕特大事故、遏制重大事故、減少一般事故的目標。如何強化后處理,可采取以下做法:

4.1 抓好跟蹤檢查。安全監察機構下達安全監察指令、提出限期整改后,責任人必須認真抓好隱患整改督查,在報告整改落實情況的同時,還必須填報相應的特種設備事故隱患整改督查情況記錄表格。

4.2 落實特種設備行政案件查處情況。安全監察機構將案件移交給專職執法機構時,移送、接受部門填寫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行政案件移交書,案件查處結束后,專職執法機構應填報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行政案件回執,及時向安全監察機構反饋信息。

4.3 狠抓設備定期檢驗率。一旦發現超期未檢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應向使用單位下發特種設備強制檢驗通知書,同時抄送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完成檢驗后必須填報特種設備強制檢驗情況報告單,將其檢驗情況及時報告安全監察機構,從而實現應檢設備不漏檢,通過定期檢驗率的提高消除設備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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