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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律風險 法人治理結構 風險防范
一、法人治理結構概述
法人是虛擬的“人”,我國《民法通則》第36條對法人有明確的規定。通常而言法人治理結構又會被稱作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或者公司治理等,在現代企業相關制度中是具有重要作用的組織架構。一般而言法人治理結構主要是通過相關制度以及體制方面的安排,實現利益主體相關權、責、利方面彼此間的制衡,力求效率與公平和諧統一。就其本質而言是公司內部對相關事物處理的權力問題和公司對外關系的處置和安排,客觀的說公司在相關的經營管理過程中很多問題的產生都源于法人治理結構,有效防范法人治理結構相關法律風險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依照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法人治理結構主要包括四個部分:(1)公司的股東(大)會。股東大會是由公司股東實際組成,直接體現了股東對公司的所有權,對于公司而言是最高的權力機構;(2)公司的董事會。主要通過公司股東大會實際選舉直接產生,在公司的組織架構中的最高執行機構,公司重大的經營活動還有重要發展目標等方面都是由董事會做出相關決策,對出資人的相關權益進行保護;(3)公司的監事會。監督公司財務等相關經營活動,對經理以及董事等相關行為起到積極的監督作用;(4)公司的經理。是由董事直接聘任,是公司業務的經營者以及實際執行者。
二、法人治理結構相關法律風險
通常對于企業管理而言,企業管理問題在某種條件下會激化為法律風險,在眾多法律風險中我國企業所面臨的法人治理的法律風險較為普遍,很多法律風險的出現都源于此。經過相關統計調查,法人治理結構相關法律風險是現階段中國企業最主要的法律風險來源,公司治理以及知識產權和合同管理是我國公司需要防范的重要法律風險,法人治理方面法律風險所占比例最高。
1.法人治理結構中容易出現的法律風險
(1)因相關股權結構不合理而形成的法律風險。整體上看法人治理結構客觀基礎是股權結構,從實際情況看股權結構將會對企業客觀的保值以及增值產生直接影響。由于我國經濟體制等多方面原因,初期上市的大多數公司的相關股權結構普遍存在不合理現象。我國民營企業以及國有企業中普遍存在的“一股獨大”現象容易造成多種法律風險。
(2)因高管以及股東對權利的濫用造成的實際法律風險。因高管以及股東的特殊地位,他們的行為會對企業經營管理造成重大影響,對于高管以及股東采取科學有效的控制措施對于企業法人治理結構而言作用重大。高管和股東權利大,對于公司經營和管理活動影響比較多,若沒有科學有效的監督以及制衡機制,難免會有權利濫用現象出現,后果極為嚴重。
(3)權利行使方面如果中小股東不積極會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股東大會既是公司內最高權力機構,也是股東行使相關權利的途徑和手段,現階段有許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特別對于中小股東而言,他們的表決權影響力有限,無法抗衡大股東及控股股東,參與積極性普遍不高,致使一些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得不到有效控制,會危及股東以及其他相關者合法權益。
(4)員工利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法律風險。公司員工付出勞動獲得報酬是員工的權利,也是公司的義務。公司對于員工合法權益的侵害會致使員工喪失積極性,造成頻繁跳槽現象,引發相關勞動糾紛,對企業信譽造成損害,危及公司的健康發展。
2.形成法人治理結構相關法律風險的原因
(1)法人人格相關制度現階段存在的實際缺陷。法人本質上是虛擬的“人”,股東通過法人的經營活動實現投資回報,若沒有法律的約束,股東就會為實現利益最大化出現法人人格的濫用,這種情況在世界各國均有發生。
(2)股東(大)會相關授權存在較大的不明確性。對于現代法人治理結構而言,公司最高權力機構就是股東大會,它由全體股東組成,代表實際出資人的權益,對于公司相關的重大事項具有決定權。對于董事會而言,它受股東委托,對股東負責;企業經理是董事會的委托者,在其授權范圍內實施公司實際經營活動,完成經營任務和目標。若股東(大)會對董事會相關工作限制過嚴、過寬以及授權不明,都會直接影響董事會的實際運行,導致多種不良后果。
(3)監督制衡相關機制出現失效現象。現實工作中,在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拒絕召開的情況下,監事會無法自行召開,原因在于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中監事以及監事會僅有提議召開會議的相關權利,沒有召開相關會議的權利。該項職權對于監事(會)而言有時會毫無意義,實質上公司制度相關設計上的缺陷暴露無遺,監事(會)對于董事會行使監督機制在這些情況下沒有任何作用和效力。另外若是董事以及經理相關行為實際損害到公司相關利益時,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監事(會)在糾正董事以及經理還有高管時遭到拒絕時該如何處理,致使監事(會)相關監督職權缺乏法律保障,造成了監督機制實際上的實效。我國企業很多的監事專業知識匱乏,監事(會)相關監督職責難以實現。
三、對法人治理結構進行完善,防范相關法律風險發生
從實際運行情況看法人治理結構在現代企業制度中具有核心作用,對于法人治理結構的完善著眼點主要有:
1.股權結構不斷優化,股權主體實現多元化
多引入機構投資者,不僅有利于提升出資者資金實際的到位率,防范“一股獨大”情況的出現,不斷優化股權結構,實現多元化的股權主體,起到股東相互制衡作用。
2.董事會要不斷加強建設,強化董事會實際的核心地位
股東委托董事會對內開展經營和管理工作,對外要代表公司完成與第三方的交易,其在現代企業內的核心地位要突出和強化。現階段我國公司在董事會實際運作上存在很多問題,必須不斷改善和加強。
3.監事(會)相關的監督職能要不斷加強
實際操作中,我國企業的監事會普遍比較弱勢,很難發揮應有的監督,根源在于監事制度存在很多缺陷。一方面,要不斷提升監事會相關成員專業方面的實際水準,提高業務水平。另一方面,要明確監事因失職等原因必須承擔連帶責任,也要強化相關的激勵機制,增強監事實際的工作動力。
4.增強風險管理意識,提高風險管理認知度
對我國企業而言,現代企業制度尚在不斷完善的過程中,特別是很多企業風險管理體系還在發展的初級階段,缺乏有效手段應對風險。我國企業要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結合實際國情以及企業具體情況,建立起科學有效的風險管理制度,提升企業實際抗風險能力。企業要在內部不斷強化員工風險意識,設立風險防控部門,加強對風險的評估與分析,防范和合理處置各種潛在風險。對于法人治理結構的完善是一項長期而復雜的系統,既要借鑒成功經驗,也要綜合我國國情和企業的實際發展,建立并完善公司相關的法人治理結構,推動企業健康、可持續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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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創業學院 創業法律教育 課程體系
[作者簡介]王慧(1981- ),女,江蘇徐州人,徐州工程學院人文學院,講師,碩士,研究方向為思想政治教育及經濟法。(江蘇 徐州 210008)
[中圖分類號]G64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3985(2013)11-0140-02
一、引言
黨的十七大提出了“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創新型國家” 和“促進以創業帶動就業”的發展戰略,創業教育在全國各高校全面推行。我國高校把鼓勵創業作為政策取向,學習國外高校的先進做法,采取措施開展創新創業教育、培養創業人才,設立大學生創業項目基金,開設創業類課程,開辦創新創業教育學院。據統計,211高校中,80.4%的大學有鼓勵學生創新創業的政策,65.4%設立了學生創業基金鼓勵學生創業,還有很多高校開辦了創新創業學院(創業學院)。創業學院通過系統全面的創業理論知識與實踐活動,培養具有創新能力、創業精神、堅強的創業心理品質的復合型人才。創業教育課程是創業學院的核心,但當前創業學院所開設的創業課程水平和層次參差不齊,有的創業學院設置了“創業學”“創業團隊訓練”,引進國外的KAB、YBC等項目,有的學院只是將“管理學”“營銷策劃”等工商管理類課程移植到創業教育課程中,缺乏系統科學的創業教育理念和體系,缺少對創業者風險意識的教育,更缺少對創業者法律知識和能力的培養,嚴重制約了創業教育的實效性。
通過對徐州高校大學生創業情況調查顯示,有創業意愿的大學生認為創業中會遇到法律難題的占50.35%,“有所了解”和“根本不了解”創辦企業的法律程序的占65.84%,大學生“認為高校有必要設置系統的創業法律教育課程”的占78.01%;已創業的大學生中85.89%遇到了開辦企業和經營方面的法律困境,由于欠缺法律意識導致創業失敗的占41.63%。這表明,實踐中創業者欠缺法律知識問題非常突出,必須進一步加強大學生創業法律教育,加強創業法律教育課程的創新性改革,使學生能在法律框架內依法創業,使其健康發展。
二、構建系統化創業法律教育課程體系的必要性
當前社會的發展不斷呈現法律化的趨勢,法律已經滲透到社會發展的每個領域,創業也是一個法律行為,從法律上講,大學生創業是指大學生作為創業主體,利用其現有的控制資源和自身能力,在法律的框架下尋找創業機會,通過自主創辦經營實體實現自身價值的一種方式。大學生一旦開始創業,即使是設立一家規模很小的企業,也會涉及許多復雜的法律問題。高校創業學院應當加強對大學生系統化的創業法律教育,培養大學生創業法律素質能力,切實提高大學生依法創業的意識,降低創業法律風險,促進大學生和諧創業。
(一)強化大學生法律意識和法律理性教育,是大學生樹立正確創業價值理念的前提
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要求公民具有法治的精神,即整個社會對法律至上地位的普遍認同和堅決支持,養成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并且通過法律或司法程序解決政治、經濟、社會和民事等方面的糾紛的習慣和意識。大學生作為時代先鋒,掌握著最先進的科學文化知識,更應當遵守法律、信仰法律,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創業。創業法律教育的重要環節就是培養創業大學生的法律意識和法律理性,在整體授課過程中,應該灌輸給學生一個核心價值理念即法律的權威性和至上性,以培植同學們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識為核心,締造具有良好法律素質的公民。
(二)強化大學生法律知識教育,為大學生建造創業法律風險的“防火墻”
《湯姆森商法教程》開篇即指出:“那些踏入商業世界的人會發現他們要服從數不清的法律和政府規定。”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創業活動只有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才是健康理性的。在大學生創業前,應掌握與創業相關的法律知識,根據法律規定作出正確、合理的法律決定。然而,據調查,當前高校對非法律專業創業學生的法律教育,僅限于“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和部分選修課,在課改后“法律基礎”課程壓縮為6學時,難以滿足創業大學生法律知識的需要。創業學院應當設立創業法律教育課程,為大學生創業提供必需的企業法、合同法、產品質量法、競爭法、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知識,保證創業活動合法有序地進行。通過創業法律知識的強化,大學生創業前就已降低了企業法律風險,為企業的發展提供了有效的“事前救濟”。
(三)強化大學生用法能力培養,有利于增強大學生創業的實效性
在了解創業法律知識的前提下,要使得大學生學會用法,真正地做到知法、守法、懂法、用法。
1.大學生依法從事創業活動,將企業運營中的各項活動納入法制軌道,能夠有效地規避企業風險。在2011年召開的中國企業權益保護高峰論壇上,法學家李建偉指出:中國民營企業平均壽命僅有2.9年,而美國企業的平均壽命則長達40年,企業面臨多種法律風險,民營企業家欠缺法律意識則是企業“短命”不可忽視的內在根源。大學生創業法律教育有助于大學生創業者規范行為、提升競爭力。一方面做到不違法經營,在法律的框架內從事投資、生產、經營;另一方面充分運用法律賦予經營者的權利,保護自身權益,從而最大限度降低企業法律風險,實現企業的健康、良性發展。
2.大學生創業時需要運用法律,依法妥善解決糾紛、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在對徐州三所高校大學生進行《大學生自主創業中遇到的法律問題問卷調查》中,關于“在創業中遇到法律問題采取何種解決方式”的問題,選擇向律師求助的占63.83%,因為“解決糾紛成本過高”而放棄權利的占37.59%。由此可見,創業大學生多數情況下不知道如何自己解決法律問題,而是選擇向律師求助,這種“亡羊補牢”式的事后救濟,無形中提高了企業的運營成本,降低了企業的競爭力。因此,必須加強大學生法律程序的教育,指導他們如果發生矛盾和糾紛,應具有積極搜集證據的法律意識,并且尋求最穩妥的、解決爭議的手段。
三、創業法律教育課程體系的構建
創業學院是全面推進高校創業教育的有效載體,承擔著對大學生進行全面創新創業教育的重擔,應當構建系統化、操作性強的創業法律教育教學體系,為大學生創業降低法律風險。創業法律教育課程,屬于創業學與法學的交叉學科,以應用為特點,因此課程的設置注重實務性教學,使學生在學習法學基礎理論的基礎上,重點掌握分析解決創業問題的能力。在教學中,應當注意教學形式、教學手段及教學師資隊伍的改革,更好地為大學生創業服務。創業法律教育課程體系應由“創業法律理論”和“創業法律實務”兩大部分組成。
(一)創業法律理論課程
創業是一個動態過程,根據創業每個階段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可以將創業法律理論課程劃分為:創業準備階段相關法律制度、創業經營階段相關法律制度、解決糾紛相關法律制度和企業社會責任相關法律制度。
1.創業籌備階段相關法律制度。(1)企業融資法律制度。大學生在創業初會遇到融資和企業形式選擇兩大問題。在創業融資方面,需要為大學生設置《物權法》《擔保法》等關于融資借貸的基本法律規定,同時教授國家為鼓勵大學生創業出臺的特別法律規定,比如《中小企業促進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在創業輔導和服務、支持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支持技術創新等項工作中用于扶持的事項等。(2)創業企業法律形式。我國企業法規定,投資者可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自愿選擇企業形式,根據我國已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大學生創業者可選擇的企業形式有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公司企業。根據法律規定,不同的企業形態對于最低注冊資本、投資人承擔責任的要求不同,如《合伙企業法》沒有最低注冊資本的要求,《公司法》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3萬元,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10萬元。創業者應當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選擇合適的企業形式,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企業的注冊登記。
2.創業經營階段相關法律制度。大學生在創業經營中會與不同相對人發生社會關系,根據相對人的性質不同可分為兩種社會關系,一種是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另一種是與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商事關系。行政管理關系主要由經濟法律制度進行調整,包括《稅法》《價格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此類法律主要調整行政主體在市場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主要用于規范經營者的行為,保證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商事關系主要由商法調整,包括《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等,此類法律主要是調整經營者之間的合作關系,要求經營者在“平等自愿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保護公序良俗原則”的指導下從事商品交易,依法經營,使企業在法制軌道上運轉。
3.企業社會責任相關法律制度。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簡稱CSR)是指企業在創造利潤、對股東承擔法律責任的同時,還要承擔對員工、消費者、社區和環境的責任。企業的社會責任要求企業必須超越把利潤作為唯一目標的傳統理念,強調要在生產過程中對人的價值的關注,強調對消費者、對環境、對社會的貢獻。創業者在創業之初,要樹立社會責任意識,重視社會公共利益。在對大學生創業者進行法律教育過程中,要通過《產品質量法》《食品安全法》《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的介紹,使創業者在未來經營的過程中更加重視履行社會責任,并將社會責任視為企業轉變發展方式、實現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推手,推進企業的良性發展。
4.創業糾紛解決法律制度。創業中,解決創業者與相對人、第三人產生的糾紛,涉及程序法律規定。在課程體系中,應當詳細介紹《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仲裁法》中規定的具體訴訟程序,培養學生的法律程序意識。
(二)創業法律實務
創業能力是一種實踐性很強、具有較強綜合性和創造性特征的、以智力為核心的特殊能力,是一種自我謀職的能力,是一種把自己或他人的市場創意轉化為現實生產力的能力。要想使學生掌握創業實戰知識,僅有理論的學習是不夠的,創業法律教育應當注重將理論教學與實踐教學相結合。在實踐教學方面,第一,要開設案例教學。案例教學是法學教育中較為有效的教學方法,創業法律教育課程體系要有豐富翔實的案例作支撐,才能起到較好的教學效果。第二,要開辦法律實務講座。定期聘請具有較強法律實務能力的企業法律顧問、律師為大學生開設講座,教授學生如何制定企業的法律文件包括各類合同,如何做好企業知識產權管理、工商事務管理,以及如何仲裁訴訟等方面的法律實務。第三,要開辦創業項目法律指導。對大學生創業基金項目進行具體的法律指導,解決大學生在創業實踐中遇到的實際法律問題,提高創業學生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
總之,創業教育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創業大學生應當建立合理的知識結構,這是大學生成功創業的基礎。創業學院應當發揮載體作用,完善創業法律教育課程,完善教學體系,幫助大學生樹立創業法律素養和法律認知,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對創業人才素質的要求。
[參考文獻]
【關鍵詞】優先股股權;法律困境;制度建立
隨著19世紀初期,優先股在英國和美國的相繼在鐵路建設融資方面的出現,其產生和發展很好地調和了融資需求者與資金提供者之間利益分配的矛盾,解決公司在發行新股擴大資本的同時所帶來的控制權被稀釋和擴散的問題。在公司法中建立優先股制度,有利于為我國企業提供多元化的融資工具,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尤其是為風險投資企業的發展提供制度保障。
優先股在我國的發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問題,法律體制的不健全以及資本市場的不成熟,使得上市公司大股東侵害中小股東利益的事件層出不窮的現狀,因此,如何建設和健全我國的優先股制度應當成為當下公司法改革中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
一、優先股的概念
美國《布萊克法律詞典》對優先股的定義是:“一種給予其持有者在公司盈余分配和剩余財產分配中的優先權的股份類別,這一股份通常沒有表決權。”
由此可見,優先股最突出的優先權體現在公司盈余優先分配權和剩余財產優先分配權,并且其優先性是相對于普通股股權而言,而非債權。從權利性質上說,優先股是具有一定債權特點的股權,其股息固定一般在百分之七左右。因此在公司財務會計報表上被視為資產而非像債券被視為債務。西方國家公司法普遍允許公司根據自身融資需要和投資者的投資喜好來設計、發行不同類型、不同級別的股票。這些股票可以在盈余分配權、轉換權、表決權、回贖權等方面設定單獨和多重的權利,附屬多重權利的優先股一般都被稱為高級優先股。公司存續期間,優先股股東一般不能要求公司返還股本,只能進行股份轉讓,公司對股東支付的股息從稅后利潤中支付,不計入成本,不能進行稅前扣減。
但是在大多數情況下,優先股都沒有表決權,可以將其理解為優先股股東以經營決策方面的表決權為對價交換公司經濟權益方面的優先分配權,但在一定條件下優先股股東有權主張恢復其表決權,通常是在優先股股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采取的法律救濟中所體現。
二、優先股制度的發展
(一)我國優先股相關法律制度的缺失
我國對于優先股相關法律制度的建立仍然處于相對的空白階段,現有的相關法律文件中只有1992年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頒布的《股份公司規范意見》明確規定了優先股制度,將優先股與普通股作為公司發行的兩種基本類型股票進行了規定。根據該規定,公司發行的優先股均為累積優先股,股東享有優先股利分配權、優先剩余財產分配權、公司拖欠股利達3年時優先股股東享有表決權。但是我國的《公司法》和《證券法》并沒有對于優先股作出規定,使得優先股在實際應用中幾乎難以開展,只在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性規章中得以反映。
(二)與西方優先股法律制度比較
從西方國家的相關法律制度來看,優先股作為一種重要的融資手段得到廣泛應用,同時優先股制度已經有了成熟的運作機制。例如:大陸法系國家對于優先股的規定在法條中反映的較為詳盡,德國在其《德國股份公司法》中就對優先股制度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而英美法系中對于優先股制度作出一般的限制性規定,其制度應用更多體現在實際應用中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董事會設計不同種類的股份。在西方國家優先股股利分紅一般不用交稅,而不用像普通股那樣需要對股利分紅繳稅,在我國普通股股息稅通常為百分之十。
三、優先股制度有利于解決我國相關法律困境
首先,優先股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國對于外資企業的法律規制問題,補充我國關于國際投資法律制度的相關內容。當前外資企業無法認購境內企業發行的優先股,不能在境內設立的法人發行優先股,優先股還未得到我國關于外商投資法律制度的認可。隨著我國企業在國際投資領域的發展,優先股在平衡外方投資與中方擔心企業喪失控股權之間的利益沖突問題上的優勢將使其成為我國接納國際投資時必然出現的新形式。
其次,對于優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解決國有企業相關法律思想與制度的困境。當前國有股份對于公司的控制權一定程度上遏制企業遵循市場經濟的發展,同時對于避免國有資產的流失又是我國相關法律制度必須解決的問題,因此通過法律途徑將優先股轉換國有股的思想有利于改變傳統法律思想對于國有股的觀念同時保證國家利益的實現。
再者,優先股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有利于改善我國對于融資領域的法律規制。現階段我國企業融資主要依靠普通股和債券,優先股作為地位居于兩者中間的全新融資概念對于我國企業融資法律觀念的進步有重要意義,擴展我國金融法的研究內容和調整范疇,同時與國際金融法律相關法律思想和制度接軌。
最后,優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豐富公司法與證券法的相關理論并且指導公司的實踐運作。例如優先股作為防御敵意公司收購的重要金融工具在西方國家普遍適用,被稱之為“毒丸”策略,然而我國現行的公司法與證券法中并沒有優先股的相關規定,只是明確規定公司發行的普通股相應的法律制度。因此通過對優先股法律性質,股權保護等方面的研究有利于拓展我國公司法的規制范疇,明確其在剩余利潤分配權和索償權等問題上與普通股的區別,完善公司經營管理制度,填補我國在相關法律制度構建上的空白。
四、建立我國優先股法律制度
首先,要對于現行公司法進行修改,明確優先股的概念,將其上升到公司法層面而非停留在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性規章層面。另外要明確所發行優先股的類別,公司章程中應當就優先股股利是否可累積,是否可轉換為普通股以及轉換條件,是否可回贖以及該回贖為強制性的或是自愿的,有無表決權以及行使表決權的限制做出明確規定。
其次,對于優先股所占公司股本總額的比例作出限制性規定。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都對公司發行無表決權優先股的面值總額所占公司所有發行在外的股票的面值總額設置了上限。例如德國公司立法不允許無表決權股的面值總額超過整個基本資本總額的一半。避免由于不具有表決權的優先股所占股本比例過大,少數普通股股東可通過持有較少股本控制公司。對于此可借鑒德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將所占比例限制在二分之一以下。
再次,優先股股利分配中的規制和權益保護。由于優先股的相對于普通股的優先性導致優先股股東與普通股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同時優先股通常不具有表決權,無法參加公司的經營決策;并且優先股股東作為公司股東無法擁有公司債權人同等的法律保護和救濟,其股利分配權實際上要受到董事會決策的限制。
在實務操作中,優先股股東在簽訂投資協議時應當對優先股設定多重附屬權利,通過設計高級優先股來使自身利益的保護程度最大化。例如在協議約定的情形出現時,擁有將優先股強制轉換為普通股的權利和強制要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贖回的權利等等。
對于股利分配的相關規定,應當通過立法充分授權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規定,但要相應的作出限制性規定。例如對于股息的累積,可由公司與投資者約定是否發行累積優先股,但在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應當視為累積優先股,充分保護優先股股東的利益的。表面建立在自愿基礎之上,但本質上仍是一種強迫。因為如果優先股股東同意交換,則失去累積的股利;如果拒絕,則面臨憑空產生的在股利和剩余財產分配上序位更優越的股票的壓迫,實際上等同于其優先權的喪失或削弱,優先股股東面臨雙重損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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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農地經營權 抵押貸款風險 創新擔保風險補償
一、引言
近年來,農民的多元化經營產生了巨大的資金需求,以農地經營權抵押貸款來破解三農發展的資金難題,成為了一條重要的途徑。但由于農地承包經營權不明晰、排他性弱、處分權受到嚴重限制等“先天不足”的產權障礙因素,再加上后天受限“的法律、抵押工作機制不健全等因素,農地經營權抵押貸款雖說做出了許多的有益探索,卻在實踐過程中產生了諸多風險。本文要討論的問題就是農地經營權抵押貸款中存在的系列風險及應該如何規避、化解風險。
二、農地經營權抵押貸款的主要風險
(1)法律法規未松綁。相關法律法規尚未做出相應調整,致使農地經營權抵押擔保創新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據。我國《物權法》第184條和《擔保法》第37條第2款對農地經營權抵押做出了明令禁止,除此之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中的相關條款對農地經營權抵押制度采取否定態度。因而,大多數農民手中所擁有的農村土地均不得抵押,但農地抵押貸款業務的開展均是通過地方性文件獲得批準的,一旦產生糾紛訴至法院,抵押貸款人若提出抵押品違反法律相關規定,而主張合同無效時,對于金融機構來說,無疑十分棘手。
(2)農業生產經營不穩定。農作物生長周期長,易受自然災害影響,可能造成地上附著物重大損失;或因市場形勢變化導致地上附著物價值大幅降低,進而影響土地流轉價值。再加上農業收入增長空間有限,生產技術較不成熟,總體上抵御自然風險、市場風險的能力較弱。當農業貸款一旦不能到期償還,銀行即使處置抵押物也難以挽回全部損失,再加上中國農業保險發展較滯后,導致信貸風險防范困難加大。
(3)農地承包權價值評估不準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難以標準衡量,一方面是地上種養物易受災害、不易監管,另一方面我國農村土地流轉的中介交易服務極不發達,缺少權威的土地價值評估機構和專業資質評估人員,大多地方都是僅憑貸款人以土地租金及地上種養物的價值來確定抵押物的評估價值,造成對土地抵押價值的認定不夠科學。
(4)社保機制不完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低保、新農合醫療制度仍不完善,再加上農民的財產性收益較少,具有不確定性、不穩定性,土地仍然是農民最基本的社會保障,當農民還款失敗,喪失土地經營權時,其抵御風險和抗壓能力大幅削弱,面臨失去生存之本的窘況,這不但與開展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的初衷背道而馳,還會給農民的正常生產、生活帶來災難,引起系列民生風險。
(5)相關配套較滯后。相關配套設施的滯后,帶來了多源化的風險。一是現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制度的不完備,出現權利界限不清的問題,二是土地流轉市場發育遲緩,農地產權交易平臺建設尚不完備,缺乏農村信用評估體系,信息不對稱問題較為嚴重;三是風險補償機制還不完善,如若沒有可靠的政府專項風險補償基金或是第三方擔保機構進行風險的分擔,金融機構可能形成較多的不良資產,引發金融風險。
三、措施及建議
(1)修改相關法律法規。修改相關法律可以確保未來的農地經營權抵押貸款事務有法可依。首先,試點地區打開“綠燈”,其出臺的關于土地經營權抵質押創新的行政規定雖與國家尚未修改的法律相關條款相矛盾,但在糾紛處理中應以地方行政法規為標準;然后修改最高法院關于處理農地經營權抵押相關糾紛的司法解釋,進一步緩釋法律風險;最后,在試點區較為成熟后修改相關法律,建議刪除《物權法》中184條“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的規定,對《擔保法》第37條做出相應調整。
(2)發展農業保險,建立風險補償機制。金融機構可以根據借款客戶生產經營的風險情況及當地農業保險的普及情況,與借款人協商投保,并明確金融機構為農業保險的第一受益人。推行農產品目標價格保險以抵御農產品市價浮動風險,嘗試建立農地抵押貸款保險;建立政府增信機制,成立政府性擔保公司、風險補償基金,有效降低金融機構風險。還可以通過發放政府保險補貼減輕農民參保負擔,發放財政貼息減輕其貸款負擔,培養起借款人的信用意識。
(3)創新抵押擔保模式、方式。建立起因地制宜的農地經營權抵押融資模式,可采用“農地經營權抵押+擔保公司”等模式,引入第三方機構增加還款來源的穩定性和可靠性。創新多元化的抵押方式,發展股權質押、信托收益權質押、農地經營權抵押貸款證券化等,提高資產流動性,降低風險,并能為農業發展開辟長期性的融資通道。創新金融信貸產品,金融機構應根據農戶收入、風險類型、資產組成等特征,合理確定貸款額度、貸款期限、貸款條件、抵押物品等要素,預留出不允許抵押的農地部分,降低農民的生存風險。
(4)完善相關配套設施。進一步健全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增加農民可獲得財產性收益的渠道,弱化農村土地的基本保障功能。完善系列中介服務。一是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保證其權屬明確;二是加快推進農地產權價值評估機制建設,提高估價準確性;三是加速農村信用體系建設進程,增強對貸款人的約束力;四是完善農地經營權抵押貸款的平臺服務和信息服務,以降低市場信息風險,并為農戶提供詢價、等多種服務;四是建立完善風險預警系統,控制貸款準入條件,選擇經營效益好、還款能力強、信譽風評好的農戶,貸款后實時監測貸款資金流向,跟蹤農戶經營情況,做到風險早規避、早發現、早處理,保障金融機構貸款的順利收回。
參考文獻:
[1]蘭德平,劉洪銀.農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風險形成與控制[J].當代經濟,2014,(04).
[2]惠獻波.農地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推廣困境與創新路徑設計[J].農村金融,2015,(05).
[3]王平,邱道持,李廣東.農村土地抵押調查[J].中國農學通報,2010.
關鍵詞 新型城鎮化 土地流轉 農民權益 制度改革
一、引言
城鎮化建設是我國由農業社會轉向工業社會的巨大推動力,是解決我國農業、農村、農民問題的根本出路,更是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內在要求。而新型城鎮化是指堅持以人為本,以新型工業化為動力,以統籌兼顧為原則,推動城市現代化、城市集群化、城市生態化、農村城鎮化,全面提升城鎮化質量和水平,走科學發展、集約高效、功能完善、環境友好、社會和諧、個性鮮明、城鄉一體、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鎮協調發展的城鎮化建設路子。
二、新型城鎮化進程中土地流轉現狀綜述
(一)新型城鎮化與土地流轉的關系
所謂新型城鎮化進程中的土地流轉,是指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將土地經營使用權轉讓給其他農戶或經濟組織,即保留承包權,轉讓使用權。
(1)合理的農地流轉促進農村剩余勞動力向非農產業轉移。
(2)合理的農地流轉是實現農業產業化經營的重要條件。
(3)合理的農地流轉必然加快城鎮化建設的步伐。
(二)新型城鎮化進程中土地流轉弊端
(1)農村土地流轉相關法律法規制度不健全
首先,流轉權限規定不明。
其次,土地流轉方式的相關規定亦不明確具體。
第三,權利的設立與流轉公示方式不明。
(2)農村土地流轉市場風險保障機制不完善
目前,我國缺乏完善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風險保障機制。另一方面,我國現行法規不利于解決土地流轉過程中產生的糾紛。
(3) 農村土地流轉行為不規范
第一,在農民之間土地流轉不規范;第二,有的農戶與專業化農業公司簽訂的合同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撐;第三,在所簽訂的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合同文本中,存在著與國家現行法律抵觸的內容,合同文本缺乏規范性,未經司法部門的司法鑒定。第四,農村土地流轉機制缺乏規范,存在較大的隨意性。
(4)農村土地產權界定不明晰
長期以來,我國農村土地產權關系不明晰、產權虛置、管理工作混亂、農民的合法土地權利缺乏法律保障,導致了很多進城務工的農民不愿放棄農村土地,土地資源很難進入市場進行流通或流轉。土地資源長久閑置,造成巨大浪費,也影響了城鎮化進程。
三、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律保障
(一)改革農村土地產權制度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市場化發展有賴于土地產權制度的明晰,賦與土地使用者真正意義上的流轉權利,建立起權責明晰、流轉順暢的現代農村土地產權制度。
(二)充分發揮政府職能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雙方應當地位平等,建立在自愿的基礎之上,政府的介入失去了實質的意義。
(三)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
針對我國現行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應出臺相關法規,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程序。
(四) 修訂和完善 《土地管理法》
根據現行法律,當農戶承包的土地被國家依法征用時容易引起爭議。因此,適時修訂相關法律法規中存有互相矛盾的條款,并明確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權益分成,對于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具有重要意義。
四、健全土地流轉制度改革的對策及建議
(一)完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
我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滯后,影響著農村社會的穩定,制約著農村經濟的發展。要加速推進農村土地資本化流轉就有必要建立健全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大力提高農村醫療和養老的保障力度。
(二)完善農村土地流轉法制環境
政府門要盡快出臺有關農村土地流轉的相關法律、法規,特別是關于土地流轉合同書的規范格式,制定出關于土地流轉申報、審批、登記的一系列配套程序,以及對于合同糾紛的調解辦法,為依法有序推進土地流轉,創造有序、明確、統一的法律政策依據。
(三)完善農村土地流轉收益分配機制
(1)完善農民利益表達的溝通機制。
具體措施包括:加強法律宣傳,讓農民了解知曉關于農村土地的法律法規,提高農民的法制意識;關于農村土地承包權流轉的重大事項,要由農民統一投票決定,并進行村務公開,細化程序、細則,進行民主監督。
(2)完善農民利益的法律保障機制。
利益保障機制的核心就是依法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具體說來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依法保護、受損補償和受害保護。
(四)完善農村土地流轉服務機構體系
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積極培育成立土地流轉服務中心,成立土地流轉中介服務機構,對流轉信息進行統一收集與,對農戶和業主進行咨詢與指導。
五、結論與展望
土地資源是農民基本的生活資料,亦是農民最重要的社會保障,同時也是農村社會和諧穩定的基礎。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農村土地流轉涉及的法律問題已成為關系到農民切身利益,社會和諧發展的重大問題,對此,應盡快完善相關法律的構建,同時加強政府職能,提高農民的法律意識,以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最終實現社會的和諧穩定。
(參與課題1:黑龍江省哲學社會科學研究規劃年度項目;項目名稱:新型城鎮化過程中土地征收法律問題研究;項目編號:13B022;參與課題2:2013年哈爾濱商業大學研究生創新科研項目;項目名稱:新型城鎮化過程中失地農民權益保障問題研究;項目編號:YJSCX2013-269HSD )
參考文獻:
[1]馬興彬.我國農村城鎮化進程中土地流轉問題研究[D].碩士學位論文,2013(6).
[2]劉B.我國城鎮化發展過程中土地流轉問題研究[J].宏觀經濟,2013(5).
【關鍵詞】優先股股權;立法保護;實務研究
隨著19世紀初期,優先股在英國和美國的相繼在鐵路建設融資方面的出現,其產生和發展很好地調和了融資需求者與資金提供者之間利益分配的矛盾,解決公司在發行新股擴大資本的同時所帶來的控制權被稀釋和擴散的問題。在公司法中建立優先股制度,有利于為我國企業提供多元化的融資工具,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尤其是為風險投資企業的發展提供制度保障。
優先股在我國的發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問題,法律體制的不健全以及資本市場的不成熟,使得上市公司大股東侵害中小股東利益的事件層出不窮的現狀,因此,如何建設和健全我國的優先股制度應當成為當下公司法改革中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
一、優先股的概述
美國《布萊克法律詞典》對優先股的定義是:“一種給予其持有者在公司盈余分配和剩余財產分配中的優先權的股份類別,這一股份通常沒有表決權。”
由此可見,優先股最突出的優先權體現在公司盈余優先分配權和剩余財產優先分配權,并且其優先性是相對于普通股股權而言,而非債權。從權利性質上說,優先股是具有一定債權特點的股權,其股息固定一般在百分之七左右。因此在公司財務會計報表上被視為資產而非像債券被視為債務。西方國家公司法普遍允許公司根據自身融資需要和投資者的投資喜好來設計、發行不同類型、不同級別的股票。這些股票可以在盈余分配權、轉換權、表決權、回贖權等方面設定單獨和多重的權利,附屬多重權利的優先股一般都被稱為高級優先股。公司存續期間,優先股股東一般不能要求公司返還股本,只能進行股份轉讓,公司對股東支付的股息從稅后利潤中支付,不計入成本,不能進行稅前扣減。i
但是在大多數情況下,優先股都沒有表決權,可以將其理解為優先股股東以經營決策方面的表決權為對價交換公司經濟權益方面的優先分配權,但在一定條件下優先股股東有權主張恢復其表決權,通常是在優先股股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采取的法律救濟中所體現。
二、優先股法律制度的發展現狀
1、我國優先股相關法律制度的缺失
我國對于優先股相關法律制度的建立仍然處于相對的空白階段,現有的相關法律文件中只有1992年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頒布的《股份公司規范意見》明確規定了優先股制度,將優先股與普通股作為公司發行的兩種基本類型股票進行了規定。ii根據該規定,公司發行的優先股均為累積優先股,股東享有優先股利分配權、優先剩余財產分配權、公司拖欠股利達3年時優先股股東享有表決權。但是我國的《公司法》和《證券法》并沒有對于優先股作出規定,使得優先股在實際應用中幾乎難以開展,只在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性規章中得以反映。
2、與西方優先股法律制度比較
從西方國家的相關法律制度來看,優先股作為一種重要的融資手段得到廣泛應用,同時優先股制度已經有了成熟的運作機制。例如:大陸法系國家對于優先股的規定在法條中反映的較為詳盡,德國在其《德國股份公司法》中就對優先股制度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而英美法系中對于優先股制度作出一般的限制性規定,其制度應用更多體現在實際應用中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董事會設計不同種類的股份。在西方國家優先股股利分紅一般不用交稅,而不用像普通股那樣需要對股利分紅繳稅,在我國普通股股息稅通常為百分之十。
三、優先股制度對于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作用
首先,優先股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國對于外資企業的法律規制問題,補充我國關于國際投資法律制度的相關內容。當前外資企業無法認購境內企業發行的優先股,不能在境內設立的法人發行優先股,優先股還未得到我國關于外商投資法律制度的認可。隨著我國企業在國際投資領域的發展,優先股在平衡外方投資與中方擔心企業喪失控股權之間的利益沖突問題上的優勢將使其成為我國接納國際投資時必然出現的新形式。
其次,對于優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解決國有企業相關法律思想與制度的困境。當前國有股份對于公司的控制權一定程度上遏制企業遵循市場經濟的發展,同時對于避免國有資產的流失又是我國相關法律制度必須解決的問題,因此通過法律途徑將優先股轉換國有股的思想有利于改變傳統法律思想對于國有股的觀念同時保證國家利益的實現。
再者,優先股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有利于改善我國對于融資領域的法律規制。現階段我國企業融資主要依靠普通股和債券,優先股作為地位居于兩者中間的全新融資概念對于我國企業融資法律觀念的進步有重要意義,擴展我國金融法的研究內容和調整范疇,同時與國際金融法律相關法律思想和制度接軌。
最后,優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豐富公司法與證券法的相關理論并且指導公司的實踐運作。例如優先股作為防御敵意公司收購的重要金融工具在西方國家普遍適用,被稱之為“毒丸”策略,然而我國現行的公司法與證券法中并沒有優先股的相關規定,只是明確規定公司發行的普通股相應的法律制度。因此通過對優先股法律性質,股權保護等方面的研究有利于拓展我國公司法的規制范疇,明確其在剩余利潤分配權和索償權等問題上與普通股的區別,完善公司經營管理制度,填補我國在相關法律制度構建上的空白。
四、完善我國優先股制度的相關建議
首先,要對于現行公司法進行修改,明確優先股的概念,將其上升到公司法層面而非停留在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性規章層面。另外要明確所發行優先股的類別,公司章程中應當就優先股股利是否可累積,是否可轉換為普通股以及轉換條件,是否可回贖以及該回贖為強制性的或是自愿的,有無表決權以及行使表決權的限制做出明確規定。
其次,對于優先股所占公司股本總額的比例作出限制性規定。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都對公司發行無表決權優先股的面值總額所占公司所有發行在外的股票的面值總額設置了上限。例如德國公司立法不允許無表決權股的面值總額超過整個基本資本總額的一半。避免由于不具有表決權的優先股所占股本比例過大,少數普通股股東可通過持有較少股本控制公司。對于此可借鑒德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將所占比例限制在二分之一以下。
再次,優先股股利分配中的規制和權益保護。由于優先股的相對于普通股的優先性導致優先股股東與普通股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同時優先股通常不具有表決權,無法參加公司的經營決策;并且優先股股東作為公司股東無法擁有公司債權人同等的法律保護和救濟,其股利分配權實際上要受到董事會決策的限制。
從立法方面來說,優先股股東的股利分配權在實務中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可以通過設定在一定條件下恢復優先股股東的表決權,設定條件一般為公司在一到兩個營業年度內沒有或者沒有完全交付優先股股利,在下一年度之后股利交付之前優先股股東自動恢復其表決權。另外,在涉及優先股股東利益的特殊事項中,應當有專門的類別股東會議,董事會決議的相關事項應當在此會議通過的情況下才可生效,從而保護優先股股東的相關權益。
在實務操作中,優先股股東在簽訂投資協議時應當對優先股設定多重附屬權利,通過設計高級優先股來使自身利益的保護程度最大化。iii例如在協議約定的情形出現時,擁有將優先股強制轉換為普通股的權利和強制要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贖回的權利等等
對于股利分配的相關規定,應當通過立法充分授權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規定,但要相應的作出限制性規定。例如對于股息的累積,可由公司與投資者約定是否發行累積優先股,但在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應當視為累積優先股,充分保護優先股股東的利益的。表面建立在自愿基礎之上,但本質上仍是一種強迫。因為如果優先股股東同意交換,則失去累積的股利;如果拒絕,則面臨憑空產生的在股利和剩余財產分配上序位更優越的股票的壓迫,實際上等同于其優先權的喪失或削弱,優先股股東面臨雙重損失。
注釋:
i 袁錦繡.優先股股東優先及相關問題投資―以法律為角度[[J].湖北社會科學,2006(1).
關鍵詞:注冊會計師審計;獨立性弱化;成因與對策。
獨立性是注冊會計師審計的靈魂,如果注冊會計師在其審計業務中缺乏獨立性,就很難做到客觀、公正,將直接影響審計質量。近年來,隨著國內外一系列會計造假大案的相繼曝光,一些會計師事務所的違規事件也紛紛浮出水面,注冊會計師審計獨立性倍受質疑。本文試圖對注冊會計師審計獨立性弱化的成因及相應的解決對策進行探討。
一、注冊會計師審計獨立性弱化的成因。
1.高獨立性審計服務市場需求不足是審計獨立性弱化的經濟動因。
從審計服務的需求方來看,我國審計市場上各需求主體對較高獨立性審計服務的有效需求不足。審計服務的需求主體包括投資者、債權人和政府管理部門等,其中投資者又具體包括國家股、法人股和個人股投資者。
首先,從投資者需求來看,我國上市公司國家股在總股本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約40%),但在國家股股東缺位的情況下,國家股對較高獨立性的審計服務無法形成有效需求。對法人股投資者而言,由于法人股股東可以派代表進入上市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并對上市公司的重大決策有所影響,因此,法人股股東沒有必要通過上市公司對外的財務信息來了解上市公司的經營狀況,沒有必要選擇較高獨立性的注冊會計師審計服務對其財務報表的可靠程度加以監督,也就是說,法人股股東對較高獨立性審計服務不構成有效需求。個人股理論上是較高獨立性審計服務的真正的需求者,然而,由于處于轉軌經濟時期的股票市場具有高度的投機性,廣大公眾投資者并非進行價值型的投資。因此,公眾投資者對高獨立性審計服務的需求并不旺盛。
其次,從債權人的需求來看,目前國有商業銀行貸款仍是上市公司融資的主渠道,而國有銀行同樣面臨商業化程度不高、所有者缺位、借貸行為易受行政干預等問題,且巨額貸款即使收不回來,最終還會有國家買單。在這樣的背景下,銀行不太重視企業(特別是大型國企)的還貸風險管理,相應地對企業真實會計信息的了解愿望也不是很強。因此,眾多上市公司的主要債權人對較高獨立性審計服務的需求同樣不強。政府作為企業財務信息的外部需求者和監管者,對較高獨立性的審計服務存在有效需求,但是僅僅依靠政府的外部需求很難讓高獨立性的審計服務市場健康快速的發展。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審計市場上各審計服務的需求方對較高獨立性的審計服務需求嚴重不足,這將直接導致注冊會計師在提供服務時對于保持獨立性缺乏內在的經濟動力,產生“劣幣驅逐良幣”的現象。
2.審計委托關系的缺陷是審計獨立性弱化的制度根源。
財產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是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起源。按照委托理論,審計三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是審計人員接受所有者的委托對經營者的受托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報告給委托人。從公司治理的角度來看,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委托應由代表所有者的股東大會批準決定,或由董事會下設的審計委員會主導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的聘任。然而在審計實務中,由于現代股份公司的股權分散,使真正意義上的審計委托人即全體股東行使委托權并不現實,實際的審計委托權往往是由大股東控制的董事會乃至董事會控制的經理人行使的。尤其是我國多數上市公司都是由原來的國有企業通過“改制”上市,改組中與生俱來的大股東、董事會和總經理三位一體的格局以及國有資本的所有者缺位,使得經營者的權力被無限放大,經營管理層能夠輕而易舉地操縱董事會,形成嚴重的“一股獨大”、“內部人控制”現象。其結果是,在審計關系的三方當事人中,由于委托人的缺位而使公司的經營管理層既是被審計人,同時又是委托人,正常的審計關系發生了變異,管理層不僅最終決定著注冊會計師的聘請、聘請費用的多少以及審計費用的支付,還決定著注冊會計師為公司提供的審計、咨詢等服務費用的結構,這既不符合審計關系理論,也不符合理論。這種變異的審計委托關系對注冊會計師的獨立性則是致命性的打擊,是審計獨立性缺失的根源。另外,在現行公司治理結構下,一些公司往往因為會計師事務所不能按照公司要求提供審計報告而解聘為其提供審計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而會計師事務所變更的真實原因又往往得不到合理的披露,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劇了上市公司對會計師事務所獨立性的影響。
3.審計違規成本低助長審計獨立性弱化。
我國《注冊會計師法》、《會計法》、《證券法》和《刑法》等都涉及了與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有關的規定,主要以行政責任為主,輔之以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總體而言,處罰力度較輕,且這些法律中涉及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條文存在不少矛盾之處,可操作性差。從我國當前對注冊會計師獨立性缺失案件的查處情況看,也表現出重行政責任,輕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的特點,且民事賠償制度尚不健全。雖然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和《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對審理證券民事賠償案件作了系統性解釋和規定,其中提及了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的民事賠償責任。但上述規定和通知將受理對象限定為虛假陳述,且只對已被證券監管部門做出生效處罰決定的案件進行,并只有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這些前置程序增加了投資者維權的成本和難度,使得注冊會計師審計民事賠償的起訴率、結案率和獲賠率低,而不接受集團訴訟,則使賠償金額從天文數字縮小為“屈指可數”,客觀上導致我國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極低。我國法律對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違法違規行為在行政、刑事及民事責任方面的處罰力度不夠,使注冊會計師違規成本大大縮小。注冊會計師違規獲得的不當利益遠遠超過其承擔違規責任的預期成本,客觀上助長了注冊會計師舍棄獨立性的投機冒險沖動。
二、提高注冊會計師審計獨立性的對策。
1.改善市場環境,培育高質量審計服務的有效需求。
在現階段資本市場對高獨立性的審計服務需求不甚旺盛的情況下,首先要培育和完善對高質量審計需求的支撐環境。要通過證券市場監管政策的改進、公司產權制度的改革以及政府各項配套改革政策的推進引導和培育信息使用者對論文格式高獨立性審計服務的需求。比如現有的股票發行機制下的新股中簽率極低,投資者只要能夠申購成功,上市當日拋出即可獲取豐厚的利潤,這容易激發其投機欲望,對股票發行者的經營業績及注冊會計師的獨立性不甚關心。若變更股票發行的審核制為注冊制則可引導投資者將注意力轉向關注股票發行者的經營業績及注冊會計師的獨立性。其次,要培育成熟的投資者。成熟的投資者是促使被審計單位自愿聘請高獨立性審計師的最大動力,亦能夠監督審計師在提供審計服務的過程中是否能夠保持獨立。再次,要加大披露力度。一方面要詳細披露會計師事務所變更的性質、理由等事項,以便信息使用者辨別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是否通過變更會計師事務所去購買審計意見;另一方面要詳細披露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與注冊會計師的分歧,以便信息使用者持續跟蹤并監督分歧的最終解決方案,進而監督注冊會計師是否保持了獨立性。
2.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構建合理的審計委托關系。
一是要持續推進國有股減持。自1994年以來,證監會、體改委等部門已經圍繞國有股減持推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在此基礎上,要通過持續推進國有股減持調整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積極發展機構投資者,允許和引導基金、保險、養老金機構持股,使公司產權得以明晰,來自資本市場的外部監管力量得以強化,以真正解決現有的內部人控制現象,削弱管理當局的權力。從而改變注冊會計師受聘于經營者,又要監督經營者的弱勢地位。二是要把審計委員會作為公司治理結構的基本要素,提升到上市公司法定審計監管機構的地位,改革現行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委托聘任機制,以構建合理的審計委托關系,提高注冊會計師審計的獨立性。可借鑒美國薩班斯法案的做法,規定審計委員會是上市公司法定的審計監管機構,由審計委員會直接負責注冊會計師的聘用、審計費用的數額等重要事項,注冊會計師直接對審計委員會負責。同時,審計委員會必須完全由外部獨立董事組成,并至少包括一名財務專家,且擁有獨立的財務權限,以保證審計委員會的獨立性。此外,獨立董事除擔任獨立董事職位可以獲得薪酬外,不得從上市公司及其關聯方獲得任何形式的其他報酬,以保證組成審計委員會的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3.完善相關法律責任體系,加大審計違規處罰力度。
首先,要通過相關法律的清理、匯編和編纂實現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相關法規的系統化,協調《注冊會計師法》、《公司法》、《證券法》、《刑法》等法律法規對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不同規定,盡量使之趨同,以解決當前我國注冊會計師相關法律效力等級復雜、內容相互矛盾的問題,理順相關法律間的關系。其次,要強化刑罰,加大處罰力度。一方面要合理增加刑事責任中的罰金與行政責任中的罰款數額,另一方面要保護廣大投資者的權益,做到罰金和罰款不影響民事賠償。再次,要健全民事賠償法律體系。應盡快出臺有關注冊會計師審計民事責任的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調整訴訟程序,取消訴訟對象等方面的前置程序,積極推動建立集團訴訟制度,以降低投資者的舉證難度和訴訟成本、增加投資者的訴訟動機,從而在民事賠償方面提升注冊會計師的違規成本,使其因獨立性缺失而獲得的收入不足以賠償其損失,進而在法律層面上保證注冊會計師審計獨立性。
參考文獻
[1]溫國山。審計獨立性研究[J].生產力研究。
1.1企業對會計控制環境的認知不足
在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的當下,盡管企業對管理層的整體的知識面要求越來越高,然而某些管理者只看重資源的成本,在制定崗位時,盡可能地減少員工人數,一人多崗的現象普遍存在,許多不能兼任的職位沒有適當分離,也未落實回避制度,缺少相互制約的機制。有些高管在對企業內部控制與業務出現沖突時,主觀認為內部控制制度過于詳細、控制過于嚴苛,從而對企業的業務能力造成不良影響,因此將內部控制和企業發展與效益相對立起來。從公司內部看,管理層的權利遠遠大于其責任,由于缺乏激勵機制,管理層自身提高沒有動力,導致了管理層素質整體低。同時,由于員工的配置不像大企業那樣做到專人專職,員工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良莠不齊,導致員工對內部控制的認知程度較低或不足。更有甚者的是,某些員工甚至認為內部控制是企業管理層的責任,與自己的日常工作毫不相干。
1.2企業治理結構不完善
當前我國很多企業的董事會和監事會形同虛設,企業的內部控制機制沒有完善,董事會的權責也不能獨立實現。在人員配備上,也沒有切斷董事與管理層的關系,根本保證不了董事會成員的相對獨立性。更嚴重的是,企業對經理層的監管體系不完善,經營者獨攬大權,沒有相應機構限制他們的日常行為,無法保證股東和其他利益集體的利益。在股東大會上,中小股東根本沒有話語權,大股東實質操控著董事會,股東大會名存實亡。目前的企業“生物鏈”商未形成,大股東基本處于無法控制的狀態。監事會雖然名義上是專門對董事和經理監督的機構,但我國很多企業監事會的監督權力并沒有被有力地發揮出來。監事會成員很多來源于董事會,并未獨立選舉產生,這使得我國逐步形成“雙會制”公司治理結構,監事會不能代表中小股東的利益,因此建立客觀、獨立的監事會勢在必行。
1.3內部審計存在缺陷
現代公司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內審機構,每年財政部都會發文要求企業加強內部審計工作。但是,我國一些企業并沒有設立內部審計機構,存在嚴重的內部監督缺失現象;有的企業雖設有內部審計機構,但該機構設立在管理層下屬單位,嚴重制約其發揮;還有一些內部審計的負責人由非專業人員擔任的,不了解準則,甚至不清楚內部審計區別于經營和外審的審計目標;還有一些內部審計機構人員不足,或是作為各部門臨近退休人員的過渡崗位。這些因素都導致內部審計機構在實際工作中無法全面開展。內部審計設立的層次太低,內審人員專業知識不足,必定導致內審部門不能實行其應盡的職責。內部控制制度的監督起不到相應地作用,舞弊、造假等情況在監督不到位的條件下必然會發生。
1.4缺乏良好的企業文化
企業文化是企業控制環境的有效反映,是企業文化形象在外部的延伸。沒有企業文化,企業的發展愿景會受到影響,公司的治理也會出現障礙。目前很多企業的文化建設都存在著一些問題,首先,企業文化形式過于單調;其次,企業文化不夠創新;還有員工對企業文化的認知存在偏差。企業要是沒有完善且良好的文化體系,企業員工很難認可管理層所做的決定,其工作積極性就會下降,更為嚴重的是,可能對企業的利潤和名譽等方面都會產生不良影響。因此,建立健全良好的企業文化體系是每個企業必須落實和解決的重要問題。
1.5會計控制法律法規不健全
法律法規在企業外部環境的因素中占首要位置。企業作為法人,存在于各種法律法規和規范組成的法律體系中,并受到法律的保護。企業只有懂法守法,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才能健康有秩序的發展。目前,我國內部控制相關的法律框架尚未形成,整體上還處于逐步成長的階段,在內部控制方面取得的成果也非常少。內部會計控制相關法律法規頒布的層次不高、沒有形成一個相互聯系、全面的法律框架體系。這使得企業可以依據的法律法規較少,而且部分法律還具有一定的片面性,會計控制環境的外部因素極易受到影響,企業的利益也得不到保障。
2優化企業會計控制環境的對策分析
2.1增強企業對會計控制環境重要性的理解
企業內部控制是組織行為,不是某個部門的事情,更不是某個員工的事情。企業內部控制必須要統一員工的思想和認識,讓企業文化貫穿到每天的工作中,深入到全體員工的心中。企業要依照規范整理和完善各項制度,建立和不斷完善內控體系,編成內部控制手冊。內部控制體系每年必須接受第三方的獨立審計。內部控制的建立、完善和運行要求各部門根據實際業務按內控規范和指引編寫,匯總后形成正式文件付諸實施,讓企業管理層和員工充分認識到內部會計控制的重要性。
2.2貫徹企業產權理念并完善企業治理結構
企業應依據實際情況按照現行法律調整股權結構,讓股東大會真正體現依法行使其經營決策權,充分聽取中小股東的心聲。此外,企業可以擴大獨立董事的比例,強化他們的職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預防管理層獨攬大權,暗箱操作財務報告,保證會計信息的質量。同時企業應加強對董事會的監督,提高監事會的監控力度,使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三者形成相互制約。監事會制度要保證監事會享有獨立有效的監督權,對企業管理策略的調整、職員的裁減、工資福利的發放標準和形式、企業財務信息的合法公允等方面均擁有質疑權和否定權。同時,要以財務部門為核心,切實從財務管理方面來加強對董事會行動的約束。
2.3強化企業內部審計的作用
在企業內部設立獨立的審計機構,配置專業的審計人員,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一定的方法,對本企業財務收支及各項經濟活動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進行審查和評估,并提出整改建議。同時企業要提高內部審計的地位,首先,審計部門應高于其他部門,并且不屬于其他任何一個職能部門,有權力直接向董事會、監事會報告,只有這樣才能保證企業內部審計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否則就是形同虛設。其次,審計工作要從查錯查漏轉移到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正確的建議。最后,內審領導者要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專業知識,并且能保證內部審計工作開展的獨立性。獨立的內部審計不僅能使企業的生產經營高效運行,而且還能有效降低企業重大錯報風險。企業應該指定專門的內部審計人員構建其內控體系,并對其執行情況進行不定期檢查,要求內部審計對企業的重點經營環節保持高度警惕,及時向上級匯報發現的問題,為企業內部控制的建設提出合理意見。
2.4加強企業文化的建設
企業文化具有雙面性,它可能促進企業的發展,也可能導致企業走入困境。企業文化對企業內部控制有著深遠的影響。我國企業內部組織文化的缺失,是造成內部控制失控的原因之一。企業必須用嚴苛的規章制度來促進良好的企業文化形成,遵循健康、嚴謹的行為準則,培育蓬勃向上的企業文化。在企業文化建設時,必須加強員工對內部控制的理解,鼓勵全體員工積極主動地參與到企業文化建設的熱潮中,這對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不斷完善是一個有力的措施。企業文化形成是由董事會的管理理念與經營決策決定的。企業管理層必須以身作則,嚴格遵守企業內控制度,并在員工中起到模范帶頭作用。因此,管理層可通過建立一個積極的管理理念來促進企業文化,通過各種激勵措施來激發員工的積極性,使企業文化的影響力逐漸增加。當然企業所處環境的變化,容易使得企業文化面臨一些困難,嚴重時甚至會影響到企業目標的實現。所以,企業應依據內部和外部環境的不斷變化,及時修正企業文化。
2.5建立健全會計控制法律法規體系
關鍵字:BT模式;特點;法律法規;施工二次招標型;立法
1.引言
“BT模式是為了適應各個國家地區政府財政狀況以及不同項目建設特點而出現的一種變通形式,因此這種融資模式在各國的基礎設施建設行業得到了大量應用……”[8],對推動當地基礎設施的建設起到巨大作用。目前在發展中國家應用較多,如菲律賓、越南等國都制訂了相關法律法規對其地位和運作程序予以明確[6][8][9]。BT模式既是投融資體制的改革創新,也是建設體制和建筑業發展模式的變革,以其強大的融資功能和高效的建設效能,對地方政府加快和改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建設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在國內引起廣泛關注,并在一些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中得到成功運作,涵蓋基礎設施項目的多個領域[6][7]。然而BT模式作為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涉及面廣,導致在法律關系上錯綜復雜,而目前的相關法律文件也比較欠缺,所以國家和政府必須制定相關法律法規來對該模式加以規范,從而保證工程項目有效的投資、建設和管理,為企業和社會帶來經濟效益。
2.BT模式的含義及應用領域
2.1BT模式的含義
BT是英文Build(建設)和Transfer(移交)的縮寫形式,即“建設-移交”的意思,它是由BOT (Build-Operate-Transfer,建設-運營-移交)融資模式演變而來的。BOT是指公共基礎設施類的工程項目由當地政府和公司投資人簽訂一定期限的特許協議,公司負責基礎產業項目和基礎設施項目的融資和建設,并且在協議簽訂特許期內,通過經營項目來獲利,特許期滿后,根據協議將經營權、所有權轉移給政府或其指定的政府授權單位,同時政府要分批支付給投資人合理的收益和一定的投資額。而BT模式是出于公私合作、引入社會資本進行基礎設施建設的理念,由政府或其授權單位作為BT項目發起人,經過法定程序,選擇擬實施的基礎設施或者公用事業項目的BT項目承辦人(投資人),由該BT項目承辦人負責項目的投融資和施工建設,在項目完成后將項目移交BT項目發起人,BT項目發起人向BT項目承辦人支付回購款。其與BOT模式的區別在于“O”,即將政府與投資人達成的一定期限的經營特許權這一環節省掉。
2.2BT模式的特點及優勢
1、引入社會資金,緩解政府短期資金壓力
BT模式基于公私合作、引入社會資本進行基礎設施建設的理念而產生,其最終目的就是解決政府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不足與財政公共建設投資短缺的矛盾,其實質在于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的民營化,即政府引入民間、社會資本進行建設。
2、BT項目承辦人承擔部分建設單位責任
在BT項目運作期間,承辦人不但要負責項目資金的投入,還要負責整個項目建設過程的管理和控制,直至項目建成移交發起人。也就是說,在項目建設期間,BT項目承辦人需要享有部分建設管理職責,才能實現對項目建設的管控。
3、BT模式帶有特許特征
BT項目承辦人對項目進行投資和建設,首先應獲得當地政府許可,才能享有并行使專屬于政府的特定權利或者義務,如在特定地區進行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的建設。而地方政府對BT項目承辦人的有關承諾,如稅收優惠等,還可能訂入地方法規或行政命令中,成為有效而可靠的政府保證。可見,BT模式具有“行政許可”的性質。
綜上所述,BT模式既是一種投融資方式的創新,又是建設管理方式的創新。由于BT模式下投資人不存在經營期間的風險,具有低風險、投資建設周期短、具有一定投資回報率等特點,因此在建筑市場上,受到投資人的歡迎[9]。
2.3BT模式的應用領域
BT模式作為BOT族的一種衍生模式,從其概念可知,它適用的范圍主要是:項目建設為基礎設施和公益性設施建設,企業很難從中獲取經濟利益;融資者不愿運營所建設的項目或者因運營能力有限而無法保證能帶來運營利益而放棄運營。具體領域包括:
(1)城市軌道交通:北京地鐵奧運支線工程項目、北京軌道交通亦莊線工程項目、上海地鐵1號線上海南站改建工程以及2號線西延伸工程、南京地鐵2號線一期土建和供電工程以及深圳地鐵5號線土建及部分常規設備安裝工程等等[10]。
(2)城市道路、橋梁:重慶菜園壩長江大橋工程、南京內環東線工程等。
(3)大型成片公共社區的開發:南寧市中國―東盟經濟園區項目。
3.國內應用BT模式的經驗
目前,在國內北京、重慶、南京等地陸續采用BT模式用于市政基礎設施和軌道交通行業,其成功經驗主要有以下幾點:
(1)從BT模式工程項目的管理屬性出發,來考慮工期和資金這兩大問題,從而積極引導工程項目的建設。
(2)在BT模式的建設過程中應高度重視安全、質量、進度和造價四大因素。
(3)選擇合理的項目承辦人,在講究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下選擇具備較好的施工能力和資金實力的項目承辦人。
(4)合理分配建設前期BT模式建設各方的義務和權力以及建設范圍等等。
(5)建設合理的政府審批制度和管理建設體系。
4. BT模式理論研究現狀
目前對BT模式的研究主要表現為:(1)BT模式的具體運作方式;(2)BT模式和其他建設模式的比較;(3)BT模式中各方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4)BT模式的合法性研究;(5)BT模式的風險研究;(6)BT模式實際應用研究;(7)BT模式立法研究。
5.BT模式的特點
BT模式是在建筑行業中不斷發展起來的,以雙方參與并實現“多贏”和“雙贏”理念的一種優化的現代融資模式和實施模式。其主要優勢可以從參與的企業、政府和社會角度三方面來分析。
(1)BT模式一般為公益性建設或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由政府和企業共同參與。這種模式改變了過去企業單一投資的局面,為企業帶來了更多的投資方式;采用該模式企業能較好地利用企業的剩余資本為企業創造更多的價值,而且在政府的引導下,能有效保證企業資本增值,大大降低了企業投資風險和盲目性;BT模式通過股權、信貸和人事等方式使得金融企業和工商業有更好的結合。
(2)政府利用企業投資來建設工程項目,有效地改善了政府的財政和資金壓力;大大降低了因政府投入資金不能及時到位而影響工程進度實施建設的問題,保證了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效率,從而實現了企業的經濟效益同時也達到社會效益的目的。從某種角度來說BT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把建設職能轉交給投資方,這是政府職能的一種轉換,實現了基礎設施建設管理的專業化和市場化,同時政府職能可以更多地用于項目的監督管理和建設資金的籌措,從本質上達到政府和企業各司其職,共同合作來完成公用事業和基礎設施的建設。
(3)BT模式的合作理念優化了資源配置,采用投資者所在公司先進的管理和技術水平,能更有效地保證了基礎設施的質量,同時大大提高施工效率。采用企業和政府合作的模式,這也是對兩者信用的考驗,BT模式的實施也有利于社會信用體系和平臺的構建。
6.BT模式立法探討
現有的BT項目模式可分為“施工二次招標型”BT模式、“直接施工型”BT模式、“施工同體型”BT模式以及“帶資承包型”BT模式,并主推前3種BT模式[1]。由于后面幾種BT模式中投資人不僅負責項目的投資,同時也兼有建設職責。在合同的簽訂中,業主和投資人之間的關系復雜,沒有明顯的界定,使得投資人的收益也能通過建設人的建設收益獲取。在這種情形下,投資人先向銀行貸款籌措資金,項目完工后,業主對項目進行回購并且對投資人給予一定的貸款報酬并提供相應的回購款。顯然,整個工程由業主主導,投資人處于被動地位,使得投資人的法律地位和責權利難以體現。可見“施工二次招標型”BT模式從其融資方式角度來分析,最能反映BT模式的根本性質,因此本文接下來從“施工二次招標型”BT模式中各主體的法律關系、法律地位、責權利以及目前我國BT模式的法律規范現狀來具體探討了BT模式立法問題。
6.1“施工二次招標型”BT模式下各方主體的法律地位、責權利
(1)投資人與項目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
兩者之間可以說是被投資者與投資者的關系,也是建立在合同基礎上的債權債務關系。項目公司是該項目的法人代表,其責任和經營范圍由BT合同中投資人和政府共同規定,投資人作為項目的組建者和項目公司的股東,負責和政府談判關于項目的融資、建設以及回購。
(2)銀行與項目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
項目公司作為項目的借款人,一旦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便與銀行之間形成借款合同關系。借款金額作為建設專項基金維持項目的建設和正常運轉,一切法律地位和責權利要按照BT合同的相關規定進行。在簽訂貸款合時,項目公司必須要把政府最終對該項目回購時支付給項目公司的收益權進行抵押作為貸款擔保。為了保證政府、項目公司和銀行三方之間的利益,對項目貸款金額的管理,政府和投資人有監管的權利。
(3)銀行和政府之間的法律關系
在特定情況下,銀行和政府之間才形成法律關系,項目公司與銀行簽訂貸款協議時,把回購收益權作為抵押。在質押合同中,銀行為質權人,而項目公司為出質人,一旦項目公司無法償還貸款時,銀行可以利用行使職權拍賣回購收益權,也可與項目公司共同享有回購收益權,此時銀行和政府之間就形成了某種法律關系。
(4)項目公司與其他建設相關方之間的法律關系
項目公司和其他建設方包括施工方、設計方、監理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由建設承包合同、勘察設計合同、監理合同等各種相關的合同來進行確定。
總之,從“施工二次招標型”BT模式的各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可知,各主體之間都存在相應的法律責權,所以應當盡快建立相應的法律法規體系規范相關法律關系,確保各方利益得到法律保障。
6.2 BT模式的法律規范現狀
BT模式其本質上可以看作是一種政府采購行為,BT模式最開始在上海實施,相繼深圳、重慶、河北等各地也開始試運行BT模式。在這期間,國家和各地政府也陸續頒布了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實施條例。從1999年4月至今已有20多條法律法規,特別是 2002年頒布2003年實施的《中華國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從立法層面上規定了政府采購行為,也從法律和收購程序上規定了收購方和建設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對BT模式運作以及實施制訂了相應的法律依據和法制環境。2006年建設部的建市[2006]6號文件《對于嚴禁政府投資項目使用帶資承包方式進行建設的通知》規定了嚴禁政府投資項目應用帶資承包方式進行建設。從我國目前BT模式的相關法律法規文件可知,其立法層次較低,且國家關于BT模式的法制建設仍處于研究和摸索階段,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完全適用于BT模式項目合同的實施、擔保、回購、稅收等各種問題的專項法律法規,在BT模式的實際運作下,還存在許多法律支撐依據。因此,它作為一種先進的國際建造方式,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建設部的立法部門對此事是持有確定立場的,政府的領導推動是非常必要的。
7.總結
對我國BT模式的立法,仍需要在實踐中繼續深入研究和探索。筆者認為,在立法方面應當注重以下幾點:首先,需提高BT模式的相關法律階位;其次,BT模式作為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涉及面廣,也需要更多的法律文件來支撐和加以規范,特別是法律擔保方面,由于項目具有較大的商業風險和政治風險,項目公司往往需要有特許授權法律文件來對政府進行規定性限制,從而起來較好的擔保作用。最后,項目由政府回購并給予投資方相應的利益和投資額,在這過程中也需要法律來對BT項目協議保護,同時在項目實施過程中也不能忽視了項目公司和其他建設相關方之間的法律規范條例。所以無論從政府、投資方、銀行、項目公司和其他建設相關方的法律關系來看,其中的各個合同和協議的規定都需要法律來加以規范和保護才能保證BT模式的正常運轉和工程的合理建設。總而言之,國家和政府應及時制定相關法律文件來維護BT模式中各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同時保證BT模式能充分發揮其投資融資優勢,企業作為基礎設施的建設者也能切實發揮其技術優勢,真正實現BT項目在經濟、技術上給社會、企業和政府帶來雙贏或多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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