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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承包土地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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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承包土地法

第1篇:農村承包土地法范文

[關鍵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問題;措施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 ― 2234(2016)12 ― 0115 ― 02

引言

土地問題是農村三農問題的關鍵,而三農問題得到有效解決,對我國小康社會建設具有重要作用。自上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農村地區開始實施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但由于立法建設不足,在其流轉過程中相關法律制度不相符,出現了很多無法避免的問題,因此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問題研究,對立法建設非常重要。

1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概念及其特征

1.1概念

從廣義與狹義上來劃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其中廣義上主要指堅持土地所有權不變,其他農民或經營者獲得土地原承包人對所屬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只要符合農村經濟發展規律與相關法律規定,可以暫不考慮承包地用途是否改變。在狹義上,其主要是在堅持其物權屬性基礎上,確保無敵所有權歸屬與農業用途不變的基礎上,自愿合法原則,通過轉讓、出租、互換、入股及抵押等形式將土地承包經營占有、所有、收益及處分權轉嫁農民或經營者,這一行為在本質上,就是對土地占有、所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的流轉。

1.2特征

(1)、封閉性。在集體經濟組織內,對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現行法律規定不多,這是基于其內部安全與方便流轉過程,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流轉,不但可以確保土地農業用途,不會為其他成員利益帶來風險。但在其向外部單位或個人進行流轉時,就有一定的風險,因此法律流轉程序比較嚴格。這種不同的內外部流轉形式,使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封閉性比較顯著。(2)、特定性。相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受讓方要有一定的農業生產能力,土地農業用途不能改變。眾所周知我國人口與用地占比不大,耕地面積對我國糧食總產量有很大影響,一旦土地農業用途改變,就會降低耕地面積,無法保障糧食生產,從而影響到和諧社會的建設。(3)、限制性。首先,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要獲得發包方同意。其次,在流轉中,雙方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歸屬權及其農業用途。在相關流轉法律關系中,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流轉客體,屬于物權性質的用益物權形式,這也說明土地所有權沒有發生變化。土地農業用途與糧食產量及農村社會和諧問題緊密相連,因此在經營權流轉中,雙方沒有權利改變土地r業用途。(4)、契約性。其經營權流轉時間性是在承包期限內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超出承包期限。在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中,針對雙方權利與義務,要簽訂有效合同加以約束,以免出現不必要的責任糾紛。(5)、自愿性。《農村土地承包法》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做了明確規定,必須要遵循自愿原則。這一自愿性,能夠加快土地經營權流轉,提高其流轉效率,增強土地使用價值,承包方權益獲得保障。

2我國農村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流轉的重要意義

2.1經營權流轉促進農業實現產業化發展

家庭承包經營是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的主要形式,這就使得農村土地經營規模普遍不大,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農業現代與產業發展。如果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夠自由進入市場,開展大規模集中化的產業化經營,能夠有效促進農業產業化進程。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城市經濟發展速度非常快,農民不斷涌向城市,使得部分農村土地被棄耕拋荒。這一現象違背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初中,不利于現代農業的發展。根據市場經濟的發展需求,所需主體可自由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集中開展規模化經營,盡最大可能發揮土地使用價值,促進的有序發展,從而促進農業生產實現規模與產業化經營。

2.2提高農民收入

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產業結構不斷優化,二、三產業比重不斷提高,隨著產業發展勞動力需求量也不斷提升,因而農村剩余勞動力涌向城市,農民工群體不斷涌現,大量土地被拋荒,土地資源閑置浪費現象非常嚴重,農民工的土地收益逐漸消失。通過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民通過出租或轉包等手段將土地流轉給其他農民或經營者,土地資源得到優化,農民也能獲得相應的土地市場價值,收入增加。

2.3加快了城鎮化建設進程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農村社會經濟發展成就顯著,農民收入水平與生活質量不斷提高。但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日益加劇的城鄉發展,使得城鄉發展不平衡現象日益嚴重,影響到我國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不利于解決三農問題。但要打破城鄉二元結構,建立城鄉一體化經濟發展模式,就要積極促進城鎮化建設,加快轉移農村剩余勞動力。通過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民安心進程務工并安家落戶,以此促進我國城鎮化建設步伐。

3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3.1頒證流程緩慢

國家明確規定,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而言,確權頒證工作需要5年時間,但在實際工作中,確權登記比較落后。比如某市土地流轉率已經達到70%,且很多地方開始土地流轉,但在實際工作中,本地區還未開展土地確權頒證工作,這就增加了風險隱患。土地流轉后進行整理,流轉前土地承包界限不存在,這就為日寇土地確權頒證埋下了安全隱患。

3.2土地流轉不夠規范

土地流轉制度約束不夠完善,不規范的流轉行為普遍存在,使得流轉問題不斷出現。首先,流轉行為不規范,使得土地產權關系混亂。產權不明,利益分配機制發展不平衡,使得土地流轉激勵措施流于形式,難以順利開展土地流轉。其次,流轉行為不規范削弱了農民參與土地流轉的積極性。土地是農民的生計手段,沒有土地就代表著其失去了生存基礎,在此背景下,不規范的流轉行為使得農民失去了流轉信心,不愿主動分局國家或集體要求對所有土地進行流轉。

3.3土地糾紛解決機制法律保障不足

權益保障,是土地流轉目的實現的基礎,權益保障制度不合理,就難以實現預期流轉目的。在實踐中土地流轉矛盾糾紛比較多,目前針對這些糾紛,我國還未建立程序、規范化的解決機制,同時各地政府與法律工作者自身法律素質不高,不能及時解決矛盾糾紛,阻礙了土地流轉的順利實施。

3.4監管制度有效性不足

目前我國土地流D還處于自發階段,針對土地流轉管理,政府及相關管理部門還未頒布統一的辦法,缺乏有效的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流轉缺乏有效的監管,服務認可度不高,流轉市場比較混亂,信息傳播不夠流暢,經營者切身利益得不到保障。

3.5法律屬性與主體不明確

土地承包經營權,實際上屬于一種復合型權力,包含身份、物及債等權利。受復合性質影響,權力行使比較混亂,法律屬性不明確。要想解決這一問題,就要積極細化權力,明確權利主體。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其主體是流轉合同的實施與簽訂者,如果主體不明確,就會影響權益劃分,法律保護對象不明確,保護方法不夠完善。從目前來看,在我國法律規定中提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主體不明確,難以統一規定,出現理解誤區,公信力不高。

4、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問題解決措施

4.1要明確立法任務與目的

在立法過程中,要以為基礎,確保現有承包關系的穩定性,保護農民合法權益。同時,還要積極聽取農民建議與意見,允許農民可采用不同的土地流轉形式,擴大經營規模。通過明確相關法律的立法任務與目的,是為了促進土地流轉更加規范化,維護與保障流轉人合法權益,為農村社會經濟發展奠定良好基礎。

4.2明確土地流轉原則與前提

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要在承包關系與穩定基礎上,遵循依法、自愿及平等協商與有償等各項原則,尊重農民的主體地位,考慮農民基本訴求與意愿,在平等基礎上自由協商,嚴防不法分子的破壞,農民在享受各項權利的同時獲得相應利益,實現共贏,促進我國農業的可持續發展。

4.3明確流轉主體

在土地經營權流轉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是流轉主體,即所說的出讓與受讓方。其中出讓方要排除村委會主體地位,把承包戶或組織、單位等作為主體。村兩委會不具有法人地位,也不屬于權利所有人,不能完全知曉承包經營,如果讓其參與土地流轉,就會出現干擾。將其主體地位排除在外,能夠有效預防主體不合法性及基層干部造成的破壞,確保土地流轉的公平性。

4.4增強政府服務職能

在行政與市場機制有機結合基礎上,優化配置農村土地資源。從行政角度出發,在農村土地流轉中,強化政府服務職能,如積極財政政策的制定、優惠稅收與貸款政策等,為土地流轉提供資金支持;設立離農補貼與獎金,不斷完善農村社會保障機制,保障范圍不斷擴大從而提升保障水平;在土地流轉中規范政府扶持經營、財政補貼等行為;對于土地流轉與規模化經營而言,政策扶持是重要推動力,對農田水利設施、電網改造、土地整理及測土配方施肥等,加大財政支持力度。

結束語

綜上所述,在農業問題中,土地問題是非常關鍵,其對我國農業長遠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影響。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只有積極有效的擴大農業經營規模,才能促進農業穩定發展,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備受關注。但目前,相關流轉法律制度還存在一定的不足,必須要重視這些問題,明確立法任務與目的、流轉原則及前提、流轉主體。才能更好的做好土地經營,促進農業穩定發展,提高農民生活水平,為我國社會經濟發展做出貢獻。

〔參 考 文 獻〕

〔1〕黃河.試論農地政策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保障法律制度的構建〔J〕.河北法學,2009,09:33-39.

〔2〕王鋮.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問題實證研究〔D〕.安徽大學,2012.

〔3〕熊夏子.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法律規制研究〔D〕.安徽財經大學,2015.

第2篇:農村承包土地法范文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及類型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轉、調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項發生的爭議。隨著農村改革的不斷深入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呈現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糾紛數量上具有擴張趨勢。近年來,工業化、城市化的迅猛發展對土地的需求越來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資源增值效應變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權益受到危害,當事人有較之過去更為強烈的訴求愿望,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訴訟主體多元化。伴隨農村經濟結構由單一性向多元化的轉變,糾紛主體也由過去的集體經濟組織(發包方)與農戶(承包方)發展為各類經濟組織、公司等與承包人之間、承包人之間等更為復雜的關系。三是糾紛的類型的復雜性。農村土地糾紛比較復雜,大量糾紛以平等主體間權利義務沖突為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性質,如合同、民事侵權;涉及鄉(鎮)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門侵犯農民土地承包權以及政府部門做出錯誤的行政行為引發的糾紛,則屬于行政法律關系性質。[1]四是糾紛規模具有群體性。農村土地糾紛大多涉及人員多,群體性特征明顯,若不加以控制則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發或集體上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類型大致可分為: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

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通常是指以集體組織或村委會、村民小組為代表的發包方和以農戶為代表的承包方之間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如: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承包戶簽訂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的合同;層層轉包甚至一地多包,從中漁利而引發糾紛;違法收回已經發包給農戶的承包地;強行收回外出務工農民、進入小城鎮落戶農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近幾年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逐漸上升,而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在所有糾紛當中占據了較大比例。主要表現為:參與流轉的各方之間采取的方式和簽訂的合同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或國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轉合同無效;參與土地流轉的各方不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轉管理部門進行報批、備案、登記等不規范流轉行為而引起的糾紛等。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農民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即享有對該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我國《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確規定了發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實踐中發包方的侵權主要表現為: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承包合同,調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違規干涉承包方的經營自;強令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流轉;發包方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土地權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內部分配糾紛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承包地補償費用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組織所有,另外兩種歸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補償費內部分配時發生的糾紛主要表現為承包地征收中補償對象的糾紛和分配方案差別待遇導致的糾紛等。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與民商事仲裁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是一種特殊的經濟糾紛仲裁,與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機構的設置不同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仲裁委員會由有關部門專業人員組成,辦公室設在市、縣兩級農業部門的經營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員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二)啟動仲裁的前提條件不同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當事人若想啟動仲裁,一般可以采取兩種方式。第一種是雙方簽訂過書面的仲裁協議,如果該仲裁協議有效,則當事方只能申請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種方式是如果當事人沒有簽訂書面的仲裁協議,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請了仲裁,仲裁機構即可受理,可見,啟動農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書面仲裁協議為前提,沒有仲裁協議也可申請仲裁這種方式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則必須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具有自愿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意思為前提,否則仲裁機構無權受理。

(三)裁決的法律效力不同

與勞動爭議仲裁相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并非雙方解決糾紛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便經過仲裁,但當事人如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裁決不具有任何效力,糾紛重新處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規定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做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將不再受理。裁決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決義務的,另一方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仲裁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則完全實行民間仲裁,仲裁委員會雖然在相關人民政府的組織下由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但仲裁委員會完全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任何隸屬關系。基于上述分析,有觀點認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在性質上應屬于行政仲裁。[2]我們認為,雖然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在機構設置、管轄制度、仲裁原則、仲裁程序等方面與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顯差異,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質屬性,仍應堅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結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特殊性,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解決機制。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困境

與訴訟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具有時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簡約性、成本上的經濟性、解紛方式的非對抗性等優勢和特點。這些優勢和特點與我國農村土地糾紛涉及面廣、季節性強、政策性強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解紛方式而言,仲裁解決并未成為糾紛當事人的首選,仲裁案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案件中所占比例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傳不到位、糾紛當事人仲裁法律意識不強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還在于農村土地糾紛仲裁機制本身的問題。

(一)仲裁行政化傾向明顯

首先,從仲裁機構設置來看,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仲裁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支付。在實踐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由有關行政單位主管,有林業點的地方,由林業單位主管,非林業點的地方,由農業單位主管。通常由分管農業的副縣長任調解仲裁委員會主任。調解仲裁委員會易變成行政單位的附屬,集行政管理、仲裁為一體。其次,從仲裁的啟動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并不以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書面仲裁協議為必要,帶有一定的行政強制性。再次,從仲裁管轄來看,立法堅持屬地原則,當事人無權選擇仲裁機構。這些都使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從立法上就帶有強烈的行政色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行政化傾向最明顯的危害莫過于對糾紛當事人要求公平正義權利的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機構大都設在行政職能單位,集行政辦理權與仲裁權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權也具有仲裁權,這種雙重性質的機構設置模式,使得仲裁難以依法獨立進行,難以彰顯公平、正義的仲裁價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質屬性。其次,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仍屬于平等主體的民事糾紛,而民事法律關系的調整著重于平等、自愿,應當以意思自治為原則,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只要一方當事人提起就進入到仲裁程序,完全無視另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這樣提起仲裁的體制設計一定程度上已經侵害到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也侵害到仲裁有關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有悖糾紛解決機制應當符合正當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3]

(二)仲裁機構設置的隨意性

雖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仲裁機構的設置做了原則性規定,但由于缺乏與之配套的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設置的具體操作規則,加之對仲裁機構性質、定位的認識不統一,除了上述機構設置中行政化傾向較為明顯外,還表現在機構設置上有一定的隨意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頒布以后,少數地方至今未設立仲裁機構;有的將仲裁委員會設在縣農業局,有的設在縣林業局,還有的設置在縣農經中心;仲裁機構與行政的依附關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機構實質上就是行政機構的附屬單位,有的直接表現為“兩塊牌子、一套人馬”,仲裁與行政職合二為一;[4]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的設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規范、統一的做法。

(三)仲裁員準入機制的欠缺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仲裁員的條件、仲裁員的回避、法律責任等做了明確規定,可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員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現行規定欠缺對仲裁員準入機制的規定,即仲裁員的遴選程序、遴選機構等。據我們了解,目前實踐中的做法大都是經過簡單培訓即可獲得仲裁員資格證。例如,陜西省農業廳關于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制度的通知規定“從事農村經營管理或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師、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為人公道正派、具備一定組織協調能力的農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請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申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由申領人所在單位提供個人信息資料,報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審核發證。”①另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條件過于寬泛和原則,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特殊性及與此相適應的仲裁員資格缺乏立法針對性。

(四)仲裁與訴訟銜接不暢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48條之規定,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即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實行有別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審、一裁兩審”制。筆者認為:“一裁終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當事人若將經仲裁后的糾紛再次訴至法院,法院則完全按照處理一般民商事糾紛的程序,重新立案進行審理,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實體上,完全不受仲裁裁決的約束。且審理期限長,重復勞動多,審理的結果還有可能完全仲裁裁決,使得執行難的問題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一裁二審”制度不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職能,還使糾紛窮盡所有解決手段,無法體現仲裁便民、快捷的優點,在仲裁和諧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與訴訟銜接不一致還表現在:受理范圍不一致。民事訴訟受理的農村土地糾紛主要是承包合同糾紛、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及流轉糾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和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等,對于承包經營權的確認糾紛則不予受理;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受理范圍則比較寬泛和靈活,因受案范圍不統一,會造成仲裁裁決后當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適用法律不統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據法律規定,也可以依據相關政策等進行裁決,而法院判決只能依據法律、法規;證據收集與保全、執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與支持。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證據保全、先予執行、調查取證等,仲裁機構本身無權進行,必須向法院申請,但在實踐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獲得的證據在訴訟中因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限制等因素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法院對執行仲裁裁決不予重視;仲裁裁決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決義務另一方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一般不予重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很難通過法院的執行程序得到落實。[5]

四、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性質,樹立現代化仲裁理念首先,從立法淵源看,1995年頒布的《仲裁法》第77條雖然將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疇外,但其歷史局限性已深刻顯現。在改革開放之初,社會主義計劃經濟體制下,農村實行的,農戶通過與具有行政職能的生產大隊簽訂合同,其在性質上屬于行政合同,解決糾紛采用具備行政性質的相關方法更為妥當。隨著社會的發展,承包主體早已突破集體內部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農業科技公司,農村合伙等農村承包主體多元化主體的出現使土地承包更加現代化、國際化,將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制定位于行政很難適應現代化、國際化需求。其次,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所規定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受案范圍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糾紛主要包括農村土地承包權發生的權屬爭議、侵害農村土地承包權以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轉合同,無論是發生在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還是發生在承包方之間以及承包地的流轉雙方當事人之間,其在性質上都是民事爭議,體現了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法律關系。農村土地承包糾紛雖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糾紛的特殊性,但其糾紛性質仍應屬于民事糾紛或經濟糾紛,作為解紛手段或機制的仲裁,其性質上仍屬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申請和受理、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的開庭、裁決和送達等。其立法框架,內容和程序設計,基本上是以《仲裁法》為“母法”的,[6]因此,我國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無疑問應該作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理論支撐。2009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軌道。毫無疑問,將仲裁體制引入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處理機制中是我國的一大創舉,仲裁也因其自身獨特的優勢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多元化處理機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對現行仲裁制度進行“去行政化”改造,回歸仲裁民間性、自主性之本質,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構建合理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制,充分發揮仲裁程序優點,用溫和的糾紛解決方式來推動和諧農村的建設,正是和諧社會的追求和體現,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抉擇。

第3篇:農村承包土地法范文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

要探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屬性,首先必須搞清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與內涵。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與稱謂,許多學者提出不同的看法:有的主張稱為“承包使用權”;有的認為應叫做“土地承包權”或“農地使用權”,有的主張改稱為“永佃權”,認為目前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權就是一種新的永佃權;有的呼吁建立“地上權和永佃權”,取代承包經營權,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這個概念“混淆了地上權和永佃權之間界限,無法分清這樣兩個民事權利概念之間的法律差別”,“在司法實踐中造成不應有的混亂”(楊立新《論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缺陷及其對策》)。

筆者認為,要科學地界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必須了解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形成與發展。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具有

。但其理由不盡相同,有的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類似于傳統民法上的永佃權,永佃權屬于用益物權類的民事權利,故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然屬于物權性的。有的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在農村土地等自然資源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分離的基礎上產生的一類新型物權”(彭萬林主編的《民法學》,

系。土地承包經營權一方面反映的是對集體土地的經營,另一方面反映農戶對土地利益的分配。羅馬法認為,他物權是積極地創設在他人之物上的權利。既然土地承包經營權涵有承包經營他人(集體)土地的權利和取得自己應得利益之內容,若以債權作為它的定位,是很難保證承包經營權人的利益實現的。所以,要切實保證承包人對土地承包經營及其權益的排它干涉與支配,唯一的保證是必須認可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物權中的他物權。

羅馬法上的永佃權和地上權都屬于(他物權的)用益物權,體現的是非所有權人與所有權人之間的用益關系,是典型的財產所有權與其權能相分離的形式。在《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將永佃權規定為用益權以便與地上權相區別。地上權是在法律對不動產實行“地上物屬于土地”的附合原則情況下,為保護人們保有和享用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的利益而設。我國對建筑物和地面工作物一向實行“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對建筑物的所有權已給予充分保護,不存在以地上權設立附合原則。用益權賦予權利人對物的全部使用及收益的權利。我國《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即取得對承包地的全部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并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法》第32條)。

《日本民法》在物權法編中,規定專門的一章“永佃權”,規定永佃權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權利;永佃權人可以將其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在其權利存續期間,為耕作、牧畜而出租土地;永佃權的存續期間為20年以上50年以下。《意大利民法典》在第三編“所有權”中專門規定第四章“永佃權”。永佃權人承擔改良土地、向土地所有權人定期支付地租,對土地產生孳息、埋藏物以及對有關地下層的利用,永佃權人享有與土地所有權人同等的權利。意大利永佃權的期限可以永久或者附期限,所附期限不得少于20年。我國《土地承包法》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那種認為,由于承包經營權有一定承包期限、因而不是物權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其實,是否有期限并不是物權的決定因素。如前述一些國家的物權法中的地上權或地役權、永佃權也都是有期限的。物權的根本特征在于對標的物是否有排他的支配權,而非是否長期享有該權利。

不論是德、法、瑞民法上的用益權還是日、意民法上的永佃權,其權利的內容,都是土地使用人租用土地,用以耕作或畜牧,在租用的土地上收獲孳息,與我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除了土地所有權制度不同外),其內容大致相同。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承包集體的土地上進行生產經營并取得自己應得的收益。所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本質上不僅是一種他物權,還是用益物權,具有用益物權之全部屬性。但以前由于法律規范的不健全,使以承包合同形式形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了債權特征。雖然《民法通則》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列入第五章第一節,但“民法通則賦予的物權性質在具體制度中的體現極不充分,在現實的具體法律關系中實現則是極不普遍的。這是毋庸諱言的。”(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從《民法通則》第八十條第二款、《農業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系基于合同約定的權利,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顯然與物權法定原則相違背。由于這些規范的不一致,才使得立法者旨在規定為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低價位的具體規范中,表現出許多債權特征。故引起學者們“債權說”與“物權說”的理論紛爭。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確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從本質上說已經實現了物權化。例如《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對土地承包雙方權利義務的確定,是物權法定原則的體現;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流轉時,未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乃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采取登記對抗主義;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發包方若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八種行為之一的應承擔的六種民事責任,完全是侵犯物權應承擔的侵權責任;第五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顯然,《土地承包法》是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個絕對的權利即物權來保護的。

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是由農戶或其他承包人和村、組、集體通過簽訂承包合同產生的。從現實的角度看承包合同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且今后仍可能繼續存在。但這個簽訂合同的過程不能說明承包經營權就是債權。羅馬法上的永佃權一般基于與土地所有人訂立永佃契約而產生。我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獲得物權法上的地位之后,承包經營合同只能充當設立承包經營權的一種形式,“因為此處的承包,是創設物權的行為,或者說是物權變動中的原因行為”(孫憲忠:《確定我國物權種類以及內容的難點》,《法學研究》2001年第1期)。也就是說,物權與合同并非互相排斥,相反合同往往是物權產生的主要原因。雖然承包合同仍然是合同的一種,遵循意思自治,但對于合同中的主要內容,例如確定承包人對于承包地的支配使用,由雙方自由約定的空間很小,主要部分都是由《土地承包法》確定的。因此,即使在合同中規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但這些權利義務在承包法中都有明確的規定,承包合同的約定只不過是把法律中的規定的權利義務進行“重述”,其本質上仍是法定的權利義務。所以,對承包經營權來說,這無疑是一個法定的權利,而不是約定的權利,這是物權法定原則的體現。

由于承包經營權的標的物是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而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并且“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土地承包法》第4條),所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屬于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用益權)。但與傳統的他物權和用益權相比,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自己的特點:(1)具有“成員權”的內在含義。因為“在多數情況下,擁有社員權是取得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必要條件”(王衛國:《中國土地權利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并且受國家對農業、農村的政策影響較大。(2)承包經營權通常是以家庭所有成員的權利共同行使,從事生產經營。(3)承包經營權的標的物一般是用于農業生產經營的土地,非經批準不得改變土地用途。從這些特點看,我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新型的用益權。

第4篇:農村承包土地法范文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發生的主要原因

    (一)因發包方違約引發糾紛。在農業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包方要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要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這些都是發包方應當履行的義務,分析起來,發包方的違約行為主要有:

    1、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合同在履行過程中,有些村干部看到原來訂立的農業承包合同收取的承包費較低,如果按現在的市場行情重新發包將會獲取更大的利益,于是在利益的驅動及其他因素的影響下,發包方即單方收回承包土地,搞招標承包,引發糾紛。

    2、非法調整承包地。合同履行過程中,常常因為村委會負責人更換,新班子對前任村委訂立的合同不滿意,就否認原合同的效力,私自變更合同條款或對標的物重新發包,因為前幾年訂立的合同一般期限較長,承包費基數較低,隨著人均收入的提高,有的發包人以合同承包費不合理為由,單方決定提高承包費,或者單方終止合同另行發包,導致糾紛發生。

    (二)因承包方違約引發糾紛

    在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承包人要按照合同約定交納承包費;要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業建設,要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在實踐中,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主要有二種:

    1、承包人拖欠承包費。承包人拖欠承包費有的是因為對發包方在履行合同義務方面有意見,有的是因為經營不善,交納承包費有困難,有的是故意不交納承包費。有的承包費經發包方同意減少,但由于沒有書面證據,發包方負責人更換后不能得到繼續認可,也是發生糾紛的一個原因。

    2、承包人隨意變更土地使用方式。承包人將承包的土地改變用途或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如某村將數十畝河灘地承包給本村以外的人用于農業生產經營,在承包期間,未經發包人同意,也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即在承包的土地上進行藍寶石開采,改變了土地的使用方式。

    (三)土地征用補償費未及時補償引發糾紛因濰坊市公路建設、工業或其他項目的迅速發展,征地賠償呈上升趨勢。農業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較長,承包人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一般要進行一定的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內,土地被依法征用,雙方在解除承包合同過程中,因承包方與發包方就補償問題達不成協議而導致糾紛。

    (四)第三入侵害承包經營權引發糾紛

    主要表現在,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村委進行重新發包,第三人不滿,強行繼續占用耕種不倒地,致使承包人無法耕種引發糾紛。

    二、減少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對策

    (一)承包合同的訂立程序要合法。承包方案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人同意。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人民政府批準。對采用招標方式訂立承包合同的要遵守招標投標的法律規定,要按照程序定中標人并與之訂立合同。

    (二)承包合同的內容要明確、合法。承包合同應當對承包地的面積(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費的數額及交納時間、違約金等內容要有明確約定。遵守合同的觀念要堅持。

    對于已經生效的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違約,更不得單方解除合同。特別是發包方,應當增強法制觀念,自覺履行合同。

第5篇:農村承包土地法范文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立法的歷史考察

相對于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實踐,其立法起步較晚。上世紀80年代末以前,我國在立法上對農村土地流轉是禁止的。1982年憲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1986年《民法通則》第80條第3款也規定:“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我國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確農村土地流轉合法地位的是1988年《憲法修正案》第2條,該條對i982年《憲法》第10條第4款進行了修改,取消了土地不得出租的規定,同時增加了“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提供了依據。此后,我國陸續出臺或修改法律,逐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納入法制化軌道。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1993年《農業法》第13條規定,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轉包承包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也可以將農業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者。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1994年農業部印發《關于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的意見》,提出“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機制”,并規定了轉包、轉讓、互換、入股4種流轉方式。1995年《擔保法》第34條規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可以抵押。同年,國家土地管理局了《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若干規定》,對“四荒”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問題作了具體規定。進入21世紀以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再度升溫,依靠零散的法律規定已遠遠不能滿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需要,亟需一部統一的專門的法律予以規范。

2002年《農村土地承包法》頒布,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原則、主體、程序、方式以及流轉合同的條款、爭議的解決等作了系統規定,結束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立法的分散狀態。此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進入新一輪立法。2003年農業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2004年國務院《關于妥善解決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緊急通知》,2005年農業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2007年《物權法》頒布,基本沿襲了《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并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用益物權加以規定。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立法的不足

(一)流轉當事人范圍狹窄

我國現行立法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劃分為兩種:一種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適用于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另一種是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適用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四荒”土地,可依法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對于這兩種承包方式的流轉當事人,法律作了不同的限制。

對承包人的限制。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47條、48條的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必須是木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不限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而且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對受讓人的限制。根據《土地承包法》第33條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可以是承包農戶,也可以是其他按有關法律及有關規定允許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和個人。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受讓方應當具有農業經營能力。”

可見,家庭承包的承包方被限定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受讓方必須是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和個人,具有農業經營能力。流轉當事人的這種身份限制,造成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封閉性,一些富有管理經驗、擁有先進技術設備的經濟組織和個人難以通過流轉市場從事生產經營,阻礙了農村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

(二)流轉方式受到限制

我國現行法律根據承包的土地不同,規定的流轉方式也不盡相同。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有轉包、出租、互換、轉讓、人股以及“其他方式”。其中,林地的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通過其他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人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應該說,立法對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規定得比較明確充分,而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的規定則比較模糊。“其他方式”中是否包括抵押,除林地外,耕地、草地的承包經營權允許不允許繼承,答案并不明確。雖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進一步解釋為“其他符合有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方式”,但仍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從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來看,抵押和繼承在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仍然受到限制。

(三)流轉行為須得他人同意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條規定:“……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第41條規定:“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這就意味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必須經發包方同意,否則轉讓行為無效。這種規定實際上剝奪了農民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最終決定權,在需要轉讓土地而又無法取得發包方同意的情況下造成土地拋荒、撂荒。現實生活中,發包方也常常以此為借口,干擾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擾亂流轉秩序。

(四)流轉登記制度不夠科學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2條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第38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物權法》在第127條、第129條中作了與此相同的規定。可見,我國立法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采取的是債權意思主義變動模式,登記僅具有對抗效力。法律的這種規定主要是考慮目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主要是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

間進行的,登記公示的必要性不大。然而。隨著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身份限制的取消,流轉主體將日益多元化,不僅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還有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城鎮居民等,而在債權意思主義模式下,是否登記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自愿,無形中增加了交易風險,不利于對權利人的保護。

三、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立法的建議

(一)擴大流轉當事人范圍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條件不在于當事人是否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應看是否更有利于農村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真正實現農民收益的最大化。另外,隨著我國戶籍制度改革的深入,農民也不再是身份的象征,而是一種職業,任何具有從事農業經營意愿、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和經營能力的人都可以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因此,應該打破流轉當事人身份的限制,允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進行家庭承包,允許城鎮居民參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主體的多元化,建立開放型的農村土地流轉市場。

應該強調的是,實現流轉主體多元化,必須堅持兩點:一是依法自愿有償原則,承包方對是否流轉具有自主決定權,任何組織和個人尤其是政府不得非法干擾或強迫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流轉的具體價格由雙方當事人根據市場行情平等協商;二是嚴格遵守三個“不得”: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得改變土地用途,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

(二)進一步明確流轉方式

明確規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有人擔心在農村土地具有社會保障功能的情況下,允許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農民會失去土地而喪失基本的生活保障,影響社會穩定。筆者認為此種擔心有一定道理。但不能成為限制抵押的理由。其一,在我國城鄉二元經濟結構條件下,長期以來,農民被排除在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之外,土地之于農民確實承擔著一定的社會保障作用。但這種保障作用不能夸大化,更不應該予以正當化和長期化。社會保障是國家和政府的責任,不應讓公民個人來承擔,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最終應該通過建立健全農村社會保障制度來實現,而不能簡單地依靠禁止抵押來解決。其二,隨著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民對土地的依賴性減弱,尤其是東部一些地區,農民的就業渠道多元化,土地已不是農民唯一的收入來源和就業生存保障,這就大大降低了農民對土地的依附性,弱化了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其三,我國農民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普遍缺乏資金,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不僅可以為農民進行土地投入獲取資金,也可為土地規模經營提供條件。其四,我國現行法律已明確規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而轉讓與抵押的后果是相同的,因此,禁止抵押已沒有太多的實際意義。

明確規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用益物權,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在法律上已不存在障礙。關于繼承人的問題。筆者認為,在允許多種主體參與流轉的情況下,繼承人不應有身份的限制,不論繼承人是否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農業戶口還是非農業戶口,均可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為防止土地細碎化,確保土地規模效益,可以規定遺產分割采取折價補償的辦法,禁止對土地再行分割。

(三)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自由轉讓

物權本質上是一種支配權,權利人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對物獨立進行直接支配,無須得到他人的同意。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其支配權表現為承包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權自主決定其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以何種方式流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事實上,我國現行立法的相關規定也體現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支配權性質。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3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平等協商、自愿、有償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34條規定,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顯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須經“發包方同意”的規定不僅違反了物權的支配權屬性,也與立法本身的規定相矛盾。對此。筆者建議,取消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須經“發包方同意”的規定,只要承包方不違反法律關于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等強行性規定,就應該允許承包方按照自己的意志流轉,

第6篇:農村承包土地法范文

     

    關鍵字: 物權性質 土地承包經營權 新型用益物權 內容法定 應自由轉讓 可依 

     

    《農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3條第2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按該條款規定分析可知,農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兩類: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承包。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規范之性質和內容分析,該法“對家庭承包的土地實行物權保護”,[1] (p.19)即通過家庭承包方式使農戶取得的是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對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實行債權保護(除該法第49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確認承包方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外)。《農村土地承包法》重點和核心是調整和規范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達到真正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農村土地利用權。筆者認為,建立和完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事關確保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事關承包方的切身利益,事關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的大局。本文對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征和《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規范之存在不足作一法律思考,以便制定《民法典》和《物權法》時更好地規范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達到真正實現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

     

     

    一、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和特征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并結合民法中物權法理論分析,農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2] (p.31),是指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生效或者依法登記取得的,對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園地、養殖水面、“四荒”等農村土地進行占有和以耕作、養殖、竹木或者畜牧為生產方式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目的生產經營而使用并獲得收益的權利以及該依法承包農村土地所形成權利的處分權。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性質屬于物權,屬于物權中的他物權,屬于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且是一種新型用益物權”[3] (p.26)。

     

    該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征主要體現在[4] (pp.152"154):

     

    (1)它是在他人所有之農村土地上設定的物權。這里“他人所有之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2)它是以農村土地為標的物的他物權。這里“農村土地”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規定,是指耕地、林地、草地、園地、養殖水面、“四荒”(一般指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但也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3)它是享有和行使以對農村土地之占有為前提并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用益物權。即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內容主要包括從農村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權能以及“依法承包該農村土地所形成權利”的處分權。

    

    (4)它是依承包合同生效或依法登記而發生的權利。《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22條規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該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承包方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

    

    (5)它是一種有期限的權利。承包期限包括法定期限和約定期限兩種。法定期限,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約定期限,如該法第45條規定:“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

    

    (6)它是以耕作、養殖、竹木、畜牧為具體內容而使用他人農村土地的權利。

    

    (7)它是以農村土地的使用目的為農業目的而使用他人農村土地的權利。

    

    (8)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關系的特定義務主體(即發包方)的相同性。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規定分析,兩類農村土地發包的承包方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其中發包方主要主體應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沒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地方,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才是發包方。

    

    (9)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其權利和義務的主要法定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規定了承包方的法定權利三方面和第17條規定了承包方的法定義務三方面。

    

    (10)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權利的可流轉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該法第49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11)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限制性。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則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

    

    (12)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法定權利的物權保護性。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4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要承擔侵權責任,包括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規范之存在不足和完善建議

     

    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重要的財產權利,《農村土地承包法》對該類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物權保護,真正達到“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規范之存在不足表現在:

     

    (1)家庭承包的當事人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使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內容中含有法定內容和約定內容兩方面,這與物權內容法定相悖。物權內容法定,是指當事人不得創設與物權法定內容相異的內容,否則無效;同時,“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決定物權的內容”。[5] (p.74)“作為用益物權,其共性在于,雖經由債權合同而創設,但隨即與之絕緣,具有強烈的物權長期性和穩定性的色彩,因此須于法律中明確其具體的權利義務,以在不動產的所有人與用益物權人之間維持利益的均衡,避免物權法律關系過于復雜,避免不必要的紛爭迭起。對這些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合同的約定加以變更”。[6] (p.4)按《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分析,“侵害家庭承包經營權的不僅要承擔違約責任,而且要承擔侵權責任”,[7] (p.10)這種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包含約定內容,顯然是違背物權法中物權內容法定原則的。

     

    (2)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物權內容法定無法律可依。通過其他方式承包,并經依法登記取得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該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內容法定在《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幾乎沒有任何條文體現,該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在該法第三章“其他承包的方式”中,從法律結構上分析,它與第二章“家庭承包”是相獨立的,無法律依據按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內容法定遵照。

     

    (3)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須經發包方同意,同時對受讓方作了一定的限制,且受讓方必須是“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與物權本質上是一種支配權不相吻合。“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性,指物權人得依自己的意思,無須他人意思或行為之介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其權利內容之特性”。 [8](p.22)有的人認為:“如果不對農村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和抵押進行一定的限制,遇經濟困難或天災人禍之年,農民轉讓或抵押自己的土地,將使這些農民失去土地,也就意味著失去了生活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對從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流轉加以一定限制”。[9] (p.154)筆者認為,上述理由不可能成立或沒有說服力,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屬于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的流轉形式,其結果:轉讓方(原承包方)喪失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受讓方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按上述觀點,法律要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否則,轉讓必然導致原承包方失去農村承包地,失去長期依賴農村土地提供的生活保障。實際上,在農村二、三產業比較發達地區,特別是沿海發達地區和大中城市近郊區,一部分農民已離開農業,轉向從事第二、三產業,已不再依賴承包地作為最后的生存保障,這些農戶自愿將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人,可以全身心投入二、三產業經營活動。可見,法律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顯然是不科學,把農民捆綁在土地上,達到“農民永遠是農民”,顯然違背常理。目前,《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勢必引起部分農戶失去部分或甚至全部農村承包地,這是客觀事實。同時,該法規定轉讓須經發包方同意,難道發包方能夠審查或預見轉讓方有30年左右的穩定收入來源嗎?這肯定是不現實。轉讓方既然自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受讓方,對自己家庭成員的今后生存能力肯定作出比較合理的預測,否則該承包方可以采取其他流轉形式,關于這一點我們沒有必要懷疑和不相信該承包方。同時,把受讓方限制在“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也不合理和科學,一方面給轉讓方限制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對象的范圍,甚至有的人認為,“轉讓的受讓方只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成員,不能是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10] (p.90)按此運行其結果,會出現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落實,甚至造成農村承包地拋荒棄耕之結果;另一方面,造成流轉封閉,不利于農村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再一方面,無法真正按照市場價格轉讓,不利于轉讓方轉讓收益的真正實現;最后一方面,如受讓方限于農戶,其實受讓方也已經取得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享受到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社會保障和福利性,沒有必要一定把受讓方限于農戶。因此,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過多限制,必然會侵害轉讓方的合法權益,不利于農村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

     

    (4)《農村土地承包法》已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為什么不能允許家庭承包中耕地和草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呢?如承包方家庭成員最后剩下的成員將耕地或草地承包經營權依法轉讓給特定受讓方(即承包方家庭成員最后一個成員的繼承人的農戶),其實際結果與允許耕地和草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有何區別。同時,表面上該繼承人的農戶雖然向轉讓方支付了轉讓費,但按《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之規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即承包人)死亡時,照樣取得承包收益(包括上述轉讓費)。又如,承包方家庭成員最后剩下的成員臨死前將耕地或草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非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會使該法第31條條文的立法目標其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落空。同樣,也會給已經完成轉包、出租、入股等流轉形式,帶來法律問題,上述流轉形式也會使發包方收回承包地暫時落實。

  

    (5)《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承包地可以依法收回和可以依法調整的特殊情形,與物權法中物權屬絕對權和物權保護之絕對性相沖突。物權的絕對性,是指物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負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權利人所享有的物權的義務。物權人于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否則即構成違法。法律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此即所謂保護之絕對性。[5] (p.9)1993年中央提倡在承包期內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辦法,這一政策是成功的,充分體現了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之絕對性。因此,《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但該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可依該條款依法進行調整(除該款規定“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外)。按法理分析,承包地依法調整其結果,使部分承包地上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一方面不符合國外用益權消滅其理由(如德國民法中規定用益權消滅情形是:①用益權人死亡,包括自然人的死亡和法人消滅;②用益權設定期限屆滿;③用益權和所有權競合;④用益權人對物不當使用、無權使用,并且不顧所有權的告誡而繼續使用時,所有權人通過訴訟停止其使用,并消滅其用益權),也不符合國外永佃權消滅其理由(如日本民法典規定永佃權消滅情形是:①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②永佃權的拋棄,即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連續三年以上全無收益,或于五年以上期間內,只獲少于佃租的收益,可以拋棄其權利;③佃租的滯納、破產宣告,即永細權人,連續二年以上怠付佃租或受破產宣告時,土地所有人可以請求消滅永佃權;④永佃權人對土地施加永久的損害,并違反土地的利用方法時,土地所有人可依法請求消滅永佃權),也不符合我國理論上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理由(主要理由:①承包期限屆滿;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③承包地被依法占用;④承包方依法退包;⑤承包地滅失;⑥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撤銷;⑦承包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繼承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另一方面“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證的土地使用權”的法律保證難以真正落實,影響農民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信心,造成農民不敢或者不愿對農村土地進行長期投資,甚至進行掠奪式經營,破壞地力;再一方面被調整而調出承包地的農戶其合法權益如何得到法律保障,往往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最后一方面如果調整承包地之前,超過農戶人均承包地數量的部分或全部承包戶都已依法進行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而受讓方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農戶,在這種情況下進行承包地調整是否公平、合理、科學。可見,該法第27條第2款立法設計存在許多問題,其結果在實踐中不具有普遍可操作性。同時,該條款規定:“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雖然屬授權性或任意性法律規范,但如果承包方提出“約定不得調整”,發包方有何理由拒絕或者能拒絕,如果同一個村集體經濟組織中,一些“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而另一些承包合同中沒有約定不得調整內容或者約定可以調整,其結果承包地如按該法第27條第2款進行調整,村內承包方的地位是否平等,被調整承包地的部分農戶其合法權益是否被侵害。因此,筆者建議,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新增人口(人口出生或轉入)等,應適用該法第28條未承包土地、交回和收回承包地的土地作為調整客體的規定或者引導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取得承包地,其結果會更合情、合理、合法,農民更能接受,便于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真正屬于絕對權和受到物權保護之絕對性充分體現。另外,該法第26條第3款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按該條款規定,發包方可依法收回承包地。但如遇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和轉為非農業戶口前依法實施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實現作為“合理經濟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換價值,從而會使該法第26條第3款規定無法實施而使發包方依法收回落空。同時,如已依法出租或者轉包(無須發包方同意,操作無任何難度),在流轉期限內能否收回,顯然,法律無理由支持收回,照樣使收回落空。 

     

   

(6)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農村土地” 上 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缺乏法律規范。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第2款規定,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除耕地、林地、草地外,還包括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農村土地”,如漁區的養殖水面、某些地方的園地等。這些農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會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一方面養殖水面的承包期較短,一般只有3"5年,最長也不會超過10年,該類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如賦予物權性質,顯然與民法理論上物權存續期較長,一般需超過20年相矛盾;另一方面該法第二章“家庭承包”只針對耕地、林地、草地三類農村土地進行立法設計和形成法律規范的,“其他農村土地”上采取家庭承包產生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依照該章內容執行,其結果實際運作中難以操作,會造成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受不到一體法律規范調整和保護。

    

    (7)《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規定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撤銷。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撤銷,是指在發生法定事由時,發包方可依法撤銷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如上述《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3款規定就屬于撤銷情形,根據國外永佃權撤銷制度,在法律上可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包方有權撤銷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擅自變更農村土地農業用途,并致使不能恢復原狀的;(二)閑置耕地達二年以上或者其他農村土地達四年以上的”。“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符合上述事由,當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約定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事由的,不生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之效力”。

    

    (8)《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規定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拋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拋棄,是指在發生法定原因時,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意思表示,使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歸于消滅的單方行為。《日本民法典》第275條(永佃權的放棄)規定:“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連續三年以上全無收益,或于五年以上期間內,只獲少于佃租的收益時,可以拋棄其權利”。我國法律既然已賦予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重要財產權,應規定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拋棄制度。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拋棄,畢竟是一項民事權利,如果因某些特殊原因,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繼續使用收益農村土地與己不利,而又在不損害發包方和社會利益的情況下,應允許其拋棄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法律應對此規定嚴格的限制條件。在法律上可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因不可抗力連續二年以上全無收益,或于四年以上期間內,只獲少于承包費的收益時,可以拋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林地上土地承包經營權和通過拍賣、招標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除外”。

(9)《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允許抵押。筆者認為限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設立抵押權時并不發生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抵押權因為債務得不到償還而實現有或然性。其次,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財產權,目前農民可以作為抵押的其他財產有限,因此農民貸款、融資很困難,不利于加大農村承包地上的投資,限制農業發展。第三,農民在緊急時需要資金,如果不允許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進行貸款,會造成只能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這個時候的農戶才會真正失去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11]。因此,應允許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

    

    (10)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規定在《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節中造成法律結構不科學。家庭承包是指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時,以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家庭為經營單位的,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家庭承包的主要特征:一是發包方只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二是承包方只限于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三是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享有平等承包權;四是以農戶家庭為單位、不是以農民個人為單位進行家庭承包。根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規定分析,只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流轉形式符合“家庭承包”之特征,而其他形式之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結果都可能產生與“家庭承包”之特征部分不符或者不相符(除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成為流進方,即新承包方包括轉讓中的受讓方、轉包中的受轉包方、林地承包經營權中的繼承人屬部分符合外,但上述流轉形式實質上已不符合家庭承包之主體特征,同時更不符合家庭承包體現人人有份、公平優先的原則)。顯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性質明顯區別于“家庭承包”其本身性質。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規定在《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節中顯然不科學,同時從深層次研究,雖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以農村土地承包為前提,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許多流轉形式其流轉結果產生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性質完全不同的農村土地其他經營形式,如租賃經營、股份合作經營等,現行的《農村土地承包法》已經無法全部涵蓋農村土地經營制度。但按現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規范內容來看,其法律名稱最好改稱《農村土地承包與流轉法》。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與流轉法》其結構最好調整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農村土地承包”,第三章“家庭承包”,第四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五章“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六章“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待時機成熟,今后應制定統一的《農村土地經營法》。其內容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外,還應包括農村土地租賃經營、農村土地股份制經營、農村土地集體經營(目前,全國還存在沒有采取農村土地承包的村,這些村集體經濟實力很強,仍采取集體統一經營,其效果也較理想)、農村土地其他形式經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內容。

    

    (11)通過其他方式承包,并經依法登記取得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流轉缺乏全面法律規范。《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條只規定了該類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和第50條也只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作了原則規定,從法律結構看,它與該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相獨立的,無法律依據按該法第二章第五節法律規范適用。其他方式承包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自身運行機制,應有適合自身運行機制的法律規范。筆者認為,今后修改《農村土地承包法》時,最理想應單設“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一章,包括三節,即第一節“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一般規則”,第二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三節“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特別應對“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作出具體的法律規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12)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應屬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之形式之一。一方面《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第2款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這實際上,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應屬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范疇,從科學、合理角度講,應規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律規范范圍內,但如該繼承人放棄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或無繼承人的,則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這種情形可規定在該法第二章“家庭承包”中。另一方面,該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耕地或草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按此規定,承包期內家庭的某個或部分成員死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問題,因家庭承包是以戶為單位,上述情況戶仍然客觀存在,其立法規定是成功和科學的;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最后一個死亡的成員應當獲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但繼承人不能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地由發包方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實踐中仍存在問題,因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按前面內容分析會使該條文操作落實,無法體現法律的權威性;另外,如承包戶的最后一個死亡的成員在臨時前,依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出租以及入股,該成員死亡時,發包方能否立即收回承包地值得懷疑,能否以消滅其他法律關系或犧牲其他合法當事人利益,顯然,法律沒有理由也不應該支持。可見,法律上限制或禁止耕地或草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是不合理或不科學。筆者認為,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都可以依法繼承,避免法律條文之間的沖突或矛盾,更有利于提高承包方在農村承包地上投入的積極性和信心。

     

    (13)法律上規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人”條文設計不科學。《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9條規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按法理分析,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是指轉包方(即原承包方)在保留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前提下,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依法分離出來的部分權能轉移給受轉包方的行為。受轉包方(即新承包方)只能取得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也是指出租方(即原承包方)在保留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前提下,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依法分離出來的部分權能轉移給承租方的行為。承租方只能取得債權性質的農村承包地租賃權。但這兩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可以是部分農村承包地發生占有改定,也可以是全部農村承包地發生占有改定,無法“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人”。因此,該法第39條條文正確的表述應改為:“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移轉給第三人,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14)法律上規定承包方“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條文設計同樣不科學。《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1條規定:“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按法理分析,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是整個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徹底讓渡,不存在部分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讓渡,但可以是部分承包地上的整個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其轉讓方仍存在部分承包地上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可以是全部承包地上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則轉讓方喪失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該法第41條條文正確的表述應改為:“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移轉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筆者建議國務院應制定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一系列行政法規,,主要包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條例》、《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放條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條例》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條例》等。

 [參 考 文 獻]

     

    [1] 何寶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釋義及實用指南[m]. 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2] 丁關良,田華.論農用地物權制度的選擇——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名稱的存廢[ j ].中國農村經濟,2002,(2):25-32.

     

    [3] 丁關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的探討[ j ]. 中國農村經濟,1999,(7) :23-30.

     

    [4] 丁關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初論[m]. 北京:中國農業出版社,2002. 

     

    [5] 王利明.物權法研究[m].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6] 傅穹,彭誠信.物權法專題初論[m]. 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2001. 

     

    [7] 王宗非.農村土地承包法釋義與適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8] 梁慧星.中國物權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 趙向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問答及實施指南[m]. 北京:中國農業出版社,2002.

     

    [10] 劉堅.《農村土地承包法》培訓講義[m]. 北京:中國農業出版社,2002.

第7篇:農村承包土地法范文

我國憲法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聯產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即一方面是農戶的分戶承包經營,另一方面是村組的合作統籌經營;兩種經營相互配合、相互促進。但是鳳陽農村實行的是一種單層經營。為什么說是一種單層經營?因為實行的是一種土地完全承包。說其完全:一是所有土地全部承包給農戶,集體一點不剩;二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幾十年不變,一包到底。土地完全承包,其使用權、經營權完全掌握在農戶手中,村組沒有一點權力,擁有一個空頭的所有權;只有“分”而無“統”,無法實現雙層經營,所以是一種單層經營。

土地完全承包和單層經營,其弊端是明顯的。

一、嚴重影響了農村的社會穩定,成為當前農村很多矛盾和糾紛的引發點

當前農村帶有普遍性的矛盾和糾紛主要有三類,都與土地的完全承包有關。

第一類是農業生產上的矛盾,突出的是農田基本建設,尤其是水利建設方面的矛盾。鳳陽是個易旱易澇的地方,每到干旱季節,農民因爭水而發生的矛盾很多。水利矛盾,說到底是建設不足的問題。六、七十年代,國家在鳳陽境內興建了四大水庫、機站和一批中小型水利建設項目,之后又不斷增補完善,目前從大的方面基本解決了農村缺水問題,但是村組與主干工程配套以及村組自備塘壩和灌溉渠道建設長期不足,成為建設的死角。“大包干”以前,土地集體經營,這種矛盾還不十分明顯;“大包干”以后,小塊分割經營,這種矛盾就突出起來。為什么這種狀況長期解決不了呢?原因除資金外,最主要的還是土地問題。水利建設必然要使用土地,由于土地掌握在農戶手中,村組沒有一點機動權,只能與農戶協商,這種協商往往難以成功。前不久,鳳陽殷澗洪山村經村民會議討論,一致要求修一面大塘。村干部也認為很有必要,于是自籌資金把大塘修好了。這面塘解決了周圍400多畝農田的灌溉問題。但是修塘過程中占用了五戶農民的八畝土地。被占土地的農民說:這是好事,我們都知道,但是受益是大登陸文秘站網網查看更多文章家的,不能讓我們五戶損失土地,請補償土地吧。村里哪有土地可以補償呢?只好協商經濟補償,農民不愿意,聲稱,如果不給土地就要上訪。村干部本來想做件好事,結果卻落得一身的不是。村組水利建設滯后,農民用不上水;即使用得上,成本增加,水費難以協調,經常與水利部門形成對立,所以又造成很多水利設施閑置,渠道無人管護,毀壞嚴重,反過來進一步加深了水利矛盾。

第二類是農民生活上的矛盾,突出的是宅基地和道路建設方面的矛盾。農村宅基地每戶之間都有明顯的界限,隨著人口增長,原來的房子不夠用了,需要增加建設,往往與鄰居產生矛盾。而且“大包干”以后,農戶人口增減不均,有的不夠用了,需要尋找新的地方,由于土地在農戶手中,村組無法進行統一規劃,農民只能在自家承包地或者承包山上建設,而自家承包地、承包山不一定適合建房,沒有辦法,只得硬著頭皮建。所以,現在到農村去,經常看到,一方面村莊建設零散,土地大量浪費,另一方面房子又建在耕地上,就是這個原因。房子建在耕地上,必然影響周邊農戶的生產,往往成為農村矛盾的引發點。村莊道路建設也是如此,也是因為土地問題難以解決。

第三類是農民與工商投資者的矛盾。政府要發展經濟,就要千方百計招引投資者。投資者來了,首先要解決土地問題。政府把農民的土地拿來了,而失去土地的農民就會采取各種形式進行抵制。中國農民是從封建社會走來的,特別看重土地的作用:他們不僅把土地看作是當代人的飯碗,同時也看作是子孫后代幸福的依靠,其價值無法用金錢來衡量。土地被征用了,如果村組掌握了一定的土地調控權,給予相應調整補充,或者政府有能力幫助失去土地的農民安置就業,他們也就算了,但是現在這兩個方面都無法辦到,農民必然與村組和地方政府形成對立,就要上訪。上訪解決不了,他們就會與投資者過不去。俗話說,強龍不壓地頭蛇。這時候投資者已深感不妙,后悔來投資,而準備來投資的聽說了,也趕緊縮回去。工商投資對于當地來說是件好事,但這只是就周邊整體而言的,對于失去土地的少數農民來說,眼前就是一件壞事,因為失了去土地,就失去了生活門路,他們又怎能善罷甘休呢?

土地完全承包還有一種潛在的矛盾,即土地與勞力之間的矛盾。完全承包,以戶為單位一包到底,承包的土地在農戶之間固化了。而農戶的人口是在不斷變化的,二十多年過去了,變化還很大。有的農戶在承包初期可能是人口小戶,現在已經變成了人口大戶;有的農戶在承包初期可能是人口大戶,二十多年中,由于人口死亡或兒女出嫁、上學、參軍,現在變成了人口小戶。但是承包的土地還是那么多。我在調查中發現,有一戶,七八年承包的時候,他家共有九口人,承包了三十多畝土地,現在只剩下老頭一人;而相鄰的一戶,七八年全家只有五口人,承包了十幾畝土地,現在全家已有二十多口人,人均幾分地。土地多、勞力少,土地少、勞力多,這就造成一部分農戶無地可種,另一部分農戶種不了。土地多,收入多,人口少,家庭負擔輕;土地少,收入少,人口多,家庭負擔重,這又進一步加劇了農村貧富差距,使一部分農戶逐步走向貧困化,成為社會問題。過去土地收益少,農民對這種情況反映還不太強烈,現在土地收益好了,很多群眾心里就不平衡了。他們說:土地是集體的,同樣是村民,為什么有的人種不了,有的人無地可種,難道回到舊社會了嗎!從去年開始,國家逐漸取消農業稅,增加對農民的補貼;土地多的補貼多,土地少的補貼少,很多農民就不愿意了。而且我在調查中發現,由于土地一包到底,很多上學、參軍成為國家公職人員,現在還繼續承包著土地。他們一方面拿著國家工資,另一方面又坐收土地收益,農民意見很大,也影響了公職人員在農民心目中的形象。隨著國家對農民補貼增加,土地收益更加顯著,我想農民的這種不滿還會加深,甚至會形成農村新的不穩定因素。

二、嚴重制約了農村乃至縣域經濟的發展,成為農村和縣域經濟發展的瓶頸

第一,嚴重影響了農業經濟的發展。單層經營,不僅制約了農業生產本身,也影響了農業經濟效益的整體發揮。

很多生產條件受到制約。水利等農業基礎條件的改善是農業發展的前提,這個問題解決不了,對農業生產的影響很大。小塊土地,不利于機械使用,難以提高生產效率。分割承包,土地不能合理利用,造成了相當數量的浪費。土地與勞力失衡,不利于土地的精耕細作,經常出現拋荒現象。一家一戶經營,無法進行市場預測,不利于特色產品的開發,也不利于農業新技術的推廣應用。

農業綜合效益難以發揮。農業經濟走出低效農業,必然要走產業化經營的路子。農業產業化,首先是規模化,其次是企業化,第三是科技化。一家一戶承包經營,無法實現規模化,也無法實現企業化;科技化更是以強大的資金和技術為后盾的,農戶很難企望。過去我們也搞規模化,到處聽說萬畝什么、

萬畝什么的。實際上這種規模化沒有科技化作為支撐,還是傳統農業的規模化。而傳統農業本身已經規模化了,不存在繼續規模化的問題。低層次科技型的規模化在鳳陽也曾出現過,如樓店大棚蔬菜、棗巷蘑菇生產等,不過這種規模化大多好景不長,原因在于缺少企業化經營。企業化經營并不是有幾家公司在那里收購產品就企業化了,關鍵要有一個一頭連接市場,一頭連接生產,組成緊密的生產、研發、加工、銷售一體化的龍頭公司。這里一體化非常重要,如果農戶是農戶、公司是公司,只有生產、銷售兩個環節并不能形成一體化。一體化的龍頭公司不僅加工、銷售要企業化,生產也同樣要企業化。而生產企業化,公司本身是無法解決的,這就需要一個媒介,就是合作經濟組織。單層經營,無法產生合作經濟組織。這種組織形式出現不了,“公司+農戶”就無法實現,雙層經營就無法實現,農業經濟的整體效益也就難以發揮。

土地完全承包阻礙了農村雙層經營,走的是一條傳統農業、小農業、低效農業的路子。這種經營形式延續下去,農業經濟難以振興發展。

第二,嚴重制約了農村工業化的進程。無農不穩,無工不富。農村經濟、縣域經濟都離開工業化。但是鳳陽農村工業化一直滯后,原因在哪里?原因當然很多,但是我認為最主要的還是土地的完全承包。

土地完全承包阻礙了鄉村集體工業的發展,使鳳陽在八十年代失去了第一次農村工業化的大好時機。鳳陽農村工業和全國其他地區一樣,萌發于七十年代。那時候,國家不允許個人發展工業,只能發展社隊集體工業。七十年代,鳳陽社隊工業開始起步,也形成了一些基礎,但是緊接著“大包干”出現了,農村忙于土地承包,發展農業,把社隊工業丟在了腦后。不僅是丟在腦后,而且是一次沉重打擊,這其中打擊最大的莫過于村辦工業。那時候村一級組織多數有幾部拖拉機或汽車搞運輸,有一些米面加工廠、茶林場,有的甚至還有建筑隊、窯廠、皮鞋廠、五金廠、農具廠、礦山開采加工廠等。鳳陽梅市蔣莊村當時就有21個村辦企業。“大包干”的時候,強調一個“分”字,一分到底。村辦工業在“分”字中被肢解了。拖拉機、汽車不好分,有的地方就拆成零件分。從那以后,村辦工業在鳳陽大地上基本銷聲匿跡。而就在這個時候,沿海地區農村工業正是從村辦工業起步,尤其是江蘇。“大包干”的時候,江蘇很多地方就沒有一分到底。他們一方面把村辦工業保留下來,另一方面也沒有將土地完全承包,村一級留有很大的土地調控余地。八十年代,群眾溫飽問題基本解決了,國家開始支持工業經濟發展,沿海地區隨之跟上。那時候,貸款比較容易,但是有一條,承辦單位必須有自有資金。沿海地區由于集體工業沒有被分掉,留下了很多辦工業的種子,尤其是村一級組織擁有大量的土地機動權。八十年代,國家對土地管理沒有現在這樣嚴格,誰擁有土地,誰就可以發展,誰就擁有了發展資本。所以他們把土地“喬裝打扮”,拉上圍墻,平整土地,做出建設的樣子,然后爭取銀行貸款,銀行一看很滿意,貸款給了,企業就這樣發展起來了。沿海地區的鄉鎮雖然不像村組一級擁有土地,但是他們與村組合作,互相取長補短,所以鄉鎮工業也隨之發展。那時候沿海的城市就不具備這樣的優勢,他們辦企業首先就遇到土地問題。九五年,省政研室做過一個比較:“大包干”之前稱為“市”的地方,到九五年,安徽與江蘇相比,差距并不很大,差距最大的在農村。當然現在不能這樣比較了,但是可以說明一個問題,即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初,江蘇經濟發展的主要動力在農村,而不是城市。按理說,同在一個地方,城市發展工業比農村有優勢,為什么那時候江蘇會出現這種現象呢?原因就是那時候江蘇的城市不具有農村那個土地優勢。八十年代,鳳陽各級政府也沒有放松村級工業的發展,其力度比現在大,但是就是發展不起來,原因也在于:一方面村辦工業沒有了基礎,另一方面沒有地方可以發展,也不能像江蘇那樣把土地變作資本吸引貸款。那時候鳳陽鄉鎮一級工業雖然沒有在“大包干”中被分掉,但是和村一樣沒有土地,發展不了新項目,只能靠原有的那點企業滾動發展,其速度不可能快。在中國,農村的工業化,八十年代是最好的起步時期,很多地方都是在那個時期起步的。但是鳳陽錯過了這個大好時機,不僅推遲了十多年的發展,對后來的發展也產生了很多不利影響。

土地完全承包還嚴重影響了農村民營工業的發展,尤其是對民營工業的起步極其不利。在農村,尤其是欠發達地區,集體工業發展不起來,只能靠民營工業的發展。民營工業如果不是從已有的工業企業中分化、生發產生,那就只能從農戶中產生。農戶在從農業邁向工業的過程中,最初選擇的經濟形式是家庭副業和手工作坊。他們通過家庭副業和手工作坊,進一步積累資金、技術和市場經驗,實現二次積累和創業,然后才能形成真正意義上的工業。而處在這個時期,他們的資金、技術力量都很薄弱,離不開本土,只能利用莊前屋后現有的條件成長,是一種地地道道的“本土經濟”。這種經濟的發展最取決于本地已有的發展條件,比如經營條件、電力條件、資源條件、交通運輸條件等。土地完全承包、單層經營,使農村公益建設受到嚴重制約,很難為他們提供這些條件。他們要經營場地,解決不了;要電力供應,解決不了;要出村道路,還是解決不了。這種環境無法讓農村的家庭副業、手工作坊產生出來,尤其是手工作坊。所以,鳳陽農村為什么出現不了外地的那些水暖村、電子村、豆腐村、編織村、鞋帽村、頭巾村、紐扣村、服裝村,就是這個道理。另外,完全承包,讓更多的農民捆在土地上,限制了他們的視野和觀念,也限制了他們接觸工業的機會、學習技術的機會和聚集資金的機會,進一步影響了他們從農業向工業邁進的步伐。所以家庭工業發展不起來,嚴重影響了民營工業的起步和形成,使民營工業的發展成了無源之水。不過鳳陽也有兩種家庭工業沒有受到這種環境的影響,一是石英石、石灰石開采,二是農副產品加工。石英石、石灰石開采從山頭上起步,與農民的土地矛盾小;農副產品加工從鄉村集體糧油加工廠中起步,與農民的土地矛盾也小。到了九十年代初,鳳陽采取了變通措施,與農民“返租倒包”,解決了工業建設用地;又積極爭取銀行貸款和財政周轉金,對民營工業進行扶持。這時候鳳陽的兩種家庭工業紛紛從山頭上走下來,從鄉村的米面廠房里鉆出來,形成了一批民營工業。所以,鳳陽民營工業雖然在九十年代以后有所發展,但是到目前為止也僅限于這兩個行業,是有其客觀原因的。九十年代后期以后,“返租倒包”被禁止了,土地難題又來了,民營工業再度停滯不前。

農村實行是從鳳陽開始的。這既是中國農民的創造,也是國家對農村經濟體制和土地政策的一項重大改革。這項改

第8篇:農村承包土地法范文

1月22日,國務院辦公廳了《關于引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健康發展的意見》,被稱為首部針對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的全國性指導文件。該《意見》明確將土地經營權分離出來,對農村土地流轉領域的所有權、承包權和經營權進行了分類指導。強調指出:農村產權交易以農戶承包土地經營權、集體林地經營權為主,且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體土地承包權。

2014年11月20日,國務院《關于引導農村土地經營權有序流轉發展農業適度規模經營的意見》指出,要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實現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三權分置,引導土地規范有序流轉。集體土地承包權、所有權不得流轉

近年來,農戶承包土地經營權、林權等各類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需求明顯增長,許多地方建立了多種形式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和服務平臺,為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提供了有效服務。

據公開數據顯示,目前我國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普遍存在,截止2014年6月底中國土地流轉面積已經達到3.8億畝,占全國耕地面積的28.8%,達到2008年土地流轉面積的3.5倍。其中,各類專業大戶達到367萬戶,還包括98萬個合作社。

然而,需求的增長并不能讓市場自覺形成完善的交易秩序,各地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發展并不平衡,其設立、運行、監管都有待規范。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農村經濟研究部研究員張云華表示,現有的農村產權交易機構不僅有國企、事業單位,還確實存在一部分以盈利為目的的機構從事該項業務經營。

《意見》對此進行了明確,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是政府主導、服務“三農”的非盈利性機構,可以是事業法人,也可以是企業法人,設立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要由當地政府審批。

張云龍認為,突出產權流轉交易機構的非盈利定性,決定了服務平臺將不能以盈利為目的,這或將大大降低受讓人的交易成本,讓利服務對象。

此外,《意見》強調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以農戶承包土地經營權、集體林地經營權為主,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體土地承包權。張云華表示,將土地經營權從原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獨立出來,形成所有權、承包權和經營權“三權分置”格局,旨在讓土地在流轉過程中的權屬更加清晰,流轉不會侵害農戶承包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利益。

“一塊土地從物質上看不出來產權所屬,只有在權利系統里明確產權界定,才能保護農戶和集體的利益。”張云華解釋稱,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能流轉保護了集體所有的權利,而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體土地承包權亦不能流轉則是保護了個體承包方的權利。縣一級產權流轉交易平臺將成主體

針對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構成,《意見》提出現階段市場建設應以縣域為主。縣、鄉流轉服務平臺是交易市場的主要形式,確有需要的地方,可以設立覆蓋地(市)乃至省(區、市)地域范圍的市場,承擔更大范圍的信息整合和大額流轉交易。

“目前我國產權流轉的需求比較旺盛,主要是從事農業生產的大戶、合作社等處于擴大生產規模、提升服務質量的目的,尋覓更多的土地資源。”張云華表示,未來縣一級的交易平臺將成為市場主體,通過互聯網、新媒體等技術手段信息整合度和便捷度都將提升,從而降低交易成本。

值得關注的是,《意見》對能進場的農村產權交易品種進行了明確規定,主要包括: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林權、“四荒”使用權、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農業生產設施設備、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農業類知識產權等。

中國人民大學農業與農村發展學院副院長鄭風田此前也表示,改革開放至今,除了所有權以外,農村土地承包權和經營權大部分時間是合二為一的,統稱土地承包經營權。三權分置以后,農民可以放心地把自己的承包地轉讓經營,獲得租金,同時又不用擔憂失去對土地的承包關系,為土地在更大范圍內優化流動配置和發揮作用拓展了巨大空間,也為形成多元化的農地經營模式創造了必要條件。

第9篇:農村承包土地法范文

省人大農業和資源環境保護委員會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后,于6月下旬和7月上旬組織力量赴杭州、溫州、嘉興、紹興、麗水五市及部分縣(市、區)征求意見。6月30日又聽取了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7月6日,省人大農業和資源環境保護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是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是發展的重要資源。2002年8月國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確立了以家庭承包為主體的經營制度,保障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30年不變。為使國家法律更好地得到實施,切實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針對我省農村土地承包中存在的亟待解決的問題,制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是十分必要的。

農業和資源環境保護委員會認為,我省從1998年開始農村土地二輪承包,并在2004年又進行了完善。省人民政府提請的辦法草案符合上位法和本省實際,在思路上把重點放在農村土地承包后承包經營權的穩定及矛盾處理上,從土地發包與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管理和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等方面設立相應的規范。總的結構、內容基本可行,建議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就辦法草案中的幾個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一、關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界定問題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但上位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作出界定。目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何來確定,全省缺乏統一明確的標準。盡管1992年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對社員的身份作了籠統的規定,但已經不合時宜。在征求意見中,一些地方認為,辦法草案不需急于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作出界定。一是因我省農村二輪土地承包從1998年開始,到2000年基本結束。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后,2004年各地又進行了完善。二是可用于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的機動地、新開墾增加的土地不多,有些地方土地補償費已采取不同形式分配到戶,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界定已沒有實際意義。但大部分地方認為,辦法草案應該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作出界定。我們也認為這是必要的。因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界定,事關農村社會生活的基礎。此問題如得不到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將無法得到徹底、妥善地處理。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中出現的特定人群(如“農嫁女”、定銷戶、外來戶等)的糾紛案件占絕大多數,還有土地補償費分配、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等糾紛,爭議的焦點和解決問題的關鍵,均在于如何確定當事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果成員資格不明確,這類糾紛案件就難以得到解決。特別是隨著城市化的推進和戶籍制度的改革,將會出現“村(居)民”和“社員”的分離,明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顯得更為迫切。

二、關于發包主體問題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1992年頒布的《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規定,村經濟合作社對本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在征求意見中,領銜提議制訂實施農村±地承包法辦法的省人大代表指出,到2005年底,我省已設置村級合作經濟組織35282個,以村經濟合作社為發包主體簽訂的二輪土地承包合同有906.36萬份,占家庭承包經營農戶數的95.3%。對此,辦法草案應明確發包方為村經濟合作社。鑒于我省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承包簽訂合同的實際,我們認為,在設立村經濟合作社運行正常的地方,發包方應是村經濟合作社;沒有設立村經濟合作社的地方,發包方可以是村民委員會。

三、關于承包土地被征用與土地承包管理銜接問題

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我省各地用地需求不斷上升,因征地而引發的農民上訪和干群沖突有所增加,已成為影響農村穩定的重要因素。征求意見中,各地普遍認為辦法草案第十九條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要求增加和明確征地程序等方面內容的規定。我們認為,在征地過程中,要維護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益。在征地依法報批前,要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告知被征地農民;對擬征土地現狀的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確認;確有必要的,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要將被征地農民知情、確認的有關材料作為國土資源部門征地審批的必備材料。同時,為了切實做好農戶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變更或注銷,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征收土地批準文件及被征收土地的鄉鎮、村組、戶名、面積、位置等資料告知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變更或注銷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提供合法的證明材料。

四、關于發包方變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問題

征求意見中,基層反映,當前農村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后,承包合同未被解除或變更,被征地農戶不愿變更或交回權證,造成農戶所持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與征后農戶實際承包地塊不相一致,容易引發行政復議、群體性等事件。建議辦法草案對發包方解除、變更被征收征用土地承包合同以及辦理的時限作相應的規定。同時,明確發包方承擔提請有關部門變更或注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義務。

五、關于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設立、仲裁范圍問題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解決途徑為協商、調解、仲裁、訴訟四種方式。我省溫州等地試點情況表明,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是方便快捷化解糾紛的有效渠道。在征求意見中,各地一致認為,辦法草案要明確省、市、縣(市、區)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權。上級仲裁委員會負責監督、指導下級仲裁委員會的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并建議辦法草案要把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征用補償費分配以及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侵權、繼承等糾紛,納入仲裁范圍。

六、關于發包方侵害承包權益的法律責任問題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發包方侵害承包權益的要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但在實踐中,村干部是一個特殊的群體,往往是發包方的代表,他們的身份多數是農民,不屬國家公職人員,約束國家公職人員的法律法規,對他們不適用。征求意見中,基層要求在辦法(草案)中增加對村干部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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