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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地質環境管理辦法范文

地質環境管理辦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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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地質環境管理辦法范文

   為適應我國礦山經濟發展和礦山環境整治工作的需要,經國土資源部和民政部批準,中國礦業聯合會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工作委員會于XX年4月正式成立。近一年來,在部地質環境司的直接領導下,工作委員會秘書處遵照工作委員會章程要求,聯合全國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工作的單位和部門開展了多項活動,本著為礦山企業服務,為礦山地質環境保護事業服務,為政府決策服務的宗旨,開展了多項工作。現將XX年工作總結及XX年工作計劃報告如下

   一、XX年工作總結

   一年來,工作委員會秘書處開展了如下主要工作:

   1.成功召開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工作委員會成立大會

   XX年11月,國土資源部、民政部批準成立中礦聯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工作委員會。接到民政部的通知后,籌備組的同志進入緊張的成立大會準備工作。主要完成了起草會議文件、落實理事會人選、設計、制作工作委員會會徽等會議籌備工作。XX年2月,姜建軍理事長決定在4月份舉辦的"全國地質環境處長工作會議"期間,召開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工作委員會成立大會。

   根據原定計劃,成立大會于XX年4月28日召開。眾所周知,當時正值全國抗擊"非典"的緊張時期,廣州、北京等地區尤為嚴重,進京開會要冒極大的風險。在這種形勢下,在姜建軍司長和環境司的指導和幫助下,順利召開了成立大會暨一屆一次理事會。

   2.組織編輯《礦山環境管理實用指南》

   編輯《礦山環境管理實用指南》是在工作委員會籌建過程中已開始啟動的一項工作,這是我國第一部關于礦山環境管理的工具書。該書針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過程中產生的礦山環境問題,結合我國礦山實際,從宏觀管理到具體實踐操作,較全面系統地闡述了我國礦山環境管理工作應遵循的原則、法規和制度,以及環境治理工作的內容、技術原理、方法和措施。

   該書編輯過程中,正值我國全面抗擊"非典"時期,而此時也正是該"指南"一書處于緊張編稿和校對階段。為了不影響工作進度,秘書處的同志克服重重困難,堅持工作。由于是"非典"期間,許多參與編寫的專家不能或不便離開所住社區,其所在單位不能自由出入,秘書處同志便冒著危險在約定的公共汽車站或社區單位的大門外接收和傳遞稿件。對外地作者,便通過電話或電傳方式開展工作。在多方面的共同努力下,順利完成了該書的編輯、修改和一、二、三稿的校對工作。現該書稿將送交印刷廠,并即將出版發行。

   3.成功舉辦了我國"首屆礦山環境保護學術研討會"

   為貫徹落實中央人口資源環境座談會精神和"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的方針,XX年10月,由部地質環境司主辦、工作委員會與陜西省國土資源廳和西安地礦所具體承辦,在西安成功舉辦了我國"首屆礦山環境保護學術研討會"。會議旨在為政府部門、礦山企業和地調科研單位的專家、學者提供一個礦山環境保護學術交流的平臺。

   會議原定規模為100人,但實際參會人數達到160人。會議收到論文近百篇,?h及內容包括"礦山環境問題及其治理政策"、"礦山環境調查與治理研究"、"礦山水資源保護與土地復墾"、"礦山環境保護法規與政策研究"等許多方面。

   通過這次學術研討會,進一步加強了基層管理部門、礦山企事業單位對礦產資源與礦山環境雙重保護原則的認識,明確了礦產資源開發中必須有效保護環境的工作方向與任務。此次會議揭開了我國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工作新的一頁,在國家政府管理部門和礦山企業中引起了很大反響。

   4.順利完成了《綠色礦山》大型電視系列專題片的拍攝與制作工作

   為反映我國礦山企業在保護資源合理開發和環境保護治理方面的典型事例,宣傳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礦山企業多年來在礦產資源管理、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治理與保護等方面所取得的成果,使得礦山企業進一步認識我國政府在礦產資源開發和地質環境管理中所倡導的方向,以及提高全民資源與環境的雙重保護意識,推動我國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與礦山環境保護工作的發展,國土資源部決定與中央電視合拍攝《綠色礦山》(現更名為"XX資源環境記憶")大型電視系列專題片。

   工作委員會秘書處具體承擔該片的組織、籌備、協助拍攝等工作。工作前期,我們組織專家討論、選題,進行情況調查、材料收集、典型篩選、資料整理,并經多易其稿,最終編寫出了67集的初稿供中央電視臺參考。在此基礎上,最后又與中央電視臺一起擬定了一個20集拍攝方案。接著,于XX年9至11月份分別帶領6個攝制組奔赴21省(區),采訪近百家礦山管理部門、科研單位和礦山企業,進行了大量的實地外景拍攝。在后期制作過程中,我們又對中央電視臺開始擬定的21集及最終確定的18集腳本進行了認真的討論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K協助電視絡專家、領導進行采訪。該片按計劃順利完成制作,已于XX年3月"兩會"期間播出。工作委員會秘書處同志對這項工作積極、認真、務實的作風,受到部有關司局和礦山企業的好評。共2頁,當前第1頁1

   5.完成"德興銅礦礦山尾礦與環境遙感調查技術研究"項目

   由部科技司下達的"德興銅礦礦山尾礦與環境遙感調查技術研究"項目,其目的是掌握遙感技術在礦山尾礦與環境調查中作用及應用研究。XX年2月,由部科技司主持成果評審會,該項目受到好評。科技司領導指示,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擴大試點和應用領域的研究。該項目是由工作委員會(部尾礦辦)提出并作為項目協調單位。

   科技司對該項目的評價是,"這個項目的完成,無論在研究人員的素質、還是其成果的先進性、可行性和應用前景等方面,都是一個很好的典型"。

   XX年過去了。一年來,在工作委員會理事長、部地質環境司姜建軍司長,以及監測處陳小寧、劉建軍等領導的幫助和支持下,我們做了一些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績。但由于工作委員會剛剛成立,機構尚不健全,秘書處人員緊張,加之又忙于一些既定的工作和具體事務,使秘書處自身建設工作起色不大,從而影響了更多工作的開展,需要在新的一年里盡快加以改進。

   二、XX年工作計劃

   在新的一年里,工作委員會秘書處初步計劃開展如下工作:

   1、加強秘書處的自身建設與業務工作正常化

   秘書處現機構、制度尚不健全,需進行增調,建立健全相關的管理制度。如制定工作人員職責、紀律和財務管理制度;工作委員會會員管理辦法;工作匯報制度等,使工作委員會真正成為連接政府部門與礦

山企事業單位的橋梁、紐帶。

   2、當前進行的幾項工作

   (1)創辦工作委員會會刊。申請辦理正式出版物刊號,組建會刊編委會、編輯部,聯系并確定會刊協辦單位,爭取會刊盡早編輯、出版與發行。

   (2)逐步完善"中國尾礦"、"綠色礦山"網站的經營管理工作,擴充內容,擴大影響,有效地提供相關的信息、中介服務。

   (3)搞好《礦山環境管理實用指南》一書的印刷、征訂和發行工作。根據司里要求,《指南》為單色印刷,共計5000冊,定價85元(含郵資)預計4月中旬出廠。

   (4)舉辦"全國礦山環境治理工作研討會暨工作委員會一屆二次理事會"。

   應礦山企業的要求,為作好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工作,委員會建議近期召開一次研討會。主要內容為宣傳學習國家相關政策、規定,明確項目申報程序、介紹新方法、技術。參加的對象為礦山企業和規劃、研究部門和單位。同時,召開XX年度理事會。

   3、開展國際間學術交流與國內培訓

   根據中央人口資源環境工作座談會精神,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礦產資源,有效保護礦山生態環境,是牢固樹立和認真落實科學(以人為本,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觀的具體行動。在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重建等方面,國外礦業發達國家有很多好的成熟的經驗值得我們學習。礦山環保工作委員會與法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等國家從事礦山環境管理、治理的單位初步建立了合作關系。為充分發揮中介組織的作用,聯絡相關單位組織礦業單位開展"礦山生態環境管理""礦山環境保護與重建"等學術交流與相關的出國考察活動。

   4、申請研究與開發項目,爭取資金支持

   利用工作委員會自身優勢,積極申請和開展各種合作研究與開發項目,如:

   (1)聯合地質科學院、部遙感中心、地質大學、吉林大學等科研單位,在已經完成的"德興銅礦尾礦環境遙感技術調查研究"課題基礎上,開展"礦山資源開發與地質環境保護"軟件的設計與合作開發;

   (2)做好"礦山環境治理投資機制探討"的調研、試點工作;

   (3)與法國、希臘地調局聯合向歐盟申請"中國礦山固體廢料管理"項目。

   (4)繼續做好《礦山地質環境評估體系研究》項目的基礎工作

   幾年來,委員會的主要工作人員,在環境司的領導下,開展了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的理論研究工作,取得一些成果,也由此進一步了解礦山環保的實際情況。《礦山地質環境評估體系研究》項目是擺在政府和礦山企業面前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我們已經有美國、德國、日本、澳大利亞、臺灣地區等國家和地區關于礦山環境管理與評估資料。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明確礦山地質環境及其評估體系的概念、范疇(內涵與外延)、方法、程序、資質;建立評估體系模型,為我部開展這項工作做好基礎工作。

   5、積極開展各類咨詢服務

   認真貫徹工作委員會宗旨,積極開展為政府部門如部地質環境司、開發司、耕地司、部機關服務,為礦山企業和會員單位服務,為礦山地質環境保護事業發展服務的多種技術業務咨詢服務。如:

   (1)首鋼礦業公司、甘肅廠壩鉛鋅礦尾礦的回收利用與庫區生態重建;

   (2)山東新汶礦業集團、北京賓隆礦業新技術公司的礦產資源勘查與開發項目;

   (3)為礦山企業或采礦人代辦采礦證等。

   新的一年里,我們有決心和信心認真完成各項既定任務,以及上級領導交給的各項工作,使工作委員會工作再上一個新的臺階。

   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工作委員會秘書處

   二OO四年三月八日

第2篇:地質環境管理辦法范文

關鍵詞:礦山開發;地質災害;防治對策

礦業發展是人類歷史上活動時間最長,規模最大的技術經濟活動,并且還是人類向大自然索取資源的主要來源,礦業對地表地質環境的影響是最大的。地質作用在短時期內可以通過人類對礦產的開采得到實現,這也時人類改造自然地最偉大的能源動力。在人類不斷的向大自然索取時,也會對自身生存發展的環境和地質環境產生一定的破壞,從而會引發一系列的地質災害,危害自身的生存發展,所以我們必須要認真的對待,處理好環境、自然和人類生存之間的關系問題。

1礦山地質災害的影響

(1)礦山地質災害不僅會破壞礦山所在地的土地資源使其喪失耕種能力,另外對礦山礦藏資源的開挖,會損壞土地,開礦使用的廢水廢渣會污染土地,在礦山的采空區會出現塌陷和土地地面開裂的現象十分嚴重。

(2)在進行礦藏開采時可能會出現由于坑采引起的地表的陷落,地表陷落現象的形成和采礦方法有著直接的關系,隨著礦山的開采,開采區域內的植被不斷發生改變并且植被的能力在逐漸的下降,陷落區域會逐漸的增大,直到開采完成后閉坑。一些坑采煤礦會引起地表的陷落,造成礦產資源的損失,并且對于礦產資源來說,開采的難度也會隨之增加,礦區的采空區塌陷,露天采礦出現的礦山滑坡現象以及崩塌等地質災害對礦產資源的影響都是十分巨大的,會直接的造成礦產資源的經濟損失。

(3)礦山地質災害的出現會影響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礦山是最大的用水地區,在礦山的水資源進行利用之后水源內含有多種有害有毒的重金屬化學物質。部分的礦山的污水中呈現出強酸性和堿性,在礦山附近的地下水源均不同程度的受到礦石開產的污水的影響,導致地下水位不斷的下降甚至出現地下水的枯竭。

(4)礦產開采引起的地質災害會影響礦區和農民之間的關系還會破壞社會安定。對礦產資源的開采會破壞土地自身能力,破壞環境。對礦山附近村莊的影響也是十分巨大的,多數的礦山和周邊的村民之間的關系十分緊張。

(5)礦產資源的開采一定程度上會對生態環境產生破壞。例如對礦產資源的過度開采會致使礦區的地表出現許多的坑,廢棄的礦石堆放。礦區內產生的污水會致使魚蝦死亡。

2礦山地質災害發生的原因

2.1技術經濟因素致災

(1)對礦區的地質環境的認識存在不足。例如礦山引發的巖溶塌陷的現象都是由其相關的地質災害的背景條件影響下形成的。另外在礦區開采的過程中會引起滑坡現象。這些災害發生的原因多數是因為對地質環境的認識的不足而產生的。

(2)由于工程技術的措施使用不當。例如,采空塌陷是采用冒落的方法進行礦產的開采的結果,如果能把這種開采方法改變成充填的開采礦產的方法。再加上露天開采礦產資源的礦區附近的礦山的邊坡的失去穩定是由于對邊坡處理方法的不恰當或者是違反有關的安全的技術要求有關系。(3)由于礦山規劃和建設不當:如礦山規劃區和重要工程布置在礦山的地質災害的容易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內,往往就會加重地質災害的危害程度,直接或者是間接的影響地質環境甚至會破壞地質環境。2.2礦區開采的歷史因素(1)礦山的建設的不合理性,會留下許多的遺留問題。

(2)長期的對礦產資源的開采有直接的關系。

2.3人為因素

(1)主要是由于礦區人民的安全防范意識較差。

(2)由于利益驅動,部分礦區選擇鋌而走險。

(3)不合法的采礦的方法會釀成災害。

3礦山地質災害的防治對策

3.1開展礦區地質災害隱患區的搬遷避讓及治理工作

要依據地質災害調查成果,充分利用統籌城鄉一體化建設和集中居住區建設的有利時機,落實受威脅居民的搬遷避讓工作,按照“整合資源、聚合力量、捆綁投入、集中使用”原則,把地質災害防治與新農村建設、土地綜合整治、增減掛鉤等有機結合起來,統籌安排資金,穩步推進為搬遷避讓工作。充分利用生態恢復示范縣建設及“礦山復綠”行動等有力時機,推進地質環境治理工作。及時建立治理項目監督管理機制,通過項目設計方案審查、招投標管理、定期巡查督察、嚴格驗收等措施強化項目的監督管理,保障項目實施效果。

3.2增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法律意識

礦區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工協作的原則,地質災害防治辦公室負責全礦區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各監測人員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全礦要進一步加強地質災害各類制度建設,形成全員防災、群測群防、責權分明的地質災害防范機制,盡職盡責,全力以赴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確保礦區人員的生命財產安全。要加強礦區人民對礦區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的認識,加強對地質災害的防止措施的宣傳工作,強化對礦區的資源的地質環境的管理工作。

3.3制定礦山地質環境評價和管理辦法

要把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的勘查評價防治、監督貫穿到礦山劫探設計建設生產的全過程中在礦產勘探的同時,要對地質環境的背景進行詳細的勘察評價工作,盡可能的對礦產開采中可能出現的地質災害和環境問題進行預測評估并提出新相關的預防和處理措施和建議。結合相關的地質勘查的資料和對地質環境的評價等資料來對礦山進行開發設計,將礦山可能出現的地質災害和環境問題的防治措施結合起來并入礦山開發設計環節中。在對礦山進行建設和開發的過程中要盡認真的嚴謹對地質環境問題進行整治,還要隨時對礦區內的地質環境進行及時的反饋。

4結束語

針對不同礦區的地質環境特點,我們應該選擇適當的礦山開采方案,并進行積極的地質災害勘查方法,做到將災害消滅在萌芽期。礦山的地質環境管理防御是一門綜合性較強并且具有較高的實用性的科學工作,盡管當前扔存在許多的有待解決的技術問題,并且多數的新技術和新方法還有待應用和推廣,但是我們仍然要計劃性的組織相關的管理技術人員進行相關知識的學習。

參考文獻:

[1] 閻如璲.略論安徽沿江地區地質環境基本特征及經濟開發中的若干問題[J].水文地質工程地質,2015(6):23-24.

第3篇:地質環境管理辦法范文

[關鍵詞]地質災害 風險區劃 防治措施

[中圖分類號] F407.1 [文獻碼] B [文章編號] 1000-405X(2015)-9-341-1

0引言

我國的地質災害的類型很多,發生的頻率也很高,發生的范圍廣而且一旦發生地質災害就會造成重大損失。根據近幾年的調查數據顯示,每年因為地質災害而傷亡的人數超過2000人,造成的經濟損失高達數百億元。

1地質災害的成因與特點

地質災害的成因:地質災害是在一定的條件下形成的,它的成因與人類的生產活動息息相關,也有一部分地質災害與自然的地質作用相關。總之,地質災害的產生不但與地形地貌、氣候特點有關,還與人類的工程活動有著密切的聯系。

地質災害的影響:地質災害主要包括:山體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導致這些地質災害的因素有:一是當地的特殊地形和地貌;二是地層的巖石類型;三是地質構造的特點;四是地表水和降水的影響;五是人類活動產生的影響。人為因素和自然因素都會產生塌陷,地貌地形就是自然因素。一般情況下,地質條件、地貌類型及氣候都會影響泥石流的發生。

2地質災害的風險區劃

易發性分區:易發性分區指的就是根據地質災害的發生來進行分區。這種易發性分區是建立在對地質災害的特征和分布情況進行分析的基礎上,對它的評價要考慮當地的地形地貌、巖石類型、降水狀況和人類活動等。根據以上情況,易發性分區包括四個分區,即高易發區、中易發區、低易發區和非易發區等四個區。

危險性分區:根據地質災害的強度大小。從危險性對地質災害分區:它的規模、發生的頻率及密度、影響其發生的自然條件及地質條件、降水程度、人類的生產活動等。通過以上的影響因素從危險性的大小對地質災害分為高危險區、中危險區、低危險區和無危險區等幾個區域。

3地質災害的預防措施

地質災害的預防措施很多,例如工程措施、避讓措施、生物措施和法律措施等,一般情況下根據當地的災情來進行選擇。一般災情的預防主要以避讓為主,工程措施加以輔助防治,同時檢測災情,最好一同采取生物措施及法律措施。

3.1斜坡地質的防治

抗滑措施:抗滑的措施主要由搭建抗滑樁及建立一個擋墻為主,這也是針對容易發生滑坡災害而采取的預防措施。這也是一種常見的措施。此外,針對滑坡的易發區或者是高危區應該全面建立擋墻,這樣對滑坡的預防是一種非常適用的措施。

排水措施:滑坡發生的最主要因素就是降水偏多,所以根據水多的原因,針對滑坡這種地質災害,排水是非常有效的預防方法,排水法主要就是攔截和旁引的方法排除地表水及地下水,地下水要用減少空隙水壓力為主,但是這種方法工程量大、程序復雜,要求有很高的排水技術。因此,一般的排水技術主要是研究排地表水;減重與加載:減重與加載的方法主要是用過力學的平衡的原理,對滑體進行改變。減重用于滑坡后部的牽引區域,注意考慮到滑坡區域的推力及滑動面的推力。加載的措施主要是用于滑坡前部,采用填方壓腳的方式,這樣會使抗滑能力大大提高。

3.2塌陷預防措施

加大預測的力度:對容易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如:山體的過度開采和經常期的自然風化剝蝕所形成的險境,采取相應的排險措施,防止地質災害的發生;對地質災害要注重全面培訓:改變傳統的易發區預防災害的理念,由以前的發現災情及時治理轉變為預測災情和防止災情發生,采用評估、調查和收集等方法,根據“誰破壞,誰治理”的根本要求,對污染企業收取一定的地質環境破壞費;綜合治理:綜合治理就是對地質環境已經被破壞的區域進行綜合治理,例如加固房屋、設立排水措施,對一部分易受影響的村莊恢復相應的植被等,最后規劃和設計容易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的住宅、學校和醫院。

3.3一些管理措施

加強對地質環境的管理:在當地政府的引導下,大力建設地質災害的管理機構,制定一些地質環境管理辦法和預防地質災害發生的法規,要因地制宜的制定不同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則;加大監督和管理:地質災害不僅能夠對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重大的影響,還會影響著國民經濟的發展,由此開來,地質災害的治理工作需要整個社會伸出援助之手,大家一起治理;增強抗災意識:增強抗災意識首先應該是領導起著帶頭作用,加強領導的抗災減災意識;其次還應該加強地質災害易發區民眾的抗災意識,給民眾及監測人員講解一下地質災害的預防知識;最后可以利用一些現代化的傳媒手段,例如媒體、報刊、電視廣播來宣傳,大力普及抗災減災的知識來增強社會民眾的抗災意識。

4結語

地質災害的發生因素有很多,它不僅僅與自然地質條件息息相關,其中影響最大的是人類的生產生活活動,所以地質災害的發生是可以預防的,我們應該嚴格控制不良的生產活動。在平日的工作中加強地質環境的監督管理力度,還要增強廣大人民的減災意識,確保在災害發生之前盡快轉移民眾,最大限度的降低災害損失,此外還要規范人類的生產活動,尤其是那些對地質環境產生嚴重破壞的生產活動,要按照國家的法定標準責令停止或者是關閉,這樣可以大大的減少對地質災害的破壞,尤其是地質災害的易發區和高危區,從而在根本上減少地質災害的發生。

參考文獻

[1]劉光代.我國鐵路沿線的滑坡災害及防治[A].見:國際滑坡與巖土工程學術會議論文集[C].武漢:華中理工大學出版社,1991.

第4篇:地質環境管理辦法范文

一、20*年地質災害基本概況

20*年,我縣區域內降水量明顯高于往年,并呈現出雨期長,降水集中,暴雨頻繁的特點。4月18日,漁峽口鎮枝柘坪陡降暴雨,因過水溶洞排泄不暢,造成上千畝農田被淹;8月14日,我縣龍舟坪、高家堰、磨市、鴨子口、都鎮灣、賀家坪、大堰、榔坪、漁峽口共9個鄉鎮遭受暴雨襲擊。其中,龍舟坪、磨市、高家堰等幾個鄉鎮降雨量超過200毫米,為百年一遇的特大暴雨災害;9月18日,高家堰鎮魏家洲由于暴雨造成二處棄渣場潰壩,直接威脅16戶48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由于受強降水的影響,導致了地質災害集中高發,鴨子口鄉康家包滑坡和漁峽口鎮灰堡嶺滑坡一次性動遷20戶60人和11戶49人。據統計,20*年我縣共發生地質災害49處,其中人類工程誘發20處,搬遷農戶105戶263人,直接經濟損失330余萬元。按地質災害類型分別為滑坡35處、崩塌9處、地陷3處、地裂縫2處;按引發因素分類分別為自然原因29處,人為20處,分別占59.3%和40.8%。

截止到20*年底止,我縣現有地質災害點471處,其中隔河巖、高壩洲庫區3*處。對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和國家財產構成威脅的地質災害點有402處,其中兩庫249處。受地質災害威脅的總人數為18009人。全縣現有地質災害監測點135個,其中被列入縣級以上的監測點30處,鄉鎮確定的監測點105處。因而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任務艱巨,務必高度重視。

二、2009年度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

根據我縣地質構造、地形地貌特征和局部強降雨的特點,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四種類型的地質災害是我縣防治的重點。預計在下列區域可能出現較頻繁的地質災害:

(一)隔河巖、高壩洲庫區兩岸。隔河巖、高壩洲水庫兩岸共有地質災害點3*處,穩定性差和穩定性較差的有161處,地質災害類型以滑坡、不穩定斜坡和崩塌為主,這些地質災害點在庫區水位消落和降雨的作用下,處于一種漸進式的變形過程,一旦失去平衡就會產生破壞作用。

(二)滬蓉高速、宜萬鐵路、川氣東送一線。該線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較多,所通過區段狹窄,棄渣場多建于沖溝和斜坡上,且匯水面積較大。有山高谷深的地貌條件,若在瞬間集聚超量水源(特大暴雨),發生泥石流地質災害的可能性較大。

另外,由于工程建設開挖坡面坡腳造成邊坡失穩,引發滑坡的可能性大。

(三)礦山所在區域。我縣古城、趙姑埡、馬鞍山、雙龍、小峰埡、落雁山等礦區采礦歷史長,現已形成大面積采空區。對地面的影響將日益突出,地質災害多以地面塌陷和山體開裂為主。

(四)其它區域。我縣有多處地段基巖傾向與坡面一致,地表多為第四系坡積物,這些區段主要有賀家坪至榔坪沿318國道一線、資丘至漁峽口清江北岸一線、枝柘坪部分地段、黃柏山部分地段,這些區域在強降水作用下極易產生滑坡地質災害。

三、地質災害防范期

(一)重點防范期。上述分析的地質災害點發生的時間仍以雨季為多發季節,汛期(五、六、七、八4個月)是地質災害防治的重點時段。地質災害的程度則主要取決于暴雨的范圍與強度,地質災害的易發區和暴雨中心迭加地區必將是重災區,這一時段為重點防范期。

(二)次重點防范期。2月至4月為冰雪解凍和地溫上升時期,容易出現陡巖表面危石掉塊,坡地懸石滾落等現象,在9月至10月,由于地下水下降,地表土石收縮(熱張冷縮),也容易出現斜坡變形等地質災害,該段時期為次重點防范期。

四、地質災害防治措施

(一)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鄉鎮人民政府是地質災害防治的責任主體,鄉鎮長是轄區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第一責任人。必須切實履行地質災害管理的工作職責,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和《*土家族自治縣突發性地質災害防治預案》,并按分級管理原則,成立地質災害防治工作領導小組,制定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和應急預案,切實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

(二)進一步落實地質災害防治責任制。各鄉鎮要建立汛期值班制度,做好汛前巡查、汛中調查、汛后檢查工作,對每一處地質災害隱患點的防治責任落實到具體單位和責任人,明確領導小組成員的責任區;對每一處地質災害監測點都要落實監測人員和監測經費,制定崗位責任制,真正做到領導到位、責任到位、措施到位、經費到位、獎懲到位。

(三)進一步完善群測群防體系。各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大對地質災害防治知識的宣傳力度,提高群眾的防災救災意識。落實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卡、避險明白卡的發放工作,充分利用氣象資料指導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利用電視、網絡、手機短信等平臺及時預警預報信息,并及時通知到監測點的責任人和監測人員,提高監測預警水平。

(四)相關部門要按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國土、水利、交通、安監、建設、旅游、教育等部門要按各自的職責,切實履行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國土資源部門要做好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水利部門要做好已建水庫庫區及干支河流岸坡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交通部門要做好公路沿線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安監部門要做好礦山尾礦庫、矸石堆放場及建設單位棄渣場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建設部門要做好大型建設項目和城鎮建設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旅游部門要負責做好旅游景點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教育部門要做好學校周邊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要按“屬地管理”原則做好監督管理和督辦落實工作。

(五)加強對人類工程活動的管理。不當的人類工程活動是誘發地質災害的因素之一,各鄉鎮必須加強對工程活動的監管,建設項目在立項前必須做好地質災害勘查評價工作,根據客觀地質條件做好工程選址(線)設計和施工,避免誘發地質災害。

(六)切實加強汛期地質災害應急調查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縣國土資源部門要切實加強汛期地質災害應急調查,成立地質災害應急調查隊和預備隊,落實通訊聯絡人員,確保汛期地質災害防治的交通車輛和通訊暢通。對突發性地質災害,鄉鎮人民政府要在第一時間趕赴現場,核實災情、開展救災并及時疏散群眾;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災情報告后,應在最短時間內趕赴現場,展開調查并指導救災工作,確保汛期不發生因災人員死亡和重大財產損失事故。

第5篇:地質環境管理辦法范文

1保證金的概念

保證金是為了保證履行某種義務而繳納的一定數量的資金。如:在證券市場融資購買證券時,投資者所需繳納的自備款;投標建設工程的企業在投標活動中,隨投標文件一同交給招標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額的投標責任擔保;為能確保購買到某一商品或某項服務時,預付給商家的押金或定金等。支付保證金的目的就是確保權益人得到自己的權益,同時促使相關義務方履行責任的保障。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是為了保證采礦權人履行礦山環境治理恢復義務而繳納的資金。《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中都有明確的規定: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因此,礦山企業有義務對因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進行治理恢復。建立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制度的實質就是為了貫徹“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環保原則,促進采礦權人在采礦過程中保護礦山環境,并確保在閉坑、停辦、關閉后受破壞的礦山生態環境得到治理恢復的一項特別的經濟手段和措施。

2保證金征收的理論基礎和現實需求

2.1理論基礎

征收保證金制度實質是實施生態補償的一種形式。生態補償的理論基礎包括外部性理論、公共產品理論和生態資本理論等。根據外部性理論,在生產或消費中對他人產生額外的成本或效益,然而施加這種影響的人卻沒有為此付出代價或得到好處,這種外部性就會導致市場失靈,使得資源配置無效或低效。因此,需要采用一些措施或途徑來矯正或消除這種外部性。具體而言,就是要設計一定的機制對生態產品的邊際私人成本或邊際私人收益進行調整,使之與邊際社會成本和邊際社會收益相一致,實現外部效益的內部化[1-3]。由于礦產資源開發是生態破壞的行為,屬于負的外部效應,要實現生態補償,就必須確保礦山企業的主體責任,利用一定的經濟手段促使礦產資源開發造成的環境成本內部化,從而建立一種生態補償的有效形式,促進礦山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治理恢復。當前,對外部效應的起源有不同的認識,因此有多種矯正方法,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一是庇古手段,即通過政府干預的手段來矯正外部性,對于正的外部影響應予以補貼,對于負的外部影響應處以罰款,以使外部性生產者的私人成本等于社會成本,從而提高整個社會的福利水平;二是科斯手段,即通過明晰產權、依靠市場力量來解決外部性問題[4]。由此,要促使礦山企業的主體責任得到確立,并保證其主動實施,一方面需要從法律上規定其治理恢復礦山生態環境的責任,另一方面,還必須利用稅費政策從經濟上約束礦山企業的行為,促使其保護環境。目前,中國許多法規中已有明確的要求,規定了礦山企業保護和治理恢復礦山生態環境的責任,而建立保證金制度的目的正是利用經濟手段促使礦山企業治理恢復礦山生態環境的經濟手段。

2.2現實需求

在礦山環境保護方面,中國雖已出臺了一系列礦產資源開發的環境資源稅費政策,比如: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土地復墾費、水土流失防治費/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排污費等,分屬不同部門征收和管理。但這些稅費政策都沒有從根本上觸及礦產開發企業的經濟利益,不能內化開發行為造成的社會成本,形成不了激勵企業保護環境的經濟機制,不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礦產資源開發的環境管理制度規律[5]。根據當前的稅費政策,企業繳納相關稅費后,由主管部門統籌使用,企業的相關責任隨之轉嫁給相關部門。因此,從目前實踐來看,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的責任,仍然主要由政府和社會承擔,作為生態環境破壞主體的礦山企業,并沒有承擔應有的責任,這種現象尤其在中小型礦山企業中十分明顯。就當前情況來看,中國的礦山環境保護仍屬于強制式的管理[6]。一方面,政府部門缺乏有效的制約措施,管理政策主要屬于命令控制型;另一方面,企業環境保護的責任意識不強,礦山環境保護行為是被動的和消極的,缺乏積極性和主動性。如何提高礦山企業的責任意識,主動實施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是當前亟需解決的重點和難點。因此,必須內化企業開發行為造成的社會成本,從經濟手段上制約企業的開發行為,促使其積極主動實施礦山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

3保證金制度具有更好的法律效力

保證金制度與一般環境資源稅費政策的共同點都是基于同一個目標,即為了保護和改善因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而破壞的生態環境,是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落實中的重要措施和經濟手段,通過繳納保證金和征收環境資源稅費以促進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的外部成本內部化。但相比之下,保證金在促使礦山企業履行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責任上,更具有法律效力。

3.1保證金的性質為企業所有,繳納保證金不屬于收費范疇

這一點與一般稅費有著明顯的區別,更容易被企業接受。礦山企業按規定繳納的保證金,資金性質為企業所有,其權益仍然屬于企業,監管部門只負責保證金的征收、監督和管理。企業按規定完成礦山環境治理與恢復,并經驗收合格后,監管部門必須及時返還保證金。只有在企業不履行環境治理責任,或者治理后達不到驗收標準的情況下,權益才會發生改變,監管部門才有權根據相關規定動用保證金實施招標治理。而礦山企業繳納的一般稅費,自繳納之日起權益已經發生改變,或納入財政預算,或劃定為專項資金,相關部門可以利用已征收的稅費按規定統籌使用。比如排污費,排污費是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依法繳納的專門用于環境污染防治的費用。根據《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的規定,排污費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主要用于重點污染源防治、區域性污染防治和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示范和應用等。

3.2繳納保證金,企業的責任主體不發生轉移

礦山企業繳納保證金,并不免除企業治理恢復礦山環境的責任,而是促使礦山企業嚴格按照相關法規履行這一基本義務的經濟手段。無論企業是否自行組織實施治理,最終都要為恢復礦山環境買單,而確保這一企業責任的手段就是征收保證金。企業在繳納一般稅費后,至少會免除環境治理的部分責任。比如,企業在繳納了森林植被恢復費后,因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的森林植被面積破壞和功能下降的責任,將由林業部門統一組織實施恢復。再比如:水土流失防治費和土地復墾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土地復墾條例》的規定,如果企業無力自行治理,必須繳納相應治理費用,由相關部門代為組織實施治理。可見,在繳納了水土流失防治費和土地復墾費后,責任主體已經明顯發生轉移。

3.3保證金制度有利于激勵企業實施創新

礦山企業若實施了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任務,并經驗收合格后,保證金予以返還。能夠有效地激勵企業為了降低環境治理成本,而進行采礦工藝以及生態破壞恢復和環境污染治理的技術創新。首先,可以促進企業在礦產資源開發中改進生產技術,從源頭上控制環境破壞的程度;其次,有利于企業創新生態修復和環境治理技術,以減少成本,提高礦山生態修復和環境治理的積極性。

3.4保證金制度可以激發企業保護環境的積極性

繳納保證金可以有效地促使企業主動履行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一方面,為了降低生態環境建設成本,企業從一開始就會注重生態環境保護,以免最終付出更大的代價實施環境治理恢復措施;另一方面,將保證金列為企業生產成本,提高了企業繳納保證金的積極性,并有利于企業將生態環境保護理念貫穿于礦產資源開發的整個過程中;第三,在企業完成環境治理與恢復責任后,繳納的保證金會及時返還,有利于企業盡早、盡快實施環境治理任務。總體來看,實施保證金制度能夠提高礦山企業環境保護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可以更好地促進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的外部成本內部化,是當前礦山環境保護必要且有效的形式。

4中國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制度現狀與建議

第6篇:地質環境管理辦法范文

內容提要: 環境監測在環境損害賠償糾紛處理中具有重要意義。現行立法基于受害人在舉證能力上的不足等原因,規定了監測機構的強制監測義務。該規定減輕了當事人的舉證負擔,但無法完全克服環境訴訟中的科學不確定性。同時,立法存在明顯缺陷:義務主體不恰當,忽視了監測機構類型多元的現實;義務內容不完整,法律后果缺失,監測機構缺乏責任機制的約束;權利主體偏寬泛,背離了強化受害人舉證能力的價值取向;司法效應不積極,淡化了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職責。彌補上述缺陷,需要改革環境監測體制,區分行政性監測和服務性監測;合理分配監測費用;通過環境信息公開并強化法院在環境訴訟中證據調取和認定的職責,拓寬監測數據獲取渠道。通過上述途徑,完善強制監測義務條款,縮小權利主體,明確義務主體,擴大義務內容,增加法律責任,從而更好地救濟和保障受害人合法權益。

在我國,隨著經濟社會不斷發展,各種環境問題日益涌現,相應的環境損害賠償糾紛大量發生,收集證據成為處理環境糾紛尤其是通過訴訟程序處理糾紛的關鍵。而環境問題的最大特色在于其涉及高度的科技背景,[1]因環境問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糾紛也相應地具有復雜的技術特征,一般當事人很難通過自身力量收集到這樣的科學證據,往往需要借助于專業的監測(鑒定)機構加以完成。如何從專業監測機構及時得到真實準確的監測數據以支持其主張,成為環境損害賠償糾紛處理中對當事人具有勝負決定意義的問題。在此背景下,環境監測機構強制監測義務的立法規定得以產生。

一、有關強制監測義務的立法規定及其理由

環境監測,是指人們對影響人類和其他生物生存和發展的環境質量狀況進行監視性測定的活動。[2]在環境問題的個案處理和司法程序中,環境監測可以理解為對有關證據、因果關系等事項的鑒定行為。

所謂強制監測義務,是指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的處理中,環境監測機構依據法律規定所應承擔的一種法定義務,即接受糾紛當事人的委托,為其如實提供相關監測數據。強制監測義務首次規定于2004年修訂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以后,已經相繼在其他一些立法和文件中得到規定和體現。

2004年修訂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責任)第87條規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該條款的含義是:(1)環境監測機構強制監測義務的適用范圍是適用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具體范圍包括兩類糾紛:一是關于是否承擔責任以及承擔責任大小的糾紛;二是關于賠償金額的糾紛。(2)監測義務的具體內容為:接受委托,如實提供監測數據。(3)權利主體即前述糾紛中的當事人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在某些情況下,可能還包括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

2008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責任)第89條也規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2009年《環境保護部規范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意見》第24點指出:對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該意見是環境保護部的政策性文件。雖然它不是法律法規,但它對之前相關立法規定作了基本總結。在適用范圍上,它從“固體廢物污染”和“水污染”擴展到一般的“環境污染”,從而擴大了環境監測機構強制監測義務的應用范圍。

規定環境監測機構的強制監測義務,一方面是因為環境監測本身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其一,它是實施環境管理的重要手段。環境監測是環境管理的“哨兵”、“耳目”,是環境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環境管理最為重要的基礎性和前沿性工作。任何環境決策都離不開環境監測基礎數據的支持,每一項環境管理措施的優劣成敗都要依靠環境監測來驗證。[3]環境監測不僅是政府實施環境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企業開展自身環境管理的重要手段。其二,它是加強環境執法的重要依據。我國為加強環境監督管理而建立的各項環境執法制度和措施(如環境標準、排污收費、總量控制、排污許可證、環境信息公開等),以及對違法行為的認定和處罰(如超標、超總量、超范圍排污、違規監測、污染事故等),都涉及到技術上的指標、質和量等問題。這些都離不開環境監測提供的技術支持。其三,它是處理環境糾紛的重要保障。環境污染具有廣泛性、深刻性、多元性與繼續性等特性,導致賠償范圍診斷不易或是賠償數額難以計算等缺失。[4]因此,作為專門鑒定的環境監測就非常必要。環境監測通過環境污染事故的監測和污染糾紛的仲裁監測,可以確定環境是否受污染、污染程度如何、受何種污染物污染等,這就為正確處理環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糾紛提供了技術依據。[5]

另一方面,環境監測機構比其他機構更適合作為強制監測義務的主體。首先,從當事人角度來看,受害人舉證能力有限,或者雙方容易對監測數據產生爭議,從而無法形成權威統一的數據。目前環境污染的受害人在訴訟中最困難的問題就是證據收集。污染監測的數據基本都掌握在環境行政管理機關和排污者手中。讓污染受害人去收集有關的證據是非常困難的。因為受害人沒有任何監測手段,即使監測,由于沒有資格認定,其監測結果也不可能被法院接受。[6]其次,從法院的角度來看,法院作為是非曲直的裁判機構,不擅長科學技術問題的判斷。各級法院作為糾紛裁決機關,對那些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監測數據,要求其作出精確的論斷,無異于讓法院進行無窮盡的科學審判,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7]因此,法院也不適合調查收集和判斷環境監測數據。最后,從環保部門和環境監測機構的角度看,它有法定監測的職責并擁有技術優勢,但是,環保部門往往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監測后不給監測結果。[8]我國臺灣地區亦有類似情形,因事涉高度爭議,鑒定單位或機構欠缺進行鑒定的意愿。[9]

從實務部門的一些反饋來看,[10]強制監測義務規定的出臺,對克服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中當事人的舉證難題,確實發揮了積極作用。

二、強制監測義務規定在環境侵權中的功能定位

強制監測義務規定的出臺,在本質上由環境侵權及其構成要件的特殊性所決定。同時,強制監測義務的作用發揮,也基于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在價值和程序上的特殊要求。

環境侵權是由于人為活動導致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從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方面損害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環境侵權具有不平等性、不確定性、潛伏性、復雜性[11]和高度科技性等特點。這些特點一方面決定了環境侵權訴訟必然要涉及并且運用環境監測等科技手段來推動訴訟的正常進行,另一方面也決定了環境侵權責任的特殊構成要件。

傳統侵權責任一般由過錯、違法行為、損害結果以及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等四要件構成。而在環境領域,環境侵權責任由污染行為、損害后果以及污染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三個要件構成,沒有對行為人主觀過錯的要求。這就是環境侵權責任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減輕了受害人的證明責任,對環境侵權中的受害人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但是,環境侵權責任的成立,仍然需要污染行為、損害后果以及因果關系這三個要件的支持,而要證明這三點絕非易事。特別是在因果關系證明方面,一個普通人要進行這種證明是極其困難的。如果要求這樣一種程度的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嚴密的科學證明,不僅受害人會被課以近乎不可能的證明義務,而且也是在要求法院作沒有窮盡的科學審判,其結果就很難發揮救濟受害的作用。[12]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為了進一步減輕受害人的證明責任,確立了因果關系推定和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據規則。[13]在該規則下,受害人只需證明加害人的污染行為以及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即可,轉由加害人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由此,受害人的證明責任得以進一步減輕,雙方的訴訟能力差距進一步縮小。

然而,即使立法確立了有利于受害人的證據規則,也并沒有完全免除受害人的所有證明責任。在上述規則分配的舉證責任中,受害人仍然需要證明加害人的污染行為以及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后果。而在實踐中,受害人往往為單一或分散的自然人,不可能擁有專業技術能力來證明排污行為;在很多情況下,其自身所遭受的損失大小也很難證明,或者該證明難以得到法院的認可。因此,受害人的舉證能力仍然是相當弱小的。為完成舉證責任,受害人仍然必須借助于擁有專業技術能力和相應資質的監測(鑒定)機構來幫助證明污染的性質、類型和程度,以及損害的范圍、類型、程度和大小。

強制監測義務規定的出臺,為受害人運用監測技術手段證明上述要點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可以說,強制監測義務規定,在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果關系推定和舉證責任倒置的基礎上,進一步減輕了受害人的證明責任,從而為受害人及時有效地得到救濟和賠償提供了更為有力的制度保障。

當然,強制監測義務規定不只是有利于受害人。加害人也可以利用強制監測義務條款來提升其舉證能力,特別是通過環境監測來否定因果關系的存在,從而免除其賠償責任。

從裁判機構的角度而言,強制監測義務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法官在科學問題上的知識“欠缺”,并且使其從對科學問題的判斷中脫身而出,從而更好地利用其專業優勢對案件進行法律判斷,這樣有助于推動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

強制監測義務規定在訴訟中并非萬能。環境污染本身的復雜性、潛伏性和不確定性,以及科學技術和環境監測技術在一定時期內的落后性,導致可能無法進行監測或者監測結果充滿“不確定性”,包括損害之因果關系難以確定、行為與損害之間往往有很長的潛伏期并有空間之隔離、不明污染源難以處理等等。[14]因此,強制監測義務規定無法完全克服環境侵權中的“科學不確定性”,在客觀上并不能完全保證當事人及時、準確、完整地得到監測數據,從而使一方當事人的主張難以得到有力的證明。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非要仰賴科技實驗與檢測等科學手段得到確實論證后再依此而作出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認定,那么,侵權行為法之公平、及時地救濟被害人之目的又怎可得到實現呢?[15]

因此,基于科學不確定性的客觀存在,作為科技手段的環境監測的局限亦不可避免。在此情形下,要實現環境侵權訴訟中及時救濟受害人的目的,還必須超越工具主義,在技術應用和訴訟程序中盡力發揮法律的價值判斷功能和法院的司法能動功能。

三、強制監測義務的正當性反思

強制監測義務規定根源于環境訴訟在法律價值上對受害人利益保護的特殊要求。但是,該規定的出臺,在追求受害人利益保護的同時,卻面臨著另外一方利益主體的拷問,即要求環境監測機構承擔強制監測義務的正當性何在?

從立法的規定來看,強制監測義務的主體為“環境監測機構”。什么是環境監測機構?環境監測機構在性質上是行政主體還是民事主體,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承擔監測義務的主體是所有的環境監測機構,還是部分監測機構?對此立法條款并沒有作出明確說明。在我國,長時期以來一直存在環境監測工作性質是政府行為還是市場行為之爭,環境監測工作及相關機構、人員在定位上始終處于模糊不清的狀態。[16]

在實踐中,我國的環境監測機構具有多樣性。如果我們從純粹技術層面把環境監測機構界定為“對環境狀況進行監測的機構”,那么,根據《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第21條的規定,環境監測機構包括三類:具有監測能力的排污者、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此外,在實踐中還存在未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其他環境監測機構,如其他部門、行業或者單位的環境監測機構在其部門、行業或領域內也可能具有相應的監測資質和能力。[17]

上述監測機構中,排污者的監測行為屬于企業內部環境管理行為,不具備對外提供監測服務的資格,因而在強制監測義務的主體范圍之外,其他監測機構的法律定位并不相同。

《環境監測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政府部門設置的各級環境監測站是科學技術事業單位,同時根據主管部門的授權范圍,對破壞和污染環境的行為行使監督和檢查權力。根據該條規定,環保部門設置的環境監測機構是事業單位。《民法通則》第50條將事業單位界定為“法人”,從而使事業單位成為民法法人。[18]但是它在主管部門授權的范圍內,行使部分行政權力。在這種情況下,其實施的監測行為屬于授權行政行為。主管部門與監測機構屬于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而監測機構之間上下級屬于業務指導關系。[19]可見,政府部門設置的監測機構,在性質上屬于事業單位,但其在某些情況下具有行政主體的屬性。在中國,事業單位同時承擔政府職能是常見的現象。[20]對于其他政府部門設置的監測機構,其大致也屬事業單位;[21]如果是事業單位或者企業設立的,則可能是事業單位,也可能是純粹營利性企業。在中國,事業單位的法律定位絕非一種模式能夠涵蓋,既有行政管理性事業單位,也有社會公益性事業單位,還有生產經營性事業單位。[22]

問題是,立法中被賦予強制監測義務的監測機構指的是環保部門設置的監測機構還是所有類型的監測機構?法律條文沒有明確規定。從法律解釋的角度分析,在立法沒有明確限制或排除某一類型監測機構的前提下,條款中強制監測義務的承擔主體應當包括不同類型的所有環境監測機構。這種理解符合強制監測義務的立法初衷,即在更大程度上方便環境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選擇監測機構并獲取監測數據,從而強化其舉證能力。但是,法律不加區分,強行賦予不同性質的監測機構以同樣的監測義務,這樣規定是否妥當?

對于環保部門所屬監測機構而言,它在性質上屬于事業單位,同時在某些情況下行使部分行政權力,具有行政主體的屬性。因此,它在某種意義上屬于公法主體。在此前提下,法律可以基于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的需要,要求它承擔法定的職責。可以將強制監測義務理解為環保部門所屬監測機構的公法義務。但是,對于其他類型的監測機構,法律能否徑直賦予其強制監測義務呢?從法理上講,污染糾紛當事人和該類環境監測機構在法律上屬于平等的民事主體,他們之間只能形成基于意思自治原則的民事委托關系,環境監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也可以不接受委托。監測義務的產生,只能通過當事人與監測機構的雙方合意而形成。在沒有合意約定的前提下,法律強行賦予該類監測機構強制監測義務,正當性何在?

在民法上,強行要求平等主體的一方與另一方締約,這種現象被稱為“強制締約”。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王澤鑒先生將其解釋為“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的請求,與其訂立契約的義務。易言之,即對相對人的要約,非有正當的理由不得拒絕承諾”。[23]強制監測義務條款能否通過強制締約理論獲得正當性?在現代社會的民事活動中,強制締約現象比較普遍。[24]根據學者的分析,強制締約一般發生于公用事業領域,一方當事人通常擁有強大的經濟實力和談判能力,在市場中處于壟斷性地位,而另一方通常處于弱者地位。原來抽象平等的當事人,已經“從理性的、意思表示強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轉變。[25]如果強制締約理論可以成為強制監測義務條款的正當性依據,那么,環境損害賠償糾紛中的當事人真的是“弱而愚的人”嗎?當事人與監測機構之間在事實上不再是“自由平等”的關系了嗎?

從實踐來看,環境監測機構類型多樣,各個監測機構并不具有市場壟斷或支配地位。在這種市場環境下,當事人自由選擇監測機構的機會并沒有受到限制,交易雙方仍然是比較平等的,自由締約應當能夠發生。更何況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加害人,其往往擁有強大的經濟和技術力量,并非“弱者”。顯然,立法用強制干預來取代契約自由,用法定義務來替換約定義務,用善良愿望假想市場實踐,實質背棄了契約自由的私法自治精神。因此,法律不顧環境監測機構具體性質的不同,強行要求其他類型的監測機構承擔強制監測義務,欠缺足夠的正當性。

四、強制監測義務規定的形式缺陷

除了義務來源的正當性欠缺,我國法律上的強制監測義務規定還存在一些形式上的缺陷。

首先,強制監測義務規定的假定前提錯誤。一方面,對于行政職能性監測而言,既然屬于法定行政義務,那么監測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否則會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另一方面,對于服務性監測而言,面向市場的監測機構,出于經濟利益的驅動,從“經濟人”的理性出發,正常情況下應當會接受監測。更何況,目前我國環境監測機構的資金嚴重不足,業務經費非常困難。[26]如果能夠通過提供監測服務緩解經費問題,何樂而不為?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基于“環境監測機構不愿意提供監測服務”這一虛假性前提而設計的強制監測義務,顯屬多余。

其次,強制監測義務的權利主體過于寬泛。眾所周知,環境糾紛當事人包括污染者和受害人。法律規定強制監測義務的初衷是強化受害人的舉證能力。但是,立法條文表述中使用的是“當事人”這樣寬泛的概念,并非專門針對受害人。作為加害方的企業和其他單位也有可能利用該條款來要求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服務。加害方往往經濟實力雄厚,社會影響強大,它有能力也更容易尋求到更“權威”、更符合其訴訟利益的監測機構,法院往往也更傾向于采信該等監測機構提供的監測數據。這樣,法律所設計的以彌補受害人舉證能力不足為初衷的強制監測義務規定,在實踐中完全會被強勢一方的加害人利用,從而產生新的舉證能力失衡現象,背離該制度設計的初衷。

再次,強制監測義務的內容殘缺。它只規定了監測機構接受委托如實提供監測數據的義務,但沒有規定提供監測數據的完整性要求和及時性要求。如實是對數據真實性的要求,完整是對數據全面性的要求,及時是對數據時限性的要求。這三者的側重點是不一樣的。即使可以認為所謂“如實”,是指環境監測機構應恪盡職守,客觀地對環境狀況進行監測,完整、公正地向委托人提供監測數據和結果,不能受人為因素的干擾,歪曲事實,或者提供偽造、虛假的數據,27從而將“完整性要求”納入到“如實”義務的范疇,但是,及時性要求仍然沒有規定在法定義務之中。這樣,監測機構有可能刻意拖延監測或者延遲提供監測數據。

最后,強制監測義務的責任機制缺失。雖然立法規定了環境監測機構的強制監測義務,但是并沒有規定違反強制監測義務所產生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對于環保部門和其他政府部門設置的監測機構而言,它違反該義務,拒絕接受委托,或者提供虛假的監測數據,能否導致訴訟?如果致訟,被告是設置監測機構的政府部門,還是監測機構本身?是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如果是民事訴訟,面臨的問題就會如其他性質的監測機構一樣。如果是行政訴訟,誰是適格被告?如果不能導致行政訴訟,強制監測義務又如何得到有效保證?對于其他類型的環境監測機構,如果其違反強制監測義務規定,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有觀點認為,違反這一義務,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承擔民事責任。[28]那么,承擔的是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具體責任形式是什么?賠償損失還是繼續履行義務?如果是賠償損失,損失如何計算?如果是繼續履行義務,監測機構即使向當事人提供了監測數據,也有可能導致當事人的舉證超過舉證時限,這時該怎么處理?立法對這些問題均未作出回應。法律規范中責任形式和追責機制的缺失,很有可能導致監測機構回避強制監測義務。這樣,強制監測義務規定的實施將大打折扣,立法者期待的解決當事人舉證難的美好愿望也可能成為鏡花水月。

五、強制監測義務規定對法院的影響

當監測數據作為訴訟中的重要證據時,因為法律規定監測機構負有強制監測義務,監測數據的提供自然落到當事人和監測機構的身上。這種規定極易影響作為裁判機構的法院的行為。在當事人請求法院調查收集監測數據時,法院會依據該條慫恿當事人訴諸監測機構獲得相關數據,而不會依申請調查收集證據,遑論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相應的證據。

從國外實踐來看,無論是英美法系體現司法消極主義的“當事人主義”,還是大陸法系體現司法能動主義的“職權主義”,兩種模式既依賴司法權的被動性特征,也離不開司法能動性的發揮來加以維系。[29]即使是在司法消極主義盛行的美國,法院在環境保護事務中的作用也并不像在普通私人事務中那樣消極。美國聯邦法院在三個階段的環境管制過程中都扮演了較為主動的角色。[30]縱觀美國司法史,一直以來,聯邦法院的能動司法促進了法律領域中的許多變革,從而為法院贏得了崇高而神圣的社會地位。

更重要的是,法院純粹裁判的理念和做法,完全無視訴訟特別是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特點。一般而言,訴訟并不僅僅關乎“個人利益”,它同時也關乎社會公益。對此,耶林深有認識:“主張權利的人……的行動遠遠超出他一身的利益和效果。其行動帶來的一般利益,已不只是法律的權威和尊嚴所自我主張的理念利益,而是任何人都感知到的極為現實、極為實際的利益。”[31]也就是說,私人主張權利的行動,雖出于主觀自利動機,但會產生客觀公益效果。[32]特別是,環境污染而導致的損害賠償訴訟不同于其他普通訴訟,環境訴訟攸關整個環境品質及受害人之生存權利,與如何制止侵害連續發生之問題,涉及事業活動之公眾性、社會與政治性爭點,屬“現代型紛爭”之一。[33]在環境損害賠償糾紛中,當事人(原告)的訴訟行為具有非常明顯的正外部性(私益增進公益),即原告的訴訟請求得到法院支持后,該裁判結果會對環境保護產生積極效應,有助于遏制污染行為的擴散和蔓延。這種效應具有普惠性,其利益超出原告的受益范圍,惠及當事人以外的周邊廣泛的社會公眾。在此情形下,法院若無視私人環境訴訟所具有的正外部性,一味追求形式中立而不顧相關證據的收集,最后導致不能追究環境損害行為的法律責任,受害人亦得不到有效救濟,則該裁判無異于使法院淪為社會公益受害時在一邊袖手旁觀的“看客”甚至間接的“縱容者”,進而招致“損害公共環境利益”的惡名,從而使其“社會公平正義化身”的形象大打折扣。顯然,這樣的潛在負面后果并非法院所樂見。

另外,立法以法院不擅長監測數據的判斷作為賦予監測機構強制監測義務的理由之一,[34]該論證可能欠妥:一方面未加區分證據收集與證據判斷的差異,另一方面可能淡化法院在收集和判斷證據上的法定職責。從職能上講,對證據真偽進行判斷是法院審判的應有之義。而環境監測數據是環境損害賠償糾紛中的重要證據,無論該證據涉及多么復雜的專業技術問題,法院都有權力并有責任進行判斷。并且,法院是否具有對科學證據進行判斷的能力,屬于法官知識結構的問題,而不應當成為法院不進行該類證據判斷的理由。法院可以通過程序審查、專家證人等制度來彌補其在科學證據判斷能力上的不足。

六、完善強制監測義務規定的建議

要克服我國強制監測義務方面的缺陷,必須改革環境監測體制,完善強制監測義務規定,同時還需要加強其他方面的配套建設,多管齊下,進而克服環境損害中受害人因舉證能力不足而導致的維權困境,公平處理和有效化解環境損害賠償糾紛。

(一)改革環境監測體制

理順強制監測義務背后相關各方錯綜復雜的法律關系,首要任務以及根本之道在于改革環境監測體制,區分行政職能性監測和社會服務性監測。行政職能性監測也被稱為監督性監測,社會服務性監測也被稱為服務性監測。[35]行政職能性監測是政府履行環境保護職能的重要技術手段,由政府部門設置的監測機構來實施,并且應當通過政府部門(主要是環保部門)授權監測機構來具體實施。社會服務性監測則是為社會有償提供環境監測服務行為,所有具有相應監測資質的監測機構都可以提供該種服務性監測,包括政府部門設置的監測機構。而環保部門的角色主要是對各種環境監測行為的監管。這種改革的目標是使環保部門從具體的環境監測事務中解脫出來,由直接操作者轉變成間接監督者,實現政府職能的轉變,真正成為環境監測的監督管理部門,當裁判員而不是當運動員。環境監測由政府職能轉變成服務職能,為環境監測的市場化產業化和社會化創造了條件,使環保領域的服務體系更加完善。[36]

可喜的是,國家有關部門已經意識到改革環境監測體制的重要性,并且試圖通過立法明確改革的目標。2009年初,環境保護部負責起草的《環境監測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第55條和第58條分別規定了不同的環境監測機構,從法律上將環境監測區分為行政職能性監測和社會服務性監測。其中,行政職能性監測由環保部門所屬的監測機構來實施,其行為在性質上應視為環保部門授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其工作人員按公務員要求進行管理。在此意義上,環保部門所屬監測機構具有行政法主體地位,負有公法義務或公共職責。這種情況下產生的監測數據,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環保部門提供。如果環保部門不依法提供,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而對于社會服務性監測,可以由其他類型監測機構提供,也可以由環保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提供。在此情形下,監測機構與要求提供監測服務的當事人之間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監測義務基于雙方的監測服務合同或者委托合同而產生。即使是環保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此時提供監測的行為也并非具體行政行為。

在理順環境監測體制之后,強制監測義務由負有公法義務的環保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承擔更為合適。具體理由是:其一,也是最根本的,它享有部分行政職權和公法職責,由該公共職責可以衍生出其公法上的監測義務;其二,它屬于政府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提供監測義務具有相應的經費保障;其三,它是專門的環境監測機構,具有足夠的技術保障。當然,即使是強制監測義務,也不會改變其與監測結論需求者之間平等民事主體的法律關系。一旦發生糾紛,仍按照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加以解決。

(二)合理分擔環境監測費用

立法雖然規定了強制監測義務,但是沒有對監測費用的承擔作出規定。而在環境糾紛中,鑒定工作不僅在技術上有其難以克服的困難,在時間與金錢的花費上亦相當不經濟,因鑒定費用過高,當事人難以負擔,甚至鑒定費用已超過求償額。[37]因此,合理分配監測(鑒定)費用,于強化當事人舉證能力并實現其訴訟請求頗有必要。

強制監測義務的承擔主體是環保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其具有一定的行政主體屬性,負有一定的公共職責,并且其經費來源于國家全額撥款,因此它應當免費為受害人提供監測服務,在不能完全實現免費監測的情況下,至少在收費上應不同于其他類型監測機構,收費標準應大大降低。對此,立法可以比照訴訟程序中有關訴訟費用減免緩交制度,通過建立監測費用減免緩交制度,保障其訴訟權益和實體權益得以實現。將監測費用減免緩交的義務施于環保部門所屬監測機構,符合其公益事業單位的法律定位。所以,筆者認為,《環境監測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第58條對環保部門所屬監測機構與其他類型監測機構在收費標準上不加區分的規定,不能體現兩類監測機構性質的不同,更不符合立法規定強制監測義務以救濟受害人利益的初衷。

對于其他提供有償監測服務的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市場交易規則,由當事人和監測機構雙方協商確定費用承擔。當然,為保證當事人能夠得到必要的監測服務,國家可以制定一般的收費標準。[38]在該標準范圍內,雙方可以協商確定具體金額。

(三)通過環境信息公開獲取監測數據

監測數據是重要的環境信息。當監測數據作為政府公共環境信息的一種形態存在時,它的獲得,就不必要通過委托監測機構來獲取,而是可以先行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渠道來獲取。

依法公開政府信息是行政機關的法定義務。[39]在實踐中,發生公共環境事故或突發環境事件后,環保部門會直接或者通過委托監測機構來進行環境監測并采集監測數據,并通過公共媒體等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環境監測數據等相關信息。因此,如果當事人屬于該事故或事件的受害人,為了訴訟的需要,可以根據有關環境信息公開的立法規定,以直接通過公共媒體等方式獲取監測數據,或者請求環保部門提供相關監測數據。

《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對環境信息公開作了一般規定,但沒有對環境事故中監測數據的公開作出具體規定。《環境監測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在《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的基礎上有所細化,其第8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環境監測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信息公開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申請提供環境監測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的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環境監測信息。”上述條文為解決環境事故受害人在監測數據的獲取上處于弱勢地位的問題提供了一個新的通道。這一規定如能順利出臺,將成為環境事故中受害人獲取環境監測信息的重要途徑和法律依據。因此,在環境損害賠償糾紛中,當事人可以充分利用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多途徑獲取監測數據的渠道,從而進一步克服監測數據不足的困難。

(四)強化法院證據調查和認定的功能

在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中環境監測數據是一種重要的證據,在調查收集該種證據時,不應當忽略法院的作用。為了彌補當事人舉證能力的不足,更重要的是為了通過環境訴訟實現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目的,應強化環境訴訟中法院調查取證的職責。具體而言,法院應摒棄普通民事訴訟中在取證方面的消極態度,奉行司法能動主義,依職權主動調取相關證據;或者如有的學者主張的那樣,法院負有依當事人的申請向有關機構調取證據的義務。[40]

司法能動主義(judicial activism),是指司法機構在審理案件的具體過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從成文法的字面含義進行司法解釋的一種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動。[41]遵行司法能動主義的法官有義務為各種社會不公提供司法救濟。[42]既然當事人的證據具有局限性,那么法院調查取證就有助于更進一步接近司法實質正義,而實質正義可能比程序正義更切合當代中國民眾對司法功能的預期。

法院除了積極調查取證外,還應當克服環境訴訟的科學不確定性帶來的證據認定的種種困難,特別是在因果關系推定方面。目前的有關民事程序立法只是規定了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但并沒有規定具體的推定方法。對此,在因為科學不確定性而使因果關系認定陷于停滯或僵局時,法院應超越環境監測的技術局限,從救濟受害人和保護環境的目的出發,以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為指導進行因果關系推定。在具體個案中,應當根據不同類型的環境侵權案件,適用與之相應的不同的因果關系推定方法,如蓋然性因果關系說[43]、疫學因果關系說、間接反證說等[44]。同時,在被告加害人提供了較為充分的證據以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的情況下,就有可能使法官形成被告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心證,使案件的審判結果對原告不利,在這種情況下應允許原告進行反證,推翻被告的證據。[45]

在事關公共利益的環境訴訟中,法院更應當積極調查取證,委托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有關技術問題進行鑒定,取得相關證據材料,從而彌補當事人因技術和費用原因而導致的舉證能力的不足。在因科學不確定性而陷入證據認定僵局時,應本著公平正義原則,靈活運用因果關系推定方法,避免案件審理結果縱容違法行為而損害受害人利益和公共環境利益。

(五)小結:立法建議

在完善環境監測體制、政府信息公開和法院調查取證等配套建設的基礎上,現行立法應當對強制監測義務的規定作相應的補充,具體可包括以下五個方面。

其一,也是首要的,將強制監測義務的承擔者明確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而不是模糊的“環境監測機構”。這樣,承擔強制監測義務的監測機構得到進一步明確,即僅限于環保部門設置的環境監測機構。其他類型的監測機構,包括其他政府部門設置的監測機構,因其立法定位主要在于社會服務性事業單位或者純粹營利性機構,而且其主管部門(如果有的話)也不具有環境監測的法定職責,從維護自由平等的市場秩序出發,立法不宜將這類監測機構作為強制監測義務的一般主體。

其二,完善強制監測義務的內容,將提供監測數據的完整性和時限性要求體現在監測義務之中。參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6條,建議規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完整、及時地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其三,將有權要求提供監測服務的主體縮小限定為“受害人”,而不是寬泛時當事人。在環境糾紛中,當事人實體利益差距過大,資訊不對等、進行訴訟能力不對等,受害人處于弱勢,加害人處于優勢。[46]如果要求監測機構為環境糾紛的任何一方當事人提供監測服務,一方面不能體現對受害人利益的傾斜保護,不符合實質公平原則,另一方面會加重監測機構的工作壓力和經濟負擔。將有權要求提供監測服務的權利主體限定為“受害人”,而不是籠統的“當事人”,才能更進一步體現立法對作為弱者的受害人利益的特殊保護。否則強制監測義務條款可能導致當事人之間舉證能力的進一步失衡,從而偏離強化受害人舉證能力的立法初衷。

其四,明確法律責任。建議規定:“監測機構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不如實、完整、及時提供監測數據的,環保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給受害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其五,合理分配監測費用,將強制監測義務明確規定為無償服務或廉價服務。

通過上述五個方面的修正,新的一般性強制監測義務條款可表述如下:“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完整、及時地提供有關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不如實、完整、及時提供監測數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給受害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注釋:

[1]葉俊榮:《環境政策與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頁。

[2]《環境科學大辭典》,環境科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297頁。

[3]《國家環保總局有關負責人解讀〈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httpl/mep.gov.cn/hjywt200709/t20070928_109703.htm,2009年4月27日訪問。

[4]陳慈陽:《環境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頁,第130-131頁。

[5]韓德培主編:《環境保護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頁。

[6]王燦發:《論環境糾紛處理與環境損害賠償專門立法》,《政法論壇》2003年第5期。

[7]孫佑海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頁。

[8] 王燦發:《論環境糾紛處理與環境損害賠償專門立法》,《政法論壇》2003年第5期。

[9] 葉俊榮:《環境政策與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頁。

[10]筆者對廣東省中山市、四川省成都市和河北省石家莊市等地環保部門的一項調查表明,強制監測義務的規定對監測機構產生了影響,監測機構一般情況下均愿意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提供監測服務。

[11]曹明德:《環境侵權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4頁。

[12][日]原田尚彥:《環境法》,于敏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頁。

[1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也規定了環境損害賠償訴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修訂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均作出了類似的規定。

[14] 陳慈陽:《環境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頁。

[15]楊素娟:《論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因果關系推定》,《法學評論》2003年第4期。

[16]《國家環保總局有關負責人解讀〈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httpl/mep.gov.cn/hjywt200709/t20070928_109703.htm,2009年4月27日訪問。

[17]需要說明的是,環保部門的“認定”不是監測機構行為合法性的必要條件。環保部門的“認定”使得監測機構行為合法主要是指其監測數據得到環保部門的認可。有意思的是,這種合法性認可是由環保部自身的“部門規章”(《環境監測管理辦法》)所規定的。據此推論,其他部門和行業的監測機構在其部門和行業內部也可以通過該部門或行業的“部門規章”而得到合法性認可。掌權者給自身賦予權力,違背了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極易導致權力失控和權力濫用。

[18]方流芳:《從法律視角看中國事業單位改革-事業單位“法人化”批判》,《比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19]《全國環境監測管理條例》第6條。

[20]方流芳:《從法律視角看中國事業單位改革-事業單位“法人化”批判》,《比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21]如《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地質環境監測工作的通知》指出,地質環境監測機構是從事技術服務的公益性事業單位。

[22]石旭雯、任爾聽:《論我國事業單位的法律地位》,《法治論叢》2007年第2期。

[23]王澤鑒:《債法原理(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頁。

[24]梁慧星等:《中國民法典:合同編條文建議稿》(總則), tianyacn/new/rechForum/Content.asp?idltem=83&idArticle =264486,2009年4月19日訪問。

[25][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闖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頁。

[26]于濤:《環境監測市場化的思考》,《中國環境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年第3期。

[27] 孫佑海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頁。

[28] 孫佑海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頁。

[29]王建國:《社會轉型過程中的司法能動論》,《金陵法律評論》2007年秋季卷,第65頁。

[30]王小鋼:《追尋中國環境法律發展之新理論》,吉林大學2008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1-12頁。

[31][德]魯道夫馮耶林:《為權利而斗爭》,胡寶海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頁。

[32]趙紅梅:《私法與社會法—第三法域之社會法基本理論范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15頁。

[33]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臺灣大學法學叢書(七),1998年9月第五版,第11-12頁。

[34] 孫佑海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頁。

[35]胥樹凡:《環境監測體制改革的探討》,《中國環保產業》2008年第3期。

[36]胥樹凡:《環境監測體制改革的思考》,《環境保護》2007年第10 (B)期。

[37]葉俊榮:《環境政策與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頁。

[38]《環境監測管理條例》(征求求意見稿)第58條。

[39]《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6條。

[40] 王燦發:《論環境糾紛處理與環境損害賠償專門立法》,《政法論壇》2003年第5期。

[41]Black,Henry Campbel,l Black Law Dictionary, 6thed.WestPublish Co. 1990, p. 847

[42]克里斯托弗沃爾夫:《司法能動主義——自由的保障還是安全的威脅?》,黃金榮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2004年版,第3頁。

[43][日]加藤一郎:《公害法的形成和發展》,巖波書店1968年版,第29頁。轉引自楊素娟:《論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因果關系推定》,《法學評論》2003年第4期。

[44]陳泉生:《環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5-240頁。

第7篇:地質環境管理辦法范文

損害的修復是個靈活的概念。換句話說,資源損害之后最合適的修復方式只能在特定情況下進行確認,需要考慮最完全地滿足受害者的利益,同時最大程度的消除資源損害行為所導致的損害后果。但是我們必須知道,人類生命健康的損傷、風景的破壞、稀有物種的滅絕、不可再生資源的揮霍,這些資源的恢復原狀通常是不可能的、不可行的,在經濟上也是不合理的。事先預防和控制成為最現實的選擇,而損害賠償的局限性也必然強烈要求加入預先救濟機制并擴充行政性修復機制,從而保證自然資源環境的功能實現。在自然資源損害的救濟手段中,損害賠償是民事責任體系下之首選,也是阻止損害的最后手段,除此之外,事先預防和抑制性質的保證金、賠償基金以及分擔風險的責任保險都是可行的選擇,而對于恢復原狀的目標而言,補償基金這種形式也可使用。本文將從自然資源修復的目標出發,分個體、市場和政府三個層次對這個完整的法律修復路徑進行分析,希冀為環境資源保護中廣泛的利益平衡提供更加靈活的應對方案。

一、個體責任的承擔———損害賠償與恢復原狀

自然資源首先是作為一個經濟學概念出現,在進入法律的規制范圍后,其內涵不斷得到界定和擴充,而環境作為自然資源的提供者,同時也包含有廢品的吸收者、效益的直接來源功能,這三個功能共同構成了循環經濟體系中環境的生命支持功能。作為環境損害的內容之一,自然資源的損害問題也不斷在各國受到關注,歐盟2004年3月10日正式通過的《預防和補救環境損害的環境責任指令》將此“損害”明確進行界定,表述為“可測量的自然資源的不利變化或者可能直接、間接出現的可測量的自然資源服務功能的損傷”。[1]這表明環境資源的損害事實,正不斷刺激和推動著法律對資源損害修復及其市場化的反應和關注。

(一)損害賠償1982年《世界自然》原則篇中明確指出,所有人根據其國內立法“在其環境受到損害或惡化時應能獲得救濟”。《二十一世紀議程》要求政府和立法機關建立司法或行政程序對那些可能不合法或根據法律侵害權利、影響環境的行為予以合法的賠償和補償,并為個人、團體和組織訴諸司法提供獲得承認的合法權益。2010年2月《關于有害環境活動所造成損害之責任、應對行動和賠償的國內法的編制準則》,是聯合國環境規劃署根據1992年《里約宣言》的要求和2001年《關于制訂和定期審查環境法的蒙得維的亞方案》而制定的關于環境損害的責任和賠償問題的準則,旨在幫助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型國家制定關于環境損害的責任和賠償相關國內法律和程序。我國環境資源損害的個人責任承擔規則,主要是基于民事侵權中的環境污染致損規則建立,其中最核心的法律即《侵權責任法》,該法的實施推動了我國在環境領域的侵權救濟規則,其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侵權損害賠償作為最普遍、適用最廣的救濟方式也被立法所肯定。實踐中,環境資源的損害主要是源于經濟建設和資源開發,也可被稱為“環境侵權”,這在各國有著不同表述,如日本就稱之為“公害”[2],同傳統的民事侵權相比,它有著許多不同之處,最突出的就是其對人類社會的損害已遠超一般民事侵權法的規制范圍,必須通過預防原則來進行制度上的妥善修正。環境資源損害多屬生產經營活動的產物,除少數事故性污染,均具有一定的社會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且也具有連續性和反復性特點。資源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往往難以認定,因為行為和結果之間有著廣闊的時間和空間距離,而行為卻具有累積效應、潛在效應和滯后效應,其后果并不能明確的認定,這對于傳統的一般民事侵權理論而言是難以解決的。因此“以無過失責任制取代過失責任制,實行因果關系推定、舉證責任轉移或倒置,實行預防性及社會化救濟制度等,為其關鍵問題及總的發展趨勢。”[3]我國《侵權責任法》的實施就正在推動著環境損害民事責任規則的發展與進步。如將討論范圍縮限至自然資源的損害,我們必須面對的難題將集中在訴訟規則上。[4]公共自然資源的損害往往導致的是集體利益的損害,不涉及具體個人利益的損失,因而在訴訟主體規則方面需慎重考量。在我國,根據憲法和自然資源法的有關規定,自然資源權屬是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二元所有制結構,但實踐中資源的國家和集體所有權卻被不同程度的架空或濫用,在資源的開發利用過程中,資源的需求和供給沒有強有力的利益約束和平衡機制,自然資源的損害程度觸目驚心,資源被掠奪性的開發和利用,浪費和破壞嚴重。目前,我國僅《海洋環境保護法》賦予了行使海洋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索賠權。這也正是資源損害嚴重的原因之一,我們需要將政府部門實施自然資源損害索賠的領域從海洋環境領域擴大到其他環境資源領域。在環境資源損害賠償的層次上,由于私法救濟扮演了主要角色,政府部門除了成為索賠主體,其他能做的就是有益于損害賠償實現的基礎性支持工作,為環境資源的保護提供一個基礎平臺。具體包括鼓勵環境保護書籍的出版發行,推廣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公民的環境意識,支持環境保護相關的教育和培訓工作;推動相關的環境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特別是有利于防止、降低和減少環境影響的技術開發和應用;改進環境數據,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納入公共事務執行,包括建立環境統計網絡,從事環境數據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制定環境評估規則與方法,促進公共環境信息的透明度,使得資源損害賠償變得更加確定和可行。

(二)恢復原狀及保證金條款作為環境資源法的基本原則,“污染者付費,利用者補償,開發者保護,破壞者恢復”是傳統理論中環境資源保護最為核心的表述,它表明已經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或資源損害的人應當承擔賠償、補償、保護和恢復的全部費用,原則上至少應該包括三種費用:應急及清污費用、私人財產損害賠償費用、公共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費用。換句話說,這表明當時已經存在環境資源損害,而且可能繼續發生損害。以民事法律中的環境污染責任為例,污染者就應該賠償與污染有關的損害,不論這種損害是產生于個人、企業及其產品還是產生于被污染的環境本身。但實踐中,環境資源損害是難以測量的。工業產品的生態影響是累積性逐步發生的,眾多因素介入并最終導致環境資源損害,準確認定環境責任的范圍十分困難,企業主會認為錯誤操作的工人和不當使用的消費者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而對于特定行為是否造成損害的認定也同樣十分困難,我們無法準確認識現有活動對未來環境的影響,如核廢料處理、地下水使用、鄉鎮城市化、高鐵磁懸浮建設等,而且,我們也不能準確認識現有資源能否滿足后代的需要。所以,考慮到時間的滯后性、起因的復雜性、損害范圍的不確定性,我們對環境資源損害應該賠償到什么程度,根本無法進行準確的把握,難以實現所謂最終的公平。由此,在實踐層面而言,除了依據現有法律的判斷來直接賠償損失,我們還可以采納以恢復原狀為目標的保證金制度,有力填補環境資源損害救濟制度中的操作縫隙,將責任的承擔能力預先予以保證。作為民事損害的救濟方式,恢復原狀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和淵源。2000年歐盟的關于環境民事責任白皮書就指出,當環境被嚴重污染或遭受重大損害時,必須確保被損害的環境資源得到恢復。擬議中的損害不僅包括了對人、財產和場所污染的損害,而且也包括對自然的損害,特別是對那些位于共同體內、從生物多樣性保護觀點看是非常重要的自然資源。但問題在于:什么是已經損失的而我們又應該用什么措施來恢復它?這是一個法律適用的事實問題。實際上,環境資源損害后的恢復原狀普遍是不可能的、不可行的,我們只能確定在多大程度上恢復受損環境資源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由此,法律層面的恢復原狀,僅適用于特定義務或法律規則未被遵守時應該是比較合適的,最典型的就是適用生態資源恢復保證金條款來進行把握。保證金主要用來確定當事人的法律義務,從而防止當事人無法或者拒絕履行先前的承諾而導致對環境資源產生重大影響所造成的損失。國外代表性立法是美國的《露天開采治理與復墾法案》(SMCRA),①該法要求所有的礦山開采者交納保證金,用以保證原本是礦場的地點治理和重新開墾的費用。除非該地點恢復到開墾前的狀態,否則這筆保證金將不退還。即如果礦場沒有按照要求復植原生植被,那么這筆保證金就由規制機構沒收,用于資助第三方進行復墾,保證金的具體形式可以有履約擔保、不可撤銷信用證、信托基金或現金等多種形式。英國、德國、加拿大、澳大利亞、馬來群島等國家和地區都建立了類似的礦區保證金制度,要求采礦企業在取得生產許可證之前就做出生態重建的金融安排。國內代表性范例是自治區2003年出臺的《黃金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制度》,規定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采黃金者必須承擔因采礦而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與治理責任,預繳礦山環境恢復保證金。礦山環境恢復保證金用作采礦權人對礦山環境恢復承諾的抵押。該制度按照植被和土壤類型,將礦山環境恢復保證金標準劃分為五個等級。一級植被的保證金達每平方公里1000萬元,以下等級依次遞減200萬元,最低者為每平方公里200萬元。采礦權申請人必須向指定的銀行賬戶存入足夠數額的礦山環境恢復保證金后,方能領取采礦許可證,并要與主管部門簽訂礦山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最值得注意的是,主管部門還被賦予了恢復資金不足部分的追繳權,極大防止了采礦權人的掠奪性開采行為。②隨即,云南省在2006年出臺《云南省礦產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河北省也了《河北省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黑龍江省則在2007年出臺了《黑龍江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至2009年初,我國已經有30個省份建立了礦山環境保證金制度。相比而言,盡管我國的《礦產資源法》對礦產資源開采的恢復機制也有明文規定,③但其規定仍過于簡單,既未規定保證金制度,操作性也不強。

二、個體責任承擔的補充性措施———賠償基金與責任保險

(一)預防性原則及賠償基金基于損害賠償的局限性以及基本的預防性原則,賠償基金機制應成為彌補環境資源損害賠償不足的有力舉措。所謂預防性原則,是指應當優先考慮和采取不產生環境破壞的措施。其根據在于有些環境破壞和資源損害是不可能修復的,況且,預防環境資源損害的費用一般要小于修復費用。我們應從末端控制轉變到對資源利用的全過程管理,使得預防性原則成為污染者付費原則的必要補充。在國外,環境資源損害的賠償基金制度已有不短的發展歷程。以歐盟為例,1984年通過有關監督和控制有害廢物越界運輸的第84/631指令④嘗試建立環境責任體系后,委員會就在1993年3月提出了有關建立環境損害責任一般制度的綠皮書⑤,主張建立無過錯責任和聯合賠償基金制度,涉及后者的表述是:由所有可能涉及賠償的經營者繳納或者以捐助為基礎,作為補充手段或者緊急救濟工具,適用于不能查明責任人、責任人沒有能力履行賠償責任、因果關系不能充分證實等情況。如荷蘭就建立了空氣污染基金,對于因為突發性事故或不能從污染者得到賠償的環境損害可以從空氣污染基金處得到補償。[5]2009年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制定的《關于有害環境活動所造成損害之責任、應對行動和賠償的國內法的編制準則》第10條就明確規定:國內法應該通過特別資助或集體賠償框架來填補賠償差額。[6]除此外,類似的立法還包括美國的《超級基金法》[3],其全稱是《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該法規定了超級基金與有關補救責任,其體現的核心就是反應、賠償與責任,“反應”就是指針對自然資源的損傷、破壞和滅失而采取的消除、清除、救濟和救助行動,而隨之的“賠償”部分則成立了被稱之為反應基金或超級基金(Superfund)的“有害物質反應信托基金(HazardousSubstancesResponseTrustFund)”,該基金主要就用于自然資源損傷、破壞和滅失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其初始基金為16億美元,主要來源于兩個渠道:一是來自對生產石油產品和某些無機化學制品的行業征收的專門稅,共有13.8億元,二是來自聯邦財政撥款,共有2.2億美元。針對受害者個體,該基金的規則是:受害者必須首先向責任者追償,如果不行,他可以向基金提出,基金獲取對責任者的追索權,如責任者不明則由基金承擔該費用。在責任部分,該法還允許政府向“潛在的責任人”獲取恢復環境的費用,這是對傳統民事責任侵權法的延伸,適用于自然資源和環境的損害,“潛在責任人”的典型代表是企業承繼者和銀行為主的貸方,甚至還可以包括參與有害物質處理或有關管理決策的公司高管。該制度遭受著很多質疑,但作為工業化初級階段的規則,它對我國將資源損害成本有效內部化的制度設計非常有借鑒意義。總體上說,賠償基金是由向潛在的義務主體直接或間接征收的經費組成,基金從本質上講是潛在義務主體的責任共同體。如果致損方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應由作為責任共同體的基金承擔。這盡管符合受損者受償的社會公正要求,但由作為責任共同體的基金對個別單位或個人的特定受償負責,畢竟損害了其他潛在義務主體的權利———他們最終分擔了別人應該承擔的責任,日本立法的最終措辭稱之為“補償”而非“賠償”應該也是考慮了這個邏輯。由此,賠償基金適用的條件有著嚴格的限定:根據該基金具有的高度輔和補充性,只能將該基金的使用限于填補漏洞,即賠償義務主體既沒有繳納保證金,也沒有參加保險而又無力承擔責任的情形。

(二)個體風險的市場分擔及責任保險在資源開發利用過程中,近些年的環境事件所帶來的后果均呈現受害地域廣、受害人數多、賠償數額大、治理費用高昂的特點。這對于企業本身及被動承擔最終責任的政府而言,都是難以回避的經濟壓力。顯然,一般的民事損害賠償機制根本難以支撐這種環境資源的保護、救濟和修復體系。而考慮到環境資源損害屬于社會性權益侵害范疇,而環境資源的修復又具有社會性和公益性,這種損害賠償已不再是致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問題,而成為社會性問題。這意味著,除了最終的政府救濟,我們還可以通過市場機制分擔損害風險,建立社會化的損害賠償和資源修復制度來救濟受害人和修復環境資源。損害賠償和資源修復的社會化,是把環境資源發生的損害視為社會性的損害,由社會分擔公害損失,使受害人得到救濟,環境資源得到修復,注重實現補償和修復功能而把處罰和制裁作用減至最低。在各國建立的社會化保障制度中,環境責任保險是最為典型的制度,利用社會保險制度的保險功能轉移和分散風險,實現救濟受害者和修復環境資源的目標。1.保險模式的選擇。作為風險社會化的重要手段之一,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目前最常見的形式,它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的形式,將突發、意外的惡性污染風險或累積性環境責任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它是以被保險人因污染環境而應承擔的損害賠償和治理責任為標的的責任保險。相對于傳統的環境民事侵權責任賠償機制而言,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借助保險分攤風險這一特點,使得環境資源損害的責任社會化,具有很強的社會公益性。為此,多數國家都通過立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如法國就在其綜合性的《環境法》中明確規定環境責任保險制度,芬蘭環境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則是《環境損害賠償法》和《環境損害保險法》。由于各國處于不同的經濟發展階段,面臨的環境問題也有不同特點,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投保模式基本可以強制模式和自愿模式進行區分。采取強制責任保險模式的典型國家是美國和芬蘭。就美國而言,從上世紀70年代開始就開展了環境責任保險,其《資源保全與恢復法》授權國家環保局局長可以在其依法的行政命令中,要求業主就日后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關閉估算費用以及關閉后30年內所可能引發的檢測和維護費用進行投保;其《清潔水法》規定,所有進入美國的船只必須投保責任險,以保障可能因污染海洋所導致的責任承擔;而且,美國在1988年還成立專門的環境保護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漸發、突發、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責任,政府出資的股權結構使得受害人能夠從保險公司獲得充分的賠償。[4]在芬蘭,《環境損害保險法》明確提出要對因責任人沒有支付能力或者不能查明而不能得到賠償的環境受害人,提供全面的補償,不僅針對因環境污染遭受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害和經濟損失,而且包括因采取預防和限制措施、清除污染和恢復環境的措施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環境損害保險金由保險公司專門設立的環境保險中心支付,凡其經營活動可能造成有害環境影響的人,都必須投保;凡申請環境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都必須先行辦理環境損害保險手續。[5]法國和英國皆是自愿險為主、強制險為輔的模式[6]。法國規定,除油污損害賠償須采用責任保險制度,其他一般情況下由企業自主決定是否投保環境污染責任險,保險公司自愿承保,英國要求的環境強制責任保險主要有油污損害責任保險、核反應堆事故責任保險以及聲震保險等,后者承保因聲震等噪聲污染而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所有的責任保險都由現有的財產保險公司自愿承保。與強制性保險的明確性相比,自愿險為主的模式中責任保險的訂立與否,顯然要取決于保險公司和企業各自訂立保險合同的意愿和積極性。2.我國的現實情況及問題。2007年12月,我國國家環保總局和保監會聯合下發了《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并在湖南、江蘇、湖北、寧波、沈陽、上海、重慶、深圳、昆明等九個省市開展了試點工作,至目前為止,該項保險業務進展迅速①;保險覆蓋面不斷擴大,保險產品也在不斷豐富②;相關條例意見相繼出臺③。但是我們也要看到國內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實際上依然推動緩慢,問題突出:企業參保率低,業務量小,保險公司主觀能動性不強,目前的產品大多保費過高、保險責任范圍過窄、除外責任過多、理賠責任難以確定。以中國大地財產保險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條款為例,保險責任包括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壞賠償責任以及場所外清理費用賠償責任,但其第6條的責任免除卻詳細列舉了二十七種免責情形。目前國內報道投保額最大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項目,其投保主體是蘇州66家高危風險型企業,但投保額卻僅1.36億元。《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在其第53條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而與此相對應,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對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罰款數額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這個罰款金額幾乎可以被利潤驚人的石油公司忽略不計,其投保的積極性可想而知。與此形成反差的是美國的ExxonValdez案,該案的清污費為21億美金,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大約為10億美金,而懲罰性賠償額高達50億[7]。而且,我國目前總體缺少污染賠償和損害評估方面的法律法規,訴訟機制也不明確,難以及時合理的確定環境資源損害責任,再加上企業主體環保意識和投保意識淡薄,保險公司面對高風險也望而卻步,最為現實和可行的還是應由政府推動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確立適合我國的投保模式,包括設立共同承保機構、明確再保險機制,在條件成熟后,推動責任保險法律的制定,確立保險費率等基本標準,并修訂《海洋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

三、公共產品損害的政府干預———行政修復措施

(一)基本原理在分析環境資源損害修復的基本行政措施之前,我們不能回避對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討論。西方經濟學家最典型的論證理論就是“外部性”理論,這個理論源自新古典經濟學家馬歇爾首次提出的“外部經濟”。此后,福利經濟學創始人庇古提出,新古典經濟學認為完全依靠市場機制可以形成資源的最優配置從而實現帕累托最優是不可能的,現實中的私人邊際成本和私人邊際收益并非任何時候都等于社會邊際成本和社會邊際收益,因此要依靠政府征稅或補貼來解決經濟活動中廣泛存在的外部性問題。“庇古式稅收”成為用于消除經濟活動中外部性、政府干預經濟的有力措施。以庇古為代表的經濟學家認為,通過國家干預,采取稅收和津貼等方法解決外部性問題是比較好的途徑,征稅可以使負外部性的制造者承擔外部成本,津貼則能對正外部進行鼓勵。這種政府干預的理論同樣也能用來解釋對環境資源損害采取行政性修復的理由,因為環境資源問題正是外部不經濟的典型表現,如礦產資源的開采就不可避免會造成不同程度的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這些外部不經濟的克服,都需要將資源成本和環境成本納入資源開發的成本核算。[8]換言之,應將資源開發活動的外部成本內部化,從而將環境恢復和污染治理費用以及資源損耗價值納入核算,進一步突出對資源耗竭和環境損害的補償。實踐的發展也印證了這個路徑。1972年世界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環境委員會首次提出了“污染者負擔原則”,環境稅作為該原則的一個重要內容正式出現。1992年,聯合國制定了《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和《二十一世紀議程》,體現出利用經濟手段來調整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保護關系的思想,即在環境保護政策上,市場、政府財政及經濟政策應發揮互補性作用,表現為環境費用應該體現在生產者和消費者的決策上,價格應反映出資源的稀缺性和全部價值,并有助于防止環境惡化。在1992年后,經合組織國家進一步認識到環境稅費等經濟手段保護環境資源的重要作用,加快了健全環境保護稅費的步伐,還系統地研究了環境稅的設計與實施、環境稅的國際意義與分配效應、補償措施和收入使用等政策問題,為環境稅的推廣和實施提供了系統的指導性框架。①我國憲法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歸國家所有,因此,我國政府也完全可以對資源公共物品強制性地收費或者稅收,既明確了國家對環境資源產權的權益,通過提供環境資源的使用權獲取一定的收益和補償,又能通過財政投資、補貼等手段將收益用于環境資源保護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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