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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近年來對于土地征收補償,依據我國民法規定,我國堅持的是“適度補償”的原則,相關制度也不是非常的清晰和完善。而且土地補償的覆蓋范圍比較有限,許多的地區都是只補償直接的損失。另外,土地補償的標準也比較低,所以,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們的生活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雖然,今年我國也下發了不少關于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的相關意見,但補償標準一直都沒有大幅度的提升。而且在現實的農村土地征收中,也經常存在各種降低征收補償標準的情況。
(二)民法中關于土地征收制度的程序不夠透明和完善
根據我國民法中的土地管理法第48條,我們可以看到國家民法規定:“補償安置方案確立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是,在實際的土地征收中,集體經濟組織的參與度是非常的有限的,往往都是村領導跟村民談判協商。
(三)民法中規定的土地征收制度的監督機制不健全
在我國農村,集體產權的關系是比較混亂的,而且產權的主體也不夠明確。由于這種原因,各級的政府、村委以及集體經濟組織等都爭著成為土地所有權的主題,還會以各種的名義對征地補償進行克扣等。而我國的土地管理部門在重大的決策方面一般是聽從政府的,而政府又缺乏有力的監督,所有導致許多地方產生補償金發放混論的現象。不僅損害農民利益,也影響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二、對我國民法中關于農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相關建議
(一)明確土地征收范圍,維護公共利益
根據我國民法的第十條,我們可以看到:“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給予補償。”而在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中,許多都是打著國家“為公共利益”的旗號,進行征收,而國家民法對“公共利益的需要”這一概念也沒有做出明確的范圍限定。所以,從我國長遠發展來看,國家要采取相關措施,對“因公共利益需要”的范圍做出明確的規范,在民法中予以明確的界定。更加準確、清晰的劃定因公共利益而征收土地的界限。建議“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有以下幾種:(1)公共設施用地;(2)軍事用地;(3)福利事業用地;(4)政府機關單位用地等。
(二)在民法中確立公平的征地補償制度
大家都知道,農村土地征收是具有強制性的。土地征收會給土地權利人造成直接性的損失。所有,按照國際通行的相關原則,在土地征收以后必須要給原來的土地權利人一定的經濟補償。如今,各國的補償標準不同,但是許多發達國家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都是高于我國的“適度補償”原則的。所以,我國民法改革中也應該借鑒他國的經驗,樹立正確的土地征收補償理念。從我國近幾年的土地征收導致的矛盾中也可以看出來,我國應該再一定程度上提高補償標準,確立更為公平、可行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三)加強民法中對土地征收的監督的規定
對于我國農村的土地征收和補償,政府必須要以公告的形式,詳細的書面陳述征地的具體理由。需要的話,也要提出反證,證明如果不是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土地征收會造成什么樣的后果,以及需要做什么樣的補償、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在此同時,政府的相關機構也需要舉行公開的聽證會,失地的農民有權質疑政府的征地理由,如果不合國家相關征地規定的話,農民有權利要求政府放棄這次的征地行為。建議的具體做法有一下幾個方面:(1)在法律制定中,規定農民可參與征地的全部過程;(2)政府公開征地補償的賬目;(3)政府要按照國家標準對所征地做合理的評估,并且盡最大努力與農民達成協議。不論哪些規定,都應該保證在農村征地的過程中,全社會都有參與土地問題的權力,有發言權、建議權等等。從而更好的保證國家對土地權利人的權利保障落到實處,防止克扣行為的發生。
三、結語
目前,我國的農村土地管理中存在著一些問題制約著農村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使得農民的土地權益受到損害,引起農民的一些不滿。下面從一些土地利用不規范不合理的內容來對問題進行詳細地說明。
第一,集體經濟的質量不夠高,土地利用率比較低。根據我國的《憲法》和《土地管理法》中有關于農村土地歸屬權的相關規定,其中說明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是屬于集體的。而集體是一個較為復合的概念,它使得土地是歸農民所共用的,但農民又不能自主地決定土地的使用,也不能對土地進行隨意地處置。在農村實施了稅費改革等制度后,集體的經濟模式使得農民的收入較之前有一些降低,很多農民在土地上得到的收入也僅僅是靠農作物來實現,這些收入勉強只夠他們的基本生活而并不能使其生活質量有很好的改善,農民種地的積極性不高。因此現在越來越多的人選擇將土地承包給他人而自己選擇外出打工或者做生意。還有一些地方有土地外包的情況,即從農民那里以便宜的價格承包土地之后再將其進行高價的轉讓,從中謀取暴利。這些都使得農民的土地權益受到損害。
第二,土地過戶流程還有一些問題需要優化。根據目前的相關流程,土地在流轉的過程中農民很難通過正常的途徑使自己獲得更多的利益。農民在土地經營的過程中主要受到國家政策的引導,集體經濟的環境使得在土地承包合同中農民的權益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實。因此在目前,農村很多的土地管理干部會利用這一點將大筆的土地轉讓金收入自己的腰包,而農民只得到很少的一部分,使農民的利益受到極大的損失。這也是農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重點問題。
第三,在征地的過程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現象。農村的土地征用程序要按照相關的政策來執行,但很多的農村干部并不遵從相關的規定來進行,反而克扣農民的土地征收所得款。農民對于這一現象有很大的不滿,希望這一問題能夠得到有效的解決。
2.我國現在的土地管理法存在的一些問題
之前論述的農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在我國的土地管理法都沒有具體的規范,這也使得這一問題解決起來較為困難,很難有一個嚴格的標準去保障農民的土地權益。目前土地管理法中所存在的一些問題主要表現為:第一,對權力的規定缺乏相應的說明。比如土地法中規定財產在進行分配的時候要按照所有人的利益來進行分配,這一規定是為了解決土地權力中存在的限制問題。但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由于我國的土地使用權是集體使用權,集體土地的最終處置權是屬于國家的。這就剝奪了農民集體土地的出讓權,使得農民集體所應享受的收益不能得到落實,全部流入國庫。第二,根據《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而需要對土地進行征用的時候給予一定的補償。但是在法律中卻并沒有對“公共利益”進行明確的說明。這就使得只要取得了土地征收的批文,無論其用途是什么,均認為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這一法律條款被濫用。《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中規定的征收土地的補償是十分少的,一旦農民的土地被征收,補償款完全不能保障農民的生活,再加上一些部門既是權利部門又是土地征收方,這使得其根本不會考慮農民的利益,而一味地去鉆法律的空子,減少對農民土地的補償,使得土地被征收的農民的權益被大大的損害。第三是對集體土地被征收的農民相關的救濟政策沒有落實到位。在法律中規定了如果土地的被征收者對于補償的標準有爭議可以經由縣級人民政府協調,如果協調不成功可以由人民政府進行裁決,但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縣級的人民政府根本沒有依法設立協調機構來專門解決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爭議的案例。因此這項條款就形同虛設,并沒有起到保護土地被征收者的權益。
3.改變農村土地管理中問題的相關對策
3.1依法行政,落實政策
土地管理法的中相關權利能否得到落實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干群關系是否緊密。因此要加強對農村干部相關法律知識的培訓,提升其政治覺悟,使其在工作中努力做到依法行政,運用自己手中的權利為百姓的利益和人民的富裕盡自己的一份力。政策的落實可以使得廣大農民的權益得到保障。
3.2努力落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制度
要在農村地區普及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采用多種方法和形式使農民了解土地承包經營管理的制度,從而使得他們對國家的土地政策更加了解,更好地利用法律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同時也明確自己的義務。對農村的干部要加強法律法規的教育,提升其法律的意識,使其工作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這樣就可以使其轉變工作的思想,端正作風,更好地維護農民的利益。對于土地承包,要以穩定和健全的承包關系為前提,做到有償、自愿并且依法進行土地承包,并不斷地探索新的機制,使得土地的流轉更加順暢同時使農民的土地利益更加有保障。
3.3做到保護耕地和發展經濟兩手抓
現在,我國越來越意識到農村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因此,在這樣的大環境下,我們要努力做到既保護耕地又發展經濟,轉變原有的傳統思想,與時俱進來給農民創造更多的利益,使其生活更加有保障。要積極地開發新的耕地,并加大對舊城以及老村的改造力度,將閑置的基地充分地利用起來,努力使得農村土地的利用率得到提高。
3.4提高土地補償的標準
目前征收農村的土地補償標準太低,并且土地增值分配非常的不合理,這使得廣大的農民利益受到損害,引起極大的不滿。同時土地補償標準太低也導致現在大量的耕地被人以極低的代價征用,造成耕地的大量減少。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要盡快提高土地補償標準,出臺一些政策給予農民合理的補償。在對土地補償標準進行計算時,除了要考慮到征地前幾年糧食作物的價值外還要考慮到土地這一重要資源的市場價值。將補償的分配機制進行適當的改革,使得集體和農民個人所享有的補償比例在一個較為合理的范圍內。對于農民應該享有的補償費要直接分到農民的手里,避免層層分撥層層被克扣的情況發生。對于耕地征收要采用慎重的態度,堅持科學的發展觀,不能僅僅為了招商而大量地征收土地導致農民失業,生活失去保障。
20xx年農村土地征收管理條例
一、土地補償費
土地征收的土地補償費是如何計算的呢?土地補償費一般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二、土地征收的安置補助費
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三、青苗補償標準
對剛剛播種的農作物,按季產值的三分之一補償工本費。對于成長期的農作物,最高按一季度產值補償。對于糧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獲的,不予補償。對于多年生的經濟林木,要盡量移植,由用地單位付給移植費;如不能移植必須砍伐的,由用地單位按實際價值補償。對于成材樹木,由樹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補償。
四、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
征收土地需要遷移鐵路、公路、高壓電線、通訊線、廣播線等,要根據具體情況和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編制投資概算,列入初步設計概算報批。拆遷農田水利設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魚塘、養殖場、墳墓、廁所、豬圈等的補償,參照有關標準,付給遷移費或補償費。用地單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農村征地補償標準要求
1、各項征地補償費用的具體標準、金額由市、縣政府依法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確定(有關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按當地統計部門審定的最基層單位統計年報和經物價部門認可的單價為準。
3、按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補助費。原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規定,已經在20xx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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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征地補償制度是由土地管理法確定的,最關鍵的條款是第47條。國務院法制辦主任宋大涵在作草案說明時說,分兩步走,先集中精力對第47條進行修改,待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通過后,由國務院制定條例。
宋大涵表示,從補償原則看,原47條的規定沒有綜合考慮土地年產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土地區位、供求關系以及土地對農民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功能。從補償標準看,30倍上限規定過死,不適應不斷變化的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各地不同情況。
草案指出,征收農民集體土地補償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依照國務院制定的具體辦法,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規定補償安置的具體標準。
中國土地學會副理事長黃小虎認為,這是一個很大的進步,符合中央提出的改革征地制度要尊重農民的土地財產權的精神。
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草案,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作了修改。會議指出,在工業化、城鎮化加快的情況下,占地過多過快問題日益突出,必須推進改革、健全法制,嚴格約束占用耕地。
報告也提出改革征地制度,提高農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按照現行的30倍上限估算,目前農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不足十分之一。
《第一財經(微博)日報》以占比最大的水稻田的產值計算:全國水稻平均畝產470公斤,以目前稻谷價格2元/公斤可獲940元產值;冬季種植經濟作物的產出,按占比最大的油菜籽計算,國家發改委價格司20xx年報告稱平均每畝產值508元。兩項相加,平均每畝產值在1500元左右。按最高補償30倍計算,最高可獲得4.5萬元/畝左右。
關鍵詞:土地征收;失地農民權益;法律保護;和諧社會
近年來,隨著工業化和城鎮化進程的不斷加快,農村的土地被大幅度被征用。然而在土地征收中,失地農民的許多合法權益沒有得到很好的保護,一些失地農民已成為種田無地、就業無崗、低保無份的“三無農民”,從而導致社會矛盾日漸突出。如何來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是一個值得思考的理論問題和現實問題;也關系到我國和諧社會建設的成功與否和依法治國方略的能否實現。
一、失地農民法律權益保護的理論思考――基于和諧社會和法治的視角
如何保護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并解決好失地農民的就業和生活問題,這是全社會都非常關注的熱點問題。筆者認為,應該貫徹和諧社會和依法治國的原則,以維護法的實質正義為目的,以保護弱者的利益為根本,在公平、公正的立場上,切實解決好農村土地征收中所涉及的農民權益的法律保護問題,這樣才能維護好農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穩定。
(一)和諧社會與失地農民權益法律保護
和諧社會是社會關系得到全面有效調整,人與人之間和諧相處的社會。要把我國建設成和諧的社會主義社會,就必須認識到: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農民占全國人口的絕大多數。農村、農業、農民問題是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中的一個重要而又突出的問題。沒有農村的現代化就沒有全國的現代化;沒有農民的小康就沒有全國人民的小康;沒有農村的和諧、穩定就沒有全社會的和諧、穩定。必須高度重視“三農”問題,解決好農民的生存與發展過程中的種種難題。然而,目前農村土地征收中出現的侵犯農民合法權益的現象與我國和諧社會的建設格格不入,必須對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給予切實關注,充分維護好作為弱者的農民的合法權益,使他們失地后仍然能得到更好的生存和發展。只有這樣,我國和諧社會建設才能得到更好的發展,人們才能過上幸福安定的生活。也就是說,失地農民合法權益得到法律保護是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二)依法治國與失地農民權益法律保護
民主法治是和諧社會的基本特征之一,法治建設與和諧社會構建具有內在的高度統一性。現代社會中,法律及其調整機制已經成為社會調整的主要手段,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已成為人們的共識。法對社會的調整,主要是調和社會各種沖突的利益,對社會機體的疾病進行治療,進而保證社會秩序得以確立和維護。我國已經把依法治國寫入憲法,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已成為我國人民的追求。然而,在我國農村土地征收中卻大量出現違反法律,損害農民合法權益的現象。如以低價征用農民的土地,安置失地農民不到位,補償方式單一,甚至地方政府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費。農民作為弱者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這違背了法的宗旨在于保護弱者這一精髓,也違背了法的實質正義。這與我國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很不相稱。只有依靠理性法律制度對社會關系的調整,確立實質法治,才能構建和諧社會。只有依法處理各種農村土地征收中涉及農民權益的問題,才能充分而又平等地保障和實現農民的生存權、發展權。也就是說,失地農民合法權益得到法律保護是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
二、我國失地農民法律權益保護的不足
(一)農村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使得農民失去土地的隨意性過大
我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2004年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也作了同樣的規定。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收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實際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從而在導致在實際操作中,國家機關以“公共利益需要”作為不當征地的最好理由,把公共利益的外延到所有經濟建設,把所有市場主體的商業投資亦視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從而頻繁使用征收手段。事實上,土地被征收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被征之地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正是由于農村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導致農民失去土地的隨意性過大,出現農民本不應該失去土地卻失去土地的情形;也導致土地征收中出現不規范的情形增多,進而損害了農民的合法權益。
(二)農村土地征收的法律規范滯后,農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護
第一,土地產權法律制度的不足。首先,土地所有權行使主體法律界定不明。我國土地法規定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農民不是農村土地權益的主體,但是對于誰來代表農民擁有這些土地所有權,誰來行使、如何行使這些土地所有權,卻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也沒有明確的程序。其次,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的不完全性。《民法通則》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對照所有權的四大權能,我們發現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能是不完整的,受到很大的限制。土地處置權自始至終沒有賦予農民。由于農民沒有完整的土地產權,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在土地流轉時受到嚴格約束和限制,其財產權益得不到保障。
第二,土地補償標準極不合理,補償費過低且理論依據不足。《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現行土地征收的補償原則只是按照原用途原產值進行適當補償,目的是“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這種規定并沒有考慮土地本身的價值,也不考慮土地征收后地價的上漲,沒有將土地作為資產處理,不符合政治經濟學原理:級差地租由土地肥沃程度、地理位置、勞動生產率等幾個因素決定,平均年產值反映了土地的肥沃程度,但是對于士地的地理位置、勞動生產率都不能明確反映。
(三)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
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缺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缺少被征收人參與程序。在我國,行政機關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亦是執行者,處于絕對優勢地位。在征與不征的問題上,農民沒有談判權、抗辯權、拒絕權。也就是說,他們是集體土地征收行為的行政相對人,對自身權利被公權力剝奪的決策過程并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由于在土地征收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很多時候便會出現政府擅自占用土地、買賣土地等非法轉讓土地和越權審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占地的現象。二是土地征收程序中對被征收者的司法保護不足,缺乏救濟程序。從我國情況來看,對于征收批準決定的可訴性,過去一直被理論界所忽視,理論界認為,由于法律規定國家征收土地時承擔的是補償責任,不是賠償責任,不具有可訴性。司法部門對理論界的這種認識表示認同,表現在人民法院在受案上一直把征收批準的決定的拒之門外。
三、完善失地農民法律權益保護的建議
(一)嚴格政府責任并促進土地進入土地使用權市場進行交易
近現代法治的實質和精義在于控權,即強調權力在形式和實質上的合法性。應具體列舉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圍:國家投資的各類重點建設項目,以及直接滿足公共利益需要并列入國家計劃的集資建設項目;能源、交通、供電、供水、供暖等公用事業和其他市政建設項目;國防事業;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等社會福利事業;各級國家機關建筑用地。國家進行土地征收應僅限于公共利益需要這一理由。但也要認識到,屬于“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在社會生活中是無法列舉完畢的,這就導致很難避免打著“公共利益需要”的牌子為“非公共利益”目的征地,或者,先以“公共利益需要”用途征收,而后改變用途。因此,還應有相應的行政監督機制來配套。
(二)改革土地產權制度,明確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地位
土地產權主體,即土地歸屬,是土地產權制度的基礎和核心。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農村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歸農民集體所有。這種土地集體產權實際上是個籠統的概念,不能使農民成為法律意義上的市場主體,出現了多元主體并存的局面。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0條的規定,“集體”可以是鄉(鎮)、村、村民小組三級,在不同程度上它們都是農村集體土地產權的所有者代表,這必然造成征地行為發生時多元利益主體為爭奪所有權而發生沖突,并可能損害農民利益,在實踐中往往成為基層政府增加農民負擔、侵犯農民權益的依據。
權利界定是土地產權交易的基本前提,也是權利人獲得利益的基本前提。通過修改相關法律,給農民和國有土地擁有者以及城市其它土地擁有者同等的權利,明確規定農民集體土地是不可侵犯的財產,強化農民對土地的所有權和處置權,只有這樣才能使農民的土地權益從根本上得到保障。
(三)明確土地征收的法律補償標準
關于補償標準的計算,這是爭論最為激烈的地方。主要有兩種代表性觀點,第一種是主張區分被征土地是公益性用地還是非公益性用地。對非公益性用途的征地采用市場價格進行“征購”,對公益性用途的征地仍采用現有補償標準(可有所提高);第二種是采用市場價格來進行補償,不區分是否是公益性用地。第一種觀點仍有犧牲農民利益之嫌,冠冕堂皇但卻無法掩蓋事實的不公。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我國應確立以市場定價為主的補償標準,避免土地征收補償與開發土地增值出現巨大利潤“剪刀差”,以及由此引發的征收中現象。由于我國目前依然實行的是國家壟斷土地一級市場和嚴格控制土地二級市場,無法實現土地的自由流轉。因此,首先應對土地實行定級估價,通過土地評估事務所等市場中介機構的綜合評估,根據地塊所處位置、供求情況、基礎設施條件及相同水平地塊的使用權出讓價格等因素,得出土地的參考價格。只有按市場價格對農民土地進行補償,才能合理公正地保障失地農民的利益,讓農民失地不失利。
(四)嚴格土地行政征收的法律程序
首先,應建立和完善行政征收合法性調查、審批和監督程序。在行政主體遞交行政征收方案后,主管部門依法對行政征收土地方案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如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有通過市場化運作等獲得土地的其它途徑,嚴格在審批的范圍內進行土地征收,杜絕少征多占、濫征濫用等違法行為的發生。其次,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的聽證制度。聽證制度是保障相對人重大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程序制度。它要求土地征用利害關系人要參與土地征用決策,土地征用主體必須認真聽取相對人的意見和建議,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的針對土地征用有關的問題給予合法合理的解答,否則主管部門有權否決土地征收主體的征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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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著重探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過程中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體制:
《憲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對憲法上該規定予以重申。雙層經營包含兩個經營層次:一是家庭分散經營層次;一是集體統一經營層次。其中家庭承包經營是雙層經營體制的基礎。
二、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承包經營權。”
第三十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三、承包期內不得收回、調整土地:
根據《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和二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期內,不得收回不得調整土地。
1 承包期內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承包經營權,或允許其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若不交回,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對承包方為提高土地生產能力而增加的投入,承包方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2 承包期內不得調整承包地。即原則上不得調整承包地。合同約定不得調整的,絕對不能調整。能夠用于調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的土地包括:一是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二是通過依法開墾的荒地;三是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士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轉。”此種流轉方式主要針對的是“四荒地”即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的承包。
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愿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五、承包地被征收的補償費歸屬:
《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等費用,并足額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
六、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關于農村問題:
1 德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1.1 德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原則
德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原則可以分為如下三個時期,分別是19世紀的全額補償時期、魏瑪時期的適當補償以及基本法時期的“公平補償原則”。
1949德國公布的基本法第14條規定:“土地征收補償,必須公平衡量公共及參與人的利益以后再作決定。”德國基本法公平補償的意思就是,土地征收時,應對公共利益與土地被征收人的利益進行衡量,并且應該給予公平的衡量,把公共利益與參與人的利益放在同等地位上,不偏不倚。這種既不偏頗當事人的利益,也不私好“公眾”而犧牲私人利益就是基本法的公平補償。
在實務上,德國法院對基本法的貫徹,實質也仍然是類似于“全額補償”。德國聯邦普通法院在1952年6月10的一個判決就認為,在土地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可以由補償費,再獲得與其被征收的土地同樣價值的土地。聯邦普通法院對公平補償的詮釋就是根據等值理論給予被征收人市價(全額)的補償。雖然德國在1968年12月6日著名的“漢堡水壩案”中認為,基本法公平補償的規定,不是一定必須給予全額補償,只以交易價值為導向的補償,并非基本法的本意。所以,被征收人并不一定必須被給予與被征物“完全等值”的補償。但是由于德國的立法實務多是采納全額補償。聯邦普通法院認為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例如立法者特別的立法),才允許給予低于市價的補償。①
在立法上,德國在二戰后制定的法律也是采納全額補償。1953年8月3日公布的戰后第一個聯邦征收法律《建筑用地取得法》規定,土地征收補償不僅包括被征收土地的“權利損失”,還包括其他因征收而引起的“財產的不利益”。在1960年6月23日制定的《聯邦建筑法》規定,征收補償主要有三種:實體損失補償、負擔損失補償和其他損失補償。
綜上所述,雖然德國在各個時期有關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的具體提法不同,但基本內容是保持一致的,就是傾向于以市價給予全額補償。
1.2 德國的土地征收補償范圍
根據德國《聯邦建筑法》的規定,土地征收補償范圍,主要有實體損失補償、其他財產損失補償與負擔損失補償3種。
1.2.1 實體損失補償
實體損失補償是指對被征收土地以及其他征收的“標的的價值”的補償。
1.2.2 其他財產損失補償
其他財產損失補償是指實體補償之后,財產權人仍有的損失補償。《聯邦建筑法》第96條列舉了三種其他損失補償的種類:(1)對目前財產權人的職業、營業能力以及其欲達成的工作,造成暫時持續性的損害。但是這種損失額以不超過在另一塊土地上造成與目前同等的利用,所需的花費為限。(2)因征收使得征收剩余的土地,或/!/是使得與征收土地有空間及經濟上密切關聯的財產權,產生價值上的減損。(3)因遷居所引起的必要的遷徙費用。
1.2.3 負擔補償
這主要是指因征收而解除的租賃契約,或是該契約的解除(或中止)是因為該房屋即將被整建或是強制更新,以致無人承租或是致使閑置無用,這將使財產權人短暫的失去租金的收入,這應給予補償;以及因此承租人或承租人因被解約,必須遷居以及暫時另覓居處,而所需遷徙費等等的損失,包括在特別負擔的范圍之內。
1.3 德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關于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德國的《聯邦建筑法》規定最為詳細,《聯邦建筑法》也是德國最為重要的有關征收的法律。《聯邦建筑法》有關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規定如下:
1.3.1 實體損失
實體損失,是指被征收土地以及其他征收的“標的的價值”。《聯邦建筑法》第95條規定,實體損失的補償標準是征收官署決定征收計劃時的“市價”。該法同時在142條規定,所謂市價是指在通常交易的情況下,該被征收的土地與其他標的具有的法律權利,事實特征,其他狀況及其所在的地點,所具有的價值;特殊與個人關系,在計算該被征收土地與其他標的時,不予以考慮。
1.3.2 其他財產損失補償標準
所謂其他財產損失是指實體補償之后,財產權人仍有的損失。營業損失補償、殘余地補償與遷徙費補償都都屬于此列。
對于營業損失的補償最高額,不能超過將另一塊土地重建為原來品質的必要花費,也就是不能超過重建費用。
關于殘余地的補償,依照德國法院實務,若是對于已征收部分的市價補償,已經超過原有整塊土地的實際價值很多的時候,就不可以另外提起獨立的殘余地補償。這是因為德國自帝國法院時代,就采取所謂的差額計算法,這種計算法是將整塊不動產在征收前的市價,減去部分征收后,剩余土地的市價,所得的差額,便是應支付的已征收部分土地的補償費與剩余土地的所失利益的總和。
遷徙費的補償,主要包括營業體在遷徙過程中必要的開銷,諸如運費、保險費、人員安置費、找尋店面的費用以及裝修費用等。
2 德國與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比較
2.1 土地征收補償原則比較
我國關于土地征收補償原則一直沒有明確統一的規定。在第四次憲法修正案頒布以前,憲法沒有補償的規定,當然也沒有補償原則的規定。第四次憲法修正案頒布以后,對土地征收補償原則也沒有具體規定。單從以前的具體法律法規關于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的規定來看,主要存在四種模式:(1)規定“給與一定的補償”,如《鄉鎮企業負擔監督管理辦法》第17 條。(2)規定“給與相應補償”,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 條。(3)規定“給與適當補償”,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 條。(4)規定“給與合理補償”,如《歸
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13 條。②從這些具體的法律法規對補償的原則性規定,再結合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可以看出,我國土地征收補償主要是采取適當補償原則,但是我國的適當補償主要又是不完全補償。 德國與我國法律均沒有對土地征收補償原則作出明確的一般規定,但是德國無論是具體法律規定還是實務上都傾向于給予全額補償,從前文可看出德國法院在實踐中是依據等值理論給予市價補償,這是德國不同于我國之處。
2.2 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比較
我國將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嚴格限定在與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聯系的經濟損失上,與被征收土地有間接聯系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帶損失均未列入補償范圍。在這樣的立法思想指導下,《土地管理法》將征收補償的范圍嚴格限定在以下三個方面:(1)土地補償費;(2) 安置補助費;(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
關于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我國與德國不同之處有兩點:一是德國征地補償包括其他財產損失如殘余地補償,而我國并沒有規定這種補償。二是我國征地補償包括安置補償費,法律規定此種補償目的在于彌補土地補償費過低之不足,但兩者之和實際仍然補償不充分,筆者將在下文進行分析。德國法律并沒有此種補償,這也是兩國不同之處。
2.3 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比較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對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規定如下: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比較我國與德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主要有以下特點: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農用地主要是根據原用途進行補償,具體表現就是征地補償是依據被征收耕地的年產值進行計算的。德國征地補償主要是按照市場價格進行補償。
要明確的是,德國僅限于公益征地。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財產之征收,必須為公共福利始得為之。德國以市場價格征地,乃公益征地按照市場價格進行補償。我國《憲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由于我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因此,無論是公益性用地還是經營性用地都需要使用國有土地,建設用地涉及農用地時,即使是經營性用地也需先征為國有土地。由于征地主要用于工業用途,而工業用地與農業用地的價格懸殊巨大,導致我國征地補償相對較低。
首先,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并不合理。因為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根據法律規定一般為30年,而且承包期限到了以后,如果沒有其他原因,可以繼續承包。所以以耕地年產值的4至6倍進行補償,買斷農戶對農地30年的使用權,不能說是合理的。
其次,《土地管理法》的補償標準是按照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的,而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改變用途,土地的價值往往會增加。又由于農產品的價格低,即使按照最高標準給予補償,補償費用也是很少。被征收土地的真正價格應當是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價格,而現在政府對失地農戶的補償價格比政府出讓的市場價格往往低了很多。可見,政府并沒有按照市場價格對農地進行補償,因此政府從征地中獲益最多,這也刺激了有些地方政府濫用征地權。
3 對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啟示
3.1 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土地征收補償原則
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之所以采用適當補償的原則——實質上為不完全的補償,主要是因為擔心倘若給予全額的補償,國家的財力無法承擔,會妨礙土地征收計劃的實行,進而對經濟建設造成影響。然而不完全補償與低價補償雖然減輕了國家財政能力的負擔,但不完全補償所帶來的隱患也是嚴重的。
首先,不完全補償原則不符合現代憲法對私人財產權予以保障的原則,我國第四次憲法修正案也規定了對公民的合法財產給予保護。
其次,不完全補償雖然一方面減輕了國家的財政承擔能力,但是它的后遺癥也不可忽視。我國現在的土地征收存在如此多的問題,大部分都是實行不完全補償導致的。不完全補償導致了失地農民的貧困,影響了社會穩定。而且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不斷增強,采用完全補償并不是不可行的。一方面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經濟實力在增強,財政收入在不斷的增加;另一方面,采用完全補償,也并不需要一次性的給足全部補償,可以分期給付補償金,規定在一定的年限內發完全部的補償,這樣就可以避免給當前的財政造成過重的負擔。
綜上所述,我國以后修改憲法應對土地征收補償原則進行規定,以便對土地征收補償進行指導,并保障失地農民的財產權利。我國憲法可以規定,“土地征收時應當給予土地被征收人公正補償”。
3.2 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主要是根據年產值倍數法進行計算的,如前所述,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存在諸多問題,其結果導致了失地農民獲得的補償很少。我國的學者基本上都主張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但是對具體怎樣提高土地征收標準上存在不同的意見,主要對是否應當按照“市價”給予補償存在爭議。有的學者主張應當按照“市價”給予補償,③有的學者反對按照“市價”給予補償。④
筆者認為,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提高應當分為兩個階段進行。首先應當確定,我國土地征收最終目標應當是區分公益性用地與經營性用地,經營性用地不再納入征地范圍,而是通過市場取得,對于公益性用地應按照市價給予補償。但考慮到當前不具備市價補償的條件,因此在實行按照市價補償之前,可以采取實行區片綜合價格等措施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之所以認為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應當以“市價”補償為最終目標主要有以下兩點原因:
(1)市價補償可以防止征收權濫用。由于我國現在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低,不少政府為了增加財政收入,就濫用土地征收權,把低價征收來的土地再高價轉讓給開發商。而土地征收權的濫用,導致了大量的社會問題,失地農民沒有得到足夠的補償,以致于生活都無法維持,同時也影響了政府在群眾當中的威信,造成干群關系緊張,也使我國耕地流失十分嚴重。而按照市價補償,政府并不能從征地當中獲利,政府就會衡量得失,從而限制了征收權的濫用。
(2)按市價補償是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必然要求,如果在土地征收“強制性”的情況下,不能按照市價給予被征收人補償,實質上就構成了二次侵害。
由于我國現在不存在農村土地市場,所以按照市價補償暫時無法實行,在按照市價補償實行以前,可以通過其他的方式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最主要的就是制訂和貫徹執行好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
實施綜合地價補償應當是暫時的,完善并構建農村土地市場,經營性用地通過市場交易取得,公益性用地征收以市場價格補償應是最終目標。
(1)土地征收應區分公益性用地與經營性用地
我國的土地征收不僅包括了公益性用地,而且包括了經營性用地。所謂經營性用地,是指工業、商業、
房地產開發用地。對經營性用地進行征收不僅違反了憲法的規定——土地征收的目的只能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且還制約了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改革。 首先,土地通過市場機制買賣所獲得的對價通常高于征收補償的價格,因而經營性用地的征收損害了農戶的利益。
其次,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從長遠來看要按照市價給予補償。所謂按照市價進行補償,就是按照土地在市場上出售,所能獲得的價格進行補償,也就是購買人所愿意支付的價格。因為征收的土地不可能真正出售,所以要比照其他同類土地出售的價格來予以補償,如同一地段同種級別的其他土地出售的價格。因為我國現在經營性用地與公益用地都是通過土地征收獲得,制約了農地市場建立,那么征收土地按照市價補償就很難真正實現。
(2)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需要培育農村土地市場
我國征地補償制度存在很多問題,征地補償改革的方向是最終公益性用地按市場價格進行補償,而按照市場價格進行補償的前提就必須存在農村土地市場 ,否則市場價格就無從談起。一方面按照市場價格補償要求建立農村土地市場,另一方面我國現在土地征收的范圍既包括公益用地也包括非公益用地,而對非公益用地進行征收不符合我國憲法的規定,只有為了公共利益才可以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施征收。在其他國家非公益用地基本上都是通過土地市場自由買賣獲得的,如果我國非公益性用地可以通過市場取得,那么可以減少因土地征收帶來的矛盾,土地征收補償引起的矛盾也可以僅僅限制在公益性征地范圍內。
3.3 擴大土地征收補償范圍
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是非常狹窄的。筆者認為應當擴大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并且應主要采取以下幾點措施:
首先應當擴大直接損失的補償范圍,凡是由于土地征收導致的直接損失都應當給予補償,除了地價補償和附著物補償以外,應當增加殘余地補償、影響鄰地的補償與遷移費補償等。
關鍵詞:農村土地征收;土地產權;公共利益;安置補償
中圖分類號:DF523.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32-0158-03
2009年2月26日,國土資源部公布的2008年全國土地利用變更調查結果顯示,截至2008年12月31日,全國耕地面積為18.2574億畝,比上一年度減少29萬畝。這已經是耕地面積第12年持續下降。耕地面積大大減少、失地農民的生活難以得到有效保障,這兩個問題若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前者會對國家戰略發展產生影響,后者則可能引發社會的發生,故我們必須深入思考目前我國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與癥結所在,找出最有針對性、最能產生實效的立法完善建議,以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一、我國農村土地征收實體法的缺陷
(一)集體土地產權不清晰
“產權制度是困擾農村經濟體制改革,解決失地農民問題的關鍵。脫離產權來研究失地農民問題,研究農村土地制度改革,其結果必然缺乏準確性與針對性。”[1]所謂土地產權,是指以土地所有權為核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土地財產的各項權能的總和。我國現行集體土地產權制度是在建國初期的私人土地所有權制度基礎上過渡而來,目前存在著產權不清晰的缺陷。具體如下:
首先,產權主體不明晰。相關法律明確規定,農村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但是何謂“集體”,法律規定較為含糊甚至出現主體不一致的情況。例如,《憲法》第10條規定,集體土地產權屬于集體所有;《物權法》第59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而《土地管理法》和《農業法》則規定,集體土地屬于鄉(鎮)、村或村屬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鄉、鎮、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到底誰才是確切的產權主體,至今沒有明確,這造成了土地名義上歸集體內成員共有,但又不屬于任何個體成員所有,導致實際土地征用過程中,無論哪一級集體組織都不能成為完全的土地產權主體,因而也就找不到誰代表集體利益,并成為土地所有權的體現者。
其次,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不完整。我國農民集體對其所有的土地行使權利受到多方面限制,包括土地所有權不能自由轉讓,只能根據一定的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以特定的形態對土地使用權進行出租和出讓;土地的耕地用途不得隨意改變,農民因故確實需要占用自己耕種的土地時,也須經相關政府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集體經濟組織若利用耕地建造房屋或者從事非農建設,也必須向稅務部門繳納一定數額的稅費等等。再次,土地所有權所處地位不平等。法律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集體土地進行征收或者征用,卻沒有規定為了廣大農民切身利益的需要,國有土地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換為集體所有土地,這種單方面轉換限制最能夠說明集體土地所遭受的不公平待遇。另外,集體所有權在流轉程度上也受到很大制約。我國《土地管理法》僅允許農用地在不改變原有用途的基礎上可以流轉,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原則上是禁止的;而國家享有的土地所有權的使用權可以自由流通。所以,集體土地在政府的征地行為中充當的是一個公共品的角色,地方政府有計劃便可以以“公共利益”的名義改變其產權性質,那么當然,在被征收過程中,農民也就無法獲得與私有財產一樣的足額賠償。
(二)征地范圍過于廣泛
現代法治國家出于對私法主體合法財產權益保護的需要,通常將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利益”范圍內,我國也不例外。由于公共利益這一征地前提能夠起到限制政府濫用征地權力的重要作用,因此各國都對公共利益做出了或概括或詳盡的規定,并輔之以程序監督機制來實現這一目的。我國法律不僅未對公共利益做出界定,相反還存在相互矛盾的法條規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外。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這與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不論在語義上還是在邏輯關系上都是相互矛盾的。根據第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土地,不管是出于公共利益還是商業利益,均可以取得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基于公共利益征收的集體所有土地,即基于商業利益也可以使用原屬集體土地的使用權。此條規定不僅將政府征地范圍擴大到非公共利益用地領域,而且還為這種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依此規定,目前我國各地政府均可肆無忌憚地因商業目的大肆行使征收權。國土資源部在2003年的調研報告中明確提出,“我國土地征收的目的已遠遠超出公共利益范疇,而且,國家動用征地權來滿足城市化用地需求在某種程度上已為政策法規所承認,這種現象在世界上是絕無僅有的。”[2]時下,正值城市化的高速發展期,變著花樣的大手筆多離不開大面積的集體土地征收,而高效率、低成本的征地拆遷,又離不開形形的強制手段。能為這種強制提供的法律口實,就是這個可以“依法”變通的公共利益。照此情勢下去,我國的土地資源很快就會枯竭。若要制止這種情況的發生,最直接的辦法就是從立法上明文限定征地范圍,即對公共利益的內涵和實現方式進行明確界定。
(三)補償制度設計不科學
首先,征收補償標準低下,無法滿足農民實際需求。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同時也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這種補償所依據的是土地衍生物的價值,根本沒有顯現土地本身的價值,更沒有體現土地的潛在價值。這種做法已引起被征地農民的強烈不滿,各地因為征地補償標準偏低引起的糾紛此起彼伏。這種制度不公平的后果必然是結果不公平,而結果不公平又將成為農村新一輪發展進程的起點不公平,進而形成惡性循環。其次,貨幣安置補償方式比較單一,無法解決長遠問題。目前許多地方政府比較偏好于以“貨幣安置”的方式來補償農民。這一方式有很大的便利性,但也有很大的局限性:一方面貨幣安置資金有限,農民拿到手的不多;另一方面由于某些不合理的投資及花銷,農民很快就會陷入困境,而等到農民看到土地征收之后的增值被政府獨享,而自己卻無權享有時,很快就會轉過來找政府,從而引發社會矛盾。
二、經濟學視角下對我國農村土地征收實體法缺陷的剖析
(一)農民無法享受土地增值收益,造成實際分配的不公
我國法律規定,集體所有土地無權直接入市流通,換言之,集體土地所有者無權將集體所有的土地向收益更高的用途轉換。然而,政府卻可以從集體手中以低則百元/畝,多則萬元/畝的價格征收土地,轉手又以少則幾十萬/畝,多則幾百萬/畝,更有甚者達到幾千萬/畝的高價向開發商出售。土地增值產生的收益被當作某些地方政府的“聚寶盆”,而這些土地的原始所有者——農村集體組織以及村民卻因補償不是根據市場價值測算而無任何利益可享。如果說計劃經濟時期國家致力于重工業的發展而對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利有所侵占是無可厚非的事情,那么直到市場經濟如此發達的今天,還要沿用這種補償標準則于情于理說不通。對于國家這種不公平的補償方式,有學者提出辯解:集體土地的市場價格由兩部分組成,一是農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純收入資本化形成的“影子價格”,是“土地本身所值”;二是“農轉非”之后的“自然增值”,國家應當補償的是“土地本身所值”,自然增值部分應當歸公。土地的“自然增值”是早期經濟學家亨利·喬治所使用的名詞,在其1879年出版的著作《進步與貧窮》中,喬治認為土地的價值之所以增加,是人口的集聚和生產的需求,而非某個人的勞動或投資引起的,因此土地增值的收益應歸社區所有。[3]這種思想影響到后來的很多學者,但是用這種思想來看待被征收土地的增值分配是明顯不公的。首先,分配的比率不公,農民所得的比率是0,這相當于他們向社會上繳了100%稅率的土地增值稅;其次,被繳對象不公,如北京市修了城鐵,城鐵沿線的房子漲價,這類收獲外部經濟收益的例子比比皆是,而這些“外力增值”都沒有“歸公”,為什么農民土地獲得的外部收益就要“漲價歸公”呢?對此,中國社會科學院社會學所所長李培林就撰文指出,農民自己不能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但土地被征用后大幅度增值獲得的收益,分配到農民頭上的比例太小,要想使農民富裕起來并獲得“財產性收入”,很重要的一項就是合理分配農村土地改變用途后的增值收益。
(二)土地開發時機被延緩
根據現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用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與1953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規定的補償3至5倍的標準相比差距不大。這說明國家傾向于以較低的補償費用從集體手中征收土地,但較低的土地征收費用并不一定能夠帶來最優的土地利用,相反,一定條件下可能造成土地的配置效率低下以及土地的開發時機延誤。從投資者角度來講,以較低的成本獲得的土地并不會急于加以利用,這就是我們所說的“征而不用”,最典型的便是開發商的土地囤積現象。據國土資源部(原國家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展開的土地大清查結果顯示,1996—1997年,全國已征收(包括征用)土地閑置達到11.65萬公頃,占征地總面積的5.8%。而在這11.65萬公頃的閑置土地中,耕地就占到54%,達到6.28萬公頃。土地的大規模閑置,究其原因是土地征收的成本過低,開發商寧可犧牲時間和少量金錢來等候將來土地增值的最佳時機,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如果農民能夠得到足額補償甚至拿到土地發展權補償,那么政府以及開發商征收成本的增加必將會對“征而不用”的浪費現象有所抑制。
(三)政府施政的傾斜——要利益不要土地
政府對集體土地實現征收的同時也實現了土地的市場化配置,政府獲得壟斷利潤,超出了完全競爭市場可以實現的平均凈收益。而在征地過程中,交易費用節省和規模收益也使得凈收益增加,而土地征收中對土地的補償標準偏低又進一步降低了農地的邊際凈收益,這就更堅定了某些地方政府將盡可能多的土地配置于城市擴張的施政方向,這一指導思想表現在具體作為上便是政府濫用征地權力,不僅沒有保護耕地,還造成了更為嚴重的供地缺口。
三、我國農村土地征收實體法的完善
(一)明晰土地產權
只有明確產權主體,才能真正實現“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才能做到在尊重所有者意愿的前提下,根據經濟發展需要對其產權權能進行合理的劃分、轉讓或者重組。我國土地資源有限、人多地少的矛盾突出,但同時,土地是農民賴以生存的基本依靠,承擔著社會保障的功能。這樣的制度環境要求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改造不能給農村社會帶來太大的動蕩,改革應穩定、穩妥,所以,建議農村土地仍實行集體所有,但必須明確并統一為土地歸集體組織所有,農民在承包期限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并可以轉讓土地產權權能。同時,要加快進行集體經濟組織的構建,使其承擔管理、經營集體資產,并為組織內所有成員提供社會保障的職能。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由全體組織內成員共有,以立法的形式明確集體土地的財產權性質,以減少對集體土地所有權行使的各種不合理限制。
(二)嚴格界定公共利益征地范圍
公共利益“意味著在分配和行使個人權利時決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則全體國民就會遭受嚴重損害。在個人權利和社會福利之間創設一種適當的平衡乃是有關正義的主要考慮之一”[4]。首先,由立法機關明確公共利益的具體范圍。建議采用概括和列舉相結合的方法,由立法機關對公共利益進行概括性規定,認定凡涉及公共安全、公共設施、公共福利的內容,都可以將其納入公共利益的范圍;在此基礎上,再做進一步的說明列舉,兩者互為補充。對于列舉的具體內容,可以參照我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征求意見稿)》的有關規定,“公共利益包括七種情況: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國家重點扶持并納入規劃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業的需要;國家重點扶持并納入規劃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次,應嚴格確定公益性用地和非公益性用地取得方式。國家只有在以公共利益為前提的基礎上才能行使土地征收權,非為公共利益需要不得行使此權力;而對非公益性用地,只能通過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與農民協商交易取得。在此過程中,政府不再是現行狀態的“參與者”角色,而僅僅是服務的提供者,政府僅應通過土地利用規劃,土地用途管制以及控制土地供應總量,來履行土地管理職能。
(三)確定土地征收合理性補償標準
我國法律規定土地補償按照年產值的倍數進行,這種方法極不科學,實際上,現有土地補償大大低于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賦予農民的30年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際價值,所以,建議按照土地的實際市場價值進行補償。目前較認可的農地市場價值估算主要有三種方法:一是采用收益還原法,把購買土地作為一種投資,地價款作為購買未來若干年土地收益而投入的資本,從土地的投入產出出發,根據對未來收益的預測,結合農地還原利率,較客觀地計算農用地的資本價值。二是采用假設開發法,即在預計開發完成后農用地正常交易價格的基礎上,扣除預計的正常開發成本及有關專業費用、利息、利潤和稅收等,以價格余額來估算待估農用地的價格。三是根據國土資源部制定的《農用地估價規程》,在農用地基準地價評估基礎上,用區域社會經濟資料評估社會保障價格,疊加農用地基準地價和社會保障價值確定農用地征收價格。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土地征收補償按照市場價值計算,將使得征地補償費用大幅提高,如何正確測算其價值,并且不受政府、被征地農民以及開發商左右,是其中的關鍵點。所以,不論是政府成立專門的測算機構還是聘請民間商業機構進行測算,都必須將測算過程及結果向社會公眾公布,從而使其得到應有的監督。此外,從長遠來看,還建議確立土地發展權補償制度,將土地發展權賦予原權利人所有,土地增值數額的測算采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估價規程》中規定的收益還原法,還可從土地征收補償費中拿出一部分設立調節基金,以盡量縮小補償費用的差距,保證補償的公平性。
(四)改進土地安置補償模式
除去傳統的貨幣補償安置模式,目前值得推崇的土地征收安置方式還有:一是在留地安置,湖南咸嘉是這一安置模式的典型代表。1995年起,市政府對該村征收土地2000多畝,剩余670畝,該村將這剩余的670畝中的200畝土地統一規劃為失地農民安置住宅區,其余的400多畝全部用于建設開發,目前,該村集體資產過億,向國家上繳稅費2000多萬。不過,這種方式有一定的風險,它要求土地在統一交給集體之后必須有更高的發展前景;二是社會保障性安置,即將失地農民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主要包括養老保障、醫療保障、失地農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失業保障等。這種安置方式首先需要解決社保基金的來源,并需確定社保基金的運作機構;三是重新擇業安置,主要適合在市場經濟較發達地區。有關部門應積極建立培訓機制,給失地農民提供相關知識課程,必要時為其推薦安排就業機會。上述安置模式各有利弊,它們都為解決失地農民的生活保障問題產生過積極的作用。我們需要在實踐中結合地方實際情況,大膽創新、嘗試多種富有成效的安置模式,以從長遠和根本上保障失地農民的利益,維護和實現社會的穩定與和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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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土資源部聯合調研組.征地目的及征地范圍專題調研報告[R]//研究征地問題探索改革之路(二).北京:中國大地出版社,2003:48.
在討論這個問題之前,我們首先應該明確兩個問題:分割的客體即征地補償費的內涵和農地承包者參與征地補償費分割的理由。
一、征地價格在集體內部分割的討論前提
(1)征地補償費的內涵
按照《土地管理法》(1998年)的規定,征地補償費應該屬于土地補償費與安置補助費之和,不包括地上物及青苗補償費。隨著我國征地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為了適應我國現階段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國關于征地的補償有了新的規定。《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已經提出了“統一年產值標準” 和“區片綜合地價”的概念,國土資源部也相應的出臺了《關于印發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238號)等一系列的文件,初步規范了征地補償標準的制定方法。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是在一定區域范圍內(以市、縣行政區域為主),綜合考慮被征收農用地類型、質量、等級、農民對土地的投入以及農產品價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農產品平均產量、價格為主要依據測算的綜合收益值。統一年產值標準是計算征地補償費用的主要依據。征地補償費用在統一年產值標準的基礎上,根據土地區位、當地農民現有生活水平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原征地補償標準等因素確定相應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倍數進行計算。征地區片綜合地價(以下簡稱征地區片價)是指在城鎮行政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依據地類、產值、土地區位、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劃分區片并測算的征地綜合補償標準,原則上不含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地區片價測算范圍重點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但各地可以根據征地需要和實際情況擴展到城市郊區或更大范圍。
(2)承包農戶應參與征地補償費分割的理由
《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出臺推動了農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這部法律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完全進入了法制化的軌道,推動了承包經營權由債權性質向物權性質的轉變。具體表現在:《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包括了對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轉的權利,其中流轉可以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他方式進行,并且流轉所得收益完全歸承包人,任何人不得侵占;承包人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承包期內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剝奪,可以依法繼承。通過以上的表現,我們可以明顯的得出這樣的結論:《農村土地承包法》延續并提升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進程,經過《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改造,土地承包經營權已經成為物權性質的民事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物權權利,在征收過程中得到相應的補償就顯得順理成章。
二、征地補償費在集體與承包農戶之間合理分割的討論
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土地征用時給予足夠的補償,這一點是有其法律依據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但是法律上并沒有明確怎樣補償。”現在理論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主張參照國有出讓土地中政府所得的純收益占土地成本價格的比例確定集體對征地價格的分成比例。
第二種是按照《土地管理法》中土地補償費與安置補助費的比例進行分配。法律規定征收農地的補償包括三部分: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其中第三項與地價無關,前兩者構成完整的征地價格,土地補償費可以理解為土地所有權的補償,安置補助費則可理解為對農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例如,若土地補償費取最高倍10倍,與安置補助費兩者之和取最高倍數30倍,則可得安置補助費為20倍,即集體與承包經營權人的分配比例為1:2。
第三種觀點:對于土地補償費,其中集體所得到的應該是其每年所得的承包費的資本化,其余的部分全部歸承包經營權人;對于安置補助費,是為了確保農民失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充分考慮土地的就業效用,社會保障功能效用而確定的,應完全歸屬被征地農民。
對于以上的觀點各有道理,但是筆者認為對于第一種觀點,它是以國有土地出讓為參照,這種觀點有其合理性,但是它并沒有考慮到農村土地制度與國有土地制度之間的差別,尤其是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農村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相比在很多方面還受到相當多的限制,這種做法沒有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有生搬硬套的嫌疑。
對于第二種觀點,其政策性較強、有相關的法律支持,而且承包農戶獲得的部分高于集體所獲得的部分,也是符合在實行永佃制時,通常田底權價格高于田面權價格的理論。(參見《中國大百科全書?經濟學》的《永佃制》條)但是,這種方法有其局限性。首先,這種方法缺乏足夠的理論支持,因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集體,集體所有制實質上是一種共有制,是公有制的一種低級形式,這里的集體共有應理解為按份共有,區別于“共同共有”,換句話說,即每個農民都對本集體的土地享有一份所有權,所以,將相當于土地所有權補償的土地補償費全部歸屬于集體是不公平的。
筆者基本贊同第三種觀點。這種觀點綜合考慮了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制的性質和特點,同時又兼顧了土地對于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征地補償費在集體內部的合理分割
首先從農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看,承包農戶已經成為獨立于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外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獨立地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財產收益。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獨立于土地所有權主體,使征地時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進行單獨被償顯得非常必要。
再從農地純收益的分配情況看,農民在獲得其承包土地收益的同時,由于集體有權行使該組織的土地的受托管權,使其也享有一定的收益份額,也就是說農民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土地分別享有一定的所有權份額。集體經濟組織對于集體土地所有權享有的份額表現在其作為發包方,每年要向承包方收取一定數額的承包費,而剩余的農地收益則完全歸承包方自己支配。國家征收集體土地給予一次性補償的實質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補償,按照產權經濟理論的觀點,這個價格相當于該宗地所有權的交易價格,只是這里所有權的變更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和公益性,其交換價格與市場上討價還價確定的價格相比更加理性,同時這個價格不同于該宗地農用地屬性的所有權價格,也不同于其建設用地屬性的所有權價格,而是依據前面提到的“統一年產值標準”或“區片綜合地價”而確定的。按照上面的分析,集體只能從這個征地價格中獲得相當于其每年向農民收取的承包費的資本化部分,剩余的部分應完全歸農地承包者使用,這個剩余的部分分配給農地承包者的實質就是征地過程中對于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農地承包經營權的貨幣價值。當然這里的補償并不是單純的指貨幣安置,而是指這部分的受益者為農地的承包者,它可以包括農業生產安置、重新擇業安置、入股分紅安置、異地移民安置等多種途徑。
應該明確的是,這里的征地補償費是國家征收集體土地時給予的所有補償之和(除地上物和青苗補償),至于怎樣確定合理的土地補償標準,這也是一個討論的焦點,但屬于另外的命題,在這里我們姑且不去討論,總之這個補償價格要保障以下兩個條件:“不降低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和“同地同價”。
對于集體內的未承包土地,由于這些地塊由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因此該集體經濟組織應獲得與其過去每年的純收益額資本化相當的征地補償費,同時,農民獲得的部分應為總的土地補償費減掉該集體經濟組織應得的補償費的剩余部分。按照農民等額占有集體土地的原則,再將這個剩余的部分平均的分配給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所有成員。
當然,這里提到的農地純收益并不是其實際的收益,而是農地的客觀收益,它排除了由于經營水平、種植品種選擇等人為因素的影響,同時還要剔除工農業“剪刀差”等的負面影響,使這個純收益的確定能夠真正體現農地的收益價值。
這里的分割方法除了以上的理論依據外,還有相應的法律支持。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的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同時,由于農村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問題的增多,維護農民土地權益成為焦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并于同年9月1日起實施的《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針對不同性質的補償費用做出了具體規定,同時指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請求支付土地補償費應予支持。
根據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的不同性質,《解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1、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用的,應予支持;
2、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但需要統一安置的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安置補助費的,不予支持;
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經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
四、結論
通過以上的分析,筆者認為在征地補償費的分割中,集體應當得到的是其每年應得收益的資本化部分,扣除這部分之后的全部征地補償費應該足額分配給承包農戶。
(作者單位:廊坊市國土資源局安次區分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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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
關鍵詞:城市化;征收;土地權益;失地農民
中圖分類號:DF4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7217(2007)05―0121―04
一、農村土地征收引發的問題
農村土地征收造成了兩大矛盾:一是人地關系高度緊張,二是加劇了城鄉分割對立的嚴重性。因此,城市化進程的土地征收深深影響了農民對未來生活的預期,從總體來看,當前農民對未來生活預期的前景比較暗淡,信心不夠。
1.農村土地征收與對失地農民的補償。現行的補償原則規定,只按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進行補償,只對農民原來在這塊土地上從事農業時的收益進行補償,而與這塊土地的未來用途和地價升值毫無關系。一方面,幾乎所有的農民都認為補償費太低,每人拿到手的幾萬元乃至十幾萬元作為農民失去生產資料后一切支出的來源,按當地城市的生活水準來支付衣食住行以及子女就學、醫療保健、養老等生活支出是明顯不夠的;另一方面,政府給予農民的貨幣補償數額與政府將土地進行拍賣的價格差額巨大,其土地拍賣價格達到每畝幾十萬或上百萬甚至更高,引起了失地農民的強烈不滿。
2.農村土地征收與失地農民的再就業。雖說征地補償能暫時緩解失去土地給農民帶來的壓力,但是有限的補償費用終究不能給失地農民帶來長期的生活保障,農民只有再就業才能根本改變失地后出現的困境,如何安置失地農民是關系到城市化建設能否獲得一個穩定環境的根本所在。很多村民家里僅剩的幾畝耕地被征收之后,沒有找到固定的工作,主要是做家務,偶爾打打零工。過去有計劃的用工方式逐漸被市場化的用工方式所替代,政府無法采取就業安置的辦法,把農民“塞進”企業,許多失地農民因征地從農業轉產后,只能從事一些技術要求不高的體力勞動。隨著經濟發展,勞動力市場逐步由單純的體力型向專業型、技能型轉變,素質較低的失地農民的就業就顯得更為艱難。
3.農村土地征收與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眾所周知,我國長期以來實行城鄉二元結構,對農村的教育、醫療、社會保障等問題本就缺乏規定和保護,因此土地是農民最穩定的保障。在征地引發的一系列矛盾中,政府、開發商、農民三者間,農民處于弱勢地位,由于現行土地補償標準偏低,補償費僅能維持一段時間的基本生活,農民得到的征地補償遠小于足以解決失地后的長遠生計問題。土地被征收后,農民失去了最穩定的經濟來源,對其生活沖擊較大,再加上城市生活成本提高,尤其是那些長期以種植業為主的農民,年齡大、沒有非農就業的技術,再就業困難,勢必成為城市化征地進程中最大的受沖擊者。
二、農村土地征收困境的根源
1.對物權保護的輕視和對失地農民土地權益的法律保護研究不足。中國是一個封建影響至深的國家,在封建傳統影響下的法律文化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不關注對私權的保護,從而導致在征收實踐中,片面強調作為征收者的國家利益(實際上是征收執行人或土地需求人的利益),結果導致忽視被征收者利益的現象頻繁發生。我國征地政策體現的是農民利益要服從國家利益,以農業的巨額地租來保護工業,犧牲農村發展城市,最終出現了這樣的局面:一部分人迅速走向現代化,而大多數人卻與現代化無緣;失地農民無家可歸涌入城市,更成為城市邊緣異樣的風景。失去土地的農民并不能像城市居民一樣享受各種社會保障,因此,征地的結果使農民喪失的不僅僅是當期農業收益,還有未來的生存保障。
2.征地范圍過寬。公共利益作為用來衡量國家是否濫用征地權的標尺,對其合理而明晰的界定是一國征地法治化的重要保證。但與國外成熟做法不同的是,我國《憲法》和相關法律包括剛頒布的《物權法》都未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的界定,這就造成了所謂的公益要件虛置。從現行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把一切被征收的土地稱為“國家建設用地”。由于法律本身對征地的公共利益界定不明,對公共利益的解釋變成了職能部門和主要行政領導自由裁量的權力,這就為政府征地權的濫用打開了缺口。由于土地征收權幾乎沒有任何限制,導致土地征收目的的異常擴大化。某些個人或者集團,為了商業利益,紛紛加入了征地的行列,撈取不法利益。有些地方政府把公共利益當作一個大籮筐,什么東西都往里面塞,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干著剝奪農民土地的事實。這正應了民間流傳的“政府出章子,開發商賺票子,老百姓哭鼻子”的順口溜。
3.政府行使征地權缺乏限制和監督。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這種只管授權,不管限權的憲法規范,是計劃經濟體制及其觀念的產物[引。對征地權行使缺乏具體明確的法律依據和限制,具體表現在:一是對具體行使征地權的主體范圍缺乏明確規定和限制,二是對征地的行政自由裁量權缺乏限制和監督,三是征地程序規范存在欠缺。征地與否、怎樣征、征哪里、怎樣補償等等完全由政府單方面決定,作為被征收對象的農民沒有一點發言權,只有被動的接受,這就導致不少地方政府在征地時違規操作、暗箱操作。可以說政府行使征地權,壟斷一級市場,實在是一種有法律保障、獨家壟斷、獲取經營性土地暴利、又能搞政績的好生意,就是違法也敢干。
4.土地征收補償不合理。我國憲法中沒有規定對土地征收的補償條款是其條文結構上的一大缺陷。而現代財產權憲法保障規范體系中的三層結構:不可侵犯條款、制約條款、補償條款,是長期以來私有財產憲法保障的歷史積淀,反映了人們對私有財產認識和保護的深化,缺少了其中任何一部分,這個邏輯鏈條就會被打斷,從而不完整。新頒布的《物權法》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但即使是這樣的規定也僅僅是宣示性質的,如何衡量“足額”,這還有待進一步的司法解釋。實際上,現行的補償標準,屬于市場外的產物,完全是政府行為的結果,有損于農民的利益。
5.對被征地農民的補償不到位。因為土地權利歸屬不明確,關于補償費用途的模糊性就變得非常大。該項費用歸屬于原土地的使用者――農民,還是歸屬于村集體?從失去土地使用權的農民來看,土地的補償費本應該歸農民。但是《(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因此,土地征收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在我國為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歸集體所有。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這一主體概念較模糊,我國現有鎮、村、組三級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到底是村民小組、村委會還是鄉鎮政府?所有權主
體的多極性和不確定性造成了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虛位,農民的土地利益被虛化,集體土地人人所有,卻人人無權。在發放補償金的時候,鄉鎮政府、村委會以及村民小組相互爭當所有權主體,通過各種名義克扣征地款,有些地方甚至存在村干部憑借權力分割征地款項,最后真正到被征地農民手中的補償費寥寥無幾。
6.爭端解決機制不合理。由于我國沒有建立起完善的征地糾紛解決機制,許多糾紛產生后沒有及時得到解決,人們的訴愿長期被壓制,導致上訪事件激增,群體性上訪不斷,影響社會的穩定與和諧,也與法治政府的要求相悖。這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規定不具體,可操作性不強。對征地糾紛的解決,根據現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各方不能對征地補償標準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征收部門裁定,而且該裁定為終局裁定,相對人不能向人民法院。因此,只有在對補償標準有異議時才能提出行政裁決,而對征地范圍、征地安置補償、征地程序、征地執行、征地費用分配等發生爭議時沒有提供有效的解決途徑。這種制度安排,雙方的權益嚴重不平衡,極易造成對被征收人利益的損害。即使是對補償標準爭議,解決爭議的程序公正性也值得懷疑。因為各級政府都參與了征地收益的利益分配,由爭議主體一方兼利益分享者一方來裁決其與第一方的爭議顯然不妥。
三、失地農民土地權益的法律保護對策、
征收私人土地,西方國家一般都視之為國家對私人財產權最為重大的限制之一。為此,各國和地區一般都在憲法上規定了私有財產的不可侵犯性,施以憲法上的約束。實際上,從來沒有哪個制度否認過政府的征收權,重要的是對土地征收的法律限制。如果農民失地又失業,這勢必嚴重威脅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因此,解決城市化問題首先要解決農民土地權益問題。
1.突破產權困境。目前,我國農民對承包所得土地,實際已經具有了物權含義上的使用權。從現代產權理論來看,以所有權為基礎的農村土地財產權利是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權力束”的部分,是可以獨立存在的。新型的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應當具備以下四個方面的特點:一是常態下農民的土地私權利應該服從于政府為公共目的行使土地征收的公權力;二是當經營性單位為非公益目的濫用國家土地征收權時,農民的土地私權利應該有權對抗這種公權力的行使;三是即使存在特殊情況,即當經營性單位獲準進行非公益目的征收農民土地時,農民應該有權選擇以市場方式來公平地兌現其土地私權利的價值;四是應該賦予農民真正的土地財產權,明確界定農民土地使用權的物權性質,確保占有、使用、收益和處置四權統一,使農民在征地中能真正實現土地財產權的價值。
2.縮小征地范圍。為嚴格控制征地范圍,必須對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內容作嚴格的界定。就文字表達上看,發達國家對這個問題的規定也是相當籠統和原則的,但各個國家的社會背景截然不同:在發達國家權利與權力的關系是權力受權利限制,權力為權利服務;而在我國政府權力沒有受到必要的制約,法律也沒有對政府的權力邊界作出合理的限定。因此,在充分吸取各國界定公共利益的經驗和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的基礎上,我國的公共利益的界定應具開放性特征,吸收概括式與列舉式兩種方式的優點,在對公共利益的概念與內涵作出一般性規定的同時,在法律上對哪些是屬于公共利益范圍內的項目作出明確具體的列舉。這樣既具有足夠的靈活性,同時又能對公共利益的邊界進行相應的限制。從而保證公共利益不至于成為任何征收行為獲得合法性的形式上的標簽,確保土地征收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對確屬公共利益范疇的事項而法律又沒明確規定的,可由立法機構以單行法規或立法解釋的方式予以補充,以此來糾正法律滯后于社會發展的弊端。
3.完善補償和安置。首先,應大大提高補償標準。在征地補償內容上,除了補償土地價值、勞動力安置、青苗損失外,還要增加農民在土地承包期內正常收益權損失、土地的潛在收益損失、相鄰土地的損害、土地增值的價格損失以及農民因失去土地的各項間接損失等項目。作為生產資料的補償,不僅要使農民能夠解決目前的生活,還要確保農民在失去土地后有能力再創業。其次,按照市場經濟要求改革和完善安置措施,根據“土地換保障”的思路,構建以實施社會保險安置為重點與安置形式多樣化結合的失地農民安置新模式。應改變一次性貨幣安置的辦法,把失地農民納入城市社保體系的社會安全網,使農民享受醫療、養老保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對被征收土地農民的安置,區別不同區域、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年齡段農業人口,建立以市場為導向的多種途徑安置,建立復合式征地安置模式或對征地安置補償費的分配考慮綜合捆綁使用。
4.明確補償主體。在目前農村土地制度的框架內,為了確實保障農民的土地權益,應當考慮在農村征地過程中,增加土地權益的直接承受者作為土地使用權人參與到征地談判中來,讓農民直接行使自己的財產權利。在具體操作上,應允許農民選派代表參與談判,這種代表的性質是農民個體作為土地使用權人的代表,而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的代表。
5.規范土地征收程序。在征地的實際操作中,為保證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要規范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遵守物權變更的公示原則。相關法律、法規對土地征收的主體、客體、對象、條件、方式、范圍、具體步驟等,要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并以此約束公共權力,規范政府行為,限制集體經濟組織以各種形式侵蝕農民的土地補償費用。征收是國家強制性的移轉公民財產的所有權,導致公民財產永久性的移轉,是對公民財產權的重大限制,所以,征收的過程應當公開、透明。因此,必須變事后公告為事前公告,讓農民可以直接發表自己的意見,主張自己的權益,并對征地行為進行監督。政府制定或適用征地補償標準都必須尊重農民,聽取農民的意見。擬定安置補償協議必須與農民或農民代表展開直接的面對面的談判,將有關征地補償標準公示,供公眾查閱,從而避免政府單方行動而把農民排除在程序之外。
6.完善征地糾紛解決機制。“無救濟即無權利”,對權利進行強有力的保障是靠通暢而足夠的救濟途徑來實現的。建立有效的監督和公平的裁決機制是保障征收公正合法的必要條件,這樣,異議權、申訴權、訴訟權就顯得非常重要。為公正地解決征地糾紛,必須建立公正完善征地糾紛解決機制。
(1)擴大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除了補償標準糾紛,還存有很多其他的土地糾紛。為更加全面的保護當事人的土地權益,化解矛盾,對其他糾紛如征地范圍糾紛、征地安置補償糾紛、征地程序糾紛、征地執行糾紛等均應納入受理范圍之列,都可以申請裁決或者提訟。
(2)建立征地司法審查機制。征地爭議由政府裁決,通過行政渠道解決糾紛,有助于提高爭議解決的效率。但不能僅將行政裁決作為唯一的解決糾紛渠道,應拓寬解紛路徑,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如果人民法院能夠明確將土地征收案件引入司法審查的范圍,提供司法救濟,將會有利于促進公眾對司法正義的認同,促進司法改革。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在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的關系模式上,可以實行行政救濟是司法救濟的必經前置程序,只有先經行政裁決后,對裁決不滿的,才能向法院提請行政訴訟,否則,不能直接。通過賦予被征地農民以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使被征地農民獲得充分的救濟。這樣,便能有效地減少對政府在征地過程中的雙重角色所產生的不公正猜測和在一定程度上破除地方保護主義現象,如此也才能符合現代法治社會“司法最終裁決”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