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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2.2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6)05-029-02
韓國保險法分為商法保險篇和保險業法,把保險合同法律制度編入商法當中。相反我國將保險合同相關法律內容和保險業法統一編入保險法當中。通常保險合同法律體系作為合同法和商行為法的一部分編入民法典或商法典中;再者以單獨法典的形態進行立法,韓國保險合同法律制度采納前者的立法模式編入商法第4篇中,我國保險立法模式選擇了后者。
一、 中韓財產保險合同制度概況
韓國商法規定的損害保險合同(contract of property insurance)(第665條,第638條)即為財產保險合同。損害保險合同指物品及其他財產具有財產性利益受到損害時,以損害賠償為目的的不定額保險,并且保險事故發生應當是不確定,偶然性的,韓國商法規定的財產損害保險合同種類可以分為火災保險(第683條),運輸保險(第688條),海商保險(第693條),責任保險(第719條),汽車保險(第726條2),保證保險(第726條5)。
我國保險法中財產保險合同是指被保險人的財產及與其關聯的利益在保險事故范圍內,以補償或支付保險金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失為目的締結的合同(第48條)。我國保險法制度將財產保險合同分為財產損害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財產保險以不定額保險為原則,但在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可以締結定額保險合同。責任保險在保險法只是規定了原則性的內容,而主要的內容規定在個別條例當中,例如空中責任保險、環境責任保險等。
韓國與我國財產保險法律制度構造上有所不同,但是在內容規定上具有相似的部分。我國與韓國不同的是,從實體法上看,我國多數財產保險標的排除在保險法承認的范圍內,即《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企業財產保險條款》對不能成為財產保險標的的客體,例如土地,礦物,山林,水產資源,文書,現金等進行了規定。
二、 中韓財產保險合同法律制度比較
(一) 重復保險的告知義務
《韓國商法》第672條第項1對于重復保險的產生的責任以原則性的連帶責任主義(連帶主義)的方式承擔,以比例分擔主義(比例主義)方式為附加方式進行了規定。即,投保人以同一個保險合同標的,同一個事故與數個保險人締結合同,保險金總額超過保險價值時,《商法》第672條規定各保險人以保險金范圍內對被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但賠償責任以保險人內部以比例承擔。而且,在重復保險的保險合同締結人需要向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進行通知義務(第672條第2項)(通知主義)。通知無需區分書面或口頭形式。韓國對保險合同締約人在無正當的事由的情形下沒有盡到通知義務不構成欺詐。韓國大法院對沒有盡到通知義務的當事人是否構成欺詐做了嚴格的解釋,只有當保險合同締結人知道如果自己向保險人告知相關情況而導致保險人拒絕締結保險合同的情形,保險合同締結人才構成欺詐行為。單純以保險合同締結人沒有及時告知保險人相關情況而認定為欺詐是不允許的。
我國在《保險法》第56條規定了重復保險相關內容,它的成立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必須是投保人與兩個以上保險人分別訂立幾個保險合同。2.保險標的、保險利益和保險事故都必須是同一的。3.必須具有相同的保險期間。在重復保險告知義務內容上我國保險法也沒有做出詳細規定,只是原則性的做了表述。在重復保險保險人的責任方面,韓國與我國賦予保險人的責任具有一定的差異。韓國保險法以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為原則,且負擔賠償責任時將以比例分擔做了規定。相反,我國保險法沒有規定連帶責任,只是采取了比例分擔主義制度,保險人所承擔的責任相對較低,韓國保險法賦予保險人更大的責任。
(二)保險標的轉讓
《韓國商法》第679條第1項規定,在發生保險標的轉讓情況,保險標的受讓人繼承其權利與義務。與此同時,同條第2項規定保險標的轉讓人或受讓人應當通知保險人相關事實。如果依據第679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保險標的轉讓的權利與義務,轉讓人和保險人需要存在有效的保險關系。同時,在轉讓時期即使締結了保險合同,因條件、期限等限制性原因保險合同沒有發生效力的情況下,受讓人是不能繼受保險關系權利義務的。保險標的一旦轉讓成功,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減少保險費請求權、保險費返還請求權、保險合同解除權以及保險費支付義務、通知義務、防止損害義務一同被轉讓。同時韓國商法規定對船舶的轉讓要征得保險人的同意(第703條之2),對汽車的轉讓也要取得保險人的承認,這樣受讓人才能繼承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對于船舶或者汽車作為保險標的時,不能適用第679條的規定。
我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可知被保險人和受讓人違背通知義務時只對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不承擔保險責任。當標的物被轉讓沒有履行通知義務并不能說保險公司不承擔相關責任,如果轉讓行為沒有提高風險,保險公司其也需要承擔保險責任,相反只有在轉讓行為導致風險明顯增加時,保險公司才可以免除責任。
比較韓國與我國的保險法對保險標的轉讓的相關規定,兩國對受讓人繼承被保險人的權利與義務做出了相同的規定。但是,韓國商法對承擔轉讓通知義務的主體只限定在轉讓人及受讓人,而且韓國對個別保險類型的保險標的在轉讓時做了不同的義務要求,但我國保險法規定通知義務人為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并且對轉讓保險標的導致危險增加規定了具體的處理標準,相比韓國的規定我國對保險標的轉讓制度更具有合理性。
(三)保險人代位求償
《韓國商法》第683條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導致的損害,交付保險金的保險人在交付保險金范圍內,可以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權利并向第三人行。”與此同時,《商法》第729條禁止在人身保險當中行使保險人對第三人的代為請求權,但是在傷害保險合同當中可以在約定的限定條件下允許代位請求權。《韓國商法》通過修訂在第683條增加了第2項,即規定“第1項規定的事實是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一起生活的家屬導致時,保險人不能取得相關的權利。但是,損害是因其家屬故意導致發生時,可以行使。”同時,韓國大法院對共同不法行為者的代為做了判例解釋,多數人共同對被保險人行使不法行為時,共同的不法行為人要承擔連帶責任,保險人可以對共同的不法行為人行使求償權,各個不法行為人以其負擔的部分承擔責任。
我國《保險法》第44條對代位求償權進行了規定,從條文可以看出,保險人如果要行使代位求償權,要符合以下條件:1.被保險人具有向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必須要滿足這一要件,也是實體權利。2.保險人支付完保險金。如果被保險人將索賠權隨意移轉給保險人,導致保險人無法向第三人求償的處境。3.代位求償限定于所支付的保險金內。從以上分析也可了解到,兩國在保險人代為求償的相關內容具有相似之處,但是韓國商法對家屬之間產生保險事故的做了區別對待。其次我國對殘留物的代位請求規定在《海商法》第252條,我國的這種立法是一般性的立法形態,但是韓國商法對殘留物代位的規定在保險法中,韓國的這種立法受到了日本法的影響。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發生8.0級大地震,造成了巨大的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在這次地震中,大約43.6萬座建筑被摧毀或嚴重破壞, 480萬人無家可歸。目前,業界相關機構估計銀行業在這次地震災害中的損失在450億元到500億元之間,造成損失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銀行不良貸款上升,其中,毀損、滅失房屋的按揭貸款是不良貸款的一部分。由此,地震中借款人房屋毀損、滅失的是否要償還銀行按揭貸款的問題成為討論最熱烈的話題之一。在之前的同年1月10日至2月6日,我國西部和整個長江流域共計19個省市自治區遭遇了50年難遇的嚴重冰雪災害,也損壞了大量房屋。為了解決在災難中毀損、滅失房屋的按揭貸款問題,我國銀行及相關部門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文件,以解燃眉之急。然而,這僅僅是應急之策。為了應對將來在自然災害中可能發生的毀損、滅失房屋的按揭貸款問題,我國應該結合國情,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制定出長遠的法律對策。
二、針對自然災害中毀損、滅失房屋銀行債權風險防范之法律措施
(一)完善我國的按揭貸款保險制度
在房屋按揭貸款中,借款人須強制購買按揭貸款財產保險主險的法律依據是中國人民銀行頒布實施的《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第25條的規定。而根據《保險法》第11條的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才能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而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是部門規章,因而無權要求借款人強制購買按揭貸款財產保險主險。
同時,《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第25條在實施中受到廣泛非議,如受益人問題,由借款人繳納保費的保險,受益人卻必須是銀行,否則不予貸款;指定保險人問題,銀行指定保險公司,借款人沒有選擇權等等。鑒于此情況, 2005年10月26日,中國工商銀行率先公告稱,在工商銀行辦理房屋按揭貸款將不再強制借款人提供保險。從2006年起,各銀行不再強行要求借款人購買按揭貸款財產保險主險, 不少借款人因節約支出而主動放棄投保,由此還出現大量退保。汶川地震中毀損、滅失的房屋的大多數借款人即使投保了按揭貸款財產保險主險,也仍然得不到賠償,其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按揭貸款財產保險主險的承保范圍一般不包括地震,居民只能通過附加險種來投保地震險。由于地震附加險承保風險太大,保險公司從自身利益出發,一般不主動向客戶推薦地震附加險,投保該附加險的人也很少,這項業務基本閑置,因此,汶川地震中毀損、滅失房屋的借款人,若投保按揭貸款財產保險,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
對于按揭貸款財產保險中的附加險(即承保地震及其次生災害所造成的一切損失)的設定,我們應參照國外的經驗,將低保額的政策保險與高保額的商業保險相結合,即國家補貼的巨災保險基金只承擔低保額的保險責任,有更高巨災保險需求的則可以自愿通過商業保險來獲得滿足;同時,可以將其中政策保險的低保額作為地震附加險強制的保險金額限度,這個限額應當在對全國各地區巨災風險存在狀況和經濟發展情況調研分析的基礎上來確定。其次,在上述措施的基礎上,我國應該盡快制定關于按揭貸款保險的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按揭貸款財產保險主險和地震附加險為強制保險,建立比較完善的按揭貸款財產保險主險和地震附加險制度,這樣就可以與《保險法》的有關規定相協調,同時也能為自然災害中毀損、滅失房屋的按揭貸款問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建立巨災保險制度并實施巨災風險證券化
就我國而言,可以按揭貸款財產保險中的地震附加險為突破口,來建立按揭貸款房屋的巨災保險制度。我們應在按揭貸款保險的法律或行政法規中規定,地震附加險中政策保險的低保額部分為強制保險,并借此構建地震附加險這一巨災保險險種。在國際上,絕大多數國家巨災保險的性質是附加險。未來我國按揭貸款房屋的巨災保險制度的設定,應與國際接軌,在以地震單項巨災保險制度設計的基礎上,將其他巨災風險(如雪災、暴雨、洪水、臺風等)的性質從主險轉化為附加險,將這些巨災風險納入巨災保險制度的承保范圍,建立針對包括地震在內的多種巨災風險的綜合巨災保險制度。
【關鍵詞】財產保險合同;保險利益;問題及對策
我們人類在面對某種危險的時候有一個分散承擔風險的制度,我們稱它為“保險”,保險利益是我國的《保險法律制度》中的一個核心。關于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的問題,一直以來都是各類保險人民的一個關注重點。本文通過對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的分析及意義,來對保險利益問題進行說明,并提出適用于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策略。
一、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分析及意義
(一)什么是保險利益
簡單來說,保險利益就是指投保險的人對于受到保險保護對象的兩者所具備的合法的經濟利益關系。它能夠合法成立應具備三個條件,那就是合法性、經濟性和可確定性。一般來說,享有財產權的人、保管人、占有人、股東、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利益及期待利益這幾種情況都可認為有保險利益。
(二)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意義
保險利益對于維護保險制度有著重要的意義,它是保險法律制度的核心,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具有以下意義。第一,確保保險利益的原則問題,預防投保人用其他人的財產進行投保行為,限制了人們只可以用自己的財產及自己的利益圍棋進行投保,有效的控制了我國社會經濟的秩序。第二,對于那些欺詐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可以有效的進行預防,保險人可以拒絕進行為此進行賠償。所以正是由于保險利益,有效的確保了保險人賠償的范圍,有效的防止了社會中一些危險的道德理念的發生。第三,在發生保險事故的時候,保險利益可以有效的確保保險賠償金額,避免因投保人不及時的補救而導致損失的逐漸擴大,這不僅限制了保險的責任范圍,還有效的使保險合同發揮了其真正的保障作用。
二、保險立法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在不斷進步,法律問題也在不斷的完善,尤其是在保險合同方面。自《保險法》政策的出現,它對于財產保險方面也做了明確的規定,同時也對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問題上面也有了很大的進步。與此同時,目前我國的財產保險法中也存在著一些新的問題。
(一)在我國的法律中,對于“利益”的認知比較廣泛,其實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可定義為財產保險利益通常“利益”可包括精神上面和物質上面的。物質利益好理解,就是資金及其有實際意義的物質,而精神利益是沒有任何形體的,也難以使用其他物質所替代,所以精神利益并沒有被歸納到財產保險中。比如某人的“形象權”“名譽權”受到侵犯的時候,雖然他受到了法律的保護,可是他并不屬于財產保險利益方面,所以人們并不能將他作為保險來進行投保。這樣可以看出當前財產保險法中的規定與法律規定本質上還是存在一定的區別的,所以這也會給法律處理的過程中帶來一些不必要的麻煩。
(二)在《保險法》對于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等問題進行修正后,但是并沒有對繼承發生的財產轉移問題進行說明在保險法中,由于繼承問題是導致財產保險利益轉移。可是如若財產主體人死亡需要有繼承人的時候,此繼承人就將得到財產主體人的相應財產,這其中包含了保險合同中的一些利益賠償。這種問題,國外的保險法則中又提出,被保險人死亡之后,保險中產生的利益等將會自動的轉到繼承人的名下,而相應的保險合同將繼續生效。可是,在我國的《保險法》中,這個問題一直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也導致了在保險合同簽訂的過程中存在有一系列的問題。
(三)在我國當前的《保險法》中其實是并沒有對財產保險利益問題有一個很明確的規定的,意思就是說在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在經濟利益上造成了損失之后并獲得了相應的保險利益。
三、對于我國完善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的一些建議
(一)重新對于財產保險的利益進行完善
由于當前我國對于保險中的保險利益的概念知識太過于淺淡,所以可以將《保險法》中保險利益進行刪除,并對財產保險利益的概念意識進行明確的規定。由此,就可以將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這兩種保險情況明確的卻分開來,大大的減少了由于保險性質不同而引起的一系列不必要的問題。還可對財產保險合同的定義和財產保險利益的定義進行劃分,讓人們對于這兩種情況又清晰的認知。通過此修改后就對財產保險利益有了不同的認識,可以更清楚的明白不同性質的保險利益其中的道理。
(二)在保險合同中增加對于保險利益的相關知識
可以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增加財產保險利益的認知,可以規定執行的過程中采用舉例子的方式為人們一一道出。與此同時,在進行財產保險利益相關規定的論述中,通過舉例子說明的方式,可以有效的達到人們對于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的合理認知。
(三)完善對于財產保險的規定
在我國對于《保險法》的修訂后,可以對于保險合同中不符合實際的條約進行約束或者刪除,例如可以將某種條約規定為當保險標消失以后,保險利益也將隨之消失等。這句話中包括了上面我們所說的財產損失的內容,當我們的保險標消失以后,對于保險人的保險利益補償也會隨之消失。也可認為保險合同生成日期超出保險合同消失日期時保險利益會隨之消失。
四、結束語
財產保險合同中的規定有許多,其中關于保險利益的問題也是有許多,其關系錯綜復雜。保險利益又是財產保險合同中的重要內容,對于保險制度的維護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現我國在這些政策上可能或多或少會有一些的不足之處,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國也會對相應的不合理的內容進行及時的完善和修改,這樣才能保證財產保險合同更加的規范。
參考文獻
[1]張彬.淺析財產保險合同轉讓中的保險利益———從《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談起[J].法制博覽旬刊,2013(3).
[2]曾非非.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問題研究[D].中國海洋大學,2012.
(浙江工業大學,浙江 杭州 310014)
摘 要:在知識經濟時代,智力成果的培育、配置和調控能力是核心競爭力,專利因其復雜的技術性和訴訟程序、維權成本高等因素導致對其保護不足。專利保險是對專利保護體系的有益補充,發達國家都在積極探索實施專利保險制度。我國專利保險經歷了理論研究、試點運行和推廣應用三個階段,但目前仍存在著保險產品無法滿足市場需求、嚴重依賴專利保險政策支持、保險人對專利保險新業務領域相對比較陌生等問題。因此,在推行專利保險制度過程中,應設計符合我國產業發展實際的專利保險發展模式,完善“保險公司——中介服務機構——企業”的專利保險運行機制,精細設計符合我國市場需求的專利保險產品。
關 鍵 詞:專利保險;發展模式;運行機制;專利保險產品
中圖分類號:D923.4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7-8207(2015)05-0106-08
收稿日期:2015-04-10
作者簡介:潘燦君(1969—),男,浙江永康人,浙江工業大學副教授,研究方向為知識產權法、商法;于世忠(1962—),男,吉林長春人,浙江工業大學教授,研究方向為刑法、知識產權法。
基金項目:本文系浙江省科技廳重點軟科學項目“關于推進專利保險支撐產業創新對策研究”的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2013C25031;浙江省自然科學基金項目“我國知識產權保險機制的構建——以海外知識產權風險為視角”的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LY13G030030。
在經濟全球化和科技快速發展的知識經濟時代,科技已成為推動社會經濟發展的主要驅動力,科技的迅猛發展帶動了諸多領域的產業革命,也為社會經濟發展帶來了新的機遇。國家的核心競爭力已日益體現為對智力資源和智慧成果的培育、配置和調控的能力。[1]因此,專利保護不足必然會給產業技術創新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導致出現“塊狀經濟特點的制造業跟風模仿嚴重,集群產業惡性競爭屢屢出現”的現象。因此,構建專利保險市場運行機制,是我國知識產權戰略中的應有之義。我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各省市知識產權局正不斷擴大專利保險的試點范圍,并出臺了諸多有關專利保險試點方面的政策。基于此,本文在總結我國專利保險試點經驗得失的基礎上,提出了在我國實施專利保險制度的相關建議。
一、專利保險制度的發展與我國的實踐
保險作為現代商事制度,發源于中世紀歐洲,是商人自發籌集資金,以防范海上貿易之巨大風險而提供互助,漸而形成了合作社之相互保險。隨著商事的不斷繁榮和發展,保險從最初的合作互助形式逐步發展為現代商事保險,從事保險產業的商人在提供互助救濟公益目的之外,不斷拓展自身保險產品的空間,從財產保險到人壽保險,再發展到責任保險、保證保險。隨著現代工業革命的發展,西方社會的生產和貿易規模不斷擴大,西方人從個人中心出發,在謀求物質財富最大化的內在驅動下,迫切需要在更大范圍內分散商業活動中越來越多的風險,從而推動西方保險也從最初的互助形式發展到商業性質的保險形式。[2]
知識產權保險是指將知識產權或者與知識產權相關的權益作為保險標的,由投保人向保險人繳納一定的保費,當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一定保險理賠金的法律制度。知識產權保險包括專利保險、著作權保險、商標保險,其中又以專利保險發展最為典型,因此本文的討論以專利保險為其范疇。
(一)域外專利保險的發展
專利保險最早起源于美國,其專利保險的市場化程度相對比較成熟,積累了實施專利保險的經驗。美國專利保險的保險產品主要有:專利侵權責任保險和專利執行保險。專利侵權責任保險是保險人為被保險人因過失或者疏忽侵犯第三人專利權所產生的訴訟費用和財產損失所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專利執行保險是保險人為被保險人維護專利權合法權益產生的費用承擔的理賠責任保險。因為美國企業的知識產權意識相對比較強,美國的保險市場也相對成熟,所以,美國保險公司實施專利保險業務的盈利性也較為理想。Reyes,Jason A(1995)認為,保險為成本高昂的專利侵權訴訟與損害賠償提供了解決方案。[3]
在歐盟,中小企業是其技術創新的重要力量。但因專利的非物質性、技術性和訴訟程序復雜等原因,中小企業普遍感到專利維權難度較大,維權成本較高,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中小企業對專利的保護,也給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帶來了一定的負面影響。歐盟組織意識到了專利保險對維護中小企業專利權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積極探索專利保險的實施模式和具體方式,希望通過構建有效的專利保險機制分散歐盟中小企業專利維權風險,緩解中小企業面臨的專利維權困境。自1997年歐盟委員會提出在歐共體內設立專利訴訟保險制度開始,2003年歐盟委員會公布了專門委托民間企業咨詢機構Consultant Ltd.,European Policy Advise(以下簡稱CAJ公司)就專利保險試行進行專門調查所作的調查報告認為,應該在歐共體內部實施專利強制保險。在2007年布魯塞爾會議上CAJ公司再次建議,應在歐共體內實施更廣泛的專利保險,并應考慮采取強制保險模式。這種強制性的專利保險方案引發了巨大爭議:從學理上看,專利侵權糾紛屬于私法領域,政府不應以行政權力強制干涉;就實務而言,因歐盟各國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其專利制度也有不同之處,因而強行推廣存在著障礙。在歐盟成員國中,英國是專利保險實施比較好的國家,根據是否已經授權專利分別設置了專利申請保險和專利實施保險(包括專利執行保險、專利侵權責任保險)。[4]德國的專利保險制度分為專利侵權責任保險和專利財產保險。德國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不僅包括訴訟費用和損害賠償金,還包括法院判定被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的抗辯費用、專利無效費用、判令支付的專利使用費用。[5]丹麥對專利保險制度有獨特認識。多年來,丹麥政府一直呼吁私營保險公司為丹麥市場提供專利保險。丹麥專利局主動提出在國內市場建立專利訴訟保險體制,向所有感興趣的保險公司提供與知識產權相關的公開信息,并對專利保險產品有利于中小企業的設計提出建議。SAMIAN保險公司在丹麥推出通用專利保險,其承保范圍包括:⑴侵權行為地國家的專利法承認的對投保專利的實際或懷疑侵權;⑵對侵權人提起的反訴的抗辯;⑶中小企業對第三方的意外侵權。經過丹麥的積極推廣,專利保險從丹麥發展到盧森堡、澳大利亞和英國,并都由SAMIAN保險公司提供,這給歐盟改革專利保險制度提供了一個新選擇。[6]
日本專利保險在政府扶持下逐漸建立起了商業保險的運行模式。日本知識產權保險包括專利權授權金保險和專利侵權保險。日本專利權授權金是指當第三人因信用風險(如破產、政治危險、戰爭等原因)無法及時向作為被保險人的日本企業支付授權金時由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專利授權金收入的損失,而后由保險人向外國企業追償。日本專利權授權金保險的目的是為了本國企業更放心地向外國企業授權專利使用權,這無疑有利于企業對科研技術的投入。近年來,日本東京海上火災保險公司、安田海上火災保險公司和住友海上火災保險公司還共同開發出專利侵權保險險種,其保險對象為發明、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及商標權侵權訴訟的費用,被保險人包括專利和商標侵權訴訟中的權利人和侵權人。[7]
(二)我國關于專利保險制度的研究及其實踐
保險是商業化社會的互助機制,也是金融業的重要分支。專利保險是通過金融支持社會創新,維護公平有序競爭市場環境的重要方式,是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重要內容,也是知識經濟時代對專利保護體系的有益補充。通過專利保險的推廣,能夠引導和支持市場主體創造和運用知識產權,降低維權成本,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總結我國關于專利保險制度的研究和實踐過程,基本上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⒈域外專利保險和我國實施專利保險可行性研究階段。吳玫與朱雪忠(2004)分析了知識產權訴訟費用保險的提出背景、基本原理及其分類、適用與展望。吳玫(2005)、李雪梅(2005)、孫佩綾(2006)、楊德齊(2009)探討了如何引入知識產權保險機制來分擔知識產權權利人的風險,幫助中小型企業通過參與訴訟維護和實施其知識產權。[8]肖小鋒(2007)通過對搜集的訴訟費用、案件結案情況等資料的分析,結合國際上的知識產權保險制度,提出了應面向出口企業建立政策性知識產權保險的觀點,并在此基礎上提出:知識產權保險制度需要解決企業風險管理意識、知識產權保護意識、風險評估體系國際接軌、知識產權人才及評估體系四個方面的問題。高留志(2006)在闡釋美國知識產權保險制度及其缺失的基礎上認為,根據我國對外貿易的快速增長和企業國際化蓬勃發展的現實,國外企業控告我國企業侵害知識產權的情況將越來越多,為此,應建立知識產權保險制度,但在具體制度設計上應避免美國知識產權保險保費過高和大企業拖延訴訟削弱保險成效不足的現象。姚新超(2007)從我國眾多企業面臨發達國家專利壁壘挑戰的實際情況出發,建議開辦專利侵權責任保險,認為應借鑒瑞士再保險公司的示范合同做出相應規范。劉丁巳(2008)認為,知識產權已日益成為經濟增長點和提高企業競爭力的主要手段,但知識產權訴訟卻成為了企業的沉重負擔,因此我國也應建立知識產權制度。考慮我國國情,建議知識產權對外訴訟保險應以行業協會為主導,依靠政府的力量加以推動。周美華(2007)認為,知識產權保險在國外已經日趨成熟,其在分析知識產權保險基本原理和國外知識產權保險制度的基礎上提出,我國應提供多種選擇的保險產品,擴大理賠范圍,開發知識產權權利人為投保人的知識產權執行保險,引導資本實力強大,具有高端風險管理技術的保險公司和較多數量的投保人加入知識產權保險市場。孫捷(2009)在闡釋國外知識產權保險發展、現狀和分析專利保險性質的基礎上提出了我國承保機構設立模式、投保方式和投保人范圍、專利保險險種設計、保險條款設計和保險費率厘定、限陪方式和共保條款的基本模式的觀點。蔡華(2010)從分析知識產權風險、風險管理、專利保險對經濟的影響入手,借鑒美國和歐盟的專利保險制度,提出應從政府、保險人、投保企業三個層面來推進我國的專利保險。林小愛(2009)對國內外知識產權保險研究現狀進行了梳理,闡述和比較了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保險制度,從新制度經濟學角度分析了知識產權保險的必要性及特殊性,主張應在國家知識產權戰略下構建知識產權保險制度。宋來仕(2010)提出應在中小企業推行專利侵權責任保險。王學士(2011)認為,知識產權本身屬性之不確定風險符合保險利益要件,對企業在自主創新中運用知識產權保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了論證,提出應優先構建專利侵權責任保險制度和保險費用的先予支付制度。
2008年,國家知識產權局將“知識產權保險體系問題研究”列入了其軟科學重點研究項目指南中,作為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用類項目中的首要項目。[9]這標志著我國政府已經就我國實施知識產權保險的可行性以及如何建立知識產權保險體系等進行了理論儲備。
⒉在專利保險理論研究基礎上進行專利保險試點階段。我國專利保險實踐起步較晚。佛山市禪城區于2010年初在全國率先推出專利保險,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專利侵權調查費保險”作為首個險種,理賠范圍包括差旅費、公證費、律師費等。2010年12月,佛山德眾藥業有限公司與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簽訂了專利侵權保單,這是全國專利侵權保險的第一張保單。2011年3月2日,佛山市新概念磁電設備有限公司與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簽訂了專利侵權保單,為包括“一種除鐵機”(專利號:ZL200410051946.7)在內的7件專利投保,專利的保費共計3400元。2012年4月20日,保險公司實現承諾,向新概念磁電賠付了價值20400元的第一筆保險金。這是全國首例順利結案的專利保險賠付案件。獲批開展全國專利保險試點后,禪城區加快推進試點工作,目前,首批21項專利已完成投保、承保手續。[10]國家知識產權局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公司)開展專利保險工作。2011年12月8日,人保財險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正式簽訂《知識產權資產評估促進工程項目》合作協議,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人保財險公司開展制定專利保險方案工作。
⒊總結專利保險試點經驗并在全國推廣實施階段。2012年2月,國家知識產權局在江蘇省鎮江市組織召開專利保險工作研討會并正式啟動專利保險試點。2012年4月1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選取北京、武漢、鎮江等8個城市作為專利保險第一批試點城市,首次實施試點的專利保險產品是“專利執行保險”,待條件成熟后,還將研究推出“專利侵權責任險”產品,在更大范圍內開展知識產權保險試點工作。2012年11月30日,確定了第二批專利保險試點地區,試點工作得到了推廣和升級,浙江省嘉興市成為第二批專利保險試點城市。2014年2月26日,確定河北邯鄲、上海奉賢為第三批專利保險試點地區(詳見附圖1)。在全國三批專利保險試點地區的基礎上,各省市紛紛設立了省級專利保險試點區域,如浙江省嘉興市被確定為全國第二批專利保險試點地區之后,浙江省科技廳、省知識產權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聯合印發了《關于開展專利保險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要求各試點地區因地制宜,制定參保專利保費、專利保險信息平臺建設補貼和創新專利保險種類獎勵等優惠政策,創造良好的政策環境。試點地區要建立專利保險信息服務平臺,探索建立保險專家咨詢制度和中小企業專利保險托管機制。[11]浙江省先后在溫州甌海區、杭州市、湖州德清縣、湖州安吉縣、湖州南潯區以及金華東陽市等地推廣實施專利保險工作。
二、我國實施專利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
隨著經濟轉型升級步伐不斷加快,我國在各個產業的專利擁有量不斷增多。2014年12月16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在日內瓦的《2014世界知識產權指數》報告顯示,全球專利年申請量2013年繼續強勁增長,這主要得益于中國兩位數的增長勢頭。在全世界近260萬件專利申請中,約有1/3是中國提交的,其次是美國和日本。[12]與之相對應的是專利糾紛不斷增多,且糾紛涉及的標的和影響越來越大。然而,由于我國實施知識產權制度的時間比較短,商業保險運行起步也比較晚,導致我國企業知識產權意識、知識產權戰略規劃實施、商業保險市場發展等都明顯滯后于發達國家。
(一)專利的技術性、授權性、保護范圍的抽象性導致保險標的具有很強的不確定性和高風險性
由于保險公司運營經驗不足和專業性不強等原因,致使試點運行的保險產品無法滿足市場需求。專利作為典型的知識財產,相對于普通有形財產而言,具有技術性、授權性、保護范圍的抽象性和專利客體的不確定性,專利侵權、維權都比較困難。對于保險公司來說,專利保險本來就是比較陌生的業務領域,且對各行業的專利也相對比較陌生,因此,保險公司在推廣專利保險時謹小慎微,導致試點的專利保險產品比較單一,或者設置了比較高的門檻,使得試點運行的保險產品無法滿足市場的需求。
(二)保險公司試點專利保險時主要依賴于政策推動,專利保險市場化運行程度不高
專利保險是政策性業務,專利保險開始試行離不開政府的推動和政策的支持,專利保險的政策支持調動了企業單位參保的積極性,有效推動了專利保險試點工作的開展。但是過分依賴政府的主導、推動和保費補貼政策,也會影響保險公司自身專利保險商業開發作用的發揮,阻礙了專利保險市場化進程。如2013年江蘇省的5個專利保險試點城市均實現了出單承保,共實現簽單280件,保險金額1830萬元,保費收入53.8萬元。其中,鎮江承保了131件,保險金額508萬元,保費收入19.68萬元;南京承保了2件,保險金額9萬元,保費收入0.6萬元;蘇州承保了10件,保險金額68萬元,保費收入6.95萬元;無錫承保了95件,保險金額40萬元,保費收入14.9萬元;南通承保了42 件,保險金額24萬元,保費收入10.6萬元。江蘇省的南京、無錫、南通、鎮江等地的政府部門都制定了專利保險試點方案,出臺了保費補貼辦法。因此,上述保險費中有比較高的費用是政府出資的保費補貼。[13]
(三)專利的非物質性特點導致專利侵權成本低、維權難,專利保險產品出險的可能性比較大
專利是非物質財產,且其財產價值會隨著技術進步和市場發展出現較大的波動,財產價值相對于普通財產評估比較困難,評估程序復雜,評估費用高,而專利保險評估前置程序又增加了企業的投保成本。故保險公司保費比較高,或者是保險條款設置比較苛刻,導致企業購買保險產品需求受到影響。
(四)保險公司對專利保險的新業務領域相對比較陌生,導致專利保險的推廣運營比較困難
發達國家成熟的市場機制、保險公司強大的資本實力和高端風險的管理技術是其專利保險市場化、商業化的基礎。雖然我國專利申請量已經超過美國,但是專利法實施時間較短,專利保護經驗不足。例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2014年上半年專利執行保險的承保數量較前一年明顯減少,主要原因是企業專利維權難度較大,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企業投保的積極性。此外,企業對專利執行保險的賠償范圍也缺乏充分了解,在發生賠案后對專利保險產生了一定的誤解,進而影響了投保的積極性。
專利保險是一項創新工作,由于企業的專利保險意識不強,使之成為推廣的桎梏。專利保險作為新型的險種,企業的認知度和接受程度還需要一個過程,從目前投保企業數量來看,與我國專利大國地位不相匹配,與實際的專利保險有效需求也不相符。
三、推進和完善專利保險制度的對策
(一)專利保險發展模式選擇
域外專利保險的發展模式主要有三種,即以美國為代表的商業運作模式、以日本為代表的政府支持模式和以歐盟委托CAJ咨詢公司提出但沒有實施的強制專利保險模式。美國專利保險實施是以AIG等保險公司通過自身商業化保險產品的推銷而運行的,日本是由經濟產業省所屬的行政法人——“日本貿易保險公司”開展專利保險,歐盟委托的CAJ咨詢公司認為,專利保險涉及面狹窄、專利保險高保費低賠付率、中小企業潛在的專利保險需求多,因此,應實施專利強制保險。
專利保險發展模式選擇是專利保險推廣實踐的頂層設計,要使我國的專利保險得到有效推進,必須設計出符合我國國情的專利保險發展模式。為此,我國諸多學者對專利保險發展模式進行了有益探討。林小愛主張在國家知識產權戰略下構建知識產權保險制度,提出應擬設自愿性的專利申請保險和專利侵權責任保險。[14]宋倩(2014)對現有的專利保險強制模式、半強制模式以及歐盟的中小企業專利互助保險模式進行了理論分析,結合我國目前專利訴訟情況以及專利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提出在我國應推行強制型或者中小企業互助的專利保險模式。[15]王娜加(2010)認為,基于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實施,商業性保險缺陷及國內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脆弱,應選擇政策性知識產權保險。[16]王會華(2013)認為,從我國保險業發展的現狀來看,目前不宜采用純商業保險模式來運行專利權保險,可采用政府支持方式設立政策性保險,再由政府初期支持的半政策性的保險模式逐步過渡到商業保險模式。[17]陳志國(2013)提出了強制型專利保險、半強制型專利保險和互助型專利保險三種模式,在對不同模式的優缺點及其不同模式的適應性進行比較后認為,強制型專利保險模式和互助型專利保險模式在我國為較好的模式選擇。[18]
筆者認為,我國應采用以自愿保險為基本原則,以特定領域的強制保險為補充的模式。根據我國有支付能力的保險需求不足和有效保險產品短缺的客觀情況,純商業化和市場化的專利保險難以實現“以眾人之力分攤風險”的保險機制,采用自愿型專利保險可以借鑒日本的政府支持模式。我國在專利保險試點和推廣過程中,應強調以“企業為主、政府政策支持和引導為輔”的專利保險發展模式。另外,針對我國參與海外參展和海外貿易的企業尤其是專利糾紛高發的領域,可以根據保險產品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和我國產業利益的基本國情,對參與海外參展或海外貿易的企業實施專利強制保險,以加強對我國企業在“走出去”過程中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
(二)對專利保險運行機制的構建和完善
專利保護范圍是通過權利要求書中抽象概念來描述的,其必然導致權利邊界模糊,專利權維權不確定性因素的增加,對此,保險公司也必然心存芥蒂。因此,保險公司對專利風險評估、專利檢索分析、專利有效性分析、專利保險核保、專利保險費率評估、保險公司專利保險核保等環節都需中介服務機構的深度合作。試點和推行專利保險是知識產權與金融領域的創新,應充分發揮知識產權中介服務機構中專業人員的作用,探索保險公司、中介服務機構、企業之間的深度合作模式。
在專利保險試點過程中,我國佛山市禪城區首創并推行了專利保險合作社。該合作社是由保險機構、企事業法人單位、社會團體、專利服務機構組成的專業機構,負責專利保險的咨詢、維權指導等工作。北京市中關村也對構建保險公司、中介服務機構、企業之間創新服務合作機制進行了有益嘗試。中關村知識產權促進局遴選出24家市場前景好、創新能力強的優勢企業首批試點專利保險,公開征集和遴選專利保險經紀公司、法律服務機構等專業機構,為中關村專利保險試點單位提供專利保險方案設計、投保、索賠等全方位的專業支持,推進第三方服務機制構建,形成了“人保財險——保險經紀人——企業”的專利保險模式,在率先試點的5個城市中獨樹一幟,形成了鮮明的特色。[19]
筆者認為,我國在專利保險推行初期應實施政策性保險,比較研究并不斷完善佛山市禪城區專利保險合作社和北京市中關村的“人保財險——保險經紀人——企業”的專利保險模式,整合保險公司、中介服務市場、專利信息服務平臺、企業各方力量和需求,突破專利維權困難的瓶頸,加強對企業的專利保護和管理,鼓勵企業發明創造。在實施“人保財險——保險經紀人——企業”的深度合作模式中,營造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避免因權力尋租而導致的不正當競爭和壟斷現象,以免對專利保險推行帶來負面影響。
(三)調研企業對于專利保險的市場需求,對專利保險產品進行精細化設計
經過400多年的發展,發達國家根據市場需求推出了專利申請保險、專利執行責任保險、專利侵權責任保險、專利許可保險、專利投資保險等專利保險產品。發達國家的專利保險實踐表明,這些險種的拓展對專利產業化和專利保護具有深遠意義。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已經開發并推廣了《專利執行保險》(2012年5月)、《侵犯專利權責任保險》(2013年8月)、《專利人責任保險》(2013年2月)、《海外展會侵犯專利權責任保險》(2014年8月),目前正在研發《知識產權綜合保險》、《專利權質押融資保證保險》。但這些保險產品還存在著承保范圍過窄、保險門檻過高等問題,且單一性的保險產品無法滿足專利保險多樣化的需求。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3條保險責任規定:“在保險期間或保險合同約定的追溯期內,第三方未取得授權而首次實施本保險單列明的專利,被保險人為獲取證據在承保區域范圍內進行調查,并在保險期間內就其受到侵犯的專利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或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請求,或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處理請求,該請求被立案或受理的,對于被保險人的前述請求在立案或受理前發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調查費、公證費、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以下簡稱調查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但該專利執行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僅僅是對調查取證費用的理賠,沒有將專利宣告無效程序的相關調查費、差旅費和訴訟費納入到保險責任之中,顯然無法滿足專利保險的有效需求,只有對被保險人調查取證費用的理賠金,對于復雜的專利訴訟過程而言可謂是杯水車薪,無法滿足專利保險市場需求,導致了保險人因對無形專利財產的陌生而對保險市場持謹慎態度。因此,應在政府的支持和引導下,對我國專利保險市場需求進行調研分析,精細化設計不同的專利保險產品,并且可以與其他有形財產保險、保證保險、責任保險等險種形成多樣化的保險產品組合設計,以滿足市場的多樣化需求,進而形成專利保險市場的良性互動。同時,在適當時機完善我國專利保險配套法規政策,為專利保險制度的推廣和實施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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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廣東省知識產權局網站[EB/OL].http://www.cstb.gov.cn/2013-1/201311685853.htm,201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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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知識產權保險;侵權
一、我國建立知識產權保險制度的必要性
(一)落實我國國家知識產權綱要的需要
2008年,我國《國家知識產權綱要》出臺,將知識產權產業化作為重要的內容。支持企業通過原始創新,形成自主知識產權,提高將創新成果轉化為知識產權的能力。支持企業等市場主體在境外取得知識產權。引導企業改進競爭模式,加強技術創新,提高產品質量與服務質量,支持企業打造名牌產品。鼓勵與支持市場主體依法應對涉及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與法律訴訟,提高應對知識產權糾紛的能力。知識產權保險制度對于有效防范知識產權可能遭遇的各種風險、落實國家知識產權綱要起著重要的作用。
(二)為企業的科技進步,社會經濟發展保駕護航
隨著企業參與市場競爭的加劇,知識產權的使用范圍不斷擴張,直接導致了侵犯知識產權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許多從事科技創新的企業被卷入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之中。企業在實施知識產權的過程中,發生知識產權爭端,一旦涉訟于知識產權訴訟,必然會嚴重影響到公司的正常運營。對一些從事高新技術研發的企業來說,涉訴風險是其面臨的主要風險。一方面,企業的知識產權有可能被他人侵犯。企業為了維護知識產權,有必要采取一定的保護手段來維護自己的權利。此時,企業需要支出一定的訴訟費用。另一方面,企業在實施知識產權的過程中,亦有可能被他人,被控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此時該企業不僅要積極應訴,而且還面臨著數額巨大的賠償請求。企業在投保知識產權保險后可以放心大膽地投身于科技創新和產品研發而不必擔心可能遭遇的知識產權訴訟風險,這在很大程度上促進了企業的科技進步,推動了社會經濟向前發展。
(三)促進市場公平競爭
知識產權保險有助于豐富我國的保險市場,促進保障我國的金融安全與經濟安全,確保知識產權的保值與增值,增進我國知識產權市場的良性競爭。目前,許多大公司利用專利作為壟斷的工具,這些公司可以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進行專利的研發,并且許多擁有專利權的大公司都有對小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沖動,即使這些訴訟的證據并不是很充分,大公司之所以提訟的原因在于高額的訴訟費用可以使小公司退出與大公司的競爭領域或者因為承受繁重的訴訟負擔而破產,大公司則可以支付數十萬美元的訴訟費用。這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了自由競爭,不利于科技創新和進步。
二、知識產權保險的特殊性
(一)與有形財產保險相比的特殊性
第一,標的具有復合性。知識產權保險標的包括作為保險對象的知識產權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還可以包括知識產權權利主體侵權承擔的侵權責任或被侵權時提訟而支付的訴訟費用。可見,知識產權保險的標的具有復合性。而有形財產保險的標的具有單一性,如財產及其利益或侵權責任等。因此,知識產權保險的范圍較廣,屬綜合險,既包括知識產權侵權責任保險(屬于責任保險的范疇)也包括知識產權執行保險(屬于狹義上的財產保險的范疇)。而其他的財產保險為狹義的財產保險。
第二,保險客體具有不確定性。知識產權一般經申請授權,以自動產生為例外。
第三,時空有限性。由于知識產權的法律效力存在時空上的有限性,如果知識產權超過保護期限,或在不受保護的國度或區域時,那么該權利就不受保護,或進入共有領域,該知識產權保險也因此不存在或終結。
(二)內部特征具有差異性
目前知識產權保險包括兩種主要類型,一是知識產權侵權責任保險,二是知識產權執行保險。
知識產權侵權保險是以被保險人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所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承保范圍是當被保險人被訴侵權時為其提供法律辯護的資金和被判承擔賠償責任時支付損害賠償金。從保險分類的角度看,其保險標的是由知識產權衍生的法律責任,其特征更多的表現在被保險人敗訴后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上。通過知識產權侵權保險將集中在某一自然人或某一企業的致人損害的責任分散,做到損害賠償的社會化,實際上增強了加害人損害賠償的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獲得實際賠償的民事責任制度上的尷尬。
知識產權執行保險是以被保險人所享有的知識產權為承保標的,以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知識產權的侵犯為保險事故的保險。承保范圍是被保險人侵權人時所必須支出的訴訟費用。這種保險的特征是對被保險人在執行其權利的過程中發生的費用進行賠償,這里主要是指當有第三方侵犯被保險人的知識產權時,被保險人與第三方發生法律糾紛,從而發生的一系列法律訴訟、反訴訟等費用,保險公司將按合同約定對這些費用進行賠償。從保險角度來看,這是一種針對某一權利進行投保的財產保險,保險價值主要依據權利得到復原所需花費的費用來確定,這里的復原是指通過法律程序排除他人對該項知識產權的使用權。
三、我國知識產權保險制度的建立
(一)優先發展知識產權侵權保險
我國企業主目前難于應對的知識產權訴訟主要來自于國際市場。一方面為了遏制中國產品的大量涌入,另一方面也為了保護本國市場的相關產業,歐美發達國家采用知識產權訴訟的手段來控制中國產品的進入。當遭遇國際知識產權訴訟時高額的國際訴訟所引發的相關費用使得企業往往在遭受巨大損失后還失去了國際市場,這是一種毀滅性打擊。以美國的337調查為例,我國已經連續多年成為涉案數量最多的國家,2008年前兩個月就有4起針對中國企業的337調查。我國的知識產權保險制度,應當以保護我國中小企業充分參與國際競爭為目的,優先發展知識產權侵權保險。
(二)投保前要求進行專利檢索和風險評估
投保人應當在出口前聘請專業人士對目標國家或地區進行知識產權檢索,以讓保險人評估風險并制定相應的保險合同。各個國家對于知識產權保護力度不一,并且訴訟費用和訴訟周期不同,所以同一專利在各國的風險水平也不盡相同。讓投保人承擔專利檢索的原因有二。其一,投保人對于其所使用專利的把握高于保險人,有利于檢索人的工作;其二,保險人可以限定投保人對于專利檢索結果的責任,以增加自身的免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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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巨災保險;國際經驗;對策建議
中圖分類號:F84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31(2014)11-0033-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11.07
自然災害多數是地理環境演化過程中的異常現象,但卻成為阻礙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最重要的因素之一。近百年來,隨著人口的迅速膨脹與城鎮化進程的加快,人類經濟活動呈現集中趨勢,高風險區域的財產和基礎設施價值相應提高,巨災風險所導致的經濟損失不斷上升。巨災保險作為一種重要的風險管理工具,可以減少財政負擔,有效分散風險,提高公眾防災減災意識。因此,研究建立巨災保險制度對于中國經濟發展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巨災風險及其特點
(一)巨災風險的界定
巨災風險是指由地震、臺風、洪水和恐怖活動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一旦發生會引起大量保險標的受損并可能對人類社會財富和生命安全造成巨大損失的特殊風險。巨災本身是一個發展變化的概念,因此國內外學者和實踐部門對于巨災風險沒有統一明確的界定標準。美國保險服務局(Insurance Service Office,簡稱ISO)財產理賠部1983年前將巨災事件界定為超過100萬美元的保險損失,1983年后調整為500萬美元,1997年后則是指導致財產直接保險損失超過2500萬美元并影響到大范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事件。標準普爾(1999年)把巨災界定為,一個或一系列相關風險事件導致保險損失超過500萬美元的事件。瑞士再保險公司將巨災風險分為自然災害和人為災難,并每年更新巨災界定標準,2013年其對巨災的界定標準見表1。
(二)巨災風險的特點
相對于普通風險來說,巨災風險具有發生頻率低、影響范圍廣、危害巨大、難以準確預測等特點。同時,巨災風險由于發生次數少又缺乏可靠的參考資料,無法用大數法則和概率論來厘定巨災保險費率,費率過高或過低都將影響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因此,普通的商業保險無法單獨承保巨災風險,必須構建政府主導、各方共同參與的巨災保險制度,以有效分擔巨災風險,解決巨災保險供給不足的問題。
二、中國自然災害保險的現狀
(一)巨災風險及管理現狀
我國是一個自然災害頻發的國家,災害種類多,分布地域廣,發生頻率高,造成損失大。我國三分之二國土面積不同程度受到洪水威脅,近半數的城市人口分布在地震帶上,發生災害的風險較大。2009―2013年,我國自然災害造成的直接損失分別為2523.7億元、5339.9億元、3096億元、4185.5億元和4210億元。
目前,我國巨災風險管理是由國家財政支持的政府主導型模式,風險補償多采取財政補貼為主、社會與國際援助為輔、商業保險補償為補充的方式,尚未建立專門的巨災保險體系,只在農業領域嘗試建立自然災害保險并得到政策支持。中國農業保險于1982年啟動,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1982―2002年,主要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PICC)承保,是一項保護農民的社會福利機制,但運行結果不甚理想,保費從1992年的8.29億元降至2002年的3.3億元。第二階段從2003年開始,引入新的農業保險計劃并將其作為農業政策一部分,政府給予大量補貼。2007年,政府在6個省市開展政策性農業保險保費補貼試點工作,隨后拓展至25個省市和自治區。與農業相比,其他領域的自然災害保險非常有限。20世紀80年代后期,部分保險產品曾經承保地震風險,但隨著風險上升和損失加劇,地震風險重新被列入除外責任。2008年汶川地震引發巨額損失,直接經濟損失8451億元,但僅獲得保險業賠付18.06億元,不及總損失的1%,可見政府主導的巨災風險管理模式已經越來越無法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和風險保障需要[1]。
(二)存在的主要問題
1.政府主導的損失分散機制存在明顯缺陷。一是財政收支平衡受到影響。政府財政的基本原則是量入為出,隨機性的巨災風險損失如果主要由政府承擔,則收支平衡面臨干擾。同時,救災支出作為政府轉移支付一部分,存在較高機會成本,會減少國家對其他項目的投資。二是受災主體的補償效率低。政府主導的補償機制是一種非契約型補償,面臨補償時間、補償程度等各方面的不確定性,而外部援助通常緩慢,因此容易造成補償不及時,或者補償金額無法滿足受災需求等情況[2]。
2.商業巨災保險供給不足。一是財產保險市場發展水平較低。截至2014年5月末,我國財產保險市場共有保險公司64家,市場供給主體相對較少,而其他發達國家的財產保險公司一般均達到數百上千家(如美國財險公司超過3000家,美國和德國財險公司近千家)。另外,財產保險市場中人保財險、太平洋財險、平安財險處于絕對壟斷地位,該市場結構也從側面驗證了我國財產保險市場處于低水平的均衡狀態。二是保險公司提供巨災保險產品的意愿不強。巨災風險不符合傳統的可保理論,缺乏風險定價基礎,且存在強烈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因而保險公司缺乏承保主動性。
3.巨災保險需求不足。我國巨災發生地區的經濟發展程度通常較低,以地震為例,主要發生在內陸地區如新疆、、四川。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震中阿壩地區,全州農牧民人均年純收入2406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26元,在滿足基本生活開支后,居民的低收入水平無法支持其購買高費率的巨災險種。同時,我國居民保險意識依然較低,2013年我國保險深度3.07%,仍低于國際平均水平。政府主導的救災體制也強化了社會對政府補償和社會救助的心理依賴,間接造成居民防災減災意識落后[3]。
4.外部存在制約環境。一是法律法規不健全。迄今為止,政府和保險業在災害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明確,對巨災保險的保費連同其他保費一起征收營業稅與所得稅,巨災保險管理缺乏有效的政策保障。二是缺乏應對巨災風險的應急管理機制。我國在中央層面沒有真正明確巨災應急管理決策機構,國家財政部門也沒有巨災風險管理的專項基金,現行應急決策體制在預防與處置、常態與非常態方面結合不夠,各級機構設置和運作模式的差異難以形成上下聯動的合力,無法適應日益嚴峻的災害形式。
三、國際上主要國家巨災保險制度的實踐經驗
根據世界銀行有關研究,全球約10個國家(包括發達和發展中國家)針對不同的自然災害建立了巨災保險制度,其中大部分采用政府和市場公私合作模式,實行完全政府主導的國家比較少。這些國家的運作經驗對我國建立巨災保險制度具有寶貴的借鑒意義。
(一)美國國家洪水保險計劃
美國于1968年創立國家洪水保險計劃(NFIP),為颶風、熱帶風暴以及暴雨等所引發的洪水提供相關保險。NFIP以社區為基礎,社區參加NFIP的先決條件是采取防洪減災措施,社區中的房屋所有人可自愿選擇購買洪水保險。如果在特定洪水風險區(SFHAs)通過抵押貸款購置房屋,那么根據法律規定,金融機構要求相關房屋所有人強制參保。NFIP制定洪泛區域圖,對不同洪泛區劃分相應風險等級,并據此確定洪水保險費率。
NFIP與大約90家財產意外保險公司聯合開展了一項名為“以你自己的名義(WYO)”的公私合作計劃。該計劃中,保險公司以自身名義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并負責災后理賠,但無須承擔最終賠償責任。NFIP充分利用私營保險公司的市場營銷以及渠道優勢,而參與WYO的保險公司也可以獲取一定的預算撥款①。政府最初設想NFIP能自負盈虧,但自1968年以來,該計劃一直處于虧損狀態,不得不依靠財政借款等事后融資機制進行賠付。
NFIP運行中存在以下問題:一是道德風險較明顯。投保人利用NFIP風險定價不足②從而獲利,導致其出現重復損失。有關數據顯示,大約25%~30%的賠償對象是極易遭受洪水沖擊的住宅。為此,政府嘗試通過征購洪泛區房產、外遷移民安置、改進房屋抗洪水沖擊性結構以及將房屋變更為空地等多種措施,但能否取得成效尚待進一步評估。二是退保風險較明顯。由于對保險功能缺乏正確認知,大多數投保人通常在購買洪水保險后2至4年選擇退保。此外,家庭開支用途變化以及聯邦政府對洪災的事后補助資金也降低了投保人的積極性。三是風險轉移機制欠缺。NFIP沒有通過再保險方式將風險轉移到國際資本市場。公共財政負擔較重,NFIP每年欠美國財政部約10億美元,總欠款合計約178億美元。四是洪水風險圖的更新面臨兩難困境。更新過慢意味著高風險區域的投保人所繳納的保費不足,或者沒有履行恰當的減災舉措。然而較頻繁的更新,則可能不斷擴大高風險區域,降低房產價值,增加保費。五是WYO計劃的管理成本削弱了NFIP的償付能力。參與WYO計劃的保險公司在洪水保險中無須承擔風險,而聯邦應急管理局(FEMA)則缺乏相關信息以確定WYO的賠付支出是否合理[4]。
為了解決NFIP的償付能力問題,并償還財政部債務,美國于2012年6月通過《Biggert-Waters洪水保險改革法案》。該法案在維持WYO不變的情況下,進行了如下改革:一是NFIP將逐漸停止對重復損失房屋的保險補貼;二是建立技術測繪咨詢委員會,對洪泛區域圖進行修正,以便保費能夠充分反映該區域的風險;三是對洪水理賠設定最低免賠額;四是允許FEMA購買再保險,從而將風險轉移到資本市場。
(二)加州地震保險
1994年加州北嶺地震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巨大的賠付導致純商業運作的地震保險陷入困境,許多保險公司此后停止或減少地震保險。在此背景下,加州地震局(CEA)于1996年成立,是政府特許經營、私營部門籌資的公司化組織。CEA的保單通過參與的商業保險公司進行銷售,繳納的保費由CEA統一管理。法律規定,在加州出售住宅財產保險的保險公司應該同時出售地震保險作為附加險。地震保險只提供基本保障,承保住宅,不承保其他附屬建筑。此外,CEA的地震保險對地震災害后的住宅修復提供保障,確保新住宅符合最新建筑標準;在住宅重建期間對被保險人提供生活費。
CEA不接受財政撥款,也不能申請破產。CEA無力一次賠付的可以通過分期的形式支付給投保人。CEA獲得貝氏評級公司(A.M.Best)“A-”的財務實力評級,賠付能力超過90億美元,賠款資金來源包括保費、成員保險公司的資金征收、借款、再保險以及投資收益。
CEA的公私合作運行模式非常有效,收取基于風險的精算公平保費,實施風險緩釋措施,降低巨災保險的長期成本。但目前CEA的保險滲透率只有12%,主要原因在于保費仍然過高。同時,CEA在運作中還存在以下困境:一是公眾普遍低估甚至忽視地震可能引發的巨大損失;二是存在道德風險。假如個人或企業認定政府會進行賠償救濟,那么他們將不會選擇購買地震保險。部分學者研究表明,嚴格的、強制性的地震保險購買要求可能有助于解決保險密度低的問題,但如果宣傳不到位,也可能遭遇公眾抵制。
(三)日本地震保險
1964年新瀉地震后,為及時提供災后財政援助,日本政府于1966年頒布《地震保險法》,開始全面推廣地震保險。日本地震保險堅持“無虧損、無盈利”原則,在厘算費率時,將利潤率排除在外,居民自愿購買,地震保險屬于住宅火災保險的附加險種。日本地震保險采取政府和商業保險公司公私合作的模式,風險和損失由政府、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JER)和保險公司共同承擔,按照以下三個層次進行責任分配:一級損失(0~1040億日元,約0~12.3億美元)100%由私營部門承擔;二級損失(1040~6910億日元,約12.3~88.6億美元)由政府和私營部門各自承擔50%;三級損失(6910~62000億日元,約88.6~795.2億美元)由政府承擔98.4%,私營部門承擔1.6%。
2011年3月,日本東北地區發生9級大地震,并引發大規模海嘯,預計總保險損失為3萬億日元(384.6億美元),這是自1970年以來全球第二大自然災害賠案。為加快賠付進程,保險公司采取多項措施,如利用航空照片劃定總損失面積以簡化理賠流程等,使其在3個月內解決了90%的索賠,該事件提升了公眾對地震保險的認知,投保人數較上年增長10%。同時,政府于2012年4月將保險限額從5.5萬億日元(705.4億美元)增加至6.2萬億日元(795.2億美元),政府充當了該體系的最終保險者。
日本沒有一家保險公司因2011年地震損失而陷入財務困境,這證明了地震保險制度的有效性。一是地震保險理賠快速處理的關鍵在于支付方式的簡便性。二是稅收優惠政策的實施推動地震保險發展。投保人可從所得稅稅基和地產居住稅稅基中分別扣除5萬日元和2.5萬日元。三是公私合作伙伴關系對于抵御災害風險非常重要。
(四)挪威自然災害保險
挪威自然災害共保組織(NNPP)于1979年成立,是一個由私人保險公司組成的共保組織,對地震、山體滑坡、臺風、洪水和火山爆發等巨災導致的損失進行賠付。法律規定挪威所有開展火災險的保險公司必須加入NNPP,所有火宅險均要附加自然災害保險,抵押貸款公司只有在借款人為抵押資產購買火災險后才能發放貸款,這推動了自然災害保險的發展。自1996年起,挪威允許成員保險公司根據共保份額購買相應再保險。目前,NNPP擁有大量資本儲備,市場占有率高,償付能力充足。
NNPP由政府監管,私營保險公司通過銷售、管理和控制風險等方面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對共保項目提供支持。NNPP堅持公平分攤損失和分散風險的原則,并采取多種方法以降低道德風險(譬如對沒有采取措施以防止或降低損失的投保人,有權減少或拒絕賠付)。保險費率由共保組織董事會決定。災害賠付主要根據成員公司在自然災害保險市場中的份額進行分攤。如果普通商業保險能夠覆蓋災害損失,NNPP將不予賠付從而鼓勵居民購買普通保險。如果個體損失超過規定限額,NNPP將按比例進行賠付。NNPP運行中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實行統一保險費率,存在低風險的投保人對高風險投保人提供補貼的問題。二是新設保險公司面臨更大的競爭壓力,因為NNPP的成員保險公司資格較長,運營優勢更明顯。
(五)國際經驗總結
由于自然災害可能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阻礙社會進步,巨災保險制度應運而生,并逐漸走向成熟完善。從發達國家實踐經驗分析,雖然不同國家在險種屬性(單獨險或者附加險)、政府職能、承保范圍、損失分攤等各個方面存在差異,但基本發展理念已經達成共識(見表2)。
1.保險在風險緩釋和出險理賠方面具備專業知識,可為受巨災影響的經濟體提供有效的流動性支持。在日本大地震和海嘯中,日本保險業快速應對,憑借雄厚的資金儲備和有效管理實踐在災后進行快速理賠,為經濟復蘇提供流動性支持。同時,保險公司在風險評估、風險轉移、損失防范和產品開發等方面具備豐富知識,因此各國應充分引導保險業在巨災風險管理方面發揮優勢。
2.公眾對保險的認知程度非常重要。公眾對投保私人財產價值的認可,以及政府對保險風險管理功能的推廣,有助于風險減緩和災后重建。例如,加州和日本地震保險均曾面臨投保不足問題,但日本2011年發生大地震后,日本公眾才重新深刻意識到保險制度在災后重建中的重要作用,投保積極性日益上升,因此公眾教育不可忽視。
3.基于風險的精算公平保費是發揮保險風險緩釋作用的前提條件。科學的保險定價有助于鼓勵投保人采取低風險行為。美國加州地震保險在此方面就是成功例證,對實施減災措施的財產所有人降低其保費水平。相較而言,美國國家洪水保險計劃多次出現重復理賠,納稅人承擔最終成本,美國政府未來計劃提升洪水保險費率以便更好反映風險水平。此外,保險公司可利用精算公平的保險定價推動一國(地區)實施更嚴格的建筑標準和土地使用政策,促使投保人在更安全的區域修建更堅固的建筑。
4.政府和市場合作模式具有一定的優越性,但制度設計是關鍵。巨災保險具有準公共產品特點,政府的參與和支持必不可少。政府和市場共同合作模式既可以降低財政支出壓力,減輕政府管理壓力,也可以有效利用私營保險公司的銷售渠道和管理特長,實現風險共擔,提高賠付效率。公私合作模式的關鍵是制度設計,即如何在政府公共利益與保險公司追求盈利的私人利益之間取得平衡。以美國加州地震保險和挪威自然災害保險為例,兩者均是政府和市場合作,但加州地震保險滲透率較低,運營效果不甚理想,而挪威自然災害保險認購率較高,儲備水平充足。
5.應充分資本市場以分散巨災風險。保險公司除過利用明確的再保險安排之外,還可利用保險相關證券等新型風險轉移工具,借助資本市場分散風險[5]。
四、完善我國巨災保險制度的思考建議
(一)建立健全相關法律法規,為巨災保險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立法是確保巨災保險制度順利實施的基礎,我國應建立巨災保險制度,將其納入國家綜合災害防范救助體系,出臺專門的法律,明確各參與主體的法律地位及其權利義務關系,對巨災風險的分類分級、費率、保額免賠額、核保、準備金提取等進行具體規定[6]。
(二)科學試點,研究合理的投保方式、承保范圍和保險費率
巨災保險具有地域性特點,通過以點帶面,分災種、分地區開展試點,可以逐漸搭建起我國巨災保險體系。2013年起,我國在深圳、云南開展地震保險試點工作,保障范圍和規模還都比較小。下一步,建議保監會統籌規劃各地巨災保險制度,研究合理的投保方式和承保范圍,提高巨災防范和救助能力。在投保方式上,國際經驗表明,自愿購買的純市場行為容易引發逆向選擇問題,而半強制的方式對低收入人群無法實現激勵目的,因此,強制購買方式更為有效。在承保范圍上,不可能對居民所有損失進行補償,建議將保障范圍設定為保證居民最基本生存條件,而對于私人財產損失,可納入商業保險范疇,居民自愿參保。在費率設定上,建議采取基于風險的區別定價,由專家技術委員會根據經濟發展水平、災害水平等綜合因素厘定,由保監會審核通過。
(三)政府市場聯手,恰當定位政府角色
從各國巨災保險制度建設的成功經驗分析,政府與市場合作模式已經成為一種普遍選擇,即政府主導進行制度的頂層設計,商業保險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并承擔相應責任,包括賠付能力責任,以便提高社會低于自然巨災和其他極端風險事件的能力。建議我國在中央層面成立巨災保險基金,明確基金管理機構,并選擇具備巨災保險銷售資格的保險公司作為銷售管理方,將保費按照比例扣除銷售費用后上繳巨災保險基金。巨災發生后,按照免賠額和損失分攤比例由商業保險公司、再保險和巨災基金賠付,并發展完善資本市場,以便更好分散巨災風險。在此過程中,政府應發揮保險知識普及和后臺支持作用。例如,國家對商業保險公司給予稅收優惠等,提高商業機構參與積極性;投資建設系統性和可靠的巨災風險數據庫,歷史數據和前瞻性數據應向保險公司免費開放。考慮到住宅是地方政府潛在收入來源,地方政府應根據風險分類和差別費率對住宅相關的巨災保險基金進行財政補貼,從而保證保費在居民可承擔的合理范圍內[7]。
(四)多措并舉,建立多層次的巨災風險分散體系
一是加快再保險市場的發展。首先,培育國內再保險的供給主體,加快再保險市場競爭機制的形成,同時大力培育專業的再保險經紀公司;其次,加大與資金實力雄厚、業務技術精湛的國際知名再保險公司和組織的合作,擴大保險公司對巨災風險的承保能力。二是積極探索巨災風險證券化、指數化保險等方式,將傳統意義上不可保的風險通過資本市場轉移,使得更多主體參與、關注與支持巨災保險的發展,譬如嘗試引進發行條件相對較低的巨災債券[8]。■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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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拓.盡快建立健全我國巨災保險體系[J].銀行家,2008(4).
關鍵詞:保險利益;同意原則;人身保險
中圖分類號:F84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8)03-0076-02
保險具有分散轉移危險的作用,是人類在社會科學領域的一項偉大發明。但保險合同具有射性的性質,這種射性的性質誘發賭博和道德危險。為了防止這種危險,產生了保險利益原則。我國在保險利益方面的研究相對薄弱,尤其是人身保險利益方面的理論相當欠缺。對保險利益原則是否適用于人身保險存在爭議,下面就人身保險利益問題進行一下反思。期望能對人身保險利益問題的探討有所幫助。
一、保險利益的發展
保險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見于英國《1774年人壽保險法案》。該《法案》第1條要求被保險人對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險利益。但英美成文法對保險利益的含義并無界定。與此相反,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中均沒有保險利益這一用語,但在理論上卻對保險利益制度有系統研究。就我國研究現狀來說,大部分教材和文章都將保險利益描述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一種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損,或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受益的損益關系。同時,將保險標的根據其性質不同分為財產及人的壽命和身體,并相應地把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保險合同是一種射性的合同,這使得它和賭博有著相似的機理。兩者都決定于偶然事件的發生。為了使保險與賭博相區別,產生了保險利益理論。保險利益是保險標的,即保險利益是保險制度之內的一個核心概念,而非如其產生之初僅僅是一種由學者設立的將保險區別于賭博的規則工具。對保險利益的要求,是保險制度本身性質和機理使然,無論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都是如此。正是因為保險利益的存在,保險事故發生才會有損害,保險金給付才具有了填補損害的意義,使得保險和投機性獲利之賭博行為區分開來。解釋了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為什么要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支付遠遠超出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的保險金。從而,無利益,即無損失;無損失,則無保險。保險制度發展初期,保險利益局限于所有權,隨著經濟貿易的發展,貿易中的各種權益關系日趨多樣化、復雜化。有學者看到。當保險事故發生一物受到毀損時,并非僅所有權人有所損失,除此以外,不動產抵押權人、動產質權人等對于物之完好不受損,也有相當之利益,也可為防止此種權利之受侵害而加以保險,因此提出即一物之上可存在多個保險利益。這一突破使保險利益不限于所有權,而被認為與法律體系中的各種權利相對應,不同的權利有不同的保險利益。但將保險利益范圍限于法律上權利,使得保險制度成了法律上損害賠償之代替品。因此,學者們從保險制度的存在價值即分散危險、具有經濟效用出發,提出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認為保險利益不是以其他法為依據的法概念,而是一種經濟性概念,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具有保險利益。從上面保險利益的發展過程可以看出,保險利益是個發展的概念。
二、保險利益的概念不適用于人身保險
保險利益的概念適用于財產保險領域沒有問題,而它能否適用于人身保險領域則存在著爭議。一種原則或一個概念在一個領域是否適用,要看它在該領域的存在是否有價值,以及它在該領域適用是否會對該原則或概念造成混亂。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江朝國先生認為,所謂保險利益的概念于人身保險無適用之實益,乃指保險利益關于防止賭博之發生、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及避免道德危險發生之功能并無適用之余地,而非指人身保險無保險利益。如1881年美國最高院在Wamock v Davis一案中對保險利益作出的解釋所說:“任何情況下,保險各方之間的關系必須存在合理的基礎,或者是金錢的,或者是血緣的,或者是姻親的,能夠自被保險人生命的延續中收益或得到好處,否則,壽險合同是一種賭博,取得保單的一方直接關心的是被保險人盡早死去。”也就是說,無論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都必須存在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問題是用什么方法或原則去限定保險利益的存在。在保險法的歷史發展過程中,曾經把保險利益的原則也適用于人身保險,但后來在大陸法系國家遭到棄用,理由有:
1、保險利益為某特定人對某特定客體間的關系,此特定客體可為有體物或無體物,而稱之為關系連接對象。根據保險利益的性質、種類可以決定保險價值的多少,被保險人只能在此范圍內得到保險契約的保護,故保險利益決定保險價值的功能在人身保險中無法發揮。對于人身保險即使約定保險金額,也只是保險人賠償范圍的依據,未表示人身保險的抽象性利益已完全填補。
2、保險利益概念的功能在于填補被保險人具體性的損害或防止復保險、超額保險,以避免保險法上不當得利情形的發生。但對于人身保險(除醫療險外),人的生命價值沒有客觀標準,故于保險事故發生后,即使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的人,即使有獲得雙重賠償的情況,也不構成保險法上的不當得利。
3、保險利益的概念可以決定誰有將保險利益投保而無須他人同意的權利,但若將此原則貫徹于人身保險,使主觀危險發生的可能性之對象為人的生命身體,極為不道德。故若第三人對他人的生存與否具有利益,而欲以他人的生命為保險事故發生的對象時,必須經他人的同意,然后由被保險人以其自由意思指定其為受益人,因此,只要該被保險人同意以其生命為保險標的,則投保人是否對之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無實質的意義可言。
筆者認為,人身保險利益既無法定性又無法定量,難以發揮防范道德風險和不當得利的作用。任何一種制度都有自身的價值,人身保險利益理論既然不能發揮其預定的價值,就沒有存在的必要,而代之以新的制度。參考其他國家的立法,具有確定性和可操作性的同意原則更適合人身保險。這樣,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就是指經濟利益,在人身保險中,只要被保險人同意,即認為有保險利益,非常簡潔明確,也為保險事業的發展提供足夠的空間,不至于畏于保險利益的束縛而畏手畏腳。既防止了不當得利和預防了道德危險的發生,還實現了保險利益概念的明晰。
三、人身保險適用同意原則的理由
1、人身保險利益同意原則的適用充分保護和尊重人格權。人身保險合同不同于財產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對象,保險對象具有人格權,因此,人身保險利益適用同意原則,并且同意權行使的范圍不僅僅存在于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應對所有由第三人訂立的人身保
險合同要求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為生效要件。由此認為,現行保險法對不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純粹生存合同的規定不合理。在人身保險利益的利益或同意要件原則的情況下,可能出現被保險人不同意投保人訂立合同或保險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投保人仍可投保,保險合同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生效,后果是被保險人的意思自由被惡意剝奪或被動剝奪。雖然此類合同無賭博及道德風險的可能性即不會發生故意致使被保險人死亡的道德風險,但由于保險的標的畢竟是人的身體,從尊重和保護人格權的角度,需要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與尊重和保護人權的潮流是相符合的。
2、人身保險利益同意原則體現了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性質差異。人身保險保障的利益更多情況下是一種由感情關系而引發的利害關系,因而難以準確量化。人身保險利益同意原則從被保險人自身角度出發,由被保險人的信任等感情確認保險利益中存在的感情聯系,避免了保險利益處理上量化的弊端。
3、人身保險利益同意原則使人身保險利益的認定便于操作。對投保人的資格不作限制,只要征得被保險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投保,使保險利益認定的操作更容易。因人身保險利益概念本身含糊,判斷標準不明確,以被保險人是否同意作為保險利益的判斷標準具有確定性、靈活性的特點,保險實務中容易操作。人身保險利益同意原則將人與人之間身份關系的列舉不能完全涵蓋的困難及關系判定的舉證困難巧妙地解決,省去保險人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關系審查與確認,將有利于保險業的發展。
中國幅員遼闊,是一個農業大國。但地形復雜,氣候多邊,農作物病蟲害種類繁多。而農業保險卻嚴重滯后,與目前的整個保險業迅速上升的勢頭很不相稱。近21年來,農業累計保費收入僅為83億元,2002年僅為3.3億元。農業保險的供求格局一邊是保險公司農業保險業務下降,另一邊是迫切需要農業保險的農戶無處投保—中國農業保險:路在何方?
Abstract
Chinaisvastinterritory,isalargeagriculturalcountry.Butterrainiscomplex,climatechangeable,andtherearemanytypesofcropdisease.Theagriculturalinsuranceactuallylaggedseriously,notverysymmetricwithinsurance''''sfastascendanttrend.Inthepast21years,agriculturehasaddeduptopremiumincomesonly8,300millionyuan,andonly330millionyuanin2002.Thesupplyanddemandpatternoftheagriculturalinsuranceisthattheagriculturalinsurancebusinessofinsurancecompanydropsononeside,whetheranothersideurgentneedagriculturalpeasanthouseholdofinsurancehaveplacethatisinsured-China''''sagriculturalinsurance.Whereistheway?
關鍵詞:農業保險Theagriculturalinsurance
再保險Reinsurance
一、引言
我國是農業大國,在農業生產過程中,勞動力、生產資料和勞動對象三個要素都處于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威脅之中。僅據全國植物保護總站1973-1992年統計,全國農作物因病蟲害受災面積平均每年1.7億公頃以上,損失糧食總產量10%以上。1998年我國遭受百年一遇的洪水,直接經濟損失達1666億元。今年淮河水災,今安徽省穎上縣八里河鎮直接經濟損傷達8654億元,而這些損失絕大多數將由農戶自己承擔。面對廣大農戶一夜之間傾家蕩產,20年來建立起來的農村保險補償制度近乎完全失靈。
二、農業保險的定義及分類
(一)農業保險的定義
農業保險是指專為農業生產者在從事種植業和養殖業生產過程中,對遭受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提供保障的一種保險。
(二)農業保險的分類
我國開辦的農業保險主要險種有:農產品保險、生豬保險、牲畜保險、奶牛保險、耕牛保險、山羊保險、養魚保險、養鹿、養鴨、養雞等保險,家禽綜合保險,水稻、蔬菜保險,森林火災保險;烤煙保險、西瓜雹災、香梨收獲、小麥凍害等保險。
三、我國農業保險的現狀
(一)農業保險制度不完善
農業保險缺乏立法支持。農業保險通常是政策性保險。要使農業保險發揮應有的作用,離不開法律的支持和推動。世界上多數國家對農業保險都給予了法律上的支持。美國1994年頒布的《農作物改革保險法》,取消了政府救濟計劃,通過4大險種把所有農作物生產者都納入農作物保險計劃,這4大險種是:提供基本保障的巨災保險、提供較高保障水平的擴大保障保險、集體保險和非保險作物保障計劃。該法還規定,不參加政府農作物保險計劃的農民,不能得到政府其他計劃的福利,如農戶貸款計劃、農產品價格支持和保護計劃的支持等,對農作物保險實行事實上的強制參加。該法的實施,使保險作物從1980年的30種擴大到47種;農作物保險投保率大為提高,1995年農作物保險承保面積達2.2億英畝,占當年可保面積的82%,是美國農險歷史上承保面積占可保面積比例最高的一年。
我國對這項政策性保險業務至今尚無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規及相應政策予以扶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對農業保險的規定是,“農業保險必須自愿加入,任何人不得強制”。1995年頒布的《保險法》提到,“國家支持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近年來,每年都有一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呼吁出臺農業保險法規,但目前仍未見這一“另行規定”。由于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政府在農業保險中的職能和作用,致使我國政府支持農業保險的隨意性很大。
農業保險缺乏政府支持。國外農業保險,強調利用政府的財政政策和金融政策等手段,配合市場機制、價格機制的共同融合來支持農業保險的運作,確保農場主、農戶的實際利益得到保障。美國通過成立專門從事農業保險的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把農業保險從商業保險中分離出來。俄羅斯則是國家直接參與農業保險的經營。
我國的農業保險,卻長期處于自主經營狀態。政府既沒有拿出資金對農業保險進行補貼,也沒有給予投保農戶減稅等優惠條件,更沒有出資建立政策性的農業保險公司,這些都導致了農業保險的吸引力明顯不足。
(二)現有的農業保險業務進一步萎縮
自1982年我國恢復農業保險以來,先是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農業保險,之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產保險公司開始經營兵團系統內部的農業保險,到80年代后期,民政部門開辦農村救災保險。其他經營主體也或多或少地做過嘗試,但由于經營虧損嚴重,都相繼退出了農業保險領域。目前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就只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產保險公司。
應該說,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產保險公司經營得較為成功。一則它的政策支持和優惠較好地解決了準備金積累問題;二則該公司實行全兵團統保,既有效防止了逆向選擇,又使風險充分分散,使責任準備金能夠在各險種之間調劑使用,公司與場、團的合理利益分配機制也解決了展業和理賠的困難。然而,這種經營機制是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現行生產機制為基礎的,難以得到推廣。
目前,全國的農業保險業務日益萎縮。1993年,全國農業保險保費收入達8.29億元,占當年財產保險保費收入的3.58%;1997年,農業保險保費收入為15.4億元,占財產保險保費的1.41%,比1993年下降2.17個百分點;2000年,農業保險保費收入為5.26億元,占財產保險保費收入的比重僅為0.9%,比1997年又下降了0.51個百分點。
(三)農戶風險意識淡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嚴重
國外農業保險的發展,得益于市場的長期醞釀。日本從開始建立農業保險到農業保險制度真正建立起來,花了近半個世紀的時間。美國農業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是一個漸進的過程。而中國的農業保險,恰恰缺少這個“孕育”過程。
長期以來,我國農戶生活在“靠天吃飯”的陰影下,產生了一種思維定式——“老天爺才是收成好壞的決定因素”,人是違背不得的。
隨著農戶風險意識的提高,也有不少人投保農業險,但由于農戶文化素質普遍較低,道德誠信的意識水平不夠高,因此保險公司時常被農戶的道德風險所困擾,同時逆向選擇問題也令他們頭疼。黑龍江省某村莊,只有幾個養雞專業戶投保了養殖險,可當出現了雞瘟時,村民們就把全村的死雞都放到了投過保的養雞戶那里,去找保險公司索賠。面對這么多死雞,保險公司很難辨認哪些是承保過的,哪些沒有承保。如果全賠,公司將損失慘重;若拒保,又會被訴至媒體或法院,最終使得保險公司進退兩難。
政府、保險公司、農戶沒有結成利益共同體。當前我國農業保險的現狀是:政府管得少,保險公司不愿管,農戶沒人管。從政府的角度看,國家財政比較困難,而需要發展的地方很多,暫時拿不出很多資金支持農業保險,同時農業投入大,見效慢,短期內回收投資是不可能的,故政府不愿意把過多的資金用于農業發展。從保險公司的角度看,我國的保險市場長期由國家壟斷,保險公司之間缺乏競爭,安于現狀,不思進取,更重要的是,缺乏從整個國家高度考慮農業問題的戰略眼光,自然不愿意經營不盈利甚至是負利的農業保險。從農戶的角度看,相當一部分農戶不相信保險,認為保險是負擔,是一項不必要的支出,而另一部分投了保的人,心理也是忐忑不安,害怕到時候得不到賠付。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就千方百計地從保險公司獲得盡可能多的賠付。他們將最容易出險的農作物投保,造成了逆向選擇;索賠時,將沒有投保的農作物也一并要求保險公司賠付,導致了道德風險的產生。
四、我國農業保險存在的問題
(一)農業保險的高費用、高費率與農民購買力較低的矛盾。
農業生產由于是自然再生產和經濟再生產交織、自然災害的頻繁和范圍廣泛等特點,使得其風險損失率較高,加之農產的分散,展業不便,成本很高,使得農業保險比起其他財產保險(例如家庭財產保險、企業財產保險)價格高得多。各國的經驗表明,一切險農作物保險的費率在2—15%之間,比之家庭財產、企業財產的損失率(1%。左右)高出十幾倍到幾十倍,而農業保險面對的是收入較低的投保人。特別是我國中部和西部地區的主要從事小規模種植業的農戶,一般來講大多缺乏為其農牧業生產項目投保的支付能力,要讓他們自愿購買農業保險這種特殊產品幾乎是不可能的。當然,收入較低并不是農業保險參與率不高的唯一原因。研究表明,即使農民收入較高的國家,如果按照農作物的損失率厘定保險費率,農民對農業保險的自愿投保積極性也都不高,所以美國、加拿大、日本等農業保險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都給予較多的保費補貼。墨西哥的有關實證研究表明,政府的保險費補貼低于2/3,大多數農民不會自愿投保。
(二)農業和農業保險的較低預期收入與發展農業保險的政策目標的矛盾。
在我國比較發達的東部地區或中西部的城市郊區,農戶的收入相對較高,但這些地區在自愿投保的條件下,農戶也很少有投保的意愿。我們曾經在廣東地區做過調查,當地的保險公司出于支持農業和農村發展的目的,積極開發難能為公司賺錢的農業保險險種,地方政府為了振興當地農業,非常支持農業保險,有的還補貼部分保費。但是由于對于從事大田作物的農產來說,農業的預期收益相對于其從事鄉鎮企業或外出打工的收入來說,實在是微不足道,一畝水稻就是產500—700公斤水稻,毛收入也不過幾百元。部分農民甚至將農田無償轉讓給他人種植。而農業保險的補償水平一般不會超過當地前幾年平均產量的70%,連農作物收成本身都沒有興趣,更不可能有投保農業保險的熱情了。
(三)農業保險利益的外在性與保險雙方長遠利益的矛盾。
理論分析表明,農業保險的利益從長遠來講是外在的。因為農業保險能為農業提供風險保障,使其解除后顧之憂,即使在風險較高的地區,農民會因保險而不回避農業風險,從而增加農業產量。日本在戰后通過立法(《農業災害保障法》)強制土地面積超過一定面積的農戶參加農業保險,使自然條件較差,農業風險較大的北海道等地區的農民,也種植當時國內極缺的水稻等農作物,加上其他條件,使其用了不到10年時間,就解決了糧食問題。穩定了國內糧食價格。如果用福利經濟學進行分析,農產品供給的增加,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條件下,必然引起價格下跌,使農產品消費者的福利增加,而生產者剩余在一定時期內雖然會因產量的增長而增加,但從長期來看會減少。因此,農民購買保險,保險雙方當事人從根本上來說,并不得益。換言之農業保險的最終受益者是農產品消費者。這實際上是在商業性農業經營的制度下,農業保險不能成立的經濟學原因。(參見《中國農業保險與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研究》p97—98,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
五、我國農業保險的制度選擇
(一)政府主辦,政府組織經營的模式
這種模式的基本格局就像社會保險,由政府主辦,并由政府設立相關機構從事經營。其主要內容是:
第一,成立專業性的隸屬于中央政府或其某部門的中國農業保險公司,以該公司為主經營全國農村保險業務,它既可以經營農業(種植和養殖業)保險,也可以經營農村的壽險和其它財產保險,其傳統的種植業和養殖業保險的虧損可以通過農村壽險和其他財產保險得到彌補。各省、市、自治區相應建立分支機構,具體業務由縣支公司及其人組織辦理,并以縣為單位,進行獨立核算。農業保險公司經營的農作物保險主要是一切險保險和(或)多重風險保險。
除政府的農業保險公司外,也允許商業性保險機構、合作社和相互會社經營農業保險業務,各種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組織機構都必須由農業保險監管部門審核批準,各自業務范圍應依法規范。成立專業的中國農業保險公司是一種政府、整個保險業、單個的保險公司和農民四方受益的舉措,對政府來說,農業救災的壓力可以減輕,農業生產風險在全國的分散可以保持地方農業和整個經濟的穩定;對于保險業來說,農村這塊潛力巨大的市場尚未開發,由專業的農業保險公司在政策的扶持下著力開拓農村市場,對保險業的持續發展十分有利;其它的商業性保險公司可以選擇進入農村市場,與農業保險公司合作或競爭,也可以選擇暫時不進入農村市場,等農業保險公司在農村“墾荒”完畢的一個恰當時機,以較小的成本進入農村市場;對于農民來說,他們本身就是農業保險風險分散機制的最大受益者。
第二,由中央政府統一組建政策性的全國農業再保險公司(也可以由目前的中國再保險公司兼營這部分業務),其職能主要有兩個:一是通過再保險機制,使農業風險在全國的范圍內得以最大程度的分散,維持國家農業生產穩定;二是補貼各省、市、區農業保險的虧損,這種補貼不同于一般的民政救濟,它是一種差額補貼,專業性的農業保險公司、一般的保險互助合作社或愿意經營農業保險的其它商業性保險機構,可以按低于農業風險的實際費率來承保,當賠付率超過一般賠付率時,由國家再保險公司來補足,所以這是一種差額杠桿撬動機制,既可以保證農民以可以接受的費率參加保險,又可以撬動一般的保險機構以不少于社會市場利潤率的水平來承保農業風險。由于它發生作用的范圍是參加了保險的人,因而也就調動了被保險人、保險人雙方的積極性。在這里,國家是通過差額調節來保證農業保險發展。
第三,根據有關農業保險法律法規,建立農業保險專項基金。保險基金通過多種渠道(政府、消費者、銷售者、加工者和生產者)和方式(除收繳保費外,還可征收專項稅、費,如廣東那樣)籌集,由全國農業再保險公司統籌使用,由稅務、財政部門征繳和管理,做到“征繳、管理和使用三權分離”,避免滲漏。
第四,實行法定保險和自愿保險相結合。根據政府對農業和農村發展的經濟和社會目標,對有關國計民生和經濟社會發展目標的實現有重要意義的少數幾種農林牧漁產品的生產實行法定保險,其他產品的生產實行自愿保險。宜將農業保險和農業信貸結合起來,凡有農業生產借貸的農業保險標的,即使自愿保險項目也應依法強制投保,政府至少對法定保險險種提供保費補貼。此外,農產品加工部門和農產品消費者都應通過一定的渠道分擔部分保險費。保費補貼和分擔可因保險險別、險種、保障水平的不同和地區經濟發展差異有所區別。
第五,農業保險的經營是政策性的,農業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全部或大部分經營管理費用由政府撥付。政府還應給予農業保險經營免征一切稅賦的優惠,以利于其總準備金的積累和長期穩定經營。
第六,除了經營農業保險外,農業保險公司經營的商業性保險如農村財產和人身保險的險種(如農房、人身意外傷害等)的稅賦電可適當減免。使其可用這些險種的盈余補貼農業保險。
第七,為保證上述各項能夠順利貫徹實施,必須先制定和頒布有關法規,因此,《農業保險法》的制定是當務之急。
鑒于各地情況的較大差異,農業保險的決策和經營主體可以下放到省、市、自治區,類似加拿大那樣。舉辦農業保險與否,成立農業保險公司的遲早,由省、市、自治區依據本地情況自行決定。各省、市、自治區的農業保險公司可以作為獨立法人,獨立經營,自成體系,自求財務平衡。在統一的經營體制框架和總的原則下,各公司經營范圍、強制和自愿保險的標的、保障水平、補貼水平等允許有差異。在各省、市、自治區自主決策、獨立經營的體制下,中央農業保險公司不直接經營農業保險業務,而主要經營全國農業保險的再保險業務,或者就成立農業再保險公司,并通過全國再保險公司給予舉辦農業保險的省、市、自治區一定的資金扶持。從國外的實踐來看,這種靈活的體制,適應各地經濟發展的差距。上海市試驗的政府推動、以險養險、保險公司具體經辦的模式,就是我國地方政府辦農業保險的一個比較成功的范例。
(二)政府主導下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
我國商業保險公司試驗經營農業保險已有不短的歷史,美國近10年農作物保險制度改革的成功經驗也表明,由商業保險公司在政府政策性保險經營的框架下來經營農業保險也并不是一條無效之途。
政府主導下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就是在我國政府統一制定的政策性經營的總體框架下,由各商業性保險公司自愿申請經營農業保險和再保險。具體設想是:
第一,在中央設立“中國農業保險公司”或“中國農業保險管理公司”,該公司是隸屬于中央有關部門(財政部或農業部等)的事業性機構,不直接經營(或少量經營)農業保險業務,其經費由財政撥款。該公司主要負責全國農業保險制度的設計和改進;對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進行統一規劃,研究制定具體政策;設計種植業和養殖業的具體險種;接受和審查有意參與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經營的商業保險公司,并根據各商業公司每年經營農業保險的業務量向保險公司提供經營補貼;向各經營農業保險的商業性公司提供農業保險再保險,對經核準的商業保險公司依法開展的農業保險業務情況施行監督。
第二,允許商業性保險公司(主要是財產保險公司)自愿申請經營由政府提供補貼的政策性農業保險項目,政府的補貼可分為保險費補貼和經營管理費補貼,具體補貼比例和(或)數額因政府的財力狀況和不同險種而有異。獲準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的商業性保險公司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中國農業保險公司(或中國農業保下管理公司)對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規定的農業保險業務,除補貼外不承擔其它責任。
第三,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商業保險公司主要經營中國農業保險公司設計的基本險種,采用規定的費率規章,也可以自行開發自愿投保的農業保險險種,但自行開發自愿投保的農業保險險種,需經中國農業保險公司審查和批準后,才可以出售。保險展業、核保、理賠均由商業保險公司直接或通過其人進行。
第四,這種制度下的農業保險項目要實行法定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對少數有關國計民生的重要作物和畜禽的一切現貨多重風險保險項目,有必要實行法定保險,以避免逆選擇和道德風險,降低項目的經營管理費用和便于風險在盡可能大的空間上分散。其它作物和畜禽的多風險責任保險和單一風險責任的保險項目可以實行自愿保險。政府只對法定保險項目給予補貼。
第五,政府對商業保險公司所經營的政策性農業保險項目還應該給予財政和金融方面的支持和優惠政策。對法定保險項目應免除營業稅和所得稅,自愿保險項目也應該免除大部分稅負,以利其健康經營。
第六,中國農業保險公司要為經營農業保險公司的商業保險公司提供農業保險再保險,其它國內外商業性保險、再保險公司也可以向其提供再保險,再保險可以采取自愿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一定范圍的法定分保方式。
第七,商業性保險公司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同樣離不開各級政府部門的支持與協助。在我國如此分散和規模狹小的農戶經營的農業制度下,其展業、承保、簽單、防災、查勘、定損和理賠,離開了各級特別是鄉鎮、村的支持與協助,不僅成本很高,還會因難以有效防范道德風險和逆選擇而使其歸于失敗。
六、總結
在當前保險業的改革中,商業保險公司要控制風險,淡出政策性農業保險的“試驗田”,這是無可指責的。但是原來一些比較成功的試點(例如上海和新疆的農業保險運作機制)不要讓其消亡,而應該積極支持,使其能夠繼續、鞏固、規范和發展。另外,對農業保險的監管問題,現行《保險法》不完全適用,作為一種過渡辦法,能否盡快草擬一個“農業保險管理暫行條例”,以利農業保險的試驗有章可循。農業保險是政府保護農業,穩定農村經濟,確保國家糧食安全,扶持農民,轉移風險的一個重要工具。我國政府應盡早研究和決策支持和保護農業的政策,完善我國農業保護體系,依照WTO的規則,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保險制度,以適應世界經濟一體化的趨勢,使其立于不敗之地。
參考文獻
1.張京生《中國農村保險制度論綱》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
2.范恒山《中國保險市場》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
3.張京生《知識經濟與保險》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
[關鍵詞]農業保險;保費收入;農業;自然災害
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三農”問題一直是我國經濟的突出問題,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關系著我國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與提高。我國又是世界上自然災害損失最嚴重的國家之一,近年來,隨著全球氣候變遷和生態環境的惡化,農業自然災害發生的頻率和強度都有加劇的趨勢。而我國農業自然災害保障較為落后,要么是政府財政救濟,要么是農戶自己承擔,這就使得我國農業發展和農村經濟建設對保險的需求更為迫切。然而,我國農業保險發展的現狀卻不容樂觀。
一、我國農業風險與農業保險的現狀
(一)農業風險損失的范圍和損失程度呈現擴大的趨勢
我國是世界上自然災害損失最嚴重的國家之一,自然災害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逐年上升。據統計,我國每年自然災害造成巨大的直接經濟損失:20世紀50~60年代平均每年損失390億元,70年代平均每年損失520億元,80年代上升至620億元,1998年自然災害直接經濟損失達3007億元,2005年,各類自然災害直接經濟損失達2042億元,2006年自然災害直接經濟損失達2303億元,2007年自然災害直接經濟損失達2363億元。《國家綜合減災“十一五”規劃》指出,近15年來,我國平均每年因各類自然災害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近2000億元。我國自然災害所造成直接損失占GDP的比重平均超過3%,而美國這一比例約為0.6%,日本約為0.8%。在20世紀90年代,我國農業保險的成災面積占播種面積和受災面積的比例分別超過20%和50%,農業風險損失額范圍和程度呈現擴大的趨勢。
(二)我國農業保險的現狀
1 農業保險的供給主體不足。20世紀80年代我國保險業務全面恢復,從1982年開始由民政部門、農業部門、保險公司陸續開辦了一些農業保險業務。1982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各地分公司開始試辦種植業和養殖業保險。1986年,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牧業保險公司(現改名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成立后,在兵團范圍內經營農業保險業務。
目前,國內保險市場上只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和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兩家綜合性保險公司以及三家專業農業保險公司(上海安信、吉林安華和黑龍江陽光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相對于巨大的農業保險市場,我國農業保險的經營主體明顯不足,不能適應農村保險市場的需求,造成了農業抵御自然災害的能力下降,因此,迫切需要增加農業保險的供給主體,發揮農業保險為農業生產保駕護航的作用。
2 農業保險的保費收入、保險險種不斷萎縮。從1982年到1993年,農業保險業務呈上升趨勢,由于當時實行的是國家財政兜底的計劃經濟體制,保險公司對經營農業保險的盈虧考慮的較少,這期間農業保險的平均賠付率在95%左右。但是,隨著1994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向市場化體制轉軌,政府支持性措施減弱以后,過高的賠付率導致農業保險業務逐漸萎縮,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不得不收縮風險大、虧損多的農業保險業務,而其他公司則退出了農業保險業務的經營,農業保險從20世紀90年代的跌入了低谷。
自1993年以后,我國農業保險的規模和保費收入逐年下降,占財產保險總保費的比例也逐漸下降。1992年農業保險保費收入占全國財產保險保費收入的3.39%,1997年農業保險保費收入占全國財產保險保費收入的1.10%,2002年農業保險保費收入占全國財產保險保費收入的0.64%,2003年全國農業保險保費收入占全國財產保險保費收入的0,58%,2004年全國農業保險保費收入僅占全國財產保險保費收入的0.36%,2005年全國農業保險保費收入占全國財產保險保費收入的0.55%,2006年全國農業保險保費收入占全國財產保險保費收入的0.51%。資料顯示,1992年是形勢最好的一年,從1993年到2004年,農業保險保費收入占全國財產保險保費的比例一直處于下降的狀態,2005年有所回升。在農業保險的保費收入大幅下降的同時,由于經營風險高、管理難度大、政府支持不充分,農業保險險種也由以前的60多種下降到現在的30多種。目前,我國開展的農業保險主要有農村家庭財產綜合險、農機具使用第三者責任險、種植業保險、養殖業保險等險種。農業保險的持續萎縮與國家增加農民收入,解決“三農”問題的農業政策背道而馳。我國的農業保險發展已不能滿足農村和廣大農民對保險的需求。
二、制約我國農業保險發展的因素
(一)農業保險制度不完善
1 農業保險缺乏立法支持。農業保險通常是政策性保險,要使農業保險發揮應有的作用,離不開法律的支持。世界上多數國家對農業保險都給予立法支持,如日本的《農業災害補償法》、美國的《聯邦農作物保險法》、加拿大的《農作物保險法》等,這些法規在促進本國農業保險的發展中都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
我國農業保險落后的原因之一就是至今還沒有一部完整的農業保險法,使得農業保險的經營主體無法可依,無章可循。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對農業保險沒有明確規定,只是提到“國家支持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46條也僅指出“國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鼓勵和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建立為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服務的互助合作保險組織,鼓勵商業性保險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由于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政府在農業保險中的職能和作用,致使我國政府支持農業保險的隨意性很大。
2 農業保險缺乏政府的政策支持。從國際上看,凡是農業保險做得較好的國家,大都強調利用政府的財政政策和金融政策等手段,配合市場機制、價格機制共同支持農業保險的運作,如實行免稅政策、對保費給予一定比例的補貼、政府出面制定和實施農業保險計劃等。而我國的農業保險卻長期處于自主經營狀態,政府對農業保險除了免征營業稅外,國家尚無配套政策對農業保險業務予以扶持。缺乏相應的政策支持,使農業保險的發展缺乏堅實的后盾。
(二)有效需求不足
隨著農業生產的發展,農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盡管不少農民有投保愿望,但從總體上來看,對農業保險實際上還是缺乏有效需求。一方面,農作物保險的價格(費率)很高,有的險種費率高達10%左右,但期望收益(理賠金額)卻不高,并且這種期望收益是不確定的。而我國農民收入普遍偏低,支付能力有限,尤其是那些經濟比較落后地區的農民,他們從事農業生產的自然條件相對更惡劣,風險更大,更需要農業保險保障,但是,對收入不高的農民來說,購買農業保險的經濟負擔是很沉重的。即使在經濟比較發達、農民收入比較高的上海、廣東等農村地區,雖然農民支付能力較強,但是由于農業保險本身的預期收益不高及不確定,也不愿意購買農業保險。另一方面,我國農民文化素質相對較低,很少具有現代風險管理理念,對面臨的風險存在僥幸心理,甚至還有人將保險費和亂收費、亂攤派相聯系,認為買保險會加重經濟負擔。
(三)有效供給不足
高風險和高賠付率是我國農業保險業務持續萎縮的主要原因。農業是弱勢產業,既包括自然災害帶來的自然風險,也包括市場信息不對稱、供求不平衡帶來的經濟風險,還包括由于個體或團體有意或無意的錯誤行為帶來的社會風險。風險發生的頻率高、范圍廣、損失慘重,致使農業保險賠付率居高不下,這就從根本上制約了農業保險的有效供給。另外,農業保險的政策性和非盈利性同商業保險公司的經營目標相背離。2004年我國專業性保險公司成立以前,經營農業保險的只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和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兩家綜合性保險公司,農業保險基本是按商業化的模式運營,尚未享受政府補貼,經營虧損由經營主體自行消化,致使商業保險公司無力、也不愿意經營風險很大的農業保險。
(四)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嚴重
隨著經濟的發展,有些農民已經認識到購買農業保險的必要性,但是由于農民文化素質較低,誠信意識不高。同時由于保險雙方信息不對稱,保險公司在承擔風險和理賠過程中常常被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所困擾。由于農業風險的地域差異性和個體差異性較大,使得農業保險經營中逆向選擇較為嚴重。受農業生產經營的自身屬性、小農業意識和文化素質的影響,農業保險經營中的道德風險也比較嚴重,且難以有效控制或控制成本較高。相關資料顯示,近年來在我國的一些地區,農業保險經營中的道德風險給保險公司造成的損失占農作物保險賠償的30%以上。因此,保險公司對農業保險業務非常謹慎,不輕易接受投保,也不輕易開發新險種。
(五)農業再保險機制不夠完善
農業風險大都是巨災風險,我國的農業保險缺乏適當的應對巨災風險的措施,因此使得風險過于集中在保險經營主體自身,難于分散風險,影響經營主體的經營效果。而國外農業保險經營普遍有風險轉嫁機制,特別是避免特大自然災害對農業和農民的影響。例如美國和日本的政府都對本國農業保險提供再保險支持。而我國由于再保險市場不發達,一方面,供給主體償付能力嚴重不足,另一方面技術與服務遠遠落后于國際水平。
三、發展我國農業保險的對策
(一)加快農業保險立法的步伐,為發展農業保險提供法律依據